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高玉舜、陳明偉、汪怡君
- 被告林阿傳、共同、周淑怜、王正強、李陽明、王蘇宏、廖進富、沈建林、陳敬清、徐良文、陳玉淋、胡賢宗、周俊宏、侯志郎、鄭崇敏、陳賢修、李南暉、蘇評信、吳祥毅原名吳清溪、廖吉雄、林保秀、林棕堤、吳建興、謝文輝、劉德仁、張鑑煊、陳清祥、許宗漢、譚木盛、曾逸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傳 林宏泰 林宏國 蔡淑招 林瑞儀 上 列 5 名 被 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怜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姚昭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強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陽明 廖學斌 柯秋菊 林明慶 呂學新 上 列 2 名 被 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蘇宏 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林時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建林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清 陳焜溢 上 列 2 名 被 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良文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淋 張朝傑 上 列 2 名 被 告 共同 指定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賢宗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宏 張志成 上 列 2 名 被 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郎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崇敏 指定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修 張成俊 上 列 2 名 被 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文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南暉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評信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毅原名吳清溪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廖吉雄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林保秀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林棕堤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辯) 被 告 吳建興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簡瑜律師 被 告 謝文輝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劉德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張鑑煊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林正仁 上 列 2 名 被 告 共同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義辯) 被 告 許宗漢 周崇聖 上 列 2 名 被 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譚木盛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曾逸強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9 、11928 、13105 、14810 、14811 、14813 、15892 、15893 、15894 、15895 、16213 、16214 、16215 、16216 、16218 、17096 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244 、14812 、15892 、16217 、16219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244 號、95年度偵字第12號、102 年度偵字第2190、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王正強、李陽明、陳敬清、陳賢修、陳清祥、廖吉雄、廖學斌、柯秋菊、呂學新、林明慶、王蘇宏、廖進富、沈建林、陳焜溢、徐良文、陳玉淋、張朝傑、侯志郎、鄭崇敏、張成俊、李南暉、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林正仁、胡賢宗、周俊宏部分,暨王蘇宏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阿傳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分裝煤油虹吸管壹支、寶特瓶分裝煤油伍罐、附表二(二)所示之福和宮後方棄置場鑰匙壹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零貳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分裝煤油虹吸管壹支、寶特瓶分裝煤油伍罐沒收。 林宏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分裝煤油虹吸管壹支、寶特瓶分裝煤油伍罐沒收。 蔡淑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分裝煤油虹吸管壹支、寶特瓶分裝煤油伍罐沒收。 周淑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福和宮後方棄置場鑰匙壹副沒收。 林瑞儀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分裝煤油虹吸管壹支、寶特瓶分裝煤油伍罐沒收。 王正強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福和宮後方棄置場鑰匙壹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貳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陽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陳敬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賢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清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廖吉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分裝煤油虹吸管壹支、寶特瓶分裝煤油伍罐沒收。 廖學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柯秋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呂學新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慶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蘇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聲寶多媒體電漿顯示器壹臺、電漿顯示器產品保證書參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進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沈建林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陳焜溢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徐良文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玉淋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朝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志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鄭崇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SOP洋酒貳瓶(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成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南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祥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評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VSOP洋酒貳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VSOP洋酒肆瓶(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六)所示之車內專用電視主機壹臺沒收。胡賢宗、周俊宏均無罪。 林正仁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劉德仁、張鑑煊、謝文輝、許宗漢、吳建興、林棕堤、林保秀均無罪;周崇聖、譚木盛、曾逸強均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 實 壹、虎頭山轉運站部分: 一、緣林阿傳(綽號卡車)為瑞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1 樓,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瑞源公司雖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及93年間領得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核發92桃廢清字第0215之5 號、93桃廢清字第0215之5 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務廢棄物之清除,許可事項不包括設置轉運站、貯存、處理或清理等行為。且依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0月31日函釋內容:「惟前述『為清除之目的,得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其處理地點應於該清除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為之。清除機構如欲增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時,仍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許可變更,並依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廢棄物經簡單之分類處理後,剩餘之廢棄物可否暫時貯存,應由主管機關就個案之營運方式予以審核、許可後,依許可之內容辦理。如於申請時未就其貯存、轉運之規劃提出並經許可,則應即行清運至處理場處理」。故林阿傳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90年11月23日發布施行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9 條規定,檢具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清理機構應含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工程計畫說明書、污染防治計畫書、試運轉計畫書等,申請設置廢棄物清理機構,並取得清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詎林阿傳為節省成本,獲取暴利,以合法掩飾非法,基於未依上開瑞源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之犯意,自92年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間之某日,未經許可,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沿用舊稱)中坑中油幹69電桿對面空地(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虎頭山上,中國石油營運處桃園油庫附近)設置轉運站(下稱虎頭山轉運站),自客戶處收集廢棄物載運至虎頭山轉運站內,未經許可將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該轉運站,再分類為可回收之資源、廢棄木材、及垃圾3 類,並利用黑夜掩護,將垃圾載至桃園縣龜山鄉等處傾倒,而以此方式未依上開瑞源公司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嗣於92年4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下稱清潔隊員)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3 人,會同桃園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謝文輝,親至虎頭山轉運站勘查,而查悉上情。【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1頁第16至21行】 二、另王正強(綽號強哥、阿強、小蟑螂)為林阿傳友人,自93年3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3 月間)起;林宏國(林阿傳之次子,綽號凍傻)自同年月20日起;林宏泰(林阿傳之長子)為瑞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周淑怜(林阿傳之同居人),則自於同年月21日起,與林阿傳基於未依上開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阿傳負責提供轉運站及傾倒廢棄物地點;王正強負責招攬非法清運業者將廢棄物載至林阿傳所提供之轉運站及傾倒廢棄物地點;林宏國,擔任司機負責傾倒或焚燒廢棄物;林宏泰,除在轉運站內負責分類廢棄物外,亦擔任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他處傾倒或焚燒;周淑怜負責依林阿傳指示記載每日傾倒廢棄物的車次及獲利金額。又林阿傳與王正強對其他欲至虎頭山轉運站傾倒廢棄物之業者,就每臺容量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傾倒費用,其中每車1 萬2000元之利潤,則由林阿傳與王正強均分,餘1 萬3000元運費則交予載運廢棄物前來之司機。詳情如下: (一)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3年3 月19日電話聯繫,約定傾倒2 至3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25分起,林阿傳與林宏國2 人,欲接應王正強清運、裝載磚塊、板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至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工四工業區變電所)附近空地傾倒,然因該處突遭設置土堆阻擋進入,經王正強與林阿傳聯繫後,決定另謀他處,而與林宏國共同將容納4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點。 (二)又王正強向林阿傳表示欲於93年3 月21日凌晨0 時許(原判決誤載為93年3 月20日晚間12時許),傾倒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林阿傳即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6 分,去電指示林宏國先開啟虎頭山轉運站大門,供王正強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入堆置。然因適逢選舉期間,不易避開選民非法傾倒廢棄物,故王正強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33分,僅載運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虎頭山轉運站堆置。待林阿傳於93年3 月21日向清潔隊陳清山探查前揭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遭堆置土堆阻隔事宜,經陳清山應允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後(陳清山已於100 年3 月7 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林阿傳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指示周淑怜於帳冊登載同年月19日,共傾倒4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年月20日共傾倒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3 分許,林宏國、林宏泰即依林阿傳指示,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並由林宏泰挖除在該處阻擋之土堆後,將前揭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 (三)故自93年3 月19日起迄至同年月21日止,林阿傳共獲利3 萬元(5 車次×1 萬2000元÷2 =3 萬元),王正強共獲 利9 萬5000元(5 車次×2 萬5000元-3 萬元=9 萬5000 元,因王正強自己運送廢棄物,故王正強可另獲得運送每臺廢棄物1 萬3000元之費用)之不法利得。嗣因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當地居民不斷檢舉及抗爭,環保局因此派員大力掃蕩、取締桃園縣龜山鄉山區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5 人,始於93年5 月10日清除虎頭山轉運站內所有機具、及在該處所堆置、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結束虎頭山轉運站之營運,轉而向徐緯翰承租「五股轉運站」繼續營運(詳參下列事實欄參所示)。【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5 頁第1 至11行】 貳、劉國斌祖產土地部分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緣劉國斌(綽號阿斌、阿狗,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前於93年2 月23日,在其祖父劉娘送(歿)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即五叉路,暗語為「五先生」、「吳先生」,以下稱劉國斌祖產土地)及同路段第435 、436 等地號土地,因任意傾倒大量未經分類且夾雜廢棄木材、石塊、塑膠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警查獲(劉國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3 月3 日確定)。因林阿傳、王正強前所經營之虎頭山轉運站屢遭民眾陳情檢舉,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營運屢遭阻礙,經陳清山之牽線認識劉國斌,於93年3 月22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周淑怜所開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寺附近「清茶館」4 樓,林阿傳、王正強與劉國斌3 人共同基於未依上開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犯意,由劉國斌提供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林阿傳、王正強負責招攬載運廢棄物車輛至該處傾倒,而就每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 萬5000元之傾倒費用,扣除應給付給載運廢棄物前來司機之1 萬3000元運費後,劉國斌每車次可獲得 5000元不法利益,其餘利潤則由林阿傳與王正強均分。自93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有6 車次前來傾倒廢棄物【見下列二、(一)2所示之3 車、及二、(二)、2、(6)所示3 車】,林阿傳、王正強各獲取2 萬1000元利得【6 車次(2 萬5000元-1 萬3000元司機運費-5000元分予劉國斌)2 =2 萬1000元】,劉國斌則獲取3 萬元得利(6 車次5000元=3 萬元)。【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1 行至第12頁第1 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5 頁(二)之倒數第14行起至第6 頁第6 行】 二、賄賂部分: 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為圖員警、清潔隊員洩漏查緝、稽查訊息、設置路障地點、路線等、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清潔隊員、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等3 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阿傳、劉國斌2 人出面對於公務員為下列賄賂行為: (一)清潔隊員林明慶、呂學新、陳清山部分: 1、賄賂部分: 陳清山、呂學新(綽號阿草)、及林明慶3 人,均係清潔隊員(陳清山自89年10月2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呂學新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林明慶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負責龜山鄉全鄉資源回收考核(稽查業務)、取締違反環境衛生案件、陳情及檢舉案件處理、現場會勘、公廁稽查、配合環境衛生考核等業務,為依據廢省前臺灣省政府所頒布「員額設置基準」、「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及「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廢省後,則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8條)等人事法令任用,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目所規定,稽查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回收、取締違反環境衛生案件、陳情及檢舉案件處理、現場會勘、配合環境衛生考核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不具公務員身分,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推由林阿傳出面於93年3 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與陳清山聯繫行賄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3 人之事。而林明慶、呂學新與陳清山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其等知悉林阿傳等人在劉國斌祖產土地任意傾倒廢棄物,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推由陳清山於93年3 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林阿傳交付1 萬5000元之賄款,作為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不取締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3 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洩漏查緝、稽查時間、主管機關設置路障防免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地點、路線,以包庇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躲避查緝之對價。陳清山收取前開1 萬5000元賄款後,即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林明慶、呂學新各5000元。林明慶、呂學新與陳清山收受賄賂後,未依廢棄物法理法第52條規定,取締處分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在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卻違背職務未予取締。 2、洩密部分: 林明慶、呂學新、陳清山知悉取締違規作業之時間、方式,及主管機關設置路障阻隔、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等訊息在實施之前,為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而有保密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先由林明慶違背職務通知林阿傳,環保局將於明日上午9 時許,派員調消波塊(暗語「肉粽」)至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設置路障,阻隔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於93年3 月26日上午10時11分、上午11時34分,續由陳清山與呂學新2 人違背職務告知林阿傳關於前揭環保局在該地設置消波塊之情形,而連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且指導林阿傳如何移除消波塊,及查看消波塊設置路線,使林阿傳等人仍可繼續於劉國斌祖產土地內非法傾倒廢棄物。俟王正強經林阿傳告知知悉前情,而於93年3 月26日晚間8 時19分後未久,即與林阿傳、陳清山一同至劉國斌祖產土地,經陳清山指導移開消波塊後,王正強與林阿傳共同將3 臺35噸車輛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2頁第1 行至第5 行、第21頁第11至25行,第22頁(1)第11至20行部分,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6 頁第7 行起至第17行】 (二)坪頂派出所張成俊違背職務賄賂: 張成俊(綽號俊哥)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稱坪頂派出所,該所又因地處龜山鄉山上,故林阿傳等人以暗語「山上」稱之)警員(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勤區範圍係負責坪頂派出所轄區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華村、公西村、大湖村,並擔任公西村之管區員警。 1、張成俊賄賂部分: 張成俊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收賄行為: (1)緣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等3 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因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出入,將出入坪頂派出所轄區,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等、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推由林阿傳於93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與張成俊相約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見面,約定每逢星期一,由張成俊自行至林阿傳前揭處所收取1 萬5000元賄款。張成俊基於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等人在劉國斌祖產土地經營非法傾倒廢棄物而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雙方達成期約後,林阿傳當場交付1 萬5000元賄款予張成俊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在前揭土地非法經營傾倒廢棄物之賄賂。林阿傳並於93年3 月24日(翌日)上午9 時22分許、及下午2 時28分時許,分別通知王正強及劉國斌上情。【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0頁(一)(1)第11至19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6 頁第16至24行】 (2)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承前行賄概括犯意,由林阿傳於93年3 月27日晚間6 時35分,與張成俊聯繫,向張成俊報備其等將於劉國斌祖產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運作時間約為當日晚間8 時起迄至翌日凌晨2 時止,請張成俊關照包庇,並與張成俊約定於93年3 月29日(星期一)前來拿取賄款。嗣張成俊約於93年3 月29日下午4 時12分許,抵達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旋將1 萬5000元賄款交付張成俊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對價。 (3)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由林阿傳與張成俊於93年4 月5 日(星期一)下午3 時3 分許聯繫後,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由林阿傳交付1 萬5000元賄款予張成俊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對價。林阿傳並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電告王正強上情。【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1頁第13至15行,行賄部分未起訴】 (4)緣林阿傳於94年4 月13日清晨6 時許,在其與王正強於「周登龍五叉路土地」之廢棄物傾倒地點(詳事實欄捌所示),巧遇前往巡邏之張成俊。因林阿傳事先未告知張成俊已將廢棄物清理地點,由劉國斌祖產土地移往該處,為避免張成俊查緝,林阿傳與王正強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推由林阿傳於94年4 月13日上午7 時7 分許、8 時19分許,與張成俊電話聯絡後,由林阿傳與具有違背職務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蔡淑招準備5000元賄款後,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將5000元賄款交付張成俊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王正強在「周登龍五叉路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1頁倒數第1 行至32頁第3 行,王正強行賄未起訴】 (5)張成俊至此(93年3 月23日、3 月29日、4 月5 日、94年4 月13日)共計向林阿傳等人收取5 萬元(1 萬5000元×3 次+5000 元=5 萬元)之賄款。 2、張成俊洩密部分: 張成俊明知林阿傳等人在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嫌,本應依法偵辦查緝,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員警對於偵辦查緝中之案件,為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有保密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為下列洩密犯行: (1)張成俊於93年3 月29日下午6 時55分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駐守當地之士兵打電話向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檢舉有非法業者於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非法傾倒廢棄物,竟以電話通知林阿傳所長劉德仁已前往現場查緝,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致使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等人,得以適時停止作業,逃避取締。【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0頁(一)(1)第19至25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6 頁第24至30行】 (2)張成俊知悉有民眾檢舉非法傾倒廢棄物,竟於93年4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4 時30分許及晚間8 時48分許,去電通知林阿傳有民眾檢舉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以為因應。【偵11924號起訴書第31頁(3)第2至8行】 (3)張成俊於93年4 月17日下午6 時34分許,告知林阿傳當日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休假,但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與復興路附近當晚凌晨12時許起迄翌日清晨5 時許止,仍有員警執行「防飆勤務」,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以為因應。【偵11924 號起訴書第31頁(3)第2至8行】 (4)王正強於93年4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10時1 分許,與林阿傳聯繫,告知在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似有環保警察駕駛車牌號碼「2D-4682 」號車輛出入。林阿傳為查明該車之來源,即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電詢張成俊前開車輛是否為前來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警察,張成俊為免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警查獲,竟違背職務查詢該車車籍後,洩漏而告知林阿傳前開車輛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偵查車,但非針對林阿傳而來等語,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1頁(4)第9 至13行】 (5)張成俊於93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6分許、5 時25分許,去電林阿傳,告知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至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查緝,查獲陳永俊的非法廢棄物轉運站,扣得2 臺機具,而將職務上應秘密之偵查進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以為因應。【偵11929號起訴書第31頁(5)第18至23行】 (6)張成俊於93年7 月4 日下午6 時56分許、晚間8 時7分 許去電林阿傳,告知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於93年7月5日、7 日至9 日休假,暗示林阿傳此期間內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比較不會被查緝,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承前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意聯絡,由林阿傳於93年7 月4 日晚間11時12分許,與王正強聯繫,由王正強將容納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劉國斌祖產土地,王正強並於同日晚間某時支付1 萬元與劉國斌。 (三)大坑派出所吳祥毅賄賂部分: 吳祥毅(原名吳清溪,綽號阿溪),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下稱大坑派出所,該所因地處龜山鄉山下,故林阿傳等人以暗語「山下」稱之)警員(自92年9 月2 日起迄至94年6 月7 日止),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南上村、南美村,並擔任南美村之管區員警。廖學斌係位於桃園縣○○鄉○○○路000 號「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懋勝公司)之負責人,而柯秋菊(綽號姐仔)則係位於桃園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陳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振公司)之負責人,廖學斌、柯秋菊2 人因均住居於桃園縣龜山分局轄內,故與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大坑派出所多位警員相識。緣林阿傳、王正強與劉國斌共同經營之劉國斌祖產土地廢棄物傾倒場,因大坑派出所屢屢攔檢車輛而被迫停工,謀議推由劉國斌出面行賄大坑派出所員警,避免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遭攔檢取締。劉國斌即透過友人廖學斌,經柯秋菊介紹,而結識大坑派出所員警吳祥毅。為圖免上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員警查緝,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廖學斌及柯秋菊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犯意聯絡,對於公務員吳祥毅為下列行為: 1、劉國斌於93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11時16分許、及中午12時16分許與王正強聯繫,告知王正強與大坑派出所員警吳祥毅約定當日下午1 時30分見面,要求至少王正強或林阿傳其中1 人到場,商議向大坑派出所員警行求賄賂事宜,然因林阿傳表示晚幾天再商議。嗣林阿傳於93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4分許電請劉國斌邀約吳祥毅見面,並提出1 星期支付1 次賄款之條件行求吳祥毅。劉國斌旋於93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6分許,通知廖學斌邀約吳祥毅當日見面。 2、93年5 月7 日晚間,經廖學斌聯繫劉國斌轉知林阿傳,林阿傳復通知王正強,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邀吳祥毅在一琉咖啡店見面。自同日晚間9 時許起至9 時43分許,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吳祥毅、王正強及林阿傳等人,陸續抵達一琉咖啡館。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王正強及林阿傳等5 人,向吳祥毅行求大坑派出所員警包庇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在大坑派出所轄區內之劉國斌祖產土地經營非法傾倒廢棄物,其等即按月給付大坑派出所員警20萬元,於每星期一支付5 萬元,而對於吳祥毅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吳祥毅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林阿傳等5 人前揭要求而期約之。 3、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等人見協議已成,即陸續離開一琉咖啡館。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承前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阿傳則於93年5 月8 日(翌日)某時許在懋勝公司,將5 萬元賄款交給廖學斌轉交。廖學斌遂於同日某時許在陳振公司,託由柯秋菊轉交給吳祥毅。柯秋菊乃於同日某時,電告吳祥毅前往取賄。吳祥毅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於同日某時許,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至陳振公司,收受該5 萬元賄款,作為吳祥毅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廖學斌並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電告劉國斌,關於林阿傳已先行交付賄款事宜。嗣林阿傳未再依約給付賄款,故吳祥毅共收取上開5 萬元得手。【偵11929 號起訴書(一)第34頁第8 行起至35頁第2 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三)第7 頁倒數第6 行起至8 頁倒數第4 行止】 參、五股轉運站部分: 一、因環保局稽查課長下令嚴辦非法轉運站,致虎頭山轉運站被迫結束營運(詳參事實欄壹所示),經王正強於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提議林阿傳可向徐緯翰(綽號麻將,另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以每月2 至3 萬元,分租位在臺北縣市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沿用舊稱)中興路二段192 巷底之土地,作為非法廢棄物轉運站(簡稱五股轉運站)。林阿傳即於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迄同年月25日止,與王正強、徐緯翰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等之犯意,由林阿傳出面支付徐緯翰每月3 萬元租金後,未經許可,將收集所得之廢木板、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水果、碎紙、保麗龍屑、甘蔗皮、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暫時堆置五股轉運站內,再俟機任意傾倒在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而以此方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林阿傳並於93年5 月25日先行支付2 萬5000元與徐緯翰。於93年6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王正強與林阿傳聯繫,通知林阿傳晚間將堆置在五股轉運站內之5 臺35噸車輛裝載一般廢棄物,載出傾倒。林阿傳、王正強、徐緯翰3 人及具有前揭共犯犯意聯絡之林宏泰,即於93年6 月3 日某時將堆置在該轉運站內之5 臺35噸車輛之一般廢棄物裝載完畢後,任意傾倒在不詳地點。合計林阿傳與王正強各得款1 萬7500元【(5 車次×(2 萬50 00元-1 萬3000元司機運費)-2 萬5000元)÷2 =1 萬75 00元】。【偵11929 號起訴書第21頁第8 至10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起至9 頁11行】 二、緣林阿傳與業主陳雪貞約定,自93年7 月24日起迄至同年8 月18日止,承攬陳雪貞廠房清潔、油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承攬費用為36萬4805元(包括廠房清潔費用:12萬145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4萬3355元)。與林阿傳、王正強、徐緯翰、林宏泰、林宏國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司機廖吉雄,共同於93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起,將貯存在五股轉運站之松香水、油漆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任意傾倒。惟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林宏國與廖吉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及車牌號碼000- QC 號抓斗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途經華亞科技園區之際,廖吉雄所載運之油漆滲漏,然廖吉雄僅請林宏國駕車在其車後掩護而繼續駕駛。此情為華亞科技園區管理中心警衛目睹,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3 時14分許,與清潔隊員陳清山聯繫告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載運油漆污染道路請其處理,而查悉上情。林阿傳與王正強分別得款18萬2402.5元【36萬4805元÷2 =18萬2402.5元】。【偵11 929 號起訴書(六)第23頁倒數第1 行起至24頁第9 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七)第10頁倒數第7 行起至11頁第16行】 肆、李陽明「牛角坡轉運站」部分: 一、李陽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李陽明、林阿傳共同賄賂清潔隊人員部分: (一)李陽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李陽明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之犯意,於92年6 月13日起,以1 年租金5 萬元,向不知情地主黃和順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段○○○○段000 ○00號、及236 之14地號兩筆土地,供作非法廢棄物貯存、清理之轉運站(以下稱牛角坡轉運站),對外承攬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 2、李陽明於93年7 月間,以每臺6.4 噸車輛l800元代價,承包江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埔公司)之板模廠商能豐公司轉包華亞科學園區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子集團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廢鋼筋、廢模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並在93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 分許,將容量1 臺6.4 噸車輛之廢鋼筋、廢模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鄉○○路村00號空地任意傾倒、焚燒,為當地民眾察覺,向環保局陳情。李陽明因此得款1800元。【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2頁第22至25行】 (二)李陽明與林阿傳共同賄賂清潔隊員部分: 93年7 月29日清潔隊員陳清山、呂學新2 人接獲通知前往桃園縣○○鄉○○路村00號空地附近稽查,自現場廢棄物中找到江埔公司資料後,經江埔公司人員通知清除業者李陽明到場說明。李陽明唯恐遭行政裁罰,為圖免或減輕處罰,旋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電請林阿傳幫忙關說,而與林阿傳2 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竟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阿傳自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起迄至下午4 時4 分許止,與陳清山電話聯繫協調,並邀約陳清山、呂學新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泡茶,請求陳清山、呂學新包庇李陽明前揭犯行,林阿傳將1 萬元賄款交付陳清山作為對價。而陳清山與呂學新2 人,均明知李陽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應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收受林阿傳交付之1 萬元賄款,作為陳清山、呂學新2 人違背職務不予舉發開罰李陽明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陳清山分得其中7000元、呂學新得款3000元。嗣後陳清山、呂學新共同違背職務,由陳清山撕毀李陽明應罰鍰6 萬元舉發單作廢不予追究。林阿傳並於93年7 月31日中午12時8 分許,將此情告知李陽明,使李陽明得以繼續為前揭不法廢棄物經營。【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2頁第25至26行、第24頁(七)第19行至25頁13行】 二、賄賂員警沈建林部分: (一)沈建林(綽號沈仔、阿林仔),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大埔派出所)警員(自92年7 月1 日起迄至94年11月18日止,於94年11月18日辭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沈建林之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並擔任樂善村之管區員警。 (二)緣李陽明經營牛角坡轉運站,屬大埔派出所轄區,為圖大埔派出所員警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與林阿傳2 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竟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初某日,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對沈建林表示:李陽明請其包庇牛角坡轉運站非法貯存、傾倒廢棄物等之經營等語,並將李陽明託付之1 萬8000元賄款交付沈建林。沈建林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該1 萬8000元賄款,作為沈建林違背職務包庇李陽明在牛角坡轉運站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偵11929 號起訴書(1)第36頁第7 至16行】 三、廢棄物部分: 林阿傳明知李陽明未領有合法清理許可執照,不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93年8 月16日以瑞源公司名義、代價4 萬6000元,向水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興公司)承攬之清運廠房廢棄物業務,再以2 萬7000元代價轉包給李陽明。李陽明於93年8 月16日起迄至20日前之某日,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以傾倒每臺6.4 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支付1300元至1700元之代價,載運至黃妙蟬(黃妙蟬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所經營介通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段000 號之垃圾轉運站傾倒。黃妙蟬復託由未領有清除許可執照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小馬」之司機,將之隨意傾倒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外環路旁空地,旋於93年8 月20日遭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沿用舊稱)清潔隊稽查員吳建興查獲上情。林阿傳、李陽明因此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各獲取4 萬6000元、2 萬7000元之不法利得。【偵11929 號起訴書(八)第25頁第15至23行】 伍、「嘉山轉運站」部分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 (一)因林阿傳所經營之虎頭山轉運站屢遭民眾陳情檢舉,前揭廢棄物之營運屢遭阻礙,林阿傳承租五股轉運站繼續經營後,復因地處偏遠,不敷成本,適逢李陽明之牛角坡轉運站遭查獲,難以長期經營,林阿傳遂與李陽明協議共同分租地主羅鵬安位於桃園縣○○鄉○○路○0 鄰00號之土地(以下稱嘉山轉運站)。羅鵬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93年9 月15日下午5 時39分許,林阿傳指示其子林宏泰出面,與羅鵬安簽訂租地契約(羅鵬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約定自93年9 月15日起迄95年9 月14日止,由林宏泰支付每月3 萬元之租金,羅鵬安則提供前揭土地供林宏泰回填、堆置廢棄物,李陽明並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開租地契約簽訂後,林阿傳與李陽明2 人,則約定該地前半部,由林阿傳使用,後半部則由李陽明使用。林阿傳與李陽明2 人自斯時起,林阿傳與林宏泰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犯意聯絡;李陽明則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之犯意,各自在該土地之前半部、後半部土地,各自客戶處收集廢棄物載運至嘉山轉運站內,未經許可將收集所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回填在該處,林阿傳並分類為可回收資源、廢棄木材及垃圾3 種;廢棄木材,載至林阿傳前揭後厝3 號處所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樂善公墓(「第三公墓」,以下稱第三公墓)焚燒,而以此方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2頁倒數第4 至1 行】 (二)林阿傳之配偶蔡淑招、長女林瑞儀、長子林宏泰、次子林宏國、及司機廖吉雄,均與林阿傳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林阿傳準備當晚在第三公墓焚燒4 臺8.8 噸車輛之廢木材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委由林瑞儀電告林宏泰,當晚要將堆置在嘉山轉運站內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出傾倒焚燒。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林阿傳通知司機廖吉雄先至嘉山轉運站,將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疊好,待天黑即將該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第三公墓。迨廖吉雄於同日下午5 時許,陸續自嘉山轉運站載運4 臺8.8 噸車輛之廢木材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第三公墓,林阿傳即於該處接應,並指示林國宏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通知林宏泰至第三公墓參與焚燒廢木材。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蔡淑招與林瑞儀一同持瑞源公司所有附表二(一)所示之分裝煤油虹吸管,吸取煤油裝載入3 瓶寶特瓶後,交予林阿傳攜至第三公墓。林阿傳、林宏泰及林宏國旋在第三公墓,將寶特瓶內之煤油潑灑於廖吉雄預先堆置廢木材上,持打火機點燃而燒毀廢木材,致生公共危險。迨消防隊員據報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到場撲滅,始未釀成災難。【偵11929 號起訴書第27頁17至30行】 (三)林阿傳、林宏泰及林宏國共同承前未依瑞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及放火燒自己所有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林阿傳於94年1 月20日晚間某時許指示林宏泰載運堆置於嘉山轉運站1 臺8.8 噸車輛之廢木材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第三公墓傾倒後焚燒,林阿傳則沿途把風。待廢棄物運抵第三公墓後,由林宏國將煤油潑灑於前揭廢木材點火燒燬,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迨消防隊員據報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到場撲滅,始未釀成災難。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6 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扣得瑞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二)所示分裝煤油虹吸管、及預備供犯罪之物之寶特瓶,而查悉上情。【偵11929 號起訴書第27頁17至30行】 (四)林正仁(林阿傳二弟,綽號阿胖、小卡,於102 年5 月25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均與林阿傳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94年0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30日)由林阿傳向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事達公司)業務員黃俊智,以1 年4 萬8000元之代價,承攬事達公司廢棄紙箱、包裝材料、一般垃圾及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94年3 月31日(翌日)下午4 時40分許,林宏泰及林阿傳將事達公司容量5 臺8.8 噸車輛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山轉運站堆置貯存後,林阿傳即聯繫林宏國當晚將該之載至第三公墓傾倒焚燒(無證據證明已致生公共危險)。林正仁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晚間6 時4 分許、6 時32分許、7 時7 分許,告知林阿傳當晚幫忙工作,林阿傳遂指示林正仁先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寺附近搭載陳清山後,直接至第三公墓與林宏國會合。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林宏泰與林阿傳聯繫,還要再3 臺8.8 噸車輛,才能將廢木材清運完畢。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林宏國與林正仁在第三公墓接應傾倒處理事達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完畢後,林宏國即向林阿傳電告此情,林阿傳隨即電告周淑怜翌日向事達公司請款4 萬8000元得手。【偵11929 號起訴書第28頁第5 至9 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11頁第29行起至第12頁第5 行】 二、賄賂員警徐良文、廖進富部分: 廖進富(綽號廖佐),係大埔派出所巡佐(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於94年11月1 日辭職),擔任大埔派出所總務一職;徐良文(綽號阿文),則為該所警員(自93年7 月23日起迄至94年10月18日止,於94年11月1 日辭職),均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進富及徐良文2 人勤區範圍,均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廖進富並於任職大埔派出所期間擔任長庚村之管區員警;徐良文則自93年7 月26日起至94年6 月29日擔任舊路村之管區員警。詎林阿傳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林阿傳與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等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林阿傳各與蔡淑招等3 人,各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對於公務員徐良文、廖進富為下列賄賂行為: (一)徐良文部分: 1、收受賄賂: 徐良文知悉林阿傳於嘉山鋼鐵廠、福和宮附近經營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之事,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收賄行為: (1)緣林阿傳經營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出入之地點,屬大埔派出所轄區,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林阿傳即於93年10月1 日晚間9 時12分許與徐良文聯繫,以暗語「泡茶」,邀約徐良文明日上午9 時許,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拿取賄款。93年10月2 日(翌日)上午9 時許,徐良文抵達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旋將5000元賄款交予徐良文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非法經營貯存、清理廢棄物之賄賂。徐良文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4)第19至23行】 (2)林阿傳承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與承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概括犯意之徐良文,於93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1分許、2 時57分許聯繫後相約交付賄款。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徐良文抵達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旋將5000元賄款交付徐良文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徐良文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4)第19至23行】 (3)徐良文承前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 日下午1 時32分許,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聯繫林阿傳。林阿傳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旋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指示與其共同具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周淑怜將5000元賄款與徐良文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徐良文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4)第19至23行】 (4)徐良文承前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29日晚間7 時23分許,與林阿傳聯繫邀約見面收取賄款之事。同日晚間8 時許,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將5000元賄款交予徐良文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徐良文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4)第19至23行】 (5)林阿傳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6 日下午2 時19分許,指示與其共同具有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之蔡淑招準備5000元賄款給徐良文。於同日某時許,徐良文承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前往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蔡淑招即交付5000元賄款與徐良文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徐良文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蔡淑招並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與林阿傳聯繫時,告知此情。【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4)第19至23行】 (6)林阿傳於94年3 月7 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福和宮附近(詳後述事實欄柒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時,因發現車號:00-0000 車輛在附近出沒,疑為稽查偵防車輛,林阿傳擔心遭取締,故電請徐良文利用大埔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徐良文明知公用物品不得作為私人使用,仍違背職務為林阿傳代為查詢後,告知非查緝偵防車,使林阿傳得以繼續從事上開非法傾倒犯行。林阿傳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並感謝徐良文前查詢車號之事,遂於94年3 月8 日下午1 時25分許與徐良文相約見面,而自94年3 月8 日某時起迄同年月9 日間之某時,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由林阿傳將5000元賄款交付徐良文連續收受,作為徐良文前開違背職務暨幫林阿傳查詢車籍號碼之賄賂。徐良文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又未依規定查詢車號,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4)第19至23行】 (7)林阿傳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與承前違背職務收賄概括犯意之徐良文,於94年4 月5 日上午9 時48分許聯繫,林阿傳並以暗語「泡茶」提醒徐良文明日下午,至林阿傳前揭處所拿取賄款。94年4 月6 日(翌日)上午10時55分許、10時59分許,2 人再次聯繫後,徐良文旋驅車前往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由林阿傳將5000元賄款交付徐良文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徐良文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4)第19至23行】 (8)徐良文承前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4 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暗語「泡茶」和林阿傳相約會面。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林阿傳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將5000元賄款交付徐良文收受,作為徐良文違背職務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徐良文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4)第19至23行】 2、洩密部分: 林阿傳於94年3 月12日晚間8 時17分許、8 時23分許,在福和宮附近(詳後述事實欄柒所示)非法處理廢棄物時,發現可疑似稽查偵防車輛,林阿傳遂電請徐良文協助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徐良文因收受林阿傳前揭賄款,竟違背職務,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告知林阿傳該車車主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林阿傳知悉。【偵11929 號起訴書第40頁第1 至4 行】 (二)廖進富收賄部分: 廖進富知悉林阿傳於嘉山鋼鐵廠附近經營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之事,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收賄行為: 1、緣林阿傳經營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出入之地點,屬大埔派出所轄區,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趁廖進富於93年10月8 日上午8 時許,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之際,將5000元賄款交付廖進富收受,作為廖進富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廖進富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5)第26至30行】 2、林阿傳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將5000元賄款交付廖進富收受,作為廖進富違背職務不取締、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廖進富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5)第26至30行】 3、林阿傳、林瑞儀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8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由林阿傳指示林瑞儀將5000元賄款交付廖進富收受,作為廖進富違背職務不取締、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廖進富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林瑞儀隨後並將此情告知林阿傳。【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7頁(5)第26至30行】 4、廖進富知悉林阿傳人在福和宮附近(詳後述事實欄柒所示)非法傾倒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犯嫌,卻違背職務,未以取締、包庇。林阿傳與蔡淑招共同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1 日某時,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由林阿傳指示蔡淑招將1 萬5000元賄款交予廖進富收受,作為廖進富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廖進富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40頁(14)第18至22行】 三、賄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部分: (一)張超然(97年6 月3 日死亡,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係環保局稽查課技佐(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辦理桃園縣龜山鄉、復興鄉公文處理及限期改善追蹤複查、電子信箱陳情案件稽查、會勘及後續行政處分作業,為依據公務員任用法任用,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稽查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等法定職務權限,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93年11月12日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由張超然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赴檢舉地點即嘉山轉運站會勘,張超然知悉嘉山轉運站係林阿傳經營,未經許可設立,且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在其職務上所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0000000 號)」公文書上,登載「勘查時發現該處係瑞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垃圾清除業務之停車場,經巡視周界未發現有傾倒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有毒廢棄物之情事」等之不實事項,呈報其不知情之直屬長官邱于珍而行使。經邱于珍批示「違反廢清法第42條,應依法處分」後,張超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裁處林阿傳或瑞源公司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之罰鍰,竟違背職務未依主管核示處理裁罰而逕予歸檔。 (三)詎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為圖免或減輕前揭違法貯存、傾倒、清理廢棄物犯行,遭環保局或清潔人員查緝取締,進而加以包庇等,竟承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及為感謝張超然前揭未予裁罰之包庇、不予舉發,及請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日後亦能續為包庇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經營,林阿傳基於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3年11月16日中午陸續邀約張超然、陳清山、林明慶及呂學新,至桃園縣○○鄉○○○路000 號「食為先餐廳」宴飲,並由林阿傳支付3000元餐飲費用。張超然、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均知林阿傳非法經營廢棄物清理犯行,竟予包庇且不予取締,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接受該飲宴。則張超然、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各收取該免費飲宴不正利益600 元(3000元÷5 人=600 元)。 又席間林阿傳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交付6000元予張超然收受,作為張超然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裁處罰鍰之賄賂。【偵11929 號起訴書第27頁(2)第1 至16行】 陸、頂福靶場部分 一、陳敬清、黃峯勝(原名黃逸箎,綽號野弟、A弟、阿弟仔,黃峯勝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人,與王正強、林阿傳,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犯意聯絡,由陳敬清先於94年1 月1 日,以1 個月8 萬元代價,向陳賢修承租臺北縣林口鄉頂福靶場附近之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林口土尾場」,下稱頂福靶場),從事非法廢棄物貯存、清理業務以牟利。陳賢修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該土地提供陳敬清等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因黃峯勝與林阿傳有姻親關係,知悉林阿傳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故於94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 分許,邀請林阿傳、王正強入夥共同經營,經王正強勘查現場後,王正強、陳敬清、黃峯勝、林阿傳於94年1 月19日約定,就容量1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 萬5000元之傾倒費用,扣除應給付予載運廢棄物司機之1 萬3000元運費後,餘1 萬2000元利潤,由陳敬清、黃峯勝2 人均分1 萬元(各5000元),餘2000元再由林阿傳與王正強均分(各1000元),且須當天收款。【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3頁4 至6 行,第42頁第31至43頁第8 行】 二、於94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王正強陸續載運5 臺35噸車輛含布類、廢木材、廢水管、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頂福靶場傾倒。陳敬清、黃峯勝則在現場將該廢棄物堆置、焚燒、回填而為處理。迄至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王正強陸續再傾倒3 臺35噸車輛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所得1 萬6000元【(2 萬5000元-1 萬3000元-1 萬元)×8 臺 =1 萬6000元】先交付林阿傳收取,林阿傳旋電告與其具共同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犯意之周淑怜記載上揭獲利金額。是林阿傳與王正強分得8000元(1 萬6000元÷2 =8000元),陳敬清與黃 峯勝各分得4 萬元【(1 萬元×8 )÷2 =4 萬元】。【未 起訴】 柒、福和宮部分: 一、廢棄物傾倒及賄賂清潔隊人員部分: 林阿傳、王正強、周淑怜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林阿傳、王正強2 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周淑怜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於林阿傳、王正強欲繼續在桃園縣龜山鄉五叉路附近復工,林阿傳遂於94年2 月15日晚間7 時57分許與王正強聯繫將行賄坪頂派出所員警及陳清山等人,但要先行賄陳清山等清潔隊員之事。林阿傳與王正強議訂後,承前違背職務行賄公務員之概括犯意,推由林阿傳於94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至林明慶位在桃園縣○○鄉○○村○○○0 號住處,將3 萬元賄款交付林明慶,其中1 萬元為林明慶賄款,其餘2 萬元,則委諸林明慶轉交各1 萬元予陳清山、呂學新。而林明慶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竟承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作為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違背職務不取締、包庇林阿傳等人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供其等躲避查緝之賄賂。林明慶收受前揭賄款後,隨即電請與其共同有承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之呂學新,至其前開住處,收受林阿傳所交付1 萬元賄款。林明慶復於94年2 月17日(翌日),在不詳地點,將1 萬元賄款交付與其共同有承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之陳清山收受。【偵11929 號起訴書第28頁第21至23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13頁第19行起至第14頁第2 行】 (二)林阿傳、王正強及周淑怜承前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犯意聯絡,有意將廢棄物,傾倒在桃園縣○○鄉○○村○○○段○○○○段○00○0 地號、第100 之6 地號土地(該地山坡下為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即福和宮後方土地,暗語為福先生、廟的,下稱福和宮),推由林阿傳於94年3 月5 日下午6 時12分許,向清潔隊員陳清山表示有意在「福和宮」傾倒廢棄物。陳清山雖接獲環保署94年3 月3 日環署督字第0940015954號函公文,要至現場設立告示牌,仍於94年3 月6 日(翌日)下午2 時19分許至福和宮設置告示牌之際,因收受林阿傳等人之賄賂,竟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等人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持林阿傳購置之鐵鍊及鎖頭封鎖該地,以利林阿傳等人得持鑰匙開啟進出,獨自在該處非法傾倒廢棄物。94年3 月6 日晚間某時,林阿傳持瑞源公司所有之鑰匙開啟鎖頭、鐵鍊,與王正強共同將8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福和宮任意傾倒,則當日林阿傳與王正強2 人共獲利9 萬6000元(8 車次×1 萬2000元利潤=9 萬6000元 ),惟因林阿傳與王正強協議將共同收入區分為4 份,其等各得1 份,另2 份用以行賄等,故林阿傳應得款2 萬4000元(9 萬6000元÷4 =2 萬4000元),而王正強應得款 5 萬元【(9 萬6000元÷4 )+(2 車次×1 萬3000元) =5 萬元】,因王正強自己運送廢棄物,故王正強可另獲得運送每臺廢棄物1 萬3000元之費用】。然林阿傳於94年3 月7 日上午9 時12分許,電告與其具共同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理犯意聯絡之周淑怜,記載王正強分配2 萬6000元即可。故林阿傳實得4 萬8000元【2 萬4000元+(5 萬元-2 萬6000元)=4 萬8000元】,王正強分得2 萬6000元。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6 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阿傳前揭後厝3 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瑞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二(二)所示之鑰匙,而循線查悉上情。【偵11929 號起訴書第28頁第24行至第29頁2 行】 二、賄賂員警及廢棄物傾倒部分: 林阿傳、王正強為圖員警洩漏查緝、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林阿傳、王正強、及林瑞儀3 人不具公務員身分,林阿傳單獨、或各與王正強、林瑞儀共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建林部分: 沈建林為大埔派出所員警,其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承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收賄犯行: 1、沈建林於94年3 月9 日隨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至福和宮附近勘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94年3 月10日(翌日),曾向林阿傳探詢是否其所為。林阿傳恐其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沈建林查緝,遂於94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6分許,以暗語「泡茶」邀約沈建林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拿取賄款而行求賄賂,沈建林聞言即前往上址,林阿傳旋將5000元賄款交付沈建林收受,作為沈建林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沈建林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40頁(12)第11至12行】 2、王正強與林阿傳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於94年4 月11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非法傾倒,行經桃園縣○○鄉○○路000 號「北基加油站」之際,因車輛所載貨物滲漏,遭沈建林攔檢取締,王正強即電請林阿傳幫忙關說,而與林阿傳2 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共同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王正強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隨同沈建林回到大埔派出所確認身分時,林阿傳旋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電告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此事,暗示王蘇宏免罰王正強,王蘇宏明知遭攔檢者如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警察應依法取締查緝,卻因前於94年3 月26日收受林阿傳之電漿電視賄賂【詳後述事實欄柒、二、(二)所示】,而違背職務以交沈建林處理等詞應允林阿傳,林阿傳即攜帶王正強身分證件到場,並向沈建林暗示所長王蘇宏已同意不開罰單取締。沈建林明知王正強所載貨物滲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之罰鍰,且沈建林並無勸導、或糾正之裁量權,卻因前收受林阿傳之賄賂,而違背職務對王正強未開立舉發單予以處罰。林阿傳於94年4 月11日下午2 時21分許,電告與其等有共同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林瑞儀準備5000元之紅包後,邀約沈建林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林阿傳於上址將5000元賄款交付沈建林收受,作為沈建林違背職務包庇王正強、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沈建林知悉王正強、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41頁(16)第2 至10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19至29行】 (二)王蘇宏部分: 1、王蘇宏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所長(自93年7 月16日起迄94年11月18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擔任大埔派出所所長期間,綜理大埔派出所轄區員警管理、工作調度等各項工作及執行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 2、緣94年3 月底王蘇宏喬遷新居,該新居裝潢為林阿傳之妹黃林敏之夫婿黃錦芳所承作。林阿傳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鄉長庚店(下稱「燦坤」),訂購附表二(三)所示之聲寶多媒體電漿電視(價值8 萬9900元,下稱電漿電視),佯以「新居賀禮」之名,實則作為王蘇宏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代價,於94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利用不知情燦坤人員,將電漿電視(含保證書)運送至王蘇宏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0樓之新居。王蘇宏知悉林阿傳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作為王蘇宏違背職務不取締、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之賄賂。俟林阿傳於94年4 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電告王蘇宏關於王正強因違規遭該所員警帶回,暗示王蘇宏免罰王正強,王蘇宏明知遭攔檢者如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警察應依法取締查緝,卻因收受林阿傳之電漿電視賄賂,而違背職務以交沈建林處理等詞應允林阿傳,致王正強未遭沈建林開立罰單科處罰鍰(參前述事實欄柒、二、(一)、2所載)。嗣因警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賄賂犯行,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蘇宏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電漿電視(含保證書),而查悉上情。【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3頁第16至18行、第40頁(13)第13至17行】 (三)陳焜溢部分: 陳焜溢係大埔派出所警員(自92年1 月1 日起迄至94年6 月13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收賄等行為: 1、緣大埔派出所員警陳焜溢知悉林阿傳在福和宮附近非法處理廢棄物。林阿傳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2分許,邀約陳焜溢在北基加油站附近之某輪胎店前見面。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2 人在該處碰面,林阿傳即當面將5000元賄款交予陳焜溢收受,作為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賄賂。陳焜溢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而收取此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偵11929 號起訴書第40頁(11)第5 至9 行】。 2、陳焜溢知悉林阿傳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未依法偵辦,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13日下午4 時8 分許,接獲林阿傳以「泡茶」暗語報備正在福和宮進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際,向林阿傳佯以借款2 萬元名義,實則作為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代價,而行求賄賂。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而期約後,陳焜溢即前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即當面將2 萬元賄款交付陳焜溢收受,作為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前往取締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偵11929 號起訴書第40頁(11)第9至10行】 捌、周登龍土地部分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因劉國斌祖產土地之廢棄物傾倒場屢遭查緝,而福和宮傾倒場亦無法再繼續傾倒,林阿傳經由王正強介紹向周登龍尋求提供五叉路土地傾倒廢棄物。周登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94年4 月間某日與林阿傳、王正強約定,由周登龍則提供非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段○0 號地號(桃園縣○○鄉○○村○○00○000 號東源倉儲對面空地,下稱周登龍土地),供林阿傳、王正強回填、堆置廢棄物,林阿傳等則每月支付3 萬元租金予周登龍。林阿傳復於94年4 月15日某時許,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當場託由王正強轉交3 萬元租金予周登龍收受。林阿傳與王正強2 人自斯時起,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犯意聯絡,自客戶處收集廢塑膠、廢布、廢金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 (二)林阿傳賄賂坪頂派出所員警後(見下列捌、三所載),於94年5 月8 日上午9 時5 分許,與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理犯意聯絡之王正強、綽號「老劉」之成年司機,載運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周登龍土地傾倒。【未起訴】 (三)林阿傳、王正強及綽號麻薯之成年司機等,於94年5 月14日晚間6 時33分許聯繫,王正強告知林阿傳當晚將在周登龍土地傾倒約5 、6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當晚某時許,即在該處非法傾倒5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林阿傳與王正強各得款3 萬元【5 車×1 萬2000元 ÷2 =3 萬元】。【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0頁第5 至6 行 、第33頁第28行起至第34頁第7 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20頁第12至28行】 (四)林阿傳與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徐緯翰等人,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至上午6 時許止,陸續自嘉山轉運站清運4 臺15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 二、賄賂清潔隊員部分: 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為圖清潔隊員洩漏稽查訊息、設置路障地點、路線等、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清潔隊員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而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4 日上午邀約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在林明慶桃園縣○○鄉○○村○○○0 號住處,將1 萬5000元賄款交付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3 人。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均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共同承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共同收受該1 萬5000元賄款,作為其等3 人不取締林阿傳等人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供其等躲避查緝等之賄賂,並將該賄款朋分後,各得5000元賄款。【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4頁第10至11行】 三、賄賂坪頂派出所員警部分: 侯志郎為坪頂派出所警員(自92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13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擔任坪頂派出所總務;李南暉為該所巡佐(自92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13日止,於96年1 月15日停職);陳玉淋為該所警員(自93年4 月30日起迄94年4 月17日止,於94年11月3 日辭職);鄭崇敏為該所警員(自92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13日止,於94年11月9 日辭職);張朝傑(「綽號小草)為該所警員(自93年4 月30日起迄94年10月18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均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志郎、李南暉、陳玉淋、鄭崇敏、張朝傑之勤區範圍,均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華村、公西村、大湖村,李南暉並擔任大華村第17警勤區之管區員警;侯志郎自93年4 月20日起至12月10日擔任大湖村之管區員警;鄭崇敏則自93年2 月9 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擔任大湖村之管區員警;張朝傑並自93年5 月7 日起接任大崗村之管區員警。詎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竟承前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賄賂行為: (一)賄賂部分: 1、緣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間,陸續向李南暉、陳玉淋及鄭崇敏3 人行求賄賂,李南暉、陳玉淋、鄭崇敏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於94年3 月間某日,知悉林阿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卻未依法取締,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推由陳玉淋於94年4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約定林阿傳每月支付坪頂派出所員警10萬元賄款,坪頂派出所員警即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經營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2 人因此達成期約。惟林阿傳當日因現金不足,先行交付5 萬元賄款予陳玉淋收受,並言明1 週後再行交付尾款5 萬元,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陳玉淋隨即於94年4 月2 日(翌日)上午某時,朋分3 萬元賄款與李南暉收受,陳玉淋則保留2 萬元賄款。【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2頁第6 至14、18至28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15頁第16至22行】 2、94年4 月8 日下午下午3 時許,陳玉淋依約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由林阿傳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交付94年4 月份賄款尾款5 萬元予陳玉淋。陳玉淋與李南暉、鄭崇敏承前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陳玉淋當場收領之,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賂員警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陳玉淋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000 號之桃園縣立文華國民小學(下稱文華國小)門口,將其中1 萬元賄款交付鄭崇敏收受。陳玉淋分得所餘4 萬元賄款。【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3頁第2 至10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16頁第5 至15行】 3、緣陳玉淋於94年4 月18日將調任他職,離開坪頂派出所,陳玉淋遂與李南暉商議,由張朝傑接替陳玉淋出面向林阿傳拿取賄款,經張朝傑同意後,張朝傑與李南暉、鄭崇敏、侯志郎等4 人,共同承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林阿傳則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7 日下午5 時37分許與張朝傑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將10萬元交付張朝傑收受,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同日晚間某時,張朝傑在坪頂派出所將10萬元賄款交予李南暉,李南暉收取其中3 萬5000元,其餘6 萬5000元,則由張朝傑分取4 萬5000元(張朝傑本分得3 萬5000元,另1 萬元經李南暉指示分予陳玉淋,然陳玉淋以調職為由拒收,故由張朝傑留用);又同日晚間某時,張朝傑在坪頂派出所防彈衣置物櫃處,朋分1 萬元賄款予侯志郎收受。張朝傑於其後2 日內在坪頂派出所,再分配1 萬元予鄭崇敏收受,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3頁第20至24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17行至第20頁第4 行】 4、有違背職務部分: 94年5 月15日(翌日)晚間8 時30分許,林阿傳、王正強正處理非法廢棄物,接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麻薯之成年司機,載運1 臺車輛之一事業廢棄物,欲至周登龍土地傾倒,途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之際,遭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攔查,因未攜帶棄土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科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劉德仁帶回坪頂派出所交由鄭崇敏,並電請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前來開立罰單後,劉德仁隨即再開車出去巡邏。為此,林阿傳立即自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2分許起迄至9 時1 分許止,陸續向陳清山、坪頂派出所員警張朝傑、鄭崇敏與巡佐李南暉等人求助,其等均因前收受林阿傳之賄賂【參見上開二、三、(一)1至3所載】,而委由鄭崇敏將該司機交由陳清山私下處理,未要求開立罰單後留底存查,陳清山隨即引導該司機離開桃園縣龜山鄉,違背職務未予開單處罰。劉德仁知悉後,遂於94年5 月15日晚間9 時39分許,指責陳清山未對該司機開立罰單即任由離去。【偵11929 號起訴書第30頁第5 至6 行、第33頁第28行起至第34頁第7 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20頁第12至28行】 (二)洩密部分: 1、於94年4 月15日凌晨3 時47許,林阿傳請李南暉協助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李南暉因收受林阿傳前揭賄款,竟違背職務,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4年4 月15日凌晨3 時53分許,告知林阿傳該車車主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17頁第15至18行】 2、94年5 月8 日晚間10時55分許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巡邏至周登龍土地附近,察覺2 臺卡車在附近形跡可疑,指示員警沈坤輝前往查緝之際,為在現場施工之林阿傳發覺,隨即電詢張朝傑查明現場員警動向。張朝傑明知林阿傳等人在周登龍土地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應依法偵辦查緝,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員警對於偵辦查緝中之案件,為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有保密之義務。然張朝傑因收受林阿傳前揭賄賂,竟違背職務,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4年5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告知林阿傳關於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準備查緝之情,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並指示林阿傳先停止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營運,致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查緝未果。【未起訴張朝傑此洩密部分】 四、賄賂警政署環保警察部分: 蘇評信(綽號瘋狗、蘇董、副座)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簡稱保安第一總隊)分隊長,派任內政部警政署任務編組環境保護警察隊(簡稱環保警察隊)兼任副中隊長職務(自93年7 月27日起迄至94年12月28日停職);張志成(綽號茶壺),則係保安第一總隊隊員支援環保警察隊之隊員(自93年7 月1 日起迄至94年11月25日停職),均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協助環保署執行環境保護法令,排除稽查或取締違法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有害事業廢棄物、重大污染案件、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違法行為之阻礙,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原判決誤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保安第一總隊第一中隊轄區為:臺東縣、花蓮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等9 縣市。詎林阿傳、王正強不具公務員身分,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林阿傳於下列事實欄捌、四、(一)1至3所示時、地;王正強則於事實欄捌、四、(二)所示時、地,各自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對於公務員為下列行為: (一)蘇評信與鄭崇敏2 人,均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為下列賄賂行為: 1、林阿傳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透過鄭崇敏邀約蘇評信見面。鄭崇敏與蘇評信知悉林阿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竟包庇未予取締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先於94年4 月8 日晚間約6 時許,林阿傳與蘇評信在文華國小會面。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鄭崇敏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與林阿傳商議後約定支付蘇評信每月10萬元賄款,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取締與包庇林阿傳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賄賂。蘇評信為此尚於94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9分許,叮囑林阿傳不可將前揭期約賄賂事宜透露出去,亦不可在電話中談論。於94年4 月11日(翌日)晚間8 時48分許,林阿傳、王正強在周登龍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時,發現車牌號碼為CY-5585 、2189-FD 號車輛之疑似為稽查偵防車輛,林阿傳唯恐遭取締,電請坪頂派出所警員鄭崇敏利用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鄭崇敏明知林阿傳等人在周登龍土地等處所非法傾倒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本應依法偵辦查緝,卻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違背職務查詢該車車籍後,告知林阿傳前揭車輛均非稽查偵防車,且不前往取締。嗣於94年4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將10萬元賄款交付鄭崇敏,作為蘇評信、鄭崇敏共同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等之賄賂。鄭崇敏隨即於94年4 月11日(同日)晚間11時許,利用當日在縣長官邸值班之際,轉交10萬元賄款予蘇評信收受,蘇評信則朋分其中1 萬元賄款予鄭崇敏收受。是鄭崇敏、蘇評信共同收受此10萬元,作為違背職務不前往取締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經營之賄賂。蘇評信收取林阿傳上開賄款後,於94年4 月12日下午1 時8 分許,親至林阿傳所經營之周登龍土地廢棄物處理場,蘇評信知悉林阿傳等人在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卻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反而指導林阿傳將該處理場之圍籬加高、破洞填補、及鐵門上鎖等設施,以阻絕相關單位人員之查緝。嗣鄭崇敏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打電話向林阿傳確認、叮囑依照蘇評信指導方式處理。【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4頁第12至22行、第33頁第11至16行、第43頁第26至第44頁第11行】 2、鄭崇敏與蘇評信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推由鄭崇敏於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8 分許告知林阿傳,蘇評信要8 瓶VSOP洋酒,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而行求,經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應允贈送而期約。於94年5 月5 日上午11時許,林阿傳購得8 瓶VSOP洋酒(共值8400元)後,與蘇評信在華亞科學園區附近見面,林阿傳當場交付上開8 瓶VSOP洋酒予蘇評信收受,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等之賄賂。又蘇評信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坪頂派出所,朋分2 瓶VSOP洋酒(共值2100元)賄賂予鄭崇敏收受。是鄭崇敏、蘇評信共同收受此VSOP洋酒,作為違背職務不前往取締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經營之賄賂。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蘇評信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四)所示剩餘2 瓶VSOP洋酒賄賂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偵11929 號起訴書第44頁(三)第16至23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19頁第4 至11行】 3、鄭崇敏承前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許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則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將10萬元賄款交付鄭崇敏收受,作為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等之賄賂。【偵11929 號起訴書第44頁(四)第24至26行】 (二)賄賂環保警察張志成部分: 林阿傳於94年5 月17日晚間8 時16分許,暗示環保警察張志成有關王正強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復商請張志成勿取締王正強。張志成知悉王正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本應依法偵辦查緝,卻應允林阿傳之請求違背職務不前往查緝。王正強為感謝張志成未取締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於94年5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外,將車上用數位電視1 臺交付予張志成,作為張志成違背職務包庇王正強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張志成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作為張志成違背職務包庇王正強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94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六)所示車內專用電視機1 臺,而循線查悉上情。【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7頁第26至31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21頁第5 至9 、16至22行】 玖、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部分: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林阿傳、王正強、黃峯勝、林宏泰、林宏國、林正仁、陳清祥(綽號北極熊)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先推由黃峯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宮主之成年人商議,由宮主提供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林阿傳等人廢棄物貯存、傾倒場(下稱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林阿傳、王正強、黃峯勝、林宏泰、林宏國、林正仁、陳清祥自94年3 月26日起,即可在該處非法傾倒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廢保溫板等一般廢棄物。林阿傳、王正強、黃峯勝各可分利潤5 分之1 【偵11929 號起訴書第15頁第5 至13行、第41頁第11至21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18頁第3 至14行】 (二)林阿傳、王正強、黃峯勝、林宏泰、林宏國、林正仁自94年4 月22日晚間9 時39分許起迄94年4 月23日清晨5 時17分許止,推由王正強、黃峯勝、及林宏泰等人負責聯繫,與其等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司機數人,載運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廢保溫板等一般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而林阿傳、黃峯勝、林正仁及林宏國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引導、指揮各該司機傾倒前揭廢棄物,而陸續於當日傾倒共20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林阿傳、王正強各得款4 萬8000元【20臺×1 萬2000元÷5 =4 萬8000元】。【未起訴】 (三)林阿傳、王正強、黃峯勝、陳清祥自94年4 月23日下午4 時8 分許起迄晚間9 時11分許止,由林阿傳負責聯繫,與其等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司機數人,載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而王正強、黃峯勝、陳清祥,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引導、指揮各該司機傾倒前揭廢棄物,而陸續於當日傾倒共約14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林阿傳、王正強各得款3 萬3600元【14臺×1 萬2000元÷ 5 =3 萬3600元】。【未起訴】 二、賄賂部分: 94年4 月27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總務組土地巡查員吳聲福前往中山高速公路旁附近土地巡視時,發現遭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且遭加裝鐵門,乃向南亞公司事業關係組保防專員詹文熹報告,詹文熹旋於94年4 月29日向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告發。王蘇宏明知林阿傳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卻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反而於94年4 月29日晚間某時許,告知林阿傳該處遭人檢舉非法傾倒廢棄物,且另委託大埔派出所女志工小隊長黃林敏(林阿傳之胞妹),轉告林阿傳不要在該地續為非法傾倒廢棄物。而林阿傳接獲王蘇宏通知後,隨即於94年4 月29日晚間7 時39分許叮囑王正強當晚停工。94年4 月30日(翌日)上午11時42分許,王蘇宏邀約林阿傳至大埔派出所後方寢室內會面,林阿傳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為感謝王蘇宏前揭包庇不取締,當場交付2 萬元之賄款。王蘇宏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利令智昏,承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收受該2 萬元賄款,作為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等賄賂。嗣黃林敏亦於94年5 月1 日去電林阿傳,轉達王蘇宏表示勿再經營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意。林阿傳聽從王蘇宏指示結束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經營後,王蘇宏於94年5 月11日會同吳聲福、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總經理蔡宗珍等人前往現場會勘,並向其等佯稱請協助通報,派出所會加強巡邏查緝,以掩人耳目。【偵11929 號起訴書第41頁第31行至第42頁第10行,偵19244 號追加起訴書第18頁第24行至第19頁4 行】 拾、嗣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94年6 月28日上午6 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阿傳前揭後厝3 號處所,扣得瑞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分裝煤油虹吸管、寶特瓶分裝煤油;瑞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鑰匙;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蘇宏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電漿電視(含保證書)賄賂物;於94年6 月28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蘇評信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剩餘2 瓶VSOP洋酒賄賂物;於94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執行搜索,扣得張志成所收受附表二(六)所示車內專用電視機1 臺賄賂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拾壹、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及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一)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929 、11938 、13105 、14810 、14811 、14813 、15892 、15893 、15894 、15895 、16213 、16214 、16215 、16216 、16218 、17096 號起訴書(下稱偵字第11929 號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林阿傳、蔡淑招、林宏國、林瑞儀、林宏泰、周淑怜、李陽明、被告廖吉雄、劉國斌(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學斌、柯秋菊、陳敬清、被告黃逸箎(嗣改名為黃峯勝,經原審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賢修、被告林保秀(經原審判決無罪)、陳清山(因死亡而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新、林明慶、被告林棕堤(經原審判決無罪)、吳建興(經原審判決無罪)、張超然(因死亡而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許宗漢(經原審判決無罪)、謝文輝(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人即被告王蘇宏、被告張鑑煊(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人即被告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陳焜溢、胡賢宗、鄭崇敏、陳玉淋、張朝傑、周俊宏、侯志郎、張成俊、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等39人,其中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林瑞儀、蔡淑招、周淑怜、李陽明、廖吉雄、陳敬清、黃峯勝、劉國斌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條第2 項,故現應論為同法第46條第4 款,以下均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林阿傳、林瑞儀、周淑怜、蔡淑招、劉國斌、柯秋菊、廖學斌、李陽明、陳敬清、陳賢修、林保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許宗漢、張超然、謝文輝、王蘇宏、張鑑煊、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陳焜溢、胡賢宗、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張成俊、周俊宏、侯志郎、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吳建興、林棕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經原審以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 (二)95年度矚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244 、14812 、15892 、16217 、16219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起訴書(下稱偵字第19244 號追加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強、被告陳清祥、徐緯翰(原名徐翊潼,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周登龍、林正仁(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周崇聖(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劉德仁(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人即被告李南暉、被告譚木盛(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曾逸強(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等10人追加起訴。以王正強、陳清祥、徐緯翰、周登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王正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劉德仁、李南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周崇聖、林正仁、譚木盛、曾逸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由原審以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審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矚訴7 卷三第105 至106 頁): 此係就被告羅鵬安、瑞源公司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為瑞源公司僅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林宏泰為瑞源公司名義負責人(瑞源公司經原審判決科處罰金100 萬元,減為罰金50萬元確定),與林阿傳、被告羅鵬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9 月15日至95年9 月14日止,由林宏泰、林阿傳以每月3 萬元代價,向羅鵬安承租使用位於桃園縣○○鄉○○路○0 鄰00號之土地,供瑞源公司堆置一般家用廢棄物。嗣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因環保局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請求會同而當場查獲,因認羅鵬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瑞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而追加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審理。 二、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44 號移由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號案件)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244 號併辦意旨書係以林阿傳、蔡淑招、林宏國、林瑞儀、林宏泰、周淑怜、李陽明、廖吉雄、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陳敬清、黃峯勝、陳賢修、林保秀、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林棕堤、吳建興、張超然、許宗漢、謝文輝、王蘇宏、張鑑煊、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陳焜溢、胡賢宗、鄭崇敏、陳玉淋、張朝傑、周俊宏、侯志郎、張成俊、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等39人移送併辦。並以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林瑞儀、蔡淑招、黃峯勝、陳敬清、廖吉雄、李陽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林阿傳、林瑞儀、周淑怜、蔡淑招、劉國斌、柯秋菊、廖學斌、李陽明、陳敬清、陳賢修、林保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許宗漢、張超然、謝文輝、王蘇宏、張鑑煊、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陳焜溢、胡賢宗、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張成俊、周俊宏、侯志郎、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吳建興、林棕堤涉犯貪齊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等,與前揭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案件,為同一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號移由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案件,以下引用卷證簡稱,均參附表三所示,原審矚訴7 卷三第108 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號併辦意旨書係以林宏泰、林阿傳自93年9 月15日至95年9 月14日,與羅鵬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阿傳以每月3 萬元,向羅鵬安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0 鄰00號土地,供瑞源公司堆置一般家用廢棄物。嗣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因環保局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請求會同而當場查獲,因認林阿傳、林宏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經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因與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68 號移由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案件,原審矚訴7 卷三第164 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68 號併辦意旨書係以林宏泰為瑞源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林阿傳、羅鵬安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阿傳以每月3 萬元,向羅鵬安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0 鄰00號土地,供瑞源公司堆置一般家用廢棄物。嗣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因環保局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請求會同而當場查獲,因認林宏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經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因與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0號移由本院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0號併辦意旨書以林阿傳、王蘇宏、周淑怜、徐良文、張成俊、張志成、鄭崇敏、蘇評信、李陽明、廖吉雄、林保秀、吳建興、呂學新、林明慶、林棕堤、許宗漢、謝文輝、吳祥毅、張朝傑、陳玉淋、張鑑煊等21人,就林阿傳、廖吉雄、李陽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林阿傳、周淑怜、李陽明、林保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林明慶、呂學新、許宗漢、謝文輝、王蘇宏、張鑑煊、徐良文、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張成俊、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吳建興、林棕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此與本院審理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上訴案件,有部分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併審。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77 號移由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案件。原審9 矚訴7 卷三第201 頁)併辦,經原審審理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惟經檢察官續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5號併辦意旨移由本院併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併辦意旨書係以林阿傳、王正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間,由林阿傳覓得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小段98之1 至98之3 、94、94之2 、94之3 、100 之1 、100 之3 及100 之8 地號土地,再由王正強招攬非法廢棄物清運業者將廢棄倒於上開地點,並收取費用。嗣因上開廢棄物經豪雨沖刷至告發人林添進、柯政德向臺北縣政府承租之土地上,因認林阿傳、王正強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林阿傳、追加起訴王正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林阿傳部分為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王正強部分為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案件),均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一罪關係,移請原審併審。經原審判決認無連續犯一罪關係,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惟檢察官則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5號,就同一事實續移由本院併審。而上開併辦意旨中關於林阿傳、王正強於桃園縣○○鄉○○○○段00○0 號土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屬前開事實欄柒、一、(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併辦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小段98之1 、98之3 、94、94之2 、94之3 、100 之1 、100 之3 及100 之8 地號土地,另予退併辦,參見理由戊所載)。 貳、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按案件是否起訴而應受審判,係以起訴書有無記載犯罪事實為審認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是本案起訴書記載事項(除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外),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特定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其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本件起訴事實,應以偵字第11929 號起訴書、偵字第19244 號、第1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起訴事實。前揭併辦與本案有同一事實關係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4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0號併辦,參前揭甲、壹、二、(一)、(四)、(五)部分】,本為本院審理範圍。而併辦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68 號併辦,參前揭甲、壹、二、(二)、(三)】,乃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檢察官就前揭起訴事實,提出補充理由書如下: (一)於96年8 月17日提出96年度蒞字第8338號、第8340號補充理由書(原審矚訴7 卷四第197 至200 頁),就謝文輝、王蘇宏被訴事實為補充說明,且未逸脫起訴事實範圍,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於99年3 月1 日提出99年度蒞字第2012號(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補充理由書(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30至35頁),就李陽明、周淑怜、林宏泰、林宏國、林阿傳、林瑞儀、陳敬清、陳賢修、黃峯勝、廖吉雄、劉國斌、蔡淑招、羅鵬安、王正強、陳清祥、徐緯翰、周登龍、林正仁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列表補充說明彼此間共犯關係、行為地點與相關公務員。衡諸此列表與偵字第11929 號起訴書,及偵字第11924 號追加起訴書相較,就李陽明、周淑怜、林宏泰、林宏國、林阿傳、林瑞儀、陳敬清、陳賢修、黃峯勝、廖吉雄、劉國斌、蔡淑招、羅鵬安、王正強、陳清祥、徐緯翰、周登龍、林正仁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部分逾越原偵字第11929 號起訴書及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書關於李陽明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復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僅是提醒法院注意,並不生追加起訴之法律效果。故應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三)檢察官於原審98年12月15日、99年2 月2 日、3 月2 日、16日、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補充說明(原審矚訴7 卷十第248 頁反面、283 頁反面,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49頁反面至50、146 、170 頁反面,原審矚訴7 卷十三第154 頁),除更正明顯錯誤外,僅係提醒法院注意,不生追加起訴之法律效果,無從以之認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與共同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其所言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之故乃隱匿先前之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再從同一供述者取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第436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91、306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王正強、陳賢修等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1、王正強及辯護人辯稱:林阿傳、林瑞儀、林宏泰、劉國斌、張成俊、蔡淑招、廖學斌、柯秋菊、呂學新、沈建林、張志成,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其餘共同被告與王正強被訴本件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五第18至79頁;本院卷六第126 至188 頁;本院卷七第115 至163 頁)。 2、陳賢修及辯護人辯以:林阿傳於94年6 月28日、7 月4 日、20日、8 月3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6日、17日、22日、23日、24日、25日、29日、30日、9 月2 日、5 日、6 日、7 日、12日、13日、14日、10月4 日、25日之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蘇評信於94年6 月28日、7 月26日、8 月10日、9 月14日、19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王蘇宏於94年6 月28日、7 月20日、9 月26日、27日、10月26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張鑑煊於94年8 月12日、30日、9 月13日、26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胡賢宗於94年9 月6 日、2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張成俊於94年6 月28日、7 月8 日、8 月1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吳祥毅於94年8 月12日、9 月5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周俊宏於94年9 月6 日、2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廖進富於94年8 月12日、9 月5 日、7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沈建林於94年6 月28日、7 月8 日、9 月5 日、7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徐良文於94年6 月28日、7 月7 日、19日、8 月10日、30日、9 月5 日、7 日、100 年10月1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陳焜溢於94年8 月2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侯志郎於94年9 月6 日、22日、3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鄭崇敏於94年7 月8 日、19日、21日、26日、8 月1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陳玉淋於94年8 月25日、29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張朝傑於94年8 月2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呂學新於94年8 月12日、30日、9 月21日、10月13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林明慶於94年9 月6 日、13日、14日、20日、23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林棕堤於94年9 月6 日、吳建興於94年8 月1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蔡淑招於94年6 月28日、7 月4 日、5 日、11日、19日、21日、8 月2 日、9 日、10月3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周淑怜於94年6 月28日、7 月4 日、5 日、11日、8 月9 日、24日、9 月23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林瑞儀於94年6 月28日、7 月4 日、11日、19日、21日、8 月2 日、9 日、10月3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陳敬清於94年6 月28日、7 月4 日、21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林宏國於94年6 月28日、7 月4 日、20日、8 月2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李陽明於94年6 月28日、9 月26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廖吉雄於94年6 月28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廖學斌於94年6 月28日、7 月7 日、11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柯秋菊於94年6 月28日、7 月7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林保秀於94年9 月21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許宗漢於94年8 月12日、24日、10月13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謝文輝於94年8 月1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張志成於94年6 月28日、7 月8 日、22日、9 月23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李南暉於94年8 月25日、29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陳清祥、林正仁於94年9 月30日、周崇聖於94年8 月12日、劉德仁於94年9 月6 日、曾逸強於94年8 月1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劉國斌、黃峯勝、於94年6 月28日、7 月7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羅鵬安於94年6 月1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陳清山於94年6 月28日、7 月4 日、11日、13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7日、8 月1 日、9 日、22日、9 月13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張超然於94年8 月12日、24日、9 月12日、19日、10月13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劉榮峰於94年8 月12日、黃林敏、蔡永崇、黃錦芳於94年9 月1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林焰堂於94年8 月15日、許西川、吳聲福於94年9 月23日、陳翠蘭、黃俊智於94年9 月26日、詹松林於94年9 月20日調查人員詢問;陳樹源於94年5 月28日、9 月20日調查人員詢問;陳有財、陳雪貞於94年9 月20日、許顯卿於94年9 月21日、顏榮讚、嚴鹿倉、蕭明中、詹文熹、黃文龍於94年9 月29日、陳炎松於94年9 月30日、蔣招祺、薛永昌於94年10月3 日、盧鈺臻於94年10月5 日、何正義於93年3 月4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林賴碧鈴、楊錦豐、江進國於93年6 月11日警詢時之證言;林仁可、張景祥於94年6 月28日警詢時之證言;林添進、柯政德於93年11月15日、王伯煌、陳文忠、林百宏於93年12月5 日警詢時之證言;柯政彰、李晏安於93年11月30日、陳豐奇於93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02 頁反面至178 頁)。3、王蘇宏及辯護人辯稱:林阿傳、李陽明、王正強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與王蘇宏被訴犯行無關(本院卷五第202 至214 、215 頁反面至255 頁)。 4、張成俊及辯護人辯稱:就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或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共同被告林阿傳、蔡淑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未經張成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五第202 至214 頁、215 頁反面至255 頁),並無證據能力。 5、蘇評信及辯護人辯以:鄭崇敏、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陳敬清、陳賢修、林保秀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02 至214 、215 頁反面至255 頁)。 (四)經查: 1、張超然97年6 月3 日死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張超然死亡證明書1 紙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審矚訴7 卷八第183 頁);陳清山於100 年3 月7 日死亡,有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100 年3 月8 日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原審矚訴7 卷十五第65頁);而林正仁於102 年5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8頁)。又陳玉淋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花檢錦執乙緝字第72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士檢朝執丙緝字第21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桃檢兆偵文緝字第667 號通緝在案,有送達回證、拘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回證卷三第16至22頁;本院前科、戶役政資料卷第81至86頁)。是張超然、陳清山、林正仁、陳玉淋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又參之張超然、陳清山、陳玉淋坦承自身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而為違反自身利益之證言,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陳賢修、胡賢宗、張成俊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就張超然、陳清山、林正仁、陳玉淋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據,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非可採,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2、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雖有前後不符情形,惟參之前揭調查人員或警察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均係出自由意思陳述,且未面對其他被告干擾,心理較為穩定,較有據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翻異前詞,或為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迴護之詞,或係記憶失真,無法為完足之證述,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斟酌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林瑞儀、王正強、李陽明、廖學斌、柯秋菊、陳清祥、侯志郎、廖進富、鄭崇敏、林明慶、呂學新、沈建林、徐良文、張朝傑、周淑怜、廖吉雄、陳焜溢、李南暉、劉國斌、林正仁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有坦承部分或全部犯行而為反於自身利益之證言,且與本案待證事項有相當之關連,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再共同被告及證人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傳喚到庭時,所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未令具結,嗣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不符部分,考量檢察官除漏未令其等具結外,並無證據可證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陳述之任意性應無疑慮;又其等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復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林阿傳、林瑞儀、林宏泰、劉國斌、張成俊、蔡淑招、廖學斌、柯秋菊、呂學新、沈建林、張志成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關於證明王正強犯罪事實之證述;林阿傳、陳敬清、黃峯勝、周淑怜於調查人員詢問關於陳賢修犯罪事實之證述;林阿傳、李陽明、王正強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關於王蘇宏犯行之證言;林阿傳、蔡淑招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關於張成俊犯罪之證言;鄭崇敏、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陳敬清、陳賢修、林保秀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關於蘇評信犯罪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3、吳祥毅於94年8 月12日、沈建林於94年9 月5 日、徐良文於94年8 月30日、陳焜溢於94年8 月25日、侯志郎於94年9 月22日、鄭崇敏於94年6 月29日、7 月8 日、陳玉淋於94年8 月29日、9 月13日、張朝傑於94年8 月26日、29日、呂學新於94年10月13日、林明慶於94年10月24日、吳建興於94年8 月12日、蔡淑招94年6 月29日、周淑怜於94年6 月28日、林瑞儀於94年6 月28日、陳敬清於94年6 月28日、林宏泰於94年11月11日、李陽明於94年6 月29日、9 月26日、廖吉雄於94年6 月28日、廖學斌於94年6 月29日、7 月7 日、柯秋菊於94年6 月28日、7 月7 日、陳賢修於94年7 月7 日、9 月23日、林保秀於94年9 月23日、張志成於94年6 月28日、李南暉於94年8 月29日、王正強於95年11月29日、陳清祥於95年11月29日、周崇聖於94年8 月12日、劉國斌於94年6 月28日、7 月7 日、陳清山於94年6 月28日、9 月13日、徐緯翰於95年11月29日、黃林敏於94年9 月15日、蔡永崇於94年9 月15日、林焰堂於94年8 月15日、吳聲福於94年6 月28日、潘安全於94年10月25日、詹文熹於94年9 月29日、陳炎松於94年6 月28日、蔣招祺於94年10月3 日、薛永昌於94年10月3 日、蔡明崑於94年6 月28日、蔡宗珍於94年6 月28日、黃友良於94年6 月28日、林仁可於94年6 月28日、張景祥於94年6 月28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偵14811 號卷第88至91頁;偵11929 號卷四第101 至103 、63至66頁;偵15895 號卷第7 至10頁;偵16215 號卷第52至55頁;偵11929 號卷一第402 至405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135 至143 頁;偵15892 號卷第41至45頁;偵15893 號卷第63至65,39至43、49至53頁;偵14810 號卷第238 至241 、281 至282 頁;偵14813 號卷第14至16頁;偵11912 號卷一第425 至429 、432 至438 、441 至445 、454 至456 頁;他1115號卷第39頁;偵11938 號卷第116 至118 、229 至232 、110 至113 、97至100 、187 至192 、104 至107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98至102 頁;偵13105 號卷第49至55頁;偵11929 號卷一第358 至362 、364 至366 頁;偵15892 卷第41至45頁;偵19244 號卷第165 至168 、158 至159 頁;偵14812 號卷第43至45、48、32至33頁;偵11938 號卷第128 至131 、187 至192 頁;偵11929 號卷一第411 至415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16 至217 頁;偵19244 號卷第159 頁;偵11929 號卷四第335 至337 、332 至333 頁;偵11929 號卷三第234 至237 頁;他177 號卷第13至15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41 至244 、90至91頁;他177 號卷第13至15頁;偵11929 號卷五第123 至125 、129 至131 頁;他177 號卷第8 至9 、13至15頁;偵11938 號卷第137 至138 、135 頁),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具結作證時,復無客觀上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4、林阿傳於94年6 月29日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由法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聲羈418 號卷第9 至11頁),係經法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5、陳賢修及其辯護人爭執蘇評信、王蘇宏、張鑑煊、胡賢宗、張成俊、吳祥毅、周俊宏、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陳焜溢、侯志郎、鄭崇敏、陳玉淋、張朝傑、呂學新、林明慶、林棕堤、吳建興、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陳敬清、林宏國、李陽明、廖吉雄、廖學斌、柯秋菊、林保秀、許宗漢、謝文輝、張志成、李南暉、陳清祥、林正仁、劉德仁、曾逸強、劉國斌、黃峯勝、羅鵬安、陳清山、張超然、劉榮峰、黃林敏、蔡永崇、黃錦芳、林焰堂、許西川、吳聲福、陳翠蘭、黃俊智、詹松林;陳樹源、陳有財、陳雪貞、許顯卿、顏榮讚、嚴鹿倉、蕭明中、詹文熹、黃文龍、陳炎松、蔣招祺、薛永昌、盧鈺臻、何正義、林賴碧鈴、楊錦豐、江進國、林仁可、張景祥、林添進、柯政德、王伯煌、陳文忠、林百宏、柯政彰、李晏安、陳豐奇於調查人員或警察詢問時之證言,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然上開蘇評信等人於調查人員或警察詢問時所為證言,均與陳賢修被訴本件犯行無關連,自無以之證明陳賢修犯罪之可能。又張成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不包含林阿傳、蔡淑招部分)於警詢及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言,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除林阿傳、蔡淑招所為證言外,均與證明張成俊收賄犯行無涉;且除林阿傳、李陽明、王正強於警詢時之證言外,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證內容,與王蘇宏被訴本件犯犯行無關,皆無從據為證明張成俊、王蘇宏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通訊監察譯文與訊問內容部分: (一)王正強及辯護人以:93年3 月26日晚間8 時19分11秒起林阿傳與王正強通話、95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4分5 秒起林阿傳與劉國斌通話、93年5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33秒起林阿傳與劉國斌通話、93年5 月17日下午1 時7 分40秒起林阿傳與某女地主通話、93年5 月28日上午8 時10分1 秒起林阿傳與王正強通話、94年5 月8 日上午7 時57分30秒起王正強與林阿傳通話、94年4 月22日上午10時54分47秒起王正強與林阿傳通話之譯文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不符等語(本院卷五第3 至17頁)。惟此經本院勘驗完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六第122 頁反面至122 、122 頁反面至123 、123 頁反面至124 頁;本院卷七第265 至270 頁)。是上開通話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二)陳賢修及辯護人聲請勘驗陳賢修於94年9 月23日偵訊內容部分: 1、該次偵訊內容,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當庭播放光碟勘驗部分該次筆錄內容完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12至14頁)。關於該次訊問內容,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 2、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94年9 月23日訊問陳賢修時,陳賢修以伊於94年1 月20日見陳敬清露天燃燒並堆置廢棄物時,有上前制止,但陳敬清稱有丙級執照等語為辯,檢察官遂告以:「你沒有講到丙級執照,因為這個是我在7 月26日我問的。因為我問你的是,他們是在12月底跟你租這個地,然後他當時,據你陳述是黃省治,然後在我問你的這個問題,問你他們租你的土地用途為何?你回答一開始他們將該土地拿來放東西,然後我問你沒有談到整地的事,你回答剛開始沒有,然後問你那何時提到要放磚塊整地,你回答租地大概一、兩個禮拜就說要放磚塊在林地上鋪平,對不對?」、「然後我問你,這個他做這些動作沒有水土保持計畫,然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你說沒有」、「那你從來沒有講到你制止啊。你在我這邊陳述,因為這個問題我是一個一個慢慢這樣切來問,你都沒有跟我提到,那我必須講,我今天提你出來我確實有想要放人啦,那大家就,我也,林保秀也出現了啦,那我也當時我就一直告訴你,當場告訴你,我只要找到你,我不會留你太久,那這我會履行我的承諾啦,只是你不要再節外生枝了,這些涉案的事實有一部分一部分我要切開來處理,我們希望把一次的事情問清楚,然後省得我一直避免重複傳喚。然後,是,問哦,前面那個問題,是否在94年1 月20日有看到陳敬清露天燃燒並堆置廢棄物,你回答是,那當時你做了什麼,當時你有跟他講要終止租約,然後請他回復原狀嘛」,陳賢修答稱:「是,是」;檢察官復問:「那當天就有告訴他終止租約嗎?」,陳賢修答:「當天還沒有」,檢察官問:「沒有嘛,對不對」,陳賢修答:「當天還沒有,對」,檢察官問:「…那你什麼時候才告訴他,在1 月25號以後,對不對,大概在1 月28號左右才告訴他要終止租約的」,陳賢修答:「是」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八第13頁反面)。是經檢察官比對陳賢修前後供述不同,始曉諭陳賢修應據實供述,而於檢察官查明事實後,即得迅以審酌陳賢修有無續為羈押之必要,難謂有何不正取供之情。況且,嗣檢察官訊問關於陳賢修於94年1 月20日見到陳敬清露天焚燒並堆置廢棄物時,有告知要終止租約,請他回復原狀後,陳賢修已答稱:「是,是」,而在檢察官追問:「那你當天就有告訴他終止租約嗎?」,陳賢修方答稱:當天還沒有等語,顯陳賢修在該次訊問時,並非全然坦認犯行,無從執此即謂檢察官訊問有何非法不正取供,致陳賢修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 (三)張成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93年3 月23日下午3 時09分44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3 月23日下午3 時41分54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3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16秒起王正強與林傳通話、93年3 月24日下午4 時19分15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3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42秒起林阿傳與張成俊通話、93年3 月24日晚間7 時21分19秒起林阿傳與蔡淑招通話、93年3 月27日晚間6 時35分56秒起林阿傳與張成俊通話、93年3 月29日下午3 時9 分33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3 月29日下午3 時42分28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3 月29日晚間6 時55分12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3 月29日晚間6 時54分9 秒起王正強與林阿傳通話、93年3 月29日晚間6 時57分42秒起林阿傳與王正強通話、93年3 月29日晚間7 時2 分53秒起林阿傳與劉國斌通話、93年3 月29日晚間7 時10分54秒起林阿傳與劉國斌通話、93年3 月29日晚間7 時13分38秒起林阿傳與張成俊通話、93年3 月29日晚間7 時16分45秒起林阿傳與王正強通話、93年3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10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4 月2 日下午5 時51分21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4 月5 日下午3 時3 分23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4年4 月5 日下午3 時47分52秒起林阿傳與王正強通話、93年4 月6 日上午10時17分38秒起林阿傳與張成俊通話、93年4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43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4 月14日下午4 時0 分30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4 月14日晚間8 時48分34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4 月17日晚間6 時34分17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4 月2 日晚間9 時40分38秒起林阿傳與王正強通話、93年4 月22日晚間10時1 分20秒起林阿傳與王正強通話、93年4 月22日晚間10時16分29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4 月22日晚間10時29分33秒起林阿傳與張成俊通話、93年4 月26日凌晨2 時6 分15秒起某警員與林阿傳通話、93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6分19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5分43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5 月11日下午3 時47分24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5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36秒起林阿傳與周淑怜通話、93年5 月11日下午3 時54分23秒起林阿傳與張成俊通話、93年7 月4 日晚間6 時56分19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7 月4 日晚間8 時7 分39秒起林阿傳與張成俊通話、94年4 月13日上午7 時7 分45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4年4 月13日上午8 時19分59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93年3 月23日下午4 時1 分2 秒起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之譯文內容。惟此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27日勘驗完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八第44至91、110 至111 頁)。是上開通話內容,應採用本院勘驗結果。 (四)吳祥毅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93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6分26秒起廖學斌與林阿傳通話、93年5 月2 日凌晨1 時39分28秒起劉國斌與廖學斌通話、93年5 月6 日下午2 時17分21秒起劉國斌與廖學斌通話、93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1 秒起廖學斌與林阿傳通話之譯文內容。惟此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9 月5 日勘驗完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九第24至31頁)。是上開通話內容,自應採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張成俊於檢察官訊問供稱:伊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撥放監聽內容給伊聽,卷附監聽譯文確實都沒有錯等語(偵11929 號卷一第394 頁);徐良文於檢察官訊問供稱:在臺北市調站內,有播放監聽錄音帶給伊聽,筆錄中提到的通訊監察書全部都有放等語(偵11929 號卷一第379 頁);鄭崇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放監聽譯文給伊聽,確實都沒有錯等語(偵11929 號卷一第403 頁);林阿傳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今日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伊的每一個問題,均有播放監聽錄音給伊聽。都是伊與王正強、劉國斌、陳清山等人的對話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527 頁);陳焜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94年3 月13日伊打電話向林阿傳借錢的監聽錄音,調查站人員有撥放給伊聽,是伊打電話向他借錢的等語(偵15895 號卷第9 頁),王蘇宏亦不否認有播放(偵11929 號卷一第374 頁),足見被告等人在警詢時已聽聞卷附監聽錄音內容,而原審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一所示監聽內容,亦與調查站人員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勘驗記載結果,乃記載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結果,非必逐字紀錄為要,是承前揭判決意旨,原審與本院勘驗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乃本院直接審理之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三、通聯紀錄部分 通聯紀錄係將通話時間、秒數等紀錄,以磁性記憶裝置,紀錄於電腦系統中,無從以人類之視覺、聽覺直接予以觀察、瞭解,然可經由一定程序,藉由處理之機器,以機械方式,轉換為文字加以重現,亦即由重現裝置,還原人類感官所能接受之資訊。而上開通聯紀錄並無經偽造、變造而失真之情形,是張成俊及辯護人認通聯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五第186 頁反面至200 頁),尚非可採。應認前開通聯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3 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等,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度臺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陳賢修、張成俊、王蘇宏、蘇評信及其等辯護人就下列文書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1、陳賢修、張成俊及辯護人辯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3年取締環保犯罪查獲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2年下半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查獲國土案件犯嫌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林阿傳涉嫌勾結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及警員不法案件情節略、刑案績效移送單,均屬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個案犯罪調查所製作之文書,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特信性文書之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等要件,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五第3 至17頁)。 2、王蘇宏及辯護人稱:93年5 月21日聯合報剪報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3年取締環保犯罪查獲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2年下半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查獲國土案件犯嫌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林阿傳涉嫌勾結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及警員不法案件情節略、93年5 月19日中國時報剪報、94年8 月30日聯合報剪報(本院卷五第186 頁反面至200 頁),無證據能力。 3、蘇評信及辯護人稱:日記帳(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86 頁反面至201 頁)。 (三)經查: 1、日記帳分係蔡淑招、周淑怜依林阿傳口述內容即時所為之記載,業經蔡淑招、周淑怜供承在卷(偵11929 號卷四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十第216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一第234 頁反面),應屬具有備忘性質文書,且均在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為警在94年6 月28日查獲前製作完成,其內容虛偽造假之可能性極低,且無證據證明日記帳有遭人偽造、變造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日記帳,皆有證據能力。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3年取締環保犯罪查獲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2年下半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查獲國土案件犯嫌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林阿傳涉嫌勾結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及警員不法案件情節略、刑案績效移送單,均屬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個案犯罪調查所製作之文書,本質上屬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陳賢修、張成俊、王蘇宏所涉犯罪等事實,皆無證據能力。 3、93年5 月21日、94年8 月30日聯合報剪報影本、93年5 月19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宏泰、林阿傳、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李陽明、林明慶、呂學新、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廖學斌、柯秋菊、張朝傑、鄭崇敏、李南暉、廖吉雄、陳敬清、陳清祥、陳焜溢、周俊宏、侯志郎、吳祥毅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至180 、224 至303 、329 至405 頁,本院卷四第44至129 、143 至222 頁,本院卷五第186 頁反面至266 頁,本院卷六第202 至279 頁,本院卷七第186 頁反面至240 、242 至249 頁);而王正強、陳賢修、王蘇宏、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及其辯護人等,除前揭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3 至17頁反面、102 頁反面至178 、186 頁反面至200 、202 至214 、215 頁反面至255 、258 頁反面至266 、277 至276 頁;本院卷六第125 頁反面、126 至188 、202 頁反面至216 、217 頁反面至271 、272 至279 、286 至293 頁;本院卷七第114 頁反面、第115 至163 、186 至240 、242 至249 頁;本院卷八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壹「虎頭山轉運站」部分: 林阿傳、周淑怜、林宏泰、林宏國,對於事實欄壹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惟王正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林阿傳一起合作傾倒廢棄物,伊只有幫他傾倒磚塊在他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讓他的車子方便進入云云。經查:(一)林阿傳於事實欄壹所示時、地,以事實欄壹所示方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設立虎頭山轉運站,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於92年4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遭稽查取締後,仍繼續非法營運。而王正強為林阿傳友人,自93年3 月19日起;林宏國自同年月20日起;林宏泰為瑞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周淑怜,則自於同年月21日起,與林阿傳共同經營事實欄壹所示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由林阿傳負責提供轉運站及傾倒廢棄物地點;王正強負責招攬非法清運業者將廢棄物載至林阿傳所提供之轉運站及傾倒廢棄物地點;林宏國則擔任司機負責傾倒或焚燒廢棄物;林宏泰除在轉運站內負責分類廢棄物外,亦擔任司機工作將廢棄物傾倒或焚燒;周淑怜負責依林阿傳指示,記載每日傾倒廢棄物的車次及獲利金額等;又通常以「下幾碗」表示進場幾臺車,林阿傳與王正強對其他欲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之業者,就容量一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 萬5000元之傾倒費用,其中每車1 萬2000元之利潤,則由林阿傳與王正強均分各節,業據林阿傳、周淑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林宏泰及林宏國於警詢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一第169 、234 頁反面、324 頁反面至325 頁反面、326 頁反面至327 、348 頁正、反面、349 、432 、433 、435 、436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 303 頁反面至304 、490 頁正、反面、491 頁;偵11929 號卷四第139 頁正、反面;偵11929 號卷五第133 頁反面、134 、199 頁;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48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2 份在卷可稽(偵11929 號卷一第286 、287 頁)。 (二)92年4 月28日晚間6 時30分,清潔隊員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3 人,至桃園縣龜山鄉中坑中油幹69電桿對面空地(虎頭山轉運站)勘查,認現場有隨意傾倒事業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中央主管之規定,由林阿傳當場代表瑞源公司簽名為違規人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紀錄表1 紙影本附卷可考(偵14810 號卷第242 頁)。是依此會勘內容以觀,堪認虎頭山轉運站內所貯存、清理之廢棄物,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 (三)於93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7分許、同日下午5 時19分,王正強與林阿傳通話,林阿傳表示可將2 至3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傾倒在虎頭山轉運站,而第三公墓可供焚燒4 至5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於93年3 月20日凌晨3 時25分起,林阿傳與林宏國原欲接應王正強清運、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傾倒,然因該處經人設置土堆阻擋進入,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王正強、林阿傳決定另謀他處,而與林宏國共同將4 臺35噸車輛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點。復因王正強向林阿傳表示93年3 月21日凌晨0 時許,要再傾倒3 臺35噸車輛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林阿傳即於93年3 月20日晚間10時6 分,指示林宏國先開啟虎頭山轉運站大門,供王正強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入堆置,然因選舉期間,選民激情,不易避開選民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王正強遂於93年3 月20晚間11時33分,僅載運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虎頭山轉運站堆置。待林阿傳於93年3 月21日(翌日)向清潔隊員陳清山探查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遭堆置土堆阻隔,並告知當晚欲行傾倒,商請陳清山包庇後,林阿傳先於93年3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指示周淑怜登載93年3 月19日共傾倒4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93年3 月20日共傾倒1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93年3 月21日晚間11時許,林宏國、林宏泰即聽從林阿傳指示,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並由林宏泰先挖除設置在該處阻擋之土堆後,將前揭1 臺35噸車輛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又於93年5 月10日,陳清山通知環保局稽查課課長下令將虎頭山轉運站內全部車輛撤除、回復原狀等,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5 人,只得清除虎頭山轉運站內所有機具、及在該處所堆置、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結束虎頭山轉運站之營運。此觀諸附表一(一)所示林阿傳、王正強、林宏國、周淑怜、林宏泰、陳清山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基此,自93年3 月19日起迄至21日止,林阿傳共獲利3 萬元(5 車次×1 萬2000元÷2 =3 萬元),王正 強共獲利9 萬5000元(5 車次×2 萬5000元-3 萬元=9 萬5000元,因王正強自己運送廢棄物,故王正強可另獲得運送每臺廢棄物1 萬3000元之費用)之不法利得,堪以認定。益見王正強確於事實欄壹所示時、地,與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就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王正強辯稱:伊未與林阿傳一起合作傾倒廢棄物,只有幫林阿傳傾倒磚塊在他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讓他的車子方便進入,未參與上開虎頭山轉運站犯行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之目的,得為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但處理地點應於該清除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為之,此有環保署92年10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20072990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偵11929 號卷一第197 頁)。查瑞源公司未經許可設立轉運站一情,業據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認在卷(偵11929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且瑞源公司桃園縣政府許可內容,並無設置貯存地點(轉運站),此參諸桃園縣政府核發予瑞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關於清除許可內容之附表,係記載「貯存地點(轉運站):無」即明,此有桃園縣政府93桃廢清字第0215之5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偵11929 號卷一第287 頁)。足徵瑞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立事實欄壹所示虎頭山轉運站至明。又虎頭山轉運站除了供貯存外,亦將清運所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第三公墓內焚燒,或任意傾倒於桃園縣龜山鄉之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已如前述,可見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周淑怜、王正強等5 人,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該轉運站並非僅作為一般清運過程中,在運抵最終處理場前,所為之簡單貯存、分類工作,是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周淑怜、王正強等人所為事實欄壹所示行為,尚非僅單純違反行政罰,而係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刑事責任。 二、事實欄貳所示劉國斌祖產土地部分: (一)就事實欄貳、一所示;事實欄貳、二、(一)、2後段所示;事實欄貳、二、(二)、2、(6)後段所示廢棄物部分: 林阿傳、王正強對於事實欄貳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十第358 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事實欄貳、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林阿傳、王正強因虎頭山轉運站屢遭民眾陳情檢舉,前揭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之營運迭逢阻礙,經陳清山之牽線認識劉國斌,王正強推由林阿傳出面與劉國斌接洽,於93年3 月22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至23日凌晨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周淑怜開設之清茶館4 樓,林阿傳、王正強與劉國斌3 人共同約定,由劉國斌提供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林阿傳、王正強負責招攬載運廢棄物車輛至該處傾倒廢棄物,而就裝載1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 萬5000元之傾倒費用,扣除應給付給司機之1 萬3000元運費後,劉國斌每車次可獲得5000元不法利益,其餘利潤則由林阿傳與王正強均分各節,業據林阿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二第493 、527 至528 頁;偵11929 號卷四第79頁反面至80頁;原審矚訴7 卷七第78頁;原審矚訴7 卷十二第121 頁反面、123 頁),核與劉國斌於警詢時證稱:林阿傳確有在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即伊祖產上之土地傾倒廢土等語(偵11938 號卷第64頁反面、156 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手機號碼。於93年3 月22日與林阿傳、陳清山的通話時,他們找伊談要不要繼續做傾倒廢棄物業務。伊確有在93年3 間,與林阿傳、王正強等人在五叉路一帶傾倒廢棄物,廢棄物是林阿傳他們進來傾倒的,都是35噸車輛,倒1 車給伊5000元等語相合(偵11938 號卷第128 、129 、188 至189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林阿傳與陳清山聯繫,由陳清山出面與劉國斌約時間會面,安排林阿傳等人與劉國斌商談合作違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 、9 頁反面、10、11頁;本院勘驗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又劉國斌祖產土地所提供回填、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係以建築、事業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一節,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94年5 月23日桃龜鄉清字第0940012551號函影本暨函附「桃園縣龜山鄉內易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地點清冊」各1 份扣案可稽(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248 號)。堪認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合作經營前開違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屬實。 2、事實欄貳、二、(一)、2後段所示廢棄物部分: 王正強經林阿傳告知知悉事實欄貳、二、(一)、2所示陳清山所指示傾倒現場情形【參下列理由欄貳、二(二)所示】,而於93年3 月26日晚間8 時19分後未久,與林阿傳、陳清山一同至劉國斌祖產土地,經陳清山指導移開消波塊後,王正強與林阿傳共同將裝載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一節,業據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自承在卷(偵11929 號卷四第79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五第249 頁反面至250 頁)。又參諸附表一(三)編號7 所示93年3 月26日晚間8 時19分,林阿傳與王正強間通話時,林阿傳稱:「他說今天那個消波塊在那邊對不對,待會他要跟我一起去,看怎麼樣把它處理掉,我們就處理一下這樣,你瞭解意思嗎?」、王正強回稱:「大哥,我現在還有一個兒子放在外面噎」、「你知道我為什麼要放在外面的原因,因為那個臭臭的,我不想要放在裡面啦,我們這個下掉之後齁,再來接外面那個兒子,只有一個而已,應該沒什麼要緊啦」;嗣於附表一(三)編號8 所示93年3 月27日凌晨0 時52分35秒,林阿傳與王正強通話時,林阿傳表示:今天下3 碗要1 萬5000元給人家,明天下5 碗要2 萬5000元給人家,那其他的到星期天結帳,星期一要給人家時,就全部把他劃叫好,就是每個星期一要總tota l算出來等語(本院勘驗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1頁反面),亦與林阿傳供證於93年3 月26日晚間傾倒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劉國斌祖產土地等語相合。足認林阿傳、王正強此部分各獲得1 萬500 元之不法利得【3 車次×(2 萬5000元-1 萬3000 元司機運費-5000元分予劉國斌)÷2 =1 萬500 元】。 3、事實欄貳、二、(二)、2、(6)後段所示廢棄物部分: 林阿傳於93年7 月4 日晚間11時12分許,與王正強聯繫後,由被告王正強將容納3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劉國斌祖產土地,王正強並於當晚先行支付1 萬元與劉國斌等情,業據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認在卷(偵11929 號卷五第250 頁反面)。而林阿傳與王正強於附表一(六)所示93年7 月4 日晚間11時12分6 秒通話時,林阿傳稱:「你現在要下幾碗」、王正強回稱:「壓縮車現在是1 碗啦,其實應該說是3 碗啦,阿昌的啦,但是他不能這樣輪槓啦,阿國的因為太晚了,已經跑掉了啦」、林阿傳稱:「好,那就是誰?」、王正強稱:「我自己的2 個」、「阿昌的,等一下如果我挖好順暢來得及的話,能讓他返一趟的話就讓他返一趟」,林阿傳稱:「好,我們的2 碗,那五股那邊宏泰的1 碗要不要下」、王正強稱:「來的及就下掉」、「阿昌有3 碗,但是他沒有辦法輪槓,要看時間」;93年7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30秒,劉國斌與林阿傳通話時,劉國斌稱:「今天可否動作?」、林阿傳稱:「不可以動,因為上面公司的副座有意見,要見面談,另昨天王正強已先拿1 萬元給你,說到時候再將帳算清楚」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原審勘驗監聽卷第72頁反面、73頁)。堪認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3年7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將3 臺35噸車輛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劉國斌祖產土地上,足認林阿傳、王正強此部分各獲得1 萬500 元之不法利得【3 車次×(2 萬50 00元-1 萬3000元司機運費-5000元分予劉國斌)÷2 = 1 萬500 元】。 4、準此,林阿傳與王正強自自93年3 月22日起迄7 月4 日止,各獲利2 萬1000元【6 車次×(2 萬5000元-1 萬3000 元司機運費-5,000 元分予劉國斌) ÷2 =2 萬1000元】 不法利得至明。 (二)事實欄貳、二(一)所示賄賂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及洩密部分: 林阿傳、呂學新、林明慶等3 人,對於事實欄貳、二、(一)、1所示行賄、收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第91、223 頁反面、22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王正強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未行賄林明慶、呂學新、陳清山等3 人,亦不知情林阿傳行賄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等3 人之事云云。經查: 1、呂學新、林明慶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公務員身分: (1)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鄉(鎮、市)公所關於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為其執行事項之一,亦為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目訂有明文。故鄉公所之清潔隊隊員,具有上開法令所定廢棄物稽查及處分之法定職務權限甚明。 (3)陳清山(歿)、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係依據廢省前臺灣省政府所頒佈「員額設置基準」、「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及「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廢省後,則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8條)等人事法令任用,均係清潔隊稽查隊隊員(陳清山自89年10月2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呂學新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林明慶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負責龜山鄉全鄉資源回收考核、稽查、取締違反環境衛生案件、陳情及檢舉案件處理、現場會勘、公廁稽查、配合環境衛生考核等業務各節,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2 月16日桃龜鄉清字第1010005344號函及函附臨時雇工及清潔隊員任職等相關資料一覽表、臨時雇工管理考核要點及環保署88年10月19日(88)環署廢字第0067014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原審矚7 卷十六第160 至164 頁)。足徵呂學新、林明慶與陳清山,係依據廢省前臺灣省政府所頒佈「員額設置基準」、「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及「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廢省後,則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8條)等人事法令任用,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機關。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目法令,從事龜山鄉全鄉資源回收考核、稽查、取締違反環境衛生案件、陳情及檢舉案件處理、現場會勘、公廁稽查、配合環境衛生考核等業務,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林阿傳、王正強為圖使呂學新、林明慶與陳清山等3 人,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取締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違背職務行為,林阿傳即於事實欄貳、二、(一)、1所示93年3 月23日某時,將1 萬5000元賄款交付陳清山收受。陳清山收受前揭賄款後,隨即各交付5000元賄款與呂學新、林明慶收受。而陳清山等3 人即於事實欄貳、二、(一)、2所示之93年3 月25日,先由林明慶通知林阿傳,環保局將於93年3 月26日上午9 時派員調消波塊(暗語「肉粽」)至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設置路障,阻隔非法傾倒廢棄物。於93年3 月26日續由陳清山與呂學新等2 人,告知林阿傳,前揭環保局人員在該地設置消波塊之情形,並指導林阿傳移除消波塊,及察看消波塊設置路線等情,業據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自白(偵11929 號卷二第492 頁反面、527 至528 頁;偵11929 號卷四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呂學新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自白(偵14810 號卷第238 頁反面至239 頁、第 245 、246 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三223 頁反面、22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林明慶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審理及本院自白(偵16216 號卷第41頁正、反面、47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三223 頁反面、22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明確,且有陳清山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偵11929 號卷一第151 頁正、反面、152 、411 至412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228 頁反面、229 頁反面至230 、288 頁反面至289 、363 頁)。再參諸林明慶與林阿傳於93年3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12秒通話時,林明慶表示五叉路那裡明天9 點就要調消波塊過去了;陳清山與林阿傳則於93年3 月26日上午10時11分32秒許通話,陳清山表示:「我初步跟你說一下,最裡面鐵門那裡4 顆,鐵門出來外面那裡就三叉路口,就是轉角那裡1 顆,入口又1 顆,入口進去的頭一個路口2 顆」、「問題是那些都不要緊,到時候就把裡面的移開,不用管他,重點是出入口那裡,做完就把它復原」、「因為我們這些照片一定要送到上面,所以不吊不行」、「瞭解嗎,我們分隊長的意思是,8 粒不夠多放一些沒關係,但是我不要」、「我知道,我會跟他推託,因為雨來了,吊車在吊時很不方便,土太軟不不行危險啦,但是有作阻絕設施就好了,但是這是大顆的,不是原本那種小顆的喔,這種至少要用200 的才可以移動喔」、「我知道,我也坦白跟阿草說過了,說過年到現在你也很困難,如果再來順利的話,我們兄弟也不用怕難過了,我有跟他說這樣了」、「我們預定中午就要結束了」、「下班後我會去跟你說地點是如何放的」等語;93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4分44秒呂學新與林阿傳通話時,呂學新稱:「肉棕已經安排好了,有空去查一下路線」、「我們盡量就是以不打擾別人為原則,因為人家要進出嗎喔」、「因為地農要出入,盡量不要給人家困擾,你有空再去巡視一下」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9 頁反面、10頁)。足徵林阿傳交付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等3 人共1 萬5000元(各分得5000元),目的實係為使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等3 人,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取締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違背職務行為,俾利其等躲避查緝,而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等3 人於收取上開賄款後,確為前揭通知設置消波塊、告知避免查緝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上開1 萬5000元賄款,確係呂學新、林明慶與陳清山等3 人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甚明。 3、王正強雖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未行賄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等3 人,亦不知情林阿傳行賄陳清山等3 人之情云云。其辯護人亦辯以:依林阿傳所證內容,王正強僅知悉林阿傳行賄清潔人員之事,無法證明王正強有參與或謀議行賄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等犯行等語。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 (2)林阿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虎頭山轉運站時,就開始與王正強一起合作,詳細時間忘記了。王正強知道伊行賄那幾位公務員。行賄公務員的金額及對象,伊與王正強各自分擔的比例有口頭上的約定等語(偵11929 號卷五第199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傾倒廢棄物期間,有無與其他公務人員接洽,王正強都知情。伊與警察、其他公務員等相關單位接洽前,都會將事情先處理好,處理好之後,伊會跟王正強講。即要傾倒廢棄物之前,要跟相關單位取得協調,由伊協調好後會告知王正強,王正強才能調度車輛,進一步傾倒廢棄物。伊接洽相關單位部分,是不合法的,王正強也知情。伊應該是事前就有跟王正強講說要跟誰接洽,完成後也會跟他講,因為這樣才能工作。伊跟王正強說的內容,應該是跟他講伊與某個單位接洽,接洽的到什麼程度就是請客、賄賂之類的,都會跟他講等語(原審矚訴7 卷七第78至80頁)。而觀諸附表一(三)編號2 至4 所示,自93年3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12秒起至93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4分44秒止,林明慶、陳清山、呂學新分別通知林阿傳環保局人員派員吊入消波塊阻擋,與消波塊放置位置、規劃行進路線後,林阿傳即於附表一(三)編號5 、6 所示之93年3 月26日晚間7 時17分14秒、晚間8 時19分與王正強聯絡傾倒廢棄物之事,林阿傳稱:「今天環保局的有去了,我們是早半小時去,把消波塊處理掉」;王正強稱:「喔,山哥,你是說我們家的山哥,還是別人家的山哥」,林阿傳稱:「別人家的山哥」、「他說今天那個消波塊在那邊對不對,待會他要跟我一起去,看怎麼樣把它處理掉,我們就處理一下這樣,你瞭解我的意思嗎?」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9 頁反面、10、11頁;本院勘驗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可見林阿傳告知陳清山將共同前往劉國斌祖產土地,移除環保局設置路障消波塊,以利其等繼續經營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足見林阿傳所指在王正強進行非法傾倒廢棄物前,伊確與相關公務員接洽,王正強亦知此情,應屬可採。 (3)準此,林阿傳、王正強與劉國斌共同在劉國斌祖產土地上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向相關公務員行賄,確可得知內部查緝訊息,避免查緝,乃係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3 人,可長期從事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業務,不可或缺之一環。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均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雖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3 人非每次均實際出面行賄,王正強主要負責招攬廢棄物傾倒,然對於林阿傳出面為上開行賄清潔隊員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之犯行,均有所認識,且未脫逸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之間行賄犯意聯絡範圍。況且,若非如此,林阿傳何需告知王正強行賄公務員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林阿傳、王正強自應對犯意聯絡範圍內之上開行賄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林阿傳、王正強與劉國斌就上揭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王正強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三)事實欄貳、二、(二)所示行賄張成俊部分: 林阿傳對於事實欄貳、二、(二)、1所示之行賄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蔡淑招對於事實欄貳、二、(二)、1、(4)所示94年4 月13日行賄張成俊之犯行,亦供認在卷(偵卷11929 號卷二第240 頁反面、274 至275 頁;原審矚訴7 卷十第285 、286 、28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王正強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未行賄張成俊,亦不知情林阿傳行賄張成俊之事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以:依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3年3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16秒、29日下午6 時57分09秒、下午6 時57分42秒、4 月5 日下午3 時47分52秒通話內容,僅能證明林阿傳有將行賄張成俊之事告知王正強,但不能證明王正強參與行賄行為等語。張成俊亦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未向被告林阿傳收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林阿傳就有無行賄張成俊、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次數、地點,前後供證不一;而本案扣案之帳冊資料,亦無林阿傳分別於93年3 月23日、29日、4 月5 日交付賄款各1 萬5000元之記載,而張成俊與林阿傳於93年3 月23日下午3 時9 分44秒、41分54秒、4 時1 分2 秒、4 月5 日下午3 時3 分23秒、94年4 月13日上午7 時7 分45秒之通話內容,不能作為證明張成俊收賄之證據等語。 1、張成俊具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身分: 張成俊自92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13日止,擔任坪頂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30日停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華村、公西村、大湖村,並擔任公西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1010003581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43 、149 頁),是張成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坪頂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足認張成俊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2、93年3 月23日、3 月29日、4 月5 日張成俊收受賄賂部分: (1)張成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偵11929 號卷一第90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跟林阿傳收1 、2 次賄款,但詳細時間不記得。1 次都收1 萬至1 萬5000元。一開始伊以為被告林阿傳要伊幫他規避查緝車輛違規之事。伊會通知林阿傳坪頂派出所內有出動查緝,是因為林阿傳是坪頂派出所義警小隊長,基於情誼,加上伊收了林阿傳給伊的賄款。林阿傳與劉國斌在五叉路非法傾倒廢棄物時,有跟伊談好1 個星期要給伊1 萬5000元,總共給過伊1 至2 次。都是林阿傳自己交給伊的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98、99頁)。是張成俊曾供承有收受林阿傳約1 萬5000元左右之金錢賄賂,作為規避查緝違規,包庇林阿傳等於劉國斌祖產土地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對價。 (2)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證:由於五叉路傾倒場經營的時間比較長,公務人員的公關,伊有給陳清山及坪頂派出所員警張成俊。張成俊的部分,伊記得約張成俊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附近的路邊見面,伊向張成俊表示將在五叉路經營非法傾倒場,請張成俊在坪頂派出所內幫忙關照一下,伊並向張成俊表示若經營得順利,到時候伊會意思一下,張成俊表示同意,因此在五叉路經營非法傾倒場期間,伊確定於93年3 月22日有支付1 萬5000元給張成俊,交付地點應該在文化村的路邊或伊位於後厝3 號居住的鐵皮屋內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493 頁反面至494 、495 頁反面)。復稱:因伊、王正強與劉國斌合作共同非法經營五叉路傾倒場,已開始正常運作,所以伊於93年3 月27日晚間6 時35分56秒打電話給張成俊向他報備,同時請他下星期一到瑞源公司來拿約1 萬5000元的賄款。因伊於93年3 月27日即與張成俊約定下星期一將交付1 萬5000元賄款,所以在93年3 月29日(星期一),張成俊來到桃園縣○○鄉○○村○○0 號之瑞源公司,由伊以白色信封袋內裝有約1 萬5000元現金親自交給張成俊。因為張成俊已收了伊1 萬5000元的賄款,當然會包庇並協助伊瞭解坪頂派出所的取締動作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2 頁反面至3 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張成俊的部分,大約是93年2 、3 月時,開始在五叉路偷倒時,才開始給張成俊公關費。伊每次給張成俊1 萬5000元賄款時,有告知張成俊是要請他包庇伊非法傾倒廢棄物的錢。伊記得給張成俊3 次賄款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52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3 月23日是交1 萬5000元,是在瑞源公司的鐵皮屋交給他的。93年3 月29日下午張成俊到瑞源公司來收這1 萬5000元;93年4 月5 日星期一下午,張成俊到瑞源公司來拿1 萬5000元的賄款,伊是用白色信封交給他。所以這3 次各交付1 萬5000元,3 次都在瑞源公司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第112 頁反面)。是林阿傳於偵審中堅指張成俊於93年3 月23日、29日、4 月5 日,因在劉國斌祖產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各交付賄款1 萬5000元予張成俊,作為張成俊不予查緝,進而包庇、規避舉發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3)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① 93年3 月27日晚間6 時35分56秒林阿傳與張成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附表一(五)編號1 ,本院勘驗卷第35至36頁】,可知林阿傳向張成俊報備將於劉國斌祖產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運作時間約為當日晚間8 時起迄至翌日凌晨2 時止,請張成俊關照包庇,並通知張成俊於下星期一來拿取賄款,張成俊表示知悉。核與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述:由於伊與王正強、劉國斌合作共同經營五叉路傾倒場已開始正常運作,於是打電話向張成俊報備,同時請他下星期一到瑞源公司(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來拿1 萬5000元賄款等語相合(偵11929 號卷三第2 頁反面),足徵張俊成向林阿傳收賄目的,確係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劉國斌祖產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不法對價。 ② 復觀之93年3 月23日下午4 時1 分2 秒、93年3 月29日下午3 時42分28秒、93年4 月5 日下午3 時3 分23秒【附表一(四)編號3 、(五)編號4 、(六)編號1 ,本院勘驗卷第79、38、46頁】之林阿傳與張成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林阿傳與張成俊相約於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見面之於93年3 月23日、3 月29日、4 月5 日,皆為星期一,顯與前揭林阿傳指述:與張成俊期約每星期一交付賄款等語之時間相符(偵11929 號卷三第2 頁反面),參諸張成俊亦曾坦認收過林阿傳之賄款(偵11929 號卷四第98、99頁),及張成俊於93年3 月27日晚間6 時35分56秒【附表一(五)編號1 】,經林阿傳通知下星期一(93年3 月29日)收取賄款後,張成俊確遵期前往各情,益徵張成俊於93年3 月23日、29日、4 月5 日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由林阿傳各交付1 萬5000元賄款予張成俊收領無訛。是張成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顯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3、94年4 月13日張成俊收受賄賂部分: (1)張成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4年4 月13日林阿傳有邀伊下班後去瑞源公司,並將裝有5000元的紅包給伊,伊有去喝茶,林阿傳有要拿紅包,但伊沒有拿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99頁)。足見張成俊自承林阿傳於94年4 月13日確在瑞源公司前揭實際營業處所(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與張成俊見面,並準備5000元賄款欲交給張成俊一節無訛。 (2)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94年4 月13日伊在五叉路周登龍的板模場內經營廢棄物傾倒場,約在清晨6 點收工並整理現場時,張成俊開了1 輛警察前來巡邏,伊唯恐在五叉路內經營廢棄物傾倒場的事情讓張成俊知悉,即邀請張成俊下班後前來瑞源公司內泡茶,並準備了5000元,在張成俊前來公司時由伊親手交給他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369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13日伊請張成俊下班後至瑞源公司泡茶,並準備1 個紅包給張成俊,因為之前有跟張成俊配合,現在沒有跟他配合,覺得不好意思,所謂「配合」是指金錢與包庇關係。一方面是說如果有執行勤務,張成俊他們可以避開,一方面遇到取締也可以避開。有伊在前揭調查人員詢問所指述的事,當時伊是怕不好意思,所以94年4 月13日在瑞源公司交5000元給張成俊,因為當時已經沒有跟張成俊配合,怕被他看到伊會不好意思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第85頁反面至86、107 、113 頁)。是依林阿傳所證,因林阿傳於周登龍土地經營廢棄物傾倒場時,見張成俊前來巡邏,唯恐遭張成俊查緝,且為圖張成俊續為包庇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遂交付賄款5000元予張成俊明確。 (3)蔡淑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在94年4 月13日於日記帳中記載「公-峻5000」(偵11929 號卷二第169 頁反面),「峻」就是伊前稱的俊哥,「公」的意思就是要給警察和環保單位等公家的紅包,是林阿傳要伊包5000元紅包給俊哥,至於為何寫「峻」,是因為伊書讀得不多,有邊讀邊,伊就隨便寫了一個「峻」。俊哥是聽林阿傳他們稱呼的,伊只知道他來泡茶時是穿警察制服,應該是警察,身材微胖,頭髮短短的。俊哥有時是來泡茶,有時林阿傳會叫伊準備5000元紅包或半斤至1 斤的茶葉給俊哥。伊有聽林阿傳說過一個叫俊哥的人,應該就是張成俊,而林阿傳都稱呼他俊哥,他偶爾會來家裡泡茶,但伊不太記得他的長相等語(偵11929 卷二第240 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知道俊哥是警察,但不知其全名,俊哥是壯壯的,理平頭。因為伊都在辦公室,伊有看到林阿傳交給俊哥,但不是伊經手的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274 至27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帳冊94年4 月13日所記載「公- 峻5000」是伊記錄的,這筆錢是林阿傳向伊拿的;伊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實在,且係看過筆錄才簽名的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第286 、288 頁反面)。核與張成俊、林阿傳前開供證相合(偵11929 號卷四第99頁;偵11929 號卷三第369 頁反面;原審矚訴7 卷十第第85頁反面至86、107 頁正、反面、113 頁),可認94年4 月13日張成俊至瑞源公司之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蔡淑招為林阿傳準備5000元,由林阿傳交付張成俊屬實。 (4)觀之張成俊與林阿傳於94年4 月13日上午07時07分45秒、8 時19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七)編號1 、2 ,本院勘驗卷第65頁反面至66、66頁反面至67頁】,可知林阿傳與張成俊於94年4 月13日確有相約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見面。復有記載94年4 月13日「公- 峻5000」之日記帳影本1 紙附卷可考(偵11929 號卷二第169 頁反面),及日記帳1 本扣案足憑(扣押物第3 箱,扣押物編號第54號)。 (5)基此,足徵張成俊確於94年4 月13日上午7 時7 分許、8 時19分許,與林阿傳通話聯絡後未久,2 人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會面,張成俊收受林阿傳交付之5000元賄款,作為不予查緝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對價。 4、張成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林阿傳、蔡淑招所述前後不一;93年3 月23日、29日、4 月5 日收賄款項,並無帳冊記載可佐,而94年4 月13日日記帳記載之「峻」,亦與張成俊不同;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林阿傳與張成俊相約會面,不足以證明張成俊行賄犯行云云。 (1)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如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成俊前揭自白收賄內容,雖未詳述各次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林阿傳雖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否認行賄犯行,且就各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之細節尚有出入,且林阿傳與蔡淑招、周淑怜就瑞源公司何人記帳一節,互有齟齬。然查: ① 張成俊已就其收取林阿傳賄款一事自白,且林阿傳所為多次指證為使圖張成俊包庇、不查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先後多次交付賄款之重要情節相合;而對照前述93年3 月23日、29日、4 月5 日、94年4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林阿傳與張成俊於通話當日相約見面之內容,此與林阿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於上開通話後會面交付賄款一節相合。是張成俊、林阿傳之供述,縱係囿於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交款細節互有出入或不完整,惟可藉由張成俊、林阿傳前揭多次供述,對照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及日記帳等證據,而勾稽出張成俊於前揭時、地收取林阿傳交付之賄款之重要事項,故難僅執其等供出些許差異,即謂前揭不利於張成俊之供述不可採。 ② 觀諸93年7 月4 日晚間8 時7 分39秒許,張成俊與林阿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勘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林阿傳稱張成俊為「俊哥」,顯見蔡淑招於94年4 月13日於日記帳記載「峻」,即林阿傳所稱之「俊哥」,而為張成俊甚明。況且,上開日記帳內容,係林阿傳口述由蔡淑招記載一情,業據蔡淑招證述在卷(偵11929 號卷二第166 頁),是蔡淑招未正確記載張成俊之「俊」,亦無悖乎常理。當無從執此即謂非張成俊收取此5000元賄款。 ③ 本案扣案瑞源公司帳冊,僅有94年度之帳冊,並無93年度帳冊,此觀諸扣案證明即明(見扣押物第3 箱,扣押物編號第54號),自無從以瑞源公司93年度帳冊,作為林阿傳有無行賄張成俊之證據。是辯護人以上開93年3 月23日、29日、4 月5 日林阿傳行賄張成俊部分,缺乏瑞源公司帳冊,無法證明上開賄賂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④ 上開94年4 月13日「公- 峻5000」之日記帳內容,係蔡淑招依林阿傳指示而記載,已說明如前。則就瑞源公司負責記帳人員為何人一事,縱有林阿傳與蔡淑招、周淑怜供證不一之情,亦與前開94年4 月13日「公- 峻5000」之日記帳內容無涉。 5、張成俊違背職務洩密部分: (1)事實欄貳、二、(二)、2、(1)93年3 月29日洩密部分: 張成俊於93年3 月29日下午6 時55分許,得知駐守當地之士兵向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檢舉有非法業者於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即以電話私下通知林阿傳有關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前往現場查緝一節,業據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指證歷歷(偵11929 號卷三第3 頁正、反面),並有93年3 月29日晚間6 時55分12秒許張成俊與林阿傳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附表一(五)編號4 所示,本院勘驗卷第38頁】。而張成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供認上開對話即為伊與林阿傳間之通話(偵11929 號卷一第90頁正、反面)。是張成俊洩漏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即將前往劉國斌祖產土地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國防以外秘密予林阿傳,俾利林阿傳事前規避,免遭調查等事實,洵堪認定。 (2)事實欄貳、二、(二)、2、(2)至(6)所示洩密部分: ① 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指證:由於93年5 月10日期間,五叉路傾倒場遭環保局查緝而未營運,張成俊以為主管查扣的怪手係伊所有,基於彼此當初的協議,張成俊才通知伊怪手被查扣之事,但事實上主管所查扣的怪手不是伊所有(偵11929 號卷三第34頁);為了在五叉路復工,伊曾與廖學斌討論過坪頂派出所及大坑派出所一星期各5 萬元賄款方式來處理,同時伊也向廖學斌表示過,最初坪頂派出所伊有固定給張成俊約1 萬5000元,廖學斌希望以後統一由廖學斌這裡來處理,但因廖學斌與柯秋菊交情很好,柯秋菊與張成俊交情不錯,因此張成俊知悉伊與廖學斌私下的協議,擔心拿不到好處,於是張成俊於93年7 月4 日晚間6 時56分許來電表示其已知悉伊即將於五叉路動工,暗示不能忘記他的好處(偵11929 號卷三第38頁正、反面);93年4 月14日張成俊打電話告知有人向坪頂派出所檢舉,在龜山鄉下湖19號,即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廢棄的轉運站,有人偷倒廢棄物,當時伊未在該處傾倒廢棄物,因此伊向張成俊回報不知何人傾倒;又張成俊於93年4 月17日來電表示所長劉德仁休假,但凌晨0 時至5 時在忠義路與復興路附近有防飆勤務,同時大坑派出所有1 輛警車會上來支援之事;93年4 月22日伊與王正強在傾倒場發現有人在土堤上觀望,經伊跟隨車號00-0000 號車輛,並請張成俊查詢該車車籍,張成俊表示這是環保署的偵防車,伊為規避查緝,當天停山不做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123 頁正、反面)。堪認林阿傳指證張成俊洩漏查緝時間,且為林阿傳查詢環保署偵防車車輛後告知,而有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 ② 張成俊於93年4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43秒許、4 時30分許及晚間8 時48分34秒許,通知林阿傳有民眾檢舉非法傾倒廢棄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勘驗卷第49、50、51頁);張成俊於93年4 月17日下午6 時34分57秒許,告知林阿傳當日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休假,但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與復興路附近翌日凌晨0 時許起迄至清晨5 時許止,仍有員警執行「防飆勤務」,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勘驗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張成俊於93年4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38秒許、10時1 分20秒許,王正強告知林阿傳關於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似有環保警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出入,林阿傳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29秒許,電詢張成俊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輛來源,張成俊查詢後告知林阿傳該車係環保署之偵查車,但不是針對他們而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本院勘驗卷第52頁反面至56、57頁);張成俊於93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6分19秒許、5 時25分43秒許告知林阿傳關於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至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查緝,查獲陳永俊的非法廢棄物轉運站,並查扣之2 臺機具之事,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勘驗卷第59頁反面、60至61頁);張成俊於93年7 月4 日下午6 時56分46秒許、晚間8 時7 分39秒許,告知林阿傳關於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於同年月5 日、7 日至9 日均休假,暗示林阿傳此段期間內比較不會查緝,林阿傳可把握時間非法傾倒廢棄物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勘驗卷第63頁反面至64、64至65頁)。且與林阿傳前揭指證相合,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3)張成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93年4 月14日通話,是詢問林阿傳是否知悉何人在轄區內傾倒廢棄物;上開93年4 月17日通話,是通知林阿傳有防飆勤務,這是所屬分局碰到周末假日都會有的勤務;上開93年4 月22日通話是因張成俊以為是贓車而幫忙查詢,事後查出來是環保局偵防車;上開93年5 月10日通話,是因坪頂派出所當日查獲陳永俊非法傾倒廢棄物,只是好奇撥打電話詢問林阿傳是否認識陳永俊;上開93年7 月4 日通話,是與林阿傳閒聊所長劉德仁請假之事云云。然查,上開93年4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43秒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時,張成俊稱:「喂,剛人家打電話來講,外面車子跑得乒乓叫的」、林阿傳稱:「現在沒在做了,都沒有啊」、「跑到乒乓叫的,我們沒有動啊」、「不管啦,不管啦,這跟我們沒有關係,不管他」,張成俊亦稱:「好好好,OK」(本院勘驗卷第49頁),可見張成俊係通知林阿傳有人檢舉傾倒廢棄物之事,若張成俊僅是詢問林阿傳是何人傾倒,何以林阿傳一再表示不是伊傾倒,並於語末表示不管啦,與伊無關等詞。又張成俊於93年4 月17日晚間6 時34分57秒去電告知林阿傳有關所長劉德仁休假,及當晚有防飆勤務一事,林阿傳則稱:「好,我再來注意一下,俊哥我跟你說哦,俊兄」、「昨天我有動,今天我也會動,但我會小心一點,我自己會看著辦,萬一如果不太那個,不行的話就休息,我來衡量,好不好?」,張成俊回稱:「應該是忠義路上啦,小孩飆車都忠義路、復興一路,這2 條比較大條,不然就文化二路這樣」,林阿傳亦稱:「但是一有什麼狀況你要跟我講一下,你今天有在所裡面嗎」、張成俊回稱:「我現在休息,我要到3 點才有再上班」、「不然我跟你說,3 點我是可以在外面,我3 點我站在外面啦」等語(本院勘驗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可見張成俊非僅告知所長休假及防飆勤務之事,尚有告知勤務區域,及可於3 時上班後站在外面等語,顯非僅指有例行防飆勤務之事。再上開93年4 月22日晚間10時16分29秒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時,張成俊告知查詢車號結果為環保署的偵防車,並稱:「他可能在那邊顧著吧」、「你要注意哦」,顯見張成俊知悉該車為環保偵防車,即提醒林阿傳要注意,若僅為查詢贓車,何需告知林阿傳該車為環保偵防車之事?又上開93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5分43秒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時,張成俊自稱:「那個叫做阿俊,他家是住在那個新興街郵局旁邊那裡,他有1 個弟弟好像在做義消的樣子」、「所以說我剛剛也很擔心,消息說是你在弄,我想說是你們在做」,林阿傳回稱:「俊哥我跟你說,像我們這樣聊天,你就知道我阿傳做事就是說,我要幹嘛,我今天要不要,都會跟所有的人講,絕不對不會說沒講,這點你放心,這個事情哦」、張成俊續稱:「對對對,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想說先跟你說一聲」、林阿傳稱:「謝謝,謝謝,這事情很敏感,你聽懂嗎?不能隨便弄的,你聽懂嗎?俊哥,謝謝啦,晚上要記得去耶」等語(本院勘驗卷第60至61頁),是張成俊非僅告知林阿傳關於查獲陳永俊之事,而係擔心是林阿傳遭警查獲,林阿傳因此表明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前都會通知張成俊等公務人員,故上開對話,顯非僅意在詢問林阿傳是否認識陳永俊一事;上開93年7 月4 日晚間6 時56分46秒張成俊與林阿傳通話時,張成俊表示:「那天我聽姐你這2 天又要動了?」、「我跟你說哦,因為這是裡面一個不太確定的消息啦,我聽說我老闆7 、8 、9 這3 天都不在」、「因為這裡面也沒有什麼人知道」等語(本院勘驗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益見張成俊知悉林阿傳將進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遂告知所長劉德仁休假期間之事,以利林阿傳從事上開犯行。是張成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俱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足徵林阿傳於事實欄貳、二、(二)、2、(1)至(6)所示之93年3 月23日、29日、4 月5 日及94年4 月13日,依序交付告張成俊之3 次1 萬5000元,1 次5000元,目的實係為使張成俊包庇、不取締林阿傳等人於劉國斌祖產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偵查車輛等,供林阿傳等人躲避查緝等,而張成俊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各該賄款,確係張成俊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至明。 6、王正強雖辯稱:伊未行賄張成俊,亦不知情林阿傳行賄張成俊之情云云。經查: (1)林阿傳與王正強從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業務,為使前揭非法業務順利進行,由林阿傳出面向員警、清潔單位行賄,行賄前後、對象,林阿傳會告知王正強一情,業據林阿傳於檢察官訊問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11929 號卷五第199 頁;原審矚訴7 卷七第78至80、84頁,並可參見前開理由欄貳、二、(二)、3所示),復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明確供稱:五叉路傾倒場是伊與王正強合作向地主劉國斌所租賃的土地,關於利潤分配,彼此協議為劉國斌每傾倒1 臺35噸卡車抽取利潤5000元,傾倒1 臺35噸卡車收取費用為2 萬5000元,扣除司機的載運費1 萬3000元後,餘額1 萬2000元再扣5000元後剩下7000元,當時伊與王正強即達成協議,在有傾倒廢棄物的前提下,每星期必須支付坪頂派出所警員張成俊1 萬5000元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王正強知悉林阿傳行賄張成俊之事,且此為共同經營前揭傾倒廢棄物業務必要之支出。 (2)細繹93年3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16秒許、及下午2 時28分9 秒;93年4 月5 日下午3 時47分52秒許,林阿傳各與王正強、劉國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勘驗卷第23頁反面至26、7 至8 、46頁反面至47頁,詳參閱附表一(四)、(六)所示】,可知林阿傳有告知王正強、劉國斌其於93年3 月23日、4 月5 日已將賄款交付張成俊之事,是王正強及劉國斌確知悉林阿傳行賄張成俊之舉。且此適與林阿傳前揭證述在非傾倒廢棄物前,先行賄相關公務員,並會告知王正強前揭行賄之事等語相合。若王正強未與林阿傳、劉國斌共同行賄,則林阿傳何需通知王正強已行賄張成俊之事,是王正強否認上情,應非可採。 (3)綜上所述,林阿傳前揭指訴,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信屬實,益徵向相關公務員行賄,乃係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3 人,可長期從事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業務經營,不可或缺之一環,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均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雖王正強、劉國斌3 人非實際出面行賄之人,王正強主要是負責招攬廢棄物傾倒,然王正強、劉國斌為事實欄貳、二、(二)、1所示行賄張成俊犯行,均有所認識,亦未脫逸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3 人間行賄犯意聯絡範圍,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林阿傳、王正強與劉國斌之間,就本件行賄張成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王正強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事實欄貳、二、(三)所示行賄吳祥毅部分: 林阿傳、廖學斌對於事實欄貳、二、(三)所示行賄吳祥毅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惟王正強、柯秋菊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吳祥毅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王正強辯稱:伊未行賄吳祥毅,93年5 月7 日當天伊未到一琉咖啡館云云;柯秋菊辯稱:伊無行賄犯行,93年5 月7 日當天在一琉咖啡館,伊並未參與協調賄款金額之事,伊只有轉交錢給吳祥毅云云(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吳祥毅則以:伊未收賄,93年5 月7 日伊只接到一通柯秋菊來電,邀伊去一琉咖啡館吃飯,伊停留未久即離開了,當日並未談及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大坑所轄區內傾倒廢棄物的事,伊未收取5 萬元賄款等語置辯。 1、吳祥毅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身分:吳祥毅自92年9 月2 日起迄94年6 月7 日止,係大坑派出所警員,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南上村、南美村,並擔任南美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1010003581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43 、150 頁),是吳祥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坑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足認吳祥毅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2、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證:因為大坑派出所一直在攔查車輛,使得伊、王正強及劉國斌共同經營五叉路傾倒場被迫停工,劉國斌因為停工沒有收入,一直與大坑派出所在接洽,劉國斌告訴伊大坑派出所願意收賄,由大坑派出所負責五叉路路口的把風。93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4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請劉國斌儘快與大坑派出所談好收賄後,關照非法經營五叉路傾倒場的事,並希望劉國斌約大坑派出所所長出來當面談交付賄款,伊希望1 星期交1 次賄款,同時伊、王正強與劉國斌已約定給大坑派出所1 星期固定款項的賄款,至於金額多少伊已記不起來,由於劉國斌希望能夠儘速恢復五叉路傾倒場,因此伊通知劉國斌邀約大坑派出所綽號阿溪警員當晚見面。93年5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食為先餐廳對面的咖啡廳,伊、王正強、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及大坑派出所警員阿溪等6 人談論五叉路傾倒場的賄款問題時,有約定坪頂派出所及大坑派出所每個月的賄款各為20萬元,一星期支付1 次賄款5 萬元,大坑派出所由綽號阿溪的警員負責收錢,但伊必須透過大坑派出所的白手套即廖學斌、柯秋菊等2 人,轉交5 萬元賄款給大坑派出所警員阿溪,當天協議完成後,伊就先行離開了。因為警員阿溪表示,與伊並不熟,為避免彼此困擾,大坑派出所的賄款,以後由伊直接交給廖學斌或柯秋菊,並非由伊直接交給阿溪,阿溪表示只要伊把賄款支付後,五叉路傾倒場就可以動工了。但伊記得很清楚,在食為先餐廳對面的咖啡廳,伊、王正強、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及大坑派出所警員阿溪等6 人談論五叉路傾倒場的賄款問題時,伊與阿溪達成的協議就是1 個月20萬元,1 星期支付1 次5 萬元,吳祥毅即係大坑派出所綽號阿溪的警員無誤。在93年5 月7 日當天吳祥毅並指定伊將賄款交付給廖學斌,所以伊是依約定在廖學斌位於食為先餐廳附近所開設的汽車修理廠內將5 萬元賄款,親手交給廖學斌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劉國斌說過大坑所的公關由他處理,所以伊就把大坑所公關之事交給劉國斌處理。劉國斌告訴伊,大坑派出所經過他接洽後願意收賄。當初協議金額,現在不記得了,大坑派出所的公關,主要由劉國斌負責,伊跟王正強負責叫車,坪頂派出所公關是伊處理,大坑派出所的公關主要交給劉國斌處理,所以大坑派出所的部分伊比較記不得。伊有去一琉咖啡館,是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3 人其中一人約伊去的。好像是要去認識吳祥毅,談去五叉路傾倒廢棄物的事情。確實曾經拿過1 次5 萬元交給劉國斌或廖學斌幫忙轉交給吳祥毅。但不是伊與吳祥毅直接交談,因為伊與吳祥毅不熟。不記得是劉國斌、還是廖學斌說錢有交出去,應該是交給吳祥毅。在調查人員詢問伊曾說是在廖學斌位在食為先餐廳附近開設的汽車修理廠內,交給廖學斌轉交給吳祥毅,事實應該是這樣的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二第120 頁反面至123 頁)。堪認林阿傳指證因伊、王正強與劉國斌經營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為規避查緝,而推由劉國斌行賄大坑派出所吳祥毅,劉國斌再經由廖學斌、柯秋菊聯繫吳祥毅,約定每月支付賄款20萬元,並以每周給付5 萬元方式行賄,林阿傳嗣在廖學斌開設的汽車修理廠內,將5 萬元交由廖學斌轉交等語。 3、劉國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告訴廖學斌、柯秋菊,伊與林阿傳等人要到大坑派出所的轄區傾倒廢棄物。因為之前倒的地點就是在大坑所的轄區,但一直被抄,就停下來,林阿傳才說要找警員打點,避免被抓,問伊有沒有認識大坑派出所的警員,伊才透過廖學斌去問。93年5 月7 日廖學斌找伊去一琉咖啡館,說大坑派出所的警員阿溪要上來,談那塊地是否能動,即是否能傾倒廢棄物的事情。他們當時說山下要20萬元,即大坑派出所要20萬元,6 萬元的部分,伊就不是很確定,應該是給個人的暗盤。20萬元的價碼是還沒有到一琉咖啡館時,就有這個預算,只要能動就可以,到時候再算是不是划算。93年5 月7 日當天吳祥毅來的時候,伊、林阿傳、王正強、柯秋菊、廖學斌也在場,廖學斌有介紹伊和林阿傳、王正強是業者,當場就直接說1 個月給20萬。之後林阿傳、王正強先走。林阿傳在的時候,就有談到要給20萬元了,因為要出錢的人是他。因為林阿傳說先給5 萬元,後來廖學斌說錢已經給了,但錢不是伊經手的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88至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5 月7 日有伊、柯秋菊、廖學斌、吳祥毅、林阿傳等人在場。當天一琉咖啡館最主要是討論劉國斌祖產土地沒有辦法做了,請吳祥毅過來瞭解一下狀況,想透過吳祥毅看能不能不要取締。93年5 月7 日伊到一琉咖啡館時,吳祥毅就在現場了,當伊和廖學斌、柯秋菊討論賄款多少時,吳祥毅也始終在場,有聽到討論的內容。當日就是要請吳祥毅去瞭解,到底有多少單位已經注意到五叉路廢棄處理場的事情。吳祥毅則表示要回去問問看。當日是廖學斌、柯秋菊與吳祥毅對談。柯秋菊是廖學斌的朋友。因為柯秋菊認識大坑派出所的員警,所以當天才會找柯秋菊到一琉咖啡館。事後隔1 天晚上廖學斌有打一通電話說林阿傳有拿5 萬元出來了,伊只有問廖學斌何時可以開工,廖學斌說要等消息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八第99、100 、101 頁)。 4、廖學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93年5 月8 日晚間11時07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劉國斌告訴他前1 天所說要給的5 萬元,林阿傳已經拿給伊,伊也轉交給姐仔了,所以山下的部分已經說好了,山下的錢也收了等語(偵11938 號卷第3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綽號阿狗之人是劉國斌。劉國斌找伊詢問有無認識大坑派出所的警員,目的是要打點警員,避免他們再去現場查。是伊主動說可以介紹阿溪出來解決事情,因為大坑派出所伊只認識阿溪而已。伊找到了就與阿溪約好了,叫劉國斌上來。確實是劉國斌他們要傾倒廢棄物才幫忙通知警察。93年5 月7 日當天,伊、劉國斌、柯秋菊、林阿傳與另1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祥毅在場,當時已經有談到要給錢,林阿傳說伊等處理就可以後,就與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先走了。伊告訴吳祥毅給20萬元,吳祥毅與伊談好,再告訴柯秋菊,並由她轉告吳祥毅後就離開了。伊只記得一開始說20萬,於93年5 月中,林阿傳直接拿給伊5 萬元,伊就直接拿給柯秋菊。伊確定錢有交到吳祥毅那邊,但伊忘記是打電話問他、或是看到他時直接問他的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87至9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劉國斌來跟伊談,林阿傳伊不是很熟,林阿傳是劉國斌介紹的,看能不能跟吳祥毅談,伊當初有跟劉國斌講柯秋菊對大坑派出所的員警比較熟。93年5 月7 日,伊記得好像是伊、與柯秋菊、劉國斌約好,由柯秋菊去約警察。林阿傳是劉國斌約的。約到一琉咖啡館要討論的重點是要談傾倒廢棄物的公關費。伊只記得林阿傳、吳祥毅、柯秋菊、有談到公關費的事情。後來公關費5 萬元,林阿傳有托給伊交給柯秋菊。交付時間伊忘記了,是林阿傳將5 萬元拿到伊桃園的修車廠,當天伊就直接拿到柯秋菊的工廠,交給柯秋菊。該5 萬元,就是當初有講說要傾倒廢棄物的事情,就是講好每個星期一都要交5 萬元給大坑派出所的第1 筆錢。前揭偵訊筆錄,因偵訊時間比較近,比較正確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八第102 至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所證述劉國斌的綽號是阿狗,劉國斌要伊去找大坑派出所的吳祥毅,就是要打點警員,以免警員去現場查,一開始說要20萬元,後來約去一琉咖啡館,當時有伊、林阿傳、王正強、柯秋菊在場,後來吳祥毅才到,不久林阿傳與另1 人先離開,嗣約於93年5 月中旬,林阿傳拿5 萬給伊,伊交給柯秋菊,伊確定錢有到吳祥毅那裡等均屬實在等語(本院卷十第208 頁反面)。 5、柯秋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的綽號叫姐仔,劉國斌的綽號叫阿狗。伊所稱之阿溪,是大坑派出所的員警吳祥毅。在93年5 月7 日與廖學斌、劉國斌、林阿傳、吳祥毅在一琉咖啡館碰面,因為廖學斌說他有個朋友叫阿狗,有廢土想倒在大坑派出所管轄的山溝裡,廖學斌要伊打電話給吳祥毅叫他過來談一談,吳祥毅下班後就來一琉咖啡館。當天廖學斌就說1 個月給大坑派出所20萬元。離開一琉咖啡館後,廖學斌拿了5 萬或6 萬給伊先轉交吳祥毅。伊拿了錢後,打電話給吳祥毅說廖學斌有放錢在伊這,要吳祥毅下班後來拿,後來吳祥毅下班後就來把錢拿走。伊交錢給吳祥毅時,伊說是阿斌要給他的,他就把錢收下來了。但伊上次交保出去後問吳祥毅說伊到底給他5 萬元或6 萬元,吳祥毅卻說伊沒有給他,好像伊把錢吞掉一樣。可是事實上伊有轉交錢給吳祥毅,且廖學斌也有打電話問過吳祥毅有沒有收到錢。確實是因為劉國斌他們要傾倒廢棄物才幫忙通知警察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87、90、91頁;偵11928 號卷第104 、105 、106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5 月7 日晚上廖學斌打電話約伊吃飯,問伊可否約吳祥毅一起吃飯,伊就約吳祥毅一起吃飯。在一琉咖啡館內,廖學斌、劉國斌、王正強、伊、吳祥毅及林阿傳在場。廖學斌有寄錢要給吳祥毅。廖學斌拿錢給伊時,匆匆忙忙就走了。伊有把這筆錢交給吳祥毅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八第105 、106 頁反面、107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關於劉國斌就是綽號阿狗之人,是廖學斌開口說要給大坑派出所20萬元好不好,由伊幫忙以倒廢土為由把吳祥毅約出來,錢是廖學斌給伊,說是要給吳祥毅的,伊把錢交給吳祥毅,並說是阿斌要給他的等語屬實(本院卷十第210 頁)。基此,足認柯秋菊參與93年5 月7 日一琉咖啡館聚餐,知悉林阿傳、劉國斌等人行賄員警吳祥毅,以利林阿傳等人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及期約1 個月行賄大坑派出所20萬元等賄賂事宜,並參與交付賄款5 萬元之行賄行為,其主觀上自具有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甚明。是柯秋菊否認共同行賄犯行,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6、吳祥毅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綽號叫阿溪,因伊以前叫吳清溪,所以同事朋友都叫伊阿溪。在大坑派出所轄區在職期間,有處理過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案件,伊知道查緝廢棄物傾倒,是警察的勤務。93年5 月7 日晚上,伊確有到龜山鄉文化七路的一琉咖啡館與林阿傳、柯秋菊等人見面。是柯秋菊找伊去那邊吃飯,伊有過去,伊進去沒多久,看到柯秋菊、廖學斌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在談事情等語(偵14811 號卷第88、89頁),益見吳祥毅即為林阿傳、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等人所稱綽號阿溪之大坑派出所員警,且於93年5 月7 日當晚,在林阿傳等人商議行賄大坑派出所員警事宜餐會時,確有到場。 7、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參閱附表一(八)所示),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八)編號1 、2 、3 、4 、7 所示93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44秒許、11時16分46秒許、及中午12時10分46秒、12時16分22秒許、12時42分40秒許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頁反面、35頁),可認劉國斌告知王正強已與大坑派出所員警約定93年5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見面,商議向大坑派出所員警行求賄賂事宜,惟王正強表示林阿傳說晚幾天再商議,劉國斌遂與廖學斌聯繫改期,足徵王正強事前即知悉劉國斌、林阿傳欲行賄大坑派出所員警事宜,與林阿傳與劉國斌間,主觀上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至明。 (2)觀諸附表一(八)編號5 、6 、8 所示93年5 月7 日中午12 時34 分5 秒許、中午12時36分9 秒、下午2 時51分3 秒許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勘驗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頁),可知林阿傳請劉國斌邀約吳祥毅見面,並提出1 星期支付1 次賄款之條件行求吳祥毅。劉國斌旋通知廖學斌邀約吳祥毅見面。後林阿傳告知劉國斌關於前揭傾倒場地復工之相關作業,已準備就緒,就等劉國斌將大坑派出所員警行賄部分打點好,且行求的條件乃大坑派出所員警均需包庇其等在大坑派出所轄區內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 (3)參之附表一(八)編號9 、10、12、13所示93年5 月7 日晚間7 時6 分24秒許、晚間8 時5 分30秒許、晚間9 時18分25秒許,晚間9 時43分3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頁反面、41頁),可知廖學斌告知劉國斌相約在一琉咖啡館見面,劉國斌轉知林阿傳約晚間9 時許碰面,林阿傳旋電告王正強晚間9 時見面。迄至93年5 月7 日晚間9 時18分許,除林阿傳外之其他人均已到齊,而林阿傳經劉國斌催促而約於93年5 月7 日晚間9 時43分許抵達該一琉咖啡館。 (4)再從附表一(八)編號14、15所示93年5 月7 日晚間10時36分7 秒許、10時52分35秒許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1頁),可知廖學斌、柯秋菊電告劉國斌要另外準備6 萬元交付派出所內之6 位員警,劉國斌則表示前揭傾倒廢棄物業務實際營運後,此部分再作商議協調。而柯秋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3年5 月7 日10時52分35秒許確有以廖學斌的電話和劉國斌通話,伊所稱之阿溪,是大坑派出所的員警吳祥毅等語(偵11938 號卷第105 頁)。益徵柯秋菊確參商議行賄吳祥毅賄款金額之事。 (5)稽之附表一(八)編號16 所示93年5 月8 日晚間11時7分3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可知廖學斌電告劉國斌表示林阿傳在伊的工廠,已先行交付賄款。 8、林阿傳與王正強從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業務,使前揭非法業務順利進行,由林阿傳出面向員警、清潔單位行賄,行賄前後、對象,林阿傳會告知王正強一情,業據林阿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11929 號卷五第199 頁;原審矚訴7 卷七第78至80頁,亦可參閱理由欄貳、二、(二)、3所載),並有附表一(八)編號1 、2 、3 、4 、7 所示93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44秒許、11時16分46秒許、及中午12時10分46秒、12時16分22秒許、12時42分40秒許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頁反面、35頁)。再參諸王正強與劉國斌於93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44秒通話時,劉國斌稱:「重要的是,紅仔標因為昨天都已經講了」、王正強回稱:「紅仔標喔,那沒關係啦,先把大原則先講好嗎,什麼時候要動,我們馬上就去處理」、劉國斌稱:「這沒有關係啦,所以我要求你們要有1 人跟我去,不要我說的算,大家都有看到,你跟傳老大聊一聊再打給我」等語(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頁反面);93年5 月2 日中午12時16分22秒劉國斌與王正強話時,劉國斌表示:今天大坑所的3 個人要上去談,抱怨為何談好時間要動了,還不動作,王正強稱:要跟阿傳講,錢都在林阿傳那裡等語(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5頁)。顯見王正強於93年5 月2 日即知悉劉國斌、林阿傳欲行賄大坑派出所員警事宜,劉國斌亦要求王正強或林阿傳要偕同與大坑派出所員警商談行賄之事。又93年5 月7 日晚間在一琉咖啡館聚餐時,王正強確有在場一節,業經劉國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11929 號卷二第90頁),核與廖學斌、柯秋菊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原審矚訴7 卷十八第104 、106 頁反面、107 頁),自堪認定。至廖學斌與柯秋菊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審理時,廖學斌證稱:因為10幾年了,伊不記得王正強在一琉咖啡館時說什麼話或做何事(本院卷十第209 頁);柯秋菊證稱:伊不認識王正強,在一琉咖啡館時,他好像坐在旁邊的角落吃飯,沒有出聲等語(本院卷十第209 頁反面),是廖學斌、柯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距前揭一琉咖啡館會面已時隔12年餘,難免記憶模糊,尚難執為有利於王正強之認定。 9、王正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王正強事前知悉劉國斌、林阿傳可能行賄大坑派出所員警吳祥毅,對行賄細節等均不知悉;雖王正強參與93年5 月7 日晚間在一琉咖啡館之聚餐,亦僅是聽命於林阿傳一同用餐,並無證據證明席間有談及行賄情事云云;吳祥毅及其辯護人亦以:依劉國斌、林阿傳及廖學斌之證詞,早在93年5 月7 日之前,已講好行賄條件,不是在一琉咖啡館談行賄條件,吳祥毅並未收受5 萬元或6 萬元賄款,且無吳祥毅與林阿傳、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之通話紀錄云云。(1)王正強共同行賄吳祥毅犯行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上開8所載),王正強於93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44秒、93年5 月2 日中午12時16分22秒與劉國斌通話時,即知劉國斌、林阿傳欲行賄吳祥毅,且劉國斌要求王正強或林阿傳其中1 人參與和吳祥毅商談賄款之事,而行賄警察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衡諸常理,並非可公告周知之事,倘王正強非共同參與之人,劉國斌豈會要求王正強與會?且王正強果於93年5 月7 日晚間亦現身於一琉咖啡館內。可見王正強於93年5 月7 日晚間至一琉咖啡館與吳祥毅會面,非僅單純餐敘而己,王正強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參諸廖學斌與劉國斌於93年5 月7 日晚間10時36分7 秒通話時,廖學斌稱:「現在還在這裡啦,他們在說啦,迷糊那邊可能啦跟姐的啦可能總共要26萬」、劉國斌稱:「我跟你說啦,原則上是20配20啦,差的6 萬元,若我動的話就跟我,這樣瞭解嗎」、「先把所的處理掉,先給他動,這樣好不好,我說過有什麼問題對我,你也要動下去在對我」,廖學斌稱:「我跟他們說一下」等語;同日晚間10時52分10秒許,廖學斌稱:「我跟你說,阿溪剛剛說他的意思你知道啦喔」、劉國斌問:「阿溪他走了嗎」、廖學斌稱:「剛走而己,他說的意思,明天1 次給,他的部分,這6 萬元算是多出來的,因這下面這6 個兄弟」、劉國斌稱:「這跟你說,你要記得一點,我現在正難過,明天他5 萬先拿過來,等動工後,不要惹麻煩,我也會想辦法突破」、廖學斌稱:「姐的說一點,你有沒有注意到,阿傳是有的人,不是沒有,因為剛剛阿傳說的很白,沒關係阿狗你處理就好」、「看多少錢他會處理出來」、劉國斌稱:「我已經跟他說這個數目了」、「姐的你好,我剛跟阿傳說的意思是,我很乾脆,目前我們的目標就是要讓,來放1 、2 天沒有反應,明天一樣交啦,動下去後,可以順遂,你相信我,我很好處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1頁),對照前揭林阿傳、劉國斌、廖學斌所供93年5 月7 日晚間在一琉咖啡館會面後,林阿傳與王正強先行離去,當時有提到1 個月給20萬之事,林阿傳亦稱不知後來多出6 萬元等情,顯見93年5 月7 日晚間林阿傳與王正強離開一琉咖啡館後,吳祥毅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7 秒許時,尚在一琉咖啡館內,直至同日晚間10時52分35秒前未久始離去,而在吳祥毅離開一琉咖啡館前,吳祥毅曾當場對賄款之事表示意見,此參之廖學斌稱:「我跟你說,剛剛阿溪說的意思你知道啦喔」,劉國斌稱:「阿溪他走了嗎」,廖學斌稱:「剛走而已,他說的意思是,明天1 次給,他的部分,這6 萬算是多出來的,因這下面這6 個兄弟」等語即明。是吳祥毅及其辯護人所執廖學斌、劉國斌、柯秋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在一琉咖啡館未直接與吳祥毅談賄款20萬元之事,事前就談好了等證言,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當非可信。又柯秋菊雖曾翻稱:吳祥毅沒有拿這5 萬元或6 萬元,或稱因廖學斌對伊有欠款,故伊對廖學斌表示此6 萬元用來扣抵債務云云,然衡以吳祥毅既與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於93年5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一琉咖啡館會談每月交付賄款20萬元等事宜,吳祥毅自會追究廖學斌、柯秋菊關於林阿傳等人行賄款項之下落,而廖學斌、柯秋菊亦無法在吳祥毅知悉此筆賄款之狀況下,私吞此筆5 萬元賄款。是應以廖學斌、柯秋菊前開所陳已將林阿傳交付之5 萬元轉交予吳祥毅之供述,較為可採。又林阿傳等人行賄吳祥毅之賄款5 萬元,係經廖學斌轉予柯秋菊交付予吳祥毅,則吳祥毅與廖學斌、林阿傳、劉國斌等人間,自無通話之必要,是吳祥毅與廖學斌、林阿傳、劉國斌之間無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自無悖乎情理,當無執此為有利於吳祥毅之認定。 10、綜上各節以觀,足徵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廖學斌、及柯秋菊,確於事實欄貳、二、(三)所示時、地,與吳祥毅期約大坑派出所員警包庇其等在大坑派出所轄區內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其等即按月給付大坑派出所員警20萬元,於每星期一支付5 萬元之事,嗣林阿傳確透過廖學斌、柯秋菊轉交5 萬元之賄款給吳祥毅收受甚明。準此,顯見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與吳祥毅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之目的,即為大坑派出所員警包庇其等在大坑派出所轄區內之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是該5 萬元賄款,確係吳祥毅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灼然至明。柯秋菊前後反覆、或林阿傳、劉國斌、廖學斌等人所陳細節不同之處,尚非不足有為有利王正強、吳祥毅之認定。王正強、吳祥毅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事實欄參所示「五股轉運站」部分: 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對於事實欄參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4頁);王正強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林阿傳一起合作傾倒廢棄物,伊只有幫他傾倒磚塊在他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讓他的車子方便進入云云。 (一)事實欄參、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1、因環保局稽查課長下令嚴辦非法轉運站,致虎頭山轉運站被迫結束營運,王正強遂於93年5 月11日晚間向林阿傳提議,向徐緯翰以每月2 至3 萬元租金,分租五股轉運站經營後,林阿傳即出面支付徐緯翰每月3 萬元租金,而與王正強、徐緯翰共同在五股轉運站內,將收集所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廢物先堆置在該處,再俟機任意傾倒在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林阿傳並於93年5 月25日先行支付2 萬5000元與徐緯翰。又於93年6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王正強通知林阿傳預計當晚要將堆置在五股轉運站內之5 臺35公噸車輛之廢棄物載出傾倒。93年6 月3 日晚間9 時28分許,林宏泰遂與林阿傳聯繫,告知已將堆置在五股轉運站內之5 臺35公噸車輛之廢棄物裝載完成,任意傾倒在不詳地點等各節,業據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審理、本院自白不諱(偵11929 號卷四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50 頁反面;原審矚訴7 卷十二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並有林宏泰於調查人員詢問、本院時自白在卷(偵11929 號卷五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核與徐緯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19244 號卷第159 頁),並有如附表一(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5、55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又前揭五股轉運站於94年10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起迄下午3 時30分止,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為:現場為一般垃圾轉運站,堆置有營建廢棄物(廢木板、木材)、市場廢棄物(廢水果、碎紙、保麗龍屑、甘蔗皮、塑膠袋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陳述意見表影本各1 份、現場會勘開挖照片光碟1 片扣案可參(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3 、234 號)。足見林阿傳、王正強、徐緯翰等人所設立之五股轉運站內貯存、清理之廢棄物,係以廢木板、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水果、碎紙、保麗龍屑、甘蔗皮、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為主。 3、林瑞儀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扣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中,93年5 月25日支票號碼QJ0000000 號,2 萬5000元,用途「場地租金、五股」,這是瑞源公司租用五股附近場地做為垃圾轉運站堆放垃圾之用,後來瑞源公司向羅鵬安租用嘉山鋼鐵廠附近場地後就沒有繼續在五股的轉達站堆放垃圾(偵11929 號卷三第70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扣案足佐(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64號)。足徵林阿傳並於93年5 月25日先行支付2 萬5000元與徐緯翰承租五股轉運站土地。 4、王正強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此部犯行,然諸王正強與林阿傳於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33秒許通話內容【附表一(九)編號1 】,林阿傳先稱:「我下午我有再去我的場子,唉,我那12臺現暫時在麻將那裡用,實在說龜山目前這1 個月,都不能用,說實在的,實在是我們朋友太那個」,王正強則對林阿傳表示拿個2 、3 萬元給麻將,向麻將租地使用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5頁)。足見是王正強於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33秒許,向林阿傳提議分租綽號麻將之徐緯翰所在之五股轉運站。復參諸林阿傳、徐緯翰前揭由林阿傳以每月3 萬元租金向徐緯翰承租五股轉運站之供證,自堪認林阿傳、王正強及徐緯翰等3 人自93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迄25日止間之某日,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由林阿傳出面支付徐緯翰每月3 萬元租金無訛。王正強否認前情,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事實欄參、二所示廢棄物部分: 1、林阿傳與業主陳雪貞約定,自93年7 月24日起迄至8 月18日止,承攬陳雪貞廠房清潔、油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承攬費用為36萬4805元(包括廠房清潔費用:12萬145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4萬3355元),林宏泰於93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告知林宏國前揭承攬經清運、貯存在五股轉運站之松香水、油漆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裝載於車斗完畢,可運出去傾倒。於93年7 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中午12時2 分許,王正強告知林阿傳轉叮囑林宏國要注意確認油漆、松香水不會滲漏,預防爆炸危險後,林宏國遂與廖吉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附近空地任意傾倒。惟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2 時45分許,途經華亞科技園區之際,林宏國發現廖吉雄所載運之油漆滲漏,廖吉雄遂請林宏國駕車在後為其掩護而繼續駕駛,此情為華亞科技園區管理中心警衛目睹,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3 時14分許,向清潔隊員陳清山舉報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載運油漆污染道路等節,業據林宏國於調查人員詢問、本院自白不諱(偵11929 號卷一第327 頁;本院卷三第91頁),核與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自白大致相符(偵 11929 號卷三第94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03 頁;本院卷三第91頁),亦據林宏泰於調查人員詢問、本院自白、廖吉雄於原審、本院供認在卷(偵11929 號卷一第349 頁;原審矚訴7 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4頁),且有陳清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偵11929 號卷一第412 頁),並據證人陳雪貞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11929 號卷五第16至17頁)。此外,並有華亞科學園區路面油污照片影本1 張在卷可徵(偵11929 號卷一第59頁)、如附表一(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2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王正強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前情,惟參諸93年7 月24日上午11時59分31秒王正強與林阿傳通話時【附表一(十)編號2 】,王正強表示:要確定油漆不會滲漏,不然會爆炸,另外要協調土尾場收這批廢棄物等語(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2頁),再參諸前揭林阿傳自白內容,足認王正強參與此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王正強否認之詞,顯與事實有違,自非可採。 四、事實欄肆所示李陽明牛角坡轉運站部分: (一)事實欄肆、一所示部分: 就事實欄肆、一所示李陽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之犯行,及李陽明與林阿傳共同違背職務賄賂清潔隊員呂學新,與呂學新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犯行之事實,業據李陽明、呂學新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三第94頁反面、95頁;偵11938 號第36、229 頁;偵14810 號卷第240 頁反面、241 、245 、246 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223 頁反面、224 頁),核與陳清山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合(偵11929 號卷一第413 、414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224 至225 、377 、381 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一(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6、87、88、9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紙扣案可參(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43 號)。是上揭李陽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李陽明與林阿傳共同行賄、與呂學新收賄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肆、二所示行賄沈建林部分: 李陽明、林阿傳及沈建林3 人,對事實欄肆、二所示李陽明、林阿傳共同違背職務行賄、與沈建林違背職務收受賄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223 頁反面、224 頁)。 1、沈建林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身分:沈建林自92年7 月1 日起迄至94年11月18日止,係大埔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18日辭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並擔任樂善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1010003581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43 、153 頁反面),是沈建林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埔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足認沈建林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2、李陽明經營前揭牛角坡轉運站,屬大埔派出所轄區,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或包庇、不予舉發上揭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等違背職務行為,於93年8 月初某日,推由林阿傳商請員警沈建林包庇牛角坡轉運站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經營,並將李陽明託付轉交之1 萬8000元賄款交付沈建林,沈建林因而收受一節,業據沈建林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11929 號卷四第173 、191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30 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223 頁反面、224 頁),核與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相符(偵11929 號卷四第201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03 頁),並據李陽明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時供證在卷(偵11938 號卷第219 、230 頁;本院卷三第223 頁反面、224 頁),足見沈建林、林阿傳及李陽明前揭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肆、三所示廢棄物部分: 事實欄肆、三所示林阿傳未依瑞源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李陽明未領有合法許可執照,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業據李陽明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在卷(偵11938 號卷第218 頁反面、230 頁),及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自白在案(偵11929 號卷三第95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03 頁;本院卷三第91、223 頁反面、224 頁),核與證人即水興公司承辦人陳翠蘭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將水興公司廠房廢棄物清運交由瑞源公司承攬等語在卷(偵11929 號卷四第431 至433 頁)。此外,有如附表一(十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00 、103 、104 、105 頁),並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清潔隊93年8 月20日於八德街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4 張及便簽1 張,扣案可參(第12箱扣案物,扣押物編號第244 號),足見李陽明、林阿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五、事實欄伍所示「嘉山轉運站」部分: (一)事實欄伍、一、(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林阿傳、林宏泰、李陽明對於事實欄伍、一、(一)所示向羅鵬安承租嘉山轉運站土地,林阿傳、林宏泰未依瑞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而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李陽明未取得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供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223 頁反面、224頁)。 1、林阿傳因其所經營之虎頭山轉運站屢遭民眾陳情檢舉,前揭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營運屢遭阻礙,轉租五股轉運站繼續經營後,因地處偏遠,不敷成本,又逢李陽明前揭牛角坡轉運站遭查獲,難以長期經營,林阿傳與李陽明遂協議共同分租羅鵬安在桃園縣○○鄉○○路○0 鄰00號之土地。於93年9 月15日李陽明與林阿傳聯繫後,林阿傳指示林宏泰出面與羅鵬安簽約,約定自93年9 月15日起,迄95年9 月14日止,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羅鵬安承租前揭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李陽明並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契約簽訂後,林阿傳與李陽明2 人約定該地前半部由林阿傳使用,後半部則由李陽明使用後,林阿傳、李陽明及林宏泰則在嘉山轉運站從事非法堆置、傾倒廢棄物等各節,業據林阿傳、李陽明、林宏泰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一第348 頁反面、第463 頁;偵11929 號卷四第224 頁反面、227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五第133 頁反面、136 頁;偵11938 號卷第37頁反面、220 頁反面至221 、231 頁;他1115號卷第39、45頁;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170 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223 頁反面、224 頁),而證人羅鵬安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出租前揭土地供林阿傳、林宏泰等人使用(他卷1115號卷第38頁;他846 號卷第3 、35頁),亦有如附表一(十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19 頁)、嘉山轉運站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10張、出租場地照片4 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足參(他846 號卷第27至31、37至43頁;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126 號)。 2、調查局人員於94年6 月1 日、5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同年8 月19日,至嘉山轉運站進行會勘、開挖結果,認該地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調查局人員於94年6 月1 日於嘉山鋼鐵旁之非法轉運站照片9 張、94年6 月5 日於被告李陽明非法囤積廢棄物的水池照片2 張、94年6 月5 日於嘉山鋼鐵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照片影本9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正本、94年6 月28日現場會勘照片9 張(地面上廢棄物照片)、事後94年8 月19日再次至現場地面開挖後,埋有大量廢棄物照片22張附卷可按(偵11929 號卷一第55至59頁;偵11929 號卷二第81頁;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0 、232 、258 號),足見該嘉山轉運站內,除堆置廢棄物外,亦有回填廢棄物,且林阿傳、李陽明及林宏泰之嘉山轉運站內所貯存、清理之廢棄物,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至明。 3、衡酌嘉山轉運站除了供貯存外,亦將清運所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該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之最終處理,可見林阿傳、李陽明及林宏泰,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該轉運站並非僅作為一般清運過程中,在運抵最終處理場前,所為之簡單貯存、分類工作,是林阿傳、林宏泰、李陽明等3 人事實欄伍、一、(一)所示行為,尚非僅單純違反行政罰,而係涉刑事責任。 (二)事實欄伍、一、(二)、(三)所示廢棄物、放火等部分: 事實欄伍、一、(二)、(三)所示93年11月24日、94年1 月20日傾倒、焚燒廢棄物事實,業據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蔡淑招及林瑞儀均坦承不諱(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4頁,廖)。並有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本院時之自白(偵11929 號卷四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反面、282 頁反面至283 頁;本院卷三第91頁);林宏泰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本院之自白(偵11929 號卷一第350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林宏國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本院之自白(偵11929 號卷一第327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三第313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廖吉雄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自白(偵11938 號卷第23、25頁反面至26、111 頁;本院卷四第44頁);蔡淑招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之自白(偵11929 號卷一第429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145 、147 頁;本院卷三第91頁);林瑞儀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之自白(偵11929 號卷一第281 、443 、444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5 、41至42頁;本院卷三第91頁),且有如附表一(十五)、(十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170 、171 、214 、215 頁)、93年11月24日桃園縣消防局坪頂分隊受理災害查處紀錄簿(一)、同仁工作紀錄簿影本;94年1 月20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坪頂分隊受理災害查處紀錄簿(一)、同仁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第12箱扣案物,扣押物編號第260 號),及分裝煤油虹吸管、寶特瓶分裝煤油扣案可證。足徵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蔡淑招及林瑞儀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實欄伍、一、(二)、(三)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伍、一、(四)所示廢棄物部分: 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 1、事實欄伍、一、(四)所示林阿傳於94年3 月30日向事達公司承攬廢棄紙箱、包裝材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垃圾等清運工作,94年3 月31日由林阿傳、林宏泰載至嘉山轉運站貯存,林阿傳並指示林正仁去接載陳清山至第三公墓與林宏國會合,當日晚間林宏國與林正仁等人第三公墓接應傾倒處理事達公司廢棄物完畢等情,業據林阿傳、林宏國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及本院;林宏泰、周淑怜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一第433 頁;偵11929 號卷三第315 、363 頁;他1115號卷第39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並據證人即事達公司業務員黃俊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11929 號卷四第435 至437 頁)。 2、細繹如附表一(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3 頁反面、284 、285 頁),足認94年3 月30日下午4 時58分許,林阿傳告知林宏泰正前往事達公司,處理承攬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94年3 月31日(翌日)下午4 時40分許,林宏泰及林阿傳將事達公司容量5 臺8.8 噸車輛之廢木材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嘉山轉運站堆置貯存後,林阿傳即告知林宏國當晚將該廢木材載至第三公墓傾倒焚燒。林正仁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6 時4 分許、6 時32分許、晚間7 時7 分許,與林阿傳聯繫,林阿傳即指示其先至樂善寺附近搭載陳清山後,直接至第三公墓與被告林宏國會合。期間,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林宏泰與林阿傳聯繫,還要再3 臺8.8 噸車輛,才能將廢木材清運完畢。林阿傳並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告知周淑怜正在清運事達公司5 臺8.8 噸廢木材。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林宏國與林正仁在第三公墓接應處理、焚燒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完畢後,林宏國即向林阿傳電告此情,林阿傳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電告周淑怜翌日向事達公司請款4 萬8000元各節,應可認定。益見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周淑怜、林正仁共同於事實欄伍、一、(四)所示時、地就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四)事實欄伍、二、(一)所示賄賂徐良文等部分: 事實欄伍、二、(一)、1、(1)至(8)所示賄賂徐良文及伍、二、(一)、2所示徐良文洩密等事實,業據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徐良文均坦承不諱(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129 頁;本院卷三第91、328 頁反面、329頁)。 1、徐良文具修正後刑法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身分: 徐良文自93年7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係大埔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1 日辭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並擔任舊路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1010003581號函及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43 、154 頁)。是徐良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埔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足認徐良文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2、事實欄伍、二、(一)、1、(1)至(8)所示賄賂及伍、二、(一)、2所示徐良文洩密之事實,業據徐良文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之供證(偵11929 號卷四第63至65、106 頁反面至110 、181 頁反面至183 、194 、195 頁;本院卷三第328 頁反面、329 頁);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證(偵11929 號卷三第96、276 、328 頁反面、366 頁反面、437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五第204 、248 頁;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22、44頁反面、48頁;本院卷三第91頁);蔡淑招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供證(偵11929 號卷二第28、29、75、165 頁反面、240 、241 、274 、275 頁;本院卷三第91頁);周淑怜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證(偵11929 號卷一第237 、433 、434 、438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208 頁;偵11929 號卷三第126 、419 、420 頁、第421 頁反面;聲羈416 號第7 頁;偵聲400 號卷第9 、10頁;本院卷三第91頁)。並有附表一(十八)至(二十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28 頁反面、148 頁反面、149 、181 、182 、227 、249 、251 、253 、261 、295 頁反面、297 頁反面、298 、368 頁),復有日記帳影本1 紙(偵11929 號卷二第171 頁反面)、2004情人手札1 本(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100 號)與日記帳1 本(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扣案可佐。足徵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徐良文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伍、二、(一)、1、(1)至(8)所示賄賂及伍、二、(一)、2所示徐良文洩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伍、二、(二)所示賄賂廖進富部分: 事實欄伍、二、(二)、1至4所示賄賂之事實,業據林阿傳、蔡淑招、林瑞儀及廖進富均坦承不諱(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128 頁反面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三第223頁反面、224頁)。 1、廖進富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公務員身分: 廖進富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係大埔派出所巡佐,於94年11月1 日辭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並擔任長庚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1010003581號函及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43 、152 頁反面至153 頁)。是廖進富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埔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足認廖進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2、事實欄伍、二、(二)、1至4所示賄賂之事實,業據廖進富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本院供證(偵11929 號卷五第224 至225 頁;偵14811 號卷第98、172 、173 、175 至177 、187 頁;本院卷三第223 頁反面、224 頁);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供證(偵11929 號卷三第96、123 、271 頁;偵11929 號卷四第262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48 頁;原審矚訴卷7 十一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林瑞儀於檢察官訊問、本院供證(偵11929 號卷一第443 、444 、447 頁;本院卷三第91頁);蔡淑昭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明確(偵11929 號卷一第426 、428 、429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28、166 頁反面、211 、332 、359 至360 頁),核與證人即林阿傳妹婿黃錦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11929 號卷四第339 至340 頁)、徐良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11929 號卷四第195 頁)之情節相合,並有附表一(二十六)至(二十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34 、150 、195 頁反面),且有日記帳影本1 紙(偵11929 號卷二第168 頁反面)、 2004情人手札1 本(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100 號)、日記帳1 本(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扣案可佐。足徵廖進富、林阿傳、蔡淑招、林瑞儀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伍、二、(二)、1至4所示賄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伍、三所示林阿傳賄賂張超然、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而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事實欄伍、三所示於93年114 月16日中午,林阿傳為感謝張超然違背職務不予舉發裁罰之行為,而在食為先餐廳宴請張超然、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共花費3000元餐費之事實,業據林阿傳、呂學新、林明慶坦承不諱(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12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223 頁反面、22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且有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偵11929 號卷四第229 頁反面至第232 頁);呂學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偵11929 號卷五第216 至217 頁);林明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偵11929 號卷五第217 頁;偵16216 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64頁);核與證人張超然於調查人員詢時之證述(偵14810 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161 頁反面、223 頁)、證人即被告陳清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偵11929 號卷二第381 至383 、421 頁反面至422 頁)、林瑞儀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偵11929 號卷五第142 頁)相合。並有附表一(二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58 頁反面至159 、160 、161 、163 、164 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0000000 號)影本1 份(偵11929 號卷二第386 頁)附卷可稽,復有日記帳(二)1 本(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5號)扣案可考。足徵林阿傳、呂學新、林明慶前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伍、三所示餐宴不正利益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事實欄陸所示「頂福靶場」部分: 林阿傳、周淑怜、陳敬清對於事實欄陸所示於頂福靶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143 頁);而王正強及陳賢修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王正強辯稱:伊沒有跟林阿傳一起在頂福靶場合作傾倒廢棄物,伊只有幫他傾倒磚塊在他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讓車子方便進入云云;陳賢修辯以:伊只是租土地給陳敬清,未與陳敬清等人共同經營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伊發現陳敬清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後,有要求中止土地租約等語置辯。 (一)陳敬清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在林口鄉頂福村66 號 ,處理樣品屋拆除後之廢棄建材及廢棄板模所使用之土地,是伊以股東黃省治的名義向陳賢修所承租的。伊於前開土地處理廢棄建材參與之股東有伊、黃峯勝,因為這是無本生意,所以並未有籌資的問題,租地的押金8 萬元伊是開立支票支付給陳賢修,第1 個月的租金8 萬元則是以現金支付給陳賢修。伊於前開土地除了處理樣品屋拆除後之廢棄建材及廢棄板模之外,有因為該地地質較為鬆軟,於整地時曾傾倒了約30、40輛次12米卡車的廢磚塊、水泥塊、木條等建築廢棄物,作為整地的地基之用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1 頁);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賢修是頂福靶場之地主。伊在頂福靶場負責顧門、作雜務,若有車子進來是由伊負責洗車輪,另外還有負責焚燒車子載進來的廢棄物,1 臺車要給伊等500 元,再由伊與黃峯勝等人均分。車子是黃峯勝介紹進來的。伊等焚燒廢棄物的方式是在地上挖2 個大洞,再把廢棄物丟進去燒。伊沒有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伊是在94年1 月1 日向友人陳賢修承租位於頂福靶場後面的山坡地,面積約1000坪,用來堆置建築廢棄物,一個月8 萬元。押金是開l 張8 萬元面額的支票。這張支票是伊名下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支票。94年1 月3 日開始整地,沒有申請核可。1 月10幾號開始堆置。伊與黃峯勝合夥作的,黃峯勝負責去招車子來。伊只是將廢棄物撥平等語(偵11929 號卷一第454 至455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37頁),可見陳敬清向陳賢修租地在頂福靶場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堆置、焚燒、掩埋等處理,頂福靶場有提供廢棄物堆置、回填等情無疑。 (二)陳賢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一開始陳敬清說要在頂福靶場土地放木板,大約在94年1 月10日左右伊看到車上載的不是木板。在94年1 月20日有看到陳敬清露天燃燒並堆置廢棄物,伊當天沒有告訴他要終止租約並回復原狀。伊有在租地的現場看過黃峯勝,有看過1 、2 次等語(偵13105 號卷第50頁),足見陳賢修出租土地與陳敬清等人後,知悉陳敬清等人在頂福靶場土地上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堆置、處理,主觀上自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該行為至明。況且,陳賢修等人在頂福靶場堆置、回填廢棄物等行為,車輛出入頻繁,又焚燒廢棄物造成火光、煙霧等,難以掩蔽而不為人知,若陳賢修出租時未應允陳敬清為上開非法堆置、回填、焚燒等行為,則陳賢修等人投注於頂福靶場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理之業務,豈能順利進行,更遑論陳賢修等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等文件,陳賢修猶出租頂福靶場土地予陳敬清使用,益徵陳賢修執前揭所辯,否認犯行,尚不足採憑。 (三)黃峯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證:王正強是林阿傳的合夥人,很多事都是他出面幫林阿傳處理的。94年1 月間,伊與陳敬清在臺北縣林口鄉啟智學校後方配合經營土尾場,王正強有介紹磚瓦類的廢棄物進場傾倒,並從中抽頭。伊和陳敬清合夥在臺北縣林口鄉前述地點設置土尾場,供磚瓦及木材類的廢棄物進場掩埋或焚燒。伊與陳敬清合夥設立、及王正強、林阿傳等人設置之所謂土尾場,均係未經合法申請登記,即私自承攬各種廢棄物進場傾倒、掩埋、焚燒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伊負責招攬貨車司機,前來頂福靶場土地傾倒並焚燒木材類的廢棄物,王正強主要是招攬磚瓦類的廢棄物前來傾倒掩埋。由於磚瓦類都是王正強介紹來的,所以王正強分2000元。卡車進場都是當場收現金,每天結帳、拆帳。伊在頂福靶場把風,並以每車2000元支付給王正強與林阿傳等語(偵11929 號卷五第106 頁;偵11938 號卷第57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頂福靶場現場負責燒廢棄物。木頭部分,是伊叫車進來的,還有一部分是王正強負責的,到後來幾乎進來的車都是王正強叫來的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107 頁)。基此堪認黃峯勝、陳敬清在陳賢修提供頂福靶場土地上,供人傾倒、掩埋、焚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王正強亦有招攬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車輛前來傾倒廢棄物。 (四)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附表一(三十)編號2 、4 之94年1 月17日下午2 時3 分16秒許、2 時57分32秒許伊與王正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當時黃峯勝在林口經營的廢棄物處理場,因為黃峯勝叫不到非法傾倒廢棄物的車輛,要求伊與王正強1 天要叫12臺的大牛至該場傾倒廢棄物,去該處傾倒廢棄物的車輛,1 臺收費1 萬2000元,而黃峯勝再以每臺車輛支付伊與王正強各1000元,共2000元。附表一(三十)編號8 、11之94年1 月19日晚間8 時16分28秒許、1 月20日晚間9 時26分46秒許伊與周淑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因黃峯勝與陳敬清2 人合夥在林口非法設立傾倒場,但沒有車隊前來傾倒,故透過伊仲介與王正強配合,由王正強所有的車隊載運廢棄物至林口傾倒場傾倒,1 臺35噸卡車廢棄物費用為2 萬5000元,扣掉司機所得的1 萬3000元,餘1 萬2000元中,黃峯勝、陳敬清分得利益1 萬元,伊與王正強分得利益2000元,該2000元伊與王正強各拿1000元,因此,附表一(三十)編號11之94年01月20日晚間9 時26分46秒許,伊與周淑怜聯絡表示「阿強今天有拿錢來,今天應該是賺1 萬6000元,他有拿來了」意思就是20日以前,王正強車隊已在林口傾倒場傾倒8 臺35噸的廢棄物,伊與王正強共分得1 萬6000元,同時伊指示周淑怜要每天詢問王正強傾倒幾臺,以利記帳作業及分配利潤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282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51 頁反面)。足見林阿傳、王正強、黃峯勝、及陳敬清有共同經營頂福靶場廢棄物傾倒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王正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林阿傳親戚有一個叫阿弟仔,伊不確定是否為黃峯勝。94年間時林阿傳有叫伊到頂福靶場附近傾倒過載磚塊。林阿傳是叫伊跟司機間聯繫,如果有人要倒磚塊或廢木材的話可以在頂福靶場那邊倒,伊倒過2 次等語(偵19244 號卷第167 頁),足見王正強自承依林阿傳指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頂福靶場傾倒。 (六)周淑怜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附表一(三十)編號11之94年01月20日晚間9 時26分46秒許,伊與林阿傳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林阿傳的合夥人王正強及黃峯勝每天都會把所收每臺2000元的收入交回,每隔2 、3 天,林阿傳、王正強及黃峯勝他們會在公司依伊紀綠的臺數來對帳。當時他們3 人是在林口交流道台塑公司附近設立廢棄物清理場。此時的廢棄物清理場是在頂福靶場等語(偵11929 號卷五第24頁)。 (七)此外,尚有頂福靶場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偵11929 號卷一第342 、345 頁;第5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132 頁)。而9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頂福靶場現場稽查,陳賢修、陳敬清在現場,經開挖結果,內容大約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布類)及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水管、廢紙等),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見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3 號),及94年10月14日現場會勘照片30張(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4 號)扣案可佐。足見頂福靶場內除堆置廢棄物外,亦有回填廢棄物,且陳敬清、黃峯勝、陳賢修、林阿傳、及王正強在該處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陳賢修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該土地,供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八)細繹附表一(三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1 頁反面、212 、213 、214 頁),足認黃峯勝於94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 分16秒許【附表一(三十)編號2 】電聯林阿傳,邀請林阿傳、王正強入夥共同經營後,林阿傳、王正強、及黃峯勝3 人,旋陸續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16秒許、2 時56分37秒許、2 時57分32秒許、下午4 時11分24秒許【附表一(三十)編號2 至5 】,互相聯繫討論,王正強表示可提供1 日需要12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傾倒,但要至頂福靶場現場堪查後確認。於94年1 月19日下午1 時44分36秒許、晚間7 時23分許、8 時16分28秒許【附表一(三十)編號6 至8 】,王正強向林阿傳回報,已與陳敬清、黃峯勝2 人談定,就容量1 臺35噸車輛之廢棄物,收取2 萬5000元之傾倒費用,扣除應給付給司機之1 萬3000元運費後,1 萬2000元利潤,由陳敬清、黃峯勝2 人均分1 萬元,餘2000元,再由林阿傳與王正強均分,且須當天收款。於94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36秒許【附表一(三十)編號9 】,王正強陸續載運5 臺35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陳敬清、黃峯勝經營之頂福靶場傾倒。迄至同日晚間9 時26分46秒許,王正強陸續再傾倒3 臺35噸車輛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所得1 萬6000元先交付林阿傳收取,林阿傳旋電告周淑怜記載上揭獲利金額【附表一(三十)編號11】。益見陳敬清、黃峯勝、王正強確於事實欄陸所示時、地,與林阿傳、周淑怜,就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陳敬清、陳賢修、王正強前揭否認前詞,均委無足採。 七、事實欄柒所示福和宮部分: (一)事實欄柒、一、(一)所示賄賂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部分: 林阿傳、呂學新及林明慶,對於事實欄柒、一、(一)所示行賄、收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223 頁反面、22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王正強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未行賄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亦不知林阿傳行賄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等3 人之情云云。 1、林阿傳於94年2 月15日晚間7 時57分2 秒許告知王正強,其先行賄陳清山,再行賄坪頂派出所;於94年2 月16日晚間7 時43分20秒許,林阿傳與林明慶聯繫見面,而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左右,至林明慶位於桃園縣○○鄉○○村○○○0 號住處,將3 萬元交付林明慶收受。林明慶收受前揭賄款後,隨即電請呂學新至其前揭住處,將其中1 萬元交予呂學新。林明慶再於94年2 月17日(翌日),在不詳地點,將另1 萬元交付陳清山收受各情,業據林阿傳、林明慶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本院;呂學新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三第239 頁反面;偵14810 號卷第239 頁反面至240 、246 頁;偵16216 號卷第47、55頁反面至56、66、67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12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223 頁反面、22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核與陳清山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合(偵11929 號卷二第454 頁反面、第467 頁),亦有如附表一(三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勘驗監察卷第235 反面、236 頁)。上揭林阿傳行賄及呂學新、林明慶收賄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2、細繹如附表一(三十一)編號1所示於94年2 月15日晚間7時57分2 秒許林阿傳與王正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乃林阿傳知會王正強,告以會行賄坪頂派出所員警及陳清山等人,但要先行賄陳清山,王正強則表示「好」,足徵王正強確知林阿傳行賄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3 人之事,而此行賄之舉,為王正強與林阿傳共同違法經營廢棄物犯罪,避免清潔隊人員取締查辦所不可或缺之要素,是王正強就林阿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顯與林阿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王正強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二)事實欄柒、一、(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林阿傳、周淑怜,對於事實欄柒、一、(二)所示於94年3 月6 日晚間非法傾倒8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福和宮後方土地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惟王正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未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云云。 1、林阿傳與王正強2 人於94年3 月5 日下午5 時42分39秒許,有意將廢棄物,傾倒在福和宮,而推由林阿傳於94 年3月5 日晚間6 時12分42秒許詢問清潔隊員陳清山是否方便在福和宮土地傾倒廢棄物,經陳清山表示剛接到環保署94年3 月3 日環署督字第0940015954號函公文,要至現場設立告示牌,若再傾倒廢棄物恐有不妥。惟於94年3 月6 日(翌日)下午2 時19分18秒許,陳清山至福和宮土地設置告示牌時,持林阿傳提供之鐵鍊及鎖頭封鎖該處後,林阿傳隨即在同日晚間某時許,持其所有扣案之鑰匙開啟該處之鎖頭與鐵鍊,與王正強共同將8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福和宮土地任意傾倒,因此林阿傳與王正強2 人共獲利9 萬6000元(8 車次×1 萬2000元利潤=9 萬6000元),惟因林阿傳與王正強協議2 人共同收入應區分為4 份,2 人各獲得1 份後,剩2 份用以行賄員警之應酬及賄賂,則林阿傳應得款2 萬4000元(9 萬6000元÷4 =2 萬4000元),而王正強自己運送2 車35噸廢棄物,當日應分得5 萬元【(9 萬6000元÷4 )+(2 車次×1 萬 3000元)=5 萬元】。林阿傳旋於94年3 月7 日(翌日)上午9 時12分22秒許,電告周淑怜記載2 萬6000元給王正強即可。嗣管區員警沈建林於94年3 月9 日隨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至福和宮附近勘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各情,業經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自白(偵11929 號卷三第273 頁反面);周淑怜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偵11929 號卷一第236 頁反面)明確,核與林明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偵16216 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陳清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偵11929 號卷三第90頁)、沈建林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11929 號卷四第102 、171 頁)相合,且有如附表一(三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47 、249 、250 頁)、調查局人員所拍攝福和宮後方非法廢棄物處理廠照片影本6 張、及於94年6 月5 日福和宮後方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照片8 張、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4年3 月28日會勘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福和宮後方)(山坡下為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遭非法推置廢棄物污染臺北縣泰山鄉案,環保署召開聯合會勘照片18張、94年10月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現場會勘照片26張(偵11929 號卷一第62至64頁;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58 、231 、232 、235 號)附卷可考。並有鑰匙1 副、94年3 月3 日環署督字第0940015954號函公文、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94年3 月9 日、同年月16日會勘桃園縣○○鄉○○○段○○○○段000 ○0 地號(福和宮後方)(山坡下為臺北線泰山鄉大巢坑段巢厝小段145 地號)非法廢棄物處理現場照片12張(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5 號)扣案可佐。而桃園縣○○鄉○○○○○○村○○○段○○○○段00○0 地號,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等,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龜鄉清字第0940005744號函稿、93年9 月21日桃龜鄉清字第0930024110號函、93年9 月21日桃龜鄉清字第0930024110號函、93年10月5 日桃龜鄉清字第0930025966號函、93年2 月24日桃龜鄉清字第0930003554號函、94年3 月22日桃龜鄉清字第0940006509號函、94年3 月15日桃龜鄉清字第0940006259號函、環保署94年3 月3 日環署督字第0940015954號函、93年1 月29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3 月15日北環四字第0940014036號函扣案足考(第6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167 號)。堪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屬實。 2、王正強雖否認犯行,惟參諸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4年3 月5 日下午5 時42分39秒通話時,林阿傳向王正強表示想要在和宮再施工,並把之前垃圾清除乾淨即可重新傾倒廢棄物,希望再調些磚塊重新填平施工等語;94年3 月7 日上午9 時12分22秒林阿傳與周淑怜通話時,林阿傳表示:「阿強不是2 臺,2 臺你幫我算5 萬,加上6 臺7 萬2 ,這樣多少」、「4 分之1 給阿強就好這樣比較好聽,你聽的懂嗎」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247 頁反面、250 頁),可見王正強與林阿傳合夥傾倒廢棄物於福和宮土地且朋分獲利,王正強另有傾倒2 臺車廢棄物於福和宮土地等節無訛。是王正強與林阿傳、周淑怜等人,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王正強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無足採憑。 (三)事實欄柒、二、(二)、1所示林阿傳賄賂沈建林部分:林阿傳於94年3 月13日以暗語「泡茶」邀約沈建林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以5000元賄賂沈建林等事實,業據沈建林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自白(偵11929 號卷四第101 、102 、171 至172 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4 頁)、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及本院自白(偵11929 號卷三第271 、328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五第248 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91頁)在卷,核與徐良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林阿傳有行賄沈建林一節相符(偵11929 號卷四第195 頁),並有附表一(三十三)所示94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6分1 秒林阿傳與沈建林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62 頁反面)附卷可考,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94年3 月9 日、94年3 月16日會勘桃園縣○○鄉○○○段○○○○段000 ○0 地號(福和宮後方)(山坡下為臺北線泰山鄉大巢坑段巢厝小段145 地號)非法廢棄物處理現場照片12張(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35 號)扣案可證。準此,足徵沈建林、林阿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開林阿傳賄賂沈建林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事實欄柒、二、(一)、2所示林阿傳、王正強賄賂沈建林等部分: 林阿傳、林瑞儀及沈建林分別對於事實欄柒、二、(一)、2所示行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收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224 頁);惟王正強雖坦承在福和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院卷十第358 頁反面),惟其矢口否認有此行賄犯行,辯稱:伊未行賄沈建林,亦不知林阿傳行賄沈建林之事云云。 1、王正強於94年4 月11日中午12時9 分許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非法傾倒,因車輛所載貨物滲漏,遭沈建林攔檢取締,而電請林阿傳關說。迨王正強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隨同沈建林回到大埔派出所確認身分之際,林阿傳旋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去電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告知此事,暗示王蘇宏免罰王正強,王蘇宏應允後,林阿傳即攜帶王正強身分證件到場,並向沈建林暗示所長王蘇宏已同意不對王正強開立罰單取締。沈建林因前曾收受林阿傳之賄賂,而未對王正強開立舉發單處罰。林阿傳即於94年4 月11日下午2 時21分許電告林瑞儀準備5000元之紅包後,邀約沈建林至前揭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旋將5000元賄款交付沈建林收受各節,業據沈建林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偵11929 號卷四第103 、172 頁反面至173 頁;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4 頁);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供述(偵11929 號卷三第367 頁反面至第368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04 頁;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161 頁反面、162 頁;本院卷三第91頁);亦據林瑞儀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偵11929 號卷二第186 至187 、203 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並有如附表一(三十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6 、307 、414 頁)、日記帳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11929 號卷二第168 頁)。此外,亦有日記帳1 本扣案可憑(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王正強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94年4 月間在龜山振興路被警察欄檢載運的車輛,但沒有開罰單,因為伊被攔檢後有打電話給林阿傳,因伊給林阿傳載1 趟只有2 、3000元,罰單就上萬元,伊就請林阿傳來,伊載的東西沒有證明文件,是磚塊,警察本來要開伊罰單,後來林阿傳來後,伊是在大埔派出所門口,林阿傳叫伊出去,林阿傳和查獲警員在裡面,應該是講伊車子的事情,出來後就叫伊走了,也沒有看到罰單等語(偵19244 號卷第168 頁),復細繹如附表一(三十四)編號1 、2 、6 所示於94年4 月11日中午12時9 分4 秒許、12時12分5 秒許、同年6 月2 日上午10時18分59秒許,王正強與林阿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王正強向林阿傳表示遭沈建林在北基加油站攔停,王正強未帶任何證件,且沈建林表示要開1 張滲漏罰單,故請林阿傳幫忙處理,事後林阿傳向王正強確認是否知悉其為此行賄沈建林5000元賄款之情,王正強表示知悉此事。益見王正強確於94年4 月11日與林阿傳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王正強否認前開行賄沈建林犯行,顯與事證有悖,委無足採。 (五)事實欄柒、二、(二)所示賄賂王蘇宏部分: 林阿傳對於94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王蘇宏喬遷新居為詞,實為行賄之意,而交付價值8 萬9900元之電漿電視1 臺予王蘇宏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惟王蘇宏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賄賂,伊收受之電漿電視是新居喬遷賀禮,並非林阿傳所交付之賄賂,伊亦未包庇林阿傳,且贈禮紅單上有4 個人,事後伊有另外請林阿傳、蔡永崇、黃錦芳夫妻吃飯云云。 1、王蘇宏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公務員身分: 王蘇宏自93年7 月16日起迄至94年11月18日止,係大埔派出所所長,於94年11月30日停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1010003581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43 、151 頁),是王蘇宏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埔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足認王蘇宏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2、林阿傳於94年3 月26日獨立出資贈送王蘇宏價值8 萬9900元之電漿電視一節,業據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供證在卷(偵11929 號卷三第96、331 頁反面至332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四第204 至205 、287 頁反面至288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04 至205 、248 頁;本院卷三第91頁),而證人黃錦芳、蔡永崇、林正三等人,並未出資購買前揭電漿電視一節,亦據證人黃錦芳、蔡永崇、林阿傳之胞妹黃林敏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偵11929 號卷四第332 至333 、335 至337 、339 至340 頁)。且參諸附表一(三十五)編號1 、2 所示94年3 月24日中午12時43分56秒許、下午2 時9 分14秒許林阿傳與王蘇宏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林阿傳詢問王蘇宏電漿電視安裝地址,王蘇宏則向林阿傳詢問電漿電視何時送到,及對林阿傳表示感謝之意(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79 頁),足徵電漿電視係林阿傳購置給予一事,已為王蘇宏知之甚詳。復有燦坤提供電漿電視販賣明細單1 張、電漿電視(含保證書)扣案可徵(第12箱扣案物,扣押物編號第245 號;第5 箱扣押物、第8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197 、 198 號)。 3、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王蘇宏很久,伊的妹婿黃錦芳有幫王蘇宏裝潢,伊才知道他新居落成,伊在嘉山鋼鐵廠做的轉運站,王蘇宏也沒有為難伊。購買電視的錢都是伊出的。伊為了在福和宮非法傾倒廢棄物,行賄所長王蘇宏,包括電漿電視。伊非法設立嘉山轉運站及經營福和宮後方傾倒場,事先都有向所屬轄區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報備獲得同意,伊為了感謝王蘇宏的包庇及關照,利用王蘇宏搬新家的機會,購買電漿電視作為王蘇宏新居落成賀禮,事實上在購買之前,曾向王蘇宏表示過,並獲得王蘇宏同意後,才會決定購買電漿電視,因此王蘇宏才打電話詢問伊何時會將電漿電視送到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121 至122 、328 頁;偵11929 號卷四第287 頁反面至288 頁),足見林阿傳贈送電漿電視(包含保證書)給王蘇宏之目的,係為感謝王蘇宏任職大埔派出所主管期間,包庇其在大埔派出所轄區經營嘉山轉運站、福和宮非法廢棄物處理場未予取締。該電漿電視,僅係佯「新居賀禮」之名,實則係作為王蘇宏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對價甚明。 4、而94年4 月11日中午12時16分18秒許林阿傳與王蘇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三十四)編號3 ,原審勘驗監卷第306 頁】,林阿傳稱:「我今天有1 臺車要去高雄,這樣啦」,王蘇宏稱:「剛才拖過來的那臺嗎?」、林阿傳稱:「我人目前在所內了啦」、王蘇宏稱:「沒有關係,阿林有沒有在那裡」、林阿傳稱:「有啦,阿林有在這裡,但是他說要尊重你啦」、王蘇宏稱:「沒有關係,你跟他說就好了,沒有關係」、林阿傳稱:「這樣喔,不好意思」、王蘇宏稱:「不會」等語,可見林阿傳去電王蘇宏,告知王正強因違規遭該所員警帶回,意在請求王蘇宏免罰王正強,王蘇宏明知遭攔檢者如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警察應依法取締查緝,卻因林阿傳請託,而違背職務應允林阿傳由沈建林免罰王正強,致王正強未經警開立罰單科處罰鍰【此部分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詳參閱上開理由貳、七、(四)所載】,若王蘇宏未因先行受贈收受上開電漿電視,理應於林阿傳關說請求免罰王正強時,嚴詞拒卻,然其未表明依法處理立場,卻直接詢問林阿傳「阿林有沒有在那裡」(意指沈建林是否在場),要林阿傳跟沈建林說就可以等語;況且,該電漿電視價值高達8 萬9900元,林阿傳以之作為王蘇宏新居賀禮,顯逾一般禮俗往來,林阿傳為非法經營貯存、清理業者,王蘇宏為職司查緝、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司法警察,林阿傳致贈此電漿電視,自與王蘇宏包庇、不予查緝、舉發、偵辦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而王蘇宏亦於94年4 月11日王正強為大埔派出所員警沈建林查獲後,承前因收賄而違背職務之意,任沈建林不予開單免罰,林阿傳佯以新居賀禮之名,贈送王蘇宏高價電漿電視,確達到令王蘇宏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目的。 5、綜上,益見林阿傳於94年3 月26日利用燦坤人員交付給王蘇宏之電漿電視(含保證書),目的實係為使王蘇宏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而王蘇宏亦於94年4 月11日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該電漿電視之賄賂,確係王蘇宏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無訛。王蘇宏否認犯行所辯前詞,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林阿傳、蔡永崇、黃錦芳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林阿傳贈送王蘇宏電漿電視目的是因王蘇宏新居落成,且蔡永崇、黃錦芳等合贈云云;且林阿傳與林正三曾於94年3 月24日中午12時56分16秒通話時,林阿傳稱:「阿三喔,我跟你講喔,總共是9 萬塊,1 個人2 萬2500,2 萬2500喔」、「就是蔡永重、你、我啦及阿芳這樣啦」、「我有跟他講了」,林正三:「主管說的嗎」等語(原審勘驗監聽卷卷第270 頁反面)。然參諸94年3 月24日凌晨0 時27分46秒林阿傳與黃林敏通話內容,黃林敏稱:「剛才阿芳說你明天電視要送了哦!大哥我跟你講,我講給你知,你想我這樣是對還是不對,因為現在不是你們每個人要出2 萬多,對吧?我事後想一想,我剛才跟阿芳想過,我們阿芳如果跟著出2 萬多,他們會不會想說阿芳才給我作30多萬而已,意思是說何必要花那麼多的錢要來給他買那臺電視」、林阿傳稱:「我跟你講,他這個已經有講好了,這現在是怎麼你知道嗎?本來,我告訴你,他本來不要你知道嗎?」、黃林敏稱:「我知道,大哥我跟你講剛才我和阿芳想說,因為阿芳是給他作30多萬而已,而且沒什麼利潤你聽的懂嗎? 他太太都精打細算,到時候,我想說,因為不是我們都兄妹你自己知道,因為你跟林正三,你們是比較有利益的對吧! 對吧! 因為有時候還要去麻煩到所長」、「我知道,我也跟阿芳講,若是真的很好很好的朋友,就算是自己的親戚也不可能1 次入厝就花到2 萬多你知道嗎?你反效果會讓他覺得說」、「我就跟你講,之前我就跟阿芳說應該我們沒有必要花那麼多錢,相反的,你如果花越多,相反的會反效果,會讓他認為你阿芳給他做一下就,你如果說做100 萬,來花2 萬多,也許還說的過去,要跟大家公家買1 臺電漿電視還的說的過去,你才2 、30萬元,沒什麼利潤,還花到2 萬多,他心理就會想說你給我賺這麼多,隨便給我」、「如果林正三他那個,他也知道他在做什麼,所以也是麻煩到人,啊所以他如果花這個錢,我想一想,到時」、「我剛才是跟阿芳講,你說,不要說之前我答應大哥說要公家,只有紅包5 、6000元就好,也許他還會認為說這是理所當然的,你聽懂嗎?你現在1 次花了2 萬多,他太太想說給我作2 、30萬元的裝潢而已,還這次公家跟人買那個,不知道做這個是賺多少」等語(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78 頁反面至279 頁),顯見黃林敏於上揭通話,已深覺以新居賀禮為詞,贈送價值8 萬餘元之電漿電視1 臺,顯已超越一般人情往來,而係林阿傳等人「會有麻煩到所長」而支付之對價。參諸前揭黃錦芳、蔡永崇、黃林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未支付上開購買電漿電視款項,益證林阿傳、蔡永崇、黃錦芳於原審所為有利於王蘇宏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六)事實欄柒、二、(三)所示賄賂陳焜溢部分: 林阿傳對於94年3 月12日、13日行賄陳焜溢5000元、2 萬元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陳焜溢供認上開收賄5000元犯行(本院卷四第235 頁反面),惟曾否認收受上開2 萬元賄款,辯稱:2 萬元是借款,伊說月初要還給林阿傳,但因手頭不方便,有打電話給林阿傳延後還款,林阿傳有同意,後來也有返還。但林阿傳沒有要伊幫他,伊也沒有承諾說要幫林阿傳什麼,只是那段時間剛好都沒有遇到林阿傳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所以伊才沒有去取締,但伊都有定期去巡邏,都有在巡邏單上簽名云云。 1、陳焜溢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公務員身分: 陳焜溢自92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13日止,係大埔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30日停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舊路村、樂善村、文化村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1010003581號函及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43 、154 頁反面),是陳焜溢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大埔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足認陳焜溢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2、事實欄柒、二、(三)、1所示賄賂陳焜溢部分: (1)陳焜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94年2 、3 月間,伊風聞林阿傳在福和宮非法傾倒廢棄物。94年3 月12日林阿傳硬把伊找出來,並拿5000元紅包給伊。伊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的等語(偵11929 號卷五第222 至223 頁);94年3 月8 日至12日,林阿傳有一直打電話給伊,要送伊禮物。伊聽到風聲說林阿傳有在大埔派出所轄區內倒垃圾,伊覺得怪怪的。林阿傳確有在94年3 月12日下午1 點多,與伊連絡上,並在龜山北基加油站送伊1 個裝有5000元的半斤茶葉禮盒。茶葉禮盒裡面有裝5000元等語(偵15895 號卷第8 至10頁)。足見陳焜溢知悉林阿傳在福和宮附近非法從事傾倒廢棄物之犯嫌,不前往查緝,卻仍無故拿取林阿傳所交付之5000元之現金,顯見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2)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94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2分6 秒、1 時37分44秒,伊與陳焜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在福和宮後方山崁大量傾倒廢棄後,伊指示蔡淑招準備5 、6 個紅包,每個紅包內裝5000元現金,其中1 個紅包就是給陳焜溢,因為陳焜溢也知道伊在福和宮傾倒廢棄物,但是陳焜溢一直藉故不見面,直到陳清山告訴伊這2 天必須搶倒,伊與陳焜溢到北基加油站斜對面一家輪胎行前,由伊親自將裝有5000元的半斤茶葉交給陳焜溢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328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4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在94年3 月12日給陳焜溢賄款等語(偵11929 號卷五第20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2分6 秒許,伊與陳焜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焜溢是去輪胎店,伊那時是想要邀他來家裡泡茶時,將裡面有包錢的茶葉罐交給他,應該是指這個意思。陳焜溢應該知道伊是從事垃圾清除業者。這些員警伊都沒有跟他們說伊要在哪裡偷傾倒廢棄物,伊都有將禮數送到大埔派出所,伊想他們應該知道,伊也不可能會跟他們明說。之前在調查站作筆錄時,並未受到調查員的誘導或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94年3 月12日,伊先用紅包袋裝5000元,然後直接將紅包袋放在茶葉罐內置真空茶葉包的旁邊,沒有夾藏在裡面的茶葉內。該5000元紅包,陳焜溢應該沒有還給伊。93年3 月12日伊與陳焜溢約在北基加油站附近見面的目的,是為了拿裡面有夾錢的茶葉給他,伊想他拿伊的錢後,有一天看到伊招攬的卡車,陳焜溢就會不抓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45至49頁)。足見林阿傳交付陳焜溢5000元之目的,係作為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3)觀之附表一(三十六)所示94年3 月12日下午1 時22分6 秒、01時37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可知林阿傳與陳焜溢於94年3 月12日確在北基加油站附近之某輪胎店前碰面,且林阿傳向陳焜溢表示,要拿東西給陳焜溢無訛。 (4)綜上以觀,足徵陳焜溢於94年03月12日下午1 時22分6 秒、01時37分44秒,與林阿傳聯絡後,2 人在北基加油站附近之某輪胎店前碰面,陳焜溢收受林阿傳所交付之5000元賄款,作為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無疑。復經陳焜溢於本院供認不諱(本院卷四第235 頁反面),堪認陳焜溢有此違背職務收賄5000元之犯行。 3、事實欄柒、二、(三)、2.所示賄賂陳焜溢部分: (1)陳焜溢於94年8 月2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有向林阿傳借2 萬元,這是因為伊賭13支(撲克牌)輸錢,才會向林阿傳借錢來還人家,而事後一直到6 月都沒還,是因為伊後來還是輸錢。伊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的等語(偵15895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又於94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3 月13日伊打電話向林阿傳借錢的監聽錄音,臺北縣調查站有撥放給伊聽,是伊打電話向林阿傳借錢的。3 月向林阿傳借錢到現在還沒有還,是因本來下個月領錢時要還,但又輸掉了,所以就沒有還。伊向林阿傳借的2 萬元,林阿傳沒有要求伊還錢等語(偵15895 號卷第9 至10頁)。足見陳焜溢於94年3 月13日向林阿傳拿取2 萬元後,迄至本案為警查獲之94年8 月25日止,長達5 月餘,均未主動償還林阿傳,亦未取締林阿傳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是該2 萬元與陳焜溢不取締林阿傳前揭非法犯行,兩者間難謂無對價關係存在。該2 萬元顯非僅為單純「借款」。 (2)林阿傳於94年8 月22日、94年10月25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94年03月13日下午4 時8 分41秒,伊與陳焜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陳焜溢告訴伊,他手頭緊,向伊開口借2 萬元,當天他有到瑞源公司,伊有將2 萬元親手借給他。陳焜溢係大埔派出所警員,明知伊從事非法福和宮傾倒場,除前開向伊索賄5000元外,並假藉借錢之名義再向伊索取2 萬元,他當時有向伊表示下個月發薪水時再還給伊,但至今他尚未償還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328 頁反面至329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48 頁);又於94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焜溢另外有向伊借2 萬元等語(偵11929 號卷五第204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段時間,伊有在傾倒廢棄物,如果有在電話中談到「泡茶」,就是指伊要去傾倒廢棄物的意思。伊認識陳焜溢這段期間,陳焜溢好像有跟伊借過1 次2 萬元。94年3 月13日下午4 時8 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的確是陳焜溢打電話要跟伊借2 萬元沒錯。通聯是說隔月領薪水就要還給伊。但陳焜溢是在94年9 月1 日將2 萬元還給伊,蔡淑招才寫收據給陳焜溢。94年8 月22日伊作筆錄時,跟調查人員說這2 萬元至今尚未償還,所以至少在94年8 月22日前,陳焜溢都還沒有還錢,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45至47頁)。堪認陳焜溢於94年3 月13日以借款2 萬元名義,卻於本案經警查獲前,遲未還款,益見此實係向林阿傳索賄2 萬元。 (3)94年03月13日下午4 時8 分41秒,林阿傳與陳焜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林阿傳以「泡茶」暗語向陳焜溢報備正在福和宮進行非法傾倒廢棄物,陳焜溢則向林阿傳借款2 萬元,迨林阿傳應允後,2 人即相約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取款。足徵陳焜溢明知林阿傳正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竟未立即前往取締,反而向林阿傳借款2 萬元,顯見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前揭非法犯行,與借款2 萬元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 (4)陳焜溢及其辯護人曾辯稱此乃單純借款云云,並提出陳焜溢94年9 月1 日還款收據影本1 紙(偵15895 號卷第16頁)為憑,然陳焜溢於94年3 月12日收受2 萬元現金後,並未與林阿傳書立借據,又遲至94年9 月1 日還款止,長達近半年之時間內,均未按期向林阿傳支付借款利息,苟非陳焜溢於94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陳焜溢豈會償還前揭款項?自難認陳焜溢收取林阿傳2 萬元現金之際有清償借款之意。矧陳焜溢前亦坦認,並未取締過林阿傳,足徵該2 萬元現金「借款」,為陳焜溢違背法定職務權限,不取締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對價,益認此乃陳焜溢佯以「借款」為名,實則作為陳焜溢違背職務不前往取締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代價,是該2 萬元現金,自係陳焜溢此部分所收取之賄賂,灼然至明。是陳焜溢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林阿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焜溢有還伊2 萬元等語,自不足為有利陳焜溢之認定。又陳焜溢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業已成立,縱陳焜溢事後將收取之賄款退還予林阿傳,仍無以解免其犯行,附此敘明。 (5)綜上,林阿傳於事實欄柒、二、(三)、2所示之94年3 月13日交付給陳焜溢之2 萬元,目的實係為使陳焜溢,不取締林阿傳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而陳焜溢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陳焜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此2 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八第304 頁),顯見該2萬元賄款,確係陳焜溢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至明。 八、事實欄捌、「周登龍」土地部分: (一)事實欄捌、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林阿傳、王正強對於事實欄捌、一所示、林宏泰、林宏國就事實欄捌、一、(四)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十第358 頁反面)1、事實欄捌、一、(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林阿傳經由王正強介紹,向周登龍尋求提供五叉路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於94年4 月間某日,林阿傳、王正強與周登龍約定以每月3 萬元代價承租周登龍土地,周登龍則提供非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村○○00○000 號東源倉儲對面空地、即桃園縣○○鄉○○○段○○○○段○0 號地號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後,於94年4 月15日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推由王正強轉交3 萬元給周登龍收受。林阿傳與王正強2 人自斯時起,即自客戶處收集之廢塑膠、廢布、廢金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周登龍土地及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各節,業據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五第153 頁反面;原審矚訴7 卷七第77、78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亦據王正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供證在卷(偵19244 號卷第166 、167 頁;本院卷十第258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三十八)所示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4年4 月15日晚間9 時48分48秒許之通訊監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5 頁)。上開林阿傳與王正強共同非法回填、堆置、傾倒廢棄物等犯行,洵堪認定。 (2)調查人員於94年6 月5 日、21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下午1 時許,至周登龍土地進行會勘、開挖結果,認該地有掩埋大量廢塑膠、廢布、廢金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有調查人員於94年6 月5 日、94年6 月21日五叉路內周登龍土地內、旁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照片12張、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 份、94年10月6 日現場會勘照片66張在卷可按(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258 、231 、232 號),足見周登龍土地內,除堆置廢棄物外,亦有回填廢棄物,且林阿傳、王正強於周登龍土地內所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 2、事實欄捌、一、(二)所示傾倒廢棄物部分: 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4年5 月8 日上午9 時5 分許,與綽號老劉之成年司機,載運1 臺35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周登龍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林阿傳、王正強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十第258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四十四)編號1 所示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4年5 月8 日上午9 時5 分1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73 頁)。上開林阿傳、王正強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3、事實欄捌、一、(三)所示傾倒廢棄物部分: 林阿傳與王正強2 人於94年5 月14日晚間6 時33分許聯繫時,王正強告知林阿傳當晚將在周登龍土地傾倒約5 、6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當晚某時許,即在該處非法傾倒約5 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及本院,及王正強於本院供承不諱(偵11929 號卷四第37頁正、反面;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十第258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四十五)編號1 所示94年5 月14日晚間6 時33分54秒許林阿傳與王正強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4 頁)。是林阿傳與王正強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4、事實欄捌、一、(四)所示傾倒廢棄物部分: 林阿傳於94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迄至上午約6 時許,與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徐緯翰等人,共同陸續自嘉山轉運站清運4 臺15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等情,業據林阿傳於原審、本院;林宏泰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林宏國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及本院;王正強於本院坦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一第325 至326 頁反面、348 頁反面、349 、462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303 頁反面至304 頁;偵11929 號卷三第311 頁反面至312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五第134 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十第358 頁反面),而徐緯翰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王正強比較熟,因為伊和王正強等人都經營廢棄物轉運站。94年間曾經王正強介紹載1 車磚角至五叉路板模楊內傾倒等語(偵19244 號卷第159 頁)。且徐緯翰與王正強共同經營五股轉運站之綽號為麻將一節,亦經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徐緯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偵11929 號卷三第93頁;原審矚訴7 卷七第256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四十六)編號13至22所示94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4 時41分3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9 頁反面、 310 頁)。上揭林阿傳與王正強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捌、二所示賄賂清潔隊員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等3 人部分: 林阿傳於94年4 月4 日在林明慶位於桃園縣○○鄉○○村○○0 號住處,將1 萬元5000元交予林明慶,而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且林明慶違背職務收受之,並各轉交5000元予共同違背職務收賄之呂學新、陳清山等情,業據林阿傳、呂學新及林明慶均坦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三第365 至366 頁;偵14810 號卷第240 、246 頁;偵16216 號卷第67頁反面;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223 頁反面、22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核與陳清山、蔡淑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相合(偵11929 號卷三第345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332 頁反面至333 頁)。並有附表一(三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92 頁反面、293 頁)、日記帳影本1 紙(偵11929 號卷二第168 頁反面)附卷足稽,及日記帳1 本(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扣案可佐。足徵林阿傳、呂學新及林明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開林阿傳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及林明慶、呂學新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自堪認定。 (三)事實欄捌、三所示賄賂坪頂派出所員警部分: 林阿傳、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對於事實欄捌、三所示違背職務行賄、收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3、236 頁),而王正強則矢口否認與林阿傳共同行賄之犯行。 1、員警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均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身分: 李南暉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為坪頂派出所巡佐,於96年1 月15日停職;陳玉淋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4年4 月17日止,為坪頂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3 日辭職;張朝傑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為坪頂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30日停職;鄭崇敏自92年1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13日止,為坪頂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9 日辭職;侯志郎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則為坪頂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30日停職。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等人勤區範圍,均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華村、公西村、大湖村,李南暉並擔任大華村第17警勤區之管區員警;張朝傑並擔任大崗村之管區員警;鄭崇敏則先後擔任大崗村、大湖村之管區員警;侯志郎並先後擔任公西村、大湖村之管區員警各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1010003581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45 、146 、147 、148 頁反面)。是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坪頂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足認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均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2、事實欄捌、三、(一)所示94年4 月1 日賄賂部分: (1)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由於福和宮傾倒場已無法繼續傾倒,為了繼續傾倒廢棄物,除與黃峯勝共同合作準備在高速公路旁傾倒廢棄物外,另外伊與王正強也就五叉路內的土地準備經營傾倒場,五叉路位在坪頂派出所轄區,為此,伊積極與李南暉進行協議,94年3 月27日晚間8 時14分33秒許伊與李南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因李南暉不信任鄭崇敏,所以李南暉指示以後有關協議的部分,叫伊直接與陳玉淋接洽,陳玉淋就是代表李南暉出面,所以伊記得陳玉淋有1 天到伊公司表示,以每個月10萬元作為坪頂派出所關照伊五叉路傾倒場的代價,伊於第1 次支付10萬元時,因現金不夠,而分2 次各支付5 萬元,第2 次支付10萬元時,因陳玉淋將調往桃園縣警局,賄款改為綽號小草之張朝傑到伊瑞源公司,由伊親手支付10萬元給小草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333 頁反面)。是林阿傳所指依李南暉指示與陳玉淋約定每月行賄10萬元,已給付2 次,第1 次分2 筆各5 萬元交付予陳玉淋,第2 次10萬元交予綽號小草之張朝傑收受,前後供述相合。 (2)陳玉淋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94年3 月底伊去林阿傳那邊泡茶時,知道他在龜山地區非法傾倒廢棄物。於94年4 月1 日伊到林阿傳處,林阿傳表示因為公司現金不夠,所以先拿5 萬元賄款給伊,至於剩下的5 萬元,1 個星期後會交給伊。94年4 月1 日拿到的5 萬元,伊拿其中3 萬元給李南輝等語(偵15893 號卷第45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五第234 至235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在94年4 月1 日、8 日從林阿傳處拿到共10萬元之賄款。伊與李南暉在跟林阿傳談之前,就有默契要向林阿傳要10萬元。因為鄭崇敏跟伊、李南暉一起跑專案,所以留1 份給他。於94年4 月1 日從林阿傳那拿到5 萬元時,伊交3 萬元給李南暉等語(偵15893 號卷第50至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4 月1 日,有向林阿傳收取5 萬元。但最有可能就是跑專案的伊、李南暉、鄭崇敏3 個人討論該10萬元賄款如何分配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七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是陳玉淋就林阿傳於94年4 月1 日、8 日各交付5 萬元予伊等情,先後供證相合。 (3)李南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協助林阿傳違法傾倒廢棄物及行賄員警等事宜,係由陳玉淋去與林阿傳接洽,後來陳玉淋告知林阿傳每月支付坪頂派出所10萬元,希望坪頂派出所不要攔檢、及取締林阿傳違法傾倒廢棄物,伊與陳玉淋有去林阿傳處所,陳玉淋出面與林阿傳談妥確定每月支付坪頂派出所10萬元。陳玉淋只有跟伊說每月向林阿傳收取10萬元,陳玉可能拿2 萬元,因為陳玉淋只給伊3 萬元等語(偵15892 號卷第32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玉淋說1 個月要向林阿傳拿10萬元,陳玉淋確實給伊3 萬元,伊等有在94年4 月1 日、8 日及5 月7 日從林阿傳處拿到總額為20萬元之賄款等語(偵15893 號卷第49至52頁;偵15892 號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玉淋去林阿傳家裡談。之前被告陳玉淋先去,有回覆林阿傳的事情,第2 次伊與陳玉淋過去林阿傳處談10萬的事情。那時候是講林阿傳想要以10萬元的價錢,林阿傳表示他想傾倒廢棄物,想要伊等不要去查緝,該10萬元是要給坪頂派出所的。有1 天陳玉淋拿錢給伊。要跟林阿傳拿這10萬元之前是專案小組,由伊和陳玉淋、鄭崇敏3 人討論決定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七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是依李南暉供證推由陳玉淋與林阿傳議訂每月支付坪頂派出所10萬元,作為包庇、不予查緝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對價,陳玉淋先後於94年4 月1 日、8 日分別向林阿傳收取各5 萬元,作為94年4 月份之賄款,且賄款分配事宜,是由伊、陳玉淋與鄭崇敏討論決定等情,先後供證相合。 (4)林瑞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押物編號第54號日記帳(一)(偵11929 號卷二第168 頁反面、169 頁反面),於94年4 月1 日的日記帳中記載「公- 林50000 」等語,另重謄則記載為「玉50000 」等詞,伊寫的是玉。是領錢出來給父親林阿傳,當作他的公關費用。記載科目是伊從母親蔡淑招那邊整理出來的,這筆5 萬元,伊只知道是要給公關費,但不清楚要給誰,怎麼給,大部分錢都是伊直接交給父親林阿傳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201 至202 頁)。並有日記帳影本2 紙附卷可考(偵11929 號卷二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及日記帳1 本扣案足參(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復有附表一(四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勘監聽卷第282 頁反面、286 頁),堪認林瑞儀所證前詞可採。 (5)基此以觀,陳玉淋確於事實欄捌、三、(一)所示之94年4 月1 日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收受林阿傳交付之5 萬元賄款,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陳玉淋並將其中3 萬元朋分予李南暉收受。 3、事實欄捌、三、(二)所示94年4 月8 日賄賂部分: (1)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因為伊在94年4 月1 日僅交付5 萬元賄款給陳玉淋,並言明1個星期後再交付5萬元給他,故在94年4 月8 日陳玉淋再來拿剩餘的5 萬元。李南暉知道伊交付賄款給陳玉淋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366 頁反面至367 頁),且林阿傳於本院亦供認此部分行賄犯行(本院卷三第91頁)。堪認其所供可採。 (2)陳玉淋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於94年4 月1 日林阿傳表示因為公司現金不夠,所以先拿給5 萬元賄款給伊,至於剩下的5 萬元,1 個星期後會交給伊。94年4 月8 日,林阿傳打電給伊,要伊到林阿傳的公司一趟,當天伊到了林阿傳公司後,林阿傳就交給伊5 萬元。94年4 月8 日向林阿傳收取之5 萬元,因鄭崇敏是和伊一起辦案的同仁,伊在文華國小分給鄭崇敏1 萬元,當時有向鄭崇敏表示這是林阿傳要給他的,因為林阿傳在五叉路附近有1 塊地要傾倒廢棄物,而這個1 萬元是被告林阿傳要給他「吃涼水」。「吃涼水」即指林阿傳希望我們能夠在他傾倒廢棄物時幫忙,或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林阿傳應是希望他在傾倒廢棄物時,坪頂派出所的巡邏車不要經過傾倒廢棄物之五叉路等語(偵15893 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4年4 月8 日從林阿傳那拿到的5 萬元。要給多少人,多少錢,是伊跟李南暉先談過。伊於94年4 月8 日拿到5 萬元後,先拿1 萬元在文華國小附近給鄭崇敏等語(偵15893 號卷第50至5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4 月8 日又去收1 次5 萬元。最有可能就是跑專案的伊、李南暉、鄭崇敏3 個人商議10萬元賄款如何分配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七第199 至200 頁反面、202 頁反面)。足徵陳玉淋知悉林阿傳交付10萬元賄款之目的,係為作為坪頂派出所員警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對價。 (3)鄭崇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玉淋是於94年4 月8 日晚間6 時左右,在文化七路的文華國小門口,直接交付現金1 萬元給伊。錢沒有用紅包裝著。陳玉淋只說是林阿傳要給的。伊就知道是林阿傳要行賄的,希望伊可以包庇他傾倒廢棄物,不要主動查緝。還可以幫他查一下巡邏車是何人駕駛,如果是熟人他就可以安心的作業,如果不是很熟的就告訴他,讓他停工,不要被抓到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356 至357 頁、第415 、468 頁)。核與李南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陳玉淋負責朋分賄款予鄭崇敏1 萬元等語相符(原審矚訴7 卷十七第206 頁)。足徵鄭崇敏知悉林阿傳交付賄款之目的,係為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4)蔡淑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4年4 月8 日日記帳中記載「傳支出公玉林50000 」等詞,是林阿傳表示「玉淋仔」要來拿錢,幫他準備5 萬元,「玉淋仔」就是指陳玉淋。這5 萬元是林阿傳要伊準備讓他拿去給陳玉淋的賄款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333 頁)。並有日記帳影本2 紙、日記帳1 本扣案可佐(偵11929 號卷二第168 頁反面、169 頁反面;第3 箱扣押物第3 箱,扣押物編號第54號)。 (5)於94年4 月8 日下午2 時42分20秒許、下午3 時6 分9 秒許,陳玉淋告知林阿傳將前往拿取賄款,林阿傳應允後,林阿傳隨即將此情回報李南暉,此有附表一(四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1 頁反面)。可知陳玉淋與李南暉係向林阿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節,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各節以觀,足徵陳玉淋確於事實欄捌、三、(二)所示時、地,向林阿傳拿取5 萬元賄款後,再朋分給鄭崇敏1 萬元賄款,以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4、事實欄捌、三、(三)所示94年5 月7 日賄賂部分: (1)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第2 次10萬元時因陳玉淋將調往桃園縣警局,賄款改為綽號小草(張朝傑)到瑞源公司,由伊親手支付10萬元給小草。94年5 月7 日在伊公司內,由伊親手將10萬元的賄款拿給張朝傑,並請王正強等人開始準備復工經營五叉路廢棄物傾倒場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333 頁反面、437 頁)。 (2)李南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陳玉淋於94年4 月間調任桃園縣刑警隊時,表示將交代坪頂派出所警員張朝傑,接續收取林阿傳行賄坪頂派出所10萬元事宜,在94年5 月初,張朝傑就拿4 萬元給伊,並表示這是林阿傳給的錢後,伊從中拿出5000元交給張朝傑,並要張朝傑亦從林阿邊拿到的賄款中拿出5000元,合計1 萬元,要由張朝傑轉交給陳玉淋。張朝傑向伊表示,其他之6 萬元會分配給鄭崇敏、侯志郎等人等語(偵15892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實有在94年4 月1 日、8 日及5 月7 日,從林阿傳處拿到總額為20萬元之賄款。於94年5 月7 日張朝傑交給伊3 萬5000元(偵15893 號卷第50至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 月份時張朝傑有拿給伊3 萬5000元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八第46頁)。是李南暉就因陳玉淋調職,故推由張朝傑於94年5 月7 日向林阿傳收取賄款10萬元,張朝傑將3 萬5000元交予李南暉等情,前後供證相符。 (3)張朝傑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在94年5 月份會幫李南暉向林阿傳收取10萬元賄款,並聽從李南暉指示,分交賄款給侯志郎、鄭崇敏、陳玉淋等人,是因為當時伊加入李南暉的專案小組。94年5 月份伊交給李南暉賄款3 萬5000元,其餘的金額伊都依李南暉指示分配給以前專案小組成員的鄭崇敏、侯志郎等人,他們都是與林阿傳有直接關係,所以才會將賄款分交給他們。伊是在派出所轉交的,由於每個人的值勤時間不同,伊都是在派出所碰到他們時,一個一個交付等語(偵15894 號卷第67、7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實有在94年4 月5 月7 日向林阿傳拿到賄款10萬元,因陳玉琳、李南暉叫伊去向林阿傳收取賄款。伊之前就認識林阿傳,林阿傳都說他在傾倒建築廢棄物。伊在94年5 月7 日向林阿傳收取的10萬元現金,分配給侯志郎、鄭崇敏各1 萬元,伊和李南暉分配的款項,有各扣下5000元要給陳玉淋,但陳玉淋說不用,要伊留下來等語(偵15893 號卷第50至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1 次是在母親節前1 天,好像是94年5 月7 日,伊向林阿傳拿10萬元。李南暉打電話叫伊去拿那筆錢,伊去到那邊林阿傳拿10萬元給伊。拿到之後,伊就拿回去給李南暉,李南暉再將錢給伊,並指示伊將錢分配給誰,要伊交給派出所同仁。詳細的金額伊記不起來。經提示卷證後,伊確定交3 萬5000元給李南暉。原本李南暉要拿走4 萬元,但是因為要保留給陳玉淋,伊跟李南暉就先各扣5000元,李南暉要拿走的4 萬元扣下5000元,所以交給李南暉3 萬 5000元。後來伊要拿給陳玉淋時,陳玉淋沒有拿,陳玉淋並稱林阿傳有兼差傾倒廢棄物,伊有分配予鄭崇敏、侯志郎各1 萬元,伊的綽號叫小草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第150 至151 頁反面、152 、155 、154 頁)。是張朝傑就其於94年5 月7 日受李南暉指示向林阿傳收取10萬元賄款,分配其中3 萬5000元予李南暉,及侯志郎、鄭崇敏各1 萬元等情,前後供證相符。 (4)侯志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94年5 月7 日張朝傑有將他從林阿傳那邊收到的10萬元賄款,轉交其中的1 萬元給伊,地點是在放坪頂派出所防彈衣的置物櫃那邊。過年前林阿傳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想用小車子,伊當時知道他是要用小車子載垃圾,伊沒有給他答案。在94年2 月15日之前林阿傳有找伊。94年1 月時林阿傳跟伊談時,伊知道他想要在坪頂所的轄區內傾倒廢棄物,到了94年5 月7 日,伊收到張朝傑轉交給伊的1 萬元時,就知道林阿傳有在做了,知道林阿傳是非法傾倒廢棄物的業者,伊知道這是林阿傳的行賄費用等語(偵16215 號卷第52至55頁)。核與林阿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伊在過年前就先找總務侯志郎談,但侯志郎不敢。94年2 月15日伊曾經打一通電話給侯志郎並問他人在何處,侯志郎稱他要回苗栗老婆處,電話中所說過年前就跟他說的事,就是指要在五叉路傾倒廢棄物的事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168 、169 頁)。而參諸林阿傳與侯志郎於94年2 月15日晚間6 時3 秒許通話時,林阿傳稱:「那現在要回去苗栗」、「那我等一下先用電話跟你說一下方便嗎?就我之前過年前跟你講的那件事有沒有?」、侯志郎稱:「嗯」、林阿傳稱:「就是那件事情啦」、侯志郎回稱:「可能電話比較那個啦」、林阿傳稱:「不好喔,對啦,那這樣啦,反正苗栗也不是很遠啦,我等一下洗完澡,我去那邊看在哪個地方碰面,稍微跟你說一下啦,這是我的誠意啦」,雙方約定回到龜山再聯絡」;而林阿傳與侯志郎通話後,隨即與王正強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2 秒許通話,林阿傳稱:「我跟你講喔,平公司的喔,老大今天下苗栗」、「他今天下苗栗,我送不到啦,我接洽他的人他今天下苗栗,我剛跟他聯絡了,他說他現在人在苗栗,原本我要過去找他,他說不用這樣啦,反正他後天就上來了,我就說好,我後天等他」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35 頁反面、236 頁)。故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侯志郎於通話時表示不願在電話中談論「之前過年前講的事」,顯見侯志郎有規避他人監聽通話之意,益見林阿傳所指於94年2 月15日與侯志郎通話時所稱「之前過年前講的事」,應係指包庇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收受賄賂一事可採。基此,足徵侯志郎知悉林阿傳交付賄款之目的,係為作為坪頂派出所拿取賄款員警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侯志郎雖曾辯以:張朝傑交付此1 萬元時,稱這是派出所的辦公費云云(本院卷四第236 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5)鄭崇敏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張朝傑於94年5 月初,有替林阿傳拿1 次1 萬元給伊,張朝傑當時跟伊說林阿傳要給伊喝茶的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316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朝傑是於94年的5 月初,詳細日期伊忘記了,沒有超過10號,是中午的時間在坪頂派出所的前面拿現金給伊。沒有以紅包袋裝著。張朝傑只有說是林阿傳要給伊的,伊就知道是林阿傳要行賄用的,有稍微提到在五叉路一帶倒廢棄物的事情。林阿傳告訴伊,他都沒有在泡茶了,是意指他沒有傾倒廢廢物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137 、415 、468 頁);復於本院坦承前揭收取張朝傑轉交林阿傳1 萬元賄款之事(本院卷四第43頁),堪認鄭崇敏前後自白相合。 (6)陳玉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後來換成張朝傑去向林阿傳拿賄款,是因伊94年4 月18日要調刑警隊,伊叫李南暉自己處理,但他不要,且鄭崇敏也不要,伊詢問張朝傑是否可勝任,李南暉說可以,所以就找張朝傑處理等語(偵15893 號卷第52頁)。核與前揭林阿傳、李南暉、張朝傑、侯志郎、鄭崇敏供證前詞相符,均可採信。 (7)事實欄捌、三、(一)、4所違背職務部分: 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林阿傳、王正強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接應綽號麻薯之司機,載運1 臺車輛之一事業廢棄物,欲至周登龍土地傾倒,途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之際,遭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攔查,因未攜帶棄土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經劉德仁帶回坪頂派出所交由鄭崇敏,並電請清潔隊員陳清山前來開立罰單後,劉德仁隨即開車出去巡邏。為此,林阿傳立自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止,陸續向陳清山、及坪頂派出所員警張朝傑、鄭崇敏與巡佐李南暉等人求助,嗣委由鄭崇敏將該司機交由陳清山私下處理,未要求開立罰單後留底存查,陳清山則隨即引導該司機離開桃園縣龜山鄉,違背職務未予開單處罰。劉德仁知悉後,遂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指責陳清山未對該司機開立罰單即任由離去各節,業據張朝傑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審理時;鄭崇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李南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承在卷(偵11929 號卷一第405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142 、356 頁;偵15894 號卷第68至69頁;偵15892 號卷第9 頁;原審矚訴7 卷十第155 頁反面),核與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證大致相符(偵11929 號卷四第38頁反面至40頁),並有陳清山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11929 號卷三第347 至348 頁;偵11929 號卷四第247 頁),並有附表一(四十五)編號2 至13 所示94年5月15日晚間8 時30分20秒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9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6 頁反面至389 頁),上揭因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8)準此,林阿傳為非法傾倒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使坪頂派出所員警包庇、不予查緝或事先通報查緝訊息,而於94年5 月7 日支付10萬元賄款,李南暉、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知悉林阿傳有非法傾倒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竟予收受上開賄款而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包庇等,其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5、洩密部分: (1)事實欄捌、三、(二)、1所示94年4 月15日李南暉洩密部分: 94年4 月15日凌晨3 時47分51秒許林阿傳請李南暉協助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李南暉即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45秒許,告知林阿傳該車車主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與林阿傳知悉之事實,業據李南暉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供承不諱(偵15893 號卷第27、37頁;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至44頁),核與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11929 號卷三第371 頁),並有附表一(四十三)所示於94年4 月15日凌晨3 時47分51秒許、3 時53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4 頁反面至315 頁)。是李南暉上揭洩密予林阿傳之事實,自堪認定。 (2)事實欄捌、三、(二)、2所示94年5 月8 日張朝傑洩密部分: 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於94年5 月8 日晚間10時55分許,巡邏至周登龍土地附近,察覺2 臺卡車在附近形跡可疑,指示員警沈坤輝前往查緝之際,為在現場施作之林阿傳發覺,隨即電詢張朝傑查明現場員警動向。張朝傑即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50秒許,告知林阿傳所長劉德仁準備查緝之前情,洩漏與林阿傳知悉,並指示林阿傳先停止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營運,致劉德仁查緝未果一節,業據張朝傑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及本院承不諱(偵15894 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原審矚訴7 卷十第155 頁;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至43頁),核與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之證述相符(偵11929 號卷四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有附表一(四十四)編號2 、4 所示94年5 月8 日晚間10時55分18秒許、11時13分5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75 頁)。是張朝傑上揭洩密予林阿傳之事實,堪以認定。 (3)綜上各節以觀,足徵林阿傳於事實欄捌、三、(一)所示94年4 月1 日、4 月8 日、及5 月7 日交付給陳玉淋、張朝傑各10萬元,再朋分給李南暉、鄭崇敏、侯志郎等人賄款,目的實係為使其等不取締林阿傳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或洩漏查緝時間、可疑車籍,供其等躲避查緝等等,而李南暉、張朝傑、鄭崇敏等人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各該賄款,確係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等人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至明。其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捌、四所示賄賂警政署環保警察蘇評信、張志成及鄭崇敏部分: 1、事實欄捌、四、(一)賄賂蘇評信、鄭崇敏部分: 訊據林阿傳對於事實欄捌、四、(一)所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暨鄭崇敏對於事實欄捌、四、(一)1、3所示收賄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惟鄭崇敏否認事實欄捌、四、(一)、2所示以收受洋酒為賄賂之犯行,辯稱:因林阿傳稱可以買到較便宜的洋酒,伊遂與蘇評信請林阿傳代買8 瓶洋酒,蘇評信把買酒的錢給林阿傳後,將其中2 瓶洋酒贈與伊云云(本院卷四第43頁);蘇評信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收賄,伊未於事實欄捌、四、(一)1所示時、地,收受林阿傳委託鄭崇敏轉交之10萬元賄款;而事實欄捌、四、(一)、2之洋酒,是託林阿傳購買,伊有支付價款云云。 (1)蘇評信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身分:蘇評信自93年7 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8日停職止,任保安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分隊長,派任環保警察隊兼任副中隊長,專責協助環保署執行環境保護法令,排除稽查或取締違法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有害事業廢棄物、重大污染案件、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違法行為之阻礙。第一中隊轄區為:臺東縣、花蓮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等9 縣市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2 月23日警署人字第1010052563號函及分隊長蘇評信自92年至95年間任職資料一覽表附卷可參(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38 至139 頁)。是蘇評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內政部警政署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第2 條第1 項第1 、4 、5 款、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足認蘇評信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2)事實欄捌、四、(一)、1所示94年4 月11日收受賄賂部分: ① 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鄭崇敏表示要關照伊經營的五叉路廢棄物傾倒場,另外伊也要求鄭崇敏能儘速介紹蘇評信給伊認識。94年4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23秒許、晚間8 時34分24秒許之通話,是指鄭崇敏在94年4 月8 日請伊至文華國小與蘇評信碰面,當伊抵達文華國小溜滑梯附近與蘇評信、鄭崇敏見面後,約過了10分鐘,因陳玉淋要來文華國小找鄭崇敏與蘇評信,故鄭崇敏要求伊先離開,後來晚間與鄭崇敏在公司內碰面,有談論到伊在五叉路內被檢舉的情形。如94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9分17秒許蘇評信與伊之通話,是因為當時伊已經與鄭崇敏達成要支付10萬元賄款給蘇評信的協議,故蘇評信打電話警告伊不准跟任何環保警察的員警提起認識蘇評信的事情,也不准伊在電話中亂講。94年4 月11日晚間8 時48分59秒、8 時52分45秒、10時28分38秒、11時55分2 秒之通話內容,是鄭崇敏準備向伊代收支付給蘇評信10萬元的賄款,所以打電話約伊94年4 月11日晚上9 時許到瑞源公司向伊拿錢,但當時因為陳玉淋剛好在瑞源公司泡茶聊天而延後,因此在94年4 月11日晚間8 時48分,因為陳玉淋離去,伊就打電話告訴鄭崇敏「茶」已經泡好了,「茶」的意思就是指要支付給蘇評信的10萬元賄款已準備好了,因此鄭崇敏告訴伊等他巡邏後,晚間10時許再至瑞源公司向伊索取10萬元賄款。另外因當時正在五叉路內傾倒廢棄物,司機在入口處發現有一部白色BMW 車很可疑,擔心有其他單位的稽查單位在現場蒐證,因此請鄭崇敏幫伊查詢CY-5585 、2189-FD ,鄭崇敏也擔心他私自幫伊查詢車籍之事曝光,因此故意向伊表示「我幫你查看看是不是贓車」等語以掩人耳目,經鄭崇敏查詢證實都不是環保稽查單位的車子。當天晚上10時28分,鄭崇敏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到瑞源公拿錢,伊也自外面返回瑞源公司,由伊親手將10萬元現金交給鄭崇敏。同日晚間11時55分,鄭崇敏又打電話告知已經將前開10萬元的賄款交給蘇評信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364 頁反面至365 、367 至368 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確定蘇評信有收到伊的錢等語(偵11929 號卷五第205 、20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蘇評信在文華國小見面過。伊的確在調查人員詢問時說過鄭崇敏向伊表示北區環保警察的公關費每個月10萬元,後來鄭崇敏跟伊拿了這個10萬元,是要比照坪頂所交給環保警察蘇評信的。後來伊有交這10萬元給鄭崇敏。伊的習慣是用信封袋裝拿給鄭崇敏,伊有請他點一下。鄭崇敏是伊很好的朋友,他如果遇到什麼派出所或環保警察的事情他都會告訴伊,伊認為鄭崇敏都會通風報信,所以伊才會把錢交給他。94年4 月11日晚間11時55分2 秒通話,鄭崇敏表示他已經將10萬元現金交給蘇評信後,所以鄭崇敏將10萬元交給蘇評信後,確實有跟伊回報。94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9分17秒蘇評信跟伊之通話內容,蘇評信確實有打電話跟伊說不准跟任何環保警察提起伊認識蘇評信,因為當時伊認識環保警察張志成,伊確實有跟鄭崇敏達成每月10萬元的協議。伊透過鄭崇敏報備的內容,都是要求鄭崇敏轉達通知蘇評信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二第6 頁反面、7 頁反面至8 、13頁反面至14、15頁反面、24頁反面)。是林阿傳所證與蘇評信於文華國小會面後,和鄭崇敏談妥每月交付10萬元賄款,由鄭崇敏轉交予蘇評信,作為包庇、不予查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或通報查緝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對價等重要內容,前後指證相合。 ② 鄭崇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蘇評信在新莊分局任職時就認識了,伊與蘇評信的感情很好,蘇評信能考上警大二技,是因伊在勤務上幫他很多忙。94年4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伊打電話給林阿傳,將林阿傳約到文華國小與蘇評信見面。蘇評信也知道林阿傳在做廢棄物。94年4 月11日晚上10時28分許伊到林阿傳處,是當天巡邏後過去,當時林阿傳就交給伊1 包東西,裡面有1 個紅包袋,外面以公文封摺起來。伊當時知道裡面是紅包,紅包裡面是錢。伊交班完到縣長公館外面站崗時才打開來看,看到裡面是紅包後,就叫蘇評信過來拿。94年4 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伊打電話給林阿傳說「那個我已經幫他弄好了」等,就是指林阿傳在同日晚上10時許請伊拿10萬元給蘇評信的事,伊已經轉交給蘇評信了。當天晚上11點多,伊過去站哨後不久,蘇評信就過來找伊了,因為當天是白天,蘇評信就打電話問伊今天有沒有空檔,伊告訴他今天是滿班,只有1 班站縣長官邸,有空可以過來找伊,所以蘇評信才知道到縣長官邸找伊。蘇評信過來拿時,伊有告訴蘇評信說紅包是林阿傳給他的,他沒有說什麼就拿去車上,後來他從車上又下來,拿了1 萬元說要給伊喝茶。當時伊還在站崗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135 、137 至139 、142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8 日傍晚在文華國小,當時除了伊、林阿傳、蘇評信3 人之外,陳玉淋後來有來,但是陳玉淋來之前,林阿傳就先離開了。94年4 月8 日晚上8 時34分許,林阿傳叫伊去他家泡茶。94年4 月11日這10萬元,是林阿傳打電話通知伊過去拿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晚間11點過去站崗後不久,蘇評信就過來找伊,當時蘇評信過來拿錢時,伊有告訴他是林阿傳給他的,他沒說什麼就拿去車上之陳述實在。此與伊前於同日審理時供述不符,係因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時記得比較清楚。94年4 月11日伊有將林阿傳交付給的10萬元轉交給蘇評信,蘇評信拿了10萬元之後,有拿1 萬元給伊。蘇評信說給伊當零用錢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八第39、43頁反面、255 頁反面、259 頁)。是鄭崇敏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與林阿傳、蘇評信於94年4 月8 日在文華國小會面後,林阿傳先行離去,嗣於94年4 月11日林阿傳邀伊拿取10萬元賄款,伊於當天聯絡蘇評信前來縣長官邸,於伊勤值站崗時交付此10萬元賄款予蘇評信,蘇評信則取出其中1 萬元交付予伊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證相符。 ③ 林瑞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日記帳中94年4 月11日科目摘要為「傳」「公」10萬元。這筆錢是伊給父親林阿傳作為公關費,是林阿傳叫伊準備,他是說「瑞儀妳幫爸爸準備10萬元,等會兒我會回來拿」,所以伊才會記載「公」,但伊不清楚實際上錢是交給誰伊。因為調查站有比對出來,時間和金額皆吻合,所以伊認為是要交給蘇評信的賄款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202 至203 頁)。並有日記帳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及日記帳1 本扣案可佐(偵11929 號卷二第168 頁;第3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54號)。 ④ 觀之附表一(四十六)編號2 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1 頁反面至302 、305 、307 頁反面、308 頁反面),參照林阿傳、鄭崇敏、林瑞儀前揭供證,足認告鄭崇敏於94年4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23秒許,與林阿傳聯絡邀約蘇評信在文華國小見面,蘇評信與林阿傳隨即在該處見面。同日晚間8 時34分24秒許鄭崇敏與林阿傳聯繫後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與林阿傳商議每月支付10萬元賄款,作為蘇評信等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等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兩人達成合意而期約。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59分17秒許,蘇評信去電叮囑林阿傳不可將前揭期約賄賂事宜透露出去,亦不可在電話中談論,林阿傳應允後,鄭崇敏於翌日(11日)晚間10時28分38秒許與林阿傳聯繫,前往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由林阿傳將10萬元交付鄭崇敏,迨鄭崇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利用在縣長官邸值班之際,轉交10萬元賄款予蘇評信收受,蘇評信則朋分1 萬元賄款予鄭崇敏。鄭崇敏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2 秒許,電告林阿傳已將賄款交付蘇評信。足見蘇評信確於事實欄捌、四、(一)、1所示94年4 月11日收受鄭崇敏轉交林阿傳給予之10萬元賄款後,朋分1 萬元賄款與鄭崇敏。 ⑤ 蘇評信及其辯護人雖以:94年4 月8 日究由何人邀約林阿傳、鄭崇敏、蘇評信3 人見面、見面緣由、及林阿傳與蘇評信於文華國小見面時,談論何事一節,林阿傳與鄭崇敏供述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符;鄭崇敏未將94年4 月8 日與林阿傳討論之事告知蘇評信。蘇評信於94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9分許去電林阿傳,是因聽聞隊員張志成與林阿傳喝花酒,才去罵林阿傳;而鄭崇敏在縣長官邸值勤時,是與警員陳中榮共同值勤,豈有可能在與他人共同值勤,且有官邸監視器監看情況下交付10萬元賄款予蘇評信。又鄭崇敏係於本院見有坪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記載有他名員警共同服勤,無法自圓其說而改稱未於94年4 月11日晚間交付10萬元賄款予蘇評信,此應較為可信等詞置辯。 A 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對於被告犯案情節,均能次次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述內容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前後證述有所不符,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B 94年4 月8 日蘇評信與林阿傳於文華國小會面一事,除有林阿傳、鄭崇敏前揭供證外,業經蘇評信坦認在卷(偵11929 號卷四第349 頁)。而附表一(四十六)編號2 、3 所示94年4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23秒許、晚間8 時34分24秒許林阿傳與鄭崇敏之通話內容,堪認是鄭崇敏為林阿傳約出蘇評信在文華國小會面後,林阿傳即於94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24秒許與鄭崇敏通話,林阿傳稱:「兄弟泡茶嗎?」、「你現在在哪裡」、「先來我這一下下啦」等語(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2 頁),參諸林阿傳前以「泡茶」為行賄之暗語,可見該通話即有邀約鄭崇敏前來商討行賄事宜之意。雖蘇評信、林阿傳曾稱當時2 人在文華國小是談焚化爐聲請的事情云云,然蘇評信為環保警察,並非承辦焚化爐專業人員,何需大費周章輾轉由鄭崇敏邀約於下午近6 時傍晚時分,在放學後人煙較少之文華國小會面商談,而捨白晝上班時間於公務場所討論?益見蘇評信、鄭崇敏、林阿傳此次會面,即有避人耳目之意。再觀諸附表一(四十六)編號4 、5 通訊監察譯文,94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8分50秒鄭崇敏與林阿傳通話時,鄭崇敏稱:「沒有啦,蘇董在問啦,蘇董在問說志成他們裡面幾個兄弟上來,3 個嗎」、林阿傳稱:「他昨天是,其實我跟你講,昨天他是喔,之前這個人我之前就認識了,但是我都沒有提起說蘇董我認識啦,你聽的懂嗎,我都沒有跟他說這些,你瞭解我的意思嗎」、「我跟你說啦,他是跟1 個朋友去的啦,你瞭解嗎」、鄭崇敏:「喔,哪一個方便講嗎」、「因為有人跟蘇的講,蘇的叫我問你一下」、「就只有跟你而已嗎」、林阿傳稱:「還有1 個叫阿強的」、「對,是因為阿強跟他在一起時找我過去的這樣」、「但是我跟你講啦,其實喔,阿敏,我跟你說,其實你先不要跟蘇董說我也有去啦」、「說只有阿強就好,不然我們現在感情這麼好喔,到時候讓他懷疑不好喔」;又94年4月10日下午3時59分17秒許蘇評信去電林阿傳,蘇評信稱:「聽說你跟我們裡面的兄弟吃飯喔」、林阿傳稱:「不要這樣啦,聽我解釋一下」、蘇評信稱:「你有沒有隨便說話」、林阿傳稱:「沒有,一句話也沒有說」、蘇評信稱:「若說的話,我就立刻翻臉喔」、「你跟阿強以外還有誰,文正嗎」、「只有你們2 人嗎」、「我跟你說,你是不是跟我們…之前的那個兄弟是不是支援文化所的」、「我跟你說,你話不要隨便亂說,不然你就真的,我會翻臉喔,我不會騙你」、「我再交代一次,你話絕對不能隨便亂說,電話中也一樣,你知道嗎」、林阿傳稱:「老大我知道,你放心啦,我幾歲的人了,我都跟阿敏說過了,你放心啦」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5 、306 頁)。是蘇評信先差鄭崇敏詢問林阿傳關於與張志成宴飲之人為何人,復親自去電林阿傳,數度質問林阿傳「有沒有隨便說話」、「你話不要隨便說,不然你就真的,我會翻臉」、「我再交代你一次,你話絕對不能隨便說亂說,電話中也一樣,你知道嗎」,考究前揭通話脈胳,鄭崇敏與蘇評信係追問林阿傳與環保警察張志成飲宴期間,林阿傳有無對張志成「亂說話」,若蘇評信未收取林阿傳行賄之賄款,何需查究林阿傳與其隊員張志成飲宴之事,且一再命林阿傳「不要隨便說話」,益徵林阿傳、鄭崇敏所證蘇評信確有收取鄭崇敏轉交由林阿傳行賄之10萬元賄款等語屬實。 C 雖鄭崇敏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於94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起至12日凌晨1 時止,擔服縣長官邸側門警衛勤務,同時在縣長官邸大門還有1 個警衛,官邸四週包含四面道路入口都有監視器,大門勤務警衛可以看見監視畫面,伊沒有辦法將賄款交給蘇評信,伊未於94年4 月11日當晚在縣長官邸將10萬元賄款交予蘇評信,該10萬元被伊花光了云云(本院卷八第183 、187 頁)。查鄭崇敏與警員陳中榮於94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起至12日凌晨1 時止,擔服縣長官邸側門警衛勤務,有94年4 月1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七第32至33頁),鄭崇敏亦證承: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實在,縣長官邸大門有固定人員站崗,伊沒有執過大門勤務,如果有巡邏勤務,都會在大門處巡邏,伊不能確定大門崗哨之監視器都有人在看等語(本院卷八第187 頁反面至188 、189 頁反面)。況且,鄭崇敏交付賄款10萬元予蘇評信,及蘇評信從中拿出1 萬元交予鄭崇敏,需時甚短,縱為同時在縣長官邸大門值勤之同仁親見,外觀上亦僅是警察同仁之間交付金錢行為,何需特意避人耳目,故蘇評信及鄭崇敏以交付賄款將為人查覺而無法進行云云,顯然悖於情理。再鄭崇敏於本院作證後,於105 年9 月6 日親筆書立「刑事上訴理由自訴狀」說明:「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至判決為止,被告仍始終如一舉證及指證。不料換任承辦檢察官不但不採納證人保護法,另還要求法官判予重罪,實令被告對司法失望」、「倘若承辦檢察官換任即違背對被告之承諾,可否體諒被告係發出多大的心理壓力及道德譴責來指證昔日好友;被告實為無奈,但於地檢署檢察官違背給予被告之承諾在先,實非被告不願配合,…」等詞(本院卷九第348 至349 頁),益見鄭崇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交付上開10萬元賄款予蘇評信一節,係因不滿未依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是蘇評信與辯護人所指:係鄭崇敏見辯護人上開勤務分配,一時無法回答而供出實情云云,尚非可採。 D 基此,蘇評信與辯護人僅執林阿傳、鄭崇敏就上開94年4 月8 日究由何人邀約林阿傳、鄭崇敏、蘇評信3 人見面、見面緣由、及林阿傳與蘇評信於文華國小見面時,談論何事一節,林阿傳與鄭崇敏就此細節部分供述不一,即謂其等指證蘇評信於94年4 月11日收取鄭崇敏轉交之10萬元賄款後,由蘇評信從中取出1 萬元交與鄭崇敏收受等重要情節非真云云,並非可採。是林阿傳與蘇評信間,確有每月10萬元賄款,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賄賂犯行。蘇評信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3)違背職務部分: ① 鄭崇敏94年4月11日違背職務部分: 94年4 月11日晚間8 時48分59秒許,林阿傳、王正強在周登龍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2189-FD 號2 臺可疑車輛,疑為稽查偵防車輛,林阿傳擔心遭取締,電請坪頂派出所警員鄭崇敏私下利用坪頂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以明來源。鄭崇敏即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45秒許查詢該車車籍後,告知林阿傳前揭車輛非稽查偵防車,且不前往取締等節,業據鄭崇敏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二第138 頁),核與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之證述相符(偵11929 號卷三第368 頁),並有如附表一(四十六)編號6 、7 所示94 年4月11日晚間8 時48分59秒許、8 時52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7 頁反面、308 頁)。上揭事實,即堪認定。 ② 蘇評信94年4月12日違背職務部分: A 94年4 月12日下午1 時8 分42秒許蘇評信親至林阿傳前揭周登龍土地廢棄物處理場,林阿傳經鄭崇敏通知抵達現場後,蘇評信指導林阿傳將該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之圍籬加高、破洞填補、及鐵門上鎖等設施,以阻絕相關單位人員之查緝後,鄭崇敏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37秒許,去電叮囑林阿傳要依照蘇評信指導方式處理,經林阿傳應允等情,業據鄭崇敏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偵11929 號卷二第138 至140 頁),核與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偵11929 號卷三第368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五第205 、206 頁;原審矚訴7 卷十二第8 頁反面),亦有如附表一(四十六)編號11、12所示94年4 月12日下午1 時8 分42秒許、1 時35分3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8 頁反面)。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B 蘇評信及其辯護人辯以:如依鄭崇敏所言蘇評信告知林阿傳圍牆太矮或有破洞補好時,蘇評信尚未與林阿傳單獨去五叉路非法傾倒場,蘇評信如何指導林阿傳,是鄭崇敏之供詞不可信;林阿傳、鄭崇敏、蘇評信於94年4 月12日只有在坪頂派出所見面,並未去五叉路現場,林阿傳與鄭崇敏對蘇評信有無去過五叉路現供述不同;林阿傳亦供稱伊行賄鄭崇敏後,環保警察隊取締並無差別,有1 次是環保警察蔣超琪來查,更證蘇評信未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收受賄賂等情云云。然查,鄭崇敏與林阿傳就94年4 月12日蘇評信等人是否有至五叉路現場一事,雖有供述不一之情,然參諸前揭94年4 月12日下午1 時8 分42秒許林阿傳與鄭崇敏通話內容,鄭崇敏稱:「老大他人在那邊等你啦,他要給你技術指導一下」、林阿傳稱:「好,我過去」、鄭崇敏稱:「好,馬上過去,他那邊等你」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37秒許鄭崇敏去電林阿傳,鄭崇敏稱:「他有跟你交代好了嗎」、林阿傳稱:「對」、鄭崇敏稱:「那個要照他的意思作喔」、「他跟你交代的那個,你就照他的意思作喔」、「他跟你指導的」,對照前揭鄭崇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及林阿傳於調查人員、原審審理時前揭供證相合(偵11929 號卷二第138 至140 頁;偵11929 號卷三第368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五第205 、206 頁;原審矚訴7 卷十二第8 頁反面),堪認上開通話中之「老大」即為蘇評信,且林阿傳與鄭崇敏於94年4 月12日下午1 時8 分42秒許通話時,蘇評信已在五叉路現場,故鄭崇敏乃通知林阿傳即刻前去五叉路傾倒場現場,待蘇評信指示林阿傳加高圍籬、填補破洞、鐵門上鎖等,以阻絕相關人員查緝後,鄭崇敏復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37秒電告林阿傳要照蘇評信的指導內容施作無疑。況且,衡情在傾倒場加高圍籬、填補破洞、鐵門上鎖,可阻隔內外,防免他人窺見、查探周登龍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情形,進而阻隔查緝人員輕易啟門入內取締,自可達規避查緝之目的,此乃當然之理。是蘇評信與辯護人所辯前詞,俱非可採。 (4)綜上各節以觀,足徵林阿傳於事實欄捌、四、(一)、1所示時、地,將10萬元賄款透過鄭崇敏轉交付給蘇評信、蘇評信則朋分1 萬元賄款與鄭崇敏,目的實係為使蘇評信、鄭崇敏,包庇、且不取締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等賄賂,而蘇評信、鄭崇敏2 人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該10萬元賄款,確係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甚明。 2、事實欄捌、四、(一)、2所示賄賂蘇評信、鄭崇敏部分: 林阿傳對於事實欄捌、四、(一)、2所示行賄蘇評信、鄭崇敏洋酒共8 瓶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鄭崇敏、蘇評信對於事實欄捌、四、(一)、2所示之收受賄賂8 瓶洋酒等犯行,均矢口否認;蘇評信辯稱:伊並未收賄,事實欄捌、四、(一)、2所示時、地,伊係委託林阿傳幫忙買洋酒,伊有將8000元購買酒的錢丟在林阿傳車輛後座云云;鄭崇敏則辯以:因林阿傳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洋酒,蘇評信遂請林阿傳幫忙買,也有支付購酒的錢,伊受蘇評信轉贈其中2 瓶洋酒,並無收賄之意云云。 (1)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如附表一(四十七)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是蘇評信透過鄭崇敏向伊轉達,因為蘇評信要送人,要伊幫他準備8 瓶酒,並指定要VSOP黑瓶子那種人頭馬,因為蘇評信是環保警察的副隊長,且之前伊在五叉路經營傾倒場時,彼此有配合過,且也支付了10萬元給鄭崇敏轉交給蘇評信,既然蘇評信有開口,伊也樂意贈送,但因為蘇評信為人非常小心,所以鄭崇敏叫伊回坪頂派出所,當面再提醒伊這件事不要讓別人知道,也不要在電話中隨便亂講。自鄭崇敏轉達蘇評信要伊幫他準備8 瓶VSOP人頭馬後,蘇評信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是伊很重要的朋友,伊就知道是蘇評信打給伊要拿酒了,並表示他待會會到伊家中等,為此,伊前往林口酒品專賣店以1 瓶1050元,用現金購買8 瓶VSOP人頭馬洋酒共8400元,當伊還在酒品專賣店時,伊打電話給周淑怜詢問蘇評信是否還在家的時候,周淑怜告訴伊,蘇評信來了又剛走,蘇評信開一輛白色「7070」的車子。因為蘇評信的電話經常換來換去,所以伊又打給鄭崇敏詢問蘇評信的電話,此時,鄭崇敏又再一次交待伊,不要用自己的電話打給蘇評信,且電話裡不要亂講話,後來伊與蘇評信取得聯絡後,蘇評信要伊在伊家門口對面的華亞科技園區路上。他會把車停在路上等伊,因此伊看到蘇評信的車子後,就將8 瓶洋酒交給蘇評信,蘇評信拿了之後就離開了。93年10月24日檢察官借提時,蘇評信與伊同車,請伊與他配合表示伊在94年5 月幫他買8 瓶VSOP洋酒,蘇評信有拿6000元的酒錢給伊,蘇評信到時會向檢察官或法官請求與伊對質時,要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與他配合,同車當天10多個公務員,都沒有人向伊提出要求,就只有蘇評信而已,且他向伊提出要求時,應很多人也都有看見。於調查站94年6 月28日偵辦本案時,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押庭中,供稱蘇評信給伊6000元請伊代購8 瓶人頭馬洋酒,與伊前述不符,就是因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地下室內,本案被聲押的全部的人關在一起時,蘇評信指示伊等一下必須要向法官陳述蘇評信有給伊6000元,請伊代購8 瓶洋酒,伊向蘇評信表示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詢問時,都表示洋酒買來是自己要喝的,但是蘇評信強調他已向檢察官陳述他有拿6000元請伊代買8 瓶洋酒,所以伊才會在法官面前更改口供,陳述蘇評信有拿6000元給伊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97、487 頁反面至488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48 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 瓶VSOP的人頭馬,是伊直接交給蘇評信的。伊在前面陳述說蘇評信給伊6000元時,是因為於94年6 月28日在法院的拘留室,蘇評信跟伊說他在地檢署的口供說他有拿6000元給伊,並拿了伊8 瓶酒,伊告訴他伊的口供是伊把酒拿回家喝,沒有拿給他。他就要求伊將口供改成跟他所述的一樣,說這8 瓶酒他有拿6000元給伊。伊送給蘇評信的8 瓶酒,是蘇評信與鄭崇敏2 人開口要的。蘇評信沒有給伊錢。在囚車上時蘇評信向伊拜託,他說酒的事情叫伊幫忙,他說可以藉由對質大家說一樣的內容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471 頁;偵11929 號卷三第120 至121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0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崇敏說蘇評信問哪裡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洋酒,蘇評信要酒,鄭崇敏說那是蘇評信要的,伊就去買,買了之後伊就交給蘇評信。伊沒有向蘇評信拿錢。伊之前在調查站陳述在法院等待開羈押庭的時候,蘇評信有請伊要陳述他有付錢給伊,所以伊才這樣跟法官說蘇評信有付酒錢是屬實,是蘇評信要伊這樣說的。因為蘇評信上開行為,伊有受到壓力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二第10頁反面、11頁)。,足見林阿傳確於事實欄捌、四、(一)、2所示時、地,交付蘇評信8 瓶洋酒,目的為使蘇評信、鄭崇敏,包庇、不取締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而蘇評信經警查獲後,竟利用解送同處一處之際,要求林阿傳串證,而有掩飾犯行之舉,益見蘇評信前揭所辯,當難盡信。 (2)鄭崇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附表一(四十七)所示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8 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林阿傳與伊的通話,林阿傳要與伊確定蘇評信是否有要幫他買8 瓶酒。之前蘇評信在電話中,有跟伊提到他要找林阿傳幫他買8 瓶酒。林阿傳直接把酒交給蘇評信,蘇評信有給伊其中2 瓶酒。94年5 月5 日伊叫林阿傳不要用電話打,是蘇評信交待的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14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評信透過伊找林阿傳幫他買8 瓶VSOP洋酒。酒的品牌是伊決定的。伊在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蘇評信有將林阿傳買的洋酒送伊2 瓶,這是實在的。伊最後沒有付錢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八第42、44頁反面)。堪認鄭崇敏所證蘇評信要求林阿傳為他購買8 瓶VSOP洋酒,由伊決定酒的品牌,林阿傳將8 瓶洋酒交予蘇評信後,蘇評信將其中2 瓶洋酒贈交予伊等語,前後相符。 (3)蘇評信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打電話給林阿傳問他人在哪裡,林阿傳說他人在華亞科技園區,就約在龜山鄉的華亞科學園區見面。伊到了之後,林阿傳就拿8瓶 人頭馬VSOP白蘭地洋酒給伊,之後伊就開車回坪頂派出所,把其中2 瓶洋酒交給鄭崇敏,其餘6 瓶伊就帶回家自己喝,扣案洋酒是託林阿傳購買的,如附表一(四十七)所示94年5 月5 日上午10時7 分48秒許是伊與林阿傳之對話等語(偵11929 號卷一第5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三第164 頁)。 (4)王正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酒商蔡明崑,是林阿傳在94年間,叫伊買8 瓶VSOP的酒,伊不清楚要給誰等語(偵19244 號卷第168 頁)。 (5)蔡明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5 月3 日銷貨紀錄影本1 張,係伊提供的,資料中記載品名「人頭馬VSOP」、單價「l050」、數量「8 支」、金額「8400」、備註「阿三的兄已收款明取酒」的意義,是當天有2 名男子來店裡,其中有1 位自稱「阿三」之兄,購買每瓶1050元人頭馬洋酒,共買8 瓶,並同時付清8400元款項,且表示明天會到店裡來拿酒。但好像隔了2 、3 天後,才來拿酒等語(他177 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洋酒銷貨紀錄影本1 紙附卷可憑(他177 號卷第7 頁)。且有屬蘇評信所得之2 瓶洋酒扣案可佐(第2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25 號)。 (6)觀之附表一(四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勘驗監察卷第367 、369 頁),並參諸林阿傳、鄭崇敏、蘇評信前揭供述、王正強、蔡明崑前揭證述、與洋酒銷貨紀錄及扣案之2 瓶洋酒,足認鄭崇敏於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8 分17秒許電告林阿傳,蘇評信要8 瓶VSOP洋酒,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而行求,林阿傳應允贈送而期約。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7 分48秒許,蘇評信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未遇林阿傳,而與林阿傳電話聯繫,林阿傳告知要去臺北縣林口區拿「我們的東西」等語,暗示要去拿取8 瓶VSOP洋酒之賄賂,蘇評信聽聞後,深怕電話遭監聽而查悉其此次收賄犯行,當場稱:「什麼東西亂講」。惟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11秒許、11時8 分22秒許,林阿傳與蘇評信聯繫後,相約在華亞科學園區附近碰面,蘇評信收受林阿傳所交付之8 瓶VSOP洋酒(價值8400元),作為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蘇評信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坪頂派出所朋分2 瓶VSOP洋酒(價值2100元)予鄭崇敏收受甚明。足徵蘇評信、鄭崇敏2 人,僅係假「委託購酒」之名,作為蘇評信、鄭崇敏,不取締、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而行「期約賄賂洋酒」之實。 (7)蘇評信雖前於調查人員詢問、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問林阿傳洋酒多少錢,林阿傳說6000元,伊當場就拿6 張千元鈔給林阿傳,之後伊就開車回坪頂派出所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有將8000元購酒錢丟在林阿傳車輛後座云云,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衡酌蘇評信前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是否趁林阿傳不注意之際,將購酒錢丟入林阿傳汽車內之情;更況蘇評信支付購酒價款,理應讓林阿傳知悉,則蘇評信所辯將6000元或8000元酒款丟於林阿傳車輛後座,顯違常情。是林阿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車後座撿到7 、8000元云云,要難為有利蘇評信之認定。況林阿傳否認前揭金錢為蘇評信所交付,蘇評信亦未告知將酒錢放置在其車後座(原審矚訴7 卷十二第11、25頁),是蘇評信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8)鄭崇敏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收賄犯行,然參諸林阿傳與鄭崇敏於94年5 月3 日下午1 時8 分17秒許通話時,林阿傳稱:「敏兄是不是說人頭VSOP」、鄭崇敏稱:「嗯」、林阿傳稱:「VMARTIN 的那種喔」、「他說要8 支」、「好,我知道,黑瓶子的那種嗎」、鄭崇敏稱:「嗯」;而94年5 月5 日上午10時7 分48秒許蘇評信與林阿傳通話時,蘇評信至林阿傳公司找林阿傳,林阿傳稱:「你等我一下,我先去林口拿我們的東西回來」、蘇評信稱:「什麼東西亂講」;同日上午11時2 分11秒蘇評信與林阿傳通話,蘇評信稱:「到家了喔,那我們在要去你家的科學園區外面等就好了阿」、林阿傳:「這喔、哪有關係」、蘇評信稱:「不要,我們等一下還有事啊」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7 、369 頁)。倘是蘇評信委請林阿傳代購洋酒,對照上開94年5 月5 日上午10時7 分48秒、上午11 時2分11秒許蘇評信逕自與林阿傳聯絡拿取洋酒通話,即可知蘇評信並無不能直接電請林阿傳代購洋酒之情事,則蘇評信何須另由鄭崇敏告知林阿傳代購洋酒種類、數量;且蘇評信就林阿傳於94年5 月5 日上午10時7 分48秒許通話時,林阿傳提及「先去林口拿我們的東西回來」後,蘇評信即嚴詞回稱:「什麼東西亂講」。倘林阿傳是受蘇評信委託代購洋酒,蘇評信在林阿傳言及要去林口拿取洋酒時,自當表達勞煩林阿傳代購之謝意,豈有急於自清,嚴詞責備林阿傳亂講話之理。益見蘇評信係收受林阿傳行賄之洋酒,且鄭崇敏亦知此情,並代蘇評信出面告知林阿傳索賄之洋酒品名、數量等節無訛。鄭崇敏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9)綜上各節以觀,足徵林阿傳於事實欄捌、四、(一)、2所示所示時、地,交付蘇評信8 瓶洋酒後,蘇評信再轉交其中2 瓶洋酒給鄭崇敏,目的實係為使蘇評信、鄭崇敏,包庇、不取締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等。顯見該賄賂,確係蘇評信、鄭崇敏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至明。 3、事實欄捌、四、(一)、3所示賄賂鄭崇敏部分: (1)林阿傳、鄭崇敏對於事實欄捌、四、(一)、3所示違背職務行賄、受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 (2)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如附表一(四十八)所示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6分22秒、7 時24分4 秒之通訊監察內容,是由於伊又在五叉路阿龍板模場經營傾倒場,為打點環保警察,於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24分4 秒許,請蔡淑招拿10萬元給林瑞儀,當晚伊回瑞源公司向林瑞儀拿10萬元後,鄭崇敏也到伊辦公室,伊親自將10萬元現金交給鄭崇敏,請鄭崇敏轉交給環保警察蘇評信,鄭崇敏收下錢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5 月9 日,伊有交10萬元給鄭崇敏等語等語(偵11929 號卷五第205 至20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5 月9 日鄭崇敏有去伊家拿10萬元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是林阿傳先後指證於94年5 月9日交付10萬元賄款予鄭崇敏無訛。 (3)鄭崇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6分22秒許,林阿傳約伊去他家,說要拿10萬元給伊,該10萬元是用信封袋包好。伊當天拿了之後就離開林阿傳家,林阿傳要行賄的賄款10萬元確係屬實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141 至142 頁);且於本院供認在卷(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 (4)蔡淑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於94年5 月9 日當天早上,林阿傳在瑞源公司的辦公室交待伊,他今天晚上要10萬元,伊就將這10萬元,用信封袋裝好直接交給他,至於林阿傳要將10萬元交給誰,伊並不清楚等語(偵 11929 號卷二第164 頁)。可見蔡淑招於94年5 月9 日上午依林阿傳指示,以信封袋裝10萬元現金交予林阿傳。 (5)第觀附表一(四十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76 頁反面),並參諸林阿傳、鄭崇敏前揭供述、蔡淑招前揭證述,足認林阿傳於94年5 月9 日晚間7 時16分22秒許通話時邀約鄭崇敏見面,鄭崇敏隨即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林阿傳將10萬元賄款交付鄭崇敏收受,作為鄭崇敏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前揭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6)綜上各節以觀,足徵林阿傳於事實欄捌、四、(一)、3所示時、地,交付予鄭崇敏10萬元賄款,目的實係為使鄭崇敏,不取締、包庇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而鄭崇敏亦前為事實欄捌、四、(一)、1所示調查車號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該賄款確係鄭崇敏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無訛。 4、事實欄捌、四、(一)賄賂張志成部分: 王正強、張志成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收賄犯行,王正強辯稱:伊並未行賄張志成,伊送給張志成車內數位電視,是業務員多給他的,並非特定去購買的云云;張志成固坦認於事實欄捌、四、(二)所示時、地收受王正強交付之車內數位電視,惟辯稱:伊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 (1)張志成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身分:張志成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25日停職,係保安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支援環保警察隊之隊員,專責協助環保署執行環境保護法令,排除稽查或取締違法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有害事業廢棄物、重大污染案件、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違法行為之阻礙。第一中隊轄區為:臺東縣、花蓮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等9 縣市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2 月23日警署人字第101005 2563 號函及隊員張志成於92年至95年間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矚7 卷十六第138 至139 頁)。是張志成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內政部警政署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足認張志成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2)張志成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與王正強在牛老大用餐時,林阿傳打電話給王正強,林阿傳向伊表示王正強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希望伊不要去查緝取締。94年5 月27日晚間8 時59分51秒許,王正強與林阿傳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王正強提到要買1 臺車用的數位電視給伊,該數位電視經調查站人員從伊車號0000-00 車輛內查扣。伊有聽同事提起94年5 月15日及94年5 月27日有民眾檢舉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路一帶有不法業者違法傾倒廢棄物;94年5 月27日伊打電話給林阿傳說要上去找他談,伊有將民眾檢舉龜山鄉一帶有不法業者違法傾倒廢棄物的情形,告知林阿傳及王正強等人,並提醒其注意。94年5 月27日晚間7 時25分53秒伊與林阿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林阿傳和伊的對話。播放內容和譯文有一致。依前述通聯,於94年5 月27日當晚,伊有至林阿傳家中閒聊,甚至談論到民眾檢舉龜山鄉一帶有不法業者違法傾倒廢棄物的情形。伊當時對於林阿傳及王正強等人的饋贈及招待感到存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真的有要伊於執行稽查勤務時高抬貴手的代價這樣的意思。伊沒有對林阿傳、王正強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嫌疑,做任何查證動作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366 頁反面至36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4年5 月17日晚間8 時16分1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林阿傳的對話。這一通電話是在說王正強有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伊收受扣案之車內數位電視的時間,是94年5 月27日晚上在林阿傳的工廠,那天也是伊先打電話給王正強,跟他約在林阿傳那,為了龜山的事情,伊才會找王正強。伊到了林阿傳的工廠之後,當時只有伊跟林阿傳在,後來王正強來了,伊看到王正強把1包東西往伊車子裡塞,伊就出去看,當天 伊是覺得這樣推來推去不是辦法,所以先收下,打算以後還給他,後來他一直問伊說為何不裝上去,伊才把數位電視裝上去。伊認為王正強贈送伊數位電視的目的,是在拉攏,真正目的伊大概知道,伊猜應該是在有民眾檢舉時先通知他們,或者是在取締時,可以罰輕一點。伊一直都知道王正強有非法傾倒廢棄物,王正強已經有對伊表達在做違法傾倒垃圾,伊知道伊的行為是違法的,伊知道收受王正強送的東西是收受賄賂等語(偵11929 號卷一第360 至361 、364 至365 頁;偵11929號卷 二第146 、379 、380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11 頁),足徵張志成拿取王正強贈與扣案之車內專用電視主機1 臺,主觀上知悉王正強用意乃欲使其從輕處罰、不取締、包庇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主觀上自有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事後亦未取締王正強前揭不法犯行,客觀上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3)王正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曾送張志成一部車上型數位電視等語(偵19244 號卷第168 頁)。至王正強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為張志成有一次去花蓮時,有帶土產給伊,伊剛好多1 臺車上型電視沒有用,所以送給他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業務員多給他1 臺車用數位電視云云,前後供述互有扞格,且與附表一(四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不符(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93 、408 、409 頁),顯係子虛,而係附合張志成所辯,顯係迴護張志成暨為己脫罪之語,殊難憑信,自無據為有利張志成之認定。 (4)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王正強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為了尋求張志成關照,於94年5 月27日晚間8時 許打電話給伊時,伊向王正強表示張志成正在瑞源公司泡茶,王正強稱他正要去買1 組車上型數位電視送給張志成,之後王正強也到瑞源公司與張志成泡茶聊天。王正強有買1 臺車上型電視接收器行賄張志成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76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48 頁)。 (5)並有車內專用電視操作手冊1 冊,及車內專用電視主機1 臺扣案可考(第5 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134 號、扣押物編號141 號)。 (6)復觀之如附表一(四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93 、408 、409 頁),並對照張志成、王正強前揭供述、與林阿傳前揭證述,及扣案證物,足認於94年5 月17日晚間8 時16分19秒許,林阿傳與張志成通話時,林阿傳告知張志成有關王正強正在做壞事,暗示王正強正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張志成表示知悉後,林阿傳則向張志成關說不要取締王正強,或從輕處罰,張志成應允之。張志成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25分53秒許聯繫林阿傳,前往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碰面後,王正強與林阿傳2 人隨即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30分17秒許、8 時22分35秒許、8 時59分51秒許通話,王正強探知張志成要前往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王正強則與張志成改約於該處見面,王正強並告知林阿傳要前往購買車上用數位電視贈與張志成,未久,王正強即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外,將車內專用電視主機1 臺交付張志成,作為張志成違背職務包庇王正強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張志成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作為張志成違背職務不予取締、包庇王正強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灼然至明。 (7)綜上以觀,王正強於事實欄捌、四、(二)所示時、地,將車內專用電視主機1 臺交付張志成收受,目的實係為使張志成不取締、包庇王正強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而張志成前知悉王正強有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且未前往取締,顯見該車內專用電視主機實為賄賂物,係張志成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無訛。另該車內專用電視主機,無證據證明其價值逾5 萬元,應認此賄賂價值未逾5 萬元。 九、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部分: (一)事實欄玖、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王正強、陳清祥,對於事實欄玖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91頁;本院卷十第358 頁反面)。 1、林阿傳與黃峯勝於94年3 月25日下午3 時39分17秒許聯繫,詢問黃峯勝與地主洽談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土地作為傾倒場之情形,黃峯勝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30分21秒許,回覆林阿傳,表示已與綽號宮主之成年人談好,由綽號宮主之人提供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傾倒場後,自斯時起,林阿傳、黃峯勝、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林正仁、陳清祥,即共同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廢棄物等事實,業據林阿傳、林宏國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林宏泰、林正仁於原審審理時;陳清祥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11929 號卷一第325 至328 頁;偵11929 號卷二第303 頁反面至304 頁;偵11929 號卷三第311 頁反面至315 、333 、434 頁反面至435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偵19244 號卷第158 、159 頁;原審矚訴7 卷七第77、78頁;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162 頁反面;原審矚訴7 卷二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且有黃峯勝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偵11929 號卷五第106 、107 頁反面、108 頁;偵11938 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61、124 頁),並有如附表一(五十)編號1 、2 所示94年3 月25日下午3 時39分17秒許、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30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徵(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281 頁)。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調查局人員於94年6 月21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6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94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至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進行會勘、開挖結果,認該地有掩埋大量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廢保溫板等一般廢棄物一情,有調查局人員於94年6 月21日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交流道旁廢棄物照片影本2 張、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 份、94年10月6 日現場會勘照片17張附卷暨扣案可按(偵11929 號卷一第60頁;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230 、231 、232 號),足見該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內,除堆置廢棄物外,亦有回填、掩埋廢棄物等,且在該土地內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為主。 3、如附表一(五十)編號3 至13所示於94年4 月22日晚間9 時39分44秒許起,迄至23日(翌日)清晨5 時17分46秒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8 至340 頁),並佐以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偵11929 號卷三第434 頁反面至第435 頁),及前揭會勘紀錄,足認於94年4 月22日晚間9 時39分44秒許起,迄至23日(翌日)清晨5 時17分46秒許止,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由王正強、黃峯勝、及林宏泰等人負責聯繫司機數人,載運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廢保溫板等一般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而林阿傳、黃峯勝、林正仁及林宏國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引導、指揮各該司機傾倒前揭廢棄物,而陸續於當日傾倒共約20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甚明。 4、附表一(五十)編號14至26 所示94年4 月23日下午4 時8分20秒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11分9 秒許止,佐以黃峯勝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119338號卷第61、124 頁),足認於94年4 月23日下午4 時8 分20秒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11分9 秒許止,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由林阿傳負責聯繫司機數人,載運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而王正強、黃峯勝、陳清祥等人,則在現場負責把風、引導、指揮各該司機傾倒前揭廢棄物,而陸續於當日傾倒共約14臺35噸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 (二)事實欄玖、二所示賄賂王蘇宏部分: 林阿傳對於事實欄玖、二所示行賄王蘇宏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91頁),惟王蘇宏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林阿傳交付之2 萬元,伊有依法通知相關清潔隊稽查人員,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交流道旁取締云云。 1、違背職務部分: (1)證人即南亞公司事業關係組保防專員詹文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第一個交流道口,即林口交流道入口土地,為南亞公司關係企業台化公司的持分地。上開土地在94年4 、5 月間遭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伊在同年4 月27、28日左右親自到大埔派出所向所長王蘇宏反應有人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這段時間伊有密切的與王蘇宏連繫。之後王蘇宏與伊一同到現場會勘。會勘後仍有人繼續傾倒廢棄物。吳聲福是南亞公司工三管理課的總務主辦。負責閒置土地的巡查。上開土地是屬於台塑關係企業的閒置土地。確定有在94年5 月11日到現場會勘。當天會勘人員有蔡宗珍、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土地組陳炎松、吳聲福、陳清山、伊及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及2 名警員共8 人。會勘結果為王蘇宏請伊協助通報,而且派出所會加強巡邏查緝等語(偵11929 號卷五第90至91頁)。 (2)94年4 月29日晚間7 時39分21秒許林阿傳與王正強通話時,林阿傳稱:「大公司的老闆打電話過來,他說南亞公關室那個主任,下去找他說前2 天有人去倒土,為何沒有去處理?」、「那個你知道嗎?」、王正強稱:「南亞公關室主任我知道,所以」、林阿傳稱:「他剛才打給我,說他現在在那邊聊天,他在後面打電話給我」、王正強稱:「公關室那邊喔」、林阿傳稱:「我跟你說,你那個拖板車趕快,那個鐵板耶,鐵板把他放在那邊」、王正強稱:「鐵板比較沒有關係」、林阿傳稱:「全部都收走」、林阿傳表示今天要休息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52 頁反面)。依此可知林阿傳向王正強表示「大公司的老闆」打電話告知「南亞公司公關室主任」檢舉土地2 日前(即94年4 月27 日 )遭人非法傾倒,「大公司的老闆」現正跟「南亞公司公關室主任」談,要王正強趕快清理現場,當晚休息不運作。對照詹文熹前揭於94年4 月27、28日向王蘇宏反應有人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傾倒廢棄物等證述,足徵南亞公司詹文熹知悉上開土地遭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旋於94年4 月27、28日向王蘇宏告發。王蘇宏即告知林阿傳該地遭人檢舉非法傾倒廢棄物,提醒林阿傳注意,是林阿傳於上開通話中所謂之「大公司的老闆」即為王蘇宏無訛。益徵王蘇宏知悉林阿傳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廢棄物,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卻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反而通知林阿傳該在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已經人檢舉,使其注意以逃避查緝。 (3)附表一(五十)編號3 所示94年5 月1 日下午1 時9 秒許林阿傳與黃林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林敏稱:「他那天有叫我跟你說阿,我還沒有遇到你的人耶」、「就那天我去大埔派出所,他有叫我載他去頂湖吃飯」、「所長阿,他就叫我載他,在路上他跟我說,叫我在電話中不要說,遇到你再說」、「他說高速旁邊那個」、「我哪知道,他是說不要再這樣弄了啦!」、林阿傳稱:「我昨天已經有跟他見面了,昨天有去找他」等語,有上開通話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4 頁)。基此黃林敏告知林阿傳,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要林阿傳勿繼續經營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而黃林敏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臺北縣調查站有播放如附表一(五十)編號3 所示94年5 月1 日下午1 時9 秒許的監聽錄音給伊聽,伊忘記是因為送飲料到派出所還是去值班,在大埔派出所遇到王蘇宏,他要伊載他到頂福。在車上王蘇宏告訴伊,叫伊轉告林阿傳在高速公路那邊不要再弄了。伊有在電話中告訴林阿傳說高速旁邊那個不要再這樣了。伊知道王蘇宏是叫林阿傳不要在高速公路那邊傾倒廢棄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335 至337 頁),核與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相符(偵11929 號卷三第436 頁反面),益見王蘇宏知悉林阿傳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卻違背職務不前往取締,反而通知林阿傳勿在該處非法傾倒廢棄物。(4)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94年5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王蘇宏前往長庚球場打球時在門口詢問伊,為何伊還在高速公路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在現場還留有怪手,伊向王蘇宏表示停工時,伊有向王蘇宏報備,現場的怪手並不是伊所有的機具,王蘇宏再問伊既然已停工,而且已經撤離機具,為何還有人再檢舉繼續傾倒廢棄物?伊向王蘇宏表示若有人再繼續傾倒廢棄物絕對不是伊做的。王蘇宏聽聞後表示既然不是伊在傾倒廢棄物,大埔派出所就要依法前往高速公路旁取締非法傾倒廢棄物了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11頁),足見王蘇宏於94年5 月11日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會勘前,已先與林阿傳確認林阿傳已停工未繼續傾倒廢棄物,益徵王蘇宏有包庇且不予查緝林阿傳之意。 (5)王蘇宏亦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坦認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交流道旁林阿傳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係屬台化公司的土地,在94年5 月間有民眾檢舉當地有非法廢棄物傾倒的情形。94年5 月間該處高速公路旁因鐵皮屋違建拆除,導致非法清運車又由該處進入非法傾倒廢棄物,該處迄今尚無經大埔派出所移送地檢署偵辦之環保案件等語(偵11929 號卷五第51頁),足徵王蘇宏明知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情,卻未實際偵辦取締。 (6)王蘇宏及辯護人雖辯以:王蘇宏於94年4 月間主動向台化公司告知幫忙查緝桃園縣○○鄉○○○○○段000 號等31筆土地周圍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並於94年5 月11日與清潔隊、台化公司人員會同履勘,若王蘇宏有包庇林阿傳,不可能主動要求請台化公司幫忙查緝;而94年5 月11日現場會勘是配合蔡宗珍時間,並無包庇林阿傳之犯行,自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觀諸王蘇宏於94年4 月27、28日接獲詹文熹向王蘇宏檢舉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後,王蘇宏即於94年4 月29日告知林阿傳此事,林阿傳亦因此轉知王正強儘速清理傾倒處現場且停工休息,王蘇宏復委請黃林敏轉知林阿傳勿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傾倒廢棄物,又於94年5 月11日與清潔隊、台化公司人員會勘現場前之94年5 月8 日,先在長庚球場門口向林阿傳確認已停工,顯見王蘇宏洩漏檢舉內容、包庇林阿傳之舉。王蘇宏雖有口頭請詹文熹協助查緝,但在詹文熹檢舉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後,即通報林阿清理現場、儘速停工,益徵王蘇宏並無查緝林阿傳之意,請詹文熹協助查緝,乃王蘇宏虛應之詞,無從執此即為有利於王蘇宏之認定;況且,縱令94年5 月11日會勘日期係為配合蔡宗珍時間而訂,然王蘇宏於會勘前之94年5 月8 日先與林阿傳確認已停工,顯有規避查緝林阿傳之意,難謂王蘇宏無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之違背職務行為。是王蘇宏及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各節,王蘇宏明知詹文熹檢舉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應係林阿傳,竟未依法取締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行,反而告知林阿傳該地遭人檢舉非法傾倒廢棄土,並另委託黃林敏向林阿傳示警勿繼續在該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使林阿傳得以逃避查緝,且於會勘前之94年5 月8 日向林阿傳確認已停工,王蘇宏再於94年5 月11日會同吳聲福、臺化公司總經理蔡宗珍等人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現場會勘,僅係掩人耳目耳。甚且,林阿傳前揭行為,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罪嫌,非僅涉行政違規,是縱王蘇宏在確知林阿傳停工後與清潔單位人員、檢舉人等前往會勘,亦無以解免其懈怠本有之刑事偵查義務,是王蘇宏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2、王蘇宏收受賄賂部分: (1)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如附表一(五十)編號1、2 所示94年4 月29日晚間7 時39分21秒至30日上午 11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於94年4 月30日伊聯絡王蘇宏並至大埔派出所後方寢室內,交付約2 萬元的賄款時,並向他說明這是感謝王蘇宏關照伊經營高速公路傾倒場的費用,王蘇宏收下並告訴伊有太多人檢舉此處,不要繼續在此處傾倒廢棄物等語(偵11929 號卷三第436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台化土地後面黃姓宗親的地那邊傾倒。倒了大概4 、5 天,王蘇宏知道伊在那邊傾倒,後來伊也給王蘇宏2 萬元。伊送到派出所給他。那是因為在高速公路旁做,要感謝王蘇宏包庇,王蘇宏知道伊在高速公路旁的傾倒場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470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0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伊交錢給王蘇宏的事情,詳細時間不記得,但伊確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說實在。依其前揭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伊可以確定這次伊給王蘇宏2 萬元賄款的時間、地點,是在94年4 月30日,在派出所後方的寢室內交付。伊在林口交流道附近南亞土地上的傾倒廢棄物,應該從頭到尾有無被取締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正、反面)。是林阿傳前後指證於94年4 月30日在大埔派出所交付2 萬元予王蘇宏之重要情節均相符。 (2)附表一(五十)編號2 所示94年04月30日上午11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0 頁),可知林阿傳與王蘇宏確在上開通話中,相約在大埔派出所後面見面。再從王蘇宏明知是林阿傳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第一個交流道口,即林口交流道入口土地為南亞公司關係企業台化公司的持分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事後亦未查緝林阿傳前揭刑事犯行以觀,林阿傳指證交付王蘇宏2 萬元,以感謝王蘇宏不予查緝之詞,堪信屬實,益徵林阿傳確在該時、地,將2 萬元賄款交付被告王蘇宏無疑。 (3)王蘇宏及辯護人雖辯以:林阿傳初於94年6 月28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否認犯行而經羈押,嗣於同年7 月4 日、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供證王蘇宏有收賄,迄同年8 月1 日始供證王蘇宏有收賄犯行,是林阿傳就是否行賄王蘇宏部分,先後供述不一;王蘇宏始終否認收受林阿傳2 萬元賄款之犯行,查扣之帳冊亦無此記載,此部分尚缺乏足夠補強證據云云。然林阿傳前雖未指證王蘇宏收賄,然林阿傳經提示前揭94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即堅指王蘇宏有此收賄犯行;參照王蘇宏前揭違背職務通報林阿傳有人檢舉非法傾倒棄物,警告儘速停工,又委請黃林敏轉告林阿傳停工,復於94年5 月11日會勘前,再向林阿傳確認已停工等避免查緝林阿傳之舉,可見林阿傳所指係因王蘇宏收取此2 萬元賄款之對價等語可採。而扣案帳冊,非林阿傳親自登載,若林阿傳未指示蔡淑招、周淑怜等人登載,未必有此記錄。是尚難以無帳冊登載此部分賄款即為有利於王蘇宏之認定。 (4)觀諸林阿傳與黃林敏於94年5 月1 日下午1 時9 秒許通話時,黃林敏稱:「他『那天』有叫我跟你說阿,我還沒有遇到你的人耶」、「就『那天」我去大埔派出所,他叫我載他去頂湖吃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4 頁)。顯見黃林敏所指『那天』,應係在94年5 月1 日與林阿傳為前揭通話之前,王蘇宏即請黃林敏轉知勿再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是王蘇宏及其辯護人倒置黃林敏與林阿傳上開通話內容,辯稱:林阿傳係於94年4 月30日交付賄款2 萬元予王蘇宏,焉有王蘇宏於94年5 月1 日請託黃林敏轉告後始決定停工不做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足徵林阿傳於94年4 月30日於大埔派出所,交付王蘇宏2 萬元,目的確係為感謝王蘇宏不取締、避免查緝林阿傳等人於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違法傾倒廢棄物,而王蘇宏亦確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見該賄款,確係王蘇宏違背職務所為之對價至明。 參、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修正刑法部分: (一)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部分: 查林阿傳等30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罰金刑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為有利。 2、連續犯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刪除之。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3、牽連犯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刪除之。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行為人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4、罰金之加減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5、無期徒刑之加減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6、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修正部分於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7、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分犯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95年7 月1 日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且擬制身分犯之共犯或正犯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然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8、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為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此參諸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固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呂學新、林明慶、王蘇宏、廖進富、沈建林、陳焜溢、徐良文、陳玉淋、張朝傑、侯志郎、鄭崇敏、張成俊、李南暉、吳祥毅、蘇評信及張志成等16人,無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揭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修正前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上開呂學新等16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9、共同正犯部分: 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10、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陳敬清適用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11、褫奪公權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後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且因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12、緩刑部分: 緩刑犯罪在95年7 月1 日修法施行前,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緩刑部分,均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13、易科罰金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經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沒收修正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105 年7 月1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徵,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第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3 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4 項規定:「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徵、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惟前開修正時,將105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刪除之,僅保留第2 項,移列為第10條本文,並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其犯罪所得」。此修正係以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前揭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見立法說明)。是關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4、再參酌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105 年7 月1 日刑法及105 年7 月1 日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關於貪污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均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行適用前揭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部分,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0 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關於第11條修正,係於同條例第11條於第2 項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而為項次更動,對於本件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王正強、李陽明、廖學斌、柯秋菊等人所涉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非屬法律變更,而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自首或自白減刑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95年7 月1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此條修正係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擴張為「共犯或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當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現行法之規定。 三、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 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僅第1 項規定因條項更動為本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四、證人保護法修正部分: 證人保護人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95年7 月1 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上開修正前係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出「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非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出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網絡,而得為不起訴處分者。此次修正將前揭「共犯」,擴張為「共犯或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當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現行法之規定。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 月19日制定公布,其中第7 條規定,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將由「被告聲請」,擴張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虎頭山轉運站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 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事實欄壹所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間,就事實欄壹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貳所示劉國斌祖產土地部分: 1、事實欄貳、一所示部分: (1)核林阿傳、王正強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貳、二、(一)部分: (1)事實欄貳、二、(一)賄賂清潔隊員部分: ① 林阿傳、王正強部分: A 核林阿傳、王正強於事實欄貳、二、(一)、1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B 林阿傳與王正強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 C 林阿傳、王正強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D 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就前揭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 呂學新、林明慶部分: A 核呂學新、林明慶就事實欄貳、二、(一)、1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貳、二、(一)、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B 呂學新、林明慶及陳清山,就前揭所示收受賄賂及洩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C 呂學新、林明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貳、二、(一)、2後段部分: ① 核林阿傳、王正強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 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貳、二、(二)賄賂張成俊部分: (1)林阿傳、王正強部分: ① 林阿傳、王正強事實欄貳、二、(二)1、(1)至(4): A 核林阿傳、王正強事實欄貳、二、(二)1、(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B 林阿傳與王正強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 C 林阿傳、王正強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 核林阿傳、王正強事實欄貳、二、(二)、2、(6)後段所示傾倒廢棄物部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③ 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就前揭所示交付賄賂、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張成俊部分: ① 核張成俊事實欄貳、二、(二)、1、(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貳、二、(二)、2、(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②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張成俊洩密之犯罪事實,洩密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③ 張成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事實欄貳、二、(三)部分: (1)林阿傳、王正強、廖學斌、柯秋菊部分: ① 核林阿傳、王正強、廖學斌、及柯秋菊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② 林阿傳、王正強、廖學斌及柯秋菊,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 ③ 林阿傳、王正強、廖學斌、柯秋菊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 林阿傳、王正強、廖學斌、柯秋菊及劉國斌,就前揭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吳祥毅部分: ① 核吳祥毅事實貳、二、(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 吳祥毅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參所示五股轉運站部分: 1、事實欄參、一部分: (1)核林阿傳、王正強及林宏泰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及徐緯翰,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參、二部分: (1)核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及廖吉雄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及徐緯翰(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肆所示李陽明牛角坡轉運站部分: 1、事實欄肆、一部分: (1)核李陽明事實欄肆、一、(一)、1、2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李陽明、林阿傳事實欄肆、一、(二)部分: ① 核李陽明、林阿傳事實欄肆、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林阿傳與李陽明就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 ③ 林阿傳與李陽明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 林阿傳及李陽明,就事實欄肆、一、(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呂學新事實欄肆、一、(二)部分: ① 核呂學新事實欄肆、一、(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 呂學新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 呂學新與陳清山就前揭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肆、二部分: (1)李陽明、林阿傳事實欄肆、二部分: ① 核李陽明、林阿傳事實欄肆、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林阿傳與李陽明就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 ③ 林阿傳與李陽明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 林阿傳、及李陽明,就事實欄肆、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沈建林事實欄肆、二部分: ① 核沈建林事實欄肆、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 沈建林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事實欄肆、三部分: (1)核李陽明事實欄肆、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核林阿傳事實欄肆、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核李陽明與黃妙蟬、綽號「小馬」司機,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伍所示嘉山轉運站部分: 1、事實欄伍、一、(一)部分: (1)核林阿傳、林宏泰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李陽明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林阿傳、林宏泰2 人,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伍、一、(二)部分: (1)核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廖吉雄、蔡淑招、林瑞儀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2)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罪名,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廖吉雄、蔡淑招、林瑞儀等人前揭放火之犯罪事實,僅是起訴法條漏載,應認此放火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3)核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廖吉雄、蔡淑招、林瑞儀等人,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放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伍、一、(三)部分: (1)核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2)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罪名,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等人前揭放火之犯罪事實,僅是起訴法條漏載,應認此放火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3)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放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事實欄伍、一、(四)部分: (1)核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及周淑怜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核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周淑怜與林正仁等人,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事實欄伍、二、(一)部分: (1)行賄部分: ① 核林阿傳事實欄伍、二、(一)1、(1)至(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核周淑怜事實欄伍、二、(一)1、(3)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③ 核蔡淑招事實欄伍、二、(一)1、(5)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④ 林阿傳、周淑怜及蔡淑招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 ⑤ 林阿傳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⑥ 林阿傳與周淑怜就事實欄伍、二、(一)1、(3)所示、林阿傳與蔡淑招就事實欄伍、二、(一)1、(5)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徐良文部分: ① 核徐良文事實欄伍、二、(一)1、(1)至(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伍、二、(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② 檢察官於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罪名,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徐良文洩密之犯罪事實,僅是起訴法條漏載,應認徐良文洩密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③ 徐良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事實欄伍、二、(二)部分: (1)行賄部分: ① 核林阿傳事實欄伍、二、(二)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核林瑞儀事實欄伍、二、(二)3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③ 核蔡淑招事實欄伍、二、(二)4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④ 林阿傳、林瑞儀及蔡淑招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 ⑤ 林阿傳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⑥ 林阿傳與林瑞儀就事實欄伍、二、(二)3所示、林阿傳與蔡淑招就事實欄伍、二、(二)4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廖進富部分: ① 核廖進富事實欄伍、二、(二)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 廖進富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事實欄伍、三部分: (1)核林阿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交付不正利益罪。 (2)核呂學新、林明慶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3)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 (4)林阿傳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及張超然,就前揭所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呂學新、林明慶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事實欄陸所示頂福靶場部分: 1、核陳賢修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核陳敬清、與王正強、林阿傳、周淑怜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陳敬清、與王正強、林阿傳、周淑怜與黃峯勝等人,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柒所示福和宮部分: 1、事實欄柒、一、(一)部分: (1)林阿傳、王正強部分: ① 核林阿傳、王正強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林阿傳、王正強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 ③ 林阿傳、王正強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 林阿傳、及王正強,就前揭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呂學新、林明慶部分: ① 呂學新、林明慶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 呂學新、林明慶及陳清山,就前揭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 呂學新、林明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柒、一、(二)部分: (1)林阿傳、王正強及周淑怜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林阿傳、王正強及周淑怜,就前揭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柒、二、(一)部分: (1)事實欄柒、二、(一)1部分: ① 林阿傳部分: A 核林阿傳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B 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C 林阿傳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 沈建林部分: A 核沈建林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 沈建林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柒、二、(一)2部分: ① 林阿傳、林瑞儀部分: A 核林阿傳、王正強、林瑞儀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B 林阿傳、王正強、林瑞儀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皆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 C 林阿傳、王正強、林瑞儀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D 林阿傳、王正強及林瑞儀,就前揭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 沈建林部分: A 核沈建林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 沈建林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事實欄柒、二、(二)部分: (1)林阿傳部分: ① 核林阿傳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③ 林阿傳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 林阿傳利用不知情燦坤送貨人員送交電漿電視與王蘇宏,以遂行其交付賄賂犯行,為間接正犯。 (2)王蘇宏部分: ① 核王蘇宏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 王蘇宏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事實欄柒、二、(三)部分: (1)事實欄柒、二、(三)1部分: ① 林阿傳部分: A 核林阿傳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B 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C 林阿傳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 陳焜溢部分: A 核陳焜溢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 陳焜溢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柒、二、(三)2部分: ① 林阿傳部分: A 核林阿傳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B 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C 林阿傳前揭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 陳焜溢部分: A 核陳焜溢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 陳焜溢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事實欄捌所示周登龍土地部分: 1、事實欄捌、一部分: (1)事實欄捌、一、(一)部分: ① 核林阿傳、王正強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 林阿傳、王正強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捌、一、(二)部分: ① 核林阿傳、王正強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 林阿傳、王正強與綽號老劉之司機,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捌、一、(三)部分: ① 核林阿傳、王正強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 林阿傳、王正強與綽號老劉之司機,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事實欄捌、一、(四)部分: ① 核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前揭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 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與綽號麻將之徐緯翰,就前揭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捌、二部分: (1)林阿傳部分: ① 核林阿傳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③ 林阿傳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呂學新、林明慶部分: ① 呂學新、林明慶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 呂學新、林明慶及陳清山,就前揭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 呂學新、林明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事實欄捌、三、(一)部分: (1)林阿傳部分: ① 核林阿傳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③ 林阿傳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部分: ① 核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 陳玉淋、李南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 李南暉、陳玉淋、鄭崇敏就事實捌、三、(一)1、2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李南暉、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就事實欄捌、三、(一)、3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事實欄捌、三、(二)部分: (1)核李南暉就事實捌、三、(二)、1部分所為,張朝傑就事實捌、三、(二)、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2)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李南暉、張朝傑此部分洩密之犯罪事實,堪認洩密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5、事實欄捌、四、(一)部分: (1)林阿傳部分: ① 核林阿傳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③ 林阿傳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蘇評信、鄭崇敏部分: ① 核蘇評信、鄭崇敏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 蘇評信、鄭崇敏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 蘇評信、鄭崇敏所為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事實欄捌、四、(二)部分: (1)王正強部分: ① 核王正強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王正強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③ 王正強前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張志成部分: ① 核張志成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 張志成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事實欄玖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部分: 1、事實欄玖、一所示部分: (1)核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陳清祥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陳清祥,與黃峯勝、林正仁與司機數人就事實玖、一、(一),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與與黃峯勝、林正仁與司機數人就事實玖、一、(二),林阿傳、王正強、陳清祥、與黃峯勝及司機數人,就前開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玖、二部分: (1)林阿傳部分: ① 核林阿傳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② 林阿傳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茲予更正。(2)王蘇宏部分: 核王蘇宏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林阿傳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刑事裁判參照)。 2、林阿傳係瑞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就事實欄壹;貳、一;參、肆、三;伍、一;陸;柒、一;捌、一;玖、一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3、林阿傳所為事實欄伍、(二)及(三)之放火犯行;及事實欄貳、二、(一)1、(二)1、(三);肆、一、(二)、二;伍、二、(一)1、(二)、三;柒、一、(一)、二;捌、二、三、(一)、四;玖、二之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放火、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4、林阿傳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連續放火、及連續交付賄賂一罪論,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 5、林阿傳所犯事實欄貳、二、(二)、1、(2)、(3)交付賄賂部分,及事實欄貳、二、(三);捌、一、(四);玖、一、(二)、(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部分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此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林阿傳前揭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7、林阿傳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並有切結書及保護書在卷可考(偵11929 號卷二第464 頁;偵11929 號卷五第267 、268 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 8、林阿傳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林阿傳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林阿傳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林阿傳。是足認林阿傳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遞予酌量減輕其刑。 9、按林阿傳對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既論以連續犯一罪,則其犯罪所得、利益;或行賄交付金額、利益金額合計已逾5 萬元,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林宏泰部分: 1、林宏泰就事實欄壹、二、(二);貳、一;參、二;伍、一、(二)、(三)、(四);捌、一、(四);玖、一、(一)、(二)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林宏泰就事實欄伍、一、(二)、(三)先後放火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放火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林宏泰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連續放火罪行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林宏泰所犯事實欄壹、二、(二);參、二;伍、一、(一);捌、一、(四);玖、一、(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部分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此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林宏泰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林宏泰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林宏泰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林宏泰。是足認林宏泰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林宏國部分: 1、林宏國就事實欄壹、二;參、二;伍、一;捌、一、(四);玖、一、(一)、(二)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林宏國就事實欄伍、一、(二)、(三)先後放火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放火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林宏國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連續放火罪行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林宏國所犯事實欄壹、二;捌、一、(四);玖、一、(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部分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此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林宏國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林宏國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林宏國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林宏國。是足認林宏國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蔡淑招部分: 1、蔡淑招就事實欄貳、二、(二)、1、(4);伍、二、(一)、1(5)、(二)、4所示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2、蔡淑招事實欄伍、一、(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放火、及前揭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3、事實欄貳、二、(二)、1、(4);伍、二、(一)、1、(5)所示之蔡淑招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蔡淑招前揭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5、蔡淑招前揭共同行賄交付金額合計僅3 萬元,未逾5 萬元,且其係受林阿傳指示而為準備或交付行賄款項,情節輕微,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6、蔡淑招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蔡淑招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蔡淑招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蔡淑招。是足認蔡淑招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遞予酌量減輕其刑。 (五)周淑怜部分: 1、周淑怜就事實欄壹、一、(二);事實欄伍、一、(四);事實欄陸、一;事實欄柒、一、(二)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周淑怜就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實欄伍、一、(四)放火,及事實欄伍、二、(一)、1、(3)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3、事實欄壹、二、(二);伍、一、(四);柒、一、(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犯行,及事實欄伍、二、(一)、1、(3)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周淑怜就前揭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周淑怜前揭行賄交付金額合計僅5000元,未逾5 萬元,且其係受林阿傳指示而為本件行賄犯行,情節輕微,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6、周淑怜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周淑怜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周淑怜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周淑怜。是足認周淑怜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遞予酌量減輕其刑。 (六)林瑞儀部分: 1、林瑞儀就事實欄伍、二、(二)、3;事實欄柒、二、(一)、2所示,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林瑞儀就事實欄伍、一、(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放火、及前揭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3、林瑞儀所為事實欄伍、二、(二)、3;柒、二、(一)、2所示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林瑞儀前揭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林瑞儀前揭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交付金額合計僅1 萬元,未逾5 萬元,其係受林阿傳指示而為本件行賄犯行,情節輕微,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6、林瑞儀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林瑞儀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林瑞儀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林瑞儀。是足認林瑞儀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遞予酌量減輕其刑。 (七)王正強部分: 1、王正強就事實欄壹、二;事實欄貳、一;事實欄參;事實欄陸;事實欄柒、一、(二);捌、一;玖、一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王正強就事實欄貳、二、(一)、1、(二)、1、(三);事實欄柒、一、(一);事實欄捌、四、(二)所示,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王正強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 4、王正強就事實欄貳、二、(二)1、(2)、(3)、(4)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事實欄捌、一、(四);事實欄玖、一、(二)、(三)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然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王正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95年12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3 卷一第1 頁)。是王正強經追加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王正強雖曾因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5年5 月3 日通緝,惟其於95年11月13日即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通緝期間僅6 月餘,相較於本件追加起訴迄今已有近10年,難謂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無其他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王正強。是足認王正強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且經王正強聲請減輕,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80 頁),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李陽明部分 1、李陽明就事實欄肆、一、(一)、三;事實欄伍、一、(一)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李陽明就事實欄肆、一、(二)、二、(二)所示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李陽明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4、李陽明前揭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5、李陽明前揭行賄交付金額合計僅2 萬8000元,未逾5 萬元,且行賄次數僅有2 次,情節輕微,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6、李陽明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李陽明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李陽明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李陽明。是足認李陽明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遞予酌量減輕其刑。 (九)陳敬清部分: 1、陳敬清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8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陳敬清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陳敬清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陳敬清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陳敬清。是足認陳敬清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十)陳賢修部分: 陳賢修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陳賢修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陳賢修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陳賢修。是足認陳賢修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一)陳清祥部分: 陳清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95年12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3 卷一第1 頁)。是陳清祥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陳清祥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陳清祥。是足認陳清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二)廖吉雄部分: 1、廖吉雄就事實欄參、二;事實欄伍、一、(二)所示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廖吉雄所為事實欄伍、一、(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放火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3、廖吉雄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廖吉雄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廖吉雄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廖吉雄。是足認廖吉雄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三)廖學斌部分: 1、廖學斌就事實欄貳、二、(三)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 2、廖學斌事實欄貳、二、(三)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金額合計5 萬元,未逾5 萬元,且係受人請託而為,情節輕微,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廖學斌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廖學斌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廖學斌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廖學斌。是足認廖學斌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十四)柯秋菊部分: 1、柯秋菊就事實欄貳、二、(三)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 2、柯秋菊事實欄貳、二、(三)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金額合計5 萬元,未逾5 萬元,且係受人請託而為,情節輕微,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柯秋菊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柯秋菊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柯秋菊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柯秋菊。是足認柯秋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十五)呂學新部分: 1、呂學新事實欄貳、二、(一)1;事實欄肆、一、(二);事實欄伍、三、(三);事實欄柒、一、(一)1;事實欄捌、二所示,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及事實欄貳、二、(一)2先後洩密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連續洩密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 2、呂學新前揭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犯行、及連續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3、呂學新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呂學新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呂學新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呂學新。是足認呂學新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4、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呂學新雖僅分得2 萬3000元賄賂及600 元不正利益,惟其與林明慶、陳清山共犯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合計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呂學新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惟並未繳納全部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刑之餘地。 (十六)林明慶部分: 1、林明慶事實欄貳、二、(一)1;事實欄伍、三、(三);事實欄柒、一、(一)1;事實欄捌、二所示,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及事實欄貳、二、(一)2先後洩密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連續洩密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 2、林明慶前揭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犯行、及連續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3、林明慶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林明慶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林明慶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林明慶。是足認林明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4、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林明慶雖僅分得2 萬元賄賂及600 元不正利益,惟其與呂學新、陳清山共犯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合計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林明慶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惟並未繳納全部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刑之餘地。 (十七)王蘇宏部分: 1、王蘇宏事實欄柒、二、(二)所示(8 萬9900元電漿電視);事實欄玖、二所示(2 萬元),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王蘇宏事實欄柒、二、(二)所示;事實欄玖、二所示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時,乃擔任大埔派出所所長,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王蘇宏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王蘇宏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王蘇宏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王蘇宏。是足認王蘇宏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八)廖進富部分: 1、廖進富事實欄伍、二(二)1至3所示(各5,000 元,3 次,共1 萬5000元);事實欄伍、二、(二)4所示(1 萬5000元),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廖進富前揭各時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時,乃係大埔派出所巡佐,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固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廖進富所犯前揭收受賄賂罪行,均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且於偵查中即94年10月26日向檢察官繳交4 萬5000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11929 號卷五第256 頁,證物袋),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 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4、廖進富連續犯前揭收受賄賂罪所得合計僅3 萬元,未逾5 萬元,且其次數非多,所得無多,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5、廖進富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廖進富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廖進富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廖進富。是足認廖進富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十九)沈建林部分: 1、沈建林事實欄肆、二、(一)所示(1 萬8000元);事實欄柒、二、(一)1至2所示(各5000元,2 次,共1 萬元),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沈建林於前揭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大埔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沈建林所犯前揭連續收受賄賂罪,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且於偵查中即94年10月26日向檢察官繳交4 萬3000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11929 號卷五第 256 頁,證物袋),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 萬8000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4、沈建林連續犯罪所得合計僅2 萬8000元,未逾5 萬元,且次數,所得無多,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沈建林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沈建林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沈建林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沈建林。是足認沈建林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二十)陳焜溢部分: 1、陳焜溢事實欄柒、二、(三)1所示(5000元);事實欄柒、二、(三)2所示(2 萬元),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陳焜溢前揭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大埔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陳焜溢所犯前揭連續收受賄賂各罪,均於偵查時自白,且於偵查中即94年10月26日向檢察官繳交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即104 年10月21日繳回2 萬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11929 號卷五第256 頁,證物袋;本院卷八第304 頁),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 萬5000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4、陳焜溢連續犯罪所得合計僅2 萬5000元,未逾5 萬元,且次數僅2 次,所得無多,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陳焜溢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陳焜溢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陳焜溢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陳焜溢。是足認陳焜溢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二一)徐良文部分: 1、徐良文事實欄伍、二、(一)1、(一)至(8)所示(各5000元,8 次,共4 萬元),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徐良文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事實欄伍、二、(一)、2所示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徐良文前揭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大埔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4、徐良文所犯前揭各罪,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且於偵查中即94年10月26日向檢察官繳交4 萬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11929 號卷五第256 頁,證物袋),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5、徐良文連續犯罪所得合計僅4 萬元,未逾5 萬元,且所得無多,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6、徐良文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徐良文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徐良文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徐良文。是足認徐良文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二二)陳玉淋部分: 1、陳玉淋事實欄捌、三、(一)1所示(10萬元中之5 萬元,先朋分2 萬元);事實欄捌、三、(一)2所示(10萬元中之5 萬元,再分4 萬元),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陳玉淋於前揭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陳玉淋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偵15893 號卷第50頁),且有切結書及保護書附卷可參(偵15893 號卷第83、84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4、陳玉淋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陳玉淋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陳玉淋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多有到庭接受審理,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陳玉淋。是足認陳玉淋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5、陳玉淋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6 萬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玉淋所犯前揭各罪,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惟其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繳交2 萬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11929 號卷五第256 頁,證物袋),並未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6 萬元,自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三)張朝傑部分: 1、張朝傑事實欄捌、三、(一)3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10萬元中,朋分4 萬5000元)、及事實欄捌、三、(二)2所示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2、張朝傑前揭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張朝傑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且有切結書及保護書附卷可考(偵15893 號卷第50至58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張朝傑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張朝傑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張朝傑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張朝傑。是足認張朝傑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5、張朝傑本案前揭共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10萬元,既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張朝傑所犯前揭各罪,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繳交2 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5000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11929 號卷五第256 頁,證物袋;本院卷十第188 頁反面),並未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4 萬5000元,自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四)侯志郎部分: 1、侯志郎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2、侯志郎所犯前揭收受賄賂罪,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且於偵查中即94年10月26日向檢察官繳交1 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中繳回1 萬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11929 號卷五第256 頁,證物袋;本院卷十第186 頁),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侯志郎犯罪所得合計僅1 萬元,未逾5 萬元,且所得無多,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侯志郎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侯志郎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侯志郎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侯志郎。是足認侯志郎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二五)鄭崇敏部分: 1、鄭崇敏事實欄捌、三、(一)1、2所示(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事實欄捌、三、(一)3(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事實欄捌、四、(一)1(10萬元中,朋分1 萬元);事實欄捌、四、(一)2. (8 瓶VSOP洋酒,價值8400元,1 瓶1050元,朋分2 瓶,價值2100元);事實欄捌、四、(一)3(得款10萬元),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鄭崇敏於前揭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鄭崇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偵15893 號卷第239 、240 頁),並有切結書及保護書附卷可考(偵11929 號卷五第239 、240 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4、鄭崇敏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鄭崇敏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鄭崇敏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鄭崇敏。是足認鄭崇敏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5、鄭崇敏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合計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鄭崇敏所犯前揭各罪,固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繳交4 萬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11929 號卷五第256 頁,證物袋),並未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13萬2100元,自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六)張成俊部分: 1、張成俊事實欄貳、二、(二)1、(一)至(3)所示(各1 萬5000元,3 次,共4 萬5000元);事實欄貳、二、(二)1、(4)所示(5000元),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事實欄貳、二、(二)2、(1)至(6)所示先後多次洩密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連續洩密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2、張成俊前揭所犯連續收受賄賂犯行、及連續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張成俊前揭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4、張成俊其連續犯罪所得合計5 萬元,未逾5 萬元,且收賄次數僅4 次、所得無多,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5、張成俊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張成俊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張成俊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張成俊。是足認張成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二七)李南暉部分: 1、李南暉事實欄捌、三、(一)1、2所示(10萬元中之5 萬元,先朋分3 萬元);事實欄捌、三、(一)3(10萬元中,朋分3 萬5000元),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李南暉前揭事實欄捌、三、(一)所示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事實欄捌、三、(二)1所示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李南暉前揭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巡佐,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4、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惟若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以決定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之適用,尚不能因其他正犯或共犯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75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南暉指證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有收受其所轉交林阿傳賄款一情,核與陳玉淋、張朝傑指稱賄賂所得要朋分予所長劉德仁等語相符(偵15893 號卷第45至46、50至52頁;原審矚訴7 卷十第150 至150 、152 、154 、155 頁)。雖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劉德仁犯行,而對劉德仁為無罪之諭知(參見丙、壹所示劉德仁無罪之理由),究難僅以劉德仁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認李南暉故意虛構犯罪情節。復有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偵15893 號卷第49頁;偵158932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切結書及保護書附卷可考(偵15892 號卷第49、50頁),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並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5、李南暉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95年12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3 卷一第1 頁)。是李南暉經追加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李南暉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李南暉。是足認李南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6、李南暉本案前揭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金額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李南暉所犯前揭各罪,固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僅向檢察官繳交2 萬5000元,有繳回贓款所得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15892 號卷第142 頁,證物袋),並未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6 萬5000元,自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 (二八)吳祥毅部分: 1、吳祥毅事實欄貳、二、(三)所示(5 萬元)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時,乃係大坑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2、吳祥毅犯罪所得5 萬元,未逾5 萬元,且次數僅1 次,所得無多,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吳祥毅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吳祥毅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吳祥毅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吳祥毅。是足認吳祥毅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二九)蘇評信部分: 1、蘇評信事實欄捌、四、(一)1(10萬元中,朋分9 萬元);事實欄捌、四、(一)2(8 瓶VSOP洋酒,價值8400元 ,1 瓶1050元,朋分6 瓶,價值6300元);事實欄捌、四、(一)3(10萬元中,朋分9 萬元),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論,除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2、蘇評個前揭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環保警察隊兼任副中隊長,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3、蘇評信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蘇評信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蘇評信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蘇評信。是足認蘇評信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4、至蘇評信本案前揭共同連續收受賄賂金額已逾5 萬元,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十)張志成部分: 1、張志成事實欄捌、四、(二)所示(車用電視1 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時,乃係環保警察隊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2、張志成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收受賄賂車內專用電視主機1 臺已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3、張志成犯罪所得車用電視1 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價值逾5 萬元,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電視未逾5 萬元,且次數為1 次,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4、張志成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一第1 頁)。是張志成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張志成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張志成。是足認張志成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部分: (一)原審就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王正強、李陽明、陳敬清、陳賢修、陳清祥、廖吉雄、廖學斌、柯秋菊、呂學新、林明慶、王蘇宏、廖進富、沈建林、陳焜溢、徐良文、陳玉淋、張朝傑、侯志郎、鄭崇敏、張成俊、李南暉、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等30人,認其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林阿傳所為事實欄貳、二、(二)、1、(2)、(3)交付賄賂部分,及事實欄貳、二、(三);捌、一、(四);玖、一、(二)、(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部分之犯行;林宏泰所為事實欄壹、二、(二);參、二;伍、一、(一);捌、一、(四);玖、一、(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部分之犯行;林宏國所為事實欄壹、二;捌、一、(四);玖、一、(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部分之犯行;蔡淑招所為事實欄貳、二、(二)、1、(4);伍、二、(一)、1、(5)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周淑怜所為事實欄壹、二、(二);伍、一、(四);柒、一、(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犯行,及事實欄伍、二、(一)、1、(3)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林瑞儀所為事實欄伍、二、(二)、3;柒、二、(一)、2所示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王正強所為事實欄貳、二、(二)1、(2)、(3)、(4)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事實欄捌、一、(四);事實欄玖、一、(二)、(三)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然此各與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王正強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原審未予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尚有未洽。 2、原判決就林阿傳所為事實欄伍、二、(一)、(二)、三,事實欄柒、二、(二)、(三)、事實欄捌、二所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林阿傳與王正強所為事實欄貳、二、(一)、(二)、事實欄柒、一、(一)所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林阿傳、李陽明所為事實欄肆、一、(二)、二所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林阿傳、王正強、林瑞儀所為事實欄柒、二、(一)2所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王正強所為事實欄捌、四、(二)所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漏未說明業經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呂學新、林明慶所為事實欄貳、二、(一)1、事實欄伍、三(不正利益)、事實欄柒、一、(一)、事實欄捌、二所示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呂學新所為事實欄肆、一、(二)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王蘇宏所為事實欄柒、二、(二)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廖進富所為事實欄伍、二、(二)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沈建林所為事實欄肆、二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陳焜溢所為事實欄柒、二、(三)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徐良文所為事實欄伍、二、(一)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張成俊所為事實欄貳、二、(二)1所示期約之低度行為;張志成所為事實欄捌、四、(二)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漏未說明業經高度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亦有未當。 3、原審誤認侯志郎有原判決事實欄捌、三、(二)所示收受陳玉淋轉交,由林阿傳於94年4 月8 日行賄之款項1 萬元(參見下列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王蘇宏有原判決事實欄肆、二、(二)所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李陽明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參見下列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蘇評信有原判決事實欄捌、四、(一)、3所示收受鄭崇敏於94年5 月10日轉交,林阿傳於94年5 月9 日行賄之10萬元(參見下列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犯行,遽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有未合。 4、未依法減刑部分: (1)陳焜溢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2 萬元(另於偵查中繳回5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侯志郎僅收受賄賂1 萬元,且於偵查中繳回,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減刑,當有未洽。 (3)李南暉部分,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洽。 (4)張志成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收取之賄賂車內專用電視主機1 臺已扣案,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減刑,自有未洽。 5、前揭林阿傳等30人行為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並有未合。 6、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繫屬迄今,已逾8 年,就上開林阿傳等30人,均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二)上訴理由部分: 1、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林阿傳、陳清祥、廖吉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陳清祥受雇於於林阿傳,並有實際至現場指揮廢棄物之傾倒事宜,渠等均有共同參與被告林阿傳「瑞源公司」之經營,並由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中獲利,自可以此推論林正仁、陳清祥有為起訴所指行為,況陳清祥、林正仁與林阿傳等人於94年3 月25日、94年4 月23日、94年4 月23日等日均有違法傾倒廢棄物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廠,陳清祥、林正仁負責把風、引導事宜,據原審判決業已認定,又陳清祥於偵查中坦承其於94年5 月間,在五叉路版模廠與林口長庚醫院斜對面違法傾倒廢棄物等語,各約傾倒3 、4 天,每天約10幾部車次等語,顯見林正仁、陳清祥多次參與林阿傳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足以推論渠等應有參與94年4 月13日與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徐緯翰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傾倒廢棄物至周登龍土地之事實。另廖吉雄係瑞源公司之司機,曾多次參與載運廢棄物至「第三公墓」隨意傾倒後露天燃燒之行為,亦應有參與94年3 月30日被告林阿傳、林正仁、林宏泰、林宏國、周淑怜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2)喝花酒部分: 林阿傳、李陽明招待公務員喝花酒,及鄭崇敏、蘇評信、陳玉淋、李南暉、張朝傑、林明慶、呂學新、王蘇宏、張志成等人接受林阿傳、李陽明之招待,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且林阿傳、李陽明等人係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所以要籠絡上述主管廢棄物之員警及清潔隊稽查人員,目的係為躲避上述人員之查緝,否則又何需花費大筆金錢宴請上開公務員喝花酒,林阿傳、李陽明2 人自然是以喝花酒之不正利益,換取鄭崇敏等公務員,對林阿傳、李陽明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為不予稽查或不予開罰等違背職務之處理,鄭崇敏等人接受林阿傳、李陽明之喝花酒招待係與嗣後之違反職務時間又甚為接近,益徵二者顯然具備相當之對價關係,則被告鄭崇敏、蘇評信、陳玉淋、李南暉、張朝傑、林明慶、呂學新、王蘇宏、張志成及林阿傳、李陽明等人分別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行賄罪亦足認定。 (3)賄賂部分: ① 林明慶、呂學新於93年2 月23日至同年6 月份,期間以每週一以「泡茶」名義,收受林阿傳所給付之8000元至1 萬5000元之賄款部分: 經查,陳清山(已歿)前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只有每週一是3 人一起上班,平常都是2 人一組,當2 個人開車到林阿傳公司泡茶時,林阿傳會叫他家人把3 份茶葉禮盒拿出來,後來發現每份茶葉禮盒當中都放了1 個紅包,裡面裝了5000元,因為車上只有2 個人,我們應該都是當天把另1 份送到輪休那人的家中,並告訴輪休的人這是林阿傳送的,這是第2 次及第3 次拿錢的情況等語;呂學新亦供稱:伊記得林阿傳有給伊3 次現金,第1 次是在93年初,陳清山表示林阿傳有事要找伊及林明慶聊天,伊、林明慶、陳清山便坐清潔隊的公務車到林阿傳的公司,離開時林阿傳有給渠等3 人1 人1 盒茶葉禮盒,伊也將茶葉禮盒及其中之現金5000元收下等語,足見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多次前往林阿傳之公司,林阿傳再將裝有賄款之茶葉禮盒交付予3 人,若3 人中有人因輪休未前往林阿傳之公司,亦由到場之人代為轉交上開賄款,是林明慶及呂學新3 人自93年2 月23日之後多次為包庇林阿傳傾倒廢棄物,而收受林阿傳所交付之賄款至明。 ② 張成俊受賄部分: 林阿傳因五叉路到廠無法繼續傾倒廢棄物,因而轉向張成俊詢問,張成俊並告知林阿傳可將廢棄物載運至柯秋菊所有之倉庫內存放,並向林阿傳要求回扣一情,業據林阿傳證述明確,是張成俊縱不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其行為至少業已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又張成俊於93年5 月11日假借款之名向林傳索討2 萬元,並經林阿傳給付一情,業據林阿傳、周淑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林阿傳亦於警詢中供稱:五叉路傾倒場被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緝之後,五叉路無法傾倒廢棄物,張成俊少了伊給他的賄款,覺得入不敷出,才會開口跟伊借這3 萬元,但由於伊知道張成俊假借名義向伊強索3 萬元,所以伊才交代周淑怜、蔡淑招只準備2 萬元給張成俊等語。綜上,張成俊所辯稱之借款顯係託詞,實際上係為向林阿傳索賄,況張成俊又未提出借款之證據及用途以實其說,益證該2 萬元是張成俊要求林阿傳繼續給付之賄款明確,足認張成俊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林阿傳、周淑怜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③ 吳祥毅期約賄賂部分: 吳祥毅於林阿傳之五叉路傾倒場暫時關閉前,曾收受林阿傳、劉國斌等人之賄款,業據證人廖學斌、林阿傳、劉國斌證述明確,而林阿傳於93年7 月5 日透過廖學斌更改行賄吳祥毅之條件為每月給付賄款20萬元,10天支付1 次,乃重新與吳祥毅期約新的行賄條件,吳祥毅既有應允,僅因事後廢棄物傾倒之地點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獲而未給付,吳祥毅之行為自應構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 ④ 林明慶於93年7 月29日受賄部分: 陳清山於警詢時供稱:伊記得93年7 月29日李陽明在桃園縣龜山鄉焚燒「江埔建設公司」事業廢棄物的案件,案發的數天後,伊在林阿傳家泡茶,林阿傳當時交給伊9000或1 萬2000元之現金,表示李陽明為答謝伊、呂學新、林明慶3 人每人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紅包等語。林阿傳亦於警詢中供稱:伊確實有將李陽明之紅包交給陳清山等語,則依陳清山、林阿傳等人所述,林阿傳就該區域之賄賂,每次均1 次交付3 份賄款給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朋分,縱使3 人中有人因輪休而未當場收受賄款,收受賄款之人亦會交付賄款予不在場之人,而陳清山等3 人輪流搭配執行職務,對彼此前往稽查之地點、對象均知之甚詳,亦難以想像陳清山於收受賄款之後,林明慶未向其索討,是尚難僅以該次稽查係陳清山、呂學新2 人前往稽查,林明慶未前往一節,率論林明慶未分到該次賄款,而無收受賄賂之情節。 ⑤ 王蘇宏、徐良文部分: 王蘇宏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所長,前於93年8 月11日,即接受被告林阿傳之關說,未追究李陽明之達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涉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私人罪,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是以王蘇宏早已知悉林阿傳從事違法之廢棄物傾倒事業,又於93年10月20日電告林阿傳要小心環保警察隊之稽查;徐良文則於93年10月2 日曾收受林阿傳之賄款,亦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以徐良文就林阿傳非法經營廢棄物傾倒一情,業屬知情。王蘇宏、徐良文均明知林阿傳係未取得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之人,於93年11月10日大埔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林阿傳於嘉山鋼鐵廠附近傾倒廢土一事,竟未依法與清潔隊人員前往會勘,顯係因接受林阿傳所給予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因而違背職務,及就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他人利益之罪嫌,原審未酌及此,即有未洽。 2、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上訴意旨略以: 林阿傳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檢察官亦在起訴書中建請法院對伊減輕或免除其刑,伊在原審也都據實供述,請求從輕量刑;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均坦承犯行,然此係因家產事業,循林阿傳指示所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3、王正強上訴意旨略以: (1)林阿傳之偵查中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林阿傳行賄對象及金額、地點,王正強全然不知,此由王正強遇警攔查時一再請示林阿傳,且聽由林阿傳指揮及指示才有動作;再對於行賄情節,王正強涉案程度,與林阿傳及其家人、同居人相較,王正強之認知顯然較低,;且本件亦無扣得帳冊可證王正強出資、分配盈虧之情事,益證王正強與林阿傳並無合夥關係。原判決認定,顯有違法不當。 (2)王正強與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王蘇宏、廖進富、李南暉、陳玉淋、鄭崇敏、沈建林均不相識,對林阿傳與其等交往亦不知情,無從共犯行賄罪。再警員縱放王正強一事,因王正強為林阿傳之司機,對於如何免開罰單之事,亦由林阿傳一人處理,非王正強所能過問。而王正強亦未向張志成行賄,贈送車上型電視與張志成職務無關,純屬王正強與張志成間之禮尚往來,與行賄要件有間。 (3)王正強對行賄對象全然不知,且涉犯行賄之事先安排、目的、行賄金額、交付過程、情節、交換條件,王正強均不知,更未參與,且非行賄之實際行人,原審卻科處8 年重刑,減刑為有期徒刑4 年,量刑過重。王正強為職業司機,開車南北奔波,未獲到案通知,致未能及時到案說明案情,原審全然採信林阿傳為求減刑及保護其家人,其供述證詞容有避重就輕不實陳述,原審未加深入查證,對王正強科以重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4、李陽明上訴意旨略以: 李陽明已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目前從事工地雜工,有正當工作;且高齡92歲之父親,因體弱多病而經常需要陪同就醫,目前僅告李陽明1 人負擔外勞看護費用,尚有每月2 萬元貸款需繳納,全家生計均賴李陽明支撐。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以易科罰金,並賜予緩刑。 5、陳敬清上訴意旨略以: 陳敬清雖於提出上訴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本院卷十第10頁;本院卷八第202 至204 頁),請求從輕量刑。 6、陳賢修上訴意旨略以: 陳賢修非知悉陳敬清等人欲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業務而提供土地,自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I 項第3 款之罪嫌。參諸陳敬清於原審之供述(原審矚訴7 卷十三第331 頁反面、333 頁反面、334 、337 頁反面),足徵陳賢修當時係向陳敬清等人再三確認承租土地純係為囤放工地之模板,並非為供回填、堆置廢棄物或垃圾之用。又陳賢修主動要求於租賃契約上增訂第8 條「乙方整地填補期間,不得填有異味垃圾,如有違反,乙方願無條件讓甲方收回土地」之約款。嗣經陳賢修發見陳敬清等人於上揭土地上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不合租賃目的使用後,旋即終止租賃契約並退還押租保證金至明。是原判決認定陳賢修係知悉陳敬清等人欲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業務而提供土地,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絕非事實。 7、廖學斌上訴意旨略以: 廖學斌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均自白犯罪,並無否認行賄之供述。請審酌廖學斌本身並無從中得到金錢上利益,給予最輕之刑罰。 8、柯秋菊上訴意旨略以: 不服原審判決,筆錄不被採信,其金額有異,望能偵查徹底,還個公道。 9、呂學新、林明慶上訴意旨略以: 呂學新、林明慶犯罪時固均任職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對法令、公務員官箴之認知為薄弱,又已坦承犯罪,對所為犯行後悔不已,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再林明慶實際取得金錢及利益僅為2 萬600 元、呂學新實際取得之犯罪利益甚為輕微,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請審酌上情,依法從輕量刑。 10、王蘇宏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事實欄肆、二、(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原判決事實認王蘇宏所圖利益為李陽明「仍可」繼續經營,並非「仍有」繼續經營,則李陽明是否確實仍有經營(何時?何地?幾次?)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一節,此為認定判斷王蘇宏之圖利行為是否仍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均未認定說明,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2)原判決事實欄柒、二、(二)部分: ① 依原判決事實欄伍、有關「嘉山轉運站」部分之違法事實所載(見原判決第30頁至37頁)及原判決事實欄柒有關「福和宮」部分之違法事實所載(見原判決第38頁至43頁)並無支字片語認定王蘇宏有何包庇之事實,則原判決理由所稱之林阿傳基於感謝王蘇宏之包庇而行賄系爭電漿電視,而王蘇宏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收賄云云,即係於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之事實,其理由自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理由。況究竟電漿電視為一般餽贈或賄賂、其與王蘇宏違背何種職務、其間是否有對價關係等節,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原判決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② 電漿電視確為王蘇宏喬遷時,由林阿傳、黃錦芳、蔡永崇、林正三等人所合贈,此為社會一般禮俗,並與王蘇宏之職務無關,自非賄賂,此由林阿傳、黃錦芳、蔡永崇歷次證述可稽,原判決就此有利王蘇宏之證據均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事實欄玖、二部分: ① 原判決驟認林阿傳於94年4 月30日為感謝王蘇宏不取締林口交流道附近傾倒垃圾一事,而到派出所交付賄賂2 萬元一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審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據林阿傳稱:是黃林敏電話轉達王蘇宏要求不要在林口交流道附近倒垃圾的意思後,決定不再傾倒,並於94年4 月30日到派出所交付王蘇宏2 、3 萬元云云,然黃林敏與林阿傳該部份通聯時間,為94年5 月1 日下午1 點(偵11929 號卷四第324 頁反面第7 行以下),顯見黃林敏是94年5 月1 日才打電話轉知林阿傳,林阿傳既然在5 月1 日才收到轉知,焉有於94年4 月30日決定不做,並為感謝而到派出所交付王蘇宏2 、3 萬元之可能,是林阿傳該部分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時序顛倒,顯有瑕疵。 ② 據吳聲福、詹文熹之證述可知,94年4 月間是王蘇宏主動要求臺化公司幫忙查緝306 地號土地周圍傾倒廢棄物之情事,原審就此有利王蘇宏之證據取捨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據吳聲福證稱:94年4 月27日吳聲福向黃友良反應318 地號設有鐵門,有挖土機及廢土,嗣94年5 月9 日再次勘查時發現臺化所有306 管制門口前方土地有廢棄物,遂於94年5 月9 日向臺化總經理室蔡宗珍反應,吳聲福有向詹文熹報告過此事(偵11929 卷第421 頁反面第7 至21行),及詹文熹於調查人員詢問證稱:94年4 月間王蘇宏向詹文熹表示有人向大埔所檢舉306 地號土地有傾倒廢棄物,請臺化公司幫忙注意,伊遂要求吳聲福幫忙注意等語(偵11929 卷第86頁反面倒數第3 行),顯見94年4 月間是王蘇宏主動要求臺化公司幫忙查緝306 地號土地周圍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原審就此有利王蘇宏之證據取捨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11、廖進富上訴意旨略以: 廖進富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參酌檢察官求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12、沈建林上訴意旨略以: 沈建林為就近照料妻小,自臺北縣警察局主動請調至桃園縣龜山分局,擔任大埔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林阿傳在大埔派出所轄區內之嘉山鋼鐵廠附近設立廢棄物處理轉運站時,由林阿傳主動接觸,告知已打點好上級長官,沈建林見林阿傳言之鑿鑿,且渠確與派出所同事相處甚篤,為免受同儕排擠,因而失慮,陸續收受林阿傳所交付之不法利益,惟犯後深覺非是,在偵查、審理時確實自白,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且所得未逾5 萬元,並將獲取之不法利益悉數繳回,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13、陳焜溢上訴意旨略以: 陳焜溢對林阿傳於94年3 月12日拿5000元紅包給伊,伊將之收下而未當場退回一節,業已深感悔悟,而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並已於94年10月26日繳回該5 千元不法所得及半斤茶葉。至94年3 月13日收取林阿傳交付2 萬元部分,除已返還予林阿傳外,並已依繳交國庫,請求從輕量刑。14、徐良文上訴意旨略以: 徐良文於案發後主動配合辦案且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犯後態度良好,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實嫌過重,懇請念及上情,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 15、陳玉淋上訴意旨略以: 陳玉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交代賄款流向,而經承辦檢察官諭知伊繳交所得賄款2 萬元即可,原審認定為6 萬元,實有錯誤;原判決僅依證人保護法減刑,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減輕,尚有不當。 16、張朝傑上訴意旨略以: 張朝傑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交代其賄款流向,而經承辦檢察官諭知伊繳交所得賄款2 萬元即可,何來原審所認所得6 萬元之說,原審認張朝傑共同所得財物共計4 萬5 千元,顯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顯有應減刑而未減刑之情。 17、侯志郎上訴意旨略以: 侯志郎業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其犯罪所得未逾5 萬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18、鄭崇敏上訴意旨略以: 鄭崇敏犯罪不法所得為4 萬元,於偵查中已繳回。又蘇評信贈與伊2 瓶VSOP洋酒時,再三囑咐該買酒之款項已付予林阿傳,無需再付款。鄭崇敏於檢察官認罪協商,偵查中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正犯,業經檢察官同意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免除其刑,惟原審對鄭崇敏判處有期徒刑8 年,實難甘服。19、張成俊上訴意旨略以: (1)張作俊對通訊監察譯文、筆錄之真實性確有爭執,復具狀聲請勘驗在卷,在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前,自不得援為判斷張成俊是否成罪之依據。 (2)林阿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無論就究竟有無行賄上,前稱無,後稱有;交付賄款之時間上,或稱大約自93年2 、3 月起即開始給予張成俊公關費,或稱每週一次交付賄款予張成俊,或稱不是一週一週接續,而是有做才給張成俊一週1 萬5 千元賄款,或稱每週一都會支付賄款予張成俊,或稱不能確定是否每週交付賄款予張成俊;交付賄款之金額、次數上,或稱共給付3 次,每次約1 萬元至1 萬5000元,或稱前後約支付2 、3 次,共計3 萬至5 萬元不等賄款,或稱共3 次各1 萬 5000元,或稱每次金額係固定,然不確定是1 萬元還是1 萬5000元;交付賄款之地點上,或稱於龜山鄉文化村路邊,或稱於龜山鄉文化村後厝3 號之瑞源公司等情節,則所述前後反覆矛盾。又就瑞源公司管帳之人是否為周淑怜一事,亦與蔡淑招、周淑怜之證述不同,是林阿傳所指,已非無瑕疵可指。 (3)本案扣得94年4 月13日之帳冊中,雖有「公→峻、5000」之記載(見94偵11929 卷四第93頁),而蔡淑招於偵查中先稱:4 月13日帳冊中的「公→峻是指林阿傳要拿去給峻哥的,峻是哪一個伊不確定等語(偵11929 卷二第531 頁反面),後雖稱:帳冊中的「峻」是林瑞儀幫伊謄的,是要給張成俊等語(偵11929 卷三第129 頁第11至12行),惟同日蔡淑招嗣又復稱:「要給警察伊知道對象的話,伊會註明,若不知道對象的話伊會記載「公」等語(偵11929 卷三第129 頁第15至17行)。足見蔡淑招因不知道對象而有於帳冊上為「公→峻」之紀錄。雖蔡淑招於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供稱:是要給張成俊云云,惟核諸蔡淑招於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張成俊、有聽過張成俊名字,人不太認識、伊不曾稱呼他、「公→峻」及5000是伊記的,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那筆錢是林阿傳跟伊拿的,沒有說那筆錢是給誰的等語,及一般雖不認識但聽聞人名音譯為「ㄐㄩㄣˋ」者,於書寫時自以普通習見之「俊」字而非「峻」字示之為常情,要難徒憑本案所扣得94年4 月13日帳冊中「公→峻、5000」之記載,即遽與林阿傳之供述相互利用並據為論斷張成俊犯行之依據。 (4)林阿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收工時,剛好張成俊在巡邏而停在伊車子後面,伊想張成俊已經發現了心生畏懼,因為之前有找他現在又沒有找他,所以不好意思、當天張成俊有無知情伊不清楚,但伊覺得心裡不好意思,所以會給錢、伊給張成俊5000元時並未告訴他這5000元是希望他不要扯後腿、張成俊收這5000元並未說他不會扯林阿傳後腿等語,是縱有該筆5000元之存在(按張成俊仍否認之),亦與張成俊違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間,不具任何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 20、李南暉上訴意旨略以: 李南暉於94年8 月25日即向承辦檢察官坦承受賄,並供述共同收受賂者,及其等詳細之受賄金額、分配情形等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證在案,因而使承辦檢察官得以順利追訴該案之共犯,足認李南暉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又李南暉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在卷,從而,原判決未予依法減免其刑,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21、吳祥毅上訴意旨略以: (1)就本案關於勘驗之監聽譯文.並無吳祥毅與林阿傳、劉國斌、廖學斌及柯秋菊4 人之任何對話紀錄。純屬廖學斌為了償還柯秋菊債務,甘願淪為林阿傳、劉國斌賄賂白手套之一面之詞。尤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廖學斌曾數次提到與吳祥毅聯絡,檢警對廖學斌、吳祥毅或大坑派出所其他涉案警員對話,竟無全程之監聽記錄,顯然違反常情常理;而案發後經查證,大坑派出所巡佐陳巧明、總務陳明福及正副主管,亦無一人涉案,更可證明廖學斌甘願淪為林阿傳、劉國斌賄賂之白手套,在偵訊中對監聽記錄有關吳祥毅之聯繫及索賄等說詞,純屬自圓其說,不過是先前取得林阿傳之賄款抵銷其債務後,為取信予林阿傳、劉國斌所為掩飾之詞,均無事前或事後有要約或期約受賄事實。 (2)93年5 月7 日前,依監聽紀錄,僅有劉國斌、林阿傳期約大坑派出所之謀議。柯秋菊偵審中曾證稱:伊以為單純其3 人要吃飯,廖學斌就介紹劉國斌,廖學斌叫伊打電話約吳祥毅吃飯等語,足證柯秋菊事前不知情並未介入謀議期約犯行。吳祥毅事前不知情,亦無共謀收賄違背職務之職之主觀犯意。 (3)依廖學斌、林阿傳、柯秋菊、劉國斌之證言,相互勾稽,可見吳祥毅並未參與共謀期約行賄違背職務之部分,並可證劉國斌在95年2 月26日陳稱:價碼的事情是當天廖學斌及吳祥毅談的等語(參95年2 月26日筆錄),應非事實。是93年5 月7 日當晚,吳祥毅純屬應柯秋菊邀約吃飯而前往,期間並無談妥行賄、違背職務之事實。遍查林阿傳、劉國斌、廖學斌及柯秋菊4 人之供述,不僅供述自相矛盾,且彼此4 人間之供述亦相互矛盾。尤其是廖學斌及柯秋菊2 人,因彼此間有債務糾紛,均想利用林阿傳、劉國斌非法傾倒廢棄物,中飽私囊抵銷債務,為卸責才有對吳祥毅不利證詞。且柯秋菊證稱:廖學斌要伊交給吳毅毅之錢是6 萬元,不是5 萬元;那天吳祥毅離開後約過10天後,廖學斌拿了6 萬元現金給伊,要伊幫他交給吳祥毅,伊打電話叫吳祥毅過來拿時,吳祥毅問伊這是什麼意思,伊說伊不知道這要問廖學斌,廖學斌表示是要關說傾倒土之事,伊轉告吳祥毅後,吳祥毅說他不能作主,他要回去問看看之後,約過3 小時後打電話給伊表示不行,因為廖學斌之前欠伊很多錢,所以伊就向廖學斌表示,伊要把這6 萬元用來扣抵債務,伊與廖學斌只是單純債務關係等語,可證吳祥毅並未收取5 萬或6 萬元賄款。 (4)依廖學斌之證述,亦可見賄款是交給總務陳明福,而非吳祥毅。因交付對象是大坑派出所之迷糊,故可證明吳祥毅沒有收取5 萬或6 萬元賄款之事實。也可證明事後廖學斌向劉國斌稱吳祥毅拿了5 萬元一情,純屬與柯秋菊中飽私囊之飾詞。又劉國斌證稱:五叉路場實際經營不順利,林阿傳才建議打點警方,且林阿傳在93年5 月7 日當時已經無意經營下去,所以林阿傳只拿出5 萬元交由廖學斌轉交給他們警方等語(94偵11938 號卷156 頁反面上段),僅說明款項係由廖學斌轉交給他們警方,而未指明給阿溪即吳祥毅,可見賄款並非給吳祥毅,而廖學斌、柯秋菊陳稱款項要轉交給迷糊,即足以證明迷糊才有代表性,吳祥毅階級太低沒有代表性,並非收取賄款之對象。吳祥毅無收取5 萬元賄款之必要及事實。又林阿傳陳稱:確實有拿過一次5 萬元交給劉國斌或廖學斌轉交吳祥毅,但不是伊與吳祥毅直接交談,因為伊與吳祥毅不熟等語,堪認,林阿傳對於廖學斌有無轉交款項與吳祥毅一情,係以不確定之語氣回應,應係無法肯定吳祥毅有無收款。 22、蘇評信上訴意旨略以: 依林阿傳證詞,是鄭崇敏自己去告知林阿傳可幫忙處理蘇評信,再依鄭崇敏之言,是林阿傳叫伊去取1 包東西交給蘇評信云云。依其2 人之言,蘇評信並未與林阿傳、鄭崇敏談論賄款之事,豈有可能知道鄭崇敏向林阿傳索賄再轉交蘇評信之事。再94年4 月12日蘇評信有向林阿傳指導犯罪之事,鄭崇敏雖稱是蘇評信叫伊打電話給林阿傳,但此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是林阿傳打電話給鄭崇敏不同。且依鄭崇敏所言,蘇評信及鄭崇敏當時不知道五叉路之傾倒點,蘇評信如何在林阿傳在派出所門口時指導犯罪之事,證據從何而來?另蘇評信若叫鄭崇敏向林阿傳索討洋酒,鄭崇敏豈有可能指證蘇評信有收受賄款之事,而不指證蘇評信關於洋酒之事,顯違反經驗法則。復依林阿傳之言,蘇評信是在原審審理收押時,請其謂蘇評信有付錢,惟收押之時,林阿傳與其家人及相關業者是被銬在拘留室外面,警察是被銬在拘留室裡面,中間鐵欄又隔著調查員,且調查員與林阿傳及相關警察又隔一段距離,如此情形根本無法說話,如何叫林阿傳說蘇評信有付酒錢,顯違反經驗法則。 23、張志成上訴意旨略以: (1)依王正強所證:因為張志成有一次去花蓮時,有帶土產給伊,伊剛好多1 臺車上型電視沒有用,所以給他;另王正強於審理時證稱:業務員多給1 臺數位電視等語明確。足證王正強送車內數位電視予張志成,並無行賄之意,張志成收取數位電視,自非收受賄賂,且張志成收受車內數位電視機,與不取締王正強非法傾倒廢棄物間,無對價關係。 (2)張志成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白陳述犯行,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在偵查中自白」,至為明確,縱張志成對該事實之法律有所評價而否認犯罪,或事後翻異,均無礙於張志成已為自白之性質及事實,是本件縱認張志成有為本件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減輕張志成之刑期,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24、經查: (1)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缺乏足夠證據證明,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詳參下列理由六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檢察官缺乏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上訴,難謂有據。 (2)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李陽明、陳敬清、廖學斌、呂學新、林明慶、廖進富、沈建林、陳焜溢、徐良文、陳玉淋、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等人坦承犯行、鄭崇敏除收受洋酒部分,坦承其他犯行,業據本院分別說明減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參見上列理由肆、二之說明),是其等請求減輕其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張成志雖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曾於偵查中自白,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未依法減輕,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3)王正強、陳賢修、柯秋菊、王蘇宏、張成俊、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鄭崇敏否認收賄洋酒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其等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前。是其等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 25、綜上以觀,檢察官與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王正強、李陽明、陳敬清、陳賢修、陳清祥、廖吉雄、廖學斌、柯秋菊、呂學新、林明慶、王蘇宏、廖進富、沈建林、陳焜溢、徐良文、陳玉淋、張朝傑、侯志郎、鄭崇敏、張成俊、李南暉、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等人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林阿傳等30人有罪部分,暨有前揭撤銷理由所示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王蘇宏部分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量刑部分: (一)林阿傳部分: 爰審酌林阿傳為瑞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執照,本應依法執行業務,竟為貪圖暴利,糾眾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且為躲避查緝,竟對桃園縣龜山鄉坪頂派出所、大埔派出所及大坑派出所眾多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嚴重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使龜山鄉鄉民對員警官箴廉潔之信賴,蕩然無存,惡性重大,然無貪利敗德之官員於先,被告林阿傳亦無法投其所好而行賄,互為因果,商人本追利如水,公務員不守紀律廉潔,亦非無可責之處,且林阿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因林阿傳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等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又林阿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林宏泰部分: 爰審酌林宏泰身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瑞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竟未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合法執行職務,以合法掩護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及傾倒廢棄物數量非微,違反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林宏泰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又林宏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林宏國部分: 爰審酌林宏國與林阿傳等人,共同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並造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非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林宏國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又林宏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蔡淑招部分: 爰審酌蔡淑昭與林阿傳等人,共同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並造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與林阿傳共同行賄員警,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然其並非主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因蔡淑招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又蔡淑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周淑怜部分: 爰審酌周淑怜與林阿傳等人,共同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且與林阿傳共同行賄員警,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然其並非主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因被告周淑怜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又周淑怜前於77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3000元,嗣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88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77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周淑怜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林瑞儀部分: 爰審酌林瑞儀與林阿傳等人,共同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並造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與林阿傳共同行賄員警,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然其並非主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因林瑞儀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又林瑞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王正強部分: 爰審酌王正強與林阿傳為貪圖暴利,糾眾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且為躲避查緝,竟對桃園縣龜山鄉眾多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嚴重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使龜山鄉鄉民對員警官箴廉潔之信賴,蕩然無存,惡性重大,然無貪利敗德之官員於先,王正強亦無法投其所好而行賄,互為因果,商人本追利如水,公務員不守紀律廉潔,亦非無可責之處,惟王正強雖曾坦承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然就其他部分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因王正強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另王正強於96年7 月16日前即95年5 月3 日經原審法院通緝,並於95年11月13日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法仍得可適用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八)李陽明部分: 爰審酌李陽明未取得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長期在桃園縣龜山鄉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純淨山林,並為躲避查緝,竟對桃園縣龜山鄉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玷污官箴,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因李陽明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又李陽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陳敬清部分: 爰審酌陳敬清與黃峯勝、林阿傳、王正強等人,共同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環境,所為非是,犯罪後猶製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因陳敬清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十)陳賢修及陳清祥部分: 爰審酌陳賢修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陳清祥與林阿傳等人共同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所為非是,惟陳清祥僅係受僱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次數甚少,陳賢修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陳賢修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陳清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陳賢修、及陳清祥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就陳賢修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陳清祥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陳清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42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陳清祥仍於該案緩刑期中(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3 日至107 年8 月2 日),不宜於本案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一)廖吉雄部分: 爰審酌廖吉雄與林阿傳等人共同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所為非是,惟廖吉雄僅係受僱人,並非主嫌,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次數甚少,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因廖吉雄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廖吉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十二)廖學斌、柯秋菊部分: 爰審酌廖學斌、柯秋菊與林阿傳、王正強等人共同對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所為非是,廖學斌坦承犯行,而柯秋菊犯罪雖曾坦承犯行,惟其猶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廖學斌、柯秋菊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各褫奪公權1 年。因廖學斌、柯秋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各褫奪公權1 年。又廖學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而柯秋菊曾於9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20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67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宜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且對廖學斌為前揭緩刑宣告之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三)呂學新部分: 審酌呂學新身為國家公務員,負責稽查環境清潔業務,竟因與業者相熟,悖職收受賄賂後,不予稽查,放任業者非法從事廢棄物傾倒,污染山林,有辱民眾對稽查人員之信賴,玷污其他公正稽查人員之威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3年。 (十四)林明慶部分: 審酌林明慶身為國家公務員,負責稽查環境清潔業務,竟因與業者相熟,悖職收受賄賂後,不予稽查,放任業者非法從事廢棄物傾倒,污染山林,有辱民眾對稽查人員之信賴,玷污其他公正稽查人員之威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3年。 (十五)王蘇宏部分: 爰審酌王蘇宏身為大埔派出所所長,位高權重,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積極維護警察之廉潔、戮力警察伸張正義之威信,為派出所全體員警之表率,竟未恪遵職責,悖職收受賄賂,敗壞官箴,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使民眾對警察為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信賴,蕩然無存,嚴重敗壞司法風氣,玷污其他恪遵本職執行公務員警之威信,惡性重大,犯罪後猶飾詞詭辯,顯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十六)廖進富部分: 爰審酌廖進富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廖進富前揭犯罪終了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14條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又廖進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七)沈建林部分: 爰審酌沈建林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沈建林前揭犯罪終了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14條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又沈建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八)陳焜溢部分: 爰審酌陳焜溢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且犯罪後曾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悔意,然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陳焜溢前揭犯罪終了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14條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又陳焜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九)徐良文部分: 爰審酌徐良文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徐良文前揭犯罪終了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14條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另徐良文因本案於100 年8 月23日遭通緝,嗣因另案執行中撤緝,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徐良文係在96年7 月16日後始通緝,依法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又徐良文於98年間因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壢簡字第42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惟徐良文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徐良文所為本件犯行,不合於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二十)陳玉淋部分: 爰審酌陳玉淋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另陳玉淋於97年間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又陳玉淋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罰金12萬1525元,上訴後先後經本院花蓮分院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陳玉淋所為本件犯行,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二一)張朝傑部分: 爰審酌張朝傑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張朝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二)侯志郎部分: 爰審酌侯志郎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侯志郎前揭犯罪終了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14條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又侯志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三)鄭崇敏部分: 爰審酌鄭崇敏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二四)張成俊部分: 爰審酌張成俊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張成俊前揭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14條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褫奪公權1 年。 (二五)李南暉部分: 爰審酌李南暉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且現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又李南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六)吳祥毅部分: 爰審酌吳祥毅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吳祥毅前揭犯罪終了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14條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2年11月,褫奪公權1年。 (二七)蘇評信部分: 爰審酌蘇評信身為環保警察隊兼任副中隊長,環境稽查範圍遍及臺東縣、花蓮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等9 縣市,位高權重,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積極維護警察之廉潔、辱力警察伸張正義之威信,積極查緝犯罪,維護環境衛生,竟未恪遵職責,悖職收受賄賂,敗壞官箴,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使民眾對警察為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信賴,蕩然無存,嚴重敗壞司法風氣,玷污其他恪遵本職執行公務員警之威信,惡性重大,犯罪後猶飾詞詭辯,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二八)張志成部分: 爰審酌張志成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非是,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惟嗣飾詞否認犯罪,及兼衡受賄次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張志成前揭犯罪終了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又張志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此緩刑效力,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林阿傳部分: 林阿傳所有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扣案附表二、(一)所示分裝煤油虹吸管1 支、寶特瓶分裝煤油5 罐、附表二(二)所示福和宮後方棄置場鑰匙1 副,爰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又林阿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得共為46萬4502.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林瑞儀、廖吉雄部分: 共犯林阿傳所有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扣案附表二、(一)所示分裝煤油虹吸管1 支、寶特瓶分裝煤油5 罐,爰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周淑怜部分: 共犯林阿傳所有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扣案附表二(二)所示福和宮後方棄置場鑰匙1 副,爰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王正強部分: 共犯林阿傳所有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扣案附表二(二)所示福和宮後方棄置場鑰匙1 副,爰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又王正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得共為46萬1502.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呂學新部分: 呂學新犯本件收取賄款與不正利益合計為2 萬3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明慶部分: 林明慶犯本件收取賄款與不正利益合計為2 萬6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王蘇宏部分: 王蘇宏犯本件收受賄賂罪行所得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聲寶多媒體電漿顯示器1 臺、電漿顯示器產品保證書3 頁,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未扣得之犯罪所得2 萬元,則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玉淋部分: 陳玉淋犯本件收受賄賂罪行所得共6 萬元,惟陳玉淋僅繳回2 萬,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張朝傑部分: 張朝傑犯本件收受賄賂罪行所得共4 萬5000元,惟張朝傑僅繳回2 萬50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鄭崇敏部分: 鄭崇敏犯本件收受賄賂罪行所得未扣案之VSOP洋酒貳瓶(價值2100元),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元,扣除已繳回之4 萬元,尚餘未扣案之9 萬元,亦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張成俊部分: 張成俊犯本件收取賄款合計為5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李南暉部分: 李南暉犯本件收受賄賂罪行所得共6 萬5000元,惟李南暉僅繳回2 萬50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應依1 0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吳祥毅部分: 吳祥毅犯本件收取賄款合計為5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蘇評信部分: 蘇評信犯本件收受賄賂罪行所得扣案附表二(四)所示之VSOP洋酒2 瓶,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VSOP洋酒4 瓶(價值4200元)、18萬元,均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張志成部分: 張志成犯本件收受賄賂罪行所得扣案附表二(六)所示之車內專用電視主機1 臺,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十六)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核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93年6 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商請龜山鄉清潔隊陳清山協助會勘林阿傳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代稱:921 )等土地地點設置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 (2)蘇評信(收賄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在94年4 月11日在縣長官邸收受鄭崇敏轉交林阿傳交付之賄賂10萬元【蘇評信當場朋分1 萬元予鄭崇敏,事實欄捌、四、(一)1所載】後,於94年4 月12日下午1 時8 分許,親至林阿傳經營之周登龍土地廢棄物處理場指導林阿傳(行賄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隨即於94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約6 時許,與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事實欄捌、一、(四)所述】、徐緯翰(業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及林正仁、陳清祥等人,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陸續自嘉山轉運站清運4 臺15噸車輛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 (3)廖吉雄於事實欄伍、一、(四)所示94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30日),與林阿傳、林正仁、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周淑怜等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參事實欄伍、一、(四)所載;林正仁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將事達公司的廢棄物載運至第三公墓內隨意傾倒後露天燃燒,並賺取4 萬8000元費用。 (4)94年5 月19日鄭崇敏向林阿傳傳達蘇評信的口訊,表示於94年5 月17日環保警察前來巡察,係遭同夥檢舉,請林阿傳儘速解決,另表示蘇評信為此還特地至五叉路內巡視,確保林阿傳並未遭查獲,且要求林阿傳將補強鐵門,因林阿傳已放棄在該處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業務,未理會鄭崇敏與蘇評信建議,流竄至大坑派出所轄區洪正雄的土地上繼續經營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於94年5 月20日林阿傳通知未領有清除許可執照司機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際,事先向鄭崇敏詢問蘇評信今晚環保警察是否會至該處巡察,經鄭崇敏表示沒有問題後,林阿傳即請司機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至94年5 月20日凌晨4 時許,民眾向坪頂派出所檢舉,坪頂派出所員警潘安全駕駛編號822 警察前往五叉路巡視,並在該處攔截1 臺欲前往非法傾倒廢棄物的拖車,林阿傳唯恐該車輛遭移送司法單位或開罰單,立即電請鄭崇敏瞭解並協助關說。 (5)綜上所陳,因認陳清祥、廖吉雄及林阿傳上揭犯行,各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2、喝花酒部分: (1)93年7 月30日林阿傳、李陽明邀集廠商一同招待張超然、陳清山、及呂學新、林明慶喝花酒,由李陽明支付花酒費用,感謝渠等幫忙,當天共喝3 攤,陳清山、張超然等人於收受林阿傳、李陽明等支付之不正利益後,即將6 萬元之罰單撕毀。因認林阿傳、李陽明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呂學新、林明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2)93年11月27日王蘇宏與沈建林前往林阿傳嘉山鋼鐵廠非法廢棄物處理場附近查緝贓車時,因與林阿傳員工發生爭執,引起王蘇宏不滿,決定依法取締林阿傳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乃在現場進行拍照蒐證,並請清潔隊立即派員辦理會勘,復請林阿傳至大埔派出所說明。林阿傳至大埔派出所後,王蘇宏仍堅持依法處理,並要求潔隊分隊長劉榮峰親自承辦,林阿傳即私下知會陳清山等盡量幫忙包庇處理,同時要求瑞源公司員工將場內廢棄物藏於鐵工廠內,以掩飾違法犯行。於93年12月2 日清潔隊分隊長劉榮峰會同王蘇宏至現場辦理會勘,仍發現場內堆放廢棄木材,通知休假之隊員即林明慶前來現場開立罰單,俟因林明慶及陳清山2 人之包庇,乃改為開立勸導單結案。林阿傳為避免王蘇宏再有意見,遂宴請王蘇宏至桃園縣龜山鄉「三德餐廳」餐敘並賠罪,並另行招待林明慶、陳清山、呂學新等人至龜山鄉有女陪侍之「快樂城KTV 」喝花酒,以感謝渠等包庇林阿傳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之事。王蘇宏、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等人,因接受林阿傳之賄賂,乃繼續包庇,使林阿傳仍得在該處營運。因認林阿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王蘇宏、呂學新、林明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3)94年5 月13日林阿傳發現環保局稽查員張超然與郭忠文恰巧至周登龍板模場外土地附近巡視,唯恐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遭張超然等取締,即藉故招待張超然等人至桃太郎日本料理飲宴。張超然亦明知林阿傳在五叉路內所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竟不加以依法告發,而予包庇。因認林阿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4)93年6 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商請龜山鄉清潔隊陳清山協助會勘林阿傳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代稱:921 )等土地地點設置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陳清山等人知悉該處係林阿傳在93年4 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地點,遂電話通知林阿傳正前往921 地點會勘蒐證,林阿傳擔心不法事證遭環保警察查獲,請陳清山帶環保警察至其他處所勘驗,致使環保警察未能取得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證。林阿傳為感謝陳清山之幫忙,招待陳清山、林明慶等人至有女陪侍「九九九KTV 」喝花酒。因認林阿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林明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5)93年8 月11日王蘇宏至牛角坡轉運站,查獲李陽明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嫌。惟王蘇宏於同日接受林阿傳之請託,未移送李陽明上開犯行【參見下列理由3、(8)王蘇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將李陽明轉交由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等人以行政方式處理。當晚林阿傳、李陽明為感謝陳清山的幫忙,乃招待陳清山、及林明慶、呂學新等人至有女陪侍之「快樂城KTV 」喝花酒。因認林阿傳、李陽明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呂學新、林明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6)林阿傳、王正強為避免其等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遭轄區坪頂派出所取締,遂於94年2 月18日邀請坪頂派出所總務侯志郎至林阿傳家商討,因侯志郎表示無法作主,請林阿傳自行找副主管胡賢宗或巡佐李南暉協商。故林阿傳透過管道與巡佐李南暉、警員陳玉淋、鄭崇敏等人接觸,並於94年2 月24日由林阿傳招待李南暉、陳玉淋、鄭崇敏至桃園市有女陪侍的「夜天使KTV 酒店」喝花酒,藉此結交李南暉、陳玉淋、鄭崇敏等人,席間談及將給予上述員警好處以取得李南暉、陳玉淋、鄭崇敏之非法包庇。因認林阿傳、王正強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呂學新、林明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7)林阿傳為取得陳清山、林明慶與呂學新等人支持在周登龍土地經營,遂於94年4 月1 日晚間邀請陳清山等人至有女陪侍之「茶桌子」、「海闊」茶室喝花酒,約定每月支付陳清山等人6 萬元賄款(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每人2 萬元)。因認林阿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呂學新、林明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8)94年4 月2 日陳玉淋調昇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林阿傳遂於94年4 月3 日以此為名招待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警員等人至新莊有女陪侍之「茶桌子」茶室喝花酒,藉以建立私交以確保其得以持續經營非法廢棄物處理場。因認林阿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9)94年4 月13日林阿傳、鄭崇敏與蘇評信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桃太郎」日本料理店聚餐,蘇評信不斷向林阿傳暗示林阿傳遭人檢舉的情事,要林阿傳小心注意,處處顯示蘇評信可隻手包庇林阿傳違法犯行,使林阿傳深信不移,更為大張旗鼓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業務。因認林阿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蘇評信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10)94年5 月8 日張志成聯絡王正強,暗示其知悉王正強及林阿傳正在從事非法廢棄物傾倒,林阿傳知其用意,在94年5 月10日招待張志成至新莊有女陪侍之「茶桌子」茶室喝花酒,藉此取得張志成同意包庇其等非法犯行。因認林阿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張志成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11)林阿傳、呂學新、林明慶就下列理由丙、壹、三(一)、(三)所示涉犯林阿傳交付不正利益,與呂學新、林明慶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共犯謝文輝、許宗漢經本院判決無罪);陳敬清、陳賢修、蘇評信就下列理由丙、壹、六所示,陳敬清、陳賢修涉犯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蘇評信涉犯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共犯林保秀經本院判決無罪)。 3、賄賂部分: (1)緣93年2 月23日,劉國斌於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陳厝坑小段439 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致林阿傳無法再至該處非法傾倒廢棄物,林阿傳遂與王正強先將廢棄物堆置在虎頭山轉運站內,並透過陳清山、林明慶及呂學新之包庇、指引下,至華亞科學園區焚化爐、工四工業區附近非法傾倒。期間林阿傳於每星期一以「泡茶」名義,交付8000至1 萬5000元的賄款給陳清山,再由陳清山朋分給林明慶與呂學新,且經常宴請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等人至有女陪侍之KTV 、茶室等處喝花酒,以取得陳清山等人於進行查緝非法傾倒廢棄物前通風報信或於執行現場稽查、履勘時加以包庇。93年6 月底,因桃園縣環保局在龜山鄉執行之大掃蕩日期屆滿,林阿傳等人因欲再至五叉路傾倒廢棄物,遂行賄陳清山、被告林明慶、呂學新等人以取得包庇。因認林阿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呂學新、林明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2)93年4 月4 日晚間林阿傳與王正強於五叉路內非法傾倒廢棄物時,為大坑派出所巡邏車巡獲,經林阿傳質問劉國斌後方知劉國斌並未依約行賄相關員警,林阿傳等人因未能及時尋得管道行賄,張成俊得知後竟居間介紹,告知林阿傳可將廢棄物載至柯秋菊所有的倉庫內,並期賺取每臺清運車輛3000元。然林阿傳因顧忌遭當地住戶檢舉及該處道路不便而作罷。因認張成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3)緣陳清山、許宗漢於93年5 月10日在五叉路附近查獲陳永俊經營非法廢棄物轉運站,許宗漢遂請坪頂派出所員警協助扣押現場機具,張成俊得知此情,認遭扣押之機具屬林阿傳所有,乃以電話通知林阿傳,經林阿傳表示此扣押機具與伊無關。張成俊見林阿傳並未對此事餽贈紅包,遂於93年5 月11日以借款名義,向林阿傳索賄3 萬元,被告林阿傳雖心有未甘,不願全數支付,惟為不得罪張成俊,仍電請周淑怜準備2 萬元現金,並向張成俊佯稱公司僅剩2 萬元,要張成俊自行至林阿傳公司索取,張成俊遂至林阿傳公司拿取該筆2 萬元賄款。因認林阿傳、周淑怜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張成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4)林阿傳位於虎頭山之轉運站,遭楓樹村民向桃園縣議員陳情,經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施壓後,被迫關閉,而將轉運站內之廢棄物及機具送至五股鄉王正強經營之非法轉運站內存放,而無力再於五叉路地區從事廢棄物之傾倒、處理,因之未於93年5 月17日交付吳祥毅第2 筆5 萬元之賄款。93年7 月5 日,廖學斌回覆吳祥毅提出新條件,改為1 次支付1 個月賄款20萬元,林阿傳再透過廖學斌轉達給吳祥毅改為10天支付1 次賄款,林阿傳欲支付吳祥毅賄款時,桃園縣環保局於93年7 月13日發現為阻絕非法傾倒廢棄物所設立壕溝已被填平,環保局課長周崇聖立即指示清潔隊陳清山等人重新開挖壕溝,陳清山等人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開挖壕溝,並告知林阿傳,造成林阿傳無法在該處處理廢棄物,故行賄吳祥毅之事因而作廢。因認林阿傳、廖學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吳祥毅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5)陳清山、呂學新接獲通知,於93年7 月29日在桃園縣○○鄉○○路村00號空地附近稽查,自現場廢棄物中發現江埔公司資料,循線通知清除業者李陽明到案說明,李陽明遂央請林阿傳出面向陳清山關說,李陽明與林阿傳並因此於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交付1 萬元予陳清山收受,陳清山則朋分予呂學新、林明慶而共同收受之【林阿傳、李陽明此部分行賄犯行,及陳清山、呂學新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均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參見事實欄肆、一、(二)所載】。因認林明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6)王蘇宏明知林阿傳在嘉山鋼鐵場附近設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而拒不處理,反而於93年10月20日得知環保警察曾至該處巡查後,電告林阿傳要小心。俟於93年11月10日大埔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嘉山鋼鐵廠附近疑似非法傾倒廢棄土,即通知陳清山到場協助,惟陳清山知悉該廢棄物處理場係林阿傳所有,拒絕會同前往查緝,王蘇宏竟請徐良文通知林阿傳至大埔派出所詳談,被告林阿傳因有民眾檢舉,大埔派出所一定要處理,屆時依法處理會造成困擾,請林阿傳自行安排熟識的環保稽查人員前往會勘處理,以利大埔派出所結案。林阿傳隨即邀請陳清山協助會勘,林阿傳會在會勘前將廢棄物移除,以利作業,並約定在93年11月11日由陳清山會同徐良文共同前往會勘。然林阿傳因非法處理場堆置過多廢棄物無法於會勘前移除完畢,故林阿傳改請徐良文與陳清山等人取消會勘,徐良文、陳清山等因收受林阿傳之賄賂,同意林阿傳所請取消會勘。緣因王蘇宏、徐良文、陳清山等人包庇林阿傳而未處理前述民眾檢舉案件,民眾遂再次檢舉,於93年11月12日環保局稽查員張超然復接獲民眾陳情,然因亦受有林阿傳之賄賂,故如前述偽造會勘紀錄加以違法包庇。因認林阿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王蘇宏、徐良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7)林阿傳為圖坪頂派出所得以包庇、不予查緝、取締在周登龍土地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業務,於94年4 月8 日下午在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交付5 萬元賄款予陳玉淋收受【林阿傳交付賄賂,李南暉、陳玉淋、鄭崇敏收受賄賂犯行,皆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參事實欄捌、三、(一)2所載】。陳玉淋則朋分其中1 萬元予侯志郎。因認侯志郎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8)93年8 月11日大埔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李陽明在午角坡私設轉運站,非法囤積廢棄物,經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偕同員警陳登海至現場查緝,當場查獲李陽明及怪手司機王義彰在現場作業,故以現行犯帶回派出所處理,並增派員警至現場看守挖土等機具,準備將李陽明以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李陽明為恐受刑事處分,立即電請林阿傳協助。林阿傳旋即請陳清山至大埔派出所瞭解狀況。由林阿傳與王蘇宏為舊識,林阿傳遂親至大埔派出所向王蘇宏關說。王蘇宏明知應依規定查扣機具,並將李陽明移送法辦,竟因林阿傳關說,態度軟化而指示現場員警撤離,將該案交給清潔隊以行政處罰方式處理。因認王蘇宏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審認王蘇宏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參見原審判決事實欄肆、二、(二)所載】。【偵11929號起訴書第36頁第17至31行】 (9)林阿傳為順利在周登龍土地附近非法處理廢棄物,乃於94年5 月9 日請鄭崇敏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拿取欲交予蘇評信之10萬元賄款,鄭崇敏於收受該筆賄款後,即轉交予蘇評信,蘇評信並支付1 萬元回扣予鄭崇敏等,因認蘇評信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偵11929 號起訴書第44頁第24至27行】 (10)林阿傳、沈建林就下列理由丙、壹、二所示涉犯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部分(共犯張鑑煊經本院判決無罪);林阿傳就下列理由丙、壹、三、(三)所示涉犯交付賄賂分(許宗漢經本院判決無罪);陳敬清、陳賢修、蘇評信就下列理由丙、壹、六所示陳敬清、陳賢修涉犯行求賄賂部分,蘇評信涉犯要求賄賂部分(共犯林保秀經本院判決無罪)。 (二)經查: 1、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復參閱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林阿傳於93年6 月10日有實際至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代稱:921 )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 (2)檢察官所指94年3 月30日、及94年4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陳清祥及廖吉雄參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通訊監察紀錄(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3 、308 頁反面至309 頁),且陳清祥、廖吉雄亦分別否認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69頁反面),復無陳清祥、廖吉雄分別自白於94年4 月12日、3 月30日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則陳清祥及廖吉雄2 人是否有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至陳清祥、廖吉雄所為前經本院認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無從在此部分欠缺積極證據情形下,以之作為不利陳清祥、廖吉雄不利之認定。 (3)本件並無所謂「洪正雄土地」之現場會勘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堪可證明林阿傳於94年5 月17日後流竄至「洪正雄土地」非法傾倒、堆置、或掩埋廢棄物等犯行。甚或,苟有廢棄物堆放、掩埋,該廢棄物之種類為何?檢察官均未指證以明其說,且林阿傳亦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91頁)。是林阿傳是否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難認有據。 (4)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陳清祥、廖吉雄及林阿傳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清祥、廖吉雄、林阿傳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陳清祥、廖吉雄及林阿傳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喝花酒部分: (1)就前開公訴意旨2、(1)、(2)、(4)、(5)、(7)至(10)所示各次宴飲支出之客觀證據(例如帳冊、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明林阿傳、李陽明確有前揭支出,支出多寡,以明呂學新、林明慶、王蘇宏、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蘇評信、張志成等人確有接受飲宴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復以前開公訴意旨2、(1)至(10)所示各犯行,參與飲宴招待人員是否僅有特定公務員,或基於特定違背職務目的之行賄招待、邀約飲宴之呂學新、林明慶、王蘇宏、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蘇評信、張志成是否確有到場接受招待,檢查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2)公訴意旨2、(5)雖指93年8 月11日林阿傳、李陽明有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然當日並無林阿傳、李陽明宴飲邀約之通訊監察紀錄(原審勘驗監聽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且該次李陽明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最後仍遭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等人裁處18萬元罰鍰,業據李陽明陳明在卷(偵11938 號卷第117 、219 頁反面、230 頁),是縱林阿傳、李陽明曾招待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等3 人飲宴,仍難認二者間有何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存在。 (3)林阿傳與鄭崇敏、陳玉淋、及李南暉達成行賄坪頂派出所每月10萬元賄款,係在94年4 月1 日完成期約【事實欄捌、三、(一)1所示】,已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2、(6)所示94年2 月24日林阿傳與鄭崇敏、陳玉淋、李南暉飲宴,距離94年4 月1 日達成期約,尚有1 個月餘之時差,是該次飲宴是否與其等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前揭非法廢棄物傾倒業務,缺乏積極證據佐證。 (4)林阿傳於94年4 月4 日交付1 萬5000元賄款與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3 人朋分【事實欄捌、二所載】,業已認定如前,與前揭公訴意旨2、(7)所示94年4 月1 日約定每月支付6 萬元賄款之期約不同,則前揭公訴意旨2、(7)所指林阿傳於94年4 月1 日晚間宴請陳清山等人,是否與94年4 月4 日交付1 萬5000元賄款有關,或為期約此部分賄賂,而宴請陳清山等人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前揭非法廢棄物傾倒業務,尚嫌無據。 (5)前揭公訴意旨2、(11)所示林阿傳、呂學新、林明慶,參照下列理由丙、壹、三(一)、(三)所示涉犯林阿傳交付不正利益,與呂學新、林明慶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說明;陳敬清、陳賢修、蘇評信參照下列理由丙、壹、六所示,陳敬清、陳賢修涉犯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蘇評信涉犯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說明,均難認林阿傳、陳敬清、陳賢修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呂學新、林明慶、蘇評信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6)綜上所述,林阿傳、李陽明、王正強、陳敬清、陳賢修均否認有前揭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呂學新、林明慶、王蘇宏、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蘇評信、張志成均否認有前揭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林阿傳、李陽明、王正強、陳敬清、陳賢修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呂學新、林明慶、王蘇宏、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蘇評信、張志成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阿傳等人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林阿傳等人違背職務交付、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林阿傳等人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賄賂部分: (1)林阿傳與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等人,於93年2 月23日、93年6 月間並無關於林阿傳每周一以「泡茶」為暗語交付8000元至1 萬5000元予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之通話,此參諸通訊監察譯文即明(無93年2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93年6 月間通話則參見原審勘驗監聽卷第54至62頁)且檢察官亦未指明93年6 月間,林阿傳係為何事行賄陳清山等人,賄款各為若干、行賄地點及方式。則林阿傳是否有於各該時間行賄被告陳清山等3 人,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佐。且此經林阿傳、呂學新、林明慶均否認在案。檢察官僅執陳清山、呂學新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指證為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謂可採。 (2)檢察官所指林阿傳與周淑怜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指證張成俊前揭公訴意旨3(2)、(3)之犯行,業經林阿傳、周淑怜、張成俊於本院否認在案。而張成俊既有前揭本院所認收受林阿傳交付賄賂、洩密犯行【事實欄貳、二、(二)所載】,顯見張成俊與林阿傳於斯時往來密切,固難僅執林阿傳、周淑怜指證,張成俊有何前揭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前揭犯行。又觀諸93年5 月11日下午3 時47分24秒許林阿傳與張成俊、同日下午3 時50分36秒許林阿傳與周淑怜、同日下午3 時54分23秒許林阿傳與張成俊通話內容,堪認林阿傳與張成俊有達成「借款」金錢2 萬元之合意,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惟林阿傳周淑怜均無張成俊實際上有拿取上開借款之印象,此據林阿傳於原審審理、周淑怜於調查人員詢時證述在卷(偵11929 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偵11929 號卷三第415 頁反面;原審矚訴7 卷十第112 頁反面),核與張成俊辯稱:伊並未前往借款等語相符(偵11929 號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故張成俊有無收受此2 萬元,即非無疑。況該款項,僅係單純借款,抑或違背職務之對價賄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難率為不利張成俊之認定。 (3)林阿傳、廖學斌所指協議未於93年5 月17日交付吳祥毅賄賂5 萬元之事,及嗣後更改交付賄賂方式為10日支付1 次賄款云云,業經林阿傳、廖學斌、吳祥毅於本院否認在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前揭公訴意旨3、(4)所示林阿傳、廖學斌、吳祥毅前揭犯嫌,尚無足夠證據可證。 (4)前揭公訴意旨3、(5)雖指林明慶亦參與93年7 月29日收賄犯行,惟林明慶從未自白該次收賄事實,而呂學新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指稱:該次稽查,僅伊與陳清山一同去現場(偵14810 號卷第240 頁反面),核與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指述相符(偵11929 號卷三第94頁反面)。足見該次稽查,林明慶並未參與。而陳清山亦未指證該次其有朋分該1 萬元賄款與林明慶,則林明慶是否與被告呂學新、陳清山等人朋分該1 萬元賄款,即非無疑。而陳清山固曾指證林明慶參與分配林阿傳轉交李陽明的賄款云云,然此據林明慶否認在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5)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設立廢棄物轉運站,並非當然即涉犯刑事責任,須從事除「簡單貯存、分類工作」行政罰外之非法傾倒、掩埋等行為,甫涉及刑事責任,則王蘇宏、徐良文於93年11月11日前往林阿傳之嘉山轉運站查緝時,是否明知林阿傳有前述除簡單貯存、分類工作外之非法傾倒、掩埋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之舉,卻仍未以刑事取締,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王蘇宏、徐良文將之交由環保稽查人員張超然以行政處罰方式處理,難認有何悖法之情。繼張超然事後是否有無處罰林阿傳,王蘇宏、徐良文與張超然間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難率認王蘇宏、徐良文此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至王蘇宏雖於93年8 月11日查獲李陽明非法囤積廢棄物,經林阿傳來電關說之情【參見上開公訴意旨3、(8)部分】,惟此部分事證,究非指林阿傳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難以執此推王蘇宏即知林阿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徐良文本次係承王蘇宏指示而為,難謂與其前揭收賄犯行有關。 (6)侯志郎部分: ① 侯志郎堅詞否認有朋分陳玉淋於94年5 月8 日向林阿傳收取賄款5 萬元中之1 萬元(本院卷四第236 頁)。 ② 檢察官雖以陳玉淋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指證:因為侯志郎是總務,伊於94年4 月8 日向林阿傳收取之5 萬元賄款,有在坪頂派出所內或外交付其中1 萬元給侯志郎,並表示這是林阿傳要給他吃涼水,意指林阿傳希望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時能幫忙,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偵15893 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50至52頁;原審矚訴7 卷第十七第199 至200 、202 頁反面),核與李南暉證述陳玉淋每月向林阿傳收取10萬元,此10萬元由伊、陳玉淋、鄭崇敏商議要分給坪頂派出所總務侯志郎1 萬元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七第206 頁),及鄭崇敏亦供認有收受陳玉淋轉交林阿傳給付之賄款1 萬元等語相合(偵11929 號卷二第356 至357 、415 、468 頁),而認侯志郎有前述收受陳玉淋轉交1 萬元賄款之犯行。然依陳玉淋、李南暉、鄭崇敏所證前詞,侯志郎未參與商議朋分林阿傳賄款之事,而李南暉、鄭崇敏亦未親見陳玉淋交付1 萬元賄款予侯志郎。是指證侯志郎收受此1 萬元賄款者,僅陳玉淋1 人。縱有林阿傳、蔡淑招證述、日記帳影本、扣案日記帳本及林阿傳與陳玉淋於94年4 月8 日下午2 時42分20秒許、林阿傳與李南暉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9 秒通話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陳玉淋於94年4 月8 日有向林阿傳收取賄款5 萬元,尚難執為證明侯志郎此部分收賄之證據。故陳玉淋所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僅以陳玉淋證言遽為侯志郎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 (7)王蘇宏部分: ① 王蘇宏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因林阿傳請託,而圖利李陽明,案發時伊有請相關單位會勘,該案乃因農經課及清潔隊認定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而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② 李陽明因非法經營牛角坡轉運站,經人向大埔派出所檢舉,為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查獲,王蘇宏以現行犯查扣怪手,李陽明為此電請林阿傳向王蘇宏關說,交由清潔隊等人處理一情,業經李陽明供證明確(偵11938 號卷219 至220 、230 頁;原審矚訴7 卷十五第6 頁反面、7 頁反面、8 、9 頁反面至10、11頁),核與林阿傳所證相合(偵11929 號卷四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151 頁反面至152 、165 頁反面至166 頁),並有李陽明與林阿傳於93年8 月11日下午2 時22分50秒許、2 時25分49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聽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與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現場違規照片13張扣案可證(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62-②號),且王蘇宏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坦承:伊記得有接到檢舉,現場確實有傾倒廢棄物,伊有說先把人帶回去等鄉公所農業課的人來處理,等鄉公所農業課或清潔隊人員會勘後,請地主、村長、亂倒廢棄物司機、農經課人員來大埔派出所,農經課或清潔隊人員問地主如何處理,地主表示還原即可,農經課或清潔隊人員就決定要司機還原,且開立告發單給司機結案了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297 頁反面、298 、299 頁),前揭李陽明因經營牛角坡轉運站犯行,為王蘇查獲並以現行犯身分帶回大埔派出所,嗣交由清潔隊人員處理等情,首堪認定。 ③ 依林阿傳與王蘇宏於93年8 月11日下午2 時34分20秒通訊內容時,林阿傳稱:「不好意思啦,我有一件事情想跟你說一下喔,就是我有一個朋友剛打給我,他說他在牛角坡那邊喔,在那邊分類,從廣達載一些沾阿在那邊分類」、王蘇宏稱:「我知道」、林阿傳稱:「他說被我們所的抓走」、王蘇宏稱:「對」、林阿傳稱:「他那個應該」、王蘇宏稱:「我問清楚,他人現在在派出所,看如何再說」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勘驗監聽卷第96頁)。林阿傳就此通話部分,亦證稱:93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李陽明來電表示他在牛角坡轉運站被大埔派出所員警查獲,希望伊幫忙向大埔派出所說情,於是伊去電王蘇宏,表示伊與李陽明是朋友,希望王蘇宏能賣一個人情,通融一下,而王蘇宏表示大埔派出所確有查獲到李陽明,但他要再瞭解一下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是王蘇宏接獲林阿傳來電關說李陽明涉嫌非法經營牛角坡轉運站時,並未允諾林阿傳包庇或縱放李陽明。 ④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係指對於從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俱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倘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虞,則屬行政罰之範疇,是就廢棄物違法傾倒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基於專業分工之理,應由環保單位認定。查大埔派出所員警陳登海會同清潔隊員陳清山、呂學新、農經課人員吳俊龍、曾富國等人,於93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會勘牛角坡轉運站結果為:「本案於現場勘查行為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於山坡地傾倒、處理廢棄物,上述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5 款、第13條,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 款、第10條等相關規定」,並登載於大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考(偵11929 號卷二第374 頁),且有會勘紀錄及現場違規照片13張扣案可證(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第262-②號)。而證人吳俊龍證稱:廢棄物部分是由清潔隊依法處理,本案處理過程中,並未接受任何人關說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五第12至16頁),且林阿傳亦稱:93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陳清山來電稱,李陽明牛角坡那件事情,公文已經下來,單子一定要開,陳清山表示要閃過水土保持法,必須在桃園縣環保局水保課會勘前將牛角坡所有的廢棄物全部清除並種植樹木,李陽明被取締這件,因為王蘇宏沒有辦法關說,堅持要農經課的人員會同辦理,所以伊才拜託陳清山儘量幫忙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197 至204 頁,查,原審矚訴7 卷159 至170 頁),益見林阿傳雖為李陽明為大埔派出所查獲一事,向王蘇宏關說,但王蘇宏依清潔隊及農經課人員認定結論辦理,難謂有何圖利李陽明或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8)蘇評信【事實欄捌、四、(一)3所示林阿傳於94年5 月9 日交付10萬元賄款予鄭崇敏,鄭崇敏轉交予蘇評信】部分: ① 蘇評信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伊並未收賄,伊未於94年5 月9 日在縣長官邸,從鄭崇敏手裡收受林阿傳委託轉交之10萬元。 ② 鄭崇敏雖指證:伊於94年5 月9 日至林阿傳後厝3 號處所收受林阿傳交付之10萬元賄款後,於當日晚間縣長官邸值勤時,告訴蘇評信說林阿傳有寄放東西要給他,請他過來拿,約於94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伊在縣長官邸交付10萬元給蘇評信,蘇評信再從中抽取1 萬元給伊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141 至142 頁;原審矚訴7 卷十八255 至256 、259 頁)。然鄭崇敏於94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至94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係與同仁張淵龍於文化一、二、三路、忠義路段執勤取締砂石車違規,而非於縣長官邸值班,此觀諸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勤務表即明(本院卷七第34至35頁),鄭崇敏亦證稱:取締文化一、二、三路和忠義路砂石車違規勤務時,是以巡邏方式,發現違規即可取締等語(本院卷八第188 頁反面)。又參諸蘇評信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平常使用的等語(偵11929 號卷一第1 頁反至2 、5 頁反面),而蘇評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 月10日凌晨0 時42分48秒與鄭崇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鄭崇敏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桃園縣○○鄉○○○路0 號頂樓,有鄭崇敏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扣案可證(第12箱扣押物,扣押物編號263 號),而鄭崇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縣長官邸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二路,官邸離文化二路比較近,走路不用1 分鐘就到,距離文化一路路口走路約需15至20分鐘等語(本院卷八第188 頁反面),可見鄭崇敏於94年5 月10日凌晨0 時42分48秒許與蘇評信通話時,非於縣長官邸值勤,而是與同仁於文化一、二、三路、忠義路段,以巡邏方式執勤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況且,鄭崇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94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與同仁一同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時,是2 個人在一起,上廁所時,亦是另1 個同仁外面等,沒有機會1 個人獨處,所以沒有辦法交付10萬賄款予蘇評信等語(本院卷八第189 頁)。是鄭崇敏指證於94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縣長官邸值勤時轉交林阿傳之10萬元予蘇評信,在交付地點與方式等重要情節之證言即有瑕疵,非可遽採。至鄭崇敏與蘇評信於94年5 月9 日晚間8 時34秒許通話時,鄭崇敏行動電話基地臺為桃園縣○○鄉○○○路000 號頂樓;同日晚間8 時10分23秒許通話時,鄭崇敏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桃園縣○○鄉○○路0 段0 號3 樓樓頂,此有前揭鄭崇敏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可證。惟上開通話內容為何,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蘇評信之認定。 (9)前揭公訴意旨3、(10)所示林阿傳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沈建林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參照下列理由丙、壹、二所示涉犯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部分說明;林阿傳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參照下列理由丙、壹、三、(三)所示涉犯交付賄賂部分之說明;陳敬清、陳賢修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及蘇評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部分,參照下列理由丙、壹、六所示說明,均難認林阿傳、陳敬清、陳賢修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行求賄賂,沈建林、蘇評信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要求賄賂之犯行。 (10)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林阿傳、周淑怜、廖學斌、陳敬清、陳賢修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行,亦無從證明呂學新、林明慶、張成俊、吳祥毅、王蘇宏、徐良文、侯志郎、蘇評信、沈建林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林阿傳等人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上開林阿傳等人有前揭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林阿傳等人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劉德仁部分 (一)劉德仁係坪頂派出所所長。緣林阿傳與王正強向周登龍承租桃園縣龜山鄉五叉路周登龍板模場土地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業務,並獲取坪頂派出所巡佐李南暉、警員陳玉淋、鄭崇敏同意。經陳玉淋出面於94年4 月1 日至林阿傳住家,與林阿傳協議每月需支付10萬元賄給李南暉等人,作為李南暉等人違背職務包庇之對價,林阿傳並當場交付5 萬元。陳玉淋復於94年4 月8 日前往瑞源公司,收取林阿傳交付之尾款5 萬元。陳玉淋將其中3 萬元交予李南暉【此部分參見事實捌、三(一)、(二)所載】,復由李南暉轉交其中2 萬元予劉德仁,並告知此為林阿傳所給,希望能包庇林阿傳在五叉路周登龍土地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而不予取締。劉德仁收取該2 萬元,作為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因認劉德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偵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一(十二)所載】。 (二)嗣因陳玉淋調職,李南暉指派坪頂派出所警員張朝傑向林阿傳收取每月10萬元之賄款。張朝傑則於94年5 月7 日至林阿傳之瑞源公司收取94年5 月間之賄款10萬元後,將其中3 萬5000元交給李南暉,李南暉則轉交其中2 萬元予劉德仁,並告知此賄款係林阿傳支付,希望能包庇林阿傳在五叉路周登龍土地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而不予取締。劉德仁則收取該2 萬元,作為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因認劉德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偵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一(十五)所載】。 二、張鑑煊部分: (一)張鑑煊係大埔派出所副所長。緣林阿傳與李陽明認嘉山鋼鐵廠附近土地(桃園縣○○鄉○路○段○路○○段000 ○000 地號),地點隱密,人跡少至,適合傾倒廢棄物,其2 人遂以每月3 萬元代價,向該土地共有人羅鵬安承租經營非法處理場。張鑑煊得知林阿傳在大埔派出所轄區嘉山鋼鐵廠附近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後,非但不依法取締,反常至瑞源公司拜訪,並向林阿傳提出以購買其妻經營茶葉行之茶葉,每月至少需購買10斤茶葉,每斤要價至少1000元,每月至少需支付1 萬元,包庇林阿傳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賄賂。林阿傳為免得罪張鑑煊而遭取締,遂同意上開條件,以高價向張鑑煊購買品質較差之茶葉,每月至少向張鑑煊購買10斤茶葉。張鑑煊亦因收賄而違背職務,不依法予查緝【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37頁(3 )所載】。又大埔派出所所長王蘇宏帶同沈建林,於93年11月27日前往嘉山鋼鐵廠非法廢棄物處理場附近查緝贓車時,與林阿傳員工發生爭執,引起王蘇宏不滿,決定依法取締林阿傳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張鑑煊得悉上情,不但未依法查緝,竟於93年12月4 日親赴林阿傳經營之嘉山鋼鐵廠場旁非法廢棄物處理場,指導林阿傳另承租磚窯場處理廢棄物以避免再被取締【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39至39頁(8 )所載】。因認張鑑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 (二)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4年2 月間,得知桃園縣龜山鄉福和宮附近山坡地(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 ○0 地號2 筆土地)遭其他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經前往觀察,認為該處人煙稀少,不易被民眾查覺檢舉,非常適合作為非法廢棄物處理場。因福和宮屬大埔派出所轄區,林阿傳為避免遭大埔派出所取締,遂向張鑑煊提出在該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之意,獲張鑑煊首肯後,林阿傳為圖回報,當月額外增購10斤茶葉,張鑑煊則要求林阿傳向管區警員沈建林知會此事。張鑑煊因包庇林阿傳在福和宮經營非法廢棄物處理,為恐遭查覺,並擔心林阿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監聽,致其索賄犯行曝光,故向林阿傳示警,並指導林阿傳以他人名義申請電話,在通聯中使用「泡茶」、「茶葉」、「下高雄」、「福先生」、「五先生」等暗語掩飾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39頁(八)、第40頁(15)所載,偵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第14頁(十一)所載】。再南亞公司總務組土地巡查員吳聲福於94年4 月27日巡視南亞公司管理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旁土地時,發現遭人加裝鐵門、非法傾倒廢棄物,遂向南亞公司公關室主任詹文熹報告。經南亞公司人員要求大埔派出所派員前往會勘後,訂於94年5 月11日辦理。張鑑煊擔心林阿傳復工傾倒廢棄物,乃於94年5 月11日通知林正三向林阿傳轉達會勘之事。林阿傳為回報張鑑煊關心,額外向張鑑煊增購1 萬元茶葉作為回報【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41頁倒數第1 行至第42頁第3 行之(17)、第42頁(18)所載】。因認張鑑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 (三)94年5 月27凌晨,林阿傳雇用綽號寶哥之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非法載運廢棄物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附近,遭張鑑煊、沈建林及替代役等員警查獲,因該司機無法提出廢棄物清運證明,張鑑煊隨即依法通知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前來開罰單取締。此時林阿傳接獲通知,遂前往向張鑑煊、沈建林及陳清山關說,因張鑑煊受有林阿傳前開賄賂,乃違背職務縱放該廢棄物司機。因認張鑑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 三、謝文輝、許宗漢部分: (一)因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居民持續檢舉林阿傳設置於「虎頭山轉運站」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桃園縣環保局人員謝文輝、許宗漢、張超然(已歿),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人員陳清山(已歿)、林明慶、呂學新等人明知該非法轉運站係林阿傳經營,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但陳清山等人因收受林阿傳賄賂,竟僅消極的開立罰單處分,並未持續追蹤管制,直至桃園縣縣議員在縣議會質詢,並指責桃園縣環保局稽查課課長縱容包庇,桃園縣環保局為彌平此事,乃於93 年5月6 日指派謝文輝與張超然前往會勘,並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派陳清山會同。詎謝文輝與張超然、陳清山共同基於包庇林阿傳的犯意,明知「虎頭山轉運站」係林阿傳非法設立,且轉運站內堆置大量廢棄物,已產生嚴重污染,竟僅於林阿傳公司內為書面審查後從輕處理,並私下告知林阿傳關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村民檢舉之事。林阿傳為感謝謝文輝、張超然、陳清山等人協助,乃於93年5 月6 日晚間招待謝文輝、許宗漢與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張超然等至有女陪侍之「湘凌」、「米粉」、「海闊」、「櫻花」等茶室喝花酒。因認謝文輝、許宗漢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偵11929號等起訴書第20頁(3)所載】。 (二)謝文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林阿傳於嘉山鋼鐵旁設立非法轉運站,並囤積廢棄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林阿傳不正利益的犯意,藉故於94年3 月1 日至現場查緝而不予取締,反於當日接受林阿傳之宴請。復於94年3 月4 日,伺機向林阿傳表示應儘速清除轉運站內堆置廢棄物,以要求林阿傳招待喝花酒。林阿傳為免遭開單處罰,遂依謝文輝之要求,由陳清山代為安排於94年3 月19日設宴款待謝文輝,並招待謝文輝至有女陪侍之茶室喝花酒。因認謝文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13頁倒數11至8 行、第29頁(十二)所載】。 (三)林阿傳在「嘉山轉運站」非法廢棄物處理場開始營運後,央陳清山(已歿)於93年10月5 日邀許宗漢及林明慶、呂學新、張超然(已歿)等人一同至有女陪侍之「米粉」茶室喝花酒,費用約1 萬元,全由林阿傳支付,並請許宗漢與林明慶、呂學新、張超然等人共同違背職務包庇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當日另致贈茶葉予許宗漢、張超然2 人以討好。因認許宗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等語【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26頁(九)倒數第8至1行所載】。 四、吳建興部分: 林阿傳明知李陽明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不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詎林阿傳為賺取租牌之利益,於93年8 月16 日 以瑞源公司名義向水興公司以4 萬元左右代價,承攬清運廠房廢棄物業務,再以2 萬7000元代價轉包給李陽明。李陽明為賺取較高之利潤,竟將水興公司的廢棄物傾倒至黃妙嬋所有之非法轉運站內,再由未領有清除許可執照之司機隨意傾倒於新北市樹林區外環路旁。此非法傾倒之犯行於93年8 月23日遭新北市樹林區清潔隊稽查員吳建興查獲。林阿傳獲知此事,即趕往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向吳建興關說。詎吳建興明知該廢棄物係瑞源公司負責清除,瑞源公司未依規定清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以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並請瑞源公司立即清除。詎吳建興竟基於圖利林阿傳之犯意,僅要求林阿傳清除廢棄物,並未對之開單處罰,然事後林阿傳並未完全清除遭棄置之廢棄物,而由吳建興派員清除恢復原狀。因認吳建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25頁(八)所載】。 五、林棕堤部分: 林阿傳向陳雪貞承包油漆清除工作,而指示員工廖吉雄、子林宏國清運油漆。廖吉雄於93年07月24日清運油漆時,因油漆桶破損致油漆滲漏污染華亞科學園區柏油路面,此舉遭來華亞科學園區警衛發現而通報坪頂派出所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陳清山接獲通知後,先以電話向張超然查證,確認油漆屬事業廢棄物後,原欲依法至現場勘查並開立罰單處分,詎於得知此污染係瑞源公司人員所為後,竟向檢舉人推諉無法查悉污染車輛公司電話,亦未依職權向瑞源公司開立罰單。俟於93年8 月4 日華亞科學園區要求回復路面原狀,林阿傳即拜託陳清山介紹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工務課人員林棕堤協助回復路面。林棕堤明知至該處噴灑柏油並非公務,卻利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所有之機具及柏油,為林阿傳處理污染之路面,並收取林阿傳支付之3000元賄賂。因認林棕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偵11929號等起訴書第24頁第2至18行所載)。 六、林保秀部分: 蘇評信於94年1 月25日至林阿傳、王正強、陳敬清、黃峯勝等4 人經營之頂福靶場廢棄物傾倒場查緝(林阿傳、王正強、陳敬清、黃峯勝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明知林阿傳等人在該處非法傾倒廢棄物,自應依法緝捕,然蘇評信竟藉機索賄,違背職務不立即追捕相關人員,反以電話告知林保秀查獲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陳敬清見狀,知蘇評信有意索賄,乃打電話詢問頂福靶場土地所有人陳賢修,央其出面處理。陳賢修因接獲陳敬清上開來電,復經林保秀當面告知蘇評信至頂福靶場查緝之事,遂趕回上址瞭解狀況。迨至94年1 月26日,蘇評信與陳賢修一同至頂福靶場查看,蘇評信再度當場目睹林阿傳等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蘇評信因意欲索賄,而違背職務不予偵辦。陳敬清為免遭取締,乃委請林保秀與陳賢修出面和蘇評信商談賄款價碼。林保秀與陳賢修遂於94年1 月26日起,邀蘇評信吃飯與喝花酒,商談賄款價碼之事,俟因陳賢修告知為宴請蘇評信花費不貲,陳敬清遂於94年1 月28日交付20萬元賄款予陳賢修,請其代為擺平此事。陳賢修於收取上揭款項後,原欲透過林保秀轉交給蘇評信,惟因林保秀之反對而未付款。然事後蘇評信則藉口機具遭竊,要求林保秀支付費用。因認林保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1 項罪嫌等語【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42至43、50頁(一)所載】。 七、胡賢宗、周俊宏部分: (一)林阿傳、王正強為避免在周登龍土地之非法傾倒、堆置、回填廢棄物等犯行,遭轄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查獲,遂由林阿傳與李南暉、陳玉淋、鄭崇敏等人於桃園市有女陪侍之「夜天使KTV 酒店」因花酒。林阿傳嗣告知李南暉決定在周登龍土地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業務,李南暉遂於94年3 月27日指派陳玉淋與林阿傳討論賄款價碼之事,而陳玉淋於94年4 月1 日前往林阿傳住處達成每月支付10萬元賄款予李南暉合意,因林阿傳表示現金不足,僅當場交付5 萬元賄款。林阿傳再於94年4 月8 日通知陳玉淋至瑞源公司,送交尾款5 萬元賄款予陳玉淋。陳玉淋收取林阿傳給付前開10萬元,其中5 萬元交予李南暉,另5 萬元則由陳玉淋轉交予坪頂派出副所長胡賢宗、管區周俊宏各1 萬元,並告知該賄款係林阿傳支付,希望能包庇林阿傳之周登龍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場而不予取締。而胡賢宗、周俊宏則違背職務而各收取1 萬元之賄款。因認胡賢宗、周俊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32至33、50頁】。 (二)林阿傳支付予坪頂派出所之賄款,因陳玉淋調至刑警隊,李南暉遂要張朝傑負責處理該筆賄款之事。張朝傑乃於 94年5 月7 日至瑞源公司向林阿傳拿取10萬元之賄款。張朝傑取該10萬元賄款後,予朋分予胡賢宗、周俊宏、李南暉、侯志郎、鄭崇敏。因認胡賢宗、周俊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32至33、50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參、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經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 一、劉德仁部分: (一)劉德仁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經由李南暉轉交林阿傳行賄之金錢,亦未包庇林阿傳前揭不法處理、傾倒廢棄物犯行等語。 (二)劉德仁依法查緝取締非法傾倒廢棄物: 1、劉德仁於94年5 月8 日晚間10時55分許,巡邏至周登龍土地附近,察覺2 臺卡車在附近形跡可疑,指示員警沈坤輝前往查緝之際,為在現場施工之林阿傳發覺,林阿傳隨即電詢張朝傑關於現場員警動向。張朝傑即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告知林阿傳其所長劉德仁準備查緝之事,而洩漏與林阿傳知悉,並指示林阿傳先停止非法傾倒廢棄物,致劉德仁查緝未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理由欄貳、八、(三)、5、(2)所載】。苟劉德仁有收取賄款,張朝傑或林阿傳當可直接電告劉德仁,央其違背職務直接放行或停止查緝即可,張朝傑豈會向林阿傳洩漏劉德仁派員查緝之事,並指示林阿傳停止傾倒廢棄物以避免被查獲?由此觀之,劉德仁是否有收受林阿傳委請陳玉淋、張朝傑轉交各2 萬元,合計4 萬元賄款,即非無疑。 2、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林阿傳、王正強接應綽號「麻薯」之成年司機,載運1 臺車輛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周登龍土地傾倒,途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之際,遭劉德仁攔查,因未攜帶棄土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科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劉德仁帶回坪頂派出所交由鄭崇敏,並電請陳清山前來開立罰單後,劉德仁隨即再開車出去巡邏。為此,林阿傳立即自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起迄至9 時1 分許止,陸續向陳清山、及坪頂派出所員警張朝傑、鄭崇敏與巡佐李南暉等人求助,而委由鄭崇敏將該司機交由陳清山私下處理,未要求開立罰單後留底存查,陳清山則隨即引導該司機離開桃園縣龜山鄉,違背職務未予開單處罰。劉德仁知悉後,遂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指責陳清山未對該司機開立罰單即任由離去一情,有劉德仁於94年5 月15日晚間9 時39分44秒與陳清山通話,劉德仁稱:「那車你放他走喔,那要開30萬,他那張單子是假的單子,是隨便用電腦打的呵,他隨便拿1 張單子,你卻相信他,你就開30萬下去,管他的喔,申訴就申訴阿,你是憑什麼說沒有問題讓他走的」、陳清山稱:「沒有啦」、劉德仁稱:「相片照一照,拜託那是中壢的東西,你跑來這裡,換司機,換什麼司機,是要往南走喔,為何要往北走,我跟你說喔,忠義路還有1 臺」、陳清山稱:「忠義路還有1 臺喔」、劉德仁稱:「對,停在路邊」、陳清山稱:「司機有沒有在」、劉德仁稱:「司機也在裡面蠢蠢欲動,以後你再這樣搞,什麼都不用說了」、陳清山稱:「好」、劉德仁稱:「叫你來開單你是怕什麼阿」、陳清山稱:「好,我馬上到」,且陳清山旋於同日晚間9 時51秒去電通知林阿傳,陳清山稱:「我現在在忠義路了」、林阿傳稱:「他是在叫你去喔」、陳清山稱:「對阿,是廟裡的老大說在忠義路阿,我現在去頂湖路出來頂湖路彎到忠義路,我再打電話給他」,林阿傳稱:「好」、陳清山:「我打給他,他說是在頂湖路往忠義路方向,往龜山方向,我現在故意繞一趟沒有,我還是要跟他說阿,我跟你說,若是真的沒有辦法,看可不可以改變路線往樹仁路過去」、林阿傳稱:「好」、陳清山稱:「我跟你說啦,剛那臺喔他的意思是說,我是跟他說他有拿1 張單子給我看,他說沒有路線圖與三聯單就是不對啦」、林阿傳稱:「好」、陳清山稱:「所以他的意思是說他沒有問他就不爽啦,不管啦,這個責任我來扛,其他的不管,現在暫時要進去要稍微注意一下,盡量不要停在忠義路,現在忠義路,都已經淨空了嗎」、林阿傳:「對,你幫我一下,你機子打開,幫我喊一下,跟阿強聯絡一下」等,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勘驗卷第389 頁),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參理由欄貳、八、(三)、5、(3)所載】。倘劉德仁有收取林阿傳之賄款,林阿傳、張朝傑、鄭崇敏、李南暉自可直接電告劉德仁,請其違背職務直接放行即可,惟林阿傳、張朝傑、鄭崇敏、李南暉等人,卻均未告知劉德仁該綽號麻薯之司機,經林阿傳來電關說請求縱放之事,則劉德仁是否有收受林阿傳前揭共4 萬元賄款,亦有可疑之處。 3、準此,林阿傳先後去電向張朝傑、鄭崇敏、李南暉等人關說,避免遭劉德仁查緝其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或縱放違規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等情,均未轉知予劉德仁,仍有依法依職務權限查緝、取締非法傾倒廢棄物。劉德仁前揭查緝未果,皆因收取林阿傳賄賂之坪頂派出所員警張朝傑洩漏查緝之秘密,及張朝傑等人與清潔隊員陳清山包庇,要難認告劉德仁有收受林阿傳共4 萬元賄款。 (三)李南暉固曾指述:伊將林阿傳交付之賄款,分2 次交付,每次2 萬元,1 次是在與劉德仁、潘安全一同查贓之時,1 次是至劉德仁辦公室,劉德仁在打電腦,伊就將2 萬元放置在劉德仁抽屜內云云(偵15892 號卷第32頁反面、43至45、121 、139 頁)。且陳玉淋供證:於94年4 月1 日至林阿傳家拿5 萬元,伊將其中3 萬元交給李南暉,伊沒有拿錢給劉德仁等語(偵15892 號卷第120 頁),而張朝傑亦稱:伊於94年5 月7 日向林阿傳拿10萬元,伊給李南暉3 萬5000元,伊留下1 萬5000元,伊沒有拿錢給劉德仁等語(偵15892 號卷第120 頁反面),足認陳玉淋於94年4 月1 日轉交林阿傳賄款3 萬元予李南暉,而張朝傑則於94年5 月7 日轉交林阿傳賄款3 萬5000元予李南暉。惟參之李南暉於檢察官94年8 月25日訊問時稱:陳玉淋給伊3 萬元,伊拿其中2 萬元給所長劉德仁,只有說是林阿傳給的,劉德仁沒說什麼就收下,另張朝傑於94年5 月7 日給伊1 萬元,其他由張朝傑自己發錢等語(偵15892 號卷第26至27、28頁);又於94年8 月29日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94年8 月29日、10月25日、95年11月29日訊問時供稱:陳玉淋只有說每月向林阿傳收取10萬元,陳玉淋交3 萬元給伊,並告知要分給所長劉德仁2 萬元,於是伊在某日與劉德仁、同仁潘安全前往苗栗偵辦銅線竊案時,私下將2 萬元交給劉德仁,並告知此為林阿傳的錢後,劉德仁即收下;嗣張朝傑接續替林阿傳行賄坪頂派出所10萬元之事,94年5 月初某日,張朝傑拿4 萬元給伊,表示這是林阿傳給的錢,伊便至所長辦公室,當時劉德仁正在打電腦,伊告知這是林阿傳給的之後,便將2 萬元放在辦公桌右邊第2 個抽屜內離去等語(偵15892 號卷第32頁反面、43至45、121 、139 頁),是李南暉就94年5 月7 日張朝傑轉交林阿傳之賄款,究為1 萬元或4 萬元,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衡諸公務員行賄、收賄,係刑罰甚重之犯罪,是犯罪者深怕他知悉,予以檢舉、揭露犯罪,多係秘密為之,然李南暉第1 次交付賄款時,卻利用與劉德仁、潘安全公開查贓場合、且同事潘安全亦非收賄對象之一,徒增犯罪遭揭露之風險轉交賄款,顯非合於事理。又李南暉第2 次交付賄款時,既在劉德仁辦公室內,劉德仁亦在場,倘劉德仁知悉且同意收受賄款,則如何保管、管領該賄款,當由劉德仁自己為之,豈會由身為下屬之李南暉,擅自打開長官劉德仁之抽屜放入賄款,此節亦與常情有違。是李南暉前揭不利於劉德仁之指證,實難憑信。劉德仁否認收賄,尚非全然無據。 (四)李南暉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四五)所示94年5 月15日晚間8 時37分許林阿傳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因為張朝傑打電話告訴伊,林阿傳在找伊,所以林阿傳這通電話伊只好接聽,但伊也是敷衍他,林阿傳要伊向所長劉德仁說情,伊騙他說伊在內湖,實際伊是在南崁的家裡,就是不想答應他,而只是敷衍他而已等語(偵15892 號卷第9 頁)。參之上開李南暉與林阿傳通話內容中,林阿傳稱:「我的車子被中箭落馬了」、「中箭落馬啦」、「在老大那邊啦」、「在路上走被老大攔到派出所去」、「我現在就是說,因為我們是在路上走吧,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路上走而已,在忠義路這邊阿,被他攔下來了」、「…是不是你跟他說一下比較好啦,不然我常出面他們會認為我在幹嘛」,李南暉則回以:「因為我在外面,你打給小草,看他有沒有在上班」、「因我目前在內湖」、「那是不是確實是所長我不知道,應該,我也不知道是誰」,而林阿傳表示確定是所長,李南暉則表示所長不會放等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卷第387 頁),足見李南暉就林阿傳央請向劉德仁關說縱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綽號麻糬之司機一事,李南暉於通話時一再推託,始終未應允。對照李南暉前於94年4 月15日,為林阿傳違背職務查詢私人車籍資料(詳參理由欄貳、八、(三)、5、(1)所載),若劉德仁有收取林阿傳前揭賄款,則劉德仁與李南暉利害共同,李南暉何以於此時屢屢推拒林阿傳請託向劉德仁關說之事?是李南暉前舉顯然有悖於常情。基此,李南暉是否確實轉交林阿傳前開共4 萬元賄款予劉德仁,自非無疑。李南暉前開不利於劉德仁之指證,未可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劉德仁違背職務收受李南暉轉交林阿傳賄款共4 萬元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德仁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劉德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張鑑煊部分: (一)張鑑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是以茶葉市價賣給林阿傳,並沒有賺取差價不法利益。伊不認識林正三,不曉得他們的對話中為何會提到伊要找林正三,伊並沒有包庇林阿傳,也沒有收取林阿傳的賄款等語。 (二)就張鑑煊被訴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經營嘉山鋼鐵廠、福和宮附近廢棄物處理場,並以銷售茶葉賺取不法利益部分:1、林阿傳於原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派出所義警聯合晚會認識張鑑煊,之後才認識他太太,伊是向張鑑煊的太太買茶葉,當時有拿金萱和烏龍試泡,1 斤約1200元左右,後來以1000元向張鑑煊太太買,市面上的金萱茶伊有買過,有買過2000元或1500元的,因為家裡有在泡茶,有時會送給朋友,且張鑑煊太太的價格比較便宜,每次購買的價額、數量不一定,購買的時間也不一定,伊並未因成立嘉山鋼鐵廠轉運站而改變向張鑑煊太太購買茶葉的習慣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復有張鑑煊及其配偶開設天祿茶莊開立予林阿傳之購茶收據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八第155 至156 頁)。而原審職權將扣案茶葉送請桃園縣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該茶葉係手採茶葉,因時日已久,價格歉難判定;因茶葉屬特定物農產品,受天然環境及季節、製造加工等因素影響甚鉅,又因個人取得時間及數量之差異,成本皆有所不同,售價難以斷定,故無法給予標準價格答覆等語,有該公會97年2 月25日茶商義字第09700005號函1 份在卷可稽(原審矚訴7 卷六第116 頁)。是張鑑煊前揭所辯與林阿傳之間係單純以市價買賣茶葉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率認張鑑煊前舉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 2、蔡淑招雖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伊都向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副所長張鑑煊買茶葉,他賣1 斤600 元的茶葉,每月購買10斤,支付1 萬元給副座張鑑煊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28頁),惟蔡淑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平常沒有買過茶葉,伊不知向張鑑煊買過茶葉的種類,林阿傳有向別人買過茶葉,但伊忘記價格多少,伊也不會判斷茶葉價額是,日記帳記載購買茶葉部分,是有需要才買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五第134 頁反面、135 頁反面至136 頁)。而對照蔡淑招登載日記帳內容,其中94年3 月7 日購買茶葉10斤1 萬元、3 月18日購買茶葉10斤1 萬元、4 月17日傳付(茶葉)1 萬元、5 月4 日茶1 萬元等情,有日記帳影本附卷可憑(偵11929 號卷二第168 至169 頁),則其中94年3 月7 日、18日共2 次購買茶葉各1 萬元,亦與蔡淑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供每月購買1 次有別,且張鑑煊於94年3 月間亦無因包庇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經林阿傳加購茶葉為報之事。是蔡淑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證向張鑑煊購茶每斤600 元,每月購買10斤1 萬元等不利於張鑑煊之證述,尚難遽採。 3、林瑞儀雖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張鑑煊是大埔派出所副所長,林阿傳為了討好張鑑煊,才刻意向張鑑煊購買茶葉,就是希望張鑑煊包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然林瑞儀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向張鑑煊買過1 次茶葉,但當時不知張鑑煊身分,後來經調查人員提示張鑑煊照片指認才知,伊忘記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稱是希望張鑑煊包庇犯罪而購買茶葉的依據是什麼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五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林瑞儀既不知張鑑煊大埔派出所副所長身分,則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陳林阿傳係為使張鑑煊包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刻意購買茶葉之證言,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根據,自屬其臆測之詞,故難採信。又周淑怜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雖稱:一方面是瑞源公司員山要喝茶,另一方面是副座張鑑煊主動向林阿傳提及賣茶葉之事,為了與副座張鑑煊博感情、交際,讓副座張鑑煊賺錢,所以茶葉都是向副座張鑑煊買的等語(偵11929 號卷一第235 頁反面)。而周淑怜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林阿傳向張鑑煊購買茶葉的價格,伊在調查人員詢問時,伊是以茶葉會不會澀來斷定是否為劣質茶,伊和林阿傳去簽合約時,林阿傳在車上和伊聊到他每月向張鑑煊購買茶葉,大埔派出所就不會去查緝他的廢棄物轉運站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五第327 頁反面、328 頁反面),是周淑怜不知林阿傳向張鑑煊購茶之價格,復於車上聽聞林阿傳表示以購買茶葉換得張鑑煊包庇犯罪,可見周淑怜所為前揭不利於張鑑煊之證述,係聽聞自林阿傳轉述而來,當無從採為不利於張鑑煊之證據。再檢察官雖認林瑞儀、周淑怜曾指證張鑑煊以每斤600 元茶葉,以1000元出售予林阿傳等詞,惟參之林瑞儀、周淑怜均表明不知林阿傳向張鑑煊購茶的價格(原審矚訴7 卷十五第141 、327 頁反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4、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稱:當時伊傾倒廢棄物地點不固定,張鑑煊當時只知道伊從事清除垃圾業,應該還不知伊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但伊有買茶葉的需求,當伊知道張鑑煊有買茶葉時,考量到伊從事轉運站、傾倒廢棄物等非法行業,而張鑑煊是大埔派出所副所長,為了建立與張鑑煊關係,而向張鑑煊購買茶葉,拉近2 人之關係等語(偵11929 號卷二第493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訴張鑑煊在嘉山鋼鐵廠旁成立轉運站非法經營廢棄物清理場之事,亦未因嘉山鋼鐵廠轉運站而改變向張鑑煊購買茶葉之方式與習慣,伊不曾在電話中以暗語通知張鑑煊要去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伊向張鑑煊買茶葉與張鑑煊照顧之間沒有關係,伊沒有告訴張鑑煊嘉山鋼鐵廠旁設置的場是非法轉運站,在嘉山鋼鐵廠設置轉運站是跟管區徐良文講好的,伊偷倒廢棄物時,大埔派出所的賄款已經交給總務去處理,伊才認為張鑑煊已經知道,而在電話中感謝他照顧,且伊倒廢棄物不需向張鑑煊報備,張鑑煊也沒有表明不會取締伊傾倒廢棄物,伊是因為每月給大埔派出所一筆賄款,就認為張鑑煊也知道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22、23頁反面、26、27、44頁)。是因林阿傳前揭所證,並無檢察官所指林阿傳為使張鑑煊配合不查緝其非法經營嘉山轉運站、福和宮或傾倒廢棄物,始向張鑑煊購買茶葉之事。是張鑑煊與林阿傳交易茶葉之際,除收取一般茶葉買賣之對價金額外,是否因此獲得額外不法利益,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5、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台化公司人員及地主向大埔派出所檢舉高速以路旁傾倒場之事後,張鑑煊知道該傾倒場是伊非法經營的,張鑑煊請林正三傳達有事找伊,林正三與伊碰面時表示張鑑煊要伊多注意高速公路的傾倒場等語(偵11929 號卷四第15頁反面)。然查,林阿傳與張鑑煊於94年5 月11日上午11時44分23秒起通話內容為:張鑑煊稱:「你到家了喔」、林阿傳稱:「對,剛到家」、張鑑煊稱:「你小的沒有去找你嗎」、林阿傳稱:「我小的,沒有喔,怎樣你跟我說,什麼事」、張鑑煊稱:「沒有關係啦,你跟他聯絡,說我在找他你就知道了」、林阿傳:「好,我打電話給他」;又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22秒起通話內容為:林阿傳稱:「我有跟我小弟碰面了,有空的話碰一下面」、張鑑煊稱:「沒有關係,我再過去你那邊」、林阿傳稱:「好」、張鑑煊稱:「當場說比較好」、林阿傳稱:「那茶葉2 千的拿5 斤阿」、張鑑煊稱:「沒關係,我過去再說」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卷第379 頁)。基此,前揭通話內容,並無張鑑煊與林阿傳談及會勘現場之事。而林正三亦未曾指證張鑑煊有指示向林阿傳轉達會勘之事(偵11929 號卷二第436 至437 、464 頁),核與林阿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鑑煊沒有叫林正三傳達94年5 月11日高速公路要會勘之事,伊忘記是否在94年5 月11日幫林正三要張鑑煊拿每斤2000元的茶葉,但伊曾幫林正三拿過每斤2000元的茶葉5 斤等語相符(原審矚訴7 卷十一第24、28頁),則張鑑煊是否有於94年5 月11日有無違背職務不取締林阿傳而洩漏會勘之情,並以販售茶葉為對價,即有合理可疑。 (三)張鑑煊被訴於93年12月4 日親赴林阿傳經營之嘉山鋼鐵廠場旁非法廢棄物處理場,指導林阿傳另承租磚窯場處理廢棄物以避免再被取締部分; 1、雖林阿傳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指證:93年12月04日中午12時17分、下午2 時07分、2 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大埔派出所副所長張鑑煊於93年11月04日到瑞源公司找伊聊天,表示自伊非法設立嘉山轉運站以來,還未到現場現場看過運作的情形,因此張鑑煊離開瑞源公司後,就直接前往嘉山轉運站,張鑑煊在嘉山轉運站內詢問林宏泰廢棄物轉運的情形,瞭解到廢木材必須偷偷載運出去焚燒,以增加轉運站的存放垃圾量,為此張鑑煊向林宏泰表示,載運廢木材偷焚燒容易引人注意,造成事端,要林宏泰建議為了安全起見,應該租個磚窯,利用磚窯的煙囪,將廢木材拿到磚窯內燒掉等語(偵11929 卷四第261 頁)。惟稽之93年12月4 日中午12時17分李陽明與林宏泰通話內容為:李陽明稱:「門口說有停一臺警車喔」、林宏泰稱:「對啊,副座」、李陽明稱:「啊」、林宏泰稱:「不是,所長啦」、李陽明稱:「所長喔,沒有進去跟你泡茶」、林宏泰稱:「我這裡什麼都沒有,如何泡茶」、李陽明稱:「好啦,我要回來了」;同日下午2 時7 分1 秒起李陽明與林阿傳通話內容為:副座原本至公司內泡茶,後再至轉運站內察看;同日下午2 時25分47秒林阿傳與林宏泰通話內容為,林宏泰稱:是副座,並表示副座向林阿傳建議租磚窯,將木材拿至磚窯內燒掉等語,有上開通話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勘驗卷第184 頁)。可見在嘉山轉運站現場與警方指導人員接觸者乃林宏泰1 人,而林宏泰在電話中向李陽明、林阿傳一稱是「副座」到現場,又稱「所長」到現場,則林宏泰於上開通話時所指之警方指導人員,是否確為張鑑煊,要非無疑;且林宏泰亦未曾指證張鑑煊即為93年12月4 日親至嘉山鋼鐵廠之警察。再林阿傳前揭於調查人員詢問指證張鑑煊指導租用磚窯燒木材一事,並非親身經驗之指述,自不得作為不利張鑑煊之認定。 2、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林阿傳前揭單一指述,及無法確定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張鑑煊之認定。 (四)張鑑煊被訴於94年5 月27凌晨,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附近,與沈建林、替代役等人,查獲林阿傳雇用綽號寶哥之司機非法載運廢棄物,但因張鑑煊接受林阿傳前揭賄賂,而違背職務縱放該綽號寶哥之司機部分: 1、林阿傳固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指證:94年5 月27日劉富雄的司機阿寶開了1 臺35噸的車子,在龜山鄉文化一路被大埔派出所查緝載有廢棄物,為此劉富雄或阿寶打電話給王正強,當時伊和王正強在瑞源公司泡茶聊天,王正強請伊出面找人幫忙,伊就聯絡張鑑煊,得知張鑑煊在文化一路出勤,因司機路經該處,並非任意傾倒垃圾,於是未予盤查而放行,事後王正強與伊都認為阿寶應該拿一些錢答謝張煊鑑等人,因此伊打給王正強討論答謝金額的多寡,最後達成共識,請阿寶拿出1 萬8000元送給當天在場大埔派出所張鑑煊、沈建林及替代役男等3 人每人6000元,至於王正強如何支付,要問王正強才知道云云(偵11929 號卷三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惟由林阿傳前揭指證可知,係林阿傳向王正強提議、建議寶哥行賄1 萬8000元,並非果已向張鑑煊、沈建林及替代役男行賄。王正強、綽號寶哥者,是否確向張鑑煊等人交付賄賂共1 萬8000元,除林阿傳前揭指述外,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張鑑煊是否與沈建林等人是否於94年5 月27日各收取寶哥或王正強之賄款6000元,自非無疑。 2、清運司機未攜帶清運證明文件,僅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政處罰違規行為,是張鑑煊與沈建林通知清潔隊稽查員陳清山到場處理,難認悖法。檢察官亦未舉證指明張鑑煊與沈建林知悉寶哥另涉刑事犯罪,卻不取締,而有違背職務嫌疑之證據,自難率認張鑑煊與沈建林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張鑑煊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鑑煊,即難謂張鑑煊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張鑑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謝文輝、許宗漢部分: (一)謝文輝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未接受林阿傳宴飲,且94年3 月1 日沒有到林阿傳在嘉山鋼鐵廠旁邊的轉運站稽查等語。許宗漢則辯稱:伊未收受不正利益等語。 (二)謝文輝、許宗漢被訴於93年5 月6 日至虎頭山轉運站會勘後包庇從輕處理,並告知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村民檢舉之事,林阿傳則於同日晚間招待至有女陪侍之湘凌、米粉、海闊、櫻花等茶室因花酒部分: 1、謝文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於89、90年間被指派負責環保案件稽查工作,93、94年則是配合上級指示辦理。但93年5 、6 月間沒有與張超然、許宗漢去林阿傳的虎頭山轉運站稽查等語(偵14812 號卷第95頁);許宗漢亦辯稱:93年間因陳清山介紹認識林阿傳,當時是為清除廢棄物上網公告相關事業項目的問題,請伊去教林阿傳;林阿傳的公司在龜山鄉,而伊的轄區在蘆竹鄉,所以伊從未在業務範圍內遇到林阿傳,亦未於93年5 月3 日與謝文輝、陳清山一同至虎頭山轉運站稽查,那裡不是伊的轄區;伊亦未與張超然、陳清山、林阿傳等人去湘凌茶藝館喝花酒等語(偵14810 號卷第2 頁反面、81至82頁)。而謝文輝自90年1 月19日至94年8 月17日任稽查課業務承辦人員,辦理公害陳情案件稽查及配合縣府聯合屠宰及菸酒查緝作業;許宗漢自90年2 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任稽查課業務承辦人員,辦理民意代表交辦案件及其他重要案件稽查(含後續公文處理),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2 月14日桃環人字第1010007361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課業務承辦表、因應課內業務調查、一組分配轄區、桃園縣政府94年3 月17日府財菸字第0940069386號函、94年4 月1 日府農漁字第0940084956號函、94年4 月26日農漁字第0940109816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令、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8 月16日桃園稽字第0941001140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記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3 月至94年6 月稽查瑞源公司之稽查紀錄及處分紀錄、92年12月4 日桃廢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93年6 月16日桃廢字第09300354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93年3 月19日桃環稽字第0930016167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議員為民服務及重要案件辦理情形表、桃園縣環境保護局93年4 月29日桃環稽字第0930022179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35 至136 頁,偵14812 號卷第70至80頁,原審矚訴7 卷二十一第50至72、333 至338 頁),堪認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原則上非謝文輝、許宗漢職務範圍內行為。檢察官雖指謝文輝、許宗漢於93年5 月6 日至虎頭山轉運站稽查云云,卻未提出相關稽查紀錄佐證,且陳清山亦證稱:稽查的次數太多,若有人會同,在稽查紀錄上都會簽名,只要有到場人員,不論是誰都一定會簽名,以稽查紀錄為準等語(原審矚訴7 卷第154 、156 至157 頁),故難認謝文輝、許宗漢曾於93年5 月6 日至虎頭山轉運站稽查。又依卷附93年5 月6 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林阿傳邀約他人宴飲之對話(原審勘驗卷第37至39頁),而93年5 月6 日下午2 時14分及19分起許宗漢與林阿傳通話內容,係關於郭文忠人事問題,有上開原審勘驗內容可佐(原審勘驗卷第37頁反面至38、38頁反面至39頁)。則謝文輝、許宗漢是否與陳清山、林明慶、呂學新、張超然等人,於93年5 月6 日至湘凌、米粉、海闊、櫻花等地,接受林阿傳宴飲,要非無疑。 2、林阿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經營虎頭山轉運站、嘉山轉運站時,許宗漢都沒有來稽查過,伊未曾因受稽查而請託許宗漢關說過,伊沒有拜託過許宗漢勿取締伊經營的事業,伊忘記許宗漢有無參加93年5 月3 日湘凌那次等語(原審矚訴7 卷七第153 、154 、156 至157 、165 頁),堪認許宗漢未曾稽查過虎頭山轉運站、嘉山轉運站等處,難謂許宗漢知悉並包庇林阿傳違法處理、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3、謝文輝固曾與龐熙華於92年4 月28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中坑中油幹69電桿對面空地稽查,而發現廢棄物,令林阿傳3 日內清除一節,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原審矚訴7 卷七第242 頁)。惟謝文輝上開稽查時間,為92年4 月28日,距離檢察官所指於93年5 月6 日接受林阿傳招待飲宴,時隔已有1 年餘,縱令謝文輝參與93年5 月3 日或6 日林阿傳招待飲宴,亦無從認定謝文輝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4、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提出該次宴飲支出之客觀證據(例如帳冊、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明林阿傳確有前揭支出,支出多寡,以明謝文輝、許宗漢等人確有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若干,要難認謝文輝、許宗漢此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三)謝文輝被訴於94年3 月1 日至嘉山鋼鐵廠查緝而不取締,反於當日接受林阿傳宴飲。又於94年3 月19日接受林阿傳委由陳清山安排至有女陪侍之茶室喝花酒部分: 1、謝文輝辯稱:伊未於94年3 月1 日至林阿傳的嘉山鋼鐵廠稽查,亦未於94年3 月4 日要求林阿傳將嘉山鋼鐵廠內廢棄物清除,且未於94年3 月19日要求林阿傳過來付吃宴飲的錢等語(偵14812 號卷第9 至11、96頁)。而對照94年3 月1 日、4 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人提及謝文輝至嘉山鋼鐵廠稽查之內容(原審勘驗卷第242 、243 至245 頁),是謝文輝於94年3 月1 日、4 日是否有接受林阿傳宴飲,尚屬可議。 2、雖謝文輝於94年3 月4 日下午4 時22分許與林阿傳通話,謝文輝稱:「阿傳喔,我現在在你樂善村附近這裡,我跟你說喔,你要注意喔,那個環境衛生要做好。因為現在下雨,如果天氣比較好時就趕快把他清乾淨,有害有的沒有的都要把他收起來,你知道意思嗎」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勘驗卷第243 頁反面)。惟依廢棄處清理法第9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認檢查後,認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或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有命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裁量權。則謝文輝指示林阿傳要注意環境衛生,難認有何悖法之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謝文輝知悉嘉山轉運站,有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證,故難率認謝文輝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3、林阿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3 月19日謝文輝說要介紹人給伊認識,有叫伊過去,那次應該是沒有下去,如果下去吃飯的話,是不是由伊付帳,伊不曉得。伊不想下去的理由,是由伊付帳的話,倒不如跟謝文輝講說伊6 點半另外再請他,伊意思是這樣,至於後來6 點半的時候,有沒有請他喝酒、在何處喝酒,伊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原審矚訴7 卷八第36、38頁)。而林阿傳於94年3 月19日下午5 時41分43秒起,與某謝姓稽查員通話內容,林阿傳稱:「你先吃飯,等一下到快樂的地方」等語(原審勘驗卷第275 頁反面)。然該謝姓稽查員是否即為謝文輝,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林阿傳於通話時,表示要該謝姓稽查員先吃飯,則林阿傳與該謝姓稽查員通話之目的,是否為邀約宴飲,即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帳冊紀錄,證明謝文輝確接受林阿傳招待喝花酒及所獲不正利益金額,自難逕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許宗漢被訴於93年10月5 日受邀至有女陪侍之米粉茶室飲宴,並取領茶葉而包林阿傳嘉山轉運站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1、許宗漢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93年10月5 日是陳清山打電話邀約,當時林阿傳主要是要介紹他的2 個兒子給伊認識,伊有收林阿傳送的茶葉禮盒,但後來有還給林阿傳,伊不知道林阿傳有在嘉山鋼鐵場經營非轉運站等語。 2、林阿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5 日伊請許宗漢講去吃飯,最主要是介紹2 個兒子給他認識,因為伊年紀比較多了,伊兒子也在瑞源公司擔任工作,想讓兒子多認識一些稽查人員。伊在跟許宗漢認識的期間,沒有向許宗漢表達過或拜託不要來取締其所經營的事業。因為伊邀約他們次數很多,所以當天是不是郭忠文、許宗漢、張超然他們3 人都在「米粉」那裡,伊不清楚,是由伊作東等語(原審矚訴7 卷七第168 頁;原審矚訴7 卷八第23頁);而林明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供稱:93年10月5 日陳清山替林阿傳安排與許宗漢、張超然、郭忠文、呂學新及伊等人吃飯,但理由為何伊並不清楚,後來是約到哪裡去吃飯,伊也忘記了等語(偵16216 號卷第46頁反面)。是依林明慶所證,尚不足以證明該次宴飲係有特定目的之行賄招待。再陳清山亦證稱:伊當時與許宗漢比較熟,許宗漢有表示龜山鄉非伊的轄區,而是由張超然負責,聚餐時都沒有談到公事,伊都跟環保局人員說不用出錢,由伊來出就好,但伊沒有說實際的付款人;伊有陪許宗漢送茶葉給林阿傳,許宗漢說大家都是朋友,剛好他有茶葉就送給林阿傳,因為林阿傳有常在泡茶等語(原審矚訴7 卷八第89至91頁)。是許宗漢接受林阿傳餽贈茶葉後,亦有回贈茶葉予林阿傳,且許宗漢此次與陳清山等人飲宴之間,亦無涉及公務之事,自難謂許宗漢有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前揭非法廢棄物之經營。 (五)檢察官另以許宗漢於93年10月27日與陳清山聯繫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且陳清山隨即與林阿傳聯絡,又93年7 月2 日許宗漢以電話告知陳清山,因課長和副座要前往稽查,要求林阿傳配合,並特別強調須要合格三聯單,經陳清山告知因林阿傳是轉運站,廢棄物均係進入龜山地區等部分: 1、許宗漢辯稱:93年10月27日是陳清山以朋友名義邀伊赴會,伊只是打個招呼,沒多久就離開,當天林阿傳亦不在場,那裡是卡拉OK店,沒有女侍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328 頁)。而陳清山於93年10月27日下午3 時39分45秒撥打許宗漢行動電話聯絡,以林阿傳開設卡拉OK店多日,邀約許宗漢前去捧場,許宗漢以人在法院開庭,並稱:「等一下我這個案子不知要開多久,看情形怎樣我再跟你聯絡」、「張兄他已經走掉了,回家去了」,陳清山復以要許宗漢開完庭後直接至迴龍,而經許宗漢應允等語。陳清山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46秒撥打電話與林阿傳聯絡,表示許宗漢與小郭去最高行政法院開庭,要林阿傳去桃園縣政府後門接張超然,林阿傳表示目的是找張超然等語。嗣林阿傳與李陽明電話聯絡,表示不願赴約,請李陽明前去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勘驗卷第143 至 144 頁)。可見許宗漢係受陳清山之邀,為林阿傳新開卡拉OK店捧場為由而赴約,且當日林阿傳亦未出面招待,無從認定許宗漢因此次飲宴與其公務有關。 2、許宗漢復辯以:93年7 月2 日是陳清山打電話給伊,當時陳清山要找龜山鄉承辦人張超然,陳清山找不到張超然,才打電話給伊,確認桃園縣環保局在龜山鄉有1 個宣導活動,有副縣長、記者應邀參加,此通電話與林阿傳違法傾倒廢棄物無關等語。查陳清山於93年7 月2 日上午8 時44分42秒與許宗漢電話聯絡,許宗漢稱:「還有1 個問題,就是禮拜二,禮拜二不是說我們課長和副座要過去」、「我現場是說怕那天攔檢時都沒有車,怕難看啦…」、「…現在就是說叫傳哥租個2 臺,它們都有合格的三聯單,都有去處,什麼都有…經過那邊時,等我們副座到時,然後記者全到時,然後再打電話叫他們將車駛過來」、「就是他們什麼都要合法,這樣有沒有辦法」、「現在就是怕拜二那天沒有半臺車無法交待,就是要合法,剛好要上高速公路或者看是要下南部或是那」、「路經要上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都會有記錄啊,不然整群人在這裡,都等沒有半臺車很難看啦!你就是叫他們去安排1 臺車,什麼資料都有,東西少一點,時間到了記者來了,就叫他們過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勘驗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是由許宗漢該次通話內容以觀,許宗漢2 次提及記者會到場之事,若係為包庇林阿傳違法處理或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豈會通知記者到場公開犯行之理。是許宗漢所辯該次通話係討論環保局宣導活動之事,應可採信。(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謝文輝、許宗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情,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謝文輝、許宗漢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吳建興部分: (一)吳建興固坦承其當時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清潔隊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接獲隊長交辦至樹林市八德街212 巷口稽查何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當時只有附近檳榔攤提供1 份水興公司資料,因水興公司表示將事業廢棄物交與林阿傳處理,於是伊有帶林阿傳去樹林市八德街212 巷口的垃圾堆查看,但從水興公司提出之資料判斷,與現場廢棄物不同,且路人表示傾倒廢棄物之人年約20餘歲,與林阿傳年紀不合,伊判斷不是林阿傳傾倒的,又當時颱風快來了,伊希望林阿傳儘速將廢棄物載走就好,且伊當時未開單告發,完全是因為伊個人覺得亂倒廢棄物最重要的是將廢棄物清運完畢,而不是開單處罰等語。 (二)林阿傳檢察官訊問時時證稱:93年8 月23日李陽明的司機,將垃圾倒在樹林的外環道並被稽查員找到,那邊大概被倒了4 臺的量,其中只有一些,可以確定是李陽明那邊的司機倒的,後來經過協調,才由伊幫他們清掉1 臺車的垃圾量,所以吳建興沒有開罰單等語(偵11929 卷五第203 頁)。是吳建興辯稱不能確定該處之廢棄物是林阿傳所傾倒之詞,核與林阿傳所證前詞相合,堪可採信。 (三)樹林市公所於94年8 月15日訂立「樹林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作業標準程序」,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4 點及第3 項第4 點均規定:「現場如未查獲違法行為人,稽查人員應依據現場所蒐證之資料查察行為人,經確認行為人後,即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開立告發單,並交由承辦業務人員郵寄通知行為人」,有此樹林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作業標準程序1 件附卷可佐(原審矚訴7 卷三第188 至189 頁)。惟此作業標準訂定時間,已在本件93年8 月23日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後,未可據為規範吳建興處理本案之行政作為。又證人樹林市公所清潔隊隊長盧萬成證稱:有民眾陳清、檢舉何處有亂倒垃圾時,伊會請清潔隊員去稽查,一般是由稽查組稽查人員到現場會勘後,先拍照取證,看垃圾是從哪裡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事實由稽查人員蒐證、判斷,若確實有發現行為人者,則請稽查即清潔隊員填寫告發單進行告發等語(原審矚訴7 卷九第169 至171 頁)。是吳建興受盧萬成指示,就此傾倒廢棄物事實,有調查並認定廢棄物傾倒行為人之責,則其綜合調查結果,認非林阿傳傾倒,自無違法情事。 (四)又颱風艾利來襲,中央氣象局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憑(原審矚訴7 卷三第190 頁)。而吳建興於93年8 月23日處理臺北縣樹林市八德街212 巷口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時,已屆颱風來襲,則吳建興於稽查後,因未能即時辨明違規傾倒廢棄物行為人,無法開立告發,而商由林阿傳先行清除,避免颱風造成災情,難認於法有違。 (五)林阿傳於93年8 月30日上午8 時28分13秒撥打電話聯絡吳建興,林阿傳於通話時表示:「我知道,吳先生我再給你請教一下,我是想你不知道方便講話嗎?我是想說要叫你一聲兄弟啦,就是我想要跟你交個朋友,你看我處理事情也就那欸,這件事情發生後,我也是一直去查一直去查,這件事情這樣算圓滿啦!我就想說作個兄弟,你普通時間什麼時間比較有閒,大家哦不要說你上班的時候,沒上班的時候我跟你認識一下」、吳建興稱:「我跟你講,我瞭解你的意思,多謝你,但是我不方便,一句話,這件事情就我沒跟你聯絡就是沒附加,沒有再附加什麼,附加什麼,都沒有了啦!」、林阿傳稱:「我知道,但是什麼時候,什麼時候要交個朋友,你上班時我就怕你上班,大家交個朋友,大家熟識一下」、吳建興稱:「沒有啦!對」、林阿傳稱:「我才想等你下班的時候,不然就等你下班」、吳建興稱:「不用啦!你在做事業忙你的」,林阿傳嗣稱:「不然我看晚的時候,我有空就打給你,那如果方便再來給我一個」、吳建興稱:「不用啦」、林阿傳稱:「大家認識一下」、吳建興回以:「不要」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勘驗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是依上開通話內容以觀,林阿傳表示「這件事情發生後,我也是一直去查一直去查」,可見吳建興就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人,並非確定是林阿傳,始有林阿傳協助調查一詞。又吳建興於該次通話時,對林阿傳屢屢以交朋友相約一事,皆堅詞拒絕。復衡以林阿傳除本件與吳建興通話外,別無就違反廢棄物相關事宜與林阿傳及本件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犯通話,益見吳建興不願與林阿傳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公務以外之不當交往。是檢察官僅以以吳建興未開單告發林阿傳,即謂其有違背職務圖利林阿傳之犯行,自嫌速斷。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吳建興圖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建興確有違背職務圖利林阿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吳建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林棕堤部分: (一)林棕堤固坦承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擔任臨時工,負責道路養護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27 頁),惟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的上司指示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學園區道路有油漆,清潔隊無法清理,請伊處理,於是伊利用午休時間,從龜山某一私人瀝青廠拿黑油,直接去馬路灑一灑,亦未使用公所機具與柏油,事後林阿傳拿3000元給伊,讓伊吃涼水,伊難以推卻林阿傳盛情而收下等語。 (二)按95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95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可見於上揭刑法修正後,須依法令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方具有公務員身分。查林棕堤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雇工人員,自87年8 月起迄至95年3 月止,依據「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臨時雇工管理考核要點僱用,從事桃園縣龜山鄉轄區內道路坑洞補修之工作一節,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2 月16日桃龜鄉清字第1010005344號函及臨時雇工及清潔隊員任職等相關資料一覽表、臨時雇工管理考核要點各1 份附卷可按(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60 至163 頁)。而觀之該要點第12點:「本所雇工工作項目為:全鄉道路坑渲修復、道路安全島、人行道、產業道路、邊坡等雜草割除、棄犬捕捉、行道樹修剪、施肥灑水等或其他文史工作、都市計畫業務需要指定事項」、第13點規定:「前項工作內容依據業務單位所發派工作單位辦理,並聽從業務單位所指派現場人員之指揮監督」,可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雇工人員,並無實際指揮、管理、及監督之權限,僅係單純從事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並非執行國家之公權力,亦無法定職務之規範及權限,而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故林棕堤於刑法修正前,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然於修法後,即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所指之公務員。準此,林棕堤既非修正後刑法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自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之理。 (三)雖華亞科技園區許姓人員與林阿傳於93年8 月4 日下午5 時26分35秒通話,該許姓人員稱:「…那就用柏油去擦啦喔,我老闆有交待,你要漆的時候,跟我們警衛講,我們會用三角錐把他圍起來…就拜託你了」,林阿傳稱:「好,謝謝」;林阿傳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19秒與陳清山通話,林阿傳稱:「我請教你一下,那個工務局的還是工務課的,那個柏油喔,他說用柏油用就可以了耶」、陳清山稱:「柏油怎樣」、林阿傳稱:「華亞科技園區這裡啦,他說用柏油啦,到時候他們會用三角錐,然後1 、2 天讓他乾掉就好誕,你瞭解嗎」、陳清山:「問題是柏油哪裡找」、林阿傳稱:「所以看工務課哪裡有熟,看多少我們給他,叫他幫忙我們處理一下,你瞭解意思嗎」、陳清山嗣稱:「沒有啦,你說現在是要用柏油是不是」等語;陳清山則於93年8 月5 日下午4 時15分51秒與林阿傳通話,陳清山稱:「我跟你說喔,公所打柏油的那個,我有將你的大哥大留給他」、「我叫他打電話給你,可能要看現場」、林阿傳稱:「你有沒有跟他說,要多少我再給他」、陳清山嗣稱:「等一下他打給你會說是我介紹的」、「我抄你的大哥大給他」、林阿傳稱:「好,我直接跟他說沒有關係喔」等語;同日下午4 時17分37秒林棕堤與林阿傳通話,林阿傳表示:「我載公所工務課人員至華亞科技園區看如何處理油漆滲漏現場」等語;93年8 月6 日上午11時27分18秒、51分32秒林棕堤與林阿傳通話,林棕堤稱:「我現在要至華亞科學園區灑柏油看看行不行」,及要準備噴柏油等語,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勘驗卷第93頁正反面),堪認林阿傳、陳清山與林棕堤於上開通話中提及要以柏油來處理遭油漆污染之華亞科技園區道路。然無華亞科技園區道路以柏油處理油漆污染路面之現場照片等客觀跡證可佐,尚難以前揭通話,遽認林棕堤係以柏油處理污染道路的油漆。又林阿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陳清山到華亞科技園區的文化二路上噴灑黑油覆蓋道路上的油漆,陳清山介紹林棕堤,林棕堤是開車用黑油幫伊將油漆污染的路面潑灑上黑油覆蓋,不是用瀝青覆蓋,亦沒有用到機器,事後伊主動給林棕堤3000元,林棕堤推辭不收,伊還拿去林棕堤家給他,這是包含伊給林棕堤的工資及買黑油的錢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二第125 至127 頁)。復參諸93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8分通話,林阿傳至龜山鄉公所找林棕堤,及93年8 月6 日下午3 時2 分林阿傳與林棕堤通話,林阿傳表示:「我到打柏油的某男家附近」,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原審勘驗卷第94頁),益見林阿傳所證伊事後主動給林棕堤3000元,但林棕堤推辭不收,伊還拿去林棕堤家給他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合,應可採信。足見林棕堤因接受林阿傳輾轉委託清除覆蓋污染道路的油漆,屬單純私人勞務契約,林棕堤收受林阿傳交付之3000元,應屬契約報酬,自難認為法定職務權限之不法對價。況林阿傳亦證稱林棕堤噴灑黑油時,亦未使用機具一詞,亦與林棕堤所辯未使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機具等語相合,則檢察官認林棕堤有使用龜山鄉公所之瀝青、柏油、機具為林阿傳覆蓋路面上油漆云云,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林棕堤圖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棕堤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林棕堤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林保秀部分: (一)林保秀堅詞否認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與蘇評信是雲林同鄉,伊都會與蘇評信在伊公司樓下的山崎日本料理店吃飯,伊不曾為行賄之事與蘇評信吃飯,約在94年1 月25日左右在鵝肉城,陳賢修表示他的土地被人非法傾倒垃圾,他有問過要不要打點環保警察之事,但伊都拒絕,但陳賢修或伊請客,都是互邀對方,有時蘇評信會過來一起吃飯,但伊沒有主動約過蘇評信,亦無商談賄款價碼之事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四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327 頁) (二)陳賢修雖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指證:94年1 月27日下午3 、4 時左右,林保秀打電話給伊,表示蘇評信找他一起去林口山崎日本料理店吃飯,要伊過去,伊到現場後,林保秀、蘇評信及林保秀的另2 、3 位朋友一起吃飯,席間未聊到陳敬清遭取締之事,但餐後係伊以刷卡付帳,伊知道林保秀有幫伊向蘇評信,請蘇評信不要開單取締陳敬清非法傾倒、焚燒廢棄物之事,陳敬清也請伊幫忙致送紅包及招待蘇評信飲宴,所以由伊刷卡付清山崎日本料理店的飲宴費用云云(偵13105 號卷第25頁)。惟陳賢修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陳敬清有跟伊提一下,說林保秀有認識蘇評信,問伊可不可以去問問看林保秀,伊只有去問林保秀看環保警察這邊有沒有可以打點的,但林保秀說違法的事情就不能做,還打點什麼,林保秀說根本不必去打點,伊和蘇評信沒有交集,也沒有去問蘇評信;94年1 月27日伊與蘇評信在山崎日本料理店吃飯時,蘇評信來一下就走,伊沒有和蘇評信說到話,更沒有談到陳敬清違反傾倒廢棄物之事,也沒有為了擺平林口頂福靶場土地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招待蘇評信喝花酒,或請求林保秀招待蘇評信吃飯或喝花酒;陳敬清有給伊20萬元,看可不可以請林保秀幫忙疏通環保警察,伊有對林保秀提起此事,但林保秀說違法的事情,還要疏通什麼,這20萬元伊沒有交給林保秀,林保秀亦不知此20萬元之事,後來伊把這20萬元拿來繳付自己的花費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四第22頁反面至26、28頁)。而參照陳賢修與黃峯勝於94年1 月25日晚間8 時19分23秒通話時,陳賢修表示:「我是問說要給他嗎?阿修他說不用,他說保秀說不要理他,幹,他是想給他打獵,保秀說不用理他,他是阿鋁咪以前帶出來的手下,…」、黃峯勝稱:「你沒跟他說請他先處理一下,問一下要不要處理」、陳賢修稱:「保秀是說不用,改天就沒事了」、「他說明天再說,就先叫隊員回去,也沒開口要多少,可能是在等我們開口,保秀是說不用給,不過我想不要啦,還是給他啦,以後比較好辦事情」,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矚訴7 卷十四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核與陳賢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前詞相合,況且,該次聚餐時,現場除蘇評信、林保秀、陳賢修之外,另有林保秀之2 、3 名友人在場,豈可能在此談論行賄或包庇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堪認陳賢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較為可採。是以陳賢修對林保秀表示欲向蘇評信行賄時,林保秀即清楚表明不需為之,足見林保秀無行賄蘇評信之意。 (三)陳賢修雖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林保秀告訴伊不用拿紅包,招待吃飯就可以了云云(偵13105 號卷第2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證述:伊在調查時比較緊張而陳述不清,當時林保秀是用臺語對伊說「瘋了」、「違法的事情怎麼可以講」;伊刷卡付餐費,是因為平常與林保秀請來請去,那天剛好林保秀請了一些其他人,所以就想說該讓伊付錢,不是專門為了請蘇評信,伊是請林保秀吃飯,當時伊先走,所以林保秀不知是伊支付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四第26至28頁),故陳賢修就其是否招待蘇評信飲宴一事,前後指證不一。又證人陳朝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林保秀在同一棟大樓工作,山崎日本料理店在辦公大樓的1 樓,伊常和林保秀一起去山崎日本料理店用餐,若有認識的人進入餐廳,林保秀就會說一起坐,通常林保秀付款的次數比較多,如果伊先走的話,伊也會付款,沒有特定誰去付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四第68頁反面至69頁)。而對照林保秀、陳賢修互有請客往來,當日又其林保秀其他2 、3 名友人在場,林保秀與友人用餐,互有支應餐用之情形,難謂陳賢修支付餐費,即有行賄之意。 (四)林保秀雖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陳賢修來找,伊才知道,伊有打電話給蘇評信,向蘇評信表示希望給陳賢修一個機會,蘇評信就說看陳賢修如何做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和蘇評信通常在公司樓下的山崎日本料理店吃飯,伊都以月結方式付款,所以伊都交待由伊結帳,若是蘇評信找伊時正在吃飯,就會叫他一起吃;印象中伊有1 次喝醉,蘇評信載伊去酒店,但是約10幾分鐘就走,另外1 、2 次是蘇評信打電話來,問伊在何處後來找酒店找伊,坐了約10幾分鐘就走,在94年1 月25日之前、後都有去酒店,這段期間沒有談其他的事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四第174 、175 頁反面)。是依林保秀於警詢時所指,並未表明陳賢修支付山崎日本料理店餐費,與希望蘇評信包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間,有何對價關係。且林保秀亦嚴拒陳賢修行賄蘇評信之意,已如前揭(二)所載,而蘇評信復證稱:伊當警員時就認識林保秀,在94年1 月25日前、後都與林保秀一起吃飯過,有時是伊付款,有時是林保秀支付,林保秀沒有要求伊不要取締陳敬清傾倒廢棄物之事,亦未因此請伊吃飯、喝花酒或給付賄賂(原審矚訴7 卷十四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等語。是林保秀與蘇評信平日互有餐敘往來,應屬朋友間聚會,復無證據足認此係基於行賄意思而宴請,或與蘇評信之職務行為有關。(五)陳敬清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賢修曾說他請綽號「瘋狗」之蘇評信去喝酒花了15萬,他是用簽帳的,之後再由黃省治付掉,是在94年1 月24日請的,地點並不清楚,黃省治也包了6 萬的紅包,也是在94年1 月24日晚上云云(偵11929 卷一第455 、458 頁)。然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在94年1 月28日在頂福靶場將20萬元交給陳賢修。當時黃省治在場,黃峯勝伊有電話告訴過他等語(偵11929 卷二第38頁),是其前後指證互有齟齬,有違常情,且前述原審勘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業經本院說明如(二)所載,且陳敬清所證陳賢修請蘇評信喝酒花了15萬元,黃省治也包6 萬元紅包云云,均係聽聞陳賢修所述,無從據為不利於林保秀之認定。況且,陳賢修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將陳敬清交付之20萬元賄款,交付林保秀轉交被告蘇評信等語(偵13105 號第30、52頁,原審矚訴7 卷十四第24頁反面)。是林保秀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率認林保秀有陳敬清、陳賢修共同行賄蘇評信20萬元之犯行。 (六)另公訴意旨雖指:「惟因被告林保秀之反對而未付款。然事後被告蘇評信則藉口機具遭竊,要求被告林保秀支付費用」等語。然本案並非林保秀為警查獲有非法從事傾倒廢棄物犯行,則蘇評信苟向林保秀要求支付費用,究何目的?有無要求為違背職務作為對價?林保秀最後有無支付費用?該費用為多少?索賄時間、地點為何?該行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存在?等情,檢察官均未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林保秀有何行賄犯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林保秀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保秀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胡賢宗、周俊宏部分: (一)胡賢宗、周俊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陳玉淋、張朝傑轉交各1 萬元賄賂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84 頁,本院卷四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本院卷五第185 頁)。 (二)經查,胡賢宗自92年1 月1 日至94年7 月4 日任職於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擔任巡佐,業務職掌為襄助派出所員警管理、工作調度等各項工作及執行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周俊宏自92年1 月1 日起任職贈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業務職掌為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轄區為坪頂派出所轄區,自92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14日接任第12警勤區大華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人字第1010003581號函及胡賢宗、周俊宏之任職一覽表附卷可參(原審矚訴7 卷十六第143 、144 頁反面、第148 頁)。堪認胡賢宗、周俊宏於起訴書所指受賄時間94年4 月8 日、5 月7 日,均係任職於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序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缺乏證據證明胡賢宗、周俊宏收取陳玉淋、張朝傑轉交林阿傳賄款各1萬元: 1、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與王正強準備在五叉路內的土地經營傾倒場,而五叉路位在坪頂派出所轄區,為此伊積極與李南暉進行協議,李南暉指示伊直接與陳玉淋接洽,亦即由陳玉淋代表李南暉出面,於是陳玉淋有一天來瑞源公司向伊表示,以每個月10萬元作為坪頂派出所關照伊五叉路傾倒場的代價,伊於第1 次支付10萬元時,因現金不夠,分成2 次各支付5 萬元,嗣因陳玉淋調往桃園縣警局,第2 次則改由綽號小草的張朝傑來瑞源公司,由伊親手支付10萬元給張朝傑等語(偵字第11929 號卷三第333 頁反面);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李南暉、鄭崇敏、陳玉淋常去伊那邊泡茶,伊就慢慢和他們談,是陳玉淋說1 個月10萬元來處理,伊給陳玉淋、張朝傑各10萬元等語(偵字第11929 號卷四第168 至17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通坪頂派出所的錢,是交給張朝傑,至於張朝傑有無轉交給李南暉,或這10萬元如何分配,伊都不知道,伊沒有拿錢給胡賢宗、周俊宏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第13至14頁)。是依林阿傳所證前詞,其與陳玉淋約定每月交付10萬元賄款,先後2 次分別由陳玉淋及張朝傑收取,其等分配予何人,分配金額為若干,均不知情。無從執此即謂胡賢宗、周俊宏有分受陳玉淋、張朝傑轉交之賄款。 2、陳玉淋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林阿傳先與坪頂派出所巡佐李南暉達成某個共識後,於94年3 月下旬某日,李南暉向伊表示林阿傳要在坪頂派出所轄區五叉路傾倒廢棄物,以後交給伊接觸處理,李南暉要伊向林阿傳開口索取每月10萬元之賄款,當日下午李南暉就帶伊至林阿傳家中泡茶聊天,於談話時李南暉向林阿傳表示有關在五叉路傾倒廢棄物之事,就由伊代表李南暉來接觸處理,伊在現場以食指交叉成十的動作表示要索取10萬元的賄款。伊在94年4 月1 日到林阿傳家中,林阿傳表示公司現金不夠,先給5 萬元賄款,剩下5 萬元1 星期後會交給伊,伊將此5 萬元交給李南暉。94年4 月8 日林阿傳打電話給伊要到瑞源公司一趟,當天伊去瑞源公司,林阿傳再給伊另外的5 萬元,李南暉要我留下其中1 萬元,其餘分給坪頂派出所員警鄭崇敏、周俊宏、侯志郎及副主管胡賢宗。因為胡賢宗是副主管、侯志郎是總務、周俊宏是五叉路的管區、鄭崇敏是與伊辦理專案的同仁,所以伊分別在坪頂派出所內、外面交給他們各1 萬元,並向他們表示這是林阿傳在五叉路附近有一塊地要傾倒廢棄物,這1 萬元是林阿傳給他們吃涼水的,吃涼水意指林阿傳希望伊等能在林阿傳傾倒廢棄物時幫忙,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偵字第15893 號卷第45至46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李南暉在跟林阿傳之前就有默契談好要向林阿傳拿10萬元,以當時警察的陋規是主管、重要職務的人都是給,所以當時就想要給所長、副所長、總務、管區,因為鄭崇敏跟伊等一起跑專案,所以也留1 份給他。94年4 月1 日伊從林阿傳那邊拿到5 萬元,交3 萬元給李南暉,另外2 萬元留下當基金;94年4 月8 日從林阿傳處收到的5 萬元,伊自己留1 萬,胡賢宗、鄭崇敏、周俊宏、侯志郎各1 萬元。伊先拿1 萬元在文華國附近給鄭崇敏,其他人是碰到後再給。在94年4 月18日伊要調刑警隊,所以後來找張朝傑處理(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巡佐李南暉帶伊去林阿傳家認識他的,知道林阿傳是從事清理廢棄物之人,當天是李南暉和林阿傳來的,當時李南暉已經和林阿傳談好了,伊聽到好像林阿傳要倒廢土,請李南暉幫忙疏通。94年4 月1 日、8 日伊向林阿傳各收取5 萬元,有說要給所長劉德仁、副所長胡賢宗、管區周俊宏、總務侯志郎等,伊親自轉交賄款的人是胡賢宗、周俊宏、鄭崇敏等人各1 萬元。伊忘記在何時交1 萬元給周俊宏,如果沒有遇到周俊宏,應該會放在伊的抽屜裡面。伊將錢交給胡賢宗及周俊宏之前,沒有跟胡賢宗、周俊宏討論過林阿傳在哪裡傾倒廢棄物。所長劉德仁2 萬元部分,由李南暉負責交付,伊不清楚李南暉有無交給劉德仁(原審矚訴7 卷十七第198 至201 頁)。是陳玉淋雖堅指其在94年4 月8 日向林阿傳收取之5 萬元中,給付胡賢宗、周俊宏各1 萬元等語,然就其於94年4 月8 日向林阿傳收取5 萬元之賄款,朋分予胡賢宗、周俊宏各1 萬元部分,先於警詢時稱在坪頂派出所內、外給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碰到後再給;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遇到周俊宏,應該會放在周俊宏抽屜內云云,先後所供不一。且陳玉淋與胡賢宗、周俊宏為共同正犯,彼此利害相反,而陳玉淋指證胡賢宗、周俊宏各收取渠轉交賄款1 萬元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故難以前揭陳玉淋之指證,遽為胡賢宗、周俊宏不利之認定。 3、張朝傑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稱:陳玉淋調走後,伊於94年4 月底左右才加入派出所專案組,李南暉希望由伊取代陳玉淋向林阿傳收取每月10萬元賄款,94年5 月7 日拿了林阿傳10萬元後,伊交3 萬5000元給李南暉,其餘金額都依李南暉指示在派出所轉交給副所長胡賢宗、總務侯志郎、管區周俊宏及專案小組成員鄭崇敏,因為他們都是與林阿傳有直接關係,才會分賄款給他們(偵字第15894 號卷第67至70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陳玉淋、李南暉叫伊去向林阿傳收賄款,林阿傳說他在傾倒廢棄物,伊在94年5 月7 日向林阿傳收取10萬元後,分給李南暉2 萬元、伊2 萬元、所長2 萬元、侯志郎1 萬元、周俊宏1 萬元、胡賢宗1 萬元、鄭崇敏1 萬元。當時因為陳玉淋調去刑警隊,所以伊與李南暉各扣5000元要給陳玉淋,伊拿給陳玉淋時,陳玉淋說不用,要伊留下來當公積金。伊直接拿3 萬5000元給李南暉,所長的2 萬元不是伊給的。伊拿錢給胡賢宗、侯志郎、周俊宏、鄭崇敏時,有說是林阿傳給的,他們就不會再問了(偵字第15893 號卷第52至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玉淋調刑警隊,伊才去接陳玉淋的位置負責專案,94年5 月7 日伊向林阿傳拿10萬元,拿到後就交給李南暉,李南暉再拿7 萬5000元給伊,伊交給副所長胡賢宗1 萬5000元、鄭崇敏1 萬元、周俊宏1 萬元、侯志郎1 萬元,本來要給陳玉淋1 萬元,但陳玉淋沒有拿,就放在伊這邊。李南暉說所長的部分由他自己給,而叫伊分給副所長以下的人,伊自己拿2 萬元,這2 萬元包括陳玉淋說留下來作公基金的1 萬元,伊忘記自己是拿2 萬元還是2 萬5000元。伊交付1 萬元給胡賢宗、周俊宏的地點在派出所,時間記不得,李南暉叫伊對胡賢宗、周俊宏說這些錢是林阿傳給的(原審矚訴7 卷十第149 至151 頁);嗣於同日改稱:伊確定94年5 月7 日向林阿傳拿的10萬元中,伊交給李南暉3 萬5000元。當時交給副所長胡賢宗1 萬元、侯志郎1 萬元、周俊宏1 萬元(原審矚訴7 卷十第152 頁);再更改為:伊重新陳述金額,當時是講李南暉、伊、所長各2 萬元,副所長、管區、鄭崇敏、侯志郎各1 萬元。原本李南暉要拿走他和所長部分共4 萬元,但因為要保留給陳玉淋部分,所以伊和李南暉就各扣5000元,於是伊交給李南暉3 萬5000元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第152 頁)。堪認張朝傑堅指94年5 月7 日向林阿傳收取之10萬賄款中,已朋分其中各1 萬元予胡賢宗、周俊宏。然張朝傑自94年5 月7 日至10日排入輪休及請假人員,胡賢宗於94年5 月7 日、8 日排為輪休及請假人員,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13 至316 頁)。則張朝傑所指於94年5 月7 日之2 日內在派出所裡交付胡賢宗、周俊宏各1 萬元之詞,顯與上開勤務分配表顯示張朝傑、胡賢宗於前開休假期間,無庸至坪頂派出所工作一節相左,可見張朝傑指證胡賢宗、周俊宏收受各1 萬元賄款之詞,已有瑕疵;又張朝傑與胡賢宗、周俊宏為共同正犯,彼此利害相反,而張朝傑指證胡賢宗、周俊宏各收取渠轉交賄款1 萬元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故難以前揭張朝傑前開指證,遽為胡賢宗、周俊宏不利之認定。 4、李南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阿傳想要傾倒廢棄物,希望伊等不要去查緝,並以每月10萬元給坪頂派出所,這10萬元是伊、陳玉淋、鄭崇敏3 人討論的,伊有和陳玉淋討論如何分錢,主管劉德仁分得2 萬元由伊處理,其餘副主管胡賢宗、總務侯志郎、管區周俊宏、鄭崇敏都是由陳玉淋負責,伊沒有跟陳玉淋、張朝傑確認過錢有無分給胡賢宗、侯志郎、周俊宏、鄭崇敏等語(原審矚訴7 卷十七第206 頁)。核與前揭陳玉淋、張朝傑所證依李南暉所囑向林阿傳收取各10萬元賄款等,及林阿傳所稱分別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玉淋、張朝傑之證言相合。惟就陳玉淋、張朝傑是否已朋分各1 萬元予胡賢宗、周俊宏收領之事,李南暉並未親自見聞,亦再未與胡賢宗、周俊宏查證是否確已取得陳玉淋、張朝傑轉交之賄款,自無從以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等人向林阿傳收取賄款,即謂胡賢宗、周俊宏有上開收賄犯行。 5、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4年5 月14日晚間8 時40分26秒起通話內容中,林阿傳稱:「剛才那個坪公司的老二還有坪公司的總務,那個老二是刑事出身的,他剛才來,他本來就通知我有這個消息」、王正強稱:「就剛剛清同學說的那個消息?」、林阿傳稱:「我跟你說,他是叫我去那邊」、「那個老二叫我過去啦」、王正強稱:「就是要跟你說一樣的事情嗎?」、林阿傳稱:「對啦,半路時你不是打給我?」、「我去那邊他也是跟我說這個」、「後來我回來嗎,他說要過來我這邊一下」、「順便問一些事情,現在喔他們走了,我現在要過去了」等語(原審勘驗卷第384 頁反面);94年5 月15日凌晨6 時8 秒起通話內容中,林阿傳稱:「上面的你看跟他談一下,需不需要一點意思還是怎麼樣?」、王正強稱:「我覺得還是要」、林阿傳稱:「因為我們畢竟還是要從那邊過嗎」、「如果說給他一點禮貌,像那個誰呵,老二跟那個今天有來嗎,他說六月份要交給他們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勘驗卷第385 頁反面);94年5 月16日下午4 時44分14秒起通話中,林阿傳稱:「那邊就是大公司,但是有一件事情你先不要跟阿文講,我們大公司喔,是從吳先生這邊下去的,你聽的懂嗎,我是跟坪公司說,反正這就是權利嗎,我們到五月幾號,到六月十號嗎,這一用就是他的管區裡面就是給我們怎麼樣嗎,這你瞭解嗎,所以這個時候就是要動呵,你瞭解嗎」、「如果說到六月十號以後,你記不記得老二跟總先生有來,他們要接手了你曉不曉得」等(原審勘驗卷第390 頁反面至391 頁)。而林阿傳與李南暉於94年5 月25日晚間6 時46分31秒通話時,李南暉稱:「我問你一句話就好了」、「聽說我們老二帶阿侯去你那邊喔」、林阿傳稱:「對阿」、李南暉稱:「他們就是喔野心太大啦,他們不只想要你那個耶…」、林阿傳稱:「對啦,他們有跟我說,叫我下個月開始喔,交給他們處理,我說喔…」,李南暉稱:「為什麼?」、林阿傳稱:「我不曉得啦,我不曉得為何他會這樣說,我現在用一種緩兵之計啦,我有跟玉淋聯天啦,因為在我們不得罪他們的情況之下,不要說月初啦,我就說我月初沒有什麼工作,我就不要做了,休息一下」、「我也不好意思說呵,我總不能說,你找阿暉啦,我也不能這樣說阿,因為我這個人就是有禮貌」、「我說哪有哪有什麼人在處理,他說,不管下個月開始有他們接手這樣」、李南暉稱:「那是那個副先生說的嗎,副座說的嗎」、林阿傳稱:「對啦」、李南暉稱:「奇怪為何他會無緣無故跑去那邊找你幹嘛」、林阿傳稱:「我哪知道,我也不知道」、李南暉稱:「那就他們太貪,那就太貪得無厭的人才會這樣」、「其實說,他也不是你這樣而已,他還想擴大版權你知道嗎」、「你隔壁那個他也還想要那個耶」、林阿傳稱:「隔壁的那個人他有跟老二接觸過,他有跟我說」、李南暉稱:「可能那是那個人他跟老二說的啦,跟副先生說啦」等語(原審勘驗卷第403 頁反面至404頁)。 (1)林阿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5 月14日胡賢宗與侯志郎到瑞源公司,伊當時懷疑他們沒有被打點到,包了3 萬元的紅包給他們,但他們沒有拿。當日胡賢宗與侯志郎來問伊有無在五叉路做,胡賢宗說如果有傾倒廢棄物他會依法取締,然後伊的直覺是李南暉沒有將這10萬元分給胡賢宗,伊認為已將10萬元拿給李南暉,他應該全部打點,但是他們又取締,表示李南暉沒有將錢轉給他們或者分給他們不夠等語(原審卷十第108 頁反面、111 頁),核與侯志郎供承:94年5 月14日伊與胡賢宗巡邏經過林阿傳家,看見林阿傳家旁邊停有1 臺垃報清運車,伊問林阿傳垃圾要載去何處,林阿傳跟副所長說要載到臺中或新竹,後來無線電在叫,伊去外面回無線電,再回到屋裡跟胡賢宗說要去處理事情,林阿傳叫伊等等一下,就去房間拿了1 個紅包袋要給伊等,但伊和胡賢宗都拒絕。當天胡賢宗有跟林阿傳說過類似垃圾不可以亂倒這樣的話等語(偵字第16215 號卷第20、55頁,原審矚訴7 卷十第174 頁反面至175 、178 頁反面至179 頁)。是胡賢宗與侯志郎於94年5 月14日因執行巡邏勤務,途經林阿傳住處附近,見有垃圾清運車在場,而向林阿傳詢問清運垃圾去處,離去前林阿傳提出紅包欲行賄,即經胡賢宗、侯志郎當場推拒,足見胡賢宗、侯志郎並非於94年5月14日至林阿傳住處索賄。 (2)林阿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稱:伊與王正強討論在綽號紅銅土地設立傾倒場,王正強表示紅銅的土地位於大坑派出所轄區,但傾倒的車輛會經過坪頂派出所轄區,仍要支付坪頂派出所及環保警察公關費。同時坪頂派出所李南暉、張朝傑、陳玉淋自94年4 月至5 月收取2 次各10萬元賄款,但胡賢宗與侯志郎於94年5 月14日到瑞源公司找伊,詢問伊有無在五叉路從事傾倒廢棄物,伊當時就懷疑李南暉、張朝傑及陳玉淋可能未將伊每月支付坪頂派出所10萬元賄款分配給胡賢忠、侯志郎2 人,才導致一方面在五叉路傾倒場的經營始終不順利。二方面胡賢忠、侯志郎2 人詢問伊有無在五叉路內傾倒廢棄物,,因此伊向王正強表示6 月份開始坪頂派出所的10萬元賄款,伊將直接透過侯志郎探詢胡賢忠的意願,所以伊才向王正強表示「如果說給他一點禮貌,那個誰呵,老二跟那個今天有來嗎,他說6 月份要交給他們全權處理」,就是這個意思,其中「他說六月份要交給他們全權處理」,事實上胡賢忠並未這樣跟我講,這只是我向王正強誇大其詞,目的在安撫王正強的心。由於伊支付坪頂派出所10萬元賄款後,還發生司機麻薯被攔查的事情,所以伊懷疑張朝傑、李南暉在坪頂派出所內,並未處理得很好,因為已支付坪頂派出所10萬元,又遭坪頂派出所取締,此事已引起王正強不滿,為了安撫他的心,才故意欺騙王正強說坪頂派出所以後可以不管李南暉、直接與胡賢宗接洽公關之事等語(偵字第11929 號卷四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而林阿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胡賢宗接觸,沒有面對面去跟他講說伊要幹什麼,伊跟王正強通話是因為胡賢宗在前一天來通知說要取締。伊與李南暉在94年5 月25日晚間6 時46分31秒通話,伊心理的意思就是李南暉沒有把錢拿給胡賢宗,伊對李南暉說胡賢宗來問五叉路的事,接手的事是伊要給李南暉壓力,因為他沒有把錢給胡賢宗,胡賢宗才會來瑞源公司,伊就是這樣講,要李南暉去處理,李南暉如果不這樣處理或他不能處理好,伊必須要另外去想辦法等語(原審卷十第109 頁反面、110 頁反面、111 頁)。可見林阿傳未曾與胡賢宗接觸,且疑李南暉等人未將每月10萬元賄款轉分與胡賢宗,才會招致胡賢宗與侯志郎於94年5 月14日前來查詢違規傾倒廢棄物之事。堪認前揭林阿傳與王正強對話,及林阿傳與李南暉之通話內容,係林阿傳懷疑李南暉未將每月行賄坪頂派出所10萬元朋分予胡賢宗,為安撫王正強,及對李南暉施壓而為不實言詞,故難以執此即為不利於胡賢宗之認定。(五)胡賢宗、周俊宏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胡賢宗自94年3 月至6 月間,執行巡邏勤務時,多次至易生環保地區巡邏,有94年3 月25日、4 月3 日、6 日、7 日、14日、15日、19日、26日、5 月3 日、12日、14日、17日、22日、24日、6 月3 日、4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2日、15日、16日、20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296 至308 頁)。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胡賢宗、周俊宏有何與林阿傳聯絡,而洩露查緝取締違規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或有何違背警察職務之犯行,自難謂胡賢宗、周俊宏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行為。 (六)綜上以觀,縱陳玉淋、張朝傑前揭證述胡賢宗、周俊宏分別收受1 萬元賄款等詞,惟陳玉淋、張朝傑所指,既有前開瑕疵之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前揭林阿傳與王正強、李南暉之通話內容,亦不足做為不利於胡賢宗、周俊宏之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胡賢宗、周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劉德仁、張鑑煊、謝文輝、許宗漢被訴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吳建興、林棕堤被訴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及林保秀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等,欠缺積極證據佐證,而為劉德仁、張鑑煊、謝文輝、許宗漢、吳建興、林棕堤、林保秀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 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一)劉德仁部分: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侯志郎等人於偵審中就收受林阿傳賄款一事坦承不諱,且均就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證述綦詳。至李南暉就交付賄款予劉德仁之情節,於審判中明確交代是伊、劉德仁、潘安全共同在苗栗查贓時交付,及在坪頂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對交付賄款之地點、經過均證述明確。而除李南暉外,張朝傑亦於原審證稱:拿到賄款之後就拿去給李南暉,李南暉將錢給伊,並指示分錢給誰,李南暉說所長的部分,他要自己去給等語。足認劉德仁收受賄款確有有其事。再林阿傳行賄之目的,係獲得坪頂派出所員警之包庇,而李南暉、陳玉淋、張朝傑、鄭崇敏、侯志郎等僅係基層體員警,若無所長劉德仁、副所長胡賢宗、管區周俊宏等高階主管之同意或認定,豈可能隻手遮天,顯見李南暉指證並非子虛。又劉德仁於94年5 月15日查獲綽號麻糬之司機從非法傾倒廢棄物,亦明知該司機提供偽造之三聯單,將司機帶回後竟未處理,僅要求龜山清潔隊陳清山到場處理,與一般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異,足徵劉德仁查獲時不知該司機任職於林阿傳處,帶回派出所後為免林阿傳遭刑事訴追,而以前開清極方式加以處理,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益見劉德仁收受林阿傳所交付之賄款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張鑑煊部分: 張鑑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副所長,以每斤價值600 元之茶葉,售予林阿傳每斤1000元、每次10斤,每隔1 、2 周即買1 次,總計自93年3 月至94年6 月間已購買逾130 斤茶葉等情,業據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證述明確,故就林阿傳購買之數量及金額,顯見非一般正常交易。且據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之證述,係因需要大埔派出所配合不查緝該轄區之違法轉運站,始向張鑑煊購買茶葉,而張鑑煊確於93年12月4 日親赴林阿傳所營之嘉山鋼鐵廠旁非法廢棄物處理場,指導林阿傳另承租磚窯場處理廢棄物以避免再被取締,業據林阿傳指訴明確,張鑑煊甚至於94年3 月17日電話中告知電話遭監聽之事,更足認張鑑煊確有收取林阿傳提供之利益,否則豈會多次幫助林阿傳躲避警方查緝?而張鑑煊以顯低於行情價客之茶葉大量販售予林阿傳,其中差價即為張鑑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是張鑑煊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不正利益。 (三)謝文輝部分: 謝文輝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其坦承有接受林阿傳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小吃店飲宴,然辯稱:伊職務範圍是處理地下屠宰、煙酒查緝等工作,並非處理龜山地區廢棄物查緝,故林阿傳無需向伊行賄云云。然謝文輝自承94年之因瑞源公司遭檢舉在虎頭山設置違法轉運站傾倒廢棄物,並與龐熙華前往該處製作勘查紀錄,有桃園縣龜山鄉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紀錄表可佐,足認謝文輝早已知悉林阿傳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又謝文輝於94年3 月4 日下午4 時22分電話通知林阿傳:「我現在在你樂善村附近這裡,我跟你說喔,你要注意那個環境衛生要做好,因為現在下雨,如果天氣比較好時就趕快把他清乾淨,有害的沒有的要把他收起來,你知道意思嗎。其實我跟你說喔,這很嚴重喔,現在人家一直針對你那個部分工廠等,都在看你知道。所以說不要遇到你的,遇到你的到時候麻煩」。顯係謝文輝主動通知林阿傳有人查緝樂善村廢棄物業者,並指導林阿傳如何躲避查緝,足徵謝文輝有包庇林阿傳之不法傾倒行為,並藉此要求林阿傳招待飲宴之犯行。(四)許宗漢部分: 許宗漢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其分別於93年10月5 日、27日以電話與陳清山聯繫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陳清山隨即與林阿傳連繫前開情形,業據林阿傳、陳清山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譯文可佐,可認許宗漢確有接受林阿傳招待無訛。至許宗漢雖辯稱未曾收取林阿傳交付之賄款,然亦自承伊於93年6 月28日協助林阿傳以陳清祥名義詐領檢舉獎金,並自林阿傳處取得3 萬元之賄款;又於93年7 月2 日以電話告知陳清山,因課長和副座要前往稽查,要求林阿傳配合,並特別強調須要合格三聯單,經陳清山告知因林阿傳是轉運站,廢棄物均係進入龜山地區等語,足徵許宗漢知悉林阿傳從事違法傾倒廢棄物,因此才會強調須備妥資料以供檢查等情,顯與許宗漢所辯僅係單純聚餐等情大相逕庭。許宗漢因長期接受林阿傳之招待及餽贈,才會多次違背職務,提醒林阿傳注意非法之廢棄物轉運站可能將受稽查,尚難認二者之間無對價關係。 (五)吳建興部分: 吳建興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對於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事,本應自為判斷、逕予開單告發。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是依此規定,主管稽查公務員並無裁量空間,一旦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情事時,即處罰罰鍰之行政罰,並命業者停止營業。吳建興就廢棄物已循線查知係水興公司所有,林阿傳所屬之瑞源公司負責清運,竟未依法進行處罰,僅以電話與林阿傳協議將廢棄物清運完畢,而不開單處罰,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吳建興身為清潔隊稽查人員,明知李陽明的司機傾倒廢棄物在樹林外環道,卻因林阿傳之關說而未予開單,顯係圖利林阿傳之行為。 (六)林棕堤部分: 由陳清山、林阿傳與華亞科學園區管理人員之通聯可知,林阿傳要使用柏油覆蓋油漆,但無設備,故委請陳清山介紹龜山鄉公所人員以鄉公所之柏油及機器鋪設在華亞科學園區,以掩蓋林阿傳等人污染華亞科學園區路面之問題。且林棕堤身為龜山鄉公所之雇工人員,使用公所之公物及設備,為林阿傳回復被其污染之路面,復有收取3000元之行為,亦為林棕堤所不否認,即便認為林棕堤並無實際指揮、管理、監督之法定職權,而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公務員之要件,其私用公物為林阿傳鋪設馬路,並獲取私人利益3000元之行為,應成立刑法背信罪,原審未審酌及此,並未適當。 (七)林保秀部分: 林保秀於警詢時供稱:陳賢修來找伊,伊才知道,伊有打電話給蘇評信,向蘇評信表示希望給陳賢修一個機會,蘇評信就說看陳賢修如何做等語。陳賢修曾於警詢時指稱:林保秀告訴伊不用拿紅包,招待吃飯就可以了,因為伊知道林保秀有幫伊去跟蘇評信講,叫蘇評信不要開單取締陳敬清傾倒、焚燒廢棄物之事,而且陳敬清也有請伊幫忙送紅包,並且招待蘇評信飲宴,所以是由伊刷卡付清日本料理店的飲宴費用等語。陳賢修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於94年1 月27日與林保秀、蘇評信等人確有至山崎日本料理店飲宴等語。顯見林保秀與陳賢修為求讓蘇評信違法包庇陳敬清等人所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共同以招待蘇評信飲宴等不正利益之方式行賄公務員蘇評信,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罪行。 三、經查: (一)劉德仁部分: 李南暉、張朝傑所證交付賄款予劉德仁一節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劉德仁於94年5 月15日查獲綽號麻薯之司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將之帶回坪頂派出所處理,並電請陳清山前來開立罰單後,劉德仁隨即開車外出巡邏,嗣得知陳清山未開立罰單,劉德仁為此特意去電質問陳清山各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丙、肆、一、(二)至(四)所載】,難謂劉德仁有蓄意縱放麻薯之異常行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張鑑煊部分: 林阿傳、蔡淑招、林瑞儀、周淑怜前揭所為不利於張鑑煊之證言而不足採信、林阿傳購買茶葉未逾市價及缺乏證據證明張鑑煊有縱放或包庇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理由,分據本院論明在卷【丙、肆、二、(二)至(四)所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謝文輝部分: 謝文輝係於92年4 月28日與龐熙華一同至桃園縣龜山鄉中坑中油幹69電桿對面空地稽查,發現有廢棄物,令林阿傳於3 日內清除一事,距離檢察官所指93年5 月6 日至虎頭山轉運站會勘後包庇林阿傳而從輕處理,並接受林阿傳招待至有女陪侍之湘凌、米粉、海闊、櫻花等茶室喝花酒,時隔1 年餘,復足夠證據可認無謝文輝於93年5 月6 日至虎頭山轉運站會勘之事,自無從認定謝文輝包庇林阿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接受招待喝花酒,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丙、肆、三、(二)所載】。又謝文輝固於94年3 月4 日下午4 時22分許與林阿傳通話,要林阿傳注意把環境衛生做好,有害有的沒的都要收起來等語,惟謝文輝本有依法命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裁量權,自難率認謝文輝前揭通話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已據本院論述在卷【丙、肆、三、(三)、2所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許宗漢部分: 1、許宗漢於93年10月5 日應陳清山邀約至米粉茶室飲宴,陳清山亦未告知許宗漢該次飲宴實際付款人為林阿傳,嗣陳清山亦陪同許宗漢回贈茶葉予林阿傳,且該次飲宴無涉公務之事;又於93年10月27日亦是陳清山以林阿傳開設卡拉OK店前往捧場為由,且林阿傳當日並未赴約,而由李陽明出面招待,難認此與公務有關;再許宗漢於93年7 月2 日上午8 時44分許與陳清山通話內容,2 次提及記者到場之事,顯非包庇林阿傳非法處理或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而認許宗漢所辯係討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宣導活動之事,分據本院說明如前【丙、肆、三、(四)、(五)所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檢察官雖起訴許宗漢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詐領環保檢舉獎金部分,而認林阿傳於92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姓陳,向環保局檢舉有5 臺非法廢棄物車輛於龜山鄉內非法傾倒廢棄物,環保局稽查員許宗漢、陳清山等人乃據此查扣5 臺非法傾倒廢棄物車輛,嗣後該案經環保局核發檢舉獎金10萬元,因林阿傳不願檢舉同行之事曝光,竟委請知情之許宗漢與陳清山協助,由陳清山以其胞弟陳清祥名義,向環保局詐領檢舉獎金,林阿傳則支付3 萬元賄款予陳清山。迨93年6 月28日獎金核發後,許宗漢立即以電話通知林阿傳,告知獎金已核發至陳清祥戶頭。陳清山得知此事,即藉故要求林阿傳代為支付9000多元酒帳,直至93年7 月2 日蔡淑招才向陳清祥領取該筆10萬元獎金,林阿傳則以陳清山積欠之債務抵銷該筆3 萬元賄款等情【偵11929 號等起訴書第23頁(五)所載】。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許宗漢經判決無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原審裁判,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檢察官以許宗漢自承於93年6 月28日協助林阿傳以陳清祥名義詐領檢舉獎金,並自林阿傳收領3 萬元賄款等語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書第8 頁第14至16行(四)所載】,因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吳建興部分: 吳建興身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依盧萬成所證,吳建興於現場稽查時,就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有調查並認定廢棄物傾倒行為人之責,則其綜合調查結果,認非林阿傳傾倒,自無違法情事;且中央氣象局已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吳建興於同日處理臺北縣樹林市八德街212 巷口違法傾倒廢棄物時,因未能即時辨明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無法開單告發,而商由林阿傳先行清除,避免颱風來襲造成災情,難謂於法有違;況吳建興嗣後堅拒林阿傳電請邀約交友,益證吳建興無圖利林阿傳之行為,業據本院論說明確【丙、肆、四、(二)至(五)所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林棕堤部分: 林棕堤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雇工人員,從事轄區內道路坑洞補修之工作,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所指之公務員,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丙、肆、五、(二)所載】。雖依華亞科技園區許姓人員與林阿傳於93年8 月4 日下午5 時26分35秒通話、林阿傳於93年8 月4 日下午5 時28分19秒、93年8 月5 日下午4 時15分51秒與陳清山通話、林阿傳與林棕堤於93年8 月5 日下午4 時17分37秒、93年8 月6 日上午11時27分18秒、51分53秒通話內容,均提及要以柏油來處理遭油漆污染之華亞科技園區道路之事。然查無華亞科技園區道路係以柏油處理油漆污染路面之現場照片等客觀跡證可佐,且林阿傳及林棕堤皆稱係由林棕堤潑灑黑油覆蓋道路上的油漆,並未使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柏油或機具為之等情;而林阿傳事後給付林棕堤3000元是其與林棕堤之間私人勞務契約,分據本院認定如前【丙、肆、五、(三)所載】,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或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林保秀部分: 陳賢修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證94年1 月27日與林保秀等人去山崎日本料理店吃飯,餐後由伊刷卡付款,及林保秀有幫忙請蘇評信不用開單取締陳敬清傾倒、焚燒廢棄物之事,林保秀曾告知不用拿紅包給蘇評信,招待蘇評信吃飯就好等語;林保秀亦於警詢時表示曾打電話給蘇評信,希望給陳賢修一個機會,而蘇評信稱要看陳賢修如何做等語。然陳賢修、林保秀所為前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據本院論說如前【丙、肆、六、(二)至(四)所載】。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胡賢宗、周俊宏有罪)部分: 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胡賢宗、周俊宏有何檢察官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詳酌上情,遽對胡賢宗、周俊宏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胡賢宗、周俊宏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胡賢宗、周俊宏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正仁部分: (一)林正仁為林阿傳之弟。林阿傳於94年3 月30日承攬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事達公司)廢棄物清運工作,並指示林正仁、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等人,將事達公司之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龜山鄉第三公墓內傾倒焚燒【偵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第11至12頁(八)所載】。 (二)林正仁與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陳清祥、徐緯翰在五叉路周登龍板模場擴大營運,大量傾倒廢棄物【偵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第17頁(十二)所載】。 (三)林正仁與林阿傳、林宏國、林宏泰、陳清祥、黃峯勝等人,在中山高速公路傾倒場,對外招攬廢棄物至該處傾倒,每臺車收取1 萬2000元之代價【偵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十四)第18頁第16至18行所載】。 (四)因認林正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等(偵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第23頁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茲予更正)。 二、周崇聖部分: 周崇聖為桃園縣環保局稽查課課長。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林明慶、呂學新於93年12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在桃園縣龜山鄉五叉路,查獲黃訓利及詹富麟等司機之5 臺曳引車及1 臺挖土機,正準備進行非法傾倒廢棄物,林明慶等當場查扣上述機具。黃訓利不甘受損,央請桃園縣議員黃智銘於93年12月22日至桃園縣環保局向局長關說施壓,強行要求周崇聖返還扣押機具。周崇聖明知放行查扣機具,需依「桃園縣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留清除處理機具設施領回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查核違規行為人是否完成清運違規載運或傾倒之廢棄物,並取得清理證明文件後,始可放行查扣機具,其卻在縣議員施壓後,指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林焰堂放車,林焰堂則交由陳清山承辦放行查扣業務,再請黃訓利等人簽具事後提供5 張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切結書,代替清理證明文件,當場發還查扣機具。因認周崇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偵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第12頁(九)所載】。 三、譚木盛部分: 譚木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緣林阿傳於93年7 月間承攬業主陳雪貞之油漆清運工作,指示廖吉雄及林宏國(林阿傳、廖吉雄及林宏國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赴現場載運油漆,將油漆載運至「五股轉運站」內堆置存放,再私自將油漆運至非法廢棄物處理場掩埋。惟廖吉雄93年07月24日清運油漆時,因油漆桶破損致使油漆滲漏污染華亞科學園區柏油路面,招致「華亞科學園區」警衛通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陳清山:「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載運油漆滲漏污染路面」一情。陳清山接獲通知後,欲前往現場勘查處理,但得知該車係林阿傳瑞源公司所有,乃向華亞科學園區管理人員推諉無法查知污染車輛公司及電話,另私下要求林阿傳前往處理。由於林阿傳不認識華亞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於是商請轄區員警譚木盛出面向華亞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施壓。經譚木盛違法施壓後,華亞科學園區遂同意林阿傳恢復原狀即可。嗣林阿傳再向譚木盛購買10斤之茶葉共1 萬2000元,因認譚木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偵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第11頁第7 至16行(七)所載】。 四、曾逸強部分: 曾逸強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林阿傳於94年3 月13日發現車號00-0000 號車輛經過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福和宮附近山坡地(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疑為稽查偵防車輛,遂請曾逸強私下利用大埔派出所警察電腦查詢車籍,曾逸強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為獲得利益,竟於配合查詢後,告知林阿傳該7U-4861 號車輛非偵防車,致使林阿傳得以繼續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認曾逸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偵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第14頁第21至25行(十一)部分】。 貳、按被告死亡、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相牽連之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所追加之案件類型,必須符合前揭規定始可,苟非屬前揭類型案件,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 一、林正仁部分: 林正仁於102 年5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林正仁既於本院審理時死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周崇聖部分: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244 號、第14812 號、第15892 號、第16217 號、第16219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周崇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之犯罪事實,並非原94年度偵字第11929 號、第11928 號、第13105 號、第14810 號、第14811 號、第14813 號、第15892 號、第15893 號、第15894 號、第15895 號、第16213 號、第16214 號、第16215 號、第16216 號、第16218 號、第17096 號起訴書起訴之犯行;且周崇聖並非原起訴之被告,又就上開追加起訴周崇聖之犯罪事實以觀,均與原起訴之林阿傳、蔡淑招、林宏國、林瑞儀、林宏泰、周淑怜、李陽明、廖吉雄、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陳敬清、黃峯勝、陳賢修、林保秀、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林棕堤、吳建興、張超然、許宗漢、謝文輝、王蘇宏、張鑑煊、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陳焜溢、胡賢宗、鄭崇敏、陳玉淋、張朝傑、周俊宏、侯志郎、張成俊、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等人,並無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此亦經檢察官陳明在案(原審屬訴7 卷第十第284 頁);復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與原起訴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情。是檢察官就周崇聖部分所為追加起訴,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尚有不合,又無本罪之誣告罪之情,故此部分對周崇聖之追加起訴,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周崇聖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譚木盛部分: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244 號、第14812 號、第15892 號、第16217 號、第16219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譚木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之犯罪事實,並非原94年度偵字第11929 號、第11928 號、第13105 號、第14810 號、第14811 號、第14813 號、第15892 號、第15893 號、第15894 號、第15895 號、第16213 號、第16214 號、第16215 號、第16216 號、第16218 號、第17096 號起訴書起訴之犯行;且譚木盛並非原起訴之被告,又就上開追加起訴譚木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之犯罪事實以觀,均與原起訴之林阿傳、蔡淑招、林宏國、林瑞儀、林宏泰、周淑怜、李陽明、廖吉雄、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陳敬清、黃峯勝、陳賢修、林保秀、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林棕堤、吳建興、張超然、許宗漢、謝文輝、王蘇宏、張鑑煊、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陳焜溢、胡賢宗、鄭崇敏、陳玉淋、張朝傑、周俊宏、侯志郎、張成俊、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等人,並無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此亦經檢察官陳明在案(原審屬訴7 卷第十第284 頁);參諸前開追加起訴事實,林阿傳因指示司機廖吉雄於93年7 月24日清運油漆至非法廢棄物清理場掩埋時,因油漆桶破損而漏污華亞科學園區柏油路面,林阿傳乃請譚木盛向華亞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施壓,同意由林阿傳回復原狀即可;93年8 月4 日在華亞科學園區強力要求下,林阿傳方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工務課職員林棕堤協助鋪設柏油路面,林棕堤則私自利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機具與柏油,為瑞源公司鋪設華亞科學園區遭油漆污染路面等節,顯見林阿傳係分別向不同單位之員警譚木盛、鄉公所員工林棕堤為前揭請求,難認譚木盛與林棕堤間,有同時在同一處所犯罪之同時犯關係,或與已起訴之林棕堤間,有何共犯關係。復查無與原起訴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是檢察官就譚木盛部分所為追加起訴,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尚有不合,又無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另追加起訴事實敘及事後林阿傳向譚木盛購買10斤共1 萬2000元茶葉部分,惟此部分追加起訴,未說明林阿傳向譚木盛購茶葉,與譚木盛前開施壓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及林阿傳以1 萬2000元向譚木盛購得10斤茶葉,有何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利得,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罪行,自難謂林阿傳與譚木盛有對向犯關係。故檢察官對譚木盛所為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譚木盛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曾逸強部分: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244 號、第14812 號、第15892 號、第16217 號、第16219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曾逸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之犯罪事實,並非原94年度偵字第11929 號、第11928 號、第13105 號、第14810 號、第14811 號、第14813 號、第15892 號、第15893 號、第15894 號、第15895 號、第16213 號、第16214 號、第16215 號、第16216 號、第16218 號、第17096 號起訴書起訴之犯行;且曾逸強並非原起訴之被告,又就上開追加起訴曾逸強於94年3 月13日受林阿傳之託,利用大埔派出所電腦查詢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車籍,並告知林阿傳該車非查緝之偵防車,致使林阿傳得以繼續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認曾逸強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行為以觀,難謂曾逸強所為,與林阿傳之間,有何共犯之情形;復與原起訴之林阿傳、蔡淑招、林宏國、林瑞儀、林宏泰、周淑怜、李陽明、廖吉雄、劉國斌、廖學斌、柯秋菊、陳敬清、黃峯勝、陳賢修、林保秀、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林棕堤、吳建興、張超然、許宗漢、謝文輝、王蘇宏、張鑑煊、廖進富、沈建林、徐良文、陳焜溢、胡賢宗、鄭崇敏、陳玉淋、張朝傑、周俊宏、侯志郎、張成俊、吳祥毅、蘇評信、張志成等人,並無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此亦經檢察官陳明在案(原審屬訴7 卷第十第284 頁);況且,曾逸強與原起訴之被告之間,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與原起訴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是檢察官就曾逸強部分所為追加起訴,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尚屬有間,又無本罪之誣告罪之情。此部分對曾逸強之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曾逸強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撤銷改判(林正仁)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原審以林正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案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102 年5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 至9 頁)。而林正仁於102 年5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林正仁既於本院審理時死亡,應就此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就林正仁於94年4 月13日有參與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徐緯翰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對林正仁為不另無罪諭知,尚有未當,應撤銷改判有罪等語,然原判決關於林正仁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正仁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伍、上訴駁回(周崇聖、譚木盛、曾逸強)部分: 一、原審以周崇聖、譚木盛、曾逸強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關係,且無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追加起訴書已記載周崇聖、譚木盛、曾逸強之姓名、年籍、住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完整起訴內容,並已繫屬於法院,實與一般起訴程序無違。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座談會意旨,縱認其不符追加起訴要件,無從合併審理,實質上顯具單獨起訴之效力,難謂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就此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等語。經核此部分原審以追加起訴違背起訴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35號併辦意旨略以:林阿傳係瑞源公司之負責人,與王正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3年間由林阿傳覓得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98之1 、98之3 、94、94之2 、94之3 、100 之1 、100 之3 及100 之8 地號土地,再由王正強招攬非法廢棄物清運業者將廢棄倒於上開地點,並收取費用,因認林阿傳、王正強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等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添進、柯政德指證:因其等所有土地上方之桃園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經人傾倒廢棄物,致艾莉颱風來襲時,廢棄物與泥沙沖刷至下游其等所有之土地上等語(他251 號卷第2 至3 、5 至7 、63、70至71、75至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他251 號卷第29至32、33、34至35、37至40頁),堪認林添進、柯政德指證前詞屬實。 二、林阿傳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曾與王正強一起勘查地形後再去傾倒廢棄物,是王正強開車出去經過該處下去看的,只有傾倒1 次,沒有幾臺等語(偵1348號卷第30至31頁);而林阿傳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係由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令林阿傳辨認是否曾去該處傾倒垃圾,有桃園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照片影本3 幀、臺北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照片影本7 幀之現場照片(他251 號卷第34至35、37至40頁)附卷即明。是依林阿傳、王正強固就於桃園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乙、事實欄柒、一、(二)所載),惟就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98之1 、98之3 、94、94之2 、94之3 、100 之1 、100 之3 及100 之8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為林阿傳、王正強所傾倒,尚缺乏積極證據佐證。 三、綜上所述,併辦意旨所指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98之1 、98之3 、94、94之2 、94之3 、100 之1 、100 之3 及100 之8 地號土地縱使經人傾倒廢棄物,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係林阿傳、王正強所為。故此併辦部分,即與林阿傳、王正強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部分,自不生連續犯、或集合犯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該併辦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98之1 、98之3 、94、94之2 、94之3 、100 之1 、100 之3 及100 之8 地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除桃園縣○○鄉○○○○段00○0 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己、陳玉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7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13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劉德仁、張鑑煊、謝文輝、許宗漢、吳建興、林棕堤、林保秀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 │(一)就事實欄壹所示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阿強。 │ │ │1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有沒有什麼進展? │ │ │2時17分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有到楓樹村那裡去處事情,│ │ │55秒 │ │ 我不是跟你講說我想要跟他看│ │ │ │受話人: │ 到底怎麼樣,看能不能合作,│ │ │ │被告王正強 │ 如果不行就不要,我看我還是│ │ │ │0000000000 │ 找其他的地方來轉啦。 │ │ │ │ │被告王正強:你是說金龍那裡不行。 │ │ │ │ │被告林阿傳:對,那你看怎麼辦,我喔,你│ │ │ │ │ 今天還是正常喔。 │ │ │ │ │被告王正強:一個嘛?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 │ │ │ │ │被告王正強:我已經弄好了。 │ │ │ │ │被告林阿傳:你己經弄好了,今天搞二個 │ │ │ │ │ ,我那個土地那裡,那個路比│ │ │ │ │ 較小,但是可以進去,那裡可│ │ │ │ │ 以下二、三個,也不用很晚,│ │ │ │ │ 下一下,啊!不能裝哦,不行│ │ │ │ │ 啦! │ │ │ │ │被告王正強:現在是場子的問題嗎?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現在是場子要先要不然│ │ │ │ │ 以後兩邊工人都有問題嗎,對│ │ │ │ │ 不對?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不行! │ │ │ │ │被告王正強:好!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頁) │ ├─┼────┼───────┼───────────────────┤ │2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向被告王正強表示今晚照舊。│ │ │1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談有一塊地要某男上來看看。 │ │ │5 時19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們那天去那個「墓地」看面│ │ │35秒 │ │ 。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是你們的是不是?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對,我想喔,去那邊跟四、五│ │ │ │0000000000 │ 臺,那個路你要去看,你哪個│ │ │ │ │ 十輪喔,之前十輪是有進去,│ │ │ │ │ 可能會比較不好…,那邊是我│ │ │ │ │ 自己的地,在那搞個四五臺沒│ │ │ │ │ 關係,反正又有別人會去清阿│ │ │ │ │ 。 │ │ │ │ │被告王正強:會有別人會去清喔? │ │ │ │ │被告林阿傳:倒一倒會有別人會去清。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那是一很好的點,沒關係啦,│ │ │ │ │ 今天晚上還是一樣,如果你要│ │ │ │ │ 四點,還是一樣三、四點。 │ │ │ │ │被告王正強: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頁) │ ├─┼────┼───────┼───────────────────┤ │3 │93年3月2│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幹嘛? │ │ │0日凌晨3│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阿傳:你準備一下,我打給強哥我打│ │ │時25分48│000000000 │ 給他怎麼都爬不起來。 │ │ │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頁反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4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0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變電」的那個地方,人家用│ │ │4時40分4│0000000000 │ 土堆把他堆起來了,我是想隨│ │ │8 秒 │ │ 便倒一下,因為土堆用起來就│ │ │ │受話人: │ 不能進去,所以我們隨便找個│ │ │ │被告王正強 │ 地方倒,明天再來看一下是什│ │ │ │0000000000 │ 麼情形。 │ │ │ │ │被告王正強:你看要倒哪裡,要倒阿交那裡│ │ │ │ │ ,還是要九二一那裡。 │ │ │ │ │被告林阿傳:九二一如何進去? │ │ │ │ │被告王正強:那倒哪裡,你說我就去倒。 │ │ │ │ │被告林阿傳:那就是上次他們有在那裡定點│ │ │ │ │ ,不然我去看,看完我們就去│ │ │ │ │ 倒。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頁反面) │ ├─┼────┼───────┼───────────────────┤ │5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我已經準備好啦。 │ │ │20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現在就要上喔,這麼早 │ │ │7時20分1│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看你如何處理,那地方呢? │ │ │9 秒 │ │被告林阿傳:就是那天那裡下兩台,你不是│ │ │ │受話人: │ 說三臺,我就叫宏泰過來幫忙│ │ │ │被告林阿傳 │ ,我看晚一點好了。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好。 │ │ │ │ │被告林阿傳:等他們選舉激情結束後我們再│ │ │ │ │ 來用。 │ │ │ │ │被告王正強:我十二點就要到了,因為我要│ │ │ │ │ 先把拖車開上去,一個人再把│ │ │ │ │ 我載下來。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頁反面至2頁) │ ├─┼────┼───────┼───────────────────┤ │6 │93年2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十二點強哥的一臺的要上來 │ │ │20日晚間│被告林宏國 │ ,你把場子的門打開,有大臺│ │ │10 時6分│0000000000 │ 的要上來,兩、三點再來做,│ │ │09 秒 │ │ 先不要倒,看狀況怎樣再說。│ │ │ │受話人: │ 被告林宏國:好的。 │ │ │ │被告林阿傳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頁) │ │ │ │0000000000 │ │ ├─┼────┼───────┼───────────────────┤ │7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0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被告王正強:我現在在林口醒吾商專這裡,│ │ │11 時31 │0000000000 │ 我想開到場裡,你再載我下去│ │ │分16 秒 │ │ ,開小車上來。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好啊,我跟你說宏泰跟宏國剛│ │ │ │被告林阿傳 │ 好要去餵狗,我叫他們在那裡│ │ │ │0000000000 │ 等好不好? │ │ │ │ │被告王正強:好啊,那是你要跟我下來還是│ │ │ │ │ 宏泰他們? │ │ │ │ │被告林阿傳:你也不用馬上起來,我們不是│ │ │ │ │ 要二,三點才做嗎? │ │ │ │ │被告王正強:二、三點三臺是比較逼,如果│ │ │ │ │ 時間來不及那就做一客就好了│ │ │ │ │ ,時間來得及再弄,來不及就│ │ │ │ │ 一個就好。 │ │ │ │ │被告林阿傳:好、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頁) │ ├─┼────┼───────┼───────────────────┤ │8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王正強己經在醒吾商專了,他│ │ │20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在場子那裡等你,你把他載下│ │ │11 時33 │0000000000 │ 來,因為我們三、四點才要做│ │ │分19 秒 │ │ ,叫他不能倒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好的。 │ │ │ │被告林宏國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頁) │ │ │ │0000000000 │ │ ├─┼────┼───────┼───────────────────┤ │9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老大,我跟你說,那個土堆是│ │ │21日晚間│被告陳清山 │ 捲毛(音譯)用的啦! │ │ │8時55分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怎麼說? │ │ │34 秒 │ │被告陳清山:他說,不知道是誰去倒的,所│ │ │ │受話人: │ 以他乾脆去把他封起來,比較│ │ │ │被告林阿傳 │ 不會讓大家難為。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喔。 │ │ │ │ │被告陳清山:那你看可以把土堆推掉就把他│ │ │ │ │ 推掉。 │ │ │ │ │被告林阿傳:那他說話的意思會不會是懷疑│ │ │ │ │ 我們用的? │ │ │ │ │被告陳清山:不會,他沒有懷疑,他現在也│ │ │ │ │ 不知道是誰,就是因會不知道│ │ │ │ │ 是誰,所以他才把路封住。 │ │ │ │ │被告林阿傳:喔。 │ │ │ │ │被告陳清山:我是跟他們說我今天去巡,發│ │ │ │ │ 現被土堆擋到,到底是什麼事│ │ │ │ │ 情,做兄弟的,當然會幫他們│ │ │ │ │ 顧前顧後,他說沒有啦,因為│ │ │ │ │ 不知道是誰去倒的,所以才擋│ │ │ │ │ 掉,不要讓兄弟難做。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今晚會不會很冒險?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這邊沒有中就別家中│ │ │ │ │ 了。 │ │ │ │ │被告林阿傳:那我今天還是那裡好不好? │ │ │ │ │被告陳清山:可以啊,你那個土水尾處理掉│ │ │ │ │ 沒,是好處理還是不好處理?│ │ │ │ │被告林阿傳:好處理啦,只有一點而已。 │ │ │ │ │被告陳清山:那你照樣處理阿! │ │ │ │ │被告林阿傳:好,如果有什麼狀況,麻煩一│ │ │ │ │ 下好不好?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頁反面) │ ├─┼────┼───────┼───────────────────┤ │10│93年3月2│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在工業區,問被告周淑怜有沒有│ │ │1日晚間1│被告林阿傳 │幫忙記臺被告周淑怜說昨天倒一臺,今天你│ │ │0時30分1│0000000000 │不是說要倒三臺,今天不算,之前四臺,昨│ │ │2秒 │ │天一臺。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頁反面) │ │ │ │被告周淑怜 │ │ │ │ │000000000 │ │ ├─┼────┼───────┼───────────────────┤ │11│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在挖了沒? │ │ │21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宏泰:在挖了阿! │ │ │11 時3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倒了在挖了阿! │ │ │53 秒 │ │被告林宏泰:對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剛才駐衛警有進去│ │ │ │被告林宏泰 │ 喔,聽懂沒? │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好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頁反面) │ ├─┼────┼───────┼───────────────────┤ │12│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立刻將虎頭山上的轉運站內的│ │ │10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 車輛全部撤除,阿草也在場。│ │ │9 時11分│000000000 │ 環保局稽查課課長下令要嚴辦│ │ │57秒 │ │ ,查到底,要恢復原狀,若不│ │ │ │受話人: │ 執行會撤銷執照。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3頁) │ ├─┼────┼───────┼───────────────────┤ │13│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目前車輛已移走。 │ │ │10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山:先撤再說。 │ │ │2 時2 分│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放風聲給稽查課課長說目前都│ │ │05秒 │ │ 沒有動作了。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3頁反面) │ │ │ │0000000000 │ │ ├─┴────┴───────┴───────────────────┤ │(二)就事實欄貳、一所示關於廢棄物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3月2│發話人: │… │ │ │1日晚間8│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變電裡面那裡是誰在哪裡檔個│ │ │時45分45│0000000000 │ 土推? │ │ │秒 │ │被告陳清山:檔土堆?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對啊。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這我不知道耶,我再瞭解看跟│ │ │ │0000000000 │ 你說,阿斌要不要跟他約明天│ │ │ │ │ 晚上九點多? │ │ │ │ │被告林阿傳:好,那你先跟他約一下,你跟│ │ │ │ │ 他約時,你先跟他說,我先不│ │ │ │ │ 用過去。 │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我先跟他說。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反正我會幫你處理妥當,兄弟│ │ │ │ │ 你放心啦 │ │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 頁正面至反面) │ ├─┼────┼───────┼───────────────────┤ │2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2日晚間│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我剛跟阿斌講過話。 │ │ │9時31分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結果如何? │ │ │26 秒 │ │被告陳清山:結果還不錯,也可以說很好,│ │ │ │受話人: │ 他現在有說啦…,不管他是說│ │ │ │被告林阿傳 │ 真的還是假的,我們就試試看│ │ │ │0000000000 │ 嘛。 │ │ │ │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 │ │被告陳清山:見面再談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頁反面) │ ├─┼────┼───────┼───────────────────┤ │3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2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要見面講嗎。 │ │ │10 時23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我看當面講啦,我怕電話講有│ │ │分16 秒 │ │ 問題。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到阿怜這裡啦,我泡茶給你喝│ │ │ │被告陳清山 │ 。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我不知道她幾樓? │ │ │ │ │被告林阿傳:一號四樓啦! │ │ │ │ │被告陳清山:喔,好啦,當面講啦,因為有│ │ │ │ │ 些事情我也要當面瞭解一下,│ │ │ │ │ 確定這樣可以時,我再安排你│ │ │ │ │ 們見面。 │ │ │ │ │被告林阿傳:好,今天副座還有去找我喔。│ │ │ │ │被告陳清山:好,我馬上到。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頁反面) │ ├─┼────┼───────┼───────────────────┤ │4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剛剛跟他說好了。 │ │ │23日下午│證人林正三 │證人林正三:怎樣? │ │ │2時19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不錯啊,還是要等你回來當面│ │ │25 秒 │ │ 說給你瞭解。 │ │ │ │受話人: │證人林正三:不用啦,電話內講。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他說沒問題啦,有講一些細 │ │ │ │0000000000 │ 節,大家都認識,反正上面他│ │ │ │ │ 也沒辦法處理,今天我有擺一│ │ │ │ │ 個局,我也有找縣政府環保局│ │ │ │ │ 的人上來,因為他們剛好來五│ │ │ │ │ 叉路,所以他說,你們這邊這│ │ │ │ │ 麼熟,看你們要如何用,意思│ │ │ │ │ 說要全給我們用也可以啦,或│ │ │ │ │ 是他們兩臺,我們也兩臺也可│ │ │ │ │ 以,公關看那邊是多少,所以│ │ │ │ │ 我說等你回來,我們細節再來│ │ │ │ │ 研究一下。 │ │ │ │ │證人林正三:你沒跟他說我阿? │ │ │ │ │被告林阿傳:我沒說,他就自己說你是阿明│ │ │ │ │ 的大哥,他說大家都有熟。 │ │ │ │ │證人林正三:他怎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因為他知道我是你大哥。 │ │ │ │ │證人林正三:好啦,沒問題就好,那就先這│ │ │ │ │ 看,注意一點啊! │ │ │ │ │被告林阿傳:但是我想跟你研究看看,是要│ │ │ │ │ 他們一天下兩臺,還是全部都│ │ │ │ │ 是我們用也可以。 │ │ │ │ │證人林正三:回來再研究。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 ├─┴────┴───────┴───────────────────┤ │(三)就事實欄貳、二、(一)所示行賄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等3 人、及│ │ 傾倒廢棄物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2日中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昨天還蠻順利的。│ │ │12 時19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瞭解。 │ │ │分25 秒 │ │被告林阿傳:明天你幾點會起來,我拿那個│ │ │ │受話人: │ 給你啊,我每個禮拜會用一次│ │ │ │被告陳清山 │ 阿。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那沒關係啦。 │ │ │ │ │被告林阿傳:那還是要的啊,大家兄弟照規│ │ │ │ │ 矩照走。 │ │ │ │ │被告陳清山:好了,我瞭解啦,三八兄弟。│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頁) │ ├─┼────┼───────┼───────────────────┤ │2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明慶表示,五叉路那裡明天九點就要│ │ │25日上午│被告林明慶 │調消波塊過去了。 │ │ │11時34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9頁反面) │ │ │12秒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3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我初步跟你說一下,最裡面鐵│ │ │26日上午│被告陳清山 │ 門那裡四顆,鐵門出來外面那│ │ │10時11分│0000000000 │ 裡就是三叉路口,就是轉角那│ │ │32秒 │ │ 裡一顆,入口又一顆,入口進│ │ │ │受話人: │ 去的頭一個路口兩顆。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是不是我昨天做的那裡?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對啦,不好了。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問題是那些都不要緊,到時候│ │ │ │ │ 就把裡面的移開,不用管他,│ │ │ │ │ 重點是出入口那裡,做完就把│ │ │ │ │ 他復原。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因為我們這些照片一定要送到│ │ │ │ │ 上面,所以不吊不行。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瞭解嗎,我們分隊長的意思是│ │ │ │ │ ,八粒不夠多放一些沒關係,│ │ │ │ │ 但是我不要。 │ │ │ │ │被告林阿傳:不用了啦。 │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我會跟他推託,因為│ │ │ │ │ 雨來了,吊車在吊時很不方便│ │ │ │ │ ,土太軟不行危險啦,但是有│ │ │ │ │ 作阻絕設施就好了,但是這是│ │ │ │ │ 大顆的,不是原本那種小顆的│ │ │ │ │ 喔,這種至少要用200 的才可│ │ │ │ │ 以移動喔。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瞭解嗎,阿草的說擺一下可以│ │ │ │ │ 交代就可以了。 │ │ │ │ │被告林阿傳:瞭解,跟阿草謝謝。 │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我也坦白跟阿草說過│ │ │ │ │ 了,說過年到現在你也很困難│ │ │ │ │ ,如果再來順利的話,我們兄│ │ │ │ │ 弟也不用怕難過了,我有跟他│ │ │ │ │ 說這樣了。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瞭解嗎,他如何處理我要給你│ │ │ │ │ 瞭解一下。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我們預定中午就要結束了。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下班後我會去跟你說地點是如│ │ │ │ │ 何放的。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我初步跟你說一下。 │ │ │ │ │被告林阿傳:我下午會過去看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好,到時候裡面那些你要如何│ │ │ │ │ 移動都沒有關係,就讓那些在│ │ │ │ │ 旁邊休息就可以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 ├─┼────┼───────┼───────────────────┤ │4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現在草哥要跟你說一下。 │ │ │26日上午│被告陳清山 │被告林阿傳:好。 │ │ │11時34分│被告呂學新 │被告呂學新:傳哥你好。 │ │ │44秒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人在哪。 │ │ │ │ │被告呂學新:我在你心裡阿。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對阿。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呂學新:肉粽已經安排好了,有空去查│ │ │ │0000000000 │ 一下路線。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呂學新:我們盡量就是以不打擾別人為│ │ │ │ │ 原則,因為人家要進出嗎喔。│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呂學新:因為地農要出入,盡量不要給│ │ │ │ │ 人家困擾,你有空在去巡視一│ │ │ │ │ 下。 │ │ │ │ │被告林阿傳:我下午在過去啦。 │ │ │ │ │被告呂學新:那就這樣阿。 │ │ │ │ │被告林阿傳:謝謝。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0頁反面) │ ├─┼────┼───────┼───────────────────┤ │5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今天環保局的有去了,我們是│ │ │26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早半小時去,把消波塊處理掉│ │ │7時17 分│0000000000 │ 。 │ │ │14 秒 │ │被告王正強:當然。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那技術上的問題由你處理。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王正強:我若不跑國道也可以,只是比│ │ │ │0000000000 │ 較辛苦,那如果可以聯絡到「│ │ │ │ │ 阿斌」,看他國道熟不熟,我│ │ │ │ │ 就比較方便。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1頁) │ ├─┼────┼───────┼───────────────────┤ │6 │93年3 月│發話人: │今晚「三碗」,明天「三碗」,要找「養樂│ │ │26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多」把「肉粽」吊開。 │ │ │7時57 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1頁) │ │ │44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7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到哪裡?到哪裡? │ │ │26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在等山哥,山哥要跟我│ │ │8時19 分│0000000000 │ 們一起去。 │ │ │11 秒 │ │被告王正強:喔,山哥,你是說我們家的山│ │ │ │受話人: │ 哥,還是別人家的山哥?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別人家的山哥。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喔,別人家的山哥,好。 │ │ │ │ │被告林阿傳:他說今天那個消波塊在那邊對│ │ │ │ │ 不對,待會他要跟我一起去,│ │ │ │ │ 看怎麼樣把它處理掉,我們就│ │ │ │ │ 處理一下這樣,你瞭解意思嗎│ │ │ │ │ ? │ │ │ │ │被告王正強:大哥,我現在還有一個『兒子│ │ │ │ │ 』放在外面噎。 │ │ │ │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那你現在...沒關係 │ │ │ │ │ 啦。 │ │ │ │ │被告王正強:你知道我為什麼要放在外面的│ │ │ │ │ 原因,因為那個臭臭的,我不│ │ │ │ │ 想要放在裡面啦,我們這個下│ │ │ │ │ 掉之後齁,再來接外面那個「│ │ │ │ │ 兒子」,只有一個而已,應該│ │ │ │ │ 沒什麼要緊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你現在就是下一碗了之後│ │ │ │ │ ,然後就外面的先把他拿出來│ │ │ │ │ ,外面的先把他拿進來,才不│ │ │ │ │ 會很難看。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啦對啦對啦,好不好。 │ │ │ │ │被告林阿傳:那你錢有沒有拿上來?錢有沒│ │ │ │ │ 有拿上來? │ │ │ │ │被告王正強:我跟你講啦,我剛剛有跟那個│ │ │ │ │ 贓阿場(聽不清楚)都講好了│ │ │ │ │ 啦,有故意講給那個阿國,不│ │ │ │ │ 是,是宏泰都瞭解了啦,你聽│ │ │ │ │ 懂嗎?我自己今天有領兩萬塊│ │ │ │ │ 上來先給你用好不好?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我跟你講吼,以後哦,│ │ │ │ │ 我們隔天哦,壓一天啦,好不│ │ │ │ │ 好,因為哦... │ │ │ │ │被告王正強:不是,不是不是不是,傳哥,│ │ │ │ │ 這好像是沒有在這樣子的啦,│ │ │ │ │ 因為他們都是這樣,就是:「│ │ │ │ │ 好,就一半現金、一半票」,│ │ │ │ │ 都是這樣的餒。 │ │ │ │ │被告林阿傳:那那以後怎麼辦? │ │ │ │ │被告王正強:啊其實贓阿場(聽不清楚)都│ │ │ │ │ 是這樣子餒,贓阿場(聽不清│ │ │ │ │ 楚),贓阿場啦(聽不清楚)│ │ │ │ │ ,不然你做好再來說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啦好啦好啦,那你待會有多│ │ │ │ │ 少? │ │ │ │ │被告王正強:我這邊有兩萬。 │ │ │ │ │被告林阿傳:兩萬那你那個要一萬五給那個│ │ │ │ │ 斌,阿斌哪。 │ │ │ │ │被告王正強:好我知道,兩萬都給你啊。 │ │ │ │ │被告林阿傳:你待會兩萬給我,我都入公帳│ │ │ │ │ 嘛,啊我給他們多少再說啦。│ │ │ │ │被告王正強:好。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 │ ├─┼────┼───────┼───────────────────┤ │8 │93年3 月│發話人: │… │ │ │27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阿斌」覺得這樣太少,就是│ │ │0時52 分│0000000000 │ 錢的 │ │ │35 秒 │ │ 問題,他一直想談,看如何再│ │ │ │受話人: │ 說因為阿斌的人太多不夠分,│ │ │ │被告王正強 │ 另與阿強討論生意。…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今天下三碗要一萬五給人家,│ │ │ │ │ 明天下五碗要二萬五給人家,│ │ │ │ │ 那其他的到星期天結帳,星期│ │ │ │ │ 一要給人家時,就全部把他劃│ │ │ │ │ 掉叫好,就是每個星期一要總│ │ │ │ │ total 算出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1頁反面) │ ├─┴────┴───────┴───────────────────┤ │(四)就事實欄貳、二(二)1.所示行賄張成俊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 │ │ │23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俊哥,我阿傳啦!你在上班嗎│ │ │3 時9 分│ │ ? │ │ │44秒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是,我等會兒再打給你。 │ │ │ │被告張成俊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5頁反面)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3 月│發話人: │某女聲:喂,你好。 │ │ │23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張成俊:喂,你好,請問一下那個林阿│ │ │3 時41分│ │ 傳先生在嗎? │ │ │54秒 │受話人: │某女聲:你哪裡?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張成俊:我那個,派出所,我。 │ │ │ │ │某女聲:哦,你等一下。 │ │ │ │ │被告張成俊:好,謝謝。 │ │ │ │ │某女聲:欸,你的。 │ │ │ │ │被告林阿傳:喂。 │ │ │ │ │被告張成俊:喂,傳哥啊。 │ │ │ │ │被告林阿傳:俊哥你好。 │ │ │ │ │被告張成俊:不好意思,剛好在上課。 │ │ │ │ │被告林阿傳:你上課哦?我想說你在開會,│ │ │ │ │ 你人在哪? │ │ │ │ │被告張成俊:沒有,我現在人在桃園耶。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 │ │ │ │ │被告張成俊:我等一下會回去。 │ │ │ │ │被告林阿傳:等一下會回來?不然你回來到│ │ │ │ │ 這邊的時候,打一通電話給我│ │ │ │ │ 一下,因為上次我們談的那個│ │ │ │ │ 事情有沒有,啊我要先跟你報│ │ │ │ │ 備一下。 │ │ │ │ │被告張成俊:好好,OK。 │ │ │ │ │被告林阿傳:好嗎? │ │ │ │ │被告張成俊:好好好。 │ │ │ │ │被告林阿傳:好,OK。 │ │ │ │ │被告張成俊:好好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 ├─┼────┼───────┼───────────────────┤ │3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 │ │ │23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俊哥俊哥。 │ │ │4 時1 分│ │被告張成俊:嘿,傳哥。 │ │ │02秒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人到哪? │ │ │ │被告張成俊 │被告張成俊:現在要到派出所了。 │ │ │ │ │被告林阿傳:要到派出所了。 │ │ │ │ │被告張成俊:嘿。 │ │ │ │ │被告林阿傳:要不要先約個地方吧。 │ │ │ │ │被告張成俊:好阿!看你要約那裡。 │ │ │ │ │被告林阿傳:你不是知道我住哪? │ │ │ │ │被告張成俊:蛤? │ │ │ │ │被告林阿傳:你不是知道我住哪? │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是靠後厝那裡,我不│ │ │ │ │ 知道靠那一間。 │ │ │ │ │被告林阿傳:你那天開一台BMW時,(聽不 │ │ │ │ │ 清楚),再往上一點就是我這│ │ │ │ │ 邊。 │ │ │ │ │被告張成俊:再往上一點。 │ │ │ │ │被告林阿傳:你還沒下坡時,你的右手邊有│ │ │ │ │ 你看到一間鐵皮屋,外面有個│ │ │ │ │ 花園那間就是我的。 │ │ │ │ │被告張成俊:喔,好,這樣好,那我等一下│ │ │ │ │ 過去。 │ │ │ │ │被告林阿傳:好好。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79頁正面至反面) │ ├─┼────┼───────┼───────────────────┤ │4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傳老大,聽到請回答。 │ │ │24日上午│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說說說。 │ │ │9 時22分│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哦。 │ │ │16秒 │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沒事了啦。我起床,7點多就 │ │ │ │被告林阿傳 │ 起來了。起來要跟你報告一下│ │ │ │0000000000 │ 。 │ │ │ │ │被告林阿傳:事情非常嚴重。 │ │ │ │ │被告王正強:為什麼? │ │ │ │ │被告林阿傳:那個五叉,五先生那邊哦,要│ │ │ │ │ 裝那個閉路電視。 │ │ │ │ │被告王正強:唉,傳哦,我們的希望又破滅│ │ │ │ │ 了嗎?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啊,他現在那個閉路電視│ │ │ │ │ 哦,是由我們的朋友在裝的啦│ │ │ │ │ ,我今天要跟他見面,看有沒│ │ │ │ │ 有什麼可以切換的東西啦,你│ │ │ │ │ 知道我意思嗎?然後最近這幾│ │ │ │ │ 天消波塊要全部都圍起來。 │ │ │ │ │被告王正強:啊,啊昨天那個動作是會有影│ │ │ │ │ 響到是不是?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我跟你講哦,昨天會上│ │ │ │ │ 來是一定會上來的啦,你聽懂│ │ │ │ │ 嗎?其實他們那個本來就是,│ │ │ │ │ 也是很湊巧啦,你聽懂嗎?本│ │ │ │ │ 來是跟朋友講啦,但是哦,他│ │ │ │ │ 昨天跟我講的是說,剛剛好他│ │ │ │ │ 們那個公文哦,就是上次被抓│ │ │ │ │ 的時候,那些公文,就是到昨│ │ │ │ │ 天,他們那個上面的才通知說│ │ │ │ │ 要一起會,要一起去會勘,你│ │ │ │ │ 瞭解我意思嗎? │ │ │ │ │被告王正強:嗯嗯嗯嗯,嗯嗯嗯嗯,這樣子│ │ │ │ │ 哦。 │ │ │ │ │被告林阿傳:昨天局長是真的有去餒。 │ │ │ │ │被告王正強:真的有去哦? │ │ │ │ │被告林阿傳:真的有去餒。本來是,我以為│ │ │ │ │ 是科長,只是科長去而已,你│ │ │ │ │ 知道嗎? │ │ │ │ │被告王正強:嗯嗯嗯嗯嗯。 │ │ │ │ │被告林阿傳:那結果哦,那局長也有去。 │ │ │ │ │被告王正強:嗯,那這樣子的話,家葛(聽│ │ │ │ │ 不清楚)他閉路電視如果裝了│ │ │ │ │ 的話,他主機要安在哪裡呢?│ │ │ │ │被告林阿傳:就是在那個他的勤務中心啊,│ │ │ │ │ 直接連線到龜山鄉公所去啊。│ │ │ │ │被告王正強:哇,幹拎。 │ │ │ │ │被告林阿傳:他那個不是隨便裝一下,隨便│ │ │ │ │ 裝一下就簡單了。 │ │ │ │ │被告王正強:哇,這不是隨便裝。 │ │ │ │ │被告林阿傳:對。我今天會跟他們見面啦,│ │ │ │ │ 我要跟那個,他發包嘛,要開│ │ │ │ │ 3張那個收據,對不對,那個3│ │ │ │ │ 張估價單嘛,但是一般來講超│ │ │ │ │ 過10萬應該要上網嘛厚,但是│ │ │ │ │ 我有叫金先生去瞭解一下,你│ │ │ │ │ 瞭解嗎?看到底是什麼情形,│ │ │ │ │ 因為那是另外1個,另外裡面1│ │ │ │ │ 個稽查,另外1個用的嘛,這 │ │ │ │ │ 另外1個你曾看過吧?那稽查3│ │ │ │ │ 個你曾看過嗎? │ │ │ │ │被告王正強:好,啊那這樣子的話,消波塊│ │ │ │ │ 什麼時候要吊? │ │ │ │ │被告林阿傳:可能最近這幾天吧,他說會很│ │ │ │ │ 快的,他有這麼講。 │ │ │ │ │被告王正強:那你。 │ │ │ │ │被告林阿傳:那不然這幾天就開始做了,是│ │ │ │ │ 不是? │ │ │ │ │被告王正強:嗯,現在其實做這幾天跟不做│ │ │ │ │ 這幾天的差別啦,只是說當然│ │ │ │ │ 現在,當然那是不無小補,但│ │ │ │ │ 是呢,跟我們的目標,就差距│ │ │ │ │ 就太遠了嘛,大哥你瞭解我意│ │ │ │ │ 思嘛厚? │ │ │ │ │被告林阿傳:有別條路嗎?我是說有別條路│ │ │ │ │ ,我再問阿新(音同)啊,你│ │ │ │ │ 瞭解嗎? │ │ │ │ │被告王正強:別條路就是要開。 │ │ │ │ │被告林阿傳:對,不一定啦厚。 │ │ │ │ │被告王正強:要開路,只有這樣子,要開路│ │ │ │ │ 。剩下的沒招。啊你知道他要│ │ │ │ │ 裝在哪裡嗎?那個東西。 │ │ │ │ │被告林阿傳:裝在那個,那個雙仁路(聽不│ │ │ │ │ 清楚)那裡。 │ │ │ │ │被告王正強:裝在物流那邊就是了。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對啊,對啊。 │ │ │ │ │被告王正強:那這樣子表示說所有的車輛進│ │ │ │ │ 出他都看得到了。 │ │ │ │ │被告林阿傳:當然囉。 │ │ │ │ │被告王正強:嗯。 │ │ │ │ │被告林阿傳:你瞭解嗎? │ │ │ │ │被告王正強:哎呀,這樣就很要緊了。其實│ │ │ │ │ 再來呢,厚,很簡單的,就是│ │ │ │ │ 開路而已。 │ │ │ │ │被告林阿傳:對對對。 │ │ │ │ │被告王正強:就是開路一招而已。就是只有│ │ │ │ │ 這一招而已。但是這招。 │ │ │ │ │被告林阿傳:比較麻煩啦。 │ │ │ │ │被告王正強:也不會啦,不至於啦,但是呢│ │ │ │ │ ,他那個電眼裝在那邊的影響│ │ │ │ │ 我們的車子在進出。 │ │ │ │ │被告林阿傳:我是說我們進去也才半小時而│ │ │ │ │ 已嘛,進去那個也才半小時而│ │ │ │ │ 已。 │ │ │ │ │被告王正強:呃。 │ │ │ │ │被告林阿傳:進去馬上關掉就好了嘛。 │ │ │ │ │被告王正強:你說把電眼關掉嗎?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 │ │ │ │ │被告王正強:可是這樣子的話,萬一啦,有│ │ │ │ │ 什麼事情的話,他們會不會比│ │ │ │ │ 較不好處理事情?啊就為什麼│ │ │ │ │ 把人家電眼關掉? │ │ │ │ │被告林阿傳:當然是比較不好處理。但是,│ │ │ │ │ 你說。 │ │ │ │ │被告王正強:我意思是說,其實我們的船在│ │ │ │ │ 這邊進出沒有關係,因為那拖│ │ │ │ │ 車原本就在出入了嘛,你聽懂│ │ │ │ │ 嗎?不要用十輪仔的話,那拖│ │ │ │ │ 車出入很正常嘛,帆布蓋著,│ │ │ │ │ 他根本搞不清楚你是在搞什麼│ │ │ │ │ 嘛,他不知道你說你這是在載│ │ │ │ │ 什麼,嗯,哦事情怎麼變成這│ │ │ │ │ 樣子,真的實在是,天算不如│ │ │ │ │ 人算。 │ │ │ │ │被告林阿傳:這就是之前,他們被弄到這件│ │ │ │ │ 事情算弄到很大。 │ │ │ │ │被告王正強:弄到很大,接下來局長可能去│ │ │ │ │ 裡面看,局長看到裡面那個情│ │ │ │ │ 形,絕對是,絕對會覺得「哇│ │ │ │ │ ,靠么,這怎麼會倒到這麼離│ │ │ │ │ 譜,我們公所也沒有這樣倒」│ │ │ │ │ ,瞭解嗎?一定是會這樣子想│ │ │ │ │ ,我們公所都沒有這樣子倒,│ │ │ │ │ 怎麼會給人家倒成這樣子,太│ │ │ │ │ 離譜。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公所耶,是桃園縣環保局│ │ │ │ │ 局長耶。 │ │ │ │ │被告王正強:對,我現在意思是說,就算是│ │ │ │ │ 這樣子,公所他也不敢這樣子│ │ │ │ │ 倒法,怎麼會給百姓倒成這樣│ │ │ │ │ ,太離譜,看裡面那個情形,│ │ │ │ │ 大家看到也會認為說,啊你們│ │ │ │ │ 這個是在搞什麼?大哥你瞭解│ │ │ │ │ 我的意思嗎? │ │ │ │ │被告林阿傳:嗯,對對對。 │ │ │ │ │被告王正強:厚,那麼這樣子的話呢,是不│ │ │ │ │ 是,嗯,我跟你說啦,其實簡│ │ │ │ │ 單說啦,絕對要解決啦。 │ │ │ │ │被告林阿傳:當然啦。 │ │ │ │ │被告王正強:絕對要解決。絕對要解決的方│ │ │ │ │ 法是怎麼樣呢?開路。開這條│ │ │ │ │ ,開那條那個那個那個,另外│ │ │ │ │ 這一條,我們昨天轎車在走的│ │ │ │ │ 那條路,那麼進出的話,至於│ │ │ │ │ 電眼的方面不用管他,不用理│ │ │ │ │ 他。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 │ │ │ │ │被告王正強:因為呢,這個車子,當然啦,│ │ │ │ │ 十輪仔是比較難看嘛,但這個│ │ │ │ │ 車,我認為沒什麼重要。 │ │ │ │ │被告林阿傳:這個以後,這個要等明朗化之│ │ │ │ │ 後才知道,明朗化以後才曉得│ │ │ │ │ 啦,這幾天我就知道了啦,因│ │ │ │ │ 為今天我要跟他們見面,到底│ │ │ │ │ 是什麼情形,對嗎?時間上,│ │ │ │ │ 是說這要裝電眼可能比較不可│ │ │ │ │ 能,因為這個東西還要花錢,│ │ │ │ │ 對吧,公家你也知道花錢有可│ │ │ │ │ 能會說。 │ │ │ │ │被告王正強:欸,這不是只有花錢的問題而│ │ │ │ │ 已,這還有一個問題,你線路│ │ │ │ │ 要從誰那邊接,電要從誰那邊│ │ │ │ │ 接。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這還有一個,所以說哦│ │ │ │ │ ,我會去跟他瞭解,瞭解好看│ │ │ │ │ 怎麼樣再來處理,你聽懂嗎?│ │ │ │ │被告王正強:啊。好好好。 │ │ │ │ │被告林阿傳:昨天那個廟的又來了,我又跟│ │ │ │ │ 他講好了,我說禮拜一就要動│ │ │ │ │ 了,然後哦,他那個總務那邊│ │ │ │ │ ,他也問到了,昨天來的那個│ │ │ │ │ 我問他,他說他知道。 │ │ │ │ │被告王正強:知道什麼?知道什麼?知道什│ │ │ │ │ 麼?知道什麼? │ │ │ │ │被告林阿傳:知道五先生那邊啊。 │ │ │ │ │被告王正強:五先生那邊怎樣?昨天局長去│ │ │ │ │ 的事情哦?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他是說拿那個好處的那│ │ │ │ │ 個啊。 │ │ │ │ │被告王正強:哦,之前阿斌給他們的東西、│ │ │ │ │ 的事情哦。 │ │ │ │ │被告林阿傳:對對對。我是說那個沒關係,│ │ │ │ │ 各人用各人的,沒關係,照舊│ │ │ │ │ 啦,這樣啦。 │ │ │ │ │被告王正強:不過,不過是可以用另外一種│ │ │ │ │ 方式談,就是說你的朋友歸你│ │ │ │ │ 的朋友,你的朋友我們就私底│ │ │ │ │ 下給他,叫他稍微幫我們。 │ │ │ │ │被告林阿傳:有啊,像昨天我就有給他。 │ │ │ │ │被告王正強:對,是叫他個人,他個人啦,│ │ │ │ │ 我認為啦,這可以用這種做法│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他那個不是個人啦,他不是個│ │ │ │ │ 人。 │ │ │ │ │被告王正強:哦,他不是個人。 │ │ │ │ │被告林阿傳:他有很坦白講啦,他說今天別│ │ │ │ │ 人要跟他配合他也不一定會啦│ │ │ │ │ ,只是說跟我算是浸欸的那種│ │ │ │ │ 的,你聽懂嗎?他說他們就是│ │ │ │ │ 7、8個,有一個好像有一個7 │ │ │ │ │ 、8個人都是一個小。 │ │ │ │ │被告王正強:小團體。 │ │ │ │ │被告林阿傳:每一個所裡面都有一個小團體│ │ │ │ │ ,你聽懂嗎? │ │ │ │ │被告王正強:對對對對對。 │ │ │ │ │被告林阿傳:他們就是7、8個人這樣在用,│ │ │ │ │ 他也說得很清楚啊,幾點到幾│ │ │ │ │ 點怎麼樣怎麼樣,他都跟我說│ │ │ │ │ 得很詳細。你瞭解嗎?這件事│ │ │ │ │ 情應該是沒有問題,至於說廟│ │ │ │ │ 的地方應該是沒有問題。再來│ │ │ │ │ 就看這個部分,這個部分我覺│ │ │ │ │ 得也是還好啦。 │ │ │ │ │被告王正強:我那個也是還好啦,有心要做│ │ │ │ │ 啦,就有辦法突破啦,你聽得│ │ │ │ │ 懂我的意思嗎?所謂有心要做│ │ │ │ │ 就是說,看我那個消波塊吊起│ │ │ │ │ 來嘛。 │ │ │ │ │被告林阿傳:我幫你吊開啊。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我幫你吊開,甚至說我│ │ │ │ │ 開路啊,這都是方法。再來就│ │ │ │ │ 是說,也可以再跟他建議說,│ │ │ │ │ 不要用消波塊啦,用鐵門嘛。│ │ │ │ │被告林阿傳:對對對。 │ │ │ │ │被告王正強:這個都可以提出來嘛,用鐵門│ │ │ │ │ ,嘿嘿,人家他幫我們做好好│ │ │ │ │ 。有沒有,消波塊我們可以說│ │ │ │ │ ,消波塊我們吊下去,他們又│ │ │ │ │ 把我們吊回去,乾脆我們做一│ │ │ │ │ 個鐵門起來,這可以試看看,│ │ │ │ │ 如果做鐵門起來,那就鑰匙我│ │ │ │ │ 們在控制了啊,對不對?想一│ │ │ │ │ 下啦,看大哥你要是有進一步│ │ │ │ │ 的什麼消息,你都打電話跟我│ │ │ │ │ 說一下,我想看看,好嗎? │ │ │ │ │被告林阿傳:好。瞭解。 │ │ │ │ │被告王正強:那就是,就是這樣子。 │ │ │ │ │被告林阿傳:我很想厚,我說我很想要今天│ │ │ │ │ 跟阿斌說,搞不好我是說不然│ │ │ │ │ 明天就開始做,你瞭解我意思│ │ │ │ │ 嗎? │ │ │ │ │被告王正強:好啊好啊好啊,就是不做白不│ │ │ │ │ 做,是不是意思就是這樣子?│ │ │ │ │被告林阿傳:我想說這個情形,先做一下,│ │ │ │ │ 對不對,有多少就先捻多少起│ │ │ │ │ 來啊。 │ │ │ │ │被告王正強:好,那麼如果這樣子的話,必│ │ │ │ │ 須要有長頸鹿進去,因為你的│ │ │ │ │ 意思就是要先做控罵(聽不清│ │ │ │ │ 楚)。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對啊。 │ │ │ │ │被告王正強:對吧?那我就要來安排車輛了│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你晚一點啦晚一點│ │ │ │ │ 啦,最起碼我要先來跟他們瞭│ │ │ │ │ 解一下再來做這個動作,這個│ │ │ │ │ 動作我來跟你說應該很快的嘛│ │ │ │ │ ,好嗎? │ │ │ │ │被告王正強:好,對啦,動作很快啦,好啦│ │ │ │ │ 好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 │ │ │ │ │ │ ├─┼────┼───────┼───────────────────┤ │5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昨天上面的有來,我跟你報告│ │ │24日下午│被告劉國斌 │ 一下現況,我們見一下面好嗎│ │ │2 時28分│0000000000 │ ? │ │ │09秒 │ │被告劉國斌:有很大的事嗎,不然就交給那│ │ │ │受話人: │ 個去處理好了。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因為這要跟你說一下。 │ │ │ │0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不然說白一點,你有辦法處理│ │ │ │ │ 就可以了。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是,昨天下了一個行政命│ │ │ │ │ 令,就是你們之前的問題啦 │ │ │ │ │ ,那裡現在要作監視錄影器,│ │ │ │ │ 這監視錄影器要直接連到鄉公│ │ │ │ │ 所勤務中心,監視錄影器要裝│ │ │ │ │ 在路口處,且入口處要用消波│ │ │ │ │ 塊封住,而且你那個鐵門那裡│ │ │ │ │ 也要用消波塊封住,所以我要│ │ │ │ │ 先跟你說一下。 │ │ │ │ │被告劉國斌:現在有兩個地方你知道嗎? │ │ │ │ │被告林阿傳:有兩個地方?不然我們見一下│ │ │ │ │ 面談,我們來模擬一下,監視│ │ │ │ │ 器應如何用,我可以叫裝的人│ │ │ │ │ ,因為一定要裝,我可以告訴│ │ │ │ │ 他不要裝在哪,應裝在哪,我│ │ │ │ │ 們可以避過鏡頭,所以我需要│ │ │ │ │ 跟你見個面,模擬一下,因為│ │ │ │ │ 我們兩個要一起共同處理這個│ │ │ │ │ 事會比較順利。 │ │ │ │ │被告劉國斌:現在在入口處要裝喔,但是我│ │ │ │ │ 跟你報告一下喔,那附近都沒│ │ │ │ │ 有電,除非要跟工廠借電。 │ │ │ │ │被告林阿傳:他就是要跟工廠借電。 │ │ │ │ │被告劉國斌:工廠那我們不是都有熟? │ │ │ │ │被告林阿傳:有熟是沒錯啦,但是總不能說│ │ │ │ │ 不要借吧,這個錄影機是要直│ │ │ │ │ 接連到勤務中心,這我可以肯│ │ │ │ │ 定,上面來昨天就有跟我講了│ │ │ │ │ 。 │ │ │ │ │被告劉國斌:不可以突破嗎,我之前就有講│ │ │ │ │ ,如果可以突破,因為山哥對│ │ │ │ │ 我不錯,我的意思是說,上面│ │ │ │ │ 的如果你可以突破,如果還可│ │ │ │ │ 以再用,這邊你用去用的就歸│ │ │ │ │ 你們的,就像是廟的大家就互│ │ │ │ │ 相幫忙用一下,剩下的就你跟│ │ │ │ │ 山哥去處理就好了,我們共同│ │ │ │ │ 來經營,我這邊兩台車有飯吃│ │ │ │ │ 就可以了,你這邊兩台,其 │ │ │ │ │ 他的就你跟山哥去處理,我的│ │ │ │ │ 人就是我認為可以的就放給你│ │ │ │ │ ,可以就放給你作,就不要亂│ │ │ │ │ ,保守作,我的個性就是如此│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劉國斌:如果你可以突破,你就跟山哥│ │ │ │ │ 去處理,廟的花費就大家互相│ │ │ │ │ 幫忙處理。 │ │ │ │ │被告林阿傳:大家互相尊重嘛。 │ │ │ │ │被告劉國斌:若監視器裝了大家都沒飯吃也│ │ │ │ │ 沒意思。 │ │ │ │ │被告林阿傳:對,要裝監視器的這個人,因│ │ │ │ │ 目前正在發包,也是用我們這│ │ │ │ │ 邊的人去裝的,今天我就要約│ │ │ │ │ 他,看用什麼方法突破,看是│ │ │ │ │ 不是用切換的,因為進去只有│ │ │ │ │ 兩分鐘而已,出來也是兩分鐘│ │ │ │ │ 而已,所以沒差。 │ │ │ │ │被告劉國斌:我現在的意思是你有你的方 │ │ │ │ │ 法我不過問,廟的我也有我的│ │ │ │ │ 方法,我們就是二合一,那邊│ │ │ │ │ 就你去處理,我相信這是我最│ │ │ │ │ 大的誠意了。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劉國斌:就是這樣而已啦,遇到問題再│ │ │ │ │ 處理啦,想辦法突破一下。 │ │ │ │ │被告林阿傳:好,那這個部分我來處理,你│ │ │ │ │ 暫定什麼時候我們開始動,我│ │ │ │ │ 要把長頸鹿調進去。 │ │ │ │ │被告劉國斌:我看星期五晚上。 │ │ │ │ │被告林阿傳:好,就星期五晚上準時動。 │ │ │ │ │被告劉國斌:星期五下午我們就會在一起了│ │ │ │ │ ,沒關係。 │ │ │ │ │被告林阿傳:好,星期五我們就一起研商看│ │ │ │ │ 看。 │ │ │ │ │被告劉國斌:好。 │ │ │ │ │被告林阿傳:我明天長頸鹿會先調進去,先│ │ │ │ │ 整地一下好不好。 │ │ │ │ │被告劉國斌:好,你就看兩邊你喜歡那邊,│ │ │ │ │ 我是覺得啦,外邊那裡比較快│ │ │ │ │ 啦,進去到出來比較快啦,我│ │ │ │ │ 們進去後出來比較快啦,另 │ │ │ │ │ 一邊就比較費時啦。 │ │ │ │ │被告林阿傳:因為大家以後還會共事,所以│ │ │ │ │ ...。 │ │ │ │ │被告劉國斌:傳哥,如果你可以就全權給你│ │ │ │ │ 處理,而「廟的」和平常的開│ │ │ │ │ 銷就大家,總不能一句話就是│ │ │ │ │ 王八。 │ │ │ │ │...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還有一件事要跟斌哥報備一下│ │ │ │ │ ,就是廟那邊,昨天他人有來│ │ │ │ │ 我公司,我有先拿給他了。 │ │ │ │ │被告劉國斌:廟的你有拿給他了。 │ │ │ │ │被告林阿傳:我們上面這裡的。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7 頁正面至8 頁) │ ├─┴────┴───────┴───────────────────┤ │(五)就事實欄貳、二(二)2.所示行賄張成俊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俊哥,俊哥不好意思,我阿傳│ │ │27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跟你請安一下。 │ │ │6時35分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大仔怎麼樣? │ │ │56 秒 │ │被告林阿傳:現在方便說話嗎?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有啊,現在在外面。 │ │ │ │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好,來。俊哥我跟你說一下,│ │ │ │0000000000 │ 那個那天我有跟你說吳先生有│ │ │ │ │ 動作,啊那個2天了,今天也 │ │ │ │ │ 是一樣有,現在就是每天都會│ │ │ │ │ 有,除非有特別狀況,啊我跟│ │ │ │ │ 俊哥報備一下這樣子。 │ │ │ │ │被告張成俊:好,我知道了。 │ │ │ │ │被告林阿傳:啊我們,你知道我講五先生那│ │ │ │ │ 邊,你知道吧? │ │ │ │ │被告張成俊:蛤? │ │ │ │ │被告林阿傳:你說吳先生那邊,五先生那邊│ │ │ │ │ 有沒有,五叉那邊有沒有。 │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我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那邊你知道吧?我現在都差不│ │ │ │ │ 多晚上應該都是8點開始上班 │ │ │ │ │ 這樣,啊差不多到,因為那邊│ │ │ │ │ 有那個有巡守隊,所以有時候│ │ │ │ │ 可能會時間跳一下跳一下,可│ │ │ │ │ 能會從8點開始,可能到差不 │ │ │ │ │ 多2 點多結束。 │ │ │ │ │被告張成俊:哦,這樣哦。 │ │ │ │ │被告林阿傳:啊是不是這邊這邊麻煩俊哥再│ │ │ │ │ 幫我關照一下。 │ │ │ │ │被告張成俊:好好,OK。 │ │ │ │ │被告林阿傳:好嗎? │ │ │ │ │被告張成俊:沒有問題,沒有問題。 │ │ │ │ │被告張成俊:啊還有一件事情就是說,麻煩│ │ │ │ │ 我們每個禮拜的星期一,你到│ │ │ │ │ 我那邊一趟這樣,好嗎? │ │ │ │ │被告張成俊:禮拜幾?禮拜一哦? │ │ │ │ │被告林阿傳:對,每個禮拜一下午的時候,│ │ │ │ │ 我們大概就這樣子,我也不會│ │ │ │ │ 一直打電話煩你。 │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我知道,辛苦了辛苦了│ │ │ │ │ ,我知道我知道,瞭解瞭解,│ │ │ │ │ 看有什麼問題我再打電話聯絡│ │ │ │ │ 你。 │ │ │ │ │被告林阿傳:OK,我的行動電話號碼你知道│ │ │ │ │ 嘛?如果有什麼。 │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就這個電話號碼嘛?│ │ │ │ │被告林阿傳:對對對,再麻煩一下,好嗎?│ │ │ │ │ 順暢啦順暢啦。 │ │ │ │ │被告張成俊:好好好,OK,好,掰。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35頁至36頁) │ ├─┼────┼───────┼───────────────────┤ │2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傳哥 │ │ │29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你哪裡? │ │ │3 時9 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我俊仔。 │ │ │33秒 │ │被告林阿傳:俊哥,是是是是是。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不好意思,你在睡覺嗎?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是是是是,不會不會,沒有沒│ │ │ │0000000000 │ 有。 │ │ │ │ │被告張成俊:沒有哦?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 │ │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人剛好在外面。 │ │ │ │ │被告張成俊:哦你現在人在外面? │ │ │ │ │被告林阿傳:我等下就要回去了,等下就要│ │ │ │ │ 回去了。 │ │ │ │ │被告張成俊:這樣要多久? │ │ │ │ │被告林阿傳:我回到公司的時候打電話給你│ │ │ │ │ ,這樣好嗎? │ │ │ │ │被告張成俊:這樣好好好。 │ │ │ │ │被告林阿傳:好嗎?好好,OK。 │ │ │ │ │被告張成俊:好好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 ├─┼────┼───────┼───────────────────┤ │3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傳哥。 │ │ │2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俊哥俊哥俊哥。 │ │ │3 時42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嘿。 │ │ │28秒 │ │被告林阿傳:你人在哪裡?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我現在人要下去分局,等一下│ │ │ │被告張成俊 │ 我上來的時候再過去你家一下│ │ │ │0000000000 │ ,好嗎? │ │ │ │ │被告林阿傳:好,好,OK。 │ │ │ │ │被告張成俊:來回差不多半個小時。 │ │ │ │ │被告林阿傳:哦,好,OK。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37頁反面) │ ├─┼────┼───────┼───────────────────┤ │4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傳哥,我俊仔。 │ │ │29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嘿,是。 │ │ │6 時55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是這樣啦,剛有人打電話來檢│ │ │12秒 │ │ 舉,說那邊,你說的那裡,你│ │ │ │受話人: │ 叫他現在趕快走。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怎樣?有人檢舉?現在嗎?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嘿啊,阿兵哥剛打電話來檢舉│ │ │ │ │ 說那邊有人在偷倒垃圾,主管│ │ │ │ │ 剛聽到現在出去了。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張成俊:快一點哦,快一點哦。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38頁) │ ├─┼────┼───────┼───────────────────┤ │5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喂,傳老大怎樣? │ │ │29日下午│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哦,你怪手先閃一下│ │ │6 時57分│0000000000 │ ,所長過去了,所長過去了。│ │ │09秒 │ │被告王正強:所長過來哦?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嘿,啊你那個肉粽不要吊上去│ │ │ │被告林阿傳 │ 。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所長進來是有人報嗎? │ │ │ │ │被告林阿傳:對對對對,啊你肉粽有吊嗎?│ │ │ │ │被告王正強:沒吊,沒吊。 │ │ │ │ │被告林阿傳:好,不要吊,你怪手先開去旁│ │ │ │ │ 邊,人閃一下就好。 │ │ │ │ │被告王正強:好好好好。 │ │ │ │ │被告林阿傳:怪手開進去一點哦。 │ │ │ │ │被告王正強:好好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 ├─┼────┼───────┼───────────────────┤ │6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那個,阿強,電燈關掉一下,│ │ │2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車子一直開,開進去一點。 │ │ │6 時57分│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關掉了。 │ │ │42秒 │ │被告林阿傳:好。你有(這句聽不清楚)車│ │ │ │受話人: │ 嗎?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王正強:沒有耶。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把它開進去一點,開進去一│ │ │ │ │ 點。 │ │ │ │ │被告王正強:沒有,現在你們這師傅叫我全│ │ │ │ │ 部熄火全部停在路中間,但是│ │ │ │ │ 是在裡面的路中間。 │ │ │ │ │被告林阿傳:路中間沒關係,好好好好。 │ │ │ │ │被告王正強:嗯嗯嗯,啊他已經來了嗎? │ │ │ │ │被告林阿傳:有有有有,鐵定進去。啊你現│ │ │ │ │ 在,不然這樣,路中間,把它│ │ │ │ │ 停在旁邊一點,不要停在路中│ │ │ │ │ 間嘛。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啊派出所有人報哦? │ │ │ │ │被告林阿傳:嘿嘿嘿嘿。 │ │ │ │ │(本院勘驗卷第39頁反面) │ ├─┼────┼───────┼───────────────────┤ │7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斌哥,你電話都打不通,現在│ │ │29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裡面是什麼情形? │ │ │7時2分53│0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好像,好像是停在麻將旁邊。│ │ │秒 │ │被告林阿傳:好,沒關係。 │ │ │ │受話人: │被告劉國斌:沒關係,那沒關係,現在就是│ │ │ │被告劉國斌 │ 說所以我說一定要停裡面,你│ │ │ │0000000000 │ 聽懂嗎? │ │ │ │ │被告林阿傳:對對對對,好。 │ │ │ │ │被告劉國斌:巡職的看到了,啊我這邊。你│ │ │ │ │ 那邊有問他一下嗎? │ │ │ │ │被告林阿傳:有啊,我有問他啊。 │ │ │ │ │被告劉國斌:蛤? │ │ │ │ │被告林阿傳:他說是營區報的啦。 │ │ │ │ │被告劉國斌:你說什麼? │ │ │ │ │被告林阿傳:營區報的啦。 │ │ │ │ │被告劉國斌:營區不是報我們這邊,營區他│ │ │ │ │ 不會去管我們那邊裡面,你聽│ │ │ │ │ 懂嗎?因為車進來他們不知道│ │ │ │ │ ,那貨車他們都不知道,不可│ │ │ │ │ 能是營區報的。 │ │ │ │ │被告林阿傳:不然是誰報? │ │ │ │ │被告劉國斌:這個東西我會突破,我會去問│ │ │ │ │ 啦,看到底是報的還是怎麼樣│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哦,他這次我那個朋│ │ │ │ │ 友有打來,就是這個情形,所│ │ │ │ │ 以說他說是所長進去,有人去│ │ │ │ │ 報,你聽懂嗎,所以說這一點│ │ │ │ │ 我們2個要來研究一下。 │ │ │ │ │被告劉國斌:沒有啦,我講給你聽啦。我說│ │ │ │ │ 一個失禮的給你聽,我們現在│ │ │ │ │ 都放S型彎道裡面就對了,都 │ │ │ │ │ 沒事,你聽懂嗎? │ │ │ │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啦,就是他們現在放的│ │ │ │ │ 那邊嘛,啊就是麻將那一條放│ │ │ │ │ 在那邊就不行啦。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啦,你現在去了那臺十輪仔│ │ │ │ │ 的停在那邊,人家現在來巡就│ │ │ │ │ 馬上看就看到了。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劉國斌:不是,這個跟磚塊都沒有關係│ │ │ │ │ ,你聽懂嗎?車子不要給他們│ │ │ │ │ 看到為原則啦。因為我們都不│ │ │ │ │ 知道啦。蚊子車出去了,蚊子│ │ │ │ │ 車出去了。 │ │ │ │ │被告林阿傳:蚊子車出來以後,差不多10分│ │ │ │ │ 鐘以後再繼續動作。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啦,這是沒關係,沒有什麼│ │ │ │ │ 大的狀況啦。現在是主要是說│ │ │ │ │ 我們下次,下次不要放在那邊│ │ │ │ │ 啦,對大家都不好,好嗎? │ │ │ │ │被告林阿傳:好好好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40頁正面至反面) │ ├─┼────┼───────┼───────────────────┤ │8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阿斌哦。 │ │ │29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劉國斌:嘿。 │ │ │7時10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蚊子車要開過來(聽不清楚)│ │ │54 秒 │ │ ,在回報你沒有聽到嗎? │ │ │ │受話人: │被告劉國斌:我剛剛就在講,不是啊,所以│ │ │ │被告劉國斌 │ 我說我本來有裝一支車機,一│ │ │ │0000000000 │ 支手扒機你聽懂嗎?啊手扒機│ │ │ │ │ 就被麻將拿走,你聽懂嗎?我│ │ │ │ │ 現在人要去看他們到底在不在│ │ │ │ │ ,你聽懂嗎?我人要下車看,│ │ │ │ │ 你聽懂嗎?我剛剛在打給廟的│ │ │ │ │ 人啦,我問看看廟的人到底什│ │ │ │ │ 麼狀況,我等下馬上打給你,│ │ │ │ │ 好嗎? │ │ │ │ │被告林阿傳:啊好,你問他一下哦。 │ │ │ │ │被告劉國斌:好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41頁正面至反面) │ │ │ │ │ │ ├─┼────┼───────┼───────────────────┤ │9 │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俊哥,沒事了沒事了,出去了│ │ │29日晚間│被告張成俊 │ 出去了。 │ │ │7時13 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嘿,嘿,好,OK。 │ │ │38 秒 │ │被告林阿傳:啊這是人家報的嗎?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嘿。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嗎│ │ │ │被告林阿傳 │ ?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好好好。 │ │ │ │ │被告張成俊:我來拿一下東西。 │ │ │ │ │被告林阿傳:好好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 ├─┼────┼───────┼───────────────────┤ │10│93年3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傳老大。 │ │ │29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7時16 分│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十輪子開出去好像,十輪仔現│ │ │45 秒 │ │ 在要開出去嗎?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十輪仔現在開出去沒關係啊。│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不是不是不是,你聽我講,你│ │ │ │0000000000 │ 先聽我講。你等一下是不是知│ │ │ │ │ 道。 │ │ │ │ │某男聲:你(什麼車,聽不清楚)鑰匙拿給│ │ │ │ │ 我們那小朋友了嗎? │ │ │ │ │被告林阿傳:好,等一下等一下,我跟強哥│ │ │ │ │ 講一下事。 │ │ │ │ │某男聲: 收到。 │ │ │ │ │被告王正強:你聽我講哦,傳老大。你等一│ │ │ │ │ 下磚塊一樣要下,功課一樣要│ │ │ │ │ 做對不對? │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王正強:對不對? │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王正強:好,我十輪仔進來不用三分鐘│ │ │ │ │ ,我拿起來下掉我就走,跟現│ │ │ │ │ 在開出去有什麼差別?這臺磚│ │ │ │ │ 塊不下掉是不是很浪費? │ │ │ │ │被告林阿傳:哎唷,又一臺,蚊子車。 │ │ │ │ │被告王正強:蚊子車? │ │ │ │ │被告林阿傳:等一下,你聽我講,要小心一│ │ │ │ │ 點。 │ │ │ │ │被告王正強:所以說其實啊,好,我現在講│ │ │ │ │ 給你聽,十輪仔現在開出去反│ │ │ │ │ 而麻煩。靠夭,又衝到,比如│ │ │ │ │ 說又衝到蚊子車啦,作何解釋│ │ │ │ │ 呢? │ │ │ │ │被告林阿傳:好,這樣你現在把肉粽吊開,│ │ │ │ │ 車子開進去。 │ │ │ │ │被告王正強:沒有,不是,不要,現在不要│ │ │ │ │ ,我現在已經不動了,現在我│ │ │ │ │ 們都不要動了,因為現在是所│ │ │ │ │ 長的問題,對吧? │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王正強:是不是針對所長而已?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廟有馬上打給我啊。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簡單嘛,等所長休息嘛│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好啦,現在就是怕說把它放在│ │ │ │ │ 那邊,你聽懂嗎?就是有人去│ │ │ │ │ 報嘛,有人去報,你常在那邊│ │ │ │ │ 出入就會有人一直去關心嘛。│ │ │ │ │被告王正強:一直在注意。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你一直開進去他就報啊│ │ │ │ │ ,你聽懂嗎?是這樣,你聽懂│ │ │ │ │ 嗎?當然你說你要把它倒掉,│ │ │ │ │ 不然你就這樣開,如果是我的│ │ │ │ │ 見解啦。 │ │ │ │ │被告王正強:好,這樣好,我跟你說,不用│ │ │ │ │ 講了,我開出去,開出去以後│ │ │ │ │ ,3、4點之後再來倒掉。 │ │ │ │ │被告林阿傳:3、4點,我們都跟他弄好了,│ │ │ │ │ 有沒有,都弄好了,最好,這│ │ │ │ │ 臺給他進去,4點多也沒關係 │ │ │ │ │ 啊。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好嗎?這樣好嗎?辛苦一點。│ │ │ │ │被告王正強:好啦。那這樣子的話嘛,麻將│ │ │ │ │ 那臺開進去那邊,我叫這個鑰│ │ │ │ │ 匙拿給麻將,然後,十輪仔開│ │ │ │ │ 出去。 │ │ │ │ │被告林阿傳:開出去,我說啦,十輪仔開出│ │ │ │ │ 來對吧,我再去載麻將啦。 │ │ │ │ │被告王正強:好啦好啦。 │ │ │ │ │被告林阿傳:你叫麻將那臺車哦,先帶去S │ │ │ │ │ 彎道那邊啦。 │ │ │ │ │被告王正強:S彎道。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對啦,我們放的那邊有沒│ │ │ │ │ 有,對吧,不要放在那邊,停│ │ │ │ │ 好之後再開十輪仔出來,十輪│ │ │ │ │ 仔出來以後,休息一下啦。我│ │ │ │ │ 看廟那邊打來,他說要打給我│ │ │ │ │ 。 │ │ │ │ │某男聲:麻將麻將。 │ │ │ │ │被告王正強:好,這樣我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42頁至43頁) │ ├─┴────┴───────┴───────────────────┤ │(六)就事實欄貳、二(二)3.所示行賄張成俊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傳哥哦。 │ │ │5 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俊哥俊哥。 │ │ │3 時3 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嘿,傳哥。 │ │ │23秒 │ │被告林阿傳:是。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你現在有在公司裡面嗎?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對,我在公司裡面。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好,我等一下就到了。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46頁正面至反面) │ ├─┼────┼───────┼───────────────────┤ │2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強哥。 │ │ │5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回答。 │ │ │3 時47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人在哪裡? │ │ │52秒 │ │被告王正強:人在五股,我在想說那個堆高│ │ │ │受話人: │ 機要怎麼弄,我在找一個,在│ │ │ │被告王正強 │ 找這個人來幫我看看。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哦,那個我有叫宏國│ │ │ │ │ 去打鑰匙。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對啊,我也有跟他說啊。│ │ │ │ │被告林阿傳:然後哦,打鑰匙的時候現在還│ │ │ │ │ 不能過去。因為那個環保局我│ │ │ │ │ 的朋友打電話來,他說有另一│ │ │ │ │ 組人有去囉,他馬的怎麼會這│ │ │ │ │ 樣? │ │ │ │ │被告王正強:另外一組人一樣是他們單位裡│ │ │ │ │ 面的哦? │ │ │ │ │被告林阿傳:對對對對。 │ │ │ │ │被告王正強:唷。 │ │ │ │ │被告林阿傳:他馬的怎麼越搞越迷糊了,你│ │ │ │ │ 聽懂嗎?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然後今天我要跟你講,廟裡的│ │ │ │ │ 今天有來,我有大概跟他提一│ │ │ │ │ 下這幾天的事情,他說那個人│ │ │ │ │ ,就是我那個朋友,應該可以│ │ │ │ │ 辦到。 │ │ │ │ │被告王正強:很好處理啦。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我現在就是說,我│ │ │ │ │ 現在去處理這一件事情,等這│ │ │ │ │ 件事情處理好了之後,我再來│ │ │ │ │ 問我朋友看,那到底那個單位│ │ │ │ │ 為什麼他們會派另外一組人來│ │ │ │ │ ,是什麼原因,因為另外一組│ │ │ │ │ 人我就不認識了,你懂不懂,│ │ │ │ │ 我來瞭解一下下,好不好? │ │ │ │ │被告王正強:好好好好好。 │ │ │ │ │被告林阿傳:還有一件事情哦,那個華亞中│ │ │ │ │ 環後面有沒有,奇怪怎麼會有│ │ │ │ │ 人去那邊倒個7、8臺。 │ │ │ │ │被告王正強:什麼東西,沾啊哦? │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王正強:沾啊舒適組的,那的確有啊。│ │ │ │ │被告林阿傳:蛤? │ │ │ │ │被告王正強:那叫舒適組的,那到處都有人│ │ │ │ │ 在偷倒。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 │ │ │ │ │被告王正強:嘿啊。 │ │ │ │ │被告林阿傳:哦,瞭解。 │ │ │ │ │被告王正強:那就是舒適組的啦。阿舍啦、│ │ │ │ │ 他們一些20仔的都專門在幫人│ │ │ │ │ 家偷倒的嘛,這一定會有的啦│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那就不管了啦。 │ │ │ │ │被告王正強:你以為我們沒有,就不會有人│ │ │ │ │ 有,還是會有的。 │ │ │ │ │被告林阿傳:但是我知道是誰啦,他有承認│ │ │ │ │ 啦。 │ │ │ │ │被告王正強:哦,楊哦。 │ │ │ │ │被告林阿傳:楊的有承認。 │ │ │ │ │被告王正強:楊先生哦。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他說要先放那邊啦,他│ │ │ │ │ 說那個石仔場是他的,你知道│ │ │ │ │ 嗎? │ │ │ │ │被告王正強:哦,瞭解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好啦,OK啦,先這樣哦。 │ │ │ │ │被告王正強:好好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 │ │ │ │ │ ├─┴────┴───────┴───────────────────┤ │就事實欄貳、二(二)3.(1)所示張成俊違背職務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喂,我哦。喂,喂,你聽│ │ │14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 得到嗎? │ │ │3時40分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喂,你請說,你請說。 │ │ │43秒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欸,是這樣啦。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喂,俊仔你說。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喂,剛人家打電話來講,外面│ │ │ │ │ 車子跑得乒乓叫的。 │ │ │ │ │被告林阿傳:在哪裡?在哪裡? │ │ │ │ │被告張成俊:他沒說是誰。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沒在做了,都沒有啊。 │ │ │ │ │被告張成俊:沒有哦?還是你等一下去瞭解│ │ │ │ │ 一下。 │ │ │ │ │被告林阿傳:在哪? │ │ │ │ │被告張成俊:他是沒說是哪裡啦。 │ │ │ │ │被告林阿傳:跑到乒乓叫?我們沒有動啊,│ │ │ │ │ 我們都沒有動。 │ │ │ │ │被告張成俊:是哦,啊人家怎麼打電話來講│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耶。 │ │ │ │ │被告張成俊:這樣哦? │ │ │ │ │被告林阿傳:不管啦不管啦,這跟我們沒有│ │ │ │ │ 關係,不管他。 │ │ │ │ │被告張成俊:好好好,OK。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49頁) │ ├─┼────┼───────┼───────────────────┤ │2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 │ │ │14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俊哥,你上班嗎? │ │ │4時30秒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有啊,我現在值班啊,怎麼了│ │ │ │ │ ?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哦,這樣哦,啊講話有方便嗎│ │ │ │被告張成俊 │ ?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有,有話現在講沒關係。 │ │ │ │ │被告林阿傳:你是說今天剛剛嗎? │ │ │ │ │被告張成俊:對啊,剛剛人家打電話來講的│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啊是在哪裡啊? │ │ │ │ │被告張成俊:他說下湖19號那邊。 │ │ │ │ │被告林阿傳:哦,啊不知道是誰在偷弄。 │ │ │ │ │被告張成俊:嘿啊,啊你沒過去跟他瞭解一│ │ │ │ │ 下,他說還帶那個手機,他的│ │ │ │ │ 意思應該是火腿的樣子啦。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哦哦,車機啦,手機│ │ │ │ │ ,那個手扒機的樣子啦。 │ │ │ │ │被告張成俊:嘿啦嘿啦。 │ │ │ │ │被告林阿傳:在下湖19,你說在下湖哪邊?│ │ │ │ │ 我來瞭解看誰在弄。 │ │ │ │ │被告張成俊:下湖19應該是,下湖19應該是│ │ │ │ │ 靠近在,啊是靠近哪裡。 │ │ │ │ │被告林阿傳:是不是在舊垃圾場那邊? │ │ │ │ │被告張成俊:可能是靠近那邊,對對對對。│ │ │ │ │被告林阿傳:那我來看看。 │ │ │ │ │被告張成俊:好好好好,OK,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 ├─┼────┼───────┼───────────────────┤ │3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傳哥,我俊仔,抱歉抱歉。 │ │ │14日晚間│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是,不會不會。 │ │ │8時48分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欸,今天下午你說要過去那邊│ │ │34 秒 │ │ 看。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哦,鄉公所的我有跟│ │ │ │被告林阿傳 │ 鄉公所講,鄉公所我跟他說叫│ │ │ │0000000000 │ 他去看一下,鄉公所去也看沒│ │ │ │ │ 有。 │ │ │ │ │被告張成俊:對啊,我想說是不是人家去演│ │ │ │ │ 習。 │ │ │ │ │被告林阿傳:嘿,奇怪。 │ │ │ │ │被告張成俊:而且他也不是打過去110哦, │ │ │ │ │ 他是直接打到派出所去。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 │ │ │ │ │被告張成俊: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我們就不太清楚了。 │ │ │ │ │被告張成俊:他說好幾臺,跑到乒乓叫這樣│ │ │ │ │ ,還有人拿那個手機在外面報│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欸,這不知道是誰,奇怪。 │ │ │ │ │被告張成俊:我同事在外面繞好幾圈,都沒│ │ │ │ │ 有啊,他說也都沒有看到,看│ │ │ │ │ 不到不知道是不是人家在演習│ │ │ │ │ 。有人在演習這樣。 │ │ │ │ │被告林阿傳:沒關係,我跟你說,我今天再│ │ │ │ │ 去問龜山的,問清楚一點看到│ │ │ │ │ 底有什麼動作。 │ │ │ │ │被告張成俊:應該是,因為我剛好在辦公室│ │ │ │ │ 裡面,我在辦案件,我值班,│ │ │ │ │ 啊接電話,人家在講,我馬上│ │ │ │ │ 打電話給你瞭解一下看什麼狀│ │ │ │ │ 況。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現在有2點,1點就│ │ │ │ │ 是說,我如果沒有先跟你說的│ │ │ │ │ 情況下,那就跟我們沒有關係│ │ │ │ │ ,再來就是說別人我們可以來│ │ │ │ │ 瞭解一下,啊如果我們要動的│ │ │ │ │ 話,我們一定會跟你說一下,│ │ │ │ │ 不然我們就不會動。 │ │ │ │ │被告張成俊:瞭解瞭解。啊對,你昨天說的│ │ │ │ │ 那個,我們昨天說的那個,原│ │ │ │ │ 則上,我們是我跟侯的,2個 │ │ │ │ │ 人研究算一算應該是差不多可│ │ │ │ │ 以。 │ │ │ │ │被告林阿傳:差不多嘛。 │ │ │ │ │被告張成俊:嘿啦,可以啦。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就是下面的在作亂。 │ │ │ │ │被告張成俊:所以說下面的也是很麻煩。 │ │ │ │ │被告林阿傳:今天那個下面的多麻煩呢。 │ │ │ │ │被告張成俊:下面怎麼樣? │ │ │ │ │被告林阿傳:哎呀,他就說過幾天再說,我│ │ │ │ │ 就不懂他說過幾天再說是什麼│ │ │ │ │ 意思,我聽不懂。 │ │ │ │ │被告張成俊:你說下面是哪裡下面? │ │ │ │ │被告林阿傳:就是我們那個大間的那邊。 │ │ │ │ │被告張成俊:哦,啊他們沒有那個。 │ │ │ │ │被告林阿傳:他就好像不太願意,不知道為│ │ │ │ │ 什麼他們怎麼會這樣。 │ │ │ │ │被告張成俊:是嗎?怎麼會這樣,我也想不│ │ │ │ │ 透。 │ │ │ │ │被告林阿傳:嘿啊,我就是想不通,現在到│ │ │ │ │ 底是什麼情形,我看不懂。我│ │ │ │ │ 是怕從中哦,這中間是不是有│ │ │ │ │ 另外一組要去處理,啊在那邊│ │ │ │ │ 搞東搞西,我也看不懂。 │ │ │ │ │被告張成俊:所以說這坦白講,我昨天就找│ │ │ │ │ 侯的,找侯的在那邊問,問問│ │ │ │ │ 聽一聽,確實是有好幾組在那│ │ │ │ │ 邊。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不知道在做什麼我就看│ │ │ │ │ 不懂。 │ │ │ │ │被告張成俊:啊好幾組在那邊,坦白說,講│ │ │ │ │ 難聽一點,下面的也不會那麼│ │ │ │ │ 認真一天到晚上來,對吧?那│ │ │ │ │ 是說有跟他互好一下,跟他準│ │ │ │ │ 存一下,稍微給他一下,啊不│ │ │ │ │ 然他有可能會每天那麼遠,那│ │ │ │ │ 麼認真從下面跑上來山上? │ │ │ │ │被告林阿傳:啊現在是怎樣,我朋友是怎麼│ │ │ │ │ 說,你知道嗎?他是說沒關係│ │ │ │ │ 啊,過幾天啊沒關係,看是明│ │ │ │ │ 天還後天啊,再去瞭解一下。│ │ │ │ │ 看怎麼樣,可以就可以,不行│ │ │ │ │ 就算了,是說過幾天也好啦,│ │ │ │ │ 過幾天再說嘛,不然你乾脆說│ │ │ │ │ 不行、不要,這樣就好了嘛,│ │ │ │ │ 對吧? │ │ │ │ │被告張成俊:嘿啊,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這本來就是這樣子而已。啊這│ │ │ │ │ 2天我會有一些動作,我會叫 │ │ │ │ │ 我朋友去處理看看,好嗎? │ │ │ │ │被告張成俊:好啦,好,OK。 │ │ │ │ │被告林阿傳:俊仔,兄弟,謝謝哦。 │ │ │ │ │被告張成俊:不會不會。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50頁至51頁) │ ├─┴────┴───────┴───────────────────┤ │就事實欄貳、二(二)3.(2)所示張成俊違背職務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傳哥。 │ │ │17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是,俊哥。 │ │ │6時34分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我老闆今天休息 │ │ │57秒 │ │被告林阿傳:今天休息?好好好好。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啊可是今天晚上山上這邊有取│ │ │ │被告林阿傳 │ 締防飆車。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防飆防飆,我知道,啊幾點開│ │ │ │ │ 始?幾點開始? │ │ │ │ │被告張成俊:可能從差不多12點到5點左右 │ │ │ │ │ 哦。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再來注意一下。俊哥我│ │ │ │ │ 跟你說哦,俊兄。 │ │ │ │ │被告張成俊:嘿嘿嘿,你說。 │ │ │ │ │被告林阿傳:昨天我有動,今天我也會動,│ │ │ │ │ 但我會小心一點,我自己會看│ │ │ │ │ 著辦,萬一如果不太那個,不│ │ │ │ │ 行的話就休息,我來衡量,好│ │ │ │ │ 不好? │ │ │ │ │被告張成俊:應該是忠義路上啦,小孩子飆│ │ │ │ │ 車都忠義路、復興一路,這兩│ │ │ │ │ 條比較大條,不然就文化二路│ │ │ │ │ 這樣。 │ │ │ │ │被告林阿傳:哦,忠義路就比較不好了,忠│ │ │ │ │ 義路。 │ │ │ │ │被告張成俊:嘿。 │ │ │ │ │被告林阿傳:因為我們要經過忠義路,對吧│ │ │ │ │ 。 │ │ │ │ │被告張成俊: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沒關係,我來看,如果真的不│ │ │ │ │ 行,我就休息嘛,好嗎? │ │ │ │ │被告張成俊:好,OK,好。 │ │ │ │ │被告林阿傳:但是一有什麼狀況你要跟我講│ │ │ │ │ 一下,你今天有在所裡面嗎?│ │ │ │ │被告張成俊:我現在休息,我要到3點才有 │ │ │ │ │ 再上班。 │ │ │ │ │被告林阿傳:到3點哦? │ │ │ │ │被告張成俊:對對對。 │ │ │ │ │被告林阿傳:好好好,瞭解。好,OK。 │ │ │ │ │被告張成俊:OK,好。 │ │ │ │ │被告林阿傳:你們裡面有人可以稍微那個一│ │ │ │ │ 下,有嗎?目前。 │ │ │ │ │被告張成俊:3點,目前裡面,今天應該是 │ │ │ │ │ 沒有啦,今天大家都上班的,│ │ │ │ │ 都差不多休息比較多。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好,好,謝謝,謝謝│ │ │ │ │ 。 │ │ │ │ │被告張成俊:應該是差不多3點,3點應該就│ │ │ │ │ 是那個,你看3點的時候,你 │ │ │ │ │ 3點時睡了嗎? │ │ │ │ │被告林阿傳:還沒啦,3點還沒啦。我們就 │ │ │ │ │ 差不多。 │ │ │ │ │被告張成俊:還沒哦? │ │ │ │ │被告林阿傳:還沒。 │ │ │ │ │被告張成俊:不然我跟你說,3點我是可以 │ │ │ │ │ 在外面,我3點我站在外面啦 │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好,OK,OK,好。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 │ │ │ │ │ │ ├─┴────┴───────┴───────────────────┤ │就事實欄貳、二(二)3.(3)所示張成俊違背職務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在那邊生活過得怎麼樣? │ │ │22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沒有什麼怎麼樣。可是我看他│ │ │9時40分 │0000000000 │ 們還沒有要休息的那個感覺。│ │ │38 秒 │ │被告林阿傳:有啦,應該是休息了啦。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沒有沒有。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怎麼說?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我覺得好像還沒有,我都有在│ │ │ │ │ 看。 │ │ │ │ │被告林阿傳:哪一家啦? │ │ │ │ │被告王正強:就是我們對面這一家,還有鐵│ │ │ │ │ 工廠也還沒有休息。 │ │ │ │ │被告林阿傳:對面那家已經休息,哦,作紡│ │ │ │ │ 織的那一家?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紡織的啊。 │ │ │ │ │被告林阿傳:哦,紡織的不管他啦。 │ │ │ │ │被告王正強:紡織的沒關係?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就是對面那家鐵工廠啦。│ │ │ │ │被告王正強:鐵工廠。 │ │ │ │ │被告林阿傳:紡織的那邊,你如果門打開從│ │ │ │ │ 那邊進去,他沒有。 │ │ │ │ │被告王正強:他是不太會看得到啦吼? │ │ │ │ │被告林阿傳:因為你那個結束,啊如果進去│ │ │ │ │ ,要叫他們把電燈關起來。你│ │ │ │ │ 知道,你知道我的意思。 │ │ │ │ │被告王正強:當然、當然、當然。 │ │ │ │ │被告林阿傳:因為怎麼樣呢?你如果要等到│ │ │ │ │ 他休息,因為他那個紡織可能│ │ │ │ │ 是24小時做的,你聽懂嗎? │ │ │ │ │被告王正強:嗯,正確。他那個都自動的,│ │ │ │ │ 你知道嗎?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你要等到他哦,不管他│ │ │ │ │ ,今天就是要做,你管他。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就是說這邊,我們的門打│ │ │ │ │ 開,鐵工廠這邊你知道嗎?先│ │ │ │ │ 看得到,啊那邊紡織的他怎麼│ │ │ │ │ 看到,你門打開從這邊進去,│ │ │ │ │ 他們怎麼看得到?小心一點就│ │ │ │ │ 好。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是說他們整群人在門口│ │ │ │ │ 聊天。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怎麼還有整群人?沒有吧│ │ │ │ │ ? │ │ │ │ │被告王正強:有啊,2、3個在門口在聊天。│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耶?現在嗎? │ │ │ │ │被告王正強:我跟你說。 │ │ │ │ │被告林阿傳:你說。喂? │ │ │ │ │被告王正強:有人在講話,等一下,你等一│ │ │ │ │ 下。大哥大哥。 │ │ │ │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 │ │被告王正強:宏國,宏泰、宏泰、宏泰、宏│ │ │ │ │ 泰?為什麼有一個人站在上面│ │ │ │ │ ,你可不可以開車過來,你注│ │ │ │ │ 意看哦,左邊就是那個紡織的│ │ │ │ │ 對面,對面、對面啊,有人在│ │ │ │ │ 那邊講話耶。 │ │ │ │ │被告林阿傳:講什麼話? │ │ │ │ │被告王正強:就是紡織的對面,聽不清楚。│ │ │ │ │被告林阿傳:講怎樣? │ │ │ │ │被告王正強:紡織的對面,聽不清楚。 │ │ │ │ │被告林阿傳:你在那邊聽得到他們講話? │ │ │ │ │被告王正強:有啊,還講滿大聲的,但是聽│ │ │ │ │ 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 │ │ │ │ │被告林阿傳:重點宏泰在下面這樣子嗎? │ │ │ │ │被告王正強:沒有啦,不知道在講什麼,站│ │ │ │ │ 在上面看下面的車。 │ │ │ │ │被告林阿傳:真的還假的? │ │ │ │ │被告王正強:紡織的對面啊。 │ │ │ │ │被告林阿傳:啊他們剛剛在看,你問看看宏│ │ │ │ │ 泰在燒金紙的時候有沒有看到│ │ │ │ │ ?你說在哪裡?在哪裡的上面│ │ │ │ │ ,你說。 │ │ │ │ │被告王正強:就是紡織的大門口對面這邊,│ │ │ │ │ 草堆邊,啊站在那邊不知道在│ │ │ │ │ 講什麼東西,管他的, │ │ │ │ │被告林阿傳:哎唷環保局的,來,閃一下。│ │ │ │ │ 對對對,環保局、環保局的 │ │ │ │ │被告王正強:環保局的來了? │ │ │ │ │被告林阿傳:這(聽不清楚)的車啦 │ │ │ │ │被告王正強:真的哦? │ │ │ │ │被告林阿傳:對對對,來來來。 │ │ │ │ │被告王正強:那好,我先躲在這裡,草堆邊│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哎唷,啊環保局的車怎麼會從│ │ │ │ │ 那邊? │ │ │ │ │被告王正強:那環保局的車子在外面哦? │ │ │ │ │被告林阿傳:哎唷,對對對,那輛(聽不清│ │ │ │ │ 楚)在那邊,那輛環保局的,│ │ │ │ │ 對。 │ │ │ │ │被告王正強:臺北縣還是臺北,還是那個?│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哦,這就是環保警察│ │ │ │ │ 那個啦。 │ │ │ │ │被告王正強:啊這就是環保警察哦。 │ │ │ │ │被告林阿傳:真的,真的。啊你怎麼聽得到│ │ │ │ │ ? │ │ │ │ │被告王正強:我就跟你說我有聽到他們在講│ │ │ │ │ 話,你現在跟我講,我現在可│ │ │ │ │ 不可以出去? │ │ │ │ │被告林阿傳:不要。 │ │ │ │ │被告王正強:不要嗎? │ │ │ │ │被告林阿傳:不行不行,我跟你講,所以我│ │ │ │ │ 才用內線跟你說就是這樣,你│ │ │ │ │ 知道嗎?因為你現在不能用那│ │ │ │ │ 種在講,線內,他們人都聽得│ │ │ │ │ 到,你聽得懂嗎?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對啊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哎唷哎唷,唷唷唷,為什麼。│ │ │ │ │被告王正強:等一下,你先聽我說,傳老大│ │ │ │ │ ,我現在走這個草,這樣走出│ │ │ │ │ 去應該沒有影響啦? │ │ │ │ │被告林阿傳:不行啦,你走幹嘛啦? │ │ │ │ │被告王正強:不是不是,我不是走幹嘛啦,│ │ │ │ │ 我怕他進來,我跟他兩個人剛│ │ │ │ │ 好被他看到,你知道嗎? │ │ │ │ │被告林阿傳:啊你就躲到一邊去就好啊,你│ │ │ │ │ 看情形搞不好你就要閃到一邊│ │ │ │ │ 去,看他們在那邊做什麼啊,│ │ │ │ │ 你做事情怎麼這樣子呢?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囉。 │ │ │ │ │被告林阿傳:啊你就。 │ │ │ │ │被告王正強:要緊哦。 │ │ │ │ │被告林阿傳:來啦我跟你說啦,你電話不要│ │ │ │ │ 掛掉啦。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我看他們人有沒有下來,如果│ │ │ │ │ 有下來,你就躲到一邊去就對│ │ │ │ │ 了啦。 │ │ │ │ │被告王正強:對對對對對。 │ │ │ │ │被告林阿傳:你聽懂嗎?做事情要膽大心細│ │ │ │ │ ,他怎麼會知道你們下面有人│ │ │ │ │ ,你等一下問宏泰,問宏泰說│ │ │ │ │ 他剛剛在燒的時候有沒有人知│ │ │ │ │ 道,欸啊怎麼可能今天要做事│ │ │ │ │ 情,他們就知道? │ │ │ │ │被告王正強:怎麼可能?我跟你說哦,這有│ │ │ │ │ 可能是什麼,你知道嗎? │ │ │ │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 │ │被告王正強:可能是侯仔交待環保警察來,│ │ │ │ │ 我不會騙你,因為啊。 │ │ │ │ │被告林阿傳:交待什麼? │ │ │ │ │被告王正強:交待環保警察來。因為啊侯仔│ │ │ │ │ 剛剛找我(聽不清楚),他就│ │ │ │ │ 跟我說,啊你們就有在做啊,│ │ │ │ │ 我說做哪裡?哪有在做,根本│ │ │ │ │ 就沒有在做啊,他說有啦,就│ │ │ │ │ 先前做的那邊啦,他跟我說這│ │ │ │ │ 樣,所以說哦,有可能,侯仔│ │ │ │ │ 跟這些環保警察都很熟啊。 │ │ │ │ │被告林阿傳:所以說哦,我們以後都不能跟│ │ │ │ │ 侯仔搭上線啦,所以說我跟你│ │ │ │ │ 講啦,你怎樣你知道嗎?你現│ │ │ │ │ 在跟我講話的時候要注意外面│ │ │ │ │ 的動靜,你聽懂嗎?有沒有人│ │ │ │ │ 下來。反正最重要一件事情,│ │ │ │ │ 我們要講一句最簡單的,來,│ │ │ │ │ 太陽(音近)、阿聰(音近)│ │ │ │ │ ,還是誰,不管他,你們如果│ │ │ │ │ 認為我們這些可以配合,來,│ │ │ │ │ 我們就是找你們這幾個,這幾│ │ │ │ │ 臺就是,以後就是做這些一點│ │ │ │ │ 點,啊你們就是要這樣做。 │ │ │ │ │被告王正強:不正確、不正確、不正確,你│ │ │ │ │ 聽我說,傳老大。 │ │ │ │ │被告林阿傳:哎唷,走了走了,來,等一下│ │ │ │ │ ,他們現在剛走,我先來看一│ │ │ │ │ 下他這臺車是什麼。好,他們│ │ │ │ │ 人走了。 │ │ │ │ │被告王正強:電話不用掛沒關係,電話不用│ │ │ │ │ 掛。 │ │ │ │ │被告林阿傳:來,我跟你說,走了,他們走│ │ │ │ │ 了走了。 │ │ │ │ │被告王正強:現在從我們門口經過了。 │ │ │ │ │被告林阿傳:哎唷,他們有站在那邊看哦?│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我剛不是跟你說他們站│ │ │ │ │ 在上面看下面,我不是才跟你│ │ │ │ │ 說怎麼有人站在草堆邊,講話│ │ │ │ │ 還講得那麼大聲,我不是有跟│ │ │ │ │ 你說。他們在看下面。 │ │ │ │ │被告林阿傳:哎唷? │ │ │ │ │被告王正強:啊你有看到那些環保警察嗎?│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沒錯啦,那個是環保警│ │ │ │ │ 察啦,那個是吉普車都看得清│ │ │ │ │ 清楚楚,那個是之前他們去紅│ │ │ │ │ 銅(音譯)他們那邊,車牌我│ │ │ │ │ 是沒有,就是那一臺。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啊他怎麼開車開得那麼快,幹│ │ │ │ │ 嘛。 │ │ │ │ │被告王正強:好,要不要追著去看一下?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我要追,我現在正在追│ │ │ │ │ 啊。 │ │ │ │ │被告王正強:好,好,追過去看一下,我跟│ │ │ │ │ 宏泰現在要走到外面去,需要│ │ │ │ │ 嗎?不需要? │ │ │ │ │被告林阿傳:不需要。 │ │ │ │ │被告王正強:不需要,那我就在裡面,無所│ │ │ │ │ 謂。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啦,不管啦,不管是│ │ │ │ │ 侯仔還是誰去講是他家的事情│ │ │ │ │ ,講他在講啦。 │ │ │ │ │被告王正強:不是不是不是不是。 │ │ │ │ │被告林阿傳:但是我們還是一樣,我講給你│ │ │ │ │ 聽,照做照做,這樣瞭解嗎?│ │ │ │ │ 你認為怎麼樣?還是怎麼樣?│ │ │ │ │ 我們還是照做,你聽懂嗎?啊│ │ │ │ │ 他為什麼那麼清楚呢?不可能│ │ │ │ │ 啦,這點我跟你說不可能,不│ │ │ │ │ 管如何,他還是不可能。 │ │ │ │ │被告王正強:或許是誤打誤撞啦。 │ │ │ │ │被告林阿傳:什麼誤打誤撞? │ │ │ │ │被告王正強:就是他剛好來這邊看一下這樣│ │ │ │ │ 子啦。 │ │ │ │ │被告林阿傳:啊是今天,好,這臺車不知道│ │ │ │ │ 幾號? │ │ │ │ │被告王正強:你有追到,你追到了嗎? │ │ │ │ │被告林阿傳:追到了、追到了。 │ │ │ │ │被告王正強:他往哪個方向? │ │ │ │ │被告林阿傳:等一下,往樂善、往樂善。 │ │ │ │ │被告王正強:往樂善哦? │ │ │ │ │被告林阿傳:對對對。 │ │ │ │ │被告王正強:啊那麻將他們在那邊耶。 │ │ │ │ │被告林阿傳:停在那邊是不可以嗎?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啦對啦,當然這是沒錯啦,│ │ │ │ │ 可是問題是說。 │ │ │ │ │被告林阿傳:我覺得啦,只要不要當場被他│ │ │ │ │ 遇到,剩下的沒有在跟他承認│ │ │ │ │ 的啦。 │ │ │ │ │被告王正強:都沒關係啦,對啦。這是沒有│ │ │ │ │ 錯。 │ │ │ │ │被告林阿傳:兩臺耶。 │ │ │ │ │被告王正強:哎唷。 │ │ │ │ │被告林阿傳:他馬的,前面也有兩臺哦,兩│ │ │ │ │ 臺一起耶,什麼一臺,隨便講│ │ │ │ │ 講,兩臺好嗎。 │ │ │ │ │被告王正強:要緊哦。 │ │ │ │ │被告林阿傳:哎唷,啊他怎麼還站在上面,│ │ │ │ │ 真的站在上面哦? │ │ │ │ │被告王正強:哎唷,我就跟你說,大哥我就│ │ │ │ │ 跟你講說,欸欸欸欸,那個那│ │ │ │ │ 個紡織廠的人站在草邊看下面│ │ │ │ │ ,一直在說話,我不是跟你這│ │ │ │ │ 樣講?我說你看一下,紡織廠│ │ │ │ │ 的正門口對面那個草埔仔,站│ │ │ │ │ 在上面拿電話講得大小聲。 │ │ │ │ │被告林阿傳:會不會是昨天,哎唷。欸我說│ │ │ │ │ 哦,他們現在可以控制了,來│ │ │ │ │ 我跟你說哦,你現在怎麼辦你│ │ │ │ │ 知道嗎?你現在很重要的一件│ │ │ │ │ 事,我們那個門口有監視器,│ │ │ │ │ 是不是我們昨天作鐵門時被監│ │ │ │ │ 視器看到才會這樣,你看一下│ │ │ │ │ ,因為我沒有在注意這個,你│ │ │ │ │ 知道嗎?他們現在人已經走了│ │ │ │ │ ,你不用怕,你可以盡管走出│ │ │ │ │ 來沒關係。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我就是走出來大馬路就│ │ │ │ │ 好,這無所謂嘛。 │ │ │ │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人在他們後面,你聽懂│ │ │ │ │ 嗎? │ │ │ │ │被告王正強:這樣子啊,我還覺得這邊滿有│ │ │ │ │ 發展的空間。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那邊很寬。我看這臺是│ │ │ │ │ 幾號。 │ │ │ │ │被告王正強:因為侯仔前幾天有跟我說。 │ │ │ │ │被告林阿傳:2D,2D。 │ │ │ │ │被告王正強:你把他抄起來,你把他抄起來│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來啦,我抄。2D468,2D4682 │ │ │ │ │ ,來抄起來,2D4682。 │ │ │ │ │被告王正強:你要抄,你要抄哦,我沒有筆│ │ │ │ │被告林阿傳:來,你幫我記,2D-4682。 │ │ │ │ │被告王正強:2D-4682。 │ │ │ │ │被告林阿傳:對對對。 │ │ │ │ │被告王正強:用電話把他記起來,2D-4682 │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對,瞭解嗎?我電話要掛掉,│ │ │ │ │ 因為我在他正後面。 │ │ │ │ │被告王正強:好。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等下再打給你。 │ │ │ │ │(本院勘驗卷第52頁反面至56頁) │ │ │ │ │ │ ├─┼────┼───────┼───────────────────┤ │2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來,我跟你說,你說的那邊,│ │ │22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停在那邊,他有爬上土堆上面│ │ │10 時1分│0000000000 │ 嗎? │ │ │20 秒 │ │被告王正強:有哦。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啊你有看到人,他們沒有看到│ │ │ │被告王正強 │ 你嘛?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他們沒有看到我,我就,我本│ │ │ │ │ 來想說是。 │ │ │ │ │被告林阿傳:啊宏泰呢? │ │ │ │ │被告王正強:宏泰,宏泰還比我先看到,你│ │ │ │ │ 聽懂嗎?我後來才看到,因為│ │ │ │ │ 我只有聽到人在講話,我就探│ │ │ │ │ 頭出去看,欸,怎麼有人在那│ │ │ │ │ 邊在講話,但是但是。 │ │ │ │ │被告林阿傳:你們在下面嗎? │ │ │ │ │被告王正強:但是我認為怎樣,我認為他們│ │ │ │ │ 是紡織廠的人。 │ │ │ │ │被告林阿傳:啊他們站在上面看要幹嘛? │ │ │ │ │被告王正強:看裡面有沒有人在動作啊,看│ │ │ │ │ 有沒有車啊。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這樣可能,你現在去問│ │ │ │ │ 宏泰,看他到底在哪邊燒。啊│ │ │ │ │ 你認為他在那邊燒的時候,燒│ │ │ │ │ 紙錢有沒有,上面的人看不看│ │ │ │ │ 得到,你去問看看地點在哪 │ │ │ │ │ 裡。 │ │ │ │ │被告王正強:我現在我跟你說,你知道宏泰│ │ │ │ │ 在哪裡燒嗎?你不知道吧? │ │ │ │ │被告林阿傳:我不知道。 │ │ │ │ │被告王正強:好,我跟你說,下坡下去快要│ │ │ │ │ 到坡底的左邊。 │ │ │ │ │被告林阿傳:左邊。好,你現在去站在那邊│ │ │ │ │ ,看那邊能不能夠看得到。 │ │ │ │ │被告王正強:我跟你講,他剛剛就算看,也│ │ │ │ │ 看不到了,為什麼?沒有火了│ │ │ │ │ 啊,早都已經熄掉了。 │ │ │ │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是打電話給那個所的,│ │ │ │ │ 我問他,2D-4682嗎? │ │ │ │ │被告王正強:嗯嗯,2D-4682。 │ │ │ │ │被告林阿傳:我馬上叫他查一下,查完再說│ │ │ │ │ 。 │ │ │ │ │(本院勘驗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 │ ├─┼────┼───────┼───────────────────┤ │3 │93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傳哥哦? │ │ │22日晚間│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是。 │ │ │10 時16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那臺車是環保署的車耶。 │ │ │分29 秒 │ │被告林阿傳:蛤?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環保署的車耶,環保署的偵防│ │ │ │被告林阿傳 │ 車耶。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 │ │ │ │ │被告張成俊:嘿啊。 │ │ │ │ │被告林阿傳:啊怎麼會在五先生那邊? │ │ │ │ │被告張成俊:他可能在那邊顧著吧。 │ │ │ │ │被告林阿傳:哎唷。 │ │ │ │ │被告張成俊:你要注意哦。 │ │ │ │ │被告林阿傳:我以為,我以為說。我們就,│ │ │ │ │ 吳先生我們就不能做啊,你聽│ │ │ │ │ 懂嗎? │ │ │ │ │被告張成俊:嘿啊,我知道啊,嘿啊,不然│ │ │ │ │ 可能還有另外一組在那邊做。│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沒有,那邊沒辦法做,那│ │ │ │ │ 邊沒辦法做。 │ │ │ │ │被告張成俊:不然他們怎麼守在那裡? │ │ │ │ │被告林阿傳:蛤? │ │ │ │ │被告張成俊:不然他們為什麼守在那裡? │ │ │ │ │被告林阿傳:嘿,很奇怪。會不會是因為挖│ │ │ │ │ 路挖好了,對不對,哎唷,挖│ │ │ │ │ 路挖好了才在那邊守,想說會│ │ │ │ │ 不會有人來做。 │ │ │ │ │被告張成俊:好,OK。 │ │ │ │ │被告林阿傳:好,瞭解,好,Thank you,T│ │ │ │ │ hank you。 │ │ │ │ │被告張成俊:好,不會。 │ │ │ │ │(本院勘驗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 │ ├─┴────┴───────┴───────────────────┤ │就事實欄貳、二(二)3.(4)所示張成俊違背職務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傳哥啊。 │ │ │10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俊哥俊哥。 │ │ │3 時56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我老闆過去五叉路那邊。 │ │ │19秒 │ │被告林阿傳:沒關係啊,我們也沒有在動啊│ │ │ │受話人: │ 。 │ │ │ │被告張成俊 │被告張成俊:沒關係哦?他說人家說那邊好│ │ │ │0000000000 │ 像是廢土轉運站,我是看他往│ │ │ │ │ 那邊去,我先打電話跟你照會│ │ │ │ │ 一下。 │ │ │ │ │被告林阿傳:廢土轉運?哦,廢土轉運站,│ │ │ │ │ 搞不好有人,因為我們最近都│ │ │ │ │ 沒在動都不曉得。 │ │ │ │ │被告張成俊:OKOK,好好好,瞭解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謝謝,謝謝,我跟你說,我會│ │ │ │ │ 去瞭解一下,俊哥,晚上哦,│ │ │ │ │ 啊晚上記得吃會哦。 │ │ │ │ │被告張成俊:傳哥,抱歉,我今天晚上值班│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值班哦? │ │ │ │ │被告張成俊:對,我值班,我可能沒有辦法│ │ │ │ │ 過去。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 │ │ │ │ │被告張成俊:因為今天早上阿欽(音譯)打│ │ │ │ │ 電話給我,我跟阿欽說我今天│ │ │ │ │ 晚上值班,可能沒辦法過去那│ │ │ │ │ 邊。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好。 │ │ │ │ │被告張成俊:某某嫂(聽不清楚)的兄弟我│ │ │ │ │ 有交待了。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如果有他們都叫過來│ │ │ │ │ ,你值班若有空過來坐一下也│ │ │ │ │ 好啊,好嗎? │ │ │ │ │被告張成俊:好好好,OK,謝謝。 │ │ │ │ │被告林阿傳:好好,謝謝。 │ │ │ │ │(本院勘驗卷第59頁反面) │ ├─┼────┼───────┼───────────────────┤ │2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傳哥啊。 │ │ │10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俊哥俊哥。 │ │ │5 時25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跟你報告一下。 │ │ │43秒 │ │被告林阿傳:你說。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這個是一個叫陳永俊的,叫阿│ │ │ │被告林阿傳 │ 俊的。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誰的? │ │ │ │ │被告張成俊:那個他們現在在辦,他們的車│ │ │ │ │ 子被老闆扣到觀音那邊去了。│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今天下午嗎? │ │ │ │ │被告張成俊:對啊,就我剛剛打給你的時候│ │ │ │ │ 啊。 │ │ │ │ │被告林阿傳:哦,我嚇一跳。 │ │ │ │ │被告張成俊:那個陳永俊是住在那個五叉路│ │ │ │ │ 口旁邊那裡,做貨櫃,他的公│ │ │ │ │ 司名稱是用什麼起重機的。 │ │ │ │ │被告林阿傳:哦。 │ │ │ │ │被告張成俊:那個叫做阿俊,他家是住在那│ │ │ │ │ 個新興街郵局旁邊那裡,他有│ │ │ │ │ 一個弟弟好像在做義消的樣子│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他扣幾臺? │ │ │ │ │被告張成俊:不知道幾臺耶,差不多兩臺跑│ │ │ │ │ 不掉。 │ │ │ │ │被告林阿傳:啊怎麼那麼嚴重啊?有要緊嗎│ │ │ │ │ ? │ │ │ │ │被告張成俊:所以說我剛剛也很擔心,我想│ │ │ │ │ 說是你在弄,我想說是你們在│ │ │ │ │ 做。 │ │ │ │ │被告林阿傳:俊哥我跟你說,像我們這樣聊│ │ │ │ │ 天,你就知道我阿傳做事就是│ │ │ │ │ 說,我要幹嘛,我今天要不要│ │ │ │ │ ,都會跟所有的人講,絕對不│ │ │ │ │ 會說沒講,這點你放心,這個│ │ │ │ │ 事情哦。 │ │ │ │ │被告張成俊:對對對,我知道我知道,我知│ │ │ │ │ 道我知道啦,我想說先跟你說│ │ │ │ │ 一聲。 │ │ │ │ │被告林阿傳:謝謝,謝謝,這事情很敏感,│ │ │ │ │ 你聽懂嗎,不能隨便弄的,你│ │ │ │ │ 聽懂嗎,俊哥,謝謝啦,晚上│ │ │ │ │ 要記得去耶。 │ │ │ │ │被告張成俊:好啦,好啦,我有空會過去你│ │ │ │ │ 那邊。 │ │ │ │ │被告林阿傳:好,OK。 │ │ │ │ │被告張成俊: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60頁至61頁) │ ├─┴────┴───────┴───────────────────┤ │就事實欄貳、二(二)3.(5)所示張成俊違背職務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傳哥啊。 │ │ │4 日下午│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是。 │ │ │6 時56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我俊仔。 │ │ │46秒 │ │被告林阿傳:俊哥俊哥,你好。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抱歉抱歉。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說。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那天我聽姊說你這2天又要動 │ │ │ │ │ 了? │ │ │ │ │被告林阿傳:聽誰說? │ │ │ │ │被告張成俊:聽阿斌跟我姊說的。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我就想要找你,跟你說│ │ │ │ │ 沒有,我現在還在考慮,還在│ │ │ │ │ 考慮,還在考慮。 │ │ │ │ │被告張成俊:這樣子哦? │ │ │ │ │被告林阿傳:到底是否可以,嘿,你說。 │ │ │ │ │被告張成俊:我跟你說哦,因為這是裡面一│ │ │ │ │ 個不太確定的消息啦,我聽說│ │ │ │ │ 我老闆7、8、9這3天。 │ │ │ │ │被告林阿傳:蛤? │ │ │ │ │被告張成俊:我聽說我老闆啦,聽說他7、8│ │ │ │ │ 、9這三天都不在。 │ │ │ │ │被告林阿傳:7、8、9,初七、初八、初九 │ │ │ │ │ ? │ │ │ │ │被告張成俊:對對對。 │ │ │ │ │被告林阿傳:欸,俊哥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被告張成俊:我人現在在外面。 │ │ │ │ │被告林阿傳:在外面是嗎? │ │ │ │ │被告張成俊:對對。因為這還不確定啦,應│ │ │ │ │ 該差不多百分之七十左右。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子哦。 │ │ │ │ │被告張成俊:因為這裡面也沒有什麼人知道│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子哦。這樣啦,我等一下│ │ │ │ │ 會過去,我現在在跟人家講一│ │ │ │ │ 些事情,比較不方便。 │ │ │ │ │被告張成俊:沒關係,沒關係,這個不急啦│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被告張成俊:好,OKOK,好。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 ├─┼────┼───────┼───────────────────┤ │2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俊哥俊哥。 │ │ │4日晚間8│被告林阿傳 │被告張成俊:嘿,傳哥怎麼了。 │ │ │時7分39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哎唷,好像很熱鬧哦。 │ │ │秒 │ │被告張成俊:沒有啊,我跟朋友在外面吃飯│ │ │ │受話人: │ 。 │ │ │ │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這樣子哦,這樣聽得到嗎?聽│ │ │ │0000000000 │ 得到嗎? │ │ │ │ │被告張成俊:可以可以,你說啊。 │ │ │ │ │被告林阿傳:可以?跟你說,很抱歉,跟你│ │ │ │ │ 說一下,我是預計說應該是看│ │ │ │ │ 明天有沒有方便,因為這個颱│ │ │ │ │ 風天,我不敢確定,我應該是│ │ │ │ │ 明天要開始動了。 │ │ │ │ │被告張成俊:這樣子哦?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 │ │ │ │ 跟你說一下,是怎麼樣呢?先│ │ │ │ │ 現在跟你報備一下,但是如果│ │ │ │ │ 真的下雨,有或沒有,我就都│ │ │ │ │ 像之前這樣子。 │ │ │ │ │被告張成俊:辛苦辛苦。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一句話就對了,你應該聽得懂│ │ │ │ │ 我意思啦。 │ │ │ │ │被告張成俊:我知道我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好嗎? │ │ │ │ │被告張成俊:明天沒有問題,明天老闆休息│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明天嗎?這樣哦?明天老闆休│ │ │ │ │ 息哦? │ │ │ │ │被告張成俊:對。 │ │ │ │ │被告林阿傳:好,那再拜託你。 │ │ │ │ │被告張成俊:好,OK。 │ │ │ │ │被告林阿傳:我明天會再打電話給你哦,我│ │ │ │ │ 們保持聯絡。 │ │ │ │ │被告張成俊:OKOK。 │ │ │ │ │被告林阿傳:OK。 │ │ │ │ │(本院勘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 │ ├─┼────┼───────┼───────────────────┤ │3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阿強阿,你要挖要挖多大的洞│ │ │4日晚間 │被告林阿傳 │ ? │ │ │11 時12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阿。 │ │ │分06 秒 │ │被告林阿傳:要挖多大的洞。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我聽不清楚。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你現在要下幾碗。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壓縮車現在是一碗啦,其實應│ │ │ │ │ 該說是三碗啦,阿昌的啦,但│ │ │ │ │ 是他不能這樣輪槓啦,阿國的│ │ │ │ │ 因為太晚了,已經跑掉了啦。│ │ │ │ │被告林阿傳:好,那就是誰? │ │ │ │ │被告王正強:我自己的兩個。 │ │ │ │ │被告林阿傳:你的兩個,然後? │ │ │ │ │被告王正強:阿昌的,等一下如果我挖好順│ │ │ │ │ 暢來得及的話,能讓他返一趟│ │ │ │ │ 的話就讓他返一趟。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們的兩碗,那五股那邊│ │ │ │ │ 宏泰的一碗要不要下。 │ │ │ │ │被告王正強:來的及就下掉。 │ │ │ │ │被告林阿傳:好,下掉,然後勒阿國幾碗?│ │ │ │ │被告王正強:阿國跑掉了。 │ │ │ │ │被告林阿傳:阿昌。 │ │ │ │ │被告王正強:阿昌有三碗但是他沒有辦法輪│ │ │ │ │ 槓,要看時間。 │ │ │ │ │被告林阿傳:就讓他輪槓,今天就把這事搞│ │ │ │ │ 定。 │ │ │ │ │被告王正強:先讓我做事好不好?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72頁反面) │ ├─┼────┼───────┼───────────────────┤ │4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今天可否動作? │ │ │5 日下午│被告劉國斌 │被告林阿傳:不可以動,因為上面公司的副│ │ │2 時20分│0000000000 │ 座有意見,要見面談另昨天王│ │ │30秒 │ │ 正強已先拿一萬元給你,說到│ │ │ │受話人: │ 時候再將帳算清楚。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73頁) │ ├─┴────┴───────┴───────────────────┤ │(七)就事實欄貳、二(二)4.所示行賄張成俊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傳哥。 │ │ │13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現在到哪裡了? │ │ │7 時7 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我剛下班而已。 │ │ │45秒 │ │被告林阿傳:下班,真的還是假的?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真的啦,我剛下班而已。 │ │ │ │被告張成俊 │被告林阿傳:到家裡,到家裡,現在。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我現在還沒,現在還在路上而│ │ │ │ │ 已。 │ │ │ │ │被告林阿傳:在路上?你幾點下班? │ │ │ │ │被告張成俊:我7點下班的啊。 │ │ │ │ │被告林阿傳:啊你現在回來在路上嗎? │ │ │ │ │被告張成俊: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要回去某姊(聽不清楚)那邊│ │ │ │ │ 嗎? │ │ │ │ │被告張成俊:蛤? │ │ │ │ │被告林阿傳:要去某姊(聽不清楚)那邊嗎│ │ │ │ │ ? │ │ │ │ │被告張成俊:沒有啦,我現在要回去睡覺。│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哦?要回去家裡,等下幾│ │ │ │ │ 點才會去我那邊? │ │ │ │ │被告張成俊:也差不多,我載我太太上班,│ │ │ │ │ 我載我太太上班差不多要接近│ │ │ │ │ 8點左右吧。 │ │ │ │ │被告林阿傳:你載你太太上班,OKOK,一句│ │ │ │ │ 話,我在家等你啦,好不好?│ │ │ │ │被告張成俊:這樣哦,好啊好啊,好。 │ │ │ │ │被告林阿傳:好,OK,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張成俊:喂? │ │ │13日上午│被告張成俊 │某女聲:嘿,我們現在要出去了。 │ │ │8 時19分│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哦,這樣子哦。 │ │ │59秒 │ │某女聲:對,你在哪裡? │ │ │ │受話人: │被告張成俊:我哦,我現在。 │ │ │ │被告林阿傳 │某女聲:等一下,你等一下。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成俊:好好好。 │ │ │ │ │被告林阿傳:喂? │ │ │ │ │被告張成俊:欸,傳哥啊。 │ │ │ │ │被告林阿傳:是。 │ │ │ │ │被告張成俊:欸我,我剛剛有過去家裡面。│ │ │ │ │被告林阿傳:啊就進去啊,我就到了啊。 │ │ │ │ │被告張成俊:是哦。 │ │ │ │ │被告林阿傳:嘿啊,真的啦。 │ │ │ │ │被告張成俊:這樣哦,不然我等一下再過去│ │ │ │ │ 好了。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啦,因為怎麼樣呢。 │ │ │ │ │被告張成俊:嘿。 │ │ │ │ │被告林阿傳:我就回來之後身體沖一沖,你│ │ │ │ │ 聽懂嗎?啊就5分鐘,我現在 │ │ │ │ │ 在五街這裡,我已經要出發了│ │ │ │ │ ,從那邊就不用5分鐘。 │ │ │ │ │被告張成俊:哦,你現在是要回去你家裡,│ │ │ │ │ 是嗎?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啦,要回去公司那邊。 │ │ │ │ │被告張成俊:哦,好好好,OK,好。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 ├─┴────┴───────┴───────────────────┤ │(八)就事實欄貳、二(三)所示行賄吳祥毅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強哥,他約一點半。 │ │ │2 日上午│被告劉國斌 │被告王正強:傳老大說喔,要先安插一下,│ │ │10時55分│0000000000 │ 因為那個「清的」跟我們說,│ │ │44秒 │ │ 稍微晚一點,不要現在,因為│ │ │ │受話人: │ 最近他們有一些事情。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劉國斌:昨天洪董的被抓到。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對啦。 │ │ │ │ │被告劉國斌:昨天搓掉了啦,有遇到但搓掉│ │ │ │ │ 了。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劉國斌:他被迷糊他們抓到了。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劉國斌:這樣要如何呢? │ │ │ │ │被告王正強:沒關係我等一下問傳老大。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啦,因為我昨天依此去講完│ │ │ │ │ 了,這樣就漏氣了。 │ │ │ │ │被告王正強:不會啦,一樣要做啦。 │ │ │ │ │被告劉國斌:重要的是,「紅仔標」因為昨│ │ │ │ │ 天都已經講了。 │ │ │ │ │被告王正強:「紅仔標」喔,那沒關係啦,│ │ │ │ │ 把大原則先講好嗎,什麼時│ │ │ │ │ 候要動,我們馬上就去處理│ │ │ │ │ 。 │ │ │ │ │被告劉國斌:這沒有關係啦,所以我要求你│ │ │ │ │ 們要有一人跟我去,不要我說│ │ │ │ │ 的算,大家都有看到,你跟傳│ │ │ │ │ 老大聊一聊再打給我。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頁反面) │ ├─┼────┼───────┼───────────────────┤ │2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表示傳哥說要晚幾天,但被告劉│ │ │2 日上午│被告劉國斌 │國斌已依昨天的約定和警方講好了,另被告│ │ │11時16分│0000000000 │林阿傳也表示被告被告陳清山有在講暫時先│ │ │46秒 │ │做。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頁反面) │ │ │ │被告王正強 │ │ │ │ │0000000000 │ │ ├─┼────┼───────┼───────────────────┤ │3 │93年5月2│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現在約一點半嗎? │ │ │日中午12│被告劉國斌 │被告廖學斌:對。 │ │ │時10分46│0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我跟你說,現在「紅腳」的組│ │ │秒 │ │ 長喔,我們本來準備要今天一│ │ │ │受話人: │ 起交,你聽的懂嗎。 │ │ │ │被告廖學斌 │被告廖學斌:喔。 │ │ │ │0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但是他的組長,是哦我們說暫│ │ │ │ │ 時慢幾天啦,先暫時不要動啦│ │ │ │ │ ,但今天我去跟阿腳他聊天時│ │ │ │ │ ,跟他談你覺得好不好,說慢│ │ │ │ │ 幾天啦,因為主要是紅腳的問│ │ │ │ │ 題啦,因為那是紅腳的地。 │ │ │ │ │被告廖學斌:紅腳的地阿。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啊,那是紅腳的地啊,我們│ │ │ │ │ 被紅腳的徵收去了,你懂不懂│ │ │ │ │ ,被高工局徵收去了,我們這│ │ │ │ │ 是被高工局徵收去的地啦,我│ │ │ │ │ 不是有跟你說過,所以我約紅│ │ │ │ │ 腳的時候,今天先跟大哥聊一│ │ │ │ │ 下,你覺得有差嗎? │ │ │ │ │被告廖學斌:因為我是說今天要拿給他啦。│ │ │ │ │被告劉國斌:對,沒關係啦,我又不是不要│ │ │ │ │ 動,地方這麼好,昨天看完就│ │ │ │ │ 立刻決定了,總是要全部都點│ │ │ │ │ 頭吧,不然今天星期天做完,│ │ │ │ │ 星期一萬一被抓到,新的地方│ │ │ │ │ 我就不趕了。 │ │ │ │ │被告廖學斌:現在重點是今天要拿錢給人家│ │ │ │ │ 。 │ │ │ │ │被告劉國斌:沒關係啦,反正就是要動時,│ │ │ │ │ 瞭解狀況一下,就晚幾天而已│ │ │ │ │ ,等他們組長回來再處理就好│ │ │ │ │ 了,人家也說沒問題啊,現在│ │ │ │ │ 就是看他們組長有什麼意見,│ │ │ │ │ 如果可以就這樣舒適下去了,│ │ │ │ │ 不要趕,因為新的地方,又不│ │ │ │ │ 識相我那裡用趕的,新的地方│ │ │ │ │ 舒適安全為重點對不對? │ │ │ │ │被告廖學斌:知道。 │ │ │ │ │被告劉國斌:舒適安全為重點啦。 │ │ │ │ │被告廖學斌:我知道啦,因為他好不容易。│ │ │ │ │被告劉國斌:我們不是不做啦,現在就是晚│ │ │ │ │ 幾天,等組長回來喬一喬,一│ │ │ │ │ 定會做的啦,因為目前有一方│ │ │ │ │ 面沒說好,我就不要動。 │ │ │ │ │被告廖學斌:知道。 │ │ │ │ │被告劉國斌:新地方好喔,長久來說,不差│ │ │ │ │ 這幾天。 │ │ │ │ │被告廖學斌:我現在意思你聽不懂,比如說│ │ │ │ │ 你拿錢給他時,你也可以說我│ │ │ │ │ 哪一天開始動,已經可以這樣│ │ │ │ │ 做,讓人家瞭解我們有那種誠│ │ │ │ │ 意。 │ │ │ │ │被告劉國斌:對,我跟阿三的意思就是延個│ │ │ │ │ 兩三天而已啦! │ │ │ │ │被告廖學斌:我的意思是這樣啦,才不會讓│ │ │ │ │ 人家覺得我們一下這樣一下那│ │ │ │ │ 樣。…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5頁) │ ├─┼────┼───────┼───────────────────┤ │4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今天大坑所的三個人要上去談│ │ │2日中午 │被告劉國斌 │ ,抱怨為何談好時間要動了,│ │ │12 時16 │0000000000 │ 還不動作。… │ │ │分22 秒 │ │被告王正強:要跟阿傳講,錢都在林阿傳那│ │ │ │受話人: │ 裡。… │ │ │ │被告王正強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5頁) │ │ │ │0000000000 │ │ ├─┼────┼───────┼───────────────────┤ │5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斌哥。 │ │ │7日中午 │被告林阿傳 │被告劉國斌:嘿,傳哥。 │ │ │12 時34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人在那裡? │ │ │分05 秒 │ │被告劉國斌:我在三重。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在三重是不是,好,那,嗯│ │ │ │被告劉國斌 │ ,我先到這邊是有跟他談一下│ │ │ │0000000000 │ 吼,嗯,那你看我該怎麼做?│ │ │ │ │被告劉國斌:傳哥不用怎麼做啊,你如果看│ │ │ │ │ 他們那邊沒有問題,對不對吼│ │ │ │ │ ,啊我們這邊也沒問題,因為│ │ │ │ │ 他們那邊很單純嘛,也都沒有│ │ │ │ │ 經過誰,就只有一個廟公而已│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那廟公何時可以跟我們見面?│ │ │ │ │被告劉國斌:何時喔?不是啦,我們這次有│ │ │ │ │ 確定了嗎?看你要跟他見面還│ │ │ │ │ 是要再跟誰,都沒關係啊。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啊,啊那廟公他如果說沒│ │ │ │ │ 有問題,對不對吼... │ │ │ │ │被告劉國斌:沒問題啦,本來就沒問題啦。│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那我們也要當面把東西│ │ │ │ │ 拿給他。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啦,你看你有沒有確定,你│ │ │ │ │ 有確定,我就約一下這樣。 │ │ │ │ │被告林阿傳:你跟他約啦,你看是什麼時候│ │ │ │ │ ,你跟他約一下。 │ │ │ │ │被告劉國斌:哦,好啊。 │ │ │ │ │被告林阿傳:好嗎? │ │ │ │ │被告劉國斌:好啊,OK。 │ │ │ │ │被告林阿傳:我這邊,我這邊原則上不要說│ │ │ │ │ 百分之百啦,應該是百分之八│ │ │ │ │ 十以上啦。 │ │ │ │ │被告劉國斌:好,你若是確定,我們約見面│ │ │ │ │ 的時候,我們東西要交給他了│ │ │ │ │ 是嗎? │ │ │ │ │被告林阿傳:那當然啊,順便啊。 │ │ │ │ │被告劉國斌:好啊好啊,OK。 │ │ │ │ │被告林阿傳:你瞭解啦,啊一次就是一個禮│ │ │ │ │ 拜一次嘛吼。 │ │ │ │ │被告劉國斌:對對對對,沒錯,好,OK,好│ │ │ │ │ 。 │ │ │ │ │(本院勘驗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 │ ├─┼────┼───────┼───────────────────┤ │6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表示林阿傳那邊已經說好,請被│ │ │7日中午 │被告劉國斌 │告廖學斌約阿溪見面,今天準備動作。 │ │ │12 時36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頁) │ │ │分09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廖學斌 │ │ │ │ │0000000000 │ │ ├─┼────┼───────┼───────────────────┤ │7 │93年5月2│發話人: │被告廖學斌希望先給對方錢,再與對方談何│ │ │日12時42│被告廖學斌 │動,以免造成對方不信任。 │ │ │分40秒 │0000000000 │主因林阿傳等人不願意動作。(討論如何與│ │ │ │ │對方談公關)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5頁) │ │ │ │被告劉國斌 │ │ │ │ │0000000000 │ │ ├─┼────┼───────┼───────────────────┤ │8 │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所有的動作都好了,現在就是│ │ │7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等你那邊。 │ │ │2 時51分│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現在是要載我帶你去看的那裡│ │ │03秒 │ │ ,還是我那裡。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沒關係,都可以。 │ │ │ │被告劉國斌 │被告劉國斌:我現在要趕上去阿。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下面的接觸好了,│ │ │ │ │ 就是他們轄區內,我要跟他們│ │ │ │ │??????說,任何一個地方都可以。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啊,我就是要跟他這樣說。│ │ │ │ │被告林阿傳:任何一個地方都可以時,不管│ │ │ │ │ 我走到哪裡,你就跟到我那裡│ │ │ │ │被告劉國斌:對就是這樣,我等一下會上去│ │ │ │ │ ,若看不到阿哲,我就會打給│ │ │ │ │ 他。…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頁) │ ├─┼────┼───────┼───────────────────┤ │9 │93年5 月│發話人: │約在一琉咖啡店見面。 │ │ │7 日晚間│被告廖學斌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頁反面) │ │ │7 時6分 │0000000000 │ │ │ │24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劉國斌 │ │ │ │ │0000000000 │ │ ├─┼────┼───────┼───────────────────┤ │10│93年5 月│發話人: │… │ │ │7 日晚間│被告劉國斌 │被告劉國斌:對方剛下課,洗個澡大約九點│ │ │8時5分30│0000000000 │ 會到。 │ │ │秒 │ │…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頁反面)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11│93年5 月│發話人: │… │ │ │7 日晚間│被告被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晚上九點阿斌才有空,改成晚│ │ │8時17 分│0000000000 │ 上九點見面。 │ │ │43 秒 │ │被告王正強:為何要洗澡,是有動作嗎?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笑。 │ │ │ │被告王正強 │…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頁反面) │ ├─┼────┼───────┼───────────────────┤ │12│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對方到了。 │ │ │7 日晚間│被告劉國斌 │被告林阿傳:好,馬上過去。 │ │ │9時18 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頁反面) │ │ │25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13│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阿傳為何還沒有到? │ │ │7 日晚間│被告劉國斌 │被告林阿傳:立刻到。 │ │ │9時43 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 │ │30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14│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廖學斌:現在還在這裡啦,他們在說啦│ │ │7 日晚間│被告廖學斌 │ ,迷糊那邊啦跟姐的啦可能總│ │ │10 時36 │0000000000 │ 共要二十六萬。 │ │ │分07 秒 │ │被告劉國斌:二十萬喔。 │ │ │ │受話人: │被告廖學斌:二十六萬啦。 │ │ │ │被告劉國斌 │被告劉國斌:我跟你說啦,原則上是二十配│ │ │ │0000000000 │ 二十啦,差的六萬元,若我動│ │ │ │ │ 的話就跟我,這樣瞭解嗎? │ │ │ │ │被告廖學斌:喔。 │ │ │ │ │被告劉國斌:先把所的處理掉,先給他動,│ │ │ │ │ 這樣好不好,我說過有什麼問│ │ │ │ │ 題對我,你也要動下去在對我│ │ │ │ │ 。 │ │ │ │ │被告廖學斌:我跟他們說一下。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1頁) │ ├─┼────┼───────┼───────────────────┤ │15│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廖學斌:我跟你說,阿溪剛剛說他的意│ │ │7 日晚間│被告廖學斌 │ 思你知道啦喔。 │ │ │10 時52 │被告柯秋菊 │被告劉國斌:阿溪他走了嗎。 │ │ │分35 秒 │0000000000 │被告廖學斌:剛走而已,他說的意思是,明│ │ │ │ │ 天一次給,他的部分,這六萬│ │ │ │受話人: │ 算是多出來的,因這下面這六│ │ │ │被告劉國斌 │ 個兄弟。 │ │ │ │0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我跟你說啦,你要記得一點,│ │ │ │ │ 我現在正難過,明天他五萬先│ │ │ │ │ 拿過來,等動工後,不要惹麻│ │ │ │ │ 煩,我也會想辦法突破。 │ │ │ │ │被告廖學斌:姐的說一點,你有沒有注意到│ │ │ │ │ ,因為阿傳是有的人,不是沒│ │ │ │ │ 有,因為剛剛阿傳說的很白,│ │ │ │ │ 沒關係阿狗你處理就好。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啦。 │ │ │ │ │被告廖學斌:看要多少錢他會處理出來。 │ │ │ │ │被告劉國斌:我已經跟他說這個數目了。 │ │ │ │ │被告廖學斌:你有跟他說了喔。 │ │ │ │ │被告劉國斌:有啦,我已經跟他說好了。 │ │ │ │ │被告廖學斌:數目你已經跟他說好了。 │ │ │ │ │被告劉國斌:對啦。 │ │ │ │ │被告廖學斌:不然你跟姐的說一下,讓姐的│ │ │ │ │ 瞭解一下,讓姐的跟你說一下│ │ │ │ │ 。 │ │ │ │ │被告劉國斌:姐的你好,我剛跟阿傳說的意│ │ │ │ │ 思是,我很乾脆,目前我們的│ │ │ │ │ 目標就是要讓,來放一兩天沒│ │ │ │ │ 有反應,明天一樣交啦,動下│ │ │ │ │ 去後,可以順遂,你相信我,│ │ │ │ │ 我很好處理。 │ │ │ │ │被告柯秋菊:我認識阿傳啦。 │ │ │ │ │被告劉國斌:我跟你說啦,阿傳是跟我配合│ │ │ │ │ 的啦,因為我沒有車,沒有人│ │ │ │ │ ,沒有機械,若他退縮了,用│ │ │ │ │ 阿溪的就是他退縮的,因為他│ │ │ │ │ 說他還沒有問清楚,所以我的│ │ │ │ │ 意思是說,山下先不要失他的│ │ │ │ │ 禮,其他的動了順遂後,找我│ │ │ │ │ ,我都可以撐得住。 │ │ │ │ │被告柯秋菊:我跟你說,阿溪回去後就會跟│ │ │ │ │ 迷糊說,你要交給迷糊的錢,│ │ │ │ │ 不是經過阿溪,是經過我交給│ │ │ │ │ 迷糊。 │ │ │ │ │被告劉國斌:喔沒關係啦。 │ │ │ │ │被告柯秋菊:你聽的懂嗎,等一下,大約五│ │ │ │ │ 分鐘後,迷糊就知道了。 │ │ │ │ │被告劉國斌:姐的,我要私人給他,我也要│ │ │ │ │ 有動才可以。 │ │ │ │ │被告柯秋菊:我知道。 │ │ │ │ │被告劉國斌:我要給迷糊的,很簡單就是一│ │ │ │ │ 定要給我動,我剛在哪裡有答│ │ │ │ │ 應,阿斌你這樣跟我說,不要│ │ │ │ │ 說五萬、六萬、七萬,只要我│ │ │ │ │ 動下去,一個星期拿的不只是│ │ │ │ │ 那些,是不是這樣? │ │ │ │ │被告柯秋菊:我的意思是說喔,要讓大坑所│ │ │ │ │ 知道,我們做事情很乾脆,不│ │ │ │ │ 讓讓他們覺得煩。 │ │ │ │ │被告劉國斌:我知道,阿傳的意思也是這樣│ │ │ │ │ ,先給他們,提出一點善意出│ │ │ │ │ 來,動了之後再喬。 │ │ │ │ │被告柯秋菊:我們這邊的年輕人,我要幫他│ │ │ │ │ 們爭取的,我會幫他們爭取。│ │ │ │ │(被告廖學斌都會向姐的報告每天的動作情│ │ │ │ │(姐的是大坑所的白手套)。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1頁正面至反面) │ ├─┼────┼───────┼───────────────────┤ │16│93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劉國斌:喂,前面的。 │ │ │8 日晚間│被告廖學斌 │被告廖學斌:嘿,他現在在這裡。 │ │ │11 時7分│0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蛤? │ │ │33 秒 │ │被告廖學斌:他現在在這裡,你要跟他說嗎│ │ │ │受話人: │ ? │ │ │ │0000000000 │被告劉國斌:誰? │ │ │ │被告劉國斌 │被告廖學斌:蛤? │ │ │ │ │被告劉國斌:誰? │ │ │ │ │被告廖學斌:阿傳啊。 │ │ │ │ │被告劉國斌:誰?阿傳? │ │ │ │ │被告廖學斌:蛤?嘿,他現在拿過來了,他│ │ │ │ │ 現在去辦一些事情。 │ │ │ │ │被告劉國斌:阿傳在你工廠是嗎? │ │ │ │ │被告廖學斌:對。 │ │ │ │ │被告劉國斌:你叫他等我一下,我現在在山│ │ │ │ │ 上,你叫他等我。 │ │ │ │ │被告廖學斌:好好好。 │ │ │ │ │(本院勘驗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 │ ├─┴────┴───────┴───────────────────┤ │(九)就事實欄參、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5 月│發話人: │… │ │ │11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我下午我有再去我的場子,唉│ │ │10 時10 │0000000000 │ ,我那12臺現在暫時在麻將那│ │ │分33 秒 │ │ 裡用,實在說龜山目前這一個│ │ │ │受話人: │ 月,都不能用,說實在的,實│ │ │ │被告林阿傳 │ 是我們朋友太那個。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對阿。 │ │ │ │ │... │ │ │ │ │王正強表示林阿傳拿個兩萬、三萬元給麻將│ │ │ │ │,跟麻將租地使用。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5頁) │ ├─┼────┼───────┼───────────────────┤ │2 │93年6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公司放在五股的垃圾,要裝入│ │ │3 日下午│被告王正強 │ 五臺車,今晚要下。 │ │ │4 時30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要給五萬元。 │ │ │49秒 │ │...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55頁)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 │93年6 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泰:裝完五臺,剩下臺車垃圾量。│ │ │3日晚間9│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垃圾車要做記號。 │ │ │時28分45│0000000000 │… │ │ │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55頁)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十)就事實欄參、二所示廢棄物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7 月│發話人: │林宏泰在五股場內將油漆桶裝入車斗內準備│ │ │24日上午│被告林宏國 │運至非法棄土場傾倒。 │ │ │10時38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2頁) │ │ │51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要確定油漆不會滲漏,不然會│ │ │24日上午│被告王正強 │ 爆炸,另外要協調土尾場收這│ │ │11時59分│0000000000 │ 批廢棄物。 │ │ │31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2頁)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3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確定油漆沒有滲漏,否則有爆│ │ │24日中午│0000000000 │ 炸危險,另外要注意松香水,│ │ │12 時2分│被告林阿傳 │ 因為是易燃物。 │ │ │46秒 │ │…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2頁) │ │ │ │被告林宏國 │ │ │ │ │0000000000 │ │ ├─┼────┼───────┼───────────────────┤ │4 │93年7 月│發話人: │林宏國:你載運的油漆一直在漏。 │ │ │24日下午│被告林宏國 │… │ │ │2 時11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2頁) │ │ │49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廖吉雄 │ │ │ │ │0000000000 │ │ ├─┼────┼───────┼───────────────────┤ │5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廖吉雄:跟我車輛後面擋住我。 │ │ │24日下午│被告廖吉雄 │… │ │ │2 時45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2頁) │ │ │53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國 │ │ │ │ │0000000000 │ │ ├─┼────┼───────┼───────────────────┤ │6 │93年7 月│發話人: │某男:我是華亞科技園區管理中心某警衛,│ │ │24日下午│某男 │ 園區道路被油漆污染,請處理。 │ │ │2 時56分│000000000 │… │ │ │24秒 │ │被告陳清山:路邊有油漆喔。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2頁) │ │ │ │0000000000 │ │ ├─┴────┴───────┴───────────────────┤ │(十一)就事實欄肆、一所示廢棄物及行賄陳清山、呂學新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7 月│發話人: │李陽明急著找林阿傳,李陽明立刻至林阿傳│ │ │29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公司 │ │ │2 時13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6頁) │ │ │58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好,你在幹嘛? │ │ │2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山:在辦案件。 │ │ │2 時24分│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在辦案阿,有沒有要緊。 │ │ │10秒 │ │被告陳清山:絕對要緊。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絕對要緊是什麼意思。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華亞科學園區裡面的東西。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華亞科學園區裡面的東西喔。│ │ │ │ │被告陳清山:怎樣,你說沒關係。 │ │ │ │ │被告林阿傳:兄弟你聽我說一下,目前處理│ │ │ │ │ 到什麼程度了。 │ │ │ │ │被告陳清山:絕對要辦。 │ │ │ │ │被告林阿傳:為何絕對要辦。 │ │ │ │ │被告陳清山:絕對要辦。 │ │ │ │ │被告林阿傳:休息一下可不可以。 │ │ │ │ │被告陳清山:不行。 │ │ │ │ │被告林阿傳:怎麼說。 │ │ │ │ │被告陳清山:這已經找到公司了,環保局也│ │ │ │ │ 在這裡,這是人家檢舉的環保│ │ │ │ │ 局去的。 │ │ │ │ │被告林阿傳:環保局現在人在這裡喔。 │ │ │ │ │被告陳清山:你最好不要插手。 │ │ │ │ │被告林阿傳:阿。 │ │ │ │ │被告陳清山:你不要插手此事。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為何環保局也去了。 │ │ │ │ │被告陳清山:這是人家直接檢舉到環保局去│ │ │ │ │ 的。 │ │ │ │ │被告林阿傳:人家直接檢舉到環保局去的喔│ │ │ │ │ 。 │ │ │ │ │被告陳清山:對,環保局通知我們來會同的│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喔,是環保局通知你們的喔。│ │ │ │ │被告陳清山:對,現在黃江義(音譯)這間│ │ │ │ │ 建設公司是江埔建設股份有限│ │ │ │ │ 公司的人都在這裡。 │ │ │ │ │被告林阿傳:那現在不就是整群都在這裡,│ │ │ │ │ 這就是早上的事了嗎,早上派│ │ │ │ │ 出所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你│ │ │ │ │ 們稽查的。 │ │ │ │ │被告陳清山:這樣好。 │ │ │ │ │被告林阿傳:那現在整群都在那裡了阿。 │ │ │ │ │被告陳清山:對阿,好我現在先跟人家說一│ │ │ │ │ 下。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6頁) │ ├─┼────┼───────┼───────────────────┤ │3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阿傳啦。 │ │ │2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 │ │ │2 時27分│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你那邊很不方便講話。│ │ │秒 │ │被告陳清山:沒關係你講。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到旁幫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你講。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要緊啦。 │ │ │ │ │被告陳清山:怎樣。 │ │ │ │ │被告林阿傳:這事跟我有牽連啦 。 │ │ │ │ │被告陳清山:嗯。 │ │ │ │ │被告林阿傳:不好意思啦,我跟你說啦,現│ │ │ │ │ 在喔就是環保局是誰在那裡?│ │ │ │ │被告陳清山:現在連公司的人都來,這事根│ │ │ │ │ 本沒有辦法處理掉,你知道不│ │ │ │ │ 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啦,我覺得是這樣。│ │ │ │ │被告陳清山:我先問你一句話。 │ │ │ │ │被告林阿傳:你說。 │ │ │ │ │被告陳清山:你是跟他簽約是不是。 │ │ │ │ │被告林阿傳:阿? │ │ │ │ │被告陳清山:你有沒有跟他簽約。 │ │ │ │ │被告林阿傳:契約打我的啦。 │ │ │ │ │被告陳清山:是誰載的,李陽明喔。 │ │ │ │ │被告林阿傳:對阿。 │ │ │ │ │被告陳清山:叫李陽明擔,我直接罰李陽明│ │ │ │ │ 就好。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啦,現在是有一個…你聽│ │ │ │ │ 的懂不懂,我跟你說啦,電話│ │ │ │ │ 中不能這樣說,我不能害到你│ │ │ │ │ 你懂不懂。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這件沒有辦法啦,│ │ │ │ │ 因為剛剛李陽明來到現場啦。│ │ │ │ │被告林阿傳:李陽明有到現場喔。 │ │ │ │ │被告陳清山:李陽明不是不知道,我們剛剛│ │ │ │ │ 找到那裡去。 │ │ │ │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你聽我說,我現在是│ │ │ │ │要怎樣做,電話中我很簡單,其實這個就是│ │ │ │ │降到最低,好不好。 │ │ │ │ │被告陳清山:降到最低六萬絕對跑不掉。 │ │ │ │ │被告林阿傳:喔太多了啦。 │ │ │ │ │被告陳清山:這是事業,這不是一般廢棄物│ │ │ │ │ 喔。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就是看兄弟你,我..。 │ │ │ │ │被告陳清山:現在你不要考慮我們這邊了,│ │ │ │ │ 你現在要考慮公司那邊的人,│ │ │ │ │ 公司那邊要罰下去你會死人了│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那就不要了。 │ │ │ │ │被告陳清山:我常跟你說不要這樣搞,你都│ │ │ │ │ 聽不懂。 │ │ │ │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阿。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交代幾次了你都聽不懂│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這一次處理一下啦,私底下我│ │ │ │ │ 全盤瞭解一下好不好。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啦,你先叫李陽明出│ │ │ │ │ 面說是他倒的就好,其他的我│ │ │ │ │ 來處理,後面的我來鋪啦,不│ │ │ │ │ 要牽拖到你合法的清潔公司,│ │ │ │ │ 如果做不到沒有辦法啦,你聽│ │ │ │ │ 的懂不懂。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聯絡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我們現在要回到工地了,他們│ │ │ │ │ 工地現在也有通知人了。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啦,盡量就是…。 │ │ │ │ │被告陳清山:阿。 │ │ │ │ │被告林阿傳:反正什麼事就是最低啦,我再│ │ │ │ │ 來跟你講你就知道我的意思。│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不用講那些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6頁正面至反面) │ ├─┼────┼───────┼───────────────────┤ │4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阿傳,不好意思,忙喔 │ │ │2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坦白跟你說啦,工│ │ │2 時33分│000000000 │ 廠那邊我已經壓下去了,我也│ │ │30秒 │ │ 跟他說了。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叫他載回去。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六萬絕對跑不掉,叫他立刻來│ │ │ │0000000000 │ 載啦,第一點叫他立刻來清掉│ │ │ │ │ ,第二點六萬跑不掉,第三點│ │ │ │ │ 進合法的場,土尾單拿來消案│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阿。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公司那邊我會跟他│ │ │ │ │ 說,不然你絕對有事情,我不│ │ │ │ │ 會騙你。 │ │ │ │ │被告林阿傳:這難道不能怎樣用。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辦法,嗯,張超然我跟他│ │ │ │ │ 們嗆白的,張超然知道了,張│ │ │ │ │ 超然同意放軟下來,六萬元給│ │ │ │ │ 我處理喔,給我們罰喔,我單│ │ │ │ │ 子還要影印給他喔。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林阿傳:好,那個環保局那個張的?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林阿傳:張的在那邊你暫時就先把他降│ │ │ │ │ 到最低啦,其他公司的東西就│ │ │ │ │ 是先不要去處理啦。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你叫他立刻過來清。 │ │ │ │ │被告林阿傳:立刻清走嗎。 │ │ │ │ │被告陳清山:立刻清,要進去合法的場。 │ │ │ │ │被告林阿傳:清到合法的場子。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林阿傳:拿到合法的證書。 │ │ │ │ │被告陳清山:收據給我。 │ │ │ │ │被告林阿傳:然後如何處理。 │ │ │ │ │被告陳清山:罰款。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說喔兄弟,這我電話中,│ │ │ │ │ 我跟你說啦。 │ │ │ │ │被告陳清山:你現在不要跟我說這個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 ├─┼────┼───────┼───────────────────┤ │5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人在大埔嗎? │ │ │2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山:沒有。 │ │ │2 時37分│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回到公司了嗎。 │ │ │41秒 │ │被告陳清山:在現場。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在哪裡,大埔。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舊路。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在現場裡面嗎。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阿。 │ │ │ │ │被告陳清山:怎樣…。 │ │ │ │ │被告林阿傳:你不要跟我說這麼多,趕快來│ │ │ │ │ 清掉,一句話就是這樣子。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 │ │ │ │ │被告林阿傳:你趕快來清掉就對了。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7頁) │ ├─┼────┼───────┼───────────────────┤ │6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喔,公司的人在這裡│ │ │29日下午│被告陳清山 │ ,環保局的人已經先離開了,│ │ │2 時42分│0000000000 │ 你叫那個人立刻過來,車子開│ │ │25秒 │ │ 過來立刻過來清,立刻過來開│ │ │ │受話人: │ 單子,這攤絕對不可能小的,│ │ │ │被告林阿傳 │ 不能隨隨便便。 │ │ │ │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要開人不要開公司就好了。 │ │ │ │ │被告陳清山:對,你叫他身份證也帶過來。│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阿。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這算是最好解決的。│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不然他們公司追究下去,誰也│ │ │ │ │ 賠不起喔。 │ │ │ │ │被告林阿傳:不要說是公司的喔。 │ │ │ │ │被告陳清山:對,我跟你說現在是他們建設│ │ │ │ │ 公司,廣達如果追究下去,我│ │ │ │ │ 跟你說,整個都有事。 │ │ │ │ │被告林阿傳:好啦,你可不可以開少一點。│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現在是依未領有清│ │ │ │ │ 除許可執照…,那條是罰六萬│ │ │ │ │ 至三十萬耶,我跟你說,兄弟│ │ │ │ │ 不要再說了,他那個白目的再│ │ │ │ │ 說,我跟你說他們公司這邊我│ │ │ │ │ 已經壓下去了,他們公司的損│ │ │ │ │ 失照說你是要賠人家的喔。 │ │ │ │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阿,好我瞭解。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公司要跟你解約,你│ │ │ │ │ 鼻子摸的也要給人家解約。 │ │ │ │ │被告林阿傳:好好。 │ │ │ │ │被告陳清山:你聽的懂嗎。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我現在已經快要殺人了,你叫│ │ │ │ │ 那個李的趕快立刻過來,現場│ │ │ │ │ 我要趕快壓掉。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7頁) │ ├─┼────┼───────┼───────────────────┤ │7 │93年7 月│發話人: │… │ │ │29日下午│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那個人有沒有要過來啦。 │ │ │2 時52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有阿。 │ │ │49秒 │ │被告陳清山:已經到了嗎,因為現在公司的│ │ │ │受話人: │ 人也在這裡等,我已經跟他們│ │ │ │被告林阿傳 │ 拜託好了。 │ │ │ │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不能再擴大下去了,再擴大下│ │ │ │ │ 去是大家面子很難看了。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 │ │ │ │ │被告陳清山:喔,趕快趕快,催他一下。 │ │ │ │ │被告林阿傳:你聽我說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不用啦我跟你說,叫他先來現│ │ │ │ │ 場清掉,單子寫一寫,再那個│ │ │ │ │ 喔。 │ │ │ │ │被告林阿傳:你先聽我說一下,你先給他寫│ │ │ │ │ 一寫,因為現在車子已經不在│ │ │ │ │ 了,差不多晚一點再來清。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你傻蛋啦。 │ │ │ │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啦。 │ │ │ │ │被告陳清山:我問你啦,你先聽我說完。 │ │ │ │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 │ │被告陳清山:若他來燒怎麼辦。 │ │ │ │ │被告林阿傳:不能燒,我有跟他說,我是有│ │ │ │ │ 跟他說燒的話自己負責,你聽│ │ │ │ │ 的懂嗎。 │ │ │ │ │被告陳清山:好,等一下有人來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7頁正面至反面) │ ├─┼────┼───────┼───────────────────┤ │8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董的,我想說叫人家去說他倒│ │ │29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 的。 │ │ │3時51秒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阿。 │ │ │ │ │被告李陽明:我叫另外的人說他倒的啦。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阿。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李陽明:因為我本身已經開很多次了。│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喔好阿。 │ │ │ │ │被告李陽明:不知道時候會不會說這已經開│ │ │ │ │ 很多次了,最少也要多少上去│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那清山如何說。 │ │ │ │ │被告李陽明:現在我還沒有到場,我現在找│ │ │ │ │ 人過去了。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阿,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7頁反面) │ ├─┼────┼───────┼───────────────────┤ │9 │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人要過去一下。 │ │ │2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山:好你過來。 │ │ │3 時5 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7頁反面) │ │ │14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10│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在北基加油。 │ │ │29日下午│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等一下我去北基。 │ │ │3 時46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 │ │ │08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7頁反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11│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我在處理該事。 │ │ │2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這件事情我會幫你處理。 │ │ │3 時47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7頁反面) │ │ │07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李陽明 │ │ │ │ │0000000000 │ │ ├─┼────┼───────┼───────────────────┤ │12│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我還在現場。 │ │ │2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到現場找你。 │ │ │4 時46秒│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7頁反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李陽明 │ │ │ │ │0000000000 │ │ ├─┼────┼───────┼───────────────────┤ │13│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他們需不需要來照相? │ │ │29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被告林阿傳:要阿,你好了嗎? │ │ │4 時3 分│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開始倒了,開始要夾了,他們│ │ │18秒 │ │ 不是說夾的時候也需要有相片│ │ │ │受話人: │ ?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好,我叫他們過去照。 │ │ │ │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但是這臺車不是合法的。 │ │ │ │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 │ │ │ │ │被告李陽明:是收廢鐵的車。 │ │ │ │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就是幫你處理,處理到│ │ │ │ │ 不用叫合法的,叫合法的又簽│ │ │ │ │ 契約什麼的,若弄到環保局那│ │ │ │ │ 邊又如何喔,花那麼多錢怎麼│ │ │ │ │ 可以啦,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 │ │ │ (0000-000000)。 │ │ │ │ │被告李陽明:我聽的懂。 │ │ │ │ │被告林阿傳:那這件事情見變成了,沒有這│ │ │ │ │ 件事情(發生)喔,他們就隨│ │ │ │ │ 便跟你寫成,阿你這個就是一│ │ │ │ │ 臺小臺的車子,不知道,用一│ │ │ │ │ 下而已,你聽的懂不懂,你瞭│ │ │ │ │ 解意思嗎,這是最簡單的跟你│ │ │ │ │ 說,你聽的懂嗎,你瞭解意思│ │ │ │ │ 嗎? │ │ │ │ │被告李陽明:我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喔,好不好。 │ │ │ │ │被告李陽明:那我等他們一下再夾。 │ │ │ │ │被告林阿傳:沒關係阿,你現在就夾了,我│ │ │ │ │ 剛剛就是在跟他說事情,那好│ │ │ │ │ 不好。 │ │ │ │ │被告李陽明: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 ├─┼────┼───────┼───────────────────┤ │14│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山哥,他們說在夾了,你不是│ │ │2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要去跟他們照相。 │ │ │4 時4 分│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好(背景說走走,還有其他的│ │ │48秒 │ │清潔隊稽查員)。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8頁)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15│93年7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阿安」的地要不要租? │ │ │31日中午│被告李陽明 │被告林阿傳:要,我跟你說一個好消息。 │ │ │12 時8分│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好。 │ │ │27 秒 │ │被告林阿傳:我昨天喔,昨天那件事我都幫│ │ │ │受話人: │ 你處理好了。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李陽明:謝謝。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不是這樣而已,還有一件,就│ │ │ │ │ 連他給你開的紅單都已經撕掉│ │ │ │ │ 了。 │ │ │ │ │被告李陽明:這樣阿。 │ │ │ │ │被告林阿傳:完全跟你沒有關係了,反正什│ │ │ │ │ 麼羅的、小安的全都沒有了。│ │ │ │ │被告李陽明:這樣阿。 │ │ │ │ │被告林阿傳:昨天原本要打電話給你,那個│ │ │ │ │ 縣府的那些人,跟那些人都有│ │ │ │ │ 來我這裡,你知不知道,我就│ │ │ │ │ 帶他們去喝酒,張大哥就說算│ │ │ │ │ 了不要用了,你聽的懂嗎? │ │ │ │ │被告李陽明:懂。 │ │ │ │ │被告林阿傳:電話中我不能說太多,就這樣│ │ │ │ │ 都沒有了就對了。 │ │ │ │ │被告李陽明:好。 │ │ │ │ │被告林阿傳:那天就是都沒有事,就是都沒│ │ │ │ │ 有看見你的東西就對了。 │ │ │ │ │被告李陽明:謝謝。 │ │ │ │ │被告林阿傳:那你看我處理的可不可以? │ │ │ │ │被告李陽明:萬事拜託你了啦。 │ │ │ │ │被告林阿傳:就這樣了。 │ │ │ │ │被告林阿傳:那晚喝到兩、三點,且阿安那│ │ │ │ │ 塊地一定要租,固定初十給他│ │ │ │ │ 們,初六進駐,該事全交由你│ │ │ │ │ 處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 ├─┴────┴───────┴───────────────────┤ │(十二)就事實欄肆、二(二)所示王蘇宏圖利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8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警察都到我的場子。 │ │ │11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被告林阿傳:我瞭解一下。 │ │ │2 時22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 │ │50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8 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大埔所的人載我到大埔所裡,│ │ │11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 應該如何? │ │ │2 時25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會想辦法處理。 │ │ │49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96頁)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3 │93年8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所長喔,不好意思,阿傳啦。│ │ │11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蘇宏:怎樣。 │ │ │2 時34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不好意思啦,我有一件事情想│ │ │20秒 │ │ 跟你說一下喔,就是我有一個│ │ │ │受話人: │ 朋友剛打給我,他說他在牛角│ │ │ │被告王蘇宏 │ 坡那邊喔,在那邊分類,從廣│ │ │ │0000000000 │ 達載一些「沾阿」在那邊分類│ │ │ │ │ 。 │ │ │ │ │被告王蘇宏:我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他說被我們所的抓走。 │ │ │ │ │被告王蘇宏:對。 │ │ │ │ │被告林阿傳:他那個應該…。 │ │ │ │ │被告王蘇宏:我問清楚,他人現在在派出所│ │ │ │ │ ,看如何再說。 │ │ │ │ │被告林阿傳:不好意思,謝謝。 │ │ │ │ │被告王蘇宏:沒關係。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96頁) │ ├─┴────┴───────┴───────────────────┤ │(十三)就事實欄肆、三所示廢棄物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8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將處理警察大學附近的木材生│ │ │16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意請李陽明處理,那筆生意處│ │ │5 時26分│0000000000 │ 理費為四萬,給李陽明二萬七│ │ │24秒 │ │ 處理費,瑞源賺一萬三。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國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00頁)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8 月│發話人: │… │ │ │23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之前那天去清的地方,就是│ │ │9 時27分│0000000000 │ 包兩萬七的那裡,垃圾你叫誰│ │ │26秒 │ │ 載的? │ │ │ │受話人: │被告李陽明:垃圾,我想想看喔…,垃圾我│ │ │ │被告李陽明 │ 載去「布的」那裡,我自己載│ │ │ │0000000000 │ 的啊。 │ │ │ │ │被告林阿傳:哪一個「布的」? │ │ │ │ │被告李陽明:「布的」沾阿場啊。 │ │ │ │ │被告林阿傳:「布的」沾阿場那裡喔。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布的」那裡的沾阿場。 │ │ │ │ │被告李陽明:就是文化北路那個有沒有。 │ │ │ │ │被告林阿傳:喔你垃圾載到那裡去。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那木材我載去自己燒啊│ │ │ │ │ ,都燒掉了,都沒有了。 │ │ │ │ │被告林阿傳:材都自己燒 。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木材我找林的夾到他家│ │ │ │ │ 裡燒。 │ │ │ │ │被告林阿傳:夾到他家燒。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好。 │ │ │ │ │被告李陽明:怎樣啊。 │ │ │ │ │被告林阿傳:我不知道耶,我還在查,稍等│ │ │ │ │ 一下啦。 │ │ │ │ │被告李陽明: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03頁正面至反面) │ ├─┼────┼───────┼───────────────────┤ │3 │93年8 月│發話人: │ … │ │ │23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陳小姐,你說我們垃圾發生什│ │ │9 時32分│0000000000 │ 麼事情。 │ │ │54秒 │ │證人陳翠蘭:樹林鄉公所打電話來說,垃圾│ │ │ │受話人: │ 倒在他們那裡。 │ │ │ │水興公司陳翠蘭│被告林阿傳:樹林鄉公所,垃圾倒在他們那│ │ │ │000000000 │ 裡。 │ │ │ │ │證人陳翠蘭:樹林外環道啦。 │ │ │ │ │被告林阿傳:外環道? │ │ │ │ │證人陳翠蘭: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哪有可能。 │ │ │ │ │證人陳翠蘭:資料就是我們公司的啊,所以│ │ │ │ │ 他才打電話來找到我們公司的│ │ │ │ │ 啊。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現在立刻去看,那現在│ │ │ │ │ 他有跟你怎麼說。 │ │ │ │ │證人陳翠蘭:他說叫我們趕快跟他們連絡啊│ │ │ │ │ ,他說這個要處理掉啊,不然│ │ │ │ │ 的話他就,我就跟他講說這不│ │ │ │ │ 是我們倒的,是我們委外給你│ │ │ │ │ 們的,他就說請你們馬上打給│ │ │ │ │ 他。 │ │ │ │ │被告林阿傳:不可能啊,怎麼可能。 │ │ │ │ │證人陳翠蘭:可是上面就是有我們一些圖的│ │ │ │ │ 資料,就是我們公司的名字,│ │ │ │ │ 怎麼會不可能,明明就有啊,│ │ │ │ │ 不知道你們怎麼處理的。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嘛,好,我待會過去看就│ │ │ │ │ 知道了,馬上幫你處理這件事│ │ │ │ │ 情。 │ │ │ │ │證人陳翠蘭: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04頁) │ ├─┼────┼───────┼───────────────────┤ │4 │93年8 月│發話人: │… │ │ │23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說垃圾你是不是載去「布的│ │ │9 時42分│0000000000 │ 」那裡去。 │ │ │02秒 │ │被告李陽明:對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那「布的」他都如何處理? │ │ │ │被告李陽明 │被告李陽明:「布的」他也有叫拖車載走啊│ │ │ │0000000000 │ ,他那是多大台倒的? │ │ │ │ │被告林阿傳:偷倒啦,現在人家都抓到了。│ │ │ │ │被告李陽明:抓到什麼人。 │ │ │ │ │被告林阿傳:抓到我們的啦。 │ │ │ │ │被告李陽明:拖車 。 │ │ │ │ │被告林阿傳:抓到我們的垃圾啊,就是那天│ │ │ │ │ 我們去清的那些啊,那天我們│ │ │ │ │ 去清的那裡不是有一些垃圾對│ │ │ │ │ 不對?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那些垃圾跑去那裡,我現在要│ │ │ │ │ 過去看看,看到底是如何。 │ │ │ │ │被告李陽明:在哪裡? │ │ │ │ │被告林阿傳:樹林。 │ │ │ │ │被告李陽明:在樹林喔。 │ │ │ │ │被告林阿傳:對,他那個是不是沾阿攪一攪│ │ │ │ │ 就載去倒了。 │ │ │ │ │被告李陽明:應該是沾阿攪一攪就載去倒了│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那些垃圾裡面有資料,│ │ │ │ │ 攪一攪載去倒掉可能是用十輪│ │ │ │ │ 子啦,因為我那天有看到他有│ │ │ │ │ 十輪子。 │ │ │ │ │被告李陽明:十輪子。 │ │ │ │ │被告林阿傳:是用十輪子還是用什麼載。 │ │ │ │ │… │ │ │ │ │被告李陽明:千六的二臺,千三二臺,都載│ │ │ │ │ 了到布的場子,在四五臺。 │ │ │ │ │被告林阿傳:到時候說要是布的載的。…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04頁正面至反面) │ ├─┼────┼───────┼───────────────────┤ │5 │93年8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那個東西,是小馬拖的啦。│ │ │23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喔。 │ │ │5 時18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亂七八糟,他是說是他兒子,│ │ │31秒 │ │ 是他老大還是怎樣的。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麒麟啦。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他住樹林嗎。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住土城。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所以他那邊才那麼熟嗎│ │ │ │ │ ,對啦,是麒麟啦,應該是他│ │ │ │ │ 啦。 │ │ │ │ │被告王正強:現在如何,有沒有辦法處理?│ │ │ │ │被告林阿傳:代表那邊我已經先跟他那個了│ │ │ │ │ ,環保局那邊我也都有跟他們│ │ │ │ │ 「安搭」(臺音)了。 │ │ │ │ │ │ │ │ │ │被告王正強:喔,他是亂倒還是如何,怎麼│ │ │ │ │ 會是這種情形? │ │ │ │ │被告林阿傳:倒在路旁啦。 │ │ │ │ │被告王正強:哪有可能麒麟會這樣,很奇怪│ │ │ │ │ ,這小孩在幹嘛。 │ │ │ │ │被告林阿傳:就倒在路旁啦。 │ │ │ │ │被告王正強:現在不能這樣了,我來打電話│ │ │ │ │ 給他。 │ │ │ │ │被告林阿傳:你跟他說,你倒的東西倒到我│ │ │ │ │ 的東西,你瞭解嗎。 │ │ │ │ │被告王正強:我來跟他說。 │ │ │ │ │被告林阿傳:他說他小孩已經承認了。 │ │ │ │ │被告王正強:好啦,我現在打給他。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05頁) │ ├─┴────┴───────┴───────────────────┤ │(十四))就事實欄伍、一(一)所示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9 月│發話人: │李陽明帶「阿安」與林阿傳簽租地契約。 │ │ │15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19頁) │ │ │5 時39分│0000000000 │ │ │ │39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李陽明 │ │ │ │ │0000000000 │ │ ├─┴────┴───────┴───────────────────┤ │(十五)就事實欄伍、一(二)所示部分 │ ├─┬────┬───────┬───────────────────┤ │1 │93年11月│發話人: │… │ │ │24日上午│被告林瑞儀 │被告林瑞儀:你垃圾用好了嗎? │ │ │10時29分│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對啊。 │ │ │49秒 │ │被告林瑞儀:哪你要說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泰:爸爸叫我跟你說,你今天要站│ │ │ │被告林宏泰 │ 義警啦。 │ │ │ │0000000000 │被告林瑞儀:我知道。 │ │ │ │ │被告林宏泰:你知道喔? │ │ │ │ │被告林瑞儀:對啦,他說今晚要出,我也不│ │ │ │ │ 知道,我拼拼看啦。 │ │ │ │ │被告林宏泰:喔。 │ │ │ │ │被告林瑞儀:對啦。 │ │ │ │ │被告林宏泰:你們今天要出什麼? │ │ │ │ │被告林瑞儀:材啦。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 ├─┼────┼───────┼───────────────────┤ │2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廖的,我阿傳,那些小孩有沒│ │ │24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 有跟你說,「今天晚上要出材│ │ │10時37分│0000000000 │ 」? │ │ │57秒 │ │被告廖吉雄:沒有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沒有跟你說喔? │ │ │ │被告廖吉雄 │被告廖吉雄:對。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沒有關係,我現在跟你說│ │ │ │ │ ,我今天晚上要出材,我昨天│ │ │ │ │ 就跟他們說了,那我現在跟你│ │ │ │ │ 說,今天晚上我要出材。 │ │ │ │ │被告廖吉雄:好。 │ │ │ │ │被告林阿傳:你今天的事若做不太完,沒有│ │ │ │ │ 關係,不用作的很晚,大約四│ │ │ │ │ 多到場子你就開始疊材,因為│ │ │ │ │ 晚上五點多天就暗了,五點多│ │ │ │ │ 你要上來的那一刻,我就去開│ │ │ │ │ 門給你進去。 │ │ │ │ │被告廖吉雄:好。 │ │ │ │ │被告林阿傳:你瞭解意思嗎,這樣我們就不│ │ │ │ │ 會浪費太多時間。 │ │ │ │ │被告廖吉雄:好。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9頁) │ ├─┼────┼───────┼───────────────────┤ │3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爸叫你回來,要開始動工了。│ │ │24日下午│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宏泰:好。 │ │ │5 時23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趕快回來啦。 │ │ │50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70頁)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4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蔡淑招:三罐大罐的保特瓶可以嗎。 │ │ │24日下午│被告蔡淑招 │被告林阿傳:好啦,這樣就好了。 │ │ │5 時48分│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70頁) │ │ │32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5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廖吉雄:兄弟的,你用下去了嗎? │ │ │24日晚間│被告廖吉雄 │被告林阿傳:用好了,怎樣? │ │ │9時52 分│0000000000 │被告廖吉雄:那個「打火車」嗚嗚叫,你沒│ │ │50 秒 │ │ 有聽到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有啊,你在哪裡,我有聽到阿│ │ │ │被告林阿傳 │ ,我要過去看一下。 │ │ │ │0000000000 │被告廖吉雄:我在家裡啊。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我要過去看一下啊。 │ │ │ │ │被告廖吉雄:都從這裡下去,嘰嘎叫很大聲│ │ │ │ │ ,兩三臺的樣子。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 │ │ │ │ │被告廖吉雄:趕快下去看看。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70頁反面) │ ├─┼────┼───────┼───────────────────┤ │6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都沒有看到裡面有車耶? │ │ │24日晚間│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阿傳:好啦,但那還有在那個嗎? │ │ │10 時37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還有在冒煙啊。 │ │ │分08 秒 │ │被告林阿傳:是在著火還是在冒煙?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有火星。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算有火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你在上面看一下喔。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71頁) │ ├─┴────┴───────┴───────────────────┤ │(十六)就事實欄伍、一(三)所示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那個燒木材那裡喔。 │ │ │20日晚間│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9時53 分│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那個墳墓。 │ │ │29 秒 │ │被告林阿傳: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有消防車進去喔。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是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好,注意一下,瞭解一下。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4頁) │ ├─┼────┼───────┼───────────────────┤ │2 │94年1 月│發話人: │… │ │ │20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狀況回報一下。 │ │ │10 時16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現在,消防車還是在裡面啊。│ │ │分23 秒 │ │被告林阿傳:為什麼?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什麼為什麼,進去裡面啊,還│ │ │ │被告林宏國 │ 是我現在再去外面看一下。 │ │ │ │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對啦,電話給我。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4頁) │ ├─┼────┼───────┼───────────────────┤ │3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還在裡面。 │ │ │20日晚間│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瞭解 。 │ │ │10 時20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4頁) │ │ │分02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4 │94年1 月│發話人: │… │ │ │21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沒有打給山哥喔? │ │ │9 時51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山哥? │ │ │07秒 │ │被告林阿傳:清山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泰:沒有啊。 │ │ │ │被告林宏泰 │被告林阿傳:你要打給他啊,處理一下啊。│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什麼處理一下,昨天那個喔?│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 │ │ │ │ │被告林宏泰:昨天那個我早上去看,已經燒│ │ │ │ │ 完了啊。 │ │ │ │ │被告林阿傳:你早上有去看喔。 │ │ │ │ │被告林宏泰:對,他那個好像沒有滅火,那│ │ │ │ │ 個不知道是哪裡的我也不知道│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好,瞭解。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5頁) │ ├─┴────┴───────┴───────────────────┤ │(十七)就事實欄伍、一(四)所示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 │ │ │30日下午│被告林宏泰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要去看事達的垃圾。 │ │ │4 時58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事達? │ │ │37秒 │ │被告林阿傳:對啊,他拆好了,叫我去看,│ │ │ │受話人: │ 怎樣你說…。 │ │ │ │被告林阿傳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3頁反面)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 │ │ │31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們這邊喔,晚上,我們這邊│ │ │4 時40分│0000000000 │ 都弄好了,就晚上出一出就好│ │ │13秒 │ │ 了。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好。 │ │ │ │被告林宏國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4頁) │ │ │ │0000000000 │ │ ├─┼────┼───────┼───────────────────┤ │3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正仁:晚上幫你工作。 │ │ │31日下午│被告林正仁 │被告林阿傳:好。 │ │ │5 時55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4頁) │ │ │28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4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正仁:要在哪等? │ │ │31日下午│被告林正仁 │… │ │ │6 時4 分│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4頁) │ │ │40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5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開機喔。 │ │ │31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宏國:好。 │ │ │6 時30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4頁反面) │ │ │44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國 │ │ │ │ │0000000000 │ │ ├─┼────┼───────┼───────────────────┤ │6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指示林宏泰走何條道路 │ │ │31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從文化七路直直走到台朔再│ │ │6 時31分│0000000000 │ 右轉,從大埔派出所出來。 │ │ │23秒 │ │被告林阿傳:手機打開,試手機。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泰:好。 │ │ │ │被告林宏泰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4頁反面) │ │ │ │0000000000 │ │ ├─┼────┼───────┼───────────────────┤ │7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手機打開。 │ │ │31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正仁:開了啊。 │ │ │6 時32分│0000000000 │… │ │ │34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4頁反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正仁 │ │ │ │ │0000000000 │ │ ├─┼────┼───────┼───────────────────┤ │8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國:有一臺車在現場。 │ │ │31日下午│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阿傳:進去裡面喔? │ │ │6 時55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對。 │ │ │12秒 │ │被告林阿傳:你沒有把門鎖起來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有啊,門鎖起來了啊,他現在│ │ │ │被告林阿傳 │ 在外面啊。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沒有關係,你先閃到旁 │ │ │ │ │ 邊,不要讓他看見,等他走後│ │ │ │ │ 再跟我說。 │ │ │ │ │被告林宏國: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4頁反面) │ ├─┼────┼───────┼───────────────────┤ │9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不用說,你聽我說就好,你│ │ │31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現在還在那裡嗎? │ │ │7時4分28│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嗯。 │ │ │秒 │ │被告林阿傳:你有看清楚是誰嗎?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沒有。 │ │ │ │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阿傳:裡面都沒有看到人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對。 │ │ │ │ │被告林阿傳:你這樣講話他可能有聽到,你│ │ │ │ │ 不用說我就知道,我跟你說,│ │ │ │ │ 他出來時你馬上告訴我,我就│ │ │ │ │ 有辦法馬上瞭解這臺是什麼車│ │ │ │ │ 子。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4頁反面) │ ├─┼────┼───────┼───────────────────┤ │10│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現在去樂善唱歌處載清山的│ │ │31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 │ │ │7時7分05│0000000000 │被告林正仁:好。 │ │ │秒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喔,載完清山後直接│ │ │ │受話人: │ 往動傻那邊去,你不用叫動傻│ │ │ │被告林正仁 │ 的,動傻現在在那邊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正仁:好。 │ │ │ │ │被告林阿傳:但是我要看那臺車子是誰的。│ │ │ │ │被告林正仁:好,載到動傻那邊就對了喔。│ │ │ │ │被告林阿傳:嗯,那邊有一臺車,看車牌多│ │ │ │ │少幫我記一下。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4頁反面至285頁) │ ├─┼────┼───────┼───────────────────┤ │11│94年3 月│發話人: │… │ │ │31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看還要有幾臺? │ │ │7時25 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三臺。 │ │ │22 秒 │ │被告林阿傳:是全部三臺還是剩三臺?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泰:這臺裝好後還要三臺。 │ │ │ │被告林宏泰 │被告林阿傳:這臺裝好後還要三臺喔? │ │ │ │0000000000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5頁) │ ├─┼────┼───────┼───────────────────┤ │12│94年3 月│發話人: │… │ │ │31日晚間│被告林宏國 │被告蔡淑招:你在哪裡? │ │ │8時25 秒│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我在這裡啊。 │ │ │ │ │被告蔡淑招:哪裡,墳墓中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國:對啊,就之前。 │ │ │ │被告蔡淑招 │被告蔡淑招:靈骨塔那邊進去喔? │ │ │ │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就檢骨的那邊啦。 │ │ │ │ │被告蔡淑招:檢骨那邊喔?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5頁) │ ├─┼────┼───────┼───────────────────┤ │13│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在工作,用事達的東西,要作│ │ │31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五臺車子。 │ │ │8時45 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5頁反面) │ │ │42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周淑怜 │ │ │ │ │000000000 │ │ ├─┼────┼───────┼───────────────────┤ │14│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出場了喔,跟小卡說一下,有│ │ │31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沒有狀況? │ │ │9時32 分│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沒有。 │ │ │30 秒 │ │被告林阿傳:我這邊都好了,都掃的很乾淨│ │ │ │受話人: │ 了,所以說有稍微晚了一點。│ │ │ │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宏國:沒有了嘛,最後一臺了嗎?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對…。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5頁反面) │ ├─┼────┼───────┼───────────────────┤ │15│94年3 月│發話人: │… │ │ │31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明天有一件事情喔,事達的四│ │ │10 時1分│0000000000 │ 萬八馬上請款。 │ │ │34 秒 │ │被告周淑怜:好。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5頁反面) │ │ │ │被告周淑怜 │ │ │ │ │000000000 │ │ ├─┴────┴───────┴───────────────────┤ │(十八)就事實欄伍、二(一)1.行賄徐良文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0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明天早上九點再至我公司內泡│ │ │1 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茶。 │ │ │9時12 分│0000000000 │… │ │ │11 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28頁反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徐良文 │ │ │ │ │0000000000 │ │ ├─┴────┴───────┴───────────────────┤ │(十九)就事實欄伍、二(一)2.行賄徐良文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良文兄,阿傳。 │ │ │2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徐良文:阿傳哥哥,請說。 │ │ │2 時31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今天有沒有上班。 │ │ │18秒 │ │被告徐良文:今天有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有班嗎。 │ │ │ │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有阿,我現在正跟阿林仔巡邏│ │ │ │0000000000 │ 啊。 │ │ │ │ │被告林阿傳:跟阿林仔喔。 │ │ │ │ │被告徐良文:是啊 。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那來吧。 │ │ │ │ │被告徐良文:啊 。 │ │ │ │ │被告林阿傳:你們來啊。 │ │ │ │ │被告徐良文:現在喔。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來這裡坐一下啊。 │ │ │ │ │被告徐良文:喔,坐一下可以啦。 │ │ │ │ │被告林阿傳:坐一下喔,反正喔,我會用啦│ │ │ │ │ ,你們來就對了。 │ │ │ │ │被告徐良文:對啊,阿林仔在說,為何不早│ │ │ │ │ 一點打。 │ │ │ │ │被告林阿傳:你們在幹嘛。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喂,叫他來啦,兩個都來啦。│ │ │ │ │被告徐良文:對啦,我們現在就要過去了,│ │ │ │ │ 我們過去後就要立刻有…,我│ │ │ │ │ 們沒辦法等那個三萬的啦,三│ │ │ │ │ 萬的我們用不到了(笑)。 │ │ │ │ │被告林阿傳:好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48頁反面) │ ├─┼────┼───────┼───────────────────┤ │2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嗯,你跟阿林仔的那個不同喔│ │ │2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 │ │ │2 時57分│0000000000 │徐被告良文:我知道,好,三點半好。 │ │ │44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49頁) │ │ │ │受話人: │ │ │ │ │徐被告良文 │ │ │ │ │0000000000 │ │ ├─┴────┴───────┴───────────────────┤ │(二十)就事實欄伍、二(一)3.行賄徐良文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2月│發話人: │林阿傳至三德(音譯)吃飯… │ │ │2 日下午│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因為我剛到你這裡,姐的跟我│ │ │1 時32分│0000000000 │ 說,你去吃飯,所以我想說你│ │ │47秒 │ │ 應該去三德。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對,本來我在家裡,在家裡等│ │ │ │被告林阿傳 │ 你,你老大就…。 │ │ │ │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你有走出來說話嗎? │ │ │ │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在外面講講話啊,我會│ │ │ │ │ 啦,我在做什麼的,我打電話│ │ │ │ │ 回公司,你現在人在那裡,在│ │ │ │ │ 我那裡嗎? │ │ │ │ │被告徐良文:我在你你那裡啊,沒關係啊,│ │ │ │ │ 不然你在那裡坐啊。 │ │ │ │ │被告林阿傳:你進去啦。 │ │ │ │ │被告徐良文:我進去裡面了啊,沒關係啦,│ │ │ │ │ 我和姐的泡茶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81頁) │ ├─┼────┼───────┼───────────────────┤ │2 │93年12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要用給他喔。 │ │ │2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周淑怜:我知道啊。 │ │ │1 時34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知道喔。 │ │ │26秒 │ │被告周淑怜:我有拿了。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目前跟所長在這裡,我在外│ │ │ │被告周淑怜 │ 面不好意思說。 │ │ │ │000000000 │被告周淑怜: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81頁正面至反面) │ ├─┴────┴───────┴───────────────────┤ │(二十一)就事實欄伍、二(一)4.行賄徐良文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徐良文:老大的。 │ │ │29日晚間│被告徐良文 │被告林阿傳:那位? │ │ │7時23 分│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我良文啦。 │ │ │26 秒 │ │被告林阿傳:良文兄,是。 │ │ │ │受話人: │被告徐良文:副座說,你私底下有一些事情│ │ │ │被告林阿傳 │ 要跟我泡茶聊天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徐良文:你有在辦公室嗎?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嗎。 │ │ │ │ │被告徐良文: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我再大約二十分鐘到家,我剛│ │ │ │ │ 出去。 │ │ │ │ │被告徐良文:二十分鐘喔。 │ │ │ │ │被告林阿傳:是。 │ │ │ │ │被告徐良文:那約八點。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幾點。 │ │ │ │ │被告徐良文:七點二十。 │ │ │ │ │被告林阿傳:好,八點。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27頁) │ ├─┴────┴───────┴───────────────────┤ │(二十二)就事實欄伍、二(一)5.行賄徐良文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昨天不是有買一個鐵鍊子嗎?│ │ │6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蔡淑招:對。 │ │ │2 時19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還有鎖匙,鎖匙你拿一支起來│ │ │18秒 │ │ ,鐵鍊子、鎖頭,清山的會拿│ │ │ │受話人: │ 去。 │ │ │ │被告蔡淑招 │被告蔡淑招:好,放在哪? │ │ │ │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問宏國,那裡要鎖啦,你聽│ │ │ │ │ 的懂啦喔,再來下面那裡今天│ │ │ │ │ 有一個會去我們家,我們東西│ │ │ │ │ 準備一下,我跟他說我可能不│ │ │ │ │ 在,你東西就直接拿給他,那│ │ │ │ │ 東西你知道嗎,電話中我不想│ │ │ │ │ 講太多。 │ │ │ │ │被告蔡淑招:茶葉喔。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這樣而已喔,還有一個紅│ │ │ │ │ 包喔。 │ │ │ │ │被告蔡淑招:那個人是誰,我認識嗎? │ │ │ │ │被告林阿傳:那個阿文啦。 │ │ │ │ │被告蔡淑招:阿文。 │ │ │ │ │被告林阿傳:喔。 │ │ │ │ │被告蔡淑招:他有常來嗎。 │ │ │ │ │被告林阿傳:有啦,他有常來啦,他會叫你│ │ │ │ │ 嫂子,你就那些全部拿給他就│ │ │ │ │ 好了。 │ │ │ │ │被告蔡淑招:喔,茶葉一斤。 │ │ │ │ │被告林阿傳:對,再來。 │ │ │ │ │被告蔡淑招:紅。 │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蔡淑招: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49頁)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今天那個有來嗎? │ │ │6 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蔡淑招:有啊。 │ │ │7時5分45│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有喔。 │ │ │秒 │ │被告蔡淑招:對。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什麼人。 │ │ │ │被告蔡淑招 │被告蔡淑招:那個阿文喔。 │ │ │ │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自己一個人喔。 │ │ │ │ │被告蔡淑招:對,他自己一個人,他開一台│ │ │ │ │ 白色的小臺的。 │ │ │ │ │被告林阿傳:還有沒有其他的。 │ │ │ │ │被告蔡淑招:沒有。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49頁反面) │ ├─┴────┴───────┴───────────────────┤ │(二十三)就事實欄伍、二(一)6.行賄徐良文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徐良文:FS-4899喔。 │ │ │7 日晚間│被告徐良文 │被告林阿傳:對。 │ │ │7時52 分│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裕隆藍色的嗎。 │ │ │15 秒 │ │被告林阿傳:對。 │ │ │ │受話人: │被告徐良文:1600的嗎。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1600的對,那是普通車嗎? │ │ │ │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普通車對,普通的自小客。 │ │ │ │ │被告林阿傳:那老大有沒有在那裡。 │ │ │ │ │被告徐良文:他在房間內。 │ │ │ │ │被告林阿傳:好,那我不去了。 │ │ │ │ │被告徐良文:你是說老大還是老二。 │ │ │ │ │被告林阿傳:老大的沒有啦。 │ │ │ │ │被告徐良文:只有好二而已啦。 │ │ │ │ │被告林阿傳:那老大幹嘛。 │ │ │ │ │被告徐良文:老大放假。 │ │ │ │ │被告林阿傳:好,那我等一下會下去聊一下│ │ │ │ │ 天。 │ │ │ │ │被告徐良文: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51頁)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 │ │ │8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徐良文:我打給你,你昨天不是說要…│ │ │1 時25分│0000000000 │ ,因為我們昨天在忙,昨天在│ │ │02秒 │ │ 輸贏阿。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在輸贏喔。 │ │ │ │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昨天就跟焜溢的他們在比十三│ │ │ │0000000000 │ 張阿。 │ │ │ │ │被告林阿傳:喔。 │ │ │ │ │被告徐良文:我們在外面啦,在球場那裡。│ │ │ │ │被告林阿傳:難怪。 │ │ │ │ │被告徐良文:哪打給我,我又沒有…。 │ │ │ │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 │ │ │ │ │被告徐良文:在現場我又不能說的很明阿。│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徐良文:沒事啦。 │ │ │ │ │…徐良文問林阿傳要查車牌號碼的事。 │ │ │ │ │被告林阿傳:其實喔,沒有什麼事啦,那 │ │ │ │ │ 我昨天跟你聊天的喔,你那個│ │ │ │ │ 的喔,看什麼時候有空帶到家│ │ │ │ │ 裡來,泡個茶這樣。 │ │ │ │ │被告徐良文:我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好不好。 │ │ │ │ │被告徐良文:我看晚上或明天我去你那邊泡│ │ │ │ │ 茶聊天時我們在詳談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 │ │ │ │ │被告徐良文:這兩天我要過去時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53頁) │ ├─┼────┼───────┼───────────────────┤ │3 │94年3 月│發話人: │… │ │ │12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可不可以幫我打電話下去所│ │ │8時17 分│0000000000 │ 裡,幫我查一臺YS-0886 。 │ │ │52 秒 │ │被告徐良文:我等一下幫你查就好了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趕緊要查的。 │ │ │ │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YS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YS-0886。 │ │ │ │ │被告徐良文:你是要查什麼,查地址就好還│ │ │ │ │ 是查名字。 │ │ │ │ │被告林阿傳:查看看是什麼樣的用車,好不│ │ │ │ │ 好。 │ │ │ │ │被告徐良文:這樣就好了。 │ │ │ │ │被告林阿傳:那是福斯的九人座的,我要瞭│ │ │ │ │ 解一下是那個單位的。 │ │ │ │ │被告徐良文:YS-0886。 │ │ │ │ │被告林阿傳:對,拜託啦,謝謝。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61頁正面至反面) │ ├─┼────┼───────┼───────────────────┤ │4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徐良文:喂,羅文彬(音譯)啦。 │ │ │12日晚間│被告徐良文 │被告林阿傳:什麼? │ │ │8時23 分│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羅文彬啦。 │ │ │41 秒 │ │被告林阿傳:這樣,是不是福斯九人座的。│ │ │ │受話人: │被告徐良文:對啊,車主住鹿港的。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謝謝 。 │ │ │ │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不要做壞事情喔。 │ │ │ │ │被告林阿傳:不會啦。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61頁反面) │ ├─┴────┴───────┴───────────────────┤ │(二十四)就事實欄伍、二(一)7.行賄徐良文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徐良文:我良文。 │ │ │5 日上午│被告徐良文 │被告林阿傳:嗯。 │ │ │9 時48分│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在家喔。 │ │ │46秒 │ │被告林阿傳:沒有,我現在人在朋友這裡。│ │ │ │受話人: │被告徐良文:你在朋友那裡喔。 │ │ │ │被告林阿傳 │…徐良文站崗。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等一下再從我那裡過去啦。 │ │ │ │ │被告徐良文:好啦。 │ │ │ │ │被告林阿傳:這次那個,明天有空過來啊。│ │ │ │ │被告徐良文:明天喔,我看明天下午好了,│ │ │ │ │ 明天下午你有在公司嗎,你有│ │ │ │ │ 在家嗎? │ │ │ │ │被告林阿傳:應該有。 │ │ │ │ │被告徐良文:我拿一些片子給你看啦。 │ │ │ │ │被告林阿傳:來我這邊泡個茶啦。 │ │ │ │ │被告徐良文:老人茶嗎。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95頁反面)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 │ │ │6 日上午│被告徐良文 │被告林阿傳:怎樣,要來泡茶,來啊。 │ │ │10時55分│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你現在在公司嗎。 │ │ │24秒 │ │被告林阿傳:對,在公司。 │ │ │ │受話人: │被告徐良文:我帶施公過去啦。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誰,施公喔,好。 │ │ │ │0000000000 │被告徐良文: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97頁反面)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在家等你們喔。 │ │ │6 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徐良文:你在家裡喔。 │ │ │10時59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在公司啊,對啊。 │ │ │10秒 │ │被告徐良文:你在公司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你們幾個人來。 │ │ │ │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我跟施公而已啊。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來這裡泡茶啦,等一下我會東│ │ │ │ │ 西喔。 │ │ │ │ │被告徐良文:我知道,我知道,有東西可以│ │ │ │ │ 吃嗎,施公肚子餓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98頁) │ ├─┴────┴───────┴───────────────────┤ │(二十五)就事實欄伍、二(一)8.行賄徐良文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 │ │ │4 日上午│被告徐良文 │被告徐良文:要至你公司泡茶。 │ │ │11時54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十二點十五到家,並討論前次│ │ │分11秒 │ │ 賭13支的結果。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8頁) │ │ │ │0000000000 │ │ ├─┴────┴───────┴───────────────────┤ │(二十六)就事實欄伍、二(二)1.行賄廖進富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0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目前與廖巡佐在家裡聊天。│ │ │8 日上午│被告周淑怜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34頁) │ │ │8 時15分│0000000000 │ │ │ │44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2 │93年10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阿芳喔,我跟你說一下,那個│ │ │8 日上午│證人黃錦芳 │ 廖佐的,早上有去我那裡了。│ │ │8 時58分│0000000000 │證人黃錦芳:喔。 │ │ │39秒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已經給他用好了。 │ │ │ │被告林阿傳 │證人黃錦芳:早上有去你哪裡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對,他早上有去我那裡,早上│ │ │ │ │ 還沒有八點就去我那裡了,再│ │ │ │ │ 來就是喔,現在就是喔,良文│ │ │ │ │ 的部分我是覺得沒有問題,我│ │ │ │ │ 聽他在說我就知道不錯啦,但│ │ │ │ │ 是廖佐的他是不是,我們是不│ │ │ │ │ 是要用什麼方式去瞭解一下,│ │ │ │ │ 看用的好還是不好,因我都用│ │ │ │ │ 一樣的,我是怕說會不會太少│ │ │ │ │ 還是怎樣,但是我是想說意思│ │ │ │ │ 意思,反正每個月都,我有跟│ │ │ │ │ 你說嗎,每個月固定啦。 │ │ │ │ │證人黃錦芳:喔。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你聽的懂嗎,我在想他這│ │ │ │ │ 樣不知會不會覺得,不知是好│ │ │ │ │ 還是壞,我是不知道啦,反正│ │ │ │ │ 喔你若有遇到,幫問探一下。│ │ │ │ │證人黃錦芳:好我星期一還要站班,遇到我│ │ │ │ │ 在私底下問他一下。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34頁正面至反面) │ ├─┴────┴───────┴───────────────────┤ │(二十七)就事實欄伍、二(二)2.賄賂廖進富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來吃飯啊,你在哪裡啊。 │ │ │4 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證人黃錦芳:我在內湖 。 │ │ │11時36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怎會這樣。 │ │ │11秒 │ │證人黃錦芳:工地就在這裡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哪時候會回來。 │ │ │ │證人黃錦芳 │證人黃錦芳:晚上了。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晚上喔,晚上來我這裡坐一下│ │ │ │ │ 。 │ │ │ │ │證人黃錦芳:有什麼好康的?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啦,就是廖佐的昨晚有來│ │ │ │ │ 我這裡。 │ │ │ │ │證人黃錦芳:這樣喔。 │ │ │ │ │被告林阿傳:當然啊,我就是固定的啊,每│ │ │ │ │ 個月啊。 │ │ │ │ │證人黃錦芳:喔。 │ │ │ │ │被告林阿傳:我不是有跟你說固定的啊。 │ │ │ │ │證人黃錦芳:是是。 │ │ │ │ │被告林阿傳:固定的啦,但是他有問我一句│ │ │ │ │ 話,讓我覺得怪怪的。 │ │ │ │ │證人黃錦芳:怎樣說。 │ │ │ │ │被告林阿傳:他說是不是跟之前一樣的。 │ │ │ │ │證人黃錦芳:(笑)。 │ │ │ │ │被告林阿傳:我說一樣的,我當然是這樣了│ │ │ │ │ ,我哪有可能每個月都在怎樣│ │ │ │ │ 對不對。 │ │ │ │ │證人黃錦芳:當然。 │ │ │ │ │被告林阿傳:對不對,但是我這個人很簡單│ │ │ │ │ 啦,這個是大家意思一下,高│ │ │ │ │ 不高興我就沒有辦法了,哪有│ │ │ │ │ 什麼是不是相同的,哪有每個│ │ │ │ │ 月都不一樣的。 │ │ │ │ │證人黃錦芳:對啊,這只是一點意思而已。│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你晚上來啦,我跟你聊│ │ │ │ │ 一下。 │ │ │ │ │證人黃錦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50頁正面至反面) │ ├─┼────┼───────┼───────────────────┤ │(二十八)就事實欄伍、二(二)3.賄賂廖進富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2月│發話人: │被告林瑞儀:爸爸,剛剛巡佐拿去了。 │ │ │28日下午│被告林瑞儀 │被告林阿傳:巡佐有來喔? │ │ │3 時22分│000000000 │被告林瑞儀:對。 │ │ │32秒 │ │被告林阿傳:那你怎麼跟他說? │ │ │ │受話人: │被告林瑞儀:我說你出去。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說我出去,巡佐來就好,你│ │ │ │0000000000 │ 的事情處理好就好。 │ │ │ │ │林阿傳要打電話給大埔派出所。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95頁反面) │ ├─┴────┴───────┴───────────────────┤ │(二十九)就事實欄伍、三賄賂張超然、陳清山等3人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李陽明:那個張先生來耶。 │ │ │12日下午│被告李陽明 │被告林阿傳:哪一個? │ │ │2 時27分│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張先生啊。 │ │ │30秒 │ │被告林阿傳:張先生喔。 │ │ │ │受話人: │被告李陽明:是啊。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那你門有沒有關起來? │ │ │ │0000000000 │被告李陽明:有啊,他是說他要進來看一下│ │ │ │ │ 啦。 │ │ │ │ │被告林阿傳:給他看沒有關係啊。 │ │ │ │ │被告李陽明:是啊 。 │ │ │ │ │被告林阿傳:那他人有在那裡嗎? │ │ │ │ │被告李陽明:他人才剛進去而已。 │ │ │ │ │被告林阿傳:那你有沒有遇到他? │ │ │ │ │被告李陽明:有啊,我有遇到他啊。 │ │ │ │ │被告林阿傳:他怎樣說? │ │ │ │ │被告李陽明:他喔,他就拿給我看嘛。 │ │ │ │ │被告林阿傳:喔。 │ │ │ │ │被告李陽明:說什麼醫療廢棄物,有毒廢棄│ │ │ │ │ 物什麼的,人家寫那個啦。 │ │ │ │ │被告林阿傳:人家寫檢舉的啊? │ │ │ │ │被告李陽明:啊。 │ │ │ │ │被告林阿傳:什麼醫療廢棄物,有毒廢棄物│ │ │ │ │被告李陽明:是啊,這臺是隔壁要的,我先│ │ │ │ │ 倒給隔壁,我再過去。 │ │ │ │ │被告林阿傳:不用啦,你那個不要倒在那裡│ │ │ │ │ ,你先開到旁邊去,你不可以│ │ │ │ │ 隨便亂倒啦。 │ │ │ │ │被告李陽明:隔壁要的啦。 │ │ │ │ │被告林阿傳:誰隔壁,誰。 │ │ │ │ │被告李陽明:隔壁那個。 │ │ │ │ │被告林阿傳:好啦,目前你要立刻去嗎。 │ │ │ │ │被告李陽明:對啊。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 │ ├─┼────┼───────┼───────────────────┤ │2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張的喔,你今天有打電話給我│ │ │12日下午│被告陳清山 │ 喔? │ │ │2 時30分│0000000000 │被告張超然:有啊。 │ │ │37秒 │ │被告陳清山:什麼事情。 │ │ │ │受話人: │被告張超然:現在傳哥這裡,又有人陳情這│ │ │ │被告張超然 │ 裡,快煩死了。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傳哥那裡人家陳情怎樣? │ │ │ │ │被告張超然:對啊。 │ │ │ │ │被告陳清山:陳情怎樣? │ │ │ │ │被告張超然:有囤土什麼的,快煩死了。 │ │ │ │ │被告陳清山:囤土? │ │ │ │ │被告張超然:就三十六號後面啦喔,你聽的│ │ │ │ │ 懂嗎? │ │ │ │ │被告陳清山:三十六號後面? │ │ │ │ │被告張超然:就是東舊路坑三十六號後面一│ │ │ │ │ 條小巷子,說陳情很多次,還│ │ │ │ │ 有大拖車進出,那是沒有關係│ │ │ │ │ 啦,他那個看起來沒有什麼啊│ │ │ │ │ 。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啦,你說三十六號後面 │ │ │ │ │ 小巷子有大拖車進去倒土。 │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啦,有大拖車進出,好像│ │ │ │ │ 有什麼醫療廢棄物,有毒廢氣│ │ │ │ │ 物,這就沒有吧,他哪有做什│ │ │ │ │ 麼醫療廢棄物,有毒廢氣物。│ │ │ │ │被告陳清山:若要收醫療廢棄物,是要有甲│ │ │ │ │ 級的環保清潔證啊。 │ │ │ │ │被告張超然:我知道,沒有就沒有關係啦。│ │ │ │ │被告陳清山:阿傳那個算是乙級的不能收。│ │ │ │ │被告張超然 :沒有啦,他哪有收。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依我對這個所瞭解的,│ │ │ │ │ 要收醫療廢棄物是要甲級的才│ │ │ │ │ 能收。 │ │ │ │ │被告張超然:我知道啦,他們就沒有在收啊│ │ │ │ │ ,人家檢舉是檢舉,所以早上│ │ │ │ │ 想叫你來看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喔,不好意思,我連續放六天│ │ │ │ │ ,我今天還是放假,明天才恢│ │ │ │ │ 復正常。 │ │ │ │ │被告張超然:你現在人在家裡嗎。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啊。 │ │ │ │ │被告張超然:在管選舉喔。 │ │ │ │ │被告陳清山:我就休假時幫忙管選舉的事,│ │ │ │ │ 請六天啊。 │ │ │ │ │被告張超然:好啦。 │ │ │ │ │被告陳清山:請到今天啊,明天就要恢復正│ │ │ │ │ 常上班。 │ │ │ │ │被告張超然:好,明天休假嗎。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啊,我們星期六、日還是│ │ │ │ │ 要上班。 │ │ │ │ │被告張超然:好,你就跟他們稍微交代一下│ │ │ │ │ 啦,出入的時間看要不要晚一│ │ │ │ │ 點在出入,現在平常太早出入│ │ │ │ │ ,大家眼睜睜的在看。 │ │ │ │ │被告陳清山:怕越晚人家會越懷疑你知道嗎│ │ │ │ │ 。 │ │ │ │ │被告張超然:是喔。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 │ │ │ │ │被告張超然:還是叫他們中午時間。 │ │ │ │ │被告陳清山:若他們光明正大在出入喔。 │ │ │ │ │被告張超然:沒關係啦,我這個來交代一下│ │ │ │ │ 啦…。 │ │ │ │ │被告陳清山:好我晚上去找你一下。 │ │ │ │ │被告張超然: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59頁正面至反面) │ ├─┼────┼───────┼───────────────────┤ │3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張的。 │ │ │12日下午│被告陳清山 │被告張超然:是。 │ │ │2 時36分│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不然我跟你說啦,你那邊還有│ │ │02秒 │ │ 傳真的話,若還有人傳真檢舉│ │ │ │受話人: │ 怎樣,我們再會同過去看啦,│ │ │ │被告張超然 │ 我看到底是誰啊,這根本就沒│ │ │ │0000000000 │ 有什麼啊,我一直百思不解。│ │ │ │ │被告張超然:我現在人就在這裡啊,你現在│ │ │ │ │ 人在哪裡? │ │ │ │ │被告陳清山:我人就在桃園啊,那裡現在你│ │ │ │ │ 在現場看有沒有看到什麼東西│ │ │ │ │ 。 │ │ │ │ │被告張超然:什麼東西,就一般廢棄物啊,│ │ │ │ │ 哪有什麼。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一般廢棄物,他說有醫療│ │ │ │ │ 廢棄物,有沒有醫療廢棄物。│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啦,哪有可能,他哪有可│ │ │ │ │ 能可以收醫療廢棄物。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那為何他會檢舉說醫療│ │ │ │ │ 廢棄物。 │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醫療廢棄物啦,他現在陳│ │ │ │ │ 情就陳情這個啊,我哪有辦法│ │ │ │ │ 啊,人家就寫這個啊。 │ │ │ │ │被告陳清山:那這個人也隨便亂來喔。 │ │ │ │ │被告張超然:奇怪為何附近的人怎麼這麼會│ │ │ │ │ 陳情。 │ │ │ │ │被告陳清山:附近哪有什麼人。 │ │ │ │ │被告張超然:不然為何還會陳情。 │ │ │ │ │被告陳清山:因為依我所知那一塊,羅鵬安│ │ │ │ │ 他老婆就是住在旁邊而已啊。│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啦,那個三十六號就是,│ │ │ │ │ 他那裡是三十五號啊,他那個│ │ │ │ │ 鐵工廠旁就是三十六號,三十│ │ │ │ │ 六號旁邊進去啊,沒有錯啦,│ │ │ │ │ 不是王鵬通(音譯)那裡耶。│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是羅鵬安那裡啊。 │ │ │ │ │被告張超然:對啊。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羅鵬安那裡他老婆就住│ │ │ │ │ 在旁邊啊,那旁邊那裡只有一│ │ │ │ │ 戶而已啊。 │ │ │ │ │被告張超然:對啊…。 │ │ │ │ │被告陳清山:那裡附近就沒有人啊。 │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人,他還說陳情一堆,已│ │ │ │ │ 經報案N 次,喔,我已經快要│ │ │ │ │ 暈倒了。 │ │ │ │ │被告陳清山:哪時候報案N次。 │ │ │ │ │被告張超然:我哪知道,他就寫這樣,我快│ │ │ │ │ 要暈倒了。 │ │ │ │ │被告陳清山:不然你有陳情案的電話,你就│ │ │ │ │ 跟他聯絡嗎,看他報案至哪裡│ │ │ │ │ 去啊。 │ │ │ │ │被告張超然:哪有電話,沒有電話啦。 │ │ │ │ │被告陳清山:對不對,他說報案很多次,你│ │ │ │ │ 就看他報案給誰啊,誰接的,│ │ │ │ │ 為何對方都沒有去處理。 │ │ │ │ │被告張超然:對啊。 │ │ │ │ │被告陳清山:亂來,隨便說說,真的如果抓│ │ │ │ │ 到了,打死他算了,沒有啦,│ │ │ │ │ 他說有去報案,我們沒有過去│ │ │ │ │ 看,這就是我們不對,連這個│ │ │ │ │ 報案紀錄都沒有,我們要如何│ │ │ │ │ 過去看。 │ │ │ │ │被告張超然:那我現在過來看。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 │ │ │ │ │被告張超然:叫他自己要注意一點。 │ │ │ │ │被告陳清山:好,瞭解。 │ │ │ │ │被告張超然:叫兄弟自己要注意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張超然:不然他如果一天到晚向我陳情│ │ │ │ │ ,那我不是煩死。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張超然:若這邊喔民眾沒有抗爭喔,要│ │ │ │ │ 回覆還是比較容易啦。 │ │ │ │ │被告陳清山:對,我在想喔,八九不離十,│ │ │ │ │ 應該是嘉山鐵工廠的那些守衛│ │ │ │ │ 啦。 │ │ │ │ │被告張超然:喔。 │ │ │ │ │被告陳清山:因為他們要進去,一定要從嘉│ │ │ │ │ 山鐵工廠門口進去。 │ │ │ │ │被告張超然:對。 │ │ │ │ │被告陳清山:應該是嘉山鐵工廠的那些守衛│ │ │ │ │ 。 │ │ │ │ │被告張超然:你有沒有辦法瞭解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問題是陳情案件我也沒收到,│ │ │ │ │ 我也不瞭解,若接到的話,我│ │ │ │ │ 可能還可以稍微瞭解一下。 │ │ │ │ │被告張超然:我就跟你說,就是不知是誰陳│ │ │ │ │ 情的,我也搞不清楚。 │ │ │ │ │被告陳清山:那這個沒有電話也沒有…。 │ │ │ │ │被告張超然:這是電子郵件的啦。 │ │ │ │ │被告陳清山:現在很多夭壽的都弄電子郵件│ │ │ │ │ ,常常叫我們去當傻瓜。 │ │ │ │ │被告張超然:對啊,沒有辦法啦。 │ │ │ │ │被告陳清山:不然你若現場看不到什麼,你│ │ │ │ │ 不是有帶相機去。 │ │ │ │ │被告張超然:帶相機去要幹嘛,照了就麻煩│ │ │ │ │ 了。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張超然:沒有看到就好了,就巡巡沒有│ │ │ │ │ 看到什麼就好了,那不能寫,│ │ │ │ │ 寫下去到上面就會有很多…。│ │ │ │ │被告陳清山:好,瞭解,沒關係啦,若改天│ │ │ │ │ 還有這個問題,你就把他轉過│ │ │ │ │ 來我們基層的,讓我們來。 │ │ │ │ │被告張超然:我是要傳給你們啦,但是沒有│ │ │ │ │ 空啊。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啦,我是休到今天啦│ │ │ │ │ ,明天就恢復正常了啦。 │ │ │ │ │被告張超然:不然我傳給你啊。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 ├─┼────┼───────┼───────────────────┤ │4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弄好了,處理好了。 │ │ │12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山:那目前是怎麼樣? │ │ │3 時58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寫說是停車場啦,說是瑞源的│ │ │25秒 │ │ 停車場啦這樣啦。 │ │ │ │受話人: │被告陳清山:喔。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林阿傳:這樣啦,他說就這樣了啦,算│ │ │ │0000000000 │ 是我們兩天才下高雄一趟,先│ │ │ │ │ 停一下而已啦,這樣啦。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又沒有垃圾啊。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他沒有寫垃圾啦。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這樣就好啦。 │ │ │ │ │被告林阿傳:反正又沒有看到大台的垃圾,│ │ │ │ │ 什麼垃圾都沒有啦。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林阿傳:張的實在很好啦,我跟你說啦│ │ │ │ │ ,我是不知他的電話啦,不然│ │ │ │ │ 我就會打通電話給他,說一聲│ │ │ │ │ 抱歉啦。 │ │ │ │ │被告陳清山:張的喔。 │ │ │ │ │被告林阿傳:沒關係啦,什麼時候啦,你再│ │ │ │ │ 跟他說,那天不好意思啦,看│ │ │ │ │ 何時喔。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啦,張的你自己跟他說啦│ │ │ │ │ 0911 。 │ │ │ │ │被告林阿傳:我回去再抄啦,我明天再打電│ │ │ │ │ 話給你啦。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啦,你回去在打給我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 ├─┼────┼───────┼───────────────────┤ │5 │93年11月│發話人: │張超然希望與林阿傳改約中午吃飯。 │ │ │16日上午│被告張超然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3頁正面至反面) │ │ │10時56分│0000000000 │ │ │ │16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6 │93年11月│發話人: │張超然希望與林阿傳改約中午吃飯,林阿傳│ │ │16日上午│被告張超然 │希望張超然先至公司與林阿傳相談後再去吃│ │ │10時58分│0000000000 │飯。 │ │ │39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3頁反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7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上次不是跟你借一萬塊嗎? │ │ │16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證人蔡明華:對啊。 │ │ │11時2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還你了沒? │ │ │35秒 │ │證人蔡明華:還沒啊 。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怎麼沒有說。 │ │ │ │證人蔡明華 │證人蔡明華:你有錢再拿給我啊。 │ │ │ │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如果我現在急著用錢,想跟你│ │ │ │ │ 再借一萬塊。 │ │ │ │ │證人蔡明華:但是昨天都拿去同學會了。 │ │ │ │ │被告林阿傳:那不然幾千塊借我。 │ │ │ │ │證人蔡明華:好。 │ │ │ │ │被告林阿傳:因為喔,環保局的人要來,我│ │ │ │ │ 想請他吃個午餐。 │ │ │ │ │證人蔡明華:好。 │ │ │ │ │被告林阿傳:想包個紅包給他。 │ │ │ │ │證人蔡明華:好。 │ │ │ │ │被告林阿傳:有嗎。 │ │ │ │ │證人蔡明華:有。 │ │ │ │ │被告林阿傳:那等一下我下去拿喔,謝謝。│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3頁反面) │ ├─┼────┼───────┼───────────────────┤ │8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有要緊的事情我跟你說啊。 │ │ │16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山:怎樣? │ │ │11時9 分│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張的啦,剛打給我,說等一下│ │ │07秒 │ │要來我這裡,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受話人: │被告陳清山:嗯。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林阿傳:他問山哥在哪裡啦。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嗯。 │ │ │ │ │被告林阿傳:我有跟他說,因為昨天我們不│ │ │ │ │ 是已經講好了嗎?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林阿傳:我想要講一些事情時,是不是│ │ │ │ │ 你們不方便在場嗎?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我是想說,我先去,我先跟他│ │ │ │ │ 談一些事情,說一說。 │ │ │ │ │被告陳清山:對。 │ │ │ │ │被告林阿傳:你再去,讓他覺得喔,阿傳在│ │ │ │ │ 叫真的。 │ │ │ │ │被告陳清山:因為我們下午一點一定要到隊│ │ │ │ │ 部簽到,等一下他要過去時。│ │ │ │ │被告林阿傳:我先跟他聊一下。 │ │ │ │ │被告陳清山:你先跟他聊一下,再帶他去吃│ │ │ │ │ 飯,再打電話告訴我們在哪裡│ │ │ │ │ ,我們一點時,上班後,我們│ │ │ │ │ 在找機會出來就先去你那裡。│ │ │ │ │被告林阿傳:你來就好了,你不要讓阿草來│ │ │ │ │ 啊。 │ │ │ │ │被告陳清山:啊。 │ │ │ │ │被告林阿傳:我目前就是私底下要跟你,不│ │ │ │ │ 要讓阿草那個嘛。 │ │ │ │ │被告陳清山:不行啦…(陳清山表示若一點│ │ │ │ │ 前可以不用跟阿草,一點以後│ │ │ │ │ 一定會跟阿草一同上班)。 │ │ │ │ │被告林阿傳:他說他目前在龜山啦,他馬上│ │ │ │ │ 到。…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3頁反面) │ ├─┼────┼───────┼───────────────────┤ │9 │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慶哥,有一件事情,小弟要跟│ │ │16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 你報備一下。 │ │ │11時15分│000000000 │被告林明慶:你說。 │ │ │40秒 │ │…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那個張的,環保局那個張的他│ │ │ │被告林明慶 │ 說要來找我啦,因我我昨天跟│ │ │ │0000000000 │ 他說晚上嘛,他說下午來啦,│ │ │ │ │ 因為怕晚上又酒醉,但這是我│ │ │ │ │ 們另外再講啦,他說他等一下│ │ │ │ │ 要來啊,我會跟他說一些事情│ │ │ │ │ ,你知道我的意思啦。 │ │ │ │ │被告林明慶:我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我會跟他說一說,然後說好後│ │ │ │ │ ,不管什麼情形啦,我都會約│ │ │ │ │ 他去吃飯,我會打電話給你,│ │ │ │ │ 你看你在哪裡,你在作陪一下│ │ │ │ │ 啦。 │ │ │ │ │被告林明慶:喔。 │ │ │ │ │被告林阿傳:你瞭解我的意思嗎。 │ │ │ │ │被告林明慶:喔,那幹嘛作陪,你就常跟他│ │ │ │ │ 那個啊。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啦,你就知道我們的關係│ │ │ │ │ 就是這樣啊對不對。 │ │ │ │ │被告林明慶:好。 │ │ │ │ │被告林阿傳:今天既然他說他私底下要來找│ │ │ │ │ 我,當然我就可以跟他說一些│ │ │ │ │ 事情了啊,能不能成都沒有關│ │ │ │ │ 係,大家交朋友嗎就是這樣,│ │ │ │ │ 說好後,到時候要吃飯時我會│ │ │ │ │ 打電話給你,在麻煩你到時候│ │ │ │ │ 作陪一下,我們一起吃一下飯│ │ │ │ │ 一下。 │ │ │ │ │被告林明慶:喔。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好嗎。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 │ ├─┼────┼───────┼───────────────────┤ │10│93年11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慶哥。 │ │ │16日12時│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明慶:你好。 │ │ │11分31秒│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人在公司裡,你上司在│ │ │ │ │ 這裡,等一下我們一同去吃飯│ │ │ │受話人: │ 啦。 │ │ │ │被告林明慶 │被告林明慶:你要去哪裡吃。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們去食為先啦。 │ │ │ │ │被告林明慶:食為先喔。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 │ │ │ │ │被告林明慶:文化七路。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那裡有包廂。 │ │ │ │ │被告林明慶:好。 │ │ │ │ │被告林阿傳:你從公司這邊來,我們再一起│ │ │ │ │ 出去就好了。 │ │ │ │ │…(林明慶請林阿傳先至食為先,林明慶等│ │ │ │ │一下就會到)。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4頁) │ ├─┼────┼───────┼───────────────────┤ │11│93年11月│發話人: │林阿傳表示至食為先吃飯,陳清山表示等一│ │ │16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會會帶「阿草」一起去。 │ │ │12時12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164頁) │ │ │51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陳清山 │ │ │ │ │0000000000 │ │ │ │ │ │ │ ├─┴────┴───────┴───────────────────┤ │(三十)就事實欄陸所示頂福靶場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1 月│發話人: │林阿傳表示會打給王正強問目前狀況為何。│ │ │17日下午│被告黃逸箎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1頁反面) │ │ │2 時2 分│0000000000 │ │ │ │16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黃逸箎林口的土尾場一天需要│ │ │17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有十二臺車的垃圾量,被告王正強:沒有問│ │ │2 時3 分│0000000000 │題,至於價錢方面,當面談。 │ │ │16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1頁反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王正強 │ │ │ │ │0000000000 │ │ ├─┼────┼───────┼───────────────────┤ │3 │94年1 月│發話人: │王正強表示快至林阿傳的公司。 │ │ │17日下午│被告王正強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1頁反面) │ │ │2 時56分│0000000000 │ │ │ │37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4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怎樣? │ │ │17日下午│被告黃逸箎 │被告林阿傳:應該沒有問題,五點前會回報│ │ │2 時57分│0000000000 │ 所有消息。 │ │ │32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1頁反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5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跟王正強討論車輛與腳路的│ │ │17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問題。 │ │ │4 時11分│被告王正強 │被告王正強:不然明天想至土尾場內勘查現│ │ │24秒 │0000000000 │ 況。 │ │ │ │ │被告黃逸箎:目前土尾場內開始進磚塊,並│ │ │ │受話人: │ 打算明天非法傾倒廢棄物。 │ │ │ │被告黃逸箎 │…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2頁) │ ├─┼────┼───────┼───────────────────┤ │6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林口土尾場的工作、價錢為何│ │ │19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 │ │ │1 時44分│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一臺車垃圾處理費為一萬兩仟│ │ │36秒 │ │ 元,且最晚明天開始工作。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2頁反面) │ │ │ │被告王正強 │ │ │ │ │0000000000 │ │ ├─┼────┼───────┼───────────────────┤ │7 │94年1 月│發話人: │王正強表示林口土尾場今天已經開始營運了│ │ │19日下午│被告王正強 │,且等一下會至現場看看…。 │ │ │7時23分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等一下還有一些事。 │ │ │ │ │被告王正強:有人在嗎。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不是啦,就是我們要囤磚塊的│ │ │ │被告林阿傳 │ 那塊,那個老闆我要跟他說一│ │ │ │0000000000 │ 下。 │ │ │ │ │被告王正強:喔。 │ │ │ │ │被告林阿傳:那磚塊囤完後才能再做別的事│ │ │ │ │ 情。 │ │ │ │ │被告王正強:喔。 │ │ │ │ │被告林阿傳:你瞭解嗎。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王正強表示林口的土尾場一天可以近十臺│ │ │ │ │的垃圾沒有問題。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3頁) │ ├─┼────┼───────┼───────────────────┤ │8 │94年1 月│發話人: │… │ │ │19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等人家電話來,要跟人│ │ │8時16 分│0000000000 │ 家說那個啊。 │ │ │28 秒 │ │被告王正強:你在家嗎?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對啊,我現在在家裡,我在等│ │ │ │被告林阿傳 │ 人家電話來,我才要去房東那│ │ │ │0000000000 │ 邊。 │ │ │ │ │…王正強表示林口土尾場明天開始工作,黃│ │ │ │ │逸箎表示大約一兩天再匯錢,林阿傳表示最│ │ │ │ │好要天天拿錢比較安全。 │ │ │ │ │(廢棄物至林口土尾場處理費,黃逸箎拿一│ │ │ │ │萬二,林阿傳等人拿兩仟元)。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3頁) │ ├─┼────┼───────┼───────────────────┤ │9 │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黃逸箎(電池)的土尾場已經│ │ │20日下午│被告王正強 │ 傾倒五臺了,明天黃逸箎(電│ │ │4 時2 分│0000000000 │ 池)會與我結帳。 │ │ │36秒 │ │…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3頁反面)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10│94年1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打算晚上工作到十點。 │ │ │20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被告王正強:等一下要與黃逸箎(電池)結│ │ │7時31 分│0000000000 │ 帳。 │ │ │54 秒 │ │被告林阿傳:三萬的那個他可能意願不高,│ │ │ │受話人: │ 不要就算了。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4頁) │ ├─┼────┼───────┼───────────────────┤ │11│94年1 月│發話人: │… │ │ │20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阿強今天有拿錢來,今天應該│ │ │9時26 分│0000000000 │ 是賺一萬六仟元,他有拿來了│ │ │46 秒 │ │ ,但是我跟他說不用,先放他│ │ │ │受話人: │ 那裡,兩三天再結一次帳就好│ │ │ │被告周淑怜 │ ,但是你每一天都要跟他問幾│ │ │ │0000000000 │ 台,幾臺這樣就好,一臺我們│ │ │ │ │ 就是兩仟元,到時候怎樣用我│ │ │ │ │ 再來用。 │ │ │ │ │被告周淑怜:好。 │ │ │ │ │被告林阿傳:瞭解喔,你就把他記起來,這│ │ │ │ │ 樣就好了喔。 │ │ │ │ │被告周淑怜:你吃飯了嗎? │ │ │ │ │被告林阿傳:回來就是做事情啊,做到現在│ │ │ │ │ ,還有就是電池與阿強拿錢來│ │ │ │ │ 啊…。…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14頁) │ ├─┴────┴───────┴───────────────────┤ │(三十一)就事實欄柒、一(一)所示賄賂陳清山、呂學新及林明慶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2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喔,平公司的喔,老│ │ │15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大今天下苗栗。 │ │ │7時57 分│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老大怎樣? │ │ │02 秒 │ │被告林阿傳:他今天下苗栗,我送不到啦,│ │ │ │受話人: │ 我接洽的人他今天下苗栗,我│ │ │ │被告王正強 │ 剛跟他聯絡了,他說他現在人│ │ │ │0000000000 │ 在苗栗,原本我要過去找他,│ │ │ │ │ 他說不用這樣啦,反正他後天│ │ │ │ │ 就上來了,我就說,好,我後│ │ │ │ │ 天等他。 │ │ │ │ │被告王正強:好。 │ │ │ │ │被告林阿傳:你知道我的意思了嗎。 │ │ │ │ │被告王正強:就是後天以後。 │ │ │ │ │被告林阿傳:反正我原則上,我沒有送到,│ │ │ │ │ 今天我這個東西也沒有送到清│ │ │ │ │ 先生那邊,我就跟他們講說,│ │ │ │ │ 今天晚上我不過去了。 │ │ │ │ │被告王正強:嗯。 │ │ │ │ │被告林阿傳:我要從平公司先送,再送清先│ │ │ │ │ 生,瞭解嗎。 │ │ │ │ │被告王正強: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 │ ├─┼────┼───────┼───────────────────┤ │2 │94年2 月│發話人: │… │ │ │16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人在哪裡。 │ │ │7時43 分│0000000000 │被告林明慶:在鄰居家。 │ │ │20 秒 │ │被告林阿傳:我想去你家聊天一下。 │ │ │ │受話人: │被告林明慶:我現在在鄰居家中喝酒。 │ │ │ │被告林明慶 │被告林阿傳:在喝酒喔,我想去跟你聊一下│ │ │ │0000000000 │ 天說。 │ │ │ │ │被告林明慶:有要緊嗎,沒要緊的話來這裡│ │ │ │ │ 坐就好了啊。 │ │ │ │ │被告林阿傳:那好啊,坐一下也好啊,聊天│ │ │ │ │ 而已,沒有幹嘛。 │ │ │ │ │被告林明慶:沒幹麻好啊,來這裡喝酒啊。│ │ │ │ │…林阿傳表示馬上到。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36頁) │ ├─┼────┼───────┼───────────────────┤ │3 │94年2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喔,你再四十分鐘打│ │ │16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電話給我。 │ │ │8時4分08│0000000000 │被告周淑怜:幹嘛。 │ │ │秒 │ │被告林阿傳:說家裡有客人來。 │ │ │ │受話人: │被告周淑怜:你要去哪。 │ │ │ │被告周淑怜 │被告林阿傳:我要去阿慶家,要拿那個過去│ │ │ │0000000000 │ 給他們,你聽的懂嗎? │ │ │ │ │被告周淑怜:喔。 │ │ │ │ │被告林阿傳:就是那天拿的那個,我現在拿│ │ │ │ │ 過去。 │ │ │ │ │被告周淑怜:喔。 │ │ │ │ │被告林阿傳:你瞭解嗎。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36頁) │ ├─┴────┴───────┴───────────────────┤ │(三十二)就事實欄柒、一(二)所示廢棄物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林阿傳向王正強表示想要在福和宮再施工,│ │ │5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並把之前垃圾清除乾淨即可重新傾倒廢棄物│ │ │5 時42分│0000000000 │。 │ │ │39秒 │ │林阿傳希望再調些磚塊重新填平施工。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47頁正面至反面) │ │ │ │被告王正強 │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山哥,我問你一件事情喔,福│ │ │5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先生裡面那裡有人在住嗎? │ │ │6 時12分│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福先生喔,沒有啊。 │ │ │42秒 │ │被告林阿傳:都沒有啊,那鐵門可以把他鎖│ │ │ │受話人: │ 起來嗎。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鐵門?福先生?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福和先生啊。 │ │ │ │ │被告陳清山:可以啊。 │ │ │ │ │被告林阿傳:那裡面都遷走了喔。 │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算是裡面都沒有就對。│ │ │ │ │被告陳清山:對啊,不過我跟你說,福先生│ │ │ │ │ 那裡不要啦。 │ │ │ │ │被告林阿傳:怎樣說。 │ │ │ │ │被告陳清山:因為公文才剛來而已。 │ │ │ │ │被告林阿傳:什麼時候。 │ │ │ │ │被告陳清山:星期五公文才來而已,我可能│ │ │ │ │ 明天要去掛告示牌。 │ │ │ │ │被告林阿傳:怎樣說。 │ │ │ │ │被告陳清山:環保署直接下來的。 │ │ │ │ │被告林阿傳:是喔。 │ │ │ │ │被告陳清山:現在就是喔,福先生那裡就是│ │ │ │ │ 之前人家亂弄,不就坍方了,│ │ │ │ │ 現在泰山那邊就一直丟啊,丟│ │ │ │ │ 到現在環保署喔公文下來,查│ │ │ │ │ 明地主,並要求掛告示牌圍警│ │ │ │ │ 告標示。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們再聊天,電話中不要│ │ │ │ │ 講。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47頁反面) │ ├─┼────┼───────┼───────────────────┤ │3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山哥,你在幹嘛。 │ │ │5日晚間9│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山:沒有啊,怎樣。 │ │ │時46分13│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聽說你今天要去掛牌子喔。│ │ │秒 │ │被告陳清山:掛牌子。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不是說你要去那裡掛牌子。│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對啊,要去那裡掛牌子啊。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這樣,我鐵鍊子幫你買好了。│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林阿傳:鎖頭幫你買好了,你瞭解嗎?│ │ │ │ │被告陳清山: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就順手把他鎖起來啊。 │ │ │ │ │被告陳清山:好啊。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你就瞭解了嘛喔。 │ │ │ │ │被告陳清山:嗯。 │ │ │ │ │被告林阿傳:你晚上要幹嘛。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啊。 │ │ │ │ │被告林阿傳:謝的有打給你嗎。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 │ │ │ │ │被告林阿傳:這個沒有把他處理好,我怕他│ │ │ │ │ 會亂來。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若要處理的話,明│ │ │ │ │ 天星期天嗎,看是要明天還是│ │ │ │ │ 後天嗎,你一定要過幾天才可│ │ │ │ │ 以,若馬上給他好看,怎麼可│ │ │ │ │ 以。 │ │ │ │ │被告林阿傳:但是還是要給他處理啦,不然│ │ │ │ │ 喔,怕有的人是小人啦。 │ │ │ │ │被告陳清山:我瞭解。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47頁反面) │ ├─┼────┼───────┼───────────────────┤ │4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昨天不是有買一個鐵鍊子嗎?│ │ │6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蔡淑招:對。 │ │ │2 時19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還有鎖匙,鎖匙你拿一支起來│ │ │18秒 │ │ ,鐵鍊子、鎖頭,清山的會拿│ │ │ │受話人: │ 去。 │ │ │ │被告蔡淑招 │被告蔡淑招:好,放在哪? │ │ │ │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問宏國,那裡要鎖啦,你聽│ │ │ │ │ 的懂啦喔,再來下面那裡今天│ │ │ │ │ 有一個會去我們家,我們東西│ │ │ │ │ 準備一下,我跟他說我可能不│ │ │ │ │ 在,你東西就直接拿給他,那│ │ │ │ │ 東西你知道嗎,電話中我不想│ │ │ │ │ 講太多。 │ │ │ │ │被告蔡淑招:茶葉喔。 │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這樣而已喔,還有一個紅│ │ │ │ │ 包喔。 │ │ │ │ │被告蔡淑招:那個人是誰,我認識嗎? │ │ │ │ │被告林阿傳:那個阿文啦。 │ │ │ │ │被告蔡淑招:阿文。 │ │ │ │ │被告林阿傳:喔。 │ │ │ │ │被告蔡淑招:他有常來嗎。 │ │ │ │ │被告林阿傳:有啦,他有常來啦,他會叫你│ │ │ │ │ 嫂子,你就那些全部拿給他就│ │ │ │ │ 好了。 │ │ │ │ │被告蔡淑招:喔,茶葉一斤。 │ │ │ │ │被告林阿傳:對,再來。 │ │ │ │ │被告蔡淑招:紅。 │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蔡淑招: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49頁) │ ├─┼────┼───────┼───────────────────┤ │5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拿計算機幫我算一下,好了│ │ │7 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 嗎。 │ │ │9 時12分│0000000000 │被告周淑怜:你說。 │ │ │22秒 │ │被告林阿傳:阿強不是兩臺,兩臺你幫我算│ │ │ │受話人: │ 五萬,加上六臺七萬二,這樣│ │ │ │被告周淑怜 │ 多少。 │ │ │ │000000000 │被告周淑怜:五萬喔。 │ │ │ │ │被告林阿傳:五萬加七萬二。 │ │ │ │ │被告周淑怜:十二萬二。 │ │ │ │ │被告林阿傳:好十二萬二,除以四多少。 │ │ │ │ │被告周淑怜:三萬零五百。 │ │ │ │ │被告林阿傳:四分之一給阿強就好了這樣比│ │ │ │ │ 較好聽,你聽的懂嗎。 │ │ │ │ │被告周淑怜:嗯。 │ │ │ │ │被告林阿傳:好,那我瞭解。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50頁) │ ├─┴────┴───────┴───────────────────┤ │(三十三)就事實欄柒、二(一)1.所示賄賂沈建林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 │ │ │13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沈建林:我目前在龜山了,怎樣,本來│ │ │1 時36分│0000000000 │ 要過去找你泡一下茶啊。 │ │ │01秒 │ │被告林阿傳:我回來我老婆跟我說,我才趕│ │ │ │受話人: │ 快打電話給你。 │ │ │ │被告沈建林 │被告沈建林:好啊。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來啊,來泡茶啊,要多久? │ │ │ │ │被告沈建林:大約十分鐘吧。 │ │ │ │ │被告林阿傳:差不多,你來的時候啊,我說│ │ │ │ │ 要那個,說要用個東西啦,我│ │ │ │ │ 差不多五分鐘左右啦,好不好│ │ │ │ │ ,反正進來就對了。 │ │ │ │ │被告沈建林: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60頁) │ ├─┼────┼───────┼───────────────────┤ │(三十四)就事實欄柒、二(一)2.所示賄賂沈建林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王正強表示目前被813 沈建林攔下來,要求│ │ │11日12 │被告王正強 │將王正強帶去過磅,現在在北基加油站且王│ │ │時9 分04│0000000000 │正強未帶任何證件,林阿傳表示會打給所長│ │ │秒 │ │。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6頁)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王正強表示被帶去大埔所內,並表示要開一│ │ │11日12 │被告王正強 │張「滲漏」的罰單。 │ │ │時12分05│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6頁) │ │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所長,阿傳啦。 │ │ │11日12 │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蘇宏:是,你好。 │ │ │時16分18│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在外面嗎。 │ │ │秒 │ │被告王蘇宏:對,我在外面,怎樣。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今天有一臺車要去高雄,這│ │ │ │被告王蘇宏 │ 樣啦。 │ │ │ │0000000000 │被告王蘇宏:剛剛拖過來的那台嗎。 │ │ │ │ │被告林阿傳:我人目前在所內了啦。 │ │ │ │ │被告王蘇宏:沒有關係,阿林有沒有在那裡│ │ │ │ │被告林阿傳:有啦,阿林有在這裡,但是他│ │ │ │ │ 說要尊重你啦。 │ │ │ │ │被告王蘇宏:沒有關係,你跟他說就好了,│ │ │ │ │ 沒關係。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不好意思。 │ │ │ │ │被告王蘇宏:不會。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6頁) │ ├─┼────┼───────┼───────────────────┤ │4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瑞儀,給我用半斤的茶葉,包│ │ │11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一個五千的紅包,放在裡面,│ │ │2 時21分│0000000000 │ 等一下我會會去拿。 │ │ │44秒 │ │被告林瑞儀:好。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聽的懂嗎? │ │ │ │被告林瑞儀 │被告林瑞儀:好。 │ │ │ │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馬上喔,我有一個朋友,是一│ │ │ │ │ 個朋友還是兩個朋友在裡面。│ │ │ │ │被告林瑞儀:沒有啊。 │ │ │ │ │被告林阿傳:他說在門口,你幫他開門啊。│ │ │ │ │被告林瑞儀: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7頁) │ ├─┼────┼───────┼───────────────────┤ │5 │94年4 月│發話人: │林阿傳表示已經在家了。 │ │ │11日下午│被告沈建林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7頁) │ │ │2 時22分│0000000000 │ │ │ │38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6 │94年6 月│發話人: │… │ │ │2 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本來是跟你這樣說嗎,結果│ │ │10時18分│0000000000 │ ,他卻天天來啦,就像上次你│ │ │59秒 │ │ 在派出所被捉到,包個五千元│ │ │ │受話人: │ 給他,你曉不曉得,我有跟你│ │ │ │被告王正強 │ 說過嗎。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我知道。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14頁正面至反面) │ ├─┴────┴───────┴───────────────────┤ │(三十五)就事實欄柒、二(二)所示賄賂王蘇宏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在公司阿。 │ │ │24日12 │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蘇宏:哪家公司,你公司這麼多家。│ │ │時43分56│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在家啦。 │ │ │秒 │ │被告林阿傳:我要請教啦,住址是。 │ │ │ │受話人: │被告王蘇宏:大興路205號10F 。 │ │ │ │被告王蘇宏 │被告林阿傳:明天中午貨會到,還會安裝。│ │ │ │0000000000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79頁正面至反面)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王蘇宏:明天何時會將貨送到? │ │ │24日下午│被告王蘇宏 │被告林阿傳:明天中午。 │ │ │2 時9 分│000000000 │被告王蘇宏:謝謝,不好意思。 │ │ │14秒 │ │被告林阿傳:不要這樣說。 │ │ │ │受話人: │被告王蘇宏:你這樣我就難過了。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不要這樣說,一句話嘛。 │ │ │ │0000000000 │被告王蘇宏:ok。 │ │ │ │ │被告林阿傳:好,所長謝謝。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79頁反面) │ ├─┼────┼───────┼───────────────────┤ │3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明天燦坤的事情用的如何? │ │ │25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周淑怜:明天十二點以前到府安裝。 │ │ │1 時4 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0頁) │ │ │42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周淑怜 │ │ │ │ │000000000 │ │ ├─┴────┴───────┴───────────────────┤ │(三十六)就事實欄柒、二(三)1.所示賄賂陳焜溢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焜溢兄 。 │ │ │12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在那裡。 │ │ │1 時22分│0000000000 │被告陳焜溢:我要回家了啊。 │ │ │06秒 │ │被告林阿傳:你不是要來我這裡? │ │ │ │受話人: │被告陳焜溢:我要回去帶小孩啦。 │ │ │ │被告陳焜溢 │被告林阿傳:不是,五分鐘而已,我要拿個│ │ │ │0000000000 │ ,我要那個,你怎麼這樣。 │ │ │ │ │被告陳焜溢:我已經到龜山街上了耶。 │ │ │ │ │被告林阿傳:不然我去幫你存啦,見面見面│ │ │ │ │ 都見不到你,你知道我意思嗎│ │ │ │ │ ,不是要泡什麼茶啦,就是拿│ │ │ │ │ 個東西而已啦,在那裡啦,我│ │ │ │ │ 現在下去啦。 │ │ │ │ │被告陳焜溢:我現在在北基加油站在下去一│ │ │ │ │ 點,快要靠近輪胎店附近這裡│ │ │ │ │ ,這裡有一家輪胎店,你知道│ │ │ │ │ 嗎。 │ │ │ │ │被告林阿傳:舊路那裡嗎? │ │ │ │ │被告陳焜溢: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馬上到,等我一下,你開什麼│ │ │ │ │ 車子。 │ │ │ │ │被告陳焜溢:我進去輪胎店等你好啦。 │ │ │ │ │被告林阿傳:輪胎店不方便吧。 │ │ │ │ │被告陳焜溢:沒有關係啊,你到時你再打電│ │ │ │ │ 話給我,我再出去啊。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焜溢兄,你在那裡啊? │ │ │12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焜溢:這裡有一家輪胎店啊。 │ │ │1 時37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那裡? │ │ │44秒 │ │被告陳焜溢:你有沒有看到一個看板「流星│ │ │ │受話人: │ 花園」的對面有沒有,大塊的│ │ │ │被告陳焜溢 │ 看板。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是在北基的對面是不是。 │ │ │ │ │被告陳焜溢:斜對面啊,北基加油站再下來│ │ │ │ │ 一點。 │ │ │ │ │被告林阿傳:台塑石油旁嗎? │ │ │ │ │被告陳焜溢:台塑石油在上來一點啦。 │ │ │ │ │被告林阿傳:那有一間光陽機車啊 。 │ │ │ │ │被告陳焜溢:這裡哪有光陽機車。 │ │ │ │ │被告林阿傳:華欲汽車。 │ │ │ │ │被告陳焜溢:華欲喔,華欲的對面啦。 │ │ │ │ │被告林阿傳:哪有可能。 │ │ │ │ │被告陳焜溢:對面不是有一家輪胎店嗎。 │ │ │ │ │…(香堤花園的對面)。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59頁) │ ├─┴────┴───────┴───────────────────┤ │(三十七)就事實欄柒、二(三)2.所示賄賂陳焜溢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林阿傳向焜溢表示目前在「泡茶」(暗語│ │ │13日下午│被告陳焜溢 │),另阿林仔至黃錦芳處所打麻將。 │ │ │4 時8 分│0000000000 │被告陳焜溢:傳哥,我現在跟你請教一個問│ │ │41秒 │ │ 題你不要說話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好。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焜溢:你現在有沒有辦法?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什麼東西? │ │ │ │ │被告陳焜溢:沒有啦,我是想說先跟你拿兩│ │ │ │ │ 萬元啦,下個月發薪水再給你│ │ │ │ │ 啦。 │ │ │ │ │被告林阿傳:OK啦。 │ │ │ │ │被告陳焜溢:你現在有沒有方便? │ │ │ │ │被告林阿傳:OK。 │ │ │ │ │被告陳焜溢:OK喔。 │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陳焜溢:是我要過去拿還是怎樣。 │ │ │ │ │被告林阿傳:好沒有關係,你來這邊。 │ │ │ │ │被告陳焜溢:好,謝謝。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63頁) │ ├─┴────┴───────┴───────────────────┤ │(三十八)就事實欄捌、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林阿傳通知王正強今天晚上要動作。 │ │ │15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今天回去喔,跟環保局他們│ │ │9時48 分│0000000000 │ 六個人喔,唱歌啦,他們有說│ │ │48 秒 │ │ ,管他去死啦,做啦。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我也一直以為是這樣。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我覺得是說先做啦,管他的。│ │ │ │0000000000 │… │ │ │ │ │被告林阿傳:那個阿龍喔你說拿三萬元給阿│ │ │ │ │ 龍怕被阿龍凹走,要不然以後│ │ │ │ │ 拿給他老婆嗎。 │ │ │ │ │被告王正強:我剛有打給阿龍跟他說,叫他│ │ │ │ │ 不能凹走。 │ │ │ │ │被告林阿傳:他如何說。 │ │ │ │ │被告王正強:他說我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喔,我拿三萬元給他│ │ │ │ │ 喔(地主)。 …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現在已經十五了,│ │ │ │ │ 我算一算我們在加加油就有的│ │ │ │ │ 賺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5頁正面至反面) │ ├─┴────┴───────┴───────────────────┤ │(三十九)就事實欄捌、二所示賄賂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 │ │ │4 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要去阿慶的那邊一下啦。 │ │ │10時49分│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要去他家,還是要去村長這裡│ │ │10秒 │ │ ?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沒有,要去阿慶的那裡一下啦│ │ │ │被告陳清山 │ ,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後,我│ │ │ │被告呂學新 │ 再過去喔。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林阿傳:草哥有沒有在那邊,我要跟他│ │ │ │ │ 請安一下。 │ │ │ │ │被告呂學新:傳哥,最近平安嗎?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92頁反面)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 │ │ │4 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啦,他們兩個人都在│ │ │11時7 分│0000000000 │ 那裡嗎喔。 │ │ │46秒 │ │被告陳清山:對。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馬上要過去。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嗯。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那天我不是有問你,說月初我│ │ │ │ │ 要用給他們。 │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你有沒有給他們了。 │ │ │ │ │被告陳清山:還沒有。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私底下喔,你現在方便│ │ │ │ │ 說話嗎。 │ │ │ │ │被告陳清山:嗯。 │ │ │ │ │被告林阿傳:乾脆這樣你那個不用用了啦,│ │ │ │ │ 我來處理就好了。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被告林阿傳:那你的喔,要如何說,我等一│ │ │ │ │ 下回拿過去,你到時候喔,你│ │ │ │ │ 這樣不方便說啦。 │ │ │ │ │被告陳清山:我到時候再給他們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關係啦,那都可以喬啦。│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啦,我是事先問你一下,│ │ │ │ │ 不然就漏氣了。 │ │ │ │ │被告陳清山:我知道。…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92 頁反面)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 │ │ │4 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有沒有一萬五。 │ │ │11時11分│0000000000 │被告蔡淑招:有。 │ │ │07秒 │ │被告林阿傳:好你一萬五先給我。 │ │ │ │受話人: │被告蔡淑招:好。 │ │ │ │被告林瑞儀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92頁反面至293頁) │ │ │ │被告蔡淑招 │ │ │ │ │000000000 │ │ ├─┼────┼───────┼───────────────────┤ │4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到哪了? │ │ │4 日上午│被告陳清山 │被告林阿傳:我馬上就到。 │ │ │11時27分│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沒有啦,我想要不然就下午。│ │ │05秒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啦,我過去,我過去喔。│ │ │ │受話人: │被告陳清山:因為人家稍微在趕了,有事。│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慶仔呢。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現在就是阿草有事情在趕啊。│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好啦,我差不多十多│ │ │ │ │ 分就到了啦。 │ │ │ │ │被告陳清山:十多分就到喔,那好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93頁) │ ├─┴────┴───────┴───────────────────┤ │(四十)就事實欄捌、三(一)所示賄賂坪頂派出所部分(94年4 月1 日)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 │ │ │27日晚間│被告李南暉 │被告李南暉:今天敏的有過去你那邊嗎? │ │ │8時14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有啊,敏的有來我這裡啊,早│ │ │33 秒 │ │ 上九點多就叫我起床了。 │ │ │ │受話人: │被告李南暉:你有跟他說嗎?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沒有。 │ │ │ │0000000000 │被告李南暉:不要說,不要說。 │ │ │ │ │被告林阿傳:我沒有說。 │ │ │ │ │被告李南暉:不要說。 │ │ │ │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啊,其實有什麼事情我│ │ │ │ │ 還是跟你Touch 就對了。 │ │ │ │ │被告李南暉:我跟你說,後來去車上啦,…│ │ │ │ │ 我看那個還是不要說好了。 │ │ │ │ │被告林阿傳:怎樣說? │ │ │ │ │被告李南暉:敏的啦。 │ │ │ │ │被告林阿傳:我沒有跟他說啊,我從來都沒│ │ │ │ │ 有跟他說啊,等我們兩個人見│ │ │ │ │ 面後再來說啊。 │ │ │ │ │被告李南暉:改天「玉淋」你還記得嗎? │ │ │ │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啊。 │ │ │ │ │被告李南暉:我看喔還是他啦,我看看啊還│ │ │ │ │ 是他比較可以講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啊。 │ │ │ │ │被告李南暉:本來我們那一天兩個人要去找│ │ │ │ │ 你,但是打你的電話都打不通│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昨天有嗎? │ │ │ │ │被告李南暉:譚木盛都沒有跟你說嗎,說我│ │ │ │ │ 在找你嗎。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譚木盛都沒有跟我說。│ │ │ │ │…暉哥表示一直找不到,林阿傳表示明天見│ │ │ │ │面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2頁正面至反面)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 │ │ │1 日上午│被告陳玉淋 │被告林阿傳:你人在哪裡? │ │ │11時3 分│0000000000 │被告陳玉淋:我在家裡,你等一下人在家嗎│ │ │02秒 │ │ ?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有阿,我等你阿。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玉淋:我大約十一點半到 。 │ │ │ │0000000000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6頁)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 │ │ │1 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喔,十一點半要到我│ │ │11時4 分│0000000000 │ 家喔。 │ │ │07秒 │ │被告王正強:十一點半要到你家,好。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對,你上來。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王正強:我上去 。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上來,我順便看怎麼樣,就│ │ │ │ │ 一個決定而已。 │ │ │ │ │被告王正強: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6頁) │ ├─┴────┴───────┴───────────────────┤ │(四十一)就事實欄捌、三(二)所示賄賂坪頂派出所部分(94年4 月8 日)│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 │ │ │8 日下午│被告陳玉淋 │被告陳玉淋:你有在家嗎? │ │ │2 時42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有,我有在家。 │ │ │20秒 │ │被告陳玉淋:好,我過去找你泡茶聊天。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好,謝謝。 │ │ │ │被告林阿傳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1頁)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回到家裡泡茶了。 │ │ │8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李南暉:玉淋不是去你那裡? │ │ │3 時6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對,玉淋說要來我這裡。 │ │ │09秒 │ │被告李南暉:對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還有要再去嗎? │ │ │ │被告李南暉 │被告李南暉:我回家了耶。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回家了喔。 │ │ │ │ │被告李南暉:沒有關係,看怎樣,搞不好我│ │ │ │ │ 等一下會去。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1頁反面) │ ├─┼────┼───────┼───────────────────┤ │(四十二)就事實欄捌、三(三)所示賄賂坪頂派出所部分(94年5 月7 日 │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草哥跟你報備一件事情,晚上│ │ │7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有空嗎? │ │ │5 時37分│0000000000 │被告張朝傑:有。 │ │ │58秒 │ │被告林阿傳:有沒有空? │ │ │ │受話人: │被告張朝傑:有。 │ │ │ │被告張朝傑 │被告林阿傳:我在家等你好不好。 │ │ │ │0000000000 │被告張朝傑:好。 │ │ │ │ │被告林阿傳:大概幾點? │ │ │ │ │被告張朝傑:你說。 │ │ │ │ │被告林阿傳:我隨便都可以。 │ │ │ │ │被告張朝傑:七八點。…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71頁反面) │ ├─┴────┴───────┴───────────────────┤ │(四十三)就事實欄捌、三(二)後段所示違背職務部分 │ │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暉哥,我拜託你一件事情好嗎│ │ │15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 。 │ │ │3時47 分│0000000000 │被告李南暉:什麼事。 │ │ │51 秒 │ │被告林阿傳:你幫我查一個車牌的車主好嗎│ │ │ │受話人: │ 。 │ │ │ │被告李南暉 │被告李南暉:車牌的車主,我現在外面,要│ │ │ │0000000000 │ 如何幫你查? │ │ │ │ │被告林阿傳:可不可以打個電話回去問一下│ │ │ │ │ ? │ │ │ │ │被告李南暉:怎樣,什麼事情。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我想瞭解一下。 │ │ │ │ │被告李南暉:幾號。 │ │ │ │ │被告林阿傳:V6,沒有,我看一下喔,等一│ │ │ │ │ 下阿暉哥,ZV-6008 。 │ │ │ │ │被告李南暉:好。 │ │ │ │ │被告林阿傳:麻煩你幫我查一下。 │ │ │ │ │被告李南暉: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4頁反面至315頁)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李南暉:這是劉玉美(音譯)的。 │ │ │15日凌晨│被告李南暉 │被告林阿傳:劉玉美那裡人啦? │ │ │3時53 分│0000000000 │被告李南暉:林口麗仁一街啦。 │ │ │45 秒 │ │被告林阿傳:林口麗仁一街喔,好,瞭解,│ │ │ │受話人: │ 暉哥謝謝喔。 │ │ │ │被告林阿傳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5頁) │ │ │ │0000000000 │ │ ├─┴────┴───────┴───────────────────┤ │(四十四)就事實欄捌、三(四)所示廢棄物及違背職務洩密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老劉這一碗已經下了對不對。│ │ │8 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嗯。 │ │ │9 時5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等一下是誰? │ │ │10秒 │ │被告王正強:等一下老劉他們會帶他們過來│ │ │ │受話人: │ 阿。 │ │ │ │被告王正強 │…林阿傳問王正強車子如何發落。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今天早一點,因為│ │ │ │ │ 今天星期天。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73頁) │ ├─┼────┼───────┼───────────────────┤ │2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草,請問一下817 是哪裡的?│ │ │8 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張朝傑:我們派出所的阿。 │ │ │10 時55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沒有什麼事。 │ │ │分18 秒 │ │被告張朝傑:怎樣?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剛才害我嚇一跳。 │ │ │ │被告張朝傑 │被告張朝傑:我們派出所的啦!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們剛才在「吃飯」啦,他進│ │ │ │ │ 來一下下,我在「吃飯」的時│ │ │ │ │ 候啦。 │ │ │ │ │被告張朝傑:他去你家喔。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啦。 │ │ │ │ │被告林阿傳:瞭解嗎? │ │ │ │ │被告張朝傑:喔喔。 │ │ │ │ │被告林阿傳:那就是自己的嗎喔。 │ │ │ │ │被告張朝傑:對阿。 │ │ │ │ │被告林阿傳:好,那還有819的是誰。 │ │ │ │ │被告張朝傑:819喔。 │ │ │ │ │被告林阿傳:819是誰? │ │ │ │ │被告張朝傑:那有可能,819 也是我們分局│ │ │ │ │ 的阿。 │ │ │ │ │被告林阿傳:對阿。 │ │ │ │ │被告張朝傑:今天嗎,剛剛嗎? │ │ │ │ │被告林阿傳:剛剛。 │ │ │ │ │被告張朝傑:剛剛喔,我等一下回去派出所│ │ │ │ │ 幫你瞭解一下。 │ │ │ │ │被告林阿傳:給我一個電話喔。…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75頁) │ ├─┼────┼───────┼───────────────────┤ │3 │94年5 月│發話人: │林阿傳要去察看「網子車」是何人,因該巡│ │ │8 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邏車有盤查小卡。 │ │ │10 時59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那他為何要上來? │ │ │分33 秒 │ │被告王正強:他說有人那個阿。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是坪公司的跟你說的嗎?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不是。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是小卡。 │ │ │ │ │被告王正強:是玉啦。 │ │ │ │ │被告林阿傳:是小卡啦,他說是有人叫他們│ │ │ │ │ 上來的。 │ │ │ │ │…林阿傳要看完再決定要不要開始動工。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75頁) │ ├─┼────┼───────┼───────────────────┤ │4 │94年5 月│發話人: │… │ │ │8 日晚間│被告張朝傑 │被告張朝傑:那是我們所長啦。 │ │ │11 時13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 │ │ │分50 秒 │ │被告張朝傑:他說有看到兩臺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兩臺什麼?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張朝傑:大車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對阿。 │ │ │ │ │被告張朝傑:他說看到兩臺大車在那裡躲躲│ │ │ │ │ 藏藏。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我就瞭解了。 │ │ │ │ │被告張朝傑:那個他還有交代裡面的兄弟過│ │ │ │ │ 去那邊看喔。 │ │ │ │ │被告林阿傳:哪時? │ │ │ │ │被告張朝傑:現在阿。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喔。 │ │ │ │ │被告張朝傑:對阿,這個時段阿。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 │ │ │ │ │被告張朝傑:對阿,他叫阿輝過去看。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張朝傑:沈坤輝。 │ │ │ │ │被告林阿傳:瞭解,那我就先休息一下。 │ │ │ │ │被告張朝傑:你先休息兩個小時。 │ │ │ │ │被告林阿傳:他哪時候出來? │ │ │ │ │被告張朝傑:什麼時候出來,十一點阿,喔│ │ │ │ │ 一點阿。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75頁) │ ├─┴────┴───────┴───────────────────┤ │(四十五)就事實欄捌、三(五)所示廢棄物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林阿傳與王正強討論晚上如何傾倒廢棄物 │ │ │14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今晚約傾倒五、六臺。 │ │ │6時33 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4頁) │ │ │54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王正強 │ │ │ │ │0000000000 │ │ ├─┼────┼───────┼───────────────────┤ │2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劉德仁 │被告劉德仁:廢棄車輛,載運一些廢棄物,│ │ │8時30 分│0000000000 │ 路線是從中壢來的,也只是開│ │ │20 秒 │ │ 單而已嗎? │ │ │ │受話人: │被告陳清山:你說什麼? │ │ │ │被告陳清山 │被告劉德仁:建築廢棄物,十五噸的阿,載│ │ │ │0000000000 │ 運一整臺。 │ │ │ │ │被告陳清山:載運一整臺還沒有倒嗎。 │ │ │ │ │被告劉德仁:對阿。 │ │ │ │ │被告陳清山:那也只是開單而已阿。 │ │ │ │ │被告劉德仁:我在路旁欄的阿。 │ │ │ │ │被告陳清山:誰攔的。 │ │ │ │ │被告劉德仁:我攔的阿。 │ │ │ │ │被告陳清山:也只是開單而已。…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6頁反面至387頁) │ ├─┼────┼───────┼───────────────────┤ │3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你現在是休息還是在動作。 │ │ │8時32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喔,要緊的事情,我│ │ │01 秒 │ │ 現在有一臺車子被押到派出所│ │ │ │受話人: │ ,我先來處理一下。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山:就是坪頂阿。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怎麼知道? │ │ │ │ │被告陳清山:主管打給我阿。 │ │ │ │ │被告林阿傳:誰打給你阿? │ │ │ │ │被告陳清山:所長。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陳清山:他問我,沒有倒,在路上走,│ │ │ │ │ 沒有三聯單也只是開單而已。│ │ │ │ │被告林阿傳:開單你要開多少? │ │ │ │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啦,開單,你一定要│ │ │ │ │ 讓人家開啦,不要送就好。 │ │ │ │ │被告林阿傳:在路上走,你要送什麼。 │ │ │ │ │被告陳清山:現在就是沒有三聯單,未攜帶│ │ │ │ │ 三聯單你就很麻煩了,你知道│ │ │ │ │ 嗎? │ │ │ │ │被告林阿傳:怎麼說? │ │ │ │ │被告陳清山:六萬以上耶。 │ │ │ │ │被告林阿傳:再補一下就好了阿,這我們處│ │ │ │ │ 理的,我們沒有用好怎麼可以│ │ │ │ │ ,我打給所裡的。 │ │ │ │ │被告陳清山:你聽我說一下,等一下進去,│ │ │ │ │ 開照開,真的沒有辦法就照開│ │ │ │ │ ,不要送就好。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7頁) │ ├─┼────┼───────┼───────────────────┤ │4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陳清山:我跟你說,我等一下看事辦事│ │ │15日晚間│被告陳清山 │ 啦,真的沒有辦法下臺,寫單│ │ │8時35 分│0000000000 │ 子照寫沒有關係,我用簽名影│ │ │26 秒 │ │ 印給他就好,影印給派出所就│ │ │ │受話人: │ 好,三聯單我回去就消掉了。│ │ │ │被告林阿傳 │ 被告林阿傳:好。 │ │ │ │0000000000 │被告陳清山:這是頭一點,第二點我會要求│ │ │ │ │ 車輛離開龜山鄉,你就跟司機│ │ │ │ │ 講,我會跟他們說,我來押車│ │ │ │ │ 就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7頁) │ ├─┼────┼───────┼───────────────────┤ │5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的車子被中箭落馬了。 │ │ │8時37 分│0000000000 │被告李南暉:什麼? │ │ │05 秒 │ │被告林阿傳:中箭落馬啦。 │ │ │ │受話人: │被告李南暉:是喔。 │ │ │ │被告李南暉 │被告林阿傳:在老大那邊啦。 │ │ │ │0000000000 │被告李南暉:現在喔。 │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被告李南暉:在哪? │ │ │ │ │被告林阿傳:在路上走被老大攔到派出所去│ │ │ │ │ 。 │ │ │ │ │被告李南暉:現在有沒有那個? │ │ │ │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就是說,能不能跟老大│ │ │ │ │ 說,因為我們是在路上走吧,│ │ │ │ │ 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路上走│ │ │ │ │ 而已,在忠義路這邊阿,被他│ │ │ │ │ 攔下來了。 │ │ │ │ │被告李南暉:他有沒有說什麼,他知道嗎。│ │ │ │ │被告林阿傳:他不知道啦…是不是你跟他說│ │ │ │ │ 一下比較好啦,不然我常出面│ │ │ │ │ 他們會認為我在幹嘛。 │ │ │ │ │被告李南暉:因為我在外面,你打給小草,│ │ │ │ │ 看他有沒有在上班。 │ │ │ │ │被告林阿傳:我不知道,小草電話不通。 │ │ │ │ │被告李南暉:因我目前在內湖。 │ │ │ │ │被告林阿傳:能不能打個電話一下。 │ │ │ │ │被告李南暉:是喔。 │ │ │ │ │被告林阿傳:我覺得打個電話比較。 │ │ │ │ │被告李南暉:是誰 。 │ │ │ │ │被告林阿傳:所長的樣子,817 與809 的樣│ │ │ │ │ 子。 │ │ │ │ │被告李南暉:對阿。 │ │ │ │ │被告林阿傳:是阿。 │ │ │ │ │被告李南暉:那是不是確實是所長我不知道│ │ │ │ │ ,應該,我也不知是誰。 │ │ │ │ │…林阿傳表示確定是所長,李南暉也表示所│ │ │ │ │長不會放,並表示阿敏的在上班。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7頁正面至反面) │ ├─┼────┼───────┼───────────────────┤ │6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的車子在忠義路這邊被817 │ │ │8時42 分│0000000000 │ 攔檢,被叫到派出所去。 │ │ │04 秒 │ │被告張朝傑:是喔。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現在你們兩個誰在上班? │ │ │ │被告張朝傑 │被告張朝傑:阿敏阿。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麻煩你幫我打給阿敏一下│ │ │ │ │ 。 │ │ │ │ │被告張朝傑:好,我打給他。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7頁反面) │ ├─┼────┼───────┼───────────────────┤ │7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鄭崇敏:我問你喔,那是你的嗎? │ │ │8時43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對。 │ │ │41 秒 │ │被告鄭崇敏:好 。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跟那個喔。 │ │ │ │被告鄭崇敏 │被告鄭崇敏:你跟山哥說一下。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7頁反面) │ ├─┼────┼───────┼───────────────────┤ │8 │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李南暉:我剛已經打給所長了,所長電│ │ │8時44 分│0000000000 │ 話不通。 │ │ │33 秒 │ │被告林阿傳:沒有關係,現在阿敏已經在裡│ │ │ │受話人: │ 面處理了。 │ │ │ │被告李南暉 │被告李南暉:我有打給我裡面的人了。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暉哥謝謝。… │ │ │ │ │被告李南暉:電話中不要那個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7頁反面) │ ├─┼────┼───────┼───────────────────┤ │9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好了啦。 │ │ │15日晚間│被告鄭崇敏 │被告林阿傳:好。 │ │ │8時45 分│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我跟山哥說過了。 │ │ │50 秒 │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他現在可以出來了。│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可以,他會把他帶到交流道。│ │ │ │被告林阿傳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7頁反面) │ │ │ │0000000000 │ │ ├─┼────┼───────┼───────────────────┤ │10│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麻薯 │被告林阿傳:你跟我走,你不用緊張,你跟│ │ │8時49 分│0000000000 │ 我走嗎,我都已經幫你安排好│ │ │45 秒 │ │ 了。 │ │ │ │受話人: │麻薯:好,我瞭解。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就跟我走,你就不用緊張。│ │ │ │0000000000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7頁反面) │ ├─┼────┼───────┼───────────────────┤ │11│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被告張朝傑 │被告林阿傳:草哥,一切盡在不言中啦。 │ │ │8時55 分│0000000000 │被告張朝傑:好,拜拜。 │ │ │42 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7頁反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12│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在幹嘛? │ │ │15日晚間│被告鄭崇敏 │被告林阿傳:一切,盡在不言中,謝謝。 │ │ │9時1分43│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你等一下有沒有空? │ │ │秒 │ │被告林阿傳:有。 │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我等一下在縣長那裡站崗,過│ │ │ │被告林阿傳 │ 來陪我聊天。 │ │ │ │0000000000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8頁) │ ├─┼────┼───────┼───────────────────┤ │13│94年5 月│發話人: │… │ │ │15日晚間│證人劉德仁 │證人劉德仁:那車你放他走喔,那要開三十│ │ │9時39 分│0000000000 │ 萬,他那張單子是假的單子,│ │ │44 秒 │ │ 是隨便用電腦打的阿,他隨便│ │ │ │受話人: │ 拿一張單子,你卻相信他,你│ │ │ │被告陳清山 │ 就開三十萬下去,管他的喔,│ │ │ │0000000000 │ 申訴就申訴阿,你是憑什麼說│ │ │ │ │ 沒有問題讓他走的。 │ │ │ │ │被告陳清山:沒有啦。 │ │ │ │ │證人劉德仁:相片照一照,拜託那是中壢的│ │ │ │ │ 東西,你跑來這裡,換司機,│ │ │ │ │ 換什麼司機,是要往南走喔,│ │ │ │ │ 為何要往北走,我跟你說喔,│ │ │ │ │ 忠義路還有一台。 │ │ │ │ │被告陳清山:忠義路還有一台喔。 │ │ │ │ │證人劉德仁:對,停在路邊。 │ │ │ │ │被告陳清山:司機有沒有在? │ │ │ │ │證人劉德仁:司機也在裡面蠢蠢欲動,以後│ │ │ │ │ 你再這樣搞,什麼都不用說了│ │ │ │ │ 。 │ │ │ │ │被告陳清山:好。 │ │ │ │ │證人劉德仁:叫你來開單你是怕什麼阿。 │ │ │ │ │被告陳清山:好,我馬上到。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89頁) │ ├─┴────┴───────┴───────────────────┤ │(四十六)就事實欄捌、四(一)1.所示賄賂蘇評信、鄭崇敏及廢棄物等部分│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好,我在家。 │ │ │8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他們走了喔。 │ │ │5 時41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他們走了。 │ │ │04秒 │ │被告王正強:那「蘇的」。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等一下,你在哪裡。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王正強:我現在回去找你喔,我在看風│ │ │ │0000000000 │ 水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1頁反面至302頁)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傳哥喔,我那兩個兄弟還在你│ │ │8 日下午│被告鄭崇敏 │ 那邊嗎? │ │ │5 時50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沒有,他們走了。 │ │ │23秒 │ │被告鄭崇敏:走了喔,我跟你說喔,我把我│ │ │ │受話人: │ 朋友約出來,現在在文華國小│ │ │ │被告林阿傳 │ 這裡面,你現在方便過來嗎。│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文華國小喔,好好好。 │ │ │ │ │被告鄭崇敏:進來喔,你向左邊走,有小孩│ │ │ │ │ 子在玩流滑梯這邊,我已經把│ │ │ │ │ 他約出來了。 │ │ │ │ │…林阿傳表示先過去見面,晚上再出去。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2頁)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兄弟泡茶嗎?… │ │ │8 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現在在哪裡? │ │ │8時34 分│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我在林口啊。 │ │ │24 秒 │ │被告林阿傳:先來我這裡一下下啦。 │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是喔。 │ │ │ │被告鄭崇敏 │被告林阿傳:好不好? │ │ │ │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你那邊的路那麼難走。… │ │ │ │ │被告鄭崇敏:好馬上到。 │ │ │ │ │被告林阿傳:我等你喔。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2頁) │ ├─┼────┼───────┼───────────────────┤ │4 │94年4 月│發話人: │… │ │ │10日下午│被告鄭崇敏 │被告鄭崇敏:我跟你請教一下喔,昨天志成│ │ │3 時38分│0000000000 │ 是不是有上來。 │ │ │50秒 │ │被告林阿傳:昨天喔,對啊。 │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沒有啦,蘇董在問啦,蘇董在│ │ │ │被告林阿傳 │ 問說志成他們裡面幾個兄弟上│ │ │ │0000000000 │ 來,三個嘛。 │ │ │ │ │被告林阿傳:對,三個。 │ │ │ │ │被告鄭崇敏:跟誰,文正他們有沒有出來。│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啊,他們喔,他們不是跟│ │ │ │ │ 他們啦。 │ │ │ │ │被告鄭崇敏:是喔,那跟誰。 │ │ │ │ │被告林阿傳:他昨天是,其實我跟你講,昨│ │ │ │ │ 天他是喔,之前這個人我之前│ │ │ │ │ 就認識了,但是我都沒有提起│ │ │ │ │ 說蘇董我認識啦,你聽的懂嗎│ │ │ │ │ ,我都沒有跟他說這些,你瞭│ │ │ │ │ 解我的意思嗎。 │ │ │ │ │被告鄭崇敏: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啦,他是跟一個朋友│ │ │ │ │ 去的啦,你瞭解嗎。 │ │ │ │ │被告鄭崇敏:喔,哪一個方便講嗎 。 │ │ │ │ │被告林阿傳:哪一個喔。 │ │ │ │ │被告鄭崇敏:因為有人跟蘇的講,蘇的叫我│ │ │ │ │ 問你一下。 │ │ │ │ │被告林阿傳:好啦,我跟你講,就是我啊。│ │ │ │ │被告鄭崇敏:就只有你而已嗎。 │ │ │ │ │被告林阿傳:還有一個叫阿強的啊 。 │ │ │ │ │被告鄭崇敏:也是跟你同行的嗎。 │ │ │ │ │被告林阿傳:對,是因為阿強跟他在一起時│ │ │ │ │ 找我過去的這樣。 │ │ │ │ │被告鄭崇敏:好,這樣子我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但是我跟你講啦,其實喔,阿│ │ │ │ │ 敏,我跟你說,其實你先不要│ │ │ │ │ 跟蘇董說我也有去啦。 │ │ │ │ │被告鄭崇敏:好,我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說只有阿強就好了,不然我們│ │ │ │ │ 現在感情這麼好喔,到時候讓│ │ │ │ │ 他懷疑不好喔。 │ │ │ │ │被告鄭崇敏:好,瞭解。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5頁) │ ├─┼────┼───────┼───────────────────┤ │5 │94年4 月│發話人: │… │ │ │10日下午│被告蘇評信 │被告蘇評信:聽說你跟我們裡面的兄弟吃飯│ │ │3 時59分│0000000000 │ 喔。 │ │ │17秒 │ │被告林阿傳:不要這樣啦,聽我解釋一下。│ │ │ │受話人: │被告蘇評信:你有沒有隨便說話?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沒有,一句話也沒有說。 │ │ │ │0000000000 │被告蘇評信:若說的話,我就立刻翻臉喔。│ │ │ │ │被告林阿傳:啊。 │ │ │ │ │被告蘇評信:你跟阿強以外還有誰,文正嗎│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 │ │ │ │ │被告蘇評信:只有你們兩個而已嗎 。 │ │ │ │ │被告林阿傳:還有進福啦。 │ │ │ │ │被告蘇評信:就支援文化所的那個兄弟喔。│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啦,就現在林口所的那個│ │ │ │ │ 總務啦。 │ │ │ │ │被告蘇評信:我跟你說,你是不是跟我們…│ │ │ │ │ 之前的那個兄弟是不是支援文│ │ │ │ │ 化所的。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對啦。 │ │ │ │ │被告蘇評信:我跟你說,你話不要隨便亂說│ │ │ │ │ ,不然你就真的,我會翻臉喔│ │ │ │ │ ,我不會騙你。 │ │ │ │ │被告林阿傳:兄弟啊,你…。 │ │ │ │ │被告蘇評信:我再交代你一次,你話絕對不│ │ │ │ │ 能隨便亂說,電話中也一樣,│ │ │ │ │ 你知道嗎。 │ │ │ │ │被告林阿傳:老大我知道,你放心啦,我幾│ │ │ │ │ 歲的人了,我都跟阿敏說過了│ │ │ │ │ ,你放心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5頁正面至反面) │ ├─┼────┼───────┼───────────────────┤ │6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是想跟你講說,剛才有兄弟│ │ │11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在我那邊喔,然後我現在喔,│ │ │8時48 分│0000000000 │ 我那個「茶」已經泡好了。 │ │ │59 秒 │ │被告鄭崇敏:還是我巡邏十點多再過去。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好,我問你一件事情喔,剛才│ │ │ │被告鄭崇敏 │ 有一臺BMW 白色的,不曉得什│ │ │ │0000000000 │ 麼情形,怎麼放在我們家門口│ │ │ │ │被告鄭崇敏:是喔,車號幾號,你抄給我,│ │ │ │ │ 我來查。 │ │ │ │ │被告林阿傳:你等一下喔,我馬上給你,我│ │ │ │ │ 待會我再給你,我馬上查喔。│ │ │ │ │被告鄭崇敏: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7頁反面) │ ├─┼────┼───────┼───────────────────┤ │7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幾號,我幫你查看看是不是贓│ │ │11日晚間│被告鄭崇敏 │ 車。 │ │ │8時52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GY-5585。 │ │ │45 秒 │ │被告鄭崇敏:GY-5585。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等一下還有另外一臺喔,我CA│ │ │ │被告林阿傳 │ LL一下就知道了(背景:來採│ │ │ │0000000000 │ 伯,老劉另外還有一臺是什麼 │ │ │ │ │ 號碼,…)ABC 的C 喔,CY-55│ │ │ │ │ 85。 │ │ │ │ │被告鄭崇敏:CY-5585 ,不是GY 喔 。 │ │ │ │ │被告林阿傳:CCC。 │ │ │ │ │被告鄭崇敏:是ABC的C嗎。 │ │ │ │ │被告林阿傳:對,ABC 的C ,CY-5585 ,等│ │ │ │ │ 一下還有一個,(背景:老劉│ │ │ │ │ 還有另外一部是什麼)2189-F│ │ │ │ │ D 。 │ │ │ │ │被告鄭崇敏:CY-5585 是NISSAN紅色的嗎。│ │ │ │ │被告林阿傳:不是啦,他們是說BMW。 │ │ │ │ │被告鄭崇敏:CY-5585不是呢。 │ │ │ │ │被告林阿傳:另外一部耶。 │ │ │ │ │…鄭崇敏表示2189-FD是白色BMW台中車。 │ │ │ │ │被告鄭崇敏:沒有問題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7頁反面至308頁) │ ├─┼────┼───────┼───────────────────┤ │8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好了,沒事。 │ │ │11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OK嗎。 │ │ │9時2分06│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OK,我全部都,我跟你說喔,│ │ │秒 │ │ 我剛才有打到老大那邊,沒事│ │ │ │受話人: │ 沒事喔。…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阿強,我們待會做完工我們回│ │ │ │0000000000 │ 去喔,像這種臨時狀況喔,要│ │ │ │ │ 如何處變我要跟你說,因為我│ │ │ │ │ 剛才有跟老大說了。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8頁) │ ├─┼────┼───────┼───────────────────┤ │9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現在到你那邊方便嗎。 │ │ │11日晚間│被告鄭崇敏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10 時28 │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現在到你那邊方便嗎。 │ │ │分38 秒 │ │被告林阿傳:當然方便,我非常想你,我雖│ │ │ │受話人: │ 然在外面,但是我會趕回去。│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鄭崇敏:好。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8頁) │ ├─┼────┼───────┼───────────────────┤ │10│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我已經幫你弄好了。 │ │ │11日晚間│被告鄭崇敏 │被告林阿傳:OK,兄弟一句話。 │ │ │11 時55 │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那個我也有幫你約,後天,就│ │ │分02 秒 │ │ 是星期三晚上七點在桃太郎。│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等一下我寫一下,你說星期幾│ │ │ │被告林阿傳 │ 。 │ │ │ │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星期三。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8頁反面) │ ├─┼────┼───────┼───────────────────┤ │11│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老大他人在那邊等你啦,他要│ │ │12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給你技術指導一下。 │ │ │1 時8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我過去。 │ │ │42秒 │ │被告鄭崇敏:好,馬上過去,他在那邊等你│ │ │ │受話人: │ 。 │ │ │ │被告鄭崇敏 │被告林阿傳:好。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8頁反面) │ ├─┼────┼───────┼───────────────────┤ │12│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鄭崇敏:他有跟你交代好了嗎。 │ │ │12日下午│被告鄭崇敏 │被告林阿傳:對。 │ │ │1 時35分│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那個要照他的意思作喔。 │ │ │37秒 │ │被告林阿傳:啊。 │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他跟你交代的那個,你就照他│ │ │ │被告林阿傳 │ 的意思作喔。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 │ │ │ │ │被告鄭崇敏:他跟你指導的。 │ │ │ │ │被告林阿傳:OK,thank you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8頁反面) │ ├─┼────┼───────┼───────────────────┤ │13│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說小機車喔。 │ │ │1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我叫他們三點上來。 │ │ │2時15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你有沒有叫他們調15262。 │ │ │ │ │被告王正強:15262。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要跟「麻將」他們說喔。 │ │ │ │被告王正強 │…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9頁反面) │ ├─┼────┼───────┼───────────────────┤ │14│94年4 月│發話人: │老劉表示要走十五噸車輛的路線。 │ │ │1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證人劉富雄:我第三臺給麥當勞,第四臺老│ │ │2時25 分│0000000000 │ K ,再來是甘蔗,後來在用阿│ │ │44 秒 │ │ 強的板子。…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9頁反面) │ │ │ │證人劉富雄 │ │ │ │ │0000000000 │ │ ├─┼────┼───────┼───────────────────┤ │15│94年4 月│發話人: │林阿傳向麻將表示頻道為15262 ,並向麻將│ │ │13日凌晨│證人麻將 │表示走青山路後至文化一路。 │ │ │2時47 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7頁反面) │ │ │57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16│94年4 月│發話人: │林阿傳指導林宏泰如何帶路 │ │ │1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7頁反面) │ │ │2時48 分│0000000000 │ │ │ │57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17│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要看好喔,看要如何帶喔,│ │ │1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 我帶到警官學校那邊,你有辦│ │ │2時53 分│0000000000 │ 法把他們帶進去嗎。 │ │ │57 秒 │ │被告林宏泰:有喔,從照富那邊阿。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從警校那邊彎進去後,其他│ │ │ │被告林宏泰 │ 就讓你們帶了,你會不會阿。│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好,我知道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09頁反面至310頁) │ ├─┼────┼───────┼───────────────────┤ │18│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帶到裡面後,就交給宏國了│ │ │1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 嗎,就是喊門,你帶到那邊後│ │ │2時55 分│0000000000 │ ,你就喊門喔,後你就出來,│ │ │39 秒 │ │ 你就照原路出來,遇到我的車│ │ │ │受話人: │ 子後,我就再去帶,後看到我│ │ │ │被告林宏泰 │ 的車子時再帶進去? │ │ │ │0000000000 │被告林宏泰:反正我就是在那邊等你,看到│ │ │ │ │ 你後我再把他們帶進去就對了│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但是你要看到我的車子就對了│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0頁) │ ├─┼────┼───────┼───────────────────┤ │19│94年4 月│發話人: │… │ │ │13日凌晨│被告林宏泰 │被告林阿傳:你帶到位後,趕快出來,這條│ │ │2時58 分│0000000000 │ 路這邊,趕快接我的。 │ │ │43 秒 │ │被告林宏泰:好。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0頁)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20│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你在哪裡了? │ │ │1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宏泰:我現在帶他進去了,準備要出│ │ │3時5分45│0000000000 │ 來了。 │ │ │秒 │ │被告林阿傳:好來,你過來,看到車子來後│ │ │ │受話人: │ ,要接我喔。 │ │ │ │被告林宏泰 │被告林宏泰:好。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0頁) │ ├─┼────┼───────┼───────────────────┤ │21│94年4 月│發話人: │… │ │ │1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宏泰:大牛在哪? │ │ │3時29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在我這裡啦(背景音:甘蔗起│ │ │40 秒 │ │ 飛)。…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0頁)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22│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背景音:甘蔗甘蔗你有沒有│ │ │1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看到我後面那台貨車,你跟著他走就對了)│ │ │3時30 分│0000000000 │。 │ │ │25 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0頁)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宏泰 │ │ │ │ │0000000000 │ │ ├─┼────┼───────┼───────────────────┤ │23│94年4月 │發話人: │… │ │ │1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甘蔗進去了,另外一個是麥當│ │ │3時33分 │0000000000 │ 勞嗎? │ │ │43 秒 │ │證人劉富雄:還是麥當勞阿,現在外面有兩│ │ │ │受話人: │ 部小機車的阿。 │ │ │ │證人劉富雄 │被告林阿傳:我不曉得啦,我聽不懂啦,現│ │ │ │0000000000 │ 在是麥當勞要先給他進嗎? │ │ │ │ │證人劉富雄:對,麥當勞先給他進。 │ │ │ │ │被告林阿傳:麥當勞嗎對不對,就是麥當勞│ │ │ │ │ 本來進了,現在出來又要搖一│ │ │ │ │ 碗嗎喔? │ │ │ │ │證人劉富雄:對。 │ │ │ │ │被告林阿傳:一樣在樂公司嗎(樂善寺)。│ │ │ │ │證人劉富雄:對,樂公司。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0頁) │ ├─┼────┼───────┼───────────────────┤ │24│94年4月 │(無錄音檔) │(無錄音檔) │ │ │13日上午│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0頁) │ │ │3時43分 │ │ │ │ │37秒 │ │ │ ├─┼────┼───────┼───────────────────┤ │25│94年4月 │發話人: │證人麻將:傳老大,單子怎麼拿? │ │ │13日上午│證人麻將 │被告林阿傳:沒有關係。 │ │ │4時41分 │0000000000 │證人麻將:記著喔。 │ │ │31秒 │ │被告林阿傳:對,我跟你說一件事情喔,星│ │ │ │受話人: │ 期四喔。 │ │ │ │被告林阿傳 │證人麻將:我知道,二、四、六嗎,我已經│ │ │ │0000000000 │ 接到通知了。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六沒有。 │ │ │ │ │證人麻將:只有二、四喔? │ │ │ │ │被告林阿傳:二、四、星期天。 │ │ │ │ │證人麻將:二、四、星期天喔,OK。 │ │ │ │ │被告林阿傳:因為星期六喔防飆太多了,都│ │ │ │ │ 到四、五點,我已經跟他們好│ │ │ │ │ 了,星期六不要,改星期天。│ │ │ │ │證人麻將:二、四、日啦。 │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0頁正面至反面) │ ├─┼────┼───────┼───────────────────┤ │26│94年4 月│發話人: │0000000000:你在睡覺喔。 │ │ │13日凌晨│被告陳清山 │被告陳清山:昨天早上到六點多才回來。 │ │ │11 時45 │0000000000 │…。 │ │ │分12 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0頁) │ │ │ │受話人: │ │ │ │ │0000000000 │ │ ├─┼────┼───────┼───────────────────┤ │27│94年4 月│發話人: │…林阿傳表示用十五的下貨太慢了。 │ │ │13日下午│被告林宏泰 │被告林宏泰:我是覺得用大牛下比較快啦。│ │ │2 時31分│0000000000 │…林阿傳請林宏泰與林國榮討論由轉運站內│ │ │36秒 │ │將廢棄物載運至土尾場傾倒的價錢。 │ │ │ │受話人: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10頁反面)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四十七)就事實欄捌、四(一)2.所示賄賂蘇評信、鄭崇敏等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敏兄你是不是說人頭馬VSOP │ │ │3 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鄭崇敏:嗯。 │ │ │1 時8 分│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VMARTIN的那種喔? │ │ │17秒 │ │被告鄭崇敏:嗯。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是不是? │ │ │ │被告鄭崇敏 │被告鄭崇敏:嗯。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他說要八支喔。 │ │ │ │ │被告鄭崇敏:嗯。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知道,黑瓶子的那種嗎?│ │ │ │ │被告鄭崇敏:嗯。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知道。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7頁) │ ├─┼────┼───────┼───────────────────┤ │2 │94年5 月│發話人: │蘇評信至林阿傳公司找林阿傳。 │ │ │5 日上午│被告蘇評信 │被告林阿傳:你等我一下,我先去林口拿「│ │ │10時7 分│0000000000 │ 我們的東西」回來。 │ │ │48秒 │ │被告蘇評信:什麼東西亂講。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9頁) │ │ │ │0000000000 │ │ │ │ │ │ │ ├─┼────┼───────┼───────────────────┤ │3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蘇評信:你在哪? │ │ │5 日上午│被告蘇評信 │被告林阿傳:快要到家了阿。 │ │ │11時2 分│0000000000 │被告蘇評信:到家了喔,那我們在要去你家│ │ │11秒 │ │ 的科學園區外面等就好了阿。│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哪有關係。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蘇評信:不要,我們等一下還有事阿。│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好馬上到,哪裡。 │ │ │ │ │被告蘇評信:就在要到你家。 │ │ │ │ │被告林阿傳: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9頁反面) │ ├─┼────┼───────┼───────────────────┤ │4 │94年5 月│發話人: │林阿傳表示快到了。 │ │ │5 日上午│被告蘇評信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9頁反面) │ │ │11時8 分│0000000000 │ │ │ │22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四十八)就事實欄捌、四(一)3.所示賄賂蘇評信、鄭崇敏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 … │ │ │9日晚間7│被告鄭崇敏 │被告林阿傳:敏兄,你早上為何沒有來? │ │ │時16分22│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我早上休息阿。 │ │ │秒 │ │被告林阿傳:你現在在幹嘛? │ │ │ │受話人: │被告鄭崇敏:在上班阿。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你現在要過來嗎。 │ │ │ │0000000000 │被告鄭崇敏:好阿。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嗎? │ │ │ │ │被告鄭崇敏:嗯。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馬上回去喔。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76頁反面) │ ├─┼────┼───────┼───────────────────┤ │2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拿十萬給她,我等一下要拿給│ │ │9日晚間7│被告林阿傳 │ 人家。 │ │ │時24分04│0000000000 │被告蔡淑招:好。 │ │ │秒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76頁反面) │ │ │ │受話人: │ │ │ │ │被告蔡淑招 │ │ │ │ │000000000 │ │ ├─┴────┴───────┴───────────────────┤ │(四十九)就事實欄捌、四(二)所示賄賂張志成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5 月│發話人: │…林阿傳說有去看到很漂亮的茶壺。 │ │ │17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他現在再做壞事情。 │ │ │8時16分 │0000000000 │被告張志成:他現在正在大忙啦。 │ │ │19 秒 │ │被告林阿傳:對啦。 │ │ │ │受話人: │被告張志成:我知道啦,你這樣講我知道。│ │ │ │被告張志成 │被告林阿傳:兄弟,你聽我說一下,我跟你│ │ │ │0000000000 │ 說喔,阿強現在真的在做壞事│ │ │ │ │ 情,他是不好意思跟你說啦,│ │ │ │ │ 若真的遇到的話,兄弟我們一│ │ │ │ │ 句話,我會叫他坦白跟你說。│ │ │ │ │被告張志成:怎樣,他是現在不順暢嗎?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啦,他沒有不順暢啦,今│ │ │ │ │ 天沒有啦,我是說若他熊熊有│ │ │ │ │ 什麼事情。 │ │ │ │ │被告張志成:失手時。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失手時,兄弟你就高抬│ │ │ │ │ 貴手一下。 │ │ │ │ │被告張志成:瞭解,這我知道啦。 │ │ │ │ │被告林阿傳:你知道啦,我們自己兄弟,因│ │ │ │ │ 為有時候有一些話不能說的太│ │ │ │ │ 明。 │ │ │ │ │被告張志成:對啦,我知道。…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93頁) │ ├─┼────┼───────┼───────────────────┤ │2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張志成:傳老大,我茶壺。 │ │ │27日晚間│被告張志成 │被告林阿傳:我知道阿。 │ │ │7時25 分│0000000000 │被告張志成:我現在要上去。 │ │ │53 秒 │ │被告林阿傳:什麼,好OK。 │ │ │ │受話人: │被告張志成:上去找茶喝。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好OK。 │ │ │ │0000000000 │被告張志成:小蟑螂又回頭 │ │ │ │ │ 啦。 │ │ │ │ │被告林阿傳:什麼意思。 │ │ │ │ │被告張志成:小蟑螂不是剛走嗎。 │ │ │ │ │被告林阿傳:你如何知道。 │ │ │ │ │被告張志成:我剛有打給他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8頁) │ ├─┼────┼───────┼───────────────────┤ │3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臺北同學」要至公司。 │ │ │27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對。 │ │ │7時30 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8頁正面至反面) │ │ │17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王正強 │ │ │ │ │0000000000 │ │ ├─┼────┼───────┼───────────────────┤ │4 │94年5 月│發話人: │王正強表示已經與張志成改見面地點。 │ │ │27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9頁) │ │ │8時22 分│0000000000 │ │ │ │35 秒 │ │ │ │ │ │受話人: │ │ │ │ │被告林阿傳 │ │ │ │ │0000000000 │ │ ├─┼────┼───────┼───────────────────┤ │5 │94年5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張志成已到了。 │ │ │27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被告王正強:你聽我說就好了,我要幹嘛我│ │ │8時59 分│0000000000 │ 跟你說,我去買一組數位電視│ │ │51 秒 │ │ 車上用的要給他,瞭解嗎?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好。 │ │ │ │被告林阿傳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409頁) │ │ │ │0000000000 │ │ ├─┴────┴───────┴───────────────────┤ │(五十)就事實欄玖、一所示廢棄物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3 月│發話人: │… │ │ │25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那個有跟他講了沒? │ │ │3 時39分│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誰? │ │ │17秒 │ │被告林阿傳:宮主那個啊,有沒有跟他說?│ │ │ │受話人: │被告黃逸箎:宮主那個我已經有跟他說了。│ │ │ │被告黃逸箎 │被告林阿傳:那你要趕快跟我說啊,因為我│ │ │ │0000000000 │ 現在只在等你那邊而已。 │ │ │ │ │被告黃逸箎:只等我這邊而已喔?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喔,我昨天不是大約│ │ │ │ │ 跟你說用股份下去算嗎? │ │ │ │ │被告林阿傳:但是如果這樣,我們就要作多│ │ │ │ │ 一點,不然我們會受不了,你│ │ │ │ │ 聽的懂嗎,因為我們所有的開│ │ │ │ │ 銷算不少啊。 │ │ │ │ │被告黃逸箎:對。 │ │ │ │ │被告林阿傳:再來,若我們作多的話,我們│ │ │ │ │ 就必須要把宮主,你現在預算│ │ │ │ │ 宮主一天要算多少,我們才能│ │ │ │ │ 打算一天要作幾台你知道嗎,│ │ │ │ │ 你要跟宮主說好,預算一天要│ │ │ │ │ 給他幾千,我們心裡面要打算│ │ │ │ │ 一天要給他幾千,但是抽台的│ │ │ │ │ 就沒有關係了。 │ │ │ │ │被告黃逸箎:我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有可能的話,我們│ │ │ │ │ 兩個要見面一次,詳細的情形│ │ │ │ │ 我用好後,我們要再見面一次│ │ │ │ │ ,看何時要動作的話,我再跟│ │ │ │ │ 你說。 │ │ │ │ │被告黃逸箎:好。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那個鐵門的部分,鑰匙什麼的│ │ │ │ │ ,一定要再拿去打一份,一定│ │ │ │ │ 要每個人都有一份才可以。 │ │ │ │ │被告黃逸箎:好。 │ │ │ │ │被告林阿傳:這個動作你一定要做。 │ │ │ │ │被告黃逸箎: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0頁正面至反面) │ ├─┼────┼───────┼───────────────────┤ │2 │94年3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我剛有跟地主見面了。 │ │ │26日下午│被告黃逸箎 │被告林阿傳:是喔。 │ │ │3 時30分│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都好了,他說哪時候叫我跟他│ │ │21秒 │ │ 說就好了。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這樣喔,電話中喔是這樣啦。│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黃逸箎:我等一下過去你家。 │ │ │ │0000000000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281頁反面) │ ├─┼────┼───────┼───────────────────┤ │3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你剛剛跟我問什麼問題啊,你│ │ │22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 說怎麼不把它弄好,國榮他今│ │ │9時39分 │0000000000 │ 天就是沒有裝料啊,因為他已│ │ │44 秒 │ │ 經把他的斗子裝你的東西了。│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他要下高雄是不是?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對啊。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那讓他下高雄啦。 │ │ │ │ │被告王正強:所以他今天要做的事情是什麼│ │ │ │ │ ,就是把你的那個兒子(兩個│ │ │ │ │ 斗子)帶進去啊。 │ │ │ │ │被告林阿傳:我那個兒子又不進去。 │ │ │ │ │被告王正強:那二個兒子要吧? │ │ │ │ │被告林阿傳:那個是什麼東西你曉不曉得?│ │ │ │ │ 曠肉耶。 │ │ │ │ │被告王正強:那二個兒子也是曠的哦。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啊。 │ │ │ │ │被告王正強:沒關係啦,我會給你處理啦,│ │ │ │ │ 給他進啦。 │ │ │ │ │被告林阿傳:那個不要,台塑的點哦…。 │ │ │ │ │被告王正強:那我不要說了,你堅持不要就│ │ │ │ │ 不要再說了。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哦,他現在就是有一│ │ │ │ │ 碗是木屑。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有一臺我看好像都是那│ │ │ │ │個。 │ │ │ │ │被告林阿傳:有一臺木屑讓他處理就好了。│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好啊,你自己看著辦嘛│ │ │ │ │ ,因為那是你的東西嘛。 │ │ │ │ │被告林阿傳:木屑的部分給他用,但是你要│ │ │ │ │ 特別幫我處理掉。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還有重要一件事情,老劉那│ │ │ │ │ 個老三有上來,對不對,他說│ │ │ │ │ 要幫忙,也不錯,但有一點,│ │ │ │ │ 你有沒有讓他們知道說,那個│ │ │ │ │ 小馬他們要上來? │ │ │ │ │被告王正強:我知道,我今天還特別跟彩伯│ │ │ │ │ 講說,彩伯,到現在還負四十│ │ │ │ │ 多啦,我這樣跟他說,我說你│ │ │ │ │ 他媽,我這一定是公的,不然│ │ │ │ │ 我沒辦法。 │ │ │ │ │被告林阿傳:那有誰嘛? │ │ │ │ │被告王正強:其實我跟你講,麒麟那個我是│ │ │ │ │ 這樣子,我剛有打電話跟麒麟│ │ │ │ │ 說,說那個電池會打電話給你│ │ │ │ │ 啦,所以說你不用急啦,所以│ │ │ │ │ 說其實都可以陸陸續續準備了│ │ │ │ │ ,我先把我們上面這個弄一下│ │ │ │ │ ,感受那個氣氛,你聽懂嗎?│ │ │ │ │ 再那個喔。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那邊有幾碗不管啦│ │ │ │ │ ,小機車、麻將那邊三碗嘛,│ │ │ │ │ 小馬、麒麟、黑松、老劉三碗│ │ │ │ │ 嘛,讓他們再擔一擔就二十幾│ │ │ │ │ 了啊,不要再另加人員了嘛,│ │ │ │ │ 瞭解喔。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那你待會要不要回來。 │ │ │ │ │被告王正強:我不要了啦,我要做事了啦,│ │ │ │ │ 我先把毛毛蟲放好,我要進去│ │ │ │ │ 搖長頸鹿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38頁正面至反面) │ ├─┼────┼───────┼───────────────────┤ │4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老大,電池。 │ │ │22日晚間│被告黃逸箎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11 時38 │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阿強說叫你正常起飛。 │ │ │分19 秒 │ │被告林阿傳:好,那你過來,你在哪裏? │ │ │ │受話人: │被告黃逸箎:我在場子門口。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樂善寺哦。 │ │ │ │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好。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39頁) │ │ │ │ │ │ ├─┼────┼───────┼───────────────────┤ │5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老大,我現在不是等他出來,│ │ │22日晚間│被告黃逸箎 │ 我再去拖另一臺? │ │ │11 時52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不行,我跟你講那臺讓他去處│ │ │分41 秒 │ │ 理就好,你到薑母鴨那邊定點│ │ │ │受話人: │ ,他們如果出來,你馬上打電│ │ │ │被告林阿傳 │ 話給我,他們馬上起飛,這樣│ │ │ │0000000000 │ ,瞭解? │ │ │ │ │被告黃逸箎:我現在去薑母鴨那邊就對了。│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39頁反面) │ ├─┼────┼───────┼───────────────────┤ │6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正仁:家裏門打不開啊。 │ │ │23日凌晨│被告林正仁 │被告林阿傳:按電鈴啦,好啦,我跟你說,│ │ │1時1分16│0000000000 │ 你到家了啊? │ │ │秒 │ │被告林正仁:對。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不然我等一下去帶你,讓你瞭│ │ │ │被告林阿傳 │ 解一下,這樣你懂嗎?以後你│ │ │ │0000000000 │ 代替我的位置。 │ │ │ │ │被告林正仁:那我不就在家等你? │ │ │ │ │被告林阿傳:對。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39頁反面) │ ├─┼────┼───────┼───────────────────┤ │7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宏泰:國榮叔叔,我爸說機車可以開│ │ │23日凌晨│被告林宏泰 │ 下去了。 │ │ │1時13分 │0000000000 │證人林國榮:我早就開了啦,他們都沒消息│ │ │12 秒 │ │ 啊。 │ │ │ │受話人: │被告林宏泰:是哦,沒聽到線上在講話嗎?│ │ │ │證人林國榮 │證人林國榮:有啦,老劉四臺都出去了,他│ │ │ │0000000000 │ 們還沒出發我就結好在這邊等│ │ │ │ │ 了。 │ │ │ │ │被告林宏泰:有人會去帶你。 │ │ │ │ │證人林國榮:誰? │ │ │ │ │被告林宏泰:電池啊。…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39頁反面) │ ├─┼────┼───────┼───────────────────┤ │8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喔,老劉說什麼差你│ │ │2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 那一臺車。 │ │ │2時11分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我知道啦,不要下了。… │ │ │46 秒 │ │被告林阿傳:那我跟你講哦,剛才老大有進│ │ │ │受話人: │ 去對不對?他有看到你知道嗎│ │ │ │被告王正強 │ ?他剛才有打電話來,他說沒│ │ │ │0000000000 │ 有什麼意思,他說要做的安全│ │ │ │ │ 一點,這樣是在搞什麼。 │ │ │ │ │被告王正強:你看這個顧門的,電池說說走│ │ │ │ │ 走。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39頁反面至340頁) │ ├─┼────┼───────┼───────────────────┤ │9 │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宏國,你現在有收誰的? │ │ │23日凌晨│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宏國:麻將,吳先生補一臺啊。 │ │ │2時15分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之前補一臺嘛,還有誰? │ │ │30 秒 │ │被告林宏國:還有小馬。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還有誰? │ │ │ │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宏國:就這樣。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只有他而已喔,好,瞭解。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0頁) │ ├─┼────┼───────┼───────────────────┤ │10│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老大。 │ │ │23日凌晨│被告黃逸箎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你要瞭解,你看他│ │ │2時34分 │0000000000 │ 們還有沒有要來,你約黑松、│ │ │21 秒 │ │ 小馬、麒麟,看還有沒有要來│ │ │ │受話人: │ ,你要瞭解一下,再來,今天│ │ │ │被告林阿傳 │ 不管做多累,明天你要跟阿強│ │ │ │0000000000 │ 瞭解一下,車輛我們要控制好│ │ │ │ │ ,我的車到底是誰要去瞭解,│ │ │ │ │ 這要你瞭解,特別要交待萬能│ │ │ │ │ 跟KEVIN 都不要緊張,反正什│ │ │ │ │ 麼情形就是門關起來,要鎖起│ │ │ │ │ 來哦,瞭解嗎? │ │ │ │ │被告黃逸箎:好,我知道,那現在呢?要去│ │ │ │ │ 哪接人?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就等他們上來,已經都沒│ │ │ │ │ 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0頁) │ ├─┼────┼───────┼───────────────────┤ │11│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那個麻薯現在不就在爬坡對不│ │ │23日凌晨│被告王正強 │ 對? │ │ │3時55分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對。 │ │ │11 秒 │ │被告王正強:那個阿寶也在爬坡了,他在青│ │ │ │受話人: │ 山路爬坡,應該快要到坡頂。│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阿寶?阿寶不是剛走而已嗎?│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對啊,他去接另外一個兒子過│ │ │ │ │ 來。 │ │ │ │ │被告林阿傳:他還有一個兒子嗎? │ │ │ │ │被告王正強:他另外一個兒子是阿港的,阿│ │ │ │ │ 港剛剛跟他一起進來,那阿港│ │ │ │ │ 前二天翻車翻掉了,然後他只│ │ │ │ │ 有兒子沒有頭嘛,他就叫阿寶│ │ │ │ │ 給他拉進來。 │ │ │ │ │被告林阿傳:好啦,不管,那我知道,你叫│ │ │ │ │ 他給我一個訊息就好了。 │ │ │ │ │被告王正強:會啦 。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哦,這樣就是麻薯的│ │ │ │ │ 嘛,阿寶再一個嘛,再來就是│ │ │ │ │ 麥當勞的三小這樣而已嘛,對│ │ │ │ │ 不對?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沒有了。 │ │ │ │ │被告林阿傳:好,那裏面要邊用喔,要蓋好│ │ │ │ │ 哦,上次又被老大罵。 │ │ │ │ │被告王正強:罵怎樣? │ │ │ │ │被告林阿傳:說怎麼這樣,讓別人進去怎麼│ │ │ │ │ 辦,我跟你講他就是會緊張,│ │ │ │ │ 你知道嗎? │ │ │ │ │被告王正強:對啊…。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講,還有老劉也真是不│ │ │ │ │ 像話,我本來想說等工作完再│ │ │ │ │ 跟他講,叫電池去帶他,他就│ │ │ │ │ 故意不給他帶,叫他從那邊下│ │ │ │ │ 去,他就故意從這邊,幹,大│ │ │ │ │ 家做事不是這樣,…。 │ │ │ │ │被告王正強:我知道這個事情,但是我不知│ │ │ │ │ 道他是不是故意的。 │ │ │ │ │被告林阿傳:你也不要說我在嘮叼,偶爾要│ │ │ │ │ 跟他講,做事情該是誰負責,│ │ │ │ │ …怎麼可以這樣。 │ │ │ │ │被告王正強:我知道,再來五點半給你爸吵│ │ │ │ │ ,吵過頭,我說我就是不信任│ │ │ │ │ 別人,只信任國榮就是這樣。│ │ │ │ │被告林阿傳:有時候看的就很杜欄,工作還│ │ │ │ │ 在喝,…在辦公室你在安排,│ │ │ │ │ 他就說他的車一定要給他先進│ │ │ │ │ 去怎樣,不要有私心你懂嗎,│ │ │ │ │ 老劉就是這樣,他比別人私心│ │ │ │ │ 還重,像遇到這種情況他在公│ │ │ │ │ 司就特別跟我交待,他的一定│ │ │ │ │ 要進下去,小馬、麒麟慢點下│ │ │ │ │ ,我想說怎麼這樣,我這些話│ │ │ │ │ 只講給你聽,我今天有遇到小│ │ │ │ │ 馬,有跟他講,這些司機大家│ │ │ │ │ 都認識,你們過去怎樣我不管│ │ │ │ │ ,來到我這你們就照我的意思│ │ │ │ │ ,這樣不錯,你瞭解我意思。│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0頁正面至反面) │ ├─┼────┼───────┼───────────────────┤ │12│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我跟你說,我剛才看到最後面│ │ │23日清晨│被告黃逸箎 │ 鐵屋那個地主從我旁邊過去。│ │ │4時31分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那要不要緊? │ │ │22 秒 │ │被告黃逸箎:這個是很龜毛,這個是上次我│ │ │ │受話人: │ 那個做宮的朋友說不要跟他講│ │ │ │被告林阿傳 │ ,那我們裏面那個地主也說他│ │ │ │0000000000 │ 很難講。 │ │ │ │ │被告林阿傳:很難講那他會不會進去裏面?│ │ │ │ │被告黃逸箎:他沒進去,他往加油站的方向│ │ │ │ │ 過去。 │ │ │ │ │被告林阿傳:那意思是怎樣,你說給我聽?│ │ │ │ │被告黃逸箎:我想說現在就不能讓他看到我│ │ │ │ │ 們在這邊動了。 │ │ │ │ │被告林阿傳:現在要休息了就對了。 │ │ │ │ │被告黃逸箎:因為他才剛從我旁邊過。 │ │ │ │ │被告林阿傳:那他會不會從大門進去? │ │ │ │ │被告黃逸箎:大門他是不會進去啦,但是車│ │ │ │ │ 輛是不要讓他看到,因為這個│ │ │ │ │ 我原本是要跟他講。 │ │ │ │ │被告林阿傳:這樣,沒跟他講,他如果知道│ │ │ │ │ 我們在動怎麼辦?他會不會進│ │ │ │ │ 去裏面? │ │ │ │ │被告黃逸箎:不會啦,大門鎖起來他不會進│ │ │ │ │ 去。 │ │ │ │ │被告林阿傳:不會就不用理他了啊。 │ │ │ │ │被告黃逸箎:對啊,稍微看一下。 │ │ │ │ │被告林阿傳:那一般他都去哪裏?他是誰?│ │ │ │ │被告黃逸箎:他就是前面最靠大門口有一間│ │ │ │ │ 搭一半的鐵屋的地主,他跟裏│ │ │ │ │ 面的地主不合。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0頁反面) │ ├─┼────┼───────┼───────────────────┤ │13│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等一下阿強結束後,機子都要│ │ │23日清晨│被告林阿傳 │ 拿起來。 │ │ │5時17分 │0000000000 │被告林宏國:好。 │ │ │46 秒 │ │被告林阿傳:還有順便跟他講挖土機要稍微│ │ │ │受話人: │ 開離開一點。 │ │ │ │被告林宏國 │被告林宏國:好。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0頁反面) │ ├─┼────┼───────┼───────────────────┤ │14│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電池哦,我跟你說哦,你等一│ │ │23日下午│被告林阿傳 │ 下到現場看一下,因為昨天雨│ │ │4 時8 分│0000000000 │ 很大你知道嗎?你把門打開看│ │ │20秒 │ │ 看,你看一下,不然怕晚上不│ │ │ │受話人: │ 能做。 │ │ │ │被告黃逸箎 │被告黃逸箎:我知道。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0頁反面) │ ├─┼────┼───────┼───────────────────┤ │15│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電池你現在有辦法過來現場一│ │ │23日下午│被告王正強 │ 下嗎? │ │ │4 時31分│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好啊,叔仔不是叫我過去公司│ │ │56秒 │ │ ?你在現場嗎?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他叫我打電話叫你過來,我在│ │ │ │被告黃逸箎 │ 高速公路旁。 │ │ │ │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好啊,我過去。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 │ ├─┼────┼───────┼───────────────────┤ │16│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你在哪裏? │ │ │23日下午│被告黃逸箎 │被告王正強:我在高速公路旁,老劉要來載│ │ │4 時37分│0000000000 │ 我。 │ │ │40秒 │ │被告黃逸箎:還要多久?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應該五分鐘吧。 │ │ │ │被告王正強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1頁) │ │ │ │0000000000 │ │ ├─┼────┼───────┼───────────────────┤ │17│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他在哪個加油站? │ │ │23日晚間│被告黃逸箎 │被告王正強:在長庚對面那個加油站。 │ │ │6時7分48│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我現在在加油沒看到他耶。 │ │ │秒 │ │被告王正強:他的電話我給你你打給他, │ │ │ │受話人: │ 0000000000 。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黃逸箎:好,我現在打。 │ │ │ │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1頁) │ ├─┼────┼───────┼───────────────────┤ │18│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黃逸箎:現在在場內加油啦,我們昨天│ │ │23日晚間│被告黃逸箎 │ 那個怎麼會變成這樣子,變在│ │ │6時25分 │0000000000 │ 地上,怎麼會那麼高? │ │ │30 秒 │ │被告林阿傳:對啊,弄不下去,下面全是垃│ │ │ │受話人: │ 圾,之前不知道誰用的。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黃逸箎:之前也是地主用的啊。 │ │ │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對啊,下面都是東西,哪有辦│ │ │ │ │ 法,用用在用起來不是一樣的│ │ │ │ │ 意思。 │ │ │ │ │被告黃逸箎:對啦,那個地主說的是我們現│ │ │ │ │ 在長頸鹿放的這邊,下面就沒│ │ │ │ │ 有那些東西了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跟你講,有空再跟他接│ │ │ │ │ 觸一下嘛。 │ │ │ │ │被告黃逸箎:有啊,我今天跟他講,他說我│ │ │ │ │ 怎麼知道,我說你放在門口,│ │ │ │ │ 門口又那麼高,怕說那個來看│ │ │ │ │ 到喔,就曝光了啊,晚上見面│ │ │ │ │ 再說,幾點要回公司。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1頁) │ ├─┼────┼───────┼───────────────────┤ │19│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有沒有問題,那個磚塊? │ │ │23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沒有問題啦,那個布先生沒有│ │ │8時4分21│0000000000 │ 啦,他那個太壞了,隔壁的你│ │ │秒 │ │ 看他載幾臺?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載個二臺夠了啦。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二臺會不會很重?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現在是誰要開?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啊,我一直聯絡老劉啊,│ │ │ │ │ 現在正在疊了啊,那你磚塊要│ │ │ │ │ 幾分? │ │ │ │ │被告王正強:傳老大,那這樣子就是磚塊來│ │ │ │ │ 了,磚塊來了就可以馬上做事│ │ │ │ │ 。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1頁) │ ├─┼────┼───────┼───────────────────┤ │20│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現在什麼情形? │ │ │23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陳清祥:現在喔,…813 又進去啦,現│ │ │8時11分 │0000000000 │ 在進去裏面還沒出來啦,電池│ │ │53 秒 │ │ 和KEVIN 都喊不到人啊,現在│ │ │ │受話人: │ 應該暫時還沒啦,黑白車進去│ │ │ │被告陳清祥 │ 還沒有出來,一樣是813 的啦│ │ │ │0000000000 │ ,大公司的。 │ │ │ │ │被告林阿傳:瞭解,這樣就好,不要太清楚│ │ │ │ │ ,行動電話中不要講這個。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1頁反面) │ ├─┼────┼───────┼───────────────────┤ │21│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電池,我CALL你都沒回。 │ │ │23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黃逸箎:所裏來我們就都關起來了啊。│ │ │8時18分 │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那你不可以關啊。 │ │ │15 秒 │ │被告黃逸箎:沒有啊,王蘇宏他們開那臺進│ │ │ │受話人: │來啊。 │ │ │ │被告黃逸箎 │被告林阿傳:現在是怎樣? │ │ │ │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現在就是那個你之前有跟他打│ │ │ │ │ 麻將,一個少年仔開家俱行那│ │ │ │ │ 個有沒有,那個不知道在幹嘛│ │ │ │ │ ,喝酒醉一下就衝來,說我們│ │ │ │ │ 給他們擋車,我說我剛才跟你│ │ │ │ │ 在阿峰那喝酒而已你怎麼這樣│ │ │ │ │ 說,他說沒有啦,人家打電話│ │ │ │ │ 跟他爸說的,我說誤會啦,哪│ │ │ │ │ 有什麼擋車,我說你手跟所裏│ │ │ │ │ 講說不用來,他說他打電話叫│ │ │ │ │ 王蘇宏來,我說大家認識的你│ │ │ │ │ 何必這樣,…他說人家跟他說│ │ │ │ │ 什麼一大群少年的在裏面…。│ │ │ │ │被告林阿傳:好啦,現在情形呢? │ │ │ │ │被告黃逸箎:現在情形就是王蘇宏在裏面很│ │ │ │ │ 久都沒出來,我走出來宮這邊│ │ │ │ │ 啊。 │ │ │ │ │被告林阿傳:那門有鎖起來嗎? │ │ │ │ │被告黃逸箎:有,都有鎖起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1頁反面) │ ├─┼────┼───────┼───────────────────┤ │22│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阿強,現在狀況喔,你現在還│ │ │23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在動嗎? │ │ │8時24分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動啊。 │ │ │49 秒 │ │被告林阿傳:先不要動,因為電池好像跟人│ │ │ │受話人: │ 家發生摩擦。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王正強:那一定是人家在那邊幹什麼,│ │ │ │0000000000 │ 他去給人家影響到人家還是怎│ │ │ │ │ 樣。 │ │ │ │ │被告林阿傳:你先不要動,因為是老大親自│ │ │ │ │ 來的,別人叫老大來的。 │ │ │ │ │被告王正強:老大親自來的哦。 │ │ │ │ │被告林阿傳:對,你瞭解我意思嗎?所以先│ │ │ │ │ 動,把它熄火喔。 │ │ │ │ │被告王正強:熄火了。 │ │ │ │ │被告林阿傳:你看那個門有沒有鎖起來,誰│ │ │ │ │ 跟你在那邊? │ │ │ │ │被告王正強:只有我一個人啊。 │ │ │ │ │被告林阿傳:那那個門那邊那一個人呢。 │ │ │ │ │被告王正強: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不知│ │ │ │ │ 道哪裏有什麼人,那個叫kevi│ │ │ │ │ n 的人拿一支手機給我後就走│ │ │ │ │ 了,不知道跑去外面還是跑去│ │ │ │ │ 哪裡去顧了,我不知道。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跟你講你不要動哦。 │ │ │ │ │被告王正強:老大有沒有打電話給你?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啦,他怎麼可能現在還在│ │ │ │ │ 裏面打電話給我,你怎麼這麼│ │ │ │ │ 笨,這怎麼可能,再怎麼樣也│ │ │ │ │ 是明天的事了,怎麼可能現在│ │ │ │ │ 。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我現在就是要瞭解說,你現在│ │ │ │ │ 不要動喔,大概跟北極熊通一│ │ │ │ │ 下,看到底…因為喔,他們這│ │ │ │ │ 三個不行,因為我打電話他們│ │ │ │ │ 也不接了,…其實我一看就知│ │ │ │ │ 道這些人了啦,看到事情馬上│ │ │ │ │ 就…你瞭解嗎? │ │ │ │ │被告王正強:瞭解。 │ │ │ │ │被告林阿傳:你現在就是用小聲的跟北極熊│ │ │ │ │ 看他們有沒有撤了。 │ │ │ │ │被告王正強:現在就走了啊。 │ │ │ │ │被告林阿傳:走了,誰跟你說的? │ │ │ │ │被告王正強:北極熊說的啊,所以我才又開│ │ │ │ │ 始動了,你現在可以叫一下電│ │ │ │ │ 池。…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1頁反面至342頁) │ ├─┼────┼───────┼───────────────────┤ │23│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王正強:現在是要動還是不動? │ │ │23日晚間│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動啦,他都走了嘛喔,你就先│ │ │8時41分 │0000000000 │ 動喔,那我先跟你講,你今天│ │ │53 秒 │ │ 大概有什麼車輛會上來?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阿寶、阿港。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等一下,因為我大概瞭解,因│ │ │ │0000000000 │ 為那個阿利也說要上來。 │ │ │ │ │被告王正強:阿利有幾個? │ │ │ │ │被告林阿傳:阿利他說要翻啦,那可能我跟│ │ │ │ │ 你講,我們現在單一的先排一│ │ │ │ │ 下,那翻看來的及還來不及,│ │ │ │ │ 如果來不及就不要了,因為我│ │ │ │ │ 覺得今天好像有很多人,你說│ │ │ │ │ 今天有誰? │ │ │ │ │被告王正強:阿寶 、阿港二個,老劉四個│ │ │ │ │ ,你就寫,阿寶二啦,老劉四│ │ │ │ │ 、阿強二、麒三。 │ │ │ │ │被告林阿傳:那就是十一個,阿利,利一,│ │ │ │ │ 十二個。 │ │ │ │ │被告王正強:再加上老劉再三一下,十三、│ │ │ │ │ 四個啦。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3頁) │ ├─┼────┼───────┼───────────────────┤ │24│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阿強,磚塊要到了哦。 │ │ │23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被告王正強:好,現在是磚塊還是你的東西│ │ │8時49分 │0000000000 │ ? │ │ │03 秒 │ │被告林阿傳:沒有啦,磚塊。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誰要搖進來?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老劉跟林宏泰,我跟你講哦,│ │ │ │0000000000 │ 要搖一晚的磚塊哦,夠不夠?│ │ │ │ │被告王正強:夠啦,不夠再說。 │ │ │ │ │被告林阿傳:二碗進去大概要多久才會上工│ │ │ │ │ ? │ │ │ │ │被告王正強:我可能馬上就要給他動了啦。│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3頁) │ ├─┼────┼───────┼───────────────────┤ │25│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我在工業區這裡,怎樣? │ │ │23日晚間│證人黃訓利 │證人黃訓利:我去跟你會合,我開小龜龜。│ │ │9時1分24│0000000000 │被告林阿傳:沒關係,因為我跑來跑去,你│ │ │秒 │ │ 現在那邊一碗嘛。 │ │ │ │受話人: │證人黃訓利:對,要翻。 │ │ │ │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哦,今天搞不好沒辦│ │ │ │0000000000 │ 法翻哦,因為今天防飆任務,│ │ │ │ │ 我現在要叫老劉用十五噸的載│ │ │ │ │ 二臺磚腳進去,因為今天下雨│ │ │ │ │ 沒辦法,沒有磚塊不能做,你│ │ │ │ │ 懂嗎?可能時間會拖久。 │ │ │ │ │證人黃訓利:剛才老劉跟我說小馬他們也有│ │ │ │ │ 來下哦? │ │ │ │ │被告林阿傳:當然。 │ │ │ │ │證人黃訓利:啊是誰叫他們來的? │ │ │ │ │被告林阿傳:我另外一個朋友叫他來的。 │ │ │ │ │證人黃訓利:他們說下14就對了喔? │ │ │ │ │被告林阿傳:什麼下14? │ │ │ │ │證人黃訓利:不然老劉說如果問要說14。 │ │ │ │ │被告林阿傳:對啦,我跟你說啦,那是朋友│ │ │ │ │ 跟他們的關係啦,跟我沒關係│ │ │ │ │ ,瞭解我意思嗎?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3頁正面至反面) │ ├─┼────┼───────┼───────────────────┤ │26│94年4 月│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電池哦,剛才那個是鐵勇嗎?│ │ │23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他們剛才說在阿峰那邊喝酒。│ │ │9時11分 │0000000000 │被告黃逸箎:對。 │ │ │09 秒 │ │被告林阿傳:對啦,剛才就有人打給我了,│ │ │ │受話人: │ 沒事了啦,我跟你說哦,現在│ │ │ │被告黃逸箎 │ 一臺磚塊進去了對不對,第二│ │ │ │0000000000 │ 臺再進去出來你再打給我,一│ │ │ │ │ 定要進去之後下去才可以。 │ │ │ │ │被告黃逸箎:OK。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43頁反面) │ │ │ │ │ │ ├─┴────┴───────┴───────────────────┤ │(五一)就事實欄玖、二所示賄賂王蘇宏部分 │ ├─┬────┬───────┬───────────────────┤ │編│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4年4月 │發話人: │被告林阿傳:大公司的老闆打電話過來,他│ │ │29日晚間│被告林阿傳 │ 說南亞公關室那個主任,下去│ │ │7時39分 │0000000000 │ 找他說前兩天有人去倒土,為│ │ │21秒 │ │ 何沒有去處理? │ │ │ │受話人: │被告王正強:你看。 │ │ │ │被告王正強 │被告林阿傳:那個你知道嗎? │ │ │ │0000000000 │被告王正強:南亞公關室主任我知道,所以│ │ │ │ │ …。 │ │ │ │ │被告林阿傳:他剛才打給我,說他現在在那│ │ │ │ │ 邊聊天,他在後面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被告王正強:公關室在那邊喔。 │ │ │ │ │被告林阿傳:我跟你說,你那個拖板車趕快│ │ │ │ │ ,那個鐵板耶,鐵板把他放在│ │ │ │ │ 那邊。 │ │ │ │ │被告王正強:鐵板比較沒有關係啦。 │ │ │ │ │被告林阿傳:全部都收走。 │ │ │ │ │…林阿傳表示今天要休息。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58頁反面) │ ├─┼────┼───────┼───────────────────┤ │2 │94年4 月│發話人: │證人王蘇宏:你至派出所後面見面。 │ │ │30日上午│被告林阿傳 │被告林阿傳:好馬上過去。 │ │ │11時42分│0000000000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0頁) │ │ │ │ │ │ │ │ │受話人: │ │ │ │ │證人王蘇宏 │ │ │ │ │0000000000 │ │ ├─┼────┼───────┼───────────────────┤ │3 │94年5 月│發話人: │…林阿傳想趁志工請所長吃飯時,趁機出錢│ │ │1 日下午│證人黃林敏 │請所長和志工吃飯。 │ │ │1時09秒 │0000000000 │證人黃林敏:他那天有叫我跟你說阿,我還│ │ │ │ │ 沒有遇到你的人耶。 │ │ │ │受話人: │被告林阿傳:說什麼? │ │ │ │被告林阿傳 │證人黃林敏:就那天我去大埔派出所,他叫│ │ │ │0000000000 │ 我載他去頂湖吃飯。 │ │ │ │ │證人黃林敏:所長阿,他就叫我載他,在路│ │ │ │ │ 上他跟我說,叫我在電話中不│ │ │ │ │ 要說,遇到你再說。 │ │ │ │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 │ │證人黃林敏:他說高速旁邊那個啦。 │ │ │ │ │被告林阿傳:怎樣? │ │ │ │ │證人黃林敏:我哪知道,他是說不要再這樣│ │ │ │ │ 弄了啦! │ │ │ │ │被告林阿傳:好,我知道阿。 │ │ │ │ │證人黃林敏:好。 │ │ │ │ │被告林阿傳:我昨天已經有跟他見面了,昨│ │ │ │ │ 天有去找他。 │ │ │ │ │證人黃林敏:你今天還要做喔。 │ │ │ │ │被告林阿傳:沒有,我休息了。… │ │ │ │ │(原審勘驗監聽卷第364頁正面至反面)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一)就事實欄伍、一、(二)、(三)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考 │ ├──┼──────────┼──┼──┼────┼───────┤ │1 │分裝煤油虹吸管 │支 │1 │瑞源公司│第3箱扣押物; │ │ │ │ │ │ │扣押物編號第 │ │ │ │ │ │ │115號 │ ├──┼──────────┼──┼──┼────┼───────┤ │2 │寶特瓶分裝煤油 │5罐 │1 │瑞源公司│第4 箱扣押物;│ │ │ │ │ │ │扣押物編號第 │ │ │ │ │ │ │110 至114 號 │ ├──┴──────────┴──┴──┴────┴───────┤ │(二)就事實欄柒、一、(二)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福和宮後方棄置場鑰匙│副 │1 │瑞源公│第3 箱扣押物;扣│ │ │ │ │ │司 │押物編號第117 號│ │ │ │ │ │ │ │ │ │ │ │ │ │ │ ├──┴──────────┴──┴──┴───┴────────┤ │(三)就事實欄柒、二、(二)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聲寶多媒體電漿顯示器│臺 │1 │王蘇宏│第8 箱扣押物;扣│ │ │ │ │ │ │押物編號第198 號│ │ │ │ │ │ │PM-45PK │ ├──┼──────────┼──┼──┼───┼────────┤ │2 │電漿顯示器產品保證書│頁 │3 │王蘇宏│第5 箱扣押物;扣│ │ │ │ │ │ │押物編號第197 號│ │ │ │ │ │ │。 │ │ │ │ │ │ │SAMPO 電漿顯示器│ │ │ │ │ │ │,PM-42PK (BK)│ │ │ │ │ │ │,機號000000000 │ │ │ │ │ │ │,購買日期94年3 │ │ │ │ │ │ │月26日,姓名方苓│ │ │ │ │ │ │苓(燦坤) │ ├──┴──────────┴──┴──┴───┴────────┤ │(四)就事實欄捌、四、(一)、2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VSOP洋酒 │瓶 │2 │蘇評信│第2 箱扣押物;扣│ │ │ │ │ │ │押物編號第225 號│ │ │ │ │ │ │ │ ├──┴──────────┴──┴──┴───┴────────┤ │(五)就事實欄捌、四、(一)、3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片 │1 │蘇評信│第5 箱扣押物;扣│ │ │卡 │ │ │ │押物編號第186 號│ ├──┴──────────┴──┴──┴───┴────────┤ │(六)就事實欄捌、四、(二)所示部分 │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 │1 │車內專用電視主機 │臺 │1 │張志成│第5 箱扣押物;扣│ │ │ │ │ │ │押物編號第141 號│ └──┴──────────┴──┴──┴───┴────────┘ 附表三:本案判決書所引用之卷宗編號對照表 ┌──────────────────────────┐│原審卷部分: │├──────────────────────────┤│一、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一至二十,簡稱原審矚訴7 ││ 卷一至二十。 ││二、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部分,簡稱原審矚訴3 卷。││三、原審94年度矚訴字第7 號卷勘驗監聽譯文卷,簡稱「原││ 審勘驗監聽卷」。 ││ │├──────────────────────────┤│偵查卷部分: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卷宗出處│├──┼────────┼─────────┼────┤│一 │94年度偵字第1192│偵11929 號卷一 │偵卷A ││ │9 號卷一 │ │ ││ │ │ │ │├──┼────────┼─────────┼────┤│二 │94年度偵字第1192│偵11929 號卷二 │偵卷A ││ │9 號卷二 │ │ ││ │ │ │ │├──┼────────┼─────────┼────┤│三 │94年度偵字第1192│偵11929 號卷三 │偵卷A ││ │9 號卷三 │ │ ││ │ │ │ │├──┼────────┼─────────┼────┤│四 │94年度偵字第1192│偵11929 號卷四 │偵卷A ││ │9 號卷四 │ │ ││ │ │ │ │├──┼────────┼─────────┼────┤│五 │94年度偵字第1192│偵11929 號卷五 │偵卷A ││ │9 號卷五 │ │ ││ │ │ │ │├──┼────────┼─────────┼────┤│六 │94年度偵字第1193│偵11938 號卷 │偵卷B ││ │8 號卷 │ │ ││ │ │ │ │├──┼────────┼─────────┼────┤│七 │94年度偵字第1589│偵15893 號卷 │偵卷B ││ │3 號卷 │ │ ││ │ │ │ │├──┼────────┼─────────┼────┤│八 │94年度偵字第1621│偵16213 號卷 │偵卷B ││ │3 號卷 │ │ ││ │ │ │ │├──┼────────┼─────────┼────┤│九 │94年度偵字第1621│偵16214 號卷 │偵卷B ││ │4 號卷 │ │ ││ │ │ │ │├──┼────────┼─────────┼────┤│十 │94年度偵字第1621│偵16218 號卷 │偵卷B ││ │8 號卷 │ │ ││ │ │ │ │├──┼────────┼─────────┼────┤│十一│94年度偵字第1709│偵17906 號卷 │偵卷B ││ │6 號卷 │ │ ││ │ │ │ │├──┼────────┼─────────┼────┤│十二│94年度偵字第1481│偵14810 號卷 │偵卷C ││ │0 號卷 │ │ ││ │ │ │ │├──┼────────┼─────────┼────┤│十三│94年度偵字第1589│偵15894 號卷 │偵卷C ││ │4 號卷 │ │ ││ │ │ │ │├──┼────────┼─────────┼────┤│十四│94年度偵字第1589│偵15895 號卷 │偵卷C ││ │5 號卷 │ │ ││ │ │ │ │├──┼────────┼─────────┼────┤│十五│94年度偵字第1621│偵16215 號卷 │偵卷C ││ │5 號卷 │ │ ││ │ │ │ │├──┼────────┼─────────┼────┤│十六│94年度偵字第1621│偵16216 號卷 │偵卷C ││ │6 號卷 │ │ ││ │ │ │ │├──┼────────┼─────────┼────┤│十七│94年度偵字第1310│偵13105 號卷 │偵卷D ││ │5 號卷 │ │ ││ │ │ │ │├──┼────────┼─────────┼────┤│十八│94年度偵字第1481│偵14811 號卷 │偵卷D ││ │1 號卷 │ │ ││ │ │ │ │├──┼────────┼─────────┼────┤│十九│94年度偵字第1481│偵14813 號卷 │偵卷D ││ │3 號卷 │ │ ││ │ │ │ │├──┼────────┼─────────┼────┤│二十│93年度他字第250 │他250號卷 │偵卷E ││ │號卷 │ │ ││ │ │ │ │├──┼────────┼─────────┼────┤│二一│93年度他字第458 │他458號卷 │偵卷E ││ │號卷 │ │ ││ │ │ │ │├──┼────────┼─────────┼────┤│二二│94年度他字第177 │他177號卷 │偵卷E ││ │號卷 │ │ ││ │ │ │ │├──┼────────┼─────────┼────┤│二三│94年度他字第275 │他275號卷 │偵卷E ││ │號卷 │ │ ││ │ │ │ │├──┼────────┼─────────┼────┤│二四│94年度偵字第1310│偵13100 號卷 │偵卷E ││ │0 號卷 │ │ ││ │ │ │ │├──┼────────┼─────────┼────┤│二五│94年度偵字第1481│偵14812 號卷 │偵卷E ││ │2 號卷 │ │ ││ │ │ │ │├──┼────────┼─────────┼────┤│二六│94年度偵字第1589│偵15892 號卷 │偵卷E ││ │2 號卷 │ │ ││ │ │ │ │├──┼────────┼─────────┼────┤│二七│94年度偵字第1621│偵16217 號卷 │偵卷E ││ │7 號卷 │ │ ││ │ │ │ │├──┼────────┼─────────┼────┤│二八│94年度偵字第1621│偵16219 號卷 │偵卷E ││ │9 號卷 │ │ ││ │ │ │ │├──┼────────┼─────────┼────┤│二九│94年度偵字第1924│偵19244 號卷 │偵卷E ││ │4 號卷 │ │ ││ │ │ │ │├──┼────────┼─────────┼────┤│三十│95年度偵緝字第13│偵緝1378號卷 │偵卷E ││ │78號卷 │ │ ││ │ │ │ │├──┼────────┼─────────┼────┤│三一│95年度偵字第12號│偵12號卷 │偵卷F ││ │卷 │ │ ││ │ │ │ │├──┼────────┼─────────┼────┤│三二│94年度他字第1115│他1115號卷 │偵卷F ││ │號卷 │ │ ││ │ │ │ │├──┼────────┼─────────┼────┤│三三│95年度偵字第2016│偵20168 號卷 │偵卷F ││ │8 號卷 │ │ ││ │ │ │ │├──┼────────┼─────────┼────┤│三四│95年度他字第846 │他846號卷 │偵卷F ││ │號卷 │ │ ││ │ │ │ │├──┼────────┼─────────┼────┤│三五│95年度偵字第2547│偵25477 號卷 │偵卷F ││ │7 號卷 │ │ ││ │ │ │ │├──┼────────┼─────────┼────┤│三六│95年度偵字第1348│偵1348號卷 │偵卷F ││ │號卷 │ │ ││ │ │ │ │├──┼────────┼─────────┼────┤│三七│94年度他字第251 │他251號卷 │偵卷F ││ │號卷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悖職收賄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司法人員之加重)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行賄罪) 對 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