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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崔玲琦湯千慧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維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李叢安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鍾典宏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887-UZQ」號、「881-KQO」號機車車牌上黏貼之膠帶沒收。

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887-UZQ 」號、「881-KQO 」號機車車牌上黏貼之膠帶沒收。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887-UZQ」號、「881-KQO 」號機車車牌上黏貼之膠帶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己○○賭債,且不滿己○○於電腦FACEBOOK網頁刊載懸賞尋人求償賭債等文字(甲○○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5 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某時許,以電話與網路方式聯繫丁○○、戊○○(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少年江○仁(85年7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少年江○仁再聯絡少年蔡○威(84年4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少年宋○君(83年1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居所樓下會合,甲○○提供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所有置於該居所1 樓屋頂平台之非管制之西瓜刀、開山刀、鋁製球棒等物予丁○○、戊○○及上開3 名少年,並同至附近瑠公公園內商議細節。甲○○於瑠公公園內,先詢及眾人「敢不敢砍」並交代「不要砍死人,砍手跟腳就好」、「如果被押,要出來救他」等語,並承諾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3 位少年參與之報酬,確定眾人意向後,即謀議由戊○○將己○○誘至己○○位於中正路329 巷5 弄1 號3 樓居所樓下與之談判,而由丁○○帶同少年宋○君等3 人分持上開刀械在旁等候,待甲○○及戊○○大聲叫喝時即持刀上前揮砍並使甲○○、戊○○從容離開。謀議既定,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及少年宋○君等3 人各自上前取去現場刀械後,戊○○即以電話聯絡己○○欲誘之,詎己○○於電話中表示當時恰未於中正路住所,眾人因此罷手,返還刀械後分別返家。

二、然甲○○對己○○不滿之意仍未消,於翌日(即29日)凌晨2 時許,眾人再度聚集於瑠公公園內,少年蔡○威並帶同少年高○恩前往聚集(83年7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壬○○於撥打電話予丁○○後亦騎車前往該處。甲○○、丁○○、壬○○、戊○○、少年宋○君、少年江○仁、少年蔡○威與少年高○恩等8 人客觀上雖可預見多人共同持西瓜刀、開山刀、鋁製球棒等物圍砍或毆擊人體,不僅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甚至造成死亡結果,惟在教訓之心下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認,主觀上竟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次為與28日相同之謀議。眾人謀議既成,丁○○、少年宋○君上前分持前開長型西瓜刀各1 把、少年蔡○威持開山刀1 把、少年江○仁持短型西瓜刀1 把,少年高○恩則持鋁製球棒1 支。朋分刀械、球棒已畢,眾人恐遭追緝查察,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黑色膠帶將其等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為「837-JZQ 」號、「681-KQC 」號分別變造為「887-UZQ 」號、「881-KQO 」號,復懸掛於車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此時,戊○○已撥打電話予己○○,確定其在中正路住處,甲○○等8 人即各自持分得刀械、球棒,並戴上口罩及安全帽後,由丁○○、少年江○仁獨自騎乘機車、戊○○騎機車搭載甲○○,少年高○恩載少年蔡○威,壬○○搭載少年宋○君,總共5 部機車依序沿中正路駛入該路329 巷內。

三、甲○○等8人於29日凌晨3時許,沿中正路轉入329巷5弄口前停妥機車後,丁○○、少年宋○君、少年江○仁、少年蔡○威及少年高○恩等人分持上開刀械、鋁製球棒蹲在329巷近5弄口外牆水溝蓋處待命,壬○○因恐手無寸鐵故自機車上持機車大鎖返至丁○○身側。戊○○則撥打電話予己○○邀其下樓談判,己○○與友人唐柏豪遂下樓與甲○○交涉上開賭債清償事宜。此時,己○○之友人王彥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中正路駛入329 巷停車於329 巷5 弄口,少年宋○君、少年江○仁見此,因恐對方人多勢眾,少年宋○君率先往中正路329 巷口奔跑欲離去,而少年江○仁騎乘機車於其後追趕,嗣由少年江○仁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宋○君離去,戊○○亦騎車至329 巷5 弄口伺機離開。此際,甲○○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急欲離去,己○○、唐柏豪遂出手拉扯甲○○肩膀、施以壓制並發生口角爭執,壬○○、丁○○與少年高○恩於329 巷與5 弄口外牆處聽聞甲○○喊叫聲即依序衝入,壬○○先持機車大鎖衝入而與唐柏豪發生拉扯,次由丁○○持長型西瓜刀砍向己○○左手,己○○因此受有左手肘近端尺骨粉碎性及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甲○○因己○○遭砍鬆手而掙脫與自前開小客車下車、沿329 巷往中正路方向逃跑之乙○○發生扭打,少年蔡○威亦手持開山刀欲砍向乙○○背部,甲○○、少年蔡○威與乙○○於追逐中發生拉扯,乙○○屢逃屢跌終自329 巷弄間翻牆逃走,因此受有肘表淺擦傷、軀幹擦傷、髖擦傷、手指表淺擦傷之傷害。此時,戊○○自329 巷5 弄口騎機車追上甲○○將其載離現場。而丁○○斯時於329 巷與5 弄口處,眼見壬○○遭受唐柏豪拾起少年高○恩棄於現場之鋁製球棒揮擊之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壬○○之生命安全,雖預見西瓜刀為鐵製利器,刀刃既長且鋒利(刀刃長約55公分,柄長約11.5公分),以西瓜刀揮砍人之身體頭、頸、胸部等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仍單獨變更原來傷害犯意,改以縱然導致唐柏豪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持長型西瓜刀上前揮砍數次,砍及7 刀,致唐柏豪受有砍傷遍及左頸、左胸背及左前臂銳器創傷嚴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自前開自小客車下車之王彥鈞亦拾起地下原由少年高○恩所棄、後由唐柏豪所持之鋁製球棒欲上前,亦遭丁○○以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砍及左胸,王彥鈞因此左胸、雙手銳創、肺、心臟銳創、肺塌陷致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嗣少年高○恩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蔡○威沿329 巷往中正路方向逃逸,丁○○亦搭載已受傷之壬○○駛離現場赴醫治療。後為警循線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唐柏豪之母辛○○、王彥鈞之母庚○○、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甲○○、丁○○、壬○○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丁○○、壬○○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第90 頁、第92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及丁○○對於其等於前開時、地將車牌號碼為「837-JZQ 」號、「681-KQC 」號分別變造為車牌號碼「887- UZQ」號、「881-KQO 」號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核與證人戊○○、宋○君、蔡○威、江○仁、高○恩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264 頁背面、第266 頁、第274頁背面至第276 頁、本院卷卷二第66頁、第67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二第354 頁至第356 頁、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10 1年少調字第396 號卷《下稱少調字第396 號卷》卷三第100 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二第349 頁至第351 頁、少調字第396 號卷卷三第102 頁背面),復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4 張、現場勘察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一第148 頁至148 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及扣案之機車2 輛可佐,足證被告甲○○、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丁○○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壬○○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為「837-JZQ 」號之機車搭載少年宋○君至案發現場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不清楚車牌遭變造云云。惟查,被告壬○○於本院101 年6月2日訊問時供稱:伊騎車到瑠公公園時,就有看到有人在貼伊的機車車牌,目的是要變造機車車牌號碼,變造伊機車車牌的人是戊○○,並無因為害怕今日會被法院收押而違背自己的意思說話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6頁至第7頁);於本院101年8 月16日審理中再度供以:伊承認變造車牌的部分,伊有看到有人在伊機車後面用膠帶貼車牌,伊不清楚總共變造幾台機車,只知道伊的機車有被變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1頁背面)。再查,證人高○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壬○○到的時候,大家在準備用膠帶弄車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二第354頁至第356頁);證人江○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在挑選武器的時候,壬○○就到現場了,這個時候甲○○就說用口罩貼後面的車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 號卷卷二第349頁至351 頁),核被告壬○○上開自承知悉車牌變造之情與證人高○恩、江○仁所述大致相符,而較可採信。從而,被告壬○○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關於被害人己○○、乙○○受傷部分:

㈠、訊之被告丁○○坦承有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某時許及同年月29日凌晨聚集於瑠公公園內與被告甲○○等人謀議,並有於29日凌晨,持長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己○○。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因被害人己○○懸賞伊等因素,而邀集被告丁○○、戊○○等人於其住家及瑠公公園聚集謀議,曾稱:「敢不敢砍」、「要保護伊不要讓伊被押走」、「不要砍死人,砍手腳就好」等語,並於第一次聚集於瑠公公園內時,提供非管制刀械一批,於同年月29日至案發現場與被害人己○○商談還款事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持任何刀械,對於被害人己○○等4 人均未動手云云。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同年月29日至瑠公公園,並搭載少年宋○君至案發現場,持機車大鎖與被害人唐柏豪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以:伊沒有參與集合、謀議,純粹是半夜睡不著才打電話給被告丁○○,伊拿機車大鎖只是因為當時情況危急,想嚇嚇對方云云。經查:

1.被告甲○○因不滿被害人己○○於電腦FACEBOOK網頁上刊登懸賞伊等文字,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至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許,聯絡被告丁○○、共犯戊○○、江○仁,共犯江○仁並約同共犯蔡○威、宋○君等人先於被告甲○○住家聚集,嗣後眾人轉往瑠公公園聚集,謀議如何約被害人己○○下樓談判、何時應持刀揮砍被害人己○○以助被告甲○○離開現場,嗣因被害人己○○不在位於中正路住所因而罷手;被告甲○○等人於翌日凌晨再度聚集於瑠公公園內,共犯蔡○威並帶同前日未出席之共犯高○恩前往聚集,適被告壬○○聯絡被告丁○○後亦騎車前往瑠公公園聚集,眾人於瑠公公園內議定由共犯戊○○負責聯絡被害人己○○,其餘眾人則持刀械及球棒在旁伺動後,被告丁○○、共犯宋○君則各持長型西瓜刀各1 把、共犯蔡○威、江○仁、高○恩分持開山刀1 把、短型西瓜刀1 把及鋁製球棒1 支,並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嗣被告甲○○與被害人己○○、唐柏豪發生爭執,被告丁○○遂持長型西瓜刀砍向被害人己○○左手,被害人己○○因此受有左手肘近端尺骨粉碎性及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丁○○、壬○○坦承不諱外(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一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少連偵字第52 號 卷卷二第366 頁至第370 頁、第371 頁至374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並經證人戊○○、蔡○威、江○仁、宋○君、高○恩及己○○證述無訛(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一第190 頁至第193 頁、少連偵第52號卷卷二第324 頁至第331 頁、第334頁至第33 7頁、第340 頁至第343 頁、第349 頁至第352 頁、第354 頁至第357 頁、第378 頁至第382 頁、本院少調字第396 號卷三第95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卷一第262 頁至第280 頁、本院卷卷二第64頁至第73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復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內突平臺起獲作案兇器相片影本6 張、翻拍電腦網頁資料、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被告甲○○等人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天主教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 0000 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一第89頁至90頁、第124 頁、第142 頁至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3 頁背面、101 年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二第29 0頁至第309 頁、第252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背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一第61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55頁),另有扣案之長型西瓜刀2 把、開山刀1 把、鋁製球棒1支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共犯蔡○威追擊,並因而受有肘表淺擦傷、軀幹擦傷、髖擦傷、手指表淺擦傷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二第324頁至第3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此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03:42:20許,F男與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上有圖案)及長褲之短髮男子(以下簡稱I男)於H男後方即監視器畫面左方的位置,互相扭打拉扯,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03:42:26許,D 男突然跑向I男身後朝I男背部揮砍,I男掙脫D男後,I男往329巷內右方橫向小巷子的方向跑,過程中I男摔倒起身後,F男與D男則仍緊追於I男後,I男、F男與D男三人於329巷內右方橫向小巷子口對恃一下子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03:42:37許,三人皆進入該329 巷內右方橫向小巷子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而上開畫面中之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短髮男子為被害人乙○○,業經證人乙○○證述無訛(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二第328頁),被告甲○○則供承:伊為上開畫面中之F男、D男為蔡○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6 頁),是被告甲○○確有扭打被害人乙○○,共犯蔡○威復持開山刀朝被害人乙○○背部揮砍,2 人並共同追擊被害人乙○○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並未傷害被害人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3.被告壬○○雖辯稱:伊未參與謀議,伊真的不知情,沒有要傷害或殺被害人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到案發現場時,伊有看到丁○○、丙○○各拿一把西瓜刀,其他有1 人拿一把小一點的西瓜刀,另一個拿西瓜刀,另一個拿鋁棒,伊是到了案發現場時才將霸王鎖拿出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到瑠公公園後有聽丁○○說,甲○○積欠己○○賭債,他們要陪同甲○○去找己○○談如何清償的方式,在公園現場,就有看到西瓜刀、開山刀、鋁棒,看到刀械就大概知道要幹嘛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戊○○跟甲○○出去談,壬○○那時已經有拿機車鎖,大家手上都有武器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壬○○到公園之後,有問伊為何有那麼多人,伊說甲○○要去找人講事情,結果壬○○就跟伊等一起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二第371 頁至第373頁、本院卷卷二第77 頁背面、第79頁背面);證人宋○君於偵訊及審理中時復證稱:壬○○於大家一邊分刀械一邊問甲○○談判的事時就到了,他走到伊等旁邊,所以一定有看到刀械等武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2 號卷卷二第335頁、見本院卷卷一第275 頁背面),足認被告壬○○於瑠公公園內即已看見眾人朋分刀械等武器,並知悉稍待要去與他人談判,衡情其既已知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球棒等武器,自能預見在商談過程中,衝突可能一觸即發,然其仍持機車大鎖加入而非先行離去,於衝突發生之際尚第一個持機車大鎖衝入欲毆打被害人等人,是其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著手實施傷害行為,至為灼然。

4.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己○○係遭被告丁○○持長型西瓜刀揮砍致受有左手肘近端尺骨粉碎性及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被害人乙○○遭被告甲○○及共犯蔡○威分別以徒手或持開山刀揮砍、毆打、追擊致受有肘表淺擦傷、軀幹擦傷、髖擦傷、手指表淺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其數人間或於事前有所協定,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就被害人己○○、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自應負全部責任,而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壬○○共同傷害被害人己○○、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3 人係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被害人己○○間縱因債務關係發生細故,率眾人持刀械、球棒前往被害人己○○住家樓下,然其等殆無因此糾紛即對在場之被害人己○○等人萌生殺害之犯意,此從被告甲○○曾言不要砍死人等語,可窺一二,且若被告甲○○等人一開始即有殺害被害人己○○等人之故意,當於被害人己○○及唐柏豪下樓之時,趁其等不備並以人數之優勢,持刀砍殺之,而無須待被告甲○○與被害人己○○談判不成,被害人己○○將甲○○壓制於地時,始持刀械等物衝出,且被告丁○○持西瓜刀衝出時,僅針對被害人己○○之手臂揮砍一刀,顯然被告甲○○、丁○○等人主觀上並無取人性命之意甚明。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甲○○邊追邊以台語說「給他死」等語(見少連偵第52號卷卷二第327 頁),然一般人在打架、鬥毆時為助長己方聲勢,縱有大聲吶喊「給他死」等語,其真意並非絕對要取對方性命,而僅係打架、鬥毆時,以聲勢懾服對方而已,猶難依此而遽予推論下手攻擊之行為人即有取人性命之殺人故意。綜上,被告3 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併此敘明。

丙、關於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死亡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壬○○皆以前詞置辯,被告丁○○固對於持刀揮砍被害人唐柏豪致被害人唐柏豪死亡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動手殺害被害人王彥鈞,辯稱:當時共犯蔡○威亦有持開山刀返回案發現場,被害人王彥鈞應是共犯蔡○威砍的云云。然查:

1.被害人唐柏豪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持長型西瓜刀揮砍,遭砍7 刀,遍及左頸、左胸背及左前臂銳器創傷嚴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卷一第149頁至153頁背面、本院101年度相字第392號卷第30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136頁至138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7 頁),是被害人唐柏豪遭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持長型西瓜刀揮砍,最後因嚴重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應堪認定。

2.被害人王彥鈞於上開時、地遭人持刀械揮砍,遭砍及左胸、雙手銳創、肺、心臟銳創、肺塌陷致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第52號卷卷一第149 頁至第153 頁背面、本院101年度相字第392號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25 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46頁)。

3.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新店分局轄內王彥鈞、唐柏豪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涉嫌人丁○○編號A1褲子及交付之編號33兇刀上血跡均檢出死者王彥鈞DNA-STR 型別,研判其涉案可能性高,另本案其餘兇刀(編號36、37)則未檢出DNA 量或足資分析之DNA-STR 型別,不排除死者王彥鈞係遭此刀殺害,亦不排除係涉嫌人丁○○所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背面至第164 頁),可知被告丁○○所持刀械及案發時身穿之褲子上均檢驗出被害人王彥鈞之血跡,其餘刀械均未檢驗出被害人王彥鈞血跡,足證被害人王彥鈞應係遭被告丁○○所持之刀械砍殺。其雖辯稱被害人王彥鈞係遭共犯蔡○威砍殺云云,惟共犯蔡○威所持之刀械經檢驗並未發現明顯血跡、所穿著衣物亦未檢驗出與被害人王彥鈞相同之DNA-STR 型別,有上開勘察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13 頁),倘如被告丁○○所辯係因血跡噴濺,其刀械、衣物方沾有被害人王彥鈞之血液,則當時被害人王彥鈞所受之傷勢應為血液大量噴濺之情形,共犯蔡○威若持刀在現場,其所持之刀械、衣物,豈會未沾有被害人王彥鈞之血液,是其上開所辯,尚嫌無據,難以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丁○○的後面還有一名少年,當時伊不知道是誰,可能是蔡○威,他手上也是拿一把刀,該名少年斜對角有站著一個穿黑衣服的人,該名穿黑衣服的人不是站著很挺,好像有受傷,有駝背,當時丁○○在伊背後,伊是往機車方向的第一個,再來是丁○○,然後是黑色衣服的人和少年蔡○威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數次供述中,從未曾提及前開情節,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述,是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衡以證人壬○○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其於本案遭人毆打時,係蒙被告丁○○救援始得脫逃,是客觀上難以期待證人壬○○猶能毫無隱暪而據實陳述,故其上開證述難以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4.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

5.被告丁○○持刀揮砍被害人唐柏豪,致被害人唐柏豪在頭、頸、胸、幹、肢體受有銳創7 道,主要致命傷為頸部,深達7 公分,並傷及脊椎、頸部血管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相字第392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另被害人王彥鈞有右臉頰3 乘1 公分之擦傷,右頸1.5 乘0.3 及3 乘2 公分擦傷,耳下及耳前分別有3 乘1 及2 乘1 公分淺擦傷,左胸背有單一砍傷,造成開口約41公分,左胸廓深約13公分,於8-10肋骨兼有砍創,左下肺銳創約12乘6 乘4 公分,肋骨前8 、9 後9 、10肋骨間,由前至後距中線2 公分處(第10肋骨關節間區)有砍切創並傷及第10胸椎橫突,心臟於左心室有2. 5乘1 乘1 公分銳創,前胸有拖尾痕至少3 道,為18 -25乘0.3 公分,6 乘0.2 公分,5 乘0.1 公分,另有單一挫傷0. 5乘0.5 公分,右手拇指近端、外側有2.3 乘1.5 公分切割傷,左上臂砍傷,開口傷口為6 乘2.5 公分,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相字第392 號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據此足證被告丁○○係持刀揮砍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多刀,並有攻擊頭、頸、胸等人身要害致命部位,且被害人唐柏豪之致命傷深達7 公分並傷及脊椎,被害人王彥鈞並遭砍斷肋骨,致使心肺受銳創,足認被告丁○○用力甚猛、而非僅輕輕劃過達警示及救援被告壬○○之目的,顯見若發生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頭、頸、胸部為人體要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丁○○對於持刀用力揮砍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前開人身要害部位,足致人於死之事實,行為時應有認識,但仍決意為之,顯有殺害被害人唐柏豪及王彥鈞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6.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2 人,其中1 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壬○○,在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於死之犯意,然其等明知被告丁○○等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至案發現場,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對於持上開刀械若與他人發生衝突,常因場面混亂,而造成傷害加乘之嚴重結果,且球棒、西瓜刀、開山刀、機車大鎖等物係尖銳或堅硬之物,若有人持之用以攻擊,更造成對方死亡結果之風險大為提高,而被告甲○○及壬○○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客觀上當可預見,此由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事前有講砍到受傷就好,伊有講過不可以砍死人,械鬥當中的確沒有辦法控制情況,有可能會殺紅眼等語(見少連偵第52號卷卷卷一第196 頁) 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唐柏豪及王彥鈞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則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被告甲○○、壬○○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是被告甲○○、壬○○所辯,其未動手對唐柏豪、王彥鈞直接砍殺,不應負責任乙節,屬諉責之詞。

㈡、綜上所述,被告丁○○殺害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被告甲○○、壬○○共同傷害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致其等死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壬○○前揭犯行,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壬○○等人案發前於瑠公公園聚集時,並無證據能證明曾有何殺人合意與行為分工,且被告丁○○持西瓜刀殺害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為時甚短,是上開參與謀議而基於傷害犯意共同前往談判之被告甲○○、壬○○,俱難事先預見有殺人之犯意,堪認被告甲○○、壬○○始終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 人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被害人己○○、乙○○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甲○○、壬○○就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所為係犯殺人既遂罪嫌,均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 人與共犯戊○○、蔡○威、宋○君、江○仁、高○恩等人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傷害被害人己○○、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壬○○與共犯戊○○、蔡○威、宋○君、江○仁、高○恩等人間,就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因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逾越傷害之犯意聯絡,改為不確定殺人故意,已如前述)。又案發攻擊被害人4 人歷程短暫,下手之數人攻擊被害人4 人,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等上開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甲○○、壬○○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成立傷害致死、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而被告丁○○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成立殺人、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為2個殺人既遂罪、2 個殺人未遂罪部分,亦有未合。被告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殺人既遂罪間,被告甲○○、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查,被告甲○○、壬○○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就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知悉共犯蔡○威、宋○君、江○仁、高○恩等人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該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按被告甲○○、壬○○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丁○○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防衛行為只需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即足以構成;而防衛過當,則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程度。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判斷;意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7 號、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屢次供稱因被害人唐柏豪攻擊被告壬○○,為保護被告壬○○,才持刀攻擊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唐柏豪打伊,伊一直要掙脫但跑不掉,丁○○看伊被困在裡面就衝進來救伊,他衝進來手持西瓜刀一陣揮舞,伊感覺沒有人打伊了,伊就起身要跑,並發現手已經斷掉了等語(見少連偵第55號卷第228 頁),復參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 年6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被告壬○○)因受有1.左腕切割傷併橈動脈及多處肌腱斷裂2.遠端橈股開放骨折3.耳後撕裂傷,於101 年5 月29日經急診住院等語,可認被告丁○○如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而被害人唐柏豪既有攻擊被告壬○○之動作,被告壬○○並因此受傷,足證於被告丁○○持刀殺害被害人唐柏豪之前或同時,被害人唐柏豪確實已經持武器攻擊被告壬○○,此情對於被告壬○○而言,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任何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均有可能以任何持有的武器加以回擊,則攜有刀械到場的被告丁○○於瞬間持刀反擊,應屬可能的本能反應。所為持刀揮擊屬於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可以認定。惟查,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唐柏豪雖手持鋁製球棒,然被告丁○○仍可以大聲恫嚇或作勢揮砍或取下被害人唐柏豪手中鋁製球棒等方式,惟被告竟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唐柏豪之頭部、頸部、胸部大力揮砍,其使用之方法,衡諸當時之情形,並非客觀上必要,顯已逾越正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應屬防衛過當,故被告丁○○對被害人唐柏豪所犯殺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氣盛而思慮不周,被告甲○○因賭債等問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糾眾攜帶刀械、球棒、機車大鎖等物攻擊被害人己○○等人,被告丁○○、壬○○不思阻止被告甲○○反參與謀議,且分持西瓜刀、機車大鎖加入行動,以致被害人乙○○、己○○受傷;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因而死亡之結果,造成家屬莫大之哀慟,惡性非輕,另為避免查緝而變造車牌,影響公眾辨識車牌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3 人均未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分文,兼衡被告3 人均當庭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告訴人即被害人唐柏豪母親辛○○當庭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並特別為被告丁○○求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及其等年齡、智識程度、行為分擔、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甲○○3 人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甲○○、丁○○、壬○○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被告甲○○、壬○○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被告丁○○所犯殺人既遂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887-UZQ 」號、「881-KQO 」號機車車牌2 面上之塗黑膠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各理由詳附表「不予沒收之理由」欄所載),均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2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不予沒收之理由            │
├──┼──────────┼─────────────┤
│ 1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白色I PHONE手機) │                          │
├──┼──────────┼─────────────┤
│ 2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白色I PHONE手機) │                          │
├──┼──────────┼─────────────┤
│ 3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黑色I PHONE手機) │                          │
├──┼──────────┼─────────────┤
│ 4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NOKIA手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NOKIA手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NOKIA手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SONY黑色手機;IMEI│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SONY G502黑色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                          │
│    │563)               │                          │
├──┼──────────┼─────────────┤
│ 9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LG手機;SIN:03110│                          │
│    │0000000卡)         │                          │
├──┼──────────┼─────────────┤
│ 10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NOKIA 銀色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4)                 │                          │
├──┼──────────┼─────────────┤
│ 11 │電子產品壹支        │被告甲○○所有,惟非供本件│
│    │(HTC手機,無SIN卡;│犯罪所用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                          │
│    │7)                 │                          │
├──┼──────────┼─────────────┤
│ 12 │電子產品壹支        │非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
│    │(NOKIA紅黑色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 13 │兇刀參支、球棒貳根、│被告甲○○等人供犯罪所用之│
│    │霸王鎖壹把          │物,惟非被告甲○○等人或共│
│    │                    │犯所有                    │
├──┼──────────┼─────────────┤
│ 14 │有關殺人案相關證物壹│被告甲○○等人所有,惟非供│
│    │包                  │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
│    │                    │所得之物                  │
├──┼──────────┼─────────────┤
│ 15 │有關殺人案現場相關證│被告甲○○等人所有,惟非供│
│    │物壹包              │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
│    │                    │所得之物                  │
├──┼──────────┼─────────────┤
│ 16 │唐柏豪衣物壹包      │非被告甲○○等人所有      │
│    │                    │                          │
├──┼──────────┼─────────────┤
│ 17 │王彥鈞衣物壹包      │非被告甲○○等人所有      │
│    │                    │                          │
├──┼──────────┼─────────────┤
│ 18 │丁○○及壬○○衣物  │被告丁○○及壬○○所有,惟│
│    │壹包                │係屬被告丁○○及壬○○平常│
│    │                    │均會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
│    │                    │並無必然關係              │
├──┼──────────┼─────────────┤
│ 19 │交通錐、甲○○及張建│非被告甲○○等人所有或係屬│
│    │華衣物壹包          │被告甲○○平常會穿用之物品│
│    │                    │,與本件犯行並無必然關係  │
├──┼──────────┼─────────────┤
│ 20 │高○恩、戊○○及江○│非被告甲○○等人所有      │
│    │仁衣物壹包          │                          │
├──┼──────────┼─────────────┤
│ 21 │蔡○威衣物壹包      │非被告甲○○等人所有      │
├──┼──────────┼─────────────┤
│ 22 │扣案之變造車牌為「88│變造車牌「887-UZQ 」號機車│
│    │7-UZQ 」號、「881-KQ│1 輛,非被告甲○○等人或共│
│    │O 」號之機車兩輛    │犯所有;變造車牌「881-KQO │
│    │                    │」號機車1 輛,為被告丁○○│
│    │                    │所有,但為日常所用之物,與│
│    │                    │本件犯行並無必然關係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