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佑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謝佑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見其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具狀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號刑事確定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惟除提出聲請再審狀一份外,並未附具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書(或繕本)及證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