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8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李光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裁定(102年度審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送達之地址固係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惟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底前,皆在醫院及老家照顧母親李鑾,並未居住在判決所寄送之地址,該址無人可替抗告人收受文件,故郵務士始將上開判決以寄存於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然抗告人自9月底回家至收到士林地方法院102年9月30日102審訴388字第0000000000號判決確定通知函前,抗告人及家人從未於家門上或信箱內發現黏貼任何領取文書之送達通知書,抗告人係於接獲法院判決確定通知函後,始至派出所領取該判決確定通知函,當時員警提醒判決送達通知書可能因為適逢8月底、9月中之潭美、康芮、天兔颱風而遭吹走,故抗告人及家人才未於家門首發現送達通知書。是抗告人未收受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實係因從未於門首或信箱內發現任何送達通知書,抗告人臆測可能因天然風災所造成送達通知單之遺失。為此遽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矧且,抗告人前亦曾因施用二級毒品而受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故抗告人必了解法院送達判決文書之意義及其可依法提出上訴之權利。故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5月,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外,量刑亦顯過重,抗告人為求刑度減輕,必會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然因抗告人未曾於家門或信箱內發現任何送達通知單,始會遲誤上訴期間。故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確實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而是不可抗力之故所造成,且抗告人於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知該判決確定後五日內,業已於102年10月4日依法向士林地方法院為回復原狀及上訴聲明之聲請,原審裁定誤認事實,業已侵害抗告人所享有之訴訟權利,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李光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處罪刑,並將該判決書業於102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其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號」一節,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抗告人係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亦據抗告人於回覆(復)原狀聲請狀、刑事抗告狀記載明確,有該等書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5頁)。而抗告人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一節,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36頁),是該10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於102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自屬業已合法送達。又縱102年8、9月間有多次颱風,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送達通知係遭該等颱風吹走,是抗告人主張該送達通知單有可能因颱風來襲遭颱風吹走,致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判決書業已寄存送達等情,尚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可採。故本件遲誤上訴期間,尚難證明係非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