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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國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許國政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1號之犯罪日期欄,編號第2號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1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國政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例 │ │├───────┼─────────┼────────┤│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有期徒刑1 年10月││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70000 │ ││ │元 │ │├───────┼─────────┼────────┤│ 犯 罪 日 期 │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4 日起至││ │96年6月26、27日 │95年2 月14日 ││ │ │ │├───────┼─────────┼────────┤│偵查 (自訴 ) │士林地檢96年度少連│士林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57號 │字第4811號、95年││ │ │度少連偵字第11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審 │ │2245 號 │845 號 ││ ├────┼─────────┼────────┤│ │判決日期│98年7月15日 │101年2月23日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8│102 年度台上字第││判決│ │號 │2653號 ││ ├────┼─────────┼────────┤│ │ 判 決 │99年11月25日 │102年7月4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金或易服社會勞│ │ ││動之案件 │ │ │├───────┼─────────┼────────┤│ │ 士林地檢99年度執 │士林地檢102 年度││ 備 註 │ 字第4704號 │執字第272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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