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玉清
- 選任辯護人
- 黃秋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88號、102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玉清係大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谷公司)之載貨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大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將貨物從客戶處載回大谷公司,而沿桃園縣平鎮市南豐路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51號前時,適有江寬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內側車道上。林玉清欲超越江寬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江寬鈺所騎乘之上開前行車左側超車,惟未與前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導致超車過程中,林玉清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靠近輪胎處與江寬鈺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江寬鈺之左手發生碰撞,使江寬鈺人車向左傾斜並隨後摔倒,江寬鈺因而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疼痛、右手拇指、左肘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林玉清於肇事後,復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江寬鈺採取救護措施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南豐路逃逸。嗣經現場目擊之莊育濱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寬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莊育濱、證人即告訴人江寬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02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19頁、第46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7-29頁、偵字卷第11-1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5-2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及肇事自用小貨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25-33頁),足認被告在超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未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甚明。被告初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然證人莊育濱前開證稱,被告原本行駛在伊後方,被告為了超越伊及告訴人,向左行駛跨越雙黃線,但因對向正好有來車,因此被告向右駛回快車道上,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靠近輪胎處即擦撞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等情,與證人江寬鈺證稱,被告從伊的左邊直接碰撞伊的左手臂及機車左側車身等情相互一致,且證人莊育濱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見偵字卷第46頁),僅係偶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而目擊本案車禍發生情形,既經具結作證,殊無干冒偽證刑罰之風險,偏袒告訴人一方,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自屬真實,被告原先否認擦撞之辯解,即不足採。另證人莊育濱、江寬鈺既均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曾煞車減緩車速,車輛碰撞及倒地時發出巨大之聲響,並吸引周遭路人之注意,且路人亦不斷喊叫撞到人了等語,且依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既深且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30頁),益徵車輛倒地時所發出之聲響及造成之影響非輕,故依照當時現場情況觀之,既然車輛撞擊及倒地後均發出巨大之聲響,且該等聲響足以讓附近路人至車禍現場關心,並大聲喊叫撞到人了,且被告亦稱有聽到東西倒地之聲音(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1頁反面),應對於其肇事而致人受傷等情有所知悉,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前後方至少約10公尺處並無道路減縮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30頁),被告除非係因聽見告訴人機車摔倒之撞擊聲,否則應無無故煞車減速之理由。是被告先前辯稱,伊不知悉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道路減縮才減速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於認識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後,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未予下車救護,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即屬明確。
三、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上開路段之車道上,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側前方,被告之車屬後行車,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行車時,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於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偵字卷第26頁)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行車左側超車,且未與該前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甚明。雖起訴書所載被告之過失態樣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來車,其急駛回原車道時,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事,然被告係為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加速往前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惟在未行至安全距離時,復駛入原行路線,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業據證人莊育濱及江寬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頁、偵字卷第11-14頁、第18-19頁、第46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5-26頁、第27-29頁),並非自始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併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亦與其是否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無涉,故被告之過失自非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乙節,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於修正後既已提高主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係大谷公司之載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工作內容,且係駕駛大谷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欲將貨物載回大谷公司途中發生本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係先因業務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始起意逃逸,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亦未肇事逃逸,且得適用信賴原則以免除責任,縱使構成犯罪,亦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前開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車禍事故為有過失,且被告於認識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後,仍駕車離去而未下車救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則被告上訴以此辯解,要無可採。另被告既係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未與該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使在超車過程以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與告訴人左側碰撞,並非告訴人突然由外側切進內側車道,且告訴人原即因該路段外側違規停車較多,故行駛在內側車道偏右側車道分隔線附近,此業經證人莊育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被告自後超車之際,並非無法預計告訴人之行駛路線而無法應變,自難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刑責。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三)點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同設置規則第183-1條前段亦明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採車道線劃設以3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查本案之車禍地點,係雙向各2車道,同向車道中間僅標繪白虛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及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並未有白實線畫於路段中,用以區分快慢車道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地點道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應可確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本案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無可採。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江寬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92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8頁),告訴人亦於上開陳報狀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被告上訴所為前開辯解雖無理由,而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素行尚可,然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離去,行為可訾,再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