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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家鎮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裁定(102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連金環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然蔡家鎮僅於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6 日各給付連金環5,000 元後即避不見面,連金環乃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該署發函要求蔡家鎮提出支付證明,蔡家鎮仍無法提出且未到署說明;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因蔡家鎮一再擔保願賠償連金環之意願及能力,始併予宣告緩刑,蔡家鎮竟於緩刑宣告後,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僅給付10,000元予連金環,與原128,000 元之金額相距懸殊,其輕蔑司法程序及判決意旨,並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已可認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不穩定,且在今(102 )年1月25日在新北橋往大漢橋方向遭4 、5 人強行擄走,押至一處工廠,裡面有7 、8 人,其中一人拿電擊棒威脅抗告人簽下3 張共5 萬元本票,還把身上原本要還給被害人的現金12,000元拿走,經家人報警始獲釋,至今仍餘悸猶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抗告人3 月9 日才開始上班,希望法院再寬限幾個月時間,7 月5 日前會先還連金環4 萬元,之後便能正常按月攤還,抗告人經此偵審教訓已不敢亂開車,希望法院讓抗告人能夠重新做人,做一個在社會上有用的人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抗告人蔡家鎮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棄罪、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64 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法院100 年12月8 日準備期日與被害人連金環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蔡家鎮)願給付原告(連金環)新台幣12萬8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 年1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台幣2 萬元,最後一期給付2 萬 8000 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而連金環於和解後,於同日並撤回對抗告人之過失傷害告訴,由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9 日就過失傷害部分,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29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所犯之肇事逃棄部分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詎抗告人於和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經連金環於101 年1 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原審法院於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19日傳拘抗告人均未到場,迄101 年4 月2 日抗告人到場則表示:「我本來做快遞,之後去賣中古車,因為我每個月月績不是很好,一個月大約只有一萬多元,沒有辦法賠償,家裡還要開銷」、「希望能給我一些時間」等語。原審法院101 年9 月28日訊問程序,仍稱:「目前還沒有賠償被害人金錢」,但稱:「每個月五千元絕對有辦法」等語。經法官徵詢連金環意見表示:「我願意再相信他一次」等語。原審法院乃於101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連金環12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5 千元,並匯至連金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1 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抗告人與連金環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連金環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迨連金環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就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加重其刑後,抗告人乃表示「希望能給我一些時間」、「每個月五千元絕對有辦法」云云。原審法院經徵得連金環同意,依抗告人表示有能力負擔之賠償金額,而為前揭判決並為緩刑宣告。詎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僅給付2 期共1 萬元(第1 期原應於101 年10月5 日給付,遲至同年月19日給付,第2 期於11月6 日給付),而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即未再給付等情,亦據連金環陳報在卷,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可堪確定。查抗告人係70年次出生,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自承於102 年1 月25日持有現金12,000元,足見其並非無工作之能力及資力之人,而其每月應給付予連金環之5,000 元賠償金,亦係其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認有給付之可能後,與連金環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每月5,000 元之金額,以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並非鉅額,抗告人應有給付可能。然抗告人於給付2 期後,即未再予給付,其無再予履行之意,甚為顯然;且以抗告人拒絕履行之時間,係在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101 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後,足見抗告人有為邀緩刑寬典,藉由承諾賠償條件,而與連金環達成訴訟上和解,待獲緩刑宣告並案件判決確定後,即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難認其有真摯努力彌補對連金環所受損害之意。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難收預期之效果。原審斟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在102 年1 月25日在新北橋往大漢橋方向遭4 、5 人強行擄走,固據提出載明發生時間102 年1 月25日20時30分,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新北橋下橋處大漢橋方向,受理時間102 年1 月26日2 時46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惟查,抗告人自101 年12月間起未依約履行賠償金,經連金環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將支付連金環緩刑判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抗告人於102 年1 月24日收受前開通知書送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稱其於翌(25日)即遭不明人士擄走云云,於時間未免巧合,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抗告人係自前揭時間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金,此與其有無於前揭時間遭人擄走並無必然關聯。況抗告人所稱前揭時地遭人擄走後,於翌日(26日)即向警報案,足證已回復人身自由,倘其確有履行之意,何以仍未清償?俱見所辯工作不穩定、遭人強取財物致無力還款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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