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簡金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范如君之證詞前後矛盾,自認「案發已久、記憶不清、不願回顧」,且其於本案及另案重複舉證兩批相同之物證,惟本案歷審法院對於此重大明顯瑕疵不實之證言、證物,未經法定程序調查、勘驗,即採為判決之依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14款之規定,更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㈡事實審確定判決末段稱:范如君所指之物證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係完全推翻先前有罪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未經被告同意逕行銷燬,有湮滅違法刑事證據之嫌。㈢證人趙鴻龍、陳世翔、羅澤華及警衛劉銘貴,不但於本案歷審中未出庭具結陳述,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規定進行交互對質、交互詰問之程序。事實審將此證詞「移花接木」,採為本案論罪判決之依據,已屬重大違法違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上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 50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