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2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榮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榮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由與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稱其於102 年7 月31日始收受裁定正本一節,容有誤會。是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2 年8 月6 日止,為此抗告期間之末日,其抗告期間已於該日屆滿。被告延至102 年8 月7 日,始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被告郵寄抗告狀之限時掛號郵戳上載明交寄日期為102 年8 月7 日及原審法院法官於抗告狀之批示章載為102 年8 月7 日等情可證。被告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