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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明富洪于智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聲請人 朱柏奎

送達代收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朱柏奎(下稱聲請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96年11月8日始經本院准予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35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224號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共353日,經折抵該案有期徒刑4月,核羈押日數扣抵有期徒刑4月(即120日)後,殘存羈押日數仍有233日之多,足見羈押顯有不當,本件諭知刑期少於羈押日數,本件應以新台幣5,000折算一日計算補償金額,始為適當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轉讓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55 號判處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224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轉讓部分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24號審理時,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諭知聲請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有罪確定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則聲請人認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共353 日,經折抵該案有期徒刑4月,核羈押日數扣抵有期徒刑4月(即120日)後,殘存羈押日數仍有233日之多,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件刑事補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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