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 當事人朱維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緝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490、1496號、92年度偵字第191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緝字第1758、1759、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朱維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共犯王狄豪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城、許琀棋、朱清安、余晉彪、張祐龍、林翔鶴、徐素貞、舒玉如、黃文童、賴新貴、沈束修、紀景文、王美惠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錦華、鍾萬鈞之指訴、證人張運才、徐熊基、陳和睦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四所示之書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2月、2年及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85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王狄豪(業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因被告與王狄豪二人自89年4月間起,受僱張運才律師所經 營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青雲路120號1樓之亞太法律事務所,均擔任事務員之工作,二人竟利用張運才律師不常在亞太法律事務所內之機會,先行印製被告為亞太法律事務所所長、主任,王狄豪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片,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運才」、「張運才律師」、「亞太法律事務所」、「所長張昆山」、「書記官林美玲」、「法官陳賢明」、「林文成」之印章各1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公印1枚,以方便其等私自對外接案並為詐騙之用,連續於89年4月21日、89 年6月3日、89年7月間、89年11月間及90年1月初,利用被害人王金城、許琀棋、朱清安、余晉彪、張祐龍(下稱王金城等5人)欲委託亞太法律事務所辦理相關法律案件時,諉稱 其等二人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及主任,可以代為處理相關案件,使王金城等5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相關之費用 或擔保金(王金城共交付新台幣〈下同〉16萬元、許琀棋共交付79萬元、朱清安共交付2萬5千元、余晉彪共交付26萬5 千元、張祐龍共交付16萬5,797元)予被告及王狄豪,其等 二人並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或特種文書,分別持交王金城等5人,嗣因王金城等5人發現被告及王狄豪並未辦妥相關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二)被告與王狄豪自亞太法律事務所離職之後,又共同印製被告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康國斌」、「光正法律事務所康國斌律師」、王狄豪為「王宏凱」之名片,並利用前開偽造之「張運才」、「張運才律師」、「大業法律事務所」、「光正法律事務所」印章,連續於90年6月間、90年7月間、90年7月10日、90年7月24日、90年9月26日、90年10月間,冒名 「王宏凱」或「康國斌」,諉稱其等為大業法律事務所張運才律師之助理、或該事務所之主任、或光正法律事務所康國斌律師,向被害人林翔鶴、徐素貞、沈束修、紀景文、王美惠、舒玉如、黃文童、賴新貴(下稱林翔鶴等8人)表示可 以擔任其等所屬公司之法律顧問、或代為辦理訴訟事宜,致使林翔鶴等8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相關之費用及支票( 林翔鶴共交付2萬元、徐素貞交付面額2萬元、18萬4,561元 支票各1紙、沈束修共交付13萬元、紀景文共交付19萬1,275元及面額18, 289元支票1紙、王美惠交付面額共計80萬8,404元支票10紙、舒玉如交付面額24,000元、45,000元、177,666元、86,000元、90,000元支票共5紙、黃文童共交付2萬元、賴新貴交付45,000元及面額2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及王狄豪,其等二人並偽造如附表六至十三所示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分別持交林翔鶴等8人,嗣因林翔鶴等8人發現被告及王狄豪並未辦妥相關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因而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法律事務所結束時,確有與同案被告王狄豪商議,王狄豪要繼續做下去,故被告有拿出20萬元及幫其租賃房屋,購買設備,囑其要將前些案子加以處理及歸還款項等,此等被告於原審均有詳述,且請求傳喚王狄豪作證,原審均未傳喚,對被告似有不公。又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害人紀景文部分)之款項被告已全數返還,並答應不再追究,原審亦無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與共犯王狄豪共同藉接辦訴訟案件為由,連續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等及前開文書之正確性,並對司法訴訟制度之維繫危害甚大,惡性非輕,且除與被害人許琀棋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及與被害人舒玉如達成調解,卻未按期履行外,迄今仍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共犯王狄豪之分工,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關於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若亞公司)之款項被告已全數返還,並答應不再追究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曾供稱已與互若亞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然其亦供稱:就互若亞公司部分,已賠償完畢,但沒有寫和解書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132號卷第39頁),顯見被告空言已與互若亞公司 和解並賠償損害,並無相關紀錄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紀景文(已更名為紀字牟,原為互若亞公司協理)經原審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其於98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表明:90 年7月間朱維民、王狄豪確實向互若亞公司行騙,遭報警當 場人贓俱獲屬實,對法官之判決本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111號卷㈠第219頁),亦未提及被告有與互若亞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於98年5月8日經原審准予具保後,迄101年9月6日始因另案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若確有與互若亞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內,自可循正當管道請求互若亞公司提供和解書,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相關資料,且互若亞公司亦表示被告並未曾與該公司和解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空言已與互若亞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又被告於原審98年7月21日準備 程序、101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問:對於上開 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答:無。」、「(問: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狄豪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及供述有何意見?)答:我事後有請王狄豪跟客戶處理好,我給他20萬,之後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見原審訴緝字第111號 卷㈠第305頁、訴緝字第132號卷第39頁、第47頁背面),且被告是否幫共犯王狄豪租屋、買設備,並囑其要將前些案子加以處理及歸還款項等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原審因被告犯罪事實已明,未傳喚共犯王狄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於法有違。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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