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鄞義俊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4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鄞芳麗以虛偽、憑空捏造之詞,向法務部調查局誣告偽造文書及向勞工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惟調查局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未發現他人有因而受損害之證據,即不擇手段將聲請人及在南港綜合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全部拘提,再刑求逼供,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10月23日以79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至最高法院,惟上訴理由未被採信。幸於99年12月30日勞工保險局代表人陳益民總經理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79年6 月7 日與鄞成業(南港綜合醫院負責人)所訂立之「協議書」,並說明未發現勞工保險局有被南港綜合醫院醫療人員詐領醫療費用等語。足證本案並無被害人損失財物,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之規定,使聲請人無端受害,更損及國家司法威信,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意旨所檢附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甲方)與南港綜合醫院(乙方)79年6 月7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時,經聲請人提出並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其證據價值。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勞工保險局代表人陳益民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證詞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又所提之「協議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