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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富許辰舟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慶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305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勺子1支均沒收。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966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勺子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男子,並陳稱「阿明」匿居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弄0號1樓,且向警方指認協助「阿明」販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片資料,另告知「阿明」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使用之電話號碼等情在卷,原審未函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件有無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或追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尚嫌速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被告曾於102年1月10日起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原審未查,未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意旨予以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102年2月14日查獲被告毒品案件後,被告於警詢供出: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人為綽號「阿明」之小弟陳朝君,警方依被告所述之地址查緝,因該人已搬離現址,故未能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11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27、27之1頁),是據前開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雖被告曾提供有關「阿明」之線索,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亦未追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2年1月10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此有該院102年11月20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診療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4頁),而被告於治療期間之102年2月13日又難忍毒癮,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下埔頂10號 
                    居桃園縣新屋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伍貳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
點玖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8年
    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巷00號之居處內,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於102 年2 月13日晚上7 時許,
    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在桃園縣新屋鄉中華路與福
    德街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0.0048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0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毛重0.96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勺子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
    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2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注射針
    筒2 支、勺子1 支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
    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
    0.3052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公克
    ,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9666公克),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
    00000000號暨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
    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
    合。
四、至於被告固陳稱其已供出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毒品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
    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
    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
    男子,並陳稱「阿明」匿居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
    弄0 號1 樓,且向警方指認協助「阿明」販毒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片資料,另告知「阿明」所駕駛車輛之車
    牌號碼、使用之電話號碼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
    第10頁背面、第14至15頁、第3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上開毒品來源之偵查結果
    ,經該署檢察官函覆本院略以:並未就該綽號「阿明」之人
    立案偵查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1
    日桃檢秋果102 毒偵1072字第050919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
    是據前開函文說明可知,雖被告曾提供有關「阿明」之線索
    ,然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亦未
    追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
    予指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0.
    0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052公克)、透明結晶1 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毛重0.966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
    00號暨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
    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乃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
    勺子1 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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