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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惠勝

輔 佐 人即

受刑人之妻 林宥妤

上列再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1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第4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楊惠勝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9 月25日102 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3 年1 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岳父林錫輝代為簽名收受,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103 年2 月21日具狀以「本案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再次提起抗告,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抗告狀在卷可按,然本件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再抗告之案件,自不得再抗告。至再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同法第310 第2 款、同法第486 條,均均再抗告之相關規定,要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