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鄧振球、許泰誠、潘翠雪
- 當事人張淑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媛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等9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日幣200 萬元部分係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淑媛(簡稱抗告人)所有,被告陳柏全未匯予抗告人,其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偵查時明確供稱上情在案,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抗告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該日幣200 萬元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被告陳柏全等9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101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陳柏全等9 人從事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久利聯合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久利公司)及「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簡稱興發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經被告陳柏全確認後扣押之物品,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全等9 人涉違反上開罪嫌,將自上開處所扣押之物列為證據,提起公訴,並請求原裁定法院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現繫屬於原裁定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 號審理。是抗告人聲請發還之該日幣200萬元既係搜索人員自被告陳柏全等9人之實際營業處所內查扣,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又抗告人主張該日幣200 萬元為其所有,且為被告陳柏全於偵查時所供認等語,雖被告陳柏全於偵查中供稱抗告人已交付等值新臺幣欲兌換前述金額日幣,然此僅有利害關係一致之被告陳柏全與抗告人之供述可憑,尚欠缺客觀之資金來源、匯款收據等可資佐證,則其等所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由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該日幣200 萬元乃被告陳柏全等欲用以與客戶兌換,而賺取匯差以營利之物,且尚未與客戶完成兌換,係被告陳柏全等9 人所有非法經營買賣外匯業務之外匯,而非抗告人所有,該日幣200 萬元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確實有於101 年12月25日、26日以匯豐銀行分別轉匯新臺幣34萬元、34萬元二筆款項到遭扣押之抗告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柏全等人自抗告人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出而完成兌換,該200 萬元日幣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竟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發還請求,顯然調查未盡,剝奪抗告人之財產;陳玉英於國內無擔任久利公司、興發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股東等職位,且查無陳玉英任何具體犯罪事證,足明陳玉英與被告陳柏全等人並無共犯關係,原裁定以陳玉英提供外幣主要作為地下匯兌之用,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玉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依被告陳柏全於偵查時之供述,足明抗告人與被告陳柏全間已存有互易契約合致,依其約定須交付抗告人200 萬元日幣,縱被告陳柏全未匯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派人取回,依約定該200 萬元日幣已非被告陳柏全所有,故難逕認該200 萬元日幣為犯罪所得或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規定之外匯及價金,自不得沒收,應發還抗告人;原裁定以被告陳柏全單一自白遽認該日幣為陳玉英所有、供作地下匯兌之用拒不發還抗告人,顯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內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關證人證述及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於未論,實屬率斷。被告陳柏全等9 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本案扣押之200 萬元日幣已無原裁定所疑慮之犯罪事實證明問題,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該日幣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釐清,並於更換審理法官後未待開庭訊問被告陳柏全等人兌換事實,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剝奪或限制第三人之財產權,並有程序保障上之瑕疵可指;綜上,該日幣200 萬元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免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第三人之財產權,自應發還與抗告人,以免侵奪抗告人之財產權等語,並提出其匯豐銀行帳戶明細影本1 份為據。 四、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五、經查,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扣案之該日幣200 萬元為其所有,應發還與抗告人等語。惟該日幣200 萬元係搜索人員自被告陳柏全等9 人之實際營業處所內查扣,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雖被告陳柏全於偵查中供稱抗告人已交付等值新臺幣欲兌換前述金額日幣,然僅有利害關係一致之被告陳柏全與抗告人之供述可憑,尚欠缺客觀資金來源、匯款收據等可資佐證,其等所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由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該日幣200 萬元乃被告陳柏全等欲用以與客戶兌換,而賺取匯差以營利之物,且尚未與客戶完成兌換,係被告陳柏全等9 人所有非法經營買賣外匯業務之外匯,而非抗告人所有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匯豐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內容,抗告人雖有於101 年12月25日、26日先後轉帳支出新臺幣34萬元各一筆,合計新臺幣68萬元之紀錄,惟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日有轉出新臺幣34萬元各一筆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是否用以與被告陳柏全兌換該日幣200 萬元。又本案迄今仍於原裁定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調查審理中,被告陳柏全等9 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仍有待確認釐清,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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