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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19號、偵續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之情形,其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均以傳真函文左上角註記有宏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字樣,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然此證據任何傳真機都能偽造,應無證據能力。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函文正本在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但均未將函文正本呈庭並提示予被告,應認該函文不存在,此乃新證據之發現事實。

㈢據證人陳健治、林遠騰證稱,宏基公司與委託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所簽訂之「蛋消工程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中,有第二階段於完成評估報告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並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80之內容(即新台幣14萬元),且達闊公司於某次會議決議,本件委託合約應採統包方式。然此決議內容並未通知聲請人,亦未要求聲請人更正合約此部分內容,原審未令達闊公司提出並呈庭,以核對證人之證詞,就此證據既未予以調查,應認此乃新證據之發現。

三、本院查:

㈠系爭傳真函文之證據能力,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自承宏基公司傳真發出之文件左上角均標示有該公司英文名稱,如今翻異前詞,僅憑主觀猜測懷疑其真實性,實難令人採信。

㈡函文正本雖未搜扣在案,但原確定判決依據煒盛公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來往公文、煒盛公司之收文簿影本、相關經手人員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認定煒盛公司確有收受由聲請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自屬法院依職權之認事用法,難謂有何新事實可言。

㈢證人陳健治、林遠騰之證述,經原確定判決合法調查而採信之,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係再次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況退步言之,即使如聲請人所稱,本件工程沒有統包之情事,惟亦僅涉及聲請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動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㈣綜上,聲請意旨固主張上開證詞及證物屬所謂新證據,然觀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新證據,且所指摘之證物、證詞,都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論斷審酌,其以己意片面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雖泛稱提出新證據,然實不具任何「確實性」與「嶄新性」,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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