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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聰明汪梅芬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永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受刑人許永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地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至附表編號5原判決另諭知併科罰金之刑,該罰金之刑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範疇,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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