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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 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 1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途經該路段1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猶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其右後車尾因而撞及韓宇所騎乘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身,致韓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足部開放性傷口、雙足、雙手、雙膝挫傷與擦傷、胸壁挫傷、腦震盪、頷開放性傷口(約 4公分)、右上正中、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許志明隨即下車查看,見韓宇牙齒流血,靠在路邊休息,遂將韓宇扶至人行道旁、靠坐在該處停放之車輛旁休息。詎許志明明知其已駕車撞及前開機車而肇事致韓宇受傷,竟未採取救護韓宇之必要措施,亦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結果,發現於案發前後時段行經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韓宇指認之肇事車身式樣及顏色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志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切到外側車道時,不知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只聽聞後方有機車騎士跌倒之聲音,才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扶至路旁,詢問是否需叫救護車送醫,告訴人說不用;告訴人牙齒都是血,伊也不知如何處理,只能在現場看著告訴人;之後小林眼鏡公司員工報警、叫救護車,告訴人在現場亦未指稱伊係肇事者,待救護車到場、由救護人員為告訴人包紮後,伊認為沒伊的事,才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其右後車尾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上開機車左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1 台深藍色麵包車原本行駛在伊旁邊之中線車道,突然從伊左前方往右切到外側車道,伊煞車不及,遭該麵包車右後車尾撞及伊機車左前方,伊人車倒地,雖有意識但頭部暈眩,沒注意肇事者有無下車查看,因出車禍後顧著自己比較重要,怕被後方來車撞到,所以非常拼命趕快起身到路旁躺著休息,只記得當時有其他機車騎士下車查看,詢問伊是否要找救護車,不清楚被告有無詢問伊是否要送醫,也不清楚有無身形矮胖之男子詢問伊是否就醫;事後在警局才聽說是路旁小林眼鏡公司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當時不知該麵包車車號為何,只對肇事車輛係麵包車乙節有印象,經警調閱前一路口監視器,發現事發前幾秒行經該處之藍色麵包車只有這一台,再依據車號查獲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49至52頁、調偵字卷第15至18頁、交訴字卷第14至17頁、第42頁),核與證人邱定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之小林眼鏡公司員工,當時在公司 2樓聽見機車跌倒聲音,遂下樓見1台機車倒地,1名男子躺在地上,一群人圍觀,1 名矮胖、吃檳榔的阿伯將傷者扶至路邊靠著車輛休息,因傷者臉部、膝蓋流血,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距離現場約50、60公尺之路口邊停放 1台麵包車,因當時係晚間,看起來就是深色的,不能確定是何種顏色,伊見該名阿伯往該車停放之方向走過去,不久後伊又再往該方向看,發現該車已不見,因此伊認為該名阿伯應係駕駛該深色麵包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7至57之1頁、調偵字卷第15至18頁、交訴字卷第36至4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6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俗稱「麵包車」之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貨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聽聞後方傳來告訴人機車跌倒之聲音,並自承為證人邱定煒所稱在場之「矮胖、吃檳榔、駕駛深色麵包車之阿伯」無訛。

⒉又經警於案發後翌日即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勘查上開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發現被告車體表佈滿陳舊灰塵及舊有刮擦痕,惟有後車體保險桿右側彎角處灰塵遭擦抹,且保險桿表面附著藍色漆,告訴人車體表面則以左側受損較嚴重,且以刮地痕為主,僅前擋板左側方向燈下方處有一擦痕非因機車倒地所致,而被告後車體保險桿右側彎角表面擦痕所附著之藍色漆,與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左側表面擦痕藍色漆相似,且二車遭擦撞處相對位置皆在距地高度約50至61公分之間,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2至46頁)。

⒊綜觀上開告訴人指述其機車左前方遭變換車道之藍色麵包車之右後車尾撞擊等情,暨被告供稱其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聽聞後方有機車倒地之聲音乙節,佐以被告後車體保險桿右側彎角表面有陳舊灰塵遭擦抹,且該擦痕所附著之藍色漆與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左側表面擦痕藍色漆相似,二車遭擦撞處相對位置距地高度亦相仿等情,顯見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即後保險桿右側彎角處)確有與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身(即前擋板左側方向燈下方處)發生擦撞至明,是告訴人指證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時撞擊致人車倒地乙節,應屬可採。

⒋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9至26頁),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猶貿然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致其右後車尾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調偵字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足部開放性傷口、雙足、雙手、雙膝挫傷與擦傷、胸壁挫傷、腦震盪、頷開放性傷口(約 4公分)、右上正中、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此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53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告雖辯稱:切到外側車道時,只聽聞後方有機車騎士跌倒之聲音,不知車輛有與對方碰撞云云,惟查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如僅單純聽聞後方傳來機車倒地之聲響,而未察覺車體有撞擊晃動之現象,衡情理當自認後方機車倒地與己無關,而無特意下車查看之可能,然被告卻於變換車道時,聽聞車輛後方傳來機車騎士倒地之聲音,即下車查看,由此益徵其對於變換車道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機車乙節,應知之甚明,所辯僅聞後方機車倒地聲音,不知彼此有碰撞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叫救護車送醫,告訴人說不用;告訴人在現場亦未指稱伊係肇事者云云。惟查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後,有腦震盪情形,當時雖仍有意識,但頭部暈眩,對於肇事者有無下車查看、肇事車號為何乃至被告曾否詢問其是否就醫等節,皆未加留意,業如前述,證人邱定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傷者雖非處於昏迷狀況,但可能因剛跌倒,嚇傻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41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於驟逢車禍、頭部暈眩、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僅對肇事車輛為深藍色麵包車乙節有所記憶,就肇事者其人及肇事車號皆無力留意,更遑論當場辨明該麵包車之駕駛人即為被告,且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顧及自己身體安全猶力有未逮,豈有餘裕當場指摘被告為肇事者?故告訴人縱未於現場指明被告為肇事者,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徒以告訴人在現場並未指稱其係肇事者為由,否認其有過失,已屬無據。況被告一再供稱:聽聞車後有機車跌倒聲音,怕是伊與他人相撞,才下車查看云云(見偵字卷第50頁、調偵字卷第17頁),則其就告訴人機車倒地是否與其有關乙節,既存有疑慮,理應於下車後主動詢問告訴人車禍發生原委,以確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然其竟自承當時僅詢問告訴人需否就醫,而未向告訴人確認彼此有無發生擦撞(見偵字卷第 6頁、審交訴字卷第18頁),此舉顯與常情相悖,由此益證其於變換車道時應已知悉有撞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始下車查看,是其所辯:告訴人在現場並未指稱伊係肇事者,伊認為本案車禍與伊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雖下車查看,並將靠在路邊休息之告訴人,扶至人行道旁、靠坐在該處停放之車輛旁休息,然未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或協助救護,復未將其身分告知告訴人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定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49至52頁、第57至57之1頁、調偵字卷第15 至18頁、交訴字卷第14至17頁、第36至42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其並未報警及向告訴人表明個人身分或聯絡方式等情。

⒊被告雖辯稱:待救護車到場、由救護人員為告訴人包紮後,才駕車離去云云,惟與證人邱定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完電話叫救護車,再出去時,圍觀之人都已離開,只剩1、2位附近店家之人,該名矮胖之阿伯也已離開,待救護車抵達時,只剩伊與附近店家 1位阿姨在場等語互核不符(見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而證人邱定煒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之理,是其所述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至被告聲稱目睹救護人員為告訴人包紮云云,然救護人員抵達車禍現場,見有人受傷流血,必為止血、包紮等緊急救護措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供稱告訴人牙齒流血,自可預見救護人員到場時,當為上述急救處置,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辯詞,逕謂證人邱定煒證言不可採;況退步言,縱令被告所辯待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包紮後始離去乙節屬實,然其於肇事後,既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將其身分告知告訴人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不僅可能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告訴人求償無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被告徒以其有留待救護人員到場始離去云云,否認肇事逃逸,亦屬無據。

⒋承前所述,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既已知悉其車輛撞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更未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足證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平日係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從事業務,而以駕駛該車為附隨業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傷害,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在菜市場販賣鵝肉為業,營業時間為上午 7時許至下午1時許及下午3時許至晚間7、8時許,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本案車禍係發生於晚間 8時55分許,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即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供稱:當日係從桃園駕駛該車載運鵝肉至臺北市萬大路販賣,待全部售出、做完生意下班之後返回桃園途中發生本案等語,應屬非虛,其當時僅因欲返回桃園住處,單純以上開小客貨車作為其來往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客貨車係其附隨業務,其既係於下班之後返家途中肇事致人受傷,難謂其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僥倖,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警循線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雖認被告後車體保險桿右側彎角表面擦痕附著之藍色漆,與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左側表面擦痕藍色漆相似,惟被告是否有不當切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無法從該報告加以認定,原審僅憑推論被告倘若變換車道之際能注意禮讓同向車道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所憑證據卻無法排除車禍原因是否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審未經調查,即排除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摔倒之可能性,然機車倒地原因並非只有與他車碰撞此一項,路面坑洞碎石、駕駛心神不濟、恍惚、不熟悉路況改變等,皆有可能,尤其原審勘驗照片發現機車車側擦痕均分佈在車體左側,苟確係被告右後車體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依照慣性定律,告訴人機車應向右側滑倒,刮地擦痕亦應分佈在車身右側,惟機車右側並無任何刮地痕,故肇事原因是否為被告擦撞告訴人,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轉到慢車道時,沒看見旁邊車,可是轉出來時,就聽到後面有人跌倒等語,顯見告訴人機車當時正進入被告右後照鏡之視線死角,此際,縱使二車前後行駛距離甚近,然緊鄰行駛之時間多久?是否足使後車警覺左前方車輛有變換車道之意圖而減速行駛,避免發生事故?若二車因車體劇烈摩擦撞擊,告訴人機車怎能違反慣性定律,以左側車身刮地摩擦?是否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前方車輛行進方式改變時,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車距?以上因素影響雙方過失責任歸咎,難認原判決之心證理由符合常理。又案發現場係台一線三線道之省道,道路筆直,平日車流量大,速限為50公里以下,該路段由北往南車行方向繼續前行60公尺至萬壽路 1段與龍鳳街口有紅綠燈號誌,而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告訴人行經車流量大之台一線省道,且前方有交通號誌,有無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等?是否因夜間車速過快致避煞前方車輛不及而摔倒?原審對此並未審酌,上開因素影響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判定,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機車與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後,因機車結構使然,極易失去重心造成車體傾斜晃動,然最終倒地方向為何,實繫於二車之車型構造、碰撞之部位、角度、力道、現場天候、路況等眾多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是被告縱以右後車尾撞及告訴人左前車身,亦難謂告訴人之機車必定因而往右傾倒,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機車未依慣性定律向右側滑倒為由,推論肇事原因並非被告擦撞告訴人云云,洵屬無稽。上訴意旨另以:機車倒地原因非一,路面坑洞碎石、駕駛心神不濟、恍惚、不熟悉路況改變等,皆有可能,無法排除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摔倒之可能性,且告訴人恐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然查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有駕駛過失,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要難遽採。茲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未讓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過失,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修正,原審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非肇事原因,對告訴人之傷害自不負車禍責任;又被告曾下車停留現場協助,待救護人員到場包紮時,方駕車離去,顯已充分減輕及避免告訴人再遭後車撞擊傷害之可能性,並留待救護人員接手後續救助行為,而完成防免車禍事故擴大之舉動,有效避免後續危害擴大之抽象危險,當下情狀並無肇事逃逸罪之緊急或發生抽象危險之構成要件情事,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惟按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謂被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自不成立本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即駕車離去,縱然曾有下車查看、將告訴人扶至路旁之舉,亦無礙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肇事逃逸,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洵非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為規避肇事責任,未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個人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態度固屬不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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