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明洋(原名蔡銘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為毒品列管查驗人口,因而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17時許至警局採驗尿液檢體共2瓶,然查竟遭驗出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審理期間,其堅稱實無施用毒品,且以自身權益要求當庭採集本人之DNA並要求比對再行將第二瓶尿液送驗,然過程竟出現諸多行政疏失,先是以該庭準備程序時,先經審判長告知於送驗時,驗錯非其本人之尿液,需再行拖延些時間,先行確定其之尿液DNA,再行確定送驗,然於101年10月18日再次送驗確定其尿液毒性反應呈陰性,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採證據有利之推斷原則,判決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竟以尿液於訴訟期間經逾1年產生質變,因而影響檢驗結果,再則強調因該管尿液存放處所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贓物庫保管,係依一般贓證物方式僅在常溫下保存,然查情事並非如此,是因其要求原審法院再行送驗比對其DNA第二瓶尿液,原審法院再行文萬華分局調取第二瓶尿液送驗,該第二瓶尿液一直存放於萬華分局冷藏庫中,是以何來因訴訟期間長達一年之久存放於贓物庫之中因而產生質變之說?再者何以檢察官明知其贓物庫無冷藏設備不先行預防,卻再以此理由上訴,實是過於牽強,確已實有違誤(違背法令),然再於10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中記載「距警方採尿日期已將近一年,即與警方嗣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其間相隔亦達二個月之久」,此述足證再次送驗之尿液原確實存放於警局冷藏庫,是以其要求再行比對DNA後送驗才將之調出存放於地檢署贓物庫等待送驗!又原審法院因再次送驗過程中驗錯其之尿液,因而又拖延尿液存放於贓物庫時日,是以該院之行政疏失,何以其需疏失揹負承擔罪名?再於此案件中均呈諸多行政疏失,先以驗錯其尿液造成諸多時間上之拖延,再又誤載尿液編號,然種種諸多行政疏失何以院方都不予究責,偏單論檢察官提起無理上訴之由,就論其確是有罪之身,苦遭102年度上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其對此判決心有不服,然法院本就應以天秤兩端公平審判之原則,給予人民公平之審判得以服眾,況知(法官非神卻能行神之能事)論斷生死,故其深信法官之公斷定能平天下,故請予以再審還其清白。再就經驗法則論斷,如若其真有吸毒,何以經遭通知驗毒,會笨到自行到案抽驗?不等於自取滅亡之舉,試問何人予以為之?因其非專業法律人士,故於書狀中若有不當言詞請體解其智識程度低微不予計較,望之諒解。再其書此聲請再審書狀圖為尋求救濟方案,若此不符程序,請檢察官代為提出聲請書狀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罪,略係本於聲請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共2瓶(保管字號分別為101年度綠尿字第466號、第702號;此2瓶尿液業經DNA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119頁),其中之一(即101年度綠尿字第466號)先行(100年11月1日)送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一審法院嗣後(101年10月4日)雖將聲請人另瓶尿液(即101年度綠尿字第702號)再經送驗結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之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6頁),惟該尿液再行送檢驗時,距採集時間(100年10月27 日)已近1年之久,而一般尿液之贓物保管多未加以冷藏,可認該再行送驗結果之所以呈陰性反應,而與先前之檢驗結果(即101年度綠尿字第466號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不同,係因前後二次檢驗時間已相隔近1年之久,尿液中嗎啡濃度隨時間經過自然衰減所致,因而無從以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全部卷證所得心證,資為判斷之依據,而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業據載明在判決書中(詳參該判決理由貳、一、㈠及㈡)。況:上開尿液檢體編號為WZ00000000000,經核聲請人簽名、捺指印之採驗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101年度綠尿字第466號)之記載即明(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98-99頁),聲請人警詢筆錄上所載尿液編號WZ00000000000,應屬誤載,亦據北市萬華分局本案承辦員警於一審法院公務電話中陳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6、97頁),且此項筆錄之誤載,既於上開檢驗報告之正確性無涉,亦不致生影響,原判決執之為科刑判決論據,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檢體尿液未以冷藏保管,其第二次送驗結果之所以呈陰性反應,與先前之檢驗結果不同,係因前後二次檢驗時間已相隔近1年之久,其第二次送驗檢體之尿液中嗎啡濃度隨時間經過自然衰減所致,因認尚無從以該第二次鑑驗結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此採證論斷與卷證亦無不符,且再審意旨以上情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違背法令,亦與法律規定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其餘再審意旨,或係就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資為判斷之依據,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已詳為敘明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綜上,聲請人主張本案件中諸多行政疏失,何以其需疏失揹負承擔罪名云云,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