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王國棟、江翠萍、許永煌
- 被告張淑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意圖使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原名:陳柏穎,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更名,以下其姓名均以「陳泓」稱之)、陳昱融受刑事追訴,於97年7 月22日及8 月21 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虛構告訴人陳泓曾於97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出示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昱融臺北分公司)、該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昱融高雄分公司)、亞洲波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波音公司)、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及品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證公司)等5 家公司之財稅簽報表,向伊誘騙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等不實事項,而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惟不為檢察官所採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出於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淑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7年7 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陳泓於同年6 月15 日 ,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向伊表示亟需600 萬元週轉,且告訴人陳泓稱其經營集團有5 家公司,不會騙人,並當場承諾1 個月內返還該筆款項,嗣該5 家公司陸續跳票,告訴人陳泓逃匿無蹤等語,因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均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其後,檢察官於同年8 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訊問被害經過,被告當庭稱伊於97年3 月間,透過何俊憲認識告訴人陳泓,告訴人陳泓向伊表示其從事大宗物資買賣生意,嗣告訴人陳泓於同年6 月15日,在上址向伊表示伊可投資600 萬元,現在大宗物資價格上漲,倘伊出資獲利,可以擔任其公司股東,並會將公司股份轉讓給伊,伊在會計事務所上班,告訴人陳泓有5 家公司,就給伊昱融臺北分公司、昱融高雄分公司、亞洲波音公司、騰瑞公司及品證公司財報、部分產品(葡萄子)及廣告DM,伊認為公司不錯即答應投資,並依告訴人陳泓指示匯款600 萬元至昱融公司帳戶,告訴人陳泓則開立該5 家公司支票、本票給伊,後來,同年7 月14日起即找不到告訴人陳泓,伊問何俊憲,何俊憲亦稱找不到告訴人陳泓,始知被騙,又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昱融若不知情,為何會由告訴人陳泓開立票據,告訴人陳泓亦曾說會對該等票據擔保等語之事實,及告訴人陳泓指訴其係向被告借款而非邀請告訴人投資,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案卷全卷(含97年度他字第6680號、97年度偵字第20204 號)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告訴人陳泓剛開始說要向伊借錢,後來說乾脆用投資,亦即以債作股投資上開5 家公司做大宗物資,告訴人陳泓說要進口黃豆缺600 萬,且告訴人陳泓以親人名義當該5 家公司負責人,因為不可能讓親人信用破產,絕對不會有問題,並交付該5 家公司財報給伊閱覽,伊覺得沒有問題,雙方尚未談及具體投資內容,告訴人陳泓先開本票、支票,伊將錢交付,未料不到1 個月時間,該5 家公司全倒,伊在這600 萬元之前,有匯給告訴人陳泓350 萬元部分,告訴人陳泓未曾依約給付利息或是移轉股份給伊,因而到底是投資或借貸就不這麼清楚,因為之前350 萬元告訴人陳泓沒有還伊,又再向伊借600 萬元週轉,嗣告訴人陳泓無法還款,向伊說改成投資,因此該350 萬及600 萬均未支付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伊希望把錢拿回來,並無誣告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陳泓於同年6月15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向伊表示亟需600 萬元週轉,且告訴人陳泓稱其經營集團有5 家公司,不會騙人,並當場承諾1 個月內返還該筆款項,嗣該5 家公司陸續跳票,告訴人陳泓逃匿無蹤等語,因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均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見97年度他字第6680號卷第2 頁);其後,檢察官於同年8 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訊問被害經過,被告當庭稱伊於97年3 月間,透過何俊憲認識告訴人陳泓,告訴人陳泓向伊表示其從事大宗物資買賣生意,嗣告訴人陳泓於同年6 月15日,在上址向伊表示伊可投資600 萬元,現在大宗物資價格上漲,倘伊出資獲利,可以擔任其公司股東,並會將公司股份轉讓給伊,伊在會計事務所上班,告訴人陳泓有5 家公司,就給伊昱融臺北分公司、昱融高雄分公司、亞洲波音公司、騰瑞公司及品證公司財報、部分產品(葡萄子)及廣告DM,伊認為公司不錯即答應投資,並依告訴人陳泓指示匯款600 萬元至昱融公司帳戶,告訴人陳泓則開立該5 家公司支票、本票給伊,後來,同年7 月14日起即找不到告訴人陳泓,伊問何俊憲,何俊憲亦稱找不到告訴人陳泓,始知被騙,又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昱融若不知情,為何會由告訴人陳泓開立票據,告訴人陳泓亦曾說會對該等票據擔保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680號卷第7 、8 頁),嗣該案由檢察官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投資契約,亦未具體說明投資內容或提出相關憑據,認被告就該案指訴係投資而交付600 萬元款項與告訴人陳泓一節,難予採信,並以告訴人陳泓既交付本票、支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始行匯款,而採信告訴人陳泓所稱係向被告借款等語,又以被告應知告訴人陳泓當時係因有經濟上之困難始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本身對告訴人陳泓之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等情,難認被告有何限於錯誤之情形,且以告訴人陳泓並未以不實身分或不詳票據向被告借款,客觀上係依借貸手續向被告借款,告訴人陳泓並一一在支票背書負責,難認告訴人陳泓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為駁回之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憑(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卷第72頁背面、73頁、75頁背面、76頁)影本無訛,先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97年6月24日、6月2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敦南分行,自其申請設立合庫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提領200 萬元、400萬元,並於各該日提領後,旋存入告訴人陳泓所經營昱融公司申請設立合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告訴人陳泓則先後於97年6 月12日、6 月2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00 00000號、CH0000000 號)各1 紙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告訴人陳泓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合庫銀行97年6 月24日提款憑條影本、同日存款憑條影本、97年6 月26日提款憑條影本、同日存款憑條影本、上開本票影本及前揭被告、昱融公司帳戶之分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6680號卷第11至13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卷第24頁背面、25、37、40頁),堪信屬實。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伊為昱融公司、騰瑞公司、亞洲波音公司、力群公司及騰明等7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因金融海嘯因素,銀行緊縮銀根,以致貸款不易,乃透過何俊憲認識被告,而向被告借款,借款利息每10天或15天要結算1 次,伊跟被告往來有上千萬,伊跟被告間純粹是借款,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間交付伊上開600 萬元,往來名目是借款,伊開立上開本票是擔保這600 萬元借款,1 紙200 萬元,1 紙400 萬元,伊亦無向被告表示此600 萬元款項是請被告投資,或是清償不成轉而邀請改為投資款項,伊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是大錢莊,不可能投資600 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402 號卷第20、21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卷第1 、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8402 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而證人何俊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陳泓請伊幫忙找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拖了一段時間,才幫告訴人陳泓找被告借款,於97年年中時,告訴人陳泓要購買土城金城路之物業,不足尾款部分,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提供胞妹陳麗羽土城不動產抵押作擔保,後來告訴人陳泓因公司營運所需有資金缺口,又設定旗下亞洲波音公司,負責人是陳世明,在高雄的不動產提供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這600 萬元單純是借款,但在這600 萬之前,告訴人陳泓於97年5 月間,有先向被告借1 筆350 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176 頁背面、177 頁)。顯見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各提領200 萬元、400 萬元之款項,分別於同日將之存入昱融公司前開帳戶之性質,應係告訴人陳泓向被告借款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開向被告借得之600 萬元款項,業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何俊憲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告訴人陳泓沒有支付利息,人就不見了,本金都沒有清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175 頁背面、176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泓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於97年7 月14日遭3 組錢莊追殺,跟伊兒子即告訴人陳昱融逃到中正機場離開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何俊憲所稱告訴人陳泓「人不見了」等語相符,且告訴人陳泓主張其已清償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清償資料以佐其說,是本院因認告訴人陳泓前揭總計向被告借得600 萬元款項之欠款,迄今尚未清償甚明。 ㈤告訴人陳泓雖陳稱:伊有匯款16萬元給被告充作借款400 萬元之利息,並提出彰化銀行97年6 月26日存款憑條1 紙為證(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卷第28頁),然被告辯稱:上開16萬元匯款部分,是因我在97年5 月5 日出資350 萬元,而告訴人陳泓並未移轉任何股份給我,我為了怕被投資人知道我做了錯誤的投資,只好拿16萬給告訴人陳泓當做是利息,陳泓也一再保明他會還給我,為了確保我自身的權益,才會請陳泓在匯款人寫我的名字,以便未來如果陳泓不把16萬還給我,我可以拿此張匯款單向其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之存款人確係被告名義,是被告所辯,已非無據。又縱認上開匯款確係告訴人陳泓所支付之利息,尚難依此即認其所借款項業已清償。 ㈥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各提領200 萬元、400 萬元之款項,分別於同日將之存入昱融公司前開帳戶之初,係基於與告訴人陳泓間之金錢借貸性質,而告訴人陳泓迄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然證人何俊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陳泓向被告借得此600 萬元後,有談到1 筆900 萬元合作投資案,合作投資告訴人陳泓在大亞百貨25層房屋買賣貸款案,需要被告支出頭期款代墊動作,但這筆沒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又稱伊看見此600 萬元借款之後1 個月,告訴人陳泓覺得還不夠,就拿保養品廣告還有操作大宗物資來說服伊與被告合作投資案,就是幫告訴人陳泓出錢生產或是無息合作一起分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復陳稱:告訴人陳泓當時跟伊提及他有5 家公司都是家族企業,希望伊幫他找投資人。他對每個人都講他的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比較不會倒。伊觀察告訴人陳泓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告訴人陳泓有向被告借錢,也有要求伊與被告出錢投資告訴人陳泓生產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176 頁)。則告訴人陳泓與被告間之往來,除金錢借貸之外,告訴人陳泓尚有其他投資事項而要求被告出資之事實,故告訴人陳泓所稱伊與被告間純粹是借款,被告不可能投資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泓於97年5 月間,先向被告借得350 萬元款項後,再於97年6 月間,於短時間之1 個月內,先後向被告借得總計600 萬元款項後,尚未清償,旋於同年7 月14日出境,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泓之債權已求償無門,嗣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提告,並當場向行詢問之檢察事務官表明告訴人陳泓已逃匿無蹤等語,核與其所辯到底是投資或是借款就不是這麼清楚,當時找告訴人是希望把錢拿回來等語相符,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借與告訴人陳泓之款項,得轉為投資告訴人陳泓之款項,是其於97年8 月21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所陳述前述投資內容等語,應非無據。從而,尚難逕憑告訴人陳泓之陳述,遽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提出詐欺、背信告訴,有何使渠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㈦被告於97年7 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提及告訴人陳泓向伊週轉600 萬元,且告訴人陳泓亦已逃匿無蹤之事實,嗣檢察官於同年8 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訊問被害經過,被告當庭雖改稱告訴人陳泓向伊表示其從事大宗物資買賣生意,可投資600 萬元及擔任其公司股東,並會將公司股份轉讓給伊等語。其後,告訴人因出境未歸,經檢察官對告訴人陳泓發布通緝,告訴人陳泓於緝獲後,堅稱該600 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等語,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而未到庭,於偵查程序中,尚未經被告到庭就告訴人陳泓上開所陳事項進行對質、釐清,檢察官即採信告訴人陳泓之說詞,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投資契約,亦未具體說明投資內容或提出相關憑據,認被告就該案指訴係投資而交付600 萬元款項與告訴人陳泓一節,難予採信,並以告訴人陳泓既交付本票、支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始行匯款,而認告訴人陳泓係向被告借款,又以被告應知告訴人陳泓當時係因有經濟上之困難始向被告借款,且對告訴人陳泓之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難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及以告訴人陳泓並未以不實身分或不詳票據向被告借款,客觀上係依借貸手續向被告借款,告訴人陳泓並一一在支票背書負責,難認告訴人陳泓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告訴人陳泓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之處分,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提告之初,業已陳明告訴人陳泓向其週轉600 萬元之事實,其後雖改稱係投資,然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憑空虛構,其所稱投資事實,尚非全然出於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不為檢察官所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難以檢察官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 ㈧又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昱融雖非與被告接洽借款之人,然告訴人陳昱融為昱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麗羽則係該公司之出納人員,告訴人陳泓並提供由陳麗羽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予被告供擔保(見97年度他字第6680號卷第16頁),是被告主觀上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昱融與告訴人陳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昱融提出告訴,亦非無因。 ㈨縱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臺北地檢署對於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不論其所述之週轉或投資之事實,均非憑空出於捏造,應無使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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