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前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8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