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撤緩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2年9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瑩因憂鬱症加劇,常發生精神不佳、情緒低落、意識不清而偷取他人物品之事,實非抗告人自主意願,抗告人也因此深感懊悔。抗告人之家庭收入不豐,有幼子需扶養,抗告人之緩刑倘遭撤銷,家庭經濟定陷入困難,爰請審酌上情,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1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7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102年7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至103年9月16日屆滿,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戒慎其行、有所自律,俾免再次觸法,詎猶於緩刑期內,於102年5 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夜市攤位前,見吳后陞所有黑色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內有現金1萬2千元及價值2萬1千元之IPHONE行動電話1 只),置於上開攤位椅子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離去,足徵抗告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竊盜罪,後案亦係竊盜罪,前、後案具有高度之同質性,亦見抗告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漠視法令而無悛悔改過之意,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因憂鬱症而涉犯後案之竊盜罪,並非抗告人自主意願,並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云云,惟受刑人不服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撤銷緩刑是否適當為限,至於原宣告之判決有無錯誤,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抗告意旨以其罹患憂鬱症致影響行為而竊盜乙節,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已難認有理由,且後案(即102 年度簡字第1716號)之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抗告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未有因服用藥物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足認抗告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責任能力之程度(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顯見並無抗告人所稱因罹患憂鬱症而導致犯罪,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有幼子需扶養,家庭經濟恐陷入困難云云,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