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高百煉
- 被上訴人
- 柳俊堂
- 被上訴人
- 奕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成
- 被上訴人
-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百煉新台幣(下同)4,95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柳俊堂為貨車司機,平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凌晨,有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等貨物,以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l段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迨同日0時26分20秒許,行經同路段389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時,柳俊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高嶽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修補之路面,因緊急剎車不慎摔倒,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併行間隔之柳俊堂所駕車輛右後輪輾壓頭部,致高嶽頭部外傷等致休克死亡。柳俊堂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而逃逸。柳俊堂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屬明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98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卻為被上訴人柳俊堂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柳俊堂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柳俊堂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另肇事逃逸部分雖判決有罪,但此非上訴人訴請賠償之原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