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慶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慶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慶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巷00號之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於102 年2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曾慶德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在桃園縣新屋鄉中華路與福德街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0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96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勺子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慶德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慶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注射針筒2 支、勺子1 支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052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966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暨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固陳稱其已供出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男子,並陳稱「阿明」匿居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且向警方指認協助「阿明」販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片資料,另告知「阿明」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使用之電話號碼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4至15頁、第3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上開毒品來源之偵查結果,經該署檢察官函覆本院略以:並未就該綽號「阿明」之人立案偵查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1日桃檢秋果102 毒偵1072字第050919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是據前開函文說明可知,雖被告曾提供有關「阿明」之線索,然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亦未追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1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052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公克,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966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暨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勺子1 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