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 被告翁才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才興 選任辯護人 童雯眴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才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翁才興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蘇麗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83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3層樓房1棟(下稱前揭房地),並由黃兪順(原名黃怡仁)擔任蘇麗華之代理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嗣因翁才興是否已付款之問題涉訟,翁才興為製造已支付部分價金給黃兪順、蘇麗華之假象,明知桞志杰與蘇麗華、黃兪順互不相識,也未曾受僱在蘇麗華、黃兪順經營之臺南市○○路00號代書事務所(下稱前開事務所)工作,又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由渠簽發後交給桞志杰,並指示桞志杰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兌領現金後交回給渠,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底在臺北市某處,教唆原無犯意之桞志杰要虛偽證稱其曾為前開事務所之員工,黃兪順有帶其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要其兌領等情。嗣桞志杰因受翁才興之教唆,遂於100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翁才興教唆偽證之案件擔任證人並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上揭翁才興教唆之內容,致使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嗣桞志杰於100年8 月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7020 號桞志杰偽證案件中自白受翁才興教唆偽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翁才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才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桞志杰作偽證,桞志杰前後供述不一,且係挾怨報復,所言實不可採,桞志杰未曾到過伊徐州路之住處,伊洵無教唆偽證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0月11日由黃兪順代理向蘇麗華購買前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嗣因付款問題,黃兪順、蘇麗華多次催討被告繳付買賣價金,被告仍一再拖延,黃兪順、蘇麗華即先後於93年11月11日對被告提出詐欺、誣告等之刑事告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5號),及於94年2月1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被告為製造已交付部分價金給黃兪順、蘇麗華之假象,乃簽發附表所示2 張支票交給桞志杰提示付款,並由桞志杰將領得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明知上情,亦明知桞志杰與蘇麗華、黃兪順互不相識,桞志杰未曾受僱在前開事務所工作乙節,竟為免遭起訴詐欺罪及避免民事訴訟敗訴,即基於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刑事、民事案件開庭前1 日及數日前,分別在被告所開設之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內及臺南市永安街附近路邊等處,先後3 次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桞志杰為下開虛偽證述:1.於94 年6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26法庭具結後虛偽證述:「(問:是否認識黃兪順?)認識,我之前在黃兪順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工作,大概工作2、3個月,世宇建設有限公司我沒有聽過。(問:與黃兪順有無財務往來?)我在公司是負責銀行及地政事務所文件的處理,黃兪順會請我去銀行領錢,但沒有其他財務往來。(問:提示附表所示2 張支票,是否你去領錢?)是,支票是黃兪順帶我去銀行領的,支票黃兪順交給我,他說他欠銀行錢,支票也是他親自簽名蓋章交給我,然後就我簽名領款,領到錢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黃兪順,我領過3次,他給我1 萬多元,還有1張20萬元也是他簽名蓋章交給我去領錢,他說不會有什麼事情,結果今天還要到法院,我去領款的部分我都有簽名及寫地址、電話,另外 1張支票號碼我不記得,發票人我也不記得,他拿支票給我都說是客人交給他的。(問:為何從事2 個月就沒有做?)因為薪水太低,而且黃兪順所經營的工作事項我覺得不太妥當,大概都是超貸,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問:是何時在代書事務所上班,請領支票的時間為何時?)在92年5、6月上班,請領支票時間不記得,支票是我已經離職以後,我經過黃兪順所經營的事務所進去與他打招呼,他說請我吃飯,要請我幫忙事情,過幾天之後我過去,他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詳細時間不太記得。」云云,足以影響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之正確性;2.於94 年7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述:「(問:你認識蘇麗華、被告?)不認識。(提示『被告蘇麗華所提之被告答辯黃兪順向其借247萬元之資料表』,你是否曾經提兌其中2張支票?)有,是黃兪順開票叫我去領的。(問:你認識黃兪順?)之前在黃兪順的公司工作過。(問:你所謂的黃兪順是否在庭的黃兪順?)是。(問:你有領42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款?)我只知道2 張支票都有領到票面額的款,金額多少我忘了。(問:領到票款後交給何人?)黃兪順。(問:黃兪順為何要你去領該2 張支票的票款?)黃兪順告訴我說他銀行有欠錢,不方便去領。(問:此外,你還有問黃兪順為何要領此2 張票的原因?)我沒有問他,且我也沒有問他支票的來源。(問:你有何證據曾在黃兪順處工作過?)沒有,但我確實在黃兪順處工作,替他送銀行超貸案的文件。(問:你曾為黃兪順送何客戶的超貸案的文件?)因為黃兪順交給我的時候都是以牛皮信封袋包住,所以我不知道是何客戶。(問:你是到哪幾家銀行送過件?)我記性不太好,忘記了,我工作1、2個月而已。(問:你何以知道是超貸文件?)我聽公司同事說的。(問:同事姓名?)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在西門路電信公司附近的永華路43 號1家電器行隔壁。(問:你有何意見?)超貸案是我偷翻文件看到的,我認為不是正當的公司,所以我才離職。(問:你共有幾位同事?)我記不得了。(問:公司往來銀行?)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為永華路43號或46號)可能我記錯了,都在電器行隔壁。(問:黃兪順從事何業?)代書事務所。(問:黃兪順如何簽發支票?)在車上簽的,親自交給我,且親自帶我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2次領完之後共給我1萬多元的車馬費。」云云;3.於94 年8月16日在同一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2次兌領支票之情形如何?)2張支票是黃兪順在車上拿給我兌領的,在支票上面有黃兪順背書,且我親眼看黃兪順蓋章的,我有問黃兪順為何不自己進去領,黃兪順稱他有欠銀行錢不便去領,我有在支票上面背書簽名。(問:提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 號案卷第226頁及第227頁』是否此2張支票?)是,我有在支票背面留我家住址及行動電話。(問:黃兪順簽名及蓋章是否同時?)先蓋章,再簽名,我有問黃兪順支票哪裡來的,黃兪順回稱是客票,人家給的。(問:黃兪順開何車?)白色豐田汽車及10幾年白色偉士牌機車。(問:你同事姓名?)我同事只有1、2個而已,我記不起姓名了。(問:同事有無綽號?)我沒有跟他們講話。(問:永華路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廁所在何處?)我忘了,我知道黃兪順住代書事務所樓上。」云云,均足以影響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被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認渠連續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桞志杰則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認其連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又經同院撤銷緩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6-32 頁、100偵字第11542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5-119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桞志杰雖因上開偽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竟又於100 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被告翁才興教唆偽證之案件擔任證人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有2張支票0000000、0000000 號碼你曾經拿去背書兌現過,是否有這件事情?)支票號碼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有拿2張支票去關廟銀行兌現。(問:〈提示附表所示2張支票〉是否是這2 張支票拿去兌現?):是的,我有背書。(問:這2 張支票是何人交付給你?)黃怡仁先生交付給我的。(問:你兌現之後的錢交給誰?)交給黃兪順。(問:你去作證,被告有無交代你如何說?)沒有,我又不認識被告。(問:你去領這2張票的錢,是你1個人去,還是有與其他人一起去?)是黃兪順帶我去的。(問:黃兪順帶你去如何說?)他說他不方便拿票進去領錢。但是什麼原因我沒有問他。(問:本案之前,為何你在地檢署、地院有曾經作證證述,被告翁才興交付你這2 張票,且交代你如何在偵查庭或法院如何陳述?)因為翁才興害我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陳志漢。(問:如何害他?)翁才興害他外面背負一些債務害陳志漢差不多2、3年都不在家。(問:你因何認識黃兪順?)黃兪順是我當兵之前,有在他公司做過。(問:你當兵之前在黃兪順的哪家公司做過?)代書事務所。我不知道代書事務所的名稱。(問:那家代書事務所在何處?)在臺南市永華路大億麗緻酒店附近。(問:你在那邊做多久?) 2、3 個月。(問:做什麼事情?)送一些文件,還有土地貸款的文件。(問:你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要提到翁才興要陳志漢帶你去關廟分行?)我是報復翁才興。(問:如果你是報復翁才興,只要講翁才興叫你去關廟分行就好,不必提到陳志漢?)我是報復翁才興,陳志漢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我要報復他才會說翁才興要陳志漢帶我去。(問:你提到陳志漢,不是對陳志漢不利嗎?)法律的事情我不懂,所以我以為這樣子我就可以報復翁才興(問:你沒有提到陳志漢的話,也可以達到報復翁才興?)法律的事情我不知道,所以我以為提到陳志漢就可以報復翁才興。」等語,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偽證犯行分案偵辦,其於 100年8月4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7020號桞志杰偽證案件中自白受被告教唆偽證,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20 號起訴,其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有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之偵字第702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7 號判決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70、71頁、原審卷第120頁),亦可信為真。 ㈢證人桞志杰於:1.前開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案件偵查中稱:「被告打電話到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找我,說要拿之前作偽證的錢給我,還質問我為何先前要承認作偽證,我跟他說我每個月都在開庭,我有固定的工作,我女友又有孩子,我很煩,我想快把這件案子結掉才承認我有作,他還是一直叫我坐高鐵去臺北,我去了2、3次,都是他拜託陳志漢拿錢給我去坐高鐵,高鐵票我還留著。他說因為我須支付前案緩刑條件20萬元,願給我30萬元,但我去臺北他也沒有拿給我30萬元,還跟我說之後仍要開庭,叫我幫他過關,要我裝傻傻的,並叫我去看精神科。我承認於100年1 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案件中作偽證,證述內容都是假的,被告是於99年年底,在他臺北市東區的住處內教唆我作偽證,叫我回歸到第1 次作偽證的說法,也就是說我曾在黃兪順的事務所任職,支票是黃兪順交給我的,又說照這樣說後他才會給我30萬元。被告在臺北車站有拿1張支票給我簽名,金額寫10 萬元或20萬元我忘了,他說開完庭再拿給我,還交待旁邊的小弟於開庭的時候,等他作點頭的暗號,再把支票交給我,但一直都沒有給我。開完庭後他還說我裝瘋賣傻的太誇張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67、68 頁);2.前述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件審理時稱:「100年1月5日我在臺南高分院作證所說的話都是被告事先約我見面教我怎麼說的,且表示事成之後會給我30萬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被告見到我的時候,還問我為什麼之前的案子要承認偽證。我有依被告指示證稱:『⑴附表所示支票均是黃兪順交給我的,是黃兪順帶我去兌現,之後錢就交給黃兪順;⑵之前在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作證時,被告並沒有交代我要如何說,我不認識被告;⑶在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證稱被告交付我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且交代我如何陳述』云云,是因被告害我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陳志漢在外面背負一些債務,為了報復被告才如此說的」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第35、38、39頁);3.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去關廟的中小企業銀行領過1 、2次錢,每次給我1張支票,支票後面我都有簽名背書,共領100 多萬元。我有因為拿支票去兌現的事情,到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作證。被告叫我作證說支票是黃兪順拿給我的,且我有在黃兪順那裡上班,因為被告要一口咬定是黃兪順給我支票。嗣被告教唆偽證之案件上訴到臺南高分院,被告請陳志漢聯絡我,拿坐高鐵的錢給我,叫我搭高鐵到臺北,並安排我住在會館及由1 名大陸籍女子陪我,且答應會給我錢,另叫我在1張10 萬元的支票背面簽名,說如果開庭時我照他的話講,他會暗示他的人等我出法庭後把支票給我,結果錢和支票都沒有給我。我作偽證後聯絡不到被告,法院又一直傳喚我,讓我沒工作,加上我女友懷孕,所以我就認偽證罪,被告還一直問我為何要認罪。我從來沒有受僱在前開事務所工作,我到開庭才知道黃兪順是誰。我到臺北住的會館地址我不清楚,並非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該址我未曾到過,也沒去過被告家,起訴書為何寫被告在該址教唆我,我也不清楚。我於偵查中所稱『臺北市東區的住處內』就是指會館,位在1 間全家便利商店的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 頁),互核證人桞志杰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亦與其先前偽證之內容相符,且其對之偽證犯行均坦白承認,並經判決確定,被告既於94年間連續教唆證人桞志杰作偽證,衡諸常情,為求能在被訴教唆偽證案之上訴審中脫罪,自有再教唆證人桞志杰作偽證之動機與犯意,且證人桞志杰已證稱被告教唆偽證之情甚詳,另被告、桞志杰均因教唆偽證、作偽證等犯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確有前揭教唆證人桞志杰於100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被告翁才興教唆偽證之案件中虛偽作證之偽證犯行無誤。至起訴書認被告教唆偽證之地點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教唆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陳志漢,以待證被告是否有再次教唆桞志杰為偽證乙節,然證人陳志漢於上開案件100年1 月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有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影卷第42至44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臺南高分院審理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案件中,再次教唆證 人桞志杰作偽證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漢,業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唆證人桞志杰實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又被告於:㈠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94 年間復因教唆偽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㈠、㈡、㈢共3 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則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偽造文書、誣告案件及未執行完畢之教唆偽證案件,即因臺南高分院裁定應執行刑而視為均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乙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法院於罪責評價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按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將教唆犯原採共犯獨立性說,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因而教唆犯之處罰,不應較被教唆者為重。經查:被告教唆之偽證正犯桞志杰因所犯前開100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被告翁才興教唆偽證之案件虛偽作證之偽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依現行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被告既為教唆犯,其刑度卻較正犯桞志杰為重,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斟酌上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 月尚嫌過重,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證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求脫罪,竟教唆證人桞志杰在臺南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公正,且被告犯罪行為在先,不思坦白承認,反而教唆他人為其作偽證,犯罪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兌現日 │ ├──┼───┼───┼───┼────┼────┼──────┤ │ 一 │世宇建│臺南區│93年10│CH515618│65萬元 │93年12月15日│ │ │設股份│中小企│月18日│2號 │ │ │ │ │有限公│業銀行│ │ │ │ │ │ │司、翁│關廟分│ │ │ │ │ │ │才興 │行 │ │ │ │ │ ├──┼───┼───┼───┼────┼────┼──────┤ │ 二 │世宇建│臺南區│93年10│CH515617│42萬元 │93年12月27日│ │ │設股份│中小企│月21日│8號 │ │ │ │ │有限公│業銀行│ │ │ │ │ │ │司、翁│關廟分│ │ │ │ │ │ │才興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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