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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港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港豐對於本院本院10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14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書,未據提出原判決(本院本院10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14號判決書)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3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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