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簡兆熙
周承賢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4、17181、23283號,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947、21023號、96年度偵字第1173、1174號、97年度偵字第20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被害人諶睿駿、王燕心早於民國90年底91年初,共同向被告二人借款,並留下身分證、行照影本、借款人徵信資料、王燕心員工職務證明書、勞保資料卡及扣繳憑單,嗣後於91年12月間向被告等借款所親自共同簽發20萬元之本票,故被害人早在91年間起,便已向被告二人借款應急,對於被告之放款與要求擔保模式,順清楚明瞭。且上開本票被害人諶睿駿係以黑色簽字筆為之,王燕心之簽名係以藍色筆為之,顯見該本票係諶睿駿先行簽署按指印後,再回家或在其他場合另邀王燕心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簽署其上,債務人當時於自由意願下自行尋找親友簽署完成,並非應被告二人之指示,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已屬有疑。又其等二人因早已熟悉被告之放款擔保模式,在向被告借款前後,自行將其母「諶彭招治」列為本票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係其個人自行為之,與被告無關。(二)另根據諶睿駿所留下之遺書內容,足見30萬元本票(2張15萬),恰係被害人在95年1 月19日所借貸之10萬元本金之3 倍,欲被告一半貸款與他人時,均會要求債務人簽立本金3 倍之擔保票據做為日後還款擔保之情相符,足見該本票係被害人諶睿駿自行簽發無誤。然根據遺書雖對之「六大張空白借據」,表明係受被告二人之要求方代母親諶彭招治所簽,但對證物5 之2張本票,乃至於系爭遭訴之95年3 月間簽發之40萬元、21萬元本票,卻未在遺書中一併聲稱係遭被告指示所為,足見極有可能是諶睿駿自行在本票上書寫其母姓名做為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三)就被害人高國展部分,亦如同上述諶睿駿案相同,在系爭95年4 月14日、95年4 月18日本票簽發前,高國展以另向被告借貸過金錢,並熟悉找他人共同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之模式,可從95年4 月9 日高國展簽發之30萬本票係以黑色簽字筆為之,然共同發票人欄出現楊叔明之前名係以藍色筆為之,足見非同時簽發本票,而係個別簽署,自非應被告二人之指示所為。故高國展第二次向被告借款時,亦以其父高文力擔任共同發票人,則此既非被告二人之指示,而係高國展為求借款順利自行書寫,與被告無涉。(四)本案與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2 號案件之被告(均為簡兆熙、周承賢)、所犯罪名及犯罪模式(常業重利罪)、犯罪工具(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及部分被害人橫跨2 案時間(游政松、諶睿駿)皆相同,而原審未依照刑訴法第303 條第2 款,就本案常業重利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卻未加詳查,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臺抗字第161號、101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簡兆熙、周承賢固以被害人諶睿駿、高國展曾前向伊借貸金額,熟悉被告等之放款擔保模式,乃出於自由意願下自行尋找親友簽署本票云云,並提出多張彩色影印本票以為憑據(即證物三、五、七),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多張本票,僅能證明被害人諶睿駿、高國展於案發前曾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前開本票之事實,而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諶彭昭治」、「王燕心」、「楊叔明」之簽名,是否均屬偽造署押或為「諶彭昭治」、「王燕心」、「楊叔明」本人所簽立,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此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已有不符,且前開本票均係被害人諶睿駿、高國展於案發前向聲請人所為其他筆借款所簽立(見再審聲請狀第3 、4 頁、第7 、8頁),亦與聲請人是否有指示被害人諶睿駿、高國展共同偽造本案系爭本票無關,何況,聲請人簡兆熙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借款人所提出供擔保支票據,其等縱要求在角落簽上家屬之姓名,亦僅係要求該家屬列名保證之意,並非令之成為共同發票人,無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判決第18頁),似未否認有要求借款人於本案系爭本票上簽上家屬姓名,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本票影本並非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自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可言。
(二)又被害人諶睿駿所留下之遺書,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斟酌,認尚非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見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第38頁第17行至第40頁第7 行),並無法院、當事人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可言,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審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三)至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依照刑訴法第303 條第2 款,就本案常業重利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屬於聲請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不服,依上揭說明,該部分應為非常上訴之救濟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6 款不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