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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君嵐
- 選任辯護人
- 陳曉帆律師
- 被告
- 徐曼凌
- 選任辯護人
- 陳繼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2 號、100 年度易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0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君嵐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君嵐犯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十五、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十五、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減得之刑。其中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君嵐自民國95年8 月8 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頡公司,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擔任行政專員,負責總務、採購、人事、計算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之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竟利用科頡公司不對外宣布每位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金額,及副總經理盧麗晶於各月份員工薪資、每年年終獎金均僅審核薪資表或年終獎金表,未審及應交給員工之薪資單、應交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敦化分行作為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先後於如附表1-1 至1-15所示每月製作員工薪資表之製表日期,及於如附表2-1 、2-2 所示各該年計算年終獎金之製表日期(即於96年2 月7 日、97年1 月30日分別製作前一年度年終獎金表),在科頡公司內,利用其負責計算員工薪資與年終獎金之便,以減少如附表1-1 至1-15各編號所示員工薪資數額(含剋扣到職不滿1 月即離職員工之薪資、變更員工高美女之年假5 日為事假5 日而扣減之薪資)及減少如附表2-1 、2-2 姓名欄所示員工(王君嵐除外)之年終獎金數額,並增加其個人如附表1-1 至1-15所示之薪資、如附表2-1 、2-2 所示之年終獎金金額,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內,製作如附表1-1 至1-15、2-1 、2-2 所示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單、年終獎金表、交給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轉帳用之電腦磁片,另則製作金額正確之各該期間各員工薪資表(惟王君嵐在各月份薪資表末所列於「轉帳欄」之總金額,為配合該月份轉帳用電腦磁片所載總金額,亦有數額短少之不實內容)、年終獎金表,持交盧麗晶簽核之詐術,致盧麗晶誤認由其審核之各該薪資表、年終獎金表所載數額與上開轉帳用電腦磁片內容相符,同意簽核如數支付,再將前開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交給不知情之出納徐曼凌向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辦理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轉帳,致不知情之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行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之實際轉帳日期,自科頡公司帳戶內將如附表1-1 至1-15之實際轉帳(領現)金額欄所示、如附表2-1 、2-2 之實際轉帳金額欄所列款項,轉匯至如各該附表所載員工之薪資帳戶,使王君嵐溢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溢領金額(其中附表1-6 至1-8 部分,王君嵐係在各該交予盧麗晶審核之「薪資表」末「現金」欄,輸入內容不實之薪資數額,致使盧麗晶陷於錯誤而簽核,並交由徐曼凌至上開分行提領現金交予王君嵐),其餘如附表1-1 至1-15、2-1 、2-2 所示員工應領得薪資或年終獎金則因而短少;王君嵐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科頡公司對於薪資及年終獎金、彰化商銀對於帳務之管理正確性與該等附表所列員工。
二、王君嵐又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盧麗晶對其信任且無暇查證零用金請款單內容之機會,佯以科頡公司員工急需使用各設備、用品,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期間,在科頡公司內,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內,填寫如附表三「請款名目」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物品,及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實際購買之物品,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實際商品」欄所示),持請盧麗晶簽核同意請款後,再持向不知情之出納徐曼凌請領零用金,致科頡公司陷於錯誤而由徐曼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足生損害於科頡公司對於零用金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科頡公司告訴(起訴誤載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甲、被告王君嵐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其餘用於證明被告王君嵐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王君嵐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91、12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即附表1-1 至1-15、附表2-1 、2-2 )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君嵐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4、147 頁反面),其前於警詢(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32頁)、偵查(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90 頁、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89頁至第91、145 、186 頁、卷三第75、偵字第7572號卷第43、164 頁)、原審(見原審卷三第2 頁反面、32頁反面、153 頁、卷五第13至14、251頁反面)中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盧麗晶、證人即科頡公司會計陳淑芳在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77 至178 、187 頁)、被告王君嵐之離職申請書(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27頁)、科頡公司95年10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表(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2 至35頁)、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45至84頁)、科頡公司95及96年度年終獎金及明細表(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85至90頁,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136 頁)、彰化商銀96年2 月9 日及97年2 月1 日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00 至106 頁)、如附表1-1 所示之薪資單(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43至44頁)、員工林美吟之「薪資調整紀錄表」、96年5 、8 、11及12月之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110 至117 頁);員工尤桂英之薪資調整紀錄表、96年1 至7 月及10至12月薪資明細、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118 至127 頁)、員工林吟冠之薪資調整紀錄表、96年5 、8 、9 、11及12月薪資明細、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135 頁)、員工唐志民及被告王君嵐之95年12月薪資單、員工唐志民之請假卡(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08 至109 、128 頁)、員工林仁暐、黃明龍之96年4 月薪資單(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16 至117 頁)、員工高薇欣、杜貴濱、高君玲、被告王君嵐之96年4 月薪資單(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19 至120頁)、員工高美女之96年11月薪資單及請假卡(見他字第4696號卷三第4 、5 頁);員工林定圻之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94、96頁);員工許秀蓮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97、98、101 頁反面);員工夏永生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102 、106 頁);員工方中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4696號卷一第107 、108 、109 頁);員工林志輝等人之95、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94至99頁)等,在卷足佐。其中如附表1-3 所示之金額,並非被告王君嵐以變更員工唐志民假別之方式而詐得,實乃被告王君嵐以在轉帳用之電腦磁片內,輸入不實員工薪資之方式而詐得,此由比對如附表1-3 所示月份之薪資表及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僅員工唐志員之應領薪資與實際轉帳金額有短少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暨被告王君嵐該月份薪資有溢領6994元之情,可資證明,且為被告王君嵐所是認(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45 頁)。承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科頡公司製作被告王君嵐犯罪所得計算表、剋扣員工工資部分明細表、剋扣年終獎金部分明細表、侵吞到職不滿一個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侵吞離職不滿一個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偽報員工請假之假別而吞取差額明細表等,其中「應付薪資」欄及「實際轉帳金額」欄之數額,與卷附各該月份之薪資表及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所列金額不符部分,應以彰化商銀實際撥帳資料而為認定。再查,如附表1-1 、1-2 、1-8 除員工謝君炎之現金薪資外,因比對各該月份之薪資表後,分別與員工林美吟、林禹穆、林純如、林士楷、周益彰之應領薪資數額相符,且遍觀全卷並無上述員工曾向科頡公司表達未領得該月份薪資之資料,故此部分現金薪資不能認為係遭被告王君嵐詐領,從而檢察官依據科頡公司所整理之附表而認定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所得應加計如員工林士楷、周益彰之薪資等,應屬誤會。
二、追加起訴所指被告王君嵐以如附表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君嵐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4、147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王君嵐確有採購科頡公司所需用品,其雖貪圖方便而有應檢討之處,然商品發票之瑕疵,不代表被告王君嵐未為物品之採買,且被告王君嵐習慣上會在放行條上寫外出採購之細項,通過主管審核放行,如被告王君嵐外出採買卻未攜回任何應採買之物品返回公司,怎可能通過公司各部門審核並領到零用金,其如於96年6 至12月間短短6 個月期間詐領80餘萬元零用金,如何不被任何人發現?被告王君嵐錯在去光華商場買水貨,事後不論去調查這些物件的上、下游公司,均不會承認其有賣水貨,且多屬消耗品,以致被告王君嵐很難證明這些物品存在等語。
(一)經查:
1.據證人盧麗晶在偵查中證稱:王君嵐負責採購跟管理,王君嵐認為需要哪些東西,伊基於信任,都會同意並在零用金請款單上簽名,而未質疑王君嵐有無實際購買;嗣於王君嵐離職後,科頡公司清點零用金採購之物品,發現科頡公司業與影印機公司簽約,不需採買影印機耗材;另科頡公司亦有與互盛公司簽約,亦無庸購買紙張、墨水夾、碳粉等耗材,惟王君嵐有請款購買上述物品等語(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79 至180 頁)。參以卷附科頡公司與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科頡公司因此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之「計張收費契約書」前言、第5 條附表第4 條「其他」事項第1 項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7至18、9 至16頁),科頡公司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之影印機,係由震旦行公司及互盛公司負責提供如感光滾筒、碳粉等供應品及保養維修服務,科頡公司應使用震旦行提供之消耗用品,不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保養維修,核與證人盧麗晶上開證述相符。又參以證人即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店長廖洲義在偵查中證稱:華克公司係販售筆記型電腦與桌上型電腦,未銷售影印紙、報表紙等物品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42頁)、證人即華克公司維修人員吳碩鋐在偵查中證稱:華克公司僅販售筆記型電腦,並未銷售影印紙、報表紙等物品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38頁)、證人即曾任華克公司業務員之陳詠瑞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華克公司以賣筆記型電腦為主,並沒有賣碳粉,且其所指電腦週邊係指滑鼠、鍵盤等語(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25 頁),並有華克公司、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大公司)、優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易購科技公司)、遠太電信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函覆如附表3 各編號「實際商品」欄所示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銷售之貨品內容(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62 至263-1 、264 至265 、266 至267 、270 至273 、275 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349 、352 至353 、356至357 、360 至361 頁),堪信被告王君嵐所持如附表3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購買如附表3 各編號「實際商品」欄所示物品,而非採購如附表3 各編號「請款名目」欄所示之物品。
2.觀諸附表3 編號1 、2 、3 、5 至8 、11、12、15、16、18、19、23、24、26等「請款名目」欄所示之物品,如「對講機」、「特殊尺寸護貝膠膜」、「影印機滾筒」、「薪資用報表紙」、「C4092A」碳粉匣、「RICO影印機碳粉」、「C7115A」碳粉、「對講機電池與維修」、「充電池」、「2F送紙板」、「SHARP傳真板」、「SHARP影印機碳粉」、人員及物品之「放行條」等,均與被告王君嵐實際向承儀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採購之物品名稱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70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即請款單及實際商品,查無不符之對照表),足見被告王君嵐係以同一商品重複申請零用金之方式,向科頡公司詐領如附表3 所示之零用金,是被告王君嵐所辯確有購買物品等語雖非全然無據,但非以如附表3 所示統一發票購得。
3.況觀諸如附表3 各編號「請款名目」欄與「實際商品」欄所示物品,如編號2 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購買之商品為女裝或其配件,惟被告王君嵐竟以「特殊尺寸護貝膠膜」名義請領零用金;又如編號16之統一發票,實際購買之商品為眼鏡相關產品,然被告王君嵐卻記載購買「充電器及充電池」;再如編號19、20及27至30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為優易購科技公司、高康電腦有限公司,顧名思義可知上述公司之營業項目應與科技及電腦相關,且被告王君嵐實際購買之商品,亦為筆記型電腦與電腦及週邊設備,然被告王君嵐竟在零用金請款單上記載,係購買印有科頡公司名稱之信封、牛皮紙袋等印刷物品,足見被告王君嵐所辯有實際採購等語,純屬飾卸之詞。
4.被告王君嵐於100 年4 月14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102年1 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雖均陳稱:其係向證人陳詠瑞購買水貨及副廠之物品等語(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89 頁,原審卷五第191 頁),惟與其於98年5 月7 日在偵查中所述:其係為圖方便,因在深坑買不到東西,故向陳詠瑞購買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前後陳述完全不同,是其供述已難遽信。參以被告王君嵐於98年5 月7 日為上開陳述時,證人廖洲義與吳碩鋐亦於同日在庭作證,被告王君嵐於是日並未陳述係向華克公司購買副廠產品一節,其嗣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原審審理時改稱購買水貨及副廠等情,尤難令人信實。
5.再者,經證人陳詠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在華克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主要是銷售筆記型電腦,華克公司並未出售影印紙、報表紙、色帶等商品,但客人若要求要影印紙或碳粉匣、色帶等電腦週邊產品,可以代客人購買,惟價格與一般商店相同,不會低於市價,且不會幫忙送貨;王君嵐曾向其買過電腦、影印紙、色帶、碳粉匣及報表紙等,大約一、二次,且都在店裏交付,其交予王君嵐之統一發票是其他商家之統一發票,不會開立華克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華克公司以手寫方式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是按照客戶要求而填載,另收銀機式統一發票之品名,有時也是客戶指定記載內容。王君嵐常至華克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數量比一般人多,只記得很常來買,但數量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3 頁反面至228 頁),佐以被告王君嵐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未去華克公司店內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1 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君嵐所辯實乃臨訟編纂之詞。
6.又經證人陳淑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筆記型電腦統一由科頡公司資訊管理人員負責保管或申請購買,零用金採買內容大概是快遞運費、拜拜花費及郵票等;手機由總經理提出申請採買,至於軟體、電腦螢幕、硬碟及光碟等,亦應由資訊人員提出申請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反面、第126 至127 頁反面),參以被告王君嵐在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所詢:為何華克公司及科大公司不開立其請款名目之統一發票一節,供稱:證人盧麗晶看到寫筆記型電腦也不會核准等語(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90 頁),顯見證人陳淑芳所述非虛,益徵被告王君嵐確有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之犯行無訛。
7.至被告王君嵐雖曾抗辯如附表3 「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由華克公司及科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向證人陳詠瑞購買等語,然由華克公司、科大公司所開立如附表3 所示之統一發票,期間約於96年7 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而各該公司猶能於100 年1 月18日函覆關於各該統一發票所售之出商品係如附表3 「實際商品」欄所示,且與上開證人陳詠瑞證述被告王君嵐常至華克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數量比一般人多等語吻合,是被告王君嵐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況若被告王君嵐上開供述屬實,益徵其確有以不實統一發票向科頡公司詐領零用金之犯行無訛。
(二)辯護人雖於上訴意旨聲請調查科頡之放行條,欲證明告訴人公司員工需經主管同意才能在上班時間外出,且所買物品也要帶回告訴人公司等情;然被告王君嵐所採購之商品並無人驗收,業經證人盧麗晶、證人陳淑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王君嵐在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90 頁),則被告王君嵐究有無攜帶物品回科頡公司、所攜回物品之內容為何等節,均無法由放行條加以勾稽。被告王君嵐於偵查中亦供述:伊因貪圖方便,請陳詠瑞直接送貨及統一發票至科頡公司1 樓,伊後期也很少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0703 號卷第290 至291 頁),顯見被告王君嵐未必均有外出之情事,故科頡公司放行條之有無或其記載如何,未必可證被告王君嵐有無外出採購、攜回物品為何,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王君嵐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叁、論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所示(即附表1-1 至1-15、2-1 、2-2 )部分:
(一)按科頡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單之編製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1-1 至1-15、2-1 、2-2所示期間,係擔任科頡公司之總務,負責計算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金,及製作薪資表、年終獎金表及薪資單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1-1 至1-15、2-1 、2-2 所示期間為科頡公司製作之轉帳用電腦磁片,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四)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是核被告王君嵐如事實欄(即附表1-1 至1-15、2-1 、2-2 )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君嵐就附表1-6 至1-8 (員工謝君炎之現金薪資部分)所示以上開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之方式,將不實之現金薪資亦記入各該月份薪資表而詐領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見原審卷五第66頁之補充理由書所列金額可明),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如附表1-6 至1-8 所示期間被告王君嵐以相同方式利用轉帳而詐領財物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後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被侵占之物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查被告王君嵐雖負責計算並製作如附表1-1 至1-15、2-1 、2-2 所示之員工薪資表或年終獎金表,但因科頡公司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流程,係由盧麗晶將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交予不知情之出納徐曼凌前往彰化商銀敦化分行,使不知情之彰化商銀行員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各該員工帳戶,是科頡公司員工之薪資並未先入被告王君嵐之持有甚明,被告王君嵐所為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君嵐以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如附表1-1 至1-15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及如附表2-1 、2-2 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年終獎金資料,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年終奬金表、薪資單及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1-1 至1-15、2-1 、2-2 當中,分別於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製表時間,接續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如附表1-1 至1-15、2-1 、2-2 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年終獎金資料,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年級獎金表、薪資單及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告訴人公司各月份對薪資、各年份對年終獎金及彰化商銀對帳務管理正確性之法益亦屬同一,均應論為接續犯,而分別成立一罪。
(七)被告在如附表1-1 至1-15、2-1 、2-2 各編號所示輸入不實資料即製表時間,以上開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如附表1-1 至1-15、2-1 、2-2 各編號所示不實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資料,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及薪資單之方式,詐領如附表1-1 至1-15各編號所示薪資與如附表2-1 、2-2 各編號所示年終獎金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斷。
二、如事實欄所示(即附表3 )部分:
(一)被告王君嵐在業務上製作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零用金申請單後,持交直屬主管盧麗晶審核,致盧麗晶誤認確有採購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而為核准並指示出納徐曼凌核撥零用金,被告王君嵐因此詐得科頡公司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之金錢,核被告王君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王君嵐於零用金請款單為不實填載並持以行使之部分,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王君嵐係以虛假採購名目填寫如附表3 所示零用金請款單及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證人盧麗晶審核,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又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則予補充。被告王君嵐於附表3 各編號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3 編號3 至6 、8 、9 、23部分,均有於同一日接續填載不同零用金請款單或檢附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證人盧麗晶詐領零用金之情形,其中編號3 、23所示部分,雖被告王君嵐均係分持2 張零用金請款單請款,惟既請款日期完全相同,已見被告王君嵐應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填製編號3 、23所示之各零用金請款單,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均應認係接續犯,應分別成立一罪。另如編號4 至6 、8 、9 所示部分,被告王君嵐均係以同一紙零用金請款單檢附各該統一發票請款,足見係被告王君嵐僅有單一之行為而亦僅以論以一罪。基此,檢察官認被告王君嵐此部分共有42次犯罪行為,即屬誤會。
(三)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王君嵐所犯如附表1-1 至1-15、2-1 、2-2 、3 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質疑採一罪一罰之方式論處,有所失當;惟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規定,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多次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之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間、空間上,均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無以避免法律修正前,僅因概括犯意即可連綿數年之久適用連續犯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之弊端,不符修法之本旨。被告王君嵐如附表1-1 至1-15所示逐月詐領薪資犯行,各相差約1 個月,每月受剋扣薪資之員工均不相同,另如附表2-1 、2-2 所示詐領年終獎金犯行,行為時間則相差約1 年,各年受剋扣年終獎金之員工亦不相同,實難認為符合接續行為之緊密連接規範。再者,被告王君嵐並非科頡公司按月請領零用金並為保管之人,其如附表3 所示犯行係逐一以購買零用金請款單所載請款名目物品為由,持不同統一發票請領各該筆零用金,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日期均截然可分,名目內容亦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辯護人以零用金是按月請領,請求斟酌以按月方式計算並為量刑,亦有未符。
肆、原判決就被告王君嵐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原判決亦記載審酌被告王君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方式,詐得科頡公司如附表所示財物,致科頡公司所受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且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而仍飾詞狡辯,難認已有真摯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按其情節量處其刑。惟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該法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王君嵐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仍飾詞狡辯,難認已有真摯之悔意等情,為其量酌刑度之基礎,已有未合。且查,本件相關民事求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並經科頡公司對被告王君嵐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而獲償付,此經被告王君嵐、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92頁),並有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8 至173 頁),雖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科頡公司所受損害尚有更多,被告王君嵐犯行造成公司人才流失,也未向被告王君嵐求償等語;惟科頡公司並未就所述部分損失舉證證明其額度,且既未求償,自非在被告王君嵐賠償之列,則關於科頡公司業已舉證請求賠償並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堪認業經填補;則關於此部分科頡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王君嵐犯罪後之態度,均為原審科刑時所未及審酌。㈡又被告王君嵐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較有利於被告王君嵐而應適用,故如所宣告之刑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於無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者,仍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王君嵐所犯如附表1-1 至1-15、附表2-1 、2-2 、附表3 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之刑,雖兼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剔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 月外,其餘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原審未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之刑,尚有違誤。
伍、被告王君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事實欄即附表1-1 至1-15、2-1 、2-2 部分,原判決採一罪一罰方式論以47項之罪,分處其刑,刑責失當,不服比例原則;另關於事實欄即附表3 部分,原審認被告王君嵐於96年6 至12月間短短6 個月期間,詐領80餘萬元之零用金,如何不被任何人發現?且科頡公司每月習慣預估零用金為10萬元,被告王君嵐何可能每月詐領超過兩倍以上之零用金?又被告王君嵐雖貪圖方便而有應檢討之處,然商品發票之瑕疵,不代表被告王君嵐未為物品之採買;且科頡公司於員工外出採買有一定流程,包括需經主管簽核放行條方得外出,且請領零用金需經主管、會計、出納等流程,被告王君嵐習慣上亦會在放行條上寫外出採購之細項,通過主管審核放行,如被告王君嵐外出採買卻未攜回任何應採買之物品返回公司,怎可能通過公司各部門審核並領到零用金,故請求科頡公司提出放行條即可證明發票上所載物品確為科頡公司當時所需購買之品項等語。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王君嵐有如事實欄即附表3 所示犯行,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王君嵐所犯各罪如何應一罪一罰等項,均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王君嵐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君嵐有罪部分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王君嵐受科頡公司之信任,託付其處理總務、採購、人事、計算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等相關業務,竟起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以如附表1-1 至1-15、2-1 、2-2 、3 所示不法方式,詐取科頡公司如附表1-1 至1-15、2-1 、2-2、3 所示款項,惡性非輕,科頡公司因之所受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王君嵐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認其罪,應已知其非,且業將如附表1-1 至1-15、2-1 、2-2 、3 所示詐取之款項返還科頡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按其情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1-1 至1-6、2-1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前揭宣告之刑中處有期徒刑部分、處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度上字第657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足參。
貳、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徐曼凌共同以如附表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曼凌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月8 日止任職科頡公司,擔任出納職務,竟與被告王君嵐(其詐領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零用金之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8日起至97年1 月1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為自96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以虛假採購名目,填寫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及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科頡公司副總經理盧麗晶審核時,佯稱應急先行購買為由,利用盧麗晶業務繁忙無暇分心查證之際即簽核請款,再持請款單向科頡公司請領零用金,致科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零用金,因認被告徐曼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徐曼凌固坦承其有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8日止,在科頡公司擔任出納及零用金撥給等工作,且被告王君嵐亦在科頡公司擔任總務、採購及人事薪資等職務,其曾撥付被告王君嵐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零用金,並記錄在卷附之「現金收支明細」內等情(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109 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自伊擔任科頡公司出納以來,未被責成需負責清點並驗收採購物品,伊並未負有審核王君嵐所採買物品之義務,王君嵐提出之請款單,均經盧麗晶簽核,不能僅因伊有撥款行為,即認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曼凌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君嵐、徐曼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權亮、證人盧麗晶、唐志民、吳碩鋐、廖洲義及告訴代理人陳淑芳之證述、被告王君嵐與證人權亮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計張收費契約書、如附表3 「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之函文與檢察事務官之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依證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當有需用單位已先購買物品而欲請款時,需先填寫零用金申請單,載明所需購買之物品名稱、金額,並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有廠商提供之送貨單,亦會併附在零用金申請單後,交予請款單位主管簽核,之後再交予出納即徐曼凌,由徐曼凌檢查零用金申請單是否有主管簽核、有無檢附正確單據,再撥付現金予請款單位,並由請款人在零用金申請單上簽收;若該請款單位尚未購買者,亦需先填寫零用金申請單,註明所欲購買之物品明細,由主管簽核,事後要持憑證核銷。另在需求單位已經購買所需物品時,徐曼凌不需要清點、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8 頁反面至121 頁);另經證人王君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辦理採購之流程為先填寫申請單,載明所需購買之物品名稱、數量,並檢附統一發票,交由盧麗晶簽核,盧麗晶簽准後會直接交予徐曼凌,徐曼凌再付款予伊,如果是預先請款,也需在購買物品後,填寫申請單交盧麗晶簽核以進行核銷。徐曼凌只有在盧麗晶或權亮簽核,負責將款項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7 、191 頁反面);上開證人陳淑芳、王君嵐所述關於科頡公司零用金申請流程,核與證人盧麗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28 、131 頁反面至132 頁),由是可知科頡公司之請領零用金流程,需由請款人先填製零用金請款單交予主管審核後,始交予出納檢查單據並撥款,出納人員不負責檢查與驗收。觀諸卷附由被告王君嵐所填製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確均經盧麗晶簽名,則被告徐曼凌係依據科頡公司之零用金撥款流程,就盧麗晶已經簽核許可之零用金請款單,撥付零用金予被告王君嵐;證人盧麗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該沒有因為質疑零用金申請單上所載內容而要求請款人說明,因為伊不太會去質疑,也認為已經買了,如果請款人認為有需要,伊就認為可以,就會簽名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8 頁),則身為被告王君嵐主管之盧麗晶尚且未曾質疑被告王君嵐所提出之零用金請款單有何不當之處,焉能苛責被告徐曼凌事後依據盧麗晶簽核之零用金請款單而撥款之行為,據此而認被告徐曼凌有何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證人即前任科頡公司出納之蔡翊萱在科頡公司向被告王君嵐、徐曼凌2 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中,固曾證稱:出納有審核請款人有無權利採買憑證上之物品,如發現有問題,需反應給其單位主管;審核方式為不應該是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就不應該付款,如科頡公司影印機是租用,請款人不能購買影印機及耗材,如持購買影印機及耗材之統一發票請款,就會否決;出納雖不負責清點、驗收,但因統一發票會有購買產品明細,故能據此認定購買之物是否為科頡公司應購之物,其主管也會核對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卷第152 頁),另證人陳淑芳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28日之零用金申請單,其中2 萬8000元與3 萬6150元部分所載名目及統一發票內容與科頡公司規定不符,因統一發票所載「電腦週邊」應指滑鼠、鍵盤等,但零用金申請單則填載影印紙、護貝等,應要求廠商檢附出貨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 頁反面、卷四第12至13、80至81頁),似指被告徐曼凌負有實質審核零用金請款單及所附統一發票內容之義務。然證人陳淑芳嗣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在錄取被告徐曼凌時,曾叮嚀要檢核統一發票與實際產品是否相符乙節,是指如果大量或整批採買之時,因廠商會提供出貨單,故徐曼凌需檢查零用金申請單及所附憑證與出貨單,並非要徐曼凌實際檢核所買物品與單據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0 頁),且觀諸附表3 各編號「發票項目」欄所示內容,被告王君嵐提出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發票項目」欄均僅籠統記載「電腦週邊」、「用品」、「通訊器材」,被告王君嵐所製作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亦僅添附統一發票而無出貨單,難認被告徐曼凌有檢查之機會。且依證人盧麗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底,陳淑芳向伊表示採購流程不對,到了97年初就決定變更總務採購流程,採購要有採購人員,由總務負責驗收,出納負責支付款項,但於97年之前,總務之採買是沒有人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132 頁反面),可徵科頡公司無論在變更採購流程之前或之後,均僅要求出納人員負責支付款項而不及於驗收部分,益證被告徐曼凌所辯其僅依據盧麗晶簽核之零用金請款單撥款予王君嵐等語,並非無據。
(三)證人陳淑芳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徐曼凌需將所有零用金申請單登載在現金收支明細表,附在由其製作之轉帳傳票後,交由伊審查徐曼凌所製作之傳票是否有檢附憑證,且所載科目與憑證是否吻合,再送予盧麗晶簽核;其所稱「電腦週邊」應指滑鼠、鍵盤等物品,在科頡公司並無明文規定,只是其在徐曼凌剛到公司上班及發現不一致時,會口頭告知徐曼凌,其只是單純提醒徐曼凌、王君嵐,但未向盧麗晶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 、122 頁反面至123 、125 頁及反面),證人陳淑芳既職司審查被告徐曼凌所製作之傳票是否有檢附憑證,且所載科目與憑證是否吻合等節,如其果認被告王君嵐所填製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及所檢附之統一發票與科頡公司規定不符,有不應准許之情,其顯然負有糾正被告徐曼凌乃至報告證人盧麗晶之義務,惟由證人陳淑芳上開證述可知,其亦未曾要求被告徐曼凌改進或報告證人盧麗晶,甚至退回被告王君嵐之請款,自難僅因被告徐曼凌同意將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零用金撥付予被告王君嵐,即認其有與被告王君嵐共犯詐領零用金之情事。
(四)另被告王君嵐固提出「刑事答辯狀」記載:因徐曼凌對股票投資甚感興趣,但徐曼凌參與大陸餐飲合夥出資後,並無足夠資金再與伊共同買賣股票,為此,伊始協助徐曼凌虛增名目,向友人購買統一發票向科頡公司請款,所得作為徐曼凌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然查:
⒈被告王君嵐已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書狀乃其要與科頡公司和解而承認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40頁,原審卷五第25頁),而被告王君嵐本人於提出上開書狀後,亦否認其有以虛增名目向友人購買如附表3 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向科頡公司詐領零用金之犯行,其陳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遽以上開書狀內容為被告徐曼凌不利之認定。
⒉況證人王君嵐在偵查中亦證稱有關侵占零用金部分,沒有分給徐曼凌等語(見他字第4696號卷三第133 頁),並對其與證人權亮之對話錄音中,為何提及不要將徐曼凌拉進本案乙節,證稱:其從來沒有講過徐曼凌有侵占,其是想去談還錢之事,不是要拖人下水等語(見他字第4696號卷三第133 頁反面),復對檢察官質問:徐曼凌到底分到多少錢一節,證稱:「沒有」(見他字第4696號卷三第133頁),且對照卷附被告王君嵐與證人權亮之錄音譯文全文,可知被告王君嵐確均在詢問證人權亮應賠償多少金額及如何分期,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王君嵐曾經匯款予被告徐曼凌之證據,益徵被告王君嵐首開有瑕疵之供述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徐曼凌於此部分犯罪,因而諭知被告徐曼凌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被告徐曼凌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君嵐表示:協助徐曼凌虛增名目向友人購買發票向公司請款,請款所得之資金即作為徐曼凌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被告徐曼凌既坦承有將如附表4 所示款項自科頡公司帳戶提領匯到被告王君嵐個人帳戶,並非伊在科頡公司任職期間之作業常態,甚至表示係遭到王君嵐「威脅」,方而為前述不合公司規定之匯款動作,則被告徐曼凌對於當初王君嵐係以何事由(事端)要求伊匯款、當時如何遭到王君嵐脅迫等經過情形,及嗣後被告王君嵐檢附哪幾張發票來核銷該4 筆款項,讓科頡公司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顯示收支平衡,理應記憶十分深刻,然被告徐曼凌一下說:「係先行撥給王君嵐零用金」,一會卻又表示:「除最後一筆(即97年1 月21日)為零用金預先撥給外,其餘3 次伊均是正常核銷撥付零用金」云云,前後供詞竟一再反覆,其中真實性已非無疑。㈡況被告徐曼凌除未將取款當日隨即匯款到王君嵐帳戶乙節如實填載在伊職務上所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外,匯款完成後又將作為匯款證明之匯款單交由王君嵐個人收執,而非檢附在科頡公司內部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日後查核或主張權利(觀諸科頡公司此等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僅有顯示遭被告徐曼凌提領多少錢,而無關於被告徐曼凌隨後匯款給誰之記載,遑論科頡公司就此一情事得以知悉),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徐曼凌在偵查中之答辯狀表示被告王君嵐日後就是提出該書狀所列之發票明細來進行核銷,但為被告王君嵐所否認(被告王君嵐一再表示受領款項原因與其在科頡公司上班之工作無涉),其發票總金額與匯款數額也兜不攏,遑論其中還有遭原審認定屬於向科頡公司訛騙零用金款項之不實發票(上開書狀被證一資料第1 到4 項所提及之發票,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7至30號認定之不實發票)。㈢證人陳淑芳、蔡翊萱分別證述:有跟出納徐曼凌說過發票名目及請款單所載摘要必須要一致、出納有審核請款之人有無權利採購憑據上之物品,如發現問題,必須反應給單位主管,發票上會有購買產品明細等語,被告徐曼凌所辯無核對採買物品義務等詞自難憑信等語。惟查,被告王君嵐業已說明其係為與科頡公司和解而承認協助徐曼凌虛增名目向友人購買發票向公司請款,所得資金作為徐曼凌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已釋明該等陳述之原因,且迭稱徐曼凌並未分到款項等語如前,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君嵐有將向科頡公司詐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徐曼凌,自難憑藉被告王君嵐上開存有瑕疵且屬單一證據之證詞,認定被告徐曼凌亦參與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經本院說明無從採為對被告徐曼凌不利認定之理由如前,或無從以被告徐曼凌之辯解衡情不符,即推論其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檢察官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則依卷內所存事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徐曼凌於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徐曼凌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起訴書所指被告徐曼凌以科頡公司名義將如附表4 所示款項匯予被告王君嵐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徐曼凌因與王君嵐共同投資股票,為支付被告王君嵐股款,被告王君嵐、徐曼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徐曼凌先後於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期間,未得科頡公司之同意,以領取零用金名義之機會,自科頡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如附表4 所示款項,因認被告王君嵐、徐曼凌2 人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王君嵐固坦承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確有匯入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伊使用網路銀行,在多年後始至中國信託商銀補登存摺,且最後一筆採壓縮補摺,故無明細,不知徐曼凌係以科頡公司名義匯款。伊當時與徐曼凌相約以伊名義一起投資股票,款項各負擔半數,徐曼凌曾將15萬元匯入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伊於11月1 日買進群聯公司股票1000股,於同月5 日交割前,將徐曼凌所匯入及伊本人之款項,均匯入伊所申請與股票關聯之慶豐商銀帳戶。其後伊與徐曼凌至97年1 、2 月間,多次操作群聯公司、原相公司等股票,徐曼凌分別於上述期間及97年1 月15日以徐曼凌本人名義或科頡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此部分款項乃徐曼凌匯入,故伊不認為收到款項有何不妥;否認徐曼凌所稱,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匯入伊帳戶之9 萬元係因伊曾向科頡公司申請之零用金,蓋伊當日係在公司上班,若確為零用金,徐曼凌可直接交付予伊,無需以匯款方式行為等語。
三、訊據被告徐曼凌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時間,未經科頡公司同意,逕以科頡公司帳戶及名義,將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卷附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之彰化商銀存摺支領單,是由其以支票機製作後連同請款單等,依序交予陳淑芳、盧麗晶蓋用科頡公司大、小印鑑章,再由陳淑芳併同科頡公司存摺交予其去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君嵐為科頡公司採購之費用,都是先行墊付,再填寫請款單交由盧麗晶副總經理核可後,由伊以零用金撥付,此由發票日期均早於請款日或相同,即足為證;因王君嵐曾以無力代墊為由,要伊先行撥給零用金,伊為便宜行事,且因所擔任之出納帳務工作繁雜,是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以零用金先撥付,待起訴後檢視相關證物,始知除97年1 月21日確為零用金預先撥給外,其餘仍是循零用金正常核銷撥付流程,但因王君嵐表示不願攜帶太多現金,伊才會應王君嵐請求,在領款時一併將款項匯入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並負擔匯費30元,差額再以現金交付,並將匯款單交予王君嵐,至伊於97年1 月21日將零用金預先撥給王君嵐部分,係因王君嵐採購在即,且王君嵐事後有提出相關單據核銷,可知伊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或交予王君嵐。況依科頡公司提出之現金收支明細表,可知科頡公司之總收入、總支出及餘額,與伊提領之零用金及最後交接金額相符,足見伊並未額外動支31萬0500元致科頡公司受有損害。縱王君嵐請領零用金所檢附之單據有所不實,惟各該請款單既經主管盧麗晶簽核,伊只需依科頡公司規定核撥零用金,不負點收或驗收採買物品之義務,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就王君嵐所稱伊2 人合買股票部分,伊曾給付王君嵐15萬元,與上述科頡公司名義之匯款無關;另伊陸續交予王君嵐之款項,包括96年10月31日電匯15萬元、96年12月27日支票兌現20萬元、97年1 月15日電匯50萬元及現金存款10萬元,總計95萬元,佐以王君嵐曾於97年1 月13日傳送簡訊予伊,表示向伊借款之意,有卷附簡訊翻拍照片12幀可資證明,伊遂於2 日後借款共60萬元予王君嵐。若王君嵐所稱伊如附表4 所示之4 筆匯款均為交付股款屬實,伊當時帳戶內尚有60萬元存款,為何不以自己帳戶匯入王君嵐用以作為股票往來帳戶之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而要以科頡公司名義匯入王君嵐與股票無關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足見王君嵐係因與伊之投資及借貸爭議,欲陷伊於不義而故為不實陳述等語。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君嵐、徐曼凌2 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盧麗晶證述、中國信託商銀97年11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科頡公司現金收支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盧麗晶96年11月22日記帳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參諸科頡公司提出之96年11月1 日至97年3 月3 日間之現金收支明細表及所附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零用金轉帳傳票、科頡公司之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與永豐商銀深坑分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 至438 頁)、彰化商銀作業處102 年1 月4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科頡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53、156 、173 頁),對照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三第62至65頁),可徵被告徐曼凌確有於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期間,向盧麗晶申請核撥零用金,並於上開日期以電匯方式,分別將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王君嵐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徐曼凌所稱曾於96年10月31日電匯15萬元至被告王君嵐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再於97年1 月15日以匯款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被告王君嵐同上帳戶,有被告王君嵐之帳戶存摺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中國信託商銀存入憑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0頁,偵字第7572號卷第58、50至53頁)。另被告王君嵐曾於96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花園餐廳公司股權10股,以20萬元價格讓渡予被告徐曼凌,被告徐曼凌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王君嵐一節,亦有讓渡書、支票及註明「僅供股權讓渡用」之被告王君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徐曼凌、王君嵐間有前述之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在大陸地區成立之餐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徐曼凌係為與被告王君嵐合資購買股票而有如附表4 所示之匯款,被告王君嵐亦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匯款,係其與徐曼凌共同投資股票,始由徐曼凌匯入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而伊收到款項後,不是專款專用在購買股票之帳戶,而是於同等額度內,將徐曼凌應分擔之出資款匯予唐志民或用以購買股票或投資餐廳;又徐曼凌以科頡公司名義匯款,是因為伊要趕在下午2 時前將款項匯予唐志民,以利當日結算股款等語,然查:
1.被告王君嵐在偵查中證稱:伊與徐曼凌自96年10月31日起合買股票,兩人各出15萬元購買群聯公司股票,因徐曼凌先前已匯予伊15萬元,故以徐曼凌或科頡公司名義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均係為合買股票等語(見他字第4696號卷三第132 頁),惟被告王君嵐隨後對檢察官質問:徐曼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以科頡公司名義之匯款,是否均為徐曼凌用以共同買股票及做生意之款項時,被告王君嵐又答稱:「是」(見他字第4696號卷三第133 頁),且又證稱:伊與徐曼凌、唐志民亦有共同經營事業,每人出資8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696號卷三第132 至134 頁),旋又改稱:係以60萬元資金合買股票,也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97頁),復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認徐曼凌於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時間以科頡公司名義匯入之9 萬元是否就是股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則被告王君嵐就其與徐曼凌合買股票之金額,究係15萬元或60萬元、徐曼凌以本人及科頡公司名義匯入被告王君嵐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其2 人合買股票之資金,抑或兼有投資金額等節,被告王君嵐所述已前後不一。加以被告王君嵐在偵查中供稱: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9 萬元係徐曼凌要返還予伊之款項,因伊2 人之前有合買股票要各出一半,伊可以補提隔日交割之證明等語(見他字第4696號卷二第181 頁),然被告王君嵐迄今並未提出上述證明,益徵其上開陳述不實。
2.被告王君嵐在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與徐曼凌合資購買股票及投資餐廳之金額,全部約為85萬元;徐曼凌於96年10月30日匯款15萬元、於97年10月15日匯款共60萬元,均與卷附由伊簽名之讓渡書有關,而徐曼凌一開始所匯之15萬元是參與餐廳投資之股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嗣經被告徐曼凌之辯護人詰問:徐曼凌是否未依讓渡書交付20萬元?被告王君嵐改稱:「有」;辯護人接續詰問:為何方稱徐曼凌之15萬元匯款是餐廳股份,現又稱徐曼凌曾交付20萬元?被告王君嵐再改稱:這20萬元即伊方稱之15萬元,徐曼凌參與認購餐廳股份是匯20萬元予伊等語;辯護人再詰問:徐曼凌於96年10月30日(按辯護人口誤為31日)之15萬元匯款究與餐廳讓渡有無關連?被告王君嵐答稱:伊無法肯定。辯護人再提示被告徐曼凌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予被告王君嵐閱覽,被告王君嵐答稱:有收到該紙支票並兌現;辯護人接續詰問:何以徐曼凌以匯款或支票等方式交予其之款項已達95萬元,顯逾其所稱合資股票與投資餐廳之85萬元,徐曼凌還要額外匯入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王君嵐答稱:因為還有要購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則被告王君嵐對投資金額究為80萬元或85萬元、被告徐曼凌給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其證述前後齟齬,亦與前開在偵查中之陳述不符。
3.另被告王君嵐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徐曼凌還有在唐志民之帳戶裏合買,不一定是以伊名義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正、反面),與其在偵查中所稱:其與徐曼凌合資買賣群聯與原相之股票,前者各有半張,後者各有一張;唐志民知道伊有玩股票,伊有跟唐志民講過投資之事,但唐志民對實際金額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111 頁),就唐志民有無與其暨被告徐曼凌合買股票,或證人唐志民僅知其有與被告徐曼凌合買股票等細節,所述亦前後不符。
4.況被告王君嵐在偵查中供稱:其需在97年1 月以前籌資去大陸投資花園餐廳做生意,徐曼凌要合資,總共要80萬元,徐曼凌有先給20萬元支票認購10%之股份,其後有再交付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97頁),惟參諸原審97年度店簡字第940 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被告王君嵐在該事件中係主張徐曼凌於97年1 月初要求參與投資,但當時合夥事業尚未成立,因此先向徐曼凌表示需先交付20萬元,待其回國後,又向徐曼凌表示應給付合夥金約80萬元,故徐曼凌於97年1 月15日將60萬元匯入其帳戶等語(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103 頁)。原審新店簡易庭因而認定被告徐曼凌於97年1 月15日匯予被告王君嵐之60萬元,核屬被告徐曼凌對王君嵐之借款而非投資款,有該案宣示筆錄可參(見偵字第7572號卷第105 頁)。且依被告王君嵐上開供述,被告徐曼凌於如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時間即96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1日以科頡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時,被告徐曼凌尚未對被告王君嵐提出投資餐廳之要求,其豈會為尚未與被告王君嵐洽商之投資,即冒用科頡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作為投資款項;又被告徐曼凌於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時間即97年1 月11日以科頡公司名義第3次匯款予被告王君嵐時,被告王君嵐亦未向被告徐曼凌表明合夥總金額需80萬元,則被告徐曼凌何需再急於匯款予被告王君嵐,且金額亦與合夥總金額相去甚遠。尤以被告徐曼凌於同年月15日曾以自己名義共計匯款60萬元予被告王君嵐,加上被告徐曼凌先已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王君嵐並提示兌現,可知被告徐曼凌若有8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亦已付清,益徵被告徐曼凌實無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之必要,更遑論又於其後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期間,再為投資之事而以科頡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
5.另參諸被告王君嵐提出之證券存摺(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被告徐曼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科頡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時,被告王君嵐均無買進股票之紀錄(按最接近之買進股票之交易日分別為同年12月28日及97年1 月14日),又被告徐曼凌再於如附表4 編號4所示時間以科頡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時,被告王君嵐當日係將股票賣出而非買入,均與被告王君嵐所辯被告徐曼凌係為投資股票而匯款等語有所出入。而由卷附彰化商銀匯款單之登錄時間,被告徐曼凌係於如附表4 編號1所示之96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2分19秒許以科頡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見原審卷五第173 頁),與被告王君嵐所述需趕在下午2 時許前匯款等語,亦不符合。
6.承上,被告王君嵐前開陳述存有諸多瑕疵,且與卷附事證不符,故其所述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匯款係被告徐曼凌之投資款等語,要難採信。
7.另觀諸科頡公司提出之96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之現金收支明細表及所附轉帳傳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4至58頁),被告王君嵐早於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即96年6 月25日起,即有持不實之統一發票詐領零用金之行為,另被告徐曼凌於如附表4 編號2 至4 所示期間向盧麗晶申請撥付零用金時,被告王君嵐並無再以不實統一發票詐領零用金之情事,堪認被告徐曼凌上開匯款行為與被告王君嵐詐領零用金之行為,應無關連。從而檢察官推論被告徐曼凌係為與被告王君嵐合資購買股票而於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等語,亦難採信。
(四)至科頡公司因被告徐曼凌所辯為撥付零用金予被告王君嵐,而以科頡公司名義將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予被告王君嵐,與科頡公司規定不符,因認被告徐曼凌之行為可疑乙節,固非無據。然觀諸卷附現金收支明細表及所附請款單、統一發票、零用金轉帳傳票等資料,被告王君嵐在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期間確有請領零用金之事實,且除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期間,有如附表3 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25、26所列請款內容不實之情形外(見原審卷四第57、41至44、56至59頁),其他期間則查無被告王君嵐有以不實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之情形;而證人陳淑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2 人離職後,科頡公司曾對徐曼凌任內之零用金部分進行查核,且依據徐曼凌製作之現金支出明細表對照科頡公司之存、提款紀錄,並未發現徐曼凌有另外動支31萬0500元,且徐曼凌所提領之零用金總額與現金支出明細表之數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反面),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科頡公司有何不明支出之損害金額存在,自不能對被告徐曼凌以業務侵占或詐欺罪相繩。
(五)又被告王君嵐部分,亦不能僅因被告徐曼凌以科頡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與其所辯上述款項係與被告徐曼凌合買股票一節不足採信,即推論其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王君嵐、被告徐曼凌有此部分犯罪,因而諭知其2 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曼凌既坦承將提領自科頡公司帳戶之如附表4 所示款項(用途為公司零用金)匯款到被告王君嵐個人帳戶的舉動,並非伊在科頡公司任職期間之作業常態,甚至表示係遭被告王君嵐「威脅」而為前述不合公司相關規定之匯款動作,則被告徐曼凌對於當初被告王君嵐係以何事由(事端)要求伊匯款、乃至當時如何遭到被告王君嵐脅迫等經過情形,以及嗣後被告王君嵐檢附哪幾張發票來核銷該4 筆款項,讓科頡公司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顯示收支平衡,理應記憶十分深刻,然被告徐曼凌一下說:「係先行撥給王君嵐零用金」,一會卻又表示:「除最後一筆(即97年1 月21日)為零用金預先撥給外,其餘3 次伊均是正常核銷撥付零用金」等語,前後供詞一再反覆,其中真實性已非無疑。㈡況被告徐曼凌除未於伊職務上所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如實填載其取款當日隨即匯款到被告王君嵐帳戶乙節,匯款完成後又將作為匯款證明之匯款單交由被告王君嵐個人收執,而非檢附在科頡公司內部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日後查核或主張權利(科頡公司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僅顯示遭被告徐曼凌提領多少錢,而無被告徐曼凌隨後匯款給誰之記載,遑論告訴人公司就此一情事得以知悉),實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徐曼凌在偵查中之答辯狀表示被告王君嵐日後即提出該書狀所列之發票明細進行核銷,但被告王君嵐一再表示受領款項原因,與其在科頡公司上班之工作無涉,其發票總金額與匯款數額也兜不攏,遑論上開書狀被證一資料第1 到4 項提及之發票,即遭原審附表3 編號27至30號認定屬於向科頡公司訛騙零用金款項之不實發票。㈢被告徐曼凌提供予被告王君嵐收執之匯款單內容,已清楚載明匯款人係科頡公司,前後總計4 次,參諸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顯示其有定時刷摺習慣,非如被告王君嵐所辯:存摺去中國信託去補摺已經是很多年,最後是一筆壓縮補摺,是沒有明細的等語,則被告王君嵐對於該4 筆款項均是被告徐曼凌從科頡公司帳戶提領後,再轉匯到其個人銀行帳戶,應知之甚詳,被告王君嵐卻仍將此等款項用於私人花費,實難脫免與被告徐曼凌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然查,如附表4 各編號所示款項如經被告王君嵐、徐曼凌2 人侵占,科頡公司帳上應有該筆款項之虧失,惟參以卷內科頡公司現金收支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零用金轉帳傳票等資料,其總收入、支出及餘額均與被告徐曼凌提領之現金相符,並經證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程序證稱:科頡公司曾於被告2 人離職後針對徐曼凌任內之零用金部分進行查核,依據徐曼凌製作之現金支出明細表對照科頡公司之存、提款紀錄,並未發現徐曼凌有另外動支31萬0500元,且徐曼凌所提領之零用金總額與現金支出明細表之數額一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反面),科頡公司款項既未有遭被告徐曼凌額外動支致生損害之情形,即無遭侵占之客體。至被告徐曼凌依經主管核准之單據撥付款項,不論係以帳戶間之匯付或現金給付,均非科頡公司所限制,縱有一般給付習慣或常態,亦不得謂於其他情況之給付方式即涉犯罪;而被告徐曼凌製作支出紀錄,如已取得零用金請款單請款人之簽收,已足為流向之證明,其餘匯款單據是否檢附,非屬必需,被告徐曼凌將之用於向收款人證明其業已撥付,以使收款人為簽收,並未悖於事理。此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曼凌係為支付股款而侵占如附表4 所示款項,所依憑之被告王君嵐相關陳述,尚存有諸多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之瑕疵,顯不足採,已析述如上;且無從以被告徐曼凌之辯解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推論其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檢察官執前詞認被告王君嵐、徐曼凌涉有此部分犯行,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則依卷內所存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君嵐、徐曼凌2 人於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