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鄧振球、許泰誠、潘翠雪
- 原告陳思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思儒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等9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日幣900 萬元現金係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思儒(簡稱抗告人)所有,因抗告人長年在日本,為在日本置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將其在臺灣所有之房產出售,以售屋所得價金及銀行存款,委請被告陳柏全向銀行購買日幣而欲帶回日本置產,被告陳柏全於偵查時已供稱上情,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為免抗告人財產無端遭扣押、沒收致生損害,請求准予發還抗告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該日幣900 萬元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被告陳柏全等9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101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陳柏全等9 人從事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久利聯合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久利公司)及「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簡稱興發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經被告陳柏全確認後扣押之物品,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全等9 人涉違反上開罪嫌,將自上開處所扣押之物列為證據,提起公訴,並請求原裁定法院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現繫屬於原裁定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 號審理。是抗告人聲請發還之該日幣900萬元既係搜索人員自被告陳柏全等9人之實際營業處所內查扣,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又抗告人主張該日幣900 萬元為其所有,且為被告陳柏全於偵查時所供認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然與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同,該日幣900 萬元為被告陳柏全之姑姑陳玉英所有、供作地下匯兌之用,或為抗告人所有等節,不無疑義。況抗告人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僅足證明其有售屋事實,未能證明上開售屋所得是否有交予被告陳柏全作為外匯兌換之情事,無法確認該日幣900 萬元為抗告人所有之物,該日幣900 萬元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恝被告陳柏全偵查之初之明確供稱於不顧,又置抗告人確有賣屋之買賣契約書客觀證據未理,復忽略被告陳柏全於抗告人買賣契約書約定最後交屋日之期間有向兆豐銀行為購買日幣之事實,且無傳喚抗告人到庭釐清事實,更未訊問被告陳柏全等人兌換之事實,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之違誤;陳玉英令於國內無擔任久利公司、興發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股東等職位,且查無陳玉英任何具體犯罪事證,足明陳玉英與被告陳柏全等人並無共犯關係,原裁定以陳玉英提供外幣主要作為地下匯兌之用,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玉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人既係委任被告陳柏全代向銀行兌換日幣,抗告人依法自有權利主張返還所購之日幣,至未釐清有無交付台幣款項予被告陳柏全使伊得為兌換,此需傳喚抗告人及被告陳柏全訊問釐清,尚不得未為調查即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剝奪或限制第三人之財產權,並有程序保障上之瑕疵可指;原裁定以被告陳柏全單一自白遽認該日幣為陳玉英所有、供作地下匯兌之用拒不發還抗告人,顯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內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關證人證述及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於未論,實屬率斷。綜上,該日幣900 萬元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免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第三人之財產權,自應發還與抗告人,以免侵奪抗告人之財產權等語,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月13日、14日賣出外匯水單影本4 紙為據。 四、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五、經查,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扣案之該日幣900 萬元為其所有,應發還與抗告人等語,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月13日、14日賣出外匯水單影本4紙為據。惟該日幣900萬元係搜索人員自被告陳柏全等9 人之實際營業處所內查扣,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被告陳柏全於警詢時供稱查扣所有外幣為其姑姑陳玉英所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11號影卷第2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該日幣900萬元是其姑姑購買要帶去日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影卷第43頁),是該日幣900 萬元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要非無疑;又抗告人前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僅足證明其有售屋事實,不能證明其售屋所得是否交予被告陳柏全作為外匯兌換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賣出外匯水單影本內容,久利公司先後於101年12月13日、14日,分別以新臺幣結購日幣現鈔100萬元(抗告人提出之賣出外匯水單影本中,水單編號AAAZ0000000000-0000號有2 紙,且所載內容相同,顯為同一水單) 、200萬元、100萬元,合計日幣400 萬元,與扣案之該日幣900萬元金額不符,且僅能證明久利公司當時有購買日幣400萬元之事實,不能證明是否為抗告人委託久利公司購買日幣。又本案迄今仍於原裁定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 號調查審理中,被告陳柏全等9 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仍有待確認釐清,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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