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維
- 選任辯護人
- 梁景岳律師
張 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志維前因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經被告就傷害致死罪部分不服(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2 年4 月9 日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2 年7 月9 日屆滿。
二、查:
㈠被告本件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仍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觀以被告本案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上揭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以其他手段替代。再參酌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參酌本案訴訟雖經本院判決,然已經被告王志維提出上訴,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綜上,被告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 年7 月9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