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再審聲請人 陳麗鶯
- 即自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審裁定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36 號)聲請再審。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據事實,已於經另案刑事判決證明為不實;所據民事庭98年證詞,嗣後亦由證人於100 年刑事庭中推翻,足見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造成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77 號解釋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 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依上開規定,僅得就確定之判決為之,對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提起再審,亦即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並不包括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在內。從而,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裁定。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蔣明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由該法院於102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36號裁定自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其所提之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就不得為再審對象之上開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違背,且無從補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