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
證 人 黃春棋
上列證人因被告徐自強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春棋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而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亦有該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人性考量,避免證人於偽證處罰之壓力下,據實陳述而強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上開二項權利之行使如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證人之拒絕證言,非但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且其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而證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依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得處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顯非得自行恣意主張拒絕證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固得拒絕證言,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係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以,個案中如證人並無上述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法院已加以曉諭時,如證人再不依法具結作證,即得依法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本件證人黃春棋固曾為本案前審之共同被告,然業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其自不再因陳述本案案情而導致或增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合。茲證人黃春棋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而主張拒絕證言,經審判長告以其有作證義務,不得拒絕證言,並諭知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法律效果,其仍拒絕證言及具結,嗣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時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仍主張拒絕證言,並說明其拒絕理由為抗議司法不公,且知悉自己拒絕證言並無正當理由,參以證人於本院前審(即更㈧審)即以相同理由拒絕證言,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 號裁定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抗字第520 號駁回抗告確定,足認證人黃春棋本件於本院係明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證言,且其拒絕證言顯已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致被告之防禦權無法有效行使,有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真實發現及保障人權目的之實現,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裁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