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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0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交訴字第22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家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連金環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連金環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蔡家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家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連金環受傷,須留置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卻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後,竟未履行賠償事宜,造成被害人二次心理創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仍同意以原和解條件,按月以新臺幣5,000 元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認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就肇事逃逸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三保證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同意支付被害人12萬8,000 元,但實際上全部條件皆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1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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