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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瑞華吳冠霆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執助乙字第2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惟受刑人應為再犯而非累犯,故受刑人已聲請非常上訴救濟,又因受刑人尚有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訟中,審理時需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借提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是檢察官之囑託執行之執行指揮足以影響受刑人之審級及權利,顯為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尚無不合;易言之,亦即刑罰之確定裁判,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三、經查:

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臺上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依法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33號),經發布通緝在案。嗣上開之罪,與被告另犯之2次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諭知有期徒刑2月、5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臺抗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受刑人因涉嫌犯他案,於101年9月23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地方法院全股借提執行,有上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1年12月4 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指定告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6至17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6頁),經核檢察官對上開刑罰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㈡雖受刑人指稱上開執行指揮足以影響其之審級及權利,顯為不當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已確定之裁判,若有符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要件,雖可循相關程序尋求救濟,惟原確定判決於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前,並無從停止原確定裁判所示刑罰之執行。從而,本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既已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則以101年執助乙字第2209號執行指揮書,向臺灣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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