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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登福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本件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根據原審判決書第2 頁第26至29行:「上訴人已欲向警方就黃暄涵對伊於捷運車廂內所為,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倘若黃暄涵於捷運警察填寫資料之際,對上訴人為身體上之騷擾行為,上訴人豈有不立即向當時在場警員劉東儕反應之理」,然此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舉證說明,有證據證明原審論述錯誤、無任何證據證明當時聲請人已欲提告,該論述乃突襲性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無罪推定原則及種種判例,最高法院卻未見任何審酌或說明,聲請人之舉證說明,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再次舉證說明如下:(一)100 偵4243偵訊錄影紀錄16分36秒處及40分18秒處開始,可證明聲請人原意希望兩造無條件和解,然告訴人卻要求賠償醫藥費及道歉,於派出所時才因再次調解不成,聲請人遲至下午才提告,可見聲請人原無提告之意。(二)依上訴理由狀,聲請人已舉證當時只是在做事實陳述,不是做筆錄,且未說明告訴人在車廂內之碰觸行為,關於傷害及毀損都是被動的回答。是依卷內全部事證,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故意虛構所訴,依判決書,亦只見原審誤聲請人當時已欲提告,而認定聲請人虛構誣告事實,顯係判決不符事實、違法。檢察官及告訴人未曾提出後列錯誤論述:「指訴受騷擾之情節越來越輕、聲請人當時已欲提告、數次、面前」等語,原審卻於判決書上提出作為裁判依據,判決前亦未調查或詰問相關問題,聲請人無表達機會,事實明顯未釐清,判決違法矛盾。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錯誤及違法之處,以上訴理由及追加上訴理由狀詳細敘述,皆未被審酌,是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 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為誣告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案亦經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合;又審酌聲請再審狀、補充再審理由狀所載各旨,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指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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