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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2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榮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榮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由與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稱其於102 年7 月31日始收受裁定正本一節,容有誤會。是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2 年8 月6 日止,為此抗告期間之末日,其抗告期間已於該日屆滿。被告延至102 年8 月7 日,始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被告郵寄抗告狀之限時掛號郵戳上載明交寄日期為102 年8 月7 日及原審法院法官於抗告狀之批示章載為102 年8 月7 日等情可證。被告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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