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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鄧振球曾德水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亭寓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亭寓(下稱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孝宸、耿武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10月1 日、2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證人黃孝宸部分檢體編號F1010384;證人耿武松部分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扣案供犯罪使用之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該電話內101 年6 月8 日、21日、22日、8 月16日之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有: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2 次於101 年6 月中旬某日、6 月底某日,在黃孝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孝宸之犯行;及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6 月7 日、21日、8 月16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耿武松簡訊聯絡後,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保平路與永貞路路口等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耿武松(重量分別為0.2 、0.4 、0.2 公克),並收取價金(分別為新臺幣500 元、1000元、500 元)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被告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均累犯),並說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就轉讓禁藥罪2 次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8 月、3 年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品具成癮性而難以自拔,時有為求取得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惟被告犯罪後自始承認犯行,已見悔意,減省司法勞費,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在市場擺攤販賣茶葉,黃孝宸為被告之國中同學、耿武松為被告父親之友人,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少,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縱未經查獲,仍可見其勇於悔改之心,且伊轉讓或販售之數量甚少,係因熟識親友索要,情感上無從推辭,並非以毒品交易維生,又伊年邁之母親前因車禍致手腳骨折,亟需伊照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60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擴散毒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開放電話供他人隨時撥打洽問毒品,與來電之人以暗語即可相互明白係交易毒品且達致交易條件之合意,顯見其等具有相當之交易默契,被告購入毒品復而出售,資以毒品流通之便利,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況其各次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考量販賣毒品行為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並衡以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未圖自救,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應施以相當刑罰,以求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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