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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建築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37、8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志強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周志強明知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水電費另計)向葉承恩承租葉承恩及其兄葉國宏共有之新竹市○○路000 ○0 號建築物後方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除供作自己與妻子周昱蓉居住及擺設卡拉OK設備展示之用外,嗣於100 年10月間起未經合法登記即擅以系爭鐵皮屋,違法經營未懸掛市招之視聽歌唱店(俗稱KTV ),為從事業務之人(周志強未免警察臨檢認其未經設立登記,遂以其妻周昱蓉名義申請名稱「新竹東昇音響工程」之商業登記,址設:新竹市○○路000 ○0 號,實際營業場所則為該門牌號碼後方鐵皮屋違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與酒類、菜餚供客人前往娛樂消費以營利,為建築法所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亦為消防法所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管理權人。周志強明知該KTV 為違規經營之營業場所,其為該鐵皮屋之建築物使用人及場所管理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以免火災發生時造成重大傷亡,而該KTV 依建築法規,其建築物使用類組屬於B-1 類(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KTV 即屬此類別),依消防法規屬於甲類場所,使用面積達170.73平方公尺,依消防法令應設置滅火器、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並應選用防火耐燃之建材,維持走廊及出入口符合法定寬度(B-1 類走廊兩側有居室者,寬度應在1.2 公尺以上;B1類出入口應在2 公尺以上),且不得擅自將對外窗封死以致無法開啟而妨害逃生或救災。詎其承租該鐵皮屋後,竟擅自僱工將大廳與包廂對外窗以矽酸鈣板封死及將其餘3 間房間對外窗以塑膠隔板封死,致使該鐵皮屋除浴廁對外窗以外之其餘對外窗均無法開啟,並以易燃之矽酸鈣板作為四周牆面及隔間牆裝潢之用,復自行在大廳及包廂四周牆面及天花板貼附易燃性波浪型隔音泡棉,以避免歌唱音量過大擾鄰,大門內走道地毯亦僅鋪設一般地毯而非防火地毯,亦未積極改正走廊及出入口寬度不足之缺失,復僅設置滅火器、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燈,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顯未遵循建築物使用人應使該鐵皮屋合於前揭建築物B1類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標準與場所管理權人應使該鐵皮屋合於甲類場所之消防安全標準等義務。嗣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36分許,彭建源(所涉殺人等罪,另由本院審理中)因認遭人欺凌,尋求周志強(其與彭建源有結拜兄弟之誼)幫忙一同前往向對方出氣,周志強因故未應允,彭建源竟心生怨懟決意報復,彭建源即持裝有10.52 公升95無鉛汽油之玻璃甕1 只至該鐵皮屋,旋將該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該鐵皮屋之大門及周圍,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火勢數秒間即因矽酸鈣板、隔音泡棉等易燃建材裝潢助長火勢下,自大門外向該鐵皮屋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大門逃出,立即叫該鐵皮屋大廳內之妻子周昱蓉,及客人田德鎮、温允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打開包廂之門向客人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火勢過大,滅火器無法滅火,且其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周志強遂自行由包廂廁所對外窗戶逃離火場;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亦躲往包廂內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温允嘉、周昱蓉則自廚房旁側門逃生,然田德鎮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4 人在包廂廁所內,因大火、濃煙及高溫造成燒灼、窒息,終因火勢過猛逃生不及,5 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嗣新竹市消防局人員獲報前往現場搶救,經清理火場後,在該鐵皮屋內大廳發現田德鎮已燒焦之屍體,復於包廂廁所內發現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4 人已燒焦而互相堆疊之屍體,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又心、田佳玉、田秀玉、田昌繐、田昌桂、徐宗佑、徐宗白、徐伊美、徐宗利、徐美玉、楊竣榮、李易儒、李羿遠、閻姵竹、閻蔡蘭香、閻桂珍、邱文榮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志強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強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志強固坦認其承租上開鐵皮屋,作為音響設備出租和買賣,及被害人田德鎮、林美菁、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芬等人,因彭建源之潑灑汽油縱火行為,引燃其租用上開鐵皮屋內裝潢,致被害人等人不及逃出,因而在鐵皮屋內大廳及包廂內被燒灼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在系爭鐵皮屋對外經營視聽歌唱店營利之行為,辯稱:我在系爭鐵皮屋是經營卡拉OK音響設備出租,並未對外經營KTV 營利;而系爭鐵皮屋之隔間裝潢,我部分是承接前手「蒞谷養生館」之隔間格局,我只有鋪隔音泡棉,而該隔音泡棉係防火材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本案系爭鐵皮屋確實有拿來做KTV 使用,但沒有設招牌,來的都是朋友,確實有跟他們收錢,他們會拿錢給我去買酒,快炒都是叫外面的快炒店進來,我是跟他們收酒錢,他們是比照外面的價錢給我,我進貨酒類的價錢,跟他們給我的價錢是有差額,所以我是有賺取到利潤,菜沒有差價利潤,就是照快炒店的價錢,客人點歌唱歌不用收費,現場沒有僱請服務生或外場小姐,客人指稱的小姐是他們打電話叫外面的傳播小姐;犯罪過程均如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於起訴書犯罪時間內在系爭鐵皮屋確實有拿來經營KTV 使用,先前辯稱該鐵皮屋不是拿來經營KTV 使用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7號〈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1頁、第135 頁)。參核證人即曾前往消費之客人林煜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系爭鐵皮屋內設備可以說是卡拉OK,也可以說是PUB ,進去是大廳,有6 、7 個座位,右手邊是1 間包廂,包廂就跟KTV 一樣,可以在裡面唱歌,包廂1 次收費是新臺幣(下同)500 元,仕高利達洋酒1 瓶收費2000元,周志強有給我名片說,如果要來可以先打電話看包廂是否有人?另外,外場也有賣快炒,桌上有貼價目表;我去的時候大部分是錢先交給我朋友,我朋友再跟周志強結帳;但有1 次我提前離開,當時有先買單(結帳),所以我知道錢付給周志強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700 號卷〈下稱101 他700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證人即前往消費客人邱韻庭(見101 他700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孫瑋成(起訴書誤載為邱瑋成,見101 他700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綽號「紫菱」徐郁臻(見101 他700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為類似內容之供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又被告供稱:店內所賣的快炒,是我跟外面店家「巧味快炒店」合作,客人點菜的價格,我是依照「巧味快炒店」給我價格向客人收費,沒有賺差價,但酒的部分有賺差價,我跟「巧味快炒店」合作的時間是在彭建源縱火(101 年3 月12日)前約6 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是本院認定被告經營視聽歌唱店之時間為100 年10月間起,併此敘明。基此,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經營視聽歌唱店,並供前來消費客人唱歌且供應酒肆,收取費用,足見與一般店家對外營業收取費用無異,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鐵皮屋經營卡拉OK音響設備出租,並未對外營業云云,然被告在系爭鐵皮屋經營視聽歌唱店確有對外營業收取費用,已如前述,縱被告尚同時在系爭鐵皮屋內經營卡拉OK音響設備出租,亦無礙被告對外營利經營視聽歌唱店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左,實無足採。

㈡另被告固辯稱:系爭鐵皮屋之隔間裝潢,我部分是承接前手「蒞谷養生館」之隔間格局,未加以裝修,我只有鋪隔音泡棉,而該隔音泡棉係防火材質云云。然查,系爭鐵皮屋建築物內大廳及包廂內部對外窗戶均已受裝潢矽酸鈣板隔間牆覆蓋封死,大廳及包廂之矽酸鈣板牆面及輕鋼架天花板外貼附一層隔音泡棉進行隔音;而現場倉庫、臥室、儲藏室(即系爭鐵皮屋內除包廂外,另外3 間居室)對外窗均以塑膠隔板裝潢封死,僅有4 間居室內部之浴廁窗戶可對外開啟,因此人員於建築物內部空間中難以得知對外窗位置,而現場勘查時於倉庫及儲藏室內部之浴廁堆放之物品均發現有裝潢剩餘之隔音棉,將之帶回本局實驗室進行燃燒試驗,發現該隔音棉可由火燄引燃,並於燃燒過程中產生大量黑煙,該材質引火燃燒後火勢燃燒迅速,燃燒後僅餘膏狀灰燼等情,亦有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4 月9 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原因研判載敘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下稱101 偵2875號卷〉㈢第24頁),足見被告辯稱其鋪設隔音泡棉係防火材質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乙情,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101 偵2875號卷㈠第116 頁至第119 頁),並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據證人即出租人葉承恩證述屬實(見101 偵2875號卷㈠第417 頁至第419 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系爭鐵皮屋使用權人無訛。況被告自99年3 月1 日起承租系爭鐵皮屋,至彭建源縱火案發時101 年3 月12日,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屋已達2 年有餘,參以,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物之承租人亦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為系爭鐵皮屋案發當時使用人即承租人自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縱被告所稱就系爭鐵皮屋之隔間裝潢係承接前手所作之裝潢格局屬實,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遑論系爭鐵皮屋前手承租業者「蒞谷養生館」承租至96年8 月7 日即已歇業(見101 偵2875號卷㈢第12頁),距被告承租日期99年3 月1 日,間隔已達2 年6 月有餘,前手即「蒞谷養生館」業者所為裝潢是否堪用?是否符合被告營業之用?均非無疑,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之隔間裝潢,部分是承接前手「蒞谷養生館」之隔間格局,未加以裝修云云,顯悖情逆理,實難憑信。

㈢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被告將之作為經營視聽歌唱店營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違反消防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周雨杞於原審證稱:本案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的分類,被告經營視聽歌唱店屬於B-1類組。而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維護合法使用部分,就是針對營業場所看是歸屬在什麼類組,就要依照該類組的標準來設置防火避難設施,依消防局所畫的火災調查圖面來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最起碼會有兩個缺失,一個是走廊寬度的不足,一個是出入口寬度的不足,出入口寬度需要大於2 米,依照火災調查圖來看,系爭鐵皮屋出入口應該是沒有大於2 米;而被告任令防火泡棉等易燃物質存在,並使用易燃材料為建材,已構成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 頁、第232 頁、第235 頁)。又按內政部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歸屬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如「....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準此,被告在系爭鐵皮屋經營視聽歌唱店,自屬建築法規所規定之B-1 類組之建築物,被告在該場所經營視聽歌唱店,其為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屬該系爭鐵皮屋建築物使用人。另證人即任職新竹市政府消防局行政科魏兆佐於原審證稱:視聽歌唱店的消防安全規範需符合消防法的甲類標準才算合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6 頁),而依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所制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0條、第12條第1 款規定,甲類場所(視聽歌唱場所為其中之一)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而被告於原審坦認稱:系爭鐵皮屋並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 頁),是被告在系爭鐵皮屋經營視聽歌唱店,亦有違反消防法規之事實。綜上,被告在系爭鐵皮屋違章建築物內經營視聽歌唱店,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違反消防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36分許,彭建源因被告未應允幫忙一同前往找對方出氣,心生怨懟決意報復,即持裝有10.52 公升之95無鉛汽油之玻璃甕1 只至該鐵皮屋,旋將該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該鐵皮屋之大門及周圍,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火勢數秒間即因矽酸鈣板、隔音泡棉等易燃建材裝潢助長火勢下,自大門外向該鐵皮屋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大門逃出,立即呼叫該鐵皮屋大廳內之妻子周昱蓉及客人田德鎮、温允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打開包廂之門向客人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火勢過大,滅火器並無法滅火,且其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周志強遂自行由包廂廁所對外窗戶逃離火場;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亦躲往包廂內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温允嘉、周昱蓉則自廚房旁側門逃生,然田德鎮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4 人(下稱田德鎮等5 人)在包廂廁所內,因大火、濃煙及高溫造成燒灼、窒息,終因火勢過猛逃生不及,田德鎮等5 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建源、王淑清、林煜明、邱韻庭、孫瑋成、徐郁臻、邱文榮、周昱蓉、溫允嘉、王永祥、葉承恩、葉國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他700 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2 頁至第118 頁、101 偵2875號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202 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1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4 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417 頁第423 頁、見101 偵2875號卷㈡第63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5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彭建源購買汽油之電子計算機發票、全國明湖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火災發生後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火災現場示意圖及履勘照片、同署101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租賃契約書影本、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4 月9 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竹市政府101 年10月3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9 月1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同署勘驗筆錄(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3 月7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東區○○路000 ○0 號鐵皮屋於92黏起使用情形及相關資料影本、同分局102 年3 月2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等(見101 偵2875號卷㈠第47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83頁、第272 頁至第285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101 偵2875號卷㈡第13頁至第33頁、101 年度相字第185 號卷第6 頁、第11頁、第15頁、第18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4 頁至第191 頁、第198 頁至第205 頁背面、第210 頁至第217 頁背面、第223 頁至第230 頁背面、第236 頁至第243 頁背面、第249 頁至第265 頁背面、第275 頁至第279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典義膠業有限公司送請鑑定PU泡棉之SGS 檢驗結果符合標準(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主張其鋪設之隔音泡棉是防焰材質,惟系爭鐵皮屋現場剩餘之隔音泡棉,經新竹市政府消防局帶回實驗室進行燃燒試驗,發現該隔音棉可由火燄引燃,並於燃燒過程中產生大量黑煙,該材質引火燃燒後火勢燃燒迅速,燃燒後僅餘膏狀灰燼,並無防焰功能乙情,已如前述。況前開SGS 檢驗報告,其上所載收件日期係98年5 月27日,試驗期間98年5 月27日至98年6 月8 日,均在被告99年3 月1 日承租系爭鐵皮屋始日99年3 月1 日之前,是該SGS 檢驗報告與被告所鋪設隔音泡棉是否有必然關聯性,實非無疑。基此,上開SGS 檢驗報告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另被告復辯稱:我使用裝潢、隔間之矽酸鈣板屬防火材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即供稱系爭鐵皮屋之隔間裝潢係承接前手蒞谷養生館所作之裝潢格局,我僅鋪設隔音泡棉(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卻於本院辯稱:我使用裝潢、隔間之矽酸鈣板屬防火材質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前後齟齬,其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證人即任職新竹市工務處使用管理科(防火建材之主管機關)周雨杞於原審即明證稱:矽酸鈣板應該沒有分易燃或不易燃,應該是講說矽酸鈣板表面是否採耐燃材料,內部如果用角材就不是耐燃,角材是木頭的,應該是杉木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2 頁)。查系爭鐵皮屋於遭彭建源縱火後即快速引燃,已如前述,而系爭鐵皮屋之裝潢、隔間,縱使用之材料為矽酸鈣板材質,亦有搭配木板、木頭固定裝修,此觀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稱:我使用裝潢、隔間之矽酸鈣板屬於防火材質云云,委無足採。

㈥按「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固以該建築物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 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條第1 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是被害人之死亡,如係因他人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他人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有關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於死者,於同法第91條第2 項明定其刑罰(單純違反上開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僅處以行政罰鍰),均係建築法於84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時所增訂,考其立法目的,以營業場所因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屢釀成重大傷亡災害,乃對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使用人課以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因而致人於死之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之刑罰制裁,用以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足見本罪乃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法(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為甲類場所;供第12條第1 款使用之場所,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依消防法第6 條第3 項所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1 目、第23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3 月1 日起承租該鐵皮屋,為該鐵皮屋之使用人,又自100 年間某日起在該鐵皮屋經營KTV ,係對該KTV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而其明知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KTV 為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甲類),被告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規定,使用易燃材質為隔間、裝潢,又將大廳及包廂四周牆面及天花板貼附易燃性波浪型隔音泡棉,且走廊寬度及出入口寬度均不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標準,復將浴廁對外窗以外之其餘對外窗均以矽酸蓋板或塑膠隔板封死,自構成建築物使用人違反上開建築法相關義務,又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亦構成場所管理權人違反上開消防法之相關義務。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害人田德鎮等5 人死亡之結果,確係案外人彭建源引燃汽油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行為相結合之結果,參以被害人田德鎮等5 人之病理解剖診斷結果,均呈呼吸性休克、氣管內有吸入碳粒、血液內一氧化碳血紅素36.2%至66.9%不等,死亡原因均為甲、呼吸性衰竭;乙、窒息(甲之先行原因);丙、生前燒灼(乙之先行原因),有被害人田德鎮等5 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消防談話筆錄中自承:因包廂窗戶及牆壁上皆貼滿隔音泡棉,我僅得從包廂廁所的窗戶逃生等語(見101 偵2875號卷㈢第43頁,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3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火勢延燒非常快,但濃煙速度更快,只有幾秒鐘而已,裡面什麼都看不到,都是煙等語(見101 偵2875號卷㈡第43頁);證人即當時在案發現場客人王永祥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被告拿滅火器滅火時,火勢實在太大滅不了,包廂門外都是火,無法從包廂門口往外逃生,伊逃往包廂廁所時就停電了,什麼都看不到,差點被濃煙嗆昏,包廂內除往外及往廁所的門、廁所內的窗戶外,沒有其他的門窗等語(見101 偵2875號卷㈢第52頁至第54頁,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案發時另一在場人徐郁臻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被告一打開包廂門就看到有火舌從門上方竄進包廂內,過沒多久黑煙就佈滿整個包廂,包廂內四周牆壁都是黑色的隔音泡棉,只有包廂廁所內的窗戶可以逃生等語(見101 偵2875號卷㈢第57頁至第58頁,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7頁至第58頁)相符,足認被告所使用之隔音泡棉確如新竹市消防局採集現場殘留之隔音泡棉燃燒試驗結果,會快速延燒並於燃燒過程中產生大量黑煙。加以該鐵皮屋走廊及出入口寬度均不足,除浴廁對外窗以外之其餘對外窗均遭矽酸蓋板或塑膠隔板封死無法開啟,又將大廳及包廂四周牆面及天花板貼附易燃性波浪型隔音泡棉,以致火勢延燒迅速,亦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致被害人田德鎮等5 人黑暗中逃生無門,受困在該鐵皮屋內終因濃煙嗆傷窒息死亡,顯見被告如切實遵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案發時該鐵皮屋應不致濃煙密佈及火勢延燒迅速,店內之人應可遵循避難方向及時逃生,即不會造成被害人田德鎮等5 人罹難之結果,故案外人彭建源之放火行為與該鐵皮屋不符合建築物B1類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標準與甲類場所之消防安全標準二者間有併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田德鎮等5 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該鐵皮屋係79年起課房屋稅籍之舊有建物,依證人即共有人葉國宏、葉承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係其等父親葉清火(82年已歿)生前所建造,案發時已建造約20年等語(見101 偵2875號卷㈠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417 頁至第419 頁、第421 頁至第423 頁),是該鐵皮屋興建當時建築法第91條固僅規定違反處以行政罰鍰,惟本案火災發生時,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已修正為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義務而致人於死者,應負刑事責任,行為人有維護建築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作為義務,自不以興建時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即該鐵皮屋之使用人就被害人田德鎮等人之死亡結果即應負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之刑責。

㈦綜上,被告周志強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周志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及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情節最重之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擅將該鐵皮屋大廳與包廂之窗戶封死、使用矽酸鈣板、隔音泡棉等易燃材質為隔間、裝潢,漏未敘及走廊寬度及出入口寬度均不足違反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與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而違反消防法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於死者,於同法第91條第2 項明定其刑罰(單純違反上開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僅處以行政罰鍰),均係建築法於84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時所增訂,考其立法目的,以營業場所因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屢釀成重大傷亡災害,乃對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課以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因而致人於死之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之刑罰制裁,用以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足見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乃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係刑法第276 條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述,稍有疏漏。㈡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災害搶救人員林豐洲於原審僅證稱:我是當天晚上在現場負責的人員,因為現場的火勢非常大,我從外觀來判斷的話,他很多表面材都已經燒失了,所以判斷上由我們來認定的話是有難度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3 頁)。依林豐洲上揭證述內容僅證述系爭鐵皮屋現場很多表面材都已經燒失了,判斷上無法由我們來認定,並未及於其他情節,此從原審審理時之詢問:「依本案火場鑑定書所示,可否認定隔間建材有使用耐燃防火材料?」(見原審訴字卷第233 頁),而林豐洲為上開內容之證述,然原判決卻資為認定被告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犯行之論據,容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瑕疵。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即已提出上開SGS 檢驗報告(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卷第43頁),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稍嫌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建築物之承租人及使用人,竟心存僥倖,未切實遵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擅將不合乎前揭建築及消防法令所定消防安全標準之該鐵皮屋供己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KTV )使用,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以致前往消費之被害人田德鎮等5 人均因無法逃生而不幸罹難命喪火場,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使被害人家庭天倫夢碎,家屬同蒙哀慟、身心飽受煎熬,箇中苦楚非筆墨所能形容,犯罪所生損害極其大矣。被告雖口頭聲稱對不起被害人與家屬,願意負起責任云云,惟就具體賠償方面僅陳稱:我每個月薪水只有3 萬元,本身也有家庭負擔,每一被害人每月只能賠2 千元,這是我能做到最大的努力云云,顯見被告始終未積極以具體行動彌補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經營上開KTV 場所,因故遭人縱火,本身亦受有髓害,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素行、工作、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陳明不願意原諒被告,均請求對被告處以最重刑度以為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原審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宣告緩刑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 年,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消防法第35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1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77條之3 第2 項第1 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3 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4 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5 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第35條:依第6 條第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4 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