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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勝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臺上字第6641號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勝康(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本案被查獲之槍彈如以「昇豐達」公司字樣信封袋包住,即為聲請人所持有,反之,則為證人宋國枝原所攜帶,亦即二人中必有一人持有,並參照槍彈被查獲當時照片,作為聲請人有罪與否之主要論據,惟依卷附照片所示,最初開啟宋國枝之手提包時,槍枝與信封袋係二者分離,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係以信封袋包住,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證人即聲請人之國中同學古明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所以聲請人跟你解釋是說他們二個發生槍枝的事情,因為宋國枝他扛起來了,所以聲請人簽本票給宋國枝?)對,好像是宋國枝要他(即聲請人)到我家去簽本票。」,然該證詞應為:「對,好像是宋國枝『逼』他到我家去簽本票。」,亦即聲請人當時係在宋國枝等人逼迫下,為顧及人身安全,不得已簽下本票,原確定判決記載有誤;本案被查獲之槍彈原即裝在宋國枝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宋國枝自昇豐達公司取走廢棄無用之空信封袋,係預作其他用途,聲請人於本案實為代罪羔羊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宋國枝、劉俊毅、洪緯炯、黃崇文、古明昇等人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8 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人均為聲請人之本票影本共2 張、聲請人於96年11月8 日所簽立其上內容載有「96年11月15日3 萬元」、「96年11月22日3 萬元」、「96年11月29日4 萬元」等同意於上述時間為分期付款之字據及扣案槍枝、子彈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1 支、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查獲同時亦發現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7.9mm 非制式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11日中午,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00樓古明昇承租之處所內,趁一起施用毒品之宋國枝盥洗之際,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5發(含無殺傷力子彈3顆),藏放於宋國枝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再由宋國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尋友,惟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5.8公里處(桃園縣楊梅市)為警查獲,並於副駕駛座椅下發現咖啡色手提包,而於咖啡色手提包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以及用以包住前開槍彈之信封袋2張,是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雖稱扣案之信封袋並非用以包住槍彈,聲請人係在宋國枝等人逼迫下始簽下本票云云,並提出槍彈查獲現場照片及證人古明昇於另案審理時之筆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前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⑵以下及第23頁⑵以下之記載),是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況從形式上觀察,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是其聲請再審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8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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