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洪光燦、楊智勝、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孟洋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中 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聽信證人周百南、周敬林、馬得利證詞,為了避免全球資通有限公司商業客戶遭騙或成為地下應召站的客戶,才上網檢舉蔡依璇在經營應召站,聲請人並無誣賴蔡依璇之犯意;且聲請人於審理中,提出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偵續字第674號卷,其中有證人周百南作證遭蔡依璇受騙15萬元,及國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信智錄音證據等可佐,然原確定判決對此卻隻字未提,亦未予以調查,而有合於再審要件之事由。 (二)另聲請人請求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01年偵續字第674號卷中,亦可知蔡依璇於99年10月2日與周欣賢聯合竊取全球資 通有限公司商業客戶資料及聲請人所有之手機電話簿SIM 卡;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亦可知蔡依璇竊取上開資料後,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成立神網通訊有限公司。而蔡依璇具有10年護士經驗,並無任何通訊背景經驗,如何在短時間內成立神網通訊有限公司?更益證明蔡依璇有竊取上開資料之情事。另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商業合約、簡訊,皆可證明蔡依璇意圖事先簽完合約,再私下於新北市板橋區成立神網通訊有限公司,顯已涉嫌背信罪。 (三)為此,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提出光碟、合約書及簡訊等為證,聲請本件再審云云。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辯稱:其因聽信證人周百南、周敬林、馬得利證詞,而檢舉蔡依璇在經營應召站,聲請人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周百南、周敬林、馬得利所為證述,分別認何以不足為再審聲請人余孟洋有利之認定,且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二)又聲請人雖提出光碟、合約書及簡訊等,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載明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蔡依璇另涉犯竊盜罪或背信罪之事實,核與聲請人本件誣告指蔡依璇有妨害風化及詐欺等犯行無涉。況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 (三)另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期日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部分,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違背法令之事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四)至於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實,專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無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