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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 當事人
    魏曜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 畢,仍未知所悔悟。復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擔任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26 樓之1,前身為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宅配通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林孟君於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擔任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孟君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並未向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笙公司)、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等6家公 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甲○○、林孟君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由林孟君請領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由甲○○使用。甲○○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名義 ,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7張, 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億9,866萬571元,交付上揭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徵收,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93萬3,074元。 貳、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認定: (一)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性質上並非相同。且被告之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於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 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75號、99年台上字第65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國忠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29 號案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證人鐘志強、邱浩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案件、證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對法官所為之陳述 ,其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且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君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6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孟君, 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當庭撤回傳喚證人林孟君之聲請,被告與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孟君、黃國忠、鐘志強、邱浩格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另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甲○○,惟經原審於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8日審判 期日傳喚甲○○,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甲○○現因另案遭通緝中,而無從傳喚到庭,是以前揭證人於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孟君、黃正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證人林孟君、黃正賢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孟君、黃正賢到庭接受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之證據能力,認該份告發書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無證據能力。查國稅局告發書本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一)第1頁 至第8頁),內容係以被告及本案共犯林孟君等人涉有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就被告與林孟君涉有犯罪嫌疑部分之敘述(即前開告發書參至陸部分),係國稅局之專業意見,固可供檢察官參考為偵查及起訴之依據,惟無證據能力,不直接引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另前開告發書內檢附之各該關係人至國稅局接受稅務員訪談之談話紀錄,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惟前開告發書所檢附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喜博宅配通路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稅籍資料等文件,均係國稅局依據前開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各年度、月份開立、收受發票資料製作而來,均為電腦列印之記錄資料,與告發書內所附各該相關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被告於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應為實體之審判: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前曾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與前案相同,犯罪時間銜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程序審判諭知免訴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涉案期間為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 ,與前案虛開發票之犯罪時間91年1月至94年8月(見前案判決附表一至八)已間隔相當時日。且本案開立不實發票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前案收受不實發票之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實際負責人亦為甲○○,非虛設公司。係於86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原名國秬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美蓮;90年9月6日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94年11月17日更名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名稱相同】,負責人變更為張桂祥;94年4月6日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0日更名為水點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蔡鄭;96年3月26日廢止登記(見該公司登記案卷 全卷)並非同一公司。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公司與前案涉案公司均無關連,被告本案係另行起意。再本案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31374號移請併案審理,亦經本院認定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與該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嗣後即提起本案公訴)。足徵本案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的負責人是林孟君。我之前經營是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不善倒閉,我把業務跟資產轉讓給我哥哥魏梓安,代價8百萬元。後來我哥哥叫林孟君來承接,我 哥哥跟林孟君之間是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林孟君是用「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來承接我之前經營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林孟君後來是將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我原本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要轉讓給我哥哥,所以我就先將它更名為喜博桶裝水股份有限公司,這樣林孟君才能使用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這家公司之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於84年11月2日登記設立,設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號26樓之1,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黃國忠,於94年11月17日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林孟君,另登記之董事為黃國忠、楊立夫2人,嗣後於95年8月22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於95年10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 俊雄,於96年3月26日廢止登記等情,有喜博宅配通路公 司登記案卷足憑。 2.關於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更名為本案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林孟君之緣由,證人即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要用20萬買華暉公司,我就將華暉公司賣給他,但後來沒付錢給我,簽約的地點在高雄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頁背面之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另證人林孟君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會成為喜博的負責人是甲○○欺騙我。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時,老闆蔡國文拜託我借他人頭,後來我才知蔡國文的本名是魏梓安,就是甲○○的親弟弟,甲○○有帶我去高雄稅捐處領發票,他說變更負責人後第一次是負責人領,我不清楚他之後如何領發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二)第17頁、第18頁)。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是何人要求你擔 任喜博公司的負責人?)我那時候在信大事務所上班,老闆是魏梓安,魏梓安跟我說有一間喜博公司要幫總裁甲○○的忙,要我擔任負責人,等他們遷到臺北就會把我換下來。(問:甲○○本人有無要求你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電話中有跟我說就幫他一個忙,不會害我。(問:你在另案臺中地院99訴2231案件中坦承有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是。(問: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或是實際上負責人?)名義上的負責人,我從來沒有參與任何喜博公司的活動。(問:你任負責人之後,喜博公司的業務是何人在經營?)甲○○,因為我們都叫他總裁,公司上上下下的人都知道他,洪新智也可以證明。(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實際上經營喜博公司所從事一切業務上的行為?)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只是同意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其他事情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只保證說遷址很快,不會讓我有任何名譽的毀損。(問:94年12月是否有去辦理印鑑變更及統一發票?)第一次是甲○○帶我去,他說第一次一定要我本人去辦理。(問:除了甲○○之外還有何人陪你去?)那次只有甲○○陪我去,我們約在高雄,我從臺中直接下去高雄。(問:公司印鑑何來?)要問甲○○,都是他準備的。到現場他拿出來讓我去辦。(問:該印鑑是何人在保管?)甲○○,從來沒有給我保管過。(問:辦理印鑑變更後,該印鑑有無交回?)都交給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審理卷(一)第230頁至第232頁)。由證人黃國忠、林孟君之證詞,本案係由被告 出面向黃國忠以20萬元之代價購買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股權,並與其兄魏梓安(現另案通緝中)商請在魏梓安經營信大代書事務所任職之林孟君擔任更名後之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證人林孟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審理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時,亦坦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 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是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孟君僅係掛名之登記負責人。 3.另楊立夫從未同意擔任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係魏梓安利用楊立夫曾委託其辦理貸款,取得楊立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之機會,與被告共同持上開資料,冒用楊立夫之名義,偽造不實文書辦理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楊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擔任過華暉藝術公司或是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或是董事嗎?)從來沒有。(問:你的意思是如果公司資料上有登載你是華暉藝術公司或是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或是董事,則就是你被人冒名偽造文書而來的?)沒有錯。(問:當時你看到你是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時,你有聯想到被告嗎?)有,我在想自己的一些資料怎麼會流出去,應該是在委託魏梓安貸款的時候,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然後魏梓安與甲○○是兄弟,所以我成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應該是我交給魏梓安的資料,然後魏梓安流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且被告所 犯與魏梓安共同冒用楊立夫名義偽造喜博宅配通路公司各項文書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34頁至第242頁;原審卷(四) 第182頁、第183頁),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確係由被告主導,被告應係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彰彰甚明。 4.被告雖否認為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核: ①被告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之前經營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不善倒了,我把業務跟資產全部轉讓給我哥哥魏梓安,代價是8百萬元,因為我這家公司擁有 機器設備還有2萬名客戶、還有空桶、飲水機,公司有價 值,所以我哥哥才會去買,我哥哥就叫林孟君用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去更名為本案統一編號00000000之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承接我原本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8百萬元是我哥哥陸續給我現金 的,因為我要發薪資、貨車加油、我的其他財務支出、軋票等,這8百萬元我哥哥都已經付清了。我哥哥跟林孟君 之間是如何約定我不知道,而我原本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要轉讓給我哥哥,所以我就先將它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這樣子林孟君才能使用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我的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83頁背面)。然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和林孟君之前是朋友,我公司賣給她,時間我忘記了,我是頂給她,但是她抽7成,我抽3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86號偵查卷第84頁),被告就其出售所謂其原本經營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對象、價金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林孟君之上開證詞全然不符,其前開所辯,實有存疑。 ②再被告所稱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名稱為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7日登記設立,設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李素蓮,於94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鄭,於96年3月30日廢止登記,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後從未更名等情,業經調取該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另被告前固曾擔任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即前案涉及收受不實發票公司之一),非被告所稱之00000000,此公司原名國秬科技有限公司,於90年9月6日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4月6日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2月20日更名為水點滴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指出售予魏梓安或林孟君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係此間公司,然此公司早在94年4月6日即將公司名稱從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相隔達7個月之久,客觀上已 難認定此兩間公司之更名有何關連性。是被告辯稱係將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利魏梓安、林孟君等人承接使用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云云,並不足採。 ③於94年間曾領取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薪資之邱裕惠、黃靜茹(原名王靜茹)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一節,亦據證人邱裕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曾經有在被告經營的公司工作過嗎?)有,但是哪一家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嗎?)對。(檢察官問:該公司負責人是誰知道嗎?)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在公司的職務為何?)應該是董事長,我沒有與他接觸過。(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上班的地點是在地下室,則地下室是哪裡?)南港區。(審判長問:你是指南港路3段80巷40號地下一樓嗎?)我只記得在南港及在 地下一樓,其餘詳細地址不清楚。(審判長問:你作多久?)好像沒很久,一到二個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證人黃靜茹證稱:(檢察官問:94年度是否領有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的薪資所得?)有,但是幾年度我不記得。(檢察官問:當時你在這家公司工作時,你的老闆是誰?)甲○○。(檢察官問:你在這家公司是從事哪職務?)會計助理。(檢察官問:你工作的地點?)南港區,詳細地址忘記。(檢察官問:你工作的期間為何?)我印象中不久,但是多久我忘了,應該有二到三個月。(審判長問:為何你會說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魏文傑,是因為看到哪些事情,所以做這些判斷?)老闆就是他,我領薪水是跟他,我進公司的時候,公司主管就跟我說他就是老闆,哪一個主管跟我說的我忘記了,我當時是行政或會計助理,詳細我忘記了,同事是跟我說魏文傑(即甲○○)是老闆,我就認為他就是老闆,我都是稱呼他為老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第21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單位BAN:00000000,扣繳單位名稱:喜博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一)第235頁)。被告亦不否認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營業地點 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僅稱已將業務切割予林孟君(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第22頁)。而證人邱裕惠、黃靜茹在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任職,均一致證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未提及任職期間曾有經營權變更之情事,足證被告確為喜博宅配通路公司實際負責人。 5.綜上所述,被告為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二)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被告自95年2月間起,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曜笙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95年6月間起,以曜笙公司承接領航公司業 務,成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航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一)第196頁至第 198頁)。核與證人鐘志強、邱浩格於另案(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審理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64頁)。且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領航公司、曜笙公司均曾設於同一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9樓,有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可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一)第70頁)。被告於95年4月至6月間,確實為領航公司、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846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6頁、第157頁)。而被告為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於95年6月間接手領航公司後,僅在當期即開立喜博宅配 通路公司統一發票共23張予領航公司,金額合計高達1 億350萬元(附表編號1)。另於95年4月至6月間,亦開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3張予曜笙公司,金額達 1,733萬3,331元(附表編號4)。被告復供稱喜博宅配通 路公司主要係從事桶裝水業務,而領航公司主要係從事成衣及其他服飾配件批發,曜笙公司則係從事不動產買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 一)第106頁、第141頁),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豈有在短時 間內與從事成衣批發、不動產買賣之領航公司、曜笙公司有如此鉅額真實交易之可能?況被告復同時擔任上揭3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認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領航公司、曜笙公司間之發票往來顯有異常,確屬不實交易。 2.附表編號2、5所示之華訊公司、亞洲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甲○○,亞洲公司為華訊公司之子公司,係從事文教、數位教材等業務。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曜笙公司承接領航公司業務,亦經由甲○○之引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審理卷(三)第197頁至第214頁)。被告亦供稱華訊公司、亞洲公 司均係甲○○所經營(見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華訊公司亦均曾設於同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9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468號偵查卷(一)第70頁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證人甲○○與被告關係匪淺。再華訊公司、亞洲公司之業務與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並不相關,自無可能在短短數月即分別向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進貨高達4,349萬7,109元、944萬9,183元(附表編號2、5)。是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華訊公司、亞洲公司間應無實際交易。 3.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榜公司係從事電器批發、布匹等批發 、中藥批發等業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一)第134頁)。金榜公司於95年6月間即收取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統一發票共10張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高達2,476萬1,901元,顯有異常。且金榜公司嗣後於95年9至10月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全數申報進貨退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一)第136頁),金 榜公司並未於發生進貨退出當期提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或有已補稅之情形,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金榜公司確實無附表編號3所示10張發票之交易事實。 4.附表編號6所示之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江隆生,業據證 人即宜美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正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74號偵查卷第52 頁)。而證人江隆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正賢是掛名負責人沒錯,我擔任宜美公司股東期間係做香菸代理買賣,並沒有看到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跟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第108頁背面),亦足認喜博宅配 通路公司與宜美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至證人江隆生雖稱:宜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胡亦慧云云。惟與登記負責人黃正賢之證述不符。且江隆生對宜美公司於95年5月間變更 負責人為張建新及嗣後於95年6月間遷址至臺北縣板橋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之原因均知之甚詳,甚至在95年4月26日前即將自己於宜美公司之股份轉讓 予其子江炎利,以致尚須處理後續宜美公司停業、清算等事宜(見原審卷(四)第107頁、第108頁江隆生之證詞),顯見證人江隆生對宜美公司之經營涉入甚深,其片面否認為宜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應係自己亦可能涉及犯罪,而為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三)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陸續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7張,金額共計1億 9,866萬571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徵收,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93萬3,07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時供述明確。其所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並有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開立如 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至第193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確實有持喜博宅配通 路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華訊公司、亞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領航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有為(原名曾元良,金榜公司登記負責人),欲證明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開立予各該公司之發票是否為不實發票。惟證人甲○○籍設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且已於99年11月16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97頁),而無從傳喚到庭。另經原審於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8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甲○○、曾有為到庭,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證人甲○○、甲○○現均因另案遭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前開證人亦無從傳喚到庭。且被告犯行明確,甲○○、甲○○、曾有為均無再行傳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6月止,由甲 ○○向台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菏茉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689紙,金額共計新臺幣1億 8,400萬3,267元,充當會計項目之進項憑證部分,因與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無涉,且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三)第91頁、第92頁),故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叁、被告之罪責: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6月間,斯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已修正公布,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 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起訴書認亦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尚有 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 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三)被告係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要件。然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登記負責人林孟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與林孟君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稅捐機關課稅 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被告前涉犯多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為 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與本院97年上訴字第 5276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提供扣抵營業稅之明細(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買受人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及│ 銷售額 │已申報扣抵 │ │ │ │張數 │ │營業稅額 │ ├──┼────────────┼───────┼───────┼──────┤ │ 1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月:23張 │ 103,500,000元│ 5,175,000元│ ├──┼────────────┼───────┼───────┼──────┤ │ 2 │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42張│ 43,497,109元│ 2,174,891元│ │ │ ├───────┤ │ │ │ │ │95年2月:28張 │ │ │ │ │ ├───────┤ │ │ │ │ │95年4月:23張 │ │ │ ├──┼────────────┼───────┼───────┼──────┤ │ 3 │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月:10張 │ 24,761,901元│ 1,238,099元│ ├──┼────────────┼───────┼───────┼──────┤ │ 4 │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5年4月:8張 │ 17,333,331元│ 866,669元│ │ │ ├───────┤ │ │ │ │ │95年6月:5張 │ │ │ ├──┼────────────┼───────┼───────┼──────┤ │ 5 │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 │95年2月:1張 │ 9,449,183元│ 472,462元│ │ │ ├───────┤ │ │ │ │ │95年4月:16張 │ │ │ ├──┼────────────┼───────┼───────┼──────┤ │ 6 │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張 │ 119,047元│ 5,953元│ ├──┼────────────┼───────┼───────┼──────┤ │總計│ │ 157張│ 198,660,571元│ 9,933,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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