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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泰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泰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僅列「家庭暴力防治法」、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竊盜」,犯罪日期僅列「100.08.04」、更正為「100.11.8、100.08.04、100.10月下旬」,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僅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852號」、更正為「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852、29862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為「否」、更正為「是」),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1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