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郭豫珍
- 當事人王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 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創辦生活通集團。於行為時由王修昭(另案通緝中)任負責人,該集團計有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生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7 年12月9日更名生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通公司)、為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9年更名為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天公司)、格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登公司)、青橄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橄欖公司)。 二、王志雄並以翔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修昭)代表人之一的身分,出任上述青橄欖公司董事,並以王志雄個人名義擔任青橄欖公司股東。又王志雄與王修昭均為翔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王志雄並以為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出任王修昭擔任董事長之都會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通公司)董事。王志雄並曾擔任前述王修昭任負責人之翔弘公司及為天公司股東,且為翔弘公司、為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王修昭與王志雄於事業上關係密切,72年至84年間,更有同居關係。王修昭因生活通集團經營不善,而思以虛偽增資的手法解困,故求助曾有舊誼且與前述各公司利害相關之王志雄金援。於王修昭信誓旦旦允諾償還其以翔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股東之元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富企管公司)積欠的債務,請求王志雄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首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所持華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昭公司)股票交予王修昭處分週轉,並撤銷對元富企管公司的假扣押,以利王修昭虛偽增資之資金調度。同為商業經營者之王志雄深知虛偽增資所需資金調配的時間不過十數日,且只是資金帳戶流轉,竟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不僅將首一公司所持華昭公司股票,交由王修昭處分,以所得款項幫助王修昭用以虛偽增資,更於同時期撤回其對元富企管公司及都會通公司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帳戶之假扣押,幫助王修昭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內金錢用以虛偽增資。而王修昭明知其為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並無應收之增資股款實際交付之增資事實,惟為使各該公司能完成虛偽增資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下列各公司帳戶間交互轉帳,致帳面上顯示均已收足增資股款,並於取得銀行存款憑證,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會計帳冊之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翔弘公司部分)、諶清(生活通公司部分)基於上述不實資料,簽證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王修昭隨即將前述轉帳存入之資金轉出,並持上述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均已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虛偽增資變更登記。其行為過程如下: (一)翔弘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翔弘公司於86年6月虛偽增資新臺幣(下同)8964 萬元,同年9 月23日發行同額未上市股票。該虛偽增資案資金來源中,因與翔弘公司所屬生活通集團具有密切利害關係之王志雄以渠擔任負責人之首一公司(97年4月1日與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建洲公司,負責人仍為王志雄)持有之華昭公司股票,交由王修昭出售,所得股款中之32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發票人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BE0000000 ,下稱本件台支)先於86年6月11日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000-000000 號,王修昭個人帳戶(下稱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並於86年6 月13日,在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提示兌現。另有股款3510萬5000元,則分兩筆於86 年6月18日存入王修昭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更於同日由王修昭分兩筆匯入共3510萬元至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意即上述賣出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均因王志雄同意而交由王修昭使用。又王志雄另分別於86年5月1日、86 年6月10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撤回對元富企管公司及都會通公司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存款之假扣押聲請,以便王修昭於86年6 月16日自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各領出500萬元、508萬元,再於同日存入1005萬至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王修昭並於86年6月16日、6月18日由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分三筆,各6400萬元、2500萬元及56萬元,匯入同支庫000-000000號為天公司帳戶(下稱為天公司合庫帳戶),再於86 年6月18日以翔弘公司原股東為天公司名義,由該帳戶轉帳8964萬元至同支庫000-000000號翔弘公司帳戶(下稱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虛偽繳納增資股款。於取得存款證明,隨即於86年6月23日將9千萬元轉帳至同支庫000-000000號生活通公司帳戶(下稱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續行下列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行為。 (二)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生活通公司於86年6月間虛偽增資1億3000萬元,同年9 月2日發行1億3000萬元未上市股票。該增資案資金來源除上述由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轉入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之9000萬元外,另於86 年6月23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轉出4000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以生活通公司新股東翔弘公司名義,虛偽繳納增資股款1 億3000萬元。待取得存款證明,隨即於86年6月25日將款項分次轉出,其中2500 萬元存入關係企業日吉公司合作金庫大安支庫000-000000帳戶〈下稱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同日自日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秦玉娟於合作金庫開設之帳戶,再由秦玉娟合作金庫帳戶分別各轉帳1500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及王修昭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及轉帳5000萬元、900萬元、600萬元共計6500萬元,均存入關係企業格登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帳戶(下稱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再於同日轉帳2000萬元、1575萬元匯入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另經王志雄指示,王修昭便以自身名義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匯出925 萬元、2000萬元至王志雄擔任負責人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已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再於同年6月27 日自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王志雄於中興銀行行員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雄中興銀行行員帳戶)予王志雄,而給付王志雄之前於6月11日、6月18日交由王修昭週轉使用,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部分股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偵查中之傳喚、拘提及通緝被告王志雄之各項程序,顯有重大瑕疵:㈠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定於民國9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偵訊,傳喚被告王志雄』,此等傳喚,未見送達證書,顯未經合法送達。㈡嗣檢察官復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定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偵訊,傳喚被告王志雄─雙掛號』,此等傳喚,亦非有送達證書,猶未經合法送達。㈢繼而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定於民國93年3月5日上午9 時40分偵訊,傳喚被告王志雄─雙掛號』,依送達證書所載,舉凡『送達處所』、『送達時間』、『送達文書』、『送達人簽章』、『送達方法』等等,各該欄位內容,盡皆空白,毫無任何具體明確之記載,傳票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王志雄,灼然甚明。㈣未幾,檢察官即諭令拘提。據該等拘票之內容,『拘提理由: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期限:限於93 年4月28日以前拘提到案.中華民國93 年4月28日檢察官陳進德印文』。另徵諸(拘提)報告書,『據該樓管理人稱被拘人(王志雄)已於 2年前未出現於該華廈,且約於1 年前將該屋樓層轉賣給原房客,亦不知被拘人現今住所,故拘提無著』。㈤至此,檢察官即簽請檢察長核准通緝。細繹前述各節,檢察官通緝之程序,確屬違法,因傳票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王志雄,則被告王志雄於偵查中,未經合法傳喚,竟實施拘提。此等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顯然違背。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日期,與該等拘票之拘提期限,兩者相同,則本件拘提,未予預留適當之期限,亦非允妥。且本件拘票,僅見原審檢察官之印文,非有原審檢察官之簽名,猶與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未合。抑有進者,本件(拘提)報告書既載明「且約於1 年前將該屋樓層轉賣給原房客」,被告王志雄未居住於該址,已歷年餘。故被告王志雄始終無從得悉原審檢察官傳喚到庭等情,原審檢察官徒以形式上踐行相關程序,實質上則未有充實程序之內涵,竟率然實施通緝云云。」經查:被告於92年3月19日出境未歸,直至101年10月12日始遭遞解回臺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被告於原審94 年度重易字第8號背信案件審理中,經原審94 年10月11日以94年度重易字8號刑事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並將裁定分別向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及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送達,先後於94 年10月14日、26日因「遷移他處」經退回。原審另將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傳票向上述兩址送達,又分別於94年10月18日、20日因「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退回,而被告果未遵期到庭。嗣原審再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11月8日94年度蒞字14358號補充理由書向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被告住處送達,於94年11月16日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原審再於94年11月18日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早於92年3月19日即出境未返,因而於94 年12月20日以94北院錦刑簡緝字973號發佈通緝。另於原審95 年度重訴字第110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中,原審先將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傳票向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被告之居所送達,95年11月30日因「遷移他處」而退回,經本院將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管轄錯誤判決撤銷發回,於重行分案之96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案件中,原審再將96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傳票向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發送,於96 年9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而被告並未在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原審改定96年11月12日之準備期日,並依法對被告進行拘提,卻未能於96年11月12日將被告拘提到案。原審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11月1日補充理由書發送至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於96年11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而後於97年1月25日,以97 北院隆刑齊緝字89號對被告發佈通緝。應認上述案件中,均依法對被告傳喚、拘提及通緝,並非僅以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為由即併案通緝。被告經緝獲到案,因逃亡及通緝之事實,經檢察官再聲請羈押,原審依法裁定羈押並進行本案審理,並無違法。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已經原審於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延長羈押裁定中論駁,認定不可採信,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錦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證人汪延義於調查局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是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是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述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述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述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經查,證人劉錦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證人汪延義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均依渠等自由意志所為,核與渠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仍有部分陳述不同,但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屬一致,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於原審並經交互詰問,已依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也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局之陳述既均於前述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錦垣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證人劉錦垣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王修昭、汪延義、劉錦垣、沈麗娟、林誠一、陳志賢、陳適範、陳立民、王雅慧、陳惠冠、王修明、傅慧敏、張淳儀、楊連娌、陳玉葉、林春枝、諶清、吳朱碧珍、吳宏遠、藍騰墉、林秀華、朱郎、黃登煌及易康龍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志雄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王志雄矢口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部分,首一公司匯款之2925萬不是生活通公司給我的,而是由王修昭出售首一公司所有之華昭公司的股票後,還給首一公司的。翔弘公司增資9000萬,因為翔弘公司的錢沒有到我的帳戶裡面,除了到首一公司外,其餘都是在王修昭的公司內轉來轉去,這個我不清楚。我沒有在生活通公司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也沒有任何投資,這個案子與我無關。沈麗娟說王修昭對公司資金財務控管很嚴格,連用印都要管,完全無從做主調度。如果我跟王修昭是共犯的話,就不會對王修昭為假扣押。王修昭假藉我的名義當創辦人,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跟王修昭真的是在84年就分手,而且我完全不知道這個生活通所有的情況,是回來臺灣之後,才知道宣傳冊上面我是創辦人,之前我就打電話跟王修昭說不能再用我的名字,但事後也不知道王修昭怎麼會用這個東西。我幫王修昭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我負相當責任,等到銀行來跟我要錢,我只有幫王修昭還錢,而且我在2000年總共還了8 億多元,很多都是我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我不想欠人家的錢,如果是我投資的公司,我一般都會列名上去,而且這幾個我只投資了5 千元或1萬元就掛名董事的公司,我也是被利用。」云云。 (二)辯護意旨略以:1、就生活通虛偽增資有匯款項2925萬元進入首一公司,首一公司轉帳3000萬給被告王志雄帳戶部分,看不出檢察官所指3000萬裡面有2925萬是屬於生活通公司轉帳給首一公司的金額的特定款項,或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也看不出首一公司的財產只有2925萬及75萬,也就是只有3000萬的財產,所以首一公司匯給被告王志雄的3000萬裡面的2925萬就是生活通公司匯給首一公司的特定款項,則首一公司得到2925萬元或被告王志雄收到首一公司的3000萬就與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無關。2、被告王志雄事後還替王修昭的公司清償債務一事,是因被告王志雄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不清償會遭到法院執行,所以當然要清償,何況當時被告王志雄清償的債務除了這個部分外,還有替別人作保的債務,不能以此點證明被告王志雄跟王修昭間有共犯關係。3、永吉分行的開戶資料看不出有被告王志雄的開戶簽名,所以究竟是不是被告王志雄親自開戶,並看不出來。2925萬元部分確實是被告王志雄委託王修昭把首一公司持有的華昭股票賣給林誠一,林誠一也講的很清楚他有拿到首一公司股票是王修昭賣給他的,這部分與增資款無關,是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王志雄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見至遲於85年(12月間),與王修昭二人間之感情,已蕩然決裂。被告王志雄怒不可遏,遂依法假扣押強制執行王修昭所營公司對於第三人(中興銀行等)之(存款)債權。另案被告王修昭證稱先前王志雄對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聲請假扣押,是因二人當時發生爭執,王志雄一氣之下才如此,那兩筆錢本來就是伊的等語綦詳(見偵緝卷三第25頁),愈見二人間,確已交惡。2、有關出售華昭公司股票之股款部分:(1)匯款人是否以顯名方式匯款,全然操諸己意,原審理由欄「衡諸常情,若均係另案被告王修昭所匯入,上開4 筆匯款理應均記載係其所匯,豈會做出不同處理,顯見後兩筆匯款並非另案被告王修昭所為才是等情」(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22行以下)所指「另於6月26日、7月2日以『轉帳存入』之科目匯了4500萬、1930萬5000 元至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未據檢察官舉證,復查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2 筆款項,非為王修昭所匯」,竟率然認定所謂「衡諸常情,若均係另案被告王修昭所匯入,上開4 筆匯款理應均記載係其所匯,豈會做出不同處理」,自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情事。(2)華昭公司股票買受人林誠一等人支付股款之時日,與首一公司帳戶收受上開款項之時日,前後對照,相距最遠者為18日(民國86 年6月13日與民國86年7月2日),尚非間隔長遠。(3)系爭華昭公司股票之交易,係林誠一與王修昭共同處理相關事務,林誠一於處理該等買賣股票事宜時,依循王修昭之指示而匯款,與被告王志雄無涉。至若該等股款未直接匯入首一公司帳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出於被告王志雄之囑咐,自不得執為不利被告王志雄之論據。原審前引各該認定,殊非適法。3、被告王志雄與王修昭係各自經營事業。被告王志雄並非生活通集團等公司之創辦人,對於王修昭擅自以被告王志雄名義,登記為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另復登記為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等節,均不知情,亦未曾介入王修昭生活通集團之事務。王修昭時常未經被告王志雄之同意,將被告王志雄之帳戶、證件,逕行挪作他用,此參王修昭供述:「(王志雄對於妳等使用他張戶作為銷售股條、股票之匯款帳戶,是否知情?王志雄有無同意妳使用該帳戶?)他不知情,也沒有同意過。」等語(偵緝卷三第26頁),足為明證。4、被告王志雄與王修昭於本件案發時,業已感情破裂,不復往來,尤有甚者,王修昭於民國87年4月8日,生下一子即王翔箎,戶籍謄本載敘其父不詳,非被告王志雄。依該子女受胎期間10月計算,約係86年5 月許。此時王修昭已與被告王志雄斷絕往來,否則,豈有「父不詳」之情。王修昭虛偽增資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係於民國86 年6月間,足證斯時彼二人間,業已不復往來。5、王修昭與其經營之公司,於同時期究竟出賣華昭公司股票若干、總額為何、其資金來源是否係王修昭取自出賣自身所有之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均非無疑,被告已對王修昭提出「委託出賣首一公司持有之華昭公司股票,卻未將股款直接匯入首一公司銀行帳戶」之告訴,被告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另案被告王修昭確有違反86 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 1、另案被告王修昭於行為時為生活通集團負責人,86 年6月間擔任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及格登公司董事長。生活通集團計有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青橄欖公司等;被告王志雄於86 年6月間擔任首一公司(97年4月1日與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建洲公司,負責人為王志雄)董事長,84 年8月間係為天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數5000股及於84年11月間擔任翔弘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數5萬股。86 年6月16日、6月18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有3筆各6400 萬元、2500萬元、56萬元之款項,匯入為天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86 年6月18日以為天公司名義,由該帳戶轉帳8964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隨即於86年6月23日轉帳9000 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另於86 年6月23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曾轉帳4000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嗣於86年6月25日,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500 萬元至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自日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秦玉娟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秦玉娟合作金庫帳戶,分別各轉帳1500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及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內。於86 年6月25日,另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曾分別轉出5000萬元、900萬元及600萬元至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曾有2000萬元、1575萬元轉帳至王修昭花旗帳戶內,另格登公司合庫帳戶曾有925萬元、2000 萬元轉帳至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6 月27日自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轉帳3000萬元至被告王志雄中興銀行行員帳戶內等情,被告王志雄均不爭執,並經證人王修昭(見偵緝卷二第24至26頁反面;偵緝卷三第88、89頁反面至92頁、93頁反面至94頁)、沈麗娟(見偵緝卷三第1至2 頁;偵緝卷一第139至149頁)證述綦詳,且有翔弘公司86年6月19日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及合庫帳戶存摺及明細、84年11月股東名冊(見偵緝卷二第92至96、111至112、115至120頁)、翔弘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卷四第153 頁反面至154頁)、合作金庫86年6月16日、18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偵緝卷四第211、213至215 頁)、合庫翔弘公司帳戶86年6月23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偵緝卷四第216頁反面至217頁)、合庫王修昭個人帳戶86年6月23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偵緝卷四第217頁反面至218頁)、生活通公司86年6 月24日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及合庫帳戶存摺及明細、84年11月21日代表人改派書(見偵緝卷二第33、45至47、53頁反面)、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卷四第172頁)、合庫86年6月25日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偵緝卷四第230 頁反面至231頁)、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86年6月增資流向表及相關交易明細表、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提鉅額現鈔登記簿(見偵緝卷四第174至188頁)、首一公司及王志雄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見偵緝卷三第49至52、108至111頁)、中興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見偵緝卷三第53、128至129頁)、首一公司活期存款存摺(見偵緝卷三第97至99頁)、聯邦商銀101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緝卷三第100至119頁反面、121至138頁)與格登公司登記卷宗(見偵緝卷二第156 頁反面)、首一公司登記卷宗(見偵緝卷二第161、167頁)、為天公司登記卷宗(見偵緝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39頁)等可憑。足認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分別所應收足之增資股款8964萬元及1 億3000萬元,股東為天公司、翔弘公司均未實際繳納。 2、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分別應收之增資股款8964 萬元及1億3000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身為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負責人之另案被告王修昭,分別出具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申請文件,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林春枝、諶清辦理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已經證人林春枝、諶清(見偵緝卷一第212至213、207至209頁)明確證述,核與翔弘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翔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緝卷二第118至121頁)、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所載相符。足認另案被告王修昭確有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犯行,可以認定。 3、依86年6 月19日林春枝會計師出具之翔弘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翔弘公司86 年6月18日資產負債表、及86 年6月24日諶清會計師出具之生活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生活通公司86年6 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可知翔弘公司原有資本1億536萬元,虛偽增資8964萬元之後,於86年6 月18日資產負債表顯示之資本總額為1 億9千5百萬元;生活通公司原有資本2千萬元,增資1億3千萬元後,在86年6月23日資產負債表顯示之資本總額達1億5千萬元;然而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之增資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僅由王修昭以不實文件經由不知情會計師表明收足,實際上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資本總額並未達前述資產負債表所示數額,足認王修昭的確已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即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結果。另案被告王修昭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也可認定。 4、 證人沈麗娟證稱:「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王修昭交辦,王修昭會指示我們要從哪些帳戶、轉出資金若干、進入哪些帳戶。我們即據此填寫提存款匯款憑條等相關傳票,交給王修昭本人審閱、用印,我們再攜出到銀行辦理。王修昭對公司資金和財務控制得很嚴,連用印都要王修昭本人,員工只負責執行,完全無權作主調度。王修昭將資金控制得很嚴,也不可能將上億元的增資資金交由員工規劃調度。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86年6 月間增資事宜,王修昭有告訴過我。」等語(見偵緝卷三第1至2頁),可知翔弘及生活通公司於86年6 月間之增資過程,均由王修昭主導。足認王修昭主觀上具有違反86 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綜上,王修昭分別觸犯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及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可以認定。 (二)另案被告王修昭前述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所需資金,確實經由被告王志雄資助取得: 1、另案被告王修昭用以進行翔弘及生活通公司86 年6月間虛偽增資犯行之資金來源有三: (1)王修昭將被告王志雄所有之華昭公司股票賣予林誠一、陳志賢、陳適範及陳立民等人所得之股款; (2)被告王志雄解除對王修昭帳戶之假扣押,王修昭取回之資金; (3)王修昭個人之資金等情,已經王修昭明確證述(見他卷第39至40頁、偵緝卷三第25頁),核與證人林誠一(見偵緝卷一第135至136、131至133頁)、陳志賢(見偵緝卷一第91至93、86至89頁)、陳適範(見偵緝卷一第108至110、112 頁)、陳立民(見偵緝卷一第108至110頁)、王雅慧(見偵緝卷一第108至110、113頁)證述相符,並有86年6月11日中興銀行2600萬元林誠一取款憑條、同日600 萬元陳志賢取款憑條、中興商業銀行向臺灣銀行購買台支轉帳收入傳票、票據登記簿、票面金額32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印本、86年6月12日王修昭存款3200 萬元合庫存款憑條(見偵緝卷三第79至86頁)、證人陳立民、陳適範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提款登記簿及交易單據(見偵緝卷三第67至72頁),及原審民事執行處85年5月1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全地字第3701號通知及86 年6月10日北院瑞八十五年民執全甲字第3702號通知(見偵緝卷四第185頁反面、187頁反面)、中興銀行86 年6月16日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及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交易名細(見偵緝卷四第185至188、153反面至173頁)可憑。足認被告王志雄所有,委託王修昭出售之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及被告王志雄撤銷元富企管公司及都會通公司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假扣押之後,被告王修昭隨即於86 年6月16日自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帳戶內各領出500萬元、508萬元,再於同日存入1005萬元至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並均經王修昭用以實行虛偽增資之事實,均可認定。 2、另案被告王修昭於86年6 月25日自格登公司帳戶匯入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共2925萬元之款項,僅係被告王志雄基於資金整體調度考量,而命王修昭將前述2925萬元匯入被告王志雄擔任負責人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並非被告王志雄向王修昭索討賣出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等情,已經王修昭明確證述:「格登公司合庫帳戶最後轉匯2925萬元至王志雄所負責之首一公司在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是因王志雄向我表示需要資金調度,我就指示沈麗娟將前述2925萬元匯給王志雄。當時是王志雄叫我如此轉帳的,不依慣例匯入王志雄個人中興銀行儲蓄部帳戶,反而經王志雄名下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行轉入王志雄個人中興銀行儲蓄部帳戶之原因為何,王志雄並未告知我。」等語(見他卷第41頁),而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總額9355萬5000元,係先於6 月25日以王修昭名義自格登公司帳戶各匯2000萬、925 萬至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另於6月26日、7 月2日未註明匯款人而以「轉帳存入」科目匯款4500萬、1930萬5000元至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已經證人陳惠冠證實(見偵緝卷一第122至123、1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5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存摺及首一公司之中興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可證(見偵緝卷三第96至99、108至111頁)。雖然匯款人是否願以顯名方式匯款悉憑己意,惟後兩筆匯款既未註明匯款人,且依證人即為被告王志雄處理帳務之陳惠冠證述:「6 月26日、7月2日那二筆錢,不知誰匯的。」等情(見偵緝卷一第122至123頁、1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5頁反面),不能證明確係王修昭所為。若上述四筆款項均為王修昭所匯入,衡情應均記載係王修昭所匯,而無不同處理之理。應認後兩筆匯款並非王修昭所為。上述四筆匯款總額固然恰與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同額(即9355萬5000元),惟不僅股票買主林誠一等人支付股款之時間與首一公司收到款項之時點存在相當差距(林誠一等人支付股款之時日,與首一公司帳戶收受款項之時日,相距最遠者達18日〈86年6月13日與86 年7月2日〉),且匯款予首一公司之人並非買主林誠一等(林誠一等購買股票股款是匯入王修昭帳戶),也不能認定均由受託出售華昭公司股票之王修昭所匯,應認首一公司收受包含格登公司所匯2925萬在內之9355萬5000元款項,並非全然基於出售華昭公司股票直接匯款所得,而是被告王志雄已將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獲股款之部分款額,交由王修昭運用於遂行虛偽增資等犯行,而後才基於整體資金管理、統籌運用之故,分別要求王修昭及他人將資金匯回首一公司帳戶。被告王志雄辯稱:首一公司收受之2925萬元係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被告王志雄清楚知悉協助另案被告王修昭取得的資金,確係作為王修昭實行前述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使用: 1、證人劉錦垣明確證述,被告王志雄為生活通集團創辦人,且時任立法委員,其因而願與生活通集團往來等情(見偵緝卷1565卷第198-199 頁)。而被告及另案王修昭分別具有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之各公司股東、董事或代表人之事實,也有各公司案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可證(見偵字第24189號卷第41-44、他字第56 1號卷第3、4、5、27、30、54-55、他字第3577號卷第7、9、17、29、45偵緝卷一第185-195、240-286、287-293 頁偵緝卷二第1-28、29-56、57-127、128-141、142- 167、、168-226、227-253、254-298、299-319、320-335、336-365、377-402、402反面-409、410-462 反面)。被告王志雄也坦承於72至84年間,與另案被告王修昭具有同居關係(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足證被告王志雄與王修昭及生活通集團各公司,確實具有利害與共的密切關係。 2、被告王志雄固辯稱,對於王修昭所為並不知情,且兩人早於84年間已感情破裂,不可能幫助王修昭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另案被告王修昭證稱:「銀行會給予翔弘公司貸款完全是看在王志雄的信用及面子上。」等語(見他卷第40頁)。被告王志雄也坦承:「王修昭有向很多銀行貸款,中興銀行出事後,王修昭跟中興銀行借的錢,我因為是連帶保證人,就幫王修昭還掉了,大約1億2千多萬。」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7頁)。而證人陳惠冠證述:「王志雄是我上班後認識,我跟王修昭不熟,我進公司好幾年後,王志雄要幫王修昭還銀行貸款,才認識王修昭。沈麗娟似乎負責王修昭那邊的財務,沈麗娟有跟我聯絡,要清償王志雄幫翔弘公司、為天公司擔任連保人的款項。沈麗娟知道要找我,可能是王志雄要沈麗娟找我。」(見偵緝卷一第119、124頁)、「我知道王志雄曾經要幫王修昭處理貸款的事,就是王志雄要幫王修昭處理一些為天公司及翔弘科技的貸款,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第一次見到王修昭是在王志雄幫王修昭還貸款之前。王志雄要幫王修昭還銀行貸款,金額好像不少,但是無法記得金額,好像有幾千萬。是王修昭的公司欠錢,我是幫為天公司及翔弘公司還款,借款人不是王修昭。我所處理的為天公司及翔弘公司保證人有王志雄。其他保證人不記得。王志雄跟我說要幫王修昭還翔弘及為天的債務,沈麗娟會跟我聯絡,所以事後沈麗娟有聯絡我。我的意思是王志雄要清償翔弘及為天公司的負債,而不是王修昭要還給王志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8頁)。證人沈麗娟結證稱:「我知道公司的部分,翔弘公司的部分有王志雄來做保,王修昭私人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得證另案被告王修昭之財務狀況確實困窘,而銀行之所以貸款予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翔弘公司,全依憑被告王志雄之面子及影響力所致,並且被告王志雄同意為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翔弘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日後更為翔弘公司清償債務,均足證王修昭在財務上對於被告王志雄之依賴甚深;況且被告王志雄更曾擔任王修昭任負責人之翔弘公司及為天公司股東,並確實於86年6 月間以前述交由王修昭出售華昭公司股票、解除假扣押聲請等方式資助王修昭取得資金,而得以實行虛偽增資犯行。被告與王修昭之間感情是否破裂、有無實質婚姻關係、王修昭之三子是否為被告親生,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之後,再對王修昭提出背信等告訴,均不影響上述被告於財務上對王修昭充分資助之事實認定。 3、同案被告王修昭明確證述:「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於86年6 月辦理增資,肇因於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欲投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門號業務代理權,因當時聽說中華電信公司該項投標案有公司資本審查部分,所以於公司內部開會中有人提議欲將參與該項投標之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辦理增資,後經我同意後始於86年6 月將前述兩家公司辦理增資。」等語(見他卷第39頁),足證王修昭急欲取得電信代理權而有資金上的重大需求,而王修昭於財務上仰賴被告甚深,被告也實際上給予充分支持,王修昭自有尋求被告資助之必要。被告王志雄不僅將華昭公司股票交由王修昭賣出,並由王修昭於86 年6月11日將支付股款之3200萬元台支存入王修昭個人帳戶,並於6 月18日再收取他筆用以支付股款之3510 萬5千元匯款。嗣後王修昭並未立即將上述股款交與出賣者首一公司或被告王志雄,反而將款項先後用於實行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犯行,被告王志雄不但未加制止或向王修昭索討為鉅額股款,反而待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犯行完成之後,才於86 年6月25日,指示王修昭將2925萬元匯入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衡情如此高額之股款去向及用途,被告王志雄具有完全掌控能力,被告王志雄卻於王修昭完成虛偽增資犯行之後,才令王修昭交回部分款項,足認被告王志雄顯然同意將上述股款,交由王修昭用以虛偽增資;況且被告王志雄坦承:「首一公司資金調度,財務主管陳惠冠理論上要跟我報告。86年6月25日王修昭匯入2000萬、925萬到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的分行的活期存款帳戶,這些錢進來陳惠冠有無跟我說原因忘了,但因為總共有3 家公司,要調撥資金應該告訴我,這筆錢金額不小,我應該會知道。」等語(見偵緝卷一第70至71頁),足以顯示上述股款金額甚鉅,被告王志雄不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任由王修昭私下使用長達數星期之久。益證被告王志雄知悉王修昭欲以商情被告王志雄出具股票,由王修昭出售以籌款之方式實行虛偽增資犯行。被告王志雄基於往日情誼及生活通集團各公司的盈虧與被告王志雄具有現實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出於幫助之犯意,資助王修昭遂行虛偽增資等犯行。俟王修昭完成全部犯行之後,才取回資金。被告王志雄撤銷對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帳戶假扣押及提供股票交由王修昭出售以獲得股款實行虛偽增資之手法,幫助另案王修昭虛偽增資,具有幫助王修昭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公司法部分: 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王修昭行為後,公司法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第9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僅屬罰金幣值之修改,對被告並無不利;公司法又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除條項調整為第9條第1項外,法定刑亦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結果,應以86 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中間時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王修昭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適用修正前法律,對被告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另案被告王修昭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且被告王志雄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適用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志雄。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4、綜上,應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此外,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僅屬文字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就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四、論罪: (一)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志雄就另案被告王修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僅提供前述重要資金助力,使王修昭得利用被告王志雄之金錢援助等幫助行為,順利遂行犯罪,被告王志雄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及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 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幫助商業負責人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雄與王修昭共同實行犯行,應有誤會,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追加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明確敘述,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因具有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另案被告王修昭先後2次違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5款犯行及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另案被告王修昭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諶清等製作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文件證明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雄係成立一個幫助連續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 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及一個幫助連續違反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 (四)被告王志雄對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所為撤回假扣押聲請之行為,及交由王修昭出售華昭公司股票,並以所得部分股款用以從事虛偽增資等犯行,均屬一幫助行為之部分,應評價為同一幫助行為。被告王志雄所犯幫助連續違反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與幫助連續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條第3 項罪之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罪之幫助連續違反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即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五、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86年6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志雄前無犯罪紀錄,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及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被告王志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王志雄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比較新舊法,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王志雄犯行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3 年5月26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101 年10月13日方逮捕緝獲,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另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翔弘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修昭於取得存款證明後,隨即於86 年6月23日轉帳9000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其增資所憑之資金已為翔弘公司所有,竟於登記後旋即轉出,加以侵占。其次,在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修昭亦共同將增資所憑之資金,於登記後轉出,加以侵占。因認被告王志雄並涉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二)如前所述,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分別所為額度8964萬、1億3000 萬元之增資,股東為天公司、翔弘公司均未實際出資,即均屬所謂之虛偽增資,進而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資本總額實際上亦未增加8964萬元、1 億3000萬元,是縱使在翔弘公司方面,帳面上曾於86 年6月23日自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轉帳9000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及在生活通公司方面,帳面上曾於86 年6月25日,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500萬元至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另轉出5000萬元、900萬元及600萬元至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但實難據此認被告王志雄或另案被告王修昭對轉帳行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犯意,顯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王志雄之行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卷證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志雄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志雄犯罪,此部分被訴事實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起訴書既認被告王志雄業務侵占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因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就此有關係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二)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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