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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自訴人(即孟憲民)有子女之證言,竟卷宗筆錄中無該證人證詞存在提供調閱,明確不顧及被告(即再審聲請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更名〉)之權益。自訴人稱其子女是立於後方,故遭被告拳打腳踢都不敢還手,以驗傷單與無證人筆錄明確證實該子女無立在自訴人後方,原審未提筆錄調閱,亦無調查自訴人所述真實性。因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再審聲請人鍾清龍與自訴人孟憲民係鄰居關係,於85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梯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造成孟憲民多處受傷,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判處拘役3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細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經核理由並無欠備。再審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且其前曾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原因及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 、452 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 、257 、337 、376 、422 、469 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106 、143 、194 、240 、275 、330 、500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25 、367 、414 、447 、487 、530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5、96、145 、297 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9 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25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5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8、90、151 號等裁定附卷足稽。聲請人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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