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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邱建維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至基隆市「你會紅KTV」相聚消費,翌 (二十四) 日凌晨零時許,宴罷欲離去時,甲○○之叔叔游正民於該店門口前遭人砍傷,兇嫌逃跑至基隆市○○路二三三號檳榔攤邊丟下刀子,甲○○誤以為砍殺游正民之兇器係自該檳榔攤取得,因不甘游正民被人砍傷,亟思報復,竟萌生放火燒燬他人建物並殺人之犯意,先至基隆市○○路二五八巷巷口OK便利商店購得可口可樂一瓶,將可樂倒光後,再將自機車抽取之汽油挹注在可樂空瓶內,加上一塊布,作成具燃燒性而無爆裂性之汽油彈一枚,完成後以電話邀得知情之邱建維騎乘機車接應,邱建維即騎機車附載甲○○,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基隆市○○路二三三號阿凱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方,該檳榔攤係附設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店面內,其時適有女子劉容佐坐在該檳榔攤攤位後方,另有五、六人在該處聊天,甲○○明知當時檳榔攤旁有六、七人,且投擲汽油彈引燃後有奪走該處眾人生命之危險,竟仍置有取彼等性命之虞於不顧,猶基於前開燃燒建物及殺人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彈後,朝該檳榔攤扔擲而去,隨即叫邱建維駕機車駛離現場逃逸,而汽油彈丟在檳榔攤前之地上,反彈至檳榔攤上,瓶內汽油潑灑到劉容佐身上起火燃燒,致造成劉容佐受有臉部、右耳、左手及胸部呈二度表面積百分之五之灼傷,幸經眾人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釀成大災,劉容佐亦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迭稱「是傷害而已」、「因為我遠親叔叔游正民被砍,所以我去報復」、「想嚇他們而已」、「因為當時我很氣」、「我叔叔被人砍傷,心中氣憤才拿汽油彈報復」等語。其所為僅有傷害故意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指駁,遽論以殺人未遂罪,尚嫌理由欠備。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之最低度為十年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理由內僅敘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之,於法有違。又原判決以被害人劉容佐之警訊供述為證據資料,然依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並未將劉容佐之警訊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稱適法。且上訴人曾請求傳訊被害人劉容佐及履勘現場,以調查案發當時現場情形 (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 ,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未洽。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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