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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維
選任辯護人
梁景岳律師

      張 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志維前因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經被告就傷害致死罪部分不服(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2 年4 月9 日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2 年7 月9 日屆滿。

二、查:

㈠被告本件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仍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觀以被告本案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上揭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以其他手段替代。再參酌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參酌本案訴訟雖經本院判決,然已經被告王志維提出上訴,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綜上,被告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 年7 月9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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