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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 當事人
    林聖霖莊馮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霖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莊馮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91號、99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聖霖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參袋(每袋貳罐茶葉,共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追徵其價額。 莊馮翔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聖霖原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96年8 月29日調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或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莊馮翔原任職臺東縣議會職員兼任黨團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 二、莊馮翔於87年至89年任職臺東縣議會總務兼任黨團秘書期間,涉有詐領「社團補助款」(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行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於96年5 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4 號審理(下稱莊馮翔貪污案)。林聖霖調派臺東地檢署後,擔任莊馮翔貪污案實行公訴檢察官。96年9 月27日莊馮翔貪污案經臺東地院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莊馮翔知悉林聖霖為該案公訴檢察官,為冀求林聖霖於訴訟程序為有利於己之特定目的,於97年1 月31日前某日,於某餐宴場合,透過臺東縣議會議員介紹而認識林聖霖,莊馮翔即基於行賄犯意,向林聖霖表達上開特定目的,並允諾給予報酬;林聖霖明知莊馮翔係其承辦案件之被告,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諾,兩人達成期約賄賂後,林聖霖除與莊馮翔往來密切外,為踐履莊馮翔賄求之特定目的,除代莊馮翔潤飾、撰寫書狀,交由莊馮翔轉交所委任之辯護人蘇建榮律師或莊馮翔本人向臺東地院提出外,97年6月11日莊馮翔貪污案臺東地院第一次審判程序前夕,林 聖霖、莊馮翔相約於開庭前即10日晚間,在臺東市○○路 000 號「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見面,研商翌日開庭之訴訟策略。97年6月11日莊馮翔貪污案臺東地院審理時,合議庭 依實務相關判決前例,表示被告莊馮翔被訴犯行可能僅觸犯偽造文書罪,而不構成貪污罪。林聖霖蒞庭得知上情,即於庭訊結束後之同日晚間與莊馮翔相約在「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見面商討對策,將原無罪辯解改為向法院聲請協商程序,期使莊馮翔受處罰之刑度降低。雙方謀議已定,即轉往臺東市中華路1段「32LaCasaMia」義大利麵館餐聚。餐後,莊馮翔為答謝林聖霖之幫忙,與林聖霖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市「東昇通訊行」隔壁巷道寢具行前見面,進而交付茶葉2袋(每袋2罐,每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共價值3600元)予林聖霖而為賄賂。翌日(12)莊馮翔即持林聖霖代撰之認罪並請求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之刑事聲請狀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同日(12日)晚間,林聖霖、莊馮翔及吳東昇等6人復前往臺東市四維路「東港生魚片餐廳」餐敘;餐 聚結束離席後,在「東港生魚片餐廳」附近路口,莊馮翔接續交付茶葉1袋(每袋2罐,價值18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袋)賄賂予林聖霖。臺東地檢署收受莊馮翔提出之 前開刑事聲請狀後,林聖霖即於97年6月16日函請合議庭對 被告莊馮翔之協商請求表示意見。其間林聖霖再代莊馮翔撰寫刑事答辯狀,由莊馮翔分別於97年6月13日、7月11日向臺東地院提出。97年11月13日莊馮翔貪污案臺東地院第五次審判程序,林聖霖實行公訴時,明知具單一性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犯罪事實不得以言詞撤回部分而減縮犯罪事實,且未依97年6月4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第139條之規定,未於進行協商程序前經內部討論,亦未徵詢原起訴檢察官及其主任檢察官之意見,即當庭減縮變更莊馮翔被訴之事實,將原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變更為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名,並依莊馮翔之請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臺東地院乃依變更後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協商程序認定莊馮翔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論處,判處莊馮翔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此方式脫免莊馮翔所涉重罪刑責,而違背檢察官之職務。 三、案經法務部發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聖霖爭執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調查站)調查員跟監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之證據,認侵害其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 ⒈我國憲法雖未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有明文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293 、535 、585 、603 、631 、689 號解釋已有若干論述,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由歷次解釋文意旨,確認隱私權為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基於憲法規範體系之優越性,自均為刑事訴訟之指導原則,公權力機關蒐集資料特別是涉及個人資料,其蒐集權力之發動、採取之措施與運作,應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 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方式、手段,法律並無要式性之規範;而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依其是否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於學理上可分為「任意偵查」及「強制偵查」,前者乃不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而後者乃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強制偵查必須有狹義之成文法依據始得為之,包含對人之強制處分即逮捕、拘提、羈押、為搜集保全證據而為之訊問、身體檢查及鑑定留置等;為取得物之占有所為之對物強制處分即搜索、扣押及勘驗等。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因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基於法治國原則,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係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而「行動蒐證」並非法所禁止,而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調查方式。 ⒊本案係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民眾檢舉林聖霖利用承辦案件之機會,與女性當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經報請法務部部長同意,展開內部調查,並於96年6 月22日檢送相關資料函請士林地檢署偵查。林聖霖於96年8 月29日調派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經臺東縣調查站調查跟監拍攝林聖霖97年4 月10日(含11日凌晨)、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1日、97年6 月12日之行止影像,有法務部政風司函暨檢附資料(第2010號他字卷第1-96頁)、臺東縣調查站「C93041」專案行蒐照片(第7491號偵查卷第128-173 頁)。臺東縣調查站因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調查員針對被告二人進行行動蒐證,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雖對林聖霖、莊馮翔之遷徙自由、隱私權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案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收賄事項,為政府肅清貪瀆嚴予查緝之犯罪,且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有無對價關係等,係屬極度隱密之犯罪,調查員所為行動蒐證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且本院衡量跟監對人權保障及本案所涉公共利益等,認調查員所進行之跟監行動蒐證乃係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綜合考量行動蒐證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監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行動蒐證行為所構成之侵擾,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認無違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林聖霖辯稱跟監蒐證侵害其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林聖霖爭執證人吳東昇偵查時之陳述屬不正訊問,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吳東昇於98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檢察官先訊問如何與林聖霖認識、往來情形、為何使用聖林法律基金會名片、撰寫書狀如何收費,及林聖安、張純真、張素蘭、林照銘、黃輝男、陳昌彥等人所涉案件情形後,檢察官另播放97年6 月12日跟監光碟供吳東昇觀看,其後請吳東昇一一指認影像中人物各為何人,及訊問影像中莊馮翔拿取何物給林聖霖,吳東昇依其記憶一一回答,並證述不知莊馮翔拿什麼東西給林聖霖,但看形狀像是茶葉,吃飯的時候莊馮翔有提到要送比賽茶給林聖霖喝;曾經在6 月12日以前,在飯局中聽到莊馮翔向林聖霖道謝說還好遇到林聖霖等語。依吳東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並無受任何外力干擾。而98年6 月17日吳東昇再經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亦證述:6 月12日在東港生魚片那天我在,林聖霖、莊馮翔有聊到莊馮翔的案子,林聖霖說要以檢察官的立場幫莊馮翔向法官請求減或認罪協商,把莊馮翔的傷害降到最低,這是林聖霖主動提出,莊馮翔就一直表示感恩之意,還說要送林聖霖茶葉之類的等語。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及就同一事實先後為同一陳述,可徵吳東昇陳述時亦無任何不自由之情,有上開偵查筆錄可稽(第7491號偵查卷一第59-76 、83-88 頁)。林聖霖辯稱吳東昇係遭不正訊問,顯與實情不合。又吳東昇於原審證述:我因這個案件被借提到士林來訊問,我的重利部分只問1 次,九成都是問貪污的案子;因借提到北部,路途遙遠,舟車勞頓,經過大眾運輸站時,很多人都會看我手鐐腳銬的,不只是肉體辛苦,精神也是折磨;偵本中的供述,應該是臆測之詞吧云云(原審卷三第230 頁正背面)。其所稱路途遙遠,舟車勞頓,肉體辛苦,精神也是折磨等情,縱認屬實,然吳東昇並非提解當日即行訊問,即難謂有何疲勞訊問之可言,且如前述,吳東昇既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跟監拍攝光碟令其觀看而喚起其記憶,其對於檢察官所訊同一事實,於兩不同期日均為相同之陳述,可見其陳述之真實性,吳東昇於原審證述稱係其臆測之詞云云,應屬迴護被告林聖霖之詞,自無可採。吳東昇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聖霖除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而檢察官、被告莊馮翔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0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且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聖霖、莊馮翔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林聖霖辯稱:我認為莊馮翔於該案僅係經手文書流程之議會總務人員,並未構成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名,我基於朋友道義,而提供莊馮翔法律意見、代為潤飾書狀,前述餐聚目的僅為朋友交誼,莊馮翔交付我之袋內係裝平價茶葉,為友誼往來之餽贈,我嗣再將茶葉轉送給朋友廖英仁,與該案無關,我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林聖霖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林聖霖所獲得物品價值不高,若認此屬行賄受賄之對價,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林聖霖於任職臺東地檢署之96年8 月29日至98年4 月27日期間,其所有公訴蒞庭聲請協商之案件,均無簽會主任檢察官表示意見之紀錄,堪認被告林聖霖並非針對該案獨厚莊馮翔,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莊馮翔則辯稱:前述餐聚僅為朋友交誼,因林聖霖問我有無茶葉,我遂將家中多餘之平價茶葉送林聖霖,此係友誼往來,與該案無關,我並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三、經查: ㈠林聖霖原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9日調派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或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莊馮翔任職臺東縣議會職員,其於87年至89年兼任臺東縣議會黨團總務期間,因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6年5 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由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審理。林聖霖調派臺東地檢署後,為莊馮翔貪污案之實行公訴檢察官等情,為林聖霖、莊馮翔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8-39 頁、第44-45 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士林地檢署100 年12月2 日士檢朝宙字100 蒞9451字第11291 號函所附林聖霖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73頁),及原審職權調閱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影卷存卷可稽。 ㈡莊馮翔貪污案臺東地院於96年9 月27日進行第一次準備期日後,莊馮翔於某餐宴場合透過民意代表介紹認識林聖霖等情,已據莊馮翔於偵查時供述:我曾私下和議員出去應酬時,有人介紹認識林檢(第7491號偵查卷一第26頁);我應該是97年認識林檢的;應該是在96年9 月27日開庭後才認識林檢的(第7491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林聖霖到臺東之後,是一個議員施向青介紹認識的,在餐會中,議員認為我被冤枉,要林聖霖幫我了解看看等語(第7491號偵查卷三第198 頁)。林聖霖供稱:97年初還是97年3 、4 月認識莊馮翔忘記了,是一位施向青議員介紹,施向青及一些議員在一起,莊馮翔那時是議會秘書,所以認識(第7491號偵查卷三第218 頁);介紹後才想起他是承辦刑事案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5頁)。莊馮翔於其所涉貪污案第一次準備期日後,經由民意代表介紹認識被告林聖霖,且依莊馮翔前揭供述「因議員認為我被冤枉,要林聖霖幫我了解看看」等語,可徵莊馮翔係為其所涉貪污案件之特定目的與林聖霖認識,甚為明確。㈢林聖霖與莊馮翔兩人認識後,林聖霖即為莊馮翔所涉貪污案件撰寫(或潤飾)書狀,陸續代撰內容為無罪答辯或若認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書狀書狀,交由莊馮翔轉交辯護人蘇建榮律師檢視後,由蘇建榮律師於97年6 月5 日審理期日向臺東地院合議庭提出;撰寫認罪並請求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意旨之書狀,由莊馮翔於97年6 月12日向臺東地檢署提出;撰寫內容為承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願意認罪協商之答辯狀,由莊馮翔於97年6 月13日向臺東地院提出;撰寫內容係否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答辯狀,由莊馮翔於97年7 月11日向臺東地院提出等情,為林聖霖、莊馮翔所供承(原審卷三第38 -39頁、第44-45 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經偵查時勘驗林聖霖臺東地檢署辦公室所使用之電腦,有林聖霖使用之電腦暨還原列印資料、SD卡勘驗筆錄可稽(偵查證物卷第59 -67頁),且有莊馮翔貪污案影卷可稽(該案刑事卷第108-112 頁、第121-123 頁、第128-131 頁)。而莊馮翔於偵查時供稱:審判卷內如果沒有律師簽名的狀子,都是林聖霖寫的,都是他幫我打好的,因為格式我不懂。97年6 月13日審判卷內狀子,這個沒有律師簽名的狀子是林聖霖幫我寫的;97年6 月12日審判卷內狀子,也是他幫我寫的;97年7 月11日審判卷內狀子,這也是他幫我寫的;我不知道為何6 月12、13日要寫2 份,一張是送給檢察官的、一張是送給法官的;97年6 月5 日的答辯狀,這份也是林聖霖幫我寫的;我們這幾天應該都有見面;97年6 月10日晚上18時40分,有與林聖霖有碰面,應該是討論與案情有關的事吧,因為我會擔心我的事情等語(第7491號偵查卷一第103-107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㈣林聖霖除為莊馮翔代撰(或潤飾)書狀交由莊馮翔分別向臺東地院、臺東地檢署提出外,林聖霖並基於檢察官職權,撰擬主旨為:「爰請貴院就本署96年度蒞字第1277號被告莊馮翔具狀聲請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乙事表示意(見)」,於說明欄載明:「本署96年度蒞字第1277號被告莊馮翔貪污一案,現由貴院以96年度訴字第第164 號審理中,茲經被告具狀聲請,認有函請貴院表示意見之必要」函文,於97年6 月16日以臺東地檢署東檢哲昃96蒞1277字第09005 號函臺東地院等情,亦有該函附於前揭莊馮翔貪污案影卷可稽(臺東地院96 年 度訴字第164 號卷第124 頁)。 ㈤林聖霖、莊馮翔除因代撰(或潤飾)書狀見面頻繁外,莊馮翔貪污案臺東地院97年6 月11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夕,林聖霖、莊馮翔相約於開庭前一日(10日)18時40分在「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見面餐聚,同日21時10分離開。97年6 月11日下午審判程序結束後,林聖霖、莊馮翔又於同日17時35分至18時許,在「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會面餐聚,隨後轉往「32 LaCasaMia」義大利麵館餐聚,於19時46分許各自離去後;同日22時許,林聖霖前往「東昇通訊行」附近店家前與莊馮翔見面,莊馮翔交付林聖霖2 袋物品。97年6 月12日19時35分至23時50分許,林聖霖與莊馮翔及其他男女合計6 人在「東港生魚片餐廳」會面餐聚,林聖霖、莊馮翔於同日23時50分餐會結束離席後,林聖霖與一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及黑色T 恤男子先在路邊談話,林聖霖牽腳踏車與另一名黑衣頭髮較長之男子邊走邊聊,而後莊馮翔騎機車前來並在餐廳巷前路口交付1 袋物品予林聖霖,林聖霖將之置入腳踏車前置物籃後,即與莊馮翔分別騎車離去等情,為林聖霖、莊馮翔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8-39 頁、第44-45 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前揭蒐證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證物卷第128-173 頁,偵查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61-16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莊馮翔97年6 月11日22時許,在「東昇通訊行」附近店家前,及97年6 月12日23時50分,在「東港生魚片餐廳」巷前路口,各交付林聖霖之2 袋、1 袋物品,依前揭蒐證光碟勘驗筆錄、照片,僅可看出該3 袋物品之體積均較腳踏車置物籃略小,外觀、大小近似,無法辨識手提袋內所裝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起訴書亦未載明提袋內為何物)。莊馮翔對於該3 袋物品究為何物?於偵查時並不能確定,供稱:「可能是茶葉吧,因為我曾送過他茶葉」、「那應該是茶葉或是領帶類的東西,人家送給我的東西很多,我就會轉送給他。」(第7491號偵查卷一第107 、108 頁);於原審則確切供稱:「(97年6 月11日)1 個紙袋裡有2 個圓罐,1 個圓罐是半斤茶葉,我給他2 個紙袋,每個紙袋都是如此包裝,我記得是太麻里的太峰茶,這個茶葉也是人家送給我的,是平價的茶葉,大約1 斤1 千元。」、「(97年6 月12日)我當時只送給林聖霖1 袋東西,也是茶葉,哪一種茶葉我不太記得了,大概也是太峰茶,包裝的方式就跟6 月11日茶葉包裝差不多」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林聖霖於偵查之初否認莊馮翔6 月11日在「東昇通訊行」旁邊巷子有交付其物品(第7491號偵查卷三第220 頁);惟於原審則確切供稱:當時我問莊馮翔他那邊有無茶葉,因我要寄給朋友廖英仁;(97 年6月11日)那天莊馮翔有給我兩袋東西,那兩袋東西是裝茶葉,每罐半斤,用紙袋包裝,紙袋裡面的茶葉是一個盒子裝有2 罐茶葉,每罐半斤,我沒有拆封;茶葉應該是太麻里的金峰茶;(97年6 月12日)莊馮翔當時有給我一袋東西,那袋東西也是茶葉,就是跟6 月11日晚間交給我的茶葉一樣,都是太麻里的茶葉等語(原審卷二第161 頁、原審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莊馮翔、林聖霖對於莊馮翔交付之3 袋物品究為何物,於偵查時均不能確定,林聖霖甚至否認有收受。係迨原審準備程序,兩人始一致供稱係茶葉,然對於究係太峰茶或金峰茶?究係莊馮翔主動交付林聖霖?抑或林聖霖詢問後始被動交付?兩人供述情節並不一致。則渠等供稱3 袋物品均為茶葉,本非無疑。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3 袋內究為何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參酌證人吳東昇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莊馮翔拿什麼東西給林聖霖,我看形狀像是茶葉。吃飯的時候,莊馮翔有提到要送比賽茶給林聖霖喝(第7491號偵查卷一第7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莊馮翔要送比賽茶給林聖霖等語(原審卷三第225 頁),證述確有提及茶葉乙事。林聖霖、莊馮翔辯稱3 袋物品內為茶葉等語,尚非無可採信。 ㈦該3 袋「茶葉」(3 斤)之價值為何?莊馮翔供稱:是太麻里的太峰茶,平價的茶葉,大約1 斤1 千元等語。林聖霖則稱:1 斤茶葉應該只有800 元等語(原審卷五第41頁)。經原審函臺東縣太麻里農會詢以96、97年間所生產之太峰高山茶禮盒價格,復以:該茶葉禮盒均係以半斤2 入禮盒(共計1 斤)包裝,售價有1 萬元、8000元、6000元、4500元、3000元、2500元、2000元及1800元不等之價格。有該農會101 年2 月3 日東麻區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21頁)。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6 月11日101 年度蒞字第5056號補充理由書,認各袋內分係置放半斤裝2 入單價每斤1,800 元之臺東縣太峰茶禮盒1 盒,合計價值5,400 元等語,基於最有利於被告之最低價額計算,公訴人認該3 袋「茶葉」(3 斤),係每袋1 斤,每斤1800元之茶葉,合計5400元,可以採信。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行為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易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經查: ㈠莊馮翔貪污案臺東地院於96年9 月2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後,莊馮翔透過民意代表介紹認識林聖霖,依莊馮翔自承:議員認為我被冤枉,要林聖霖幫我了解看看。林聖霖自承:介紹後才想起他是承辦刑事案件被告等語,顯見莊馮翔係為自己所涉犯貪污案件,為求擔任公訴檢察官之林聖霖於訴訟程序為有利於己之特定目的,透過民意代表居中介紹而認識林聖霖。而林聖霖於認識莊馮翔時,已知莊馮翔係其承辦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並未拒絕,嗣並與之交往密切,乃甚明確。至於莊馮翔與林聖霖上開見面場合,究係出於莊馮翔之巧心安排,抑或係在某餐宴場合不期而遇,均無影響莊馮翔係基於特定目的與林聖霖結識之主觀意思。 ㈡林聖霖與莊馮翔認識後,兩人互動頻繁,為渠等所不否認。林聖霖並分別為莊馮翔代撰(或潤飾)書狀,由莊馮翔之辯護人蘇建榮律師或由莊馮翔本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向臺東地院、臺東地檢署提出,已如前述。林聖霖一方面為莊馮翔代撰請求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意旨之書狀,由莊馮翔於97年6 月12日向臺東地檢署提出,他方面基於檢察官職權,於臺東地檢署收受前開聲請狀後,以臺東地檢署名義函請臺東地院就莊馮翔具狀聲請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乙事表示意見,亦如前述。林聖霖有計劃地為有利於莊馮翔之行為,甚屬明確。參酌臺東地院審理莊馮翔貪污案歷次準備、審判期日及宣示判決內容,即: ⒈96年5 月13日臺東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96年5 月28日繫屬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4 號審理。 ⒉96年9 月27日9 時30分臺東地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劉正偉,公訴檢察官林聖霖。 ⒊97年1月31日9時30分第二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除告知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外,並依職權告知莊馮翔可能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請莊馮翔於審理時一併防禦(該案刑事卷第79-81頁準備程序筆錄)。 ⒋97年6 月5 日10時第一次審判程序,公訴檢察官林聖霖陳述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起訴書所載,審判長陳弘能除告知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外,另告知莊馮翔可能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該案刑事卷第93-105頁審判筆錄)。 ⒌97年6月11日14時10分第二次審判程序,審判長除告知起 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外,並告知莊馮翔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該案刑事卷第118-119 頁審判筆錄)。審判長另表示「參考高院判決,如議員詐領係為支應其他因公支出,則應無貪污問題,希望大家先有此共識」等語,有該案庭訊內容摘要可稽(此部分審判筆錄並未記載,偵查證物卷第337頁)。 ⒍97年9 月3 日14時10分第三次審判程序,審判長除告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外,並告知莊馮翔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該案刑事卷第139-140 頁審判筆錄)。另審判長提及莊馮翔前就偽造文書部分願意認罪協商;審判長請檢察官對有關貪污事實傳喚證人部分表示意見,公訴檢察官林聖霖稱無意見,有該案庭訊內容摘要可稽(偵查證物卷第337 頁)。 ⒎97年10月14日9 時第四次審判程序,莊馮翔未到庭。(該案刑事卷第166 頁審判筆錄)。審判長表示「林聖霖有可能會變…那你(指受命法官劉正偉)跟他討論看看,看他要不要變,他如果要變的話…(錄音中斷)」等語,有該案庭訊內容摘要可稽(此部分筆錄未記載,偵查證物卷第337 頁)。 ⒏97年11月13日9 時30分第五次審判程序,公訴檢察官林聖霖當庭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莊馮翔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之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名。莊馮翔表示請求認罪協商,經法院同意進行審判外協商後,公訴檢察官林聖霖乃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臺東地院依協商程序於97年11月28日為協商判決,認定莊馮翔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論處,判處莊馮翔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刑事卷第181-191 頁審判筆錄)。 依以上審理過程,可知林聖霖、莊馮翔相約於97年6 月10日18時40分在「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見面,係於該案97年6 月11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夕,而當日見面商談內容,「應該是討論與案情有關的事吧,因為我會擔心我的事情」等語,亦據莊馮翔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第7491號偵查卷第107 頁)。97年6 月11日該案審判程序結束後,林聖霖、莊馮翔復於同日17時35分至18時許,相約在「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32 LaCasaMia」義大利麵館等地見面餐聚,而林聖霖隨即為莊馮翔代撰請求進行審判外協商意旨書狀,由莊馮翔於翌日(12日)向臺東地檢署提出,顯見兩人見面之目的係研商當日(11日)庭訊時,合議庭審判長傳達莊馮翔可能僅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而不構成貪污罪有關,林聖霖乃擬改依聲請協商程序策略,降低莊馮翔貪污案可能判處之刑度,因此即撰寫前開聲請狀,交由莊馮翔於翌日(12日)向臺東地檢署提出無訛。又依證人劉正偉於原審證述:該案件有變更起訴法條,係因蒞庭檢察官林聖霖一直以臺東地檢署的名義發函要求認罪協商,但我記得本件係貪污案件,根本不可能認罪協商,當時已經進入合議審理,我有與審判長商討此事,說除非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更正犯罪事實,否則不可能認罪協商。所以最後檢察官有更正起訴事實。因為認罪協商沒有變更法條,除非是檢察官願意減縮犯罪事實,最後有達成認罪協商;主要減縮的就是貪污部分,偽造文書的部分確定有成立,但貪污的部分有點問題。當時該案件已經問過證人、準備結案,但林聖霖檢察官當時一直發函要求認罪協商,合議庭當時有討論,貪污部分依照花蓮高分院的見解,類似案件均不成立貪污罪名,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如願意減縮貪污部分之事實,則可進入認罪協商等語(原審卷四第104-109 頁)。可見林聖霖為求有利於莊馮翔而為上開行為,其踐履莊馮翔所求特定目的之行為,亦甚明確。 ㈢莊馮翔於97年6 月11日22時許,在「東昇通訊行」附近店家前;97年6 月12日23時50分,在「東港生魚片餐廳」巷前路口,各交付林聖霖之2 袋、1 袋茶葉,合計價值5400元,已如前述。吳東昇於偵查時證述:(當庭播放97年6 月12日跟監光碟)穿白衣短袖騎機車拿一包東西給林聖霖的男子是莊馮翔;我知道莊馮翔貪污案件是林聖霖蒞庭,本來是楊大智檢察官辦的,他調走後,才換成林聖霖接;曾經在6 月12日以前,在飯局聽到莊馮翔向林聖霖道謝,說還好遇到林聖霖(第7491號偵查卷一第73、74頁);6 月10日、6 月11日莊馮翔與林聖霖見面我都不在,6 月12日在東港生魚片那天我在場,林聖霖、莊馮翔有聊到莊馮翔的案子,林聖霖說要以檢察官的立場幫莊馮翔向法官請求減刑或認罪協商,把莊馮翔的傷害降到最低,這是林聖霖主動提出來,莊馮翔就一直表示感恩之意,還說要送林聖霖茶葉之類的等語(第7491號偵查卷第84頁)。可證林聖霖表示要以檢察官的立場幫莊馮翔向法官請求減刑或認罪協商,莊馮翔因林聖霖踐履為其處理所涉貪污案件,出於感謝而於前揭時地交付先後交付林聖霖2 袋、1 袋茶葉,雖該茶葉之價值不高,然以林聖霖具檢察官身分,竟對於初識而屬其承辦案件刑事被告之莊馮翔為前揭異於常情行為,而莊馮翔先後交付茶葉之時間,分別係在6 月11日臺東地院合議庭傳達可能不構成貪污罪,及6 月12日林聖霖代撰聲請協商書狀交由莊馮翔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後,莊馮翔因林聖霖已踐履其賄求之特定目的,出於感謝而分別交付2 袋、1 袋茶葉予林聖霖,兩者實具對價關係。不因莊馮翔係以致贈名義,或該茶葉之價值不高,與林聖霖之身分及所為行為及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即認兩者無對價關係,亦與林聖霖於莊馮翔親人過世時曾基於朋友關係致贈奠儀係屬兩事。該3袋茶葉係莊馮翔所交付而由林聖霖收受之 賄賂,可以確定。 ㈣莊馮翔係何時向林聖霖行求,冀求林聖霖於承辦莊馮翔貪污案之訴訟程序為有利於莊馮翔特定行為,而林聖霖允諾為之?因莊馮翔、林聖霖均否認犯罪,雖無可得確定其時間。惟莊馮翔供稱:我應該是97年認識林檢的;應該是在96年9 月27日開庭後才認識林檢的。林聖霖供稱:97年初還是97年3 、4 月認識莊馮翔忘記了。其詳細時間雖不能記憶,惟兩人係在97年初認識,則可確定。參酌莊馮翔貪污案臺東地院審理過程,對於被告莊馮翔有無證人保護人第14條適用,於96年9 月27日準備期日,林聖霖係表示:「可能有問題」;惟97年1 月31日準備期日,林聖霖則改稱:「證人保護法應從寬解釋,在第14條構成要件上之被告應包含現為被告身分,及將來可能為被告之人,所以本案情形並不能說被告不適用,而應該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因為當時被告是潛在性的被告,有犯罪嫌疑,現在為被告,所以應該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縱使法條適用上有問題,基於信賴原則,應該保護被告之權益」(該刑事案件影卷第43、80頁)。就同一法律問題,擔任公訴檢察官之林聖霖竟先後有不同之見解,其心路轉折可見一斑。可證林聖霖應是與莊馮翔認識,經莊馮翔行求而允諾踐履為有利於莊馮翔之訴訟行為後,始有前揭不同法律見解。因之林聖霖所稱兩人認識之時間「97年初」,應係在97年1 月31日前某日,亦可確定。 ㈤莊馮翔貪污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莊馮翔於87年至89年擔(兼)任臺東縣議會黨團總務期間,與臺東縣議員郭健平、鄭輝煌、林富雄、黃麗香、高清峰及兼任臺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之臺東縣議員林光雄基於詐取俗稱「社團補助款」(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每一會計年度每位議員新臺幣50萬元)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莊馮翔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欲運用臺東縣政府編列之社團補助款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使臺東縣政府信以為真而同意核撥補助款予臺東縣議會黨團。莊馮翔則於臺東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予臺東縣議會黨團之後,將補助款以交付現金方式交還郭健平等人花用,而與郭健平共同詐取5 筆共65萬元之補助款;與鄭輝煌共同詐取9 萬元補助款;與林富雄共同詐取2 筆共19萬4 千元補助款;與黃麗香共同詐取9 萬元補助款;與高清峰共同詐取9 萬元補助款;與林光雄共同詐取12萬元補助款,認被告莊馮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號起訴書參照)。臺東地院97年11月13日第五次審判程序,經檢察官林聖霖當庭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臺東地院於97年11月28日為協商判決,認定莊馮翔係臺東縣議會職員,自87年起至89年間止,兼任臺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職務,平日負責該黨團經費之申領、核銷等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臺東縣議會黨團於上開期間,並未將以該黨團名義而向臺東縣政府所申領社團補助款經費合計1,234,000 元實際用於臺東縣議會黨團正式聯誼活動上,竟仍與郭健平、鄭輝煌、林富雄、黃麗香、高清峯及林光雄共同犯行使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方式係由莊馮翔將郭健平等人所提出不實之支出憑證粘貼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粘貼憑證上,莊馮翔再以其為經手人兼會計,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領據為已領取活動補助款不實事項記載,並持之向臺東縣政府行使,使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就該粘貼憑證上所附之單據及領據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上開支出係用於該黨團活動,而依其所請,據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之公文書,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在前揭公文書內粘貼上開支用不實之粘貼憑證,認莊馮翔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相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刑事案卷影卷第191 以下)。 ㈥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6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莊馮翔貪污案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莊馮翔與縣議員郭建平等人共同詐領社團補助款,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莊馮翔有於業務上製作不實粘貼憑證、領據向臺東縣政府提出而行使,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欲運用臺東縣政府編列之社團補助款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使臺東縣政府信以為真,而同意核撥」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列載郭健平、鄭輝煌、林富雄、黃麗香、林光雄之臺東縣議會黨團所提出之領據及統一發票、收據、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等為證,應認起訴書已就莊馮翔所犯偽造文書罪嫌起訴,且依起訴犯罪事實,偽造文書與貪污部分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單一性案件,自無犯罪事實一部撤回或減縮犯罪事實之可言。林聖霖為莊馮翔貪污案實行公訴檢察官,對此法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竟於該案97年11月13日9 時30分第五次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改依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追訴莊馮翔罪刑,置原起訴之貪污罪於不論,即屬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且其違背職務行為不因該「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臺東地院合議庭預先擬好而由林聖霖被動更正,抑或林聖霖主動更正而有不同。況林聖霖前開所為亦未依97年6 月4 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 條、第139 條之規定,未於進行協商程序前經內部討論,亦未徵詢原起訴檢察官楊大智及其主任檢察官之意見,即當庭變更犯罪事實,其為踐履莊馮翔之特定行為,置檢察官內部行為規定於不顧,亦甚明確。 五、林聖霖辯稱其係將莊馮翔所交付之茶葉3 袋,以莊馮翔名義致贈廖英仁,廖英仁並有回贈莊馮翔4 件襯衫,該茶葉並非賄賂,且價格不高,係友誼往來,與該案無關,無對價關係云云。莊馮翔辯稱:其係因所委任之律師身體狀況不佳,對其所提事證均不予置理,因此其始請林聖霖為其撰擬書狀,而茶葉係他人所送,轉送林聖霖係基於朋友關係,與林聖霖為其代撰書狀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莊馮翔交付林聖霖之3 袋茶葉與林聖霖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證人廖英仁於原審證稱林聖霖曾以郵局箱子包裝,郵寄了3 、4 斤茶葉給伊,茶葉有農會的封條,林聖霖有說茶葉是莊馮翔送的,並說莊馮翔到臺北時,請伊為莊馮翔製作襯衫送給莊馮翔,但之後莊馮翔沒有來,林聖霖就說以他的尺寸製作,伊作了4 件襯衫由林聖霖轉交,莊馮翔收到襯衫後有再送釋迦給伊等語(原審卷三219-223 頁)。莊馮翔於原審證述:我是上次廖英仁來開庭才知道這個人,之前就是送東西有往來,我送廖英仁茶葉、釋迦,但之前沒有見過面;當初林聖霖託我買茶葉,我就從家裡拿了二斤茶葉給林聖霖,林聖霖問我說多少錢,我說這是別人送的,不知道價位,所以我就沒有跟林聖霖拿錢。我想是因為林聖霖託我買茶葉,我沒有拿錢,所以林聖霖才跟廖英仁說這茶葉是我送的,因為林聖霖沒有付錢說是我送的,廖英仁才會寄襯衫給我云云(原審卷四第181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莊馮翔於原審並提出襯衫4 件為證(原審卷五第50-53 頁)。惟林聖霖辯稱其將莊馮翔交付之3 袋茶葉,旋以莊馮翔名義轉贈給與莊馮翔不相識之廖英仁,並告知是莊馮翔所贈,再囑廖英仁製作4 件襯衫回贈莊馮翔云云,所述過程實屬曲折離奇而與常情有違。又廖英仁於原審證稱其經林聖霖囑附,以林聖霖之領圍尺寸製作4 件襯杉,並稱林聖霖之領圍為16吋半,然經檢察官請廖英仁當庭測量林聖霖領圍則僅為15吋半,兩者實相差甚遠,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221 頁背面)。而廖英仁另證稱寄釋迦之寄件人為林聖霖(原審卷三第221 頁),亦與莊馮翔證稱其收受襯衫有轉贈釋迦相違。因之廖英仁、莊馮翔前揭證詞及莊馮翔所提襯衫4 件,均與實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莊馮翔另辯稱因其貪污案委任之律師蘇建榮未盡力為其辯護,始請林聖霖為其潤飾、代撰書狀云云。然依卷附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4 號卷,莊馮翔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前之96年6 月4 日已聲請閱卷;96年9 月27日準備期日,被告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後,辯護人即提出其辯護意旨:「除被告剛才所提外,補充高清峯部分,被告當時在羈押中,對於他的帳目沒有辦法查證,事後才發現黨團補助款是向農會購買禮券,有發票,所以此部分沒有問題,郭健平部分已經承認,但最高法院96年台上4066號發回,認為貪污取財部分有問題,林光雄部分,一些薪水、款項都是支出不足,帳戶上有很多收據,被告是因為方便,才依需要取出,沒有詐欺之犯意」;而於法官訊問關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時,更稱:「書證部分沒有意見,人證部分,請求傳喚高清峯,待證事實釐清補助款9 萬元是否供購買禮券之用,請求傳喚陳松妹,她是縣議會的出納,待證事實為證明林光雄薪水及補助款出入狀況,另請求調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於法官訊問被告莊馮翔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時,辯護人稱:「另具狀補充說明,因為地檢署認為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被告才供出事實經過,如果法院認為有問題,我們另行具狀說明」;再於法官諭知被告莊馮翔所犯罪名除起訴書所載罪外,可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請就此部分行攻擊防禦之準備,辯護人稱:「被告作此業務時,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所為之行為與公務員之職務沒有關連,與公權力之行使亦無關連,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有當庭所提準備書狀(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4 號影卷40-47 頁)。可知莊馮翔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已就該案件為莊馮翔之利益而為事實及法律辯護,並無莊馮翔所稱無積極作為之情,莊馮翔所辯亦無可採。吳東昇於原審證述:「我印象中曾經有種茶的朋友跟我們一起出來吃飯,是否種茶的朋友要送,我不清楚」;「我們的聚餐都是平常的聊天,不可能談到官司的問題,就是很輕鬆的聚餐,大家不會講到這些事」云云(原審卷三第225 、229 頁)。惟此已與吳東昇於偵查時證稱:97年6 月12日莊馮翔表示要送比賽茶給林聖霖;當天林聖霖、莊馮翔有聊到莊馮翔的案子,林聖霖說要以檢察官的立場,幫莊馮翔向法官請求減刑、認罪協商,把莊馮翔的傷害降到最低,這是林聖霖主動提出來的,莊馮翔就一直表示感恩之意,還說要送林聖霖茶葉之類的等語不合。本院審酌吳東昇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訊問:97年6 月12日當天林聖霖、莊馮翔有聊到莊馮翔的案子?是否知道莊馮翔被起訴貪污案的起訴檢察官是誰?等問題時,均以「忘記了」、「應該不知道」(原審卷三第225 、229 頁)等語迴避,並稱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其臆測之詞云云(原審卷三第231 頁)。然吳東昇既明確證述97年6 月12日曾與林聖霖、莊馮翔還有其他人一起餐聚,顯見其對於當日與林聖霖等人會面情景並非毫無記憶;且偵查時檢察官係先撥放跟監光碟令吳東昇觀看後,始訊問吳東昇並請吳東昇指認畫面中人及陳述當天用餐情況,亦據吳東昇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231 頁),吳東昇偵查時之證詞自屬信憑有據而可採信。反觀吳東昇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訊以前揭偵查中所述重要事項,均以「忘記了」、「應該不知道」等語搪塞,其避重就輕迴護林聖霖、莊馮翔之情,顯然可見,原審所為證言為本院所不採。莊馮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記得是在一個餐會上認識林聖霖,我們跟議員聚會,經過議員施向青介紹認識林聖霖;剛開始不熟,後來是施向青認為我被起訴的案件是被冤枉的,所以施向青拜託林聖霖幫我看卷宗,後來慢慢熟了,我就會請教林聖霖法律問題;我推測,當時施向青請林聖霖幫我看案件,我想林聖霖應該是認為我確實是無罪的,所以才願意幫我,如果我是有罪的,林聖霖應該也不願意幫我;97年6 月11日去推拿的時候給林聖霖2 袋,97年6 月12日去臺東市東港生魚片餐廳是1 袋,該2 袋裡面都是茶葉,應該都是太峰茶,包裝都一樣;連續二日都送茶葉,第一次是林聖霖要求我買的,第二次是因為我朋友剛好買這樣的茶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朋友也給我太峰茶;當初林聖霖委託買茶葉,沒有講要多少錢的,只說要買二斤。我沒有買過茶葉,林聖霖認為我對茶葉很熟,但我在總務組中不負責採購茶葉,我想說家裡面有茶葉,就直接拿給林聖霖云云(原審卷四第178 、180 、185 、186 頁)。而林聖霖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記得第一次好像是我問他是否可以買的到茶葉,因為他是議會的人,可能從議會那邊買茶葉會比較便宜,因為我有告訴他我要送給台北的朋友就是百樂門的老闆廖英仁先生,我記得他回答說他有,人家送他很多他沒有在喝,他就說你就拿去吧,我就說好,但我告訴莊馮翔說,我送茶葉給別人的時候我會告訴那個人說這茶葉是你送的,第一次應該是這樣。第二次就是在「臺東市東港生魚片餐廳」,吃飯中他就說他機車上還有1 斤茶葉,問我要不要一起拿去送人,我就說好。所以上次我才會叫我這個朋友廖英仁到庭作證,我有叫廖英仁做了4 件襯衫寄給莊馮翔,而莊馮翔收到襯衫之後,也回送了1 箱釋迦給廖英仁。當時我都有告訴莊馮翔說,你這3 斤茶葉我都要送給我朋友廖英仁,而且我也有告訴莊馮翔,我會跟廖英仁說這個茶葉是你莊馮翔送的,我也會叫廖英仁訂做襯衫送你,這整件事情就是這樣;我告訴莊馮翔茶葉是要以他的名義送給廖英仁,但是我也會請廖英仁訂做襯衫送莊馮翔云云(原審卷五第32頁背面、33頁)。然如前述,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稱3 袋物品內容物係茶葉之辯解為偽,因而採信被告之辯解,惟莊馮翔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3 袋茶葉予林聖霖,兩者具對價關係,理由已如前述。而莊馮翔、林聖霖於偵查初始,對於檢察官訊以3 袋內容物為何時,均不能確定,倘該3 袋茶葉確係林聖霖委由莊馮翔購買,渠二人對此特殊事實當記憶深刻,豈會於偵查時忘記,迨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始突然記得?其不合情理甚為明確。又證人廖英仁證詞為本院所不採,理由亦見前述,莊馮翔、林聖霖證稱林聖霖請莊馮翔代購茶葉,林聖霖嗣以莊馮翔名義致贈廖英仁云云,均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事證,林聖霖、莊馮翔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林聖霖另聲請調查「違法監聽」之依據,並函請法務部及士林地檢署提出「所有監聽資料」云云。惟林聖霖所指「違法監聽」、「所有監聽資料」其內容究為何?並不明確,且本院並無以林聖霖所指之通訊監察所得據為認定林聖霖犯罪之證據,此部分證據自屬無從調查且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七、林聖霖、莊馮翔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有修正(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第6 、10條,並增訂第6-1 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文。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1 條),惟上開修正對林聖霖、莊馮翔本案所犯法律適用均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八、核被告林聖霖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莊馮翔係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林聖霖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莊馮翔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罪。莊馮翔先後2 次交付賄賂行為;林聖霖先後2 次收受賄賂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行賄、同一收受賄賂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林聖霖行為時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莊馮翔、林聖霖分別交付、收受之3 袋茶葉,價值雖為5400元,惟林聖霖身為檢察官,職司刑事案件追訴偵查工作,為社會治安之基石,竟不思戮力從公,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不追查莊馮翔貪污犯行,有辱官箴,敗壞檢察官風紀,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情節重大;而莊馮翔涉犯貪污罪嫌,竟尋思行賄檢察官林聖霖,冀求林聖霖為有利於己行為,敗壞社會風紀,情節亦屬重大,自均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採信被告林聖霖、莊馮翔辯解,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林聖霖身檢察官,職司犯罪追訴,竟不知清廉自持,為圖一己私利,收受承辦刑事被告莊馮翔之賄賂,嚴重損害檢察官形象,而為違背職務,未予追訴莊馮翔貪污犯行,犯後猶不能坦承犯行;莊馮翔因貪污案件起訴,原已委任律師辯護,竟不思依正當程序積極為己辯護、澄清,捨此正途不為,以行賄承辦檢察官林聖霖,冀求於訴訟程序為有利於己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暨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聖霖有期徒刑10年6 月,量處莊馮翔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林聖霖褫奪公權8 年,莊馮翔褫奪公權2 年。 十、林聖霖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先後所得之財物3 袋茶葉(價值5400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交付賄賂之人莊馮翔,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財物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 月26日100 年度蒞字第11580 號補充理由書、101 年6 月11日101 年度蒞字第505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莊馮翔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意圖行賄,分別於97年6 月11日傍晚、97年6 月12日晚間,招待被告林聖霖至臺東市「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東港生魚片餐廳」免費宴飲,另於不詳時地,交付臺東縣議會游泳池會員證行賄被告林聖霖等犯罪事實。惟被告莊馮翔稱97年6 月11日傍晚在「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之消費雖由其支付,然該餐費僅100 餘元,並否認97年6 月12日晚間在「東港生魚片餐廳」餐聚之費用由其支出等語(原審卷四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第185 頁反面)。參酌證人吳東昇於原審證稱:97年6 月12日在臺東市東港生魚片餐廳有與林聖霖、莊馮翔還有其他人一起吃飯,不記得當天是何人約吃飯,何人請客買單;東港生魚片餐廳是平價的消費,應該算是路邊攤的價位,我認為僅是普通的晚餐,都是平價的小吃,有賣生魚片,這家店的菜1 盤才100 等語(原審卷三第225-227頁)。被告莊馮翔若有意以免費宴飲之不正利益賄賂擔任檢察官之被告林聖霖,衡情應不致選擇價格低廉、裝潢普通之「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臺東市東港生魚片餐廳」之餐飲為賄賂內容。又依卷附蒐證光碟及行蒐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東港生魚片餐廳」之消費係被告莊馮翔所支付,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已難採信,不足認定被告莊馮翔、林聖霖分別基於行賄、受賄之意而為前述餐聚。又補充理由書以證人吳東昇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林聖霖另收受臺東縣議會游泳池會員證之不正利益部分。查吳東昇於98年6 月17日偵查時固證稱:我希望莊馮翔能弄1 張議會的游泳證給我;他有同意,但還沒有辦;有一次吃飯時我看到莊馮翔有拿一張給林聖霖等語(第7491號偵查卷一第98頁)。然對於莊馮翔交付游泳證之原因、時間、地點則均未能具體說明,前開證詞可信度即堪存疑;證人莊馮翔於原審101 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議會游泳池會員證議員每人有5 張,職員每人1 張,議會顧問陸續增加到100 多人;如果議員不夠用,就到我們總務組申請,不用費用,只要申請,總務組就會給;沒有把游泳證給林聖霖:我不知道林聖霖有游泳證;我沒有給林聖霖:我不是為製發臺東縣議會游泳證的承辦人等語(原審卷四第185 頁反面- 第186 頁)。尚難認定被告林聖霖確有自莊馮翔處收受臺東縣議會游泳證。是故前開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莊馮翔交付被告林聖霖不正利益情節,尚屬不能證明。惟行賄罪、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公訴人所指行賄者所交付或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能證明,僅係該賄賂範圍不同,尚非犯罪不能證明,自無須就該部分為無罪或不另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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