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 被告
    蘇有仁蘇宋秀菊顏志和李立仁賴明志劉芳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有仁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江仁成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宋秀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和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仁 許戎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志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邑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96年 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4號、第15748號、第16510號、第17495號、第19811號、第 21426號、第216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乙○○、戊○○、丙○○部分,及辛○○○、己○○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捌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連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前提事實: ㈠庚○○於民國91年3月1日就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從事本件犯罪行為時,負責綜理鶯歌鎮公所各項公共工程營建發包採購業務;甲○○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為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執行建設課執掌之公共工程營建發包採購業務;李奎賢、陳章憲(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戊○○、丙○○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戊○○為約僱人員、丙○○為暫僱人員),李奎賢任職期間自91年 4月起至94年8月18日止,陳章憲任職期間自93年5月起至95年 1月止,其等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均負責審核鶯歌鎮公共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丁○○(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1年 8月間進入鶯歌鎮公所擔任建設課臨時人員,91年年底調任發包中心臨時人員至94年 8月18日止,其與乙○○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均係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職員,負責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採購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吳坤池(另案審理)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則係臺北縣鶯歌鎮代表會代表。 ㈡己○○係己○○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己○○事務所)之負責人;蘇育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紘基大地及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紘基事務所)負責人,其等因承攬鶯歌鎮公所公用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案,而於各該工程案為受鶯歌鎮公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㈢王明傳係五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嶺公司)負責人,王陳麗卿為王明傳之妻,負責五嶺公司財務;楊添明係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楊添明之妻洪月娥),王翰晨係尚谷公司之工地主任;蕭朝欽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今燁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蕭朝欽之妻蕭蔡秀香);陳品堅係品堅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堅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陳品堅之父陳金木);張文河係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吳火生之妻吳陳美櫻);張初龍係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卓坤成係園冶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園冶公司)負責人;陳義男係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陳義男之子陳家興),莊雅惠係廣興公司之會計;張松茂係春輝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之工地主任;黃盟訓係建森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建森公司)及嶠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嶠福公司,登記名義人係黃盟訓之妻薛麗娜)實際負責人;鄭恆志係盟鑫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經理;陳一飛係天九興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之主任;余樹清係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負責人;吳榮宗及吳榮貴係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之員工。其等均係承攬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之廠商(即工程承包商)或提供工程材料之供應商(即材料供應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述楊添明、王翰晨、蕭朝欽、張初龍、陳國安、卓坤成、陳義男、莊雅惠、黃盟訓、陳一飛、余樹清、吳榮宗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松茂、王明傳、王陳麗卿、陳品堅、張文河、鄭恆志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㈣辛○○○係庚○○之配偶,為九龍窯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之負責人;陳昭興(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宜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負責人。 二、庚○○就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每年編列約計新臺幣(下同)6 億元之公共工程經費及每年向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尋求公共工程補助預算約 5億元。庚○○竟利用擔任鶯歌鎮鎮長之職務權限,自91年4月至93年1月間,藉招標發包鎮內公共工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1、3、4、7、11、12、13、14所示工程,與吳坤池共同基於以內定工程承包商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 8所示工程,與吳坤池共同基於以內定工程承包商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庚○○、吳坤池與五嶺公司王明傳及王陳麗卿、今爗公司蕭朝欽、品堅聯公司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等 6家廠商達成協定,由庚○○從該等廠商中內定各項工程之得標廠商(起訴事實雖併載「協助工程行」,然其負責人邱肇仁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部分應係誤載),而上述廠商負責人之王明傳、王陳麗卿、陳品堅、張文河、蕭朝欽、陳國安、張初龍等人為獲取不當利益,即就其等內定承包之工程,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各家廠商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之 9折至95折作為投標價額,以配合圍標,至於陪標廠商所需之押標金,因前開內定廠商及陪標廠商均已協定按照預算金額之 9折至95折計算作為投標價額,故應交付予鶯歌鎮公所之押標金支票由內定廠商負責統籌處理。俟上開工程承包商順利得標後,除附表一編號 8所示工程僅止於期約階段外,即依與庚○○、吳坤池議定之下述賄款比例交付賄賂,庚○○明知上開賄賂係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收受: ⒈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 9折以下時,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 6計算之賄款,其中按決標金額百分之 5計算之賄款,由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親自以現金交付庚○○,或由吳坤池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庚○○,另吳坤池則朋分決標金額百分之 1計算之賄款。 ⒉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 9折以上時,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賄款,其中按決標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賄款,由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親自以現金交付庚○○,或由吳坤池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庚○○,另吳坤池則朋分決標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賄款。 三、庚○○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3年 6月至94年 8月間,藉招標發包鎮內公共工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至26、28、29、31至44、49至55、57至70、72至84所示工程,與吳坤池、建設課課長甲○○、發包中心職員丁○○、乙○○及各該工程承辦課員(即李奎賢、戊○○、陳章憲、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工程則單獨基於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概括犯意,就附表一編號71所示工程則與吳坤池基於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以上述相同方法從五嶺公司王明傳及王陳麗卿、今爗公司蕭朝欽、品堅聯公司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等 6家廠商中內定各項工程之得標廠商得標上開工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甲○○、丁○○、乙○○、李奎賢、戊○○、陳章憲、丙○○等均明知其等承辦之工程有上開內定承攬廠商(即綁標)、圍標之不法情事,竟均配合庚○○之指示,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而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另就其中之下述工程,甲○○、丁○○、乙○○、李奎賢、戊○○、陳章憲、丙○○均明知本案公共工程契約業規定:承包商不得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承包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鶯歌鎮公所得予審查;承包商違反不得轉包、借牌之規定時,鶯歌鎮公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又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亦規定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猶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發包中心職員乙○○、丁○○就下列工程投開標時之不法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附表一編號42「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共3 家廠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投標,然投標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其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分別為SH0000000號、SH0000000號,兩者票據號碼極為接近,幾乎連號,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乙○○及丁○○於審標作業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⒉承包廠商協定投標後,建設課課長甲○○及各該工程承辦人就下列工程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不同而有轉包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⑴附表一編號23自由營造有限公司標得「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由今爗公司蕭朝欽實際施工(建設課承辦人李奎賢)。該工程估驗時,經發包中心承辦人乙○○、建設課承辦人李奎賢簽章,然承包廠商欄蓋印為今爗公司蕭蔡秀香,而非實際得標廠商自由營造有限公司。 ⑵附表一編號32今爗公司蕭朝欽標得「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由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實際施工(建設課承辦人李奎賢)。 ⑶附表一編號57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標得「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由五嶺公司王明傳及王陳麗卿實際施工。 ⑷附表一編號62品堅聯公司陳品堅標得「鶯歌94年道路週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建設課承辦人戊○○)。 ⑸附表一編號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包發案」及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均由品堅聯公司陳品堅標得,但均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建設課承辦人均為戊○○)。 ⑹附表一編號73正田公司標得「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由品堅聯公司陳品堅實際施工(建設課承辦人李奎賢)。 ⑺附表一編號74品堅聯公司標得「93年度村里小型工程」,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 ⑻附表一編號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和公司標得、編號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鎮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公司標得,但均由被告張文河實際施工(建設課承辦人均為戊○○)。 ⒊建設課課長甲○○及各該工程承辦人就下列工程得標廠商借牌投標並實際施工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⑴附表一編號35「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由己○○、王明傳及王陳麗卿共同向陳義男、莊雅惠借用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得標後,由己○○負責設計、五嶺公司王明傳及王陳麗卿負責實際施工。 ⑵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及76「本鎮IV-2號道路新闢工程」,均是王明傳、王陳麗卿向丸紅公司借牌投標並得標,其後工程由五嶺公司王明傳實際施工(建設課承辦人均為李奎賢)。 俟上開工程承包商順利得標後,即依與庚○○、吳坤池議定之下述賄款比例交付賄賂,庚○○、甲○○、丁○○、乙○○、李奎賢、戊○○、陳章憲、丙○○明知上開賄賂係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收受: ⒈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 9折以下時,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 6計算之賄款,其中按決標金額百分之 5計算之賄款,由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親自以現金交付庚○○,或由吳坤池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庚○○,餘下決標金額百分之 1計算之賄款,則由甲○○、乙○○、丁○○、李奎賢、戊○○、丙○○、陳章憲(李奎賢、戊○○、丙○○、陳章憲僅就其等承辦之工程方得朋分賄賂)朋分,朋分原則為甲○○分得其中 5成、丁○○及乙○○朋分其中 2成(乙○○實際分得10萬元)、李奎賢、戊○○、陳章憲、丙○○則就其等承辦之工程分得餘下3成。 ⒉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 9折以上時,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賄款,其中按決標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賄款,由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親自以現金交付庚○○,或由吳坤池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庚○○,另吳坤池則朋分決標金額百分之 4計算之賄款,餘下決標金額百分之 1計算之賄款,則由甲○○、乙○○、丁○○、李奎賢、戊○○、丙○○、陳章憲(李奎賢、戊○○、丙○○、陳章憲僅就其等承辦之工程方得朋分賄賂)朋分,朋分原則為甲○○分得其中5成、丁○○及乙○○朋分其中2成(乙○○實際分得10萬元)、李奎賢、戊○○、陳章憲、丙○○則就其等承辦之工程分得餘下 3成。 四、緣己○○所設計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 468巷旁野溪整治工程)」及「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等 4件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因補助預算金額偏低、工程預算書圖有漏編施工項目及費用等情事,且工程施工區域多涉及河川行水區之私人用地,致工程用地取得不易,難以施工,故庚○○之內定配合廠商均不願投標承攬上開 4項工程案,己○○迫於庚○○要求儘速發包之壓力,即詢問其先前在林口鄉公所承包工程之合作廠商尚谷公司王翰晨有無承包意願,庚○○、甲○○、丁○○、乙○○、李奎賢(限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工程)即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己○○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庚○○、己○○另基於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聯絡,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推由己○○向王翰晨表示尚谷公司於得標後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賄款,王翰晨與公司總經理楊添明評估成本認仍有利可圖,楊添明即向己○○表達願意承攬前開 4項工程案,並希望己○○能代為向庚○○轉達可否提高工程底價以補貼利潤,經己○○向庚○○轉達上情後,即於93年12月間藉招標發包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之機會,由庚○○以上述相同方法內定尚谷公司得標上開 4件工程,另由己○○將性質上屬於國防以外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由庚○○核定之該等工程底價洩漏予楊添明,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再由己○○連續將其身為設計監造人所製作、於採購上應秘密之上開 4件工程預算書圖交予楊添明,己○○復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除要求楊添明準備 2家廠商資料及押標金支票陪標,楊添明即交代王翰晨準備鴻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及久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旺公司)之投標資料陪標外,己○○並借用正田公司、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肯鑫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及翊新土木包工業等 4家廠商名義、證件陪標,於94年12月27日、28日開標當天,尚谷公司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得標。甲○○、丁○○、乙○○、李奎賢(限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工程)情知上開違法情事,竟均配合庚○○之指示,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而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至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工程有下列投開標時不法情事,丁○○、乙○○仍不依法舉發處理,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45「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正田公司、肯鑫公司及尚谷公司,其中正田公司係由陳國安到場投標,而其所提供押標金支票號碼為 SH0000844號、肯鑫公司所提供押標金支票號碼為 SH0000000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兩者票據號碼相近,幾乎連號,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乙○○及丁○○於審標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⒉附表一編號46「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巷旁野溪整治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 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其中押標金支票號碼,陳磊土木包工業為SH0000000號、 翊新土木包工業為 SH0000000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兩者票據號碼相近,幾乎連號,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乙○○及丁○○於審標作業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⒊附表一編號47「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陳磊土木包工業所提供押標金支票號碼為 SH0000000號、翊新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 SH0000000號,兩者票據號碼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乙○○及丁○○於審標作業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另尚谷公司順利得標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後,即依與庚○○、己○○期約之決標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賄款交付予己○○,而己○○即將其中百分之10之賄款轉交庚○○,另己○○則朋分決標金額百分之 4計算之賄款,餘下決標金額百分之 1計算之賄款,則由甲○○、乙○○、丁○○、李奎賢(限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工程),朋分原則為甲○○分得其中5成、丁○○及乙○○朋分其中2成(乙○○實際分得10萬元)、李奎賢則就其等承辦之工程分得餘下 3成,庚○○、甲○○、丁○○、乙○○、李奎賢明知上開賄賂係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收受。 五、庚○○、己○○、甲○○、乙○○、戊○○、丙○○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收受工程承包商所交付、如下述金額之賄賂: ⒈庚○○: ⑴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部分: 自91年12月至94年 8月間,茗舜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及承作附表一編號1「本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3「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張初龍施作)、4 「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周邊道路)改善工程」、13「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21「鳳福里鶯桃路 2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38「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44「本鎮尖山路258 巷及293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7件工程案,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賄款交由吳坤池轉交庚○○(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4、13、21、38、44所示)。 ⑵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部分: 自93年8月起至94年8月間,陳磊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及承作附表一24「本鎮中湖里中湖街 315巷排水改善工程」、25「本鎮永智、永樂街等排水改善工程」、64「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71「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 4件工程案,並就附表一編號24、25、64、71所示 4件工程,由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以現金交由吳坤池轉交庚○○(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4、25、64、71所示)。⑶今爗公司蕭朝欽部分: 自92年11月起至94年 8月間,今爗公司先後標得及承作附表一編號 7「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修建工程」、11「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12「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23「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自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得標,由今爗公司施作)、29「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30「本鎮大湖路 326巷前排水改善工程」、31「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36「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43「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50「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53「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54「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58「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75「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14件工程案,由今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親自交付庚○○現金(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7、11、12、23、29、30、31、36、43、50、53、54、58 、75所示)。 ⑷五嶺公司王明傳及王陳麗卿部分: 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五嶺公司先後以自己名義投標、借牌得標及由他人得標、五嶺公司實際承作之方式,承作附表一編號15「鶯歌鎮新好大街延續改善工程」、19「鶯歌鎮西鶯里中山路 138巷等路面及邊坡擋土牆改善工程」、26「鎮內綠美化工程」、28「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32「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由今爗公司蕭朝欽得標,五嶺公司施作)、35「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向廣興公司借牌得標,由五嶺公司施作)、37「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55「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後更名:尖山國小預定地環境改善工程)」、57「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實際上由五嶺公司施作)、61「鶯歌鎮文化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65「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向丸紅公司借牌得標並施作)、69「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76「本鎮 IV-二號道路新闢工程」(向丸紅公司借牌得標並施作)、77「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81「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83「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84「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等18件工程案,其中附表一編號66所示工程,由五嶺公司負責人王明傳之妻王陳麗卿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以現金交付庚○○(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 ⑸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部分: 自92年11月起至94年 8月間,大吉土木包工業先後以自己名義投標及借牌投標,與由他人得標,大吉土木包工業實際承作之方式,承作附表一編號 8「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14「本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以上2件工程均向今爗公司蕭朝欽借牌標得)、16「二 甲里二甲路26號處排水改善工程」、17「福昌街 7巷及31巷等4件排水改善工程」、22「本鎮東鶯里文化路117巷排水改善工程」、33「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34「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39「本鎮○○巷0000號旁排水改善工程」、41「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42「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51「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52「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60「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62「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張文河施作)、63「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67「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單價發包案)」、68「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70「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張文河施作)、74「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張文河施作)、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張文河施作 )、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得標、張文河施作)、80「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得標、張文河施作)等工程,然尚未實際交付賄賂予庚○○。 ⑹品堅聯公司陳品堅部分: 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品堅聯公司先後以自己名義投標及他人得標,品堅聯公司實際承包方式,施作附表一編號40「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49「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59「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73「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由正田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得標、陳品堅實際施工)等 4件工程,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與庚○○期約賄款,然尚未實際交付賄賂予庚○○。 ⑺尚谷公司楊添明、王翰晨部分: 尚谷公司於93年12月間,得標並施作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 468巷旁野溪整治工程)」及「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等 4件工程,由尚谷公司負責人楊添明蕭朝欽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賄款交由己○○轉交庚○○(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 庚○○就上開工程,向前開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今爗公司蕭朝欽、五嶺公司王陳麗卿、尚谷公司楊添明等工程承包商,共計取得賄款19,937,600元。⒉己○○: 尚谷公司於93年12月間,得標並施作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等 4件工程,由尚谷公司負責人楊添明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賄款交由己○○,其中己○○共計分受賄款 2,203,835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⒊甲○○: 甲○○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至26、28、29、31至50、53至55、57至70、72至83所示工程,共計分受賄款208萬5,500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至26、28、29、31至50、54、55、57至70、72至83所示)。 ⒋乙○○: 乙○○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至26、28、29、31至52、53至55、57至70、72至84所示工程,共計分受賄款10萬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至26、28、29、31至52、54、55、57至70、72至84所示)。 ⒌戊○○: 戊○○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就附表一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工程,共計分受賄款46萬5,840元( 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 ⒍丙○○: 丙○○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就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工程,共計分受賄款50,100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 六、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庚○○基於前揭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以使用特定廠商材料及浮編材料單價之方式,將其所負責設計規劃之附表一編號 5「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54(即附表二編號32)「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55(即附表二編號50)「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後更名為尖山國小預定地環境改善工程)」、66(即附表二編號38、38-1)「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71(即附表二編號54)「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75(即附表二編號56)「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以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4)等 6件工程之預算書圖,交付配合之材料廠商即飛利公司負責人余樹清,由其就有關電氣規範、燈具品名、價格協助規劃,余樹清並將其需依下列方式支付庚○○及己○○之賄款金額加入各該單價內;另建森、嶠福 2公司負責人黃盟訓就附表一編號49(即附表二編號45)「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54(即附表二編號32)「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55(即附表二編號50)「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後更名為尖山國小預定地環境改善工程)」、66(即附表二編號38、38-1)「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76「本鎮Ⅳ-二號道路新闢工程」等5件工程,提供LED程式及太陽能閃爍引導燈之報價單(其中報價含須依下列方式支付庚○○及己○○之賄款)予己○○編入預算書圖,並就附表一編號 5「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工程,依己○○與工程承包商事先訂好之價格與承包商訂約;另金品公司吳榮貴就附表一編號56「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盟鑫公司鄭恆志就附表一編號5及6「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亦均依己○○與工程承包商事先訂好之價格與承包商訂約;己○○復指定天九公司陳一飛就附表一編號2「鳳鳴里福德宮旁排水溝渠整治及育英街附近人孔提高改 善工程」、5及6「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9「 東鶯平交道改善工程」、10(即附表二編號 9)「鶯歌鎮市○○○○○○○○○○○○○○○區○○○00○○○○○○號27)「福昌街7巷及31巷等4件排水改善工程」、23「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27「鶯歌鎮尖山活動中心廁所維護工程」、66(即附表二編號38、38-1)「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等工程招標案,一併向內定之承包廠商報價,茍工程承包廠商未予採用上開預算書圖之單價或材料廠商之報價,己○○即於材料送審時予以刁難。其以上開犯罪手法,先後就上開工程案採用天九公司、建森公司、嶠福公司、盟鑫公司、飛利公司、金品公司等材物料供應商之特殊材料並浮編單價,使其與鎮長庚○○得以向前開材物料供應商收取賄款,並負責向上開材物料供應商收取賄款後,將其中百分之75轉交庚○○,另百分之25則以「設計費」名義(實為賄賂)收為已有。 七、庚○○與己○○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收受材料供應商所交付、如下述金額之賄賂: ⒈天九公司陳一飛部分:陳一飛就附表一編號2、5、6、9、10、17、23、27、66所示 9件工程,依照上開賄款金額比例交付現金予己○○,而由己○○將其中百分之75轉交庚○○收受,己○○則分取其中百分之25(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5、6、9、10、17、23、27、66所示)。⒉飛利公司余樹清部分:余樹清就附表一編號 5、54、55、66、71、75所示 6件工程,依照上開賄款金額比例交付現金予己○○,並由己○○將收受賄賂中百分之75轉交庚○○收受,己○○則分取其中百分之25(附表一編號 5(20萬元部分)、54(8萬元部分)),或與己○○、庚○○期約完成( 附表一編號 5、54、55、66、71、75)(詳細收受及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5、54、55、66、71、75所示)。 ⒊建森公司及嶠福公司黃盟訓部分:黃盟訓就附表一編號5、49、54、55、66、76所示6件工程,依照上開賄款比例交付現金予己○○(附表一編號 5、49、54、55)或與己○○期約完成(附表一編號66、76),並由己○○將其中百分之75轉交庚○○收受,己○○則分取其中百分之25(詳細收受及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5、49、54、55、66、76所示)。 ⒋盟鑫公司鄭恆志部分:庚○○就附表一編號5及6「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工程案」,透過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己○○,向鄭恆志要求依上開比例之賄款,但因鄭恆志認為該工程所使用加勁格網價格偏低,遂未應允依上開比例之賄款,而僅應允期約給付己○○個人應分得部分之 5萬元;其後鄭恆志就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則依照上開賄款比例期約應交付之賄款,期約約定將來應交付1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誤載為180萬元)予己○○,並議妥將來由己○○將其中百分之75即9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轉交庚○○,己○○則分取其中百分之25即32萬5,000元(詳細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 附表一編號5、6、66所示)。 ⒌金品公司吳榮宗部分:吳榮貴代表金品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6「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於94年 5月13日與該工程得標廠商即正岳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岳公司)負責人莊傑麟簽訂由金品公司提供乙批鈦金字合約書後,吳榮宗即依吳榮貴之指示,於94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至鶯歌鎮公所3樓,交付20萬元予己○○,並由己○○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即15萬元轉交庚○○,己○○則分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即 5萬元。 庚○○、己○○就附表一編號2、5、6、9、10、17、23、27、 49、54、55、56、66、71、75、76所示之工程,向前開天九公司陳一飛、建森公司黃盟訓、飛利公司余樹清、金品公司吳榮宗、盟鑫公司鄭恆志等材物料供應商所收受及期約之賄款中,庚○○共計收受561萬3,268元,己○○共計收受187 萬0,823元之賄賂(其餘期約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5、6、54、55、66、71、75、76所載)。 八、庚○○任臺北縣議員時,因公務關係而結識時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課長蘇育瑞,庚○○於93年間知悉蘇育瑞於93年 7月離職後自行開設紘基事務所,遂邀請蘇育瑞參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委外設計監造案,庚○○並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與蘇育瑞約定應由蘇育瑞支付各工程設計監造案設計費之二成賄款後,庚○○即於每次將內定由蘇育瑞承攬之工程設計監造案需求告知蘇育瑞,並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限制性招標規定,以指定人選方式,使蘇育瑞自93年12月至94年 8月間,順利標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 2以外之18件委外設計監造案。嗣於94年年初,庚○○再與蘇育瑞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應視次屆鶯歌鎮鎮長選舉時有無人與庚○○競選而定,即若有人與庚○○競選鶯歌鎮鎮長,蘇育瑞即於94年10月底交付前開期約之賄款,若無他人與庚○○競選,蘇育瑞則於94年年底交付前開期約之賄款,其等共計期約賄款283萬2,608元(期約賄款之設計監造案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 九、己○○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 ⒈先於92年間,向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92年11月 5日所投、開標之「鶯歌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計畫委外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二編號15),並因而得標。 ⒉己○○前於聯合大地技師事務所任職時,曾參與花蓮理想大地社區之設計案,因工作關係結識當時負責景觀工程設計之陳義男,嗣與王明傳、王陳麗卿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 5日,由己○○向陳義男商借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即附表一編號35),並與莊雅惠協商借牌酬傭事宜,陳義男因礙於情面即允諾己○○之要求,雙方於同日約定該案之設計費百分之三為借牌報酬並訂立切結書,陳義男即與莊雅惠出借廣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陳義男畢業證書、93年5月至6月稅額申報書四0一繳款書、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九三北縣園會證字第108 號、公司大小章予己○○,己○○遂將上開廣興公司營業資料交予王明傳及王陳麗卿於93年10月 7日投標「鶯歌製陶二百年地標新建工程設計競賽案」,而王明傳事後果然標得該案設計監造合約,並由己○○負責設計、由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負責實際施工。嗣於94年 1月24日、27日,莊雅惠依照其等前開約定,將鶯歌鎮公所就該案之結算款項588萬元扣除前開報酬及稅金後,先後匯款299萬9,850元、249萬 5,582元及9萬9,970元至王陳麗卿所指定葉素雲開立於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⒊己○○並承上開承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向園冶公司負責人卓坤成借牌,以參加鶯歌鎮公所之標案,而卓坤成因時機不好,為能賺取外快,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8至8.5(含稅金)之報酬,遂將園冶公司相關營業資料借予己○○參標鶯歌鎮公所發包附表二編號53至57所示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一期)」、「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周邊美化工程」及「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等5 項工程案。 ⒋己○○承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除要求尚谷公司負責人楊添明準備 2家廠商資料及押標金支票陪標,楊添明即交代王翰晨準備鴻安公司、久旺公司之投標資料陪標外,己○○並借用正田公司、肯鑫公司、皇喬公司及翊新土木包工業等4 家廠商名義、證件陪標,於94年12月27日、28日開標當天,尚谷公司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得標。 十、庚○○原係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3月1日就任鶯歌鎮長後8月餘,即自91年11月8日起,改由其配偶辛○○○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是辛○○○自91年11月 8日起,即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辛○○○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6月2日止,利用庚○○先前於87年4月、5月間虛設之人頭行號即桐盛企業社、英世企業社、仁美企業社及正明企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分別為卓心正、彭美英、章本源、黃世正)等 4家行號,明知九龍公司與上開 4家行號間並無任何商業交易行為,竟連續以九龍公司名義與前開 4家行號為通謀虛偽交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而持之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辦理票貼融資。 十一、辛○○○承前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庚○○(庚○○此部分犯行雖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然原審漏未審判,亦無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審判範圍)、宜興公司負責人陳昭興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因恐上開鶯歌鎮公司各項工程之承包商逕自向九龍公司採購,將產生瓜田李下之物議,明知如附表七所示廠商係直接向九龍公司購買「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而非向宜興公司購買,亦即既無如附表六所示、九龍公司與宜興公司之交易,亦無如附表七所示、宜興公司與附表七所示廠商間之交易,竟推由辛○○○先以九龍公司名義連續虛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之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表示宜興公司向九龍公司進貨,再由陳昭興連續以宜興公司名義虛開該 2種磁磚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七所示廠商,表示宜興公司將上開磁磚出售予各廠商,而分別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如附表六、七所示)。 十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檢察官原起訴(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共同被告不予贅述):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 ⒈被告庚○○、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①所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72件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罪嫌。 ⒉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7、20至41、43至51、53至58、60至71所示57件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罪嫌。 ⒊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7、20、22、30、31、38、39、46、47、50、53、55、56、60、65、66、67、70、71、72所示工程及起訴書附表一所未列入之「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合計22件工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重複列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之「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且計數錯誤而誤載為27件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罪嫌。 ⒋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4、51等 3件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罪嫌。 ⒌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所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7、20至41、43至51、53至58、60至72所示58件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罪嫌。 ㈡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工程部分: ⒈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②所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8件工程,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②漏列收受材料供應商即宏文興業孫有登就「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提供燈具材料所交付之賄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另漏列材料供應商即金品工藝吳榮宗就「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提供鈦金字材料所交付之賄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爰以起訴書附表二為準),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材料廠商賄賂罪嫌。 ⒉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②所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8件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材料廠商賄賂罪嫌。 ㈢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③所示55件工程(起訴書計數為53件,核屬錯誤),有違背職務收受被告己○○賄賂罪嫌。 ㈣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④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期約共同被告蘇育瑞賄賂罪嫌。 ㈤被告庚○○、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⑤所示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23件工程,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⑤漏列「鶯歌鎮中山路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宜和營造)」(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爰以起訴書附表三為準),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罪嫌。 ㈥被告辛○○○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 ㈦被告己○○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 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工程: ⒈被告庚○○、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4件工程【含起訴書附表一所示72件工程,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 至28所示26件工程,因起訴書附表一、二係以承包或材料廠商為標準列計,故工程有重複,原判決改以個別工程(含承包及材料廠商)為標準列計;另以起訴效力所及,擴張至起訴書所未具體起訴被告庚○○之「鶯歌鎮新好大街延續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二甲里二甲路26號處排水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福昌街7巷及31巷等4件排水改善工程」(承包商大吉土木包工業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鶯歌鎮西鶯里中山路 138巷等路面及邊坡擋土牆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本鎮東鶯里文化路117巷排水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各該工程承包或材料廠商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但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被告庚○○、己○○違背職務收受材料(遊具)商「宏文興業(負責人孫有登)」賄賂 8萬0978元部分犯行,原判決漏未裁判。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庚○○、己○○違背職務收受材料商天九公司陳一飛賄賂罪嫌,原判決漏未裁判。 ⒉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28、32、35、42、45至48、57、62、66、72、73、74、76、78、79、82所示19件工程及「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之犯行;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所示44件工程,有不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之犯行【合計64件工程,其中「鶯歌鎮新好大街延續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未載)、「二甲里二甲路26號處排水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福昌街7巷及31巷等4件排水改善工程」(承包商大吉土木包工業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鶯歌鎮西鶯里中山路 138巷等路面及邊坡擋土牆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本鎮東鶯里文化路 117巷排水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等10項工程為起訴書未具體起訴被告甲○○之犯行】。然原判決僅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17、19、22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6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則漏未說明。 ⒊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42、62、72、78、79、82所示 7件工程及「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之犯行;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6、31、33、41、49、50、58、59、65、67、68、77、83所示14件工程,有不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之犯行【合計22件工程,其中「鎮內綠美化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為起訴書未具體起訴被告戊○○之犯行】。⒋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5、6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4、51)所示 3件工程,有不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之犯行。 ⒌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28、32、35、42、45至48、57、62、66、72、73、74、76、78、79、82所示19件工程及「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之犯行;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所示44件工程,有不違背職務收受各該工程承包廠商賄賂之犯行【合計64件工程,其中「鶯歌鎮新好大街延續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二甲里二甲路26號處排水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福昌街7巷及31巷等4件排水改善工程」(承包商大吉土木包工業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鶯歌鎮西鶯里中山路 138巷等路面及邊坡擋土牆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本鎮東鶯里文化路 117巷排水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等 9項工程為起訴書未具體起訴被告乙○○之犯行】。然原判決僅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17、19、22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64部分則漏未說明。 ㈡被告庚○○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被告己○○賄賂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③所示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23至124頁,然相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③所示犯罪事實所指之55件工程〈起訴書計數錯誤,載為53件〉,原判決附表二少了「尖山公園第三期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多出「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設計案」、「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週邊美化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㈢被告庚○○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蘇育瑞賄賂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④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庚○○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9件工程(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④列舉者相同),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 ㈣被告庚○○、辛○○○被訴圖利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⑤,亦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庚○○、辛○○○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25件工程(其中包含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起訴之「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等 5項工程,然漏未說明所以得併為審理之理由。另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清潔隊停車場圍牆改善工程」,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鶯歌鎮正義公園興建工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2項工程,原判決漏未裁判)有圖利犯行。 ㈤被告辛○○○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部分: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辛○○○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罪嫌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辛○○○就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但就被告庚○○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部分漏未審判。 ㈦被告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 1項、刑法第342條第 1項犯行,併同檢察官未具體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違背職務期約、收受各該工程承包或材料廠商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嗣檢察官僅就被告庚○○、己○○、乙○○、共同被告陳章憲等 4人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被告辛○○○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經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又被告庚○○、己○○、甲○○、戊○○、丙○○、乙○○、辛○○○前開經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經被告庚○○、己○○、甲○○、戊○○、丙○○、乙○○、辛○○○上訴,且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乃被告庚○○、己○○、甲○○、戊○○、丙○○、乙○○、辛○○○前開經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與有罪部分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審判決漏未裁判之部分,先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詳如後述)中,被告就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茲說明本院憑以認定此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理由: ㈠證人謝宗穎、黃世正、卓心正、彭美英、章本源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宗穎、黃世正、卓心正、彭美英、章本源於偵訊時之供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七卷第169、172頁、偵六卷第71頁),雖經被告庚○○、辛○○○、甲○○、乙○○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57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經被告辛○○○、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在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庚○○、辛○○○、甲○○、乙○○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庚○○、辛○○○、甲○○、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庚○○、辛○○○、甲○○、乙○○固另以上開證人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辛○○○、甲○○、乙○○雖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爭執此等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聲請傳喚此等證人以踐行對質、詰問權之情,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此遽認此等證人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㈡證人楊添明、張初龍、陳國安、陳品堅、陳一飛、黃盟訓、余樹清、張松茂、蕭朝欽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添明於94年8月29日、94年9月12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初龍、陳國安於94年11月10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品堅於94年 9月27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一飛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盟訓於94年9月8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余樹清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松茂於94年 9月27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蕭朝欽於94年8月19日、94年9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均業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一卷第 103、105頁、偵二卷第97、99頁、偵六卷第85、88、76、80 頁、偵三卷第59、68頁、他四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173、174頁、偵二卷第129、136頁、偵一卷第287、288頁、偵一卷第325、328頁、偵二卷第148、150頁、偵三卷第80、82頁、他二卷第 174、175頁、偵二卷第188頁),雖經被告庚○○、辛○○○、甲○○、乙○○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反面、第255頁正反面、第256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卷三第202頁反面、第 203頁正反面、第 204頁反面〈經被告辛○○○、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在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庚○○、辛○○○、甲○○、乙○○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庚○○、辛○○○、甲○○、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庚○○、辛○○○、甲○○、乙○○固另以上開證人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嗣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交互詰問,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前揭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榮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吳榮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筆錄卷五第74至84頁),係被告以外於本案審判中所為言詞陳述,復經依法具結在案,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至被告庚○○、辛○○○、甲○○、乙○○固以證人吳榮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臆測之詞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03頁反面〈經被告辛○○○、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在案〉),惟細繹證人吳榮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多為本於自己經歷、見聞之事,自具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上開爭執,允無可採。 ㈣證人張松茂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張松茂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固經被告庚○○、辛○○○、甲○○、乙○○、己○○以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56頁反面、本院更一卷三第 204頁反面〈經被告辛○○○、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在案〉、本院卷二第 149頁),惟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核與其於調查局證述內容不符,觀諸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明確且及於細節,且訊之上開證人亦不諱言確於調查局詢問時有為筆錄所記載之陳述(詳見後述),況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時,除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外,因本件為貪污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故其等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應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情況,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堪認得為證據。 ㈤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固爭執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業經原審於95年 9月7日、8日勘驗被告丙○○於94年10月13日警詢錄音光碟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認被告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口氣平順,且經核與該筆錄記載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75至294頁)附卷可稽,至被告丙○○固另以伊當時正值生理期身體不適,且於警詢時調查員詢問時間長達 8小時之久,而認上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卷附警詢筆錄(見偵四卷第372至376頁),被告丙○○於中午12時27分至13時15分許、下午17時至17時55分許均經調查員暫停訊問給予休息時間,且被告丙○○係於下午17時許表示身體不舒服而提出休息之要求,調查員即停止訊問,待下午17時55分許再行訊問起至筆錄製作完畢之下午18時50分止,亦僅有詢問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告知若身體有任何不適可隨時告知要求停止詢問、詢問有無補充意見及確認所言是否實在而已,並無進而為其他實體內容之詢問,是被告丙○○以上詞爭執其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又調查員詢問時,固有告知被告丙○○稱「實務上公務員拿 5萬元以下都判緩刑」等語,惟被告丙○○係於調查員為上述陳述前,即已自承李奎賢曾向伊談及承辦工程有回扣可以拿,伊有拿過 1次,經調查員告知上述內容後,被告丙○○仍僅自承有自李奎賢處取得來路不明之金錢,從未主動索討回扣款,核仍未因調查員上開告知而全面自承犯罪,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另辯稱係受調查員誤導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進而爭執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云云,均無可採。 ㈥被告己○○與蘇育瑞、王陳麗卿、黃盟訓、鄭恆志、余樹清、陳一飛、楊添明、王翰晨等人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爭執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犯罪偵查機關本於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嗣於本院審理時訊之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除對於譯文中括弧所示調查員自行加上之註解或解釋外,其他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84頁),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使行辯論,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丁○○、李奎賢於本院審理時就聽聞王陳麗卿、張文河交付賄賂予被告庚○○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李奎賢於法院審理期間證稱有聽聞證人王陳麗卿、張文河陳述交付賄賂予被告庚○○之情,固屬傳聞供述,惟證人王陳麗卿、張文河本為被告(業經本院前審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 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且證人張文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坦認本件犯行無諱(見本院前審更㈠卷第138、175頁),另證人丁○○、李奎賢亦確有違背職務收受王陳麗卿(含王明傳在內)、張文河賄賂之犯行,業如後述,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況證人丁○○所述與被告庚○○、甲○○等人朋分賄賂比例,觀諸證人李奎賢、陳章憲、蕭朝欽、張初龍、陳國安、楊添明、王翰晨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足堪信採;又衡情被告庚○○乃收受上開承包廠商賄賂後主要分取賄賂之人,證人丁○○、李奎賢則係被告庚○○嗣後施恩示惠以換取配合及避免檢舉之基層承辦人員,證人王陳麗卿、張文河實無僅交付賄賂予證人丁○○、李奎賢賄賂,卻未有與被告庚○○期約、甚至進而交付賄賂之理,是證人丁○○、李奎賢於本院審理時就聽聞王陳麗卿、張文河交付賄賂予被告庚○○之陳述,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其餘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以外之其他卷存證據,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以此等證據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亦此敘明。 貳、被告之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己○○、甲○○、乙○○、戊○○、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茲就其等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㈠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底價部分: ⒈工程預算案需經審查委員會多次專業審查,如涉縣府或中央補助款,更須呈送臺北縣政府或中央審定,無片面指定特殊料件及浮編單價之可能;又依卷內「工程案」招標資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程案係經競價或減價後決標,足認係經公平投標,並無被告庚○○從 7家廠商中內定承作廠商及廠商協議圍標之情;甚且鶯歌於被告擔任鎮長期間即93年 4月起開放電子投領標,如被告庚○○有以圍標方式達收受賄款之目的,自不可能開放電子投領標以增加圍標之困難度。 ⒉依卷內「工程設計監造案」招標資料,原判決附表二、三設計監造案係多數評選委員召開評選會議,逐一評分合格後決標,被告庚○○並無指定權,自無內定設計監造廠商得標之情事,故己○○、蘇育瑞自無給付或期約賄款之必要。原判決率將其他被告行政疏失行為逕認係收賄而為違背職務,出於推測,顯非妥適。 ⒊被告庚○○為節省公帑,曾壓縮減少包商利潤,與向廠商索賄者當設法增加廠商利潤,以提供交付賄賂意願之經驗法則不符。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庚○○向工程承包商收賄比例方式,有「得標金額高於 9折,承包商獲利愈少」「鼓勵勿以 9折以上高價得標」之異常情形,與經驗常情相違,顯非事實。況依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結果,承包商、設計監造單位及材料供應商可得利潤不超過應付賄款,原判決認定渠等虧本給付被告庚○○賄款,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非妥當。 ⒋證人蘇育瑞稱94年2、3月期約賄選當時,係以三合一選舉時程約定交付賄款時間云云,惟94年年底提前三合一選舉係當年 5月間始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決議合併投票,並於同年 9月15日方審議通過確定,足見證人蘇育瑞所證不實。 ⒌丁○○、李奎賢、蕭朝欽與蘇育瑞等人對被告庚○○不利之證述,係出於獲邀交保停止羈押及減免其刑寬典之不正動機,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且無可擔保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不得據為被告庚○○有罪判決之基礎。 ⒍蕭朝欽陳稱其至鶯歌鎮公所交付賄賂予被告庚○○之停車位置,為鶯歌鎮公所「前面」之「站前停車場」,然依證人許雅惠證言、鶯歌鎮公所96年1月12日北縣鶯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蕭朝欽指稱交付賄款予被告庚○○之可能 期日,均無至鎮公所停車場停車之紀錄,可證蕭朝欽稱交付賄款予庚○○,係屬虛偽;況蕭朝欽稱其親至鎮長室交付賄款10餘次,則其應知悉鎮長室內部配置,惟其陳述鎮長室僅有「辦公」與「廁所」兩間;或陳述不知道、沒有印象;另就有無事先連絡交款部分:先稱會先打電話到鎮長室問鎮長在不在;嗣改稱沒有事先連絡;經提示先前筆錄表示其供述矛盾後,再改稱有時會先打電話,有時沒有事先連絡云云;又蕭朝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稱賄款合計00000000元,有50元之零數,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其95年11月14日證稱沒有用到百元以下硬幣付款不符;再蕭朝欽雖供述交付之賄款共計高達 1千萬元,惟其無法合理交代資金來源;蕭朝欽稱「大湖路 326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及「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因預算編得太低,沒有廠商承作,被告庚○○指定其承作,賠錢仍要支付賄款,違背經驗法則;又其陳稱廠商賠錢承作工程亦需交付賄款部分,惟其供稱賠錢或貼補施作之數工程工程開標日期未為相符,顯係虛偽陳述;另蕭朝欽稱交付被告庚○○之款項為工程得標價15%或 6%,與丁○○所稱今爗公司應支付公所承辦人1%之賄款,係由吳坤池交付,亦是矛盾;況依蕭朝欽之供述,吳坤池為今爗公司之投資人,蕭朝欽如有給付賄款予被告庚○○,因攸關今爗公司之盈虧,投資人吳坤池必當知曉,然此業據吳坤池否認在案,益證被告並無收受蕭朝欽賄款;另其陳述工程合約金未包括鋪貼磁磚完成之人工、水泥、砂石等材料費用在內,與工程契約之內容不符,顯見蕭朝欽所言行賄被告庚○○乙事,完全不實。 ⒎王明傳、王陳麗卿、張文河、陳品堅等人未曾供述有交付賄款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交付賄款或被告庚○○有收受其等之款項,原審認其等有依一定比例交付賄款,顯違證據法則。而張初龍、陳國安、楊添明、王翰晨、陳一飛、黃盟訓、余樹清、吳榮宗等人,均未曾證述交付款項予被告庚○○,己○○及吳坤池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更遑論有轉交予被告庚○○。 ⒏被告庚○○未參與開標過程,無從得知投開標時是否有押標金號碼相近、審標未予處理之情事,而得標廠商有無轉包工程予其他廠商、有無借牌投標情事,被告庚○○均不可能知悉,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庚○○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而證人鍾郁來、邱德峰已證述其等參與投標過程,可證係正常投標,並無所謂陪標情事。而工程底標係投標當天始行決定,被告庚○○無從先行洩漏,且無人供述被告庚○○有洩漏底價情事,原審逕以尚谷公司投標金額與底價相近,推認被告庚○○有洩漏底價情事,亦有違誤。己○○與王翰晨電話通聯中所謂「工程底價」,係被告己○○之推測,疑為被告己○○假冒庚○○名義對外收賄;由己○○與王瀚晨93年12月28日 9時15分12秒之電話通聯所稱「他搞不好會去尾阿」、「他會寫九八然後去尾」,參以當日開標之工程被告所訂底價高於98折,可知所謂「工程底價」係出於己○○之推測;己○○將陳一飛支付之所謂「回扣」全數抵銷自己之借款等情,本案不無可能係己○○假冒被告名義對外收賄。 ⒐至丁○○偵查中固供稱,庚○○為確保特定廠商得標,採行圍標、材料綁標、壓低底價、指派陳順益及邱德發阻擋外來廠商暨刁難廠商解約等操控方法,以及其曾聽聞被告王陳麗卿說承包商必須支付庚○○10%至15%的賄款,惟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以上所述均聽聞自廠商與吳坤池。又陳順益及邱德發所涉部分犯罪事實亦分別經無罪判決及不起訴確定,是丁○○於偵查中所陳,均不足為不利庚○○之證據。 ㈡圖利罪部分: ⒈圖利罪以獲有不法利益為限,依臺灣陶瓷業同業公會函所示,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於82年間之生產成本為每塊 7至12元,92年間市場銷售情形尚可,應無滯銷,滯銷一般以成本價打 6折處理,縱按滯銷時售價為準,應在每塊4.2至7.2元之間,九龍公司以每塊 2.9或2.95元售予宜興公司,宜興公司再以每塊 3元售予得標廠商,均係以低於一般滯銷時售價銷售,顯係在生產成本內之合法利益,扣除生產成本後已無剩餘,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自不構成圖利罪,且承包廠商係因九龍公司磁磚價廉物美,自行評估後樂於採用,被告庚○○並無指定情事。 ⒉公務人員服務法,並非就公務員執行具體職務時,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亦非圖利罪所指之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應為相同解釋。 ⒊被告庚○○於91年當選鶯歌鎮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經商禁止之規定,辭卸九龍公司負責人一職,原審認被告庚○○係為規避法令並掩人耳目,以遂行圖利九龍公司,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庚○○未指示己○○、蘇育瑞於設計工程時,有關鋪設磁磚工程項目需採購九龍公司生產之磁磚,此經己○○、蘇育瑞證述在案。而工程預算書及合約書,尚有設計其他非九龍公司生產之地磚、路面石產品,足認設計預算並非為出清九龍公司磁磚之目的。 ⒌宜興公司早在81年間即為九龍公司經銷商,透過宜興公司銷售磁磚乃遵守合約所必然,並無不法。 ⒍依陶瓷公會之回函及證人呂宗奇、黃嘉源、郭聰乾之證述可知,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並非九龍窯業獨家生產,且九龍窯業經由宜興建材有限公司所銷售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之價格亦遠低於市價,足認本案得標廠商顯係因九龍窯業之磁磚價美物廉,而決定採用,與被告庚○○無涉。 ⒎依台北縣政府96年 1月10日函所載,該縣發包陶瓷老街二、三期工程設計列窯燒磚預算單價,連工帶料為2959元與2302元,相較於本案鶯歌鎮公所相關工程預算單價1400元,明顯為高,足認本案窯燒花崗磚等預算單價遠低於台北縣政府所發包之工程編列情形,顯無浮編可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辛○○○部分: ⒈公務人員服務法並非就公務員執行具體職務時所為之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條之條文內容與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相仿,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既非圖利罪所指之法令,同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亦非圖利罪所指之法令,至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之規定,不及於圖利行為部分。 ⒉被告辛○○○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庚○○處於對立關係,彼此無平行一致之犯意聯絡,縱有得利,亦不構成圖利罪之共犯。 ⒊九龍公司經由宜興公司銷售磁磚與本件得標廠商,並無不法得利。且九龍公司與宜興公司於81年間即簽訂經銷合約,歷年均有交易紀錄,2 家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所開發票亦無不實。 ⒋縱令被告辛○○○確有圖利行為,惟如前所述,就九龍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系爭磁磚的市場價值及相關管銷成本觀之,被告蘇宋秀並未因銷售前揭磁磚予得標廠商而獲有「不法利益」,是以應不觸犯圖利罪。 三、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 ㈠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底價部分: ⒈被告己○○未曾收受回扣或代被告庚○○收受回扣,被告庚○○亦否認有指示己○○向工程材料商、承包商索取回扣,亦無卷證顯示被告己○○有款項流向被告庚○○。至原審雖以被告己○○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己○○向材料商索賄時均表示係「老闆」、「長仔」等要求,然通信監察內容未曾有被告己○○與庚○○就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期約或索取回扣之謀議或意思聯絡,被告己○○通聯紀錄所提及之「長仔」、「老闆」,並非指鎮長庚○○,而係指被告己○○所認識之工程包商或其他材料商之老闆或董事長。 ⒉依陳一飛、楊添明、余樹清、卓坤成、黃盟訓、鄭恆志、吳榮宗、吳榮貴之證述,被告己○○並未向其等收取或期約賄款、回扣等款項。 ⒊被告己○○與鄭恆志、陳一飛、余樹清之通聯紀錄中所提及錢之部分,係指其等所可分得之工程獎金,被告己○○要向其借用,並非回扣。而陳一飛等人似假借與鎮公所交際之名義向公司請領款項,故該等帳冊上或有此記載,但尚不能以此即認該等款項確已交付予被告己○○。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查陸港公司五張支票之提示記錄可知,該等支票係由陳郁文及王淑華所提示,並非由己○○所兌領,由此可證,陳一飛所為對己○○之不利證述均非事實。又陳一飛所稱天九公司支付予被告一定比例之工程介紹費,僅係依一般工程界慣例應支付之費用,與己○○為工程設計單位或水利技師之身份及職務無關,非屬回扣或賄賂。 ⒌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並非全屬上訴人己○○設計規劃,亦有之部分編號工程係屬簽證案或規劃案,並無發包工程之問題,或者為設計之後並未發包施工、或經解約,則就此部分,己○○自不可能去浮編預算、或者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 ⒍己○○與吳坤池並無任何往來或聯繫,而依歷審判決之記載,行賄工程承包廠商均係透過共犯吳坤池、張文成、邱德發等人,或者自行找上被告庚○○而承包鶯歌鎮公所工程,且相關賄款均係以現金直接支付予庚○○,己○○根本均未曾經手,或參與其中承包工程、收取賄款之過程,則己○○與吳坤池如何存有所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楊添明於原審95年10月12日庭訊時,固稱該公司曾支付回扣予己○○,惟楊添明所謂之回扣,實屬介紹工程之對價,況楊添明亦坦承己○○曾代墊 200萬元之回扣,若確係所謂回扣,豈有代墊之理?再觀諸原審審理時,楊添明經己○○詰問下,方坦承有一筆借給伊友人鄭龍明之40萬元款項,係向其妻假稱係己○○要借款,實不能排除楊添明所稱之回扣亦係假借名義取得款項,並非確有支付款項予己○○。 ⒏依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結果,承包商、設計監造單位及材料供應商可得利潤不超過應付賄款,原判決認定渠等虧本給付被告賄款,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認定庚○○為免收受賄款之不法情事曝光,而撥出賄款中之百分之一予鎮公所員工丁○○、甲○○、李奎賢、戊○○、陳章憲及丙○○等人,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百分之一之賄款係自原吳坤池應分得之百分之五之部分所撥付,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己○○並無關聯性。(本院卷五第379頁背) ㈡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法背信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己○○浮編各項材料之單價及工程預算,使被告庚○○有索取回扣之空間,惟原審未說明被告己○○究竟係如何浮編工程款預算及材料單價、浮編之項目及數額為何等情;況被告己○○所編列之單價及預算,均係依詢價市面上廠商所得,復有審查委員會之把關,被告己○○並無可能浮編預算或單價。 ⒉至余樹清雖於原審供述己○○有指示浮編燈具之單價預算,但此為供述證據,未有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且若有浮編,何以審查委員會未提出指證,益證余樹清所稱並非真實。 ⒊邱肇仁於偵查中雖曾稱 LED燈係己○○所指定,然此係邱肇仁主觀之猜測與傳聞。 ⒋黃盟訓於原審先陳述己○○編列之材料預算未比市價為高,復改稱預算金額因包含給己○○之回扣數,故比市價高,前後供述矛盾。 ⒌陳品堅於偵查中雖供述長條形 LED燈有綁標情事,惟其於原審已供承僅係個人之懷疑。 ⒍張茂松就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一、二工區部分,其已坦承因甚少承作景觀工程,所以沒問到適合的產品。此係張茂松之春輝公司對業界不熟所致,亦有可能係貪圖方便而要求設計師介紹廠商,當非可以此推論被告己○○有綁標或浮編預算之情事。 ⒎莊傑麟於原審供述己○○就材料送審時要求陶瓷燈管一體成型,致送審未能通過,最後通過採用之宏文公司塑膠仿木、金品公司之鈦金字兩項材料均較訪價為貴等情,係因莊傑麟之正岳公司經理張台基誤看設計圖面所致,以致送審未過而延誤工期,被告己○○未曾要求陶瓷指示牌要一體成型,有工程合約書及陶瓷圖說可證;且被告己○○未介紹任何陶瓷燈管製造商予正岳公司,莊傑麟所稱之塑膠仿木與鈦金字材料亦與送審之項目無關,莊傑麟所稱顯係無稽。有關價格較貴部分,莊傑麟亦坦承係因連工帶料,而訪價時並未含施工價格,故不能相提並論。 ⒏己○○或有邀請其他廠商合作參加投標,但從未有借牌情事,此有鍾郁來、呂東益、陳豐山等證人於前審之證詞可證。 ⒐另被告己○○既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受賄罪嫌,在設計監造上亦未有政府採購法之綁標、圍標或洩密情事,當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行。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部分: ⒈丁○○、李奎賢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自白,出於獲邀交保、停押或減免其刑寬典之不正動機,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上開自白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且其二人時因積壓公文、差勤時間不正常遭受被告甲○○、乙○○指責,其等所為不利被告等之陳述均為挾怨報復之詞,不足採信。 ⒉丁○○就其向何人收取回扣、如何收取等情,與陳國安、張初龍、蕭朝欽、王翰晨、王陳麗卿、陳品堅、張文河等人供述相互矛盾,足認丁○○供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又丁○○供稱其交付10萬元回扣予乙○○,未有其他佐證,況原審未審酌被告乙○○係丁○○直屬長官,職位低者所收取之回扣竟高於職位高者,不合常理;又丁○○自93年 6月起至94年農曆年止,所收回扣共計50萬6900元,該段期間,丁○○擔任其中28件工程開標決標之紀錄人員,被告乙○○擔任其中37件工程開標決標之開標人,惟該10萬元究係哪件工程之賄賂?其他人均以工程得標金比例分配,為何被告乙○○係以整數方式計算?本案工程開標除開標人員、紀錄人員外,尚有主任秘書徐翊棠擔任開標主持人,政風室主任王獻忠及主計處主任成書平擔任監標人員,被告乙○○豈有可能隻手遮天、恣意違法決標或容任綁標、圍標等不法情事而不予處理?種種不合情理之處,益證同案被告丁○○所述,除悖於經驗法則外,亦與事實不相符;另就關於是否被告乙○○是否向丁○○索要賄款之事實,丁○○與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有所歧異、矛盾,益證丁○○所述不足採信。 ⒊工程施作現場無法分辨施作之工人屬何家廠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得標廠商與施作廠商不同,原判決無證據證明各實際施作廠商係借用得標者名義及證件投標,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甲○○知悉之依據,單以臆測推論被告甲○○知悉得標廠商有轉包情事。 ⒋本案工程得標廠商之利潤均未超過得標價之 15%,此經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在案,原判決認定本案工程承包商之賄款比例為工程決標金額15%,被告等朋分其中 1%,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⒌李奎賢、陳章憲依其主觀推測、得自他人傳聞,供稱被告甲○○知悉有借牌、收受回扣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丁○○、李奎賢就分配賄款之人數、比例及賄款的交付方式之供述多有矛盾之處,其二人所為之供述均不足作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依據。 ⒍蕭朝欽、楊添明、王明傳、王陳麗卿、陳品堅、張文河等人均否認有支付賄款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發包中心人員,足證被告丁○○及李奎賢之供述與其他卷證不相符,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⒎縱認陳國安、張初龍供述可採,亦係吳坤池向得標廠商要約、行求賄賂,丁○○收受賄賂,均與被告甲○○無涉,尚難以其供述作為不利被告甲○○之推論。 ⒏本案附表一編號26、33、36、70、75等五件工程係由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公用事業管理所辦理,編號51、52、59、65等三件工程係由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辦理,上開工程均非被告甲○○主管之業務,得標廠商何須對非主管業務之被告行賄?丁○○供述悖於常理,憑信性可議,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⒐本案附表一編號15、21、22、28、32、36、42、44、47、48、49、59、62、67、68、69、70等18件工程係由魏文貞擔任工程開標決標程序紀錄人員,縱依丁○○所述,其有向前開得標廠商收取賄賂,然丁○○既未參與前開工程開標決標程序,何來於該等工程開標決標程序上,對於綁標、圍標等不法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或違法決標?顯見丁○○收受得標廠商賄賂與工程開標決標等程序無涉,被告乙○○自無可能與同案被告丁○○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⒑押標金票號相近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異常關聯之態樣,原判決徒憑投標廠商押標金票號相近,進而推論被告乙○○涉有不法,明顯違背法令。 ⒒本案編號28「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係屬「單價決標」,投標廠商須以單價總價金額投標,五嶺公司投標單價總額為最低標,依法同意減價後低於底價,合於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乙○○未有決標違法情形。⒓「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招標文件乙載明圖說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須會同業主、監造單位確認,且甲○○發包前亦未曾至現場,於接獲又泉營造通知後,立即簽請政風處理,並要求設計單位改善,甚簽請對相關疏失人員送人事考績委員會懲處、簽請裁罰設計單位。本案未有重複施作、計價情事,被告甲○○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 五、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⒈本件工程施作現場無法分辨施工之工人屬何家廠商,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知悉得標廠商與施作廠商不同;況建設課承辦人員本即不負責工程監工及驗收,自無違背職務、對驗收工作放水之可能性存在。 ⒉「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因得標施作之又泉公司反應原設計施作位置與現狀不符,無法繼續施作而申報停工,並於93年7月2日在公所召開協調會等情,有證人謝宗穎之偵訊筆錄、鶯歌鎮公所93年6月21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又本件工程景觀點共計66個,施工位置 可另行指定,根據己○○事務所與鶯歌鎮公所合約書中說明所載「工程位置僅供參考」,因本工程名稱為「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不是針對特定地點的改善工程,所以施工位置本來就可另行變更,只要工程項目符合即可,且本案亦經奉准變更設計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備在案,本案工程亦已竣工驗收,完全符合程序,被告戊○○其間因又泉營造公司反應原設計施作位置與現況不符,乃簽文呈請上級召開協調會,並經臺北縣政府奉准核備准予變更設計,工程亦完工驗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⒊丁○○、李奎賢之自白,具矛盾與瑕疵,而陳章憲所指述被告戊○○收取回扣等情,亦非陳章憲所親自見聞,而係聽聞旁人所述,均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另見本院卷四第62頁) ⒋又李奎賢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共同被告丁○○95年12月14日原審筆錄可知,所謂「支付百分之一給建設科、發包中心人員」,並非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⒌由被告庚○○95年 7月26日原審筆錄,足以證明本件並無共同被告丁○○所指述93年 6月間收賄協定,承包商應給付百分之一回扣予建設課,分配比例為課長百分之五十、承辦人員百分之三十、發包中心百分之二十等情,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亦無尚未發包就指定廠商先行施作,被告戊○○並無收賄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⒍由張初龍95年10月27日及證人陳國安95年11月13日原審之筆錄,足以證明證人陳國安交付給丁○○之款項係其請丁○○幫忙製作工程合約之費用,而並非回扣款,被告戊○○並無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⒎由蕭朝欽95年11月14日原審筆錄,足以證明蕭朝欽並未親自交付或透過吳坤池轉交百分之一回扣款予丁○○。況若被告戊○○收受回扣款,為何會將今爗公司得標之「德昌街排水工程第一期」罰款30多萬元並要求重新施作,顯然與常情不符。 ⒏由王陳麗卿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可知王陳麗卿並未親自交付百分之一回扣款予丁○○,被告陳品堅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亦可以證明被告陳品堅並未親自交付 1%回扣款予被告丁○○,足認被告戊○○並無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⒐由李奎賢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可知李奎賢證述被告戊○○從被告丁○○處收取回扣之事實,係屬傳聞。由丁○○95年12月14日原審筆錄,可知丁○○並無親見王陳麗卿、張文河,或直接將回扣交付被告戊○○之事實,丁○○之證述亦屬傳聞。又丁○○證述廠商交付回扣款之時間與偵查、審判矛盾,其證述收賄工程與實際交付承辦人員部分亦不相符,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 六、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王陳麗卿、張文河並未就「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交付賄款給被告丙○○,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王陳麗卿、張文河有行賄被告丙○○。 ⒉縱使李奎賢曾交付數千元予被告丙○○,惟該款項與被告丙○○的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丙○○主觀上也不知道該款項為賄款。「本鎮民眾休閒場整建工程」是於93年12月15日初驗合格、94年1月4日驗收完畢,被告丙○○縱然知悉得標廠商會給付工程承辦人賄款,也是在94年初,被告丙○○顯然是在承辦完「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業務後,始因李奎賢告知,而知悉得標廠商會付給工程承辦人賄款,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丙○○在承辦業務完成前,主觀上即已知悉其事,是共同被告李奎賢事後交付被告丙○○數千元,與被告丙○○之業務間,尚無對價關係。 ⒊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表示李奎賢交付的確切金額,且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因誤以為只要配合李奎賢之陳述,供述自己有收到數千元,金額是在 5萬元以下,即可獲判緩刑。再加上被告丙○○當天因生理期身體不適,調查員詢問時間又長達 8小時,被告丙○○始配合李奎賢之陳述而為供述,該供述係受調查員誤導而為,並無證據能力。 ⒋依照原審所認定的行賄規則,「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其工程決標金額均為底價之九折以下,王陳麗卿、張文河根本無須行賄被告丙○○。 ⒌關於鶯歌鎮中正路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的工程回扣款,丁○○及張文河均證稱沒有拿給丙○○,縱丙○○確曾取得回扣款,扣掉丁○○自己拿的、再給甲○○的金額,丙○○應該是拿到3100元,非3200元。縱認定丙○○有罪,在此工程之回扣款總額究為1萬600元或1萬700元不明的情況下,依據罪疑惟輕的原則,也應該認定是3100元,而非3200元來計算。 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庚○○、己○○、甲○○、乙○○、戊○○、丙○○收受工程承包商所交付之賄款或與其等期約賄款部分: ⒈證人丁○○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28、29、31至52、54、55、57至70、72至84所示工程,收取陳國安(陳磊土木包工業)親自或交予吳坤池轉交、張初龍(茗舜土木包工業)交予吳坤池轉交、蕭朝欽(今爗公司)交予吳坤池轉交、王陳麗卿(五嶺公司)、楊添明(尚谷公司)交予王翰晨轉交,及陳品堅(品堅聯公司)、張文河(大吉土木包工業)所交付各該工程得標價約百分之 1之賄款,再將其中百分之50(即工程得標價約百分之0.5 )轉交予甲○○,部分賄款未先經承包工程廠商扣除者,則將其中百分之30(即工程得標價約百分之0.3 )轉交予戊○○、丙○○、李奎賢、陳章憲等各該工程承辦人,且將鶯歌鎮公所承辦人王韻雄及曾幼龍拒絕收受部分由其自行收受,另將其中百分之20(即工程得標價約百分之0.2 )應由發包中心承辦人員即被告乙○○與其收受部分,轉交10萬元予被告乙○○;以及就被告丙○○所承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係於94年年初由李奎賢向其詢問被告丙○○有無賄款可分受時,其即交付數千元(約4、5千元)予李奎賢轉交被告丙○○;至被告丙○○所承辦附表一編號55、63,被告戊○○所承辦附表一編號28、62、65、67、68、72、77、78、79、82、83等工程,分係五嶺公司之王陳麗卿、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張文河各於工程決標後,向其表示會將承辦人應分得之部分自行交付被告丙○○、戊○○,上開賄款之分配比例係由被告庚○○於93年6、7月間找伊與被告甲○○至鎮長室進行指示,伊知道有得標廠商與實際施作廠商不同之事,依規定必須要解約,但伊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筆錄卷四第 227頁至第270頁、原審筆錄卷五第282、286至289頁、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68至70頁)。 ⒉另證人李奎賢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3、29、32、38、39、40、44、48、54、64、73所示工程,收取由丁○○轉交張文河、王明傳及王陳麗卿之賄款,由吳坤池轉交蕭朝欽之賄款,及陳品堅、陳國安、張初龍等工程承包商所交付之賄款,並收取由張文河就附表一編號70、王陳麗卿就附表一編號37、66、76所示工程所交付之賄款,上開賄款之分配比例係由甲○○告知,決標價百分之1的5成要給甲○○,另 3成要給工程承辦人員,其餘 2成要給丁○○,丁○○轉交之賄款係丁○○以電話通知後,由伊前往發包中心領取,另被告丙○○知悉得標廠商會給付工程承辦人賄款後,其有於94年年初,向丁○○探詢丙○○何以未分得款項,丁○○遂交付伊 4千元作為被告丙○○承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賄款,其隨即轉交被告丙○○收受,被告丙○○收受後並無進而詢問,伊承辦之工程中有實際施作與得標廠商不同之情形,依規定應該要簽報罰款或廢標,但伊並無依法處置,其他承辦人員如甲○○、丙○○、陳章憲、戊○○等人也會到工地現場看等事實,亦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74頁至第218頁、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本院前審更㈠卷四第 198頁反面至第200頁)。 ⒊又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本案你交給承辦人員回扣的比例,是否一定是工程得標款百分之零點三,是或者不是,還是浮動?)固定是百分之一裡面的百分之三十」、「(有無例外,有或者沒有,你是否知道?)應該沒有例外」、「(你會交給承辦人員工程回扣的時機點為何,是否得標後,工程進行中,還是驗收後?)這不一定」、「(你收到百分之一的回扣,通常的時間點係在何時?)時間不一定,要看廠商給的時間」、「(就你接觸部分,有無廠商在驗收後給?)因為工程有大有小,驗收時間也不一定,所以我不知道」、「(你將回扣交給承辦人員的時間點,會在你收到回扣後多久?)大約幾天內」、「(你在原審有表示,李奎賢曾經向你拿一筆錢給丙○○,李奎賢有無說該筆錢性質?)有這筆錢,我現在沒有辦法很完整的將他當時說的話描述,他應該是問我,有無拿給她」、「(有無談到這筆錢的性質?)我不記得了。(後答稱)李奎賢問我我有沒有拿給她,我就請李奎賢拿給她,就是工程裡面回扣的錢」、「(你也認識她,為何你當時不直接拿給丙○○?)我想李奎賢來問,我就直接交給李奎賢」、「(你交給李奎賢多少錢,你記得否?)應該是4、5千元」、「(94年10月 4日你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你曾經說過具體金額,說你交給李奎賢或承辦人員6450元,6450元是依照你的記憶作陳述,還是經過調查局的調查員作了相關的提示才回答的?)在調查局說的金額是我告訴調查員比例方式,他們計算出來的,不過因為東西真的很多,我無法每件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另共同被告李奎賢於本院前審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你第一審表示有拿錢給丙○○,時間點記不記得?拿了多少錢?)時間部分不記得了,金錢部分應該是幾千元」、「(幾千元是多少錢?)確切數目不記得,應該有4、5千元」、「(你在調查局94年10月11日表示,94年初有與丙○○閒聊過,拿錢給她的時間點應該是在這之後?)是」、「(你們承辦人員拿的回扣比例是多少?)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一的三成」、「(你是否記得你拿給丙○○的4、5千元,這個案子是什麼工程,是什麼錢?)工程名稱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活動中心的工程,錢是百分之一的三成」、「(你與丙○○閒聊時,你聊了些什麼,有無具體內容?)是聊到制度的部分,就是有關百分之一的三成」、「(你們承辦人員收到回扣的錢,它的時機點會在何時,工程得標後、工程進行中或驗收後,以你自己的經驗或是就你所知?)針對這部分其實時機點沒有固定,因為到後來有些廠商會自己給」、「(你們當時承辦人員是不是都有代墊出席費給審查委員的情形?)針對這部分,我們承辦人確實是有代墊出席費,但是我確實有拿4 、5千元給她,我拿錢給她時,應該沒有跟她說這筆是什麼 錢,我們之前在聊天時,有與她提到百分之一的三成這件事情」、「(當時聊天時,提到百分之一的三成問題,有無說這錢是哪裡來的?)這部分應該有,就是廠商提供的」、「(有無說廠商為何提供?)因為這制度是上面授意下來的,制度一開始我是從課長(甲○○)那邊得知,他(甲○○)當時要我針對百分之一的部分要我撥款,這等於說是現在丁○○的位置」、「(哪些位置的人可以拿到這些錢?)課長、承辦人員與發包中心的人,沒有具體說明是給何人,沒有交代那些人的姓名」、「(丁○○當時也認識丙○○,他為何不親自交給她,而透過你轉交?)他為何沒有拿給她,我不清楚,是因為我與丙○○閒聊有聊到,知道她還沒拿到,所以我就去找丁○○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另證人李奎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結證稱:「(你在偵查中說過,丁○○曾經要你拿幾千元給丙○○作為回扣,你是否記得所謂幾千元是指多少錢?)印象中是 4千元」、「因為我跟丙○○私底下有聊到回扣,丙○○說沒有拿到,所以我就去問丁○○,丁○○就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綜觀丁○○、李奎賢之證詞,雖然其等於庭訊詰問過程,就收取賄款之時間及金錢數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模糊無法明確陳述之情事,然對於鶯歌鎮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係就廠商決標金額之百分之一收取其中三成賄款,而其二人連同被告丙○○均分得相關賄款之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再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李奎賢在94年初,向伊說公所的情況,也說會拿到額外的錢,有部分工程會有額外的錢,在建設課工作的同仁可以拿,…閒聊時李奎賢問伊辦那些案子,他說某些案子可能有回扣可以拿;94年年初李奎賢在伊辦公室將一小摺的錢交給伊,應該是 5千元,因李奎賢叫伊不要問,但伊知道這錢應該不是公家機關給的等語(見偵四卷第381頁、第383頁),於原審聲請羈押庭訊中亦供稱:「我拿了 5千元之後,我知道是廠商的,之後就沒有再拿了…」(見聲羈 699卷第54頁),顯見被告丙○○經由李奎賢轉交之賄款應係 5千元,證人李奎賢所證有拿4、5千元或印象中是 4千元云云,應是記憶模糊而無可採。又94年年初前,被告丙○○所承辦應進行工程施作而發包之工程案,僅有「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乙案,顯見共同被告丁○○透過李奎賢轉交之賄款,確屬上開工程得標廠商所交付者;被告丙○○雖辯稱上開 5千元款項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證人李奎賢、丁○○均明確證稱係交付工程賄款予被告丙○○,且被告丙○○與證人李奎賢閒談得知承辦人員得收取賄款之事,嗣於證人李奎賢交付款項時,被告丙○○逕予收受後並無進而詢問,參以被告丙○○其時僅承辦附表一編號34「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乙案,足見上開賄款確與被告丙○○之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丙○○對此亦知之甚明而具收受賄賂之犯意。再由證人丁○○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丙○○就所承辦之附表一編號55、63所示工程,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8、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工程,亦有收受被告王陳麗卿及張文河就其等依照事實欄三所示比例之賄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未收取廠商交付之賄款,被告丙○○不知被告李奎賢所交付之金錢為賄款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以共同被告丁○○等人收賄之工程而言,其中尚有決標價格低於底價 9折以下者,根本不須支付多達百分之15之賄款,吳坤池亦無從由原所收取之按決標金額百分之 5計算之賄款中再分百分之一款項予被告丙○○等人,然李奎賢、丁○○就收受本件承包廠商交付之賄款而後再由李奎賢轉交予被告丙○○等情,業經其二人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無論各該廠商是否出於誤算溢付,均無礙所交付者為賄款之性質,被告丙○○執此為辯,無從援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陳章憲就附表一編號80所示工程,有收取由丁○○轉交該工程得標廠商張文河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所交付之賄款,及就附表一編號69、81所示工程,收取得標廠商王陳麗卿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所交付之賄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94頁至第305頁),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言,互核相符。 ⒌另證人即今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就今爗公司得標及施作之附表一編號 7、11、12、23、29、30、31、36、43、50、53、54、58、75所示14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二、三所載賄款比例,在鶯歌鎮長辦公室,直接交付賄款給被告庚○○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二卷第 173頁、偵二卷第182至186頁、原審筆錄卷四第9頁、第17頁至第50頁)。 至原審向鶯歌鎮公所函查91年3月至94年8月間鶯歌鎮公所門口前之站前停車場有無蕭朝欽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輛入內停車之紀錄,其函覆稱經調閱停車場紀錄單據,並無此車號進入停車之紀錄,且93年始,該停車場以人工收費方式,車輛入場登錄車號及入場時間,出場時將停車單據繳回收費,經公用事業管理所承辦人許雅惠調閱停車場紀錄單據,並未發現該車號停車紀錄等語,此有鶯歌鎮公所96年 1月12日北縣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67頁至第268頁)。然該停車場自93年始起,係以人工登錄車號方式收費,其間不無漏未登錄或所紀錄之單據遺失之可能,此觀證人許雅惠於本院前審結證:「(妳剛才表示,有些會漏記,妳收到法院公文後,與同事去查過往資料,的確有單據未記載車號的情況,是否確定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29頁)自明,當無從以該鶯歌鎮公所函文內容而直接否定證人蕭朝欽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尤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雖以證人蕭朝欽對於鶯歌鎮長辦公室之陳設與隔間情形之陳述,與實際狀況不符,質疑蕭朝欽謂其駕駛該車至鶯歌鎮公所前停車場停放,並至被告庚○○辦公室向被告庚○○行賄之證言不實云云,然證人蕭朝欽就前述行賄被告庚○○之犯罪事實,均逐一指明在案,蕭朝欽之證言就鶯歌鎮長辦公室之陳設等縱與實際情形縱有所出入,惟此核屬細節之陳述,尚不足動搖蕭朝欽關於向被告庚○○行賄部分之證言憑信基礎;再證人蕭朝欽就與被告庚○○有無事先聯絡交款之情,所述雖亦見前後歧異之處,惟此亦屬細節之陳述,證人蕭朝欽就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庚○○收受之基本事實,尚無僅以此等細節上之歧異,即認均屬不可採信;再證人蕭朝欽就交付被告庚○○賄款之資金來源,或稱係其自有資金,或稱係向他人借貸,所述固見歧異(見原審筆錄卷四第34、39、40頁),惟此亦不足以逕認其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庚○○之事即屬虛偽;又證人蕭朝欽雖證稱吳坤池在今爗公司有暗股(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1頁),惟證人蕭朝欽亦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庚○○並無記帳,吳坤池僅係就今爗公司得標工程個案投資,並無需要就支付賄款一事事先徵得其同意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40、41、45頁),核與行賄者不欲多人知曉以免自陷刑責之常情相符,是被告庚○○徒以同屬收受賄賂共同正犯之吳坤池否認此情,即認證人蕭朝欽所述不可採信,亦屬無稽;另證人蕭朝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沒有用到百元以下硬幣支付賄款予被告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43頁),而證人蕭朝欽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交付予被告庚○○之賄款總額為1101萬735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 245頁)似有不符,惟觀諸證人蕭朝欽於原審審理時僅稱「應該沒有」,並非明確否認,則此亦涉及證人蕭朝欽之記憶能力,觀諸證人蕭朝欽仍能明確證稱係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計算賄款並交付被告庚○○,即臻明確,當不能徒以證人蕭朝欽於原審審理時部分欠明之陳述,遽認所言均不可採信;再證人蕭朝欽雖於警詢時證稱:「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廚房修繕工程」及「大湖路 326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工程)係賠錢施作,但仍有支付被告庚○○賄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43頁正反面),惟證人蕭朝欽另明確證稱:該2工程係被告庚○○指定伊投標等語(見偵二卷第 243頁反面),觀諸證人蕭朝欽承作多項鶯歌鎮公所工程,是證人蕭朝欽因擔憂悍拒被告庚○○而致日後受有不利益、或感念被告庚○○先前給予諸多不法利益而願意在部分工程中賠錢施作並支付賄賂,尚難認有何明顯悖理之處,殊難徒以證人蕭朝欽上開警詢中所為、且未經本院據為事實認定依據之證言,遽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均不可採信;再證人蕭朝欽雖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透過吳坤池交付百分之 1之回扣款予證人丁○○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3頁),惟訊之證人蕭朝欽亦不諱言曾經聽廠商說過百分之 1要分給建設課的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82頁),況證人蕭朝欽於偵查中業明確供稱:伊係93年9月才聽說要將百分之1撥給建設課人員,在93年 6月以前沒有聽說要給建設課人員,伊交付賄款後如何分配伊不管等語(見偵五卷第75、76頁),且證人蕭朝欽於偵訊時指稱:由鎮長交給吳坤池再由吳坤池交給丁○○,再由丁○○交給其他建設課人員等語(見偵五卷第75頁),雖屬臆測之詞,然所述情節亦非全無可能,是自難徒以證人蕭朝欽並未透過吳坤池交付賄款予證人丁○○,而證人丁○○證稱證人蕭朝欽之賄款係吳坤池轉交,即認證人蕭朝欽所言不可採信。綜上,本院認蕭朝欽關於本件行賄犯罪事實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為論罪之憑據。 ⒍至證人蕭朝欽雖有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工程(本鎮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交付賄賂予被告庚○○,惟被告甲○○、乙○○、戊○○、丙○○並未經起訴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業明確供稱:附表一編號30之工程金額很少,吳坤池應該沒有拿給伊,伊應該沒有收到,因為算起來百分之1的2成只有700元,且吳坤池有時是 2、3件合起來給伊,伊不清楚有無這一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 288頁),自難認被告甲○○、乙○○亦有收受此一工程賄賂之犯行,併此敘明。 ⒎被告庚○○、甲○○、乙○○雖指證人丁○○、李奎賢偵查中自白出於獲邀交保停押或減免其刑寬典之不正動機,且其二人因積壓公文、差勤時間不正常,遭受甲○○、乙○○指責,而挾怨報復;被告庚○○亦指證蕭朝欽於到案之初即94年 8月18日調查與詢問時,曾供陳沒有給付庚○○回扣,然於次日偵訊時卻翻異改稱直接拿現金送給庚○○,並請求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可見證人蕭朝欽亦係為獲邀免遭羈押及減刑之不正動機,該等證詞均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訊之證人李奎賢固不諱言曾因出勤狀況不佳遭被告庚○○訓斥,被告庚○○並曾揚言若不改善即要將其開除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 189頁),另證人丁○○亦不諱言曾因出勤狀況不正常遭被告乙○○、甲○○責難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 249頁),惟證人保護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為保護刑事案件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特制定本法。則證人丁○○、李奎賢及蕭朝欽,嗣因自白犯罪,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陳述者,以偽證論」後仍出面指證,此屬檢察官偵查手段,為依法行事,難認為不正動機。至所指證人丁○○、李奎賢遭指責挾怨報復乙節,衡情差勤時間不正常、積壓公文,本應遭受行政懲處,被告庚○○、甲○○、乙○○實際上僅以口頭指責取代行政懲處,已然施惠,證人丁○○、李奎賢應心存感激才是,何來挾怨報復,被告等此部分所指,均無足採。 ⒏證人即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就茗舜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施工之附表一編號1、3、4、13、21、38、44所示7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二、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吳坤池,並由吳坤池轉交被告庚○○及丁○○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六卷第85頁至第87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49頁至第359頁),而其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偵訊供述不符部分(如是否依照事實欄所示比例支付賄款、附表一編號38所示工程支付款項予吳坤池、丁○○之理由、吳坤池有無提及將賄款轉交被告庚○○等),因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多所規避,況其亦證稱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實在,檢察官亦有一一提示相關卷宗資料核算金額,當以其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述較為可採,足為論罪之證據。至證人吳坤池雖於原審到庭結證:伊沒有收取張初龍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賄款予丁○○或庚○○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五卷第 304頁),然核與上開證人張初龍及丁○○所述不合,且證人吳坤池亦與被告庚○○等共犯本件貪污罪,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其前開證述顯係畏罪飾卸及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援為本件被告庚○○有利之證據。 ⒐證人即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施作之附表一編號24、25、64、71所示 4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給吳坤池、丁○○,再由其等依賄款比例轉交予被告庚○○及其餘建設課相關人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丁○○、李奎賢之證述相符;另證人陳國安於原審95年11月13日審理中固不諱言確有就上開 4件工程,依事實欄三所載比例,交付款項予吳坤池、丁○○之情(見原審筆錄卷三第366至385頁),惟另證稱:付給丁○○決標價的百分之1 是合約手續費,請丁○○幫忙處理契約,另付給吳坤池百分之15或14是工程施工手續費,均與被告庚○○無關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三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0頁、第377頁、第382頁),然顯與其之前證述及證人丁○○、李奎賢之證述 相扞格,尤與證人丁○○證稱:未曾幫陳國安做工程合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 243頁)相悖,況證人丁○○於鶯歌鎮公所發包室之工作,本包含與得標廠商簽訂合約之事項,合約書均屬制式範本,則陳國安殊無請丁○○幫忙製作契約書之必要,是證人陳國安於原審否認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款云云,尚難憑取,又證人陳國安徒以為加速工程請款流程,故應允以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4、15支付吳坤池作為工程施工手續費,請託吳坤池代為請款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三第 373、374 頁),惟上開證言核與證人陳國安於偵訊時所述明顯有違,況訊之證人陳國安亦不諱言若自己請款估計約慢 1個月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 373頁),衡情實無僅為略微加速請款流程,即將高達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4、15之款項交付他人之理,是證人陳國安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所述內容明顯悖理,殊無可採。另證人吳坤池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伊沒有收取陳國安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賄款予丁○○或庚○○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五第 304頁),然核與上開證人陳國安及丁○○所述不合,且證人吳坤池亦與被告庚○○等共犯本件貪污之罪,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其前開證述顯係畏罪飾卸及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援為本件被告庚○○有利之證據。 ⒑然就附表一編號71所示工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被告甲○○、乙○○、戊○○、丙○○並未經起訴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訊之證人陳國安業證稱:該工程是百分之15之回扣款直接交吳坤池,而沒有像之前那2件工程百分之14交吳坤池,百分之1交丁○○,至於吳坤池有沒有將其中百分之 1交丁○○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六卷第77頁),另證人丁○○供稱: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伊記不得吳坤池有沒有給伊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 288頁),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甲○○、乙○○亦有收受此一工程賄賂之犯行,併此敘明。 ⒒證人楊添明、王翰晨就尚谷公司得標之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 4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給被告己○○,由被告己○○轉交予被告庚○○,並由證人王翰晨交付各該工程得標價百分之 1賄款予丁○○再由丁○○轉交予建設課相關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添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 103頁、偵二卷第96至97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18頁至第328頁),核與證人王翰晨於原審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筆錄卷三第330頁至第34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尚谷公司新莊市農會存摺、編號63尚谷公司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各乙份(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7頁)、編號66至70之尚谷公司入出款明細表、編號81之尚谷公司工程投資表第2頁、編號103筆記資料(見偵二卷第90頁、第94頁、原審證物卷三)、被告己○○提供證人楊添明之預算書圖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附卷可稽;且有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46分、同年月25日10時57分、58分、11時2分、19時9 分、23分、同年月27日16時27分楊添明與己○○,及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8分、同年月24日14時35分、同年月28日8時34分、9 時15分王翰晨與己○○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8頁至第53頁)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己○○有收受證人楊添明賄款之行為,已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乃被告己○○商請證人楊添明投標,並商議找人陪標事宜,被告己○○更有洩漏標案底價之情(詳如後述),則被告己○○顯已為構成要件之違背職務行為,而與被告庚○○、甲○○、證人丁○○、李奎賢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⒓至被告己○○固以證人楊添明曾坦承己○○代墊 200萬元之回扣,且曾坦承有一筆借給伊友人鄭龍明之40萬元款項,係向其妻假稱係己○○要借款,而認被告己○○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云云。經查,證人楊添明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工程交付賄款時,曾請被告己○○代墊20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1、102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23至324頁),惟證人楊添明嗣於94年1月4日即提領款項清償上開借款,亦據證人楊添明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1、102頁),並有尚谷公司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被 告己○○既有收受證人楊添明賄款之情,殊不因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己○○先行墊支而異其違法態樣;另證人楊添明固證稱曾借款40萬元予友人鄭龍明,並向其妻假稱係付予被告己○○(見原審筆錄卷三第 325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認定為賄款,即與本件無涉,被告己○○徒以此推論認證人楊添明並無實際支付賄款云云,自非可採。 ⒔另大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文河就大吉土木包工業所承作附表一編號8、14、16、17、22、33、34、39、41、42、51、 52、60、62、63、67、68、70、72、74、78、79、80、82 所示工程,依事實欄二、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建設課課長、發包中心及承辦人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3年 6月間某日,庚○○找伊、甲○○至鎮長室,己○○也在場,庚○○告知日後會有廠商給得標價百分之一之款項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課長甲○○分得其中五成、承辦人三成、發包中心二成;曾給過得標價百分之一賄款的包商包括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張文河會將得標價百分之一的賄款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其他人,或將承辦人三成的部分直接交給該標案的承辦人李奎賢、陳章憲、戊○○或丙○○,另外甲○○的五成及發包中心的二成賄款則先交給伊,伊再轉交給甲○○等語綦詳(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28、235、241、243、253、254頁),核與證人李奎賢證述之情節(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80至181頁、199至200頁)相符;另被告丙○○就其所承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程,有收受丁○○透過李奎賢轉交張文河支付之賄款5000元乙節,亦據證人李奎賢、丁○○證述屬實(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96、251、252 、262 頁);再證人陳章憲亦坦承就其所承辦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工程部分,有收受由丁○○所轉交承包商支付之賄款(見原審筆錄卷四第 296頁);況證人張文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認全部犯罪(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五第138、175頁),並供稱:錢都是給丁○○,不記得交給丁○○的詳細金額,不知道丁○○有無將錢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五第 172頁反面)。據此,證人張文河就大吉土木包工業所承作之上開工程部分,除有交付賄款給李奎賢(就其承辦部分)、丁○○、甲○○(透過丁○○轉交)、陳章憲(就其承辦部分透過丁○○轉交)外,亦有親自交付或透過丁○○、李奎賢轉交賄款予被告戊○○、丙○○(就其二人承辦部分),業堪認定。又證人張文河另有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被告庚○○之事實,固據證人李奎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文河曾於鶯歌鎮公所與伊閒聊時告訴伊有交付賄款予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 179頁),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聽承包商張文河說過,承包商必須支付庚○○決標金額 10%的賄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 261頁),況證人張文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認全部犯罪(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五第138、175頁),雖證人張文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供稱:錢都是給丁○○,不記得交給丁○○的詳細金額,不知道丁○○有無將錢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五第 172頁反面),似有否認期約、交付賄款予被告庚○○之情,惟細繹證人張文河上開陳述前由本院前審審判長所為之問題,係就證人張文河行賄被告庚○○、丁○○之犯罪事實均予詢問,而證人張文河對於行賄被告庚○○部分則未見有何否認爭執之情,自難認得為上述解讀,況被告庚○○乃收受上開承包廠商賄賂後主要分取賄賂之人,丁○○、李奎賢、甲○○、陳章憲、戊○○、丙○○等人則係被告庚○○嗣後施恩示惠以換取配合及避免檢舉之基層承辦人員,已如前述,衡情證人張文河實無僅交付賄賂予丁○○、李奎賢、甲○○、陳章憲、戊○○、丙○○等人賄賂,卻未有與被告庚○○期約、甚至進而交付賄賂之理。惟觀諸證人李奎賢所述「張文河曾於鶯歌鎮公所與伊閒聊時告訴伊有交付賄款予庚○○」,尚無法確認證人張文河係就何一工程業已交付賄款予被告庚○○,或僅止於允諾交付之階段,另證人丁○○所述情節則僅止於期約,而未見實際交付之情,是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庚○○就上開工程,尚未實際收受證人張文河交付之賄賂,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庚○○既與實際收受賄賂之丁○○、李奎賢、陳章憲、戊○○、丙○○、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等工程仍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僅於嗣後諭知沒收時始有區辨之必要,亦此敘明。 ⒕至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雖有承作附表一編號27「鶯歌鎮尖山活動中心廁所維護工程」,惟被告庚○○、甲○○、乙○○、戊○○、丙○○均未經起訴此部分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證人張文河亦未經起訴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況證人丁○○復未曾證稱有收受此部分工程賄款之情,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甲○○、乙○○、戊○○、丙○○有為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被告庚○○、甲○○、乙○○、戊○○、丙○○不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⒖品堅聯公司負責人陳品堅就所承作附表一編號40、49、59、73所示之工程部分,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建設課課長、發包中心及承辦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堅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五第138、173、17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3年 6月間某日,庚○○找伊、甲○○至鎮長室,己○○也在場,庚○○告知日後會有廠商給得標價百分之一之款項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課長甲○○分得其中五成、承辦人三成、發包中心二成;曾給過得標價百分之一賄款的包商包括品堅聯公司陳品堅,陳品堅會將得標價百分之一的賄款交給伊再由伊依上開比例轉交給其他人,包括建設課課長甲○○、該等標案之承辦人李奎賢、戊○○均有收受賄款等情(見偵四卷第23頁反面、59、60、188至189、214 頁;原審筆錄卷四第228、235、239、241、243、25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奎賢證述之情節(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80至181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陳品堅就品堅聯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交付賄款予被告庚○○之比例係依照得標價之 10%計算乙節,固亦據證人丁○○、李奎賢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4、117頁),惟關於陳品堅是否 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庚○○之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庚○○就上開工程,尚未實際收受證人陳品堅交付之賄賂,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庚○○既與實際收受賄賂之丁○○、李奎賢、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等工程仍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僅於嗣後諭知沒收時始有區辨之必要,亦此敘明。 ⒗王明傳、王陳麗卿就五嶺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所示之工程,有依事實欄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建設課課長、發包中心及承辦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3年 6月間某日,庚○○找伊、甲○○至鎮長室,己○○也在場,庚○○告知日後會有廠商給得標價百分之一之款項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課長甲○○分得其中五成、承辦人三成、發包中心二成;曾給過得標價百分之一賄款的包商包括五嶺公司王陳麗卿,王陳麗卿會將得標價百分之一的賄款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其他人,或將承辦人三成的部分直接交給該標案的承辦人李奎賢、陳章憲、戊○○或丙○○,另外甲○○的五成及發包中心的二成賄款則先交給伊,伊再轉交給甲○○等語綦詳(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28、235、241、243、258至2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奎賢證述之情節(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80至181頁、203至204頁、 208頁)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章憲亦坦承就其所承辦附表一編號69、81所示之工程部分,有收受被告王陳麗卿所交付之賄款(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97至300頁)。據此,被告王明傳、王陳麗卿就五嶺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部分,除有交付賄款給陳章憲、李奎賢(就其二人承辦部分)、丁○○、甲○○(透過丁○○轉交)外,亦有親自交付或透過丁○○轉交賄款予被告戊○○、丙○○(就其二人承辦部分),已堪認定。另王陳麗卿就五嶺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曾於94年3、4月間直接將如事實欄三所示比例之賄款交付予被告庚○○等情,業據證人李奎賢證述明確,證人李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陳麗卿曾「鶯歌鎮新好大街延續改善工程」決標(93年6月8日)後幾天內向伊說「鶯歌鎮新好大街延續改善工程」開始之後會給伊等一筆錢,這是鎮長即被告庚○○說為了體諒伊等辛勞,王陳麗卿所說的錢就是工程回扣成數,於鶯歌鎮公所與伊閒聊時提到有支付回扣給被告庚○○,王陳麗卿並在給伊「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回扣款時,向伊展示一包袋子,說要拿東西給鎮長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 179、206、208頁),雖證人李奎賢自承無法確定袋子內物品,亦不確定該物品有無交予被告庚○○(見原審筆錄卷四第 206頁),惟王陳麗卿既先提及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庚○○,並依被告庚○○指示交付賄款予證人李奎賢等承辦人員,又於實際交付賄款予證人李奎賢時特意展示一只袋子,提及要交「東西」予被告庚○○,堪認證人王陳麗卿顯係指要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庚○○,況被告庚○○乃收受上開承包廠商賄賂後主要分取賄賂之人,李奎賢等人則係被告庚○○嗣後施恩示惠以換取配合及避免檢舉之基層承辦人員,已如前述,衡情王陳麗卿實無僅交付賄賂予李奎賢等人賄賂,卻未有與被告庚○○期約、甚至進而交付賄賂之理,是證人李奎賢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66所示「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業已收受王陳麗卿之賄賂。另就五嶺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9、26、28、32、35、37、55、57、61、65、69、76、77、81、83、84所示之工程,雖證人丁○○、李奎賢均有收受王明傳、王陳麗卿交付之賄款,並持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所示之工程承辦人朋分之情,業據證人丁○○、李奎賢證述明確,訊之證人張文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有聽到王明傳、蕭朝欽討論被告庚○○要回扣之事(見原審筆錄卷五第10頁),雖證人張文河對此以受詢問時身體不舒服,前一天拉肚子,比較注意自己的事情,別人的事情比較不在乎,當時想要交保等語置辯,惟證人張文河當時並無遭羈押,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亦命以10萬元具保,且所述既為他人之犯罪情節,亦與其是否交保全無關涉,證人張文河以此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顯屬無稽。惟觀諸其等之證述內容,實僅及於被告庚○○有與王明傳、王陳麗卿期約賄賂之程度,王明傳、王陳麗卿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庚○○之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庚○○就上開工程(除附表一編號66所示工程外),尚未實際收受證人王明傳、王陳麗卿交付之賄賂,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庚○○既與實際收受賄賂之丁○○、李奎賢、陳章憲、戊○○、丙○○、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等工程仍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僅於嗣後諭知沒收時始有區辨之必要,亦此敘明。 ⒘另本院前審固依被告庚○○聲請,經將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0年4月29日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相關工程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各相關工程明細,送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就新北市○○區○○○○○○○○○○號 1、3、4、7、8、11至17、19、21至26、28至55、57至84等75件相關工程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一相同編號之工程資料),鑑定於決標當時如以附表一「核定底價(新台幣)」欄所載底價得標,該承包商之利潤係底價金額百分之多少?有無達到底價金額之 15%以上?第二類己○○部分,編號17、18、20等3件(抽驗),及蘇育瑞部分編號1至19等19件相關工程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二、三相同編號之工程資料),鑑定於決標當時,設計監造單位之利潤係得標價百分之多少?有無達到得標價20%以上?第三類編號 2、5、6、9、10、17、23、27、49、54至56、66、71、75、76等16件相關工程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一相同編號之工程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一同上開編號等16件工程「行賄之材料廠商(新台幣)」欄所載之「材料」(例如:編號 2材料為甲型景觀護岸石),鑑定於工程決標當時,依該「材料」之預算金額,材料供應商之利潤是「預算金額」百分之多少?有無達到預算金額13%(即65折之20%)以上?結果據覆均未超過上開各該預算金額之15%、20%、13%,有該學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101)台基學賢字第 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公共工程鑑定結果報告書」存卷可稽,然鑑定乃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所指定,使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對於某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之謂,稱此第三人為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鑑定之目的,在於發見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一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97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清楚表明其鑑定基礎、方法或程序。本鑑定報告書開宗明義於第 A1-A3頁,僅略述鑑定經過,對最重要之鑑定方法為何,並未說明,鑑定已有瑕疵可指。復按所謂「利潤」,為一商業會計上多義之名詞,可能指「毛利」、「除稅前盈利」或「純利」,而毛利是銷售收入減去售貨的成本(毛利=銷售收入-銷售成本),毛利再加上額外的收入再減去其他費用(例如:輸出費用,薪金等等)便是除稅前盈利(毛利+額外收入-其他費用=除稅前盈利),扣去稅項就是真正的純利(除稅前盈利-稅捐=稅後純利),故所謂「利潤」一詞,本就籠統,原鑑定 報告並未明白指出其所謂利潤究為何指?或為任何之精算,實有疑義。即以最高之毛利言,毛利是銷售收入減去售貨的成本,銷售收入即為該工程之契約價金,而售貨成本則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其中製造費用包含間接材料、間接人工及與產品製造或公司營運有關的其他間接成本。由於各營造業者,其可能公司規模不同,現場工地人員(工地經理、工地主任及現場監工)之薪資結構不同,管理方式也不一樣,公司營運成本自不相同,然鑑定人以所擷取自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工項價格作比較,僅考量直接人工、直接原料、間接人工及間接原料之成本,卻完全不考慮各公司營運、組織、及管理之不同成本估算,其鑑定結果顯不合理。矧本件鑑定報告係擷取自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工項價格,此乃係合於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並通過公共工程三級品管之市場工項價格。而本件被告庚○○及鶯歌鎮公所相關工程人員既收受承攬該表列工程廠商所交付之賄款,則主辦工程人員如遇有承包商於施工階段偷工減料情事,將會視若無睹;乃至驗收階段,亦將輕易放水通過,使得承包商得以降低成本,而提高利潤。二者之利潤,自不得等量齊觀。鑑定人亦未就此考量,亦有疏漏。再者,我國在評價利潤率,即企業獲利能力,係以純益率=(稅後損益/銷貨淨額)之公式計算之,以適當評價企業體之獲利狀況。本鑑定報告係就各鑑定標的,依各工程、設計監造或材料供應等不同類型分別製成如下述制式結論:鑑定事項(一)及鑑定事項(二):鑑定各工程之利潤:「四、工程合約與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價格比較:本工程……,比較本合約之工程項目之單價,加上原先已編列之承包商之利潤,總利潤約為底價金額的○%,並無達到底價金額15%以上。」鑑定事項(三):鑑定設計監造案之利潤:「二、本工程廠商得標金額為○○元,依提送本工程內容及資料,經本會審酌其相關文件及作業內容所需費用,其設計監造利潤扣除成本後約為○%~○%。」鑑 定事項(四):鑑定材料供應商之利潤:「三、本工程需鑑定之材料工程項目,經本會詢價結果,材料供應商之利潤為預算金額的百分比如上表所列,並無達到預算金額 13%以上。」然鑑定人理應依會計原理,逐一計算出該工程之稅後損益及銷貨淨額(即工程價金),依上開公式計算出純益率。惟鑑定人僅將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列表,併列出擷取自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部分工項價格,即下結論:承包商之利潤約為底價金額的若干百分比(%),並無任何推論計算 過程,顯然立論毫無根據。尚且,純益率之計算,應有完整之損益數據及銷貨淨額數據資料,方可計算出純益率為何,然鑑定人所擷取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工項價格,僅呈現部分工項價格,並無完整之數據資料,竟可作出結論,難謂合理。以編號66之「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為例,係為鑑定報告中工程契約價金最高者,而該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工項有72個,鑑定人所擷取自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僅有10個工項,工項價格並不完整,然鑑定人竟能下結論:「四、工程合約與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價格比較:本工程於94年3月8日開標,工程底價為67,000,000元,廠商得標金額 64,700,00元,比較本合約之工程項目之單價,加上原先已編列之承包商之利潤,總利潤約為底價金額的14.7% ,並無達到底價金額 15%以上。」鑑定報告之依據顯不詳實。本鑑定報告既有鑑定人未說明鑑定方法、無計算推論過程、數據資料不完整、及未考量承包商得偷工減料等缺失,故鑑定結論不可採,被告庚○○、己○○、甲○○、乙○○以此置辯,自非有據。 ⒙被告甲○○另以附表一編號26、33、36、70、75等 5件工程係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公用事務管理所辦理,附表一編號51、52、59、65等 3件工程係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民政課辦理,均非其主管業務,故得標廠商實無對其行賄之必要云云置辯,惟被告甲○○確有收受賄賂之情,已如前述,況觀諸相關標案文件,亦由建設課課長即被告甲○○、建設課技士即被告乙○○會簽意見,另坦認收受賄賂之證人即建設課李奎賢更為附表一編號70工程之承辦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徒以上情置辯,自非可採。 ⒚再附表一編號63所示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係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得標,訊之證人丁○○業證稱:94年 2月16日大吉土木包工業得標後隔幾天,張文河拿決標金額0000000元的1%的 7成,也就是7500元的現金直接拿到發包中心親手交給伊,伊再將50%也就是元以紙袋包裝後在甲○○辦公桌前、公所男廁 3樓或利用其他與甲○○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5300元的紙袋交付給甲○○,另外的30%,也就是3200元,張文河表示會交給建設課承辦人丙○○等語(見偵四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正面),且衡情證人張文河既以 0000000元得標,且需依被告庚○○所定分配賄款比例,將決標金額 1%交予鶯歌鎮公所建設課長甲○○(50%)、丁○○(20%)、丙○○(30%),則證人張文河為便於交付,而以 10700元交付賄賂,亦與常情相符,至被告丙○○以證人丁○○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4年 2月16日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得標之「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工程回扣款為 106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99至200頁),而認經扣除丁○○、甲○○分得金額後,被告丙○○應僅取得3100元,與被告丙○○其他收受賄賂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4、55所示工程)合計後,僅有5萬元,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上開本件工程回扣款為 10600元之文字,核係調查局詢問人員之問題,並未見證人丁○○對此有何答覆,是被告丙○○此部分爭執,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⒛綜上,被告庚○○、己○○、甲○○、戊○○、丙○○、乙○○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向工程承包商收受或期約賄賂之情,已堪認定,渠等否認有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庚○○、己○○、甲○○、戊○○、丙○○、乙○○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前揭向工程承包商期約、收受之賄賂間具對價關係之說明(另被告庚○○、己○○就附表一編號 5、6、9、10、17、23、25、27、49、54、55、56、71、75、76等工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天九公司等材料商賄賂部分,及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工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證人蘇育瑞期約賄賂部分,有關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價關係等均敘明如後述肆、三、四所示,於茲不贅): ⒈被告庚○○與五嶺公司王明傳及王陳麗卿、尚谷公司楊添明及王翰晨、今爗公司蕭朝欽、品堅聯公司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等 7家廠商達成協定,由被告庚○○從其中內定各項工程之承攬廠商後,上述 7家廠商即配合被告庚○○之指定,協定不為價格競爭而投標,而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前揭期約、收受賄賂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部分: ⑴參諸附表一所示工程明細表,茗舜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五嶺公司、今爗公司、品堅聯公司有固定一同參與競標之情形,就其等當中一家廠商得標之工程,往往未得標之廠商即為其等當中之其他廠商(如附表一編號 3、4、9、12、15、16、18、21、22、23、24、25、26、28、32、36、37、38、39、41、42、44、51、52、57、60、65、67、68、71、75、77所示工程),至於其他未得標之廠商或因根本未到場、或因不願意減價,或因資格證件逾期或未附非拒絕往來證明(資格證件逾期,如附表一編號37;於減價時未在場,如附表一編號44),而其中有投標廠商甚少得標甚或從未得標,但仍多次投標者,如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肯鑫公司)、正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林美土木包工業、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皇喬公司),此顯異於工程投標之常態;又若投標者均為上開得標廠商者,被告庚○○核定之底價多為公告預算之98折至95折,若有其他廠商且多數投標者,被告庚○○核定之底價多為預算之76至75折(如附表一編號26、50、53、55、56、58),且附表一編號42「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共 3家廠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投標,然投標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票據票號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18該工程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證物卷八第 152頁至第154 頁),顯見上開得標廠商就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採購案,確有為獲取不法利益,並配合被告庚○○之指定,與其他陪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投標之情事。 ⑵又訊之證人即今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業證稱:被告庚○○於93年 9月16日臨時通知伊去投標附表一編號32之「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並告知伊該工程已經指定由五嶺公司王明傳承作,伊即指示今爗公司經理陳宗輝前往投標,但陳宗輝並未詳細比對投標價,仍以慣例即預算金額95折投標,五嶺公司王明傳因認今爗公司僅係陪標,故將投標價又拉高一些,故今爗公司標價低於五嶺公司 3萬元,而由今爗公司以 292萬元得標,嗣後伊即將該工程交予五嶺公司承作;另附表一編號23之「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則由被告庚○○指定由伊承作,但不知何故自由營造公司出來投標並得標,自由營造公司嗣後表示願意交由今爗公司承作等語(見偵二卷第 185頁),核與卷附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停標/廢 標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5、223頁),堪認證人蕭朝欽指稱情節信而有徵。 ⑶至被告庚○○雖辯稱上開各工程均係正常投標,無內定廠商,未收取回扣云云,並舉證人鐘郁來、邱德峰為證,而證人鐘郁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雖於本院前審到庭供證翊新土木包工業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7號工程投標,係上網看到就去投標,沒有為了其他廠商得標而去陪標(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29頁反面),證人邱德峰即晉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於本院到庭供證晉達營造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0號工程投標,因上網看到,公司要有業務,故經公司估算後,決定投標,沒有人請晉達公司圍標或陪標,開標時 8家投標商都高於底價流標,第一次比減價時,因沒什麼利潤,所以晉達公司不再減價爭取得標機會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五第25、26頁),惟附表一編號47號工程投標案,參與投標廠商除得標者尚谷公司外,未得標者有鴻安營造公司、陳磊土木包工業及翊新土木包工業三家,而其中翊新土木包工業的押標金票號 SH0000000號與陳磊土木包工業押標金票號 SH0000000號接近,均為翊新土木包工業合夥股東呂東益之帳號,此據鐘郁來供證於卷(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29頁反面、第30頁),據此,堪認上該工程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情事。又附表一編號50號工程標案,證人蕭朝欽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該14件工程,我每件都有給回扣,大部分都是給一成五,但有二件比較特殊,即托兒所室內裝修工程(634萬,即附表一編號50 )及托兒所綠美化後續工程(975萬),我大約以七九折 得標,因為利潤比較少,所以只給百分之 6回扣」(見偵二卷第 186頁),是本件附表一編號50號工程確實利潤較少,然蕭朝欽仍支付回扣予被告庚○○;又晉達公司參與投標縱未圍標或陪標,惟其既僅參與第一次投標,於流標後即因利潤少而退出,則就後續開標時有無圍標陪標情事,亦難以知曉。是證人鐘郁來、邱德峰所證,均不能為有利被告庚○○之證明。又被告庚○○雖另辯稱工程預算案需經審查會員會多次專業審查,甚至需呈送臺北縣政府或中央審定,並無片面指定特殊料件或浮編單價之可能,甚且被告庚○○於擔任鎮長期間更於93年 4月起開放電子投領標,益證被告庚○○並無以圍標方式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證人即鶯歌鎮公所採購標案評審委員許春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其在91年4月至98年2月曾任鶯歌鎮公所行政室主任,任職期間曾擔任公所採購標案之評選委員,評選一般要三人以上,透過廠商提出的企劃案,以及廠商現場提出的說明報告,作為評選基準,由評選委員各自評分加總後以平均分數最高者得標,評分是出於自己的專業判斷,而且其無法得知其他評選委員之評分,沒有人指示其要配合特定廠商得標,評選委員由鎮長自 9人中圈選3人擔任,其擔任評選委員之標案不會超過3件云云(見本院前審更㈠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然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實務上之運作係由採購單位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訊網路中,擷取三倍名單,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圈選,亦即應至少擷取15人作為委員圈選名單,再圈選出至少5名評選委員,而證人即91年3月至92年12月擔任鶯歌鎮公所評選委員之劉得堅亦於本院前審供證:依採購法是5到17人,鶯歌鎮公所也是遴選5到17名評選委員(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64頁反面),則證人許春進之證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再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1條第1、2項規定:「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亦即各個評選委員皆於評分彙整總表上複核簽名或蓋章,此時即可知悉所有委員之評分與投標廠商之評第,然證人許春進卻諉稱無法得知評選其他委員之評分,故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可採。再者,證人許春進證稱評選時由評選委員各自評分加總後以平均分數最高者得標,顯然該委員會評定等第係採「總評分法」,總評分法雖係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評定方式之一,然卻有易遭少數委員操縱之危險,而導致採購弊病之發生,實務上採購機關基於公平性已較少使用,而以「序位法」代之,而鶯歌鎮公所卻仍採用總評分法,益證被告庚○○可藉由掌握評選委員左右投標案。另電子投標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積極推動之行政措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1年 7月17日頒佈電子採購作業辦法,對於主管機關之要求,鶯歌鎮公所自無刻意拖延拒不配合之理,但電子投領標畢竟無法完全遏止採購舞弊情事,被告庚○○徒以鶯歌鎮公所開放電子投領標,即謂並無以圍標方式收受賄賂之目的云云,亦非可採。 ⑷另被告庚○○雖另以附表一編號 3所示工程係經陳磊土木包工業、茗舜土木包工業等 4家廠商競標,茗舜土木包工業原為最低價廠商,然因高於底價,經 2次比減價後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足見係公平投標,另附表一編號、40、48、50、55、63所示工程除起訴書所指內定廠商(如品堅聯公司、尚谷公司、今爗公司、五嶺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外,其餘投標廠商均非起訴書所指內定廠商,甚至有所指內定廠商原本投標金額高於底價及其他廠商投標價格,嗣經自願大額減價始得標之情(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工程),惟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係由被告庚○○指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其他非經指定之內定廠商或有嗣後轉而競標之情(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工程之陳磊土木包工業),亦無解於被告庚○○既有之違背職務行為;至部分工程或有非內定廠商參與競標之情,惟被告庚○○既以低價核定底價之方式使此等廠商知難而退,自亦無從為被告庚○○有利認定之依據,此觀附表一編號50之工程固有 7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然第一輪之標價均超過底價,其中更有 4家廠商並未到場,於第一次比減價後即由今爗公司以僅低於底價1萬元之634萬元得標,其餘到場廠商則均無意願減價,益徵明確,是被告庚○○上開辯詞,核非可採。⒉被告庚○○、己○○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推由被告己○○事先洩漏底價,並聽任廠商借牌圍標,而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前揭期約、收受賄賂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部分: ⑴被告己○○找證人楊添明投標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4 件工程,雙方協定由證人楊添明就每件工程各找一家陪標廠商,證人楊添明遂向鴻安公司、久旺公司借牌陪標,己○○則負責另找其他廠商陪標,而證人王翰晨持內定得標之尚谷公司投標資料到場投標之際,係先與己○○聯繫確認投標價之折數後投標,尚谷公司因而標得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 4件工程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添明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翰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3年12月23日上午8時46分、同年月25日10時57分、58分、11時2分、19時 9分、23分、同年月27日16時27分楊添明與己○○及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8分、同年月24日14時35分、同年月28日8時34分、9 時15分王翰晨與己○○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8頁至第53頁)、93年12月28日 8時33分己○○與王意如(王明傳之女,在鶯歌鎮公所鎮長室任職)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 4頁)在卷可稽。參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正田公司、肯鑫公司及尚谷公司,其中正田公司係由陳國安到場投標,而其中押標金票據號碼,正田公司之SH0000844號與肯鑫公司之SH0000000號之票據號碼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之該次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見原審證物卷二)附卷可證;另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 SH0000000號,翊新土木包工業為 SH0000000號,彼此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之該次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見原審證物卷二)在卷可憑;以及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為 SH0000000號、翊新土木包工業為 SH0000000號,兩者票據號碼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此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之該次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見原審證物卷二)附卷足考。而經本院前審向板信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上述支票均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應其存款戶麻梅玉提款而開立,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4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憑證、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399頁至第409頁),可知上述工程係經被告己○○與楊添明、王翰晨協定投標。至證人即翊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鐘郁來就「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7所示工程)」有無借牌予陳磊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情,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惟核與前揭證據明顯有違,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己○○獲被告庚○○之同意,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 4件工程事先洩漏工程底價,嗣又將其所製作之預算書圖交予尚谷公司總經理楊添明,致尚谷公司就上開4 件工程均以近底價之高價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尚谷公司總經理楊添明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8至 103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17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尚谷公司工地主任王翰晨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筆錄卷三第330至342頁),並有被告己○○與楊添明、王翰晨之監聽譯文、被告己○○於93年12月28日與王意如之監聽譯文(詳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 4頁)、及自證人楊添明處扣得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 468巷旁野溪整治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91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細部預算設計書圖、95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預算書圖(見偵八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資佐證,上開預算書圖若非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即被告己○○所交付,楊添明焉能持有該預算書圖等資料?況衡諸附表一編號45、46、47所示工程,證人王翰晨以各該工程預算金額之百分之94.7多填寫標價,而被告庚○○分別以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95.8、95.6、95.1核定底價,而附表一編號48所示工程,證人王翰晨以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97.7多填寫標價,被告庚○○以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98核定底價,均核與上開證人王翰晨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所示相符,證人王翰晨所填寫之標價確實低於且接近被告庚○○核定之底價(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得標),足見證人楊添明及王翰晨證述之情節顯有所據,應可採信。被告庚○○徒以行政規定上工程底價係開標當天始行決定,無從事先洩漏云云置辯,置決標權限為其所有,本得隨時決定工程底價之現實於不顧,自非可採。 ⒊被告乙○○與丁○○於下列工程投開標時,對於押標金支票號碼相近、發票人相同等各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之不法情事,於審標作業時均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2「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共 3家廠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投標,然投標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票據票號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8 該工程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證物卷八第152頁至第154頁),是上開 2家投標廠商票號相近,顯係出於圍標之安排。而被告乙○○自93年至94年間擔任發包中心主任,對於投開標程序甚為熟稔,丁○○亦長期擔任招標及開標之記錄人員,惟其等於參與審標作業時,對於上開情事均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⑵附表一編號45、46、47之投標廠商押標金支票票號相近、發票人相同,已如前開二、⒉⑴所述,而被告乙○○與丁○○對於此等各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之不法情事,於審標作業時均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⒋承包廠商協定投標後,被告甲○○及各該工程承辦人就下列工程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不同而有轉包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3自由公司標得「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由今爗公司蕭朝欽實際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及李奎賢於原審供證明確,核與證人蕭朝欽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07本件工程估驗紀錄(見原審證物卷七第 281頁,承包廠商欄蓋印今爗公司蕭蔡秀香,而非得標廠商自由公司)在卷可資佐證。 ⑵附表一編號32今爗公司蕭朝欽標得「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由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傳、王陳麗卿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朝欽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筆錄卷一第51頁、原審筆錄卷四第24頁、第4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40之初驗及驗收函文、245之保固保證金繳款書(均在王明傳處扣 得,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56、258、280頁)及編號630之決標彙報明細表(見原審證物卷九第113頁)可資佐證。 ⑶附表一編號57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標得「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由五嶺公司王明傳及王陳麗卿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傳、王陳麗卿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國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由伊參與投標,但得標後轉交五嶺公司王明傳施工,因伊樹林另有工程要施工而沒有時間,請五嶺公司幫忙施工,並補伊百分之五的稅金即可等情(見原審筆錄卷三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5之履約保證金繳款書(在王明傳處扣得,見原審證物卷三第 282頁)附卷可資佐證。 ⑷附表一編號62品堅聯公司陳品堅標得「鶯歌94年道路週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且陳品堅於94年3月28日領得第一期款708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即94年3月29日匯686萬元至張文河鶯歌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陳品堅、張文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丁○○供述明確,且有張文河鶯歌農會帳戶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5年 8月29日陽信溪州字第0000000號函暨陳品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02之陳品堅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四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92頁、第205頁及原審證物卷五)附卷可資佐證,顯見陳品堅於領得鶯歌鎮公所核撥款項,扣除百分之3之稅金後,全數轉匯予張文河收執。 ⑸附表一編號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及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均由品堅聯公司陳品堅標得,但均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而於94年 7月12日鶯歌鎮公所匯入第一期工程款 822萬元至品堅聯公司鶯歌農會帳戶,陳品堅隨即於同日將 797萬元匯至張文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陳品堅、張文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供述明確,且有張文河鶯歌農會帳戶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5年 8月29日陽信溪州字第0000000號函暨陳品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02之陳品堅工程進度表、憑證明細表(見原審四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92頁、第205頁及原審證物卷五)附卷可資佐證,顯見陳品堅於領得鶯歌鎮公所核撥款項,扣除百分之 3之稅金後,全數轉匯予張文河收執。⑹附表一編號73正田公司標得「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由品堅聯公司陳品堅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陳品堅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及李奎賢於原審證述明確。 ⑺附表一編號74品堅聯公司標得「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品堅、張文河於本院中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02之陳品堅工程進度表、憑證明細表(見原審證物卷五第189頁、第192頁)附卷可資佐證,顯見陳品堅將本件主要工項交由張文河施工。 ⑻附表一編號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和公司標得、編號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公司標得,並均由張文河實際施工上開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河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以證人身分證述:該工程由張文河實際施工,並交付賄款等語之情節相符,再者,宜和公司於94年7月27日匯入500萬元至被告張文河所有之鶯歌農會帳戶,此有上開張文河帳戶明細(見原審卷四第 8頁)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可知上開各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均屬不同,縱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實際施工廠商係借用得標者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但以其等實際施工範圍及收取之工程款金額,足認各該得標廠商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將所標得之工程轉包予各該實際施作廠商施工無疑。查本案相關工程契約均規定:承包商不得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承包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鶯歌鎮公所得予審查;承包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鶯歌鎮公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此為被告甲○○、戊○○與李奎賢於其等職務上所知悉。然查被告戊○○所承辦之工程中,附表一編號62、72、78、79、82有上開轉包情事,另李奎賢所承辦之工程中,附表一編號23、32、73亦有上開轉包情事,其等既為上開各該工程之承辦人,縱使有委外設計監造人,但其等仍需至現場督導查核,如發現有上開不法情事,仍應積極依法處理,而被告甲○○身為建設課主管,對於各該工程之適法施工本有監督之責,且依分層決行原則,被告甲○○需批示相關公文,對於各該工程之進行實況當有所掌握及知悉,此觀證人李奎賢業證稱:伊承辦之工程中有實際施作與得標廠商不同之情形,依規定應該要簽報罰款或廢標,但伊並無依法處置,其他承辦人員如甲○○、丙○○、陳章憲、戊○○等人也會到工地現場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13、214頁)明確,從而,被告甲○○、戊○○與李奎賢於收受賄賂後,即怠忽職守,對於上開承包商之不法轉包予以放任進行,未予依法處理,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⒌被告甲○○及各該工程承辦人就下列工程得標廠商借牌投標並實際施工之情事,未予依法舉發處理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5所示「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由被告己○○、王明傳及王陳麗卿共同向陳義男、莊雅惠借用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與莊雅惠協商借牌報酬為該案設計費百分之三,訂立切結書為證,陳義男與莊雅惠出借廣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陳義男畢業證書、93年5至6月稅額申報書四0一繳款書、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93北縣園會證字第 108號、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己○○,由被告王明傳及王陳麗卿於93年10月 7日投標並因而得標,且由被告己○○負責設計、由被告王明傳、王陳麗卿施工等情,其中被告己○○已坦承以廣興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王明傳及王陳麗卿亦坦承由其等施工,莊雅惠匯款至王陳麗卿指定之葉素雲帳戶之事實,另王明傳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述:伊確有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鶯歌製陶二百年地標新建工程設計競賽案」,伊與王陳麗卿於94年 1月10日前往廣興公司洽商借牌費用是百分之 3或百分之15來計算;該工程是王陳麗卿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標價是伊自行估算後告訴她;伊等向廣興借牌要給廣興錢,一般的行規是得標的百分之3,是被告己○○出面幫忙向廣 興借牌等語(見他一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 276頁,被告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明確,核與證人陳義男於原審所證(見原審筆錄卷四第58頁至第66頁),證人莊雅惠於原審所證之情節相合(見原審筆錄卷四第67頁至第7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45之該工程保固金繳款書、234 之葉素雲存摺(以上均在王明傳處扣得)、編號437之由己○○於93年10月5日簽署之切結書、編號438之統一發票、編號 440之匯款單3紙(莊雅惠先後於94年1月24日匯款299萬9,850元、94年 1月27日匯款9萬9,970元及 249萬5,582元至葉素雲開立於鶯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441之被告己○○及王陳麗卿簽發之應收款計算表及切結書以及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勞務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各乙份(詳見原審證物卷三、卷五、偵一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及93年12月30日己○○與莊雅惠、94年 1月10日王陳麗卿、莊雅惠與己○○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可資佐證。 ⑵又關於被告王明傳、王陳麗卿向丸紅公司借牌投標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及76「本鎮Ⅳ-二號道路新闢工程」並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傳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見他一卷第251 頁、第275頁、偵七卷第93頁及原審筆錄卷一第164頁),核與被告王陳麗卿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見他一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原審筆錄卷一第167 頁)相符,並有在被告王明傳處扣得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上開2件工程合約書、丸紅公司與材物料供應商採購合約書、編號 239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預算書及丸紅公司與鶯歌鎮公所往來函文、廠商履約賠償連帶保證書(見原審證物卷三)可資佐證。 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2款、第50條第 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工程契約均規定:承包商違反不得借牌之規定時,鶯歌鎮公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此為被告甲○○與李奎賢於其等職務上所知悉。然李奎賢所承辦之工程中,附表一編號66、76有上開借牌投標之情事,其既為上開工程之承辦人,縱使有委外設計監造人,但仍需至現場督導查核,如發現有上開不法情事,仍應積極依法處理,而被告甲○○身為建設課主管,對於各該工程之適法施工本有監督之責,且依分層決行原則,被告甲○○需批示相關公文,對於各該工程之進行實況當有所掌握及知悉,從而,被告甲○○與李奎賢怠忽職守,對於上開承包商之借牌投標並由其等實際施工之不法情事予以放任進行,未予依法處理,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⒍除上開不法情事外,自93年 6月以後,被告甲○○、乙○○、戊○○、丙○○與證人丁○○、李奎賢、陳章憲均明知其等監督、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有上開被告庚○○所為內定承攬廠商(即綁標)、圍標之不法情事,竟均配合被告庚○○之指示,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此有各該工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估驗紀錄等扣案可證,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亦此敘明。 三、被告己○○、庚○○共同期約、收受材料廠商賄賂之犯行,及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部分: ⒈被告己○○、庚○○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浮編材料單價,以將日後上述材料廠商應交付予被告己○○、庚○○之賄款編列在內,並以此對材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待工程決標後,被告己○○再指定各該工程之得標廠商應向天九、建森、飛利、金品、盟森等材料廠商依其指定之價格採購材料,待各材料廠商取得貨款後,即行交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將部分賄款轉交予被告庚○○,因而獲得利益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證: ⑴證人即今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按即附表一編號54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工程中,窯燒花崗磚係向九龍公司、路燈係向飛利公司、水網管及水浪管及 LED 係向建森公司訂購,而飛利公司是被告己○○指定要伊使用的,因為伊承攬公所工程,不得不遵守己○○指示等語(見他二卷第174頁、偵二卷第166頁)。又證人即春輝公司營造工程部協理張松茂於原審亦證稱:春輝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 5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工程,及實際施作附表一編號 6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工程後,因為本案造型特殊,在市面上找不到完全符合規格的材料廠商,所以就請教被告己○○,被告己○○就提供天九公司、飛利公司及盟鑫公司 3家廠商給春輝公司,所以就找這 3家材料廠商,由他們供應材料給春輝公司施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87頁至第90頁)。至證人張松茂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因為春輝公司比較少做景觀方面工程,所以對於景觀工程的加勁格網材料接觸的比較少,伊向己○○詢問時,己○○就同一個材料有提供幾家廠商給伊,而上述三家廠商報價比春輝公司在外面訪價的低,且規格符合,經過議價很久後就成交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88至90頁),惟證人張松茂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業供稱:天九公司、飛利公司與盟鑫公司報價後,春輝公司有稍微砍一下價格,後來就砍不下去了,就與這三家公司訂約,春輝公司與天九公司訂立供貨契約後,本來是要給付 740萬元的訂金支票,但因己○○有要求伊等候通知才給天九公司支票,伊就依己○○指示辦理,因為己○○是前述二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技師,材料廠商也是由己○○指定的,為了工程能順利進行及驗收,不受刁難,故聽從己○○之要求,另天九公司的陳一飛曾於93年間告知伊賣材料給春輝公司並無賺錢,伊反問天九公司賣給春輝公司之材料價格算不錯,怎麼不會賺錢,陳一飛就說其還要處理一些事情等語(見偵七卷第4頁反面、第5頁),業明確證稱有向被告己○○指定之材料廠商購買材料,且價格並非低廉,甚至依循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己○○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指示,暫不給付訂金予材料廠商等情,證人張松茂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證人陳一飛確有告知伊賣材料並無賺錢等情(見原審筆錄卷五第90頁),足見證人張松茂嗣於原審時所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述乃迴護之詞,顯非可採,是被告己○○確有指示工程得標廠商應向天九、建森、飛利、金品、盟森等材料廠商依其指定之價格採購材料,已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正岳公司負責人莊傑麟於原審審理時業結證:正岳公司承包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程),被告己○○就材料送審時要求陶瓷燈管一體成型,致該公司送審無法通過,直至該公司採用宏文公司塑膠仿木及金品公司鈦金字二項材料,才獲得通過,且該二家材料商之價格較該公司訪價為貴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99頁至第 112頁),至證人即正岳公司職員張台基於審理時固證稱:其公司在辦理材料送審過程中,並無發生所謂被刁難之情形,其亦未告訴莊傑麟稱被告己○○要以得標價之95折轉包本工程,僅當時議價,材料報價很高壓不下來,為了要壓低價錢,有請顏幫忙,沒有說要95折,是價錢壓不下來,只壓到原報價的95折,本件工程當初設計圖面是要一體成型,但一體成型的在臺灣做不出來,故向設計單位反應後,修正成一節一節用接的方式做,宏文及金品公司的產品,並無專利,但為了陶瓷燈桿,工期一直在消耗,這二家可以配合工期,所以價格較貴,一體成型的燈桿,是談很久,沒有送好幾次,可能莊傑麟對送審二字有別的看法,送審應是指成品材料的提出,當時無法作出一體成型,一直在協調中,應不算送審,是在協調能否分段接等語,然其亦證稱其公司原先送審時,材質未被接受,請教被告己○○所謂合格的廠商是哪些,其給了幾家廠商,待訪價之後乃採用宏文公司塑膠仿木及金品公司鈦金字 2項材料,莊傑麟於原審95年12月26日作證稱被告己○○有介紹宏文公司及金品公司,宏文公司是塑膠仿木之材料商,金品公司是鈦金字之材料商等情,是確有此事,至於公司採用該二材料商之材料並與之簽約後是否審查就通過,時間點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 154頁至 156頁反面)。綜觀其二人證詞,雖對於被告己○○究竟有無欲以正岳公司得標價95折轉包工程乙節有所出入,但關於一體陶瓷燈桿之施作,確係經由詢問被告己○○並在己○○介紹採用宏文公司及金品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後,始能順利變更設計及製作方式而送審通過乙節,並無扞格之處。 ⑶證人即盟鑫公司經理鄭恆志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盟鑫公司就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即附表一編號5、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6)有提供材料,被告己○○就該二工程有向伊要求支付介紹費予被告己○○及其大老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45至60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己○○與鄭恆志於94年 3月10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己○○告知證人鄭恆志稱:「那個碧龍巷昨天標完了,標的很漂亮,95折」,復告知該工程係由王董(按即五嶺公司王明傳)得標,日後王明傳若要找證人鄭恆志,被告己○○會再與證人鄭恆志碰頭(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8頁),嗣於94年3月29日、94年 4月9日、94年4月16日、94年4月19日、94年 4月20日之通話監聽譯文中,被告己○○更明確提及王明傳應該要以65折與盟鑫公司簽約,13是死的,「鎮長是說那個部分由我來負責」,「65,2是董仔的」,「董仔才13而已,65折的2,13董仔才而已」等語,甚至於證人鄭恆志於電話中聽聞被告己○○提及「鎮長」後,提醒被告己○○「你現在講電話都愈來愈敢講」時,被告己○○尚稱「我這支68的(按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關係啦,我這支68的,20的(按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才不敢講」,對此證人鄭恆志即稱「我是說你老闆你也敢講」,被告己○○即稱「沒有阿,我上面還有老闆阿,我的董仔阿,呵呵」等語(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8頁反面至26頁),證人鄭恆志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伊於94年 8月29日偵訊時確有證稱被告己○○有要求伊需依材料預算之65折給付百分之20回扣予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47頁),核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至證人鄭恆志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上述約定給付之金額僅為介紹費云云,惟觀諸證人鄭恆志所指介紹費數額竟高達材料費用之 2成,且又係支付予職司上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之被告己○○及業主代表人庚○○,被告庚○○更全無介紹廠商以抽佣之資格或行為可言,足見證人鄭恆志嗣後所述乃迴護之詞,允無可採。另被告己○○辯稱所指「老闆」、「董仔」非指被告庚○○云云,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允非屬實。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鄭恆志業已交付賄款予被告庚○○、己○○收受,是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期約階段,亦此敘明。 ⑷證人即建森公司、嶠福公司負責人黃盟訓於偵查時業具結證稱:被告己○○會將伊提供之價格設計在工程預算書圖內,等工程發包後,己○○會指定廠商使用建森公司的材料,伊必須依己○○要求,按照預算金額的 2成到2成5給付回扣款給己○○,伊賣給營建商的材料價格最少必須是預算金額的65折,伊每次約給付己○○ 4、50萬元之回扣,前後共計給付2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285至287頁),其於原審復證稱:附表一編號 5「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一編號49「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一編號54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一編號55「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伊均有依被告己○○指示,以現金支付回扣款予被告己○○,前後共計給付 200多萬元,另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一編號76「本鎮Ⅳ-2號道路新闢工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則只有期約,尚未給付,建森公司係以預算金額的65折將材料賣給得標廠商,其中預算金額的25%是要給己○○的回扣,除附表一編號 5外,其餘建森公司提供之材料工程,伊有提供預算單價、燈具圖給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9、54、66的工程伊有報價給被告己○○編列預算,且將應給己○○之款項加上去,因為伊報的是要賣給營造商的價格,己○○自己會去加上伊要給他的款項,然後編在預算書內,這幾個工程材料預算書上都已經加上伊要給己○○的款項;廠商跟伊買的65折會比跟其他廠商買的價格高,伊一般賣給其他廠商不會這麼高,營造商有利潤就會用這個價格跟伊買,也是看己○○的面子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76至86頁)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84「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預算書圖(在證人黃盟訓處扣得)、資產負債表及明細分類帳、合約書、訂購報價單、成本分析表、四0三採購契約書(見原審證物卷五),及94年 3月23日己○○與黃盟訓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附卷可資佐證。 ⑸另證人即天九公司負責人陳一飛於檢察官偵訊時時業結證稱:庚○○、己○○會依所發包工程個案條件不同,要求天九公司給付20%左右的回扣,據己○○表示回扣金額的15%是要提供給庚○○的,己○○是以「長仔」或「老闆」來稱庚○○,另外 5%是己○○個人要的,伊就附表一編號 2「鳳鳴里福德宮旁排水溝渠整治及育英街附近人孔提供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 5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附表一編號 6「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附表一編號 9「東鶯平交道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10「鶯歌鎮市○○○○○○○○○○○○○○○區○○○○○○○號17「福昌街 7巷及31巷等四件排水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23「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附表一編號27「鶯歌鎮尖山活動中心廁所維護工程」、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等工程均有給付回扣予庚○○、己○○,上述工程得標廠商所使用之材料均為設計師指定,同一材料即使有多家廠商生產,但只要設計師指定使用,得標廠商就會配合辦理,如果不配合,日後驗收會被為難,另春輝公司張松茂有表示要「上面」指示先處理好「那部分費用」後,春輝公司才願意將740萬元訂料款項付給伊,伊於交付附表一編號5「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回扣後,即順利領得該筆貨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29至135頁),此外,並有證人陳一飛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66己○○收取工程回扣明細表、274己○○借支明細、275優惠服務費申請表、278己○○回扣明細、282己○○借款計算表單、285 材料買賣合約書暨請款收款說明單及支付賄款明細表各乙份(見原審證物卷三、卷四及偵二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陳一飛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係支付「佣金」「介紹費」予己○○、庚○○云云(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52至265頁),惟觀諸證人陳一飛所指佣金、介紹費數額竟高達材料費用之 2成,且又係支付予職司上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之被告己○○及業主代表人庚○○,被告庚○○更全無介紹廠商以抽佣之資格或行為可言,足見證人陳一飛嗣後所述乃迴護之詞,允無可採。 ⑹至被告己○○雖聲請本院前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原新竹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函查陸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 5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3245128、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由何人所兌領,以證明其未曾收受陳一飛行賄所交付之支票,而經本院前審向該行函查結果,上開 5張支票係分別由陳郁文、王淑華二人兌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9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 00000000號函附上開5張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固堪認上開 5張支票非由被告己○○本人親自兌領,然查,證人陳一飛於偵查中既已明確供證:附表一編號5、6所示「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行賄金額中之一筆 2,994,791元,係於92年12月30日以發票人為陸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之 5張客票支付,出面向其取款者均係被告己○○等語(見偵二卷第130頁、第135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己○○收取工程回扣明細表、優惠服務費申請表、己○○回扣明細、支付賄款明細表(見原審證物卷三第313頁、第316頁、第321頁、原審證物卷四第117頁、偵二卷第11頁)為證,自足以認定被告己○○確有收受陳一飛行賄所交付之上開5張支票,至於上開5張支票之實際兌領人縱非被告己○○,亦係被告己○○收受支票後將之轉讓予他人或委由他人代為兌領之問題,尚難僅以上開5 張支票非由被告己○○本人親自兌領,即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⑺再證人即飛利公司負責人余樹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就附表一編號 5「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一編號54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附表一編號55「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附表一編號71「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24)、附表一編號75「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有提供電氣規範設計及燈具價格給己○○,被告己○○亦允諾材料要跟伊買,被告己○○則要求伊需依預算金額乘以百分之65,再乘以百分之20或25後交付款項與己○○,己○○並說「長仔」在關心這筆錢,伊提供之燈具價格有依被告己○○指示提高,而較平常價格偏高,並把要給己○○的錢加入該預算金額內,其中附表一編號 5、54之工程已經支付回扣予己○○,另附表一編號 5、54、55、71、75之工程也已經提供承包廠商材料等語(見他二卷第155至157頁、偵一卷第325至327頁、原審筆錄卷四第94至109頁 ),並有飛利公司余樹清就鶯歌鎮二甲公園提供 3家報價單予被告己○○之報價單(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49),及下列被告己○○與余樹清通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①93年12月23日(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4頁): 「顏:我們育英橋中山高架橋那標。余:標到啦?顏:不是啦,事情大條了,你們周小姐那時候電燈給我改名,詳細表、圖號都沒跟著改,現在人家檢舉函進來了,不是廢標就延標。叫她不要改還都改,我ABCDE五種電燈,他認為不好,拿掉改掉也不用我的名,現在人家檢舉函、說明函來了」。 ②94年3月24日(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5頁): 「余:歹勢,顏兄我如果收這,我是不是把這個,內容依我登記的項目我都填一填,填一填之後蓋印,傳真過去還是怎樣?顏:不是,我跟你說,你現在有三個表,材料送審表。余:對。顏:第一個是材料送審表,一個是自主檢查表,一個是施工查驗表,自主檢查表示營造廠做自己檢查的,什麼燈柱是否穩固、是否合於尺寸什麼的,查驗是我去跟他們查,我們監造去查在用的表格。余:喔,查驗是這樣。顏:對,對,所以我們要怎麼檢查比較好,你幫我填一下。余:OK,然後施工查驗表呢?顏:好,施工查驗表就是我們啊。余:這個是你們。顏:施工查驗表,阿自主檢查表是營造廠。余:喔,材料…顏:材料是你們。余:這是我們,這是我交貨的。顏:對,對,這裡面也有樣品送驗要填的,什麼CN的,如果沒有你就免填嘛。余:OK,好。顏:啊你要檢查一下圖面有沒有這個要求,有就照圖面。余:好,就是說,這三分我是站在他們的立場,做這個記錄就對了。顏:對對對,沒錯,沒錯。余:阿我填好後是mail回去就好還是?顏:你mail回來就好,mail回來我看看有沒有要修改的。余:好,好」。 ③94年6月3日(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6頁): 「顏:余先生喔,我跟你說,我們之前那二條那個計畫道路,你不是處理好了,你單子有留著嗎?余:單子喔。顏:嘿啊,還是你可以寫給我,因為我這邊要有統計。余:好。顏:我都忘記了。余:沒關係,我要用傳真還是…。顏:你已經寫好了喔?余:我,因為我後面都有寫我筆記本的那個,我找一下就知道了。顏:對,你只要寫那個那個而已喔。余:我寫。顏:寫20的部分就好,你不要寫25的出來。余:瞭解」;同日監聽譯文:「余:我二條是寫碧龍和品堅這樣。顏:碧龍不用,碧龍也好,碧龍也好,有一個條仔。余:對,碧龍和品堅。顏:那你先傳沒關係。余:好」等語。 訊之證人余樹清業證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伊在調查局解釋的內容一樣等語(見他卷二第 156頁),而觀諸證人余樹清於調查局詢問時,業供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指工程設備、預算價格均由伊訂定,伊有寫回扣金額給被告己○○看,被告己○○希望伊寫20不要寫25等語(見他卷二第135、136頁),亦堪為證人余樹清上開證述之佐證。此外,並有證人余樹清依照己○○所述之「遊戲規則」製作之試算表(見他二卷第138頁、第139頁)附卷可資佐證。又證人余樹清於偵訊時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 5、6 所示工程僅實際支付被告己○○20萬元,另就附表一編號54所工程僅實際支付被告己○○ 8萬元(見他二卷第133至137頁、第 153頁),較諸前開證述,核屬利於被告庚○○、己○○之陳述,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得予以援用,而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亦此敘明。 ⑻證人即金品公司員工吳榮宗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由正岳公司得標之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有交付現金20萬元之回扣予被告己○○,被告己○○稱該20萬元係鎮長要的,被告己○○事先即說好要 2成的回扣等情,業據證人吳榮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七卷第86至87頁),至證人吳榮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依其兄吳榮貴之指示於94年 6月 6日前往鶯歌鎮公所將一包黃色的信封交給被告己○○,並不知道該黃色信封內裝的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頁至第73頁),惟觀諸卷附94年6月6日13時20分之監聽譯文,通話方先自稱為阿貴(按即吳榮貴)之同事,吳榮貴要伊先拿那個錢過去,被告己○○即稱「不是錢啦,樣品,我知道,樣品」,對方即稱「嘿,就是鎮長」,被告己○○又稱「不是啦,樣品」等語(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5頁)附卷可資佐證。至證人吳榮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黃色信封內裝的是什麼云云,惟訊之證人吳榮貴業於原審結證:伊有交代吳榮宗至公司拿20萬元到鶯歌鎮公所給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77頁至第78頁),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51之鈦金字乙批合約書(詳見原審證物卷三)所示,該合約總金額為237萬9,159元,折算名目為訂金之賄款即為47萬5,832元,核與上開吳榮貴與己 ○○於94年 5月21日討論吳榮貴先行給付之訂金成數相符,故應可認定證人吳榮宗先行交付予己○○之部分賄款金額應為20萬元無訛。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援引證人陳志庸、蘇育瑞、顓孫宏宗於本院前審98年4月1日審理時之證詞,辯稱:被告己○○於鶯歌鎮公所 3樓,並無個人專屬辦公室,吳榮宗先前證稱係在鶯歌鎮公所 3樓之己○○辦公室交付賄款之證詞,有所不實云云,然證人吳榮宗關於行賄基本事實之陳述與前引證人吳榮貴之陳述與監聽資料相符,而觀諸陳志庸、蘇育瑞、顓孫宏宗等人當日之證詞內容(見本院96矚上重訴72卷四第149頁至第153頁),亦可知鶯歌鎮公所 3樓確有設置辦公處所供被告己○○及相關廠商行政作業使用,縱然吳榮宗交付賄款予己○○之地點並非被告己○○個人專用辦公室,亦無從以此枝節之瑕疵而否定吳榮宗前述證言核心事項之憑信性,揆諸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被告己○○曾於鶯歌鎮公所 3樓,收受吳榮宗交付20萬元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綜上,被告己○○對於工程承包商以上開方式指定材物料供應廠商並浮編材料單價,以使其與被告庚○○得以向各該材物料供應商收取賄款,且因被告己○○為設計監造人,工程承包商於採購材料送審時,為免送審遭刁難而延誤工期,遂不得不與被告己○○所提供之上開材物料供應廠商簽約採購工程所需之材物料,已堪認定,至上開證人固均未證稱有直接交付賄款予被告庚○○之情,惟證人陳一飛業明確證稱被告己○○有提及要將大部分賄款交予被告庚○○,且以「長仔」或「老闆」來稱呼庚○○,核與證人余樹清證稱被告己○○有說「長仔」在關心這筆錢等語相符,被告己○○與證人鄭恆志通話過程中更逕自提及鎮長為「老闆」,況衡情上開材料商代被告己○○編列之材料預算因需加計賄賂在內而明顯高於一般市價,當即有浮編預算之犯行,竟仍得鶯歌鎮公所同意順利編列,嗣後各工程之得標廠商亦均依被告己○○指示向上開材料商購買材料,被告己○○復特意指示證人余樹清「不要寫25的出來」,足見被告己○○唯恐其收取賄賂之實際情形遭其他由伊宣稱要交付賄賂之對象得悉,是被告庚○○確有與被告己○○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己○○為創造材料廠商之利潤,以此使材料廠商亦願期約或交付賄賂,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犯行,並因而獲得利益,均堪認定。至被告己○○辯稱伊所編列之單價及預算多有經審查委員審查云云,惟被告己○○確有浮編材料預算之情,亦經證人黃盟訓、余樹清等分別證述明確,自不因嗣後形式上曾經行政審查,即遽為被告己○○、庚○○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工程設計監造案,與被告庚○○期約賄賂部分: ⒈證人蘇育瑞就其標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工程設計監造案,與被告庚○○期約賄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11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原審筆錄卷四第233頁至第234頁)相符,並有94年1月12日、同年2月17日被告己○○與蘇育瑞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頁至第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16之蘇育瑞所製作工程明細表(見原審證物卷三、偵二卷第215頁至第219頁)附卷可資佐證。以貪污犯罪而言,期約收賄與期約行賄者存有共同利害關係,蘇育瑞前為臺北縣政府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被告庚○○本屬舊識,其於本案工程之設計與被告庚○○更屬利害一致,其若未向被告庚○○期約行賄,而係以虛構證詞及為不實犯罪自白方式誣陷被告庚○○、丁○○,非但將受偽證、誣告罪犯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更會使其本人同時成立期約行賄與交付賄款之罪,衡諸常情,蘇育瑞當無採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非理性作為之必要,而其所言又有其他事證相佐,堪信為真實。被告庚○○雖辯稱:設計監造案係多數評選委員召開評選會議,逐一評分合格後決標,伊並無指定權,自無內定設計監造廠商得標之情事,故己○○、蘇育瑞自無給付或期約賄款之必要,惟被告庚○○確有與證人蘇育瑞期約賄賂之情,業有前揭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核與嗣後形式上是否曾經行政審查無涉,是此部分辯解,允非可採;又被告庚○○另以蘇育瑞所謂交付賄款之時間點與當時鶯歌鎮長選舉時程規劃根本不合,蘇育瑞不可能提早獲悉當年度之鎮長選舉會採三合一方式,而質疑蘇育瑞證言不實,然以臺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實際,欲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參選人,並非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期間始為決定參選與否,而係於公告選舉期間前早已開始籌劃參選事宜,甚於所謂政黨推薦代表該黨候選人期間即黨內初選開始前已開始準備,此時亟需競選活動經費,且已可探詢有無競選對手,本件縱使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4年4月分始函詢討論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是否於94年12月3日合併選舉(即所謂與縣長、縣議員選舉一併舉行之三合一選舉),然中央選舉委員會既有此討論事項,顯見早於94年4 月之前,地方已有就可能合併選舉事項之訊息流傳,被告庚○○與蘇育瑞於94年初,期約交付賄款之時間視有無他人與被告庚○○競選鶯歌鎮長為準,茍有人與被告庚○○競爭者,於94年10月底前交付賄款,茍沒有人與被告庚○○競爭者,於94年年底前交付賄款,核與臺灣地方選舉之實際生態並無牴觸,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前述辯解,無從作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其等聲請本院前審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查詢何時討論並決定15屆鄉鎮市長選舉與縣長、縣議員選舉一併於94年12月 3日舉行,因其期約收賄之犯罪事實已然明確,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又證人蘇育瑞於原審業證稱:附表三所示設計監造案均係由伊得標,這些設計監造案(除附表三編號 2以外)都是庚○○事先找伊,表示有工程設計案要開標,要伊進去投標;工程設計需求是公開的,但庚○○還是有跟伊再提到工程簡要需求,不像招標文件那麼詳細;伊去鶯歌鎮公所投標,並無沒有得標之情形,只要投標都會得標;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18、125、128、129頁),並有94年1月12日蘇育瑞與己○○監聽譯文、94年2月2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7日庚○○與蘇育瑞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頁、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資佐證,觀諸己○○與蘇育瑞之通話內容中,己○○有提及「因為最近又有一件會到你身上,老闆說要給你,全年度的路燈更換,600萬,那也是開口合約」、「他覺得你在 縣政府對他不錯,他是說前幾個案子還你人情」、「他很欣賞你,希望你繼續做,有些我不會做,有些我也比較不適合做,因為被盯成這樣,他希望你進來多做一點,當然多做一點,他希望附加價值要有到他身上」蘇育瑞則稱「該處理的要跟人家處理,他有他的壓力,他要選舉,他要選上我們才有這樣一個機會」。且衡諸附表三所示蘇育瑞所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其中編號 1、14、15、16、17部分,僅蘇育瑞一家廠商投標;未經公開招標程序者有附表三編號11;編號5、6招標評審總表委員署押未予彌封;編號 8未得標之立光公司及精密公司,分別因未附會員證及押標金而資格不符,並無外聘委員,且該評選總表委員評分未予彌封等事實,有附表三備註所示之書證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0決標彙總表及631承辦案件紀錄簿可資佐證,對照蘇育瑞之供證,被告庚○○係因蘇育瑞之期約賄賂,乃先將內定由蘇育瑞承攬之工程監造案件告知予蘇育瑞,並將設計需求告知蘇育瑞,俾使蘇育瑞掌握資訊,以利事先準備,而上開工程之招標及決標程序或屬違法或屬虛應進行,是共同被告蘇育瑞與被告庚○○期約賄賂,確係因被告庚○○違背職務指定其得標並有上開違背職務之情事,故共同被告蘇育瑞之期約賄賂與被告庚○○之該等違背職務行為,自有對價關係。 五、被告己○○借牌投標部分: ⒈被告己○○於92年間,向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用名義及證件參與於92年11月 5日投、開標之「鶯歌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計畫委外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工程),並因而得標乙節,業據證人即向今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借牌投標「鶯歌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之張文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己○○亦將該工程設計監造案列為其工程明細表中,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77之己○○製作工程明細表中編號13(見原審證物卷三)附卷可參。至證人即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山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設計監造案係由伊派遣朱紹義去投標,並由立光公司實際進行設計規劃及監造,並無轉包其他廠商,與被告己○○亦無業務往來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67頁),核與上開客觀證據顯有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己○○、證人王明傳及王陳麗卿共同向證人陳義男商借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工程),並與證人莊雅惠協商借牌報酬為該案設計費百分之 3且訂立切結書,陳義男與莊雅惠即出借廣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陳義男畢業證書、93年5至6月稅額申報書四0一繳款書、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93北縣園會證字第 108號、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己○○,由王明傳及王陳麗卿於93年10月 7日投標「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並因此得標,且由被告己○○負責設計、由王明傳、王陳麗卿施工等情,被告己○○已坦承其中以廣興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王明傳及王陳麗卿亦坦承由其等施作該案工程,莊雅惠匯款至王陳麗卿指定之葉素雲帳戶之事實,另王明傳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述:伊確有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鶯歌製陶二百年地標新建工程設計競賽案」,伊與王陳麗卿於94年 1月10日前往廣興公司洽商借牌費用是百分之 3或百分之15來計算;該工程是王陳麗卿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標價是伊自行估算後告訴她;伊等向廣興借牌要給廣興錢,一般的行規是得標的百分3,是被告己○○出面幫忙向廣興借牌等語(見他一 卷第 253頁至第254頁、第276頁,被告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明確,核與證人陳義男於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時結證情形(見原審筆錄卷一第 4頁、原審筆錄卷四第58頁至第66頁),及證人莊雅惠於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見原審筆錄卷四第67頁至第75頁),另證人余樹清於偵查時證述:該案預算書圖是被告己○○請伊幫忙規劃等語(見偵一卷第 327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5之該工程保固金繳款書、234之葉素雲存摺(以上均在被告王明傳處扣得)、編號 437之由己○○於93年10月5日簽署之切結書、編號438之統一發票、編號 440之匯款單3紙(莊雅惠先後於94年1月24日匯款299萬9,850元、94年1月27日匯款9萬9,970元及 249萬5,582元至葉素雲開立於鶯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441之被告己○○及王陳麗卿簽發之應收款計算表及切結書以及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勞務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各乙份(詳見原審證物卷三、卷五、偵一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4頁)附卷可資佐證。王明傳前開供述既核與證人陳義男及莊雅惠所述及上開書證所示相符,並有93年12月30日己○○與莊雅惠、94年1月10日王陳麗卿、莊雅惠與己○○之監聽譯文( 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己○○明知被告王明傳及王陳麗卿欲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仍由其向陳義男商借及與莊雅惠商討借牌費用,其主觀上與被告王明傳及王陳麗卿有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若被告王明傳及王陳麗卿僅係作擋土牆部分工程,何以莊雅惠需將結算款項依照前開約定匯入被告王陳麗卿指定之帳戶?此顯與常情與一般工程承攬慣例有違,又被告王明傳所提出予廣興公司之統一發票,不只有五嶺公司,尚有其他園藝公司、天九公司、預拌混凝土公司,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73之天九公司出具出廠證明申請書,雖記載承包商為廣興公司,惟收件人係被告王明傳,故被告己○○所持辯解,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⒊被告己○○向園冶公司借牌投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週邊美化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及「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附表二編號53至57所示工程)等 5項工程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園治公司負責人卓坤成於原審95年8月7日審理時結證:園冶公司沒有參與鶯歌鎮公所投標案件,而是被告己○○向伊借牌;借牌費用是支付設計監造費的百分之 8或百分之8.5給伊,於領款時,把百分之8扣除,其他交給己○○;伊本身沒有去寫過標單或用印;被告己○○以園冶公司投標工程案件約3至5件,哪幾件得標伊不清楚;借牌時伊同意己○○刻印園冶公司大小章,不是伊用印,也不是伊簽名;稅捐部分是伊負擔,就是從百分之8或8.5中負擔;己○○有要伊在鶯歌鎮農會開戶,因為這樣比較好領設計費,但要在什麼地方蓋章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 228頁至第237頁),復參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7即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3月9日決標)、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 4月28日決標)、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周邊美化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 6月17日決標)、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 2月23日決標)之招標公告,及編號365即鶯歌鎮公所94年8月29日通知園冶公司(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之函文,均在己○○女友徐曼綺處扣得,以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0、322有關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周邊美化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預算書圖均係在被告己○○處扣得,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可證,益徵證人卓坤成上開所證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跟卓坤成借牌,只是跟他合作,設計費的百分之8或8.5是指有開發票或收據及沒有開發票或收據的差別,有開發票或收據就不用扣百分之八或八點五,沒有開發票或收據就要扣云云,核非事實,委無足採。 ⒋另被告己○○找證人楊添明投標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4 件工程時,雙方協定由證人楊添明就每件工程各找一家陪標廠商,證人楊添明遂向鴻安公司、久旺公司借牌陪標,己○○則負責另找正田公司、肯鑫公司、皇喬公司及翊新土木包工業等 4家廠商陪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犯行,亦此敘明。 六、被告辛○○○虛開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英世、仁美、桐盛及正明企業社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九龍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庚○○,被告庚○○於91年3 月1 日就任鶯歌鎮長,遲至91年11月8 日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辛○○○乙節,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查驗資料(見原審筆錄卷六第3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辛○○○自91年11月8 日起,即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又查英世企業社、仁美企業社、桐盛企業社及正明企業社,係被告庚○○於87年4 、5 月間虛設之人頭行號,並分別由證人黃世正、彭美英、章本源、卓心正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被告辛○○○明知不實而填製附表五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予英世企業社、仁美企業社、桐盛企業社及正明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正明等4 家企業社是87年成立,伊91年就把它們廢掉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163 頁),及被告辛○○○供稱:伊是跟這些公司借票貼現,實際上沒有賣磁磚交易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六第26頁)明確,核與證人黃世正於偵查時結證:調查員有提示並經伊檢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其上記載伊自87年5月21日至91年9月27日擔任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00號地下 1樓之34正明企業社的負責人;公司設立之目的是要賺錢,辛○○○叫伊跟她合夥,伊將印章、身分證拿給九龍公司會計小姐去辦,辛○○○派人把文件拿來給伊,要伊簽名;正明企業社成立的目的是要包攬工程,辛○○○並同意伊投資 2萬元,如正明企業社有盈餘會分紅給伊,這是當初設立登記時辛○○○跟伊約定的,但伊沒有收到分紅;伊不知道正明企業社有包攬何工程,也不知道其包攬過程為何,是他們在處理的,辛○○○比較清楚;此外,還有伊妻子彭美英有受庚○○、辛○○○請託而掛名擔任英世企業社負責人,她並不知道伊有投資「英世企業社」 2萬元之事,後來伊與彭美英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六卷第66頁至第70頁);證人彭美英於偵查時結證稱:調查員有提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伊是臺北縣鶯歌鎮○○街00號英世企業社的負責人,但不知道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及資本額若干,只是人頭,至於是誰讓伊當人頭的,因太久了,並不清楚,黃世正有提過,他也算是人頭;伊拿印章、證件,陳素夢帶伊親自前往辦理登記,對於英世企業社成立日期及目前營運狀況為何,伊忘記了,伊沒有介入英世企業社的營運等語(見偵六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章本源於偵查時結證稱:庚○○曾向伊借人頭,並以伊為負責人名義成立「仁美企業社」;伊將人頭借給鶯歌鎮長庚○○開設「仁美企業社」以方便他利用去銀行票貼,「仁美企業社」在鶯歌農會有開立帳戶;伊忘了是陳素夢還是辛○○○帶伊去的,印章沒有拿回去,印章是交給她們2個其中1個,她們2個其中1個是庚○○叫她來帶伊去辦理帳戶的,伊親自以「仁美企業社」的名義去金融機關開戶僅只這一次等語(見偵六卷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卓心正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為桐盛企業的負責人,該企業社登記地址臺北縣鶯歌鎮○○街00號1至3樓,與伊沒有任何關係,伊沒去過這個地方,該企業社也與伊家人無關等語(見偵六卷第35頁至第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偵六卷第33頁、第50頁、第62頁)及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附卷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辛○○○虛開附表六、七所示之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查附表四所示共計25件工程分別係被告己○○、蘇育瑞擔任設計師,並由各該得標承包商茗舜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又泉公司、品堅聯公司、五嶺公司、丸紅公司及宜合公司向九龍公司訂購該公司生產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型花崗磚施工於該等工程中之事實,為被告庚○○及辛○○○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己○○、張文河、陳品堅、王明傳、王陳麗卿及共同被告蘇育瑞、張初龍、蕭朝欽供述明確,且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證據及上開案件卷宗資料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今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承包鶯歌鎮公所工程需要用到磁磚部分,如窯燒花崗磚或二丁掛磁磚,均以一塊磁磚 3元之價格向辛○○○購買,伊都會依慣例打電話向辛○○○訂貨,並以今爗公司鶯歌鎮農會鳳鳴分部及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之帳戶支票給辛○○○,而辛○○○開立非九龍公司之發票給伊;伊問己○○或張文河,他們要伊向九龍公司買,找辛○○○並給伊電話,伊即打電話告知需要二丁掛磚之顏色、數量,貨就送到工地,後來請款單、合約書及發票寄到公司,公司小姐寫請款單給伊時會附上發票及請款單,由伊核章並簽發公司之支票寄發給請款人,伊沒有跟陳昭興聯絡過,辛○○○也沒有告知宜興公司是九龍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84頁、原審筆錄卷一第181頁),並有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函覆蕭朝欽、今爗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0至307頁)。至證人即大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文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得標後詢問設計師己○○窯燒花崗磚應向何廠商購買,己○○提供三洋磁磚、三和窯業、白馬磁磚、九龍公司、冠軍磁磚等廠商,伊問過九龍公司負責人辛○○○後,辛○○○表示要向宜興公司購買,並未明確說宜興公司是她的經銷商,伊並有介紹品堅聯公司、今爗公司向宜興公司訂貨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11至12頁、第17頁),惟訊之證人張文河亦不諱言伊有開 2張支票給宜興公司作為購買窯燒花崗磚之對價,該 2張支票均存入九龍公司鶯歌鎮農會帳戶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15頁),且張文河簽發、94年1月18日面額51萬9,750元、94年7月13日面額265萬元之支票均係存入九龍公司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78宜興公司磁磚進銷貨帳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原審證物卷七、原審卷二第268頁至第276頁反面),顯見九龍公司方為實際出售窯燒花崗磚之公司,宜興公司僅屬形式上之出賣人。 ⒊觀諸如附表七所示宜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廠商,即為鶯歌鎮公司如附表一編號 4、7、8、23、29、36、42、49、53、54、58、55、60、62、66、67、68、70、72、76、78、79等工程之廠商,是被告辛○○○特意不逕自將磁磚販售予上開廠商,反以上開輾轉迂迴而有違常理之方式完成交易,自有為免外界瓜田立下物議之用意,衡情自係與被告庚○○商議後所採取之因應措施,且被告辛○○○復替代其夫婿庚○○擔任九龍公司之負責人,益徵被告辛○○○委請被告陳昭興配合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亦即形式上由九龍公司虛開上開 2種磁磚之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表示宜興公司向九龍公司進貨,再由宜興公司虛開該 2種磁磚之統一發票予各工程承包商銷貨等作為,均係出自被告庚○○之指示,其二人顯係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達成圖利九龍公司之目的,並與被告陳昭興就虛開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辛○○○雖辯稱:宜興公司與九龍公司有經銷關係,九龍公司不得自行銷售磁磚,本件廠商係與九龍公司之經銷商宜興公司交易,宜興公司未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云云,惟觀諸81年8月6日由九龍公司負責人庚○○與詠豐磁磚行負責人陳昭興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六第 112頁至第113頁),其上雖載明合約期限自81年 8月6日起雙方未提示解約與異議以續約論,經銷區域為桃園縣、市,但於雙方簽約後九龍公司嗣又以不同之公司大小章與詠豐磁磚行簽訂增補條款(加註第十、十一點),足見雙方得隨時視實際需要而簽訂新約,詠豐磁磚行茍係被告陳昭興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行,何以於變更為宜興公司後卻未重新與九龍公司簽訂經銷合約?顯有疑義。況查九龍公司先後於91年1月至92年4月間出售磁磚予許育瑜、陳素夢、王明傳、豐聖工程有限公司、廖李桐、王景旺、廖昌基、大面企業有限公司、普傑精機有限公司,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5年12月28日(95)聯桃鶯字第 416號函暨所檢送統一發票乙份(見原審卷六第124頁、第130頁、第 134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8頁、第 15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2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9頁、第 183頁)在卷可稽,顯與被告辛○○○、陳昭興所辯:宜興公司與九龍公司有經銷關係,九龍公司不得自行銷售磁磚乙情不符;又依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76頁至第277頁)所示,九龍公司與宜興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自88年1月起至10月止,開立4張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後,自92年12月起至94年 7月止始再以交易為由,開立統一發票,顯見於88年10月至92年11月間雙方並無交易往來。是被告辛○○○及陳昭興所辯本件廠商係與九龍公司之經銷商宜興公司交易,宜興公司未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呂宗奇、郭聰乾於本院前審98年 4月15日審判期日雖到庭證稱宜興公司為九龍公司之經銷商,其等曾向宜興公司購買瓷磚等情(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254至257頁、第260至262頁),然其等所稱之交易往來時間均為88年以前,自無從以其 2人之證詞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八、至原判決雖另認鶯歌鎮公所於93年間發包之「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案有重複設計、發包及施做之不法情事,本件工程承包商又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又泉公司)亦行文鶯歌鎮公所反應其施工項目即66個市容景觀點中之圖說地點編號 8「中正三路農會旁,79MC1 路緣石及欄杆」、編號34「光明街建國國小旁,72MD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35「中山路329巷22弄口,57MD 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36「大湖路(太子窯業),207MD 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58「尖山路黃厝巷對面,42ME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61「尖山路活動中心旁,165ME 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66「建國路國華路口,151ME 型路緣石及欄杆」,於該公司實際施工前均已施工,而有重複設計之情,惟甲○○、戊○○竟容任該工程之上開不法情事,而未為其等應為之審核,因認被告甲○○、戊○○、乙○○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法院以與前揭違背職務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論究)。惟查: ⒈「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係93年3月11日訂約,93年3月18日開工,由又泉公司得標施工,設計師為被告己○○,施工項目為66個市容景觀點,惟又泉公司於93年 6月15日以(93)又鶯市容字第013號函稱:「本公司承包鶯歌鎮 公所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經現場會勘發現許多原設計施作位置均與現狀不符,且可施作位置均已施工完成,無法繼續施工先行申報停工,請貴公司(按指己○○水利技師事務所)協同鶯歌鎮公所確認本工程路緣石及欄杆施作正確位置,待全部工程施工位置確定後再行復工以利工進」,被告戊○○於獲接又泉公司反應原設計施工位置與現況不符,且可施工位置已施作完成,無法繼續施工先行申報停工乙節後,乃於93年 6月21日簽呈送上級核准訂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鶯歌鎮公所3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等情,有上開又泉公司函文及鶯歌鎮公所93年 6月21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見偵七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65頁)在卷可稽。 ⒉訊之證人即又泉公司工地主任謝宗穎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式,被告己○○告知驗收時修改竣工圖代替變更設計;被告己○○指示新的施工位置,把原數量金額做掉即可,再由被告戊○○介紹地主給伊認識,向地主取得同意權,監造單位即己○○指示本公司如何施工、補送施工地點平面圖等,本公司只能照辦,否則無法依設計圖施工,也無法請款;被告戊○○早知道施工位置均已施工完畢,因為他是承辦人等語(見偵七卷第 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70頁反面至第 171頁),惟「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圖說上本即有「本圖所示之工程位置僅供參考,正確施工位置於承包商施作前應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方可施工。承包商於各工程位置施工前,應由業主配合先取得地主同意書後,方可施工。平面圖上所需設置路緣石及欄杆之型式,由業主及監造單位決定」等文字,業經本院向鶯歌鎮公所調取「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案相關文件核閱屬實,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3年3月12日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383頁),是工程圖說所指施工位置尚未特定,則又泉公司以原設計施作位置與現狀不符,且可施作位置已施工完成為由,發函申報停工,自難憑此遽認有何重複設計、發包之情。 ⒊況上開鶯歌鎮公所93年 6月21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係以「以稿代簽」方式製作,其中會稿單位欄業有「政:屆時與會」之文字,並蓋有「政風室主任王獻忠」之職章,且該公文除以己○○水利技師事務所為正本受文者外,並副知又泉公司、鎮長室、秘書室、政風室、主計室、建設課、公用事業管理所及戊○○(即簽文者),足見上開又泉公司反應情形,業經簽會政風室處理。且經召開協調會後,即由被告己○○變更設計預算,並經被告戊○○簽文、被告庚○○批示後,由鶯歌鎮公所於93年12月17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1月11日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要求鶯歌鎮公所逕依規定自行核准辦理,嗣又泉公司即依變更後設計圖說於94年 4月12日完工驗收通過等情,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3年3月12日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公文、簽呈、驗收紀錄、決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4、138、141、142、143頁),足見亦無重複施作之情。 ⒋此外,此工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乃至被告庚○○、乙○○、丙○○有何收受被告己○○或又泉公司賄賂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此敘明。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辯解無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本件被告庚○○、辛○○○、己○○、甲○○、乙○○、戊○○、丙○○、王明傳、王陳麗卿、陳昭興等人所為均已達共同犯罪之實行階段,而非僅止於陰謀或預備階段,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又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 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其但書之增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犯行)。 ⒍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 2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 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茲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雖新修正規定對被告有利,但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褫奪公權為從刑,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一併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庚○○、甲○○、乙○○、戊○○、丙○○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庚○○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雖亦於被告庚○○等行為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庚○○、甲○○、乙○○、戊○○、丙○○於本案行為時,均任職於鶯歌鎮公所,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其等依修正前後條文,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謂之公務員,法律之修正,無有利、不利之可言。惟於本案既就主從刑之量定,從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之公務員用語變更又係因刑法第10條之修正而予配合,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與用語仍一體從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之基本規範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⒏再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按:此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 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陳昭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 ⒐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由修正前之「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第4項則延長為「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庚○○、辛○○○、己○○、甲○○所受宣告之罰金(詳後述),均須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而倘適用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 6個月為限,倘適用新法,則以1年為限,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 項較有利於被告庚○○、辛○○○、己○○、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另被告庚○○、辛○○○、陳昭興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伍、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廠商與被告庚○○等公務員期約、交付之賄款,固係以工程決標金額之比例為據,但並非於完工驗收給付工程款後始由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之,而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即先行交付者,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廠商所期約、交付之賄款,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有別。從而,本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庚○○、甲○○、乙○○、戊○○、丙○○及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之共犯之被告己○○所為,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行為時擔任鶯歌鎮鎮長,對於鶯歌鎮公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招標及底價之核定、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監督之職責。其利用擔任鶯歌鎮鎮長之職務權限,藉招標發包鎮內公共工程之機會,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洩漏國防以外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內定承包廠商、使用特定廠商材料及浮編材料單價,及就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之公共工程內定設計監造人蘇育瑞,並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各該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收受賄賂,或與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設計監造人期約賄賂,或向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要求賄賂,核其就附表一編號 1、3、4、7、8、11至17、19、21至26、28至44、49至55、57至84所示工程向工程承包商收受賄賂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2、5(盟鑫公司部分除外)、6(盟鑫公司部分除外)、 9、10、17、23、27、49、54、55(飛利公司部分除外)、56、66(天九公司部分)所示工程向材料供應商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4、55、66、71、75所示工程向材料供應商飛利公司余樹清期約賄賂、就附表一編號5、6、66所示工程向材料供應商盟鑫公司鄭恆志期約賄賂、就附表一編號66、76所示工程向材料供應商建森公司黃盟訓期約賄賂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至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8、14、16、17、22、33、34、39、41、42、51、52、60、62、63、67、68、70、72、74、78、79、80、82所示工程,雖尚難認已實際收受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交付之賄賂,另就附表一編號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所示工程,雖尚難認已實際收受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交付之賄賂,及就附表一編號40、49、59、73所示工程,亦尚難認已實際收受品堅聯公司陳品堅交付之賄賂,惟被告庚○○既與實際業已收受賄賂之丁○○、李奎賢、陳章憲、戊○○、丙○○、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此等工程仍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僅於嗣後諭知沒收時始有區辨之必要,亦此敘明。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洩漏底價予尚谷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⒉被告庚○○上開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前之期約、各次期約賄賂犯行前之要求,分別為各該收受、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共犯之認定: ⑴收受工程承包商賄賂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 1、3、4、7、8、11至14所示工程:被告庚○○與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附表一編號51、52、84所示工程:被告庚○○、乙○○與吳坤池、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附表一編號24、25、35、36、43、53、57、60、61、74、75所示工程:被告庚○○、甲○○、乙○○與丁○○、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至23、29、32、37至40、44、54、64、66、70、73、76所示工程:被告庚○○、甲○○、乙○○與丁○○、李奎賢、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被告庚○○、己○○、甲○○、乙○○與丁○○、李奎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附表一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至79、82、83所示工程:被告庚○○、甲○○、乙○○、戊○○與丁○○、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工程:被告庚○○、甲○○、乙○○、丙○○與丁○○、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⑧附表一編號69、80、81所示工程:被告庚○○、甲○○、乙○○與丁○○、吳坤池、陳章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收受、期約材料供應商賄賂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 2、5(盟鑫公司部分除外)、6(盟鑫公司部分除外)、 9、10、17、23、27、49、54、55(飛利公司部分除外)、56、66(天九公司部分)所示工程:被告庚○○、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附表一編號5(盟鑫公司部分)、6(盟鑫公司部分)、55(飛利公司部分)、66(天九公司除外)、71、75、76所示工程:被告庚○○、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共同正犯(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被告庚○○、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就上開多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均係於鶯歌鎮長任職期間內為之,時間緊接,而上開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行為,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其就上開多次洩密犯行,亦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⒌被告庚○○所犯連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與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9、22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及就附表六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被告庚○○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洩漏底價予尚谷公司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論及(詳起訴書第31頁之所載),僅漏引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部分: ⒈核被告辛○○○就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虛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誤載為第 5款,應予更正)。 ⒉被告辛○○○就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庚○○、陳昭興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就附表七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昭興具有犯意聯絡,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⒋被告辛○○○就附表六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五、附表七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5(盟鑫公司部分除外)、6 (盟鑫公司部分除外)、9、10、17、23、27、45至49、54 、55(飛利公司部分除外)、56、66(天九公司部分)所示工程向工程承包商、材料供應商收受賄賂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盟鑫公司部分)、6(盟鑫公司部分)、55(飛利公司部分)、66(天九公司除外)、71、75、76所示工程向材料供應商期約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2、5、6、9、10、17、23、27、49、54、55、56、66、71、75、76所示工程之材料、規格及材料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既遂、未遂,及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洩漏底價並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預算書圖予尚谷公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受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人員意圖私利既遂、未遂罪、第89條第1項受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洩密罪、刑法第132條第 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其向立光公司借牌投標、與被告王明傳、王陳麗卿共同向廣興公司借牌投標、及向園冶公司、正田公司、肯鑫公司、皇喬公司及翊新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名義投標罪。 ⒉被告己○○上開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前之期約、各次期約賄賂犯行前之要求,分別為各該收受、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共犯之認定: ⑴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被告庚○○、己○○、甲○○、乙○○與丁○○、李奎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附表一編號 2、5(盟鑫公司部分除外)、6(盟鑫公司部分除外)、 9、10、17、23、27、49、54、55(飛利公司部分除外)、56、66(天九公司部分)所示工程:被告庚○○、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附表一編號5(盟鑫公司部分)、6(盟鑫公司部分)、55(飛利公司部分)、66(天九公司除外)、71、75、76所示工程:被告庚○○、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共同正犯(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就向廣興公司借牌投標之犯行,與被告王明傳、王陳麗卿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己○○就上開多次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之犯行,及多次對材料、規格及材料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而上開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之行為,以及對材料、規格及材料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既遂、未遂之行為,均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連續對材料、規格、材料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既遂罪,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其就上開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犯行,亦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⒌被告己○○所犯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罪、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連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連續背信罪,與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預算書圖予尚谷公司、借用立光公司名義投標、及借用園治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54、56、57所示3 項工程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被告己○○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洩漏底價予尚谷公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犯行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論及(詳起訴書第31頁之所載),僅漏引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甲○○、戊○○、丙○○部分: ⒈被告乙○○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被告甲○○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對於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招標、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施工作業等有監督之職責;被告戊○○、丙○○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之工程承辦人,負責審核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就監督、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所具有事實欄三、四所載之不法情事,均配合被告庚○○之指示,而怠於為應為之審核、監督,任令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並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各該承包廠商收受賄賂,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至26、28、29、31至52、54、55、57至70、72至84所示工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28、29、31至50、53、54、55、57至70、72至83所示工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至79、82、83所示工程,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工程,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乙○○、甲○○、戊○○、丙○○上開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前之期約行為,為各該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共犯之認定: ⑴附表一編號51、52、84所示工程:被告庚○○、乙○○與吳坤池、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附表一編號24、25、35、36、43、53、57、60、61、74、75所示工程:被告庚○○、甲○○、乙○○與丁○○、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附表一編號15至17、19、21至23、29、32、37至40、44、54、64、66、70、73、76所示工程:被告庚○○、甲○○、乙○○與丁○○、李奎賢、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被告庚○○、己○○、甲○○、乙○○與丁○○、李奎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附表一編號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至79、82、83所示工程:被告庚○○、甲○○、乙○○、戊○○與丁○○、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工程:被告庚○○、甲○○、乙○○、丙○○與丁○○、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附表一編號69、80、81所示工程:被告庚○○、甲○○、乙○○與丁○○、吳坤池、陳章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吳坤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甲○○、戊○○、丙○○上開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⒌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9、22、29、64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工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其等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至被告丙○○固以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收受賄賂一事自白,核屬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全部所得財物(賄賂)5000元自動繳交完畢,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丙○○固有於偵訊中坦認收受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賄賂5000元一節(見偵四卷第 381頁、第383頁、聲羈699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繳交5000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343頁),惟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屬連續犯,計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3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工程),被告丙○○上開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財物者,均僅限於連續犯之部分犯行,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之,亦此敘明。 六、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於94年12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6日板檢榮愛94偵14064字第98469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0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 2次發回更審,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被告庚○○、己○○、甲○○、乙○○、戊○○、丙○○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五第381頁反面至382頁反面),是被告庚○○、辛○○○、己○○、甲○○、乙○○、戊○○、丙○○所犯上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庚○○、辛○○○、己○○、甲○○、乙○○、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中,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61、65、66、69、76、77、81、83、84等18件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附表一編號 8、14、16、17、22、27、33、34、39、41、42、51、52、60、62、63、67、68、70、72、74、78、79、80、82等25件工程)、品堅聯公司陳品堅(附表一編號40、49、59、73等 4件工程)均未說明資以認定被告庚○○有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依據,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遽認被告庚○○本身業已收受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除附表一編號66所示工程外)、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品堅聯公司陳品堅之賄賂,亦有未洽。 二、被告甲○○、乙○○、戊○○除有事實欄三、四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外,其等三人與被告丙○○均明知其等監督、經手或承辦之工程有上開內定承攬廠商(即綁標)、圍標之不法情事,竟均配合被告庚○○之指示,怠於為其等應為之審核、監督,而任令該等內定之承攬廠商順利得標或通過驗收,並對於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犯自均應該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所示44件工程)、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所示44件工程)、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6、31、33、41、49、50、58、59、65、67、68、77、83所示14件工程)、丙○○(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5、63所示3件工程),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違誤。 三、褫奪公權為從刑,於新舊法比較時,須與主刑一體適用主刑所依據之法律,原審就被告庚○○、己○○、甲○○、乙○○、戊○○、丙○○宣告主刑係依據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褫奪公權從刑之諭知,卻割裂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於法未合。 四、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己○○、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賄賂罪嫌(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遽為有罪認定,亦非有當。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庚○○、己○○有就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材料太陽能標誌設置部分,收受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交付36萬8600元之賄款云云,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遽為有罪之認定,自有非當。 六、被告己○○僅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工程承包商部分),及附表一編號 2、5(盟鑫公司部分除外)、6(盟鑫公司部分除外)、 9、10、17、23、27、49、54、55(飛利公司部分除外)、56、66(天九公司部分)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 5(盟鑫公司部分)、 6(盟鑫公司部分)、55(飛利公司部分)、66(天九公司除外)、71、75、76所示工程,則屬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其他工程亦均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有未洽。 七、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有向正田公司、肯鑫公司、皇喬公司及翊新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敘明,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審究,亦有未妥。 八、關於附表三編號 2所示工程,鶯歌鎮公所係以最低價者得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亦非出於被告庚○○之特別指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庚○○對於該案之決標如何違背職務及其與蘇育瑞之期約行賄如何存在對價之關係,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科,亦有未洽(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九、起訴書業認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天九公司負責人陳一飛賄賂罪嫌,另被告己○○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犯行,原判決就此未予論究,亦有未當(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 十、起訴書業認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宏文興業負責人孫有登賄賂罪嫌,另被告己○○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犯行,原判決就此未予論究,同見未當(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 十一、被告庚○○另被訴與陳順益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犯行,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亦有未當(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 十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辛○○○有圖利犯行,原判決遽為論罪科刑,同見未妥(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十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庚○○、己○○、甲○○、乙○○、戊○○、丙○○共同犯罪所得均予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依前開說明,自有未當。 十四、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致判決難期周全,亦有未恰。 十五、綜上,被告庚○○、辛○○○否認有圖利犯行,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至被告庚○○、辛○○○、甲○○、乙○○、戊○○、丙○○、辛○○○就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庚○○、己○○、乙○○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甲○○、乙○○、戊○○、丙○○、辛○○○、己○○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柒、刑之斟酌: ㈠被告庚○○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庚○○職司鶯歌鎮鎮長要職,經民選之地方首長,受鎮民信賴而託負其處理全鎮行政事務,理應摒除個人私利,以謀取全鎮居民利益為其施政目的,且其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應廉潔自持,對國家賦予施政之經費,應思其係來自民脂民膏,就其運用自應克勤克儉,不得浪費一絲一毫,若淪為私人金庫,更為法所不容;詎被告庚○○不思上情,竟利用鶯歌鎮公所本身編列、及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補助鉅額工程經費之機會,為圖暴利,利用其擔任鶯歌鎮鎮長之職權,藉發包鎮內公共工程,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水利技師己○○、與無職務關係之鎮民代表吳坤池勾串,共同以洩漏工程低價、預算書圖、內定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方式,長期向相關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攫取私人巨額利益;另擔任鎮長後將其原所經營九龍公司之負責人,由其名義變更為其配偶辛○○○,並與被告辛○○○、陳昭興共同基於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陳昭興連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貪瀆之行徑,嚴重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法所難容,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品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500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又被告庚○○分得賄款25,550,868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對於被告庚○○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處無期徒刑,惟本件被告庚○○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已較原審所載之金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 ㈡被告辛○○○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辛○○○係被告庚○○之配偶,應知身為鎮長要職之配偶,應嚴守分際,潔身自愛,又其係商業負責人,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妨害政府對商業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品行、素行,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⒉被告辛○○○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日期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且被告亦無該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事存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含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為有期徒刑9月。 ㈢被告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己○○為鶯歌鎮公所委聘之設計監造人,不思為公眾利益服務,為藉由工程攫取不法利益,甘為被告庚○○所用,而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禁止綁標、洩密及借牌投標之規定,並與被告庚○○共犯前開收賄及刑法上洩密犯行,且負責出面為被告庚○○接洽要求、期約及收取賄賂,使被告庚○○得以藏身幕後,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品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 150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己○○分得賄款4,074,658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無期徒刑,惟本件被告己○○並非公務員,經斟酌其犯罪所得經本院重新核算後,為 4,074,658元,已較原審所載之收賄金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以符比例原則,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 ㈣被告乙○○、甲○○、戊○○、丙○○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乙○○負責投開標業務,被告甲○○為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戊○○及丙○○為工程承辦人員,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職司工程發包採購業務時更應謹慎,不得與廠商有何瓜葛,惟其等竟不知戒慎,仍依被告庚○○之指示,而與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依序各收取100,000元(乙○○)、2,085,500元(甲○○)、465,840元(戊○○)、50,100元(丙○○) ,敗壞官箴,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並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職位,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5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0萬元;被告戊○○有期徒刑6年;被告丙○○有期徒刑 5年;就被告甲○○罰金刑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被告 4人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4年、4年及3年。又被告乙○○分得賄款100,000元、被告甲○○分得賄款 2,085,500元、被告戊○○分得賄款465,840元、被告丙○○分得賄款 44,100元(被告丙○○原分得賄款50,100元,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中 5,000元繳回國庫,已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分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被告乙○○因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其收受賄賂數額等情狀,認以量處上開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徒以被告乙○○既屬連續犯,即應加重其刑,據以上訴,尚無理由。 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不含與其他本案被告共犯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庚○○承前開不法之犯意,向設計師己○○於附表二所示委外設計案收取賄款1062萬0841元,而認被告庚○○就此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⑵被告庚○○基於與陳順益(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本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工程」、「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溝修建工程」、「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本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本鎮中湖里中湖街 315巷排水改善工程」、「本鎮永智、永樂街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綠美化工程」、「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本鎮大湖路 326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製陶 200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巷0000號旁排水改善工程」、「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本鎮尖山路258巷及293巷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 468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文化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等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Ⅳ─二號道路新闢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及「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等六十八件工程案,以前開「搓圓仔湯」之暴力方式圍標,使被告庚○○內定之配合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因認被告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之罪嫌;⑶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 2「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因蘇育瑞期約行賄,故違背職務指定蘇育瑞得標,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 ⒉訊據被告庚○○及己○○均堅詞否認有被告庚○○就被告己○○承攬之委外設計監造案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查:雖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77即被告己○○製作之工程明細表在卷(詳見原審證物三卷),惟該明細表所記載被告己○○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公告金額以及比例計算,業據被告己○○供稱:該表係依承攬案件預估的開支等語(詳見偵五卷第96頁)在卷,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明細表確係被告己○○交付賄款予庚○○之紀錄;況承上所述,即使被告己○○與被告蘇育瑞討論其應支付設計費二成予庚○○之事,但被告己○○並未向被告蘇育瑞提及其亦曾交付或期約設計費二成予被告庚○○乙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金額予被告庚○○,及被告庚○○有收受該賄賂。故尚難認被告庚○○、己○○各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然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部分與其前經論罪之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並未指明陳順益係於何項工程、以何行為態樣妨礙廠商投標;況得標廠商並無供稱陳順益有暴力圍標情事或使人不為投標或放棄投標;另陳順益除與邱德發有生意往來外,與被告庚○○、吳坤池並不熟識,更不知被告己○○、蘇育瑞、陳志庸為何人,況陳順益除知悉王明傳為五嶺公司負責人外,對於尚谷公司、今爗公司、品堅聯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茗舜土木包工業究係何人經營均不知悉,且與王明傳、王陳麗卿、楊添明、王翰晨、蕭朝欽、陳品堅、張文河、邱肇仁、陳國安及張初龍等人少有往來,甚不相識,且渠等均未言及陳順益與各該工程投標有關,以及蒐證錄影內容並無陳順益施用暴力;又邱德發匯款予陳順益係返還借款,而公訴人未指明何項工程賄款、如何計算;再者,王翰晨未曾與被告陳順益交談,亦未見聞陳順益在外阻擋投標廠商,其於偵查中供稱圍事等情係其主觀臆測,自不能以陳順益在旁欲與邱德發交談、陳順益外觀穿著,進而臆測被告陳順益有暴力圍標之情,又蕭朝欽、李奎賢、丁○○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陳順益之陳述均係得自他人傳聞或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庚○○亦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與其前經論罪之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附表三編號 2「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係因金額在10萬以下,未達公告金額,無須公開招標,乃由鶯歌鎮公所逕洽 3家廠商報價,紘基事務所負責人蘇育瑞報價3萬9千元、旭美公司報價4萬元、有成公司報價4萬零 8百元,以蘇育瑞報價最低,故經被告戊○○簽請准予紘基事務所得標。觀此採購程序及以最低價者得標之決標基準,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難認係出於被告庚○○之特別指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庚○○對於該案之決標如何違背職務及其與蘇育瑞之期約行賄如何存在對價之關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因認被告庚○○該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不能證明,揆諸公訴意旨,被告庚○○此部分被訴犯行與本件成立犯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辛○○○被訴共同圖利部分(被告庚○○被訴圖利罪部分縱令成立犯罪,因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在91年 3月擔任鶯歌鎮長前,係擔任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鎮長後,為杜外界悠悠之口,乃改由其配偶即被告辛○○○擔任負責人,然九龍窯業公司於85年間因生產過剩,累積磁磚之庫存量達30萬件(箱),造成資金周轉困難,其後即停止生產,並於88年12月間將廠房出租與聯逢興公司作為布料加工工廠,其磁磚生產設備均已拆卸一空,九龍公司在其原廠房旁,另租用土地存放庫存之磁磚。被告庚○○明知其擔任鎮長,應恪遵法令及本人與關係人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竟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7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其對於鎮內支各項行政業務及所發包之各項工程有監督之責,竟意圖為自己及九龍公司之不法利益,為圖出清被告辛○○○擔任負責人之九龍窯業公司之存貨並從中賺取利潤,與被告辛○○○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指示設計師己○○及蘇育瑞 2人於設計鶯歌鎮街道景觀等相關工程時,有關舖貼磁磚之工程項目,須採用九龍窯業公司生產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等2種磁磚,被告己○○與蘇育瑞2人即依被告庚○○之指示,將街道景觀等相關工程中有關舖貼磁磚之工程項目,均編列「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等 2種磁磚並限制規格尺寸,以利被告庚○○圖利九龍窯業公司出清存貨並從中賺取利潤,待街道景觀相關工程決標開工後,被告庚○○再指示配合之得標廠商向九龍窯業公司訂貨,被告庚○○以前開方式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又泉營造)、「鎮內市容改善整修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鶯歌鎮正義公園興建工程」、「鶯歌溪育鶯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今燁營造)」、「IV-2號道路新闢工程(丸紅營造)」、「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今燁營造)」、「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丸紅營造)」、「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今燁營造)」、「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茗舜土木包工業)」、「鶯歌鎮同慶里駁崁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今燁營造借自由營造牌)」、「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今燁營造)」、「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今燁營造)」、「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今燁營造)」、「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溝修建工程(今燁營造)」、「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今燁營造)」、「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今燁營造)」、「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清潔隊停車場圍牆改善工程(建元土木包工業)」等工程中圖利九龍窯業公司3026萬6877元,因認被告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另就「鶯歌鎮正義公園興建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9所示工程),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 ⒉查附表四所示工程(含檢察官未具體起訴、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四編號 1、12、14、17、18)分別係由被告己○○、證人蘇育瑞擔任設計師,並由各該得標承包商茗舜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又泉公司、品堅聯公司、五嶺公司、丸紅公司及宜和公司向九龍窯業公司訂購該公司生產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型花崗磚施工於該等工程中之事實,為被告庚○○、辛○○○所是認,並經己○○、張文河、陳品堅、王明傳、王陳麗卿、蘇育瑞、張初龍、蕭朝欽分別供述明確,且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證據及上開案件卷宗資料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⒊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鶯歌鎮正義公園興建工程」尚未發包,自無何圖利犯行可言(證物卷二第21至30頁);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由今爗公司得標)部分,經核閱卷附標案資料(見偵二卷第301至305頁),其中工程估價單中並無列有磁磚類之工程材料,自難認有何圖利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可言;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清潔隊停車場圍牆改善工程」(由建元土木包工業得標),雖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六三0決標彙總表附卷可證,然查該工程是否果有編列鋪設磁磚工項、實際鋪貼磁磚之數量及建元土木包工業是否果向九龍公司購買磁磚施做等情,亦無證據足供參酌,自難遽以認定有何圖利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先此敘明。 ⒋另證人即大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另向宜和公司借牌)張文河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庚○○及己○○有指定磁磚要使用宜興建材行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148頁),惟證人張文河隨即又於同次調查局詢問及後續警詢、偵訊時證稱:實際上是庚○○的太太辛○○○告訴伊要去向宜興建材行的陳昭興買磁磚,宜興建材行的磁磚是九龍公司生產的,九龍窯業介紹伊向宜興公司買,實際是九龍窯業出貨,工程的磁磚是庚○○的太太要求伊向建材行買的,庚○○的太太確實有在九龍窯業工作,己○○告訴伊其設計規劃磁磚的規格就是窯燒花崗磚,既然是窯燒花崗磚伊就知道必須向辛○○○的直接代理商宜興建材行購買,己○○是多項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若在施工材料不符合己○○的設計需求,他有權代表公所退貨或不予驗收,因此伊得標的工程,只要有磁磚的部分,就一定依照己○○的指定向宜興公司購買九龍公司生產的磁磚,蘇育瑞規劃、設計的磁磚規格與己○○所設計、規劃的磁磚規格完全相符,伊當然知道就直接向宜興建材行購買九龍窯業生產的窯燒花崗磚,己○○設計的都是窯燒花崗磚,這是一項過時產品,伊第一次問己○○,己○○要伊去問九龍窯業是否有該產品,九龍窯業辛○○○要伊去問宜興建材行等語(見偵三卷第 148頁、第156頁、偵四卷第338頁、偵五卷第9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核其所述,究係被告庚○○逕自指定其使用九龍窯業生產之磁磚,抑被告己○○、辛○○○要求其使用,甚或張文河自行決定使用,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實屬不明;況證人張文河固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己○○所設計的窯燒花崗磚,是有其他的廠商有同樣的材質,但尺寸規格不符合,伊也沒有找到符合己○○設計相同尺寸的窯燒花崗磚,所以伊一定要向宜興建材行購買九龍窯業所生產的磁磚(見偵五卷第90頁、第 120頁反面),惟證人張文河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己○○設計磁磚部分並無特定規格,但九龍窯業較便宜,己○○設計的磁磚如果認真找可能有符合材質、規格的,但伊因為九龍公司價格便宜就未再找了等語(見偵五卷第92頁),核與證人張文河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原審筆錄卷五第 6至39頁、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157至159頁),是被告庚○○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允非無疑。 ⒌另證人即今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承包鶯歌鎮公所工程需要用到磁磚部分,如窯燒花崗磚或二丁掛磁磚,均以一塊磁磚 3元之價格向辛○○○購買,伊都會依慣例打電話向辛○○○訂貨,並以今爗公司鶯歌鎮農會鳳鳴分部及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之帳戶支票給辛○○○,而辛○○○開立非九龍公司之發票給伊;伊問己○○或張文河,他們要伊向九龍公司買,找辛○○○並給伊電話,伊即打電話告知需要二丁掛磚之顏色、數量,貨就送到工地,後來請款單、合約書及發票寄到公司,公司小姐寫請款單給伊時會附上發票及請款單,由伊核章並簽發公司之支票寄發給請款人,伊沒有跟陳昭興聯絡過,辛○○○也沒有告知宜興公司是九龍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84頁、原審筆錄卷一第181頁),是證人蕭朝欽所述告知伊應向九龍窯業購買磁磚者,亦係己○○、張文河,並未指稱係被告庚○○指示伊應向九龍窯業購買磁磚之情,況證人蕭朝欽嗣於另次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自從伊在92年間開始投標鶯歌鎮公所的工程以來,只要是工程項目有用到磁磚的,都會向九龍窯業購買,原因在於九龍窯業的磁磚並不會比較貴,而且伊等在購買磁磚之後,都必須先送到設計單位檢驗通過後才能施作,因為辛○○○是庚○○的太太,向她購買磁磚可以少去一層實際樣品送驗的程序,只須將書面資料送檢即可等語(見偵二卷第242 頁),似又僅因九龍窯業磁磚便宜,又可節省送檢勞費,始自行決意購買。至證人蕭朝欽前雖證稱:辛○○○是庚○○的太太,向她購買磁磚可以少去一層實際樣品送驗的程序,只須將書面資料送檢即可等語;惟證人蕭朝欽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磁磚部分伊並沒有送驗就簽約了,己○○也沒有叫我們要送驗,因為其他工程也是有用這種牌子,並沒有人告訴我要送驗或不用送驗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81至182頁),是證人蕭朝欽未將磁磚送驗之緣由,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己○○事前告知而以此誘使證人蕭朝欽決意購買九龍窯業之磁磚,更無從憑以推論被告庚○○業有圖利犯行。 ⒍又證人即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蘇育瑞於偵查中業證稱:己○○或鶯歌鎮公所職員並無指示伊在編列工程項目單價時使用特定的廠商單價,伊在編列磁磚時僅編列「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至於單價部分則是庚○○向伊表示不希望伊編列的單價與己○○的單價不同,要伊延續己○○的單價,得標的廠商都會向特定廠商購買「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伊在工程現場看到的磚都是廣興的磁磚,事後伊才知道是由九龍窯業生產等語(見偵二卷第 200頁反面),足見證人蘇育瑞於承攬設計監造案時,亦無指示得標廠商應選用九龍窯業生產之磁磚,遑論有何受被告庚○○指示而為圖利九龍窯業之情。另證人蘇育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之委外設計監造案,被告庚○○並無要伊使用特定廠商之特殊材料綁規格,伊設計前因為鶯歌鎮已經針對一鄉一特色來進行鄉內人行道及牆面貼磚改善工程,且是以「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鋪設,所以伊設計時認為應該要整體搭配,所以使用這2種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19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6至170頁),是被告庚○○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更非無疑。 ⒎再證人即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五嶺公司負責人王明傳、王陳麗卿夫妻(另向丸紅公司借牌),則均未證稱有何受被告庚○○指示得標廠商須採購使用九龍窯業生產之磁磚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指示附表四所示工程得標廠商需採購使用九龍窯業生產之磁磚,或指示被告己○○、蘇育瑞於設計工程時刻意增列原無必要使用之鋪貼磁磚工程項目、並指定使用九龍窯業生產之磁磚之情,自不能徒以證人張文河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片面指述,及被告庚○○與九龍窯業之關係,率行推論臆測被告庚○○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又圖利罪既屬身分犯,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之情形,自無從論被告辛○○○以圖利罪責,亦此敘明。惟揆諸公訴意旨,被告辛○○○此部分被訴犯行與本件成立犯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庚○○與己○○、甲○○、戊○○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天九公司負責人陳一飛賄賂罪嫌,另被告己○○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犯行;⑵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66)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五嶺公司負責人王明傳、王陳麗卿夫婦材料部分賄賂罪嫌,另被告己○○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犯行;⑶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宏文興業負責人孫有登賄賂罪嫌,另被告己○○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犯行;⑷被告庚○○、己○○、甲○○、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即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賄賂罪嫌。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訊之證人即天九公司負責人陳一飛業證稱:此為單純借款予己○○,與供料無關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252至253頁),且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僅記載為「借支」,亦無係何工程賄款之記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一飛有交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賄賂予被告庚○○、己○○,尚難認被告庚○○、己○○各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此部分罪嫌與其前經論罪之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起訴意旨另認證人王明傳、王陳麗卿就五嶺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材料太陽能標誌設置部分,亦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庚○○之情,訊之證人即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職員李奎賢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五嶺公司老闆娘王陳麗卿在94年3、4月間將「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回扣款交給伊時,向伊展示 1包袋子,並向伊表示是要給庚○○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79頁、208頁),惟五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6所示「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亦為實際承攬之工程廠商,並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庚○○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觀證人李奎賢所收受者,亦係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本於工程承包商而非材料供應商身分所交付之賄賂,益堪認定,是尚難認王明傳、王陳麗卿就附表一編號66所示「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材料太陽能標誌設置另有交付賄賂之情,自難遽認被告庚○○、己○○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經論罪之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孫有登就附表一編號54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工程)代表宏文公司與今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簽訂採購遊具及體健設施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孫有登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蕭朝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72請款單、577 訂購確認單在卷可證,然訊之證人蕭朝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伊找不到己○○設計的規格材料廠商,伊就去找己○○問,己○○給伊三家以上廠商叫伊去問問看;關於遊具及體健設施部分,宏文公司提供材料及安裝、維護、保固;只是圖個方便,伊問設計師己○○何處找得到,再去詢價決定用哪一家,是由公司人員去詢價讓伊決定;伊跟己○○連絡,他叫伊先送審規格,伊就找宏文公司送過來,規格就符合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0至17頁)明確,是被告己○○就本件工程是否指定宏文公司之遊具乙節,尚有疑義;況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72號之本件工程預算書圖有被告孫有登記載之計算,總價62萬7140元,而62萬7140元之百分之20固為13萬0225元,縱認被告孫有登係計算其應支付予被告庚○○之賄款即材料合約價之二成,亦應為合約價46 萬8500元之二成即9萬8385元,何以被告孫有登反而記載應付36萬1700元,卻還要以合約價49萬1925元減去36萬1700元?以及公訴人認被告孫有登業已支付 8萬0978元予被告庚○○云云,卻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孫有登於上開工程給付賄款8 萬0978元予被告庚○○云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經論罪之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工程),證人即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因該 2工程伊低價搶標及工程款不多,故並無給付回扣給庚○○,但有交付 1%的回扣給丁○○去處理等語(見偵六卷第73頁),惟上開調查局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陳國安嗣於同日偵訊及嗣後原審審理時即未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六卷第76至78頁、原審筆錄卷三第366至385頁),況被告庚○○乃收受上開承包廠商賄賂後主要分取賄賂之人,丁○○、李奎賢、甲○○、陳章憲、戊○○、丙○○等人則係被告庚○○嗣後施恩示惠以換取配合及避免檢舉之基層承辦人員,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陳國安實無僅交付賄賂予丁○○,卻未有與被告庚○○期約、甚至進而交付賄賂之理,是證人陳國安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工程僅有支付 1%的回扣予丁○○等語,是否可信?允非無疑,當無此進而認定被告庚○○有要求、或與證人陳國安期約、甚而進而收受賄賂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甲○○、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即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工程,有違背職務收受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賄賂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揆諸公訴意旨,被告庚○○、己○○、甲○○、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本件成立犯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己○○部分(不含與其他本案被告共犯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與被告庚○○間之貪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代被告庚○○收受工程承包商尚谷營造公司負責人楊添明等所交付之賄賂,並轉交予被告庚○○,因認被告己○○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與被告庚○○共同收受工程承包商即尚谷公司楊添明、王翰晨賄賂,及附表一編號2、5、6、9、10、17、23、27、49、54、55、56、71、75、76所示之工程與被告庚○○共同收受、期約天九公司陳一飛、飛利公司余樹清、建森公司與嶠福公司黃盟訓、盟鑫公司鄭恆志、金品公司吳榮宗賄賂)外,尚有就其他附表一所示工程與被告庚○○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⒉經查:觀諸證人即鶯歌鎮公所職員丁○○、李奎賢、陳章憲上開證述,及證人即工程承包商蕭朝欽、張初龍、陳國安、張文河、陳品堅、王明傳、王陳麗卿所為證述,均無從認被告己○○除前揭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工程有與被告庚○○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尚谷公司賄賂之犯行外,尚有何違背職務收受其他工程承包商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李奎賢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記得93年7 月間,庚○○有找甲○○及丁○○到鎮長室會商,會商後甲○○就告訴伊得標廠商會給付決標價的 0.3%給伊等工程承辦人員,0.2% 給發包中心,款項由發包中心的丁○○負責發放,後來王陳麗卿、己○○、張文河陸續都有告訴伊得標廠商會支付決標價的 1%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的相關承辦人員,其中5成給甲○○、3成給工程承辦人員、2 成給發包中心等語(見偵四卷第21頁反面),惟證人李奎賢嗣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己○○有就附表二所示設計監造案交付賄賂予被告庚○○之情(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78、179頁),並證稱上述分配比例係由被告甲○○告知(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80、185、186、187頁),而其他廠商如被告己○○、張文河、王陳麗卿、王翰晨僅告知伊有交付賄賂予被告庚○○之情(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78至180頁),自不能排除其於調查局所述,係指被告己○○交付賄賂與被告庚○○時告知承辦人員分配賄賂比例之情,況被告庚○○被訴收受己○○賄賂犯行亦經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證人李奎賢上開證言,自不能遽為被告己○○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就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外之其他工程,有與被告庚○○等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經論罪之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甲○○、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承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概括犯意,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1及52,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84所示工程,收受得標廠商依照上開賄款比例所交付之賄款,而認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⒉然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1、52收受得標廠商張文河依照上開賄款比例交付之賄款後,因金額僅1600元、4300元,而認金額太少,遂未分配予被告甲○○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詳見偵四卷第148頁反面至150、160 頁),且衡諸經驗法則尚無不合,被告丁○○前開供述堪以採信。又查附表一編號84部分(此部分被告甲○○原即未遭起訴,詳見起訴書第18至20頁),被告丁○○雖已收受得標廠商王陳麗卿依照上開賄款比例交付之賄款,惟因本案遭偵查而尚未分配予被告戊○○乙節,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詳見偵四卷第177、179頁),核與本案於94年 8月18日檢調偵辦拘提本案相關被告到案所示資料相符,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已收受此筆賄款。綜上,尚無從認被告甲○○、戊○○及李奎賢就前述工程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亦難認構成其他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分別與渠等前開經論罪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在91年 3月擔任鶯歌鎮長前,係擔任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鎮長後,為杜外界悠悠之口,乃改由其配偶即被告辛○○○擔任負責人,然九龍窯業公司於85年間因生產過剩,累積磁磚之庫存量達30萬件(箱),造成資金周轉困難,其後即停止生產,並於88年12月間將廠房出租與聯逢興公司作為布料加工工廠,其磁磚生產設備均已拆卸一空,九龍公司在其原廠房旁,另租用土地存放庫存之磁磚。被告庚○○明知其擔任鎮長,應恪遵法令及本人與關係人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竟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7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其對於鎮內支各項行政業務及所發包之各項工程有監督之責,竟意圖為自己及九龍公司之不法利益,為圖出清被告辛○○○擔任負責人之九龍窯業公司之存貨並從中賺取利潤,與被告辛○○○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指示設計師己○○及蘇育瑞 2人於設計鶯歌鎮街道景觀等相關工程時,有關舖貼磁磚之工程項目,須採用九龍窯業公司生產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等2種磁磚,被告己○○與蘇育瑞2人即依被告庚○○之指示,將街道景觀等相關工程中有關舖貼磁磚之工程項目,均編列「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等 2種磁磚並限制規格尺寸,以利被告庚○○圖利九龍窯業公司出清存貨並從中賺取利潤,待街道景觀相關工程決標開工後,被告庚○○再指示配合之得標廠商向九龍窯業公司訂貨,被告庚○○以前開方式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又泉營造)、「鎮內市容改善整修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鶯歌鎮正義公園興建工程」、「鶯歌溪育鶯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今燁營造)」、「IV-2號道路新闢工程(丸紅營造)」、「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今燁營造)」、「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丸紅營造)」、「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今燁營造)」、「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茗舜土木包工業)」、「鶯歌鎮同慶里駁崁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今燁營造借自由營造牌)」、「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今燁營造)」、「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今燁營造)」、「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今燁營造)」、「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溝修建工程(今燁營造)」、「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今燁營造)」、「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今燁營造)」、「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大吉土木包工業)」、「清潔隊停車場圍牆改善工程(建元土木包工業)」等23件工程中圖利九龍窯業公司 3026萬6877元,因認被告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查附表四所示工程(含檢察官未具體起訴、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四編號 1、12、14、17、18)分別係由被告己○○、證人蘇育瑞擔任設計師,並由各該得標承包商茗舜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又泉公司、品堅聯公司、五嶺公司、丸紅公司及宜和公司向九龍窯業公司訂購該公司生產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型花崗磚施工於該等工程中之事實,為被告庚○○、辛○○○所是認,並經己○○、張文河、陳品堅、王明傳、王陳麗卿、蘇育瑞、張初龍、蕭朝欽分別供述明確,且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證據及上開案件卷宗資料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鶯歌鎮正義公園興建工程」尚未發包,自無何圖利犯行可言(證物卷二第21至30頁);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由今爗公司得標)部分,經核閱卷附標案資料(見偵二卷第 301至 305頁),其中工程估價單中並無列有磁磚類之工程材料,自難認有何圖利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可言;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清潔隊停車場圍牆改善工程」(由建元土木包工業得標),雖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六三0決標彙總表附卷可證,然查該工程是否果有編列鋪設磁磚工項、實際鋪貼磁磚之數量及建元土木包工業是否果向九龍公司購買磁磚施做等情,亦無證據足供參酌,自難遽以認定有何圖利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先此敘明。 五、另證人即大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另向宜和公司借牌)張文河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庚○○及己○○有指定磁磚要使用宜興建材行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148頁),惟證人張文河隨即又於同次調查局詢問及後續警詢、偵訊時證稱:實際上是庚○○的太太辛○○○告訴伊要去向宜興建材行的陳昭興買磁磚,宜興建材行的磁磚是九龍公司生產的,九龍窯業介紹伊向宜興公司買,實際是九龍窯業出貨,工程的磁磚是庚○○的太太要求伊向建材行買的,庚○○的太太確實有在九龍窯業工作,己○○告訴伊其設計規劃磁磚的規格就是窯燒花崗磚,既然是窯燒花崗磚伊就知道必須向辛○○○的直接代理商宜興建材行購買,己○○是多項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若在施工材料不符合己○○的設計需求,他有權代表公所退貨或不予驗收,因此伊得標的工程,只要有磁磚的部分,就一定依照己○○的指定向宜興公司購買九龍公司生產的磁磚,蘇育瑞規劃、設計的磁磚規格與己○○所設計、規劃的磁磚規格完全相符,伊當然知道就直接向宜興建材行購買九龍窯業生產的窯燒花崗磚,己○○設計的都是窯燒花崗磚,這是一項過時產品,伊第一次問己○○,己○○要伊去問九龍窯業是否有該產品,九龍窯業辛○○○要伊去問宜興建材行等語(見偵三卷第 148頁、第156頁、偵四卷第338頁、偵五卷第9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核其所述,究係被告庚○○逕自指定其使用九龍窯業生產之磁磚,抑被告己○○、辛○○○要求其使用,甚或張文河自行決定使用,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實屬不明;況證人張文河固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己○○所設計的窯燒花崗磚,是有其他的廠商有同樣的材質,但尺寸規格不符合,伊也沒有找到符合己○○設計相同尺寸的窯燒花崗磚,所以伊一定要向宜興建材行購買九龍窯業所生產的磁磚(見偵五卷第90頁、第 120頁反面),惟證人張文河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己○○設計磁磚部分並無特定規格,但九龍窯業較便宜,己○○設計的磁磚如果認真找可能有符合材質、規格的,但伊因為九龍公司價格便宜就未再找了等語(見偵五卷第92頁),核與證人張文河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原審筆錄卷五第6至39頁、本院前審上訴卷四第157至159 頁),是被告庚○○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允非無疑。 六、另證人即今爗公司負責人蕭朝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承包鶯歌鎮公所工程需要用到磁磚部分,如窯燒花崗磚或二丁掛磁磚,均以一塊磁磚 3元之價格向辛○○○購買,伊都會依慣例打電話向辛○○○訂貨,並以今爗公司鶯歌鎮農會鳳鳴分部及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之帳戶支票給辛○○○,而辛○○○開立非九龍公司之發票給伊;伊問己○○或張文河,他們要伊向九龍公司買,找辛○○○並給伊電話,伊即打電話告知需要二丁掛磚之顏色、數量,貨就送到工地,後來請款單、合約書及發票寄到公司,公司小姐寫請款單給伊時會附上發票及請款單,由伊核章並簽發公司之支票寄發給請款人,伊沒有跟陳昭興聯絡過,辛○○○也沒有告知宜興公司是九龍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見偵二卷第 184頁、原審筆錄卷一第 181頁),是證人蕭朝欽所述告知伊應向九龍窯業購買磁磚者,亦係己○○、張文河,並未指稱係被告庚○○指示伊應向九龍窯業購買磁磚之情,況證人蕭朝欽嗣於另次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自從伊在92年間開始投標鶯歌鎮公所的工程以來,只要是工程項目有用到磁磚的,都會向九龍窯業購買,原因在於九龍窯業的磁磚並不會比較貴,而且伊等在購買磁磚之後,都必須先送到設計單位檢驗通過後才能施作,因為辛○○○是庚○○的太太,向她購買磁磚可以少去一層實際樣品送驗的程序,只須將書面資料送檢即可等語(見偵二卷第 242頁),似又僅因九龍窯業磁磚便宜,又可節省送檢勞費,始自行決意購買。至證人蕭朝欽前雖證稱:辛○○○是庚○○的太太,向她購買磁磚可以少去一層實際樣品送驗的程序,只須將書面資料送檢即可等語;惟證人蕭朝欽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磁磚部分伊並沒有送驗就簽約了,己○○也沒有叫我們要送驗,因為其他工程也是有用這種牌子,並沒有人告訴我要送驗或不用送驗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一第181至182頁),是證人蕭朝欽未將磁磚送驗之緣由,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己○○事前告知而以此誘使證人蕭朝欽決意購買九龍窯業之磁磚,更無從憑以推論被告庚○○業有圖利犯行。 七、又證人即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蘇育瑞於偵查中業證稱:己○○或鶯歌鎮公所職員並無指示伊在編列工程項目單價時使用特定的廠商單價,伊在編列磁磚時僅編列「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至於單價部分則是庚○○向伊表示不希望伊編列的單價與己○○的單價不同,要伊延續己○○的單價,得標的廠商都會向特定廠商購買「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伊在工程現場看到的磚都是廣興的磁磚,事後伊才知道是由九龍窯業生產等語(見偵二卷第 200頁反面),足見證人蘇育瑞於承攬設計監造案時,亦無指示得標廠商應選用九龍窯業生產之磁磚,遑論有何受被告庚○○指示而為圖利九龍窯業之情。另證人蘇育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之委外設計監造案,被告庚○○並無要伊使用特定廠商之特殊材料綁規格,伊設計前因為鶯歌鎮已經針對一鄉一特色來進行鄉內人行道及牆面貼磚改善工程,且是以「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鋪設,所以伊設計時認為應該要整體搭配,所以使用這 2種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至 170頁),是被告庚○○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更非無疑。 八、再證人即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五嶺公司負責人王明傳、王陳麗卿夫妻(另向丸紅公司借牌),則均未證稱有何受被告庚○○指示得標廠商須採購使用九龍窯業生產之磁磚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指示附表四所示工程得標廠商需採購使用九龍窯業生產之磁磚,或指示被告己○○、蘇育瑞於設計工程時刻意增列原無必要使用之鋪貼磁磚工程項目、並指定使用九龍窯業生產之磁磚之情,自不能徒以證人張文河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片面指述,及被告庚○○與九龍窯業之關係,率行推論臆測被告庚○○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是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庚○○被訴圖利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至被告庚○○另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固據起訴書具體起訴在案(起訴法條雖未記載,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業已敘明被告庚○○與被告辛○○○、陳昭興間有犯意聯絡,推由陳昭興以虛開不實發票製造銷售磁磚之假交易掩飾九龍公司出清庫存詞磁磚及從中賺取利益之情事),惟並未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庚○○有無此部分之犯行,且可能與此部分被訴罪嫌成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圖利罪嫌部分復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是被告庚○○另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理,應於本案確定後,另由原審依法判決,以昭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賄、收賄及期約之工程明細表 (註記:Ⅰ係指起訴書附表一,Ⅰ1 係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Ⅱ係指起訴書附表二,Ⅱ1 係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Ⅲ係指起訴書附表三,Ⅲ1 係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行賄之材│庚○○收賄及期約之金額(新臺幣)(工程係得標金額10% │己○○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料廠商 │或5% , 材料係廠商行賄總金額75%) │賄及期約│員收賄金│ │ │ │ │(新臺│(新臺│幣) │額 │(新臺幣│ │之金額 │額(新臺│ │ │ │ │幣) │幣) │ │(得標金│) │ │(新臺幣│幣) │ │ │ │ │ │ │ │額15% 或│ │ │) │(得標金│ │ │ │ │ │ │ │6%) │ │ │(材料廠│額1%,劉│ │ │ │ │ │ │ │ │ │ │商行賄總│俊德2 成│ │ │ │ │ │ │ │ │ │ │金額25% │、甲○○│ │ │ │ │ │ │ │ │ │ │) │5 成、承│ │ │ │ │ │ │ │ │ │ │ │辦人3 成│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部分係由│ │ │ │ │ │ │ │ │ │ │ │丁○○將│ │ │ │ │ │ │ │ │ │ │ │發包室所│ │ │ │ │ │ │ │ │ │ │ │分受之賄│ │ │ │ │ │ │ │ │ │ │ │款交付其│ │ │ │ │ │ │ │ │ │ │ │中10萬元│ │ │ │ │ │ │ │ │ │ │ │予其收受│ │ │ │ │ │ │ │ │ │ │ │) │ ├──┼────┼────┼───┼───┼───┼────┼────┼──────────────────────────┼────┼────┤ │ 1 │91.12.20│本鎮湖山│1,477,│1,200,│1,2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0元 │ │ │ │路排水溝│883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20,000 元(吳坤池轉交) │ │ │ │ │ │等工程 │ │ │ │(未得標│ │ │ │ │ │ │ │Ⅰ1 │ │ │ │:明裕、│ │ │ │ │ │ │ │ │ │ │ │協昌、晉│ │ │ │ │ │ │ │ │ │ │ │偉、建元│ │ │ │ │ │ │ │ │ │ │ │,茗舜經│ │ │ │ │ │ │ │ │ │ │ │第一次減│ │ │ │ │ │ │ │ │ │ │ │價以底價│ │ │ │ │ │ │ │ │ │ │ │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2 │92.10.1 │鳳鳴里福│ │ │2,432,│福伯營造│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德宮旁排│ │ │800元 │有限公司│(甲型生│ │ │ │ │ │ │水溝渠整│ │ │ │ │態景觀護│ │ │ │ │ │ │治及育英│ │ │ │ │岸石) │ │ │ │ │ │ │街附近人│ │ │ │ │應付: │ │ │ │ │ │ │孔提高改│ │ │ │ │552,800 │ │ │ │ │ │ │善工程Ⅱ│ │ │ │ │元 │ │ │ │ │ │ │5 │ │ │ │ │行賄 │收賄414,600 元(起訴書誤載0 元) │收賄 │ │ │ │ │ │ │ │ │ │552,800 │ │138,200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自顏志│ │(起訴書│ │ │ │ │ │ │ │ │ │和借款扣│ │誤載0元 │ │ │ │ │ │ │ │ │ │除) │ │) │ │ ├──┼────┼────┼───┼───┼───┼────┼────┼──────────────────────────┼────┼────┤ │ 3 │92.10.1 │二橋里中│1,286,│1,028,│1,000,│陳磊土木│ │工程: │ │0元 │ │ │ │正三路道│000元 │8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00,000 元(吳坤池轉交) │ │ │ │ │ │路駁坎及│ │ │ │(未得標│ │ │ │ │ │ │ │排水整修│ │ │ │:茗舜土│ │ │ │ │ │ │ │工程 │ │ │ │木包工業│ │ │ │ │ │ │ │Ⅰ2 │ │ │ │、欣曄營│ │ │ │ │ │ │ │ │ │ │ │造公司押│ │ │ │ │ │ │ │ │ │ │ │標金不足│ │ │ │ │ │ │ │ │ │ │ │、協昌土│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初龍│ │ │ │ │ │ │ │ │ │ │ │實際施工│ │ │ │ │ │ │ │ │ │ │ │及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4 │92.10.9 │鶯歌鎮市│974,24│906,00│900,00│茗舜土木│ │工程: │ │0元 │ │ │ │容綠美化│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90,000元(吳坤池轉交) │ │ │ │ │ │景觀(周 │ │ │ │(標價92│ │ │ │ │ │ │ │邊道路) │ │ │ │0,000元 │ │ │ │ │ │ │ │改善工程│ │ │ │,經優先│ │ │ │ │ │ │ │(限制,│ │ │ │減價910,│ │ │ │ │ │ │ │未經公開│ │ │ │000元, │ │ │ │ │ │ │ │評選公開│ │ │ │第一次減│ │ │ │ │ │ │ │徵求) │ │ │ │價900,00│ │ │ │ │ │ │ │Ⅰ3 │ │ │ │0元) │ │ │ │ │ │ │ │ │ │ │ │(未得標│ │ │ │ │ │ │ │ │ │ │ │:福伯營│ │ │ │ │ │ │ │ │ │ │ │造有限公│ │ │ │ │ │ │ │ │ │ │ │司950,00│ │ │ │ │ │ │ │ │ │ │ │0元,不 │ │ │ │ │ │ │ │ │ │ │ │願意減價│ │ │ │ │ │ │ │ │ │ │ │;五嶺公│ │ │ │ │ │ │ │ │ │ │ │司97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5 │92.10.29│鶯歌溪排│ │49,500│37,800│春輝公司│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水改善工│ │,000元│,000元│(未得標│(就編號│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 │ │ │ │程- 一工│ │ │ │:耀鑫、│5) │ │ │ │ │ │ │區 │ │ │ │昌志及山│(甲型生│ │ │ │ │ │ │Ⅱ1、2 │ │ │ │本) │態景觀護│ │ │ │ │ │ │ 天九 │ │ │ │ │岸石、乙│ │ │ │ │ │ │Ⅱ19飛利│ │ │ │ │型生態景│ │ │ │ │ │ │Ⅱ26盟鑫│ │ │ │ │觀護岸石│ │ │ │ │ │ │ │ │ │ │ │、植草磚│ │ │ │ │ │ │ │ │ │ │ │網、A 型│ │ │ │ │ │ │ │ │ │ │ │仿原石造│ │ │ │ │ │ │ │ │ │ │ │型地磚、│ │ │ │ │ │ │ │ │ │ │ │仿石欄杆│ │ │ │ │ │ │ │ │ │ │ │、預鑄原│ │ │ │ │ │ │ │ │ │ │ │石、B 型│ │ │ │ │ │ │ │ │ │ │ │仿原石造│ │ │ │ │ │ │ │ │ │ │ │型地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3,447,5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 │收賄 │ │ │ │ │ │ │ │ │ │2,994,79│ │ │ │ │ │ │ │ │ │ │ │1 元(支│ │ │ │ │ │ │ │ │ │ │ │票) │ │ │ │ │ │ │ │ │ │ │ │230,000 │ │ │ │ │ │ │ │ │ │ │ │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8,900 │ │ │ │ │ │ │ │ │ │ │ │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 │ │ │3,593,69│2,695,268元(起訴書誤載2,695,312元) │898,423 │ │ │ │ │ │ │ │ │ │1元 │ │元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3,59│ │誤載898,│ │ │ │ │ │ │ │ │ │3,749 元│ │43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嶠福公司│嶠福公司(起訴書誤載建森) │嶠福公司│ │ │ │ │ │ │ │ │ │(就編號│ │(起訴書│ │ │ │ │ │ │ │ │ │5) │ │誤載建森│ │ │ │ │ │ │ │ │ │(HDPE管│收賄210,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280,800 │ │收賄 │ │ │ │ │ │ │ │ │ │元 │ │70,200元│ │ │ │ │ │ │ │ │ │行賄 │ │ │ │ │ │ │ │ │ │ │ │280,8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就編號│ │ │ │ │ │ │ │ │ │ │ │5) │ │ │ │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225,6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150,000元(起訴書誤載160,000元) │收賄 │ │ │ │ │ │ │ │ │ │200,000 │期約 19,200元(起訴書誤載 40,000元) │50,000元│ │ │ │ │ │ │ │ │ │元 │ │(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20,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期約 │ │ │ │ │ │ │ │ │ │25,600元│ │6,400元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25,625元│ │5,12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盟鑫公司│盟鑫公司 │盟鑫公司│ │ │ │ │ │ │ │ │ │(加勁格│ │ │ │ │ │ │ │ │ │ │ │網)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50,000元│收賄0元 │收賄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2.10.29│鶯歌溪排│96,260│88,800│67,510│日南公司│ │ │ │ │ │ │ │水改善工│,000( │,000元│,000元│(未得標│ │ │ │ │ │ │ │程- 二工│見證物│ │ │:耀鑫、│ │ │ │ │ │ │ │區 │券六第│ │ │正志、春│ │ │ │ │ │ │ │Ⅱ1、2 │67頁) │ │ │暉、寬聯│ │ │ │ │ │ │ │ 天九 │ │ │ │、昌志、│ │ │ │ │ │ │ │Ⅱ19飛利│ │ │ │本山,以│ │ │ │ │ │ │ │Ⅱ26盟鑫│ │ │ │日南最低│ │ │ │ │ │ │ │ │ │ │ │價且低於│ │ │ │ │ │ │ │ │ │ │ │底價) │ │ │ │ │ │ │ │ │ │ │ │(春輝公│ │ │ │ │ │ │ │ │ │ │ │司借牌日│ │ │ │ │ │ │ │ │ │ │ │南公司)│ │ │ │ │ ├──┼────┼────┼───┼───┼───┼────┼────┼──────────────────────────┼────┼────┤ │ 7 │92.11.6 │西鶯里及│2,425,│2,160,│2,150,│今爗公司│ │工程: │0元 │0元 │ │ │ │二甲里道│000元 │000元 │000元 ├────┤ │收賄215,000 元 │ │ │ │ │ │路駁坎及│ │ │ │320,000 │ │ │ │ │ │ │ │排水修建│ │ │ │元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Ⅰ4 │ │ │ │ │ │ │ │ │ ├──┼────┼────┼───┼───┼───┼────┼────┼──────────────────────────┼────┼────┤ │ 8 │92.11.7 │鎮內觀光│4,000,│3,840,│3,800,│今爗公司│ │工程: │0元 │0元 │ │ │ │動線改善│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0元 │ │ │ │ │ │工程 │ │ │ │:上和、│ │ │ │ │ │ │ │Ⅰ5 │ │ │ │茗舜、東│ │ │ │ │ │ │ │Ⅲ15 │ │ │ │泰) │ │ │ │ │ │ │ │ │ │ │ │(張文河│ │ │ │ │ │ │ │ │ │ │ │借牌今爗│ │ │ │ │ │ │ │ │ │ │ │公司並得│ │ │ │ │ │ │ │ │ │ │ │標、實際│ │ │ │ │ │ │ │ │ │ │ │施工及行│ │ │ │ │ │ │ │ │ │ │ │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9 │92.11.10│東鶯平交│12,316│8,000,│8,640,│品堅聯公│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道改善工│,000元│000元 │000元 │司 │(乙型生│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 │ │ │ │程 │ │(預算│(預算│(未得標│態景觀護│ │ │ │ │ │ │Ⅱ6 天九│ │六五折│七折,│:金聖營│岸石) │ │ │ │ │ │ │ │ │) │經依政│造有限公│應付 │ │ │ │ │ │ │ │ │ │府採購│司未帶印│87,800元│ │ │ │ │ │ │ │ │ │法第53│章、日南│ │ │ │ │ │ │ │ │ │ │條第2 │公司1085│行賄 │收賄75,000元 │收賄 │ │ │ │ │ │ │ │項報請│萬元且不│100,000 │ │25,000元│ │ │ │ │ │ │ │鎮長核│願減價、│元 │ │ │ │ │ │ │ │ │ │可決標│本川營造│ │ │ │ │ │ │ │ │ │ │) │公司未到│ │ │ │ │ │ │ │ │ │ │ │場、五嶺│ │ │ │ │ │ │ │ │ │ │ │公司1198│ │ │ │ │ │ │ │ │ │ │ │萬元且不│ │ │ │ │ │ │ │ │ │ │ │願意減價│ │ │ │ │ │ │ │ │ │ │ │) │ │ │ │ │ ├──┼────┼────┼───┼───┼───┼────┼────┼──────────────────────────┼────┼────┤ │ 10 │92.11.27│鶯歌鎮市│ │5,800,│5,800,│柏程營造│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容綠美化│ │000元 │000元 │有限公司│(A 型仿│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 │ │ │ │第二期 (│ │ │ │(6,600,│原石造型│ │ │ │ │ │ │中湖國小│ │ │ │000元優 │地磚、仿│ │ │ │ │ │ │第二校區│ │ │ │先減價,│石欄杆)│ │ │ │ │ │ │) │ │ │ │6,500,00│合計應付│ │ │ │ │ │ │Ⅱ7 天九│ │ │ │0元,全 │ 326,400│ │ │ │ │ │ │ │ │ │ │體第一次│元 │ │ │ │ │ │ │ │ │ │ │減價6,30│行賄 │收賄244,800 元(起訴書誤載138,750 元) │收賄 │ │ │ │ │ │ │ │ │0,000元 │ 185,000│ │81,600 │ │ │ │ │ │ │ │ │,第二次│ 元 │ │元 │ │ │ │ │ │ │ │ │減6,200,│ 141,400│ │(起訴書│ │ │ │ │ │ │ │ │000元, │ 元 │ │誤載 │ │ │ │ │ │ │ │ │第三次減│(己○○│ │46,250 │ │ │ │ │ │ │ │ │價,願以│借款扣除│ │元) │ │ │ │ │ │ │ │ │底價承包│) │ │ │ │ │ │ │ │ │ │ │) │ │ │ │ │ ├──┼────┼────┼───┼───┼───┼────┼────┼──────────────────────────┼────┼────┤ │ 11 │92.12.2 │行政路雨│16,952│16,500│16,0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 │ │ │水下水道│,931元│,000元│,000元├────┤ │收賄1,600,000元 │ │ │ │ │ │改善工程│ │ │ │2,400,00│ │ │ │ │ │ │ │Ⅰ6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92.12.16│鎮立圖書│4,000,│3,880,│3,88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 │ │ │館空間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38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00 元) │ │ │ │ │ │營運改善│ │ │(起訴│:上和土│ │ │ │ │ │ │ │工程 │ │ │書誤載│木包工業│ │ │ │ │ │ │ │Ⅰ7 │ │ │為38萬│3,920,00│ │ │ │ │ │ │ │ │ │ │元) │0元,品 │ │ │ │ │ │ │ │ │ │ │ │堅聯公司│ │ │ │ │ │ │ │ │ │ │ │3,90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13 │92.12.24│鶯桃路道│3,258,│3,090,│3,08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0元 │ │ │ │路管線挖│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308,000 元(吳坤池轉交) │ │ │ │ │ │掘修補等│ │ │(經減│(未得標│ │ │ │ │ │ │ │改善工程│ │ │價之結│:良建土│ │ │ │ │ │ │ │Ⅰ8 │ │ │果) │木包工業│ │ │ │ │ │ │ │ │ │ │ │未到場、│ │ │ │ │ │ │ │ │ │ │ │萬里揚營│ │ │ │ │ │ │ │ │ │ │ │造公司資│ │ │ │ │ │ │ │ │ │ │ │格審查不│ │ │ │ │ │ │ │ │ │ │ │符)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14 │93.1.28 │本鎮大湖│6,420,│6,300,│6,09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 │ │ │段及建國│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0元 │ │ │ │ │ │段廢棄物│ │ │ │:品堅聯│ │ │ │ │ │ │ │棄置地綠│ │ │ │6,300,00│ │ │ │ │ │ │ │化工程 │ │ │ │0元、北 │ │ │ │ │ │ │ │Ⅰ9 │ │ │ │揚營造 │ │ │ │ │ │ │ │ │ │ │ │6,300,00│ │ │ │ │ │ │ │ │ │ │ │0元、大 │ │ │ │ │ │ │ │ │ │ │ │優聖及良│ │ │ │ │ │ │ │ │ │ │ │岳均資格│ │ │ │ │ │ │ │ │ │ │ │審查不符│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文河│ │ │ │ │ │ │ │ │ │ │ │借牌今爗│ │ │ │ │ │ │ │ │ │ │ │公司得標│ │ │ │ │ │ │ │ │ │ │ │、實際施│ │ │ │ │ │ │ │ │ │ │ │作並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913,5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5 │93.6.8 │鶯歌鎮新│ │ │4,19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好大街延│ │ │000元 ├────┤ │收賄0元→未經起訴 │ │8,400 元│ │ │ │續改善工│ │ │ │期約 │ │ │ ├────┤ │ │ │ │ │ │ │628,500 │ │ │ │甲○○ │ │ │ │ │ │ │ │元 │ │ │ │20,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 │12,600元│ ├──┼────┼────┼───┼───┼───┼────┼────┼──────────────────────────┼────┼────┤ │ 16 │93.6.24 │二甲里二│ │ │229,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甲路26號│ │ │0元 │包工業 │ │收賄0元→未經起訴 │ │500 元 │ │ │ │處排水改│ │ │ ├────┤ │ │ ├────┤ │ │ │善工程 │ │ │ │期約 │ │ │ │甲○○ │ │ │ │ │ │ │ │34,400元│ │ │ │1,1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 │700 元 │ ├──┼────┼────┼───┼───┼───┼────┼────┼──────────────────────────┼────┼────┤ │ 17 │93.6.24 │福昌街7 │ │ │2,129,│大吉土木│ │工程: │ │丁○○ │ │ │ │巷及31巷│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0元→未經起訴 │ │ 4,300元│ │ │ │等四件排│ │ │ ├────┤ │ │ ├────┤ │ │ │水改善工│ │ │ │期約 │ │ │ │甲○○ │ │ │ │程 │ │ │ │319,400 │ │ │ │ │ │ │ │Ⅱ8天九 │ │ │ │元 │ │ │ │ │ │ │ │ │ │ │ │ │ ├──────────────────────────┤ │10,600元│ │ │ │ │ │ │ │ │ │材料: │材料: ├────┤ │ │ │ │ │ │ │ │天九公司│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李奎賢 │ │ │ │ │ │ │ │ │(甲型生│ │ │6,400 元│ │ │ │ │ │ │ │ │態景觀護│ │ │ │ │ │ │ │ │ │ │ │岸石)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97,000元│ │ │ │ │ │ │ │ │ │ │ │行賄 │收賄72,800元(起訴書誤載0 元) │收賄 │ │ │ │ │ │ │ │ │ │97,000元│ │24,200元│ │ │ │ │ │ │ │ │ │(自顏志│ │(起訴書│ │ │ │ │ │ │ │ │ │和借款扣│ │誤載0元 │ │ │ │ │ │ │ │ │ │抵) │ │) │ │ ├──┼────┼────┼───┼───┼───┼────┼────┼──────────────────────────┼────┼────┤ │ 18 │93.6.24 │南雅路排│ │ │684,00│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水改善及│ │ │0元 │包工業 │ │0元 │ │0 元 │ │ │ │國慶街擋│ │ │ ├────┤ │ │ ├────┤ │ │ │土牆工程│ │ │ │0元(不 │ │ │ │甲○○ │ │ │ │Ⅰ10 │ │ │ │另為無罪│ │ │ │0 元 │ │ │ │ │ │ │ │之諭知)│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0 元 │ ├──┼────┼────┼───┼───┼───┼────┼────┼──────────────────────────┼────┼────┤ │ 19 │93.6.24 │鶯歌鎮西│1,966,│ │0元 │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鶯里中山│000元(│ │ ├────┤ │收賄0 元→未經起訴 │ │2,600 元│ │ │ │路138 巷│見證物│ │ │期約 │ │ │ ├────┤ │ │ │等路面及│卷三第│ │ │198,800 │ │ │ │甲○○ │ │ │ │邊坡擋土│265頁)│ │ │元 │ │ │ │6,600 元│ │ │ │牆改善工│ │ │ │ │ │ │ ├────┤ │ │ │程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 │4,000 元│ ├──┼────┼────┼───┼───┼───┼────┼────┼──────────────────────────┼────┼────┤ │ 20 │93.7.29 │本鎮光明│ │ │250,00│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街25巷排│ │ │0元 │包工業 │ │0元 │ │0元 │ │ │ │水改善工│ │ │ ├────┤ │ │ │ │ │ │ │程 │ │ │ │0元(不 │ │ │ │ │ │ │ │Ⅰ11 │ │ │ │另為無罪│ │ │ │ │ │ │ │ │ │ │ │之諭知)│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 │0元 │ ├──┼────┼────┼───┼───┼───┼────┼────┼──────────────────────────┼────┼────┤ │ 21 │93.8.18 │鳳福里鶯│613,00│580,00│580,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桃路2 段│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23,200元(吳坤池轉交) │ │1,200 元│ │ │ │28巷道路│ │ │ │(未得標│ │ │ ├────┤ │ │ │及排水改│ │ │ │:五嶺60│ │ │ │甲○○ │ │ │ │善工程 │ │ │ │0,000元 │ │ │ │2,900 元│ │ │ │Ⅰ12 │ │ │ │、大吉59│ │ │ ├────┤ │ │ │ │ │ │ │5,000元 │ │ │ │李奎賢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00 元│ │ │ │ │ │ │ │29,000元│ │ │ │ │ ├──┼────┼────┼───┼───┼───┼────┼────┼──────────────────────────┼────┼────┼── │ 22 │93.8.18 │本鎮東鶯│ │ │608,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里文化路│ │ │0元 │包工業 │ │收賄0元→未經起訴 │ │1,200 元│ │ │ │117 巷排│ │ │ ├────┤ │ │ ├────┤ │ │ │水改善工│ │ │ │期約 │ │ │ │甲○○ │ │ │ │程 │ │ │ │91,200元│ │ │ │3,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 │1,800 元│ ├──┼────┼────┼───┼───┼───┼────┼────┼──────────────────────────┼────┼────┤ │ 23 │93.8.26 │鶯歌鎮同│4,596,│4,366,│4,270,│自由公司│ │工程: │ │丁○○ │ │ │ │慶里駁坎│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427,000 元 │ │ 8,500元│ │ │ │階梯及廁│ │ │ │:陳磊土│ │ │ │ │ │ │ │所新建工│ │ │ │木包工業│ │ │ ├────┤ │ │ │程 │ │ │ │、今爗公│ ├──────────────────────────┤ │甲○○ │ │ │ │Ⅰ13 │ │ │ │司) │ │材料: │材料: │21,400元│ │ │ │Ⅱ10天九│ │ │ │(今爗公│天九公司│天九公司 │ ├────┤ │ │ │Ⅲ10 │ │ │ │司蕭朝欽│(TKF 彩│ │ │李奎賢 │ │ │ │ │ │ │ │實際施工│晶) │ │ │12,800元│ │ │ │ │ │ │ │並交付賄│應付 │ │ │ │ │ │ │ │ │ │ │款) │64,900元│ │ │ │ │ │ │ │ │ │ │ │行賄 │收賄48,700元(起訴書誤載18,750元) │收賄 │ │ │ │ │ │ │ │ ├────┤25,000元│ │16,200元│ │ │ │ │ │ │ │ │640,500 │39,900元│ │(起訴書│ │ │ │ │ │ │ │ │元 │(自顏志│ │誤載 │ │ │ │ │ │ │ │ │ │和借款扣│ │6,250元 │ │ │ │ │ │ │ │ │ │抵) │ │) │ │ ├──┼────┼────┼───┼───┼───┼────┼────┼──────────────────────────┼────┼────┤ │ 24 │93.8.27 │本鎮中湖│ │ │1,717,│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吳坤池│ │ │ │里中湖街│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71,700 元(吳坤池轉交) │ │轉交) │ │ │ │315 巷排│ │ │ ├────┤ │ │ │丁○○(│ │ │ │水改善工│ │ │ │257,100 │ │ │ │含承辦人│ │ │ │程 │ │ │ │元 │ │ │ │曾幼龍不│ │ │ │Ⅰ14 │ │ │ │ │ │ │ │收部分)│ ├──┼────┼────┼───┼───┼───┼────┼────┼──────────────────────────┼────┤16,000元│ │ 25 │93.8.27 │本鎮永智│ │ │1,515,│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 │ │ │ │、永樂街│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51,500 元(吳坤池轉交) │ ├────┤ │ │ │等排水改│ │ │ ├────┤ │ │ │甲○○ │ │ │ │善工程 │ │ │ │227,100 │ │ │ │16,000元│ │ │ │Ⅰ15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26 │93.8.30 │鎮內綠美│8,289,│6,470,│6,43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化工程 │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 0 元(起訴書誤載643,000元) │ │12,900元│ │ │ │Ⅰ16 │ │ │(經減│:丸紅公│ │ │ ├────┤ │ │ │ │ │ │價,且│司780 萬│ │ │ │甲○○ │ │ │ │ │ │ │僅五嶺│元、本川│ │ │ │32,100元│ │ │ │ │ │ │公司減│營造公司│ │ │ ├────┤ │ │ │ │ │ │價) │817 萬78│ │ │ │戊○○ │ │ │ │ │ │ │(預算│00元、今│ │ │ │19,300元│ │ │ │ │ │ │七八折│爗公司81│ │ │ │ │ │ │ │ │ │ │) │0 萬元、│ │ │ │ │ │ │ │ │ │ │ │佺盛營造│ │ │ │ │ │ │ │ │ │ │ │公司787 │ │ │ │ │ │ │ │ │ │ │ │萬元、嘉│ │ │ │ │ │ │ │ │ │ │ │鎰營造公│ │ │ │ │ │ │ │ │ │ │ │司729 萬│ │ │ │ │ │ │ │ │ │ │ │8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385,8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27 │93.8.30 │鶯歌鎮尖│ │ │480,00│大吉土木│天九公司│工程: │工程: │0元 │ │ │ │山活動中│ │ │0元 │包工業張│(花台石│0 元 │0 元 │ │ │ │ │心廁所維│ │ │ │文河(無│)應付 ├──────────────────────────┼────┤ │ │ │ │護工程 │ │ │ │證據證明│20,000元│材料: │材料: │ │ │ │ │Ⅱ9天九 │ │ │ │有行賄)│行賄 │ │收賄 │ │ │ │ │ │ │ │ │ │20,000元│收賄15,000元(起訴書誤載0 元) │5,000元 │ │ │ │ │ │ │ │ │ │(己○○│ │(起訴書│ │ │ │ │ │ │ │ │ │借款扣抵│ │誤載0 元│ │ │ │ │ │ │ │ │ │) │ │) │ │ ├──┼────┼────┼───┼───┼───┼────┼────┼──────────────────────────┼────┼────┤ │ 28 │93.9.1 │本鎮93年│3,000,│3,000,│3,0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度防汛必│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 0 元 │ │ 6,000元│ │ │ │要機具材│ │ │ │:今爗公│ │ │ ├────┤ │ │ │料單價決│ │ │ │司2,950,│ │ │ │甲○○ │ │ │ │標案 │ │ │ │000元、 │ │ │ │15,000元│ │ │ │Ⅰ17 │ │ │ │茗舜土木│ │ │ ├────┤ │ │ │ │ │ │ │包工業 │ │ │ │戊○○ │ │ │ │ │ │ │ │2,934,00│ │ │ │收賄(王│ │ │ │ │ │ │ │0元、林 │ │ │ │陳麗卿交│ │ │ │ │ │ │ │美土木包│ │ │ │付) │ │ │ │ │ │ │ │工業2,95│ │ │ │9,000 元│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大吉土│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29 │93.9.13 │本鎮同慶│255,00│245,00│245,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里活動中│0元 │0元 │0元 │(第二次│ │收賄24,500元 │ │500元 │ │ │ │心廚房修│ │ │ │招標,僅│ │ │ ├────┤ │ │ │繕工程 │ │ │ │一家) │ │ │ │甲○○ │ │ │ │Ⅰ18 │ │ │ ├────┤ │ │ │1,200 元│ │ │ │Ⅲ14 │ │ │ │36,800元│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 │700 元 │ ├──┼────┼────┼───┼───┼───┼────┼────┼──────────────────────────┼────┼────┤ │ 30 │93.9.13 │本鎮大湖│344,00│330,00│330,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 │ │ │路326 巷│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收賄33,000元 │ │ │ │ │ │前排水改│ │ │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Ⅰ19 │ │ │ │49,500元│ │ │ │ │ ├──┼────┼────┼───┼───┼───┼────┼────┼──────────────────────────┼────┼────┤ │ 31 │93.9.15 │德昌街排│13,899│13,350│13,2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吳坤池│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 │收賄1,320,00 0元 │ │轉交) │ │ │ │程(第一│ │ │ │1,980,00│ │ │ │丁○○ │ │ │ │期) │ │ │ │0元 │ │ │ │26,400元│ │ │ │Ⅰ20 │ │ │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39,600元│ ├──┼────┼────┼───┼───┼───┼────┼────┼──────────────────────────┼────┼────┤ │ 32 │93.9.16 │本鎮崎頂│3,092,│2,960,│2,92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橋野溪整│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 0 元 │ │5,800 元│ │ │ │治工程 │ │ │ │:五嶺,│ │ │ │(吳坤池│ │ │ │Ⅰ21 │ │ │ │今爗公司│ │ │ │轉交) │ │ │ │ │ │ │ │以最低價│ │ │ ├────┤ │ │ │ │ │ │ │且低於底│ │ │ │甲○○ │ │ │ │ │ │ │ │價得標)│ │ │ │14,600元│ │ │ │ │ │ │ │(五嶺公│ │ │ ├────┤ │ │ │ │ │ │ │司實際施│ │ │ │李奎賢 │ │ │ │ │ │ │ │作並行賄│ │ │ │8,8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438,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33 │93.9.21 │93年度本│ │ │5,0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鎮路容美│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 0 元 │ │10,000元│ │ │ │化單價決│ │ │ │(未得標│ │ │ ├────┤ │ │ │標案Ⅰ22│ │ │ │:五嶺公│ │ │ │甲○○ │ │ │ │ │ │ │ │司、今爗│ │ │ │25,000元│ │ │ │ │ │ │ │公司、陳│ │ │ ├────┤ │ │ │ │ │ │ │磊土木包│ │ │ │戊○○ │ │ │ │ │ │ │ │工業) │ │ │ │15,000元│ │ │ │ │ │ │ ├────┤ │ │ │(丁○○│ │ │ │ │ │ │ │期約 │ │ │ │或張文河│ │ │ │ │ │ │ │750,000 │ │ │ │交付) │ │ │ │ │ │ │ │元 │ │ │ │ │ ├──┼────┼────┼───┼───┼───┼────┼────┼──────────────────────────┼────┼────┤ │ 34 │93.10.7 │本鎮民眾│2,868,│2,720,│2,15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休閒場整│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 0 元 │ │4,300 元│ │ │ │修工程 │ │ │ │(未得標│ │ │ ├────┤ │ │ │Ⅰ23 │ │ │ │:品堅聯│ │ │ │甲○○ │ │ │ │ │ │ │ │公司、今│ │ │ │10,800元│ │ │ │ │ │ │ │爗公司、│ │ │ ├────┤ │ │ │ │ │ │ │陳磊土木│ │ │ │丙○○ │ │ │ │ │ │ │ │包工業、│ │ │ │5,000 元│ │ │ │ │ │ │ │証鼎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126,9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35 │93.10.7 │製陶二百│6,000,│5,880,│5,880,│廣興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年鶯歌新│000元 │000元 │000元 │(己○○│ │收賄 0 元 │ │5,800元 │ │ │ │地標興建│ │ │(設計│及五嶺公│ │ │ ├────┤ │ │ │工程設計│ │ │部分 │司向廣興│ │ │ │甲○○ │ │ │ │競賽及興│ │ │2,960,│林借牌得│ │ │ │14,600元│ │ │ │建案 │ │ │000元 │標,並由│ │ │ │ │ │ │ │Ⅰ24 │ │ │、工程│己○○設│ │ │ │ │ │ │ │ │ │ │部分 │計、五嶺│ │ │ │ │ │ │ │ │ │ │2,920,│公司施工│ │ │ │ │ │ │ │ │ │ │000元 │並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438,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36 │93.10.11│鳳鳴三界│4,621,│4,390,│4,38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公社區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438,000 元 │ │(含承辦│ │ │ │園第二期│ │ │ │:翊新土│ │ │ │人張文榮│ │ │ │Ⅰ25 │ │ │ │木包工業│ │ │ │不收部分│ │ │ │Ⅲ16 │ │ │ │4,610,00│ │ │ │) │ │ │ │ │ │ │ │0元、陳 │ │ │ │21,900元│ │ │ │ │ │ │ │磊土木包│ │ │ ├────┤ │ │ │ │ │ │ │工業4,55│ │ │ │甲○○ │ │ │ │ │ │ │ │0,000元 │ │ │ │21,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7,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37 │93.10.18│南靖里陶│5,531,│5,300,│5,2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博館旁尖│865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 0 元 │ │10,400元│ │ │ │山溝(廟│ │ │ │:大吉土│ │ │ ├────┤ │ │ │旁)整治│ │ │ │木包工業│ │ │ │甲○○ │ │ │ │工程 │ │ │ │非拒絕往│ │ │ │26,000元│ │ │ │Ⅰ26 │ │ │ │來證明逾│ │ │ ├────┤ │ │ │ │ │ │ │期、今爗│ │ │ │李奎賢 │ │ │ │ │ │ │ │公司5,42│ │ │ │(王陳麗│ │ │ │ │ │ │ │0,000元 │ │ │ │卿交付)│ │ │ │ │ │ │ │、陳磊土│ │ │ │15,600元│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非拒絕往│ │ │ │ │ │ │ │ │ │ │ │來證明逾│ │ │ │ │ │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78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38 │93.11.8 │本鎮東湖│173,00│165,00│162,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里便橋新│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16,200 元(吳坤池轉交) │ │300元 │ │ │ │建工程 │ │ │ │(未得標│ │ │ ├────┤ │ │ │Ⅰ27 │ │ │ │:五嶺公│ │ │ │甲○○ │ │ │ │ │ │ │ │司170,00│ │ │ │800元 │ │ │ │ │ │ │ │0、大吉 │ │ │ ├────┤ │ │ │ │ │ │ │土木包工│ │ │ │李奎賢 │ │ │ │ │ │ │ │業170,00│ │ │ │500元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300元│ │ │ │ │ ├──┼────┼────┼───┼───┼───┼────┼────┼──────────────────────────┼────┼────┤ │ 39 │93.11.17│本鎮鄭厝│ │ │2,258,│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巷14 -2 │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 0 元 │ │4,500元 │ │ │ │號旁排水│ │ │ │(未得標│ │ │ ├────┤ │ │ │改善工程│ │ │ │:品堅聯│ │ │ │甲○○ │ │ │ │Ⅰ28 │ │ │ │公司、今│ │ │ │11,300元│ │ │ │ │ │ │ │爗公司)│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期約 │ │ │ │6,800元 │ │ │ │ │ │ │ │338,7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40 │93.11.30│正義新村│ │ │8,79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丁○○ │ │ │ │舊有眷舍│ │ │000元 │司 │ │收賄 0 元 │ │17,600元│ │ │ │拆除工程│ │ │ │(未得標│ │ │ ├────┤ │ │ │Ⅰ29 │ │ │ │:宜和公│ │ │ │甲○○ │ │ │ │ │ │ │ │司、正田│ │ │ │44,000元│ │ │ │ │ │ │ │公司、肯│ │ │ ├────┤ │ │ │ │ │ │ │鑫公司)│ │ │ │李奎賢 │ │ │ │ │ │ │ ├────┤ │ │ │26,300元│ │ │ │ │ │ │ │期約1,31│ │ │ │ │ │ │ │ │ │ │ │8,500元 │ │ │ │ │ ├──┼────┼────┼───┼───┼───┼────┼────┼──────────────────────────┼────┼────┤ │ 41 │93.11.30│南靖里福│ │ │1,752,│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南宮景觀│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 0 元 │ │3,500元 │ │ │ │改善工程│ │ │ │(未得標│ │ │ ├────┤ │ │ │Ⅰ30 │ │ │ │:五嶺公│ │ │ │甲○○ │ │ │ │ │ │ │ │司、品堅│ │ │ │8,700元 │ │ │ │ │ │ │ │聯公司)│ │ │ ├────┤ │ │ │ │ │ │ │期約 │ │ │ │戊○○ │ │ │ │ │ │ │ │262,800 │ │ │ │5,300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42 │93.12.1 │鶯歌鎮路│5,000,│4,900,│4,75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面及人行│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張│ │收賄 0 元 │ │9,500元 │ │ │ │道舖面等│ │ │ │文河 │ │ │ ├────┤ │ │ │修復工程│ │ │ │(未得標│ │ │ │甲○○ │ │ │ │Ⅰ31 │ │ │ │:陳磊土│ │ │ │23,800元│ │ │ │Ⅲ20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4,979,00│ │ │ │戊○○ │ │ │ │ │ │ │ │0元、翊 │ │ │ │14,200元│ │ │ │ │ │ │ │新土木包│ │ │ │ │ │ │ │ │ │ │ │工業4,89│ │ │ │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712,5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43 │93.12.20│德昌街排│7,385,│7,200,│7,0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收│ │ │ │水改善工│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700,000 元 │ │賄(含承│ │ │ │程(第二│ │ │ │:肯鑫營│ │ │ │辦人曾幼│ │ │ │期) │ │ │ │造公司 │ │ │ │龍不收部│ │ │ │Ⅰ32 │ │ │ │7,380,00│ │ │ │分) │ │ │ │ │ │ │ │0元、嘉 │ │ │ │35,000元│ │ │ │ │ │ │ │鎰營造公│ │ │ ├────┤ │ │ │ │ │ │ │司7,200,│ │ │ │甲○○ │ │ │ │ │ │ │ │000元) │ │ │ │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1,05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44 │93.12.21│本鎮尖山│920,00│860,00│859,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吳坤池│ │ │ │路258 巷│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收賄85,900元(吳坤池轉交) │ │轉交) │ │ │ │及293 巷│ │建議底│ │未得標:│ │ │ │丁○○ │ │ │ │等排水改│ │價828,│ │五嶺公司│ │ │ │1,700 元│ │ │ │善工程 │ │000元 │ │900,000 │ │ │ ├────┤ │ │ │Ⅰ33 │ │) │ │元、今爗│ │ │ │甲○○ │ │ │ │ │ │ │ │公司900,│ │ │ │4,300 元│ │ │ │ │ │ │ │000元但 │ │ │ ├────┤ │ │ │ │ │ │ │減價時不│ │ │ │李奎賢 │ │ │ │ │ │ │ │在場) │ │ │ │2,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127,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45 │93.12.27│鎮內鶯歌│8,556,│8,200,│8,111,│尚谷公司│0元 │工程: │工程: │就編號 │ │ │ │溪後續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811,100 元 │收賄 │45-48 │ │ │ │野溪整治│ │ │ │:鴻安營│ │ │405,550 │丁○○收│ │ │ │工程(中│ │ │ │造公司 │ │ │元 │賄(含承│ │ │ │正三路旁│ │ │ │8,427,66│ │ │ │辦人曾幼│ │ │ │野溪整治│ │ │ │0元、久 │ │ │ │龍不收部│ │ │ │工程) │ │ │ │旺營造公│ │ │ │分) │ │ │ │Ⅰ34 │ │ │ │司8,555,│ │ │ │141,100 │ │ │ │ │ │ │ │400元、 │ │ │ │元 │ │ │ │ │ │ │ │正田營造│ │ │ ├────┤ │ │ │ │ │ │ │公司8,40│ │ │ │甲○○ │ │ │ │ │ │ │ │0,000元 │ │ │ │220,000 │ │ │ │ │ │ │ │、肯鑫營│ │ │ │元 │ │ │ │ │ │ │ │造公司8,│ │ │ ├────┤ │ │ │ │ │ │ │385,000 │ │ │ │李奎賢 │ │ │ │ │ │ │ │元) │ │ │ │就編號48│ │ │ │ │ │ │ ├────┤ │ │ │79,300元│ │ │ │ │ │ │ │1,216,65│ │ │ │及就編號│ │ │ │ │ │ │ │0元 │ │ │ │45-48製 │ ├──┼────┼────┼───┼───┼───┼────┼────┼──────────────────────────┼────┤作施工計│ │ 46 │93.12.27│鎮內鶯歌│5,332,│5,100,│5,054,│尚谷公司│0元 │工程: │工程: │畫書等 │ │ │ │溪後續及│000元 │000元 │700元 │(其他:│ │收賄505,000 元(起訴書誤載505,470 元) │收賄 │60,000元│ │ │ │野溪整治│ │ │ │鴻安營造│ │ │252,735 │合計共 │ │ │ │工程(大│ │ │ │公司2,52│ │ │元 │139,300 │ │ │ │湖路468 │ │ │ │2,000 元│ │ │ │元 │ │ │ │巷旁野溪│ │ │ │、久旺營│ │ │ │ │ │ │ │整治工程│ │ │ │造公司 │ │ │ │ │ │ │ │) │ │ │ │5,330,00│ │ │ │ │ │ │ │Ⅰ36 │ │ │ │0元、翊 │ │ │ │ │ │ │ │ │ │ │ │新土木包│ │ │ │ │ │ │ │ │ │ │ │工業5,22│ │ │ │ │ │ │ │ │ │ │ │6,000元 │ │ │ │ │ │ │ │ │ │ │ │、陳磊土│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5,318,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758,205 │ │ │ │ │ │ │ │ │ │ │ │元 │ │ │ │ │ ├──┼────┼────┼───┼───┼───┼────┼────┼──────────────────────────┼────┤ │ │ 47 │93.12.28│鎮內鶯歌│4,729,│4,500,│4,483,│尚谷公司│0元 │工程: │工程: │ │ │ │(起訴書│溪後續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448,300 元(起訴書誤載4,483, 000元) │收賄: │ │ │ │附表I編 │野溪整治│ │ │ │:鴻安營│ │ │224,150 │ │ │ │號35誤載│工程(建│ │ │ │造公司 │ │ │元 │ │ │ │為 │德二巷旁│ │ │ │4,634,42│ │ │ │ │ │ │93.12.27│野溪整治│ │ │ │0元、陳 │ │ │ │ │ │ │) │工程) │ │ │ │磊土木包│ │ │ │ │ │ │ │Ⅰ35 │ │ │ │工業4,67│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翊新土│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4,70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2,8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48 │93.12.28│鶯歌溪排│27,023│26,500│26,428│尚谷公司│0元 │工程: │工程: │ │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2,642,800元 │1,321,40│ │ │ │ │程一二工│ │(李立│ │:亞業營│ │ │0元 │ │ │ │ │區- 鶯歌│ │仁建議│ │造公司 │ │ │ │ │ │ │ │溪全線護│ │底價 │ │26,800,0│ │ │ │ │ │ │ │岸原有基│ │24,050│ │00元、肯│ │ │ │ │ │ │ │礎補強及│ │,000元│ │鑫營造公│ │ │ │ │ │ │ │重慶橋至│ │) │ │司27,000│ │ │ │ │ │ │ │育英橋間│ │ │ │,000元、│ │ │ │ │ │ │ │綠美化工│ │ │ │皇橋營造│ │ │ │ │ │ │ │程 │ │ │ │公司 │ │ │ │ │ │ │ │Ⅰ37 │ │ │ │26,800,0│ │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64,20│ │ │ │ │ │ │ │ │ │ │ │0元 │ │ │ │ │ ├──┼────┼────┼───┼───┼───┼────┼────┼──────────────────────────┼────┼────┤ │ 49 │93.12.29│鎮內各里│ │ │9,080,│品堅聯公│ │工程: │ │工程: │ │ │ │急需改善│ │ │000元 │司 │ │收賄 0 元 │ │丁○○ │ │ │ │工程 │ │ │ │(未得標│ │ │ │18,200元│ │ │ │Ⅰ38 │ │ │ │:正田公│ │ │ ├────┤ │ │ │Ⅱ15建森│ │ │ │司、肯鑫│ ├──────────────────────────┤ │甲○○ │ │ │ │ │ │ │ │公司、皇│ │材料: │材料: │45,400元│ │ │ │ │ │ │ │喬公司)│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 │ │ │ │ │ │ │ │(LED 燈│ │ │戊○○ │ │ │ │ │ │ │ │ │) │ │ │27,200元│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550,000 │ │ │ │ │ │ │ │ │ │ │期約 │元 │ │ │ │ │ │ │ │ │ │ │1,362,00│行賄 │收賄412,500 元 │收賄 │ │ │ │ │ │ │ │ │0元 │ 550,000│ │137,500 │ │ │ │ │ │ │ │ │ │元(預付│ │元 │ │ │ │ │ │ │ │ │ │20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50 │93.12.30│鶯歌鎮立│7,937,│6,350,│6,34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吳坤池│ │ │ │托兒所新│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317,000 元 │ │轉交) │ │ │ │建主體工│ │ │(預算│:肯鑫公│ │ │ │丁○○ │ │ │ │程暨綠美│ │ │八折)│司、尚美│ │ │ │12,700元│ │ │ │化後續工│ │ │ │公司投錯│ │ │ ├────┤ │ │ │程(室內│ │ │ │標、豪漢│ │ │ │甲○○ │ │ │ │裝修及設│ │ │ │公司、大│ │ │ │31,700元│ │ │ │施) │ │ │ │里公司、│ │ │ ├────┤ │ │ │Ⅰ39 │ │ │ │晉達公司│ │ │ │戊○○ │ │ │ │ │ │ │ │、冠能公│ │ │ │19,000元│ │ │ │ │ │ │ │司、本川│ │ │ │ │ │ │ │ │ │ │ │公司均未│ │ │ │ │ │ │ │ │ │ │ │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380,4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51 │94.1.5 │同慶里活│ │190,00│159,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收│ │ │ │動中心廚│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0元(起訴書誤載15,900 元) │ │賄(因承│ │ │ │房地板整│ │ │(底價│(未得標│ │ │ │辦人為民│ │ │ │修工程 │ │ │八四折│川甲營造│ │ │ │政課楊其│ │ │ │Ⅰ40 │ │ │) │有限公司│ │ │ │波且金額│ │ │ │ │ │ │ │、茗舜土│ │ │ │太少,故│ │ │ │ │ │ │ │木包工業│ │ │ │未予分配│ │ │ │ │ │ │ │、今爗公│ │ │ │) │ │ │ │ │ │ │ │司) │ │ │ │1,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9,500元 │ │ │ │ │ ├──┼────┼────┼───┼───┼───┼────┼────┼──────────────────────────┼────┼────┤ │ 52 │94.1.5 │靖山社區│ │520,00│433,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收│ │ │ │活動中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 0 元(起訴書誤載43,300 元) │ │賄(因承│ │ │ │修繕工程│ │ │(底價│(未得標│ │ │ │辦人為民│ │ │ │Ⅰ41 │ │ │八三折│:茗舜土│ │ │ │政課楊其│ │ │ │ │ │ │) │木包工業│ │ │ │波且金額│ │ │ │ │ │ │ │) │ │ │ │太少,故│ │ │ │ │ │ │ ├────┤ │ │ │未予分配│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4,300元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26,000元│ │ │ │ │ ├──┼────┼────┼───┼───┼───┼────┼────┼──────────────────────────┼────┼────┤ │ 53 │94.1.5 │本鎮大湖│1,840,│1,390,│1,38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甲○○ │ │ │ │里里辦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 )69,000 元(起訴書誤載138, 000 元 │ │6900元 │ │ │ │處活動中│ │(預算│(預算│:鈺盛營│ │) │ │ │ │ │ │心整修工│ │七六折│七五折│造公司、│ │ │ │ │ │ │ │程 │ │) │) │辰陞室內│ │ │ │ │ │ │ │Ⅰ42 │ │ │ │裝修公司│ │ │ ├────┤ │ │ │Ⅲ18 │ │ │ │、天泓室│ │ │ │戊○○ │ │ │ │ │ │ │ │內裝修公│ │ │ │4140元 │ │ │ │ │ │ │ │司、國眾│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 │、川甲營│ │ │ ├────┤ │ │ │ │ │ │ │造公司、│ │ │ │丁○○、│ │ │ │ │ │ │ │同佑工程│ │ │ │乙○○ │ │ │ │ │ │ │ │公司、鉦│ │ │ │2760元 │ │ │ │ │ │ │ │鑫營造公│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82,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54 │94.1.12 │鶯歌溪育│13,882│13,600│13,326│今爗公司│ │工程: │ │工程: │ │ │ │英橋至中│,000元│,000元│,000元├────┤ │收賄1,332,600元 │ │(吳坤池│ │ │ │山高架橋│ │(李立│ │1,998,90│ │ │ │轉交) │ │ │ │段護岸修│ │仁、李│ │0元 │ │ │ │丁○○ │ │ │ │復工程 │ │奎賢建│ │ │ │ │ │26,700元│ │ │ │Ⅰ43 │ │議底價│ │ │ ├──────────────────────────┤ ├────┤ │ │ │Ⅱ14建森│ │13,188│ │ │飛利公司│材料: │材料: │甲○○ │ │ │ │Ⅱ20飛利│ │,000元│ │ │(燈具)│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66,600元│ │ │ │Ⅱ28宏文│ │) │ │ │應付 │ │ ├────┤ │ │ │Ⅲ4 │ │ │ │ │238,100 │ │ │李奎賢 │ │ │ │ │ │ │ │ │元 │ │ │40,000元│ │ │ │ │ │ │ │ │行賄 │收賄60,000元(起訴書誤載64,000元)期約118,600 元(起│收賄 │ │ │ │ │ │ │ │ │ │80,000元│訴書誤載126,476 元) │20,000元│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1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期約 │ │ │ │ │ │ │ │ │ │158,100 │ │39,500元│ │ │ │ │ │ │ │ │ │元 │ │(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31,61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 │ │ │ │ │ │ │ │ │(LED 光│ │ │ │ │ │ │ │ │ │ │ │管設備)│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852,6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實付 │收賄639,500 元(起訴書誤載639,473 元) │收賄 │ │ │ │ │ │ │ │ │ │852,600 │ │213,100 │ │ │ │ │ │ │ │ │ │元(預付│ │元 │ │ │ │ │ │ │ │ │ │200萬元 │ │(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13,158 │ │ │ │ │ │ │ │ │ │ │ │元) │ │ ├──┼────┼────┼───┼───┼───┼────┼────┼──────────────────────────┼────┼────┤ │ 55 │94.1.13 │尖山公園│18,745│18,500│13,970│五嶺公司│ │工程: │0元 │丁○○ │ │ │ │體健設施│,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 0 元(起訴書誤載1,397,000元) │ │27,900元│ │ │ │及兒童遊│ │ │(預算│:嘉鎰公│ │ │ ├────┤ │ │ │具興建工│ │ │七五折│司16,697│ │ │ │甲○○ │ │ │ │程(後更│ │ │) │,000元、│ │ │ │69,900元│ │ │ │名:尖山│ │ │ │正暘公司│ │ │ ├────┤ │ │ │國小預定│ │ │ │15,690,0│ │ │ │丙○○ │ │ │ │地環境改│ │ │ │00 元、 │ │ │ │41,900元│ │ │ │善工程)│ │ │ │吉寬營造│ │ │ │(王陳麗│ │ │ │Ⅰ44 │ │ │ │公司16,5│ │ │ │ │ │ │ │Ⅱ32建森│ │ │ │36,000元│ │ │ │ │ │ │ │Ⅱ21飛利│ │ │ │、正岳公│ ├──────────────────────────┼────┤卿交付)│ │ │ │Ⅲ8 │ │ │ │司14,377│ │材料: │材料: │ │ │ │ │ │ │ │ │,000元、│嶠福公司│嶠福公司(起訴書誤載建森公司) │嶠福公司│ │ │ │ │ │ │ │ │肯鑫公司│(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押標金不│誤載為建│ │誤載建森│ │ │ │ │ │ │ │ │足、同福│森公司)│ │公司) │ │ │ │ │ │ │ │ │公司押標│(LED) │ │ │ │ │ │ │ │ │ │ │金不足、│應付 │收賄198,400 元(起訴書誤載198,368 元) │ │ │ │ │ │ │ │ │ │皇喬公司│264,500 │ │ │ │ │ │ │ │ │ │ │基本文件│元 │ │ │ │ │ │ │ │ │ │ │不符、豐│實付 │ │收賄 │ │ │ │ │ │ │ │ │生公司16│264,500 │ │66,100 │ │ │ │ │ │ │ │ │,800,000│元(預付│ │元 │ │ │ │ │ │ │ │ │元) │200萬) │ │(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66,12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11,500元│ │ │ │ │ │ │ │ │ │ │ │期約 │期約8,600 元(起訴書誤載9,236 元) │期約 │ │ │ │ │ │ │ │ │ │11,500元│ │2,900元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11,5│ │誤載 │ │ │ │ │ │ │ │ │ │45元) │ │2,309 元│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838,2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56 │94.1.14 │廣告示範│7,383,│5,250,│4,967,│正岳營造│金品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街道改善│000元 │000元 │000元 │公司(未│(鈦金字│ │ │ │ │ │ │工程 │ │(李立│(預算│得標:陞│) │ │ │ │ │ │ │Ⅱ25 │ │仁、李│六七折│龍營造公│應付 │ │ │ │ │ │ │ │ │奎賢建│) │司6,460,│ 200,000│ │ │ │ │ │ │ │ │議底價│ │000元、 │元 │ │ │ │ │ │ │ │ │6,940,│ │嘉鎰公司│行賄 │收賄150,000 元 │收賄 │ │ │ │ │ │ │000元 │ │6,417,00│200,000 │ │50,000元│ │ │ │ │ │ │)(預│ │0 元、豐│元 │ │ │ │ │ │ │ │ │算七一│ │生公司6,│ │ │ │ │ │ │ │ │ │折) │ │900,000 │ │ │ │ │ │ │ │ │ │ │ │元、宏禧│ │ │ │ │ │ │ │ │ │ │ │公司資格│ │ │ │ │ │ │ │ │ │ │ │審查不符│ │ │ │ │ │ │ │ │ │ │ │、本川公│ │ │ │ │ │ │ │ │ │ │ │司6,599,│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五嶺公司│ │ │ │ │ │ │ │ │ │ │ │5,795,00│ │ │ │ │ │ │ │ │ │ │ │0 元) │ │ │ │ │ ├──┼────┼────┼───┼───┼───┼────┼────┼──────────────────────────┼────┼────┤ │ 57 │94.1.18 │鶯歌鎮建│ │ │1,595,│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德里道路│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 0 元 │ │含承辦人│ │ │ │改善工程│ │ │ │(五嶺公│ │ │ │王韻雄不│ │ │ │Ⅰ45 │ │ │ │司實際施│ │ │ │收部分)│ │ │ │ │ │ │ │作並行賄│ │ │ │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期約 │ │ │ │8,000 元│ │ │ │ │ │ │ │239,3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58 │94.1.20 │鶯歌鎮立│12,929│9,800,│9,750 │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吳坤池│ │ │ │托兒所新│,000元│000元 │,000元│(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 )487,500 元 (起訴書誤載975, 000 │ │轉交) │ │ │ │建主體工│ │(建議│(預算│:宏群公│ │元) │ │丁○○ │ │ │ │程暨綠美│ │底價 │七五折│司、佑盈│ │ │ │19,500元│ │ │ │化後續工│ │11,000│) │公司) │ │ │ ├────┤ │ │ │程 │ │,000元│ ├────┤ │ │ │甲○○ │ │ │ │Ⅰ46 │ │) │ │(得標金│ │ │ │48,800元│ │ │ │Ⅲ6 │ │(預算│ │額6%) │ │ │ ├────┤ │ │ │ │ │七六折│ │585,000 │ │ │ │戊○○ │ │ │ │ │ │) │ │元 │ │ │ │29,200元│ ├──┼────┼────┼───┼───┼───┼────┼────┼──────────────────────────┼────┼────┤ │ 59 │94.1.21 │本鎮第一│ │3,600,│3,33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公墓納骨│ │000元 │000元 │司 │ │收賄 0 元 │ │6,700 元│ │ │ │塔整修工│ │ │ ├────┤ │ │ ├────┤ │ │ │程 │ │ │ │期約 │ │ │ │甲○○ │ │ │ │Ⅰ47 │ │ │ │499,500 │ │ │ │16,600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10,000元│ ├──┼────┼────┼───┼───┼───┼────┼────┼──────────────────────────┼────┼────┤ │ 60 │94.1.25 │鶯歌鎮二│619,50│610,00│588,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橋里永安│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 0 元 │ │含應給承│ │ │ │宮週邊景│ │陳章憲│ │(未得標│ │ │ │辦人陳章│ │ │ │觀改善工│ │、李立│ │:品堅聯│ │ │ │憲部分)│ │ │ │程 │ │仁建議│ │公司600,│ │ │ │3,000 元│ │ │ │Ⅰ48 │ │底價61│ │000元、 │ │ │ ├────┤ │ │ │Ⅲ13 │ │9,500 │ │陳磊土木│ │ │ │甲○○ │ │ │ │ │ │元) │ │包工業 │ │ │ │2,900 元│ │ │ │ │ │ │ │61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88,200元│ │ │ │ │ ├──┼────┼────┼───┼───┼───┼────┼────┼──────────────────────────┼────┼────┤ │ 61 │94.2.1 │鶯歌鎮文│379,00│360,84│360,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化路鐵橋│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收賄 0 元 │ │700 元 │ │ │ │下邊坡修│ │ │經減價│投標) │ │ │ ├────┤ │ │ │繕工程 │ │ │後) ├────┤ │ │ │甲○○ │ │ │ │Ⅰ49 │ │ │ │期約 │ │ │ │1,800 元│ │ │ │ │ │ │ │54,000元│ │ │ │ │ ├──┼────┼────┼───┼───┼───┼────┼────┼──────────────────────────┼────┼────┤ │ 62 │94.2.1 │鶯歌94年│8,300,│ │7,88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丁○○ │ │ │ │道路周邊│000元 │ │000元 │司 │ │收賄 0 元 │ │15,800元│ │ │ │整頓整修│ │ │ │(張文河│ │ │ ├────┤ │ │ │護工程單│ │ │ │實際施工│ │ │ │甲○○ │ │ │ │價發包案│ │ │ │並行賄)│ │ │ │39,400元│ │ │ │Ⅰ50 │ │ │ │(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為陳│ │ │ │ │ │ │ │ │ │ │ │品堅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戊○○(│ │ │ │ │ │ │ │1,182,00│ │ │ │張文河交│ │ │ │ │ │ │ │0元 │ │ │ │付) │ │ │ │ │ │ │ │ │ │ │ │23,600元│ ├──┼────┼────┼───┼───┼───┼────┼────┼──────────────────────────┼────┼────┤ │ 63 │94.2.16 │鶯歌鎮中│ │ │1,068,│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正一、二│ │ │800元 │包工業 │ │收賄 0 元(起訴書誤載106,880 元) │ │2,100 元│ │ │ │、三路及│ │ │ ├────┤ │ │ ├────┤ │ │ │尖山路週│ │ │ │期約 │ │ │ │甲○○ │ │ │ │邊景觀改│ │ │ │160,300 │ │ │ │5,400 元│ │ │ │善工程 │ │ │ │元 │ │ │ ├────┤ │ │ │Ⅰ51 │ │ │ │ │ │ │ │丙○○(│ │ │ │ │ │ │ │ │ │ │ │張文河交│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3,200 元│ ├──┼────┼────┼───┼───┼───┼────┼────┼──────────────────────────┼────┼────┤ │ 64 │94.2.17 │本鎮大湖│ │ │2,033,│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吳坤池│ │ │ │里朝陽街│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03,300 元(吳坤池轉交) │ │轉交) │ │ │ │等三處排│ │ │ ├────┤ │ │ │丁○○ │ │ │ │水改善工│ │ │ │305,000 │ │ │ │4,100 元│ │ │ │程 │ │ │ │元 │ │ │ ├────┤ │ │ │Ⅰ52 │ │ │ │ │ │ │ │甲○○ │ │ │ │ │ │ │ │ │ │ │ │10,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 │6,100 元│ ├──┼────┼────┼───┼───┼───┼────┼────┼──────────────────────────┼────┼────┤ │ 65 │94.3.7 │鶯歌鎮第│10,605│10,400│10,07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一公墓整│,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 0 元 │ │20,100元│ │ │ │修工程 │ │ │ │:品堅聯│ │ │ ├────┤ │ │ │Ⅰ53 │ │ │ │公司、肯│ │ │ │甲○○ │ │ │ │ │ │ │ │鑫公司)│ │ │ │50,400元│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戊○○(│ │ │ │ │ │ │ │1,510,50│ │ │ │王陳麗卿│ │ │ │ │ │ │ │0元 │ │ │ │交付) │ │ │ │ │ │ │ │ │ │ │ │30,200元│ ├──┼────┼────┼───┼───┼───┼────┼────┼──────────────────────────┼────┼────┤ │ 66 │94.3.8 │中正一路│68,550│67,000│64,700│丸紅公司│ │工程: │0元 │丁○○ │ │ │ │碧龍巷道│,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 6,470,000 元 │ │129,400 │ │ │ │路拓寬改│ │(李奎│ │:正田營│ │ │ │元 │ │ │ │善工程 │ │賢建議│ │ │ │ │ │ │ │ │ │Ⅰ54 │ │底價 │ │造有限公│ ├──────────────────────────┼────┼────┤ │ │ │Ⅱ11天九│ │65,100│ │司65,000│ │材料: │材料: │甲○○ │ │ │ │Ⅱ16建森│ │,000元│ │,000 元 │天九公司│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323,500 │ │ │ │Ⅱ18五嶺│ │) │ │,茂林公│(TJC 植│ │ │元 │ │ │ │Ⅱ22飛利│ │ │ │司資格不│生護坡磚│ │ ├────┤ │ │ │Ⅱ27盟鑫│ │ │ │符) │) │ │ │李奎賢(│ │ │ │Ⅲ7 │ │ │ │(五嶺公│應付 │ │ │王陳麗卿│ │ │ │ │ │ │ │司借牌丸│301,400 │ │ │交付) │ │ │ │ │ │ │ │紅公司得│元 │ │ │194,100 │ │ │ │ │ │ │ │標、實際│行賄 │收賄226,100 元(起訴書誤載112,500 元) │收賄 │元 │ │ │ │ │ │ │ │施工及行│150,000 │ │75,300元│ │ │ │ │ │ │ │ │賄) │元 │ │(起訴書│ │ │ │ │ │ │ │ ├────┤151,400 │ │誤載 │ │ │ │ │ │ │ │ │9,705,00│元 │ │37,500元│ │ │ │ │ │ │ │ │0元 │(己○○│ │) │ │ │ │ │ │ │ │ │ │借款扣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 │ │ │ │ │ │ │ │ │(太陽能│ │ │ │ │ │ │ │ │ │ │ │閃爍導引│ │ │ │ │ │ │ │ │ │ │ │燈)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90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675,000 元 │期約 │ │ │ │ │ │ │ │ │ │900,000 │ │225,000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528,6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396,500 元(起訴書誤載422,900 元) │期約 │ │ │ │ │ │ │ │ │ │528,600 │ │132,100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528,625 │ │105,725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盟鑫公司│盟鑫公司 │盟鑫公司│ │ │ │ │ │ │ │ │ │(加勁格│ │ │ │ │ │ │ │ │ │ │ │網)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1,300,00│ │ │ │ │ │ │ │ │ │ │ │0 元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975,000 元(起訴書誤載1,300,00 0元) │期約 │ │ │ │ │ │ │ │ │ │1,300,00│ │325,000 │ │ │ │ │ │ │ │ │ │0元 │ │元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 │ │誤載 │ │ │ │ │ │ │ │ │ │1,800,00│ │500,000 │ │ │ │ │ │ │ │ │ │0元) │ │元) │ │ ├──┼────┼────┼───┼───┼───┼────┼────┼──────────────────────────┼────┼────┤ │ 67 │94.3.9 │本鎮道路│5,000,│4,750,│4,746,│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附屬設施│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0元 │ │9,500 元│ │ │ │及週邊景│ │(賴明│ │(未得標│ │ │ ├────┤ │ │ │觀改善工│ │志建議│ │:陳磊土│ │ │ │甲○○ │ │ │ │程(單價│ │底價 │ │木包工業│ │ │ │23,700元│ │ │ │發包案)│ │4,900,│ │4,870,00│ │ │ ├────┤ │ │ │Ⅰ55 │ │000元 │ │0元、肯 │ │ │ │戊○○(│ │ │ │ │ │) │ │鑫公司4,│ │ │ │張文河交│ │ │ │ │ │ │ │800,000 │ │ │ │付) │ │ │ │ │ │ │ │元) │ │ │ │14,200元│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711,9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68 │94.3.9 │本鎮中正│4,977,│4,720,│4,71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一路道路│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0元 │ │9,400 元│ │ │ │改善工程│ │(賴明│ │(未得標│ │ │ ├────┤ │ │ │Ⅰ56 │ │志、李│ │:陳磊土│ │ │ │甲○○ │ │ │ │Ⅲ21 │ │立仁建│ │木包工業│ │ │ │23,600元│ │ │ │ │ │議底價│ │4,823,00│ │ │ ├────┤ │ │ │ │ │4,880,│ │0元、肯 │ │ │ │戊○○(│ │ │ │ │ │000元 │ │鑫公司 │ │ │ │張文河交│ │ │ │ │ │) │ │4,800,00│ │ │ │付) │ │ │ │ │ │ │ │0元) │ │ │ │14,100元│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706,5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69 │94.3.16 │鶯歌鎮清│617,00│615,00│615,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潔隊流浪│0元 │0元 │0元 ├────┤ │收賄0元 │ │1,200 元│ │ │ │狗暫置所│ │ │ │期約 │ │ │ ├────┤ │ │ │新建工程│ │ │ │92,300元│ │ │ │甲○○ │ │ │ │Ⅰ57 │ │ │ │ │ │ │ │3,1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章憲(│ │ │ │ │ │ │ │ │ │ │ │王陳麗卿│ │ │ │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1,834 元│ ├──┼────┼────┼───┼───┼───┼────┼────┼──────────────────────────┼────┼────┤ │ 70 │94.3.29 │南靖活動│4,686,│4,420,│4,42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中心後方│8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0元 │ │8,800 元│ │ │ │停車場工│ │ │(標價│(僅一家│ │ │ ├────┤ │ │ │程Ⅰ58 │ │ │4,450,│投標) │ │ │ │甲○○ │ │ │ │Ⅲ11 │ │ │000元 ├────┤ │ │ │22,100元│ │ │ │ │ │ │,經二│期約 │ │ │ ├────┤ │ │ │ │ │ │次減價│663,000 │ │ │ │李奎賢 │ │ │ │ │ │ │後以底│元 │ │ │ │13,300元│ │ │ │ │ │ │價承包│ │ │ │ │ │ │ │ │ │ │ │) │ │ │ │ │ │ ├──┼────┼────┼───┼───┼───┼────┼────┼──────────────────────────┼────┼────┤ │ 71 │94.4.12 │本鎮地標│2,782,│2,630,│2,630,│陳磊土木│ │工程: │0元 │0元 │ │ │ │公園景觀│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63,000 元(吳坤池轉交) │ │ │ │ │ │改善工程│ │(張文│(經減│(未得標│ │ │ │ │ │ │ │Ⅰ59 │ │榮、李│價後之│:翊新土│ │ │ │ │ │ │ │Ⅱ24飛利│ │立仁建│結果)│木包工業│ │ │ │ │ │ │ │ │ │議底價│ │2,730,00│ │ │ │ │ │ │ │ │ │2,698,│ │0元、五 │ ├──────────────────────────┼────┤ │ │ │ │ │ │000元 │ │嶺公司2,│ │材料: │材料: │ │ │ │ │ │ │) │ │700,000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元) │(燈具)│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63,800元│ │ │ │ │ │ │ │ │ │ ├────┤期約 │期約47,900元(起訴書誤載51,069元) │期約 │ │ │ │ │ │ │ │ │394,500 │63,800元│ │15,900元│ │ │ │ │ │ │ │ │元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63,836元│ │12,767元│ │ │ │ │ │ │ │ │ │) │ │) │ │ ├──┼────┼────┼───┼───┼───┼────┼────┼──────────────────────────┼────┼────┤ │ 72 │94.5.3 │94年提昇│ │ │9,00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及美化鶯│ │ │000元 │司 │ │收賄0元 │ │18,000元│ │ │ │歌觀光特│ │ │ │(張文河│ │ │ ├────┤ │ │ │色工程單│ │ │ │實際施工│ │ │ │甲○○ │ │ │ │價發包案│ │ │ │並行賄)│ │ │ │45,000元│ │ │ │Ⅰ60 │ │ │ ├────┤ │ │ ├────┤ │ │ │ │ │ │ │期約 │ │ │ │戊○○ │ │ │ │ │ │ │ │1,350,00│ │ │ │27,000元│ │ │ │ │ │ │ │0元 │ │ │ │(丁○○│ │ │ │ │ │ │ │ │ │ │ │或張文河│ │ │ │ │ │ │ │ │ │ │ │交付) │ ├──┼────┼────┼───┼───┼───┼────┼────┼──────────────────────────┼────┼────┤ │ 73 │94.5.11 │鶯歌溪支│ │22,500│21,800│正田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流(圳子│ │,000元│,000元│(陳品堅│ │期約0元 │ │43,600元│ │ │ │頭)整治│ │ │ │實際施工│ │ │ ├────┤ │ │ │工程 │ │ │ │並行賄)│ │ │ │甲○○ │ │ │ │Ⅰ61 │ │ │ │ │ │ │ │109,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李奎賢 │ │ │ │ │ │ │ │3,270,00│ │ │ │65,400元│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74 │94.5.18 │93年度村│ │7,020,│6,99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丁○○(│ │ │ │里小型零│ │000元 │000元 │司 │ │收賄0元 │ │含承辦人│ │ │ │星工程 │ │ │ │(未得標│ │ │ │王韻雄不│ │ │ │Ⅰ62 │ │ │ │:三木公│ │ │ │收部分)│ │ │ │ │ │ │ │司及肯鑫│ │ │ │35,000元│ │ │ │ │ │ │ │公司) │ │ │ ├────┤ │ │ │ │ │ │ │(張文河│ │ │ │甲○○ │ │ │ │ │ │ │ │實際施工│ │ │ │35,000元│ │ │ │ │ │ │ │並行賄)│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為陳│ │ │ │ │ │ │ │ │ │ │ │品堅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1,048,5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75 │94.5.24 │本鎮鳳鳴│1,846,│1,790,│1,760,│今爗公司│ │工程: │ │(吳坤池│ │ │ │三界公園│676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176,000 元 │ │轉交) │ │ │ │景觀改善│ │(張文│ │:陳磊土│ │ │ │丁○○(│ │ │ │工程 │ │榮建議│ │木包工業│ │ │ │含承辦人│ │ │ │Ⅰ63 │ │底價 │ │1,838,00│ ├──────────────────────────┼────┤張文榮不│ │ │ │Ⅱ23飛利│ │1,791,│ │0元、丞 │ │材料: │材料: │收部分)│ │ │ │Ⅲ19 │ │276元 │ │佑營造公│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8,800元 │ │ │ │ │ │) │ │司文件審│(燈具)│ │ │ │ │ │ │ │ │ │ │查不符)│應付 │ │ ├────┤ │ │ │ │ │ │ │ │46,400元│ │ │甲○○ │ │ │ │ │ │ │ ├────┤期約 │期約34,800元(起訴書誤載37,142元) │期約 │8,800 元│ │ │ │ │ │ │ │264,000 │46,400元│ │11,600元│ │ │ │ │ │ │ │ │元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46,428元│ │9,286 元│ │ │ │ │ │ │ │ │ │) │ │) │ │ ├──┼────┼────┼───┼───┼───┼────┼────┼──────────────────────────┼────┼────┤ │ 76 │94.5.24 │本鎮IV-2│25,724│25,150│25,100│丸紅公司│ │工程: │0元 │丁○○ │ │ │ │號道路新│,700元│,000元│,000 │(未得標│ │收賄0元 │ │50,200元│ │ │ │闢工程 │ │ │萬元(│:肯鑫公│ │ │ │ │ │ │ │Ⅰ64 │ │ │經減價│司標單封│ │ │ ├────┤ │ │ │Ⅱ17建森│ │ │,原標│未附磁片│ ├──────────────────────────┼────┤甲○○ │ │ │ │Ⅲ5 │ │ │價為 │、嘉鎰公│ │材料: │材料: │125,500 │ │ │ │ │ │ │25,200│司磁片未│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元 │ │ │ │ │ │ │,000元│裝入標單│(LED 燈│ │ ├────┤ │ │ │ │ │ │) │封) │) │ │ │李奎賢 │ │ │ │ │ │ │ │(五嶺公│應付 │ │ │(王陳麗│ │ │ │ │ │ │ │司借牌丸│1,111,90│ │ │卿交付)│ │ │ │ │ │ │ │紅公司得│0元 │ │ │75,300元│ │ │ │ │ │ │ │標、實際│期約 │期約834,000 元(起訴書誤載833,908 元) │期約 │ │ │ │ │ │ │ │ │施工並行│1,111,90│ │277,900 │ │ │ │ │ │ │ │ │賄) │0元 │ │元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誤載 │ │(起訴書│ │ │ │ │ │ │ │ ├────┤1,111,87│ │誤載 │ │ │ │ │ │ │ │ │期約 │7元) │ │277,969 │ │ │ │ │ │ │ │ │3,765,00│ │ │元) │ │ │ │ │ │ │ │ │0元 │ │ │ │ │ ├──┼────┼────┼───┼───┼───┼────┼────┼──────────────────────────┼────┼────┤ │ 77 │94.5.25 │94年度鎮│16,596│16,300│15,7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內環境景│,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0元 │ │31,400元│ │ │ │觀改善工│ │ │ │:肯鑫公│ │ │ ├────┤ │ │ │程 │ │ │ │司16,591│ │ │ │甲○○ │ │ │ │Ⅰ65 │ │ │ │,000元、│ │ │ │78,500元│ │ │ │ │ │ │ │三木公司│ │ │ ├────┤ │ │ │ │ │ │ │16,260,0│ │ │ │戊○○(│ │ │ │ │ │ │ │00 元、 │ │ │ │王陳麗卿│ │ │ │ │ │ │ │品堅聯公│ │ │ │交付) │ │ │ │ │ │ │ │司15,900│ │ │ │47,100元│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皇喬公│ │ │ │ │ │ │ │ │ │ │ │司15,980│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2,355,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78 │94.6.3 │94年提昇│ │9,050,│8,99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及美化鶯│ │000元 │000元 │司 │ │收賄0元 │ │18,000元│ │ │ │歌觀光特│ │ │ │(張文河│ │ │ ├────┤ │ │ │色工程單│ │ │ │實際施工│ │ │ │甲○○ │ │ │ │價發包案│ │ │ │並行賄)│ │ │ │45,000元│ │ │ │(第二期│ │ │ │(起訴書│ │ │ │ │ │ │ │-貼 磚開│ │ │ │誤載為陳│ │ │ │ │ │ │ │口合約)│ │ │ │品堅行賄│ │ │ │ │ │ │ │Ⅰ6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戊○○(│ │ │ │ │ │ │ │1,348,50│ │ │ │張文河交│ │ │ │ │ │ │ │0元 │ │ │ │付) │ │ │ │ │ │ │ │ │ │ │ │26,900元│ ├──┼────┼────┼───┼───┼───┼────┼────┼──────────────────────────┼────┼────┤ │ 79 │94.6.3 │鶯歌鎮中│10,584│10,060│10,010│宜和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山高架橋│,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0元 │ │20,000元│ │ │ │及大湖路│ │ │(經減│:品堅聯│ │ │ ├────┤ │ │ │附屬設施│ │ │價) │公司押標│ │ │ │甲○○ │ │ │ │改善工程│ │ │ │金不足、│ │ │ │50,100元│ │ │ │Ⅰ67 │ │ │ │三木營造│ │ │ ├────┤ │ │ │Ⅲ12 │ │ │ │公司電子│ │ │ │戊○○(│ │ │ │ │ │ │ │繳交憑證│ │ │ │張文河交│ │ │ │ │ │ │ │未附) │ │ │ │付) │ │ │ │ │ │ │ │(張文河│ │ │ │30,000元│ │ │ │ │ │ │ │實際施工│ │ │ │ │ │ │ │ │ │ │ │並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1,501,50│ │ │ │ │ │ │ │ │ │ │ │0元 │ │ │ │ │ ├──┼────┼────┼───┼───┼───┼────┼────┼──────────────────────────┼────┼────┤ │ 80 │94.6.7 │本鎮里民│ │ │1,515,│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丁○○ │ │ │ │休閒廣場│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0元 │ │3,000 元│ │ │ │改善工程│ │ │ ├────┤ │ │ ├────┤ │ │ │Ⅰ68 │ │ │ │期約 │ │ │ │甲○○ │ │ │ │ │ │ │ │227,300 │ │ │ │7,600 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陳章憲 │ │ │ │ │ │ │ │ │ │ │ │4,500 元│ ├──┼────┼────┼───┼───┼───┼────┼────┼──────────────────────────┼────┼────┤ │ 81 │94.6.17 │鶯歌鎮94│ │4,500,│4,45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年度防汛│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0元 │ │8,900元 │ │ │ │搶災單價│ │ │ │:品堅聯│ │ │ ├────┤ │ │ │發包工程│ │ │ │公司、宜│ │ │ │甲○○ │ │ │ │Ⅰ69 │ │ │ │和公司、│ │ │ │22,300元│ │ │ │ │ │ │ │翊新土木│ │ │ ├────┤ │ │ │ │ │ │ │包工業)│ │ │ │陳章憲(│ │ │ │ │ │ │ ├────┤ │ │ │王陳麗卿│ │ │ │ │ │ │ │期約 │ │ │ │交付) │ │ │ │ │ │ │ │667,500 │ │ │ │13,300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82 │94.7.15 │94年提昇│ │ │9,000,│三木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收│ │ │ │及美化鶯│ │ │000元 │(張文河│ │收賄0元 │ │18,000元│ │ │ │歌觀光特│ │ │ │實際施工│ │ │ ├────┤ │ │ │色工程單│ │ │ │並行賄)│ │ │ │甲○○ │ │ │ │價發包案│ │ │ ├────┤ │ │ │45,000元│ │ │ │(第三期│ │ │ │期約 │ │ │ ├────┤ │ │ │) │ │ │ │1,350,00│ │ │ │戊○○(│ │ │ │Ⅰ70 │ │ │ │0元 │ │ │ │張文河交│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27,000元│ ├──┼────┼────┼───┼───┼───┼────┼────┼──────────────────────────┼────┼────┤ │ 83 │94.7.15 │本鎮94年│11,853│11,270│11,25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度鎮內環│,45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0元 │ │22,500元│ │ │ │境景觀改│ │ │(經全│:肯鑫營│ │ │ ├────┤ │ │ │善工程(│ │ │體廠商│造公司資│ │ │ │甲○○ │ │ │ │第二期)│ │ │減價後│格審查不│ │ │ │56,200元│ │ │ │Ⅰ71 │ │ │之結果│符、三木│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戊○○(│ │ │ │ │ │ │ │11,310,0│ │ │ │王陳麗卿│ │ │ │ │ │ │ │00元、順│ │ │ │交付) │ │ │ │ │ │ │ │煇營造公│ │ │ │33,800元│ │ │ │ │ │ │ │司資格審│ │ │ │ │ │ │ │ │ │ │ │查不符、│ │ │ │ │ │ │ │ │ │ │ │宜和營造│ │ │ │ │ │ │ │ │ │ │ │公司減價│ │ │ │ │ │ │ │ │ │ │ │時未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 │ │ │ │ │ │ │ │ │ │1,687,50│ │ │ │ │ │ │ │ │ │ │ │0元 │ │ │ │ │ ├──┼────┼────┼───┼───┼───┼────┼────┼──────────────────────────┼────┼────┤ │ 84 │94.8.17 │第一公墓│ │ │1,36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丁○○ │ │ │ │整修工程│ │ │000元 ├────┤ │收賄0元 │ │ 9,500元│ │ │ │(第二期│ │ │ │期約 │ │ │ │ │ │ │ │) │ │ │ │204,000 │ │ │ │ │ │ │ │Ⅰ72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程部分實際收賄:13,627,100元 │工程部分│丁○○ │ │ │ │ │ │ │ │ │ │ │實際收賄│979,260 │ │ │ │ │ │ │ │ │ │ │: │元(未扣 │ │ │ │ │ │ │ │ │ │ │2,203,83│除給許戎│ │ │ │ │ │ │ │ │ │ │5元 │凱的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 │ │ │材料部分│2,085,50│ │ │ │ │ │ │ │ │ │材料部分實際收賄:5,613,268元 │實際收賄│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870,82│戊○○ │ │ │ │ │ │ │ │ │ │ │3元 │465,84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 │634,8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50,100元│ └──┴────┴────┴───┴───┴───┴────┴────┴──────────────────────────┴────┴────┘ 附表二:己○○設計監造之工程明細表 ┌──┬────┬───────────┬───────┬───────┐ │編號│決標日期│ 工程名稱 │ 得標價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92.4.22 │鶯歌溪公三公園至新南靖│ 7,437,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橋段等整治工程委外設計│ │己○○之工程細│ │ │ │監造案 │ │明細表、17投開│ │ │ │ │ │標紀錄(未得標│ │ │ │ │ │:能高工程顧問│ │ │ │ │ │有限公司)、評│ │ │ │ │ │選會議紀錄等 │ ├──┼────┼───────────┼───────┼───────┤ │ 2 │92.6.17 │鎮內閒置公私地整理維護│ 92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單價發包)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 │92.6.19 │鶯桃路與中山路交叉路旁│ 7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擋土牆上排水管施作等四│ │己○○之工程細│ │ │ │件工程 │ │明細表 │ ├──┼────┼───────────┤ │ │ │ 4 │92.8.18 │鎮內道路緣石改善工程採│ │ │ │ │ │購案 │ │ │ ├──┼────┼───────────┤ │ │ │ 5 │92.8.25 │二甲路中心巷11弄排水改│ │ │ │ │ │善工程 │ │ │ ├──┼────┼───────────┤ │ │ │ 6 │92.10.1 │鳳鳴里福德宮旁排水溝渠│ │ │ │ │ │整治及育英街附近人孔提│ │ │ │ │ │高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 │ │ │ │號2) │ │ │ ├──┼────┼───────────┤ │ │ │ 7 │92.12.24│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 │ │ │ │ │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 │ │ │ │號13) │ │ │ ├──┼────┼───────────┤ │ │ │ 8 │無決標資│中正三路247巷排水改善 │ │ │ │ │料 │工程 │ │ │ ├──┼────┼───────────┼───────┼───────┤ │ 9 │92.7.24 │鶯歌鎮中湖國小第二校區│ 4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 │己○○之工程細│ │ │ │造案 │ │明細表 │ │ │ │ │ │ │ ├──┼────┼───────────┼───────┼───────┤ │ 10 │92.7.24 │鶯歌公三公園水池改善工│ 3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明細表 │ │ │ │名義) │ │ │ ├──┼────┼───────────┼───────┼───────┤ │ 11 │92.7.24 │建國路尖山路等路面改善│ 25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12 │92.8.1 │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整體景│ 1,2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觀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13 │92.8.12 │本鎮納骨塔整修工程委外│ 15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明細表 │ │ │ │名義) │ │ │ ├──┼────┼───────────┼───────┼───────┤ │ 14 │92.10.3 │鶯歌鎮中正一路至國慶街│ 2,0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鐵道景觀改造規劃設計案│ │己○○之工程細│ │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明細表 │ │ │ │名義) │ │ │ ├──┼────┼───────────┼───────┼───────┤ │ 15 │92.11.5 │鶯歌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 2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棄物棄置地綠化計劃委外│ │己○○之工程細│ │ │ │設計監造案 │ │明細表 │ │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 │ │名義) │ │ │ ├──┼────┼───────────┼───────┼───────┤ │ 16 │92.11.17│鎮立托兒所新建工程水土│ 375,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保持監造簽證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17 │92.11.26│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 1,08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H1卷宗│ │ │ │ │ │ │ ├──┼────┼───────────┼───────┼───────┤ │ 18 │92.12.23│鶯歌鎮清潔隊資源回收車│ 42,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及垃圾車洗車水塔工程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19 │93.1.28 │鎮內市容改善整修工程委│ 334,3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H2卷宗│ │ │ │ │ │投開標紀錄、評│ │ │ │ │ │選會議紀錄、評│ │ │ │ │ │選總表、評分表│ │ │ │ │ │等(未得標:旭│ │ │ │ │ │美工程顧問有限│ │ │ │ │ │公司及立光工程│ │ │ │ │ │顧問有限公司均│ │ │ │ │ │因未附押標金而│ │ │ │ │ │不符資格) │ ├──┼────┼───────────┼───────┼───────┤ │ 20 │93.2.18 │鳳鳴里托兒所加蓋鐵皮屋│ 28,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及採光罩工程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93.2.25 │陶博館旁野溪整治工程委│ 1,2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規劃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22 │93.3.15 │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 294,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期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23 │93.3.24 │清潔隊停車場圍牆改善工│ 12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24 │93.3.25 │鶯歌鎮第一示範公墓修復│ 52,343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25 │93.3.25 │本鎮東湖里等七里美化工│ 345,068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 │ │己○○之工程細│ ├──┼────┼───────────┤ │明細表 │ │ 26 │93.3.25 │本鎮92年度村里小型零星│ │ │ │ │ │工程 │ │ │ ├──┼────┼───────────┼───────┼───────┤ │ 27 │93.3.26 │福昌街7巷及31巷等4項排│ 15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水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 │己○○之工程細│ │ │ │案 │ │明細表 │ │ │ │ │ │ │ ├──┼────┼───────────┼───────┼───────┤ │ 28 │93.4.6 │鶯歌鎮永安宮圍牆及污水│ 35,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管管線改善工程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29 │93.4.13 │鶯桃路接鳳鳴路排水改善│ 63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0 │93.4.21 │二甲路46至55-1號前排水│ 24,5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溝改善工程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1 │93.4.21 │鶯歌鎮新好大街延續改善│ 3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2 │93.4.27 │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 9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橋段護岸修護工程委外設│ │ │ │ │ │計監造案(即附表一編號│ │ │ │ │ │54工程) │ │ │ ├──┼────┼───────────┼───────┼───────┤ │ 33 │93.4.27 │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委│ 48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監造案 │ │ │ ├──┼────┼───────────┼───────┼───────┤ │ 34 │93.4.27 │鎮內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 36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34-1│追加 │鎮內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 5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5 │93.4.28 │鎮內道路環境美化改善工│ 2,0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規劃設計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追加 │鎮內道路環境美化改善工│ 2,0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規劃設計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6 │93.4.30 │本鎮93年度鎮內道路橋樑│ 1,61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7 │93.4.30 │本鎮93年度鎮內排水及下│ 916,996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水下水道工程委外設計監│ │己○○之工程細│ │ │ │造案 │ │明細表 │ │ │ │ │ │ │ ├──┼────┼───────────┼───────┼───────┤ │ 38 │93.5.12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 2,9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38-1│追加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 4,41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9 │93.5.12 │德昌街、德昌二街雨水下│ 2,9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水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起訴書誤載,│己○○之工程細│ │ │ │案 │已更正) │明細表 │ │ │ │ │ │ │ ├──┼────┼───────────┼───────┼───────┤ │ 40 │93.5.27 │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 36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廟旁)整治工程委外設計│ │己○○之工程細│ │ │ │監造案 │ │明細表 │ │ │ │ │ │ │ ├──┼────┼───────────┼───────┼───────┤ │ 41 │93.6.3 │中湖里西湖街旁排水整治│ 6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42 │93.6.3 │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溪整│ 6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治)委外規劃設計案 │ │ │ ├──┼────┼───────────┼───────┼───────┤ │ 43 │93.6.24 │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 84,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 │ │ │ │ │號18) │ │ │ ├──┼────┼───────────┼───────┼───────┤ │ 44 │93.8.11 │本鎮原住民活動中心新建│彙報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714,000元│己○○之工程細│ │ │ │ │己○○工程表(│明細表、630決 │ │ │ │ │起訴金額): │標彙總表、613 │ │ │ │ │ 720,000元│鶯歌鎮公所解約│ │ │ │ │ │函文 │ ├──┼────┼───────────┼───────┼───────┤ │ 45 │93.9.7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委│ 63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 │ │ │ │ │ │ │ ├──┼────┼───────────┼───────┼───────┤ │ 46 │93.9.22 │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 5,0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 │ │明細表、21投開│ │ │ │ │ │標紀錄、評選會│ │ │ │ │ │議紀錄等 │ ├──┼────┼───────────┼───────┼───────┤ │ 47 │93.10.7 │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 2,96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 │己○○之工程細│ │ │ │(以廣興公司名義) │ │明細表、435 投│ │ │ │(即附表一編號35)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會議紀錄等 │ │ │ │ │ │ │ ├──┼────┼───────────┼───────┼───────┤ │ 48 │93.10.8 │本鎮鶯歌山區觀光步道整│ 1,5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體規劃設計委外案 │ │ │ ├──┼────┼───────────┼───────┼───────┤ │ 49 │93.11.5 │鶯歌鎮正義公園新建工程│彙報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177 │ │ │ │委外設計監造案 │ 2,100,000元│己○○之工程細│ │ │ │ │己○○工程表修│明細表、630 決│ │ │ │ │正為(起訴金額│標彙總表、27投│ │ │ │ │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1,200,000元│會議紀錄等 │ ├──┼────┼───────────┼───────┼───────┤ │ 50 │93.11.5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彙報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177 │ │ │ │遊具興建工程設計案 │ 1,200,000元│己○○之工程細│ │ │ │(後更名:尖山國小預定│己○○工程表修│明細表(己○○│ │ │ │地環境改善工程) │正為(起訴金額│記載工程名稱為│ │ │ │(陳志庸建築師事務所名│): │尖山公園第三期│ │ │ │義) │ 720,000元 │)、630 決標彙│ │ │ │ │ │總表 │ ├──┼────┼───────────┼───────┼───────┤ │ 51 │93.11.12│本鎮二甲里二甲公園新建│彙報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 300,000元│己○○之工程細│ │ │ │ │己○○工程表修│明細表、630 決│ │ │ │ │正為(起訴金額│標彙總表、612 │ │ │ │ │): │投開標紀錄、評│ │ │ │ │ 240,000元│選會議紀錄等 │ ├──┼────┼───────────┼───────┼───────┤ │ 52 │94.2.18 │鶯歌鎮路燈及人行道舖面│ 9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己○○之工程細│ │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明細表、327 詳│ │ │ │名義) │ │細價目表(顏志│ │ │ │ │ │和處扣得) │ ├──┼────┼───────────┼───────┼───────┤ │ 53 │94.3.9 │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 72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明細表、615 投│ │ │ │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會議紀錄等 │ ├──┼────┼───────────┼───────┼───────┤ │ 54 │94.4.12 │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 95,000元│扣押物編號630 │ │ │ │程 │ │己○○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明細表、無編號│ │ │ │(即附表一編號71) │ │K 卷宗(未公開│ │ │ │ │ │招標,經詢價洽│ │ │ │ │ │園冶公司九萬五│ │ │ │ │ │千元、旭美工程│ │ │ │ │ │顧問有限公司九│ │ │ │ │ │萬七千六百五十│ │ │ │ │ │元、立光顧問有│ │ │ │ │ │限公司九萬六千│ │ │ │ │ │六百元) │ ├──┼────┼───────────┼───────┼───────┤ │ 55 │94.4.28 │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 2,1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己○○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明細表、616 投│ │ │ │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會議紀錄等 │ ├──┼────┼───────────┼───────┼───────┤ │ 56 │94.2.23 │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 94,000元│扣押物編號630 │ │ │ │善工程 │ │己○○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明細表、無編號│ │ │ │ │ │L 卷宗(未公開│ │ │ │ │ │招標,經詢價洽│ │ │ │ │ │園冶公司九萬四│ │ │ │ │ │千元、旭美工程│ │ │ │ │ │顧問有限公司九│ │ │ │ │ │萬六千六百元、│ │ │ │ │ │立光顧問有限公│ │ │ │ │ │司九萬五千五百│ │ │ │ │ │五十元) │ ├──┼────┼───────────┼───────┼───────┤ │ 57 │94.6.17 │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 300,000元│扣押物編號630 │ │ │ │路、中山路週邊美化興建│ │己○○之工程細│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明細表、320 及│ │ │ │(園冶公司名義) │ │322 預算書圖(│ │ │ │ │ │在己○○處扣得│ │ │ │ │ │) │ └──┴────┴───────────┴───────┴───────┘ 附表三:蘇育瑞承包之工程明細表 (蘇育瑞期約賄賂庚○○之金額詳見「期約金額」欄所示) ┌──┬────┬─────────┬───────┬───────┬──────┐ │編號│決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得 標 金 額│期 約 金 額│備 註 │ │ │ │ │ (新臺幣) │即得標金額的二│ │ │ │ │ │ │成 (新臺幣)│ │ ├──┼────┼─────────┼───────┼───────┼──────┤ │ 1 │93.11.11│鶯歌鎮公所週邊景觀│1,240,000元 │248,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規│ │ │編號116 蘇育│ │ │ │劃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17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 2 │93.11.22│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39,000元 │此部分犯罪不能│扣押物品清單│ │ │ │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設│ │證明 │編號116 蘇育│ │ │ │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19 戊○○│ │ │ │ │ │ │簽呈 │ ├──┼────┼─────────┼───────┼───────┼──────┤ │ 3 │93.11.30│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91,000元 │18,2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 │編號116 蘇育│ │ │ │號41) │ │ │瑞工程明細表│ ├──┼────┼─────────┼───────┼───────┼──────┤ │ 4 │93.12.1 │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84,834元 │16,967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舖面等修復工程(即│ │ │編號116 蘇育│ │ │ │附表一編號42)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18 戊○○│ │ │ │ │ │ │簽呈 │ ├──┼────┼─────────┼───────┼───────┼──────┤ │ 5 │93.12.23│本鎮道路及標線修補│68,094元 │13,619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6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 6 │93.12.24│鶯歌鎮尖山埔道路改│700,000元 │14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善工程委外規劃設計│ │ │編號116 蘇育│ │ │ │案(平交道)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7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 7 │93.12.24│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106,573 元 │21,315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 │ │編號116 蘇育│ │ │ │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3 簽呈 │ │ │ │ │ │ │ │ │ │ │ │ │ │ │ ├──┼────┼─────────┼───────┼───────┼──────┤ │ 8 │94.1.28 │第一、第二、第三公│975,000 元 │195,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墓整修工程委外設計│ │ │編號116 蘇育│ │ │ │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20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 9 │94.3.2 │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30,014元 │6,003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整建工程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0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0│ │本鎮清潔隊資源回收│84,834元 │16,967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場排水系統工程委外│ │ │編號116 蘇育│ │ │ │設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8 本案卷│ │ │ │ │ │ │宗 │ ├──┼────┼─────────┼───────┼───────┼──────┤ │11│94.3.9 │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107,385元 │21,477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編號116 蘇育│ │ │ │即附表一編號67) │ │ │瑞工程明細表│ ├──┼────┼─────────┼───────┼───────┼──────┤ │12│94.3.10 │94年鶯歌鎮重要道路│6,085,800 元 │1,217,16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週邊設施(修)興工│ │ │編號116 蘇育│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117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3│94.4.4 │本鎮建德里邊坡改善│51,904元 │10,381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工程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4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4│94.4.15 │香檳街3-13巷邊坡災│1,450,000元 │29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害整治工程委外設計│ │ │編號116 蘇育│ │ │ │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無編號之 │ │ │ │ │ │ │B-19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15│94.4.28 │本鎮中山高架橋及大│665,000元 │133,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湖路等道路附屬設施│ │ │編號116 蘇育│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 │ │瑞工程明細表│ │ │ │造案 │ │ │、10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16│94.5.19 │本鎮94年道路及標線│已領68,094元 │13,619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修補單價發包案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5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7│94.5.31 │93年度配合台電管線│250,000元 │5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地下化路燈遷移工程│ │ │編號116 蘇育│ │ │ │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26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18│94.7.27 │鶯歌鎮94年度興(修│2,100,000元 │42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建工程委外設計監│ │ │編號116 蘇育│ │ │ │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19│ │本鎮中正三路福安宮│4,500元 │9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排水改善工程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 │ ├──┼────┼─────────┼───────┼───────┼──────┤ │合計│ │ │ │2,832,608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2,840,406 元)│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庚○○、辛○○○被訴圖利九龍公司之工程及金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 決標日期 │ 工 程 │得標廠商 │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及磁磚數量(片) │ (證據) │ ├─┼─────┼────────┼─────┼───────────┼────────┤ │1 │92.10.9 │鶯歌鎮市容綠美化│茗舜土木包│發票號碼 │1.扣押物清單578-│ │ │ │景觀改善(道路週│工業 │XU00000000(93.1.18)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邊)工程 │ │ │ 帳冊 │ │ │ │Ⅰ3 │ │發票金額及磁磚數量 │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即附表一編號4 │ │300,000元(100,000片)│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 │ (原審卷二p.271│ ├─┼─────┼────────┤ │ │ 反) │ │2 │94.3.2 │鶯歌鎮三號公園廁│ │ │ │ │ │ │所整建工程 │ │ │ │ │ │ │Ⅲ9 │ │ │ │ ├─┼─────┼────────┼─────┼───────────┼────────┤ │3 │92.11.6 │西鶯里及二甲里道│今爗公司 │合計1,471,500元 │1.專案申請調檔統│ │ │ │路駁坎及排水溝修│ │ (490,500片)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建工程 │ ├──────┬────┤ (原審卷二p275│ │ │ │Ⅰ4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 反) │ │ │ │(即附表一編號7 │ │ │及磁磚數│2.扣押物清單578-│ │ │ │) │ │ │量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 │ │ │ │ 帳冊 │ ├─┼─────┼────────┤ ├──────┼────┤ │ │4 │92.11.7 │鎮內觀光動線改善│ │WU00000000 │180,000 │ │ │ │ │工程 │ │(92年12月)│元 │ │ │ │ │Ⅰ5 │ │ │(60,000│ │ │ │ │Ⅲ15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8 │ ├──────┼────┤ │ │ │ │) │ │WU00000000 │165,000 │ │ │ │ │ │ │(92年12月)│元 │ │ │ │ │ │ │ │(55,000│ │ ├─┼─────┼────────┤ │ │片) │ │ │5 │93.8.26 │鶯歌鎮同慶里駁坎│ ├──────┼────┤ │ │ │ │階梯及廁所新建工│ │WU00000000 │150,000 │ │ │ │ │程 │ │(92年12月)│元 │ │ │ │ │Ⅰ13 │ │ │(50,000│ │ │ │ │Ⅲ10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23│ │ │ │ │ │ │ │) │ │ │ │ │ ├─┼─────┼────────┤ ├──────┼────┤ │ │6 │93.9.13 │本鎮同慶里活動中│ │XU00000000 │600,000 │ │ │ │ │心廚房修繕工程Ⅰ│ │(93.1.16) │元 │ │ │ │ │18Ⅲ14(即附表一│ │ │(200,000│ │ │ │ │編號29) │ │ │片) │ │ ├─┼─────┼────────┤ ├──────┼────┤ │ │7 │93.10.11 │鳳鳴三界公社區公│ │DU00000000 │161,280 │ │ │ │ │園第二期 │ │(94.1.14) │元 │ │ │ │ │Ⅰ28 │ │ │(53,760│ │ │ │ │Ⅲ16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36│ │ │ │ │ │ │ │) │ │ │ │ │ ├─┼─────┼────────┤ ├──────┼────┤ │ │8 │94.1.5 │本鎮大湖里里辦公│ │DU00000000 │161,280 │ │ │ │ │處活動中心整修工│ │(94.1.14) │元 │ │ │ │ │程 │ │ │(53,760│ │ │ │ │Ⅰ42 │ │ │片) │ │ │ │ │Ⅲ18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3│ │ │ │ │ │ │ │) │ ├──────┼────┤ │ ├─┼─────┼────────┤ │FU00000000 │53,940元│ │ │9 │94.1.12 │鶯歌溪育英橋至中│ │(94.5.30) │(17,980│ │ │ │ │ │ │ │片) │ │ │ │ │山高架橋段護岸修│ ├──────┴────┤ │ │ │ │復工程 │ │ │ │ │ │ │Ⅰ43 │ │ │ │ │ │ │Ⅲ4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4│ │ │ │ │ │ │) │ │ │ │ ├─┼─────┼────────┤ │ │ │ │10│94.1.20 │鶯歌鎮立托兒所新│ │ │ │ │ │ │建主體工程暨綠美│ │ │ │ │ │ │化後續工程 │ │ │ │ │ │ │Ⅰ46 │ │ │ │ │ │ │Ⅲ6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8│ │ │ │ │ │ │) │ │ │ │ ├─┼─────┼────────┼─────┼───────────┼────────┤ │11│93.2.26 │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又泉公司 │合計492,0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善工程 │ │ (164,0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Ⅲ1 │ ├──────┬────┤ 帳冊 │ │ │ │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 │ │ │ │ │ │ │及磁磚數│ │ │ │ │ │ │ │量 │ │ │ │ │ │ ├──────┼────┤ │ │ │ │ │ │DU00000000 │162,000 │ │ │ │ │ │ │(94.1.10) │元 │ │ │ │ │ │ │ │(54,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D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1.10) │元 │ │ │ │ │ │ │ │(5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D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1.10) │元 │ │ │ │ │ │ │ │(55,000│ │ │ │ │ │ │ │片) │ │ ├─┼─────┼────────┼─────┼──────┴────┼────────┤ │12│93.12.29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品堅聯公司│合計868,2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工程 │ │ (289,4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Ⅰ38 │ ├──────┬────┤ 帳冊 │ │ │ │(即附表一編號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扣押物清單502-│ │ │ │49) │ │ │及磁磚數│ 文件資料 │ │ │ │ │ │ │量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EU00000000 │330,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4.10) │元 │ 、268反) │ │ │ │ │ │ │(11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13,200元│ │ │ │ │ │ │(94.4.10) │(4,400 │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30,000 │ │ │ │ │ │ │(94.4.10) │元 │ │ │ │ │ │ │ │(11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8)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13│94.1.13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五嶺公司 │合計500,001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及兒童遊具興建工│ │ (166,667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程 │ ├──────┬────┤ 帳冊 │ │ │ │Ⅰ44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Ⅲ8 │ │ │及磁磚數│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即附表一編號55│ │ │量 │ (原審卷二p270│ │ │ │) │ ├──────┼────┤ 反) │ │ │ │ │ │F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5.8) │元 │ │ │ │ │ │ │ │(5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5.9) │元 │ │ │ │ │ │ │ │(5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70,001 │ │ │ │ │ │ │(94.5.10) │元 │ │ │ │ │ │ │ │(56,667│ │ │ │ │ │ │ │片) │ │ ├─┼─────┼────────┼─────┼──────┴────┼────────┤ │14│94.2.1 │鶯歌94年道路週邊│品堅聯公司│合計1,306,8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整頓修護工程單價│ │ (435,6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發包案 │ ├──────┬────┤ 帳冊 │ │ │ │Ⅰ50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扣押物清單502-│ │ │ │(即附表一編號62│ │ │及磁磚數│ 文件資料 │ │ │ │) │ │ │量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EU00000000 │330,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3.20) │元 │ ) │ │ │ │ │ │ │(11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30,000 │ │ │ │ │ │ │(94.3.21) │元 │ │ │ │ │ │ │ │(11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30,000 │ │ │ │ │ │ │(94.3.21) │元 │ │ │ │ │ │ │ │(11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16,800 │ │ │ │ │ │ │(94.4.10) │元 │ │ │ │ │ │ │ │(105,600│ │ │ │ │ │ │ │片) │ │ ├─┼─────┼────────┼─────┼──────┴────┼────────┤ │15│94.3.8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丸紅公司 │合計999,999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路拓寬改善工程 │ │ (333,333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Ⅰ54 │ ├──────┬────┤ 帳冊 │ │ │ │Ⅲ7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即附表一編號66│ │ │及磁磚數│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 │量 │ (原審卷二p274│ │ │ │ │ │ │ │ 反) │ ├─┼─────┼────────┤ ├──────┼────┤ │ │16│94.5.24 │Ⅳ-2 號道路新闢│ │FU00000000 │198,000 │ │ │ │ │工程 │ │(94.5.6) │元 │ │ │ │ │Ⅰ64 │ │ │(66,000│ │ │ │ │Ⅲ5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76│ ├──────┼────┤ │ │ │ │) │ │FU00000000 │198,000 │ │ │ │ │ │ │(94.5.7) │元 │ │ │ │ │ │ │ │(66,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07,999 │ │ │ │ │ │ │(94.5.8) │元 │ │ │ │ │ │ │ │(69,333│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8,000 │ │ │ │ │ │ │(94.5.8) │元 │ │ │ │ │ │ │ │(66,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8,000 │ │ │ │ │ │ │(94.5.10) │元 │ │ │ │ │ │ │ │(66,000│ │ │ │ │ │ │ │片) │ │ ├─┼─────┼────────┼─────┼──────┴────┼────────┤ │17│94.5.3 │94年提昇及美化鶯│品堅聯公司│合計2,190,0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歌觀光特色工程單│ │ (730,0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價發包案 │ ├──────┬────┤ 帳冊 │ │ │ │Ⅰ60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扣押物清單502-│ │ │ │(即附表一編號72│ │ │及磁磚數│ 文件資料 │ │ │ │) │ │ │量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FU00000000 │225,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5.13) │元 │ -268反)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4) │元 │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5) │元 │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6) │元 │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7) │元 │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8) │元 │ │ │ │ │ │ │ │(7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19) │元 │ │ │ │ │ │ │ │(7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20) │元 │ │ │ │ │ │ │ │(7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22) │元 │ │ │ │ │ │ │ │(7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23) │元 │ │ │ │ │ │ │ │(70,000│ │ │ │ │ │ │ │片) │ │ ├─┼─────┼────────┼─────┼──────┴────┼────────┤ │18│94.6.3 │94年提昇及美化鶯│品堅聯公司│合計1,965,0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歌觀光特色工程單│ │ (655,0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價發包案(第二期│ ├──────┬────┤ 帳冊 │ │ │ │-貼磚開口合約)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扣押物清單502-│ │ │ │Ⅰ66 │ │ │及磁磚數│ 文件資料 │ │ │ │(即附表一編號78│ │ │量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FU00000000 │210,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5.21) │元 │ -269) │ │ │ │ │ │ │(70,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4)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4)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5)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5)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6)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6)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7)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7)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8) │元 │ │ │ │ │ │ │ │(65,000│ │ │ │ │ │ │ │片) │ │ ├─┼─────┼────────┼─────┼──────┴────┼────────┤ │19│93.3.2 │鎮內市容景觀改善│大吉土木包│合計2,094,9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 │ │ (698,30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整修工程Ⅲ2 │工業 ├──────┬────┤ 帳冊 │ │ │ │ │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及磁磚數│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量 │ (原審卷二p272│ │20│93.12.1 │鶯歌鎮路面及人行│ ├──────┼────┤ 反) │ │ │ │道舖面等修復工程│ │AU00000000 │300,000 │ │ │ │ │Ⅰ31 │ │(93.7.24) │元 │ │ │ │ │Ⅲ20 │ │ │(100,000│ │ │ │ │(即附表一編號42│ │ │片) │ │ │ │ │) │ │ │ │ │ ├─┼─────┼────────┤ │ │ │ │ │21│94.1.25 │鶯歌鎮二橋里永安│ ├──────┼────┤ │ │ │ │宮週邊景觀改善工│ │DU00000000 │165,000 │ │ │ │ │程 │ │(94.1.11) │元 │ │ │ │ │Ⅰ48 │ │ │(55,000│ │ │ │ │Ⅲ13 │ │ │片) │ │ │ │ │(即附表一編號60│ │ │ │ │ │ │ │) │ │ │ │ │ ├─┼─────┼────────┤ ├──────┼────┤ │ │22│94.3.9 │本鎮道路附屬設施│ │DU00000000 │165,000 │ │ │ │ │及週邊景觀改善工│ │(94.1.11) │元 │ │ │ │ │程Ⅰ55、Ⅲ22 │ │ │(55,000│ │ │ │ │(即附表一編號67│ │ │片) │ │ │ │ │) │ ├──────┼────┤ │ ├─┼─────┼────────┤ │DU00000000 │165,000 │ │ │23│94.3.9 │本鎮中正一路道路│ │(94.1.11) │元 │ │ │ │ │改善工程 │ │ │(55,000│ │ │ │ │Ⅰ56 │ │ │片) │ │ │ │ │Ⅲ21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68│ │ │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24│94.3.29 │南靖活動中心後方│ │(94.7.4) │元 │ │ │ │ │停車場工程 │ │ │(86,660│ │ │ │ │Ⅰ58 │ │ │片) │ │ │ │ │Ⅲ11 │ ├──────┼────┤ │ │ │ │(即附表一編號70│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4) │元 │ │ │ │ │ │ │ │(86,66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5) │元 │ │ │ │ │ │ │ │(86,66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5) │元 │ │ │ │ │ │ │ │(86,66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6) │元 │ │ │ │ │ │ │ │(86,660│ │ │ │ │ │ │ │片) │ │ ├─┼─────┼────────┼─────┼──────┴────┼────────┤ │25│94.6.3 │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宜和公司 │合計2,655,75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及大湖路附屬設施│ │ (885,250片)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改善工程 │ ├──────┬────┤ 帳冊 │ │ │ │(起訴書誤載為鶯│ │發 票 號 碼 │發票金額│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歌鎮中山路及大湖│ │ │及磁磚數│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路附屬設施改善工│ │ │量 │ (原審卷二p273│ │ │ │程) │ ├──────┼────┤ -273反) │ │ │ │Ⅰ67 │ │GU00000000 │236,550 │ │ │ │ │Ⅲ12 │ │(94.7.1)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79│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1)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2)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2)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4)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5)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6) │元 │ │ │ │ │ │ │ │(78,850│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1) │元 │ │ │ │ │ │ │ │(83,325│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2) │元 │ │ │ │ │ │ │ │(83,325│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3) │元 │ │ │ │ │ │ │ │(83,325│ │ │ │ │ │ │ │片)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4) │元 │ │ │ │ │ │ │ │(83,325│ │ │ │ │ │ │ │片) │ │ ├─┴─────┴────────┴─────┼──────┴────┴────────┤ │發票金額及磁磚數量總計 │14,844,150元(4,948,050片) │ └──────────────────────┴────────────────────┘ 附表五:辛○○○於91年11月8 日登記為九龍公司負責人後,九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英世、仁美、桐盛、正明企業社之明細 ┌────┬───┬─────┬─────┬─────┬─────────┐ │日 期 │數 量│金 額 │ 發票號碼 │ 買 受 人 │ 備 註 │ │ │(批)│(新臺幣)│ │ │ (出處) │ ├────┼───┼─────┼─────┼─────┼─────────┤ │91.12.20│1 │609,000元 │QV00000000│桐盛企業社│原審卷六第169 頁 │ ├────┼───┼─────┼─────┼─────┼─────────┤ │91.12.23│1 │532,000元 │QV00000000│正明企業社│同卷第171頁 │ ├────┼───┼─────┼─────┼─────┼─────────┤ │91.12.24│1 │571,001元 │QV00000000│英世企業社│同卷第173頁 │ ├────┼───┼─────┼─────┼─────┼─────────┤ │92.2.10 │1 │400,952元 │ │仁美企業社│同卷第177頁 │ ├────┼───┼─────┼─────┼─────┼─────────┤ │92.4.4 │1 │527,000元 │SU00000000│正明企業社│同卷第179頁 │ ├────┼───┼─────┼─────┼─────┼─────────┤ │92.4.20 │1 │611,000元 │SU00000000│桐盛企業社│同卷第181頁 │ ├────┼───┼─────┼─────┼─────┼─────────┤ │92.4.21 │1 │564,000元 │SU00000000│英世企業社│同卷第183頁 │ ├────┼───┼─────┼─────┼─────┼─────────┤ │92.6.2 │1 │419,000元 │TU00000000│仁美企業社│同卷第187頁 │ └────┴───┴─────┴─────┴─────┴─────────┘ 附表六:九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之明細(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七八宜興公司磁磚進銷貨帳冊〈原審證物卷七〉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見原審卷二第276 頁〉) ┌────┬────┬─────┬─────┬──────┐ │日 期 │ 單價 │ 數量 │金額 │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台幣)│ │ │ │) │ │ │ │ ├────┼────┼─────┼─────┼──────┤ │92.12 │ │ │275,088元 │WU00000000 │ ├────┼────┼─────┼─────┼──────┤ │92.12 │ │ │263,665元 │WU00000000 │ ├────┼────┼─────┼─────┼──────┤ │92.12 │ │ │486,750元 │WU00000000 │ ├────┼────┼─────┼─────┼──────┤ │93.1.15 │2.95元 │200,000 │590,000元 │XU00000000 │ ├────┼────┼─────┼─────┼──────┤ │93.1.18 │2.95元 │100,000 │295,000元 │XU00000000 │ ├────┼────┼─────┼─────┼──────┤ │93.4 │ │ │295,520元 │YU00000000 │ ├────┼────┼─────┼─────┼──────┤ │93.8 │ │ │225,000元 │AU00000000 │ ├────┼────┼─────┼─────┼──────┤ │94.1.4 │2.90元 │164,000 │0000000元 │DU00000000 │ ├────┼────┼─────┼─────┼──────┤ │94.1.7 │2.90元 │165,000 │478,500元 │DU00000000 │ ├────┼────┼─────┼─────┼──────┤ │94.1.13 │2.90元 │107,000 │311,808元 │DU00000000 │ ├────┼────┼─────┼─────┼──────┤ │94.3.7 │2.90元 │330,000 │957,000元 │EU00000000 │ ├────┼────┼─────┼─────┼──────┤ │94.4.7 │2.90元 │330,000 │957,000元 │EU00000000 │ ├────┼────┼─────┼─────┼──────┤ │94.5.5 │2.90元 │500,000 │1,450,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5.12 │2.90元 │450,000 │1,305,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5.20 │2.90元 │350,000 │1,015,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5.20 │2.90元 │620,700 │180,003元 │FU00000000 │ ├────┼────┼─────┼─────┼──────┤ │94.5.22 │2.90元 │17,980 │52,142元 │FU00000000 │ ├────┼────┼─────┼─────┼──────┤ │94.6.3 │2.90元 │65,000 │1,885,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7.1 │2.90元 │500,000 │1,450,000 │GU00000000 │ │ │ │ │元 │ │ ├────┼────┼─────┼─────┼──────┤ │94.7.3 │2.90元 │485,250 │1,407,225 │GU00000000 │ │ │ │ │元 │ │ ├────┼────┼─────┼─────┼──────┤ │94.7.10 │2.90元 │333,300 │966,570元 │GU00000000 │ └────┴────┴─────┴─────┴──────┘ 附表七:宜興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七八宜興公司磁磚進銷貨帳冊〈原審證物卷七〉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見原審卷二第268 至275 頁反面〉) ┌────────────────────────────┐ │買受人:品堅聯公司 │ ├────┬────┬─────┬─────┬──────┤ │日 期 │ 單價 │ 數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3.20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94.3.21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同日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94.4.10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同日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同日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94.5.13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4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5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6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7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8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9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0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1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2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3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6.4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5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6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7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8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五嶺公司 │ ├────┬────┬─────┬─────┬──────┤ │日 期 │ 單價 │ 數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5.8 │3元 │55,000 │165,000元 │FU00000000 │ ├────┼────┼─────┼─────┼──────┤ │94.5.9 │3元 │55,000 │16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0 │3元 │56,667 │170,001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丸紅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元) │ │ ├────┼────┼─────┼─────┼──────┤ │94.5.6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94.5.7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94.5.8 │3元 │69,333 │207,999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94.5.10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茗舜土木包工業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3.1.18 │3元 │100,000 │300,000元 │XU00000000 │ ├────┴────┴─────┴─────┴──────┤ │買受人:大吉土木包工業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3.7.24 │3元 │100,000 │300,000元 │AU00000000 │ ├────┼────┼─────┼─────┼──────┤ │94.1.11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94.7.4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94.7.5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94.7.6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買受人:宜和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7.1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2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4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5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6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11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94.7.12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94.7.13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94.7.14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買受人:今爗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2年12月│3元 │60,000 │180,000元 │WU00000000 │ ├────┼────┼─────┼─────┼──────┤ │92年12月│3元 │55,000 │165,000元 │WU00000000 │ ├────┼────┼─────┼─────┼──────┤ │92年12月│3元 │50,000 │150,000元 │WU00000000 │ ├────┼────┼─────┼─────┼──────┤ │93.1.16 │3元 │200,000 │600,000元 │XU00000000 │ ├────┼────┼─────┼─────┼──────┤ │94.1.14 │3元 │53,760 │161,28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3,760 │161,280元 │DU00000000 │ ├────┼────┼─────┼─────┼──────┤ │94.5.30 │3元 │17,980 │53,940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又泉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1.10 │3元 │54,000 │162,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總 計│ │4,948,050 │14,844,150│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