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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鴻翔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被告
鄭錦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被告
李錦鋒
被告
彭秋華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家雯律師
被告
林鎮賢
被告
劉佳佳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告
黃明聖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被告
陳善瑞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告
劉俊延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告
隋明潔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
被告
張嘉華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被告
謝玉秀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黃英欽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被告
林金獅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徐文瑞
被告
李家治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 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辦理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 區段標(下稱CB410 區段標)工程,於民國92年6 月12日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得標簽約承作,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6 億8,037 萬元,該區段標土建部分又分為CB423 (約臺北市內湖區明水路至內湖高中)、CB424 (約內湖高中至康寧路口)、CB425 (約康寧路口至南港一帶)、CB426 (內湖機廠)等4 子標。東工處就前揭CB423 、CB424 子標分別設有土木第四工務所及第五工務所負責工程督導、監造事宜;工信公司則就該2 子標分設內湖施工所及大湖施工所,負責工程施作事宜。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細則、內政部92年9 月16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北市政府91年2 月20日令頒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3 月訂定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CB410 區段標契約所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11日函頒之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等法令、契約規定:承商(即工信公司)應於CB410 區段標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餘土)實際出土前,擬具餘土處理計畫,先後送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初審、東工處複審同意後,向該公會申領 1式5 聯之運送憑證;承商或其授權之分包商或次分包商(即土方專業承商)人員於出土時,應於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在運送憑證監工欄簽名,再交由駕駛簽名,隨車攜帶以供檢查;迄載運至指定之收容場所,由該場所人員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收集運送憑證並在其上用印,即自行留存運送憑證第2 聯,並將其餘4 聯交由承商之分包商或次分包商;該等分包商或次分包商自行留存第1 聯,且將第4 聯繳還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歸檔後,於月底彙整該月第3 聯及第5 聯運送憑證,依其記載,製作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送承商餘土承辦人確認無訛後,轉陳東工處審核通過,始得辦理該月份餘土項目估驗計價事宜。另工信公司於92年8 月間初次擬具餘土處理計畫送東工處複審時,東工處政風室於92年8 月21日會簽意見略以:應增列「於工地出土及進棄土場時,逐車前後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並於估驗計價時併同相關資料提送」、「增列運送憑證五聯單有關監工、駕駛、土資場簽名欄位應簽註年月日時分」等字句,以加強餘土流向管制,經東工處總工程司余念梓於同日代決,並批示「政風室建議列入回函辦理」。自此,東工處即要求工信公司應於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時拍照,並於次月提送運送憑證等餘土處理文件時,併同檢附每1 運送憑證照片2 張,否則不予辦理估驗計價。

二、詎東工處、工信公司及分包商及次分包商均明知上開規定,為便宜行事及意圖為不法利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Α)CB423子標餘土處理部分:

(一)被告王鴻翔於92年8月至94年5月間擔任工信公司內湖施工所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彙整工信公司分包商或次分包商提送之運送憑證、照片及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業務。被告鄭錦富係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工地主任、被告李錦鋒係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及萬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林鎮賢係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現場工程師、被告蕭靖錞(另為判決)係捷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均為工信公司分包商或次分包商人員,受工信公司委託,負責派遣車輛、司機清運 CB423子標餘土,並申請、製作相關餘土處理文件等業務。被告黃明聖係志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竣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承租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窯業公司)所屬磚場自行經營;被告劉俊延係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鑫公司)經營之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三叉凸土資場)工地主任;被告陳善瑞係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經營之希望城堡土石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希望城堡土資場)之工務部經理;上開均為CB423 子標申報餘土收容場所人員,負責自行或授權他人管理、清點餘土收容數量,並在運送憑證上用印等業務。以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王鴻翔擔任工信公司內湖施工所餘土業務承辦人期間,明知上開餘土處理規定,仍便宜行事,於申領運送憑證後,未於出土時親自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亦未拍照存證,任由被告鄭錦富、李錦鋒、林鎮賢、蕭靖錞自行派遣車輛、司機清運餘土,縱使載運至非指定之收容場所傾倒,亦不違反其本意。迄每月月底,被告王鴻翔即與被告鄭錦富等人意圖為工信公司、東鉅公司、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捷可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分別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上偽造簽名或為不實之登載,另變造餘土證明照片,以利估驗計價請款,並以此偽造手法連續向東工處請領棄土款項1億139萬5094元,玆分述如次:

1.東鉅公司部分:

(1)緣工信公司將 CB410區段標高架橋段土方工程轉包予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該公司再於93年 7月20日將其中 CB423子標「結構開挖(深度≦5M,含棄土)」工程項目,以每立方米3 90元單價轉包予東鉅公司承作,其後因物價調漲,又於95年10月5日簽約調整單價為每立方米 450元。嗣後,被告鄭錦富即以施作「排水箱涵及橋墩基礎第 4階段」、「排水箱涵及橋墩基礎第 5階段」、「排水箱涵及橋墩基礎第7階段」、「排水箱涵及橋墩基礎第8階段」、「排水箱涵及橋墩基礎第 9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達宸公司經營之希望城堡土資場、國榮窯業公司及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俊行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俊行記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7萬5,000立方,獲審通過,並先後於93年12月14日、94年 1月20日、6月20日、95年1月3日及3月 9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1至5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6,253張。

(2)俟實際出土,因東鉅公司並無自有車輛、司機,被告鄭錦富遂透過不知情之陳秀美等運送業者派車,當日或數日內,依車斗大小不同(12立方米至22立方米不等),以每車現金2,400至4,000元不等與陳秀美或司機結算運費,運棄地點或為原定之收容場所、或由司機自行尋覓,縱使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鄭錦富並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迄月底,被告鄭錦富即統計該月份出車數量及土方數,以每張運送憑證載運12立方米計算,換算該月份應出具之運送憑證張數,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自93年 9月起,連續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同時自行或指示不明之他人在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後,轉交被告王鴻翔自行或指示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在其上監工欄補行簽名( 起訴書原接續載道「再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俊行記土資場,陳善瑞、劉俊延固知運送憑證記載不實,仍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嗣經公訴檢察官業於99年 3月19日補充理由書(一)中予以更正 );被告黃明聖固知運送憑證記載不實,仍將國榮窯業公司土資場專用章交由被告王鴻翔保管,而由被告王鴻翔自行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此外,被告鄭錦富尚預先大量拍攝各車次各角度照片,於月底時以該等預拍照片做為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之佐證照片,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實。被告王鴻翔於94年 5月離職後,將業務交接予陳茂盛,惟陳茂盛僅單純內業人員,不願在運送憑證上監工欄簽名,被告鄭錦富遂自行偽造陳茂盛或其他現場工程師簽名後,餘按上述流程製作其他餘土處理文件。

(3)嗣後,被告鄭錦富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王鴻翔或不知情之陳茂盛處彙整,再轉交不知情之東工處土木第四工務所餘土業務承辦人張台虹審核。張台虹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按月覆函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不知情之魏吟玲等人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該公司再轉付予學志公司後,學志公司始將款項轉付東鉅公司,累計金額應達近2,544萬5,250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423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2.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部分:

(1)工信公司將CB423子標部分餘土運棄工程以每立方米490元單價(含棄土證明每立方米120元、土方開挖運棄每立方米370元)分別於93年及94年間陸續轉包予實為同一經營主體之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承作。嗣後,被告李錦鋒即以施作「主變電站第1階段」、「主變電站第2階段」、「排水箱涵及橋墩基礎第6階段」、「高架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1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經營之亞太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亞太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2萬2,136方34,獲審通過,並先後於92年10月24日、93年4月8日、94年3月24日、5月20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6至9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2,209張,再將該等運送憑證暫交由被告王鴻翔保管。

(2)俟實際出土,被告李錦鋒便自行調派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自有司機、車輛運棄,若有不足,再另行呼叫外車派用,惟均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同時,被告李錦鋒要求被告王鴻翔或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在運送憑證上監工欄預先簽名後轉交被告李錦鋒,被告李錦鋒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自93年起,連續自行或指示萬益公司會計被告彭秋華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再在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並囑咐被告彭秋華「聯單按編號每日司機分配,再將同一司機聯單彙整簽章。簽章部分同一司機由同一人簽章,務求筆跡一致性」等語,以免犯行遭揭;嗣後,即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亞太土資場,被告陳善瑞明知運送憑證不實,仍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此外,被告李錦鋒尚預先拍攝各車次各角度照片,於月底時以自有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剪貼各車次車牌,再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大量複製變造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之佐證照片後,將該等照片以隨身碟存入萬益公司電腦中彙整,企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實。

(3)嗣後,被告李錦鋒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王鴻翔或陳茂盛處彙整,再轉交東工處土木第四工務所張台虹審核。張台虹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按月覆函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魏吟玲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後,該公司再轉付予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累計金額應達近1,084萬6,640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423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3.東裕公司部分:

(1)工信公司先後於92年11月13日、95年7月6日將CB423子標 B3車站工程(含第 2出入口部分)、B4車站工程(含聯合開發部分)轉包予東裕公司;東裕公司再先後於94年12月15日、95年5月17日將 B3、B4車站結構開挖(含第二出入口、聯合開發部分,不含補充追加)轉包予陞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陞保公司);陞保公司復於95年1月2日將前揭結構開挖工程轉包吉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承作。嗣後,被告林鎮賢即以施作「B3、B4車站第3階段」、「B3、B4車站第4階段」、「B3、B4車站第5階段」、「B3、B4車站第 6階段」、「B3、B4車站第7階段」、「B3、B4車站第8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 12萬2,124方,獲審通過,並先後於94年4月7日、95年1月6日、2月27日、3月23日、5月4日、8月15日及96年6月27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10至16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1萬202張,再將該等運送憑證交由陞保公司行政組長被告劉佳佳保管。

(2)俟實際出土,吉春公司即自行調派司機、車輛運棄,若有不足,陞保公司再調派外車支援,惟被告林鎮賢及被告劉佳佳等人均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三叉凸土資場實際收容東裕公司餘土數量僅166車次(以每車 12方計算,約 1,992方),泰半均遭任意棄置。迄月底,被告林鎮賢即統計該月份出車數量及方數,以每張運送憑證載運12方計算,換算該月份應出具之運送憑證張數,要求被告劉佳佳提出,並指示被告劉佳佳逕於運送憑證上監工欄代簽被告林鎮賢本人或工信公司陳茂盛姓名,又因吉春公司無人力製作相關餘土處理文件,故被告劉佳佳遂於94年 5月起,連續自行或指示不明之他人將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再在運送憑證上各欄簽名,並囑咐「司機簽名應符合邏輯」等語,以免犯行遭揭,嗣後,再由被告林鎮賢或劉佳佳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被告陳善瑞、劉俊延固知運送憑證不實,仍配合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

(3)嗣後,被告林鎮賢即於每月初分別向被告劉佳佳索取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3聯、第5聯、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向綽號「阿貴」索取變造不實之照片(燒錄於光碟)後,逕送不知情之陳茂盛或繼任之楊秀玲處彙整,再轉交東工處土木第四工務所張台虹審核。張台虹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按月覆函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魏吟玲等人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該公司再轉付予東裕公司後,東裕公司始將款項轉付陞保公司,累計金額應達近 4,710萬3,204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423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4.捷可公司部分:

(1)工信公司將 CB423子標餘土運棄工程轉包予東鉅公司、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東裕公司承作後,因屢遭查核發現違法傾倒情事,於95年間開始自行處理餘土清運事宜,並由捷可公司被告蕭靖錞配合調度司機、車輛運棄,惟並未簽立契約,亦不開立發票,而係逐月以 2聯式土單累積計價,現金請款。被告蕭靖錞擇定以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為收容場所後,由工信公司以捷可公司名義,以施作「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1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2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3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4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7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9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20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21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7萬3,000方,獲審通過,並先後於95年3月6日、5月4日、5月11日、7月4日、8月29日、12月26日、96年3月7日、4月 20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17至24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 6,593張,由工信公司保管。

(2)俟實際出土,被告蕭靖錞即自行調派司機、車輛運棄,惟均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三叉凸土資場於96年6月前實際收容捷可公司餘土數量僅222車次(以每車12方計算,約 2,664方),泰半均遭任意棄置。同時,被告蕭靖錞要求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在運送憑證上監工欄預先簽名後,留白其餘欄位轉交被告蕭靖錞,渠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連續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妻子黃秀美將該等不實資訊以手寫方式繕表,再在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嗣後,即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被告陳善瑞、劉俊延固明知運送憑證所載不實,仍配合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

(3)嗣後,被告蕭靖錞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手繕表格,逕送不知情之楊秀玲處彙整,楊秀玲依該等資料輸入電腦,製作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後,併同工程審驗單,將該等餘土處理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東工處土木第四工務所尹立仁審核。尹立仁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即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勾,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魏吟玲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後,該公司再轉付予被告蕭靖錞等人,累計金額應達近 1,800萬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 CB423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Β)CB424子標餘土處理涉嫌不法部分:

(一)被告徐文瑞於93年5月至95年2月間、被告李家治於95年 3月迄今擔任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前、後任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審核及監督工信公司餘土處理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隋明潔於93年6月至94年6月間、被告張嘉華於94年 7月迄今擔任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彙整工信公司分包商或次分包商提送之運送憑證、照片及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業務。被告鄭錦富係東鉅公司工地主任、被告李錦鋒係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業務經理、被告謝玉秀係黌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黌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永豐之妻、被告林金獅係志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廣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上開均為工信公司分包商或次分包商人員,受工信公司委託,負責派遣車輛、司機清運 CB424子標餘土,並申請、製作相關餘土處理文件等業務。被告黃英欽係運送業者(即車頭),惟未經營公司,向神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童公司)借牌,受工信公司委託,負責派遣車輛、司機清運 CB424子標餘土,惟不負責製作相關餘土處理文件。以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隋明潔及張嘉華擔任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餘土業務承辦人期間,明知上開餘土處理規定,仍便宜行事,於申領運送憑證後,未於出土時親自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亦未拍照存證,任由被告鄭錦富、李錦鋒、黃英欽、林金獅自行派遣車輛、司機清運餘土,縱使載運至非指定之收容場所傾倒,亦不違反其本意。迄每月月底,被告隋明潔、張嘉華即與被告鄭錦富等人意圖為工信公司、東鉅公司、萬益公司、萬威公司、黌樺公司及志廣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分別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上偽造簽名或為不實之登載,另變造餘土證明照片,以利估驗計價請款,玆分述如次:

1.東鉅公司部分:

(1)緣工信公司將 CB410區段標高架橋段土方工程轉包予學志公司,該公司再於93年7月20日將其中CB424子標「結構開挖(深度≦5M,含棄土)」工程項目,以每立方米 390元單價轉包予東鉅公司承作,其後因物價調漲,又於95年10月 5日簽約調整單價為每立方米450元;復將CB424子標部分排水箱涵餘土運棄工程,以每立方米 470元不等(含棄土證明費用)、或每台20噸卡車 2,000元(自理,不含證明費用)、或每台35噸卡車3,200元(自理,不含證明費用)之單價,於 94年1月7日間直接轉包予東鉅公司承作。嗣後,被告鄭錦富即以施作「排水工程第10階段」、「高架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3階段」、「高架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4階段」、「排水工程第12階段」、「排水工程第13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土資場、俊行記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5萬5,000立方米方,獲審通過,並先後於 94年4月21日、11月2日、12月19日、95年1月4日、1月25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 25至31(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25至30」,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5,017張(起訴書誤載為「4,600」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俟實際出土,因東鉅公司並無自有車輛、司機,被告鄭錦富遂透過不知情之陳秀美等運送業者派車,當日或數日內,依車斗大小不同(12立方米至22立方米不等),以每車現金2,400至4,000元不等與陳秀美或司機結算運費,運棄地點或為原定之收容場所、或由司機自行尋覓,縱使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鄭錦富並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迄月底,被告鄭錦富即統計該月份出車數量及方數,以每張運送憑證載運12方計算,換算該月份應出具之運送憑證張數,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於94、95年間,連續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同時自行或指示不明之他人在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後,轉交被告隋明潔或張嘉華自行或指示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在其上監工欄補行簽名,或逕代為簽名,再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俊行記土資場,被告陳善瑞雖知運送憑證不實,仍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此外,被告鄭錦富尚預先大量拍攝各車次各角度照片,於月底時以該等預拍照片做為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之佐證照片,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實。

(3)嗣後,被告鄭錦富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2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隋明潔或張嘉華處彙整後,併同工程審驗單,轉交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徐文瑞或李家治審核。徐文瑞、李家治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即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勾,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不知情之林貴寶等人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該公司再將款項透過學志公司轉付、或逕行撥付予東鉅公司,累計金額應超逾 2,702萬5,200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424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2.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部分:

(1)緣工信公司將 CB424子標部分箱涵工程轉包予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及宏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該等公司再將餘土運棄等工程項目,轉包予實為同一經營主體之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承作;嗣因十全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歇業,工信公司遂將該公司承作部份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其中餘土運棄等工程項目同先後於93年7月9日以每立方米424元至546元不等單價轉包予萬益公司、93年12月27日以每立方米 490元單價轉包予萬威公司承作。嗣後,被告李錦鋒即以施作「排水工程第 6階段」、「B7、B8、B9車站第2階段」、「B7、B8、B9車站第3階段」、「管線遷移第 1階段」、「B6車站第1階段」、「排水工程第 1、2、3階段」、「B6車站第2階段」、「管線遷移第3階段」、「排水工程第4階段」、「B6車站第3階段」、「排水工程第 5階段」、「道路工程第1階段」、「管線遷移第4階段」、「高架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 1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亞太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基隆市大水窟土資場(下稱大水窟土資場)、磊駿土石方泥漿資源分類處理場(下稱磊駿土資場)及新興坑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12萬5,759立方米,獲審通過,並先後於 92年至93年間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32至47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1萬2,567張,再將該等運送憑證暫交由被告隋明潔保管。

(2)俟實際出土,被告李錦鋒便自行調派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自有司機、車輛運棄,若有不足,再另行呼叫外車派用,惟均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同時,被告李錦鋒要求被告隋明潔或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在運送憑證上監工欄預先簽名後,留白其餘欄位轉交被告李錦鋒,渠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於92年至93年間,連續自行或指示萬益公司會計被告彭秋華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再在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並囑咐被告彭秋華「聯單按編號每日司機分配,再將同一司機聯單彙整簽章。簽章部分同一司機由同一人簽章,務求筆跡一致性」等語,以免犯行遭揭;嗣後,即持往亞太土資場及希望城堡土資場,被告陳善瑞明知運送憑證不實,仍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此外,被告李錦鋒尚預先拍攝各車次各角度照片,於月底時以自有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剪貼各車次車牌,再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大量複製變造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之佐證照片後,將該等照片以隨身碟存入萬益公司電腦中彙整,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實。

(3)嗣後,被告李錦鋒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隋明潔處彙整後,併同工程審驗單,再轉交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不知情之徐文瑞審核。徐文瑞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即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勾,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林貴寶等人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該公司再將款項透過十全公司或宏忠公司轉付、或逕行撥付予萬益或萬威公司,累計金額應達 6,287餘萬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 CB424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3.黌樺公司部分:

(1)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經由被告隋明潔介紹,於94 年1月25日將 CB424子標餘土運棄工程轉包予黌樺公司承作,部分詳細價目表並載明每台20噸卡車 2,500元(廢土自理)、或每台35噸卡車 3,500元(廢土自理)等單價,惟該黌樺公司實際僅負責土方挖掘部分,棄運業務則委由被告黃英欽承攬,被告黃英欽遂以施作「高架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 2階段」、「排水工程第8階段」、「B7、B8、B9車站第4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2萬2,201立方米,獲審通過,並於94年1月3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48至50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1,854張。

(2)俟實際出土,因黌樺公司並無自有車輛、司機,被告黃英欽遂自行叫車,當日或數日內以每車現金3,200至3,500元不等與之結算運費,運棄地點或為原定之收容場所、或由司機自行尋覓,縱使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黃英欽並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嗣後,被告黃英欽即統計該月份出車數量及方數,以每張運送憑證載運12立方米計算,換算該月份應出具之運送憑證張數,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指示被告謝玉秀連續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被告謝玉秀明知運送憑證記載不實,仍自行或指示不明之他人在運送憑證上監工欄及駕駛欄偽造簽名後,再自行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被告陳善瑞即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不實之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此外,被告黃英欽尚向被告謝玉秀借用相機,預先拍攝各車次各角度照片,於月底時再複製變造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之佐證照片,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實。

(3)嗣後,被告黃英欽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隋明潔彙整後,併同工程審驗單,轉交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徐文瑞審核。徐員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即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勾,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林貴寶等人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該公司再將款項轉付予黌樺公司,累計金額應近 1,155萬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 CB424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4.神童公司及宏昇公司部分:

(1)黌樺公司承作 CB424子標餘土運棄工程後,屢因工程款朋分問題與被告黃英欽交惡,被告黃英欽遂於94年中去職。惟工信公司仍欲借重被告黃英欽施作破碎箱涵及調派車輛能力,要求被告黃英欽以借牌方式續行承作。被告黃英欽遂洽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鴻以神童公司名義承攬該餘土運棄工程,惟預先與工信公司被告張嘉華等人議定,渠僅負責派車施作,並不負責餘土處理文件製作。被告張嘉華為避免工程進度受影響,勉予同意,遂代為以神童公司名義製作「排水工程第15階段」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 1萬立方米,並請東鉅公司鄭錦富代為送件後,獲審通過,繼於95年3月8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51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 834張,自行保管。

(2)俟實際出土,被告黃英欽遂自行調派車輛,當日或數日內以每車現金3,200至3,500元不等與之結算運費,運棄地點或為原定之收容場所、或由司機自行尋覓,縱使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並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被告張嘉華明知上情,仍自行統計該月份出車數量及方數,以每張運送憑證載運12立方米計算,換算該月份應出具之運送憑證張數,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連續於95年間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同時自行或指示不明之他人在運送憑證上監工欄及駕駛欄簽名後,再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被告陳善瑞雖知運送憑證不實,仍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 起訴書僅載明希望城堡土資場,未提及被告陳善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3月19日補充理由書(八)中更正),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此外,被告張嘉華尚要求被告黃英欽預先拍攝各車次各角度照片,被告張嘉華再於月底時複製變造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之照片,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實。

(3)因黃英欽仍屢有違規運棄情事,工信公司遂同時另覓運送業者陳美玉(未製作不實之餘土處理文件及運送憑證,尚無涉偽造文書)承接黃英欽之業務,陳美玉即以友人蔡清松之宏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名義承攬該餘土運棄工程。嗣後,被告張嘉華即代為以宏昇公司名義製作「排水工程第17階段」、「排水工程第20階段」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 4萬方,獲審通過,並先後於 95年5月3日、6月1日、96年3月19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52至54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 3,935張,自行保管。之後,陳美玉即代為調派車輛,依車斗大小不同(12方至22方不等),當日或數日內以每車現金2,400至4,000元不等與之結算運費。被告張嘉華明知上開車輛有違法運棄情事,仍製作不實之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及照片,以掩飾未按規定處理餘土之事實。

(4)嗣後,被告張嘉華即於每月初將上月自行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併同工程審驗單,轉交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不知情之李家治審核。李家治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即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勾,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不知情之林貴寶等人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該公司再轉付予黃英欽及陳美玉,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424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5.志廣公司部分:

(1)工信公司將 CB424子標餘土運棄工程轉包予東鉅公司、萬益公司、萬威公司及黌樺公司等承作後,因屢遭查核發現違法傾倒情事,於95年間開始自行處理餘土清運事宜,並先後於95年6月15日將CB424子標B8、B9車站、95年10月31日將B6車站及第2出入口、96年1月29日將全套管基樁餘土運棄工程等轉包予志廣公司承作,部分詳細價目表並載明每台20噸卡車2,500元(廢土自理)、或每台35噸卡車3,500元(廢土自理)等單價。嗣後,被告林金獅即以施作「B7、B8、B9車站第7階段」、「B7、B8、B9車站第8階段」、「排水工程第19階段」、「高架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6階段」、「B6車站第5階段」、「排水工程第27階段」、「排水工程第29階段」、「排水工程第31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大水窟土資場、俊行記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11萬3,000立方米,獲審通過,並先後於 95年至96年間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55至63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 9,473張,再將該等運送憑證暫交由張嘉華保管。

(2)俟實際出土,因志廣公司並無自有車輛、司機,被告林金獅遂連絡靠行於萬葉貨運行或佑春車行之運送業者出車,當日或數日內以每車現金2,000至2,200元不等與之結算運費,運棄地點或為原定之收容場所、或由司機自行尋覓,縱使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林金獅並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每隔1週至2週,被告張嘉華即統計該段期間出車數量及方數,以每張運送憑證載運12立方米計算,換算該月份應出具之運送憑證張數,自行或指示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在其上監工欄補行簽名,再轉交被告林金獅。被告林金獅嗣即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自95年起,連續將該等不實資訊填入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月報表中,同時自行或指示不明之他人在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再持往大水窟土資場及俊行記土資場,要求其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後,再轉交被告張嘉華最後配合填入起運時間。

(3)嗣後,被告林金獅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3聯、第5聯、照片(燒錄於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逕送被告張嘉華處彙整後,併同工程審驗單,轉交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不知情之李家治審核。李家治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即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勾,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林貴寶等人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該公司再將款項轉付予志廣公司,累計金額應超逾3,000萬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424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三)公務員原可由不定期跟車查核窺知餘土運棄之違法情事,詎料,被告徐文瑞及李家治擔任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餘土業務承辦人期間,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細則、內政部92年 9月16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北市政府91年 2月20日令頒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東工處內部作業規定:東工處得隨時抽查 CB424子標餘土處理情形;工信公司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東工處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將餘土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如有違規棄置者,應按契約扣款、停止估驗至違規事項改善為止,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點進行跟車查核時,便宜行事,未實際跟車,逕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各施工標餘土處理查核紀錄表」之公文書上「承商是否確依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承商是否依核定之棄土路線進行運棄作業」等欄位,勾選不實之「是」選項;復要求隋明潔及張嘉華將上述分包商或次分包商提供不實之出土、收土及跟車照片,燒錄於光碟中,再逕將該等光碟中照片,或完全未更改照片文件格式、或僅更改照片比例、或僅更改文件格式後,逕予列印,附於前揭查核紀錄表後,再要求隋明潔、張嘉華 2人在會同人員欄補行簽名後歸檔,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424子標餘土去向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王鴻翔、鄭錦富、李錦鋒、彭秋華、林鎮賢、黃明聖、劉佳佳、劉俊延、陳善瑞等人就上開(A) CB423 子標餘土處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隋明潔、張嘉華、鄭錦富、陳善瑞、李錦鋒、彭秋華、謝玉秀、黃英欽、林金獅等人就上開 (A)CB424子標餘土處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徐文瑞及李家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貳、由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繁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逐一載明各犯罪事實所涉之被告,致起訴之各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該事實之被告,均有待確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法院乃就起訴之各犯罪事實所涉之標案、土方專業承商、剩餘資源處理場、起訴之被告、起訴之範圍(涉及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之編號範圍)、起訴之運送憑證張數、起訴之詐欺金額、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及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說明等事項,整理成「附表三: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範圍」,以求明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王鴻翔、鄭錦富、李錦鋒、彭秋華、林鎮賢、劉佳佳、黃明聖、陳善瑞、劉俊延等人就上開(A)CB423子標餘土處理部分所為(各項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另被告隋明潔、張嘉華、鄭錦富、陳善瑞、李錦鋒、彭秋華、謝玉秀、黃英欽、林金獅等人就上開(A) CB424 子標餘土處理部分所為(各項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均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

①證人即東工處公務員張台虹、伊立仁之證述(起訴書第 22至 24頁);②證人即工信公司員工吳述斌、張明火、高孟瑜、陳茂盛、楊秀玲、黃仁民、李正為、陳正榮、張弘岳之證述(起訴書第24至31頁);③證人即土方專業承商人員陳添財(東鉅公司負責人)、鄭崇楚(十全營造公司施工處副處長)、陳萬益(萬益及萬威公司負責人)、王仁士( 東裕公司工務部副理)、周靚軒(陞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玉(向宏昇公司借牌使用)、張文鴻(神童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明華(銘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啟鴻(銘昇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孟啟(雍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起訴書第 31至37頁);④證人即土資場人員陳素貞(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麗貴( 達宸公司負責人)、鄭宇均(達宸公司業務經理)、胡重恩(亞太資源處理場工頭)、游明珊(大水窟土資場聯絡人)、李世宏(磊駿土資場聯絡人)、陳俊行(俊行記土資場聯絡人)、邱景陽(俊行記土資場業務)之證述(起訴書第 37至44頁);⑤證人即載運棄土司機倪運火、林圳燐、林忠明、賴新松、袁明輝、表明灸、徐春宏、李清海、李錦泉、張聰明、張明傑、林偉達、黃金先、李昭寬之證述(起訴書第44至47頁);⑥台北市政風處函附之附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函附之附件資料、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函附之附件資料(起訴書第 47至52頁,起訴書將台北市政風處、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審計處函文本身所示本案有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意見列為「書證」,惟各該意見並非文書證據,起訴書將之列為「書證」顯係誤會,本院亦不受上開意見之拘束);⑦物證如工程合約、估驗請款單、餘土處理計畫書、司機之委託書、土資場收容同意書、工程計價單、工程傳票、車輛資料、光碟、運送憑證、土方月報表、東工處政風督導會議資料等(起訴書第52至69頁)為主要憑據。

二、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係以證人隋明潔之證述、徐文瑞與李家治所填戴之查核紀錄表、查核照片與土方承商提出之照片多所相同、徐文瑞與李家治之請假紀錄表等為主要憑據(見原審卷五第144至145頁公訴檢察官100年11月17日補充理由書)。

伍、訊據被告王鴻翔、鄭錦富、李錦鋒、彭秋華、林鎮賢、劉佳佳、黃明聖、陳善瑞、劉俊延、隋明潔、張嘉華、謝玉秀、黃英欽、林金獅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文瑞、李家治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茲將被告之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鴻翔⑴於原審辯稱:①伊於92年8月迄94年5月間擔任工信公司內湖施工所餘土業務承辦人。②工信公司與捷運局簽訂的合約,並沒有約定要拍攝土頭土尾照片,是後來東工處政風室的函文要求拍照。③依起訴書所載之餘土處理相關法令規範,本案工程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必須交由具有台北市餘土處理公會會員資格之土方專業承商承攬,並由該土方專業承商全權處理其始末流程,包括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申領運送憑證、清運餘土、拍攝土頭土尾照片,並於每月提報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及統計表、土頭土尾照片予工信公司彙整。伊的業務範圍只負責彙整各土方專業承商提交工信公司之上開餘土文件,製成總表及土石方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並轉給業主東工處,伊並沒有負責審核上開餘土文件之真實性,伊不知上開文件是否登載內容不實或有偽變造之情事,也不知餘土是否有運送到指定的土資場,伊並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主觀犯意,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④國榮窯業公司的土資場專用章並未交給伊使用、保管等語。⑵於本院辯稱:工信公司土方依臺北市與土方公會之合約,土方都是都是發包給專業廠商,實際有出土,聯單(運送憑證)才會簽名,沒有偽造文書;伊沒有詐欺,沒有向東工處詐領工程款,因為現場實際已經出土,事實上土方已經運棄,照規範運到指定場所,伊簽名的欄位代表土是從工地出去,是不是到指定地點並不是我簽名的欄位,我們都是發包給專業廠商,我們也有跟著業主每月去查核跟車,跟車抽查都有符合規定,我要跟著業主去跟車查核,查核時土都有倒到指定場所,檢察官提出跟拍光碟到沒有實際倒土情形並沒有伊應負責CB423子標餘土的部分等語。

二、被告王鄭錦富⑴於原審辯稱:①伊於93年 9月起擔任東鉅公司工地主任。②東鉅公司請來清運餘土的司機,都是臨時聘請的司機,而非東鉅公司的員工;逐車交付運送憑證,執行上窒礙難行;伊若看到有司機出土,伊會交付運送憑證給司機,其他工作地點,伊就無法交付運送憑證給司機;運送憑證上有序號,若交給司機而司機沒有交還,會造成憑證序號不連號,工信公司要求運送憑證序號必須要連號;若沒有交運送憑證給司機,東鉅公司就用自己三聯單來控管,三聯單上面載有土資場,伊請司機載送至聯單所載之土資場,三聯單中伊自己留在一聯,另二聯交給司機,司機是憑三聯單或運送憑證進入土資場,將一聯交給土資場,司機再自己留存一聯,司機就依據留存聯跟伊請款,伊取得司機交付的留存聯之後,再依照三聯單上面的記載去填載運送憑證,確認司機確實有出土並將餘土載運到指定的土資場;伊沒有指示司機可以隨意傾倒廢土,東鉅公司清運的餘土,確實有載到指定的土資場;運送憑證上所載之資訊皆係據實填具,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將不實資訊登載於運送憑證。③東鉅公司僅係餘土清運單位,並非承商工信公司,伊並非承商在工地現場的監工人員,不需要在運送憑證之監工欄位簽名,監工欄位是工地負責的工程師簽名,伊並未偽簽,也沒有於運送憑證上偽簽工信公司監工陳茂盛之簽名;伊並未於運送憑證的司機欄位簽名,也沒有請別人於司機欄位代簽,伊是事後請載運餘土的司機來簽名。④伊有把運送憑證送到希望城堡土資場辦公室蓋章,因為土資場也會蒐集司機倒土後交付的三聯單,於彙整之後再跟我們核對蓋章;司機如果有帶憑證進入土資場,憑證會交給土資場,不過,土資場沒有隨車再交還給司機,因為怕司機弄不見,土資場會累積司機交付的運送憑證後,由我們去土資場把運送憑證拿回來,我們拿回來時,土資場欄位的章已經蓋好了;若司機是拿三聯單入場,於司機入場後,三聯單會交給土資場,我們會事後拿憑證去跟土資場的三聯單核對,土資場再於運送憑證的土資場欄位蓋章。⑤剛開始,東工處並沒有要求拍攝土頭土尾照片,合約也沒有記載,但94年 7月間開始,東工處開始要求拍攝照片;捷運線線型很長,東鉅公司負責的工地將近有七公里左右,有好幾個工作點,要求每台車都要拍照,執行困難;伊因無法同時於兩個工地拍攝出車照片,有預先拍攝各種車次角度的照片,也有事後補拍出車照片,以符東工處及工信公司之要求,但只有漏掉的部分會補拍,伊沒有合成或變造照片;惟餘土客觀上皆依計畫運往指定之收容場所,並非未實際出車或將餘土運往他處傾倒,再以製作不實照片之方式,詐領清運費用。⑥東鉅公司之餘土之清運費用,是依餘土實方測量計價,非以包商或工信公司檢附之運送憑證及土頭土尾照片報驗計價,運送憑證或檢附的照片目的只是控管餘土流程等語。⑵於本院辯稱:就詐欺部分,我們計價是依我們實際做完土方,現場做完後工信公司現場人員會會同我們去測量的動作,計算實際完成土方數量,這是我們計價的基準,運送憑證的部分,因為運送憑證每個月都有在執行,我們要做到完才能計價,聯單只是我們實際有載運廢土到實際土資場的證明,用以管控餘土,表示我們沒有亂倒,與計價沒有絕對關係,我們計價並不是以聯單去計價,而是以做完多少去計價;就運送憑證部分,上面的欄位並沒有我們承運公司、我個人要填寫的欄位,工信的人會去簽,再來是司機、土資場要在運送憑證上簽名,因為司機來來往往,所以在控管上我們公司會再加發三聯單做司機控管,防止司機違規傾倒,司機也用該三聯單向我請款,司機拿三聯單其中一聯向我們請款等語。

三、被告黃明聖⑴於原審辯稱:①伊為志峻公司負責人,志峻公司向國榮窯業公司負責人承租製磚場獨資經營,惟志峻公司僅承租磚場使用餘土製磚,並未與東鉅公司簽訂餘土收容合約,係國榮窯業公司與東鉅公司簽訂餘土收容合約,餘土收容費用亦係國榮窯業公司收取,與被告經營之志峻公司無關,伊及志峻公司並無在運送憑證上蓋印及配合製作運送憑證以請領清運費用之義務與必要,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動機及犯意。②志峻公司僅向國榮窯業公司承租國榮製磚場經營,並非國榮窯業公司之負責人,亦未保管國榮窯業公司之「國榮窯業公司土資場專用章」及其他印章,於本案偵辦之前,根本不認識被告王鴻翔,遑論將「國榮窯業公司土資場專用章」交由王鴻翔保管及任由王鴻翔自行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位用印。③土資場只能被動等待司機將餘土運往土資場收容,不可能指示司機違法傾倒廢土,而司機有無違法傾倒廢土,也不是土資場可以控管的。④本案之土頭土尾照片均非伊所拍攝製作,此與伊無涉等語。⑵於本院辯稱:伊只是向國榮窯業公司租廠房製磚,至於工信公司、國榮窯業公司、捷運局的關係伊不清楚,伊都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伊幫他們進土進去土資場蓋章這不是事實,伊只是用國榮窯業公司的土而已;伊沒有章怎麼交給王鴻翔保管?章是國榮窯業公司的,他沒有交給伊保管,伊作業是在這邊,他們(土方)進來出去跟伊沒有關係,伊也不知道國榮窯業公司的章是誰保管等語。

四、被告李錦鋒⑴於原審辯稱:①伊擔任萬益、萬威公司業務經理,萬益、萬威公司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申領運送憑證下來,運送憑證完成之後,再彙整交給工信公司。②萬益、萬威公司清運餘土的車輛都是公司自己的車,有固定的幾台車在跑工地,所以就便宜行事,如今日預計要跑四趟,伊就先給司機四張運送憑證讓司機隨身攜帶,要求司機在跑車時順便於運送憑證上面簽名,等到當天工作結束時我就回收憑證。憑證上面的司機簽名是司機自己簽的,有些司機會忘記簽名,所以伊整理好尚須補簽的憑證之後,會拿給彭秋華,請她再去找該名司機補簽名,司機欄位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因為伊之前把運送憑證交給工信公司時,工信公司有質疑為何同一司機的簽名筆跡差這麼多,所以伊才要求司機的簽名要一致。監工欄位則是工信公司的工程師簽名再給伊,而土資場欄位是土資場人員蓋印的。伊沒有叫司機違法傾倒,伊派車時都有交代司機一定要傾倒在申報的土資場,並交代司機倒完土之後,請土資場人員蓋章。司機忘記請土資場人員蓋章的運送憑證,伊會蒐集之後,拿去希望城堡土資場補蓋章,但蓋章的人員是希望城堡土資場的人員,而不是被告陳善瑞。③土頭土尾照片也是萬益、萬威公司拍照、提供的,伊承認有預先拍各車次照片,並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去變造,這是因為剛開始工信公司沒有要求要提供照片,嗣於開工 1年之後,才要求要附照片,所以針對之前的運送憑證,伊才去補拍並偽造照片。④本件東工處對餘土處理費之計價方式,係由東工處工程師依實際開挖面積計價,再依東工處自行估驗款項撥款付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再轉付萬益、萬威公司,並非依據工信公司或其包商提出之運送憑證或照片去計價等語。⑵於本院辯稱:就詐欺部分,我們計價是依我們實際做完(土方),現場做完後工信公司現場人員會會同我們去測量的動作,計算實際完成土方數量,這是我們計價的基準;運送憑證的部分,因為運送憑證每個月都有在執行,我們要做到完才能計價,聯單只是我們實際有載運廢土到實際土資場的證明,用以管控餘土我們沒有亂倒,與計價沒有絕對關係,我們計價並不是以聯單去計價,而是以做完多少去計價;運送憑證上面的欄位並沒有我們承運公司或伊個人要填寫的欄位,是工信的人會去簽,再來是司機、土資場要在運送憑證上簽名,因為司機來來往往,所以我們在控管上我們公司會再加發三聯單做司機控管,防止司機違規傾倒,司機也用該三聯單向我請款,司機拿三聯單其中一聯向我們請款等語。

五、被告彭秋華⑴於原審辯稱:①伊只負責彙整運送憑證,偽造照片部分與伊無關,伊與被告李錦鋒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自94年8月1日起即已離職,之後的事情與伊無關。

②司機將運送憑證交給伊彙整,因為司機整天在外跑很累,有時司機早上與下午的簽名會看起來不一樣,伊有跟司機說如果司機簽名看起來不一樣,會被工信公司質疑,所以伊有要求司機自己的簽名前後看起來要儘量一樣;運送憑證拿給伊時多數都已經處理好了,如果憑證上司機有漏簽名,伊就拿去給該司機補簽,如果憑證上土資場欄位有漏蓋,伊就彙整好交給李錦鋒,請他拿去給土資場人員補蓋;運送憑證整理好,伊交給公司請款的小姐;司機是否傾倒廢土伊不知道,也與伊無關。③本件東工處對餘土處理費之計價方式,係由東工處工程師依實際開挖面積計價,再依東工處自行估驗款項撥款付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再轉付萬益、萬威公司,並非依據工信公司或其包商提出之運送憑證或照片去計價。

⑵於本院辯稱:伊是萬益、萬威公司的內部職員,伊的工作只是他們聯單弄好後回來由伊整理,就是司機、現場監工,他們會把聯單(運送憑證)拿回來給伊整理,我們自己要留一聯、土資場撕去一聯,聯單整理好後給我們萬益、萬威公司的業務主管李錦鋒,伊是先透過1 個陳姓助理交給李錦鋒,有時候是伊拿,有時候是陳姓助理拿去給李錦鋒,伊不用跟車查核,伊是內部人員不用跑外面,伊也不用在運送憑證上簽名,上面沒有伊簽名的欄位等語。

六、被告陳善瑞⑴於原審辯稱:①伊是希望城堡土資場工務部經理,希望城堡是由業務經理鄭宇均與廠商連繫訂約,伊身為工務部經理只管理挖土司機、工人及送進來的土要倒在土資場何處,伊未於運送憑證上蓋土資場的章,運送憑證是由場內的小姐蓋章。②司機進入希望城堡土資場時,要先經過管制站,經過時司機要先出示三聯單或運送憑證,且上面必須顯示收容場所是希望城堡土資場才可以進站,伊是負責進站之後餘土的傾倒;司機出示的三聯單或運送憑證,有時管制站小姐會收,有時由伊收,一整天下來,我們再彙整,彙整目的是就進場的公司做分類,於晚上下班前交給業務,由業務作整理後用印,所以蓋土資場的章是業務事後蓋的,而不是我們當場蓋好給司機帶走;若司機拿來的憑證監工欄位或司機欄位沒有簽名,我們會請司機拿回去於監工欄位、司機欄位補簽名之後,再拿來土資場蓋章,包商把這些憑證拿來補蓋章是送給土資場的業務人員蓋章,不是伊蓋章的。③沒有發生過司機未載運廢土到希望城堡土資場,但我們卻還在三聯單或運送憑證蓋章的情形;運送憑證、照片及相關處理文件都不是土資場作的等語。⑵於本院辯稱:伊是希望城堡土資場工務部經理,用印部分我們只是把聯單收起來,下午下班彙整後送去由達宸公司的業務部用印,業務部的經理是鄭宇均,由他旗下 5-6個小姐用印的,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伊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是錯誤的,因為伊沒有印章,我們這邊土有進來,有收到聯單,聯單我們把它收起來,聯單一開始司機會丟掉,之後就要求他們一台車進來就要交一張聯單,伊負責把它收起來,下班後交給業務,業務怎麼用印伊不知道,我把憑證交給他們代表車子有進來,只要伊有交聯單業務部就會用印,一天有 5-6百部車子進來,我們會彙整後交給業務部,憑證有 4聯,一聯是我們土資場收、一聯是承辦的主管機關例如捷運局收取、一聯是給工信公司收存備查、一聯是給東鉅公司備查等語。

七、被告林鎮賢⑴於原審辯稱:①伊擔任東裕公司現場工程師,東裕公司承包餘土清運,又把工程轉包給下游廠商陞保公司,之後陞保公司有派駐監工在現場,現場有關出土部分都是由他們在指揮,運送憑證是由陞保公司保管,每月陞保公司會把運送憑證交給我們,至於陞保公司的現場監工有無把運送憑證逐車交給司機,如何執行伊不清楚。陞保公司將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製作完成後,連同照片光碟交給伊轉送工信公司或公會。②伊有指示及同意劉佳佳於運送憑證監工欄位代簽伊本人名字及陳茂盛名字,因為伊的認知監工欄位是要簽工信公司的承辦人員的名字,所以剛開始運送憑證監工欄上陳茂盛的名字是伊簽的,但後來陳茂盛說簽他的名字不適合,伊有去問主任張明火,張明火就叫伊簽伊自己的名字,伊才開始簽自己的名字。③伊並未指示司機可隨意傾倒廢土等語。⑵於本院辯稱:伊是東裕公司的現場工程師,受僱於東裕公司,吉春公司部分伊不太清楚,我們承接工信的工程,還是一樣把土方工程發包給陞保公司,陞保公司把土方轉包給吉春公司的部分伊不太清楚,伊是負責處理餘土處理計畫的;聯單部分伊也沒有偽造,伊是請劉佳佳這邊幫伊簽名,原本開始時是叫劉佳佳簽陳茂盛的名字,伊有拿給陳茂盛,他說不可以,伊就請劉佳佳把它刪掉,伊有去問當初工信公司的主任張明火,張明火叫伊可以簽自己的名字,伊就請劉佳佳那邊簽伊的名字,簽伊的名字代表什麼其實伊不太清楚,表示有實際出土;跟車部分我們也是依工信公司指示,捷運局那邊有要求我們也配合隨機抽查,我們工程人員不可能都在現場,我們負責的不是單一土方工程,還有很多工作要做,所以沒有辦法每台車都在現場查核,土方部份我們有發包陞保公司,陞保公司有派人在那邊,司機是他們公司找的人,照片也是陞保公司提供給伊,我不確定是誰提供給伊的,有時候他們會寄過來,有時候是壹個叫「阿貴」的人提供給伊的,照片是為了提供東工處檢查才提供的照片,伊在現場時他們是確實有拍,但伊不在的時候是否有拍,伊不清楚,「阿貴」有沒有在現場拍,伊不清楚,沒有隨便作一下,還是要符合規定等語。

八、被告劉佳佳⑴於原審辯稱:伊於陞保公司擔任行政組長,伊有依林鎮賢指示,於運送憑證的監工欄位代簽名林鎮賢姓名,伊未於運送憑證的其他欄位簽名。伊沒有叫司機隨意傾倒廢土,因伊不在清運現場,也沒有叫其他人於運送憑證上填入不實資訊或囑咐其他人說司機簽名應符合邏輯等語。⑵於本院辯稱:伊只是工讀生受僱於陞保公司,陞保公司的老闆交代要配合東裕公司,所以伊才會幫林鎮賢簽他的名字,因為他工作比較忙,伊沒有偽造司機的簽名或蓋其他欄位的章;伊只負責幫林鎮賢簽名,其他的我不知道,運送憑證是怎麼製作的伊不清楚,伊就負責幫林鎮賢簽名簽好然後交給他,伊不在(捷運工地)現場,平常都是待在公司等語。

九、被告劉俊延⑴於原審辯稱:①伊是三叉凸土資場工地主任,司機把餘土載送到三叉凸土資場後,伊再於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位蓋章,伊會確實清點車次、數量;也有司機會拿三聯單或二聯單進場,聯單上面有載明土要倒在三叉凸土資場,我們才會讓他進場傾倒,土資場收下聯單中之一聯,其餘交還司機持回交予清運公司工地人員核對,東裕或捷可公司的工地人員會整理未蓋章之運送憑證,拿來三叉凸土資場給伊補蓋章;伊於補蓋章前有先核對憑證上其他監工、駕駛之簽名及運土數量;沒有發生過餘土未傾倒於三叉凸土資場,但伊還是蓋運送憑證之情形。②伊與本案其他被告並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⑵於本院辯稱:伊是三叉凸土資場的工地主任,他們有車子來,伊才有蓋章,伊不知道有不實情形,因為憑證都是確實的,憑證有時候司機沒有帶,後來營造廠的人拿來補蓋,伊會就之前來的車子與聯單一起核對等語。

十、被告隋明潔⑴於原審辯稱:①自93年6月迄94年6月底擔任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之餘土承辦人,承辦本案 CB424標業務,負責彙整包商提送之運送憑證、照片及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並不負責出土時親自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拍照的工作。工信公司之土方專業承包商,皆係合法有權申領運送憑證及運送餘土之承商,依約應由土方承商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申領運送憑證、清運餘土、拍攝土頭土尾照片,並於每月提報運送憑證、照片及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予工信公司彙整。從而本案之運送憑證、照片、月報表等皆非伊所填具製作,伊不知是否違法傾倒餘土或餘土文件內容是否不實。伊彙整餘土處理相關文件後,交付施工所主任,至於施工所主任或工信公司應檢具何文件向捷運局東工處申辦估驗計價請款,非屬伊承辦之業務,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伊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文書並行使之犯意。②東鉅、萬益、萬威、黌樺等公司把運送憑證交給伊,伊有監工的部分,本於現場監工的職責,有於運送憑證上監工欄位簽名,伊並沒有偽簽,也沒有不實,伊沒有監工的部分,也有轉交給其他現場工程師於監工欄位簽名,確實也是該現場工程師自己簽名的,伊並沒有代簽,所以這部分伊也沒有偽簽或不實。③本案工程有關餘土處理之計價,依約係以實挖體積(即實方)以立方公尺計,而非依據提出運送憑證或土頭土尾照片之數量計價等語。⑵於本院辯稱:94年 7月份以後的事情與伊無關,伊已經沒有涉及到這業務;伊是從93年7月到94年6月兼辦土方業務,此期間伊要負責現場監工,工作內容有協調工程進度、協助彙整運送憑證;94年4月份所領到的土單,或許後面都與伊承辦的業務無關;伊認識鄭錦富,也知道鄭錦富是東鉅公司的人,但對於工信公司轉包東鉅公司在轉包學志公司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不知道交給伊的運送憑證是哪個工地的,各承包商會將他們施作土方的數量以及憑證彙整給伊,伊再製作月統計表,然後再交給工信公司工務所的品管,品管人員用印後再轉交給捷運局,轉交捷運局應該不是要請款,我們只是統計土方數量,是誰跟捷運局請款伊不清楚;伊取得運送憑證後沒有拿去給土資場蓋章,這不是伊的業務,應該是承包商他們的業務,承包商是指東鉅公司,至於是東鉅公司的誰去處理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檢察官起訴代簽憑證是什麼情形,伊不知道檢察官起訴的是哪幾張憑證是有問題的?但有時有鄭錦富拿來的憑證伊有在監工欄上簽名的情形過、工信公司的現場工程師在五聯單上簽名的情形也是有的,伊簽名的部分是在工地現場簽名的,在出土前就簽了,也確定有出土,拿給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補簽的部分,別的工程師怎麼簽的伊不清楚,別的工程師有沒有補簽的部分伊也不清楚,畢竟不是伊本人的行為,現場工程師就出土的部分拿五聯單簽名這也是合理的行為,監工欄的部分本來就是工程師簽名的部分,這部分應該是不可能不實吧,現場的土都有出去;伊有從鄭錦富那邊收到運送憑證第2、5聯、照片、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文件,伊彙整之後有併同工程審驗單交給東工處第五工務所的徐文瑞審核等語。

十一、被告張嘉華⑴於原審辯稱:①伊自94年7月1日起始擔任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之餘土承辦人,承辦本案業務,負責彙整包商提送之運送憑證、照片及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依合約,各承包商應負責製作運送憑證、月報表、照片等文書作業,工信公司付給下包商的款項裡,本來就包括製作運送憑證、照片、管制表、統計表等資料的部分,伊業務並未負責填具運送憑證及拍攝製作土頭土尾照片,僅係將包商提供之照片彙整後轉送東工處,該等運送憑證及照片是否經偽變造,餘土是否違法傾倒,伊並不知情。②東鉅及志廣公司部分,承商將運送憑證交給伊,伊有監工的部分,本於現場監工的職責,有於運送憑證上監工欄位簽名,伊沒有監工的部分,也有轉交給其他現場工程師於監工欄位簽名,確實也是該現場工程師自己簽名的,伊並沒有請其他非監工之人於運送憑證監工欄位簽名。③神童及宏昇公司部分,依照工信公司與神童、宏昇公司的契約,這些運送憑證及照片原本應由神童、宏昇公司提供,但因這些公司無法提供照片,所以才由伊製作;承商向工信公司回報,工信公司依據運送憑證上面土資場所蓋戳章,及土資場上網申報資料,確認餘土確實有傾倒至指定土資場,伊相信土資場確有收土,才填載運送憑證,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的犯意。④運送憑證檢附照片並非契約規定的內容,照片都是承商拍攝檢具。⑤本案工程有關餘土處理之計價,依約係以實挖體積(即實方)以立方公尺計,而非依據提出運送憑證或土頭土尾照片之數量計價,此部分工信公司與東工處的工程合約規章中有載明,工信公司向東工處請款也是依照土方的實方計算;運送憑證跟照片與估驗計價、請款,沒有任何關係等語。⑵於本院辯稱:伊有從鄭錦富那邊拿到運送憑證,有補簽名的情形但沒有代別人簽名,要簽名前會確認有土方當天有沒有出土才會簽名,一般補簽是會在當天或是那個,我們會紀錄當天有沒有出去,他們給我們的上面會註明日期,如果是伊的工區,伊會依照日報表或伊的筆記本裡面確認今天有沒有出土,但日報表或伊的筆記本不會記載出土數量,如果是在同一天同一個地方出土的數量會比較多;鄭錦富拿憑證給伊的時候,他會把伊的部分給伊簽,伊從鄭錦富那邊拿到的憑證都沒有拿去給土資場的陳善瑞用印,伊簽完以後就還回去給出土的廠商東鉅公司,東鉅公司由鄭錦富或他們公司的其他人收受;伊有從鄭錦富那邊收到運送憑證第2、5聯、照片、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文件,伊彙整之後有併同工程審驗單交給東工處承辦人徐文瑞或李家治;伊是從94年 7月開始接土方業務,做到工程快結束約99年左右,伊是接隋明潔的業務,這個業務隋明潔就沒有做了,隋明潔在工信公司再做一段時間後就離職了等語。

十二、被告謝玉秀⑴於原審辯稱:①黌樺公司經由被告黃英欽介紹,與工信公司簽訂合約,黌樺公司只有挖土機,所以只負責餘土挖掘部分,其餘事項包括餘土處理計畫書之製作、申領運送憑證、找卡車司機載運餘土、請款作業、運送憑證、照片等均由被告黃英欽負責處理或提供資料,伊並未實際參與。②被告黃英欽曾有一、兩次拿了一疊運送憑證,還有一張表格上記載運土機名字、車號、出發時間、抵達時間等資料,黃英欽來不及處理,請伊幫忙依表格所載資料填寫在運送憑證上,伊係依照被告黃英欽提供之資訊填載運送憑證,伊不知內容是否真實,也不知餘土有無傾倒在指定的土資場。③伊不知運送憑證後附之照片是誰拍照的,是黃英欽負責處理的;伊有提供相機予黃英欽作為拍攝出土照片之用,黃英欽如何處理照片伊不清楚,亦不知黃英欽提供之照片為不實。④運送憑證內容及照片是否不實,伊不清楚,伊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的犯意等語。⑵於本院辯稱:黃英欽拿一個電腦打的司機名字、身分證字號還有車子的車牌號碼的單子還有運送憑證回來給伊寫,依照司機名單順序寫完後從頭再寫,都是寫在運送憑證上,他說要送回工地去請款,要伊寫完拿去工地給他,伊填寫哪些沒有格式伊不會講,伊有填寫司機的簽名、車號、司機的姓名,好像有寫車牌號碼,就是聯單上面有空白的地方都要寫,是黃英欽叫伊寫的,伊忘記是2次還是3次,第1次好像是黃英欽回來收;第2次是他拿回來寫完叫伊送去工地給他;有 1次好像是叫伊去拿,但他好像不在工務所,所以他叫隋明潔拿給伊聯單還有司機的名單;黃英欽最先的時候是來幫黌樺公司加油,我們公司是做重機械,要加油機器才會動,後來他說認識工信的人,工信有工作應該是有利潤,問我們要不要拿下來做,伊先生是黌樺的負責人林永豐,可是他負責開挖土機,裡面內部作業大部分都是伊在做的;運送憑證上伊有簽到隋明潔的名字,伊第一次簽的時候把隋明潔的名字簽到工信老闆陳銘煌,但伊不太確定他的名字;載餘土的車子是黃英欽叫的,我們其實還有另外一個股東蔣夢麟,其實那個憑證是蔣夢麟去買的,怎麼買的伊不知道,因為他好像認識土尾(即土資場)的人;除了簽到隋明潔的名字外,好像沒有簽到與隋明潔同樣身分的人,伊不知道只是想說要請款用的,我們要請款的時候,土出去了工地才會給我們請款,我們有付那麼多錢出去,他說要請款用的我們當然要快點趕單子出來請款啊,其實沒有人跟我們說真的還是假的,伊相信是真的,沒有人來跟伊抗議過啊;伊沒有處理照片的部分,一開始的時候沒多久黃英欽說要數位相機,伊直接去買新的拿給他,用完他會還給伊,可是用好久,回來就相機壞掉了,他去拍什麼照片伊不知道,因為回來的時候相機是黑色的;伊沒有拿運送憑證去給土資場蓋印過,伊從來沒有去過土資場,因為我們公司就伊跟先生2人,我們其實是做挖土機的等語。

十三、被告黃英欽⑴於原審辯稱:①伊有介紹黌樺公司與工信公司簽約,但伊只是黌樺公司的員工,負責現場施工及出土,也會跟工信公司核對土方數量,伊都告訴司機把餘土運到希望城堡土資場;運送憑證不是伊申請及保管,伊只有一、二次經手運送憑證,因黌樺公司計價來不及,伊就把運送憑證拿來於司機欄位簽名,伊拿到憑證時,監工欄位已經簽好隋明潔的名字,伊簽好後就交回黌樺公司,黌樺公司把憑證整理好之後交給伊,由伊拿去希望城堡土資場給業務小姐核對後於運送憑證土資場欄位蓋章;伊係依被告謝玉秀指示於運送憑證駕駛欄位代簽司機姓名,駕駛人是否已授權黌樺公司代簽名,伊並不知情;鑑定偽造照片明細表中,其中有 4筆與黌樺公司有關,但該 4筆運送憑證的司機欄位顯示都不是伊代簽的。②伊會每日依出車狀況,填寫一張日報表,日報表上會記載出車時間、車號、司機名字等,依時間順序記載,最後列出本日請款金額,每隔一、兩天將該日報表交給謝玉秀,謝玉秀事後再依照該記載填寫運送憑證,伊沒有叫謝玉秀如何填載運送憑證;每個月送業主和工會的運送憑證管制表及月報表等資料,也不是伊打的,伊主要負責實際計算式。③被告謝玉秀雖曾提供數位相機予伊拍照,但伊僅拍攝3、40張,時間為94年 1月初至1月20日左右,嗣因伊所拍攝之照片不能使用,黌樺公司全未予使用;黌樺公司請款檢附之照片,非伊所拍攝,伊不知是誰拍攝製作的,伊沒有預先拍各車次角度偽造照片,也不會使用電腦修圖軟體,無能力偽變造。④神童公司部分,伊只是在工信公司工地現場做點工,伊只有幫忙調度車輛,伊有叫司機把土傾倒在希望城堡土資場,餘土相關文件伊皆未處理,運送憑證、照片、管制表、統計表等資料,都是張嘉華處理,伊不清楚;伊沒有幫忙拍照,也未接觸運送憑證,運送憑證是張嘉華在保管,所以憑證與照片的部分與伊無關。⑤本案工程有關餘土處理之計價,依約係以實挖體積(即實方)以立方公尺計,而非依據提出運送憑證或土頭土尾照片之數量計價等語。⑵於本院辯稱:伊只是黌樺公司的員工,伊只是現場人員,不是伊負責處理餘土處理計劃書,關於運送跟土資場買連單的部分也不是伊去買的,是黌樺公司去買的,運送憑證不是伊請領的,這個要問黌樺公司的老闆林永豐當初是交到工信去,我們要出土的時候才跟工信拿,有,當初是隋明潔;前面有一項,我第一次參與這個業務,車子是黌樺林永豐叫我打壹個車隊電話叫他們來出土,後面那邊事實上是部分,有的進土資場,有的沒有進,因為是數量的問題、鬆實方比問題,因為跟工信是承攬設計包,我們土原來的是實方的,挖出來是鬆方的,所以會跟原數量有所差異約1.25,這是我們工程這樣算出來的,0.25方我們要自行處理,這是工程範例,就是0.25鬆方部分土資場不收,因為他是1筆1的對,工信、捷運局也不會給我們錢阿,我們是以設計包計價,其實都是司機自行處理,沒有誰決定,多出來的部分,實際上我們的設計方都有進場,所以單價有高有低;我不需要跟車查核,除非是業主有要求,我們正常是壹個月會要求我們跟兩次車,我們的業主是工信,我們會配合業主;進場的時候都會把運送憑證給司機,運送憑證會放在土資場,隔一天我去跟土資場收;伊只是員工,有時候伊1個人在工地,一天工作20小時,有時候老闆林永豐會過來幫忙,伊會把資料拿給他,有時候伊會忙不過來,伊會要求林永豐把資料填好,至於他找誰去填伊不清楚,謝玉秀是否有去填那些資料伊不清楚,有空的話伊會送去希望城堡,有部分月報表、統計表謝玉秀有填載,有時候是她把資料送去工信公司、有時候是伊送的,因為這是要計價的,送去希望城堡土資場補蓋章,因為要附日報,要整理出來一併蓋章,我們不可能天天作這些資料,是月底的時候會做,也有拿運送憑證去土資場蓋章,是給一個小姐蓋章,伊不認識陳善瑞;要附跟車照片,但照片怎麼處理不清楚,照片是公司提供,伊在工地現場沒有拍過照片,公司提供是否是林永豐提供我不清楚,會送到黌樺公司,他們有時候會送去工信公司直接計價,所以伊不清楚照片,照片伊沒有經手也沒有拍過,伊有跟謝玉秀「拿」相機去拍這車次的照片,當初是要做車次的紀錄、出車、出場的資料,載完土要載出去嗎,照片就是附在月報表,伊有把每個月運送憑證、照片、管制表、統計月報表等餘土處理文件交給隋明潔,但有一部分不是伊轉交給他的,是謝玉秀交的等語。

十四、被告林金獅⑴於原審辯稱:①伊經營之志廣公司自95年 4月才進場承作 CB424子標餘土運棄工程,全部餘土均係依餘土處理計畫所載,伊會給司機一張土資場進場單,請司機運至指定土資場,並無司機隨意違法傾倒之情事。②土方業界之慣例均由承包商保管運送憑證,以免司機遺失運送憑證,且餘土清運係依照設計的土方實方來計價,司機亦知其載運餘土應於憑證駕駛欄位簽名,為配合統一管理及避免遺失而概括授權由承包商代簽駕駛姓名。伊自己有記載幫伊清運廢土的司機名字,憑證累積到一定數量,伊請實際幫伊清運廢土的司機在憑證上簽名。監工欄位的簽名是由工信公司的監工簽名,有時監工欄位是已經簽好後再交給伊,有時沒簽,伊再交給張嘉華去處理,由張嘉華轉交給實際監工的人員簽名,有時是伊自己直接交給監工簽名的。土資場欄位部分,是伊拿去大水窟土資場蓋章的,也是依照向土資場購買的進場憑證,與土資場核對之後,土資場才於運送憑證上面的土資場欄位蓋章。伊據此填載運送憑證,內容並無不實。③伊未提供照片予工信公司,伊有向工信公司表示每輛車出土都要拍照,執行有困難,且此非契約記載事項,請工信公司自行處理,且95年11月至96年 8月亦無須檢附出土照片。④本案工程有關餘土處理之計價,依約係以實挖體積(即實方)以立方公尺計,而非依據提出運送憑證或土頭土尾照片之土方鬆方數量計價等語。⑵於本院辯稱:餘土處理計畫是伊製作的;伊不同意司機亂載到別的地方,必須要載到指定的土資場,伊沒有給司機聯單是因為開挖會超過施作設計的部分,會超過原設計的數量,計價的時候不會全部給伊,只會給伊九成的錢,伊只能依照給的錢去填寫聯單,之後他會把錢全部給伊;伊不需要跟車查核,因為伊有買入場單,伊在現場給司機一張入場單,用那個單子才會進去土資場,晚上的時候就依伊出去多少車子跟司機作核對,結算數量,月底的時候才知道做了實際;工信公司剛開始有要求要拍照,但實際上不可行,因為車子太多、電池有的時候會沒電,土資場的車子很多,沒有辦法分辨識誰的車子,而且伊認為幫工地載土是事實,不能因為伊沒有拍照照片就認為不是事實,有時候工信也不需要照片,伊不用查核,因為查核是工信公司的事,工信公司查核時也不會事先通知伊,事先通知就不算查核了,這部分的運送憑證是交給張嘉華保管;伊負責製作運送憑證,然後交給張嘉華,因為他是工信的承辦人,很少有補簽的情形,除非張嘉華的部分漏簽,比如說 2張看成壹張就只有寫一張、漏掉一張;運送憑證駕駛欄的部分伊沒有幫他們簽,是他們自己簽;是伊拿去土資場用印的,沒有補蓋,伊進去幾千方他就蓋幾千方,不會多也不會少,最後伊把餘土的文件交給張嘉華處理等語。

十五、被告徐文瑞、李家治⑴於原審均辯稱:①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時間,伊確有跟車查核,查核紀錄表之記載亦係根據實際跟車查核之情形所為之如實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伊每次跟車均有親自前往,也沒有未親自跟車,卻事後製作不實跟車紀錄的情形。②跟車後伊會製作「餘土處理查核紀錄表」,伊不一定會隨身攜帶查核紀錄表,所以有可能是跟車後數日才製作完成,若當天伊有隨身攜帶紀錄表,會請隋明潔或張嘉華直接在表上簽名,若沒有攜帶,則會請他們過幾天再來工務所補簽。③伊查核時係使用工信公司隨車查核人員隋明潔、張嘉華等人攜帶之相機拍攝跟車照片,查核紀錄表所附之照片乃隋明潔、張嘉華等人於查核後所提供,伊並未核對該照片是否即為跟車查核時所實際拍攝之照片,伊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故意。④被告徐文瑞於原審另辯稱:伊因公務繁忙,常有請休假卻須處理公務而發生「在營休假」之情形。被告李家治另辯稱:到工地現場察看,依規定要報外勤,有時比較忙碌或現場隨機抽查作業時間比較急迫,所以沒有報外勤先行請假,但伊會口頭知會工地主任或同事,95年 8月後也會上便箋給工地主任,上面會記錄伊至工地現場查核,回到工務所後,伊也會將查核報告送交工地主任,伊確實有去跟車查核,且本處採取彈性打卡時間,伊通常跟完車之後就會回到辦公室繼續工作,因為沒有錯過打卡時間,所以伊認為沒有必要去請外勤假等語。⑵被告徐文瑞於本院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檢察官依據的是伊的差勤紀錄,伊跟工信的棄土承辦人每一次查核的部分都是確實有去,工信的承辦人伊碰到的是張嘉華、隋明潔,附表二所示的這些伊都有去實際查核;照片的部分是現場如果伊這邊沒有相機,就請工信那邊在我們查核的時候順便拍,然後在月底時一併報到伊這邊來;伊沒有去查核的部分,工信公司提供的照片,因為數量太多,伊沒有時間確認他的真實性等語。⑶被告李家治於本院辯稱:伊是95年 3月份收到派令負責業務,就目前庭上手上所有的證物中,既有95年 3月16、21、27、4月6、22、27、28日、5月 4、5、11、24日查核紀錄,伊確定都有去查核,也就是判決附表二的部分伊都有去查核,伊個人向人事室調出勤紀錄,伊確實沒有請假公出,的確伊有去跟車,伊的請假紀錄顯示正常,表示跟完車伊都有回來打卡,去跟車是伊監工的延續,這是事實,不能因為這樣證明我沒有去跟車;我們都是臨時跟車、隨機取樣,有時候伊身上沒有帶照相機,伊會通知工信的人來,用工信的人帶的照相機,照片是他們照的,由他們提供,有時候沒有帶查核表,來不及在現場簽名,所以會有補簽的動作;伊去查核的部分都有照片,是否是當天拍得因為時間已久,伊沒有辦法確定;伊沒有去查核的部分,工信公司提出的照片真假我不知道,我們業務繁忙沒有辦法一一過濾等語。

陸、被告王鴻翔、鄭錦富、李錦鋒、彭秋華、林鎮賢、劉佳佳、黃明聖、陳善瑞、劉俊延、隋明潔、張嘉華、謝玉秀、黃英欽、林金獅等人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CB410區段標之餘土處理流程

(一)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

1.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審卷十三第216頁背面)

2.內政部92年9月16日函發布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審卷十三第218至 222頁),於「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二)規定:「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參二(四))」(三)規定:「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管)機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參二(五) )」(七)規定:「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同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參二(八) )」(八)規定:「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同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參二(九))」。

3.臺北市政府91年 2月20日令發布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原審卷十三第172至176頁),第10條第 1項規定:「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出土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工程主辦機關依其處理地點轉報處理地點之縣(巿)政府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第 3項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經審核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申請運送憑證序號,並依統一格式自行印製運送憑證發給承包廠商使用。」第 4項規定:「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將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第11條規定:「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由工程監造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送交工程主辦機關存檔。」第12條第 1項規定:「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按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第 2項規定:「工程主辦機關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彙送本府工務局及處理場所在地縣(巿)政府主管機關備查。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第20條規定:「本辦法有關之剩餘資源管理、管制等措施,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術機構辦理。」

4.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處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試辦契約(原審卷三第150頁、卷十三第213至214、223至 225頁),前言約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管理管制營建剩餘資源,特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委託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處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爰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實施對象:本市轄區內之各項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工程。」「第二條委託內容如下:一、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之協助審核。二、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定期統計作業。三、營建剩餘資源流向之管制及追蹤。四、本市轄區內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清除作業。五、甲方臨時交辦事項。」「第四條雙方責任:一、甲方應依法規範轄區內各項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必須交由具有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者承攬,並切實規範其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先交由乙方協助審查後,始得呈報各相關主辦(管)機關。二、本契約委託乙方辦理事項,乙方應確實辦理,甲方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執行情形,乙方應配合辦理。三、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訂定自律公約,以規範所屬會員切實遵守,使本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落實執行,涉及行政措施及相關法令事項,甲方應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協助處理。」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據此試辦契約訂有「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原審卷三第152頁、卷十三第226至 227頁)規範會員依公會規定辦理運送憑證(1式5聯)之申領、副聯之繳交及上網(前揭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11日函頒之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原審卷十三第80頁)。據此流程圖,工程主辦機關與廠商簽訂工程發包簽約後,進入「計畫審查階段」,廠商先至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下稱餘土資訊中心)上網登錄工程基本資料,並向餘土資訊中心取得流向管制編號,廠商嗣擬具處理計畫書先委辦團體即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進行初審,通過後,轉送工程主辦機關複審。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後,同意土方工程施工,並同時通知相關單位及土資場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當地縣(市)政府備查。嗣廠商檢附處理計畫同意備查函及運送憑證申請表送受委辦團體即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申領運送憑證。進入「出土方作業階段」後,廠商每月上網( 前揭餘土資訊中心 )申報處理量,並將運送憑證及土石方處理數量統計表送工程主辦機關及委辦團體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備查。工程主辦機關每月 5日前上網勾稽廠商申報情形,並將月報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彙送各土資場管轄機關。工程主辦機關及委辦團體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稽查工程出土是否符合程序。

(二)CB410區段標東工處與工信公司之合約規範

1.東工處與工信公司於92年6月12日簽訂CB41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原審卷十三第248至249頁)。

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3 月訂定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原審卷十三第178至189頁),6.2.1 環境清潔與維護(1) 規定:「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餘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儘速清除,如延誤不予清除而受罰,概由廠商負責。」(原審卷十三第 188頁)本案係承攬捷運內湖線工程,自應受其規範上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之規範。

3.捷運局東工處與工信公司簽訂之 CB410區段標工程契約第二冊第二卷施工技術規範第一篇第 01500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原審卷十二第174至200頁、卷十三第191至209頁),1.4.15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1)規定:「承包廠商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資源前,應覓妥提出足夠本工程剩餘資源使用,並經政府許可設置處理場之地址及名稱報知工程司備查後,據以核發營建剩餘資源流向證明,且應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本章所指剩餘資源係指符合臺北市政府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中所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簡稱餘土)、營建廢棄物(簡稱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營建泥漿定義者。」(2) A 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剩餘資源之管理原則上應依內政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北市政府之『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之『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以及相關主管機關頒布之最新規定辦理。」(2) B 規定:「承包廠商應依規定於施工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審;工程司於審核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申請運送憑證序號,並依統一格式自行印製運送憑證發給承包廠商使用,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務所)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提送工程司存檔。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按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工程司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工程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務所)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彙送本府工務局及處理場所在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7) 規定:「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司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將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原審卷十三第198至199頁)

(三)東工處92年8月20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四第36頁)

1.除上開合約規定外,東工處於92年8 月20日審核工信公司提出之餘土處理計畫書時,採納政風室之會簽意見,由承辦人張台虹簽辦公文時增列「工地出土及進棄土場時,應逐車前後拍照存證,並於估驗計價時併同相關資料提送」、「運送憑證五聯單有關貴公司監工之人員、駕駛人及土資場簽名欄應簽註年月日」等意見,經東工處總工程司余念梓於同日決行實施辦理。嗣東工處即要求工信公司所提出之餘土處理計畫書載明應於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時拍照,並於次月提送運送憑證等餘土處理文件時,併同檢附每一運送憑證照片 2張。

2.證人張台虹(91年2月至95年4月期間擔任東工處第四工務所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CB423標工程)之證述

(1)於96年12月 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在工程契約中,原未規定要檢附土頭土尾相片,但於92年 8月間東工處審核工信公司所提出餘土處理計畫時,政風室加註會簽意見提出這項要求,希望加強管制餘土流向,以防濫倒污染等問題,經東工處處長同意後,我即發函請工信公司加註於工信公司之後所有的餘土處理計畫書內,但工信公司一直到93年 9月後才依規定開始提出當月照片,但因工信公司人員更迭頻繁,相關資料散佚,工作經驗不足,錯誤百出,當時提出之照片亦不齊全;至於92年10月間至93年9月間的所有土頭土尾之相片,一直到我95年5月間將業務交給尹立仁之前,均未提供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58號卷,下稱95他2958卷,卷三第 427至435頁)。

(2)於99年 7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餘土處理計畫書由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做第一階段審查,東工處是第二階段審查,東工處審查結果會發函給工信公司,公文簽呈內之92年 8月20日東工處函,是東工處長官加註第二項及第三項要求,簽呈上黑筆部分是當時總工程司余念梓所書寫,該函發出去後,我要求工信公司要提出照片,五聯單即運送憑證也要加註日期;工信公司後來有修改餘土處理計畫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58號卷三第444至445頁之 CB423子標92年10月13日之餘土處理計畫書的「運送憑證管理辦法」,這是已經修改後的餘土處理計畫書,工信公司應該是到93年9月才提出出土及收土照片等語(原審卷四第6至13頁)。

(3)於101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①東工處跟工信公司簽約,合約並未約定出土或進土資場時要附照片,後來東工處接受政風處的建議,發函請求工信公司修改餘土處理計畫書,要求檢附土頭土尾照片,東工處在92年 8月才要求業者工信公司檢附照片,廠商工信公司願意配合並同意寫在餘土處理計畫書裡面,就按照餘土處理計畫書去執行,在此時間點之前不需要檢附;②後來要檢附照片之規定在95年11月又取消,工信公司認為提送困難,沒有再提照片,我們也同意;③後來在96年 9月又恢復要求檢附照片,廠商工信公司有異議,局裡面加錢給廠商請他們加派人員去處理照片,但後來廠商還是辦不到,這部分就取消,也沒有加錢給廠商,到98年(1月)後就完全停止;④檢具的餘土處理計畫書若是在95年5月,當時必須要檢附照片,後來餘土計畫書一直在施行,到95年11月又取消,95月12月工信公司呈報給我時就不用檢附照片等語(原審卷十二第92至98、102至103頁)。

3.證人尹立仁(95年5月起擔任東工處第四工務所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CB423 標工程)之證述

(1)於96年12月 5日市調處詢問時稱:東工處要求工信公司每月呈報運送憑證等餘土處理文件時,需檢附出土(工地)及收土(土資場)之相片各一,合約中並無該項規定,而承商提送並經本處審核通過之棄土處理計畫書中有該條款;工信公司承作CB423子標於92年8月至93年 8月間並未檢附照片;93年8月至94年5月間僅檢附部分照片;95年11月起,即無須檢附照片或光碟之規定,但自96年 9月起,又要求承商需檢附照片等語(95他2958卷三第437至443頁)。

(2)於9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東工處有自我管理EMA的規定,95年11月時有取消,不需檢附照片,這是內部規定,我不知道為何取消;後來於96年的 9月又要求要檢附照片,我是執行者,就照東工處的規定去辦理;後來在98年 1月的時候又取消,不用檢附照片等語(原審卷四第13至19頁)。

4.被告李家治(95年 2月起擔任東工處第五工務所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CB424標工程)之供述

(1)於96年12月 5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擔任餘土承辦人期間,95年 4至10月,需要檢附照片光碟,若無照片則不同意估驗計價,我也依照規定暫緩廠商估驗計價,95年11月到96年8月,因本局公務管理手冊(EMA)相關規定修定而不需要再檢附照片光碟,故該階段廠商依規定無需檢附照片光碟,即可以估驗計價,復因96年9月1日起迄今,因市政會議要求必須檢附照片光碟,若無照片則不同意估驗計價等語(95他2958卷三第573至583頁)。

(2)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東工處並未強制規定運送憑證後一定要附照片,且一下要附,一下毋庸附,因檢附照片執行上有困難,舉例而言,現在也不需要檢附照片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9頁)。

5.證人林貴寶(東工處第五工務所負責估驗計價之人員)於101 年8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東工處有無針對拍攝土頭土尾照片而另外計價給廠商,早期是因為工信公司主動配合,提出在餘土處理計畫書內,直到95年11月,工信公司說他們無法做到,因為東工處沒有另外提撥金額給工信公司,東工處就沒有再要求提出照片;96年 8月底,捷運局裡面主動要求需要提送(照片)光碟,東工處用變更設計的方式,將提供土頭土尾照片登載到合約裡,這部分已經與餘土處理計畫書沒有絕對關係,變更設計時,有將工信公司提出光碟、相片的金額列入,一直到98年 1月,工信公司始終無法做到,捷運局就同意取消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00頁)。

6.被告張嘉華(94年7月 1日起擔任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之餘土承辦人,負責CB424標工程)之供述

(1)於96年11月28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擔任餘土業務承辦人前,已有需檢附出土及收土相片之要求,該規定之依據及源由為何我不知道;東工處於95年10、11月起,通知免附該等照片,直到96年 9月起,東工處來函告知要求需附照片,並辦理契約變更追加金額手續等語(95他2958卷三第253至270頁)。

(2)於96年11月28日偵訊供稱:照片部分,合約並未要求,後來工信公司有行文給東工處表示要求照片是於法無據的,東工處表示這是內規,而且在95年10月之後,捷運局就取消需要照片的要求,但到今年 9月又要求要附照片,且以工信公司未附照片為由,停止計價等語(95他2958卷三第307至311頁)。

7.臺北市政府廉政肅貪中心96年5 月28日召開第2 次工作會報,席間東工處余念梓處長就餘土棄運乙案稱:「要求廠商提供光碟照片,於契約並未規定,合約僅有棄土憑單之規定。」捷運局常岐德局長亦稱:「原始合約對拍照錄影並未規定,要求廠商提供光碟照片是因為本局於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僅有1 名或2 名,但每晚出土大概有幾百車次,監工人員無法每一輛去跟車,因此始有要求廠商每月計價時提供運送至棄土場後拍照之光碟照片,廠商雖然口頭答應,但因為廠商於運棄至棄土場時為節省拍照之人力,而於每月計價時便宜行事,以電腦合成變造之方式提供照片光碟」、「本府與土方公會簽訂的契約並無提供照片光碟之規定,且本局與廠商簽訂之契約亦未規定」等語(原審卷十二第48頁),有臺北市政府廉政肅貪中心96年5月28日第2次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乙份(原審卷十二第38至51頁)在卷可憑。

8.據上可知:

(1)東工處與工信公司於92年6月12日簽訂CB41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時,並未約定工信公司就餘土清運部分需拍攝土頭土尾照片,從而在契約及相關技術規範中,均無應拍攝土頭土尾照片之相關條款。嗣工信公司提出餘土處理計畫書予東工處複審時,東工處始依政風室之會簽意見,於92年 8月20日北市東土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工信公司之文中,增列「工地出土及進棄土場時,應逐車前後拍照存證,並於估驗計價時併同相關資料提送」、「運送憑證五聯單有關貴公司監工之人員、駕駛人及土資場簽名欄應簽註年月日」等語,並要求工信公司所提出之餘土處理計畫書載明應於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時拍照,並於次月提送運送憑證等餘土處理文件時,每運送憑證檢附照片 2張。工信公司嗣即依東工處指示,修改餘土處理計畫書,於92年10月13日「CB423 標主變電站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一)」(95他 2958卷三第444至445頁、原審卷十三第228至237頁)中即提出「運送憑證管理辦法」(原院卷十三第232頁):「七、運送憑證管理辦法1.土方運離工地或進入工地時,工地監工須於運送憑證簽核。載運餘土車輛於棄土場進場時,逐車拍照存證,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2.運土業者核對土方內容與運送憑證無誤後簽收。運土業者應隨車攜帶運送憑證以備地方主管機關攔檢( 廢棄物清理法第 17條規定)。3.運土業主將土方運至指定棄土地點,由棄土地點經營者於運送憑證簽收,棄土地點業者收存運送憑證第二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送主管機關。4.運土業者留存第一聯。5.第三聯於估驗計價時繳回工程主辦機關留存。6.第四聯於每月二日前繳回公會留存。7.第五聯由承造人(承包廠商)留存。8.承包廠商每月上網申報處理紀錄表內容,並將處理月報表呈報工程主辦單位。9.載運餘土卡車駛離工地前,將逐車以數位影像拍照(單張)存證,並工程監造工務所備查。」即載明須拍攝出土(土頭)、收土(土尾)照片,並檢附空白運送憑證一式五聯,第一聯由清運單位即土方專業承商留存,第二聯由土資場留存併月報表送主管機關,第三聯於估驗計價時繳回工程主辦機關東工處留存,第四聯於每月二日前繳回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留存,第五聯承造人即工信公司留存(原審卷十三第233至237頁)。工信公司嗣提出之92年11月17日「CB423標B3、B4車站營建剩餘土計畫書」(本院卷十三第245至254頁)、93年3月23日「CB423 標主變電站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二)」(原審卷十三第238 至243頁)、94年1月25日「CB423標B3、B4 車站營建剩餘土計畫書」(原審卷十三第255至261頁)均有「運送憑證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審卷十三第253至254頁、第243頁、260頁)。

(2)東工處自92年 8月起,以上開函文要求工信公司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後,工信公司就92年至93年 8月間的土頭土尾照片部分,遲未提出予東工處;93年8月至94年5月間,工信公司僅能檢附部分照片。嗣因工信公司向東工處表示難以提出照片之情形,且契約中並未約定拍攝及檢附照片所增加的費用成本,東工處遂於95年11月起取消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要求。嗣於96年 9月起,東工處又要求工信公司須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並以變更設計的方式,將拍攝及檢附照片之費用成本列入,但工信公司仍表示難以辦理,東工處自98年 1月起又取消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要求。綜此,足徵 CB410標工程施作期間,並非自始自終皆需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92年8月至95年10月、96年11月至 97年12月之期間需要拍攝及檢附照片,95年11月至96年 8月、98年1月迄今則無需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

(四)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陳述

1.證人張台虹之證述(91年2月至95年5月期間擔任東工處第四工務所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CB423標工程)

(1)於96年12月 5日市調處詢問時稱:①承商工信公司依據現場需求及施工情況,92年 8月間開始分階段提出餘土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同意後,我就上簽報請東工處核決並發函當地縣市政府及承商工信公司同意辦理,工信公司接到該函後,據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購買餘土處理五聯單即運送憑證,並依照核定之餘土處理時程作業出土;②每月底承商工信公司會先至餘土資訊中心網站登錄當月各餘土處理地點及數量,同時提出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給我,我依據工信公司提供之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上網至餘土資訊中心,核對廠商在餘土資訊中心登錄之當月各餘土處理地點及數量是否相符,若相符我則勾稽確認廠商登錄的數據是正確的;③承商工信公司每月 5日前,會將前月運送憑證(餘土處理五聯單)及月報表(92年10月起並要求附送餘土處理車輛在出土及收土之相片)送給我審核,我會檢視運送憑證(聯單)是否編號相連、數量與總量及前述網站登錄之數量等是否相符,確認無誤後即依合約規定簽報主任彙整存查等語(95他2958卷三第427至435頁)。

(2)於101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運送憑證是台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製作,依據運送憑證控管餘土從出土到土資場的流向;運送憑證的單號是連號的,由承商(土方專業承商)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申購等語(原審卷十二第92至98頁)。

2.證人尹立仁(95年 5月起擔任東工處第四工務所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CB423標工程)於96年12月 5日市調處詢問時稱:工信公司辦理估驗時,會先製作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月報表交我審核,審核無誤後;工信公司再依工程項目提供工程審驗單,檢送數量計算表、該工程項目之運送憑單影本等,由該工程之工程師審核,再交給我核對餘土憑證數量是否相符,無誤後再交給魏吟玲辦理計價等語(95他2958卷三第437至443頁)。

3.共同被告徐文瑞(93年5月至95年2月期間擔任東工處第五工務所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CB424標工程)於96年12月 5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①工信公司如果需要處理餘土,會先提送餘土處理計畫書,交給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初審,初審完畢函轉東工處工務所複審,由我先審核後,先後交給第一代理人陳俊榮及主任核閱,再送東工處處本部土木科,並送政風室會簽,土木科及政風室如有意見會加註,之後即由東工處副處長或處長核決,簽文即會回到我這裡,我會正式行文給工信公司,且會將土木科及政風室的加註審查意見寫在函裡,請工信公司執行;②嗣工信公司即應依據該核定之餘土處理計畫,執行餘土清運作業。工信公司每月 2日前要將前月的餘土處理文件,即包括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土頭土尾照片、運送憑證第三聯等交給我;③我於每月 5日前,上網至餘土資訊中心及捷運局網站核對勾稽,確認工信公司已經上網申報,並核對每個土資場所收數量是否與工信公司申報數量一致,並在工信公司製作提出之一式兩份工程審驗單上核章,先後送陳俊榮和蕭濂溪審查,審查無誤後,一份工審單退還工信公司,另一份由我併同運送憑證等餘土處理文件自行存檔,另我會影印一份交給林貴寶,以便其辦理計價事宜等語(95他2958卷三第448至458頁)。

4.共同被告李家治(95年 2月起擔任東工處第五工務所餘土業務承辦人,負責CB424標工程)之供述

(1)於96年12月 5日市調處詢問時稱:①工信公司要先尋找合法的土資場,提報餘土處理計畫書,經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初審,再由我負責複審通過後,經東工處函知廠商工信公司及計畫書申報之土資場管轄之縣市政府,俟縣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復函知廠商及土方公會,依據審核完成的餘土處理計畫書據以施作,其後廠商依程序逕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領取運送憑證五聯單,將餘土運至計畫書所載之土資場;②每月5 日前工信公司會將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之一聯、運送憑證統計表、工程審驗單(一式兩份)及出土(工地)及收土(土資場)之照片光碟送工務所審查,我主要審查數量與上網勾稽進入土資場的數量是否相符,審查無誤後直接在工審單上簽勾同意備查,一份工程審驗單發還工信公司用於請款,一份工程審驗單於本工務所存查等語(95他2958卷三第573至583頁)。

(2)徐文瑞、李家治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①土方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是工信公司製作的,土方專業承商毋庸製作,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上所稱之統計表就是指土方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②每個月的餘土流向,承商都要上網勾稽當月份總數量,東工處也會上網勾稽核對,土資場也要把收容的餘土量回報予當地縣市政府核對,所以我們最後上網核對時,是就土方承商上網陳報之數量、土資場陳報予縣市政府之數量,及工信公司陳報之數量,三方核對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7、49頁)。

5.證人吳述斌(92年7月30日至 93年間於工信公司內湖工務所擔任CB423工地主任)於96年9月 4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分包商(即土方專業承商)依據契約及法規規定,要先製作餘土處理計畫,轉交工信公司,以工信公司文件格式,交由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審核,再交予東工處複審同意後,發函給地方政府及工信公司,再通知分包商可以開始運土,該等分包商就會依據餘土處理計畫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買運送憑證,據以運土。分包商每月會製作提出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給工信公司,工信公司再據以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簡稱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再檢附運送憑證、土頭土尾車輛照片、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等給東工處等語(95他2958卷一第266至272頁)。

6.被告王鴻翔於96年9月20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①CB423子標的各分包商會製作餘土處理計畫交給我,工信公司用印後,還給分包商,再由分包商自行送至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審核,再由業主東工處複審,業主審核通過後將許可函分別寄給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及工信公司,我再將許可函交給分包商,由分包商去申請運送憑證;②分包商會在月底將運送憑證其中黃色和綠色 2聯(第3、5聯)給我,分包商另會製作的餘土運棄照片、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一併交給我,我便開始依據上述資料繕打餘土處理數量月報表後,將該餘土處理數量月報表、運送憑證、餘土運棄照片、運送憑證管制表彙整後交給業主東工處;運送憑證統計表我蓋完施工所及工地主任章後,就會還給分包商,分包商會再將運送憑證統計表併同運送憑證之藍色聯(第 4聯),自行交給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運送憑證第 5聯由我歸檔留存;我另會上網查對網上資料與土單資料是否相符。餘土處理工信公司向東工處估驗計價請款時,是由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各自統計所負責工程範圍的數量後,製作完工程審驗單,向業主估驗計價請款等語(95他2958卷一第332至341頁)。

7.證人楊秀玲(95年 4月12日起擔任工信公司副管理師,負責CB423標餘土業務)於99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工信公司任職,曾處理 CB423子標工程的土方業務,就是彙整文件及上網勾稽,彙整承包商交給我的一些聯單、報表等文件,上網勾稽是當所有的文件彙整後,於文件送出予業主東工處之前,我們會上網看土方收容所的數量與我的數量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會上網到捷運局的網站申報當月的數量,就是根據管制號碼,依據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這個數量上網核對勾稽等語(原審卷四第108至114頁)。

8.被告隋明潔於96年9 月20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①餘土之清運流程,先由土方專業承商製作餘土處理計畫書,交由工信公司審核,若沒有問題就以工信公司名義提出予業主東工處及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核可後,由土方專業承商去申領運送憑證,出土開挖時土方專業廠商再依5 聯單將棄土運至計畫書內的棄土場;②土方專業承商會製作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並於每月5日前提出運送憑證 2聯(第3、5聯 )、照片光碟及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給工信公司,我彙整這些餘土文件,並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供工信公司及業主只看統計表就能一目了然出土的數量、細目,然後將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連同土方專業承商製作提出之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照片光碟交給工信公司工務所之品管工程師,由工程師填寫工程審驗單,再轉交業主東工處等語(95他2958卷一第441至449頁),並有被告隋明潔製作之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格式參見原審卷六第83至98頁)及工信公司工務所品管工程師出具之工程審驗單(格式參見原審卷六第 99至110頁)、運送憑證統計表(格式參見原審卷六第111、113頁)在卷可憑。

9.被告張嘉華之供述:

(1)於96年 9月26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①承商向土資場購買棄土證明,再上網申請流向編號,製作餘土處理計畫書,交由工信公司工務所審核,我形式上檢視有無同意書及車輛號碼,再經品管及主任核章後,交給承商,再由承商一式兩份送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審查,公會會將一份計畫書送東工處審查,東工處審查通過後會發函給我們工信公司工務所,我們再轉請承商向公會申購運送憑證五聯單,據以辦理出土;②承商會製作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表,並依實際出土數量(現場工程師實地量測)作為計價依據,製作估驗計價表,於每月 5日前將運送憑證聯單、照片光碟、運送憑管制表及運送憑證送交本工務所給我;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本工務所是由我製作,工務所之工程師會製作工程審驗單及估驗計價表,餘土文件彙整齊全後,送東工處等語(95他2958卷一第464至471頁)。

(2)於96年11月28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整個出土、入土數量的確認作業,出土部分我們要上網申報數量,而按照規定,指定土資場若確實收到餘土,也要上網依據流向編號申報收方數量,而業主東工處及土資場主管機關均會上網查核勾稽,我們就是據此確認土有運到指定土資場等語(95他2958卷三第253至270頁)。

(3)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我負責之 CB424部分,廠商提供運送憑證統計表、運送憑證管制表給工信公司,工信公司再製作每個月的土方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我們再將廠商所製作之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附在土方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後,再呈給業主東工處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47頁)。

(4)被告王鴻翔、張嘉華、隋明潔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運送憑證管制表(格式參見95他2958卷一第275、293、327、387至388、404頁)、運送憑證統計表(95他2958卷一第276、300、328、389、411、437頁)均是土方專業承商製作,於每月初提供予工信公司;土方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95他2958卷一第277至281、390)是工信公司製作,承商毋庸製作,我們製作好土方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後,再檢附土方承商製作提送之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照片交給業主捷運局東工處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8、49頁)。

10.被告鄭錦富之供述:

(1)於101年4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關於運送憑證的處理部分,是由我們向土方公會申請運送憑證,申請下來之後,由我們去執行,我們把運送憑證完成後彙整,再交給工信公司;照片部分,如工程由我們負責,也是由我們拍照、提供等語(原審卷八第183至190頁)。

(2)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運送憑證統計表有制式表格,我們依該制式表格輸入內容,網路上可以下載該制式表格;運送憑證統計表的內容是我們土方承商輸入填載的,每個月初提出交予工信公司,另要提供 1份予公會;運送憑證管制表毋庸送公會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9頁)。

11.被告李錦鋒於101年4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關於運送憑證的處理部分,我們作法同東鉅公司,由我們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申請運送憑證,運送憑證完成之後,我們再彙整交給工信公司;照片部分,也是我們拍照、提供的;工信公司係於94年11月起才跟我們說運送憑證後面要附照片,之前都沒有說,所以之前沒有拍照等語(原審卷八第183至190頁)。

(五)綜上可知,本案CB410區段標之餘土處理流程如下:

1.東工處就 CB410標與工信公司訂約由工信公司承攬施作後,就 CB410標案之餘土清運部分,因「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處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試辦契約」第 4條明訂臺北市轄區內各項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必須交由具有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者(即本案之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承攬,並由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協助審查餘土處理計畫書。由於工信公司並非土方專業承商,因而就餘土清運部分,應委由具有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會員資格之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承攬。從而,就計畫審查階段,向工信公司承攬餘土清運工程之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先至內政部營建署餘土資訊中心上網登錄工程基本資料,取得流向管制編號後,擬具餘土處理計畫書提出予工信公司,以工信公司名義提出予委辦團體即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進行初審,再交予工程主辦機關東工處複審。東工處審核後同意土方工程施工,並同時函知工信公司相關單位及土資場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當地縣(市)政府備查。工信公司再轉知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嗣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再檢附餘土處理計畫書之同意備查函及運送憑證申請表送受委辦團體即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申領運送憑證。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則依餘土處理計畫書記載之土資場業者資料、文件有效日期以及工程相關資料,先鍵入運送憑證相關欄位內,編立文件流水號後,交予土方專業承商使用,此亦有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96年09月14日北市○○○○○0000000號函檢附CB410區段標CB423、CB424子標92年至96年間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申辦運送聯單相關資料乙份(95他2958號卷二第 9至24頁)在卷可憑。又卷附工信公司與東鉅、萬益、萬威、黌樺、志廣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簽訂之工程合約土方處理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原審卷十一第 31、57、99、122、185、240頁),亦明定土方專業承商應提出餘土處理計畫書、申領運送憑證,並符合業主規範,承商若未依規定運棄餘土,由承商負責。

2.於餘土出土階段,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每月應提出運送憑證第3聯及第 5聯、運送憑證統計表(一式二份,格式參見95他2958卷一第276、300、328、389、411、437頁,其上有土方專業承商及承造人工信公司之用印)、運送憑證管制表(格式參見95他2958卷一第275、293、327、38 7至 388、404頁 )、並於應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期間檢附土頭土尾照片或光碟(格式參見原審卷八第41至75頁)等餘土文件,送交工信公司施工所之餘土業務承辦人如王鴻翔、尹立仁、陳茂盛、隋明潔、張嘉華等人。工信公司施工所之餘土業務承辦人彙整分包商即土方專業承商所提送之運送憑證、土頭土尾照片(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 即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格式參見95他2958卷一第20至22、277至 281、390頁、原審卷六第 83至98頁),並至內政部營建署餘土資訊中心網站,申報餘土流向、數量,並與土資場申報之收方數量核對餘土數量無誤後,將上開餘土文件交工信公司工務所之品管工程師填寫「工程審驗申請單」( 一式二份,格式參見原審卷六第99至112頁),於每月初將前揭工程審驗單、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運送憑證第3聯(運送憑證第 5聯由工信公司留存 )、照片(光碟)、運送憑證管制表、一份運送憑證統計表送工程主辦機關東工處。此從卷附工程審驗申請單載明附件包含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運送憑證管制表(即營建剩餘資源管制表)、運送憑證第 3聯、照片光碟等,亦足資證明。另一份運送憑證統計表工信公司核章後,退還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由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檢附運送憑證第 4聯連同運送憑證統計表,提送委辦團體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備查。工程主辦(管)機關東工處收到工信公司提送之上開餘土文件後,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至內政部營建署餘土資訊中心及臺北市捷運局網站,查核勾稽工信公司申報資料與土資場申報之收方數量是否符合,並將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彙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土資場所在地縣(巿)政府主管機關備查。東工處審查無誤後,在工程審驗單上簽勾同意備查,一份工程審驗單退還工信公司,另一份併同運送憑證等餘土處理文件於工務所存查。

3.承前說明,CB410 標工程施作期間,並非自始自終皆需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92年8月至95年10月、96年11月至 97年12月之期間需要拍攝及檢附照片,95年11月至96年8月、98年1月迄今則無庸拍攝及檢附照片。又檢視內政部92年9月16 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七)規定:「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同方案(八)規定:「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另臺北市政府91年2月20日令頒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捷運局東工處與工信公司簽訂之 CB410區段標工程契約第二冊第二卷施工技術規範第一篇第01500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1.4.15營建剩餘資源處理(7)規定:「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司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將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等相關法令及合約規範,均無「未檢附土頭土尾照片即不予估驗計價」之規定,且東工處92年 8月20日北市東土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亦僅係增列「工地出土及進棄土場時,應逐車前後拍照存證,並於估驗計價時併同相關資料提送」,並未表示「若未提送照片,不予估驗計價」。參合證人即東工處第五工務所負責估驗計價之人員林貴寶於101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東工處開始跟工信公司要照片以後,如果廠商不給照片,早期並沒有因此而扣款,後來在95年 8月,議員檢舉相片偽造,我們就把之前的款項全部扣下來,後來他們沒有再提出相片,我們認為他們佐證資料不足,後續一直扣到95年11月,95年 8月到95年11月這段時間都扣款,他們沒有提照片,我們就先扣下來等語(原審卷卷十二第 98至102頁)。從而,依上開說明,起訴書就本案工程款之估驗計價,主張「次月提送運送憑證等餘土處理文件時,併同檢附每1運送憑證照片2張,否則不予辦理估驗計價」乙節(起訴書第4頁),難認有據。

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主張 CB410區段標之餘土違法傾倒,未依規定載運至指定土資場,被告等人竟以不實之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等文件向東工處估驗計價請款,向東工處詐騙餘土處理費用。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二(A) (二)1.至4.(即CB423標工程)、二(B)(二)1.至5.(即CB424標工程)部分,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共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申領如附表一「張數」欄所示之運送憑證,總計 5萬8,937張(同附表三「運送憑證張數」欄所示 )。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運棄地點或為原定之收容場所、或由司機自行尋覓,縱使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起訴書第 6、14、17、18、20頁)、「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等語(起訴書第8、9、11、15頁),公訴意旨顯認上開 5萬8,937張運送憑證所代表之 5萬8,937車次之餘土清運中,並非全部皆違法傾倒,5萬8,937張運送憑證亦非每張所載內容均係不實。若5萬8,937車次之餘土清運中,有部分車次之餘土確係運往指定之土資場傾倒而未違法傾倒,則記載該車次之運送憑證及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等相關餘土文件所載內容即無不實,工信公司本可向東工處估驗請領餘土清運費用,即無詐騙餘土清運費用之問題;若有部分車次之餘土確係違法傾倒而未運至指定之土資場,則記載該車次之運送憑證及相關餘土文件所載內容即有不實,工信公司向東工處估驗請領此部分餘土清運費用,方有是否詐騙餘土清運費用之問題。惟查,上開 5萬8,937車次之餘土清運中,有多少車次是違法傾倒餘土、5萬8,937 張運送憑證中有多少張或那幾張是內容不實等項,迄本案上訴審理終結前,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加以特定或具體指明。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各細項犯罪事實之詐騙金額如附表三「起訴書所載詐欺金額」欄所示,並載道CB423子標工程部分餘土清運費用之詐騙金額為1億139萬5,094元(起訴書第5頁),至於CB424子標餘土處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詐騙款項,惟依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之詐騙金額,除編號 8起訴書未記載詐騙金額外,合計為 2億3,284萬294元。又上開詐騙金額如何計算得出?迄本案上訴審理終結前,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以,本案就被告等被訴詐欺等罪嫌,首應審究者,在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有多少車次之餘土係違法傾倒而未運至指定之土資場,進而證明記載該車次之運送憑證內容登載不實以及詐騙餘土清運費用。

(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違法傾倒餘土而施用詐術之事實

1.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之說明

(1)臺北市李慶元議員助理呂光晏提供違法傾倒餘土跟拍蒐證錄影光碟(參見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卷第 3-4頁),李慶元議員研究室並製作「內湖捷運工程 CB410區段標不定期抽樣追縱剩餘土石方任意傾倒、盜賣錄影實況一覽表」( 參見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卷第 3、4頁)供檢調辦案參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依據上開跟拍光碟彙整製作「檢舉人提供跟拍光碟內容彙整表」(95他2958卷一第262、26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嗣於101年 2月21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上開跟拍光碟之翻拍照片(原審卷七第134至240頁)。原審法院彙整上開資料進而製作成附表四之一「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經查,依跟拍光碟翻拍照片所示,附表四之一編號13、31、32、34、35、36、39、 40 等車次,或未實際跟拍,或無跟拍照片,上開編號之車次自無從證明有違法傾倒餘土之事實。次查,起訴書附表一僅列運送憑證之序號、土方專業承商、土資場,各運送憑證所代表清運餘土車次之車號、時間、地點為何,亦即運送憑證上所載清運餘土之車輛號碼、駕駛人、日期均無法得知。而附表四之一有違法傾倒餘土翻拍照片之各編號車次,亦無運送憑證或運送憑證序號可供比對是否即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所代表之車次。是以,附表四之一有違法傾倒餘土翻拍照片之各編號車次,是否即在起訴書附表一所起訴之範圍內,非無疑義,尚須進一步查明確認。

(2)附表四之一有違法傾倒餘土翻拍照片之各編號車次,是否即在起訴書附表一所起訴之範圍內,應與本案扣案運送憑證逐張檢視核對。由於扣案運送憑證總數眾多,難以逐張檢視核對每張運送憑證所載之車號、運送時地,與附表四之一編號所載傾倒廢土之車號、時地是否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據議員助理呂光晏提供之跟拍蒐證錄影光碟及李慶元議員研究室製作之「內湖捷運工程 CB410區段標不定期抽樣追蹤剩餘土石方任意傾倒、盜賣錄影實況一覽表」所載之載運廢土傾倒日期,即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跟拍餘土違法傾倒之日期,翻閱扣案運送憑證,找出與跟拍餘土違法傾倒日期同日之運送憑證,彙整製作,並於100年11月 17日補充理由書提出「與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所載傾倒日期同日之扣案運送憑證表」(原審卷五第147至160頁);檢察官復於101年1月30日補充理由書載稱:「依臺北市政府議員助理呂光晏提供之內湖捷運工程 CB410區段標不定期抽樣追縱剩餘土石方錄影實況一覽表及跟拍光碟所示之日期,比對跟拍日期即94年2月16日至18日、94年2月22日至24日、94年3月9日至10日、94年4月7日、20日、94年11月16日、19日、94年12月21日之運送憑證」(原審卷六第 205頁)。法院乃就檢察官提出之運送憑證表,依據運送憑證文件序號,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運送憑證序號核對,以查明檢察官提出之與跟拍日期同日之運送憑證表所載之運送憑證,是否在起訴書附表一起訴範圍內,並增列「起訴書附表一序號」欄位,製成附表四之二。經核對結果,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 231至 271所列之運送憑證不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範圍內,可證本案扣案之運送憑證並非全都是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

(3)依據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跟拍餘土違法傾倒之日期,自扣案運送憑證中,找出附表四之二「與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所載傾倒日期同日之扣案運送憑證表」後,先剔除該表編號231至271所列之不在起訴書附表一範圍內之運送憑證後,就附表四之二所載車號與附表四之一「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所載車號核對,找出有交集之車號,分別為FM311、FG898、NQ981、NJ148(詳如附表四之三)。嗣再就有上開有交集之車號,核對附表四之一「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及附表四之二扣案運送憑證所載之運送時間、載運餘土之工程地點、工程名稱(標案)、土資場等是否相符,以資認定附表四之一所載違法傾倒餘土之車次,是否即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代表之車次。若二者是同一車次,方可證明該車次之餘土違法傾倒而未運往運送憑證所指定之土資場,並於運送憑證登載「已運往指定土資場傾倒」之不實內容,進而以此詐術,向東工處詐騙申領清運費用。若二者非同一車次,則無法認定附表四之一違法傾倒餘土之車次,係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之起訴範圍內,從而附表四之一違法傾倒餘土之車次既不在起訴範圍內,附表四之一所示違法傾倒餘土之翻拍照片自無從作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違法傾倒餘土之證據。經查:

①車號00000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FM311車號之車次,載運日期是94年2月21日,載運地點是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成功路五段之捷運工地,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子標所屬工地,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0年4月21日北市捷授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206至208頁)。惟查,附表四之二所示車號00000之11車次,載運日期皆非 94年2月 21日,載運餘土之工程地點或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至文德路,或在臺北市內湖區北安路至文德路,皆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子標所屬工地。是以,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該車餘土載運日期、工程地點、工程所屬標案,與附表四之二所示 FM311車號之各車次皆不相同,難認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 FM311車號之車次與附表四之二所示該車號之各車次係屬同一,由此可證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車號00000之車次並不在起訴範圍內。

②車號00000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 13所示FG898車號之車次,承上1.( 1)之說明,並無跟拍之翻拍照片可資核對,是以無從證明該車次有違法傾倒餘土之事實。且查,該車次之載運日期是94年 2月21日,載運地點是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成功路五段之捷運工地,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子標所屬工地,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0年4月21日北市捷授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206至208頁)。而附表四之二所示車號00000之7車次,載運日期皆非94年 2月21日,載運餘土之工程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至文德路,皆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子標所屬工地。可見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該車餘土載運日期、工程地點、工程所屬標案,與附表四之二所示 FG898車號之各車次皆不相同,難認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 FG898車號之車次與附表四之二所示該車號之各車次係屬同一,由此可證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③車號00000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15所示NQ981車號之車次,載運日期是94年2月21日,載運地點是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成功路五段之捷運工地,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子標所屬工地,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0年4月21日北市捷授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206至208頁)。惟查,附表四之二所示車號00000之12車次,載運日期皆非94年2月21日,載運餘土之工程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至文德路,皆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子標所屬工地。是以,附表四之一編號15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該車餘土載運日期、工程地點、工程所屬標案,與附表四之二所示NQ981車號之各車次皆不相同,難認附表四之一編號15所示NQ981車號之車次與附表四之二所示該車號之各車次係屬同一,由此可證附表四之一編號15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並不在起訴範圍內。

④車號00000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19所示NJ148 車號之車次,載運日期是94年2 月24日,載運地點是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之捷運工地,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子標所屬工地,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0年4月21日北市捷授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 206至208頁)。惟查,附表四之二所示車號00000之10車次,載運日期皆非94年2月24日,載運餘土之工程地點或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至文德路,或在臺北市內湖區北安路至文德路,皆屬於 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子標所屬工地。是以,附表四之一編號 19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其餘土載運日期、工程地點、工程所屬標案,與附表四之二所示 NJ148車號之各車次皆不相同,難認附表四之一編號 19所示NJ148車號之車次與附表四之二所示該車號之各車次係屬同一,由此可證附表四之一編號19所示車號00000之車次並不在起訴範圍內。

(4)證人即卡車司機倪運火、林忠明、賴新松、袁明輝、袁明炙、徐春宏、李清海、李錦泉、張聰明、張明傑、黃金先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固坦承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渠等係自捷運內湖工地載運餘土,並說明傾倒餘土之地點。惟據上說明,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四之一「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所載車次,係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之起訴範圍內,尚難據此作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代表之車次有違法傾倒餘土之證據。且縱認附表四之一編號12、15、19所示車次確有違法傾倒餘土,惟跟拍光碟之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該3車次有違法傾倒餘土之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論: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之載運傾倒日期,與附表四之一編號 12、15、19車次傾倒日期同日者(即附表四之二 ),均係違法傾倒餘土;②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之司機為賴新松、張明傑、張聰明者( 即附表四之一編號 12、15、19車次之司機),皆係違法傾倒餘土;③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之車號為FM311、NQ981、NJ148者(即附表四之一編號 12、15、19車次之車號),皆係違法傾倒餘土。公訴人或謂係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內容登載不實,故與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核對,載運日期、地點、工程才會不同等語。此項主張雖有其可能性,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為真,且縱使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車次係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範圍內,亦無法特定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違法傾倒餘土之各車次,係屬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中的那幾張,進而無法特定係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A) (二)1.至4.、二(B)(二)1.至5.之何項犯罪事實,致無法特定係何被告被訴之起訴事實範圍。是以,尚不能以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中「有一些」(且無法特定是「那一些」)是違法傾倒餘土,遂以偏概全,遽認 5萬8,937 張運送憑證全部是違法傾倒餘土、內容登載不實,況依前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並非5萬8,937張運送憑證皆係違法傾倒及內容不實。

2.劉俊延製作之三叉凸土資場土方運送車數統計表之說明(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A) (二)3.記載「惟林鎮賢及劉佳佳等人均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三叉凸土資場實際收容東裕公司餘土數量僅166車次(以每車 12方計算,約1,992方),泰半均遭任意棄置」(起訴書第9至1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A) (二)4.記載「蕭靖錞即自行調派司機、車輛運棄,惟均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三叉凸土資場於96年 6月前實際收容捷可公司餘土數量僅222車次(以每車12方計算,約2,664方),泰半均遭任意棄置」(起訴書第11頁)。上開公訴意旨主張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三)物證編號 31三叉凸土資場土方運送車數統計表(95他2958卷二第150至161頁)為主要論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三)物證編號31之「待證事實」欄謂:「三叉凸土資場實際僅收容 CB423子標餘土:95年6月8日1車(工信)、7月11日1車(工信)、9月14日1車(東裕)、96年2月11日28車(東裕)、3月3日 6車(工信)、3月15日18車(東裕)、3月16日17車(東裕)、3月19日 1車(工信)、3月19日20車(東裕)、3月20日15車(捷可)、3月20日 30車(東裕)、3月21日6車(捷可)、3月21日25車(東裕)、3月22日2車(捷可)、3月23日 4車(捷可)、3月 24及25日24車(捷可)、3月26日3車(捷可)、3月27日10車(捷可)、3月28日14車(捷可)、3月29日 9車(捷可)、3月30日 16車(捷可)、4月迄今27車(東裕)、4 月迄今217車(捷可),以上合計工信公司9車(約108立方米)、東裕公司166車(約1,992立方米)、捷可公司320車(約 3,840立方米),共495車(5,940 立方米),佐證工信公司及該等分包商未按規定處理,卻仍以不實資料請款之事實」(起訴書第61至62頁)。

(2)經查:

①檢視95他2958卷二第150至161頁所示由被告劉俊延製作之表格,並無表頭名稱,亦無始頁、末頁,其記載係從93年6月7日起(95他2958卷二第151頁)迄96年11月 1日(95他2958卷二第161頁)止,並無93年6月6日之前的記錄;欄位僅有「項目」、「日期」、「工程」、「車數」、「金額」及「簽收」等欄位。是以,所謂「三叉凸土資場土方運送車數統計表」是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欄位,對此表格所為之命名,且就其欄位內容觀之,此表似係收取某項金額的簽收證明與紀錄,是否係統計進入三叉凸土資場之土方運送車數,尚有疑義。

②該表之製作人即被告劉俊延於96年11月 7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東裕公司實際運土至本棄土場收容,每車另行收費 500元,做為棄土場機具油錢、維修費用及員工的福利金等,我們稱「土尾錢」,不另開發票,我直接向司機收取每車 500元之費用;士林地檢95年度他字第2958號卷二第150至161頁的表格,是我就每輛棄土車進入土資場另外收取 500元的統計;有時如果廠商事前有知會整天要進棄土,我們也會少收這 500元,或者是給點折扣;依該統計表顯示,工信或東裕公司在94、95年間不是僅實際有 2車次的土運至三叉凸土資場,因為如我前面所說,工信或東裕公司有時會事先知會整天進土,我們不會多收每輛車 500元,所以就不會在上面顯示;該表有時也會有誤差,舊的資料我們有時也會銷毀等語(95他2958卷二第89至104頁)。嗣於96年11月7日偵訊供稱:東裕公司每天有時 5車,有時10幾車進土資場,不一定;東裕公司總共報了10萬方,實際上進了幾車我沒統計;三叉凸土資場土方運送車數統計表是我記載的,我是依統計表來收處理費;三叉凸土資場收到工信工程的土不只95年6月8日、7月11日2台車,因為工信公司會跟老闆協商不要收其他車次的處理費;工信公司從92年起至現在都有將土運到三叉凸土資場,1 天運10幾車,但這10幾車,會來回跑,故會跑20幾趟,1 個司機會跑2趟;1天跑20幾趟,依照統計表所示,都未收處理費等語(95他2958卷二第180至181頁)。

③從「三叉凸土資場土方運送車數統計表」之欄位內容及被告劉俊延上開陳述可知,此表之目的及功能,並非在統計進入三叉凸土資場之土方運送車數,而係劉俊延向司機收取土尾錢後,所為的簽收證明與紀錄,僅供其個人或三叉凸土資場的內部使用。是以,此表既係被告劉俊延個人所製作並供個人或內部使用,並非依相關法令規範之餘土處理流程所需製作的表格,又其目的及功能非在統計進入三叉凸土資場的運土車數,能否確實精準記錄進入三叉凸土資場的運土車數,已有疑義,且該表並無93年6月6日之前的記載,則是否可據此表格認定工信、東裕、捷可公司實際進入三叉凸土資場的運土車數,確非無疑。且查,被告劉俊延供述:若廠商事先告知整天要進土,他就不會每輛車收 500元或是給折扣,就不會記錄在表上,該表會有誤差等語,可徵該表不足以作為認定工信、東裕、捷可公司實際進入三叉凸土資場的運土車數之依據。又查,依該統計表顯示,工信公司於94、95年間僅有2台車進入三叉凸土資場(95他2958卷二第155頁),95年6月8日至96年11月1日止,工信公司計9車次、東裕公司計166車次、捷可公司計320車次餘土進入三叉凸土資場,惟被告劉俊延已供明:三叉凸土資場收到工信工程的土不只95年 6月8日、7月11日 2台車,工信公司從92年起至今都有將土運到三叉凸土資場,1天運10幾車,但這10幾車會來回跑,1個司機會跑2趟,1天跑20幾趟,都未收處理費(土尾錢),東裕公司每天有時 5車,有時10幾車進土資場,實際進幾車沒有統計等語在卷,堪認該表並非逐車確實記載進入三叉凸土資場的餘土車次,不足以作為認定工信、東裕、捷可公司實際進入三叉凸土資場的運土車數之依據。

3.卷附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5年10月23日審北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該處抽查運送憑證管制表比對分析,發現載運餘土之各運棄車次就車號排序、運送時間相同、行車時間重疊,疑涉有偽造運送憑證辦理估驗計價等不法情事(97偵2005卷二第2至184頁、卷三第 1至35頁)。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固謂查核運送憑證管制表經比對分析,發現載運餘土之各運棄車次就車號排序、運送時間相同、行車時間重疊等情事,然臺北市審計處此項查核所得「車號排序、運送時間相同、行車時間重疊」之結論,僅能致生合理懷疑,該處並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何車輛、何車次( 載運餘土地點、所屬工程 )違法傾倒,致該運送憑證內容登載不實而詐領清運餘土費用;此外,公訴人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有何違法傾倒餘土致運送憑證內容登載不實,尚難僅憑臺北市審計處上開函文逕認被告等人有違法傾倒餘土或詐騙餘土清理費用等事實。

4.有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一序號55所列運送憑證之餘土,已運至指定之大水窟土資場收容證人即大水窟土資場聯絡人游明珊於96年11月 7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大水窟棄土場自95年4月起,有收納CB424子標的B7、B8與B9車站主體工程之 2萬方廢棄土,是志廣公司負責人林金獅前來洽談,洽妥棄土數量為2萬方,總價額為326萬7,000元(不含營業稅),約定簽約時先收取168萬元(含營業稅 8萬元),並交付棄土同意書供該公司申請之用,另外志廣公司尚須另外以每車棄土1,050元(含營業稅 50元)價格購買進場憑證,共175萬350元以資實際運置棄土;志廣公司實際支付343萬3,050元予大水窟棄土場,分別於95年4月3日購買棄土證明時支付168萬元,另於同年4月4日支付 10萬5,000元(購買100張進場憑證)、5月10日支付10萬5,000元(購買100張進場憑證)、5月29日支付 31萬5,000元(購買300張進場憑證)、6月6日支付10萬5,000元(購買 100張進場憑證)、6月15日支付21萬元(購買 200張進場憑證)、8月21日支付17萬5,350元(購買167張進場憑證)、10月13日分二筆共支付21萬元(購買 200張進場憑證)、12月20日支付21萬元(購買200張進場憑證)、96年1月2日支付3萬1,500元(購買30張進場憑證)、1月12日支付7萬3,500元(購買70張進場憑證)與1月31日支付21萬元(購買200張進場憑證),志廣公司以現金繳納後,再由我們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北分行戶名「博鉅企管顧問股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之大水窟棄土場專屬銀行帳戶,上開存款資料,該帳戶存摺均有記載。志廣公司所購之進場憑證已使用完畢,志廣公司於95年4月開始進場,於96年1月間使用完畢,有進場回收憑證部分可供參考等語(95他2958卷三第93至96頁)。又證人游明珊係以證人身分接受市調處詢問,其證述內容並有調查局人員扣得存摺資料可資佐證(扣案編號R-03「存摺影本」),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志廣公司向大水窟土資場購買1,667張進場憑證(100+100+300+100+200+167+200+200+30+70+200=1,667),以 1車載運12立方米計算,棄土量為20,004立方米(12x1667=20,004),每張進場憑證1,050元,共計175萬350元(1,050元x1667張=1,750,350元),加上購買棄土證明時支付168萬元,共計支付 343萬350元(1,750,350+1,680,000=3,430,350),與起訴書附表一序號55所載之「張數1667張」、「申請量20,000方」、「已處理完畢」相符,堪認起訴書附表一序號55所列運送憑證之餘土 2萬方,確有運至大水窟土資場收容,並未違法傾倒,可徵起訴書附表一所列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並非全部皆係違法傾倒餘土。

5.據上說明,附表四之一「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所載車次,不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之起訴範圍內,無法據此作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代表之車次有違法傾倒餘土之證據。被告劉俊延製作之三叉凸土資場土方運送車數統計表,並未逐車確實記載進入三叉凸土資場的餘土車次,不足以做為認定工信、東裕、捷可公司實際進入三叉凸土資場的運土車數依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其他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明「違法傾倒餘土」並無關連性。又運送憑證相關欄位填載之時間、順序、流程,以及逐車次拍攝土頭土尾照片,縱認未依前揭餘土處理計畫書內「運送憑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或因有執行困難致承商便宜行事的可能性存在(詳見後述陸三(二)3.之說明),但此仍無法據以證明運送憑證所代表之該車次餘土有違法傾倒而致憑證內容登載不實。是以,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列 5萬8,937 張運送憑證,全部或那幾張特定之運送憑證所代表之該車次餘土有違法傾倒之事實,既無法證明餘土有違法傾倒之事實,亦無法進而證明被告等人於運送憑證及相關餘土文件上故意登載不實內容(違法傾倒餘土,卻登載餘土已運至指定土資場),並以此方式向東工處詐騙餘土清運費用。

(四)運送憑證並非估驗計價時計算餘土處理數量之依據,東工處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餘土清運費用

1.內湖線 CB410區段標工程依東工處與工信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貳冊第3卷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 4.1.3明訂「開挖深度或填土之認定,應以原地面高程為基準線,計量之方法如下:(1) 開挖按實際開挖線及坡度丈量以立方公尺計量」及 4.1.4明訂「餘土處理將依實挖體積以立方公尺計量」(原審卷十一第1至3、21、22頁),可證餘土處理數量係依實挖體積計算。

2.就 CB424標工程工信公司與東鉅、萬威、黌樺、志廣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之土方處理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中亦約定「以實做實算辦理計價,計價數量全部以實方計算」( 原審卷十一第31、99、122、185、240頁)。

3.相關證人之證述

(1)證人林貴寶於101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東工處是負責估驗計價業務,計價時會提送工程審驗單,辦理估驗計價之業務,有兩種計價方式,一為結構開挖,會測量實際挖的土積,另外一種類似基樁,因為無法知道實際挖掉多少,只能用設計的數量來算,設計數量在單價分析表中有寫概估這個基樁每米挖掉多少數量等語(原審卷十二第98至99頁背面)。

(2)證人張台虹於101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東工處與工信公司的合約規定,餘土處理是依實挖體積,以立方公尺計量;既然契約是依照實挖體積,以立方公尺計算,還要求工信公司附土頭土尾照片,目的在控制餘土的流向,避免業者違法傾倒,此部分與工程支付工程款之估驗、請款,關聯性無關等語(原審卷十二第96至97頁)。

(3)證人尹立仁於96年12月 5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東工處估驗計價時,餘土完成數量是去測量、計算該期實際挖掘運棄之體積(實方),並非以憑單的總數量來計價等語(95他2958卷三第441頁)。嗣於9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土方與憑單中間有落差,計價是以開挖的數量計算,憑單是參考性質,因為土方會有鬆方實方的問題;餘土完成數量是去測量計算該期實際挖掘運棄的體積,並非以憑單的總數量來計價,因為土方的計價是按體積,實際去量體積,或依圖去計算,它與憑單有鬆方及實方的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17、18頁)。

(4)證人張弘岳(於93年8月至95年8月間任職工信公司負責CB424箱涵工程監工,95年8月後擔任施工組組長)於96年 9月26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基礎開挖及車站結構開挖,土方工程是單獨計價,計價數量是依據設計圖和實際測量現場開挖結果等語(95他2958卷一第493頁)。

4.據上東工處與工信公司之合約規定、工信公司與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合約之土方處理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工信公司向東工處估驗計價請領費用,餘土處理數量係依實挖體積(即實方)以立方公尺計量,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亦係以實方計算餘土處理數量。餘土實挖體積(即實方)之計量,係現場實際測量開挖體積,或係以設計圖計算開挖體積。運送憑證所示載運餘土(即鬆方)之累計總量,並非估驗計價時計算餘土處理數量之依據。運送憑證記載餘土數量,以及東工處要求檢附土頭土尾照片,目的皆在控管餘土流向。是以,被告等人辯稱東工處之估驗計價,係依實際開挖體積計量餘土處理數量,並非依據運送憑證或照片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鴻翔於96年 9月20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工信公司向東工處估驗計價請款時,不需要檢附運送憑證、運棄現場照片、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等文件,而是由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各自統計所負責工程範圍的數量後,製作工程審驗單,向業主東工處估驗計價請款;前述土方工程計價數量就結構開挖部分,土方專業承商會依據設計圖和實際測量現場開挖狀況,附計算式供工信公司審核;至於其他部分,則是依據實際施工進度,換算土方施作數量,例如已施作一根基樁,土方專業承商會去換算一根基樁需要多少棄土,再將相關資料交由工信公司審核,因為計價數量是依據實際測量及換算而來,所以與運送憑證記載數量無關等語(95他2958卷一第340、341頁),被告隋明潔於96年 9月20日市調處亦供稱:土方專業承商向工信公司請款,會拿請款單,請款單內會附出土的圖及體積的計算式,工信公司會實地丈量出土的實際面積,即俗稱收方,請款是依照收方數量計算出土體積,與運送憑證無關,一般都是由負責區塊的工程師負責審核請款文件,以工信公司收方的體積為準,請款的數量不會與運送憑證數量核對等語(95他2958卷一第444至448頁),被告鄭錦富於101年7月 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東鉅公司向工信公司請款,是用實際丈量的體積去計價,會同負責的工程師去現場測量,依據測量數量跟工信公司請款,製作憑證、報表與附照片給工信公司,只是為了記錄,與請款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十第46背面至47頁),均堪採信。從而,東工處之估驗計價既係以實際測量工地現場實挖體積之餘土處理數量,而非以運送憑證登載數量為據,則被告等人檢陳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餘土處理數量月報表予東工處,姑不論上開餘土文件之內容是否屬實,東工處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致估驗計價支付餘土清運費用。

(五)綜上說明,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一運送憑證所代表之餘土清運有違法傾倒之事實,亦無法進而證明被告等人違法傾倒餘土卻偽稱已傾倒至指定土資場而向東工處詐騙餘土清運費用等事實。況東工處就餘土清運費用之估驗計價,係以實際測量工地現場實挖體積之餘土處理數量,而非以運送憑證登載數量為據,東工處並未因被告等人檢陳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餘土處理數量月報表等餘土文件,因此陷於錯誤致估驗計價支付餘土清運費用。從而,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東工處陷於錯誤,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一)查本案相關之餘土文件資料,係指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土頭土尾照片等。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王員(指王鴻翔)即與鄭錦富等人意圖為工信公司、東鉅公司、萬益公司及萬威公司、捷可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分別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上偽造簽名或為不實之登載,另變造餘土證明照片,以利估驗計價請款,並以此偽造手法連續向東工處請領棄土款項 1億139萬5094元」(起訴書第5頁)、「隋明潔、張嘉華即與鄭錦富等人意圖為工信公司、東鉅公司、萬益公司、萬威公司、黌樺公司及志廣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分別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上偽造簽名或為不實之登載,另變造餘土證明照片,以利估驗計價請款」等語(起訴書第13頁),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泛稱:被告王鴻翔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起訴書第69、70頁),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等人就何項文件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或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院就上開餘土文件資料,可能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名及認定之結果,整理如附表五所示,以利下文之分析說明。

(二)運送憑證部分

1.涉犯偽造運送憑證本身部分依前揭陸一關於餘土處理流程說明,運送憑證是土方專業承商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申領使用。又檢視運送憑證( 格式參見原審卷七第27至32頁、卷十三第233頁),其上有「核發單位章」之欄位,又依卷附使用過之運送憑證( 如原審卷七第 27至32頁),其上「核發單位章」欄位均蓋有「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章,且有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96年9月14日北市○○○○○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 CB410區段標CB423、CB424子標92年至96年申辦運送聯單相關資料」乙份(95他2958卷二第9至24 頁)附卷可稽,足徵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係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申領所得,該運送憑證係由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製作核發,被告等人僅係申領使用,並依規定於其上填載資料,顯非被告等人偽以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名義所偽造或變造,核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或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構成要件不符。

2.涉犯偽造運送憑證上監工、駕駛、土資場等欄位之簽名或用印部分

(1)經查:

①前揭工信公司提出予東工處審核之餘土處理計畫書記載:「

七、運送憑證管理辦法:1.土方運離工地或進入工地時,工地監工須於運送憑證簽核。…2.運土業者核對土方內容與運送憑證無誤後簽收。…3.運土業主將土方運至指定棄土地點,由棄土地點經營者於運送憑證簽收...」(原審卷十三第232、253、243、260 頁);另部分餘土處理計畫書則記載:「(二)運送憑證使用說明:...2. 餘土運離工地:工地監工人員填寫土方內容(填寫土質代碼)、數量、車輛號碼及司機姓名及車輛離開工地之日期。3.餘土運送:運送車輛司機應核對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憑證內容是否相同,並簽字及記錄日期以示負責。…5.餘土送至處理場所:處理場所運送車輛到達後,查明車輛載運內容數量是否與運送憑證內容一致,簽收到達日期並簽名以示負責。...」(原審卷十三第266至267頁)。

②共同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稱:於監工欄位簽名是要確認土方從何處出土,司機欄位簽名是要確認載運土方的司機為何人,土資場欄位蓋章是要確定該車餘土是進入何收容場所,目的是要控管餘土流向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47頁)。

③被告王鴻翔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稱:我們於監工欄位簽名,代表土是從工地出去的,土資場的用印代表餘土進去土資場,司機欄位簽名代表運送土車的司機,至於加註時間部分,是代表出土、進土及載運之時間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47頁)。

④被告鄭錦富於101年4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稱:運送憑證申請下來之後,由我們土方專業承商去執行,工信公司的現場工程師會於運送憑證的監工欄位簽名,其他欄位則由我們處理,我們把運送憑證完成後彙整,再交給工信公司等語(原審卷八第186頁)。於102年 4月22日原審審理時稱:監工欄位是確認這台車是何時從哪個工地出發,且司機為何,司機欄位簽名是代表何台車及駕駛人員,土資場欄位是代表這台車最後進到何土資場;至於監工欄位應由誰簽名部分,依當時法令應由主承商即工信公司的監工簽名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47頁)。

⑤被告李錦鋒於101年4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稱:運送憑證申請下來之後,由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於運送憑證的監工欄簽名,其他欄位中的司機欄位、土資場欄位我們會分別請司機及土資場蓋章,運送憑證完成之後,我們再彙整交給工信公司等語(原審卷八第186頁背面)。

⑥據上可知,依據餘土處理計畫書上關於「運送憑證管理辦法」或「運送憑證使用說明」之規定,監工欄位之簽名係表示「監工人員已核對何種土質、數量之餘土從該工地由何司機車輛載運離開」之用意,駕駛欄位之簽名係表示「載運餘土之車輛司機已核對其所載運之餘土內容及數量與憑證內容相同」之用意,土資場欄位之簽名或用印係表示「已核對進入土資場之運送餘土車輛所載運之餘土內容數量與運送憑證一致」之用意。是以,該等欄位之簽名或用印,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而非僅係一般之簽名。又從形式上觀察該等欄位之簽名或用印,無法知悉其用意,尚須依據餘土處理計畫書之特別約定,始能知悉其一定用意之證明,揆諸刑法第 220條規定,應認係準私文書,而非僅係刑法第 217條之署押或印文。

(2)被告黃英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101年 8月9日答辯狀中,自承有於部分運送憑證上之「駕駛人簽名」欄位,代簽駕駛司機之姓名,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依照謝玉秀的指示於運送憑證的司機欄位代簽,有無經過授權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謝玉秀亦自承有於運送憑證上監工及司機欄位代簽姓名,惟亦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運送憑證的監工欄位及司機欄位簽名,是隋明潔或黃英欽拿憑證給我,要我簽名,我以為他們有取得司機的同意或授權,才會把憑證交給我填寫,我是依照黃英欽提供的資訊填載運送憑證,我並非明知不實等語。經查,就犯罪事實二、(B) (二)3.所示,黌樺公司應負責之起訴書附表一序(編)號48至50所列運送憑證,總計1,854張(憑證序號為公94字0000000至0266298、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及就犯罪事實二、(B) (二)4.所示,神童公司應負責之起訴書附表一序(編)號51所列運送憑證總計834張(憑證序號為公 95字0000000至0000000),經檢視及核對扣案之扣押物品及法院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後,確認上開運送憑證均未扣案。被告黃英欽之辯護人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們調閱扣押物品,與書記官直接檢視相關扣押物品後,查無起訴書附表一序(編)號48至50所示黌樺公司負責之運送憑證總計 1,854張,且法院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亦未顯示有上開運送憑證,可見上開運送憑證並未扣案等語在卷( 原審卷十三第45頁),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8至51所列之運送憑證是否存在及其上簽名、用印情形為何,均非無疑。次查,被告謝玉秀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全部運送憑證有幾張,我只有代簽部分,也不知道我代簽多少張,起訴書附表一序(編)號48至50所示黌樺公司負責之運送憑證總計 1,854張中,我無法特定並確認其中有那幾張運送憑證是我代簽司機之姓名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6頁)。是以,被告黃英欽、謝玉秀僅自承於部分運送憑證上之監工或司機欄位代簽,並非承認起訴書附表一序(編)號48至50所列 1,854張運送憑證、附表一序(編)號51所列 834張運送憑證之監工或司機欄位簽名皆係渠等代簽,且被告黃英欽、謝玉秀雖承認代簽但否認偽造文書犯行,從而本案無法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中特定有那幾張運送憑證之監工或司機欄位是被告黃英欽、謝玉秀 2人代簽姓名、該代簽姓名是否冒簽他人姓名、有無獲得同意或授權。是以,此部分僅有被告 2人自承曾代簽監工或駕駛姓名,但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上偽造監工或司機之簽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偽造簽名或偽造文書之事實。

(3)被告李錦鋒於99年 4月21日刑事答辯狀中自承有代簽運送憑證司機欄位簽名,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有於部分運送憑證中代簽司機的簽名,但我有經過司機的同意或授權,因為我們公司的司機是自己的司機,不是外面臨時找來的司機,所以司機有口頭同意我們代簽,因為有時司機會忘記簽名;起訴書附表一序(編)號6至9所示 2,209張運送憑證,我只有代簽部分,但我不知道是代簽哪幾張;起訴書附表一序(編)號32至47所示1萬2,567張運送憑證,我只有代簽部分,但我不知道是代簽哪幾張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2頁)。是被告李錦鋒雖自承有於部分運送憑證代簽司機姓名,但並非起訴書附表一序(編)號6至9所列 2,209張運送憑證、序(編)號34至47所列1萬2,567張運送憑證之司機欄位簽名皆係被告李錦鋒代簽,從而無法就上開起訴之運送憑證中特定有那幾張運送憑證之司機欄位是被告李錦鋒代簽、該代簽姓名是否冒簽他人姓名、有無獲得同意或授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錦鋒有偽造司機簽名或偽造文書之事實。

(4)被告鄭錦富否認於運送憑證監工欄位代簽陳茂盛之簽名,然自承於運送憑證司機欄位代為簽名,但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於監工欄位代簽監工的姓名,司機欄位部分我應該有代簽過,因有時司機會漏掉,我代簽是因我有獲得司機同意或授權,司機一開始就有簽立同意書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52頁)。經查,證人陳茂盛(93年11月至95年2月間於工信公司擔任工程師,接任被告王鴻翔之業務)於99年 8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經辦 CB423子標餘土處理文件過程中,印象中沒有在運送憑證上監工欄位發現任何東鉅公司的人員代我簽名的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102至107頁),核與被告鄭錦富所辯相符。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王鴻翔於94年 5月離職後,將業務交接予陳茂盛,惟陳茂盛僅單純內業人員,不願在運送憑證上監工欄簽名,鄭錦富遂自行偽造陳茂盛或其他現場工程師簽名」等語(起訴書第 7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次查,東鉅公司有取得載運餘土司機之委託書,同意由現場監工人員代為簽名,亦有司機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 52至53頁,扣押物品第一箱編號C-5、F-2 ),被告鄭錦富辯稱其代簽司機姓名有獲得司機同意或授權乙情,可堪採信。又被告鄭錦富僅在部分運送憑證上之司機欄位代簽司機姓名,並非起訴書附表一序(編)號1至5所列6,253張運送憑證、序(編)號25至31所列5017 張運送憑證之司機欄位簽名皆係鄭錦富代簽,縱認被告鄭錦富係代簽司機姓名,亦無法就上開起訴之運送憑證中特定有那幾張運送憑證是被告鄭錦富代簽。從而無法就上開起訴之運送憑證中特定有那幾張運送憑證之司機欄位是被告鄭錦富代簽、該代簽姓名是否冒簽他人姓名、有無獲得同意或授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錦富有偽造司機簽名或偽造文書之事實。

(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A) (二)1.提及國榮窯業公司土資場印章部分,證人王耀輝即國榮窯業公司前股東兼經理( 已退休)於101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國榮窯業公司將整個窯租給志竣公司製作紅磚,志竣公司並沒有與東鉅公司簽訂CB423、CB424之餘土收容合約,是國榮窯業公司與東鉅公司簽的;運送憑證右下角所蓋國榮窯業的運送憑證專用章,是國榮窯業收容餘土過程中所蓋的章;我們沒有將上開章交給志竣公司的黃明聖,也沒有交給工信公司的王鴻翔,我把章放在辦公室裡面,我有去上班時,就我蓋章;我有同意鄭錦富使用國榮窯業運送憑證專用章,也同意他借用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十第15至18頁)。可知被告等人蓋用國榮窯業章於運送憑證土資場欄位,係獲得國榮窯業公司之同意,與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6)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等人於運送憑證司機欄位偽造簽名,惟除上開被告黃英欽、謝玉秀、李錦鋒、鄭錦富之說明外,其他被告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證據之「待證事實」,與證明其他被告偽造運送憑證監工、駕駛、土資場欄位簽名並無關連性,均不足以證明其他被告有偽造運送憑證監工、駕駛、土資場等欄位簽名。至卷附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5年5月18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稱:運送憑證之司機簽名有多處似源於同一書寫習慣,因認土方專業承商涉嫌提供不實之運送憑證申請估驗計價,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95他2958卷一第6至11頁,附件第13至 55頁)。惟查,該函所稱附件5至13( 95他2958卷一第13至49頁)運送憑證之司機簽名有多處似源於同一書寫習慣乙節,僅係承辦之政風人員個人主觀判斷,固可供檢調辦案之參考,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該運送憑證司機欄位簽名之犯罪證據,而公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否確係被告等人偽簽或代簽,尚難僅憑臺北市政風處上開函文即遽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監工、司機欄位之簽名係被告等人所偽造。

3.起訴運送憑證上監工、駕駛、土資場等欄位簽名用印及其他欄位內容登載不實部分

(1)部分運送憑證之欄位,有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填載之情形

①檢視運送憑證(格式參見原審卷七第 27至32頁、原審卷十三第233頁),除監工人員簽名、駕駛人簽名、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等欄位外,尚有駕駛人姓名及駕照號碼、車牌號碼、土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土質)等空白欄位須填載,其餘欄位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於核發時,業已依申請資料先予鍵入。前揭餘土處理計畫書載道:「七、運送憑證管理辦法1.土方運離工地或進入工地時,工地監工須於運送憑證簽核。…2.運土業者核對土方內容與運送憑證無誤後簽收。…3.運土業主將土方運至指定棄土地點,由棄土地點經營者於運送憑證簽收。」(原審卷十三第232、253、243、260頁),或部分餘土處理計畫書則載明「(二)運送憑證使用說明:...2. 餘土運離工地:工地監工人員填寫土方內容(填寫土質代碼)、數量、車輛號碼及司機姓名及車輛離開工地之日期。3.餘土運送:運送車輛司機應核對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憑證內容是否相同,並簽字及記錄日期以示負責。…5.餘土送至處理場所:處理場所運送車輛到達後,查明車輛載運內容數量是否與運送憑證內容一致,簽收到達日期並簽名以示負責。」( 原審卷十三第266至267頁)。

②被告王鴻翔於96年11月28日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有時分包商送來的運送憑證上監工欄位未簽名,我就會在監工欄位補簽我的名字,以利作業,補齊程序;我在監工欄位簽名是代表工地的土,有確實自工地運出去;土資場那欄要我簽完,分包商才會拿去土資場等語(95他2958卷三第 211頁、第249至251頁)。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稱:運送憑證上之欄位「駕駛人姓名及駕照號碼」、「車牌號碼」、「載運內容(土質)」、「載運數量」,是由土方承商填寫,土方承商提出運送憑證時,就已經填寫好了,依照規定應由土方承商現場之監工人員填寫;於我接辦此業務前,運送憑證上之監工欄位,有工信公司承辦人員簽名,也有土方承商的承辦人員簽名,兩種情況均有;我接辦後開始也是這樣,後來有一次東工處承辦人員跟我說要由工信公司的人員簽名,所以後來監工欄位就是由工信公司的承辦人員簽名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47、48頁)。

③被告張嘉華於96年09月26日市調處詢問時稱:因為工信公司現場工地甚多,部分出土工地的運送憑證五聯單會請司機先簽,之後再由承商彙整後,每週或半個月交由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補簽名,少部分是由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簽好名後交承商;我是沿襲隋明潔的作法,承商將運送憑證五聯單彙整送交給我時,聯單上只剩監工及土資場簽名欄位尚未簽章,其餘欄位承商均已填好,我會交給施工組組長區分給負責的工程師補簽名等語(95他 2958卷一第466頁)。被告張嘉華、隋明潔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均稱:運送憑證上之欄位「駕駛人姓名及駕照號碼」、「車牌號碼」、「載運內容(土質)」、「載運數量」應由土方專業承商負責填寫;運送憑證監工欄位是由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簽名,因我們承辦人員原則上不太去工地,且我們餘土業務承辦人有其他業務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7、48頁)。

④被告鄭錦富於96年11月7 日市調處詢問時稱: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餘土處理流程是理想,實際上執行面有困難;運送憑證無法逐車次填具,我約每週會將運送憑證彙整,統一拿給監工人員或駕駛人簽認,如果找不到駕駛人,因為我們有事先簽立委託書,請司機授權我們代為簽名,最後再送到土資場用印等語(95他2958卷二第315頁)。嗣於101年4月 9日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沒有叫司機違法傾倒,我會視情形交給司機運送憑證,一般我都把公司的三聯單交給司機,我自己留一聯,另二聯交給司機,司機到達土資場之後,另一聯交給土資場,司機再自己留存一聯,司機就依據留存聯跟我請款,我取得司機交付的留存聯之後,再依照三聯單上面的記載去填載運送憑證,而土資場的情形也是一樣等語(原審卷八第149頁背面)。復於102年 4月22日原審審理時稱:土質、數量、駕駛人車牌號碼等欄位,一般司機會把其車號及身分證字號於司機欄位簽名時,一併填寫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而數量及土質欄位是由我們土方承商填具,若司機於簽名時,未填寫車牌號碼及身分證字號時,我們會電話向司機詢問,或查詢司機提供之參照資料,再補填上去,因司機已經駕車離去;運送憑證監工欄位是由工信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簽名,因工信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的施工位置不一樣,所以有時同個工地,有時是甲簽名,有時是乙簽名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47、48頁)。

⑤被告李錦鋒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駕駛人姓名及駕照號碼」、「車牌號碼」、「載運內容(土質)」、「載運數量」是由我們承商填寫的等語(原審卷十三第 47頁背面、48頁)。

⑥共同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運送憑證監工欄位是由工信公司的現場監工人員簽名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8頁)。

⑦據上可知,依餘土處理計畫書要求的運送憑證填寫流程是:於餘土運離工地之時間、地點,工地監工人員填寫土方內容(填寫土質代碼)、數量、車輛號碼及司機姓名及車輛離開工地之日期後,於運送憑證(一式五聯)監工欄位簽名,交付運送憑證予運土司機;運土司機收到運送憑證後,現場核對載運土方內容及數量與憑證內容是否相同,並於運送憑證駕駛欄位簽名及日期,嗣載運餘土離開工地前往指定的土資場;運土司機載運餘土進入指定土資場時,土資場查明車輛載運土方內容數量是否與運送憑證內容一致,並於土資場欄位簽名或用印,嗣留存運送憑證第 2聯,其餘交還運土司機擲回交付土方專業承商。是以,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之運送憑證填寫流程,要求監工、駕駛、土資場於一定的時間、地點,填寫欄位內容或簽名用印。惟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工信公司及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於實際執行時,並非全部運送憑證之填具皆係依上開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填寫運送憑證欄位,有部分運送憑證之填寫,與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不符。就餘土處理計畫書所稱之「現場監工人員」而言,是指工信公司亦或土方專業承商之現場人員,非無疑義;實際執行結果,現場監工欄位應由誰簽名,工信公司與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亦不甚清楚,有由土方專業承商之現場人員簽名者,亦有由工信公司現場人員簽名者,直至後來東工處明確告知應由工信公司現場人員簽名,始歸齊一。就運送憑證上駕駛人姓名及駕照號碼、車牌號碼、土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土質)等欄位之填寫而言,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應由現場監工人員填寫,從而似應由工信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填寫,惟實際執行結果,部分運送憑證之上開欄位卻係由土方承商填寫,且似非逐車次於餘土運離工地時填寫,而係累積一段時間後填寫。就運送憑證的監工欄位而言,部分運送憑證之監工欄位有預先簽名者,有事後補簽者,非於餘土運離工地時簽名;就運送憑證的駕駛及土資場欄位而言,部分運送憑證並未逐車次交付司機簽名及持至土資場用印,係事後累積一定數量才補簽或用印,駕駛欄位非於餘土運離工地時簽名,土資場欄位非於餘土進入土資場時用印。

(2)部分運送憑證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填載相關欄位及拍攝照片,可能係因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執行困難,工信公司與土方專業承商因而便宜行事所致,並非必定是因違法傾倒餘土,為掩飾犯行、詐騙餘土清運費用而故為登載虛偽不實之內容

①臺北市捷運局東工處余念梓處長於96年5 月28日臺北市政府廉政肅貪中心第2 次工作會報中表示:捷運局的棄土量雖然很大,但是各棄土場無法分辦其為那一工程之棄土、進場時間及是否該照相存檔等,當然倘發現有任何不法之事實皆應依法究辦,但我們相信問題應是出在便宜行事居多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廉政肅貪中心96年5月28日第2次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十二第48頁)。

②臺北市捷運局常岐德局長於96年5 月28日臺北市政府廉政肅貪中心第2 次工作會報中亦稱:原始合約對拍照錄影並未規定,要求廠商提供光碟照片是因為本局於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僅有1 名或2 名,但每晚出土大概有幾百車次,監工人員無法每一輛去跟車,因此始有要求廠商每月計價時提供運送至棄土場後拍照之光碟照片,廠商雖然口頭答應,但因為廠商於運棄至棄土場時為節省拍照之人力,而於每月計價時便宜行事,以電腦合成變造之方式提供照片光碟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廉政肅貪中心96年5月28日第2次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十二第39頁)。

③證人蕭濂溪(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工地主任)於101年4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東工處委託包商處理的餘土清運工程,現在不是採行與本案相同的處理標準,也就是每張運送憑證五聯單要有司機、監工、棄土場人員簽名,以及每張運送憑證後面要附土頭土尾照片,必須檢附上開資料,方可請領款項,現在不是這樣做,因為用本案的方式去控管餘土流向,實際上難以執行,根本做不到,如要做到,需要花費很大的監控人力等語(原審卷八第120、121頁)。

④證人吳述斌於99年8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信公司有跟東工處表示異議,因為每一車都要有人跟到棄土場去照相,東工處並沒有給這部分的錢,我們跟東工處協調說有困難,東工處就直接下令把餘土處理計畫書修改,增列拍攝照片這個要求,否則東工處就不予核備,餘土處理計畫書增加拍攝照片後,東工處才會核定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

⑤證人陳正榮(於93年10月至94年2月、95年3月至 6月間任職工信公司CB424大湖施工所工地主任)於96年9月 4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因為司機不識字或常將運送憑證遺失,故運送憑證一般都是由土方專業承商負責保管等語(95他2958卷一第419頁)。

⑥被告王鴻翔於96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在運送憑證的監工欄上簽名,沒在現場監工是因為有很多分包商同時出土,而我又有其他業務,我無法到現場去等語(95他2958卷三第251頁)。

⑥被告張嘉華於96年11月28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和其他工程師負責的業務很多,無法隨時都在出土地點,所以運送憑證才會以事後補簽辦理;運送憑證之填寫與實際出土流程不符,這些都是工程慣例,就實際狀況來看,由於工區幅員廣闊,工程師確實無法隨時在場監督等語(95他2958卷三第256頁)。嗣於96年11月 28日偵訊供稱:廠商未於出土現場交付運送憑證給司機,是因為有些司機並非餘土計畫書上的司機,是臨時叫來的,工程的通例都是後面才補單子等語(95他2958卷三第308頁)。

⑦被告鄭錦富於96年11月 7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餘土處理流程是理想,實際上執行面有困難;因為我們土方專業承商雖然事先與土資場談妥收留條件,但實際開挖後,土石的質量會與預期有落差,而土資場往往因土質的差異予以拒收,所以公司必須將土石運往計畫書記載以外的土資場;另外司機不是公司的員工,而是臨時找來的,素質不一,我們擔心他們會將運送憑證弄丟或是將運送憑證做為清運其他工程土石的憑證,一般我們不太願意將運送憑證交給司機;因此我們實際上的做法是會請司機將土石運至事先規劃好的土資場,如果該土資場拒收,我們會再幫司機聯絡另外一家土資場,請司機運往其他土資場,每個月我會跟各土資場結算數量、費用;因上述原因,所以運送憑證無法逐車次填具,我約每週會將運送憑證彙整,統一拿給監工人員或駕駛人簽認,如果找不到駕駛人,因為我們有事先簽立委託書,請司機授權我們代為簽名,最後再送到土資場用印;逐車拍攝出車及到達照片,礙於人力,無法執行,因為無法派遣人力跟車至土資場拍攝入場照片;且出土現場往往因為施工地點交通混亂,無法拍到要的照片,有時也無法每車都拍得到,所以我會預先拍攝大量照片等語(95他2958卷二第315至317頁)。嗣於101年 4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運送憑證沒有辦法完全交給司機的原因,係因運送憑證上有序號,若全部交給司機,而司機沒有交還,將會造成運送憑證之序號無法連號,但工信公司要求我們運送憑證要連號等語(原審卷八第187頁背面)。

⑧被告鄭錦富、李錦鋒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工程是帶狀的,施工地點很多,如同時有 3個施工地點,必須要有 3個人在不同施工地點拍照,且於土資場收土時,也要求我們承商拍攝,若要確實執行,我們還要派人於土資場負責拍攝,因每家土資場同日不可能只收一家公司的餘土,且車子進進出出,可能有漏拍情形;又若要確實執行,會增加拍攝之人力成本,但這些成本並無法反應於合約內,因為當時訂約時未約定要檢附照片;再者,有時於大馬路拍攝的危險性很高,拍攝的人必須站在馬路上拍攝,執行上有困難;所以就承商而言,有人力成本負荷過重、拍攝過於危險等執行上的困難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1至52頁)。

⑨被告黃英欽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就我們現場來看,我們無法執行逐車填具運送憑證及拍攝土頭土尾照片的要求,因如同時有多個施工地點,現場只有我 1人,且車子進進出出,分身乏術,無法逐車拍照等語(原審卷十三第 52頁)。

⑩共同被告蕭靖錞(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原審於102年 9月23日為不受理判決)於100年5月 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東工處提出的運送流程與實際運作情況有很大的差別,我們每個人都是受害者,開挖工程是24小時,但土資場是早上六點收到晚上六點,但晚上工地還是繼續開挖,司機還是要繼續載運餘土,但晚上載運到土資場,土資場雖讓我們倒,但沒有辦法用印;我們下包會這樣做,是受上包的指揮,我們司機所載運的餘土每一台都有進去土資場,但土資場不一定每台都有簽名;這個載運餘土的流程設計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五第76頁背面)。

⑪被告林金獅於96年11月7 日市調處詢問時稱:土資場入口可能車輛繁多,沒辦法一一確認並拍照;東工處要求載運土方車輛必須是土方計畫中所列的車輛,但實際上載運的車輛時常在變,這些原本非計畫中所列的車輛車號就無法填寫在運送憑證上;實際上是因為制度上的執行有困難,才會有這樣便宜行事的做法等語(95他2958卷二187頁)。嗣於96年 11月 7日偵訊供稱:並未於出土時交付運送憑證給司機,因為司機很容易遺失運送憑證,故並未讓司機每車都攜帶;我會交給載土司機 1張大水窟土資場的進場單,司機進入土資場時交給大水窟管制站;運送憑證上所載的車號,有些是餘土處理計畫書上之車輛,有些不是;餘土處理計畫書上的車輛及司機,是我向卡車司機要的,我向卡車司機說我要做那個工程,要送計畫書,問他是否願意提供,並說該工程可請他來跑車;不是餘土處理計畫書上的卡車司機會來載土方,係因為計畫書上記載的司機有些不會來載,為了完成工程,只好叫別的卡車來載,司機也確實有載土到大水窟土資場等語(95他2958卷二第211至213頁)。復於102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我認為執行上有困難,因土資場一日有5百至8百台車進進出出,且未必是同一家公司的車,我們要拍照時,根本無法辨識是何家承商的車,我們認為這是無理的要求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2頁)。

⑫臺北市政府於96年7 月11日召開「有關捷運工程餘土作業需備照片光碟事宜討論會」,會議結論即認為「營造公會及土方公會及施工廠商者表示捷運局要求土頭土尾拍照及製作光碟之規定不可行」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16日府捷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該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憑(95偵2005卷三第207頁)。

⑬據上說明,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中,工信公司及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就部分運送憑證,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運送憑證填具流程之時間、地點,填寫相關欄位或簽名用印,歸納可能原因如下A、B、C、D所示。是以,部分運送憑證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填具相關欄位,可能係因工信公司或土方專業承商便宜行事所致,並非必定是因違法傾倒餘土,為掩飾犯行而登載虛偽不實之內容。A.施工現場範圍長、工點多,每日出土量大,運土車次高達數百車次,現場監工人員有限,無法逐車次拍攝出土照片及填具運送憑證上土方內容(填寫土質代碼)、數量、車輛號碼及司機姓名等欄位內容,並於監工欄位簽名後,交付運土司機簽名及持至土資場。依前揭捷運局常岐德局長所述,東工處即係因現場監工人員人力有限,對於每晚幾百車次之出土,無法跟車監控,所以才將此監控餘土流向之責任,以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即運送憑證之填具、簽名,及拍攝土頭土尾照片之方式,轉予工信公司,再轉予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惟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運送憑證填具流程及拍攝土頭土尾照片,若要切實執行,勢必須投入很多監控人力,人力成本因而提高,此部分增加之人力成本並未反應在合約中,進而造成執行困難。工信公司及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在既有成本及監控人力下,勢無法切實執行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運送憑證填具流程,逐車次拍攝土頭土尾照片及填寫運送憑證欄位及交付簽名用印,因而便宜行事。B.因司機不識字或為避免司機遺失運送憑證或挪作其他工地的憑證,所以便宜行事,未交付運送憑證予運土司機,另以其他自製的聯單(詳下述)控管餘土進入指定土資場。蓋土方專業承商擔心,若運送憑證遺失,將造成運送憑證之序號無法連號,致不符合工信公司及東工處之要求。且有時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之司機不能來載運餘土,土方專業承商為配合工程進度,臨時叫來其他司機載運餘土,這些非餘土處理計畫書上所載司機及車輛,即無法填載在運送憑證上,且擔心臨時叫來的司機會遺失運送憑證,故未交付運送憑證。C.土方專業承商於製作提出餘土處理計畫書前,雖已與土資場談妥訂約收容的餘土數量,惟實際開挖後,土質與預期或約定的土質有落差,土資場可能因而拒收。又施工現場24小時連續開挖,餘土亦須24小時連續清運。土資場逾晚上 6點後,雖仍繼續收容餘土,卻無法於運送憑證上用印,因而無法逐車次交付運送憑證予土資場於餘土進入土資場時用印。D.施工現場監工人力有限,無法逐車次拍攝出土照片,且出土現場往往因為交通混亂,無法拍到照片。至於土尾照片部分,亦因監控人力有限,土方專業承商無法派遣人力跟車至土資場拍攝入場照片。若派專人駐守土資場拍照,亦因土資場入口車輛繁多,每日有幾百台車輛進出,無法逐一辨別確認係何公司車輛、出自何工地之餘土予以拍照,亦可能有漏拍之情形。

(3)部分運送憑證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填具相關欄位,係因便宜行事,登載內容未必不實

①被告鄭錦富於101年4月 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叫司機違法傾倒,我會視情形交給司機運送憑證,若未交付運送憑證一般我會交付公司的三聯單給司機,我自己留一聯,另二聯交給司機,司機到達土資場之後,另一聯交給土資場,司機再自己留存一聯,司機就依據留存聯跟我請款,我取得司機交付的留存聯之後,再依照三聯單上面的記載去填載運送憑證,而土資場的情形也是一樣等語(原審卷八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嗣於101年 4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依三聯單做管控,三聯單上面載有土資場,我是請司機載送至聯單所載之土資場,司機是憑三聯單或運送憑證進入土資場;我有把運送憑證送到希望城堡土資場辦公室蓋章,因為土資場也會蒐集司機倒土後交付的三聯單,於彙整之後再跟我們核對蓋章;司機如果有帶運送憑證進入土資場,運送憑證會交給土資場,土資場沒有隨車再交還給司機,因為怕司機弄不見,土資場會累積司機交付的運送憑證後,由我們去土資場把運送憑證拿回來,我們拿回來時,土資場欄位的章已經蓋好了;若司機是拿三聯單入場,於司機入場後,三聯單會交給土資場,我們會事後拿憑證去跟土資場的三聯單核對,土資場再於運送憑證的土資場欄位蓋章等語(原審卷八第187頁背面),復提出三聯單原本附卷為證(原審卷十第33頁)。

②證人陳美玉即負責東鉅公司工地叫派車輛清運餘土之人,於101年7月 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東鉅公司鄭錦富叫車,三聯單原本(原審卷十第33頁)是我印的,我會將送貨聯及土尾聯交給司機,司機將土尾聯及送貨聯拿到土資場後,把土尾聯交給土資場,自己留下送貨聯帶回公司請款等語(原審卷十第10頁背面至11頁);證人即載運餘土之司機張聰明、張明傑於101年7月 2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陳美玉有給我們三聯單,做為請款之用等語(原審卷十第6至 8、13頁背面)。

③證人邱景暘即俊行記土資源場之業務代表於96年11月7 日市調處詢問時亦陳稱:有時有些司機會未帶運送憑證,土資場會先詢問司機餘土來源,我同時會打電話向廠商鄭錦富、林金獅及「阿美」(即陳美玉)等人確認無誤,讓車輛進場;通常我們會要求司機提出土單(三聯單),來證明餘土來源,等到結帳時核對無誤後,再將土單還給廠商等語(95他2958卷三第114至115頁)。

④被告陳善瑞於101年4月 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希望城堡土資場只要司機出示運送憑證或是公司的三聯單,我們都會讓他們進場倒土,我們土資場會於運送憑證或三聯單上面蓋章;若司機沒有把廢土倒進希望城堡土資場,我們不可能於運送憑證或三聯單上面蓋章;司機出示的三聯單或運送憑證,有時管制站小姐會收,有時由我收,一整天下來,我們再彙整,彙整目的是就進場的公司做分類,於晚上下班前交給業務,由業務作整理後用印,所以蓋土資場的章是業務事後蓋的,而不是我們當場蓋好給司機帶走等語(原審卷八第150頁背面至151頁)。

⑤被告劉俊延於101年4月 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司機會拿三聯單進場,三聯單上面有載明土要倒在三叉凸土資場,司機有這個三聯單我們才讓他進場傾倒;司機會把三聯單跟東裕公司工地人員核對蓋章,運送憑證是東裕公司的工地人員拿來三叉凸土資場給我蓋章,我們不一定每天核對三聯單後在運送憑證上蓋章,也有東裕公司的工地人員累積一定數量再來土資場找我蓋章等語(原審卷八第167頁)。

⑥據上,被告鄭錦富所稱依據三聯單控管餘土流向及填寫運送憑證等節,核與派車業者、司機即證人陳美玉、張聰明、張明傑所述大致相符,亦與俊行記、三叉凸、希望城堡土資場之人員所述相符,所辯應非虛妄。被告黃英欽於96年11月12日市調處詢問時稱:我會每日依出車狀況,填寫一張日報表,日報表上會記載出車時間、車號、司機名字等,依時間順序記載,隔一、兩天將該日報表交給謝玉秀,謝玉秀事後再依照該記載填寫運送憑證等語(95他2958卷三第 5頁),亦非不可採信。綜上,足徵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就部分運送憑證,因監控人力有限、避免司機遺失運送憑證、土資場未能配合24小時於運送憑證欄位用印等因素,便宜行事,未能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運送憑證填具流程之時間、地點,逐車次填寫相關欄位或簽名用印,但卻採取其他措施,例如自製三聯單等,據以控管餘土流向及具實填載運送憑證相關欄位,運送憑證相關欄位所載內容仍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無不實,是本案尚難因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填具運送憑證相關欄位,遽認運送憑證相關欄位之登載內容不實。

(4)綜上分析,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列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中,有部分運送憑證並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填載相關欄位及拍攝照片。查其原因,並非必然如起訴書所稱,係因違法傾倒餘土,為掩飾犯行而故為登載虛偽不實之內容,自難以排除係因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填具流程執行困難,工信公司與土方專業承商因而便宜行事所致之可能性。且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逐車填具運送憑證相關欄位,只能證明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填寫運送憑證欄位,仍不足以證明各該車次實際之監工、司機、土資場、土質、數量等項與運送憑證所載內容不符。況且,運送憑證本是餘土流向證明文件,運送憑證上各欄位包含監工、駕駛、土資場等欄位簽名用印、駕駛人姓名及駕照號碼、車牌號碼、土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土質)等欄位內容之填載,旨在控管餘土從出土、運土、收容之流向,以確保餘土能運至指定的土資場傾倒收容,然承前陸二(三)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所列之餘土清運車次皆違法傾倒餘土,既不足以證明違法傾倒餘土,又何能足以證明登載內容不實。縱認有違法傾倒餘土、運送憑證內容登載不實,亦僅限於部分運送憑證,惟公訴人既無法特定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中的有那幾張運送憑證,亦不能遽以推認全部運送憑證違法傾倒餘土及運送憑證之內容登載不實。

(5)土頭土尾照片非運送憑證的部分內容檢視運送憑證(格式參見原審七第27至32頁、卷十三第233頁),其上並無應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相關欄位,亦即運送憑證上並無任何欄位要求檢附土頭土尾照片。又臺北市政府委託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處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試辦契約,亦無運送憑證須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規定;捷運局常岐德局長於臺北市政府廉政肅貪中心96年 5月28日召開第 2次工作會報中即稱:「本府與土方公會簽訂的契約並無提供照片光碟之規定,且本局與廠商簽訂之契約亦未規定」,有臺北市政府廉政肅貪中心96年5月28日第2次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十二第48頁)。另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95年11月7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000000號函亦謂:本會會員承攬臺北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經向本會會員查訪,僅捷運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棄需額外拍攝每車次運送照片等語明確(原審卷十三第 211頁)。證人張台虹於101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額外要求檢附土頭土尾的照片,是東工處的要求,不是臺北市餘土公會的運送憑證所必須要附的照片等語(原審卷十二第97至98頁背面)。復依被告隋明潔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承作廠商及土方專業承商於每月 1日前交給我上月的運送憑證,另外附光碟片(內有出土、棄土時載運車輛的照片),並附有日、月的統計表,我即依據前述資料製作 1份月報表,連同前述承作廠商及土方專業承商交付給我的運送憑證、光碟片、統計表交給業主等語(95他2958卷一第 447頁);佐以自東工處扣案之各月份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顯示工信公司每月將東鉅公司等承商提出之運送憑證、土頭土尾照片(或電子檔案)等餘土文件,予以彙整後提出東工處時,各運送憑證裝訂成 1冊,土頭土尾照片另裝訂成 1冊,再連同其他月報表等資料合併裝訂1冊等情(見扣案物編號Y-11-11、Y-12-6)。綜上,堪認東鉅公司等承商人員參與填載上開運送憑證、拍攝土頭土尾照片時,係將運送憑證連同土頭土尾照片( 或電子檔案)一併交付工信公司人員。至被告鄭錦富、李錦鋒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們提出土頭土尾照片時,除了照片要存成電子檔存在光碟,要提出光碟片外,另照片也要列印成紙本附於運送憑證後面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0頁),但被告鄭錦富、李錦鋒並未具體陳述每張土頭土尾照片確係附於所對應之運送憑證後方,復無扣案之土頭土尾照片、運送憑證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東鉅公司等承商人員提出予工信公司時,確將每張土頭土尾照片附隨在所對應之運送憑證後,使該照片成為各運送憑證之部分內容等情形,佐以扣案各月份之運送憑證、土頭土尾照片係各別裝訂 1冊,再與其他資料合併裝訂之情形,復參合臺北市餘土公會製作核發之運送憑證,並無須檢附土頭土尾照片,運送憑證上亦無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欄位,每張運送憑證要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係捷運局東工處後來提出之要求等情,以及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規定或契約約定承商人員提出予工信公司時須將每張土頭土尾照片附隨在所對應運送憑證之情形,應認土頭土尾照片尚非附屬於運送憑證而成為運送憑證之部分內容,則土頭土尾照片縱有不實(詳後述(四)之說明),亦不能因此遽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內容登載不實。

(三)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部分

1.涉犯刑法第210條偽變造文書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 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及土頭土尾照片( 照片之性質詳後述 ),皆係被告鄭錦富、李錦鋒、黃英欽等人所任職之土方專業承商所製作提出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之餘土業務承辦人即被告王鴻翔、隋明潔、張嘉華僅係就各土方專業承商提出之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及照片,予以彙整,並就彙整結果製作CB423、CB424區段標各月份之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累計處理之餘土數量,嗣工信公司再提出予業主捷運局東工處。是上開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土頭土尾照片、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被告等人皆係有制作權之人或經該等有製作權之人的授權而制作,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2.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承前說明,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填載運送憑證之後,依據每月所累積之運送憑證張數,製作該月之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嗣於每月初提出上月的運送憑證第3、5聯、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並於應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期間檢附土頭土尾照片或光碟等餘土文件,送交工信公司施工所之餘土業務承辦人如王鴻翔、隋明潔、張嘉華等人,工信公司施工所之餘土業務承辦人彙整分包商即土方專業承商提送之運送憑證、土頭土尾照片、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是以,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係依據運送憑證而製作,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係依據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所製作。如前所述,本案既無法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內容登載不實,自難以證明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餘土處理數量統計月報表之登載內容有何不實。

(四)土頭土尾照片部分

1.承前說明,東工處於92年8月20日以北市東土四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通知工信公司,要求工信公司應拍攝土頭土尾照片,並於提出之餘土處理計畫書載明,於次月提送餘土處理文件時,每運送憑證檢附照片 2張。嗣因執行困難,東工處於95年11月起取消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要求,迄96年9月起,又恢復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要求,惟自98年1月起又取消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要求。於提送之運送憑證應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期間,工信公司檢附之土頭土尾照片,亦有部分被發現有經剪貼合成而非原本之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101年3月28日補充理由書中,提出偽變造之土頭土尾照片表(原審卷八第10至14頁),原審法院再加上「起訴書附表一序號」、「憑證及鑑定照片所在卷頁(原審卷八)」及「照片鑑定偽變造之內容」等欄位,製成附表六。茲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土頭土尾照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有修飾塗抹痕跡、非自然光影現象、修飾合成跡象、不合理光影現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95年9月28日調科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結果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八第41至75頁),堪認附表六所示土頭土尾照片確有內容不實之情形。

2.土頭土尾照片之性質

(1)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行為,係為保護具有法律上價值之文書,故文書須其內容係表達一定之意思,並足以表彰該意思表達主體之表意人亦即製作名義人為何人者,始得為該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必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且由紙上或物品上從形式上觀察,亦足辨別係何人名義製作,始足當之;苟其外觀無從知悉係何人名義製作,即難認與準文書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以,文書及準文書皆必須具有足以辨別何人為製作名義人者,始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之文書。

(2)經查,檢視土頭土尾照片(格式參見原審卷八第45至75頁),土頭照片部分除照片外,另加註「工地」、「日期:O年O月O日」、「憑證號碼:OOOOOOO」、「車號:○○-○○○等字。被告鄭錦富、李錦鋒、林金獅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均稱:工信、承商所製作之土頭、土尾照片,除了照片外,照片外圍還要加上「工地」(或土頭)、「棄土場」(或土尾)、「日期」、「憑證號碼」、「車號」等文字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9至50頁)明確;被告王鴻翔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稱:照片上面要打上開資料,是業主東工處要求照片要附註日期、車號、土頭(或工地)、土尾(或棄土場)、憑證號碼等文字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0頁)。又前揭工信公司提出予東工處審核之餘土處理計畫書記載:「七、運送憑證管理辦法1.…載運餘土車輛於棄土場進場時,逐車拍照存證,以供主管機關查核。…9.載運餘土卡車駛離工地前,將逐車以數位影像拍照(單張)存證,並工程監造工務所備查」(原審卷十三第232、253、243、260頁),是依據餘土處理計畫書之規定,上開土頭照片及其加註之文字,係表示「餘土於某日從工地由某編號之運送憑證、某車號之車輛運離」之用意,土尾照片及其加註之文字,係表示「餘土於某日由某編號之運送憑證、某車號之車輛載運進入棄土場」之用意。是以,該等照片因為加註其他文字,並依據餘土處理計畫書之規定,可認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

(3)次查,檢視土頭土尾照片(格式參見原審卷八第45至75頁),照片旁除加註「工地」或「棄土場」、「日期:O年O月O日」、「憑證號碼:OOOOOOO」、「車號:○○- ○OO等文字之外,已別無其他文字、符號、圖案、標誌,遑論加註製作名義人。被告鄭錦富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所提出的土頭土尾照片上面都沒有填載東鉅公司,我們並未載明該照片是由何人製作,我的意思是 1張紙上的 2張照片,亦即土頭土尾照片,照片內及照片外紙上,都沒有任何東鉅公司的文字或符號,紙本照片就只有照片、日期、車號、土頭(或工地)、土尾(或棄土場)、憑證號碼等文字,不會將公司名稱呈現於紙本照片上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50頁)。被告王鴻翔、張嘉華於102年 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均稱:廠商提出的照片上不會顯示是何廠商所製作,因照片上不會登載廠商的公司文字等語(原審卷十三第 50至51頁)。被告隋明潔於102年 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廠商只有提供光碟片,並未提供紙本照片,光碟片內的檔案就如原審卷八第45頁所示,也就是將照片貼在WORD檔案上,並加註日期、車號、土頭(或工地)、土尾(或棄土場)、憑證號碼等文字,上面也無公司的名稱或符號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50至51 頁)。是以,本案之土頭土尾照片,依據餘土處理計畫書雖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惟因皆未註明製作名義人,且土頭土尾照片非附屬於運送憑證而成為其部分內容,已如前述,單從土頭土尾照片內容、外觀,亦無法知悉或難以辨別係何人名義製作,則土頭土尾照片是否與文書、準文書之要件相符,顯非無疑。

3.涉犯行使偽造、變造準文書罪嫌部分依據東工處92年 8月20日函文及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處理流程,附表六所示土頭土尾照片,係被告鄭錦富、李錦鋒、彭秋華、謝玉秀、黃英欽等人所任職之東鉅、萬益、萬威、黌樺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所製作提出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之餘土業務承辦人即被告隋明潔、張嘉華彙整後,工信公司連同各土方專業承商提出之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再提出予業主捷運局東工處,被告等人就土頭土尾照片,即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年台上字第 365號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及偽造、變造等構成要件均未符。

4.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 215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亦即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從事於某項業務,對於其作成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常與一般之人民生活利益有關,涉及社會之公共信用,故自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對照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將此種文書認為係具有特信性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即對於製作文書而有保持真實之義務之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其職務或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者,方納入「偽造」之範圍。是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必須作嚴格限縮解釋,只此文書,係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務上所製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條之罪(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 104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被告鄭錦富、李錦鋒、林金獅、黃英欽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土頭土尾照片依約雖係由土方承商拍攝製作提出,但並非必須由本案各承商之負責被告拍攝製作不可,可以由他人拍攝,不一定要被告等人拍,只要有人拍即可,因有時2、3個工地同時出土時,我們就由他人拍攝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1頁);被告王鴻翔、張嘉華、隋明潔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我們工信公司只要承商可以提出照片即可,未要求由何特定人士拍攝製作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 51、52頁)。綜此,足徵拍攝及製作土頭土尾照片,並非僅被告等人可以製作,被告以外之人亦可以製作。次查,據前說明,東工處與工信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工信公司就餘土清運部分需拍攝土頭土尾照片,東工處嗣於92年8月20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信公司之文中,始要求拍攝土頭土尾照片,並要求工信公司提出之餘土處理計畫書載明之;嗣因工信公司表示有困難,且契約中並沒有約定拍攝及檢附照片而增加的成本,東工處於95年11月起取消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要求;至96年 9月起,東工處又要求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惟工信公司表示無法辦到,東工處自98年 1月起又取消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要求;且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95年11月 7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000000 號函亦謂:本會會員承攬臺北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經向本會會員查訪,僅捷運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棄需額外拍攝每車次運送照片等語(原審卷十三第 211頁)。再參之卷附餘土處理計畫書,除規定載運餘土車輛駛離工地前及棄土場進場時,應逐車拍照存證外,相關契約或規定並未明定應由何人專責拍照等情,且被告鄭錦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公司負責的橋墩基礎開挖將近 7公里左右,工作點有好幾個點,要求每台車都要拍照,說實在有時候會漏掉等語(原審卷五第75頁),被告林金獅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工信公司本來有要求每輛車出車時要拍照,但是因為執行上有困難,所以我就向工信公司反應無法作到等語(95他2958卷二第187頁),被告鄭錦富、李錦鋒於102年 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工程是帶狀的,施工地點很多,如同時有3個施工地點,必須要有3個人在不同施工地點拍照,且於土資場收土時,也要求我們承商拍攝,若要確實執行,我們還要派人於土資場負責拍攝,因每家土資場同日不可能只收一家公司的餘土,且車子進進出出,可能有漏拍情形;又若要確實執行,會增加拍攝之人力成本,但這些成本並無法反應於合約內,因為當時訂約時未約定要檢附照片;再者,有時於大馬路拍攝的危險性很高,拍攝的人必須站在馬路上拍攝,執行上有困難;所以就承商而言,有人力成本負荷過重、拍攝過於危險等執行上的困難等語( 原審卷十三第51至52頁);被告黃英欽於102年 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就我們現場來看,我們無法執行逐車填具運送憑證及拍攝土頭土尾照片的要求,因如同時有多個施工地點,現場只有我1人,且車子進進出出,分身乏術,無法逐車拍照等語(原審卷十三第 52頁),足見本案捷運工地範圍大,同時間有多個施工地點進行土方開挖,如要求被告等人於載運餘土車輛駛離工地前及棄土場進場時,應負責就各車輛逐車拍照,確有其困難度,即難要求被告等人係以拍攝製作土頭土尾照片,為其等職務上應專責處理之事務。綜上各節,俱徵拍攝土頭土尾照片,應非被告鄭錦富、李錦鋒、林金獅、黃英欽或謝玉秀等承商人員或被告王鴻翔、隋明潔、張嘉華等工信公司人員於執行餘土業務時,所從事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難認拍攝製作土頭土尾照片係被告等人從事公務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是以,土頭土尾照片之拍攝製作,雖與被告等人承辦餘土業務相關,惟並非被告等人執行餘土業務時所製作,核非屬刑法第 215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3)據上說明,土頭土尾照片因未註明製作名義人,且從其內容、外觀亦無法知悉或辨別係何人名義製作,核已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之文書(含準文書)。再者,土頭土尾照片亦非屬刑法第 215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以,被告李錦鋒雖供承製作合成附表六編號1至4、11至39之土頭土尾照片,以及附表六編號 5、40至42之土頭土尾照片是被告謝玉秀、黃英欽所任職之黌樺公司所提出,編號 6至10之土頭土尾照片所對應之運送憑證是被告鄭錦富任職東鉅公司時所申請使用,但因上開照片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之文書(含準文書),亦非刑法第215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核與刑法第 215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柒、被告徐文瑞、李家治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附表七「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涉犯刑法第 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隋明潔之證述,並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所填戴之查核紀錄表、查核照片與土方承商提出之照片多所相同,以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查核日期,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有請假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為便於核對查證,原審法院依據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繕打製成附表七,且為求明確,並與運送憑證序號區隔,將起訴書附表二「序」欄改稱「編號」欄;另增列「查核表、查核照片所在卷頁」欄、「查核表、查核照片、運送憑證」欄、「北市政風處就備註欄有無提出比對之依據及說明」欄及「查核日期與被告請假紀錄一覽表核對結果」欄。茲就附表七各欄位內容說明如下:

(一)附表七「備註(北市政風處之稽核與研析)」欄,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備註」欄。該欄內所載,係台北市政風處所為之稽核與研析,亦即係台北市政風處就查核照片與土方承商照片之比對結果。台北市政風處101年5月25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本案前經查處稽核結果,認被告公務員係以土方承商所提供之照片檔案製作上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各施工標餘土查核紀錄表」所附之照片,並未實際跟車查核,……故推論相關照片疑似作假,另附件5、11、16、21、25 等紀錄表所示之查核日期,徐員(指被告徐文瑞)皆有請假紀錄,對照徐君請假紀錄所示之理由或時間,推論其不可能實際跟車查核,故以偽造公文書罪嫌將該 2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惟查該行為是否確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仍應經司法機關依事實認定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九第39頁)。另查,台北市政風處提出之「東工處 CB424子標跟車紀錄異常情形研析表」,該研析表之「政風稽核」與「研析」欄之說明,即與附表七「備註」欄之說明相同(原審卷九第40至45頁)。

(二)附表七「查核表、查核照片所在卷頁」欄,則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2958號卷三(頁數詳附表七各編號 ),整理而成。上開「查核表、查核照片、運送憑證」欄,係依據同署公訴檢察官101年5月28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台北市政風處101年5月25日北市政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之查核記發表、查核照片及承商提出之照片( 原審卷九第38至168頁),整理而成。

(三)附表七「北市政風處就備註欄有無提出比對之依據及說明」欄,係法院就附表七「備註」欄所載內容,檢視檢察官提出之比對依據,即被告徐文瑞、李家治之查核照片與土方承商照片,並核對該「備註欄」之說明內容是否屬實。

(四)附表七「查核日期與被告請假紀錄一覽表核對結果」欄,係法院就本表(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編號之查核日期,與被告李家治請假紀錄一覽表(扣押物編號X-2,原審卷八第 130、131頁)、被告徐文瑞請假紀錄一覽表(扣押物編號 X-3,原審卷八第132至138頁),逐一核對該查核日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是否請假、假別、事由、時數等所為之核對結果,以資確認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是否確有請假。

二、附表七之核對查證結果

(一)編號3、18、24、25、28、29、30、37、38、40、41、42、45、46、47、51、54至58、64、65 等所示查核表部分,均無相對應之運送憑證,故「憑證編號」欄位為空白。上開編號,臺北市政風處未經稽核比對,亦或稽核結果並無異狀,故於「備註」欄係空白而未填具稽核與研析結果,且臺北市政風處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編號,亦未提出土方承商之照片供與查核表之照片比對,從而「北市政風處就『備註』欄,有無提出比對之依據及說明」欄亦係空白。是以,上開編號之查核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查核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二)編號6、7、9至 14、17、22、26、27、32等所示查核表部分,均無相對應之運送憑證,故「憑證編號」欄位係空白。編號19、20、35、62所示查核表部分,有相對應之運送憑證,惟上開編號所示之查核表,臺北市政風處雖經稽核研析,並於「備註」欄說明稽核結果為「紀錄格式相同」或「跟車照片部分與 94/2/3、94/2/18相同」、「僅起運照片相同」、「起運照片角度類似,惟不完全相同」、「均不相同」、「土頭、傾倒照片角度類似,惟不完全相同」等語,惟並未提出土方承商之照片供與查核表之照片比對,亦未說明如何比對( 參見「北市政風處就『備註』欄,有無提出比對之依據及說明」欄 )。是以,臺北市政風處之稽核結論,既缺乏佐證依據,應屬該機關單位之主觀推論,自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資料。上開編號之查核表,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查核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三)編號 1、2、8、15、16、21、23、31、33、36、39、43、44、49、50、52、59、60、61、63、66等所示查核表部分,均有相對應之運送憑證,經臺北市政風處稽核比對與承商照片相同、僅起運照片相同或僅傾倒照片相同、紀錄格式相同、傾倒照片角度類似,亦有提出土方承商之照片供與查核表之照片比對,並說明如何比對,均詳如附表七各編號「備註」及「北市政風處就『備註』欄,有無提出比對之依據及說明」欄所示。惟查,上開編號之查核日,被告徐文瑞、李家治均有上班而未請假,詳如附表七之上開編號「查核日期與被告請假紀錄一覽表核對結果」欄所示,編號8、44更載明「外勤1日0000-0000,CB424 工地監造」,則被告徐文瑞、李家治跟車查核之可能性甚高,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瑞、李家治確有查核不實之事實,上開編號之查核表,尚難以證明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查核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四)編號4、5、34、48、53等所示查核表部分,均有相對應之運送憑證,經臺北市政風處稽核比對與承商光碟中有完全相同照片(紀錄格式不同)、起運照片相同、紀錄格式相同、查核照片與承商照片相同,亦有提出土方承商之照片供與查核表之照片比對,並說明如何比對,均詳如各編號「備註」及「北市政風處就『備註』欄,有無提出比對之依據及說明」欄所示。上開編號之查核日,其中編號53所示查核表部分,該查核日被告徐文瑞是補休假0.4日(13時30分至 17時30分),則被告徐文瑞該日既只請補休假半日,當可利用其餘上班之半日跟車查核,是以該日被告徐文瑞跟車查核之可能性甚高。至於編號 4、5、34、48所示之查核表,被告徐文瑞(按:被告李家治涉嫌部分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至66,均未請假,或請外勤假監工)均係休假或補休假1日以上,詳如各該編號「查核日期與被告請假紀錄一覽表核對結果」欄所示,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文瑞並未跟車查核,仍有待進一步查明(理由詳後述)。

三、查核照片與土方承商提供照片相同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隋明潔之供述、證述

1.於96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與東工處徐文瑞一同跟車,次數我不記得了,查核紀錄表上會同人員的簽名均是由我所簽,跟車當天,查核紀錄表東工處的人員未帶在身上,我們去跟只有帶照相機等語(95他2958卷三第425、426頁)。

2.於101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93年間到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擔任餘土業務承辦人期間,認識被告徐文瑞,我有跟徐文瑞去抽查餘土,我們開車去,一般是我開車,徐文瑞拍照的,有時是徐文瑞開車,由我拍照;拍照的相機是我們工信公司的,是我帶去的;拍完照以後的照片在我們相機裡,我們事後提供照片給徐文瑞;我於96年11月28日調查局筆錄中提到,93年8月3、6日,93年9月17、20日,93年10月14、21日,93年11月13日,93年12月27、28日,94年 1月17、20日,94年2月3、18日,94年 5月19日這幾天確實有與徐文瑞去跟車查核,所言屬實;附表七所示序號 1到31所載的這些時間,我應該都有會同徐文瑞跟車查核;稽核表上面會同人員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事後簽的,因為徐文瑞當場沒帶稽核表,稽核表後所附照片,是我提供給徐文瑞的,是實際拍的照片,因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是提供照片紙本還是光碟予徐文瑞等語(原審卷八第113至116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華之供述、證述

1.於96年11月28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有見過東工處之施工標餘土處理查核紀錄表,是東工處承辦人徐文瑞及李家治製作的跟車查核紀錄,文件上「張嘉華」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的,原則上徐文瑞及李家治在跟車當天都會製作文件並要我跟完車現場簽名,如果真的忘記簽名,會打電話要我補簽;查核記錄表上所載之跟車日期,東工處承辦人及我都會親自前往;前揭記錄表所附跟車照片,若徐文瑞及李家治沒有帶相機,則會用我的相機來拍,拍完後我再把照片拿給他們;在極少數情況下,承包商也會一起跟車,有時會用他們的相機來拍,承包商也會把照片檔案拿給我,我再把檔案拿給東工處;如果廠商當天也有去跟車,剛好也用他們的相機拍攝照片,他們可能就會順便製作跟車文件,併在光碟中交給我,我不會細看就會轉交給東工處;跟車當天公務員只會製作查核紀錄表,至於照片等文件,可能是事後再補交給他們;我和東工處徐文瑞、李家治等人有實際跟車。東工處徐文瑞、李家治等人確實有實際跟車,如果沒有實際跟車,我怎麼會在跟車紀錄上簽名等語(95他2958卷三第268至 270頁)。

2.於96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與東工處人員實際跟車,規定每月1次,但東工處承辦人會跟到2次以上,我有跟徐文瑞、李家治跟過車;東工處的查核紀錄表上會同人員是由我簽名,通常是跟當天簽,若未當天簽,會通知我要回去補簽;跟車的時候東工處的人會拍照,若他未帶照相機,我會幫他拍,若我也沒帶,臨時前往,就會由廠商幫忙拍;並無我沒有實際跟車,卻在查核紀錄表上簽名之情形等語明確(95他2958卷三第310頁)。

3.於101年4月2日原審審理證稱:我於94年7月承接隋明潔的業務,在工信公司大湖施工所擔任餘土業務承辦人期間,認識被告徐文瑞、李家治,並與他們一起跟車查核過;跟車查核時,我會帶相機,或在工地借相機,來拍攝跟車過程,拍照是徐文瑞、李家治要求我們拍照的;我們事後會把照片給徐文瑞、李家治,而徐文瑞、李家治會拿稽核表給我們簽名;我們提供的照片是不會經過變造的,而是以實際拍照的照片提供給徐文瑞、李家治,不過我們的照片不是跟車1次就給1次,而是累積一段時間一起給,所以有些照片可能會混在一起;稽核表徐文瑞是累積一段時間再拿給我簽名,李家治部分是有跟車時候就會拿給我簽名,若李家治查核當日沒有帶稽核表,也會給我事後補簽,查核紀錄表的會同人員欄位簽名都是我簽的;稽核表上面執行情形欄「是否」是誰勾選的我不清楚,但不是我勾選的;附表七序號32至66部分,我有跟車,但因為時間太久,確切時間忘記了,我確實於那段時間有與徐文瑞、李家治跟車;就我所知,應該沒有徐文瑞、李家治未親自跟車查核,卻要求我們提供照片給他製作稽核表的情形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卷八第116至118頁)。

(三)共同被告隋明潔、張嘉華上開供述、證述,與被告徐文瑞、李家治前揭所辯: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日期,確有跟車查核,查核紀錄表之記載亦係根據實際跟車查核之情形所為之如實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跟車後會製作「餘土處理查核紀錄表」,查核紀錄表不一定會隨身攜帶,所以有可能是跟車後數日才製作完成,若當天有隨身攜帶紀錄表,會請隋明潔或張嘉華直接在表上簽名,若沒有攜帶,則會請他們補簽;因工務所相機不足使用,跟車查核時係使用隋明潔、張嘉華攜帶之相機拍攝照片,查核紀錄表所附之照片乃隋明潔、張嘉華於查核後所提供等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查核紀錄表及其上會同人員即共同被告隋明潔、張嘉華之簽名在卷可憑,被告徐文瑞、李家治上開所辯並非無稽,自難以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查核紀錄表之登載,逕認被告 2人未實際跟車查核或未依據跟車實際情況填載勾選查核紀錄表之查核項目執行等情形。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七查核紀錄表所附之查核照片與承商照片相同,認被告 2人未實際跟車查核,並填載不實內容於查核紀錄表乙節;惟查,依據共同被告隋明潔、張嘉華上開供述、證述可知,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查核紀錄表後附之照片,多數係使用隋明潔、張嘉華所攜帶之相機拍攝跟車照片,甚或使用土方承商之相機拍攝,嗣隋明潔、張嘉華才將跟車照片檔案提供予徐文瑞、李家治,隋明潔、張嘉華可能因此搞混,將土方承商照片提供予徐文瑞、李家治,致使查核紀錄後附照片與承商照片相同等情;況附表七所示查核紀錄表,僅部分編號之查核照片與土方承商照片相同,其餘編號之查核照片僅起運或傾倒照片與土方照片相同,或照片角度類似、紀錄格式相同,尚難據此認為跟車查核照片即係使用土方承商提供之照片;又跟車查核照片是拍攝土頭土尾照片,土方承商提出之運送憑證後附照片亦係拍攝土頭土尾照片,二者拍攝的對象、時地場景既均相同,則二者拍攝出來之照片自可能相同或場景相似,無法因為查核照片與土方承商照片相同或相似,逕認被告徐文瑞、李家治 2人未實際跟車而於查核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

四、被告2人請假紀錄之說明公訴人認附表七有部分編號之查核日期,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有請假紀錄,以此推論其等不可能實際跟車查核乙節。第查,被告徐文瑞辯稱:我因公務繁忙,常有請假卻須處理公務而有「在營休假」之情形等語;李家治辯稱:到工地現場察看,依規定要報外勤,有時比較忙碌或現場隨機抽查作業時間比較急迫,所以沒有報外勤先行請假,但我會口頭知會工地主任或同事,95年 8月後也會上便箋給工地主任,上面會記錄我至工地現場查核,回到工務所後,我也會將查核報告送交工地主任,我確實有去跟車查核,且本處採取彈性打卡時間,我通常跟完車之後就會回到辦公室繼續工作,因為沒有錯過打卡時間,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去請外勤假等語。且查:

(一)證人蕭濂溪於101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3月16日起於東工處第五工務所副工程師兼主任,迄95年 4月17日更換職務。徐文瑞當時也在該處任職,我是他的直屬主管,徐文瑞請假要向我請。徐文瑞負責的業務很多,工程相關事項及剩餘土石方的承辦人,需要非常機動隨時出外處理業務。徐文瑞若不輪監工班,只負責他負責區域的工程,若輪監工班,則非他負責區域的工程,也要去監工。我們工作量很重,我印象中,徐文瑞有時請休假,但實際上會去工地處理事務,我們很多同仁都是這樣,就是在營休假。若個人負責的工程有需要,即便是休假,也需要負責的同仁在場。徐文瑞家人及小孩都在苗栗,故他常常利用假日前一天休假,連同假日2天一共3天回苗栗。如果是禮拜四輪到徐文瑞的24小時工地班,禮拜五早上他應該開始休假,徐文瑞會來跟我報告他把棄土事情做完,之後就會回家。當時我們規定一個月跟車查核 1次就符合規定,因跟車位置很長,出土地點不一定是該區域,有時會利用休假前再跟車 1次,所以會有一個月跟車 2次以上的情形。徐文瑞利用休假來上班的情形,印象中至少有 2次以上,徐文瑞去跟車查核時,幾乎是非輪班監工,徐文瑞才可能就本案餘土處理去跟車查核,也因為如此,若他沒有相機可以使用,只能請廠商攜帶相機等語(原審卷八第118頁背面至120頁),核與被告徐文瑞前揭供述情節相符,衡諸一般人的工作經驗,雖辦理請假或休假手續後,仍常有前往工作地點辦公之情形,堪認被告徐文瑞所辯尚非無稽。是以,本件自難排除被告徐文瑞於休假期間仍上班跟車查核之可能,尚不能僅因附表七編號4、5、34、48所示查核日期,被告徐文瑞曾有請假或補休假之紀錄,率爾推論或逕認被告徐文瑞未實際跟車查核。

(二)證人于龍文於101年4月 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家治一樣是於95年3月1日至東工處土木第五工務所任職,職務是工程員,李家治是助理工程員,李家治工作職掌土方業務、安全衛生工程師、輪值監工。李家治坐我隔壁,李家治於外出時,彼此的去向會互相告知,我們如果彼此有工地班或外地班都會彼此口頭告知。印象中,有聽過李家治說他要外出跟車。李家治常常於休假時還在辦公室加班做他的業務,晚上工地24小時值班完畢時,應回家休息,但李家治常常沒有回家,而繼續處理他的業務。95年5月5日時李家治寫外勤 0.2日到工地監工(指附表七編號64),有可能李家治會勘完直接回家,而沒有進來刷卡,或他晚上是工地班,但工地在打混凝土,而無法回來打卡,就報 2個小時的外勤。外勤不算請假,只是外出辦公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121至122頁),核與被告李家治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於跟車查核時,仍是在上班,雖未填寫公出單或請外勤假,僅能證明被告 2人外出跟車查核時漏未填寫公出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並未外出跟車查核。至卷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101年5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被告徐文瑞、李家治請假紀錄部分,其中僅有94年1 月20日被告徐文瑞參加東工處年終檢討大會之請假部分,係附表七編號14所示查核日期,但不能排除被告徐文瑞於請假期間仍前往工地跟車查核之可能,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附表七編號14所示查核日期,被告徐文瑞曾有請假之紀錄,逕認被告徐文瑞未實際跟車查核;此外,上開函覆其餘請假日期皆與被告 2人有無外出跟車查核之判斷無涉,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據上說明,共同被告隋明潔、張嘉華供述、證述:附表七所示查核紀錄表所示查核日期,渠等均有實際與被告徐文瑞車、李家治跟車查核,查核紀錄表上會同人員之簽名亦是渠等所親簽,與被告徐文瑞、李家治供述: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日期,確有跟車查核,查核紀錄表之記載亦係根據實際跟車查核之情形所為之如實記載等節,互核相符,被告 2人所辯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查核紀錄表,其等確有實際跟車查核等情,並非無稽。至查核紀錄表後附之照片與承商提出之照片相同,係因使用隋明潔、張嘉華所攜帶之相機拍攝跟車照片,甚或使用土方承商之相機拍攝,嗣隋明潔、張嘉華才將跟車照片檔案提供予徐文瑞、李家治,隋明潔、張嘉華可能因此搞混,將土方承商照片提供予徐文瑞、李家治所致,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未實際跟車查核,而於查核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另被告 2人於查核日顯示請休假或補休假部分,亦無法排除被告請假而仍上班跟車查核之可能,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未實際跟車查核而於查核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況且附表七編號3、6、7、9至14、17至20、22、24至30、32、35、37、38、40、41、42、45、46、47、51、54至58、62、64、65部分,公訴人均未提出土方承商之照片供與查核表之照片比對,且僅編號4、5、34、37、40、48、55部分有請休假或補休假達1日以上(含1日),其餘編號所示查核日期均未請休假、補休假或未達 1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未實際跟車查核,而於查核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末查,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5年 9月11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稱東工處第五工務所餘土查核不實部分,該函文說明二(一)1.( 1)至(7)所示查核紀錄(即該文附件3至11),除附件6所示94年8月20日之查核紀錄係附表七編號36,該查核日被告徐文瑞、李家治均有上班而未請假,被告徐文瑞、李家治跟車查核之可能性甚高,該編號之查核表,並無從證明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查核不實而於查核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亦如前述,此外,該函文所示其餘查核紀錄皆非本件起訴書附表二之範圍(97偵2005卷一第113至193頁),自難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犯罪證據,併予敘明。

捌、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鴻翔、鄭錦富、李錦鋒、彭秋華、林鎮賢、劉佳佳、黃明聖、陳善瑞、劉俊延、隋明潔、張嘉華、謝玉秀、黃英欽、林金獅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文瑞、李家治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等是否涉犯上開犯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玖、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運送憑證名為「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則製作該運送憑證之目的係以該文件證明監工人員、清運車輛駕駛人、土資場均有在證明文件所載時、地參與工程土方出土及棄土流程,由三方證明出處及棄土流程,以證明及擔保工程土方均有依法運往合法土資場,如同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之簽名,證明會議紀錄與開會內容相符,然參照本件被告王鴻翔、鄭錦富、謝玉秀等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尹立仁等之證述內容(詳見上訴書證據清單所述),可知本件工程土方出土時,無一現場人員負責管理清運車輛及棄土去向,清運車輛司機亦未現場取得運送憑證,運送憑證均係事後填載,即工信公司陳報東工處之運送憑證上所載之監工人員、清運車輛駕駛人、土資場均非得以證明運送憑證所載土方出土時、地、去向之人,既上開人等均非得以證明本案工程土方處理流程之人,渠等在運送憑證上簽名以為證明,名實不符,並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餘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東工處,合於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王鴻翔等人雖均辯稱;有實際清運土方之事實,事後填載運送憑證係因人力成本考量所為之便宜措施云云,然查,我國就餘土管理係逐案逐車進行管理,非一案概括式、總量式進行管理,若如被告等所言,僅需事後丈量工程現場起掘土方及土資場收容土方數量是否相符即可,則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設計即可設計為一案總量登載,且運送車輛亦無庸進行登錄管理,惟現行規範並非如此,況運送餘土承商亦自承土資場餘土收容數量承諾書及完成證明書均係向土資場購買,是土資場出具之文件與實際收容數量是否符合,尚非無疑,足證本案工程棄土流向無人管理之事實。

(三)本件工程捷運局編列餘土清運費用時,必以業者以合法餘土清運程序所產生之人事(例如指派充足人力進行現場監工、進行現場出土拍攝、進行餘土去處拍攝、跟車稽核)、文書(例如現場照片製作)、運輸(例如以合法清運車輛清運餘土)、合法餘土處理(例如將餘土運往合法土資場)等成本進行概算,然本案中承攬廠商為節省成本獲取暴利,未以法規、合約所規範之方式進行餘土清運、控管。被告等辯稱:需處理數個工地、待處理文件繁雜云云,欲合理化未實際填載運送憑證之失,然此益見得標、承攬廠商為節省人力成本,獲取暴利,以寥寥數人之人力,控管近 6萬車次(以運送憑證張數計算)、近70萬立方米之餘土清運。再者,參照本件被告王鴻翔、鄭錦富、謝玉秀等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尹立仁等之證述內容(詳見上訴書證據清單所述),可知本件運送憑證實則係以購買方式佯以符合規定,亦即取得合法土資場運送憑證需另行付費,餘土清運廠商為節省土資場處理成本,而另由清運司機自行處理餘土,除造成餘土無法控管致廢棄土隨意棄置外,餘土清運廠商可以每車次獲取暴利。是以,本件承攬廠商以製作不實之運送憑證、未如實進行合法餘土清運而佯向捷運局領取已加計人事、文書、運輸、合法餘土處理成本之餘土處理費用,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四)此外,本件CB423、CB424工程餘土收容之估驗請款流程及計算費用之方式:因東工處政風室於92年 8月21日出具會簽意見略以:應增列「於工地出土及進棄土場時,逐車前後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並於估驗計價時併同相關資料提送」、「增列運送憑證五聯單有關監工、駕駛、土資場簽名欄位應簽註年月日時分」等字句,以加強餘土流向管制,經東工處總工程司余念梓於同日代決,並批示「政風室建議列入回函辦理」。自此,東工處即要求工信公司應於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時拍照,並於次月提送運送憑證等餘土處理文件時,併同檢附每1運送憑證照片2張,否則不予辦理估驗計價。可知該照片具備文書性,係運送憑證之一部分,為請款計價時必須提供之文件,此參照東工處相關餘土計價之承辦人張台虹於101年8月13日審理時證述、證人林貴寶於101年8月13日審理時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足證。換言之,本件辦理餘土清運估驗計價每張運送憑證需檢附出土及進土資場照片證明餘土清運符合規定,始得辦理計價請款,亦即運送憑證係佐證實際開挖數量及流向管制,因本件東工處政風室於92年8 月21日會簽意見略以:增列「於工地出土及進棄土場時,逐車前後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並於估驗計價時併同相關資料提送之照片」等語,是本案中本標工程餘土之計價方式須參照運送憑證記載及檢附照片佐證,故運送憑證及所附之照片具備文書性,應無疑問。而本案中,被告等事後製作及以不實照片充數係為達到請領款項之目的,其等主觀上均具備偽造不實文書之犯意,且因偽造文書罪為具體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立犯罪。綜上可知,該照片及送審核之電子檔均符合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文書定義,及照片亦屬請款所需必要文件。退步言之,若貴院認照片非屬請款必要文件,然照片仍屬證明餘土流項證明文書之一,廠商持偽造、變造照片持以向東工處行使,致生損害東工處審核餘土流向之正確性,仍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至明。

(五)又依據證人張台虹於99年 7月22日審理時證述(內容詳見上訴書或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以及參照起訴書物證編號44、東工處政風督導會議資料、東工處第 181次處務會議紀錄、東工處審核營建剩餘資源計畫書公文簽呈、CB410 標餘土處理計畫書、大水窟餘土處理計畫書資料、營建剩餘資料處理公文文件檔、營建剩餘資源處理進版計畫書等相關書證之內容,可知東工處要求承商處理餘土時,應檢附出土及收容場所照片,否則不予估驗計價。換言之,東工處與工信公司間於締約後,雙方合意將拍攝並提供照片作為估驗計價之履約管理義務之一部,且約明在餘土處理計畫書中,成為本件東工處與工信公司間契約內容一部份。再參照證人尹立仁於96年12月 5日調查站證述內容(內容詳見上訴書或調查局筆錄所載),可知本件工程因東工處自92年 8月起,以上開函文要求工信公司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肇因於政風室後來加註意見要求檢附出土及進土的照片方可估驗計價),且經工信公司同意,雙方乃於餘土處理計畫書中加註在內,自此時起,檢附照片已成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屬於承商向東工處請款時,必須提出之文書,倘有欠缺,則無法領得款項。是工信公司及承商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因東工處承辦人員向其等索討照片(表示無照片則不予估驗計價),其等為圖詐取清運餘土費用之款項,乃事後製作不實照片及運送憑證以交付東工處供請款用途而行使之,自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依據東工處督導資料、東工處審核營建剩餘資源計畫書之簽呈可知,東工處已依約要求工信公司須提出照片,否則不得估驗計價,是本件被告等以事後改造文件作為請款依據,自應成立刑法之詐欺罪無疑。

(六)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議員助理呂光晏提供之內湖捷運工程CB410 區段標不定期抽樣追蹤剩餘土石方錄影實況一覽表及跟拍片光碟(詳見96年 6月13日呂光晏調查筆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調查處卷)所示之日期,比對跟拍日期即94年2月16日至94年2月18日、94年2月22日至94年2月24日、94年3月9日至94年3月10日、94年4月7日、94年4月20日、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19日、94年12月21日之運送憑證,可知上開日期拍攝之運送車輛有違法棄置、傾倒之情形,然工信公司仍予以辦理估驗計價請領土方處理款項(即工信公司清運廢土車輛未將廢土運至指定之棄置地點,而違法運至其他地點棄置後請款),且依據本署函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答覆 CB410區段標工程,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進行之工程項目及該工程進行期間餘土處理廠商(含分包廠商、次分包商)及指定地點收容場所內容(詳見本署101年2月21日補充理由書之附件),得知該出土地點所對應之標案為 CB424的標案。由本件跟拍之違法傾倒日期、車輛,而包商應會請領清運費,即以此方式節省合法土資場的費用(合法流程的費用)。此外,因本件於94年2月14日跟拍之出土地點是CB424工地,可知 CB424標案出土之棄土有違法傾倒情形,但運送憑證記載為請領CB423費用,足證上開明細表關於94年2月16日、同年月22日、23日、24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11月19日等運送憑證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七)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廠商送交請款之工程餘土清運照片,比對經鑑定為偽造之照片對應之工程,查得鑑定為偽造之照片係作為CB424子施工標請款之用(詳101年 3月28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請參酌該次補充理由書所列明該部分事實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與偽造照片相關部分),本件工信公司送交估驗計價請款之餘土清運照片,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稽核,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詳見101年3月28日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照片鑑定及工程對照明細表),確認工信公司及其下游配合餘土清運、處理之廠商係以偽造及與實際清運情形不符之照片,連同偽造之運送憑證進行估驗計價請款,因東工處在工程進行期間曾要求工信公司需提具出土及收容場照片始得送交估驗計價,然工信公司為詐取工程款,仍提出不實之照片及運送憑證送交請款,並詐得工程款,佐以議員助理跟拍時發現本件工程棄土未實際送往合法土資場,足證本件工信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以偽造之照片、運送憑證掩飾其未實際辦理餘土合法清運之違法事實。

(八)末查,依據卷附之請假紀錄、公出紀錄,可證被告徐文瑞及李家治並未實際跟車,其等於查核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自應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運棄地點或為原定之收容場所、或由司機自行尋覓,縱使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 起訴書第6、14、17、18、20頁)、「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等語 (起訴書第8、9、11、15頁),公訴意旨顯認上開 5萬8,937張運送憑證所代表之5萬8,937車次之餘土清運中,並非全部皆違法傾倒,起訴書附表一所列5萬8,937張運送憑證亦非每張所載內容均係不實,且有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一序號55所列運送憑證之餘土,已運至指定之土資場收容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陸、二(三)4.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指稱:本件工程土方出土時,無一現場人員負責管理清運車輛及棄土去向,清運車輛司機亦未現場取得運送憑證,運送憑證均係事後填載,即工信公司陳報東工處之運送憑證上所載之監工人員、清運車輛駕駛人、土資場均非得以證明運送憑證所載土方出土時、地、去向之人,既被告王鴻翔、鄭錦富、謝玉秀等均非得以證明本案工程土方處理流程之人,渠等在運送憑證上簽名以為證明,合於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係認本件工程載運餘土之運送憑證均係被告等人事後偽造,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並非每張所載內容均係不實,以及卷存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部分運送憑證之餘土,已運至指定之土資場收容等情,顯然未合,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列5萬8,937張運送憑證確有偽造文書罪行,上訴意旨(一)所為指陳,無足憑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指稱:我國就餘土管理係逐案逐車進行管理,非一案概括式、總量式進行管理,若如被告等所言,僅需事後丈量工程現場起掘土方及土資場收容土方數量是否相符即可,況運送餘土承商亦自承土資場餘土收容數量承諾書及完成證明書均係向土資場購買,是土資場出具之文件與實際收容數量是否符合,尚非無疑,足證本案工程棄土流向無人管理之事實等節。惟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列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中,有部分運送憑證並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填載相關欄位及拍攝照片,查其原因,並非必然如起訴書所稱,係因違法傾倒餘土,為掩飾犯行而故為登載虛偽不實之內容,自難以排除係因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填具流程執行困難,工信公司與土方專業承商因而便宜行事所致之可能性;且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流程之時間、地點逐車填具運送憑證相關欄位,只能證明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填寫運送憑證欄位,仍不足以證明各該車次實際之監工、司機、土資場、土質、數量、司機、車輛與運送憑證所載內容不符,況運送憑證本是餘土流向證明文件,運送憑證上各欄位包含監工、駕駛、土資場等欄位簽名用印、駕駛人姓名及駕照號碼、車牌號碼、土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土質)等欄位內容之填載,旨在控管餘土從出土、運土、收容之流向,以確保餘土能運至指定的土資場傾倒收容,並承前陸二(三)之說明,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所列之餘土清運車次皆違法傾倒餘土,既不足以證明違法傾倒餘土,又何能足以證明登載內容不實;縱認有違法傾倒餘土、運送憑證內容登載不實,亦僅限於部分運送憑證,惟公訴人既無法特定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中的有那幾張運送憑證,亦不能遽以推認全部運送憑證違法傾倒餘土及內容登載不實等理由,前已詳述(見本判決陸、二(二)、三 3( 4)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顯係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所列之餘土清運車次皆違法傾倒餘土,亦無法指出或特定起訴書附表一所列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中有那幾張運送憑證或餘土清運車次車次確係違法傾倒餘土,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所述各節,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足採。

(二)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列5萬8,937張運送憑證,全部或那幾張特定之運送憑證所代表之該車次餘土有違法傾倒之事實,既無法證明餘土有違法傾倒之事實,亦無法進而證明被告等人於運送憑證及相關餘土文件上故意登載不實內容(違法傾倒餘土,卻登載餘土已運至指定土資場),並以此方式向東工處詐騙餘土清運費用;又依據東工處與工信公司之合約規定、工信公司與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合約之土方處理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以及證人林貴寶、張台虹、尹立仁、張弘岳之證述,可知工信公司向東工處估驗計價請領費用,餘土處理數量係依實挖體積(即實方)以立方公尺計量,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亦係以實方計算餘土處理數量。餘土實挖體積(即實方)之計量,係現場實際測量開挖體積,或係以設計圖計算開挖體積,而運送憑證所示載運餘土( 即鬆方 )之累計總量,並非估驗計價時計算餘土處理數量之依據,應認運送憑證記載餘土數量,以及東工處要求檢附土頭土尾照片,目的皆在控管餘土流向;從而,東工處之估驗計價既係以實際測量工地現場實挖體積之餘土處理數量,而非以運送憑證登載數量為據,則被告等人檢陳運送憑證、運送憑證管制表、運送憑證統計表、餘土處理數量月報表予東工處,姑不論上開餘土文件之內容是否屬實,東工處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致估驗計價支付餘土清運費用,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東工處陷於錯誤,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等理由,亦詳述如前(見本判決

陸、二(三)5、(四)、(五)之說明)。茲檢察官上訴意旨(三)、(五) 略稱:本件承攬廠商以製作不實之運送憑證、未如實進行合法餘土清運而佯向捷運局領取已加計人事、文書、運輸、合法餘土處理成本之餘土處理費用,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且依據證人張台虹、尹立仁之證述,可知本件工程因東工處自92年 8月起,以函文要求工信公司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且經工信公司同意,雙方乃於餘土處理計畫書中加註在內,自此時起,檢附照片已成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屬於承商向東工處請款時,必須提出之文書,倘有欠缺,則無法領得款項,是工信公司及承商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因東工處承辦人員向其等索討照片(表示無照片則不予估驗計價),其等為圖詐取清運餘土費用之款項,乃事後製作不實照片及運送憑證以交付東工處供請款用途而行使之,自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依據東工處督導資料、東工處審核營建剩餘資源計畫書之簽呈可知,東工處已依約要求工信公司須提出照片,否則不得估驗計價,是本件被告等以事後改造文件作為請款依據,自應成立刑法之詐欺罪等語,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己見及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證據,重為爭執,亦不足採。

(三)本判決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土頭土尾照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有修飾塗抹痕跡、非自然光影現象、修飾合成跡象、不合理光影現象,堪認附表六所示土頭土尾照片有內容不實之情形,且上開照片,依據餘土處理計畫書雖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惟因皆未註明製作名義人,且扣案各月份之運送憑證、土頭土尾照片係各別裝訂 1冊,再與其他資料合併裝訂,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東鉅公司等承商人員提出予工信公司時確將每張土頭土尾照片附隨在所對應之運送憑證後,使該照片成為各運送憑證之部分內容等情形,復參合臺北市餘土公會製作核發之運送憑證,並無須檢附土頭土尾照片,運送憑證上亦無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欄位,每張運送憑證要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係捷運局東工處後來提出之要求等情,遍查全案卷證,復無約定承商人員提出予工信公司時須將每張土頭土尾照片附隨在所對應運送憑證之相關規定或約定,應認土頭土尾照片尚非附屬於運送憑證,而成為運送憑證之部分內容,是單從土頭土尾照片內容、外觀亦無法知悉或辨別係何人名義製作,難認土頭土尾照片與文書、準文書之要件相符。且依被告鄭錦富、李錦鋒、林金獅、黃英欽、王鴻翔、張嘉華、隋明潔之供述,足徵拍攝及製作土頭土尾照片,並非僅被告等人可以製作,被告以外之人亦可以製作,只要有人拍攝製作即可。復次,東工處與工信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工信公司就餘土清運部分需拍攝土頭土尾照片,東工處嗣於92年8月20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信公司之文中,始要求拍攝土頭土尾照片,並要求工信公司提出之餘土處理計畫書載明之,嗣經東工處取消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要求,之後東工處又要求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實施一段時間後,東工處再取消拍攝及檢附土頭土尾照片之要求;且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向該會會員查訪,僅捷運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棄需額外拍攝每車次運送照片,並參之卷附餘土處理計畫書,除規定載運餘土車輛駛離工地前及棄土場進場時,應逐車拍照存證外,並未明定應由何人負責拍照等情;再者,本件捷運工地範圍大,同時間有多個施工地點進行土方開挖,如要求被告等人於載運餘土車輛駛離工地前及棄土場進場時,均應負責就各車輛逐車拍照,確有其困難度等情,綜上各情,俱徵拍攝土頭土尾照片,並非被告鄭錦富、李錦鋒、林金獅、黃英欽或謝玉秀等承商人員於執行餘土業務時所必須拍攝製作,難認拍攝製作土頭土尾照片係被告等人從事公務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該土頭土尾照片之拍攝製作,雖與被告等人承辦餘土業務有相關,惟並非被告等人執行餘土事務時所必須製作,核非屬刑法第 215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係東鉅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申領所得,該運送憑證係由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製作核發,被告等人僅係申領使用,並依規定於其上填載資料,非被告等人偽以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名義所偽造或變造;另依據東工處92年 8月20日涵文及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處理流程,卷附土頭土尾照片,係被告等人所任職之東鉅、萬益、萬威、黌樺公司等土方專業承商所製作提出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之餘土業務承辦人即被告隋明潔、張嘉華彙整後,工信公司連同各土方專業承商提出之運送憑證管製表、運送憑證統計表再提出予業主捷運局東工處,被告等人就土頭土尾照片,即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被告等人就土頭土尾照片、運送憑證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及偽造、變造等構成要件均未相符。以上各節,俱詳述如前(見本判決陸、三(四)2( 3)、3、4 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四)、(七)指稱:土頭土尾照片具有文書性,係運送憑證之一部分,為請款計價時必須提供之文件,此參照東工處相關餘土計價之承辦人張台虹、林貴寶於原審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等事後製作及以不實照片充數係為達到請領款項之目的,其等主觀上均具備偽造不實文書之犯意,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立犯罪;若貴院認照片非屬請款必要文件,然照片仍屬證明餘土流項證明文書之一,廠商持偽造、變造照片持以向東工處行使,致生損害東工處審核餘土流向之正確性,仍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又本件工信公司送交估驗計價請款之餘土清運照片,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確認工信公司及其下游配合餘土清運、處理之廠商係以偽造及與實際清運情形不符之照片,連同偽造之運送憑證進行估驗計價請款,因東工處在工程進行期間曾要求工信公司需提具出土及收容場照片始得送交估驗計價,然工信公司為詐取工程款,仍提出不實之照片及運送憑證送交請款,並詐得工程款,佐以議員助理跟拍時發現本件工程棄土未實際送往合法土資場,足證本件工信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以偽造之照片、運送憑證掩飾其未實際辦理餘土合法清運之違法事實等節,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四)、(七)所為指陳,亦係徒憑己見及就相關見解、事實,重為爭執,不足憑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六)指稱:臺北市政府議員助理呂光晏提供之內湖捷運工程 CB410區段標不定期抽樣追蹤剩餘土石方錄影實況一覽表及跟拍片光碟所示之日期,比對跟拍日期即94年2月16日至94年2月18日、94年2月22日至94年2月24日、94年3月9日至94年3月10日、94年4月7日、94年4月20日、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19日、94年12月21日之運送憑證,可知上開日期拍攝之運送車輛有違法棄置、傾倒之情形,然工信公司仍予以辦理估驗計價請領土方處理款項,且因本件於94年2月14日跟拍之出土地點是CB424工地,可知 CB424標案出土之棄土有違法傾倒情形,但運送憑證記載為請領 CB423費用,足證上開明細表關於94年2月16日、同年月 22日、23日、24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11月19日等運送憑證內容均為虛偽不實等節,固非無據。惟查:法院就臺北市議員研究室製作「內湖捷運工程CB41 0區段標不定期抽樣追蹤剩餘土石方任意傾倒、盜賣錄影實況一覽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製作「檢舉人提供跟拍光碟內容彙整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嗣於101年2月21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上開跟拍光碟之翻拍照片原審法院彙整上開資料,進而製作成附表四之一「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依檢察官提出之跟拍光碟翻拍照片所示,附表四之一編號13、31、32、34、35、36、39、40等車次,或未實際跟拍,或無跟拍照片,上開編號之車次自無從證明有違法傾倒餘土之事實;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議員助理呂光晏提供之跟拍蒐證錄影光碟及李慶元議員研究室製作之「內湖捷運工程 CB410區段標不定期抽樣追縱剩餘土石方任意傾倒、盜賣錄影實況一覽表」所載之載運廢土傾倒日期,即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跟拍餘土違法傾倒之日期,翻閱扣案運送憑證,找出與跟拍餘土違法傾倒日期同日之運送憑證,彙整製作,並於100年11月 17日補充理由書提出「與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所載傾倒日期同日之扣案運送憑證表」(原審卷五第147至160頁);檢察官復於101年 1月30日補充理由書載稱:「依臺北市政府議員助理呂光晏提供之內湖捷運工程 CB410區段標不定期抽樣追蹤剩餘土石方錄影實況一覽表及跟拍光碟所示之日期,比對跟拍日期即94年 2月16日至18日、94年2月22日至24日、94年3月9日至10日、94年4月 7日、20日、94年11月16日、19日、94年12月21日之運送憑證」(原審卷六第 205頁)。法院乃就檢察官提出之運送憑證表,依據運送憑證文件序號,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運送憑證序號核對,以查明檢察官提出之與跟拍日期同日之運送憑證表所載之運送憑證,是否在起訴書附表一起訴範圍內,並增列「起訴書附表一序號」欄位,製成附表四之二。經核對結果,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231至271所列之運送憑證不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範圍內,可證本案扣案之運送憑證並非全都是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又依據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跟拍餘土違法傾倒之日期,自扣案運送憑證中,找出附表四之二「與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所載傾倒日期同日之扣案運送憑證表」後,先剔除該表編號 231至271 所列之不在起訴書附表一範圍內之運送憑證後,就附表四之二所載車號與附表四之一「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所載車號核對,找出有交集之車號,分別為FM311、FG898、NQ981、NJ148(詳如附表四之三)。嗣再就有上開有交集之車號,核對附表四之一「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及附表四之二扣案運送憑證所載之運送時間、載運餘土之工程地點、工程名稱(標案)、土資場等是否相符,以資認定附表四之一所載違法傾倒餘土之車次,是否為即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代表之車次。分述如下:①車號 00000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 FM311車號之車次,載運日期是94年 2月21日,載運地點是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成功路五段之捷運工地,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子標所屬工地,惟附表四之二所示車號00000之 11車次,載運日期皆非94年 2月21日,載運餘土之工程地點或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至文德路,或在臺北市內湖區北安路至文德路,皆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子標所屬工地。是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該車餘土載運日期、工程地點、工程所屬標案,與附表四之二所示 FM311車號之各車次皆不相同,難認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 FM311車號之車次與附表四之二所示該車號之各車次係屬同一,可證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車號00000之車次並不在起訴範圍內。②車號00000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FG898車號之車次,承上 1.(1)之說明,並無跟拍之翻拍照片可資核對,是以無從證明該車次有違法傾倒餘土之事實。且查,該車次之載運日期是94年 2月21日,載運地點是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成功路五段之捷運工地,屬於CB 410區段標工程之 CB424子標所屬工地,而附表四之二所示車號00000之7車次,載運日期皆非94年 2月21日,載運餘土之工程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至文德路,皆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子標所屬工地。可見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該車餘土載運日期、工程地點、工程所屬標案,與附表四之二所示FG898車號之各車次皆不相同,難認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FG898車號之車次與附表四之二所示該車號之各車次係屬同一,可證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亦不在起訴範圍內。③車號00000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15所示NQ981車號之車次,載運日期是94年 2月21日,載運地點是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成功路五段之捷運工地,屬於 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子標所屬工地,惟附表四之二所示車號00000之12車次,載運日期皆非94年 2月21日,載運餘土之工程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至文德路,皆屬於 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子標所屬工地。是以,附表四之一編號 15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該車餘土載運日期、工程地點、工程所屬標案,與附表四之二所示 NQ981車號之各車次皆不相同,難認附表四之一編號15所示 NQ981車號之車次與附表四之二所示該車號之各車次係屬同一,可證附表四之一編號15所示車號00000之車次並不在起訴範圍內。④車號00000部分,附表四之一編號19所示NJ148車號之車次,載運日期是94年2月24日,載運地點是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之捷運工地,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子標所屬工地,惟附表四之二所示車號00000之10車次,載運日期皆非94年2月24日,載運餘土之工程地點或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至文德路,或在臺北市內湖區北安路至文德路,皆屬於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3子標所屬工地。是以,附表四之一編號19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其餘土載運日期、工程地點、工程所屬標案,與附表四之二所示 NJ148車號之各車次皆不相同,難認附表四之一編號19所示 NJ148車號之車次與附表四之二所示該車號之各車次係屬同一,可證附表四之一編號19所示車號 00000之車次並不在起訴範圍內。至卡車司機倪運火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固坦承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渠等係自捷運內湖工地載運餘土,並說明傾倒餘土之地點,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四之一「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內容明細表」所載車次,係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之起訴範圍內,尚難據此作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代表之車次有違法傾倒餘土之證據;且縱認附表四之一編號12、15、19所示車次確有違法傾倒餘土,惟跟拍光碟之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該3車次有違法傾倒餘土之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論:

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之載運傾倒日期,與附表四之一編號12、15、19車次傾倒日期同日者(即附表四之二),均係違法傾倒餘土;②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之司機為賴新松、張明傑、張聰明者(即附表四之一編號 12、15、19車次之司機),皆係違法傾倒餘土;③ 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之車號為FM311、NQ981、NJ148者(即附表四之一編號12、15、19 車次之車號),皆係違法傾倒餘土。且縱使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車次係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運送憑證範圍內,亦無法特定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違法傾倒餘土之各車次,係屬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中的那幾張,進而無法特定係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A) (二)1.至4.、二(B)(二)1.至 5.之何項犯罪事實,致無法特定係何被告被訴之起訴事實範圍,尚不能以5萬8,937張運送憑證中「有一些」(且無法特定是「那一些」)是違法傾倒餘土,遂以偏蓋全,遽認5萬8,937張運送憑證全部是違法傾倒餘土、內容登載不實。以上各情,均詳述如前(見本判決陸、二(三)之說明),是以,上訴意旨(六)所指議員助理跟拍光碟及照片內容,尚難作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代表之車次有違法傾倒餘土之證據,自難以上開跟拍光碟及照片逕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運送憑證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八)空泛指稱:依據卷附之請假紀錄、公出紀錄可證被告徐文瑞、李家治並未實際跟車,其等於查核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自應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等語,而對於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復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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