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0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鄧振球曾德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玉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玉順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許淑觀)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玉順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楊淑貞)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玉順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吳海泉(於98年4月22日死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由大竹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照交通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先撞及徐双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大燈及保險桿(徐双興未成傷,毀損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郭玉順竟未停下,又駕駛該車往前(即往大竹方向)疾駛。又郭玉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許淑觀,致許淑觀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折、右手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郭玉順明知肇事致許淑觀受傷,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下查看處理又繼續往前行駛而逃離案發現場。其後郭玉順明知上開肇事小客車並未失竊,為掩飾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竟意圖脫免自己刑責,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誣指上開小客車遭不知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經員警於當日上午8時22 分許接獲事故報案,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採集駕駛座車門框上方遺留檳榔汁送驗結果,與郭玉順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明確,且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供述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間有向吳海泉商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至今,並於99年3 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向派出所報案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99年3 月11日肇事當時車子不是伊開的,伊不知道撞到幾個人、撞到幾台車,後續是什麼情況伊也不曉得;警員有說這部車子的鎖有被破壞過,有被偷的跡象,車子掉了伊當然報失竊,也沒有人指證這車是伊開的;這部車伊已經借來開了一段時間,且伊有吃檳榔的習慣,伊不是車子出事後才吃檳榔的,車上的檳榔可能一、兩年都還驗的到,當然有伊的DNA,而被偷走的時間比較短,當然驗不到別人的DNA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肇事自小客車,突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先撞及徐双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又擦撞許淑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造成許淑觀受有尾椎骨折、右手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且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處理,立即駕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双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99年3 月11日早上8時20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行進路線是由北向南直行,在蘆竹鄉○○路0 段000號前,伊看見對向有一部車號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從大竹往南崁方向向伊行駛過來,突然在伊前方急速180 度大迴轉,他一轉彎就撞上伊的左前方大燈及保險桿,伊的保險桿都掉在地上,伊雖立即踩煞車,但伊車頭仍往該白色小客車車身中央撞上,造成伊車頭損毀,伊的車在車頭及保險桿為第一撞擊的部位,因為撞擊造成兩台車卡住,對方肇事後還打擋倒車離開伊的車子,伊下車叫他不要動,他就加速往大竹方向逃逸,伊立即驅車前往追趕,但對方逃逸無蹤,伊本人未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第90、9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淑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3月11日早上8時20 分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蘆竹鄉○○路0段000號前時,伊聽到背後傳來撞擊聲,接下來伊就往前跌落機車並翻滾好幾圈,等稍微回過神後,伊看到伊所騎乘之機車已經倒在馬路上,此時肇事之白色小客車從該路段之左側跨越雙黃線加速駛離肇事現場,之後伊就坐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該白色小客車是從伊後方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機車後側,造成機車後側及左側全毀;伊所騎乘之機車未移動,但肇事之白色小客車肇事後立即駛離現場;造成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90、91頁)。

⒊綜觀上開2 名證人證言,關於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後,即駕車加速逃逸之經過,均互核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許淑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9月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車籍查詢單、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2至37頁、第60至62頁、第66 頁)。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肇事自小客車於99年3月11日上午9 時許被尋獲,車輛右側有嚴重遭撞擊、前保險桿左側有脫落、後保險桿有脫落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至45頁);且自該車輛左側前門駕駛座門框上方採集疑似檳榔汁之跡證,經送驗結果為「其DNA-STR 型別與郭玉順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至51頁反面)。是本件被告駕駛之上開肇事自小客車確有與許淑觀騎乘之機車擦撞,造成許淑觀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時間,被告於99年3月11日報案時稱:伊係於99年3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000號對面之63 號停車格發現遭竊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38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在99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將車停在寶慶路的停車格,隔天中午1、2 時許發現不見,因為鄰居叫伊去報案,伊才在晚間10時許去埔子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99年3月11日下午1、2 點時,伊出來開車要去民生路工地看看,走到停車格時發現車子不見,發現車子不見後伊就走路回家打家用電話向埔子派出所報案;伊當時有帶行動電話,但伊不知道埔子派出所的電話號碼,且伊不知道110可以報警,所以伊沒有打110 報警,後來伊以家用電話打電話向埔子派出所報案時,警察說何時方便去作筆錄都可以,故才於晚間10時15分至埔子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92頁、122頁反面至123頁),是就發現車輛遭竊之時點,被告於警詢、偵訊說法即有不一。況經原審函詢警方之結果,被告並無於該日下午以家用電話報警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137 頁),是被告前開辯稱車輛遭竊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小客車內裝載許多工作工具,裁刀一支要新臺幣(下同)8000元,當時有2 、3 支裁刀在車內,釘槍有4 支,一支約1000多元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93頁),且被告已自陳當天本來要去民生路工地等語如前。衡諸常情,若車內裝載有工作須用之器具且價格匪淺,發現生財及通勤工具失竊後應會心急如焚而立即於四周找尋車輛蹤跡或儘速報警求助,然被告於99年3 月11日下午1 、2 時發現車輛遭竊之後,非但未在附近搜尋或是急於報警,反而是直接回家,不為任何補救工作,遲至晚間10時始至警察局報案,所為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自承發現失竊當時有攜帶行動電話,惟稱不知道要撥打110 報警等語,然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又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不可能不知110 為報案之電話,然其竟於發現上有重要生財工具之車輛失竊後,無動於衷,徒步走回家,不為任何挽救措施,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⒊再者,關於發現車輛失竊時有無告知車主乙節,被告於警詢中稱:發現車子失竊後已向吳海泉告知等語(見偵卷第5 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及警察告知車主吳海泉早已去世後,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車子失竊伊沒有跟吳海泉說,但有告知伊朋友林恩耀等語(見偵緝卷第59、60頁,原審交訴卷第92頁)。衡諸常情,該車既為被告借來而非自己所有,於發現失竊後,理應會於第一時間通知車主吳海泉並報警,惟被告卻反於常情,於第一時間未通知車主,且其後關於是否有通知車主又前後所述不一,亦徵被告於案發後為圖卸責,空言借詞,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記載:「

肆、二、該GX-7997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有明顯遭歹徒破壞的情形…陸、歹徒應係因為車輛係偷竊得來,所以在事故發生後不敢下車察看處理,並立即逃離現場後棄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惟該車為83年出廠,且外觀破舊,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41頁),衡情已無甚經濟上轉賣之利益,故是否確係遭竊,已非無疑。另依證人即當日鑑識之員警李元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鑑識當天伊先用粉末法及光源做車內指紋的採證,但是沒有採證到指紋,之後就針對車上遺留的生物做跡證搜尋,在現場有發現煙蒂及檳榔汁;案發當天天氣不好,所以沒有採到指紋,但是上開車輛一看就明顯知道有人使用過;此外,有人駕駛,但是沒有採到指紋的情況很正常,因為要在方向盤上採集到指紋的機會很小,除非那個人的手汗液的量比較充足,或是天候的影響,不然要在方向盤上採到指紋的機會是很小的,且大部分的方向盤上幾乎都是凹凸不平,幾乎沒有辦法採集到完整的指紋,所以在方向盤上很難採到指紋;伊當時在採集指紋時,駕駛座、副駕駛座及車後座都有採證,還有用煙燻法去採集,但是都沒有指紋顯示出來;又伊整台車都有採證,但只有在右後腳踏處有煙蒂、左前門框上方及下方、方向盤有採到檳榔汁轉移跡證,但駕駛座的車框上比較多檳榔汁,伊只是上下各採一處;駕駛人可能是吃檳榔的人;當初伊的偵查報告中說這台車可能是被偷,但伊仔細看過勘察報告編號第9 、10號相片後,這台車是否被偷,伊沒有辦法判定,因為上開車輛方向盤下方的電門蓋板被拆掉,可是應該是被拆很久了,因為裡面的零件是用膠帶做固定,如果是一般臨時起意的小偷去偷車的話不需要做膠帶固定,可能是因為壞掉而不願意花錢修理,所以才暫時用黑色膠帶固定,這好像是編號9 及10的相片,伊有特別拍電門鎖及被破壞的情形,在車內也沒有看到那塊板子,如果是小偷偷竊的話,那塊板子一定會在車上,但那塊板子並沒有在車上發現,所以該車是否被偷,伊沒有辦法確定,不一定是被竊,這種狀況看起來是在長期使用中;一般車輛是用鑰匙轉動電門,但是這輛車蓋板是整個掉下來,乍看起來像是被偷,但是也有一種可能是因為損壞沒有去修理,因為是長期使用,所以才用膠帶捆起來;伊只是補充另一種可能性,因為當時勘察報告沒有把這部分寫出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18 、119 頁、120 頁反面)。由上開證言可知,上開肇事自小客車之電門蓋板內零件已用膠帶固定,故可推知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蓋板應被拆掉很久,且於勘察時亦未發現車內有電門蓋板或有捆電門的剩餘膠帶,且若係一般臨時起意之小偷竊車,亦應不會有特意使用膠帶固定電門零件而使用車輛之情形。況於車上駕駛座處發現之檳榔汁痕,又鑑驗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平常有吃檳榔的習慣,伊都坐在車子裡面的駕駛座吃檳榔,吃完之後檳榔渣有時候會把車門打開吐在車外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90頁反面)相符。且本件肇事自小客車內又未驗出其他指紋或發現其他生物跡證,由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況,足徵被告所辯車輛係遭竊盜之情並非真正。是上開現場勘察報告,自不足認定肇事車輛確有被人竊取,而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初吳海泉借伊車子時就給伊1 把鑰匙,鑰匙一直在伊這裡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91頁反面),堪認本件肇事自小客車一直在被告之支配使用中。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係99年3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車肇事之人無訛。被告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竊,故其於肇事當日並未駕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以觀,當時路況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貿然撞及對向騎乘機車之許淑觀,則被告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既因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許淑觀,致被害許淑觀人受有尾椎骨折、右手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淑觀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

㈣又被告明知上開肇事自小客車並未遺失,為掩飾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竟於99年3 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謊報上開肇事自小客車遭竊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失竊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為脫免卸責,明知車輛並未遺失之情況下,至埔子派出所謊報車輛失竊之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許淑觀受傷後,嗣為警循線查獲,為掩飾犯行,竟向警局謊報上開肇事車輛遭竊,逃避應負之刑責,,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本件犯行,不思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更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諉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淑觀受傷而逃逸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許淑觀受傷後,未下車察看救助被害人,反駕車加速逃逸,違反其救護義務,嗣為警循線查獲,為掩飾犯行,復向警局謊報上開肇事機車遭竊,逃避應負之刑責,惡性非輕;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不思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肇事後,竟又再快速駛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楊淑貞,因通過之氣流致楊淑貞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肇事致楊淑貞倒地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下處理又繼續行駛而逃離案發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楊淑貞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淑貞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車子不是伊開的,伊不曉得有什麼情況,沒有人指證這車是伊開的,警員說這部車子有被偷的跡象;這部車伊已經借來開一段時間,伊有吃檳榔的習慣,車上的檳榔可能一、兩年都還驗的到,當然有伊的DNA等語。

四、經查,證人楊淑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11日上午約8時20分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從南崁往大竹的方向直行,跟許淑觀同方向,伊騎在她前面,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前時,伊看到對向有一輛車號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很快開過來,由大竹往南崁方向直行,該白色小客車經過伊後,突然在伊機車後方約5公尺處180度大迴轉,伊聽到迴轉的聲音,再聽到「碰」的一聲後,伊就感到左小腿疼痛,此時伊才發現左小腿內側有挫傷傷痕,且伊所騎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當時有振動的感覺,伊覺得應該有撞擊到伊機車左後側,但是於該機車上找不到刮痕;當時伊感覺到有一陣很強的氣流,讓伊的車子不穩,差點撞到電線桿,伊先穩定伊的車子,後來發現左小腿內側有挫傷,後來伊看到那部白色車子很快的往前面開走,伊有看到那部車有撞擊的凹痕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91頁)。依楊淑貞上開證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撞擊凹痕,而楊淑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無任何刮痕,依此兩車並無相互撞擊或摩擦之痕跡,應認楊淑貞並未因被告駕車快速駛過而遭撞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另參諸現場並無人直接目擊此部分事實之全貌,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楊淑貞受傷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撞擊楊淑貞或其機車,被告駕車快速駛過楊淑貞,難認有肇事後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肇事逃逸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