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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志龍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呂光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07 、31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志龍於100 年2 月17日23時30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同居女友楊雅雯名下、平日均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同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顏嘉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車尾處,致機車後座乘客潘妙蓮自車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臀部及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詎吳志龍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對潘妙蓮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吳志龍明知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者為其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85 號100 年7 月14日偵訊時,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04 號(下稱第304 號)100 年12月27日庭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於本件車禍案發當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張晉福使用,鄭家仁駕車見到該肇事車輛時,誤以為係其本人駕駛,因而開車尾隨在後並目睹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鄭家仁並撥打電話詢問楊雅雯,楊雅雯再轉告其,本件駕車肇事者為張晉福等語。嗣因張晉福、楊雅雯、鄭家仁、吳志龍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前開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審法院第304 號案件)時,就案發過程所述內容互有矛盾,且經測謊結果顯示張晉福實為頂罪,而吳志龍於案發時確於肇事車輛上,而查得上情。(張晉福犯頂替罪,鄭家仁、楊雅雯犯偽證罪,均同案判刑確定)

三、案經潘妙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具狀主張:證人張晉福、鄭家仁、楊雅雯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證人張晉福、鄭家仁、楊雅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證人張晉福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張晉福、鄭家仁、楊雅雯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指: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其鑑定人並未具結,該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測謊報告書,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證人張晉福等人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審法院,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刑事訴訟法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208 條第2 項雖增列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即囑託機關鑑定)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但法院或檢察官依第1 項囑託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第202 條同在排除之列。亦即囑託機關鑑定,僅在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第202 條具結之規定,在鑑定之前,並無命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指稱上開測謊報告書未經鑑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案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鑑定報告,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該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志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偽證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張晉福駕駛上開肇事小客車,駕駛人不是伊,伊沒有陷害張晉福,他確實當天向伊借車,伊於偵審中均沒有作偽證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 月17日23時30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同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前,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顏嘉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尾處,致機車後座乘客潘妙蓮自車上摔落道路地面,而受有左臀部及左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詎上開小客車駕駛人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對傷者潘妙蓮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潘妙蓮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顏嘉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張晉福雖曾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04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該第304 號案)法院審理中自白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鉅細靡遺描述案發過程,但其於該第304 號案法院審理前之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卻堅決否認借車肇事,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再徵之其於該第304 號案偵查中曾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並突兀地補稱:「當時我要回三重,有一部車在我後面,那部車在追我,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2884 號卷第34頁),嗣於該第304 號案準備程序中就此節供稱:伊之所以在偵查中會坦承:「當時我要回三重,有一部車在我後面,那部車在追我,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係因檢察官向伊提示其他證人的證詞,伊當時想說如果罪不重,伊就承擔,伊想要安心服刑,不想再出來開庭,才會照著筆錄的內容為上開陳述,事實上伊於案發當天確實沒有向吳志龍借車等語,並請求傳訊吳志龍到庭與伊對質(見該第304 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而觀諸張晉福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向其提示吳志龍、楊雅雯之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2884 號卷第33至34頁);再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指張晉福)於偵訊時就是否願意測謊一事,答稱其否認開車,但願意認罪,不想要再出庭,影響其服刑的累進處遇,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願意認罪的犯罪事實時,被告只陳述當時是要回三重,有一部車在後面追他,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其開車之目的地為何及做何事,被告都無法具體回答,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該第304 號卷第151 頁),倘張晉福確係本件行為人,並願直接認罪,何以對於檢察官追問其犯案等細節時,支吾其詞而無法作答?是以張晉福於該第304 號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偵查中為上揭陳述,係因想要安心服刑,才會照著筆錄的內容回答等語,即非無據,張晉福既係出於想要安心服刑等考量,而為自白,其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至張晉福於該第304號案審理中鉅細靡遺描述案發過程乙節,以其於該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偵訊時為久,反能詳盡供述,實違常理,據此,證人張晉福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於該第304 號案審理中自白詳細肇事過程,除該時檢察官有提示吳志龍、鄭家仁之筆錄給伊看外,伊跟吳志龍在候審室同一房間,伊有順口問一下當時車禍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堪可採信,從而,張晉福於該第304 號案審理中之自白犯罪,洵無可取。

⒉雖證人楊雅雯、鄭家仁於該第304 號案偵審中亦一致指稱:案發當日係張晉福駕駛該車撞倒告訴人後肇事逃逸云云,惟上開證人分別為被告吳志龍之妻及乾弟弟(見偵字第21607號卷第137 、149 頁),關係密切,已難期其等為真實之陳述,再細繹其二人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楊雅雯於該第304 號案偵查中證稱:「吳志龍的朋友阿仁就是鄭家仁有在肇事地點附近看到這台車以為是吳志龍開的,要過去打招呼,結果車窗搖下來不是吳志龍,而是張晉福,所以阿仁當場有打電話給吳志龍問說為何不打招呼。阿仁行駛在對向車道,他在車上看到吳志龍的那台車,所以阿仁搖下車窗要跟吳志龍打招呼,但張晉福在車上不理他,一直往前開,所以阿仁當場先打電話問我為何吳志龍不理他,我說我不知道,我跟阿仁打完電話後,就馬上打給吳志龍,吳志龍說他在路邊,車子借給張晉福,後來是我載吳志龍回來。因為鄭家仁有跟吳志龍說看到吳志龍的車撞到機車,因此鄭家仁有打電話問我為何吳志龍不理他,還撞到摩托車」云云(見偵字第15685 號卷第128 至131 頁)。

⑵證人鄭家仁於該第304 號案偵查中證稱:「在今年2 月17日晚上我自己開車在新莊一帶看到吳志龍所使用的黑色福斯轎車有發生交通事故,剛下65快速道路時,就是下新莊中正路左轉在紅綠燈處,但開車的人不是吳志龍,是他的朋友。因為當天晚上我跟吳志龍約在五股交流道那邊,我去五股交流道下面的全國加油站跟吳志龍約定的地方,那個地方上65快速道路後接下來下去就是新莊中正路,我在五股交流道處看到那一台黑色的車,我以為是吳志龍開的,我就跟那一台車後面走,接下來我跟那一台車上65快速道路,那台車越開越快,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下65快速道路他左轉到紅綠燈處,有兩台摩托車平行在停等紅燈,兩車之間大概還有一台車的間隔,我就停紅綠燈,對方衝過去,我看到兩台摩托車往旁邊兩旁散開,我親眼目睹兩台機車都被撞倒,可能其中一台摩托車有傾斜,但我後來確定其中一台車有倒下,倒下的摩托車上面有無載人我忘記了,接下來我打電話給吳志龍問吳志龍說為何看到我就跑,吳志龍說開車的人不是他,是他朋友,我在該全國加油站時有搖下車窗看車上是誰,但車上暗暗的我看不到,那一台車後來開走。我不知道當時是先打給吳志龍或先打給他太太,因為他們兩人是夫妻,我跟他們都很熟,是吳志龍或他太太接都一樣,有時候同一個電話是吳志龍的太太接的,有時候是吳志龍接的。我們當時約在加油站是要去聊天,順便要去他家看小孩。那一台車在穿過兩台機車之前,有減速停頓一下,慢慢開把那兩台摩托車慢慢推,之後就開過去,他開到那邊,前面有摩托車把他擋住,他就用前面引擎蓋慢慢推摩托車,那台車沒有喇叭,因為我有開過,當時紅燈我沒有跟過去。我確定我看到的情形是這樣」云云(見偵字第22884 號卷第37至38頁)。

⑶是以證人楊雅雯證稱:鄭家仁於目睹上揭情形後,係撥打電話予楊雅雯,再由其轉告吳志龍,與證人鄭家仁證稱其係直接撥打電話詢問吳志龍云云,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鄭家仁證稱該車於肇事當時,有減速停頓一下,慢慢開,用前面引擎蓋把那兩台摩托車慢慢推,之後就開過去云云,倘係屬實,應僅會造成前方由顏嘉宏所騎乘之機車因自後遭推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旁側倒地而已,何以會造成告訴人自車上往後飛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臀部及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亦屬矛盾。證人楊雅雯證稱據鄭家仁告知:鄭家仁是在肇事地點附近見到該車,要過去打招呼,但車窗搖下來不是吳志龍,而是張晉福,故鄭家仁才打電話來詢問云云,惟證人鄭家仁卻稱伊係在五股交流道下面全國加油站時即見到該車,伊有搖下車窗看車上是誰,但車上暗暗的看不到云云,二人所述互核不符;尤有甚者,證人鄭家仁證稱:伊當時與吳志龍約在加油站要去聊天,順便要去他家看小孩云云,此與被告於該第304 號案偵查中供述其當時在五股區新五路等張晉福之說詞(見偵字第15685 號卷第139 頁)亦大相迥異,是證人楊雅雯、鄭家仁證詞矛盾,殊有瑕疵可指,自不足作為認定案發當日係張晉福駕駛該車肇事之依據。

㈢被告於該第304 號案審理時坦承系爭車輛平時係其在使用,當天其有需要用車,且活動範圍在案發現場附近(見該第304 號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於該第304 號案審理時接受測謊鑑定,就其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肇事小客車係張晉福所駕駛及伊並未在該車輛上之事項,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有說謊之事實;而張晉福於同案接受測謊鑑定,就其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肇事小客車為伊所駕駛及伊於該第304 號案件中,並未作不實供述幫他人頂罪事項,經測試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亦應有說謊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該第304 號卷第117 頁至138 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張晉福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被處拘役50日,證人鄭家仁、楊雅雯犯偽證罪,分別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未上訴而確定,堪認上開肇事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被告吳志龍所駕駛無疑。

㈣被告吳志龍曾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地檢署偵辦、原審法院審理被告張晉福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案號分別為: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85 、22884 號、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04 號)檢察官偵訊時及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檢察官、法官均已告知得拒絕證言,而被告並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證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5685 號卷第138-1 頁至第141 頁,該第304 號卷第53頁至第63頁),而張晉福並無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法院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張晉福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事項足為張晉福蒙受不利裁判結果之危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構成偽證罪,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偽證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肇事逃逸部分,分別論處罪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85 號、原審法院第304 號案件具結後之證述,雖為法院所不採,仍無礙其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是被告係個別犯偽證罪,並無與共同被告鄭家仁、楊雅雯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雖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只侵害一個司法權,應論以單純一罪,無犯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所犯過失傷害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保障被告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爰不與肇事逃逸罪、偽證罪併合處罰之。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之後與他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與他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就被告本件犯行,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駕駛汽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事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竟置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致告訴人受有左臀部及左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勢,且其更與共同被告鄭家仁、楊雅雯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之證述,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誣指肇事者為張晉福,欲使張晉福頂罪身陷囹圄,而影響國家偵查權、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惡性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仍不思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68 條、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第2 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偽證三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9 月,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偽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偽證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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