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莊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